以下是小编为大家准备的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共含6篇),欢迎大家前来参阅。同时,但愿您也能像本文投稿人“盐渍老梅干”一样,积极向本站投稿分享好文章。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用于加工、非繁殖用途的禾谷类、豆类、油料类等作物的籽实以及薯类的块根或者块茎等。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进出境粮食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及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境粮食质量安全实施风险管理,包括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组织开展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准入,包括产品携带有害生物风险分析、监管体系评估与审查、确定检验检疫要求、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登记等。
第五条 进出境粮食收发货人及生产、加工、存放、运输企业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并实施粮食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和疫情防控体系,对进出境粮食质量安全负责,诚实守信,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 进境检验检疫
第一节 注册登记
第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境粮食境外生产、加工、存放企业(以下简称境外生产加工企业)实施注册登记制度。
境外生产加工企业应当符合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法律法规和标准的相关要求,并达到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实施注册登记管理的进境粮食境外生产加工企业,经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向国家质检总局推荐。国家质检总局收到推荐材料后进行审查确认,符合要求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境外生产加工企业,予以注册登记。
境外生产加工企业注册登记有效期为4年。
需要延期的境外生产加工企业,由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延期申请。国家质检总局确认后,注册登记有效期延长4年。必要时,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派出专家到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对其监管体系进行回顾性审查,并对申请延期的境外生产加工企业进行抽查。
注册登记的境外生产加工企业向中国输出粮食经检验检疫不合格,情节严重的,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撤销其注册登记。
第七条 向我国出口粮食的境外生产加工企业应当获得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认可,具备过筛清杂、烘干、检测、防疫等质量安全控制设施及质量管理制度,禁止添加杂质。
根据情况需要,国家质检总局组织专家赴境外实施体系性考察,开展疫情调查,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查及预检监装等工作。
第二节 检验检疫
第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境粮食实施检疫准入制度。
首次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进口某种粮食,应当由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主管机构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该种粮食种植及储运过程中发生有害生物的种类、为害程度及防控情况和质量安全控制体系等技术资料。特殊情况下,可以由进口企业申请并提供技术资料。国家质检总局可以组织开展进境粮食风险分析、实地考察及对外协商。
国家质检总局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等,制定进境粮食的具体检验检疫要求,并公布允许进境的粮食种类及来源国家或者地区名单。
对于已经允许进境的粮食种类及相应来源国家或者地区,国家质检总局将根据境外疫情动态、进境疫情截获及其他质量安全状况,组织开展进境粮食具体检验检疫要求的回顾性审查,必要时派专家赴境外开展实地考察、预检、监装及对外协商。
第九条 进境粮食应当从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口岸入境。指定口岸条件及管理规范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
第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境粮食实施检疫许可制度。进境粮食货主应当在签订贸易合同前,按照《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等规定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以下简称《检疫许可证》),并将国家粮食质量安全要求、植物检疫要求及《检疫许可证》中规定的相关要求列入贸易合同。
因口岸条件限制等原因,进境粮食应当运往符合防疫及监管条件的指定存放、加工场所(以下简称指定企业),办理《检疫许可证》时,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明确指定场所并提供相应证明文件。
未取得《检疫许可证》的粮食,不得进境。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部门按照下列要求,对进境粮食实施检验检疫:
(一)中国政府与粮食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签署的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以及其他双边协定确定的相关要求;
(二)中国法律法规、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三)《检疫许可证》列明的检疫要求。
第十二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粮食进境前向进境口岸检验检疫部门报检,并按要求提供以下材料:
(一)粮食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
(二)产地证书;
(三)贸易合同、信用证、提单、装箱单、发票等贸易凭证;
(四)《检疫许可证》以及其他按规定应当提供的单证;
(五)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确定的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单证。
进境转基因粮食的,还应当提供《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等相关批准文件。
鼓励货主向境外粮食出口商索取由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或者由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品质证书、卫生证书、适载证书、重量证书等其他单证。
第十三条 进境粮食可以进行随航熏蒸处理。
现场查验前,进境粮食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进境口岸检验检疫部门书面申报进境粮食随航熏蒸处理情况,并提前实施通风散气。未申报的,检验检疫部门不实施现场查验;经现场检查,发现熏蒸剂残留物,或者熏蒸残留气体浓度超过安全限量的,暂停检验检疫及相关现场查验活动;熏蒸剂残留物经有效清除且熏蒸残留气体浓度低于安全限量后,方可恢复现场查验活动。
第十四条 使用船舶装载进境散装粮食的,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在锚地对货物表层实施检验检疫,无重大异常质量安全情况后船舶方可进港,散装粮食应当在港口继续接受检验检疫。
需直接靠泊检验检疫的,应当事先征得检验检疫部门的同意。
以船舶集装箱、火车、汽车等其他方式进境粮食的,应当在检验检疫部门指定的查验场所实施检验检疫,未经检验检疫部门同意不得擅自调离。
第十五条 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对进境粮食实施现场检验检疫。现场检验检疫包括:
(一)货证核查。核对证单与货物的名称、数(重)量、出口储存加工企业名称及其注册登记号等信息。船舶散装的,应当核查上一航次装载货物及清仓检验情况,评估对装载粮食的质量安全风险;集装箱装载的,应当核查集装箱箱号、封识等信息。
(二)现场查验。重点检查粮食是否水湿、发霉、变质,是否携带昆虫及杂草籽等有害生物,是否有混杂粮谷、植物病残体、土壤、熏蒸剂残渣、种衣剂污染、动物尸体、动物排泄物及其他禁止进境物等。
(三)抽取样品。根据有关规定和标准抽取样品送实验室检测。
(四)其他现场查验活动。
第十六条 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按照相关工作程序及标准,对现场查验抽取的样品及发现的可疑物进行实验室检测鉴定,并出具检验检疫结果单。
实验室检测样品应当妥善存放并至少保留3个月。如检测异常需要对外出证的,样品应当至少保留6个月。
第十七条 进境粮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检验检疫部门监督下,在口岸锚地、港口或者指定的检疫监管场所实施熏蒸、消毒或者其他除害处理:
(一)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或者其他具有检疫风险的活体有害昆虫,且可能造成扩散的;
(二)发现种衣剂、熏蒸剂污染、有毒杂草籽超标等安全卫生问题,且有有效技术处理措施的;
(三)其他原因造成粮食质量安全受到危害的。
第十八条 进境粮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退运或者销毁处理:
(一)未列入国家质检总局进境准入名单,或者无法提供输出粮食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等单证的,或者无《检疫许可证》的;
(二)有毒有害物质以及其他安全卫生项目检测结果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且无法改变用途或者无有效处理方法的;
(三)检出转基因成分,无《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等相关批准文件,或者与证书、批准文件不符的;
(四)发现土壤、检疫性有害生物以及其他禁止进境物且无有效检疫处理方法的;
(五)因水湿、发霉等造成腐败变质或者受到化学、放射性等污染,无法改变用途或者无有效处理方法的;
(六)其他原因造成粮食质量安全受到严重危害的。
第十九条 进境粮食经检验检疫后,检验检疫部门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相关单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部门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相关检验检疫证书。
第二十条 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境粮食实施检疫监督。进境粮食应当在具备防疫、处理等条件的指定场所加工使用。未经有效的除害处理或加工处理,进境粮食不得直接进入市场流通领域。
进境粮食装卸、运输、加工、下脚料处理等环节应当采取防止撒漏、密封等防疫措施。进境粮食加工过程应当具备有效杀灭杂草籽、病原菌等有害生物的条件。粮食加工下脚料应当进行有效的热处理、粉碎或者焚烧等除害处理。
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根据进境粮食检出杂草等有害生物的程度、杂质含量及其他质量安全状况,并结合拟指定加工、运输企业的防疫处理条件等因素,确定进境粮食的加工监管风险等级,并指导与监督相关企业做好疫情控制、监测等安全防控措施。
第二十一条 进境粮食用作储备、期货交割等特殊用途的,其生产、加工、存放应当符合国家质检总局相应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因科研、参展、样品等特殊原因而少量进境未列入国家质检总局准入名单内粮食的,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提前申请办理进境特许检疫审批并取得《检疫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进境粮食装卸、储存、加工涉及不同检验检疫部门的,各相关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协作,建立相应工作机制,及时互相通报检验检疫情况及监管信息。
对于分港卸货的进境粮食,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在放行前及时相互通报检验检疫情况。需要对外方出证的,相关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充分协商一致,并按相关规定办理。
对于调离进境口岸的进境粮食,口岸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在调离前及时向指运地检验检疫部门开具进境粮食调运联系单。
第二十四条 境外粮食需经我国过境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提前向国家质检总局或者检验检疫部门提出申请,提供过境路线、运输方式及管理措施等,由国家质检总局组织制定过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管方案后,方可依照该方案过境,并接受检验检疫部门的监督管理。
过境粮食应当密封运输,杜绝撒漏。未经检验检疫部门批准,不得开拆包装或者卸离运输工具。
第三章 出境检验检疫
第一节 注册登记
第二十五条 输入国家或者地区要求中国对向其输出粮食生产、加工、存放企业(以下简称出境生产加工企业)注册登记的,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组织注册登记,并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出境粮食生产加工企业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具有法人资格,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建立涉及本企业粮食业务的全流程管理制度并有效运行,各台账记录清晰完整,能准确反映入出库粮食物流信息,具备可追溯性,台账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三)具有过筛清杂、烘干、检测、防疫等质量安全控制设施以及有效的质量安全和溯源管理体系;
(四)建立有害生物监控体系,配备满足防疫需求的人员,具有对虫、鼠、鸟等的防疫措施及能力;
(五)不得建在有碍粮食卫生和易受有害生物侵染的区域。仓储区内不得兼营、生产、存放有毒有害物质。库房和场地应当硬化、平整、无积水。粮食分类存放,离地、离墙,标识清晰。
第二节 检验检疫
第二十七条 装运出境粮食的船舶、集装箱等运输工具的'承运人、装箱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装运前向检验检疫部门申请清洁、卫生、密固等适载检验。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不得装运。
第二十八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粮食出境前向储存或者加工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部门报检,并提供贸易合同、信用证、发票、自检合格证明等材料。
贸易方式为凭样成交的,还应当提供成交样品。
第二十九条 检验检疫部门按照下列要求对出境粮食实施现场检验检疫和实验室项目检测:
(一)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和其他双边协定;
(二)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检验检疫要求;
(三)中国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四)贸易合同或者信用证注明的检疫要求。
第三十条 对经检验检疫符合要求的,或者通过有效除害或者技术处理并经重新检验检疫符合要求的,检验检疫部门按照规定签发《出境货物通关单》或者《出境货物换证凭单》。输入国家或者地区要求出具检验检疫证书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出具证书。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对检验检疫证书形式或者内容有新要求的,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后,方可对证书进行变更。
经检验检疫不合格且无有效除害或者技术处理方法的,或者虽经过处理但经重新检验检疫仍不合格的,检验检疫部门签发《出境货物不合格通知单》,粮食不得出境。
第三十一条 出境粮食检验有效期最长不超过2个月;检疫有效期原则定为21天,黑龙江、吉林、辽宁、内蒙古和新疆地区冬季(11月至次年2月底)可以酌情延长至35天。超过检验检疫有效期的粮食,出境前应当重新报检。
第三十二条 产地与口岸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建立沟通协作机制,及时通报检验检疫情况等信息。
出境粮食经产地检验检疫合格后,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或者电子转单有效期内向出境口岸检验检疫部门申报查验。按照出境货物换证查验相关规定,出境口岸检验检疫部门对出境粮食实施口岸查验,重点检查货证是否相符、是否感染有害生物等。查验合格的,口岸检验检疫部门凭产地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或者电子转单,签发《出境货物通关单》。查验不合格的,不予放行。
出境粮食到达口岸后拼装的,应当重新报检,并实施检疫。出境粮食到达口岸后因变更输入国家或者地区而有不同检验检疫要求的,应当重新报检,并实施检验检疫。
第四章 风险及监督管理
第一节 风险监测及预警
第三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境粮食实施疫情监测制度,相应的监测技术指南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
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在粮食进境港口、储存库、加工厂周边地区、运输沿线粮食换运、换装等易洒落地段等,开展杂草等检疫性有害生物监测与调查。发现疫情的,应当及时组织相关企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分析疫情来源,指导企业采取有效的整改措施。相关企业应当配合实施疫情监测及铲除措施。
根据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检疫要求,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在粮食种植地、出口储存库及加工企业周边地区开展疫情调查与监测。
第三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境粮食实施安全卫生项目风险监控制度,制定进出境粮食安全卫生项目风险监控计划。
第三十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及检验检疫部门建立粮食质量安全信息收集报送系统,信息来源主要包括:
(一)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中发现的粮食质量安全信息;
(二)进出境粮食贸易、储存、加工企业质量管理中发现的粮食质量安全信息;
(三)检验检疫部门实施疫情监测、安全卫生项目风险监控中发现的粮食质量安全信息;
(四)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国内外行业协会及消费者反映的粮食质量安全信息;
(五)其他关于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的信息。
第三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及检验检疫部门对粮食质量安全信息进行风险评估,确定相应粮食的风险级别,并实施动态的风险分级管理。依据风险评估结果,调整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管理及监管措施方案、企业监督措施等。
第三十七条 进出境粮食发现重大疫情和重大质量安全问题的,国家质检总局及检验检疫部门依照相关规定,采取启动应急处置预案等应急处置措施,并发布警示通报。当粮食安全风险已不存在或者降低到可接受的水平时,国家质检总局及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解除警示通报。
第三十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及检验检疫部门根据情况将重要的粮食安全风险信息向地方政府、农业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外主管机构、进出境粮食企业等相关机构和单位进行通报,并协同采取必要措施。粮食安全信息公开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程序进行。
第二节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拟从事进境粮食存放、加工业务的企业可以向所在地检验检疫部门提出指定申请。
检验检疫部门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有关要求,对申请企业的申请材料、工艺流程等进行检验评审,核定存放、加工粮食种类、能力。
从事进境粮食储存、加工的企业应当具备有效的质量安全及溯源管理体系,符合防疫、处理等质量安全控制要求。
第四十条 检验检疫部门对指定企业实施检疫监督。
指定企业、收货人及代理人发现重大疫情或者公共卫生问题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检验检疫部门报告,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上报。
第四十一条 从事进出境粮食的收发货人及生产、加工、存放、运输企业应当建立相应的粮食进出境、接卸、运输、存放、加工、下脚料处理、发运流向等生产经营档案,做好质量追溯和安全防控等详细记录,记录至少保存2年。
第四十二条 进境粮食存在重大安全质量问题,已经或者可能会对人体健康或者农林牧渔业生产生态安全造成重大损害的,进境粮食收货人应当主动召回。采取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失发生,做好召回记录,并将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检验检疫部门报告。
收货人不主动召回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发出责令召回通知书并报告国家质检总局。必要时,国家质检总局可以责令召回。
第四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及检验检疫部门根据质量管理、设施条件、安全风险防控、诚信经营状况,对企业实施分类管理。针对不同级别的企业,在粮食进境检疫审批、进出境检验检疫查验及日常监管等方面采取相应的检验检疫监管措施。具体分类管理规范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规定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报检的;
(二)报检的粮食与实际不符的。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行为,已取得检疫单证的,予以吊销。
第四十五条 进境粮食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或者未按照检疫审批规定执行的,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规定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擅自销售、使用未报检或者未经检验的列入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的进出境粮食,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规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进出境粮食收发货人生产、加工、存放、运输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建立生产经营档案并做好记录的,由检验检疫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规定,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检验检疫部门批准,擅自将进境、过境粮食卸离运输工具,擅自将粮食运离指定查验场所的;
(二)擅自开拆过境粮食的包装,或者擅自开拆、损毁动植物检疫封识或者标志的。
第四十九条 列入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的进出境粮食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报检人员不如实提供进出境粮食真实情况,取得检验检疫部门有关证单,或者不予报检,逃避检验,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检验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货物通关单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货物通关单,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规定,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
(二)伪造、变造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第五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注册登记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进出境的粮食经检疫不合格,除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作退回、销毁或者除害处理外,情节严重的,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规定,注销注册登记。
第五十三条 擅自调换检验检疫部门抽取的样品或者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合格的进出境粮食的,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商品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提供或者使用未经检验检疫部门适载检验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装运出境粮食的,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规定,处10万元以下罚款。
提供或者使用经检验检疫部门检验不合格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装运出境粮食的,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规定,处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部门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进境粮食存在重大安全质量问题,或者可能会对人体健康或农林牧渔业生产生态安全造成重大损害的,没有主动召回的;
(二)进境粮食召回或者处理情况未向检验检疫部门报告的;
(三)进境粮食未在检验检疫部门指定的查验场所卸货的;
(四)进境粮食有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情形,拒不做有效的检疫处理的。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进出境粮食未按规定注册登记或者在指定场所生产、加工、存放的;
(二)买卖、盗窃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识、封识,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识、封识的;
(三)使用伪造、变造的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疫证明文件的;
(四)拒不接受检验检疫部门检疫监督的。
第五十七条 检验检疫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徇私舞弊,伪造检验检疫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进出境用作非加工而直接销售粮食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规定。
第五十九条 以边贸互市方式的进出境小额粮食,参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7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12月发布的《出入境粮食和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号)同时废止。此前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管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国家质检总局近日发布《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7号), 将于7月1日起正式施行。检验检疫部门提醒进出口企业及时关注,避免因不了解相关政策而影响正常贸易。
按照《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要求,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境粮食实施检疫准入制度,负责制定进境粮食的具体检验检疫要求,并公布允许进境的粮食种类及来源国家或者地区名单;向我国境内出口粮食的境外生产、加工、存放单位,要经国家质检总局注册登记。出境粮食应当符合我国政府与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规定,输入国家对向其输出粮食的境外生产企业有注册登记要求的,出口生产企业要经直属检验检疫局注册登记,并在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新发布的《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在内容上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是突出企业质量安全责任。明确规定进出境粮食收发货人及生产、加工、存放、运输企业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并实施粮食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和疫情防控体系,对进出境粮食质量安全负责,进一步明确了企业是产品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二是加强进出境粮食风险管理。检验检疫机构将对进出境粮食开展安全卫生项目检测、疫情风险监控、风险评估,确定相应粮食的风险级别,实施动态的风险分级管理,并根据企业的质量管理和安全风险防控等情况,对粮食进出口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在粮食进境检疫审批、进出境检验检疫查验及日常监管等方面采取不同的检验检疫监管措施。
三是加大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处罚力度。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规定达12条23项,有力约束企业做到诚实守法、诚信经营。
在此,检验检疫部门提醒相关企业:适时与检验检疫部门沟通,全面了解新规定的内容,及时做好进出口粮食的准备工作;粮食进境前须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手续,货主或其代理人在签订贸易合同前,须按规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出口企业要强化风险意识和责任意识,落实好内部质量控制制度,确保出口粮食质量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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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局)对出境生产企业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直属检验检疫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十四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在受理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组成评审组,对提出申请的出境生产企业进行现场评审。
第三十五条 评审组应当在现场考核结束后及时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交评审报告。
第三十六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收到评审报告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分别作出下列决定:
(一)经评审合格的,予以注册登记,颁发注册登记证;
(二)经评审不合格的,出具注册登记未获批准通知书。
第三十七条 注册登记出境生产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产品种类、存放、生产加工能力等,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出境中药材生产企业检疫注册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与变更内容相关的资料(一式2份)。
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核有关资料后,直接办理变更手续。
变更产品种类或者生产能力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核有关资料并组织现场评审,评审合格后,办理变更手续。
企业迁址的,应当重新向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需要向境外推荐注册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将通过初审的出境生产企业名单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组织评估,统一向输入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推荐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出境中药材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中药材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部门报检,报检时,需如实申报产品的预期用途,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合同、发票、装箱单;
(二)生产企业出具的出厂合格证明;
(三)产品符合进境国家或者地区动植物检疫要求的书面声明原件。
第四十条 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出境中药材实施检疫监管。
出境中药材经检疫合格或者经除害处理合格的,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出具有关检疫证单,准予出境。
检疫不合格又无有效方法作除害处理的,不准出境。
第四十一条 检验检疫部门可以根据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要求,结合所辖地区中药材出境情况、输入国家或者地区要求、生产企业管理能力和水平、生产企业的诚信度,以及风险监测等因素,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对辖区出境中药材和生产企业实施分类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境中药材的生产、加工、存放过程实施检疫监督。
第四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境中药材实施动植物疫病疫情监测。
检验检疫部门在监测中发现问题时,应当及时按规定处置和报告。
第四十四条 进境中药材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和出境中药材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疫情信息报告制度和应急处置方案。发现疫情信息应当及时向检验检疫部门报告并积极配合检验检疫部门进行疫情处置。
第四十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获得的风险信息,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发布风险预警信息通报,并决定对相关产品采取以下控制措施:
(一)有条件地限制进境或者出境,包括严密监控、加严检疫等;
(二)禁止进境或者出境,就地销毁或者作退运处理;
(三)撤销生产企业注册登记资格;
(四)启动有关应急处置预案。
检验检疫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风险预警及控制措施。
第四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对不确定的风险直接发布风险预警通告,并采取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控制措施。同时及时收集和补充有关信息和资料,进行风险分析。
第四十七条 进出境中药材疫情风险已消除或者降低到可接受的程度时,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及时解除风险预警通报或者风险预警通告以及控制措施。
第四十八条 检验检疫部门对中药材进出境检疫中发现的疫情,特别是重大疫情,应当按照进出境重大动植物疫情应急处置预案进行处置。
第四十九条 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将进出境中药材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以及境内外生产企业纳入诚信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进出境中药材货主或者其代理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报检或者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或者未按检疫审批的规定执行的;
(二)报检的中药材与实际不符的。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检验检疫部门许可擅自将进境中药材卸离运输工具或者运递的;
(二)擅自开拆、损毁动植物检疫封识或者标志的。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一)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
(二)伪造、变造检验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第五十三条 检验检疫部门工作人员在对进出境中药材实施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故意刁难当事人的,徇私舞弊,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检疫出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进出境中药材涉及野生或者濒危保护动物、植物的,应当符合我国或者相关国家或者地区有关法律法规要求。
第五十五条 以国际快递、邮寄和旅客携带方式进出境中药材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 过境中药材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办理。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12月1日起施行。
最新进出境中药材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境中药材检疫监督管理工作,防止动植物疫病疫情传入传出国境,保护农、林、牧、渔业生产和人体健康,保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药材是指药用植物、动物的药用部分,采收后经初加工形成的原料药材。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申报为药用的进出境中药材检疫及监督管理。
申报为食用的进出境中药材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进出口食品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境中药材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的进出境中药材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境中药材实施用途申报制度。中药材进出境时,企业应当向检验检疫部门申报预期用途,明确“药用”或者“食用”。
申报为“药用”的中药材应为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药材目录的物品。申报为“食用”的中药材应为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可用于食品的物品。
第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境中药材实施风险管理;对向中国境内输出中药材的境外生产、加工、存放单位(以下简称境外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登记管理;按照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对出境中药材生产、加工、存放单位(以下简称出境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登记管理;对进出境中药材生产、经营企业实行诚信管理等。
第七条 进出境中药材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标准从事生产、加工、经营活动,承担防疫主体责任,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进出境中药材安全,主动接受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 进境检疫监管
第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境中药材实施检疫准入制度,包括产品风险分析、监管体系评估与审查、确定检疫要求、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登记以及进境检疫等。
第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首次向中国输出中药材的国家或者地区进行产品风险分析、监管体系评估,对已有贸易的国家和地区进行回顾性审查。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风险分析、评估审查结果,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向中国输出中药材的检疫要求,商签有关议定书,确定检疫证书。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制定、调整并在国家质检总局网站公布允许进境中药材的国家或者地区名单以及产品种类。
第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风险分析的结果,确定需要实施境外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的中药材品种目录,并实施动态调整。注册登记评审程序和技术要求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制定、发布。
国家质检总局对列入目录的中药材境外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登记。注册登记有效期为4年。
第十一条 境外生产企业应当符合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法律法规的要求,并符合中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第十二条 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在境外生产企业申请向中国注册登记时,需对其进行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相关规定后,向国家质检总局推荐,并提交下列中文或者中英文对照材料:
(一)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相关的动植物疫情、兽医卫生、公共卫生、植物保护、企业注册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机构设置和人员情况及法律法规执行等方面的书面资料;
(二)申请注册登记的境外生产企业名单;
(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对其推荐企业的防疫、卫生控制实际情况的评估结论;
(四)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对其推荐的企业符合中国法律法规要求的声明;
(五)企业注册申请书,厂区、车间、仓库的平面图、工艺流程图、动物或者植物检疫防控体系文件、防疫消毒处理设施照片、废弃物和包装物无害化处理设施照片等;
(六)其他必要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收到推荐材料并经书面审查合格后,经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协商,可以派员到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对其监管体系进行评估,对申请注册登记的境外生产企业进行检查。
经检查符合要求的申请企业,予以注册登记。
第十四条 已取得注册登记需延续的境外生产企业,由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申请。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派员到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对其监管体系进行回顾性审查,并对申请的境外生产企业进行检查。
对回顾性审查符合要求的'国家或者地区,经检查符合要求的境外生产企业,予以注册登记,有效期延长4年。
第十五条 进境中药材需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签订贸易合同前,按照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第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并商输出中药材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同意,派员到输出国家或者地区进行预检。
第十七条 中药材进境前或者进境时,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进境口岸检验检疫部门报检:
(一)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出具的符合国家质检总局要求的检疫证书原件;
(二)实施动植物检疫审批的,应当提供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三)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
(四)原产地证明、贸易合同、提单、装箱单、发票及其他有关单证。
第十八条 检验检疫部门对货主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相关单证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
无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有效检疫证书,需要注册登记未按要求办理注册登记的,或者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检验检疫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第十九条 对进境中药材,检验检疫部门按照中国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列明的要求,以及本办法第九条确定的检疫要求实施检疫。
第二十条 进境口岸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实施现场检疫:
(一)查询启运时间和港口、途经国家或者地区、装载清单等,核对单证是否真实有效,单证与货物的名称、数(重)量、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唛头、标记、境外生产企业名称、注册登记号等是否相符;
(二)包装是否完好,是否带有动植物性包装、铺垫材料,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三)中药材有无腐败变质现象,有无携带有害生物、动物排泄物或者其他动物组织等,有无携带动物尸体、土壤及其他禁止进境物。
第二十一条 现场查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部门签发检疫处理通知书,并作相应检疫处理:
(一)属于法律法规禁止进境的、带有禁止进境物的、货证不符的、发现严重腐败变质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二)对包装破损的,由货主或者其代理人负责整理完好,方可卸离运输工具。检验检疫部门对受污染的场地、物品、器具进行检疫处理;
(三)带有有害生物、动物排泄物或者其他动物组织等的, 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疫处理;
(四)对受到病虫害污染或者疑似受到病虫害污染的,封存有关货物,对被污染的货物、装卸工具、场地进行消毒处理。
第二十二条 现场检疫中发现病虫害、病虫为害症状,或者根据相关工作程序需进行实验室检疫的,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对进境中药材采样,并送实验室。
第二十三条 中药材在取得检疫合格证明前,应当存放在检验检疫部门认可的地点,未经检验检疫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离、销售、加工。
《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列明该产品由目的地检验检疫部门实施检疫、加工监管,口岸检验检疫部门验证查验并做外包装消毒处理后,出具《入境货物调离通知单》,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规定时限内向目的地检验检疫部门申请检疫。未经检疫,不得销售、加工。
需要进境检疫审批的进境中药材应当在检疫审批许可列明的指定企业中存放和加工。
第二十四条 进境中药材经检疫合格,检验检疫部门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后,方可销售、使用或者在指定企业存放、加工。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均应列明货物的名称、原产国家或者地区、数/重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用途等。
第二十五条 检疫不合格的,检验检疫部门签发检疫处理通知书,由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在检验检疫部门的监督下,作除害、退回或者销毁处理,经除害处理合格的准予进境。
需要由检验检疫部门出证索赔的,检验检疫部门按照规定签发相关检疫证书。
第二十六条 装运进境中药材的运输工具和集装箱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需要实施防疫消毒处理的,应当在进境口岸检验检疫部门的监督下实施防疫消毒处理。未经检验检疫部门许可,不得将进境中药材卸离运输工具、集装箱或者运递。
第二十七条 境内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建立中药材进境和销售、加工记录制度,做好相关记录并至少保存2年。同时应当配备中药材防疫安全管理人员,建立中药材防疫管理制度。
第三章 出境检疫监管
第二十八条 出境中药材应当符合中国政府与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规定,以及进境国家或者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第二十九条 出境生产企业应当达到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并符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十条 出境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防疫体系和溯源管理制度。
出境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料、包装材料等进货采购、验收记录、生产加工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出入库记录等,详细记录出境中药材生产加工全过程的防疫管理和产品溯源情况。
上述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出境生产企业应当配备检疫管理人员,明确防疫责任人。
第三十一条 输入国家或者地区要求对向其输出中药材的出境生产企业注册登记的,检验检疫部门实行注册登记。注册登记有效期为4年。
第三十二条 出境生产企业申请注册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出境中药材生产企业检疫注册登记申请表》(一式2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防疫管理制度及溯源管理体系;
(四)涉及环保要求的,须提供县级或者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发放的排污许可证;
(五)厂区平面图及图片资料,包括大门、厂区、库区全景照片,有关生产加工设施、仓储设施、防疫消毒处理设施、废弃物、包装物及污水处理设施的照片等;
(六)产品加工工艺;
(七)中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局)对出境生产企业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直属检验检疫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十四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在受理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组成评审组,对提出申请的出境生产企业进行现场评审。
第三十五条 评审组应当在现场考核结束后及时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交评审报告。
第三十六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收到评审报告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分别作出下列决定:
(一)经评审合格的,予以注册登记,颁发注册登记证;
(二)经评审不合格的,出具注册登记未获批准通知书。
第三十七条 注册登记出境生产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产品种类、存放、生产加工能力等,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出境中药材生产企业检疫注册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与变更内容相关的资料(一式2份)。
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核有关资料后,直接办理变更手续。
变更产品种类或者生产能力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核有关资料并组织现场评审,评审合格后,办理变更手续。
企业迁址的,应当重新向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需要向境外推荐注册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将通过初审的出境生产企业名单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组织评估,统一向输入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推荐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出境中药材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中药材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部门报检,报检时,需如实申报产品的预期用途,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合同、发票、装箱单;
(二)生产企业出具的出厂合格证明;
(三)产品符合进境国家或者地区动植物检疫要求的书面声明原件。
第四十条 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出境中药材实施检疫监管。
出境中药材经检疫合格或者经除害处理合格的,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出具有关检疫证单,准予出境。
检疫不合格又无有效方法作除害处理的,不准出境。
第四十一条 检验检疫部门可以根据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要求,结合所辖地区中药材出境情况、输入国家或者地区要求、生产企业管理能力和水平、生产企业的诚信度,以及风险监测等因素,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对辖区出境中药材和生产企业实施分类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境中药材的生产、加工、存放过程实施检疫监督。
第四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境中药材实施动植物疫病疫情监测。
检验检疫部门在监测中发现问题时,应当及时按规定处置和报告。
第四十四条 进境中药材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和出境中药材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疫情信息报告制度和应急处置方案。发现疫情信息应当及时向检验检疫部门报告并积极配合检验检疫部门进行疫情处置。
第四十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获得的风险信息,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发布风险预警信息通报,并决定对相关产品采取以下控制措施:
(一)有条件地限制进境或者出境,包括严密监控、加严检疫等;
(二)禁止进境或者出境,就地销毁或者作退运处理;
(三)撤销生产企业注册登记资格;
(四)启动有关应急处置预案。
检验检疫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风险预警及控制措施。
第四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对不确定的风险直接发布风险预警通告,并采取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控制措施。同时及时收集和补充有关信息和资料,进行风险分析。
第四十七条 进出境中药材疫情风险已消除或者降低到可接受的程度时,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及时解除风险预警通报或者风险预警通告以及控制措施。
第四十八条 检验检疫部门对中药材进出境检疫中发现的疫情,特别是重大疫情,应当按照进出境重大动植物疫情应急处置预案进行处置。
第四十九条 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将进出境中药材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以及境内外生产企业纳入诚信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进出境中药材货主或者其代理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报检或者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或者未按检疫审批的规定执行的;
(二)报检的中药材与实际不符的。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检验检疫部门许可擅自将进境中药材卸离运输工具或者运递的;
(二)擅自开拆、损毁动植物检疫封识或者标志的。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一)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
(二)伪造、变造检验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进出境中药材涉及野生或者濒危保护动物、植物的,应当符合我国或者相关国家或者地区有关法律法规要求。
第五十五条 以国际快递、邮寄和旅客携带方式进出境中药材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 过境中药材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办理。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月1日起施行。
2016年1月20日,国家质检总局发布177号令即《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新办法将于2016年7月1日正式施行。
粮食是最基础、最重要的生活、生产物资,在国家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粮食安全与金融安全、能源安全一道被列为国家经济发展“三大安全”。
进境粮食检验检疫与粮食安全密切相关。首先,进口粮食是国内粮食供给的有益补充,与粮食安全密切相关。其次,进口粮食检疫事关生态环境,与粮食生产安全密切相关。第三,进口粮食安全卫生与品质检验,与粮食消费安全密切相关。
国家质检总局高度重视进境粮食检验检疫管理。2001年12月,曾制定实施《出入境粮食和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7号令,以下简称原办法)。随着贸易形势和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变化,特别是随着进口粮食突破亿吨,进口粮食中截获大量检疫性有害生物,不断发现种衣剂污染、真菌毒素、未批准转基因等安全卫生问题。为及时总结近年来中国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管实践与经验,巩固中国粮食检验检疫国际多边、双边合作交流成果。更好地履行“保安全、促发展”职责,自2011年起,国家质检总局组织对原办法进行修订完善,历时6年形成新办法。
新办法同原办法相比,主要有如下变化:
首先表现在篇章结构上的调整和内容上的丰富。原办法共六章31条,分别是:总则4条、检疫审批4条、入境检验检疫10条、出境检验检疫7条、检验检疫监督管理3条和附则3条。新粮食办法共七章61条,分别是:总则5条、进境检验检疫19条、出境检验检疫8条、风险及监督管理11条、法律责任14条和附则4条。其中,第四章“风险及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均为新办法新增强调内容。其他章节,则作了相应调整,增强可操作性。
其次突出强调粮食风险管理、源头管理、过程管理的特点。新办法针对进境粮食流程长、环节多、风险高的特点,将进境前检疫准入、检疫许可,进境时指定口岸、现场查验、实验室检验检测,进境后定点加工、疫情监测作为检验检疫监管工作重点,建立了全流程的风险监管制度。首先是通过准入制度、检疫许可制度控制源头风险。准入制度指未经准入的境外粮食不得进入中国市场,只有经过风险分析并由输出国官方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粮食方可输往中国,也就是要求输出国官方承担源头管理责任。检疫许可,则是要求已准入粮食输往中国前,还需申办检疫许可,明确境外企业输华粮食应满足中方质量安全要求。第二是通过指定口岸、指定加工厂和疫情监测制度控制进境粮食接卸、运输、加工过程风险。第三是通过风险分类、风险预警、风险监测等风险管控措施提高进出境粮食风险管控能力。
突出强调企业主体责任并将境外输华粮食加工储存企业纳入监管。企业是进出境粮食生产经营的主体和第一责任人。依照法律法规要求,新办法特别强调了企业在粮食储运、加工、进出口等环节质量安全管理中的作用与责任。结合企业管理水平、诚信水平,对境外出口商和加工仓储企业、境内加工仓储企业实施注册登记、备案、分类管理等措施,落实企业责任,明确违规处罚。境外企业由输出国官方负责考核认可并向中方推荐注册登记,境内企业由各地检验检疫机构考核认可并向质检总局登记备案。这既是原办法要求进口粮食必须定点加工的延伸与发展,也是对近年来进境粮食双边议定书成果的确认与巩固。
重新界定粮食概念。原办法所称粮食是指禾谷类、豆类、薯类等粮食作物的籽实(非繁殖用)及其加工产品。新办法所称粮食,是指用于加工、非繁殖用途的禾谷类、豆类、油料类等作物的籽实以及薯类的块根或者块茎等。新办法不仅限制“非繁殖用”同时还明确应“用于加工”,只有同时满足才属于新办法管理的粮食范围。新办法增加油料类,明确将大豆、油菜籽等油料作物籽纳入管理。新办法管理的粮食不包括粮食加工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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