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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丽水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科学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保障城市建设的有序协调发展,加快推进城市化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丽水市城市规划的编制、实施和在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丽水市城市规划区,是指丽水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 丽水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丽水市城市规划工作。
市发展计划、国土、公安、交通、林业、水利、环保、旅游、电力、电信、文体广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工作。
第四条 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应当正确处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与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关系,突出生态城市特色,营造舒适的人居环境,完善城市功能。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五条 编制丽水市城市规划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总体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六条 丽水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以外的莲都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区人民代表大会或其会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丽水市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每隔5年续编一次,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单独编制的城市专业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进行编制,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的3年内完成编制,其中主要地段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的1年内完成编制。以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建设用地性质、使用强度和空间环境,作为城市规划实施管理的依据。近期建设地段,应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指导下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在城市总体规划中未作具体规划的,应当按城市建设和发展的规划控制要求进行规划、建设。村庄建设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建设需要,对城市详细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人民政府备案,涉及到建设用地主要指标和整体布局重大变更的,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审批时,应当附有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选址意见书。不需要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前,应当征求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
规划选址意见书应提出规划设计条件、附图和规划设计要求。
第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按以下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定点申请;
(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等,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核定建设项目用地的性质、位置、规模和界限;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根据规划设计条件和规划设计要求编制的建设用地总平面布置图,经审核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1年内未申请审批建设用地,而又未申请延期的,已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拟出让的地块在出让前,应当具有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和规划设计要求及附图。
通过出让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再转让时,受让方应当遵守原出让合同附具的规划设计条件和规划设计要求,并由受让方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受让方如需改变原规划设计条件和规划设计要求,应当先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丽水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城市规划的技术标准,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提出建设用地适建范围、建筑密度、建筑间距、容积率、建筑高度等技术规定,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在城市规划管理中应当严格执行前述技术规定。
穿越规划城区的公路留地宽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城市总体规划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有一定规模的公共设施、公园和居住区,应同时配建停车场(库)和公厕及垃圾处理等公用配套设施,并与主体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不得另行搭建。停车场(库)和公用配套设施的规模,应按城市规划和有关规定设置。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确定保留或预留的市政、公用事业设施用地,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规模和界限。
第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个人新建住房,应创造条件,逐步实行公寓式建设。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的范围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根据规划设计条件和规划设计要求编制的设计方案,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进行初步设计和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
(二)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建设工程施工图,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三)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进行审核,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已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 个人联建住宅,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规划设计条件和规划设计要求设计的施工图,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已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因故在6个月内不能动工的,应在期满1个月前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自行失效。
属特殊抢险工程的,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明理由后可先动工,并及时补办各项手续。
第二十二条 沿城市主要道路、重要地段和居住小区等建筑设计,应按有关规定实行建设方案设计竞选或建筑设计招投标,并邀请专家对建筑艺术与环境协调及功能进行专门论证和评审。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建筑、道路广场等设施,应按规定进行无障碍设计。
建设规模较小的建设项目应按规划组合拼盘建设。新建建筑和外立面装修设计应符合建筑景观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城市旧区改造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控制分散、零星建设。
原平屋顶建筑,可在不升高檐口高度(不包括女儿墙高度)的前提下申请加盖坡屋顶。
经危房鉴定部门鉴定确认为危房的,可按照城市规划和有关管理规定,依法申请办理危险房屋规划管理手续。
第二十五条 建筑间距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日照、通风、绿化、视线等要求。居住建筑的日照间距比,建筑布局为正南北朝向时,在新建设区的建筑间距与南面的建筑物高度的比值不小于1:1.2;在旧城区的建筑间距与南面的建筑物高度的比值不小于1:1.0。其他朝向可按规定换算。高层建筑、沿街建筑以及其他公共建筑的日照间距、山墙间距,按城市规划和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重要地段单独新建城市雕塑,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并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对造型艺术与环境协调等方面进行专题评审,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七条 道路工程在委托设计时,必须同时委托编制建设路段所有工程管线的管线综合图。管线综合和各种工程管线初步设计,应与道路工程初步设计同时会审。各种工程管线应埋地敷设并按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管位、标高进行施工。电力管线工程在同一路段应同沟埋设管道敷设。电信、广电、移动和联通通信等管线工程,在同一路段必须组合同沟合建敷设管道。
各种管线的综合图,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一建立档案。
第二十八条 在已建成的道路、桥梁上新建、改建工程管线,应当征得市政工程或公路管理部门同意,按规定程序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在施工阶段以及竣工验收时,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进行检查。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单位或个人违反城市规划管理,影响城市规划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除按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外,被处罚款的单位或个人,在接到罚款决定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拒绝、阻碍城市规划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侮辱、殴打城市规划管理人员的,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城市规划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在编制丽水市城市总体规划阶段组织编制的丽水市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县人民政府驻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和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审批程序与今后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不一致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1.1 为了科学编制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实现城市规划设计和规划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维护公共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及与城市规划相关的法规、标准、规范,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1.2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镇,凡在市、镇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规划、建设工程设计和规划管理的相关活动,都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建设用地
2.1 建筑基地面积大于10000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地区,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未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规划部门不予审批。
2.2 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不含私房改造):
(一)低层居住建筑:新城区为500平方米,旧城区为400平方米;
(二)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新城区为1000平方米,旧城区为800平方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新城区为平方米,旧城区为1500平方米;
(四)高层公共建筑:新城区为3000平方米,旧城区为2000平方米。
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满足城市规划要求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2.3 各类建设用地的可兼容性应符合表2.3规定。(略)
1、● 允许设置(无限制条件);○ 可以设置(有限制条件);╳为不允许设置
2、商住楼为地上1层或1-2层为商业服务用房、其它部分为住宅的楼房建筑
2.4 凡须改变绿地、道路广场、体育、市政、工业、仓储等规划用地性质、超出表2.3《建设用地可兼容性表》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划调整的有关规定程序和权限批准后执行。
2.5 城市各类建筑的建筑密度、容积率上限按表2.5的控制。但只要满足日照间距、绿地率停车位等的要求,经审批后可以突破容积率控制指标。
表2.5 各类建筑密度、容积率上限指标
建设类型 建筑密度(%) 容积率
新区 旧区 新区 旧区
Ⅰ类气候区 Ⅱ类气候区 Ⅲ类气候区 Ⅰ类气候区 Ⅱ类气候区 Ⅲ类气候区 Ⅰ类气候区 Ⅱ类气候区 Ⅲ类气候区 Ⅰ类气候区 Ⅱ类气候区 Ⅲ类气候区
住宅建筑 低层 31 33 35 33 35 40 0.9 1.0 1.1 1.0 1.1 1.2
多层 24 26 28 26 28 30 1.5 1.6 1.7 1.6 1.7 1.8
中高层 23 24 25 24 25 28 1.8 1.9 2.0 1.9 2.0 2.2
高层 20 20 20 20 20 20 3.5 3.5 3.5 3.5 3.5 3.5
办公建筑类 多层 40 50 2.5 3.0
高层 35 40 5.0 6.0
商业建筑类 多层 50 60 3.5 4.0
高层 50 55 5.5 6.5
工业建筑类 低层 45 50 1.0 1.2
多层 40 45 2.0 2.5
Ⅰ类气候区:榆林市北部;
Ⅱ类气候区:西安、宝鸡、咸阳、铜川、渭南、杨凌、延安、榆林市南部;
Ⅲ类气候区:汉中、安康、商洛。
注:综合类建筑按不同性质建筑面积比例折算。
第三章 建筑间距
3.1 各类建筑物的建筑间距除应当满足消防、交通、卫生、环保、抗震、工程管线、建筑保护和城市空间景观等方面的要求外,还应同时符合本规定的要求。新建建筑对要拆除建筑产生采光影响的,应当先拆除后建设。
3.2 低层、多层正南北向条式建筑的日照间距系数低限值按表3.2执行。
表3.2 建筑日照间距系数表
地市 纬度(a1) 大寒日太阳直射点纬度(a2) 大寒日日照间距系数
日照2小时 日照3小时
西安 34°16′ 20°16′ 1.35 1.40
宝鸡 34°23′ 20°16′ 1.36 1.41
咸阳 34°21′ 20°16′ 1.36 1.41
铜川 35°03′ 20°16′ 1.40 1.45
渭南 34°31′ 20°16′ 1.36 1.42
汉中 33°03′ 20°16′ 1.28 1.34
安康 32°42′ 20°16′ 1.28 1.33
商洛 33°56′ 20°16′ 1.33 1.38
延安 36°36′ 20°16′ 1.47 1.53
榆林 38°17′ 20°16′ 1.58 1.64
杨凌 34°16′ 20°16′ 1.35 1.40
注:①大城市采用大寒日日照2小时标准,中小城市采用大寒日日照3小时标准。
3.3 低层、多层正南北向条式民用建筑的建筑间距,按下列公式计算(对于山区城市可采用日照分析计算确定):
建筑间距:L=i×(H-h)
L=建筑间距
i=日照系数
H=遮挡建筑遮阳点与被遮挡建筑地坪的相对高度
h=被遮挡建筑底层窗台面高度,一般取0.9米。
3.4 高层民用建筑的建筑间距,采用日照分析软件进行日照分析计算,保证被遮挡建筑大寒日的日照要求。大寒日日照时间可累计计算,但不得超过两个连续时间段。
3.5 不同方位建筑的日照间距折减系数可按表3.5换算。
表 3.5 不同方位日照间距折减换算表
方位 0°~15°(含) 15°~30°(含) 30°~45°(含) 45°~60°(含) >60°
折减值 1.00 L1 0.90 L1 0.80 L1 0.90 L1 0.95 L1
注:① 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偏西的方位角。
② L1为当地正南向建筑的标准日照间距(m)。
③ 本表仅适用于无其他日照遮挡的平行布置条式建筑之间。
3.6 建筑非平行布置时,当相互夹角小于等于60o,其最窄处建筑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建筑间距控制;当相互夹角大于60o时,其最窄处建筑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控制。方位角计算以被遮挡建筑方位为基准。
3.7 建筑山墙非平行布置时,以其最窄处控制山墙间距。沿街相邻建筑之间,其两侧山墙均无门、窗、阳台时,在满足消防和施工安全等要求的前提下,其山墙间距可酌情减少或毗邻建造。
3.8 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应符合表3.8的规定。
表3.8 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米)
高层(遮挡) 多层(遮挡) 低层(遮挡)
平行布置 垂直布置 山墙平行布置 垂直布置 山墙平行
布置 垂直
布置 山墙
两侧 单侧或无 两侧 单侧或无 两侧 单侧或无
高层
(被遮挡) 30 25 13 - 18 15 13 - 18 15 13 -
多层
(被遮挡) 30 20 13 - 12 10 8 - 12 - 6 -
低层
(被遮挡) 30 20 13 - 12 10 8 - 6 - - -
注:①“遮挡”是指平行或垂直布置时,该住宅建筑为遮挡建筑,“被遮挡” 是指平行或垂直布置时,该住宅建筑为被遮挡建筑。
②“平行布置”包括南北向和东西向平行布置;“垂直布置”包括南北向和东西向垂直布置。
③“两侧”是指相对两侧山墙均有窗户、阳台或开门;“单侧或无”是指相对山墙一侧无或两侧都无窗户、阳台或开门。
④“-”表示按消防和施工安全等控制。如山墙之间有公共道路的,在符合消防和施工安全等要求的同时,山墙间距不得小于6米。
3.9 非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应符合表3.9的规定。
表 3.9 非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米)
高层 多层 低层
平行布置 垂直布置 山墙平行布置 垂直布置 山墙平行
布置 垂直
布置 山墙
两侧 单侧或无 两侧 单侧或无 两侧 单侧或无
高层 20 15 13 - 13 13 9 - 9 9 9 -
多层 13 13 9 - 12 9 6 - 6 6 6 -
低层 9 9 9 - 6 6 6 - 6 6 6 -
注:① 裙房高度小于10米(含10米)时,按低层间距控制;高度超过10米、小于24米(含24米)时,按多层间距控制;高度超过24米时,按高层间距控制。
② 以其他形式布置的非住宅建筑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3.10 住宅建筑与非住宅之间的最小间距,当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最小间距按表3.8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控制,当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建筑北侧的,其最小间距按表3.9非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控制。
3.11 有争议的不易确定的建筑间距以综合日照分析结果为准。
3.12 医院的病房楼、休(疗)养建筑、中、小学的教学楼、老年公寓、幼儿园、托儿所等特殊建筑的日照间距,大、中、小城市均应满足冬至日3小时日照。
第四章 建筑退让
4.1 建筑物退让建筑基地边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但离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应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建筑基地边界另一侧有建筑物的,还应符合建筑间距的相关规定,另一侧是城市道路、河道、绿地的,还应满足退让城市道路红线、蓝线、绿线等规定的要求。
(一)居住建筑(含文教卫生建筑)的主要朝向南退用地界线不得小于12米。
(二)其他情况下各类建筑的离界距离,按表4.1规定的建筑物高度的倍数控制,但不得小于最小距离。
表4.1 建筑物退让建筑基地边界距离
居住建筑(含文教卫生建筑) 非居住建筑
建筑物高度的倍数 最小距离(米) 建筑物高度的倍数 最小距离(米)
主要朝向 低层 - 3 - 3
多层 ≥1.35H/2 8 - 6
中高层 1.35H-12 12 0.15 9
高层 0.25 12
次要朝向 低层 - 3 - 3
多层 - 4.5 - 4.5
高层 0.125 6.5 - 6.5
注:H指南侧建筑的高度。主要朝向为非南北向时,折减系数参见表3.5
4.2 地下建筑物退让建筑基地边界的距离,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的距离)的0.6倍,且其最小值不得小于3米。
4.3 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最小后退距离按表4.3控制。
表4.3 建筑物后退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最小距离(米)
道路宽度 建筑高度
小于24米 24-50米 大于50米
40米以上 5 10 15
30米以上——40米 4 8 15
20米以上——30米 3 6 15
20米及以下 0 5 15
注:高低层组合的建筑后退距离按建筑不同高度分别控制。
4.4 道路平面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表4.3规定数值(由道路规划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的连接点算起),并应同时满足交叉口行车三角视距控制要求。
4.5 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大型建筑,如影剧院、展览馆、大型商场、体育馆、游乐场、车站等,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出入口方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不小于15米,并满足停车、回车、人流集散等方面的要求。
4.6 建筑物的围墙、基础、台阶、阳台和附属设施,不得逾越道路规划红线。在规定的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内,不得设置零星建筑物。
4.7 沿公路的建筑物,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路段两侧,按后退城市道路红线要求执行;在其余路段两侧,其后退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其它道路不少于5米。
4.8 铁路、高速公路沿线的建筑物后退铁路、高速公路的距离应符合表4.8的要求,其距离是指建筑物与离建筑物最近的道路边沿的距离。
表4.8 铁路、高速公路沿线建筑物后退铁路最小距离(米)
等 级 建筑物后退距离(米)
铁路干线、高速公路 30
铁路支线、专用线 15
城市地铁线(地面部分) 30
4.9 建筑物退让规划绿线的规定。建筑物临界处是公共绿地的,各类建筑的最小退离距离按表4.9控制。
表4.9 建筑退让公共绿地最小距离
建筑高度 退让距离(米)
小于24米 5
24-50米 8
大于50米 10
4.10 建筑物退让规划蓝线的规定。沿河道规划蓝线两侧新建建筑物,其后退河道规划蓝线最小距离不得小于10米。
4.11 建筑物退让规划紫线的规定。建筑物退让国家历史文化名城规划紫线的距离,在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时具体确定。退让其他城市规划紫线的距离,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具体确定。退让历史文化街区外的历史建筑规划紫线的距离,由历史建筑保护规划具体确定。
4.12 建筑物退让规划黄线的距离,按照城市各项基础设施相关规定进行确定。工程管线与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净距应符合表4.12的规定。
表4.12 工程管线与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净距
地下管线名称 水平距离(米) 架空管线 水平距离(米)
给水管 d≤200mm 1.0 电力 10kV边导线 2.0
d>200mm 3.0 35kV边导线 3.0
污水、雨水排水管 2.5 110kV边导线 4.0
燃气管 低压 0.7 电信杆线 2.0
中压 B 1.5 热力管线 1.0
A 2.0
高压 B 4.0 架空管线 垂直距离
A 6.0 电力管线 10kV及以下 3.0
热力管 直埋 2.5 35kV--110 kV 4.0
地沟 0.5 220 kV及以上高压线走廊内
不得建设任何建筑物
电力电缆 0.5
电信电缆 直埋 1.0 电信线 1.5
管道 1.5 热力管线 0.6
4.13 各类建筑基地出入口位置距离城市主干道交叉口不宜小于80米,距离次干道交叉口不宜小于50米,距桥隧坡道的起止线的距离,不宜小于30米。基地位于两条以上道路交叉口,出入口应设置在级别较低的道路上。
4.14 建筑物沿街部分长度超过150米或总长度超过220米时,应设置净高与净宽均不小于4米的消防车道。
第五章 公共服务设施和停车场
5.1 在城市居住区应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配建医院、中小学校、幼儿园、公共厕所等公共服务设施。
5.2 中学服务半径不宜大于1000m,小学服务半径不宜大于500m。在中小学、幼儿园周边50m半径范围内,不得安排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在正门两侧各30m范围内,不得设置垃圾中转站、机动车停车场、集贸市场。
5.3 新建、改扩建医院,其周边应当设置一定防护带,并且应当符合环保、卫生等要求。
5.4 在主要繁华街道公共厕所之间的距离宜为300~500m,在流动人口高度密集的街道宜小于300m,在一般街道公厕之间的距离约750~1000m为宜;居民区的公共厕所服务范围:未改造的老居民区为100~150m,新建居民区为300~500m(宜建在本区商业网点附近)。
5.5 城市道路、居住区、建筑物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当严格按照《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JGJ50-)同步进行。
5.6 各类新建建筑均应配建相应的停车场(库),高层建筑应设置地下停车库,停车场(库)的停车位(以小汽车计算)最低控制指标应符合表5.6的规定。其出入口不得面向城市主干道。
表5.6 各类建筑停车位最低控制指标
项目 指标单位 机动车 自行车 备注
住宅 一类 车位/100m2 1.0 0.5 高级住宅、别墅,以低层为主。
二类 车位/100m2 0.8 2.0 普通住宅,以多、高层住宅为主。
办公 一类 车位/100m2 0.7 3 省市级行政机关、金融
二类 车位/100m2 0.5 2 其他机构
旅馆 一类 车位/100m2 0.8 - 高级、星级宾馆
二类 车位/100m2 0.4 - 一般宾馆、招待所
饮食店 车位/100m2 1.7 3.6
商业场所 车位/100m2 1.0 8.0
体育馆 一类 车位/百座 4.0 20.00 体育馆:一类≥4000座;二类<4000座
体育场:一类≥15000座;二类<15000座
体育场停车位指标可适当减少。
二类 车位/百座 2.0 20.00
影剧院 一类 车位/百座 5.0 15 省市级影剧院
二类 车位/百座 3.0 15 其他影剧院
展览馆 车位/100m2 1.0 1.5
医院 车位/100m2 0.5 1.5
游览场所 一类 市区 车位/高峰日每千旅客 12.0 60.0 古典园林、风景名胜
郊区 车位/高峰日每千旅客 15.0 -
二类 车位/高峰日每千旅客 10.0 40.0 一般性城市公园
火车站 车位/高峰日每千旅客 2.5 4.0
飞机场 车位/高峰日每千旅客 10.0 -
注:游览场所面积指游览面积,其它面积指建筑面积。
5.7 扩建建筑,其扩建部分按表5.6要求配建停车位。原建筑配建不足的,应在扩建的同时补建不足的停车位。
5.8 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大型公共建筑工程设计没有停车场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5.9 建筑配建停车位居住区内地面停车率不宜超过的10%;停车场、库的服务半径不宜大于150米。
5.10 各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统筹考虑各类建筑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位的最低控制指标,但小汽车的最低控制指标不得低于表5.6的规定。
第六章 城市绿地和景观
6.1 各类建筑基地内的绿地面积占基地总面积的比例(以下称绿地率)应当符合《陕西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规定的指标。
6.2 计算绿地率的绿地面积,包括建筑基地内的集中绿地面积和房前屋后、街坊道路两侧以及规定的建筑间距内的零星绿地面积。
6.3 建筑基地内必须建设一定比例的集中绿地,集中绿地的面积,在居住用地中应不少于用地总面积的10%。
6.4 居住区绿地率不小于30%。工业、商业、金融、仓储、交通枢纽、市政公用设施等单位,绿地率不小于20%。对环境有大气、噪音污染的厂矿单位,绿地率不小于30%。机关团体、文化娱乐、体育、医疗卫生、教育、科研设计、部队等单位,绿地率不小于35%。
6.5 道路绿地率应符合表4.5规定:
表4.5 道路绿地率控制指标
道 路 绿地率
园林景观路 不小于40%
红线宽度大于50m 不小于30%
红线宽度在40—50m 不小于25%
红线宽度小于40m 不小于20%
6.6 种植乔木的分车绿带宽度不得小于1.5m;主干路上的分车绿带宽度不宜小于2.5m;行道树绿带宽度不得小于1.5m。中心岛绿地应保持各路口之间的行车视线通透。
6.7 公共活动广场周边宜种植高大乔木。集中成片绿地不应小于广场总面积的25%。车站、码头、机场的集散广场,集中成片绿地不应小于广场总面积的10%。
6.8 沿街原则不设置实体围墙。确需砌筑的实体围墙,形式要美化,与周围景观协调,高度不宜超过2.2米。
6.9 封闭阳台,空调室外机、太阳能热水器、防盗铁栅等户外设施的安装,宜以楼幢为单位统一进行,不得影响城市景观。
6.10 沿街建筑立面装修不应增设突出建筑红线的立柱、台阶等。雨蓬、招牌、灯饰等可外挑,但外挑部分不得挑出后退道路红线距离总宽度的1/4,且其离室外地面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3米,一层空调室外机安装净空高度不得小于2米
6.11 设置广告、招牌、指示牌应当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并应符合建筑物交通、消防、通风、采光安全等的要求,空间造型应与环境相宜。
6.12 在道路交叉口和绿化隔离带内不应设置影响交通视线的灯箱、广告、招牌、指示牌。风景游览区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域内设置广告、招牌、指示牌等,其形式应与所处的环境相协调。城市纪念性建筑、教育文化设施、政府行政用地、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应设置商业性广告。住宅建筑上不得设置广告牌等设施。
第七章 空域保护和地下空间利用
7.1 在有净空高度和信号通道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等特殊设施周围和通道、景观视廊上,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的高度应当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通道限制和景观视廊的规定。
7.2 在历史文化名城和文物保护单位和保护建筑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高度应当按照文物保护和历史街区保护的有关规定执行。
7.3 在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其控制高度(H)不宜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建筑后退距离(S)之和的1.5倍。H≤1.5(W+S)。
7.4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新建建筑应充分利用地下空间,可与人防工程相结合,并应符合其相关规定。
7.5 地下通道的设计应与地上、地下建筑物密切配合,出入口应安排人流集散用地,其面积不小于50平方米。
第八章 附 则
8.1 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8.2 城乡个人修建自住的低层独立或半独立式住房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规定。
8.3 城市新区、旧区划分由各城市在规划中具体确定。
8.4 本规定由陕西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164条 铁路局所属的蒸汽机车回送时,原则上应有火牵引货物列车。在所担当的区段外单机运行或牵引列车时,应派线路指导人员添乘。杂小型及状态不良的,可不牵引列车或无火随货物列车回送。
旅客列车禁止附挂回送机车,但在内燃机车担任旅客列车,蒸汽机车担任货物列车的区段,内燃机车必须随旅客列车附挂回送时,按铁道部机车运用规章规定办理。
回送机车,应挂于本务机车次位。附挂蒸汽机车每列不得超过两台;专列回送,每列不得超过五台;内燃、电力机车回送台数不限。20‰及其以上坡度的区段,禁止办理机车专列回送。受桥梁限制必须实行隔离回送的区段,其连挂台数、隔离限制,由铁路局规定。
回送轨道起重机,一律挂于列车中部或守车前部。
蒸汽机车无火回送限制速度及回送机车牵引重量的比值,如第7、8表(略)。
轨道起重机的回送速度:45吨及其以上,不超过50公里/小时;44~16吨,不超过45公里/小时;15吨及其以下,可由铁路局规定。有技术文件时,可按文件要求速度回送。
第165条 单机挂车的辆数,线路坡度不超过12‰的区段,以十辆为限;超过12‰的区段,由铁路局规定。
单机挂车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1、所挂车辆的自动制动机作用必须良好,发车前列检(无列检时由车站发车人员)按规定进行制动试验;
2、连挂前由车站彻底检查货物装载状态,并将编组顺序表和货运单据交与司机;
3、在区间被迫停车后的防护工作由机车乘务组负责,开车前应确认附挂辆数和通风状态是否良好;
4、列车调度员应严格掌握,不得影响机车固定交路和乘务员劳动时间;
5、不准挂装载爆炸品、超限货物和施封的车辆。
单机挂车时,可不挂尾部标志。
机车车辆重量及长度
第166条 机车、车辆编入列车时,重量及长度按第9、10表确定(表略)。
自动制动机闸瓦压力计算及编入列车的要求
第167条 列车的闸瓦压力,按第11表规定计算(表略)。
每百吨列车重量的自动制动机闸瓦压力,应符合该区段列车速度及限制下坡道的要求。货物列车及混合列车按第12表,旅客列车按第13表确定(表略)。
第168条 列车中的机车(蒸汽机车包括煤水车)和车辆的自动制动机,均应加入全列车的制动系统。
货物列车中因装载的货物规定需停止制动作用的车辆,自动制动机临时发生故障的车辆,准许关闭截断塞门(简称关门车),但主要列检所所在站编组始发的列车中,不得有制动故障关门车。编入列车的关门车数不超过现车总辆数的6%(尾数不足一辆按四舍五入计算)时,可不计算每百吨列车重量的闸瓦压力,不填发制动效能证明书(但列车中编入装有K2型制动机的车辆超过40%时,应按第167条规定计算闸瓦压力,并填写制动效能证明书交与司机);超过6%时,按第167条规定计算闸瓦压力,并填发制动效能证明书交与司机。关门车不得挂于机车后部三辆车之内;在列车中连续连挂不得超过两辆;在列车最后一辆有自动制动作用的车辆之前不得超过一辆。
旅客列车不准编挂关门车。在运行途中如遇自动制动机临时故障,在停车时间内不能修复时,准许关闭一辆,但列车最后一辆不得为关门车。
第169条 计算闸瓦压力时,各型机车(蒸汽机车包括煤水车)的重量,每台闸瓦压力按第14表计算(表略)。
使用自动制动机的货物列车及混合列车闸瓦压力表(表12、13、14略)。
第170条 列车在任何线路坡道上的紧急制动距离,规定为800米。
为了利用货物列车动能闯坡,在接近上坡道以前提高列车运行速度,铁路局可根据线路状况,在容许速度范围内,适当延长制动距离,但最大不得超过1100米,并应根据延长的制动距离,制定防护办法。
列车中车辆的连挂
第171条 列车中相互连挂的车钩中心水平线的高度差,不得超过75毫米。
第172条 列车中车辆的连挂,由调车作业人员负责。连结风管,有列检作业的始发列车由列检人员负责;无列检作业的,由调车作业人员负责。
第173条 列车机车与第一辆车的连挂,由机车乘务组负责。连结风管由列检人员负责;无列检作业的列车,由机车乘务组负责。
列车机车与第一辆车的车钩、风管摘解,由列检人员(不包括车辆乘务人员)负责;无列检作业的列车,由机车乘务组负责。
无客列检作业的旅客列车机车与第一辆车的风管连结由检车乘务员负责。风管的摘解由机车乘务员负责。
列车本务机车在车站调车作业时,无论单机或带有车辆,与本列的车辆摘挂和风管摘结,均由调车作业人员负责。
列车中的车辆检查及修理
第174条 列检作业,应按规定范围和技术作业过程进行。主要列检所的车辆检查与修理应有分工,并进行平行作业。积极开展不摘车修,减少摘车临修,充分利用技术检查时间,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检修作业,保证发出的列车符合质量要求。
第175条 车辆编入列车应达到运用状态。下列主要部件,必须作用良好,并符合质量要求:
1、转向架:
(1)轮对、摇枕、弹簧箍、弹簧主片,货车的侧架、拱板、拱架柱,客车的均衡梁、摇枕吊、摇枕吊轴、圆弹簧,均无裂纹,轮毂无松弛;
(2)同一转向架旁承游间左右之和,客车为2~6毫米,货车为2~20毫米;
(3)车辆轮对的容许限度应符合第15表(略)的要求。
2、自动制动机、手制动机和货车的自动制动机空、重车调整装置作用良好,制动梁及吊、各拉杆、杠杆无裂损。
制动缸鞲鞴行程按第16表(略)规定。
3、车钩、尾框无裂纹,从板座、缓冲簧及箱无裂损。
车钩中心水平线至钢轨顶面高度按第17表(略)规定。
4、车底架的中、侧、枕、端梁无裂纹,罐体卡带无裂损、无松动,罐体无漏泄,罐盖完好。
车体的弯曲下垂、涨出、倾斜容许限度按第18表(略)规定。
第176条 旅客列车(包括混合列车中的客车)在有库列检的车站,货物列车(包括混合列车中的货车,在有主要列检所的车站,发现技术不良的车辆,因条件限制不能修理时,应由列车中摘下修理。列车在其他车站发现技术不良的车辆,因特殊情况不能摘下时,如能确保行车安全,经车辆调度员同意,可回送到指定地点进行处理。
第177条 编入列车的国际铁路联运车辆,应符合国际铁路联运有关规定的车辆交接技术条件。
第178条 运用中的车辆应按规定的周期检修。扣修和入出厂、段的车辆应建立定时取送制度,并纳入车站日、班计划。
第179条 列车自动制动机应按下列规定进行试验:
1、全部试验
(1)主要列检所对解体列车到达后,编组列车发车前;无调车作业的中转列车,可施行一次;
(2)区段列检所和一般列检所对始发和有调车作业的中转列车;
(3)列检所对运行途中自动制动机发生故障的到达列车;
(4)电动车组、内燃车组的列车出段前或在返回地点停留后。
站内设有试风装置时,应使用列车试验器试验,连挂机车后只做简略试验。
2、简略试验
(1)区段列检所和一般列检所,对无调车作业的中转列车(根据区间线路及制动缸鞲鞴行程变化的情况,需要全部试验时,由铁路局规定);
(2)更换机车或更换乘务组时;
(3)无列检作业的始发列车发车前;
(4)列车风管有分离情况时;
(5)列车停留超过20分钟时;
(6)列车摘挂补机,或第一机车的自动制动机损坏交由第二机车操纵时;
(7)电力、内燃机车改变司机室操纵时;
(8)单机附挂车辆时。
3、持续一定时间的全部试验
列车在接近长大下坡道区间的车站,应进行持续一定时间的全部试验,列检应填发制动效能证明书交给司机。具体试验和凉闸的地点、办法,由铁路局规定。
长大下坡道为:线路坡度超过6‰,长度为8公里及其以上;线路坡度超过12‰,长度为5公里及其以上;线路坡度超过20‰,长度为2公里及其以上。
第180条 编组站、区段站货运检查人员,应检查列车中车辆装载、加固、施封及篷布苫盖状态,以及空车的门窗关闭情况,发现异状或未关闭时,应及时处理。
列检人员检查车辆,发现因货物装载超重、偏重、偏载、集重引起技术状态不正常时,应通知车站处理。
第181条 运转车长接收列车时,应检查下列主要事项:
1、列车尾部车辆的风表,紧急制动阀上的封印,列车标志及守车固定设备;
2、按规定检查接收列车,并对照接收货运单据;
3、车辆编挂的隔离是否符合规定;
4、列车编组是否符合列车编组计划的规定;
5、在无列检作业的车站,应检查自动制动机的空、重位置,发现不符合时应即调整。
列车到站后,按上述规定与有关人员进行交接。
第十章 调车工作
一般要求
第182条 车站的调车工作,应按车站的技术作业过程及调车作业计划进行。参加调车作业的人员应做到:
1、及时编组、解体列车,保证按列车运行图的规定时刻发车,不影响接车;
2、及时取送货物作业和检修的车辆;
3、充分运用调车机车及一切技术设备,采用先进工作方法,用最少的时间完成调车任务;
4、保证调车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及行车安全。
第183条 调车工作要固定作业区域、线路使用、调车机车、人员、班次、交接班时间、交接班地点、工具数量及其存放地点。
作固定替换用的调车机车及小运转机车,应符合调车机车的条件(有前后头灯、扶手把、木脚踏板等)。
第184条 调车工作繁忙、配线较多的车站,可划分为几个调车区。
没有做好联系和防护,不准放行越区车或转场车。
调车机车越区作业的联系和防护办法,应在《站细》内规定。
领导及指挥
第185条 车站的调车工作,由车站调度员(未设调度员的,由车站值班员)统一领导。各场(区)的调车工作,根据车站调度员布置的任务,由该场(区)的调车区长或驼峰调车区长领导。
第186条 调车作业由调车长单一指挥。利用本务机车进行调车作业时,可由车站值班员或助理值班员、运转车长担任指挥工作。遇有特殊情况,可由有任免权限的单位鉴定、考试合格的连结员或站务员代替。
第187条 调车长在调车作业前,必须亲自并督促组内人员充分做好准备,认真进行检查。在作业中应做到:
1、组织调车人员正确及时地完成调车任务;
2、正确及时地显示信号,指挥调车机车的行动;
3、负责调车人员的人身安全和行车安全。
第188条 调车机车司机在作业中应做到:
1、组织机车乘务人员正确及时地完成调车任务;
2、负责操纵调车机车,做好准备,保证机车质量良好;
3、时刻注意确认信号,不间断地进行了望,认真执行呼唤应答制,正确及时地执行信号显示的要求。没有信号不准动车,信号不清立即停车;
4、负责调车作业的安全。
计划及准备
第189条 调车领导人应正确及时地编制、布置调车作业计划。布置调车作业计划,应使用调车作业通知单。
中间站利用本务机车调车,应使用附有示意图的调车作业通知单。
调车领导人与调车指挥人必须亲自交接计划。由于设备原因,亲自交接计划确有困难时,由铁路局制定具体办法。
调车指挥人应根据调车作业计划制定具体作业方法,连同注意事项,亲自向司机交递和传达;对其他有关人员,应亲自或指派连结员进行传达。具体传达办法,在《站细》内规定。
设有站场无线电话的车站,调车作业计划布置方法,由铁路局规定。
调车指挥人确认有关人员均已了解调车作业计划后,方可开始作业。
第190条 一批作业不超过三钩或变更计划(指一张调车作业通知单)不超过三钩时,可用口头方式布置(中间站利用本务机车调车除外),有关人员必须复诵。变更股道时,必须停车传达。仅变更作业方法或辆数时,不受口头传达三钩的限制,但调车指挥人必须向有关人员传达清楚。
驼峰解散车辆,只变更钩数、辆数、股道时,可不通知司机,但调车机车变更为下峰作业或向禁溜线送车前,须通知司机。
第191条 调车作业必须做好下列准备:
1、提前排风、摘管,核对计划,确认进路,检查线路、道岔、停留车等情况及防溜措施;
2、手闸制动的选闸、试闸,系好安全带;
3、准备足够的良好铁鞋。
调车作业
第192条 调车作业时,调车人员必须正确及时地显示信号;机车乘务人员要认真确认信号,并鸣笛回示。
连挂车辆,要显示十、五、三车的距离信号(单机除外),没有显示十、五、三车的距离信号,不准挂车,没有司机回示,应立即显示停车信号。
当调车指挥人确认停留车位置有困难时,应派人显示停留车位置信号。
第193条 在调车作业中,调车有关人员要认真执行要道还道制度。
单机运行或牵引车辆运行时,前方进路的确认由机车司机负责;推进车辆运行时,前方进路的确认由调车指挥人负责,如调车指挥人所在位置确认前方进路有困难时,可指派调车组其他人员确认。
没有看到调车指挥人的起动信号,不准动车,但单机返岔子或机车出入段时,可根据扳道员显示的道岔开通信号或调车信号机显示的进行信号动车。无扳道员和调车信号机时,调车指挥人确认道岔开通正确后,向司机显示起动信号。
扳道员之间的要道还道办法,在《站细》内规定。
连续溜放和驼峰解散车辆时,第一钩应实行要道还道制度(电气集中设备除外),从第二钩起,按调车作业通知单的要求扳动道岔。
推送车辆时,要先试拉。车列前部应有人进行了望,及时显示信号。
第194条 调车作业要准确掌握速度,不准超过下列规定:
1、在空线上牵引运行时,40公里/小时;推进运行时,30公里/小时。
2、调动乘坐旅客或装载爆炸品、压缩气体、液化气体、超限货物的车辆时,15公里/小时。
3、接近被连挂的车辆时,5公里/小时。
遇天气不良等非正常情况,应适当降低速度。
在尽头线上调车时,距线路终端应有10米的安全距离;遇特殊情况,必须近于10米时,要严格控制速度。
推上驼峰解散车辆时的速度,在《站细》内规定。经过道岔侧向运行的速度,由工务部门根据道岔具体条件规定,并纳入《站细》。
第195条 禁止溜放的车辆、线路及其他限制:
1、装有禁止溜放货物的车辆;
2、非工作机车、轨道起重机、机械保温车、大型凹型车、落下孔车、空客车和特种用途车;
3、超过2.5‰坡度的线路(为溜放调车而设的驼峰和牵出线除外);
4、停有正在进行技术检查、修理、装卸作业、乘坐旅客的车辆及无人看守道口的线路;
5、停有装载爆炸品、压缩气体、液化气体车辆的线路;
6、停留车辆距警冲标的长度,容纳不下溜放车辆(应附加安全制动距离)的线路;
7、未配调车组的中间站或调车组不足三人时,禁止溜放作业。
原则上不准采用牵引溜放法调车,因设备条件限制,确需施行牵引溜放法调车时,须有安全措施,并由铁路局批准。
第196条 在超过2.5‰坡度的线路上进行调车作业时,应有安全措施。没有采取好防溜措施,不得摘开机车。越区、转场及在超过2.5‰坡度的线路上调车时,十辆及以下是否需要连结风管及连结风管的数量,十一辆及以上必须连结风管的数量,由车站和机务段根据具体情况
,共同确定,并纳入《站细》。
第197条 D17型落下孔车禁止通过驼峰。凹型车、其他落下孔车及装载活鱼(包括鱼苗)、跨装货物的车辆等,是否可以通过驼峰,由车站会同车辆段等有关单位做出具体规定,并纳入《站细》。
涂有禁止上驼峰标记的车辆,禁止通过机械化驼峰。机械保温车,如因迂回线故障等原因,必须通过机械化驼峰时,以不得超过7公里/小时的速度推送过峰。不得附挂机械保温车溜放其他车辆(推峰除外)。
曲线外轨、调车场以外的线路上和对直径950毫米及其以上的大轮车、外闸瓦车,严禁使用铁鞋制动。
第198条 线路两旁堆放货物,距钢轨头部外侧不得少于1.5米。站台上堆放货物,距站台边缘不得少于1米。货物应堆放稳固,防止倒塌。
不足上述规定距离时,不得进行调车作业。
第199条 手推调车,要取得调车领导人的同意,手闸必须良好,有胜任人员负责制动。手推调车速度不得超过3公里/小时。下列情况,禁止手推调车:
1、在超过2.5‰坡度的线路上(确需手推调车时,须经铁路局批准);
2、遇暴风雨雪车辆有溜走可能或夜间无照明时;
3、接发列车时,在无隔开设备的线路上;
4、装有爆炸品、压缩气体、液化气体的车辆。
在正线、到发线上的作业
第200条 在正线、到发线上调车时,要经过车站值班员的准许。在接发列车时,应按车站规定的时间,停止影响列车进路的调车作业。
第201条 接发客运列车时,能进入接发列车进路的线路没有隔开设备或脱轨器,不准调车,但遇下列情况可以调车:
1、发出客运列车时,与列车相反方向;
2、能进入接发列车进路的线路的本务机车在停留线路内摘下、上水,列车拉道口、对货位。
为了防止机车车辆进入客运列车接车线内,接停车的客运列车时,在接车线末端方向第一组道岔必须向相邻线路开通。
有特殊困难的车站,确需调车时,制定安全措施,由铁路局审核批准。
第202条 越出站界调车时,双线区间正方向,必须区间(自动闭塞区间为第一闭塞分区)空闲;单线自动闭塞区间,闭塞系统必须在发车位置,第一闭塞分区空闲,经车站值班员口头准许并通知司机后,方可出站调车。
单线区间(自动闭塞、半自动闭塞除外)出站调车时,须经列车调度员口头准许,与邻站办理闭塞手续,并发给司机占用区间凭证或出站调车通知书。
单线半自动闭塞区间和双线反方向出站调车时,须有停止基本闭塞法的调度命令,与邻站办理闭塞手续,并发给司机占用区间凭证或出站调车通知书。
第203条 跟踪出站调车,只准许在单线区间及双线正方向线路上办理,并须经列车调度员口头准许,邻站值班员同意,发给司机跟踪调车通知书。在先发列车尾部越过预告信号机(或靠近车站的第一个预告标)或《站细》规定的间隔时间后,方可跟踪出站调车,但最远不得越出站界500米。
遇下列情况,禁止跟踪出站调车:
1、出站方向区间内有了望不良的地形、或有连续长大上坡道(站名表由铁路局公布);
2、先发列车需由区间返回,或挂有由区间返回的后部补机;
3、一切电话中断;
4、降雾、暴风雨雪时。
列车虽已达到邻站,但跟踪调车通知书尚未收回时,禁止办理区间开通手续。
第204条 车站值班员要认真掌握机车出入段的经路。
有固定机车走行线时,出入段机车必须走固定走行线。机车固定走行线上禁止停留机车车辆。
没有固定走行线或临时变更走行线时,应通知司机经路(进路式电气集中的车站除外),司机按固定信号或扳道员显示的进行信号运行。
机车车辆的停留
第205条 列车及机车车辆必须停在警冲标内方。调车作业中,车辆临时停在调车线警冲标外方时,一批作业完了后,应立即送入警冲标内方。因特殊情况需在警冲标外方进行装卸作业时,须经车站值班员、调车区长准许,在不影响列车到发及调车作业的情况下方可进行,装卸完了后,应立即送入警冲标内方。
安全线及避难线上,禁止停留机车车辆。
第206条 在线路上停留的滚动轴承的车辆及在到发线、调车线以外的线路上或超过2.5‰坡度的线路上停留的车辆,不进行调车作业时,应连挂在一起,并须拧紧两端车辆的手制动机或以铁鞋、止轮器、防溜枕木等牢靠固定。因装卸车对货位等情况不能连挂在一起时,应分组做好防溜措施。
装载爆炸品、压缩气体、液化气体的车辆及救援列车,必须停放在固定的线路上,两端道岔应扳向不能进入该线的位置并加锁。临时停留公务车线路上的道岔亦应加锁。
第十一章 行车闭塞法
一般要求
第207条 列车运行是以车站、线路所所划分的区间及自动闭塞区间的通过信号机所划分的闭塞分区作间隔。
区间及闭塞分区的界限,按下列各项规定划分:
1、站间区间——车站与车站间:
(1)在单线上,以进站信号机柱的中心线为车站与区间的分界线;
(2)在双线或多线区间的各线上,分别以各该线的进站信号机柱或站界标的中心线为车站与区间的分界线。
2、所间区间——两线路所间或线路所与车站间,以该线上的通过信号机柱的中心线为所间区间的分界线。设有进站信号机的线路所,所间区间的分界方法与站间区间相同。
3、闭塞分区——自动闭塞区间同方向相邻的两架色灯信号机间,以该线上的通过信号机柱的中心线为闭塞分区的分界线。
第208条 各站均须装设基本闭塞设备。行车基本闭塞法采用下列三种:
1、自动闭塞;
2、半自动闭塞;
3、电气路签(牌)闭塞。
电话闭塞法,是当基本闭塞设备不能使用时,根据列车调度员的命令所采用的代用闭塞法。
原则上不使用隔时续行办法,如必须使用时,由铁路局规定。
第209条 遇下列情况,应停止使用基本闭塞法,改用电话闭塞法行车:
1、基本闭塞设备发生故障(包括自动闭塞区间内两架及其以上通过信号机故障或灯光熄灭)时;
2、未设钥匙路签(牌)设备的车站,发出挂有由区间返回的后部补机的列车时,或自动闭塞区间发出由区间返回的列车时;
3、双线区间反方向发车或改按单线行车时;
4、半自动闭塞区间,发出须由区间返回的列车,由未设出站信号机的线路上发车,或超长列车头部越过出站信号机并压上出站方向轨道电路时;
5、自动闭塞、半自动闭塞区间,在夜间或遇降雾、暴风雨雪,为消除线路故障或执行特殊任务,开行轻型车辆时。
遇列车调度电话不通时,闭塞法的变更或恢复,应由该区间两端站的车站值班员确认区间空闲后,直接以电话记录办理。
第210条 线路所和区间内设有辅助所的行车闭塞办法,由铁路局规定。
自动闭塞
第211条 使用自动闭塞法行车时,列车进入闭塞分区的行车凭证,为出站或通过信号机的黄色灯光或绿色灯光,但客运列车及跟随客运列车后面通过的列车,为出站信号机的绿色灯光。
单线自动闭塞区段的车站,在办理闭塞手续前须得到列车调度员的同意。
第212条 自动闭塞区段遇下列情况,发车的行车凭证规定如第19表(略)。
第213条 自动闭塞区间通过信号机显示停车信号(包括显示不明或灯光熄灭)时,列车必须在该信号机前停车,并鸣笛一长声,通知运转车长。停车等候两分钟,该信号机仍未显示进行的信号时,即以遇到阻碍能随时停车的速度继续运行,最高不超过20公里/小时,运行到次一通过信号机,按其显示的要求运行;如确认前方闭塞分区内有列车时,不得进入。
装有容许信号的通过信号机,显示停车信号时,准许铁路局规定停车后起动困难的货物列车,在该信号机前不停车,按上述速度通过。当容许信号灯光熄灭或容许信号和通过信号机灯光都熄灭时,司机在确认信号机装有容许信号时,仍按上述速度通过该信号机。
装有连续式机车信号的列车,遇通过信号机灯光熄灭,而机车信号显示进行信号时,应按机车信号的显示运行。
司机发现通过信号机故障时,应将信号机的号码通知前方站。
第214条 未装机车信号的自动闭塞区段,列车调度员接到车站或司机报告天气恶劣难以辩认信号时,应改按站间区间掌握行车;天气转好时,应及时报告列车调度员,恢复正常行车。
半自动闭塞
第215条 使用半自动闭塞法行车时,列车凭出站信号机或线路所通过信号机显示的进行信号进入区间。
开放出站信号机或通过信号机前,双线区段必须得到前次列车到达前方站的到达信号;单线区段必须得到接车站的同意闭塞信号。
设有预办设备的车站,可预先与邻站办理闭塞手续,但已同意对方站跟踪出站调车,而未得到调车作业完毕的通知时,禁止使用预办设备。
发车站已办理闭塞手续,并开放出站信号机后,列车不能出发时,应将事由通知接车站,取消闭塞。
第216条 半自动闭塞区段遇下列情况,发车的行车凭证规定如第20表(略)。
第217条 接车站轨道电路发生故障时,车站值班员确认列车整列到达后,根据列车调度员命令,启开故障按钮铅封,办理人工复原,并在《行车设备检查登记簿》内登记。
第218条 标准型以外的半自动闭塞设备使用办法,由铁路局规定。
电气路签(牌)闭塞
第219条 使用电气路签(牌)闭塞法行车时,列车占用区间的行车凭证为该区间的路签(牌)。
设有钥匙路签(牌)的车站,发出挂有由区间返回后部补机的列车时,应发给补机司机区间返回用的钥匙路签(牌)。
第220条 路签(牌)折返使用时,要事先取得接车站的同意,并记入《行车日志》内。
在跟踪出站调车未返回车站前,或使用钥匙路签(牌)时,不能办理原路签(牌)折返。
第221条 路签(牌)遗失或损坏时,车站值班员应报告列车调度员改用电话闭塞并通知信号工区进行处理。
当遗失或损坏的路签(牌)找到、修好或补充时,应由信号工区人员会同车站值班员放入路签(牌)机内,并记入《行车设备检查登记簿》。
使用路签(牌)闭塞设备的区间,当一端站路签(牌)机内的路签(牌)少于总数的六分之一时,车站值班员经与列车调度员联系,根据列车运行情况,通知信号工区进行调整。信号维修人员调整路签(牌)时,应会同车站值班员同时进行,并将调整的路签(牌)号码、数量记在《行车设备检查登记簿》内。信号维修人员调整路签(牌)时,列车调度员应安排往返车次。
电话闭塞
第222条 使用电话闭塞法行车时,列车占用区间的行车凭证为路票。当挂有由区间返回的后部补机时,另发给补机司机路票副页。
单线或双线反方向发车时,根据《行车日志》查明区间已空闲,并取得接车站承认后,方可填发路票。双线正方向发车时,根据收到的前次发出的列车到达的电话记录,即可填发路票。
第223条 办理电话闭塞时,下列各项应发出电话记录号码,并记入《行车日志》:
1、承认闭塞;
2、列车到达,补机返回;
3、取消闭塞;
4、单线或双线反方向越出站界调车。
电话记录号码自每日0时起至24时止,按日循环编号,编号办法由铁路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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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4条 路票应由车站值班员或指定的助理值班员填写。
对于填写的路票,车站值班员应根据《行车日志》的记录,进行认真检查,确认无误,并加盖站印后,方可送交司机。
电话中断时的行车
第225条 车站一切电话中断时,单线行车按书面联络法,双线行车按时间间隔法。列车进入区间的行车凭证均为红色许可证。
在自动闭塞区间,如闭塞设备作用良好时,列车运行仍按自动闭塞法行车,列车必须在车站停车联系(说明车次及注意事项等)后再开车。列车无线调度电话作用良好时,车站可与列车司机直接联系。
第226条 单线按书面联络法行车时,下列车站可以优先发车:
1、已办妥闭塞而尚未发车的车站;
2、未办妥闭塞时,单线区间为开下行列车的车站,双线改为单线行车时,为该线原定发车方向的车站;
3、同一线路同一方向运行的列车,有上下行两种车次时,优先发车的车站,由铁路局规定。
第一个列车的发车权为优先发车的车站所有,如优先发车的车站没有待发列车时,应主动用通知书通知非优先发车的车站。非优先发车的车站,如有待发列车时,应在得到通知书以后方可发车。
第一个列车的发车站,在发车前应查明区间已空闲,并在行车凭证的通知书上记明下一个列车的发车权。如为本条第1项所规定的发车站发车时,持有行车凭证的列车,还应发给通知书;如无行车凭证,列车应持红色许可证开往邻站。以后开行的列车,均凭通知书上记明的发车权办理。
通知书,应采取最快的方法传送,优先方向车站如无开往区间的列车时,在确认区间空闲后,可使用重型轨道车或单机传送。
第227条 双线按时间间隔法行车时,只准发出正方向的列车。非自动闭塞区间发出第一个列车时,在发车前应查明区间已空闲。
第228条 一切电话中断后,连续发出同一方向的列车时,两列车的间隔时间,应按区间规定的运行时间另加3分钟,但不得少于13分钟。
第229条 一切电话中断时,禁止发出下列列车:
1、在区间内停车工作的列车(救援列车除外);
2、开放区间岔线的列车;
3、须由区间内返回的列车;
4、挂有须由区间内返回后部补机的列车。
第230条 在电话中断时间内,如有封锁区间抢修施工或开通封锁区间时,由接到请求的车站值班员以书面通知封锁区间的相邻车站。
第231条 单线区间的车站,经以闭塞电话、列车调度电话或其他电话呼唤5分钟无人应答时,由列车调度员查明该站及其相邻两区间确无列车(包括单机、动车及重型轨道车)后,可发布调度命令,封锁两区间,按封锁区间办法向不应答站发出列车。
该列车应在不应答站的进站信号机外停车,判明不应答原因及准备好进路后,再行进站。运转车长或车站值班员应将经过情况报告列车调度员。
第十二章 列车运行
一般要求
第232条 列车是指编成的车列,挂有机车及规定的列车标志。
单机、动车及重型轨道车,虽未完全具备列车条件,亦应按列车办理。
旅客列车的尾部标志应使用电灯。尾部标志灯的摘挂、保管由车辆部门负责。对中途转向的旅客列车应有备用标志灯,以备转向时使用。
第233条 列车由列车乘务组服务。列车乘务组按下列规定组成:
1、机车乘务组;
2、运转车长;
3、客运列车或机械保温车组,均应有车辆乘务人员;挂有超限货物的列车是否需要添乘人员,应根据装运的命令办理;
4、旅客列车须有旅客乘务组。混合列车是否派旅客乘务组,由铁路局确定。
第234条 列车司机在列车运行中,应做到:
1、列车在出发前确认制动主管的压力,按规定的压力每分钟漏泄不得超过20千帕。
2、遵守列车运行图规定的运行时刻和各项容许及限制速度。彻底了望,确认信号,认真执行呼唤应答制度,严格按信号显示要求行车,确保列车安全正点。遇有信号显示不明或危及行车和人身安全时,应立即采取减速或停车措施。
3、机车信号、列车无线调度电话、自动停车装置必须全程运转,严禁“关机”。
4、操纵列车平稳,防止空转,停车准确,按规定鸣笛,防止列车断钩。
5、随时检查机车总风缸、制动主管的压力。检查蒸汽机车的锅炉汽压、水表水位,必须保证水表水位不低于规定的安全水位表示线。检查内燃机车发动机的润滑油压力、冷却水的温度及其转数等情况。注意电力机车的各种仪表的表示情况及接触网状态。
6、在区间内列车停车进行防护、分部运行、装卸作业或使用紧急制动阀停车后再开车时,必须有运转车长的发车信号方可起车。
7、等会列车时,不准关闭风泵,并应将头灯灯光减弱。
8、蒸汽机车在车站或机务段线路上清灰、放水时,严格按指定的地点进行;在运行中放水时,应注意人身安全。
第235条 运转车长在列车运行中,应做到:
1、加强了望,注意列车运行、货物装载状态及信号的显示。
2、列车进出站及在区间交会时,要互相检查,并与有关人员互对信号。
3、正确记载列车在车站到发时刻。
4、发现下列危及行车和人身安全情形时,应使用紧急制动阀停车:
(1)车辆燃轴或重要部件损坏;
(2)货物装载发生突出、脱落、歪塌等;
(3)列车发生火灾、有人从列车上坠落或线路内有人死伤;
(4)能判明司机不顾停车信号,列车继续运行;
(5)列车无任何信号指示,进入不应进入地段或车站;
(6)其他危及行车和人身安全必须紧急停车时。
使用车辆紧急制动阀时,不必先行破封,立即将阀手把向全开位置拉动,直到全开为止,不得停顿和关闭。遇弹簧手把时,在列车完全停车以前,不得松手。在长大下坡道上,必须先看风表,如风表指针已由定压下降100千帕时,不得再行使用紧急制动阀(遇折角塞门关闭时除外)。
其他列车乘务人员遇有危及行车和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也可按上述方法使用紧急制动阀。
运转车长应将列车运行中发生的问题及使用紧急制动阀的情况,报告列车调度员和有关单位。
第236条 车辆乘务人员,应按技术作业过程的规定检查车辆,并参加制动试验。在列车运行途中,应保证车辆运行安全,及时消除车辆故障,并将本身不能完成的不摘车检修工作,预报前方站列检所。前方站列检所应积极组织人力修复车辆故障,保持原编组运用。是否摘车检修,由当地列检决定处理。
第237条 机车乘务组以外人员,登乘机车时,除铁道部机车运用规章指定的人员外,须凭登乘机车证登乘。
运转车长以外人员登乘守车时,须持有检查证件、调度命令或车站值班员的证明。
登乘机车、守车的人员,在不影响乘务人员工作的前提下,经检验准许后方可乘坐。
第238条 列车(枢纽小运转列车除外)应备有携带电话机或区间电话柱钥匙。
第239条 列车运行限制速度规定如第21、22表(略)。
一般构造的道岔,侧向通过的最高速度规定如第22表(略)。
一般构造以外的其他道岔的侧向通过速度,由铁路局规定。
接车与发车
第240条 车站应不间断地接发列车,严格按列车运行图行车。接发列车时,车站值班员应亲自办理闭塞、布置进路(包括听取进路准备妥当的报告)、开闭信号、交接凭证、接送列车、指示发车。由于设备或业务量关系,除布置进路(包括听取进路准备妥当的报告)外,其他各项工作可指派助理值班员、信号员或扳道员办理。
第241条 车站值班员在办理闭塞时,应确认区间空闲。接车前,必须亲自或通过有关人员确认接车线路空闲、进路道岔位置正确、影响进路的调车工作已经停止后,方可开放进站信号机,准备接车;发车前,检查确认进路道岔位置正确、影响进路的调车工作已经停止后,方可开放出站信号机,交付行车凭证,在旅客上下、行包零担装卸和列检作业完了后,指示发车。
车站值班员下达准备接发车进路命令时,必须简明清楚,正确及时,讲清车次和占用线路(一端有两个及其以上列车运行方向或双线反方向行车时,应讲清方向),并要受令人复诵,核对无误。
车站接发列车作业按规定程序办理,并使用规定用语。
第242条 扳道、信号人员在值班时应做到:
1、严格按照车站值班员的接发列车命令、调车作业计划,正确及时地准备进路。
2、在扳动道岔、操纵信号时,认真执行“一看、二扳(按)、三确认、四显示(呼唤)”制度;对进路上不该扳动的道岔,也应认真进行确认。
3、接发列车进路准备完了后,及时报告车站值班员(能从设备上确认者除外)。
第243条 下列情况,禁止办理相对方向同时接车和同方向同时发接列车:
1、进站信号机外制动距离内,进站方向为超过6‰的下坡道,而接车线末端无隔开设备;
2、单线区段及双线非自动闭塞区段的中间站,在接、发客运列车的同时,接入客运、军用、货物、路用列车,或发出军用、货物、路用列车的同时,接入客运列车,而接车线末端无隔开设备;
3、除本条第2项以外的车站,在接、发客运列车的同时,接入原规定为通过的客运、军用、货物、路用列车,或发出军用、货物、路用列车的同时,接入原规定为通过的客运列车,而接车线末端无隔开设备。
不挂车的单机、动车及重型轨道车不受本条第2、3项的限制。
相对方向不能同时接车时,应先接后面有续行列车的列车、停车后起动困难的列车或不适于在站外停车的列车。
遇两列车不能同时接发时,原则上应先接后发。
第244条 车站值班员应严格按规定时机开闭信号机。如取消发车进路时,应先通知发车人员;如发车人员已显示发车指示信号,而列车尚未起动时,还应通知司机,收回行车凭证后,再取消发车进路。
第245条 接发列车应在正线或到发线上办理,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1、客运列车、挂有超限货物车辆的列车,应接入固定线路;
2、通过列车原则上应在正线通过;
3、原规定为通过的客运列车由正线变更为到发线接车时,须经列车调度员准许,并预告司机;如来不及预告时,应使列车在站外停车后,开放信号机,再接入站内。
第246条 车站值班员应保证有不间断接车的空闲线路。
正线上不得停留车辆。到发线上停留车辆时,须经车站值班员准许,在中间站上并须取得列车调度员的准许,方可占用,对该线路的两端道岔应扳向不能进入的位置并加锁(装有轨道电路除外)。
第247条 在站内无空闲线路的特殊情况下,只准许接入为排除故障、事故救援、疏解车辆等所需要的救援列车,不挂车的单机、动车及重型轨道车。上述列车均应在进站信号机外停车,由接车人员向司机通知事由后,登乘机车,以调车手信号旗(灯)将列车领入站内。
第248条 列车进站后,应停于接车线警冲标内方。在设有出站信号机的车站,列车头部不得越过出站信号机。
如列车尾部停在警冲标外方,运转车长及扳道员(或其他接车人员)应显示向前移动的手信号(昼间为拢起的手信号旗,夜间为白色灯光上下摇动),也可辅以其他手段通知司机,使列车向前移动。
当超长列车尾部停在警冲标外方,接入相对方向的列车时,在进站信号机外制动距离内进站方向为超过6‰的下坡道(客运列车无论坡道如何),而接车线末端无隔开设备,须使列车在站外停车后,再接入站内;如在邻线上未设出站或调车信号机,又无隔开设备,由相对方向接车或进行调车作业时,运转车长应以停车手信号进行防护,必要时,扳道员亦应进行防护。
第249条 凡进站、接车进路信号机不能使用或在双线区段由反方向开来列车时,应使用引导信号或派引导人员接车。
引导接车时,列车以不超过20公里/小时速度进站,并做好随时停车的准备。由引导人员接车时,应在引导员接车地点标(未设者,引导人员应在进站信号机、进路信号机或站界标外方)处,显示引导手信号接车。列车头部越过引导信号,即可关闭信号或收回引导手信号。
在无联锁的线路上接发列车时,车站值班员除严格按接发列车手续办理外,并应将进路上有关对向道岔及邻线上的防护道岔加锁。
第250条 接发列车时,接发车人员应持手信号,站在规定地点接送列车,注意列车运行和货物装载状态,并与运转车长互对信号。发现列车尾部标志灯光熄灭时,通知运转车长进行整理,在自动闭塞区段,通知不到时,应使列车停车整理。
列车接近车站、进站和出站时,扳道、信号人员应及时向车站值班员报告列车进出站的情况(能从设备上确认者除外)。
列车到达、发出或通过后,车站值班员(助理值班员)应立即向邻站及列车调度员报点,并记入《行车日志》内。遇有超长、超限列车和单机挂车、守车后部挂车等情况,应通知邻站。
第251条 货物列车在站停车时,司机必须使列车保持制动状态(铁路局指定的凉闸站除外)。发车前,司机鸣示缓解信号,进行缓解,同时,运转车长确认列车尾部车辆已缓解,风表已达到规定压力后,方可显示发车信号。
第252条 列车在发车前,有关人员应做到:
1、发车进路准备妥当,行车凭证已交付,出站信号机已开放,发车条件完备后,车站值班员(助理值班员)方可向运转车长显示发车指示信号。
2.运转车长得到发车指示信号后,确认列车已完全具备发车条件,方可向司机显示发车信号;发车人员应依式中转运转车长的发车信号。
3、司机必须确认占用区间行车凭证及发车信号或发车表示器显示正确后,方可起动列车。
4、因曲线等关系,司机难以确认运转车长发车信号时,经铁路局指定的车站,可由发车人员直接向司机显示发车信号。
5、单机、重型轨道车及无运转车长值乘的动车,均由发车人员直接向司机显示发车信号。
第253条 因站内无空闲线路或线路发生故障,不能将列车接入站内,在未设机车信号的区段,车站也未设预告信号机,又遇降雾、暴风雨雪,难以辨认进站信号机的显示时,不论昼夜,均应在规定地点放置响墩防护。列车已由邻站开出,来不及放置响墩时,应派人迎上前去,向列车显示停车信号,使列车尽快停车。
第254条 进站、出站、进路及线路所通过信号机发生故障时,应置于关闭状态;如为臂板信号机,在夜间或昼间因天气不良难以辩认时,还应点灯。进站信号机及线路所通过信号机灭灯或因发生不能关闭的故障时,应将灯光熄灭或遮住。在将灯光熄灭或遮住和信号机灭灯时,于夜间应在信号机柱距钢轨顶面不低于2米处,加挂信号灯,向区间方面显示红色灯光。
预告臂板信号机发生故障时,应将其臂板置于水平位置,夜间应点灯;如与主体信号机有联锁装置时,应设法将联锁装置拆断;如不能断开时,应将主体信号机一并置于定位。
第255条 出站信号机发生故障时,除按规定交递行车凭证外,对通过列车应预告司机,并显示通过手信号。装有进路表示器或发车线路表示器的出站信号机,当该表示器不良时,由办理发车人员,以口头通知司机及运转车长后,列车可凭出站信号机的显示出发。
列车在区间被迫停车的处理
第256条 列车在区间被迫停车后,不能继续运行时,司机应鸣笛一长三短声的警报信号通知运转车长;如遇自动制动机故障时,并应鸣笛三短声拧紧手制动机的信号,要求停车后就地制动。运转车长应组织列车乘务人员拧紧不少于第23表(略)规定的手制动机数,以保证就地制动。装有列车无线调度电话时,司机应立即通知追踪列车、两端站及列车调度员,并与运转车长取得联系。需要防护时,列车前方由司机负责。
运转车长对不能立即运行的列车,应对尾部车辆采取止轮措施,夜间检查侧灯,保证灯光明亮。如列车须立即防护时,由运转车长进行后部防护,直到有人来接替为止。
运转车长应根据需要迅速请求救援。已请求救援的列车,不得再行移动。
注:超过20‰的坡度,每百吨列车重量所需手制动机轴数,由铁路局规定。
第257条 列车被迫停车可能妨碍邻线时,司机、运转车长应立即在列车的头部和尾部附近邻线上点燃火炬;如为自动闭塞时,司机和运转车长分别对邻线来车方向短路轨道电路,司机随即亲自或指派人员向后检查,发现妨碍邻线时,立即派人在列车前方防护邻线;如发现邻线有列车开来时,应急速鸣示紧急停车信号。
除后部需要立即防护外,运转车长应急速向前检查,发现妨碍邻线时,应立即安排邻线的防护。
第258条 列车在区间停车需要分部运行时,司机应派人(或利用列车无线调度电话)通知运转车长。运转车长应将原占用区间的行车凭证收回保管(自动闭塞、半自动闭塞除外)。司机凭运转车长发给的通知书(附件四)牵引列车的前部车辆开往接车站。在运行中仍按信号机的显示进行,但在半自动闭塞区间,该列车必须在进站信号机外停车,将情况通知车站值班员后再进站。车站值班员应立即报告列车调度员封锁区间,待将遗留车辆拉回车站,确认区间空闲后,方可开通区间。
第259条 列车在区间被迫停车后,分别根据下列规定放置响墩防护:
1、已请求救援时,从救援列车开来方面(不明时,从列车前后两方面),距离列车不少于300米处防护;
2、电话中断后发出的列车(持有附件三通知书之1的列车除外),应于停车后,立即从列车后方距离不少于800米处防护;
3、对于邻线上妨碍行车地点,应从两方面,在距离不少于800米处防护,如确知列车开来方向时,仅对来车方面防护;
4、列车分部运行,机车进入区间挂取遗留车辆时,应从车列前方距离不少于300米处防护;
5、在自动闭塞区间内停车,于夜间或从列车尾部向后了望距离达不到300米时,当确知列车不能立即运行或停车后未听到鸣笛一长声的通知并已超过两分钟,运转车长应立即在尾部附近点燃火炬,随即前往距离列车不少于300米处防护。
第260条 防护人员听到司机鸣笛三长声的召集信号或无线电话的通知后,应撤除防护。
在自动闭塞区间或电话中断后发出的列车,于撤除防护时,应在本列车后方原防护地点点燃火炬信号。未规定运转车长携带火炬信号的区间不撤响墩。
第261条 列车在自动闭塞区间内停车后,按规定不需进行防护时,运转车长要在尾部车辆附近显示停车手信号掩护列车;发现有追踪列车开来时,须手持停车手信号迎上前去。需要防护时,运转车长先将列车尾部折角塞门徐徐打开,司机见风表压力下降,即鸣笛一长三短声的警报信号,运转车长听到警报信号后关闭折角塞门,即可离去,进行防护。运转车长听到司机鸣笛三长声的召集信号时,返回列车尾部,徐徐打开折角塞门,司机见到风表压力下降,鸣笛一长声,运转车长关闭折角塞门,司机充风缓解,根据运转车长发车信号开车。
第262条 下列情况列车不准退行:
1、按自动闭塞法运行时(列车调度员或后方站车站值班员确知区间内无列车,并准许时除外);
2、在降雾、暴风雨雪及其他不良条件下,难以辨认信号时;
3、电话中断后发出的列车。
挂有后部补机的列车,除上述情况外,是否准许退行,由铁路局规定。
第263条 在不得已情况下,列车必须退行时,运转车长应站在守车上注视运行前方,发现危及行车或人身安全时,应立即使用紧急制动阀,使列车停车。
列车退行速度,不得超过15公里/小时。未得到后方站(线路所)车站值班员准许,不得退行到车站的最外方预告标或预告信号机(双线区间为邻线预告标或特设的预告标)的内方。
车站接到列车退行的报告后,除立即报告列车调度员外,根据线路占用情况,可开放进站信号机或按引导办法将列车接入站内。
救援列车的开行
第264条 车站值班员接到运转车长、司机或工务、电务部门人员的救援请求后,应立即报告列车调度员。列车调度员应向有关车站发布命令封锁区间,并派出救援列车。
向封锁区间发出救援列车时,不办理行车闭塞手续,以列车调度员的命令,作为进入封锁区间的许可。
当列车调度电话不通时,应由接到救援请求的车站值班员根据救援请求办理,救援列车以车站值班员的命令,作为进入封锁区间的许可。
第265条 救援列车的出发或返回,均应通知列车调度员及对方站。如事故现场设有临时线路所时,车站值班员应于发车前,商得线路所值班员的同意。
第266条 在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人员到达前,站长或车站值班员应随乘发往事故地点的第一列救援列车(分部运行时挂取遗留车辆的机车除外)到事故现场,负责指挥列车有关工作。
施工及路用列车的开行
第267条 线路、桥隧、信号、通信、接触网及其他行车设备的施工、维修,须保证行车安全,力争不中断行车,不降低行车速度。
工作量巨大或条件复杂的施工,必须封锁区间或限制行车速度时,应在列车运行图内昼间规定空隙时间。
工作量不大、临时性的施工,可利用列车间隔进行。
第268条 封锁线路和停用信号、联锁、闭塞设备及其他影响行车设备的施工,施工单位应在前一个月提出计划报铁路局或分局。运输部门应在运输方案中,把各部门在同一地段的施工,组织在同一时间内进行平行作业。运输方案应以局(分局)命令下达有关站、段及施工单位。
因封锁区间,跨局的停运由两局商定,须经由外局线路迂回运输时,由铁道部批准。
第269条 封锁区间施工时,施工领导人应充分做好一切施工准备,按批准的运输方案,通过车站值班员向列车调度员申请施工。车站值班员应尽速联系,并应根据封锁或开通命令,在闭塞机或闭塞电话上揭挂或摘下封锁区间表示牌。列车调度员应保证施工时间,并向施工区间的两端站、有关单位及施工领导人及时发出实际施工命令。施工领导人接到调度命令,确认施工起止时刻,设好停车防护后,方可开工,并保证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经检查质量确保行车安全,办理开通登记后,通过车站值班员通知列车调度员开通区间。如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开通区间或不能按正常速度运行时,应提前通知车站值班员,要求列车调度员延长时间或限速运行。
施工封锁前,通过施工地点的最后一趟列车前进方向为不大于6‰的上坡道时,列车调度员可根据施工领导人的要求,在施工命令中规定该次列车通过施工地点后即可开工,列车到站后,再封锁区间。上述命令应抄交司机及运转车长,该列车不得后退。
第270条 临时性利用列车间隔施工,施工领导人应通过车站值班员与列车调度员联系。列车调度应充分利用前一趟列车通过的施工地点后,至下一趟列车到达施工地点前的时间,以命令将准许施工起止时刻通知两端站车站值班员及施工领导人。施工领导人必须确认施工起止时刻,设好停车防护,并在商定时刻终了以前,将线路恢复的正常行车条件,撤除防护信号,通知车站值班员。车站值班员不得使列车提前开到该施工地点。
当利用前一趟列车通过施工地点后进行施工时,列车前进方向的上坡道不得超过6‰,并应向前行列车司机和运转车长发布不得退行的命令。
第271条 利用列车间隔在线路上更换个别夹板,使用弯轨器整直钢轨,使用有碍行车的轨缝调整器不拆开接头调整轨缝,桥梁施工试顶梁身并回落原位,单根抽换桥枕作业时,施工领导人必须与车站值班员联系,切实掌握列车运行情况。施工地点可用停车手信号防护。自动闭塞区间更换轨道绝缘,并应确认来车方向,两个闭塞分区无列车时,可短路轨道电路,以通过信号机的红色灯光防护。
第272条 向施工封锁区间开行路用列车时,列车进入封锁区间的行车凭证为调度命令。该命令中应包括列车车次、运行速度、停车地点、停车时间、到达车站的时刻等有关事项。
第273条 向施工封锁区间开行路用列车,原则上每端只准进入一列,如超过时,其安全措施及运行办法由铁路局规定。
路用列车应有运转车长乘务。路用列车或线路施工机器进入施工地段时,应在施工防护人员显示的停车手信号前停车,根据施工领导人的要求,按调车办法,进入指定地点。
第274条 列车在区间卸车时,运转车长应指挥列车停于指定地点。卸车完毕后,卸车负责人应负责检查卸货距离,清好道沿,关好车门,通知运转车长发车。
第275条 凡妨碍行车的施工及故障地点的线路,均应设置防护。防护人员应指定专人并经过考试合格的铁路职工担任。
未设好防护,禁止开工。线路状态未恢复到准许放行列车的条件,禁止撤除防护。施工防护信号的设置与撤除,由施工领导人决定。
第276条 在区间线路上施工时,使用移动停车信号的防护办法如下:
1、单线区间施工时,如第1图(图略)。
2、双线区间一条线路上施工时,如第2图(图略)。
3、双线区间两条线路同时施工时,如第3图(图略)。
4、施工地点在站外,距离进站信号机(或站界标)少于860米时,如第4图(图略)。
如车站方面防护距离少于60米时,可不放置响墩。
在规定利用动能闯坡的区间施工,其防护距离(自施工地点至最外方第一个响墩间)不得少于1100米。
在区间施工,除按上述各项办法防护外,还应在车站与施工地点分别设专职联络人员和防护人员,用电话联系。
施工防护人员应站在距施工地点的第一个响墩内20米附近了望条件较好的地点,显示停车手信号。响墩放置位置如恰在钢轨接头、道岔、道口、无碴桥上或隧道内时,应将响墩放置位置向外方延伸。在尽头线上施工,施工领导人经与车站值班员联系确认尽头一端无列车、动车时,则尽头一端可不设防护。施工地点与防护人员间了望条件不良又无电话联系时,应增设中间防护人员。
凡用停车信号防护的施工地点,在停车信号撤除后,列车需减低速度通过施工地点时,应按减速信号防护的办法防护。
第277条 在站内线路或道岔上施工,使用移动停车信号的防护办法如下:
一、在站内线路上施工
1、将施工线路两端道岔扳向不能通往施工地点的位置,并加锁或钉固,可不设置移动停车信号牌。如不能加锁或钉固道岔时,在施工地点两端各50米处线路中心,设置移动停车信号牌防护,如第5图(图略)。
2、如施工地点距离道岔少于50米时,将该道岔扳向不能通往施工地点的位置,并加锁或钉固。如不能加锁或钉固时,在警冲标相对处线路心中,设置移动停车信号牌防护,如第6图(图略)。
3、在进站道岔外方线路上施工,对区间方面,以关闭的进站信号机防护;对车站方面,在进站道岔外方基本轨接头处(顺向道岔在警冲标相对处)线路中心,设置移动停车信号牌防护,如第7图(图略)。
4、双线区段,在站界标至出站道岔的线路上施工,对区间方面,在站界标相对处线路中心,设置移动停车信号牌防护,如第8图(图略)。对车站方面,按本条第一项第3款的办法防护。
二、在道岔上施工
1、在站内道岔上施工,一端距离施工地点50米,另一端两条线路距离施工地点50米,分别在线路中心,设置移动停车信号牌防护,如第9图(图略);如一端距离外方道岔少于50米时,将道岔扳向不能通往施工地点的位置,并加锁或钉固。
2、在进站道岔上施工,对区间方面,以关闭的进站信号机防护;对车站方面,在距离施工地点50米线路中心,设置移动停车信号牌防护,将有关道岔扳向不能通往施工地点的位置,并加锁或钉固,如第10图(图略)。
3、在出站道岔上施工,对区间方面,在站界标相对处线路中心,设置移动停车信号牌防护,如第11图(图略);对车站方面,按本条第二项第2款的办法防护。
4、在交分道岔上施工,将有关道岔扳向不能通往施工地点的位置,并加锁或钉固,在施工地点两端50米处线路中心,设置移动停车信号牌防护,如第12图(图略)。
5、在交叉渡线的一组道岔上施工,一端在菱形中轴相对处线路中心,另一端在距离施工地点50米处线路中心,分别设置移动停车信号牌防护,将有关道岔扳向不能通往施工地点的位置,并加锁或钉固,如第13图(图略)。
第278条 在区间线路上施工,使用移动减速信号的防护办法如下:
1、单线区间施工,如第14图(图略)。
2、双线区间在一条线上施工,如第15图(图略)。
3、双线区间两条线路同时施工,如第16图(图略)。
4、施工地点距离进站信号机(或站界标)少于800米时,如第17图(图略)。
第279条 在站内线路或道岔上施工,使用减速信号的防护办法如下:
1、在站内正线线路上施工,如第18图(图略)。
2、在站内正线道岔上施工,如第19图(图略)。
3、在站线线路上施工,如第20图(图略)。
4、在站线道岔上施工,该道岔中部线路旁,设置两面黄色的移动减速信号牌,如第21图(图略)。
凡线间距离不足规定时,则应设置矮型(1米高)的移动减速信号牌。
在移动减速信号牌上,应注明规定的慢行速度。
第280条 在不需要以停车信号或减速信号防护的区间线路上作业,应在施工地点两端500~1000米处列车运行方向左侧(双线在线路外侧)的路肩上设置作业标,如第22图(图略)。列车接近该标时,司机须长声鸣笛,注意了望。养路机械化作业
第281条 在线路上进行机械化作业时,作业负责人应由线路工长(或班长)担任,并设专人防护。工地设妨护人员,车站运转室设驻站联络人员,必要时在工地两端设防护人员;如工地了望条件不良,应设中间防护人员。还可采用自动警报器或无线通信等装置。
第282条 从事养路机械化作业的人员,须是经考核合格并由段(队)长批准的铁路职工。
驻站联络人员应与车站值班员加强联系,与工地防护人应至少每3~5分钟通话一次,如联系中断,工地防护人员应立即以停车信号防护,并通知作业负责人停止作业,机具下道,将线路恢复到准许放行列车的条件。
在双线地段作业,当邻线来车时,应停止作业;如作业地点了望条件不良,人员、机具应下道避车。
未设好防护,禁止机具上道。作业未完,机具未全部下道,不得撤除防护。
第283条 养路机械、起道机、防护用的电话、无线电报话机和自动警报器等设备,应专管专用,加强日常检修和定期检查,经常保持良好状态。状态不良的,禁止上道使用。
轻型车辆及小车的使用
第284条 轻型车辆是指由随乘人员能随时撤出线路外的轻型轨道车及其他非机动轻型车辆。小车是指轨道检查小车、单轨小车及钢轨探伤小车。
轻型车辆及小车,原则上只准在施工作业时和昼间使用,不按列车办理,可利用列车间隔或跟随列车后面运行。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影响列车的正常运行。在夜间或遇降雾、暴风雨雪时,仅限于消除线路故障或执行特殊任务时使用,但必须有照明及停车信号,此时,轻型车辆应按列车办理。
轻型车辆及小车,遇降雾、暴风雨雪及在进出站时,应降低速度。
轻型轨道车过岔速度不得超过15公里/小时,连挂拖车时,不得推进,并不得与重型轨道车连挂运行。
轻型车辆及小车在长大隧道、桥梁及线路平面、纵断面复杂的区间使用办法,由铁路局规定。
轻型车辆及小车应放置在固定的安全地点并加锁,使用前应进行检查,确认状态良好时,方可使用。
第285条 使用轻型车辆时,须取得车站值班员对使用时间的承认,填发轻型车辆使用书——附件六(在区间用电话联系时,双方分别填写),并须保证在承认使用时间内将其撤出线路以外。
使用各种小车时,负责人应了解列车运行情况,按第287条的规定防护,并保证能在列车到达前撤出线路以外。
第286条 使用轻型车辆及小车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须有经使用单位指定的使用负责人;
2、须有足够的人员,能随时将轻型车辆或小车撤出线路以外;
3、应备有防护信号、列车运行时刻表、钟表,轻型车辆还应有携带电话机或区间电话柱钥匙;
4、轻型车辆应有制动装置(其他非机动轻型车辆根据需要安装);
5、在有轨道电路的线路或道岔上运行时,应有绝缘车轴。
第287条 在区间使用轻型车辆及小车时,应按下列规定防护:
1、在线路上人力推运各种轻型车辆(包括在轨道上走行的养路、养桥机械等),应派防护人员在车辆前后各800米处显示停车手信号,随车移动,如了望条件不良,应增设中间防护人员。
2、使用小车,应有专人随车显示停车手信号,并注意了望。使用装载较重的单轨小车及在了望条件不良区段内使用各种小车时,还应按本条第1项办法防护。
3、轻型车辆遇特殊情况不能在承认时间内撤出线路,或小车不能随时撤出线路时,应在车辆前后各800米处放置响墩,并以停车手信号防护。
4、跟随列车后面运行时,应与列车尾部保持不少于500米的距离。在长大上坡道区间,禁止续发轻型车辆。
5、运行中须显示停车手信号,并注意了望。在双线地段,遇有邻线来车时,应暂时收回停车手信号,待列车过后再行显示。
第288条 在车站内使用装载较重的单轨小车及人力推运的轻型车辆时,须与车站值班员办理承认手续,并在其前后各50米处显示停车手信号,随车移动,进行防护。
设备检修及故障处理
第289条 在车站(包括线路所、辅助所)内线路、道岔上进行作业或检修信号、联锁、闭塞设备,影响其使用时,事先须在《行车设备检查登记簿》内登记,并经车站值班员签认或由板道员、信号员取得车站值班员同意后签认,方可开始。
正在检修中的设备需要使用时,须经检修人员同意。检修完了后,应会同使用人员检查试验,并将其结果记入《行车设备检查登记簿》。
对处于闭塞状态的闭塞设备和办理进路后处于锁闭状态的信号、联锁设备,严禁进行检修作业。
第290条 沿线工务人员发现线路设备故障危及行车安全时,除立即连续发出警报信号和以停车手信号防护外,应采取紧急措施设法修复,并迅速通知就近车站和工长或领工员;如不能立即修复时,应封锁区间或限速运行。
车站值班员接到区间发生故障的警报后,应立即报告列车调度员,列车调度员应发出调度命令。
必要时进入该区间的第一趟列车须由线路工长或领工员随乘。列车在故障地点停车后的运行办法,应根据随乘人员的指挥办理。
第291条 线路发生故障时的防护办法如下:
1、在故障地点设置停车信号,如了望困难,遇降雾、暴风雨雪或夜间,还应点燃火炬。
2、当确知一端先来车时,应先向该端,再向另一端放置响墩(图略),然后返回故障地点。
3、如不知来车方向,应在故障地点注意倾听和了望,发现来车,应急速奔向列车,用手信号旗(灯)或徒手显示停车信号,并将响墩放置在能赶到的地点,使列车在故障地点前停车。如了望困难,遇降雾、暴风雨雪或夜间,发现来车后,奔向列车前,应在故障地点点燃第二支火炬。
设有固定信号机时,应先使其显示停车信号。
站内线路、道岔发生故障时,应即通知车站值班员采取措施,使机车、车辆不能通往该故障地点,同时按277条规定设置停车信号防护。
第292条 电务维修人员发现信号、通信设备故障危及行车安全时,应立即通知车站,并积极设法修复;如不能立即修复时,应停止使用,同时报告工长、领工员或电务段调度,并在《行车设备检查登记簿》内登记。
第293条 铁路职工或其他人员发现设备故障危及行车和人身安全时,应立即向开来列车发出停车信号,并迅速通知就近车站、工务或电务人员。
第三编 信号显示
第十三章 基本要求
第294条 信号是指示列车运行及调车工作的命令,有关行车人员必须严格执行。
信号显示方式及使用方法,应按本规程规定执行。本规程以外的信号显示方式,须经铁道部批准,方可采用。
各种信号机和表示器的灯光排列,颜色和外形尺寸,必须符合铁道部规定的标准。
地区性联系用的手信号,由铁路局批准。
第295条 铁路信号分为视觉信号和听觉信号。
视觉信号的基本颜色:
红色——停车;
黄色——注意或减低速度;
绿色——按规定速度运行。
听觉信号:号角、口笛、响墩发出的音响和机车、轨道车的鸣笛声。
第296条 视觉信号分为昼间、夜间及昼夜通用信号。在昼间遇降雾、暴风雨雪及其他情况,致使停车信号显示距离不足1000米,注意或减速信号显示距离不足400米,调车信号及调车手信号显示距离不足200米时,应使用夜间信号。
隧道内只采用夜间或昼夜通用信号。
铁路沿线及站内,禁止设置妨碍确认信号的红、黄、绿色的装饰彩布、标语和灯光。如车站内已装有妨碍确认信号灯光的设备时,应改装或采取遮光措施。
在规定的信号显示距离内,不准种植影响信号显示的树木。对影响信号显示的树木,其处理办法,由铁路局规定。
第297条 进站、出站、进路信号机及线路所的通过信号机,均以显示停车信号为定位。自动闭塞区段的通过信号机,以显示进行信号为定位。预告信号机及通过臂板,以显示注意信号为定位。
在自动闭塞区段内的车站(线路所),如将进站及正线出站信号机转为自动动作时,以显示进行信号为定位。
第298条 进站、进路信号机,当列车全部进入接车线警冲标内方;出站信号机,当出发列车全部越过最外方道岔;通过信号机,当列车全部越过该信号机以后;引导信号,当列车头部越过该信号后,均应及时关闭。
自动闭塞区段或电气集中操纵的通过、进站、出站、进路信号机,当第一轮对越过该信号机后,即自动关闭。
半自动闭塞区段的出站信号机及线路所通过信号机,当列车进入出站方面的轨道电路区段时,即自动关闭。半自动闭塞出站信号机的操纵手柄,应于列车全部越过最外方道岔,并确认列车全部进入出站方面轨道电路区段后,才能恢复。
在大站(场)执行上述规定有困难时,信号机恢复定位的时机,在《站细》内规定。
第299条 进站、出站、进路和通过信号机的灯光熄灭、显示不明或显示不正确时,均视为停车信号。
第300条 新设尚未开始使用及应撤除尚未撤掉的信号机,均应装设信号机无效标,并应熄灭灯光;如为臂板信号机,并须将臂板置于水平位置。
信号机无效标为白色的十字交叉板,装在色灯信号机柱上或臂板信号机的臂板上如第24图(图略)。
在新建铁路线上,新设尚未开始使用的信号机(进站信号机暂用作防护车站时除外),可撤下臂板或将色灯机构向线路外侧扭转90度,并熄灭灯光,作为无效。
第301条 铁路上的一切信号灯光,均应能施行灯火管制,具体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章 固定信号
色灯信号机
第302条 进站色灯信号机显示下列信号:
1、一个绿色灯光——准许列车按规定速度经正线通过车站,表示出站及进路信号机在开放状态,进路上的道岔均开通直向位置(如第25图,图略)。
2、一个黄色灯光——准许列车经道岔直向位置,进入站内正线准备停车(如第26图,图略)。
3、两个黄色灯光——准许列车经道岔侧向位置,进入站内准备停车(如第27图,图略)。
4、一个红色灯光——不准列车越过该信号机(如第28图,图略)。
5、一个绿色灯光和一个黄色灯光——准许列车经道岔直向位置,进入站内准备停车,表示接车进路信号机在开放状态(如第29图,图略)。
第303条 进站及接车进路色灯信号机的引导信号显示一个红色灯光及一个月白色灯光——准许列车在该信号机前方不停车,以不超过20公里/小时速度进站或通过接车进路,并须准备随时停车(如第30图,图略)。
第304条 出站色灯信号机显示下列信号:
1、自动闭塞区段
(1)一个绿色灯光——准许列车由车站出发,表示运行前方至少有两个闭塞分区空闲(如第31图,图略);
(2)一个黄色灯光——准许列车由车站出发,表示运行前方有一个闭塞分区空闲(如第32图,图略);
(3)一个红色灯光——不准列车越过该信号机(如第33图,图略);
(4)两个绿色灯光——准许列车由车站出发,开往非自动闭塞区间(如第34图,图略);
(5)在兼作调车信号机时,一个月白色灯光——准许越过该信号机调车(如第35图,图略)。
2、非自动闭塞区段
(1)一个绿色灯光——准许列车由车站出发(如第36图,图略);
(2)一个红色灯光——不准列车越过该信号机(如第37图,图略);
(3)两个绿色灯光——准许列车由车站出发,开往次要线路(如第38图,图略);
(4)在兼作调车信号机时,一个月白色灯光——准许越过该信号机调车(如第39图,图略)。
第305条 进路色灯信号机的显示。
1、接车进路色灯信号机的显示与进站色灯信号机相同。
2、发车进路色灯信号机显示下列信号:
(1)一个绿色灯光——准许列车由车站经正线出发,表示出站和进路信号机均在开放状态(如第40图,图略);
(2)一个黄色灯光——准许列车运行到次一色灯信号机之前准备停车(如第41图,图略);
(3)一个绿色灯光和一个黄色灯光——表示该信号机列车运行前方至少有一架进路信号机在开放状态(如第42图,图略);
(4)一个红色灯光——不准列车越过该信号机(如第43图,图略)。
3、接车或发车进路色灯信号机兼作调车信号机时,一个月白色灯光——准许越过该信号机调车(如第44图,图略)。
第306条 通过色灯信号机显示下列信号:
1、自动闭塞区段
(1)一个绿色灯光——准许列车按规定速度运行,表示运行前方至少有两个闭塞分区空闲如(第45图,图略);
(2)一个黄色灯光——要求列车注意运行。表示运行前方有一个闭塞分区空闲(如第46图,图略);
(3)一个红色灯光——列车应在该信号机前停车(如第47图,图略)。
2、非自动闭塞区段
(1)一个绿色灯光——准许列车按规定速度运行(显示方式参照第45图,图略。但机构为二显示);
(2)一个红色灯光——不准列车越过该信号机(显示方式参照第47图,图略,但机构为二显示)。
第307条 设有分歧道岔的线路所,当列车经过分歧道岔侧向运行时,色灯信号机应显示两个黄色灯光(如第48图,图略)。
自动闭塞区段防护分歧道岔的线路所通过信号机,其机构外形和显示方式,应与进站信号机相同,引导灯光应予封闭。该信号机显示红色灯光时,不准列车越过该信号机。
第308条 容许信号显示一个蓝色灯光——许列车在通过色灯信号机显示红色灯光的情况下不停车,以不超过20公里/小时的速度通过,运行到次一通过色灯信号机,并随时准备停车(如第49图,图略)。
第309条 遮断色灯信号机显示一个红色灯光——不准列车越过该信号机;不着灯时,不起信号作用(如第50图,图略)。
第310条 预告色灯信号机显示下列信号:
1、一个绿色灯光——表示主体信号机在开放状态(显示方式参照第36图,图略);
2、一个黄色灯光——表示主体信号机在关闭状态(如第51图,图略)。
遮断信号机的预告信号机显示一个黄色灯光——表示遮断信号机显示红色灯光;不着灯时,不起信号作用(如第52图,图略)。
第311条 遮断及其预告信号机采用方形背板,并在机柱上涂有黑白相间的斜线,以区别于一般信号机。
第312条 调车色灯信号机显示下列信号:
1、一个月白色灯光——准许越过该信号机调车(如第53图,图略);
2、一个月白色闪光灯光——装有平面溜放电气集中设备时,准许溜放调车(如第54图,图略);
3、一个蓝色灯光——不准越过该信号机调车(如第55图,图略);
不办理闭塞的站内岔线,在岔线入口处设置的调车信号机,可用红色灯光代替蓝色灯光(如第56图,图略)。
在尽头式到发线上,设置的起阻挡列车运行作用的调车信号机,应采用矮型三显示机构,用红色灯光代替蓝色灯光(如第56图,图略)。当该信号机的红色灯光熄灭、显示不明或显示不正确时,应视为列车的停车信号。
第313条 驼峰色灯信号机显示下列信号:
1、一个绿灯光——准许机车车辆按规定速度向驼峰推进(如第57图,图略);
2、一个绿闪光灯光——指示机车车辆加速向驼峰推进(如第58图,图略);
3、一个黄色闪光灯光——指示机车车辆减速向驼峰推进(如第59图,图略);
4、一个红色灯光——不准机车车辆越过该信号机或指示机车车辆停止作业(如第60图,图略);
5、一个红色闪光灯光——指示机车车辆自驼峰退回(如第61图,图略);
6、一个月白色灯光——指示机车到峰下(如第62图,图略);
7、一个月白色闪光灯光——指示机车车辆去禁溜线(如第63图,图略)。
第314条 驼峰色灯辅助信号机及驼峰色灯复示信号机显示下列信号:
一个黄色灯光——指示机车车辆向驼峰预先推送(如第64图,图略)。
当办理驼峰推送进路后,其他灯光显示与驼峰色灯信号机显示相同。
到达场的驼峰色灯光辅助信号机平时显示红色灯光,对到达列车起停车信号作用。
驼峰色灯复示信号机,采用透镜式色灯两个双机构的高柱信号机(如第65图,图略),灯光排列为黄、绿、红、白,平时无显示,当办理驼峰推送或预先推送进路后,其显示方式与驼峰色灯辅助信号机相同。
第315条 色灯复示信号机分下列几种:
1、进站色灯复示信号机采用灯列式机构,显示
下列信号:
(1)两个月白色灯光与水平线构成60度角显示——表示进站信号机显示列车经道岔直向位置向正线接车信号(如第66图,图略);
(2)两个月白色灯光水平位置显示——表示进站信号机显示列车经道岔侧向位置接车信号(如第67图,图略);
(3)无显示——表示进站信号机在关闭状态(如第68图,图略)。
2、出站及进路色灯复示信号机显示下列信号:
(1)一个绿色灯光——表示出站或进路信号机在开放状态(如第69图,图略);
(2)无显示——表示出站或进路信号机在关闭状态;
3、调车色灯复示信号机显示下列信号:
(1)一个月白色灯光——表示调车信号机在开放状态(如第70图,图略);
(2)无显示——表示调车信号机在关闭状态。
进站、出站、进路、驼峰及调车色灯复示信号机均采用方形背板,以区别于一般信号机。
臂板信号机
第316条 进站臂板信号机显示下列信号:
1、昼间红色主臂板及黄色通过臂板下斜45度角,红色辅助臂板与机柱重叠;夜间两个绿色灯光——准许列车按规定速度经正线通过车站,表示出站信号机在开放状态,进路上的道岔均开通直向位置(如第71图,图略);
2、昼间红色主臂板下斜45度角,黄色通过臂板在水平位置,红色辅助臂板与机柱重叠;夜间一个绿色灯光和一个黄色灯光——准许列车经道岔直向位置,进入站内正线准备停车(如第72图,图略);
3、昼间红色主臂板及辅助臂板下斜45度角,黄色通过臂板在水平位置;夜间一个绿色灯光和两个黄色灯光——准许列车经道岔侧向位置,进入站内准备停车(如第73图,图略);
4、昼间红色主臂板及黄色通过臂板均在水平位置,红色辅助臂板与机柱重叠;夜间一个红色灯光和一个黄色灯光——不准列车越过该信号机(如第74图,图略)。
第317条 出站臂板信号机显示下列信号:
1、昼间红色臂板下斜45度角,夜间一个绿色灯光—准许列车由车站出发(如第75图,图略);
2、昼间红色臂板在水平位置,夜间一个红色灯光—不准列车越过该信号机(如第76图,图略);
3、昼间红色主臂板及辅助臂板下斜45度角,夜间一个绿色灯光和一个黄色灯光—准许列车由车站出发,开往次要线路(如第77图,图略)。
第318条 通过臂板信号机显示下列信号:
1、昼间红色臂板下斜45度角,夜间一个绿色灯光——准许列车按规定速度运行;
2、昼间红色臂板在水平位置,夜间一个红色灯光—不准列车越过该信号机;
3、有分歧线路的线路所通过臂板信号机,应按进站臂板信号机装设。
第319条 预告臂板信号机显示下列信号:
1、昼间黄色臂板下斜45度角,夜间一个绿色灯光——表示主体信号机在开放状态(如第78图,图略);
2、昼间黄色臂板在水平位置,夜间一个黄色灯光——表示主体信号机在关闭状态(如第79图,图略)。
第320条 电动臂板复示信号机显示下列信号:
1、昼间黄色臂板下斜45度角,夜间一个绿色灯光——表示主体臂板信号机在开放状态(如第80图,图略);
2、昼间黄色臂板与机柱重叠,夜间无灯光——表示主体臂板信号机在关闭状态(如第81图,图略)。
机车信号机
第321条 机车信号机显示下列信号:
1、连续式机车信号机
(1)一个绿色灯光——准许列车按规定速度运行,表示列车接近的地面信号机显示绿色灯光(如第82图,图略);
(2)一个黄色灯光——要求列车注意运行,表示列车接近的地面信号机显示一个黄色灯光(如第83图,图略),或一个绿色灯光和一个黄色灯光(如第84图,图略);
(3)一个双半黄色灯光(交流计数制式的自动闭塞区段为一个黄色灯光)——准许列车经道岔侧向位置,进入站内准备停车,表示列车接近的地面信号机显示两个黄色灯光(如第85图,图略);
(4)一个半黄半红色灯光——要求及时采取停车措施,表示列车接近的地面信号机显示红色灯光(如第86图,图略);
(5)一个红色灯光——表示列车已越过地面上显示红色灯光的信号机(如第87图,图略);
(6)一个白色灯光——不复示地面上的信号显示,机车乘务人员应按地面信号机的显示运行(如第88图,图略)。
无显示时,表示机车信号机在停止工作状态。
2、接近连续式机车信号机
(1)一个绿色灯光——准许列车按规定速度经正线通过车站或线路所,表示列车接近的地面信号机显示绿色灯光;
(2)一个黄色灯光——准许列车经道岔直向位置,进入站内正线准备停车,表示列车接近的地面信号机显示一个黄色灯光,或一个绿色灯光和一个黄色灯光;
(3)一个双半黄色灯光(交流计数制式的轨道电路时为一个黄色灯光)——准许列车经道岔侧向位置,进入站内准备停车,表示列车接近的地面信号机显示两个黄色灯光;
(4)一个半黄半红色灯光——要求及时采取停车措施,表示列车接近的地面信号机显示红色灯光;
(5)一个红色灯光——表示列车已越过地面上显示红色灯光的信号机;
(6)一个白色灯光——不复示地面上的信号显示,机车乘务人员应按地面信号机的显示运行。
无显示时,表示机车信号机在停止工作状态。
3、点式机车信号机
(1)一个绿灯光——准许列车按规定速度运行,表示进站或通过信号机显示经正线通过车站或线路所的信号(如第89图,图略);
(2)一个黄色灯光——要求列车注意运行,表示进站信号机显示进入站内正线准备停车的信号(如第90图,图略);
(3)一个双半黄色灯光——要求列车注意运行,表示进站信号机显示经道岔侧向位置,进入站内准备停车的信号(如第91图,图略);
(4)一个半黄半红色灯光——要求及时采取停车措施,表示进站或通过信号机显示停车信号(如第92图,图略);
(5)一个白色灯光——表示机车上的机车信号设备在工作状态(如第93图,图略)。
第十五章 移动信号及手信号
移动信号
第322条 移动信号显示方式如下:
1、停车信号
昼间——红色方牌;夜间——柱上红色灯光(如第94图,图略)。
2、减速信号
昼间——黄色圆牌;夜间——柱上黄色灯光(如第95图,图略)。减速信号牌应标明每小时限速公里数。
3、减速防护地段终端信号
昼间——绿色圆牌;夜间——柱上绿色灯光(如第96图,图略)。在单线区段,司机在昼间应看线路右侧减速信号牌背面的绿色圆牌,在夜间应看柱上的绿色灯光。
第323条 在站内线路上检查、修理、整备车辆时,应在列车两端来车方向的左侧钢轨上,设置带有脱轨器的固定或移动信号牌(灯)进行防护,前后两端的防护距离均应不少于20米(如第97图,图略);不足20米时,应将道岔锁闭在不能通往该线的位置。
旅客列车在到发线上进行技术检查时,用停车信号防护,可不设脱轨器。
响墩及火炬信号
第324条 响墩爆炸声及火炬信号的火光(如第98、99图,图略),均要求紧急停车。停车后如无防护人员,机车乘务人员应立即检查前方线路,如无异状,列车以在嘹距离内能随时停车的速度继续运行,但最高不得超过20公里/小时。在自动闭塞区间,运行至前方第一个通过信号机前,如无异状,即可按该信号机显示的要求执行;在非自动闭塞区间,经过一公里后,如无异状,可恢复正常速度运行。
手 信 号
第325条 列车运行时,有关人员应遵守下列手信号的显示:
1、停车信号:要求列车停车。
昼间——展开的红色信号旗;夜间——红色灯光(如第100图,图略)。
昼间无红色信号旗时,两臂高举头上向两侧急剧摇动;夜间无红色灯光时,用白色灯光上下急剧摇动(如第101图,图略)。
2、减速信号:要求列车降低到要求的速度。
昼间——展开的黄色信号旗;夜间——黄色灯光(如第102图,图略)。
昼间无黄色信号旗时,用绿色信号旗下压数次;夜间无黄色灯光时,用白色或绿色灯光下压数次(如第103图,图略)。
3、发车指示信号:要求运转车长显示发车信号。
昼间——高举展开的绿色信号旗靠列车方面上下缓动;夜间——高举绿色灯光上下缓动(如第104图,图略)。
4、发车信号:要求司机发车。
昼间——展开的绿色信号旗上弧线向列车方面作圆形转动;夜间——绿色灯光上弧线向列车方面作圆形转动(如第105图,图略)。
在设有发车表示器的车站,按发车表示器显示发车。
5、通过手信号:准许列车由车站通过。
昼间——展开的绿色信号旗;夜间——绿色灯光(如第106图,图略)。
6、引导手信号:准许列车进入车场或车站。
昼间——展开的黄色信号旗高举头上左右摇动;夜间——黄色灯光高举头上左右摇动(如第107图,图略)。
第326条 调车手信号的显示方式如下:
1、停车信号
显示方式与第325条第1项第100图(图略)相同。
2、减速信号
昼间——展开的绿色信号旗上下压数次;夜间——绿色灯光下压数次显示方式参照第103图(图略)。
3、指挥机车向显示人方向来的信号
昼间——展开的绿色信号旗在下部左右摇动;夜间——绿色灯光在下部左右摇动(如第108图,图略)。
4、指挥机车向显示人方向稍行移动的信号
昼间——拢起的红色信号旗直立平举,再用展开的绿色信号旗左右小动;夜间——绿色灯光下压数次后,再左右小动(如第109图,图略)。
5、指挥机车向显示人反方向去的信号
昼间——展开的绿色信号旗上下摇动;夜间——绿色灯光上下摇动(如第110图,图略)。
6、指挥机车向显示人反方向稍行移动的信号
昼间——拢起的红色信号直立平举,再用展开的绿色旗上下小动(如第111图,图略);夜间——绿色灯光上下小动(如第111图,图略)。
对显示本条第2、3、4、5、6项中转信号时,昼间可用单臂,夜间可用白色灯光依式中转。
第327条 联系用的手信号的显示方式如下:
1、过标信号:列车整列进入警冲标内方,运转车长与接车人员显示的信号。
昼间——拢起的手信号旗作圆形转动(如第112图,图略);夜间——白色灯光作圆形转动(如第113图,图略)。
2、互检信号:运转车长与接发车人员、巡道人员,或在双线区段列车交会时,与邻线的运转车长显示的互检信号,以示列车安全运行。
昼间——拢起的手信号旗高举;夜间——白色灯光高举(如第114图,图略)。
3、道岔开通信号:表示进路道岔准备妥当。
昼间——拢起的黄色信号旗高举头上左右摇动;夜间——白色灯光高举头上(如第115图,图略)。
机车出入段进路道岔准备妥当后,显示如下道岔开通信号:
昼间——展开的黄色信号旗高举头上左右摇动;夜间——黄色灯光高举头上左右摇动(如第116图,图略)。
4、股道号码信号:要道或回示股道开通号码。
一道:昼间——两臂左右平伸;夜间——白色灯光左右摇动(如第117图,图略)。
二道:昼间——右臂向上直伸,左臂下垂;夜间——白色灯光左右摇动后,从左下方向右上方高举(如第118图,图略)。
三道:昼间——两臂向上直伸;夜间——白色灯光上下摇动(如第119图,图略)。
四道:昼间——右臂向右上方,左臂向左下方各斜伸45度角;夜间——白色灯光高举头上左右小动(如第120图,图略)。
五道:昼间——两臂交叉于头上;夜间——白色灯光作圆形转动(如第121图,图略)。
六道:昼间——左臂向左下方,右臂向右下方各斜伸45度角;夜间——白色灯光作圆形转动后,再左右摇动(如第122图,图略)。
七道:昼间——右臂向上直伸,左臂向左平伸;夜间——白色灯光作圆形转动后,左右摇动,然后再从左下方向右上方高举(如第123图,图略)。
八道:昼间——右臂向右平伸,左臂下垂;夜间——白色灯光作圆形转动后,再上下摇动(如第124图,图略)。
九道:昼间——右臂向右平伸,左臂向右下斜45度角;夜间——白色灯光作圆形转动后,再高举头上左右小动(如第125图,图略)。
十道:昼间——左臂向左上方,右臂向右上方各斜伸45度角;夜间——白色灯光左右摇动后,再上下摇动作成十字形(如图126图,图略)。
十一至十九道,须先显示十道股道号码,再显示所要股道号码的个位数信号。
二十道及其以上的股道号码,各站根据需要自行规定,并纳入《站细》。
5、连结信号:表示连挂作业。
昼间——两臂高举头上,使拢起的手信号旗杆成水平末端相接;夜间——红、绿色灯光(无绿色灯光的人员,用白色灯光)交互显示数次(如第127图,图略)。
6、溜放信号:表示溜放作业。
昼间——拢起的手信号旗两臂高举头上交叉后,急向左右摇动数次;夜间——红色灯光作圆形转动(如第128图,图略)。
7、停留车位置信号:表示车辆停留地点。
夜间——白色灯光左右小摇动(如第129图,图略)。
8、十、五、三车距离信号:表示推进车辆的前端距被连挂车辆的距离。
昼间展开的绿色信号旗单臂平伸,夜间绿色灯光,在距离停留车十车(约110米)时连续下压三次,五车(约55米)时连续下压两次,三车(约33米)时下压一次(如第130图,图略)。
9、取消信号:通知将前发信号取消。
昼间——拢起的手信号旗,两臂于前下方交叉后,急向左右摇动数次;夜间——红色灯光作圆形转动后,上下摇动(如第131图,图略)。
10、要求再度显示信号:前发信号不明,要求重新显示。
昼间——拢起的手信号旗右臂向右方上下摇动;夜间——红色灯光上下摇动(如第132图,图略)。
11、告知显示错误的信号:告知对方信号显示错误。
昼间——拢起的手信号旗两臂左右平伸同时上下摇动数次;夜间——红色灯光左右摇动(如第133图,图略)。
第328条 在显示手信号时,凡昼间持有手信号旗的人员,应将信号旗拢起,左手持红旗,右手持绿旗(扳道员右手持黄旗),不持信号旗的人员徒手按各该条规定方式显示信号。
第329条 试验列车自动制动机的手信号显示方式如下:
1、制动
昼间——用检查锤高举头上;夜间——白色灯光高举(如第134图,图略)。
2、缓解
昼间——用检查锤在下部左右摇动;夜间——白色灯光在下部左右摇动(如第135图,图略)。
3、试验完了
昼间——用检查锤作圆形转动;夜间——白色灯光作圆形转动(如第136图,图略)。
车站值班员或运转车长,显示上述信号时,昼间可用拢起的信号旗代替。司机应注意了望试风信号,并按规定鸣笛回答。
如列车制动主管未达到规定压力,试验人员要求司机继续充风时,按照缓解的信号同样显示。
第330条 突然发现接触网故障,需要机车临时降弓通过时,发现的人员应在规定地点显示下列手信号:
1、降弓手信号
昼间——左臂垂直高举,右臂前伸并左右水平重复摇动;夜间——白色灯光上下左右重复摇动(如第137图,图略)。
2、升弓手信号
昼间——左臂垂直高举,右臂前伸并上下重复摇动;夜间——白色灯光作圆形转动(如第138图,图略)。
第十六章 信号表示器及标志
信号表示器及标志
第331条 道岔表示器的显示方式如下:
1、昼间无显示;夜间为紫色灯光——表示道岔位置开通直向(如第139图,图略)。
2、昼间为中央划有一条鱼尾形黑线的黄色鱼尾形牌;夜间为黄色灯光——表示道岔位置开通侧向(如第140图,图略)。
3、在调车区为电气集中时,进行连续溜放作业的分歧道岔应有道岔表示器,平时无显示,当进行溜放作业时,其显示方式如下:
(1)紫色灯光——表示道岔开通直向如第141图之一(图略)。
(2)黄色灯光——表示道岔开通侧向如第141图之二(图略)。
第332条 脱轨表示器的显示方式如下:
1、昼间为带白边的红色长方牌;夜间为红色灯光——表示线路在遮断状态(如第142图,图略)。
2、昼间为带白边的绿色圆牌;夜间为月白色灯光——表示线路在开通状态(如第143图,图略)。
第333条 进路表示器仅在其主体信号机开放后,才能着灯,用于区别进路开通方向,不能独立构成信号显示。
1、两个发车方向,当信号机在开放的条件下,分别按左、右两个白色灯光,区别进路开通方向。
2、三个发车方向,其显示方式如下:
(1)信号机在开放状态及机柱左方显示一个白色灯光——表示进路开通,准许列车向左侧线路发车(如第144图,图略);
(2)信号机在开放状态及机柱中间显示一个白色灯光——表示进路开通,准许列车向中间线路发车(如第145图,图略);
(3)信号机在开放状态及机柱右方显示一个白色灯光——表示进路开通,准许列车向右侧线路发车(如第146图,图略)。
3、四个及其以上发车方向,进路表示器按灯光排列表示。
第334条 发车线路表示器在线群出站信号机开放后显示一个白色灯光——准许该线路上的列车发车(如第147图,图略)。
不许发车的线路,所属该线路的发车线路表示器不能着灯。
发车线路表示器可用于驼峰调车场,作为调车线路表示器,显示一个白色灯光——准许调车。
第335条 发车表示器经常不着灯;显示一个白色灯光——表示运转车长准许发车(如第148图,图略)。
第336条 调车表示器的显示方式如下:
1、向调车区方向显示一个白色灯光——准许机车车辆自调车区向牵出线运行(如第149图,图略);
2、向牵出线方向显示一个白色灯光——准许机车车辆自牵出线向调车区运行(如第150图,图略);
3、向牵出线方向显示两个白色灯光——准许机车车辆自牵出线向调车区溜放(如第151图,图略)。
第337条 水鹤表示器,当水鹤臂管横向线路时,昼间表示器不着灯,臂管中央为红色;夜间臂管中央下方显示一个红色灯光(如第152图,图略)。
第338条 车挡表示器设置在线路终端的车挡上,昼间一个红色方牌;夜间显示一个红色灯光(如第153图,图略)。
安全线及避难线可不设置车挡表示器。
线路标志及信号标志
第339条 线路标志:公里标、半公里标、曲线标、圆曲线和缓和曲线的始终点标、桥梁标、坡度标及铁路局、工务段、领工区、养路工区和供电段、电力段的界标。
信号标志:警冲标、站界标、预告标、引导员接车地点标、放置响墩地点标、司机鸣笛标、作业标、减速地点标、补机终止推进标、机车停车位置标、机车清炉地点标、机车放水地点标和电气化区段的断电标、合电标、接触网终点标、准备降下受电弓标、降下受电弓标、升起受电弓标,以及除雪机用的临时信号标志等。
第340条 线路、信号标志设在距钢轨头部外侧不少于2米处(警冲标除外)。不超过钢轨顶面的标志,可设在距钢轨头部外侧不少于1.35米处。
线路标志,按计算公里方向设在线路左侧。双线区段须另设线路标志时,应设在列车运行方向左侧。
1、公里标、半公里标,设在一条线路自起点计算每一整公里、半公里处(如第154图,图略)。
2、曲线标,设在曲线中点处,标明曲线中心里程、半径大小、曲线和缓和曲线长度(如第155图,图略)。
3、圆曲线和缓和曲线始终点标,设在直缓、缓圆、圆缓、缓直各点处,标明所向方向为直线、圆曲线或缓和曲线(如第156图,图略)。
4、桥梁标,设在桥梁中心里程(或桥头)处,标明桥梁编号和中心里程(如第157图,图略)。
5、坡度标,设在线路坡度的变坡点处,两侧各标明其所向方向的上、下坡度值及其长度(如第158图,图略)。
6、铁路局、工务段、领工区、养路工区和供电段、水电段的管界标,设在各该单位管辖地段的分界点处,两侧标明所向的单位名称(如第159图,图略)。
信号标志,设在列车运行方向左侧(警冲标除外)。
1、警冲标,设在两会合线路线间距离为4米的中间。线间距离不足4米时,设在两线路中心线最大间距的起点处(如第160图,图略)。在线路曲线部分所设道岔附近的警冲标与线路中心线间的距离,应按限界的加宽增加。
2、站界标,设在双线区间列车运行方向左侧最外方顺向道岔(对向出站道岔的警冲标)外不少于50米处,或邻线进站信号机相对处(如第161图,图略)。
3、预告标,设在进站信号机外方900、1000及1100米处(如第162图,图略),但在设有预告信号机及自动闭塞的区段,均不设预告标。
在双线区间,退行的列车看不见邻线的预告标时,在距站界外1100米处特设一个预告标(如第163图,图略)。
4、引导员接车地点标,列车在距站界200米以外,不能看见引导人员在进站信号机或站界标处显示的手信号时,须在列车距站界200米外能清晰地看见引导人员手信号的地点设置(如第164图,图略)。
5、放置响墩地点标,在未装设机车信号的区段,无预告信号机的车站,设在进站信号机外的制动距离起点处(如第165图,图略)。
6、司机鸣笛标,设在道口、大桥、隧道及视线不良地点的前方500~1000米处。司机见此标志,须长鸣笛(如第166图,图略)。
7、断电标(如第167图,图略)、合电标(如第168图,图略)、禁止双弓标(如第169图,图略),设置位置(如第170图,图略)。在双线电气化区段,按规定组织反方向行车时,为引起司机注意,在“合”、“断”电标背面,可分别加装“断”、“合”字标,作为反方向行车的“断”、“合”电标使用。
8、接触网终点标,设在站内接触网边界(如第171图,图略)。
9、准备降下受电弓标(如第172图,图略)、降下受电弓标(如第173图,图略)、升起受电弓标(如第174图,图略),设置位置(如第175图,图略)。
10、作业标,设在施工线路及其邻线距施工地点两端500~1000米处(如第176图,图略)。司机见此标志须提高警惕,长声鸣笛。
11、减速地点标,设在需要减速地点的两端各20米处。正面表示列车应按规定限速通过地段的始点,背面表示列车应按规定限速通过地段的终点(如第177图,图略)。
12、补机终止推进标(如第178图,图略)、机车停车位置标(如第179图,图略)、机车清炉地点标(如第180图,图略),机车放水地点标(如第181图,图略),设置位置由铁路局决定。机车在水鹤旁停车位置标,设在列车运行方向左侧(如第182图,图略)。
第341条 通知操纵除雪机人员的临时信号标志如下:
1、除雪机工作阻碍标——表示前面有道口、道岔、桥梁等建筑物,妨碍除雪机在工作状态下通过;
2、除雪机工作阻碍解除标——表示已通过阻碍地点。
上述标志的设置(如第183图,图略)。
列车标志
第342条 列车应根据其种类及运行的线路和方向,在头部和尾部分别显示不同的列车标志。列车标志的显示方式,昼间与夜间相同,但昼间不点灯,其显示方式如下:
1、列车在双线区段正方向及单线区段运行时,机车前部,一个头灯及缓冲梁上方右侧(电力、内燃机车为车体中部右侧)一个白色灯光(如第184图,图略);列车尾部,两个侧灯,向后显示红色灯光(如第185图,图略),向前显示白色灯光。
2、列车在双线区段反方向运行时,机车前部,一个头灯及缓冲梁上方右侧(电力、内燃机车为车体中部右侧)一个红色灯光(如第186图,图略);列车尾部标志与本条第1项同。
3、列车推进运行时,列车头部,两个侧灯,向前显示红色灯光(如第187图,图略),向后显示白色灯光;机车后部,缓冲梁上左侧(电力、内燃机车为车体中部左侧)一个红色灯光(如第188、189图,图略)。
列车在双线区段正向推进运行时,列车头部向前显示左侧一个红色灯光,右侧一个白色灯光(如第190图,图略);向后显示左侧一个白色灯光,机车后部标志与第188、189图同(图略)。
4、列车后部挂有补机时,机车后部标志与本条第3项同。
5、单机在双线区段正方向及单线区段运行时,机车前部标志与本条第1项同;后部标志与本条第3项同。
6、单机在双线区段反方向运行时,机车前部标志与本条第2项同;后部标志与本条第3项同。
7、调车机车及机车出入段时,机车前部标志与本条第1项同;机车后部,缓冲梁上左侧(电力、内燃机车为车体中部左侧)一个白色灯光(如第191图,图略)。
8、重型轨道车运行时,前部一个白色灯光(如第192图,图略);后部一个红色灯光(如第193图,图略)。
9、固定补机、小运转及调车的蒸汽机车,在煤水车上应装设头灯。
第十七章 听觉信号
第343条 听觉信号,长声为三秒,短声为一秒,音响间隔为一秒。重复鸣示时,须间隔五秒以上。
在城市运行的所有列车和机车,以及在双线交会旅客列车时,一律鸣风笛。在市区及居民区附近担任调车和小运转列车的蒸汽机车,汽笛应予封闭,具体地区由铁路局确定。
第344条 机车、轨道车鸣笛鸣示方式如第24表(略)。
第345条 口笛、号角鸣示方式如第25表(略)。
第四编 对铁路工作人员的要求
第346条 铁路行车有关人员,必须年满18周岁,思想品德好,身体健康,并具有担任本职工作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第347条 铁路行车有关人员,在任职、提职、改职前,必须经过体格检查,熟悉本规程有关部分、本职基本知识技能和技术安全规则,并经考试合格。属于有技术等级标准的人员,还须按其技术等级标准考试合格。
在任职期间,还应定期进行体格检查、技术考试和鉴定,不合格者,应调整其工作。
第348条 没有机车、动车、轨道车驾驶证的,不准驾驶机车、动车、轨道车。
实习驾驶机车、动车、轨道车,操纵信号或重要机械、设备及办理行车作业的人员,必须在正式值乘、值班人员的亲自指导和负责下,方准操作。
第349条 铁路职工在执行职务时,必须穿着规定的服装,佩带易于识别的证章。客运服务人员和接触旅客的工作人员,服装应保持整洁。
第350条 铁路行车有关人员,于接班前须充分休息,不得饮酒,如有违反,立即停止其工作。
第351条 铁路各级领导对职工,特别是新职工,应加强安全生产知识和遵守劳动纪律的教育,并有计划地组织好在职人员的日常技术业务学习和脱产轮训工作。
凡未经技术业务训练和技术考核即任职使用,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要追究领导责任。
第352条 铁路各级领导应关心职工生活,注意劳逸结合。要办好食堂、医院、行车公寓,管好集体宿舍和住宅区,组织好职工的业余文化活动。
行车公寓是专为乘务人员服务的,应设有食堂、浴室、更衣室、洗衣室、烘干室、学习室、文娱室等设施。应保证乘务人员随到随宿,不间断地供给热食及开水。室内应经常保持适当的温度,整洁和安静的休息条件。
铁路各级领导,应关心公寓工作,铁路局长每半年至少检查一次公寓工作。
第353条 铁路职工,必须在自己的职务范围内,以对国家和人民极端负责的态度,保证安全生产。
所有铁路职工,都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本规程的规定。对有成绩者,应予表扬或奖励;对违反者,应视其违反程度和造成事故的性质、情节及后果,给予教育、纪律处分或法律制裁。
附 则
第354条 本规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355条 本规程自1992年9月1日起施行。(82)铁安监字1444号《关于公布〈铁路技术管理规程〉的通知》同时废止。
第一章 基本要求
基建、制造及其验收交接
第1条 铁路的基本建设、设备制造,应在国家统一计划下,综合配套,保证质量,积极采用保证行车安全的技术设备,不断提高运输能力,以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
各种技术设备要尽力采用先进技术,并加速实现标准化、系列化和通用化。要从我国的具体条件出发,逐步实现铁路现代化。
第2条 铁路基本建设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基本建设项目的技术条件必须符合国家和铁道部规定的技术标准。
设计工作必须根据已批准的设计(计划)任务书进行,并须充分吸取施工、维修和使用部门的意见。
设计文件须经有关部门鉴定,并按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
第3条 工程施工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概算的要求进行,并应采用科学的施工组织和先进的施工方法,确保工程质量。
在营业线上施工时,必须保证行车安全,力争减少对运输的影响。
第4条 新建、改建工程竣工后的质量,应按规定进行验收。在确认工程符合技术标准、设计文件、概算要求,并检查竣工文件和技术设备使用说明书等资料齐全后,方可交接。
如运输生产急需时,可按上述原则分段验收交接。
第5条 铁路基本建设项目中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6条 机车、车辆等设备、器材及其零、部件,均须按照国家和铁道部批准的类型及技术要求制造。新产品须按铁道部的规定,由指定单位进行设计、试制、试验(试用)和鉴定,经批准后,方可投入批量生产。变更设计(包括运营中的设备)时,应征求使用和维修部门的意见,并按规定审批程序报铁道部批准。
机车、车辆等设备、器材及其零、部件投入使用后,制造部门应经常征求使用和维修部门的意见,不断改进产品,提高质量。
第7条 一切产品都必须有严格的检验制度。机车、车辆等重要产品,须经铁道部指派的验收人员验收合格后,方准交付使用。
产品出厂时,须附有合格证、技术资料和使用说明书。
第8条 对新设备(包括改造后的设备)在开始使用前须有细则、操作规定、竣工图纸等技术文件和保证安全生产的办法,并对有关人员进行培训,经过技术测验合格后,方可开始使用。
第9条 铁路机车、车辆、线路、桥隧、通信、信号、给水、供电等技术设备,均须有完整和正确反映其技术状态的文件及《技术履历簿》等有关资料。
上述技术资料由有关部门或单位妥善保管,并根据变化情况及时记载修订。
第10条 机车、车辆等技术设备须有铁道部统一规定的标记。
隐蔽的建筑物及设备须在地面上设有标志。
第11条 机车、车辆等主要设备的调拨、封存、部备、报废及改变结构等,均须经铁道部批准。
第12条 对现有不符合本规程规定标准的技术设备,应有计划地逐步改造或更换。
限 界
第13条 一切建筑物、设备,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侵入铁路的建筑接近限界。与机车、车辆有直接互相作用的设备,在使用中不得超过规定的侵入范围。
在设计建筑物或设备时,距钢轨顶面的尺寸应附加钢轨顶面标高可能的变动量(路基沉落、加厚道床、更换重轨等)。
靠近铁路线路修建各种建筑物及电线路时,应经铁路局批准。
机车、车辆无论空重状态,均不得超出机车车辆限界。
第14条 区间及站内两相邻线路中心线间的标准距离规定如下:
1、直线部分(表1略)。
站内正线须保证能通行超限货物列车。此外,在编组站、区段站及区段内选定的三至五个中间站(包括给水站)上,单线铁路应另有一条线路,双线铁路上、下行各另有一条线路,须能通行超限货物列车。
现有站内线间距离不符规定的,应逐步改造。在未改造前,如需在线间装设高柱信号机时,其限界准许在正线、到发线上为2100毫米。
2.曲线部分
区间及站内线路曲线部分中心线间的水平距离,线路中心线至建筑接近限界的水平距离,均按曲线半径大小,根据本规程规定的曲线上建筑接近限界加宽公式计算确定。
养护维修及检查
第15条 技术设备的养护维修工作,应积极实现机械化、自动化,严格责任制和检验制,坚持以预防为主、检修与保养并重、预防与整治相结合的原则,合理确定检修周期,组织定期检查,加强日常维修,提高质量,发挥设备能力,延长使用年限。
第16条 铁路技术设备应经常保持完整良好状态。根据设备变化规律、季节特点,正确安排设备大修、定期检修和计划维修。检修单位应保证检修质量符合规定的标准和使用期限,并经检验合格后,方准交付运用。
第17条 为满足检修需要,应建立检修基地,设置检修、试验设备(包括检查车、试验车)、运输工具、生产辅助车间和必要的生产房屋,并应储备定量的固定资产、器材及其零、部件,以备急需和替换时使用。储备的固定资产、器材及其零、部件动用后,应及时补齐。
检修专用车应能进行机车、车辆一般修程的检修及故障车的处理,并经常处于工作状态。
对各种机械设备应制订出检修、给油范围及作业过程,并实行包机制。有关人员应做到正确使用,精心保养,细心检修,经常保持其良好状态。
第18条 铁路技术设备,除由直接负责维修及使用的部门经常检查外,应按下列规定进行定期检查。
铁路局以局长为主任委员,运输、工务、电务、机务、车辆、计划、财务、房产建筑处处长,公安局长,行车安全监察室主任为委员,组成委员会,每年春秋两季进行重点检查。
铁路分局以分局长为主任委员,运输、工务、电务、机务、车辆、计划、财务、房产建筑科科长,公安处长、行车安全监察室主任为委员,组成委员会,每半年全面检查一次。
特、一、二等站以站长为主任委员、工务、电务、机务、车辆、房产建筑、水电段段长(非段所在地为该站区各部门的负责人)为委员,组成委员会,对车站(段管线)内的线路、道岔、道口、通信、信号等行车设备,每季联合检查一次。
三等及其以下车站以站长为主任委员,工务、电务领工员或工长为委员,组成委员会,对线路、道岔、道口、通信、信号等行车设备每月联合检查一次。
各级检查委员会将检查结果作成记录,记入《行车设备检查登记簿》内。检查中发现问题,要及时解决;对危及行车安全的,须立即采取措施;当时不能解决的,要安排计划,限期完成,由委员会进行复查;需要上级解决的,由委员会上报。
第19条 有关部门应按下列规定进行检查:
1、铁路局对重要线路的平面及纵断面复测、限界检查,技术复杂及重要的桥梁、隧道鉴定,每五年至少一次;对其他线路、桥梁、隧道,每十年至少一次。对牵出线、驼峰及峰下线路的纵断面,每年至少检查一次。
凡进行变更线路平面及纵断面的工作,于竣工后,应由施工单位立即检查,并标记于竣工图内,移交负责维修和使用单位。
2、铁路局每季度用轨道检查车对正线检查一次。工务段段长、领工员每月登乘机车或旅客列车尾部全面检查一次。
3、登乘机车检查信号显示距离和机车信号显示状态,电务段段长每半年不少于一次;信号领工员每季不少于一次;信号工长每月不少于一次。
4、对各种检查车、试验车,应由铁路局主管处长每半年检查一次。对探伤器,由所属单位负责人每月检查一次。
5、对空气压缩装置、压力容器和固定锅炉,必须按规定进行鉴定、试验和检查。
6、对给水、电力及机车整备设备,由机务处主管科长每年至少检查一次,水电段段长、机务段段长每季至少检查一次。
7、供电段段长应会同工务段段长对接触网设备限界每年检查一次。供电段段长对供电设备每季至少检查一次。
8、房产建筑段段长应会同使用单位负责人,对为客货运服务的建筑物(包括限界)和生产、办公房屋,每年至少检查一次。
9、公安处长(公安段段长)应会同各单位负责人,对机车、车辆、建筑物的防火设施及器具、消防组织、防火防爆措施,每季检查一次。
救援设备
第20条 在铁道部指定地点,设事故救援列车、电线路修复车、接触网检修车,并应经常处于整备待发状态,其工具备品应保持齐全整洁,作用良好。
机车、动车、重型轨道车上均应备有复轨器。
防洪、防寒、防暑、防火
第21条 对防洪工作,应根据历年洪水规律,由铁路局发布防洪命令,及早做好一切准备。有关单位应按时完成防洪工程,储备足够的料具及车辆,组织抢修队伍并进行训练,依靠当地政府建立群众性的防洪组织。加强雨前、冒雨、雨后的检查制度。对于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地点,应通知司机和运转车长注意运行,在危险处所应派人看守,有条件时,可安装自动报警装置,防止发生灾害事故。
一旦发生灾害,积极组织抢修,尽快修复,争取不中断行车或减少中断行车时间。设备修复后,要达到规定标准。
对流量大、河床不稳定的桥梁,要建立观测制度,掌握桥梁水文及河床变化情况,及时提出预防和整治措施。
第22条 防寒工作,应提前做好准备。铁路局应抓好以下工作:
1、对有关人员进行防寒过冬教育,对缺乏冬季作业经验的人员要进行考试;
2、对铁路技术设备进行防寒过冬检查、整修,并做好包扎管路、更换冬油等工作;
3、做好易冻的设备、物资的防冻解冻工作;
4、储备足够的防寒过冬材料、燃料和工具,检修好除冰雪机具和防雪设备,组织好除冰雪队伍。
第23条 在需要进行防暑工作的调度室、行车人员值班室、较大车站的旅客候车室及厂、段的高温车间等重要生产房屋,应设有降温设备。露天作业场所根据需要设置凉棚。
在炎热季节应有足够的防暑用品和药物,并应有供职工饮用的清凉饮料。
在暑季前,应对防暑降温设备进行检查、整修。
对机车、车辆等设备要做好油脂更换工作。
第24条 蒸汽机车应有符合机车设计要求的火星网,严禁在非指定地点清炉,运行中要关严灰箱门。调车蒸汽机车,要备有完好的消火栓、冷水泵和水龙带。电力机车、内燃机车、动车、轨道车、检查车、试验车及客车内,均应备有灭火器。客车内的锅炉、餐车炉灶应有防火、防爆措施。
为客货运服务的建筑物、机车库、车辆库、油脂库、洗罐所、通信信号机械室及牵引变电所控制室等主要处所,均应备有完好的防火专用器具,定期进行检查,有关单位并应建立和健全消防组织。
第二章 线路、桥梁及遂道设备
一般要求
第25条 为了保证线路、桥隧的质量,应设工务段和大型养路机械段,线路、桥隧大修队。
工务段管辖正线长度,应根据单线或双线、平原或山区等条件确定。在工务段管辖范围内有枢纽或编组站时,应适当缩短正线管辖长度。
铁路局应设工务修配厂;根据需要和条件,设供铁路专用的采石场和林场。
第26条 工务段、大型养路机械段、大修队应有检修机具的车间、线路和车库,配件修理、辅助加工等厂房,动力、机修、起重、试验等设备,以及轻、重型轨道车和汽车等运输工具。
线路大修队还应有轨排作业的施工基地、施工机械及运输、辅设轨排的专用车辆。桥隧大修队根据需要配备桥隧施工机械。
大型养路机械段还应有配套大型养路机械。
工务修配厂应有养路机械及内燃机的修理、配件制造和旧轨、道岔整修等车间或班组。
铁 路 线 路
第27条 铁路线路分为正线、站线、段管线、岔线及特别用途线。
正线是指连接车站并贯穿或直股伸入车站的线路。
站线是指到发线、调车线、牵出线、货物线及站内指定用途的其他线路。
段管线是指机务、车辆、工务、电务等段专用并由其管理的线路。
岔线是指在区间或站内接轨,通向路内外单位的专用线路。
特别用途线是指安全线和避难线。
线路平面及纵断面
第28条 铁路建设标准分为三级,其区间线路最小曲线半径及最大限制坡度,规定如下(表略)。
各级铁路加力牵引坡度可用至20‰。
不符合上述规定时,须经铁道部批准。
新建岔线标准应符合有关规定,不符合规定时,须经铁路局批准。
第29条 车站应设在线路平道、直线的宽阔处。
车站必须设在坡道上时,其坡度不得超过1.5‰;在地形特别困难的条件下,经铁道部批准,允许将不办理调车、甩车或摘下机车等作业的中间站,设在不超过6‰的坡道上,并应保证列车的起动,但两个相邻的中间站,不应连续采用超过1.5‰的坡度。
车站必须设在曲线上时,其曲线半径不得小于该区段内的最小曲线半径,但Ⅰ、Ⅱ级铁路不得小于1000米,Ⅲ级铁路不得小于600米;在特殊困难地段,Ⅰ、Ⅱ级铁路不得小于600米,Ⅲ级铁路不得小于500米。
第30条 对线路平面及纵断面,应经常保持原有标准状态。区间线路变动时,须经铁路局批准,但曲线半径不得小于该区间规定的最小半径,坡度不得大于该区间的最大限制坡度。进站信号机外制动距离内,如有变动时,必须及时通知有关单位。
在任何情况下,线路平面及纵断面的变动,不得影响限界。
路 基
第31条 对路基宽度,应考虑远期发展的铁路等级、维修和机械化作业等变化,并根据路拱断面、轨道类型、道床标准形式及尺寸和路肩宽度计算确定。
路肩宽度,Ⅰ、Ⅱ级铁路,路堤时不得小于0.6米,路堑时不得小于0.4米;Ⅲ级铁路,均不得小于0.4米。为适应养路机械化作业的需要,每隔500米应设置停放养路机械的平台。
牵出线的中心线至路肩边缘的宽度,不得小于3.5米。
曲线地段路基外侧加宽办法由铁道部有关规章规定。
路基应避免高堤深堑。路肩边线最低标高,为计算洪水位加波浪最高高度再加0.5米。
路基两侧应留有足够宽度的铁路用地,以保护路基、养护维修取土和植树造林。
第32条 路基必须填筑坚实,基床应强化处理,并经常保持干燥、稳固及完好状态,同时,应有良好的排水设备,必要时还应设防护和加固设备。对不稳固的路基,应进行调查,分析原因,采取措施,消除病害。工务段应根据病害情况,制定监视和检查办法,保证行车安全。
禁止在影响路基稳定的范围内挖沟、引水、耕种、取土和开采砂石。在路基范围内埋设电缆时,必须保证路基及其排水等设备的稳定和坚固。
路基两侧应植树造林,以防护路基和绿化线路,但不应影响列车司机了望,大风倒树不能侵入限界。
桥隧建筑物
第33条 铁路桥梁、涵洞及隧道,均应修建为永久性结构,其限界应根据规划考虑发展电气化的需要。桥涵的载重能力,要符合铁道部规定的技术要求,并根据载重能力及技术状态,制定运用条件。
对全长100米及其以上的钢桥、木桥,500米及其以上的隧道,以及其他重要或结构薄弱的桥梁、隧道,须进行巡守和监视,并根据需要设照明设备和电话,必要时设安全警报装置。
第34条 桥梁、涵洞孔径及净空,应能保证设计的最大洪水正常通过,并应保证流水、泥石流、漂浮物和通航、筏运的必要高度。
墩台基础应有足够深度。当桥隧建筑物及其附近有超过设计容许的冲刷可能时,应设置防护设备。
禁止在影响桥隧建筑物稳定的范围内挖沟、引水、耕种、取土和开采砂石。
对桥梁、涵洞应考虑排洪和灌溉的综合利用。靠近市区村镇时,应尽可能兼顾行人、牲畜及车辆的通行。
第35条 桥梁、隧道应按规定设置人行道、避车台、避车洞、电缆沟(槽)及必要的检查和防火设备。木结构部分还要防止腐朽及燃烧。
车站内桥梁及区间的大、中桥人行道的宽度,应考虑养路机械化的需要,直线上自线路中心至人行道栏杆内侧净距不小于3米。
蒸汽机车牵引区段,单线1.5公里及其以上、双线3公里及其以上的隧道,内燃机车牵引区段,单线2公里及其以上、双线4公里及其以上的隧道,以及有害气体超过规定浓度或自然通风不良的隧道,均须有通风设备。
轨 道
第36条 轨道由道床、轨枕、钢轨、联结零件、防爬设备及道岔组成。
为提高轨道结构强度,应积极发展无缝线路、新型轨下基础及弹性扣件。
第37条 轨距是钢轨头部顶面下16毫米范围内两股钢轨作用边之间的最小距离。直线轨距标准规定为1435毫米。曲线轨距按下列规定加宽。
新建、改建及成段更换轨枕的线路大修地段,按第3表(略)规定标准。
其他线路应按第3表(略)规定标准逐步改建,在未改建前可维持第4表(略)规定标准。
验收线路时,线路轨距按上列标准容许误差规定为+6、-2毫米。道岔轨距,应按道岔标准图规定(图略)。
第38条 线路两股钢轨顶面,在直线地段,应保持同一水平。
曲线地段外股的超高度,应按铁道部规定的办法和标准确定。最大超高度,双线不得超过150毫米,单线不得超过125毫米。
线路两股钢轨水平,较上列标准的容许误差规定为:
1、维修线路的正线、到发线不得大于4毫米,其他线不得大于6毫米;
2、保养线路的正线、到发线不得大于6毫米,其他线不得大于8毫米;
3、维修及保养的道岔,在正线、到发线上不得大于4毫米,在其他线上不得大于6毫米。
第39条 钢轨接头的轨缝应根据钢轨温度计算确定。装有绝缘的接头轨缝,在钢轨温度最高时,不应小于6毫米。最大轨缝不得大于构造轨缝。
第40条 道岔应铺设在直线上,并尽量避免设在竖曲线上。
道岔钢轨应与线路上的钢轨同一类型。不得已时,在道岔钢轨强度不低于线路钢轨强度的条件下,可与线路钢轨不同,但须在道岔前后各铺一节与道岔同类型的钢轨。
第41条 道岔辙叉号数应符合下列规定:
1、用于侧向通过列车,速度超过45公里/小时的单开道岔,不得小于18号;
2、用于侧向通过列车,速度不超过45公里/小时的单开道岔,不得小于12号;
3、用于侧向接发停车旅客列车的单开道岔,不得小于12号;
4、用于侧向接发停车货物列车并位于正线的单开道岔,在中间站不得小于12号,在其他站不得小于9号;
5、其他线路的单开道岔,不得小于9号;
6、狭窄的站场采用交分道岔,不得小于9号,但尽量不用于正线;
7、峰下线路采用对称道岔,不得小于6号;采用三开道岔,不得小于7号;
8、段管线采用对称道岔,不得小于6号。
既有道岔的类型及辙叉号不符合上述规定时,应按各该道岔的号数限制行车速度,但应有计划地进行改造。驼峰下线路现有6.5号对称道岔,允许保留。
第42条 道岔应经常保持良好状态,有下列缺点之一,禁止使用:
1、道岔两尖轨互相脱离时;
2、尖轨尖端与基本轨在静止状态不密贴时;
3、尖轨被轧伤,轮缘有爬上尖轨的危险时;
4、在尖轨顶面宽50毫米及其以上的断面处,尖轨顶面较基本轨顶面低至2毫米及其以上时;
5、基本轨垂直磨损,在正线上超过6毫米,在到发线上超过8毫米,在其他线上超过10毫米时(33公斤及其以下的钢轨,由铁路局规定);
6、在辙叉心宽40毫米的断面处,辙叉心垂直磨损,在正线上超过6毫米,在到发线上超过8毫米,在其他线上超过10毫米时(33公斤及其以下的钢轨,由铁路局规定);
7、辙叉心作用面至护轮轨头部外侧的距离小于1391毫米,或翼轨作用面至护轮轨头部外侧的距离大于1348毫米时;
8、尖轨或基本轨损坏时;
9、辙叉(辙叉心、辙叉翼)损坏时;
10、护轮轨螺栓折损时。
第43条 非集中联锁的道岔应安装加锁装置,以备联锁失效时用以锁闭道岔。
集中联锁的道岔,联锁失效时防止扳动的办法应在《车站行车工作细则》内规定。
未设联锁而需加锁的道岔亦应安装加锁装置。
加锁装置包括锁板、勾锁器、闭止把加锁、带柄标志加锁。
道口、交叉及线路接轨
第44条 铁路与汽车、马车道路平面交叉的地点,应设置道口。道口应尽可能设在对铁路及道路有良好了望条件的地点。在车站内不应设置道口。
在交通繁忙或通行高速列车的地方,应采用立体交叉;其他地方,有条件时也应尽可能采用立体交叉。
道口的等级与标准,由铁道部规定。
道口的铺设、拆除及需否看守,由铁路局决定。
第45条 道口铺砌、两侧道路的坡度及平台长度应符合要求。道口(不包括铺面宽度不足2.5米的人行过道和车站、货场、专用线内的平过道)应有道口标志、司机鸣笛标及护桩,并根据需要设栅栏。
有人看守道口应修建道口看守房,设置带有标志的栏杆或栏门,并应备有必要的防护信号用具、钟表、喊话器。
交通繁忙及重要的道口,根据需要装设照明、电话、电铃、自动信号或自动栏杆,必要时设置遮断色灯信号机。
在电气化铁路上,道口通路两面应设限界架,其通过高度不得超过4.5米。
栏杆以对道路开放为定位。特殊情况下需要以对道路关闭为定位时,由铁路局规定。
有人看守道口数量较多的工务段,应设道口工区或领工区,专门负责有人看守道口的管理和道口防护设备的维修。
第46条 一切车辆、自动走行机械和牲畜,均应在立体交叉或平交道口处通过铁路。铁路工作人员发现有违反上述情况时,应予制止。
特别笨重、巨大的物件和可能破坏铁路设备、干扰行车的物体通过道口时,应采取安全和防护措施,并经线路工长许可;在站内还应经车站站长许可;在有轨道电路的区段,还应经信号工长许可,并在其协助指导下通过。
第47条 新建的岔线,不准在区间内与正线接轨;特殊情况必须在区间内接轨时,须经铁路局批准,但在接轨地点应开设车站或设辅助所管理。因路内施工临时性的区间出岔,应按期拆除。
站内铺设及拆除道岔、线路时,由铁路局批准。
第48条 各种电线路、管道及渡槽跨越铁路,横穿路基,或在桥梁上下、涵洞内通过铁路时,应提出设计、施工和安全措施等文件,由铁路局批准,在铁路有关单位派人协助指导下进行施工,不得妨碍铁路运输。
安全线及避难线
第49条 岔线(段管线)与正线、到发线接轨时,均应铺设安全线。岔线与站内到发线接轨,当站内有平行进路及隔开道岔并有联锁装置时,可不设安全线。
在进站信号机外制动距离内为超过6‰下坡道的车站,应在正线或到发线的接车方向末端设置安全线。
在办理客运列车与客运列车,客运列车与其他列车同时接车或同时发接列车的车站,接车线末端应设隔开设备。
安全线向车挡方向不应采用下坡道,其有效长度一般不小于50米。
第50条 为防止在陡长的坡道上失去控制的列车发生冲突或颠覆,应根据线路情况,计算确定在区间或站内设置避难线。
第三章 信号、通信设备
一 般 要 求
第51条 为保证信号、通信设备的质量,满足运输生产的需要,应设电务段、通信段及电务大修工程队。
电务段管辖范围应根据信号、通信设备等条件确定。
铁路局及通信枢纽所在地应设通信段。
第52条 电务(通信)段应设工区、领工区、修配所、检修所和试验室。设有机车信号和列车无线调度电话时,在机务段内应设机车信号检修所和无线电话检修所,机务折返段内应设机车信号测试工区和无线电话检修工区。机械化驼峰调车场应设驼峰机械修配所。
第53条 对设有加锁、加封的信号设备,应加锁、加封,必要时可装设计数器,使用人员应负责其完整。对设有计数器的设备,每计数一次,或对加封设备启封使用,均须登记。加封设备启封使用后,应及时通知信号工区加封。
第54条 信号及通信设备,应装有防止强电及雷电危害的保安设备。
信 号
第55条 信号装置一般分为信号机和信号表示器两类。
信号机按类型分为色灯信号机、臂板信号机和机车信号机。信号机按用途分为进站、出站、通过、进路、预告、遮断、驼峰、驼峰辅助、复示、调车信号机。
信号表示器分为道岔、脱轨、进路、发车、发车线路、调车、水鹤及车挡表示器。
第56条 各种信号机及表示器,在正常情况下的显示距离:
1、进站、通过、遮断信号机,得少于1000米;
2、高柱出站、高柱进路信号机不得少于800米;
3、预告、驼峰、驼峰辅助信号机,不得少于400米;
4、调车、矮型出站、矮型进路、复示信号机,容许、引导信号及各种表示器,不得少于200米。
在地形、地物影响视线的地方,进站、通过、预告、遮断信号机的显示距离,在最坏的条件下,不得少于200米。
第57条 铁路信号机应积极采用色灯信号机。凡有可靠交流电源的车站,应装设色灯信号机。
臂板、色灯信号机均应采用高柱信号机,在不办理通过列车的到发线上的出站、发车进路及道岔区内的调车色灯信号机,可采用矮型色灯信号机。
在同一车站或车场内,一般应采用同一类型的信号机。
第58条 信号机应设在列车运行方向的左侧或其所属线路的中心线上空。不得已需设于右侧时,必须经铁路局批准。
信号机设置的地点,应由电务部门会同运输、机务及工务等有关部门共同研究确定。
在确定设置信号机地点时,除应满足信号显示距离的要求外,还应考虑到该信号机不致被误认为邻线的信号机。
第59条 车站须装设进站信号机。进站信号机如为臂板信号机时,须装设通过臂板。
进站信号机应设在距进站道岔尖轨尖端(顺向为警冲标)不少于50米的地点,如因调车作业或制动距离的需要,一般不超过400米。
第60条 在车站的正线和到发线上,应装设出站信号机。出站信号机应设在每一发车线的警冲标内方(对向道岔为尖轨尖端外方)适当地点。
在调车场的编发线上,必要时可设线群出站信号机。
第61条 通过信号机应设在闭塞分区或所间区间的分界处。自动闭塞区段的通过信号机,不应设在停车后可能脱钩的处所,并尽可能不设在起动困难地点。两架通过信号机间的距离,不得小于1200米。当采用8分钟列车追踪运行间隔时间,在满足列车制动距离及自动停车装置动作过程中列车走行距离的条件时,可小于1200米,但不得小于1000米。
在自动闭塞区段内,当货物列车在设于上坡道上的通过信号机前停车后起动困难时,在该信号机上应装设容许信号。在进站信号机前方第一架通过信号机上,不得装设容许信号。
在进站信号机前方第一架通过信号机柱上,应涂三条黑斜线,以与其他通过信号机相区别。
第62条 在繁忙道口、有人看守的较大桥隧建筑物及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坍方落石地点,根据需要装设遮断信号机。该信号机距防护地点不得少于50米。
第63条 非自动闭塞区段尚未装设机车信号,进站信号机合乎下列条件之一时,应设有预告信号机:
1、不能连续显示1000米时;
2、常有降雾、暴风雨雪及其他不良条件足以减低显示距离时;
3、在运输繁忙的线路上,铁路局认为有必要时;
4、进站信号机为色灯信号机时。
非自动闭塞区段尚未装设机车信号,通过、遮断信号机应设有预告信号机。
预告信号机与其主体信号机的安装距离不得小于800米,但预告信号机的显示距离不足400米时,其安装距离不得小于1000米。
预告臂板信号机应采用电动臂板。
第64条 特殊地段,因条件限制,同方向相邻两架指示列车运行的信号机(预告、遮断、复示信号机除外)间的距离小于制动距离时,按下列方式处理:
1、当两架信号机间的距离小于400米时,前架信号机的显示,必须完全重复后架信号机的显示;
2、当两架信号机间的距离在400米及其以上,但小于800米时,后架信号机在关闭状态时,则前架信号机不准开放。
第65条 当进站及预告臂板信号机的显示状态不能保证操纵人员于室外了望时,在操纵处应装设信号复示设备。
当进站臂板信号机的信号握柄设在扳道房附近时,如不能保证车站值班员于室外看见信号显示状态,在车站值班员室内应装设信号复示设备。
为了使车站值班员、信号员或扳道员在夜间确认臂板信号机的显示状态,应有背面灯光。信号机开放时,显示小白色灯光;关闭或定位时,显示大白色灯光。
电动臂板信号机不设背面灯光,在操纵处应装设信号复示设备。
第66条 出站信号机有两个及其以上的运行方向,而信号显示不能分别表示进路方向时,应在信号机上装设进路表示器。
发车进路兼出站信号机,根据需要可装设进路表示器,区分进路方向。
第67条 发车时,对发车指示信号或发车信号辩认困难,而中转信号又延长站停时间的车站,应在便于司机了望的地点装设发车表示器。
第68条 为满足调车作业的需要,应装设调车色灯信号机。
在作业繁忙的调车场上,因受地形、地物影响,调车机车司机看不清调车指挥人的手信号时,应设调车表示器。
第69条 设有线群出站信号机时,应在线群每一条线路的警冲标内方适当地点,装设发车线路表示器。
第70条 在有几个车场的车站,为使列车由一个车场开往另一个车场,应装设进路色灯信号机。
第71条 进站及接车进路色灯信号机,均应装设引导信号。
第72条 驼峰应装设驼峰色灯信号机。驼峰色灯信号机应装设驼峰色灯辅助信号机。驼峰色灯辅助信号机的显示距离不能满足推峰作业要求时,根据需要可再装设驼峰色灯复示信号机。
驼峰色灯辅助信号机,可兼作出站或发车进路信号机,并根据需要装设进路表示器。
第73条 进站、出站、进路信号机,因受地形、地物影响,达不到规定的显示距离时,应装设复示信号机。
臂板信号机如需要装设复示信号机时,可装设色灯复示信号机;在无交流电源的车站,出站信号机,可装设电动臂板复示信号机。
设在车站岔线入口处的调车色灯信号机,达不到规定的显示距离时,根据需要可装设调车复示信号机。
第74条 非集中操纵的接发车进路上的道岔,应装设道岔表示器,集中操纵的道岔、调车场及峰下咽喉的道岔,不装设道岔表示器;其他道岔根据需要装设道岔表示器。
集中联锁以外的脱轨器及引向安全线或避难线的道岔,应装设脱轨表示器。
联 锁
第75条 联锁设备分为电气集中联锁和电锁器联锁。
编组站、区段站和电源可靠的其他车站,有条件的均应采用电气集中联锁。在新建铁路线上,条件不具备时,可采用电锁器联锁。
第76条 站内正线及到发线上的道岔,均须与有关信号机联锁。区间内正线上的道岔,须与有关信号机或闭塞设备联锁。各种联锁设备(驼峰除外)应满足下列条件:
1、当进路上的有关道岔开通位置不对或敌对信号机未关闭时,该信号机不能开放;信号机开放后,该进路上的有关道岔不能扳动,其敌对信号机不能开放。
2、正线上的出站信号机未开放时,进站信号机不能开放通过信号;主体信号机未开放时,预告信号机不能开放。
3、装有转换锁闭器,电动、电空、电液转辙机的道岔,当第一连接杆处的尖轨与基本轨间有4毫米及其以上间隙时,不能锁闭或开放信号机;如联锁道岔采用牵纵拐肘,达不到上述标准时,应逐步改造。
4、区间内正线上的道岔,未开通正线时,两端站不能开放有关信号机或取出路签(牌)。设在辅助所的闭塞设备与有关站闭塞设备应联锁。
第77条 电气集中联锁设备应保证:当机车、车辆通过道岔时,该道岔不可能转换;列车进路向占用线路上开通时,有关信号机不可能开放(引导信号除外);能监督是否挤岔,并于挤岔的同时,使防护该进路的信号机自动关闭。被挤道岔未恢复前,有关信号机不能开放。
电气集中联锁设备,在控制台上(或操纵、表示分列式的表示盘上)应能监督线路与道岔区段是否占用,进路开通及锁闭,复示有关信号机的显示。
第78条 电锁器联锁设备,应保证车站值班员能控制接、发车进路和信号机的开放与关闭。
电锁器联锁设备,在控制台上应有接、发列车的进路开通表示;采用色灯电锁器联锁时,还应有进站信号机的开放、关闭和出站信号机、引导信号的开放表示;到发线设有轨道电路时,应有到发线的占用表示。
第79条 在作业繁忙的调车区域,根据需要,可采用调车区电气集中。
第80条 信号设备联锁关系的临时变更或停止使用,不超过一昼夜时,由铁路分局许可;超过一昼夜时,须经铁路局许可。
闭 塞
第81条 闭塞设备分为自动、半自动和路签(牌)闭塞。
在新建和改建铁路上,应采用自动或半自动闭塞。具体设置条件如下:
1、在单线区段上,应采用半自动闭塞,运输繁忙时,可根据情况采用自动闭塞;
2、在双线区段上,应采用自动闭塞,根据情况亦可采用半自动闭塞。
路签(牌)闭塞暂准保留,逐步改造。同一类型的路签(牌)至少间隔三个区间使用。
在一个区段内,原则上应采用同一类型的闭塞方式。
第82条 为使列车或后部补机由区间返回,在发车站的闭塞设备或控制台上,应设有钥匙路签(牌),并与闭塞设备或有关信号机联锁。同一类型的钥匙路签(牌)至少间隔两个区间使用。
在电气路签(牌)闭塞区段上,办理通过列车的车站,应装设自动路签(牌)授受机。
调度集中、调度监督及遥控
第83条 调度集中一般设在运输繁忙而中间站调车作业较少或沿线人烟稀少的区段。
设在运输繁忙区段的调度集中,区间应设自动闭塞。设在运量不大、沿线人烟稀少区段的调度集中,可不设自动闭塞,但必须设有可靠的连续自动检查区间空闲的设备。
调度集中区段的两端站、编组站、区段站,以及调车作业较多、有去往区间岔线列车或中途返回补机的中间站,可不列入调度集中操纵,但出站信号机均应受调度集中控制。
表示盘上应能监督进路开通的方向,站内道岔区段、线路及区间是否占用,复示进站、出站信号机的开放。中间站调车时,控制台操纵的道岔能转为现地操纵。
调度集中区段可装设列车运行图自动描绘设备。
第84条 在双线自动闭塞区段、枢纽及路局分界站,根据需要可装设调度监督设备。调度监督表示盘应能表示区间线路及站内正线、到发线占用情况及接车进路,复示进站、出站信号机的开放。
设有调度监督设备的区段,根据需要可装设列车车次表示及自动报点设备。
第85条 车站、车场、咽喉区、站外道岔等处的道岔、信号,根据运输需要,可采用车站遥控或遥信设备。
采用车站遥控设备时,被控点必须具有预备控制的电气集中设备,以便在必要时能够单独操纵。
机车信号及自动停车装置
第86条 机车信号分为点式、连续式和接近连续式。自动闭塞区段应装设连续式机车信号。非自动闭塞区段应装设接近连续式机车信号,无电源地区可采用点式机车信号。繁忙的驼峰调车场,可装设驼峰机车信号。
机车信号机的显示,应与线路上列车接近的地面信号机的显示相符。机车停车位置,应以地面信号机为依据。
第87条 机车自动停车装置是机车的组成部分,可与机车信号结合使用,也可独立使用。
装设机车信号(驼峰机车信号除外)同时装设自动停车装置的机车,当使用机车信号时,自动停车装置部分应自动转为工作状态。
当机车信号机的显示由一个绿色、一个黄色、一个双半黄色灯光变为一个半黄半红色灯光,或由一个半黄半红色灯光变为一个红色灯光,以及机车进入无码区段时,应及时发出音响警报。当单独使用自动停车装置时,在预告信号机至进站信号机和进站信号机至出站信号机之间,应发出周期音响警报。
司机听到音响警报后,如在7秒钟内不按压警惕手柄(或按钮),自动停车装置即施行强迫停车。
列车自动停车后,司机必须办理解锁,方能继续运行。
第88条 机车信号和无线电话的电源,均取自机车电源。直流输出电压为50伏,电压波动不得超过±10%。
驼 峰 信 号
第89条 机械化、半自动化、自动化驼峰调车场,应采用道岔自动集中;简易、非机械化驼峰调车场,根据需要亦可采用道岔自动集中。
第90条 设有车辆减速器的驼峰,应在驼峰信号机前适当地点装设车辆减速器的限界检查器。超限车辆通过时,应使驼峰信号机自动关闭,在控制台上发出相应的表示及音响信号,同时向峰顶发出音响信号。
第91条 驼峰控制台上应有信号机的显示状态、道岔位置、轨道电路区段的占用情况及邻接联锁区的有关表示。当装设驼峰道岔自动集中时,应有车组顺序和进路去向的表示。机械化驼峰控制台上应表示出车辆减速器的动作状态。半自动化、自动化驼峰控制台上应有自动控制设备的相应表示。
当驼峰信号机由开放转为关闭时,应以音响为辅助信号,通知峰顶调车人员。
道口自动信号
第92条 道口自动信号,应在列车接近道口时,向公路方向显示停止通行信号,并发出音响通知;如附有自动栏杆,栏杆应自动关闭。
在列车全部通过道口前,道口信号应始终保持停止通行状态,自动栏杆应始终保持关闭状态。
通 信
第93条 铁路通信设备应保证迅速、准确、安全、可靠。根据需要采用下列主要通信设备:
1、干线、局线长途电报、电话;
2、干线、局线会议电话;
3、干线、局线调度电话;
4、地区电话;
5、列车、货运、电力调度电话;
6、列车无线调度电话;
7、站间行车电话;
8、车务、工务、电务、供电、水电电话;
9、区间电话;
10、桥隧守护电话;
11、列车预确报电报、电话;
12、站场专用电话;
13、扳道电话;
14、站场扩音对讲设备;
15、客运扩音设备;
16、站场无线电话;
17、轴温检测所电话。
第94条 在列车调度电话回线上,只准接入车站值班员(车站调度员)、列车段(车务段、客运段)值班员、机务段(折返段)值班员、机车调度员及电力牵引变电所值班人员的电话,并允许在区间内接入运转车长、救援列车主任和施工领导人的临时电话。
站间行车电话及扳道电话回线上,禁止连接其他设备和电话。在自动闭塞区段,对闭塞设备进行检修时的联系电话,允许临时接入站间行车电话回线上。
区间电话,一般采用区间电话柱或携带电话机。携带电话机与通信回线临时连接方式,可用接线盒或接线杆。区间电话柱和接线盒,应尽量靠近铁路,每隔1.5公里左右安装一个;在自动闭塞区段,其安装位置尽量与通过信号机的位置相对应。
第95条 铁道部至铁路局和其他部属单位的干线会议电话的安装地点,由铁道部确定。铁路局至分局、编组站、区段站及各地区的局线会议电话的安装地点,由铁路局确定。其他单位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纳入会议电话网。
铁路局和分局所在地,应有参加全路或全局会议电话的汇接设备。构成会议电话网的机械设备和电话会议室,均应符合铁道部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96条 铁路各调度区段应装设列车无线调度电话。在编组站、区段站,根据需要装设站场无线电话。
列车无线调度电话网中,只准列车调度员、机车调度员、车站值班员、机车司机和运转车长加入通话。允许救援列车主任在执行救援任务时,临时加入通话。
安装有线、无线转接设备的区段,应在调度所装设自动录音设备。
第97条 在有关分局调度所、编组站、区段站及有编解列车的大量装卸作业的车站之间,应设列车预确报设备。
信号及通信电线路
第98条 通信干线及信号电线路,应广泛采用地下电缆。
信号、通信架空线条弛度最低点至地面、轨面的一般距离,规定如下:
1、在区间,距地面不少于2500毫米;
2、在站内,距地面不少于3000毫米;
3、跨越道路,距地面不少于4500毫米;
4、在与铁路交叉地点,距钢轨顶面不少于7000毫米。
架空电线路下面,地下电缆线路上面,禁止植树。架空电线路附近的树枝与线条的距离,在市区内不少于1000毫米,在市区外不少于毫米。地下电缆线路与树木平行的距离,在市区内不少于750毫米,在市区外不少于2000毫米。
禁止在通信设备附近进行危及通信安全的施工或作业。必须进行施工或作业时,应会同电务部门采取安全措施。
第99条 在通信架空电线路上,禁止架设广播线。
当通信明线或电缆与高压线、广播线或其他电话线路并行或跨越时,其间必须保持的距离,由铁道部有关通信规章规定,并采取防止干扰措施。
第100条 电线路损坏时,应按下列顺序修复:
1、列车调度电话线;
2、站间行车电话线及扳道电话线;
3、干线长途电报、电话线;
4、其他电话线。
第四章 站场设备
第101条 车站根据业务性质、运量大小及技术作业的需要,设置下列主要设备:
1、到发线;
2、调车线;
3、牵出线;
4、机车运转整备线、车辆站修线及救援列车停留线;
5、通信、信号、联锁、闭塞设备;
6、区段站、编组站应根据作业需要,分别修建简易驼峰、非机械化驼峰、机械化驼峰、半自动化驼峰或自动化驼峰;
7、调车作业繁忙的车站,应设置站场扩音对讲设备或无线电话设备、货运票据和调车作业通知单传递装置;车场内两线路间应用砂石填平(不得高于道床),并设有排水和高架照明设备;车场间应有通道;
8、办理货物装卸作业的车站,应有货物装卸线,并根据需要设置高架货物线、换装线、加冰线、轨道衡线、货车洗刷线、油罐列车整备线、机械保温车加油线及特殊危险货物车辆停留线;
9、机务段或折返段所在地车站,应设有机车出入段专用的机车走行线和机待线;
10、根据接发列车、调车作业的需要设置隔开设备。
第102条 客运站舍,应根据客运量设有便于购买车票、办理行李包裹、候车、问事、扩音、携带品寄存,以及为旅客服务的文化、卫生和生活上的必要设备。
办理旅客业务的车站及旅客乘降所,均应设有旅客站台,并应有照明设备及横越线路的平过道。
客运量较大的车站,应有站前广场。在站台上应有雨棚。横越线路应设天桥或地道。行李包裹的装卸及搬运,应采用机械化设备。旅客问事,携带品寄存,应逐步采用电视及自动化设备。
第103条 在办理货运的车站,应根据需要设有站台、仓库及货位、堆场、集装箱装卸场地、雨棚、排水、消防、照明、通路及围墙等设备。
货物装卸作业量较大的车站应有综合性货场和专业性货场,根据需要设装卸牲畜的设备、禽畜等的供水设备、爆炸品的专用货场和仓库,制冰及加冰加盐、轨道衡、货车洗刷等设备。
货车洗刷消毒地点,应设有处理污染及排泄设备。
在尽头站台处应设有车钩缓冲装置。
货物装卸作业应采用机械化设备。
第五章 机车、给水、供电及其设备
机 车 设 备
第104条 为保证机车良好的技术状态,应有进行定期检修和整备作业的机车修理工厂、机务段、机务折返段。
机务段、机务折返段设置的基本原则如下:
1、应满足列车密度最大时的需要,并能充分发挥各项设备的能力和机车运用效率;
2、段间距离的长短,应考虑乘务员的连续工作时间,并结合编组站、区段站的设置需要;
3、新建蒸汽机车机务段,应考虑过渡到内燃、电力机车的需要;
4、段内停放机车和整备作业的线路,应设于平坦地点;确因地形困难,线路纵断面的坡度不得超过1.5‰。
第105条 机务段、机务折返段应有机车运转整备及机车燃料储存等设备。机务段还应有机车检查、修理设备。
机车运转整备设备应有整备库(棚)、机车转向、检查坑及供给燃料、上水、上砂、照明、排水、储存发放油脂、化验等设备。
配属蒸汽机车的机务段、折返段,还应有清灰坑、放水、储存和发放软水用药设备。配属内燃机车的机务段、折返段,还应有冷却用水、加温保温设备。配属电力机车的机务段、折返段,整备线上的接触网应有分段绝缘器、隔离开关设备。
机务段应有使用一至两个月机车燃料的储存场地或油库。配属内燃机车的机务段应有制作冷却用水、充电、废油储存设备,并在指定的机务段设置油脂再生设备。
机车检查、修理应有机车库、中检棚(库)和配件修理、辅助加工、动力、起重、运输、试验等厂房及设备。
第106条 轮渡段应有船舶、栈桥、墩架、船舶整备和检修等设备,并应经常保持良好状态。
机 车
第107条 机车分为蒸汽机车、内燃机车(内燃车组)和电力机车(电动车组)。
第108条 机车应有识别的标记:路徽、所属局段简称、类型、号码、构造速度、制造厂名及日期。在总风缸、蒸汽机车锅炉及内燃、电力机车主要机械上应有履历牌,在监督器上应有检验标记。
蒸汽机车煤水车上应标有路徽、所属局段简称、类型、号码、储水容积、燃料装载量。内燃机车燃料箱上应标明燃料油装载量。
第109条 机车必须实行定期检修。检修周期应根据机车实际技术状态和走行公里或使用日期,由铁道部机车检修规章规定。
机车定期检修的修程,蒸汽机车分为厂修、架修和洗修;内燃、电力机车分为厂修、架修和定修。
第110条 机车必须实行中间技术检查。蒸汽机车实行春、秋季鉴定,内燃、电力机车实行年度鉴定。
第111条 机车乘务制度分为包乘制和轮乘制。蒸汽机车实行包乘制。内燃、电力机车经铁道部批准可实行轮乘制。机车乘务人员要做到精心使用和保养,维护机车质量。
机车实行包修制。检修人员要细致检修,提高机车质量。
第112条 牵引列车的机车在出机务段或折返段前,必须达到机车运用状态,下列主要部件必须作用良好并符合要求:
1、机械、走行部,风泵、制动(包括手制动机)、牵引、撒砂、给油装置,发电机(包括信号标志),汽笛或风笛,各种监督计量器具、列车无线调度电话、机车信号和机车自动停车装置。
2、机车制动缸鞴鞴行程规定如第五表(表略)。
3、车钩中心水平线距钢轨顶面高度为815~890毫米。
4、轮对:
(1)两轮箍内侧距离为1353毫米,容许差度不得超过±3毫米;
(2)轮箍或轮毂不松弛;
(3)轮箍、轮毂、辐板(辐条)、轮辋无裂纹;
(4)轮缘的垂直磨耗高度不超过18毫米,并无碾堆;
(5)轮箍踏面擦伤深度不超过1毫米,滚动轴承的轮箍踏面擦伤深度不超过0.7毫米;
(6)机车轮箍踏面上有缺陷或剥离长度不超过40毫米,深度不超过1毫米;煤水车轮箍踏面上有缺陷或剥离长度不超过25毫米,深度不超过3毫米;
(7)机车轮缘厚度在距轮缘顶点18毫米处测量为23~33毫米(轮缘原设计厚度在25毫米及其以下的由铁路局规定);
(8)轮箍踏面磨耗深度不超过7毫米。
5、蒸汽机车的锅炉及其给水装置、安全阀、易熔塞、水表、调整阀、加煤机、自动调整斜铁及粘着重量加重器。
6、内燃机车的柴油机及辅助装置、牵引电机、传动装置、蓄电池组、与操纵机车有关的电器及电线路、安全保护装置。
7、电力机车的受电弓、牵引电动机、辅助机组、高压电器、与操纵机车有关的低压电器、蓄电池组、主辅控制电路及安全保护装置。
给水、电力
第113条 给水设备及建筑物,应包括水源、扬水、配水、软水及净水消毒等设备。
为加强水电工作的管理,应设水电段。
给水能力及水源,在任何季节应保证列车密度最大时的机车、车辆供水和车站及其他重要用水。
水鹤安装位置,有出站信号机的,在出站信号机的前方;无出站信号机的,在警冲标内方或尖轨尖端前不少于50米处。
扬水管路一般设置一条,管网布置一般为枝状。仅在Ⅰ、Ⅱ级铁路配属蒸汽机车的机务段所在地,扬水管路设置两条,配水管可布置成环状。Ⅰ、Ⅱ级铁路的枢纽站(运输用水),扬水管路可考虑两条。客车给水站应有足够的给水栓,给水栓间的距离一般不大于25米。
给水地点应设灰坑、运灰平交道和必要的照明。
第114条 机车和固定动力锅炉用水,应根据国家和铁道部规定的水质标准进行炉外或炉内软水处理。水质混浊时,还须进行净水处理。
第115条 铁路各车站都应有电力供应,原则上通过电力贯通线供电。在电力贯通线未开通时,附近又无地方电源或地方电源不能满足要求,铁路应自备发电所或发电机组。
铁路变电所、配电所和电力线路,应保证对运输生产和职工生活全部负荷的供电。
为保证运输生产不间断供电,满足设备检修需要,铁路局应配备发电车,电力试验车。
第116条 铁路供电设备应做到:
1、一级负荷应有两个独立电源,保证不间断供电;二级负荷应有可靠的专用电源。铁路供电设备不应向路外转供电力。
2、受电电压根据用电容量、可靠性和输电距离,可采用35(66)、10千伏或380/220伏。
3、用户受电端电压波动幅度应不超过额定电压的:
(1)35千伏及其以上高压供电线路,±5%;
(2)10千伏及其以下高压供电线路和低压电力设备,±7%;
(3)室内外一般工作场所照明,电气集中、通信电源室等受电盘,±5%~-10%;
(4)自动闭塞信号变压器二次端子,±10%。
第117条 35千伏及其以下电力线路跨越铁路(非电力牵引区段)时,其导线最大驰度至钢轨顶面的距离不少于7500毫米。
电力线路与铁路交叉或平行时,电杆外缘至线路中心的水平距离:
1、380伏及其以下低压线路,不少于2450毫米;
2、10(6)千伏高压线路,不少于3000毫米;
3、35千伏及其以上的高压线路,不少于杆高加3000毫米。
牵 引 供 电
第118条 牵引供电设备应有牵引变电所、接触网、馈电线及油业务车、移动变电所、电气试验车、接触网检修车和接触网检查车。
第119条 牵引供电设备应保证不间断行车可靠供电。牵引供电设备能力应与线路运输能力匹配,并留有余地。接触网电压不低于21千伏,当行车速度为140公里/小时时,应保持23千伏。
牵引变电所需具备双电源、双回路受电。当一个牵引变电所停电时,相邻的牵引变电所能越区供电。
接触网的分段应考虑检修停电方便和缩小故障停电范围。在编制运行图时,应考虑预留接触网停电检修时间。双线电化区段应具备反方向行车条件。
禁止由馈电线、区间接触网引接非牵引负荷,确需由车站接触网引接小容量非牵引负荷时,需经铁路局批准。
第120条 接触网导线最大驰度距钢轨顶面的高度不超过6500毫米;在区间和中间站,不少于5700毫米(旧线改造不少于5330毫米);在编组站、区段站和个别较大的中间站站场,不少于6200毫米。在电气化铁路施工时,由施工单位在接触网支柱内缘或隧道边墙标出接触网设计的轨面标准线,开通前铁路局供电段、工务段要共同复查确认,以后每年复测一次。接触网分组分段的位置,应能保证电力机车牵引的列车正常运行,便于调车作业和列车起动。
第121条 接触网带电部分至固定接地物的距离,不少于300毫米,距机车车辆或装载货物的距离,不少于350毫米。当海拔超过1000米时,上述数值应按规定相应增加。
在接触网支柱及距接触网带电部分5000毫米范围内的金属结构物的须接地。天桥及跨线桥跨越接触网的地方,应按规定设置安全栅网。
第122条 架空电线路(包括通信线路)跨越接触网时,与接触网的垂直距离:110千伏及其以下电线路,不少于3000毫米;220千伏电线路,不少于4000毫米;330千伏电线路,不少于5000毫米;500千伏电线路,不少于6000毫米。
为避免低压线路跨越高压线路,便于设备维修管理,10千伏及其以下的电线路,尽量由地下穿过铁路。
第123条 为保证人身安全,除专业人员执行有关规定外,其他人员(包括所携带的物件)与牵引供电设备带电部分的距离,不得少于2000毫米。
在设有接触网的线路上,严禁攀登车顶及在装载货物的车辆上作业;如确需作业时,须在指定的线路上,将接触网停电接地后,方准进行。
第六章 车辆及其设备
车辆设备
第124条 为了保证车辆良好的技术状态,须有进行定期检修和整备作业的车辆修理工厂、车辆段、车轮厂、站修所、列车检修所(简称列检所)和客车技术整备所(简称库列检)。
局交接口及跨局旅客列车技术检查作业列检所的设置和撤消,须经铁道部批准。
第125条 车辆段应设在编组站、国境站和枢纽,以及货车大量集散和始发终到旅客列车较多的地区。
车辆段应有车辆修理库(简称修车库),车辆停留线,轮对存放线,并有相应的起重、动力、配件加修、轮对检修、储油、废油及污水处理、试验、化验和照明等设备。检修客车、罐车和机械保温车的,还应分别有油漆库、罐车洗刷和检修冷冻机、柴油机、电机等设备。
车轮厂及其设备应根据需要设置。
库列检应有检修用的地沟、落轮坑、风管路、油管路、上水、排水、暖气预热、车电检修、电焊、排烟和照明等设备,并按规定设置整备库。
车辆的检修、整备、停留的线路应平直;确因地形困难,线路纵断面的坡度,不得超过1.5‰。
第126条 在编组站、区段站、路矿(厂)交接站、国境站以及运输上有特殊需要的地点,应根据需要设主要列检所、区段列检所、一般列检所(包括制动检修所)、装卸检修所(包括爱车驻在所)、轴温检查站或车辆技术交接所,并按规定设客车列检所。
在车辆技术检查作业地点,须设有值班室;根据需要设待检室。作业线路间应用砂石填平,线路应铺设木枕或平头钢筋混凝土轨枕,并应设有空气压缩机、风管路、列车制动试验、红外线轴温探测、搬运、扩音对讲、排水、照明及其他必要的设备。
主要列检所所在站须设有站修所。区段列检所所在站应根据需要设置站修所。在干线上,应设红外线轴温探测网。
站修所应有修车库或修车棚。其线路应铺设木枕,地面应硬化,并应有机械化搬运、起重、试验、配件加修、风管路、水管路、排水、电焊及照明等设备。
区段列检所、一般列检所、装卸检修所和轴温检查站的设备,可根据需要设置。
车 辆
第127条 车辆按用途分为客车、货车及特种用途车(如试验车、发电车、轨道检查车、检衡车、除雪车等)。
第128条 车辆应有明显的标记:路徽、车号(型号及号码)、制造厂名及日期标牌、定期修理的日期及处所、自重、载重、容积、换长等共同标记和特殊标记;客车及固定配属的货车上并应有所属局段的简称;客车还应有车种、定员;罐车还应有标明容量计算表的号码。
第129条 车辆必须实行定期检修。车辆修程,客车分为厂修、段修、辅修;货车分为厂修、段修、辅修、轴检。
检修周期及技术标准,由铁道部有关车辆规章规定。
第130条 车辆的检查及修理,应根据修程范围,在车辆修理工厂、车辆段、站修所、列检所、装卸检修所、库列检和车辆乘务人员值乘中进行。
机械保温车在铁道部指定的加油站及有上水设备的车站进行补油、上水;冰保温车须在保管站集结、保管和维修;固定配属的成组专列油罐列车须定期施行整备维修。
第131条 车辆须装有自动制动机、手制动机。编入特别旅客快车、旅客快车的客车,应装轴温报警装置。
客车及守车内应有紧急制动阀及风表,并均应保持作用良好,按规定时间进行检查、校对并铅封。
车辆的制动梁及下拉杆必须有保安装置。
第132条 车辆轮对在装配前,应对车轴各部位用探伤仪器进行检查。检修时,按规定对轴颈、防尘板座、轮座及轴身用探伤仪器进行检查。
第133条 车辆轮对的内侧距离为1353毫米,其容许差度不得超过±3毫米;轮辐宽度小于135毫米的,由铁道部规定。
第134条 对旅客和机械保温列车应实行包乘制,检修应实行包修制;对固定装卸地点循环使用的整列罐车、矿石车、煤车,标记载重90吨及其以上的货车和指定的专用车,实行固定配属制;其他货车实行按区段维修保养负责制。要精心检修和保养,提高车辆质量。
第七章 房屋建筑设备
第135条 铁路局属房屋建筑设备是保证铁路运输生产的重要设备。房产建筑段负责房屋和有关站场的公共建筑物的大修、维修工作。应经常保持与运输生产有关的各项建筑物的完好和使用安全;发生自然灾害时,积极组织抢修,迅速恢复使用。
对大型复杂的房屋建筑设备,必要时可设专门机构负责养护。
第136条 房产建筑段应定期检查管内房屋建筑物的质量和使用安全情况,根据质量状态有计划、按周期地进行维修(包括检修和计划维修)、大修。
第137条 铁路房屋按技术质量状态分为三级:
一级房屋:结构良好,无漏雨、无损坏。
二级房屋:无倒塌危险,无严重漏雨,虽有其他破损、病害,但不影响安全使用。
三级房屋:有倒塌危险或严重漏雨,其他破损或病害达到影响正常使用。
对有倒塌危险的三级房屋,要限期进行整治。对质量不良、条件差的旧有房屋,要全面规划,逐年进行大修和改造。
第二编 行车组织
第八章 基本要求
行车组织原则
第138条 全国铁路行车组织工作,应根据本编的规定办理。
各铁路局应根据本编规定的原则,结合管内具体条件,制定《行车组织规则》。
第139条 铁路行车组织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生产的方针,坚持高度集中、统一领导的原则,发扬社会主义协作精神,运输、机务、车辆、工务、电务等部门要主动配合,紧密联系,协同动作,组织均衡生产,不断提高效率,挖掘运输潜力,完成和超额完成铁路运输任务。
第140条 列车编组计划是全路的车流组织计划。列车中车组的编挂,须根据铁道部和铁路局的列车编组计划进行。
列车编组计划的编制,应在加强货流组织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组织成组、直达运输,合理分配各编组站、区段站的中转工作,减少列车改编次数。第141条 列车运行图是铁路行车组织工作的基础。所有与列车运行有关的铁路各部门,必须按列车运行图的要求,组织本部门的工作,以保证列车按运行图运行。
列车运行图应根据客货运量确定列车对数,并符合下列要求:
1、列车运行的安全;
2、迅速、便利地运输旅客和货物;
3、充分利用通过能力,经济合理地运用机车车辆和安排施工时间;
4、做好列车运行线与车流的结合;
5、各站、各区段间的协调和均衡;
6、合理安排乘务人员作息时间。
机车周转图是机车运用工作的计划,应与列车运行图同时编制。
第142条 运输方案是保证完成月、旬运输工作的综合部署。铁路局、分局、站段,应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月度货物运输计划、技术计划的要求和列车编组计划、列车运行图、机车周转图的规定,按级编制货运工作、列车工作、机车工作和施工等方案。各级运输部门,均应主动与路内外有关单位密切配合,共同编制和执行运输方案。
第143条 行车工作必须坚持集中领导、统一指挥、逐级负责的原则。
局与局间由铁道部,分局与分局间由铁路局,分局管内各区段间由分局,一个调度区段内由本区段列车调度员统一指挥。
车站由车站值班员,线路所由线路所值班员统一指挥。凡划分车场的车站,车场间接发列车进路互有关联的行车事项,由指定的车站值班员统一指挥。
列车由运转车长,单机由司机负责指挥。列车或单机在车站时,所有乘务人员应按车站值班员的指挥进行工作。
在调度集中设备的区段内,有关行车工作由该区段列车调度员直接指挥,但转为车站控制时,由车站值班员指挥。
第144条 全国铁路的行车时刻,均以北京时间为标准,从零时起计算,实行24小时制。
铁路行车房舍内和办理行车工作的有关人员均应备有钟表。钟表的时刻应与分局调度所的时钟校对。
时钟的安置、钟表的检查及修理,由电务部门负责。
钟表的校对、检查、修理办法由铁路局规定。
第145条 列车运行,原则上以开往北京方向为上行。
全国各线的列车运行方向,以铁道部的规定为准,但枢纽地区的列车运行方向,由铁路局规定。
列车须按有关规定编定车次。上行列车编为双数,下行列车编为单数。在个别区间,使用直通车次时,可与规定方向不符。
行车指挥
第146条 有关行车人员必须执行列车调度员命令,服从调度指挥,并认真执行车机联控制度。
列车调度员应负责组织实现列车运行图、编组计划、运输方案。为此必须:
1、检查各站执行列车运行图和编组计划的情况,及时发布有关行车命令和口头指示;
2、严格按列车运行图指挥行车,遇列车发生晚点时,应积极采取措施,组织有关人员恢复正点;
3、注意列车在车站到发及区间内的运行情况,正确、及时地处理临时发生的问题,防止列车运行事故。
第147条 指挥列车运行的命令和口头指示,只能由列车调度员发布。列车调度员在发布命令之前,应详细了解现场情况,并听取有关人员的意见。
遇第6表(略)所列情况,须发布调度命令。
上述调度命令,如涉及其他单位和人员时,应同时发给。
发收调度命令时,需填记《调度命令登记簿》(附件七),指定受令人员中一人复诵,并记明发收人员姓名及时刻。
对跨局(分局)的列车,接车分局列车调度员可委托发车分局列车调度员发布调度命令。途中乘务人员换班时,应将调度命令内容交接清楚。更换机车或变更限速条件时,应由有关分局列车调度员重新发给机车所担当全区段的调度命令。
列车调度员向司机、运转车长发布调度命令时,当乘务人员未离段(所)前,应发给有关站、段,由机务段、列车段或乘务室负责转达。当乘务人员已出乘时,应由列车始发站或进入关系区间前的停车站交付,如来不及而必须在关系区间的两端站交付时,通过列车应停车交付。
在具备良好转接设备和录音装置的条件下,列车调度员可根据铁路局的规定,使用列车无线调度电话,直接向司机发布口头指示。
第148条 列车按运输性质的分类和等级顺序如下:
1、旅客列车(国际旅客列车、特别旅客快车、旅客快车、普通旅客列车、市郊旅客列车);
2、混合列车(包括货物列车中编挂乘坐旅客车辆10辆及其以上);
3、军用列车;
4、货物列车(快运货物、直达、直通、区段、零摘、超限及小运转列车);
5、路用列车。
开往事故现场救援、抢修、抢救的列车,应优先办理。
特殊指定的列车的等级,应在指定时确定。
第149条 在双线区段,列车应按左侧单方向运行,仅限于整理列车运行时,方可使列车反方向运行,但客运列车(包括旅客列车、混合列车)仅在正方向区间的线路封锁施工、发生自然灾害或因事故中断行车等特殊情况下,经铁路局调度科长准许,方可反方向运行。
车站技术管理
第150条 车站应设有配线,并办理列车接发、会让和客货运业务。车站按技术作业分为编组站、区段站、中间站(包括会让站、越行站);按业务性质分为客运站、货运站、客货运站。
编组站、区段站和其他较大的车站,可根据线路的配置状况及用途划分车场。
第151条 车站技术管理和作业组织应在《车站行车工作细则》(简称《站细》)中规定。
《站细》由车站站长会同有关单位,根据本规程和有关规定,结合具体情况进行编制。凡在车站参加作业的站、段、所等有关人员,均须熟悉和执行《站细》的有关规定。
《站细》的主要内容应有车站技术设备的使用、管理,接发列车和调车工作的组织,列车的技术作业程序和时间标准,作业计划的编制、执行制度,车站通过、改编能力,并应附有由工务、电务段提供注有坡度的车站线路平面图、进站信号机外制动距离内平、纵断面图及联锁图表。
车站应将《站细》有关内容摘录分发给有关处所和单位。
第152条 站内线路的道岔及车站与其他单位所管线路相衔接的道岔(包括防护道岔),由车站负责管理。
道岔或道岔组,应由值班扳道员一人负责管理。个别道岔无专人负责者,由指定的人员兼管。根据需要,可将数个道岔组组成道岔区,设扳道长领导道岔区的工作。
电气集中的信号楼,应由车站(车场)值班员负责,未设值班员的由信号长负责。驼峰信号楼,应由驼峰值班员负责。
道岔组、道岔区、兼管道岔的范围划分,扳道人员清扫道岔的分工,道岔加锁的钥匙和电动转辙机手摇把的保管办法,均应在《站细》内规定。
第153条 道岔除使用、清扫、检查或修理时外,均须保持定位。
道岔的定位规定如下:
1、单线车站正线进站道岔,为由车站两端向不同线路开通的位置;
2、双线车站正线进站道岔,为各该正线开通的位置;
3、区间内正线道岔及站内正线上其他道岔(引向安全线、避难线的除外),为正线开通的位置;
4、引向安全线、避难线的道岔,为安全线、避难线开通的位置;
5、其他由车站负责管理的道岔,由车站规定。
道岔的定位,应在《站细》内记明。
进路式电气集中操纵的道岔(引向安全线、避难线的除外),可不保持定位。
段管线道岔的定位,由各段自行规定。
第154条 站内的道岔及股道,应由工务部门会同电务部门、车站共同统一顺序编号。
道岔编号,从列车到达方向起顺序编号,上行为双号,下行为单号;尽头线上,向线路终点方向顺序编号。车站划分车场时,每个车场的道岔单独编号。一个车站不准有相同的编号。
股道编号,单线区段内的车站,从靠近站舍的线路起,向远离站舍方向顺序编号;双线区段内的车站,从正线起顺序编号,上行为双号,下行为单号;尽头式车站,向终点方向由左侧开始编号,如站舍位于线路一侧时,从靠近站舍的线路起,向远离站舍方向顺序编号。
第九章 编组列车
一般要求
第155条 列车应按本规程、列车编组计划和列车运行图规定的编挂条件、车组、重量或长度编组。
列车重量应根据机车牵引力、区段内线路状况及其设备条件确定。编组超重列车时,编组站、区段站应商得机务(折返)段值班员同意,在中间站应得到司机的同意,并均须经列车调度员准许。
列车长度应根据运行区段内各站到发线的有效长,并须预留30米的附加制动距离确定。超长列车运行办法,由铁路局规定。
旅客列车按旅客列车编组表编组。列车最后一辆的后端应有风表、紧急制动阀和运转车长乘务室。
军用列车的编组,按有关规定办理。
机械保温车组应尽量挂于列车中部或后部。
第156条 下列车辆禁止编入列车:
1、插有扣修、倒装色票的及车体倾斜超过规定限度的;
2、曾经脱轨或曾编入发生重大、大事故列车内,未经检查确认可以运行的;
3、装载货物超出机车车辆限界,无挂运命令的;
4、装载跨装货物的平车,无跨装特殊装置的;
5、平车、砂石车及敞车装载货物违反装载和加固技术条件的;
6、平车未关闭端、侧板的(有特殊规定者除外),未关闭侧开门、底开门的,以及底开门的扣铁未全部扣上的;
7、由于装载的货物需停止自动制动机的作用,而未停止的;
8、厂矿企业自备机车、轨道起重机、车辆过轨时,未经铁路机车车辆人员检查确认的;
9、缺少车门的(检修回送车除外)。
列车中车辆的编挂
第157条 装载危险、易燃等货物的车辆编入列车的隔离办法,由铁道部危险货物运输规章规定。编挂超限货物车辆或特种车辆时,按铁道部货物运输规章规定或临时指示办理。
第158条 旅客列车原则上不准编挂货车;在特殊情况下,局管内旅客列车经铁路局准许,跨局的旅客列车经铁道部准许,方可在列车后部加挂,但不得超过两辆。加挂货车的技术状态和构造速度,须符合该列车规定速度要求。
市郊旅客列车加挂货车的办法,由铁路局规定。
第159条 下列车辆禁止编入旅客列车:
1、超过定期检修期限的车辆(经车辆部门鉴定送厂、段施修的客车除外);
2、不符合客车轮对规定标准的货车;
3、装载危险、恶臭货物的车辆。
第160条 混合列车不得编入装载爆炸品、压缩气体、液化气体、剧毒气体的车辆。编挂整车装载其他危险货物的车辆,需经铁路局批准,并按规定隔离。编挂装载恶臭货物的车辆时,由列车调度员指定编挂位置。
混合列车后部编挂货车时,列车尾部应挂守车。
第161条 客运列车中乘坐旅客的车辆,应以未搭乘旅客的车辆与牵引的机车隔离,如隔离车在途中发生故障摘下时,可无隔离车继续运行。局管内旅客列车经铁路局长批准,可不隔离。市郊旅客列车可不挂隔离车。按上述规定无隔离车时,与机车相连结的客车,前部端门须加锁。
第162条 货物列车尾部须挂守车。小运转列车是否挂守车,由铁路局根据运行距离长短及气候条件等确定。
守车后部加挂到本区段中间站的车辆,不得超过十辆,重量不得超过600吨。
不适于连挂在守车前部但走行部良好的车辆,经列车调度员准许,可挂于守车后部,以一辆为限,如该车辆的自动制动机不起作用时,须由车辆人员采取措施,保证不致脱钩。
列车中机车的编挂
第163条 工作机车应挂于列车头部,正向运行(调车和牵引小运转、路用、市郊旅客列车的机车除外);无转向设备的,可逆向运行。
机车逆向牵引货物列车时,牵引定数按正向减少15%。
双机牵引时,本务机车的职务由第一位机车担当。
补机原则上应挂于本务机车的前位或次位,在特殊区段或需途中返回时,经铁路局批准,可挂于列车后部,如后部补机不接风管时,由铁路局规定保证安全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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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规划科学性,规范规划编制和实施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各项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及与城市规划、设计和管理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临时建设、城乡世居个人住房修建、危房翻建及装修工程不适用本规定,按照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城市土地使用管理
第三条 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依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分类。
第四条 在用地可以兼容的情况下,用地性质编号排在首位的为主要用地性质,其后的为次要用地性质。
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建设地块中各类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未经批准,非居住用地不得用于住宅建设;
(二)居住为主要功能与其他性质混合布局的用地,居住建筑面积不得少于地上总建筑面积的70%;
(三)商业服务业设施为主要功能与居住混合布局的用地,居住建筑面积不得大于地上总建筑面积的40%。
第五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建设用地的使用,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居住用地的土地征收、储备、出让、建设等应成片实施,土地应以规划道路、自然界限所围合的区域单元出让。
第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所确定的城市绿地广场、教育、医疗卫生、市政公用服务设施用地不得随意侵占。
城市公园周边临街用地不得侵占,应有临街开敞空间。
第七条 除公益性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外,新建项目未达到4000㎡的零星建设用地,不得单独建设,旧城区中的零星建设用地宜与周边用地进行整合,统一规划建设,未达到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实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准可以建设:
(一)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实施且对四周无影响的;
(二)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成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受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八条 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其建筑容量指标按照下表规定执行。
第九条 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未明确规划控制指标的中小学用地(A33)、体育用地(A4)、医疗卫生用地(A5)、交通设施用地(S)、公用设施用地(U)等公益性设施用地,在符合相关专业设计规范的前提下,其规划条件可以根据项目实际需要,在设计方案中审查确定。
第十条 位于城市规划道路临街两侧的建设用地应代征临道路面长度相应侧的规划道路50%的用地(城市道路按规划要求己建成的除外)。
第十一条 新建项目临道路交叉口时,必须在基地范围内的道路交叉口处集中设置绿地广场,面积按以下要求控制:
(一)基地面积在4000-5000㎡的不小于基地面积的10%且不小于400㎡。
(二)基地面积在5001-10000㎡的不小于基地面积8%且最低不小于600㎡。
(三)基地面积大于10000㎡的不小于基地面积的5%且最低不小于1000㎡。
注:①广场延伸至高层建筑裙房内时,其面积计入广场面积时应相应折减,折减系数为70%,且不超过广场面积的30%,净空高度不小于5m。②基地面积是指扣除城市道路后的净用地面积。
第十二条 商住用地内临路幅宽度40m以上城市道路设置的商业门面总长度不应超过其用地临城市道路边线总长度的35%;临路幅宽度40m(含40m)以下城市道路设置的商业门面总长度不应超过用地临城市道路边线总长度的50%,门面长度与临路建筑主体相同时不受此限;当临街商业退让城市道路边线≥20m且设置了绿化隔离带时,该部分临街商业可不受上述规定限制。
第三章 建筑间距
第十三条 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建筑保护和空间环境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规定,但与待改造地段的低、多层个人住宅间距不在本章规定控制范围内。
第十四条 建筑前后的间距,以南向建筑高度及建筑方位角作为计算的基本依据。
居住建筑或一般办公建筑计算间距时,其南向建筑计算高度(H)可按下列标准确定:
(一)一般的按附件一建筑高度计算规定确定高度。
(二)南北建筑底层均有层高相等的架空层的,可扣除底层高度。
(三)两建筑室外地坪有高差,其南向建筑计算高度可增加(或减去)室外地坪相对高差。
第十五条 多、低层居住建筑在满足日照、消防要求的前提下(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除外),其间距控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按下表控制:
第十六条 多层居住建筑底部有商店或其他非居住用房的,其间距计算是否扣除底层高度,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予以核定。
第十七条 一类居住用地的低层独立式住宅与其用地红线内南侧建筑之间的间距,不得小于其南侧建筑高度的1.3倍。
第十八条 在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的前提下,南北向平行的低层居住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为6m,低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层居住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为9m。
第十九条 高层建筑在规定日照分析区域范围内应保证受遮挡的居住建筑的住户大寒日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2小时,日照分析区范围按下图控制。在此范围内没有达到相关日照规定的可采取建设方与受影响住户协议补偿的方式处理。
第二十条 高层居住建筑在满足日照、消防要求的前提下,其间距控制应符合下列规定:
第二十一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第十四条至第二十条的规定控制。
(二)非居住建筑(第二十二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建筑间距按同型布置方式的居住建筑间距要求控制,其间距最小值低层不小于6m,多层不小于9m,同时须满足消防和各专业规范要求。
(三)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第二十二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以及幼儿园、托儿所生活用房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须在同型布置方式居住建筑的间距要求上提高20%,同时须满足专业规范要求。
第二十三条 非居住建筑之间(第二十二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间距在满足各专业规范要求的同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下表控制:
(二)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5m。
(三)多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0m。
(四)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五)非居住建筑之间的山墙间距和以其他形式布置的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必须满足消防间距的规定。
第四章 建筑离界及退让
第二十四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用地红线)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和文物保护区等规定范围内的建筑物,其离界距离除必须符合消防、防汛、环保、安全、市政设施和空间环境等方面及相关专业规范规定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用地红线)的建筑物,其离界(用地红线,下同)距离在满足日照、消防要求的前提下,按下列规定控制。
(一)各类建筑的离界距离,按前款第三章规定间距的一半控制,且不得小于下表的最小距离。
(二)界外紧邻公园、绿地、广场、水面等开敞空间时,按有关规划确定离界距离,但各类建筑的最小离界距离不得小于第(一)项最小离界距离的1.5倍,并须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
(三)地下建筑物的离界距离在充分保证相邻建筑安全的情况下一般不得小于3m。
(四)在本规定发布前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含总平面布置图)的毗邻用地建筑离界距离按批准的规划执行。
(五)毗邻用地建设,如界线(用地红线)为非规则线型或与建筑长轴线不平行,应根据第三章规定设定建筑位置,定位后分摊合理的离界用地(或调整用地),但其最近离界距离不得小于前表中的最小距离。毗邻用地建设,如相邻方有永久建筑物,新建建筑物在满足间距要求的情况下,自身离界距离不足的,应征得相邻方同意,并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毗邻用地建设,如相邻方已有永久建筑物,且其离界距离不足,新建建筑物离界距离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规划要求和建设情况予以核定。
(六)教学楼、医院病房等建筑离界应增加的距离须留在其用地红线内。
(七)危险品库、油库、液化气瓶库及其他危及四邻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其安全防护距离应留在其用地范围内。
第二十六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按下表控制,并应符合第三章和第五章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对城市道路开设门面(商店)的多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部分),如没有集中的地面配套停车场地,须在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基础上,首层应加退4m。
第二十八条 城市主次道路没有设置交叉口展宽车道时,临交叉口建筑物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应在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3m以上距离(自城市主次道路红线直接段与曲线段的连接点算起)。
第二十九条 立体交叉口四周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按详细规划、城市设计执行或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核定。
第三十条 建筑物的基础、台阶、管线和附属设施不得逾越道路红线。地下建筑物退让城市道路红线的距离按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沿公路的建筑物,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路段两侧,按后退城市道路红线要求执行;在其余路段两侧,其后退高速公路隔离栅外缘、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外缘,距离按以下标准划定:
(一)高速公路,不少于30m。
(二)非高速公路的国道、省道,不少于20m。
(三)县道,不少于10m。
(四)其他道路,不少于5m。
第三十二条 沿铁路两侧新建与铁路运营无关的建筑工程除应符合其专业规范要求外,退让距离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高速铁路两侧建筑工程与相邻侧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应小于50m。
(二)铁路干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相邻侧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30m;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相邻侧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5m。
(三)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的,须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的货运装卸泊位应退让道路红线设置,或设于建筑物底层。
第三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用地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控制线应符合有关保护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
第五章 建筑设计相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建筑物的高度除必须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一)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边区域或通廊的控高要求。
(二)城市规划已确定的城市视线走廊和景观区域的控高要求。
(三)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保护单位周边的控高要求。
第三十六条 成片、成组的多、低层居住建筑一般应采用全坡屋顶,不得为减少间距而采用北向退台方式,屋顶上禁止设置户外广告及招牌。
第三十七条 住宅建筑一般应尽量以南北向为主要朝向。
第三十八条 多层住宅不得采用大进深“工”字形单元拼接组合方式,高层住宅临南向地界不宜采用该类型的拼联组合方式。
第三十九条 房间地平面低于室外相邻场地最低点的高度超过该房间净高的1/2为地下建筑,除地下建筑以外的建筑均为地上建筑。 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应结合地形,与城市道路标高合理衔接。以不合理堆土形成掩埋的建筑,不视为地下建筑。
第四十条 容积率计算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地上建筑四周均未被室外地坪掩埋的楼层,应当纳入容积率计算。
(二)地上建筑局部被室外地坪掩埋的楼层,有自然采光的部分,除用作车库和设备用房并有实墙与其他功能用房完全隔断的外,应当纳入容积率计算。
(三)地下建筑均不纳入容积率计算。
计容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按照本规定建筑面积计算规则(附件二)执行。
第四十一条 建筑基底总面积为以下两部分的基底面积之和(叠加部分不重复计算):
(一)四周均未被室外地坪掩埋的地上建筑物基底总面积。
(二)局部被室外地坪掩埋的地上建筑,只要有一面采光面,除用作车库和设备用房并有实墙与其他功能用房完全隔断的外,应计入建筑基底总面积。
第四十二条 对建筑层高要求:
(一)除复式(跃层式)住宅外,公寓和住宅标准层层高不应超过3.3m,当建筑顶部造型需要时可适当放宽。
(二)商业建筑层高不应超过5.8m,单层面积超过m2的集中式商业建筑层高根据需要可适当增加。
(三)办公建筑标准层层高不应超过4.5m。
(四)在建筑楼层部分架空作为共享空中花园的,且与公共通道相连,当架空高度不小于两个标准层层高时,不计入总建筑面积及容积率指标。
第四十三条 住宅建筑外墙突出的阳台,其累计长度在该向主体外墙长度60%以内时,按主体外墙计算间距,否则按外凸部分计算间距。阳台(空中花园)的投影面积不应超过该户套内面积的20%,滨河等重要景观区域可适当放宽。
第四十四条 建筑外墙突出的飘窗,窗台距楼地面高度不应小于0.45m,外窗凸出主体外墙不应超过0.9m,累计飘窗总长度不应超过该向主体外墙总长度的60%。
第四十五条 50m及以下高层建筑面宽原则不得超过70m,50m以上高层建筑面宽原则不得超过65m。特殊情况需超出以上控制要求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结合方案审查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四十六条 建筑色彩应以银灰色系为主,学校、幼托、低层、多层建筑等建筑色彩可采用明度较高的暖色系。
第六章 建筑环境与配套设施
第四十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市级公园绿地或者广场、重要河流水体、风景林地、山体等公共空间周边的建筑布局、建筑风貌、建筑高度、天际轮廓线等内容,应当专题论证。
第四十八条 各类建筑基地内的绿地面积占基地总面积的比例(以下称绿地率),应符合《娄底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规定的指标,商业商务设施用地、交通枢纽、市政公用设施绿地率大于或等于20% ,普通工业、仓储用地绿地率不宜高于20%。
第四十九条 居住用地中除满足上述绿地率的控制指标外,还应有集中公共绿地,包括居住区公共绿地、小区公共绿地、组团公共绿地和其他块状、带状公共绿地,其规模应符合下表规定:
第五十条 地下建筑上为绿地的,其覆土厚度不应小于1.5m。
第五十一条 在城市主要干道、商业街道两侧的建设项目,均需作夜景灯光设计,夜景灯光设计方案与建筑工程方案设计一并审定,一并验收。
第五十二条 建筑基地临城市道路部分不得修建实体围墙,可以花台、绿地绿篱等作为用地边界的隔离带。因使用功能等特殊原因确需修建围墙的,需按程序报批,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围墙退让道路边线1.5m以上,且围墙边至道路边线需设置绿化带。
(二)围墙为通透式,有特殊要求的,经批准可建封闭式围墙的,并应对其饰面及外观进行美化处理。
第五十三条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停车位,其停车位数量应当按照建设项目各使用功能分别计算后进行累加。具体配建标准按照本规定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附件三)执行。
第五十四条 公共设施按市级、区级、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组团五级配置,且应集中布置,按照国家规范要求确定合理的规模。
(一)市级公共设施的布局、设置内容和规模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专项规划等相关规划,并应结合城市不同发展阶段的目标确定合理的建设时序。
(二)区级公共设施服务人口5~10万人。满足本区域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金融、社区服务、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等需求。区级公共设施宜结合公共交通枢纽站点,在交通便捷的区域中心地带集中布置。
(三)居住区级公共设施以社区服务中心为主体,提倡结合设置教育、社区公园、公交站场、社会公共停车场等设施,为居民提供综合性日常生活服务。社区服务中心服务半径500~800m,服务人口3~5万,包含公益类服务设施和商业类服务设施。社区服务中心应设置超市、银行、通信、餐饮、洗衣、美容美发、药店、文化用品店、维修店、社区文体中心、社区生鲜(菜场)、卫生所等12项基本功能。
居住及商住用地内商业建筑宜相对集中独立设置,商业建筑宜与住宅建筑分离布局,住宅建筑底层不得规划设计餐饮及影响居住环境的用房。
第五十五条 公厕、垃圾站、物业管理用房、社区用房等设施应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S203;B&S203;5&S203;0&S203;1&S203;8&S203;0&S203;-&S203;9&S203;3,版&S203;)及相关规定配建,地上总建筑面积在30000㎡以上的居住区应配置建筑面积不少于200㎡的社区生鲜超市。
第五十六条 新建民用建筑(除工业生产厂房外)应按《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统一规划建设防空地下室。
第七章 市政与管线
第五十七条 本章所指的市政工程包括:
(一)铁路和城市轨道,包括其站、线、桥涵等。
(二)道路,包括公路、城市道路及其桥涵、隧道、立交桥、高架路、人行天桥、人行地道、道口、公共停车场等附属设施。
(三)供水工程、排水工程、电力工程、电信工程、燃气工程、供热工程、管道运输系统。包括线网、站、厂、场和附属设施。
(四)河道、码头及附属设施。
(五)防洪排渍工程、水利工程、地下取水工程。
(六)人防等地下空间工程。
(七)无线电台塔。
第五十八条 市政工程的规划管理应遵循相应专项规划和相关专业标准规范。
第五十九条 道路系统的规划和设计应满足以下规定:
(一)次干路以上等级道路组成的交叉口应进行交叉口展宽,单向展宽3.5m。其中展宽段由交叉口外侧圆弧端点起算60m,缓和段40m,路幅宽度大于等于60m的规划道路可不再展宽。相邻缓和段相交时,该路段全线展宽。
(二)道路网节点上相交道路的条数宜为4条,并不得超过5条。道路宜垂直相交,最小夹角不得小于45°。
(三)城市道路机动车道的通行净高不得小于4.5m,主干路以上级(含主干路级)道路机动车道净高不得小于5.0m;人行、自行车道的通行净高不得小于2.5m。
(四)现有城市道路用地处于规划城市道路红线之外时,在规划道路未实施前,相关建设项目不得影响现有城市道路交通功能。
(五)新建城市道路必须符合设置无障碍设施的有关规定。
(六)新建城市道路必须按规范设置室外消防栓,旧区城市道路逐步完善补充室外消防栓。
第六十条 对规划道路开设出入口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个建设用地项目临同条道路原则上允许开设1个机动车出入口,特殊情况,符合规范要求经批准可在同条道路设主次两个出入口。机动车出入口不允许直接开向城市主干路的主车道。
(二)出入口的缘石转弯曲线切点距铁路道口的最外侧钢轨外缘应大于或等于30m;距离人行过街天桥、地道和桥梁、隧道引道须大于50m;距离交叉路口须大于70m。位于交叉口的用地,因地块限制道口距交叉口距离达不到上述要求的,经批准可临交叉口较远一侧的用地红线设置,且不得直接接入主车道。
(三)对城市道路开设道口其变坡点应设置在城市道路红线以外。
(四)机动车出入口宽度不应大于8m,道口的缘石转弯曲线半径不应大于6m。对出入口宽度、数量有特殊要求的工业项目,可根据情况另行申请,但必须进行交通影响分析,并应满足相应的规范要求。
第六十一条 规划城市主次干路,应布置供公共交通车辆使用的停车港。同侧停车港的间距宜为500至800m。港湾式停车港其线段长度不宜小于两个车位长度,首末站宽度不宜小于9m;划线式停车港直线长度不宜小于15m,停靠站宽度不宜小于3.5m。
第六十二条 各类市政工程管线应与道路绿化、盲道等统筹协调,并符合以下规定:
(一)新建城市道路,应建设多种管道(线)共用的综合管沟。
(二)市政管线应尽可能安排在人行道下,当人行道宽度不够时,可将排水管敷设在机动车道中央,电信电缆、给水输水、燃气输气等管线敷设在非机动车道下。
(三)道路宽度40m以上(含40m)时,各种城市公用管道(电力、给水、污水、燃气、雨水、路灯、通信)应在城市道路双侧布置。
(四)在城市主、次干路上埋设管道,需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的规模埋设。
(五)市政管线的埋设深度应根据外部荷载、管材强度及与其他管道交叉等因素确定。管线最小覆土深度应满足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并不得低于0.7m。沿城市道路路缘石埋设的城市公共照明系统的低压电源线路,其覆土厚度不小于0.4m。
(六)因客观因素限制无法满足国家规范要求的管道净距要求,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管线单位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安全措施后,可适当减少其最小净距。
(七)单位自用管线及附属设施只能设置在本单位净用地内不得占用市政管线的公共通道。
(八)城市新建地区严格控制各类架空杆,对于下列范围内不符合本条要求的现有架空线路应逐步改建入地:
1、城市主干路、商业步行街、城市广场、公共绿地范围内及周边区域。
2、历史文化保护街区和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
3、其他有特殊规划要求的地区。
第六十三条 经批准可以架设架空线路的电力工程的规划管理除遵循相应专项规划和相关专业标准规范外还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在导线最大计算弧垂情况下,1~330KV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建筑物之间垂直距离不应小于下表的规定:
(二)城市架空电力线路边导线与建筑物之间,在最大计算风偏情况下的安全距离不应小于下表的规定值。
第六十四条 在电力线路保护范围内不得兴建建筑物。
(一)各电压等级架空电力线路的保护区范围如下:
(二)地下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指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向外两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其每边向外侧延伸的距离应不小于0.75m。
第六十五条 新设置的各种电力变压器、通信交接箱、燃气调压器(箱)等设施,不得占用现有城市道路人行道。
第六十六条 在河道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尽量维持河道现状,不得侵占行洪断面。城市的主要河流及其支流和蓄水水面均应严格保护。
(一)除修建道路、桥梁可以横跨外,一般不应封盖。
(二)在河道两侧和水面四周,应按规定留出污水截留管道和绿化带的位置,以及供人行或车行的道路用地和公共绿地。
(三)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建筑边线与防洪设施的距离以及防洪设施应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相应防洪要求执行。
(四)各种管道不得在主行洪河道内顺向布置,横向穿越河道的,不得阻碍河道行洪。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繁荣技术市场,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技术市场是指技术买卖和中介各方为促进技术商品流通所进行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交易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技术市场的领导,综合运用法律、行政和经济手段,促进技术市场的发展。
第四条 技术市场管理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实行统一管理、多家经营、服务基层、管理与经营分离的原则。
技术交易活动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第五条 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可以依法从事技术交易活动。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委员会是本辖区内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并进行监督检查;
(二)审批技术经营机构;
(三)管理、协调和监督技术交易活动;
(四)负责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和技术市场的统计;
(五)负责技术市场管理人员、经营人员和技术经纪人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六)组织和指导技术商品信息流通,开辟信息渠道,推动技术商品信息交流;
(七)组织对在技术市场管理和技术交易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依法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
(八)技术市场其他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工商、税务、财政、统计、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能分工和国家有关规定,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技术经营机构与技术经纪人的管理
第八条 技术经营机构是指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从事技术交易活动而依法成立的机构。
成立技术经营机构,应经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九条 技术经营机构可以从事下列活动:
(一)进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活动;
(二)创办、领办或联办技、工(农)、贸一体化的科技开发实体;
(三)生产、经营科技中试产品和科技新产品;
(四)技术中介服务;
(五)其它技术交易活动。
第十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专门提供中介服务的人称技术经纪人。
技术经纪人应通过考核,取得《技术经纪人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技术经营机构和技术经纪人应接受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技术交易的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技术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和有利于促进科技进步的原则。
第十三条 技术交易可采取举办技术成果交易会、招标会、信息发布会、技术洽谈会、科技集市、常设技术交易市场、中介方联系介绍、技术拍卖、技术承包、技术入股、组织科研生产联合等形式。
各级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均可进入技术市场公开招标,招标应在公开、平等、择优的原则下进行。
第十四条 向技术市场提供技术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该技术的合法性、可靠性负责。凡属阶段性的技术成果,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转让,但应如实说明实际开发程度,并在合同中载明后续开发的责任。
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交易,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侵犯他人技术权益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允许转让的技术,不得进入技术市场。
第十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科技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业余从事技术交易活动。
第十七条 从事技术中介和代理业务,应该遵循“诚实、信用、保密、合理”的原则。不得弄虚作假,不得将买卖双方的技术秘密泄露或者以自己的名义转让。
第十八条 举办市、县(区)技术交易会,应由主办单位报经同级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批准,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公安部门备案。
主办单位必须在技术交易会结束后将交易会情况书面报告同级技术市场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技术商品的广告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广告内容必须与有关技术文件、技术鉴定证书等证明文件一致。
第二十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昆明市人民政府制发的技术市场检查证件。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一条 实行技术市场统计制度。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和技术经营机构,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及时、如实提供统计资料。
第五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技术交易必须订立书面技术合同。
技术合同一经依法成立,当事人应严格履行,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妨碍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三条 技术合同实行按地域一次认定登记制度。
技术合同签订后,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在合同成立后三十日内由技术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服务方持技术合同文本和有关附件,向当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登记。从本市以外引进技术订立的技术合同,由当事人向本市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文本依法进行审查,符合登记条件的技术合同,予以登记,并发给《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按国家规定收取技术合同登记费。
第二十五条 技术合同争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技术交易费用与税收
第二十六条 技术交易的价款或者报酬,由当事人协商或竞价确定。
第二十七条 企业支付技术交易费,按财政部颁发的《企业会计准则》、《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列支。
事业单位支付技术交易费,在业务收入中列支,没有业务收入的,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可凭《技术合同登记证明》,按规定到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向银行申请科技贷款和提取奖酬金。
未办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手续的,不得享受前款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收入,应照章纳税并按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个人非职务技术成果的技术转让、业余兼职和从事技术中介活动的收入归本人所有,达到纳税标准的,依法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技术交易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技术交易专用发票。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在技术市场管理和技术交易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技术交易的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服务方可从所得的技术性收入中按规定提取奖励费,奖励直接从事该项目的有关人员。
向贫困地区转让技术、提供技术服务的,奖酬金可适当提高。
从各开户银行提取技术交易奖酬金,必须凭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出具的《技术合同提取奖酬现金审批表》,按银行现金管理规定提取现金。
第三十二条 技术交易的受让方和委托方可从实施该项目技术所得净增税后利润中提取奖励费,奖励直接有关人员。
第三十三条 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在技术交易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或者由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以伪劣技术、虚假信息损害他人利益的;
(三)剽窃他人技术成果、侵犯他人技术权益的;
(四)倒卖技术合同、订立假合同的;
(五)弄虚作假取得技术合同登记证明,骗取技术交易优惠待遇的;
(六)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营私舞弊、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或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
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昆明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提高规划管理工作水平,确保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规范,结合毕节市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毕节市中心城区(964平方公里)范围内的规划编制和管理。
中心城区包括老城区、新区和其他区域。其中,老城区包括七星关区的老城区、大方县城老城区。老城区之外为新区和其他区域,其他区域主要是镇、乡、村建设用地,各类城区范围见附图。
第三条 中心城区范围内编制和审批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各项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景观规划、各类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以及从事与城乡规划相关的建设和管理活动,必须符合本规定。
本规定未明确的,按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执行。
第四条 制定各项城乡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时,毕节市中心城区除大方县老城区以外,均采用毕节市中心城区城市独立坐标系和1985国家高程基准。
第五条 本规定实行动态修订,根据毕节市城乡建设发展的实际,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实施情况可对局部章节、条款按法定程序进行修订,上报毕节市人民政府备案后施行。
在出现下列情形下,由毕节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整体修订,上报毕节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施行。
(一)国家、省和市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修订。
(二)国家和省的相关强制性规范进行修订。
(三)毕节城乡发展的形势和目标发生重大变化。
第二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一节 用地分类和兼容性
第六条 本规定中城市用地分类和代码应符合《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 50137-)的规定。镇、乡用地分类和代码应符合《镇规划标准(GB 50188-)》。村用地分类和代码应符合《村庄规划用地分类指南》。
第七条 城乡建设用地的兼容性,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有具体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未明确兼容性的,原则上不得兼容。
因特殊需要,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居住用地与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可适度兼容,但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 居住用地兼容商业服务业设施项目,除居住用地本身的配套要求外,商业服务业设施部分的计容建筑面积,不大于地块总计容建筑面积的10%;
(二) 商业服务设施用地兼容居住项目,居住部分计容建筑面积不大于总计容建筑面积的20%。
第八条 城乡开发建设应当符约和整体实施的原则。零星用地应当与周边用地整合使用,不具备整合条件的零星用地,禁止建设居住、商业服务业设施项目。但可以实施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同时鼓励实施绿地、广场等公益性建设。
老城区用地小于0㎡,新城区用地小于35000㎡,即为零星用地。
第二节 公共服务配套和各类用地管理
第九条 城市公共服务设施按市级、区级、办事处级、社区级四级配置。
市级和区级公共服务设施由城市总体规划确定。办事处级的人口规模为3.5~10万人,社区级的人口规模为0.5~0.75万人。
办事处和社区级公共服务设施服务人口规模,按城乡两类居住用进行计算:城市户均住宅建筑面积为100平方米,户均人口数为3.2人。中心城区内的镇、乡、村,户均住宅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户均人口数为3.5人。
新建、扩建和改建办事处和社区级公共服务设施,应符合附表二的规定。
第十条 敏感类公共设施是指因提供某类服务可能会引致当地居民不安和关注的设施,主要包括殡葬设施、医院、公厕、垃圾收集站、垃圾填埋场、变电站、污水处理厂等。
敏感类公共设施一般需要独立用地,应尽量设于远离居住聚集的地区,不宜紧贴或靠近住宅楼和非敏感社区设施,如果无法避免,则应划定缓冲区,有具体的隔离措施。
敏感类公共设施建设,应有明确的规划依据。无规划指导的,应进行专题论证。
第十一条 工业用地规定。
(一)地块各项控制指标,应符合《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国土资发24号)、《贵州省产业园区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试行)》和《贵州省产业园工业建设项目用地控制指标一览表》的相关规定。
(二)工业项目地块的建筑系数,不应低于30%。
(三)配套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比例不超过总用地面积的7%。严禁在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
第十二条 在中心城区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项目,应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用地兼容性等规划条件执行。
如控制性详细规划没有明确的,相关指标的确定按照表2-1、2-2 规定执行。
表2-1 居住建筑控制指标表
控制
范围
建筑
性质
高度老 城 区新区和其他区域
建筑密度(%)
容积率
绿地率(%)
建筑限高
(米)
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
建筑限高
低层住宅401.22510351.03010
多层住宅402.52524351.53024
中高层住宅353.03060302.23560
高层住宅304.030100253.535100
注:1.建筑密度、容积率控制指标为上限;绿地率指标为下限值;
2.老城区控制指标宜结合交通容量、服务设施配套容量等因素综合考虑指标的设置。
表2-2 公共建筑控制指标表
控制范围
建筑
性质
高度老 城 区新区和其他区域
建筑密度
(%)容积率
绿地率
(%)建筑限高
(米)建筑密度
(%)
容积率
绿地率
(%)建筑限高
商业建筑多层6042027553.52527
高层556.525100505.530100
办公建筑多层5032227452.52827
高层4062810035530100
注:1.建筑密度、容积率控制指标为上限;绿地率指标为下限值;
2.老城区控制指标宜结合交通容量、服务设施配套容量等因素综合考虑指标的设置;
3.依据修规和城市设计,局部标志性地块可按照城市的开发要求适度放宽控制指标。
第三节 各类指标和配建计算规定
第十三条 容积率计算规定。
容积率为各类计容建筑总面积与建设项目净用地面积的比值。
(一)根据规范规定和行业主管部门相关要求建构筑物应计算建筑面积的均应记入容积率。但特殊情况,按以下规定执行。
1.建筑物首层架空部分及坡地建筑物吊脚架空层、有顶盖的出入口坡道,仅用于绿化、停车或车道,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但该层电梯(楼梯)间、门厅、管道井(水、电、排风等)等围合的建筑面积计入容积率。
2.地下室用作停车库(场)和设备用房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半地下室用作停车库(场)和设备用房的建筑面积按其建筑面积的1/2计入容积率。专用停车库(场)和专用设备用房按城乡规划部门具体规定执行。
(二)住宅建筑计算容积率的特别规定。
1.住宅建筑层高大于3.6米,小于等于5.8米(即3.6+2.2)的,不论层内是否设有夹层,其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层高大于5.8米,小于等于8.0米(即5.8+2.2)的,不论层内是否设有夹层,其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以此类推。
2.跃层式住宅,其门厅、起居室、餐厅的通高部分建筑面积不超过该层套内建筑面积的35%且层高小于或者等于7.2米的,该通高部分的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1倍计算;通高部分建筑面积超过该层套内面积的35%或者层高大于7.2米的,小于等于9.4米(即7.2+2.2)的,其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层高大于9.4米,小于等于11.6米(即9.4+2.2)的,其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以此类推。
3.住宅结构范围内标注阳台、空中花园、入户花园、挑廊等建筑空间,无论其名称如何,按阳台计算方式计入容积率;不符合以上形式的,均视为非阳台建筑空间,全部计入容积率。且每套住宅的阳台、空中花园、入户花园、挑廊等水平投影面积之和,不得超过该套住宅套型建筑面积的20%,超出部分全部计入容积率。
(三)商业、办公建筑计算容积率的特别规定。
1.商业、办公建筑按照单元式划分,单元面积小于600平方米,层高大于6.0米,小于等于8.2米(即6.0+2.2)的,不论层内是否设有夹层,其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层高大于8.2米,小于等于10.4米(即8.2+2.2)的,其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以此类推。
2.商业、办公建筑按照单元式划分,单元面积大于等于600平方米,层高大于6.6米,小于等于8.8米(即6.6+2.2)的,不论层内是否设有夹层,其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层高大于8.8米,小于等于11.0米(即8.8+2.2)的,其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以此类推。
有特殊功能要求的,进行专题论证确认后,可不执行该条款规定。
(四)建筑公共部分的门厅、大堂、中庭等有特殊功能需要的建筑通高部分按照一层计算计容建筑面积。
(五)工业建筑层高超过8米的,在计算容积率时按该层建筑面积的2倍计算。
第十四条 建筑密度计算规定。
建筑密度为总建筑物基底面积与净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建筑物基底面积按以下规定计算。
(一)建筑物的基底面积应按其外围围护结构勒脚根部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计算(不论围护结构内倾、直立、外倾),无勒脚的应按外围落地围护结构根部外围水平投影面积计算,仅以柱或剪力墙落地的则按其外边缘连线计算。若外围围护结构外有落地的玻璃、石材和金属等幕墙的,则算至幕墙落地根部。建筑物除雨篷、挑檐、构架之外的各部分的水平投影面积,均计入建筑投影面积。
(二)局部被室外地坪掩埋的地上建筑,其非掩埋外墙对应的小于或者等于16米进深的部分应当纳入容积率计算,其大于16米进深的部分,除用作车库和设备用房并有实墙与其他功能用房完全隔断的,应当纳入建筑密度计算。
(三)有柱或支撑且有永久顶盖但无外围围护结构的建筑物(诸如车棚、货棚、加油站和收费站等),应按其柱或支撑的根部外边缘连线的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单排柱、独立柱的,应按其永久顶盖外围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
(四)沿城市道路设置的骑楼底层,按其外侧骑楼柱的外边缘与底层骑楼内侧走廊的外墙外缘连线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
(五)居住建筑底层内部的围合空间,四周均有围护结构(指门、窗、墙或栏杆)但无顶盖的应计算。
(六)地下或半地下车库(包括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车库)坡道地面出入口处有永久性顶盖的部分应计算。
(七)建筑物外墙外的永久结构台阶、室外楼梯等,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入,砖砌等非永久结构台阶可不计算。
第十五条 建筑高度计算规定。
(一)平屋面建筑物高度从该立面对应室外自然地坪最低点算至建(构)筑物顶的垂直高度,若有女儿墙屋面,则算至女儿墙。若无,计算高度是则是檐口与檐口挑出宽度之和,参见图1。
(二)坡屋面建筑高度指该立面对应的室外自然地坪最低点至檐口或者屋脊的高度。屋面坡度小于或者等于45度的,计算高度是檐口与檐口挑出宽度之和;大于45度的,计算高度算至屋脊。
(三)局部突出屋面的水箱间、电梯机房、楼梯间等辅助用房占屋顶平面面积不超过1/4者以及空调冷却塔、烟囱、通风道、建筑装饰构件等构筑物不计入建筑计算高度。
但当建筑位于历史文化街区、风貌保护区、空域保护区或有其他特殊要求时,上述突出部分应计算建筑高度。
图1 建筑高度计算示意图
(四)当建筑两侧存在地形高差时,建筑高度从该侧室外地面最低点算起,且符合上述规定。
(五)当建筑退台设置时,不同退台建筑的高度应累加计算。
第十六条 绿地率计算规定。
绿地率为各类绿地面积的总和与建设项目净用地面积的比值。
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各类绿地按以下类型分别计算:
(一)地面绿化用地:覆盖各类生长机制,上部无建筑物、构筑物遮挡,适于栽植各类植物的用地,按投影面积的100%计算;
(二)悬空建筑(阳台、雨篷等)下绿地按表2-3折算系数计算。
绿化类型要求折算系数
悬空建筑(阳台、雨篷等)下绿化用地悬空高度≥2.2M100%
2.2M>高度≥1M50%
高度<1M0
备注:高度指建筑物底面相对室外地坪的标高
表2-3:悬空建筑下绿地折算系数表
(三)在绿地范围内的景观水体、跌水、景观良好各类水池(不包括泳池、旱喷池、及各类水体浑浊、景观效果差的生产水池),折算绿地面积按表2-4折算系数计算。
要求折算系数
各类水体面积之和≤绿化用地的30%100%
各类水体面积之和>绿化用地的30%超出部分不予计算
表2-4:水体折算系数表
(四)中心绿地内硬质景观折算绿地面积按以下规定计算。
1.布置在项目中心绿地内的亭、台、榭等园林建筑小品,其占地面积可按绿地面积计算绿地率。周围被绿地包围的硬质景观总面积不大于绿地总面积20%时,按占地面积计算绿地率;周围被绿地包围的硬质景观总面积大于绿地总面积20%时,超出部分不予计算。
2.布置在项目内不计算绿地率的硬质铺装,铺装上种植乔木,乔木树干胸径6cm≤¢<10cm的每株按0.5平方米计算绿地面积,乔木树干胸径10cm≤¢<20cm的每株按1平方米计算绿地面积,乔木树干胸径¢≥20cm的每株按1.5平方米计算绿地面积。
(五)地下车库屋顶绿化、地下建筑物的屋顶绿化、一层屋顶绿化,折算绿地面积按表2-5折算系数计算。
表2-5:部分屋顶绿化折算系数表
绿化类型要求折算系数
地下车库、地下建筑物的屋顶绿化突出地面高度≤1M平均覆土厚度≥1.2M100%
0.6M≤平均覆土厚度<1.2M80%
0.3M≤平均覆土厚度<0.6M30%
2.2M≥突出地面高度>1M平均覆土厚度≥1.2M50%
0.6M≤平均覆土厚度<1.2M20%
0.3M≤平均覆土厚度<0.6M10%
一层屋顶绿化平均覆土厚度≥0.6M10%
备注:1.高度指地下车库、地下建筑物覆土顶面相对设计室外地坪的标高;
2.除上述类型外的屋顶绿化、垂直绿化、阳台绿化均不计算绿地面积。
(六)室外停车场折算绿地面积,在同时满足以下规定的前提下,可将室外停车场用地面积的20%计入绿地面积。
1.停车场(位)用地全部为植草砖铺地。
2.停车场(位)用地内平均每个车位一棵树(乔木、胸径≥10厘米)。
第十七条 对于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配建与其规模相应的机动车停车场(库)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库),配建指标应符合附表一。
停车场建设鼓励采用多种方式。满足规划条件规定外的,独立建设三层及以上地面停车楼的,满足日照、通风和消防等公共卫生和安全的要求,经规划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可行,可不计算容积率和建筑密度。
超规划条件要求多建停车位,并对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经规划部门认可,每多建一个车位奖励3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该部分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本条不适用公共服务专业停车场建设。
第四节 临时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指临时用地,是因工程项目施工需要材料堆场、运输道路和其他临时设施用地。
需使用临时用地的项目,应先申请规划许可,使用期限不超过两年,国家和省级重点工程工期较长的,使用期限不超过三年。到期后临时用地应退回或恢复土地使用性质。需要继续使用的,应申请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第十九条 临时用地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
(二)不对城镇道路正常交通运行、消防通道、公共安全、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等构成干扰和影响。
(三)不影响建设年度计划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实施。
(四)不对周边环境,尤其是历史文化保护、风景名胜保护、医院、学校、住宅、商场、科研、易燃易爆设施等造成干扰和影响。
(五)不造成生态环境破坏和水土流失。
第二十条 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申请报告或其它批准文件。
(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进行选址、定点、确定临时用地的位置、范围、面积、发给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单位持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地。
第三章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第一节 建筑间距
第二十一条 建筑间距应符合本节的规定,并同时符合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文物、历史建筑保护等相关规范的要求。
有日照要求的建筑,应进行日照影响分析。
第二十二条 建筑不同方位折减系数应符合下表3-1要求。
表3-1:建筑不同方位折减系数
方位0-15°15°-30°30°-45°45°-60°60°-90°
折减系数1.0L0.9L0.8L0.9L0.95L
注:1.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偏西的方位角;
2.L为正南向住宅的标准日照间距;
3.本表指标仅适用于无其他日照遮挡的平行布置条式住宅之间;
4.日照间距以南侧、东侧建筑高度计算。
第二十三条 建筑间距是指相邻建筑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最近点之间的水平距离。
建筑半间距是指建筑布局时,相邻建筑的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各自应当退让的最小水平距离。
一栋建筑的主采光面与另一栋建筑主采光面的不开窗部分相对的,或者两栋建主采光面的不开窗部分相对的,均按主采光面确定间距。
当遮挡建筑计算高度小于被遮挡建筑时,建筑间距为遮挡建筑的建筑半间距的2倍;遮挡建筑计算高度大于被遮挡建筑时,建筑间距为遮挡和被遮挡建筑的建筑半间距之和。
第二十四条 建筑半间距按照以下规定控制。
(一)建筑主采光面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50%(即0.5H),居住建筑正面间距折减,按第二十二条执行。
(二)居住建筑半间距按表3-2执行。
表3-2:居住建筑半间距控制表
建筑计算高度H(米)采光面宽W(米)主采光面半间距(米)山墙面
H≤240.50H且≥4米4米
24 W>400.50H且≥15米 60 W>400.50H (三)非居住建筑半间距按表3-3执行。 表3-3:非居住建筑半间距控制表 建筑高度H(米)采光面宽W(米)主采光面半间距(米)(老城区)主采光面半间距(米)(新城区)山墙面 H≤240.50H且≥4米0.50H且≥4米4米 24 50< W≤60≥13米≥16米 W>600.50H且≥15米0.50H且≥17米 60 50< W≤60≥15米≥17米 W>600.50H0.50H 50< W≤60≥21米≥23米 W>60≥60米≥60米 第二十五条 高度大于100米建筑间距,在符合交通、消防、采光、通风、城市景观的要求下,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相关规定论证确定。 第二十六条 高度小于或等于24米的建筑之间,其最小间距在相应消防间距的基础上增加2米。 第二十七条 居住建筑之间、非居住建筑之间、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相对布置,夹角小于或者等于60度的,不小于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间距要求。 (二)相对布置,夹角大于60度,住宅不小于本规定第二十四条中住宅山墙面之间的最小间距,非住宅建筑不得小于最小退让值(见下表)。 表3-4:建筑间距最小退让值表(单位:米) 最小退让值 建筑计算高度 建筑类型H≤2424 居住建筑41315 非居住建筑41213 (三)错位布置的,按照第(2)项执行。 第二十八条 下列各类建筑的间距,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中小学教学楼、四班及以上托幼建筑、医院病房楼之间,以及与其他相邻建筑的间距,除应当符合相应的设计规范外,还应当按照居住建筑间距标准的1.2倍控制。 (二)居住建筑与建筑高度4米以下的门卫房、车库人行出入口等独立设置的附属建筑物的间距,应当符合相应设计规范,且不小于4米。 (三)工业建筑、物流仓储建筑之间的间距,按照相应设计规范执行。 第二十九条 相邻建筑底层标高不一致时,其间距按照相对高度确定。遮挡建筑屋顶标高在被遮挡建筑底层室外地坪标高以下的,在满足相关规范的前提下,建筑间距不作要求。 第三十条 建筑与高度大于1米的堡坎相对时,其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与堡坎的距离不得小于堡坎高度的0.4倍,且不得小于3米。堡坎退台时,可以分阶计算。 第二节 建筑退让 第三十一条 建筑物沿铁路、城市道路、公路、河道、排水干线、人防设施、文物古迹、高压走廊及用地边界建设时,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及本章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建筑物沿用地边界的退让,相邻用地上有日照要求的建筑物时,应满足第三章建筑半间距规定,无日照要求时,建筑之间应满足消防的最小间距。 建筑物沿用地边界的退让不得小于4米。 第三十三条 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距离按表3-5执行。 表3-5 路段上建筑物退让城市道路红线控制表 道路红线 退让 宽度 距离 退让 建筑30米以上大于等于20米小于等于30米小于20米 100米以下建筑10m8m4m 100米以上建筑由城乡规划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并报市政府予以确定。 注:表中数字为控制的下限值。 第三十四条 建筑退让城市高架路、立交和交叉口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沿城市高架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其沿高架道路主线边缘线退让距离不小于30米;其沿高架道路匝道边缘线退让距离,不小于50米。 (二)道路立交口四周的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距离,在路段上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的基础上增加10米。 (三)道路平交口四周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在路段上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的基础上增加5米。 第三十五条 新建大型影剧院、大型商场、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学校、大型医院、星级酒店等公共建筑,在满足国家相关规范前提下,主出入口方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不小于15米,并满足停车、回车、人流集散等方面的需要。 第三十六条 建筑退让城市蓝线和绿线应符合以下规定。 老城区高度不超过24米的建筑,退让蓝线不小于6米;高度在24至60米之间的建筑,退让蓝线不小于10米;高度超过60米建筑,退让蓝线不小于15米。 城市其他区域建筑,退让蓝线不小于15米。 建筑退让城市绿地边界的距离不小于4米。 第三十七条建筑红线距最近的高速铁路和铁路路轨中线的建筑退让间距(如图3-1所示)应符合表3-6的规定,并征求铁路主管部门意见。 表3-6 建筑物退高速铁路和铁路路轨控制表 建筑工程临铁路退让间距D(单位:米) 建筑物性质 等级油库、加油站、煤气站等工业与民用建筑围墙 (墙高≤3) 高速铁路D≥50D≥50D≥50 铁路主干线D≥50D≥25D≥10 铁路支线、专用线 D≥50 D≥15 D≥10 注: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的,须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图3-1 建筑物退铁路路轨示意图 第三十八条 架空电力线导线边线距建(构)筑物最近突出物的水平退让间距(如图3-2所示)应符合表3-7的规定。 地下电力电缆距建(构)筑物最近突出物的水平退让间距不得少于0.75米。 图3-2 建(构)筑物退架空电力线导线边线示意图 表3-7架空电力线导线边线距建(构)筑物最近突出物的水平退让间距控制表 电压等级架空电力线导线边线距建(构)筑物最近突出物的水平退让间距 0.1-1万伏5米 3.5-11万伏10米 15.4-33万伏15米 50万伏20米 第三节 临时建筑规划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临时建筑,指临时使用的工棚、库房、周转房、商业网点、货棚、货亭、书报亭、管理用房、围墙、大门、广告牌以及其它建筑物或构筑物。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使用临时建筑,必须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使用期限为两年,国家和省级重点工程工期较长的,使用期限可为三年。到期后,临时建筑应自行拆除,需要继续使用的,应申请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建设临时建筑。 (一)已列入城市近期建设用地、绿地、广场、城中村(老村)整体拆建改造范围及近期需要埋设市政管线的路段。 (二)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用地范围内。 (三)影响防洪、泄洪。 (四)压占城市给排水、电力、电信、燃气等地下管线。 (五)地质灾害危险区内。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申请以及土地的使用权证件、临时用地的批准文件、原有房屋的所有权证件等。 (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规划设计要求,作为平面布置和工程设计的依据。 (三)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临时建设工程的平面布置和工程设计图,进行现场放线,验线后发给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章 交通设施管理 第一节 道路交通 第四十二条 道路线形及红线宽度原则上应与控规一致,如因地形条件等客观原因确需调整线形时,应经专家论证并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四十三条 道路沿线地块开口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地块开口应避免设置于主干道上,尽量设置于支路上。 (二)地块开口受条件所限设于主干道上时,距离路缘石圆角切点不应小于 100m,地块开口设于次干道上时,距离路缘石圆角切点不应小于80m,同一干道上相邻开口间距不宜小于100m; (三)地块开口设于支路上时,距离路缘石圆角切点不应小于70m。 (四)地块开口距离桥梁和隧道不应小于100m。 第四十四条 立交形式应根据交叉节点在城市道路网中的地位、作用、相交道路的等级,并应结合交通需求及立交节点所在区域用地条件按下表选定。 立体交叉类型选型 推荐形式可用形式 快速路——高速公路枢纽立交~ 快速路——快速路(一级公路)枢纽立交~ 快速路——主干路一般互通立交枢纽立交、分离式立交 快速路——次干路分离式立交一般互通立交 快速路——支路~分离式立交 主干路——高速公路一般互通立交枢纽立交、分离式立交 主干路——主干路~一般互通立交 主干路——次干路~一般互通立交 次干路——高速公路~分离式立交 支路——高速公路~分离式立交 第四十五条 以下项目应编制交通影响评价。 (一)总计容建筑面积超过40万平方米且平均容积率大于等于4.0的。 (二)总计容建筑面积超过60万平方米且平均容积率大于等于3.0的。 (三)大型场馆、大型客货运场站和交通换乘枢纽项目。 (四)48班及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中小学校。 第四十六条 桥梁及隧道范围内机动车道总宽度应与道路一致,绿化带、人行道及非机动车道宽度可适当调整。 第二节 公共交通 第四十七条 支路上的公交停靠站可采用直线式,干路上的公交停靠站应采用港湾式。公交停靠站应按以下要求设置。 (一)港湾站加减速车道长度应取15~20m。 (二)道路不设非机动车道时,公交站台可设于人行道上;道路设非机动车道时,应利用机非分隔带设置站台或另行设置专用实体站台。站台宽度不宜小于2m,条件受限时不宜小于1.5m。 (三)公交停靠站车道宽度宜为3m,长度不宜小于30米,并应根据停靠 线路数量适当增加长度。 (四)市中心公交停靠站间距宜为500~800m,城市边缘地区间距可适当增 大。 第四十八条 公交停靠站应设置于交叉口出口处,且其起点(含渐变段)距离路缘石圆角切点不应小于50m。 第三节 人行及非机动车交通 第四十九条 人行交通应满足以下规定。 (一)道路交叉口处应设置人行过街通道。交叉口间距较大时应设置路段人行过街通道。人行过街通道间距不应大于300m。 (二)人行道宽度不应小于3m。 (三)人行过街流量大于5000/h时,宜设置人行天桥或地下人行通道。 (四)人行天桥上及梯道下、地下人行通道两侧不得布置商业设施。 第五十条 非机动车交通应满足以下规定。 (一)与机动车道或人行道合并设置的非机动车道,其单向宽度不应小于2.5m。 (二)与机动车道及人行道分隔设置的非机动车道,其宽度单向不应小于3.5m、双向不应小于4.5m。 第四节 公共停车设施 第五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库)按以下要求执行。 (一)新建公共停车场车位达到200个(含200个)以上的,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可在停车场项目中配建一定比例的商业经营面积,配建原则为每100个泊位不超过200平方米,具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 (二)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符合广告设置规划和标准的,可以设置广告位。 具备相关条件的,可以开展汽车美容、快修、汽车租赁等配套增值服务。 第五十二条 以下区域禁止设置道路临时停车位。 (一)城市快速路和主干路沿线。 (二)大型公共建筑的疏散和防火通道。 (三)纵坡大于6%的路段。 (四)漫水、积水及排水不良路段。 (五)交叉口停车线100m范围内及桥梁、隧道起终点100m范围内。 第五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五十三条 新建净(配)水厂周围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m的绿化地带。 第五十四条 雨水系统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排水泵站应按远期规模设计,水泵机组可按近期规模配置。排水 泵站应设置不小于 10 米的绿化隔离带。 (二)雨水干管应当布置在排水区域地势较低或便于雨水汇集的地带,雨 水管管径不宜小于400mm。 (三)立体交叉地道应设独立雨水系统,其出水口必须可靠。 (四)有景观要求的河道范围内,雨水管道出水口应当采取淹没出流形式,并在出水口附近设置沉泥槽。雨水管道出水口应设于桥梁下游15米以外。 第五十五条 污水系统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污水处理厂周围应当设置宽度不小于10米的绿化地带,与居民点的卫生防护距离宜大于300米。污水处理设施进行加盖处理的,其卫生防护距离经环境影响评价论证后可适当缩小。 (二)污水干管应当在污水收集区域地势较低或者便于污水汇集的地带布置。污水管管径不宜小于400mm。 第五十六条 地下空间排水应根据不同的排水类型(生活污废水、出入口雨水、围护结构渗水、消防废水、餐饮油污水、汽车库含油废水)设计不同的排水收集排放系统。 (一)生活污废水和餐饮油污水:就近收集、适当放大管径,注重通气系统的完备性和有效性。 (二)出入口雨水:迅速排出设计重现期内的暴雨,防止雨水倒灌。 (三)围护结构渗水:采取周全的倒水措施快速排出结构渗水。 (四)消防废水:每一防火分区设置独立的排水系统,按规定设置隔油、沉砂等措施调容、处理达标后排至市政雨水管网。汽车库含油废水与消防废水排水设施应合并设置。 第五十七条 地下电力通道、通信管道、燃气管道应避免设置于车行道下。 第五十八条 变电站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变电站进出线通道应与站内电力通道相连接,220kV变电站应建设不少于2 条电力通道作为进出线通道。 (二)城市核心区应尽可能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地下变电站,地下变电站可与其他建筑物合建。 (三)临变电站规划用地的道路,应在靠变电站一侧预留5~10 米宽绿化带作为变电站进出线电力专用通道。 第五十九条 公共厕所数量及面积应满足以下规定。 (一)老城区居住小区按5座/平方公里设置,新建小区按3-4座/平方公里设置,每座建筑面积30-60平方米,设置间距为500-800米。 (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加油(加气)站及农贸市场等人流密集区域按11座/平方公里设置,每座建筑面积50-120平方米,设置间距为300米。 (三)购物中心、文化娱乐中心等商业金融业集中区按11座/平方公里设置,每座建筑面积50-120平方米,设置间距为300米。 (四)人流稀疏区域按4座/平方公里设置,每座建筑面积50-120平方米,设置间距为500米。 (五)主干路、次干路、有辅道的快速路沿线按500-800米设置1座,每座建筑面积50-120平方米。 (六)支路、有人行道的快速路沿线按800-1000米设置1座,每座建筑面积50-120平方米。 (七)公共厕所与周边建筑间应设置不小于3m宽的绿化隔离带。 第六十条 生活垃圾收集点设置应满足以下规定。 (一)生活垃圾收集点的服务半径不宜超过70米,用地面积不小于40平方米,与周围建筑间隔及绿化隔离带宽度应满足《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GB 50337-)中表4.2.3的规定。 (二)废物箱的设置间隔:商业大街50-100米;主干道、次干道、有辅道的快速路100-200米;支路、有人行道的快速路200-400米; (三)垃圾收集点的位置应当设置在既方便居民又不影响市容市貌的非临街位置。 第六十一条 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设置应满足以下规定。 (一)小型转运站按2-3平方公里设置一座,用地面积不宜小于800平方米, 周围建筑间隔不小于8米。 (二)垃圾运输距离超过20公里时,应设置大、中型转运站。 第六十二条 加油(加气)站的出入口与外部道路关系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入口的行车视距一般不少于100米,特殊情况不得小于50米。 (二)加油(加气)站入口和出口应分开设置,并要求加油车辆右进右出。在符合消防安全和不影响临近道路交通的情况下,可将出入口合并设置。 (三)出入口通道宽度不少于8.5米。 (四)在等级较高道路旁(如高速公路和封闭式快速路)设置加油(加气) 站时,其出入口加速车道长度不得小于120m、减速车道长度不得小于70m。 第六十三条 加油(加气)站布局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站内车辆加油等候空间不少于4辆车位长度。 (二)加油(加气)站污水应经过石油截流设施(废水、油脂和残渣的截流)后才能排入城市下水道系统。不具备排入城市下水道的条件时,应设置单独的处理池和渗水系统。 第六十四条 公共充电站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以合建为主,独立占地为辅。 (二)不得设置在燃气用地、油(气)管道运输用地、危险品仓库等易燃、 易爆、多尘、或者有腐蚀性气体等用地周边,并且应与周边景观和建筑物相协调。 (三)可根据运营需要灵活布置,鼓励充电站采用多层建筑形式,但充电区、充电机房、监控室、行车道、营业场所应设置在一层。 第六章 城市景观风貌管理 第六十五条 广场型公共空间宜利用建筑、周边地形以及植物进行围合,围合宜控制在公共周长50%以上,最大开口不宜超过周长25%。 公共空间周边建筑底层宜作为商业、文化、娱乐等用途,增加其活力。 第六十六条 公共空间应对包括地面铺装、路缘石、照明、绿化、公共交通设施、公共标识、户外广告、小型商业设施、电话亭、街道家具、栏杆、小品等固定于街道上的设施进行统一规划设计,体现城市和地区的地方风貌和文化特色。 第六十七条 高层建筑成组群布局的,应当结合地形高差和周边环境,形成富于变化的城市天际轮廓线;地形高差不大的,不宜采用同一或者相近建筑高度的布局方式。 对城市天际轮廓线有重大影响的,其高度和体量应当经过专题论证。 第六十八条 同一组建筑的主体色调应当统一,一般以不超过两种相互协调的主体色彩为宜,颜色的明度、彩度应当与周边建筑相协调,提倡采用柔和雅致的灰色调。 建设项目应当充分利用环保科技饰材,鼓励使用具有传统特色的建筑材料,不宜使用白色、黄色、粉色瓷砖等效果较差的外装饰材料。 第六十九条 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沿街建筑群体要形成活泼有变化的天际线,协调而丰富的街道立面,结合建筑功能、交通、绿化等需要灵活设置,以利变化街道空间,丰富城市景观; (二)主干道两侧原则上不建住宅楼,确需建造的,其立面设计、装饰应当与所处建筑环境协调,不得设置突出开敞式阳台。 (三)主、次干道两侧原则上不建小型或者带式商业网点。 (四)沿街不得设置锅炉房、烟囱、烧火道、垃圾道、污水池、化粪池、厨房、储藏间等有碍市容景观的附属设施。 (五)沿街建筑立面原则上不设置空调室外机,确需设置的应当结合建筑立面统一隐弊处理。 (六)主要商业街道两侧的广告、招牌等应当统一规划、设置;16层以上的高层建筑应当作外墙、屋顶的灯光设计。 第七十条 建筑高度的特殊规定。 (一)临水(临生态用地)建筑界面按80米进深以内建筑平均高度不超过18米,局部(小于建筑面宽总长的25%)最高高度不超过24米进行控制,建筑高度大于24米或者高层公共建筑宜以点式建筑为主。 (二)公园(广场)周边建筑界面临公园(广场)一侧30米范围内,建筑高度不宜大于24米,住宅建筑高度大于24米或者高层公共建筑宜以点式建筑为主。 (三)临城市快速路、主干路等主要道路的建筑界面高层建筑裙房高度不大于相临较宽道路红线宽度,即h:d≤1;同时需满足裙房高度不大于40米;临主要道路交叉口的建筑布局宜加大退距,增加公共活动空间,优化临街环境。 (四)临山建筑界面50米进深内建筑平均高度不超过18米,局部(小于建筑面宽总长的25%)最高高度不超过24米进行控制。建筑高度大于24米或者高层公共建筑宜以点式建筑为主。 (五)在金海湖湿地公园范围内建筑以低层、小体量建筑为主;其可视范围区域内建筑以多层为主,形成近处低、远处高的总体形态。 (六)航空港(净空保护地区)、气象台、电台、电视发射台和无线电通信(含微波通讯)及监测设施周围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其高度应当符合有关净空保护控制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 建筑物的面宽,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按以下规定执行。 建设用地临水(临生态用地)、公园(广场)、城市快速路、主干路建筑、山体、大型公共建筑时,建筑物高度小于、等于24米,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不大于60米;建筑高度大于24米,小于、等于60米,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不大于50米;建筑高度大于60米,以一个单元点式建筑为主,不能出现两个单元联排;不同建筑高度组成的连续建筑,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上限值按较高建筑高度执行。 第七十二条 居住项目的内部环境应当对城市开敞。临规划路幅宽度大于16米道路布局的居住项目,其建设用地沿江或者沿道路长度大于或者等于100米的,该侧应留出不小于建设用地长度30%的开敞空间,各开敞空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宽度不得小于20米。 (二)进深自建设用地红线起算不得小于20米。 (三)地面以上不得布置建筑。 (四)场地标高应当与城市道路标高自然衔接。 第七十三条 修建围墙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体育设施、影剧院、旅游宾馆、图书馆等对社会公众开放的大、中型公共建筑,临街面原则上不得修建围墙,应当以花台、绿化带等建筑小品作为隔离带或者隔离墙;确需修建围墙的,应当设计成透空型,高度不得超过1.6米。 (二)医院、大中专院校、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居住区以及风景区等需修建围墙的,应当设计成透空型,高度不得超过1.6米。 (三)监狱、看守所、油库、煤气罐站、各种物质储备专用仓库区、发电厂、水厂、煤厂、电台、部队营房、宗教场所以及畜、禽饲养场等有特殊要求的,可以修建封闭式围墙,但应当进行美化处理,原则上不得超过2.2米。 (四)建设工地可以利用原有围墙作为临时围墙,也可以设置围墙或者围档,但应当进行美化处理;在使用期结束时应当无偿拆除。 第七十四条 跨江桥梁、轨道车站、立交桥、高架桥、人行天桥、滨江防洪堤岸工程等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应当进行专题建筑和景观设计,与城市空间形态和山水环境相协调,体现文化内涵和建筑艺术特色。 第七章 地下空间管理 第七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地下空间是指城乡规划区内地表以下,为了满足人类社会生产、生活、交通、环保、能源、安全、防灾减灾等需求而进行开发、建设与利用的空间。 第七十六条 规划地表为绿地、公园、广场、停车场等无大型建筑物的地块,地下可以作为单建项目规划建设用地。 第七十七条 规划区内的滩涂区、大型垃圾填埋场、地下文物埋藏区、国家法律法规所禁止的地区、地下空间利用可能诱发地质灾害或导致生态环境恶化的地区为地下空间禁建区。 第七十八条 地下空间的利用不得用于下列用途:居住功能类建设项目;托儿所、幼儿园、学校等教育设施;不利于人流疏散的大型公共设施;污染环境和劳动密集型的工业项目;地质条件不允许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不宜在地下空间建设的项目。 第七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针对地下空间项目核发的规划设计条件中应明确以下事项。 (一)地下空间用地位置、使用性质。 (二)地下空间水平投影范围、垂直空间范围、建筑规模、出入口位置。 (三)地下空间地表部分用途以及界外处理范围。 (四)地下设施是否与周边设施联通。 第八十条 地下空间与地上空间功能关系见下表。 序号地面环境及建筑性质可规划的地下空间使用性质地面环境特点 1重要交通集散广场商业中心、娱乐场、车库、地铁车站集散广场、繁华 2政府机关广场车库、接待处集散广场、安静 3工厂车间、库房及辅助厂房厂区 4住宅区地下或半地下室、人防工程、用于库房、营业及服务项目生活区 5道路交通工程及公用设施噪音大,人、车流多 6繁华商业中心地下街、地下综合体、娱乐场繁华、拥挤 7道路交叉口地下过街或交通枢纽繁华,人、车流多 8库房库房库区安静、较掩蔽 9学校实验、车站、图书馆、体育馆安静 10重要地段及设施贮库、工事、防护工程地形特殊、重要掩蔽 11城市广场车库、地下购物中心、交通干线车站、下沉式广场过渡的地下设施开敞,可容纳很多人 12历史街区交通、游乐、基础设施、服务设施观览、旅游人多 第一节 综合管廊 第八十一条 综合管廊工程布置应重点考虑以下区域。 (一)土地开发强度较高以及地形较平坦的城市新区、城市中心区,以及轨道交通、地下街、立交建设的区域。 (二)交通运输繁忙或工程管线设施较多的城市干道。 (三)不宜开挖路面的路段。 (四)广场或主要道路的交叉口处。 (五)道路与铁路或河流的交叉处。 (六)道路宽度难以满足直埋敷设多种管线的路段。 第八十二条 综合管廊分为干线综合管廊、和支线综合管廊和电缆沟。干线综合管廊主要收容通过性、不直接服务沿线用户的主要管线,宜设置在道路绿化带或中央分隔带下方;支线综合管廊主要收容直接服务于沿线用户的管线,宜设置在道路人行道、绿化带或非机动车道下方;电缆沟仅收容电缆,宜设置在道路人行道下方。 第八十三条 入廊管线种类及布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输油管线或燃气管线不宜进入综合管廊;若确有需要进入时,应在独立舱室内敷设。 (二)110kv及以上电力电缆不应与通信电缆同侧布置。 (三)进入综合管廊的排水管道应采用雨污分流制,并采用管道排水方式。 第二节地下街 第八十四条 地下街建设应主要考虑交通功能,建设重点地区为人流车流密集的城市区域,特别是商业密集区、大型综合性公共建筑以及大型换乘枢纽内。 第八十五条 地下街应与周边公共建筑相互连通,并同地面建筑物、地面及地下广场、地下车库等其他地下设施相联系。 第八十六条 地下街规模的确定应综合考虑该区域长远发展以及地下街通行能力等因素,并设置必要的给排水、通风、电力等设施。各功能设施布局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地下街内部商业设施(包括文娱、办公、展览等设施)总面积不宜 超过交通设施总面积。 (二)地下街应按其长度每 500 米配建一处综合管理用房,每处综合管理用房建筑面积不小于 15平方米。 (三)地下街长度超过 200 米时,其地下设施内应预设一处市政公用设施点位,在此基础上每增加 200 米应增加预设一处市政公用设施点位,主要设置电力、通信等公用设施设备,并预留管线进出通道。 (四)地下街内公共厕所规模及密度应满足相关环卫专项规划要求。 第八十七条 无商业设施的地下街净宽度不应小于6.0m,带有商业设施的地下街净宽度不应小于8.0m。地下街净高不宜小于3m,在保证消防安全的前提下,部分条件受限段净高不得小于2.5m。 第八十八条 地下停车场(库)宜布置在地下街的下层。 第八十九条 建筑物地下室与地下街相连接应符合公共性连接需求。与地下街相连接的建筑物地下室应设置符合规范要求的防火分区,并有直接通向地面的出入口和排烟设施。 第三节地下人行通道 第九十条 地下人行通道一般设置在城市中心的行政、文化、商业、金融、贸易区的步行人流流线交汇点。当人行过街流量大于5000/h,且符合以下几种情况之一时宜选择地下人行通道。 (一)需保护城市景观时。 (二)地面呈凸状地形时。 (三)地面上有障碍物时。 (四)可结合人防、地下空间及地下轨道交通的建设时。 第九十一条 地下人行通道应纳入整体交通系统,出入口布置应结合附近主要交通站点布设。 第九十二条 地下人行通道的净宽度应根据设计年限内高峰小时人流量及设计通行能力计算,其两侧不得布置商业设施,且净宽度不得小于4 米、净高不得小于2.5m;地下人行通道的长度不宜超过200 米,如有特殊需要超过200米时宜设自动人行道;地下人行通道出入口梯道的净宽不得小于2米。出入口应有比原地面高出 0.15 米以上的阻水措施。 第九十三条 有条件时宜将地面部分公共服务设施置于地下通道内。 第八章 中心城区村镇规划管理 第九十四条 在中心城区范围内、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建设项目,应当依照经批准的镇(乡)、村规划进行规划管理。符合相关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以下方式进行管理。 (一)属于国有土地的,实行“一书三证”制度,即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 (二)属于集体土地的,实行乡村规划许可制度,即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 第九十五条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明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建设项目名称、建设位置、建设规模、规划用地界线、用地面积、使用属性、建筑高度、建筑间距、临路退让、周边环境要求和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九十六条 中心城区内符合相关规定的个人建房项目按照三类控制区进行管理。 一类控制区:是指《毕节市中心城区城市总体规划(-2030年)》划定的近、中期建设区域。此区域内的个人建房只能在原址按照原面积、原高度、原使用性质进行危房改造,不再新批个人建房。 二类控制区:是指《毕节市中心城区城市总体规划(2010-2030年)》划定的远期建设区域。此区域内严格控制零星个人建房,原则上只允许低强度开发建设,并在指定区域实行统规联建,不具备统规联建条件且确有住房需求的,可以申请办理农村村民个人建造独家独户住宅手续,按规定样式进行自建。 三类控制区是指《毕节市中心城区城市总体规划(2010-2030年)》划定的中心城区范围内,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镇(乡)、村规划区。此区域内的个人建房应当符合经依法批准的镇(乡)、村规划。 第九十七条 宅基地用地布局的规定。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应当统筹考虑、合理安排鼓励集中布局,优先保证村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用地。 农村村民1户只能拥有1处宅基地。中心城区内新批准每户住宅建筑基地的用地面积(包括原有住房宅基地面积及附属设施用地)应控制在120平方米以内,其他区域可按照国家、省的相关规范确定;对已经取得合法权属的住宅,其基底面积和建筑面积控制要求按合法权属证明。 第九十八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合理控制土地开发强度和建筑密度。其中,公寓式住宅的技术标准应当参考第三章第一节建筑间距相关规定执行,非住宅类技术标准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筑层数应当不超过3层,根据功能需要可以增设楼梯间和功能用房,3层部分建筑高度不应大于11米,设梯间和功能用房建筑高度不应大于14米。鼓励采用具有当地风貌的屋顶形式。 (二)主要朝向的建筑间距宜不小于本规定遮挡建筑间距且应当满足消防安全的要求。对因用地指标、现状建设和地形因素等客观条件限制确定不能满足上述间距要求的,至少应当满足消防安全间距要求,并取得邻里的同意,如邻里没有明确业主,应无公示后反对意见。 (三)经鉴定为局部或者整栋危房的合法权属村民住宅,主要以“原址重建”为主,有条件的地方可采取“相对集中重建”、“五保户集中供养”和“结合村寨整治实施危房改造”等方式进行;二、三级危房采取“局部改造”的方式进行修缮。危房改造要坚持一户一宅原则,异地建房的要拆除原危房,并让出宅基地。农危房改造要在满足基本居住功能和安全要求,翻建、新建住房建筑面积原则按照人均不超过30平方米,户均不超过130平方米左右的标准执行。 (四)新规划村民住宅区应设置组团道路、临城市道路的住宅退让道路边线应符合第三章第二节建筑退让的要求。新规划村民住宅停车配置标准,宜按每户配建1个停车位的标准设置。 第九章 附则 第九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取得市(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规划设计条件、批准详细规划,或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仍按照原批准文件执行。 第一百条 本规定的表格、附录与本规定正文具有同等效力。 第一百〇一条 本规定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本规定所称道路运输车辆包括道路旅客运输车辆(以下简称客车)、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车辆(以下简称货车)、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以下简称危货运输车)。 本规定所称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是指对道路运输车辆在保证符合规定的技术条件和按要求进行维护、修理、综合性能检测方面所做的技术性管理。 第三条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应当坚持分类管理、预防为主、安全高效、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是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对道路运输车辆实行择优选配、正确使用、周期维护、视情修理、定期检测和适时更新,保证投入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符合技术要求。 第五条 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安全、节能、环保型车辆,促进标准化车型推广运用,加强科技应用,不断提高车辆的管理水平和技术水平。 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监督。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监督工作。 第二章 车辆基本技术条件 第七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技术要求: (一)车辆的外廓尺寸、轴荷和最大允许总质量应当符合《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 1589)的要求; (二)车辆的技术性能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 18565)的要求; (三)车型的燃料消耗量限值应当符合《营运客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及测量方法》(JT 711)、《营运货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及测量方法》(JT 719)的要求。 (四)车辆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二级以上。危货运输车、国际道路运输车辆、从事高速公路客运以及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车,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一级。技术等级评定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的要求; (五)从事高速公路客运、包车客运、国际道路旅客运输,以及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客车的类型等级应当达到中级以上。其类型划分和等级评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的要求; (六)危货运输车应当符合《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JT 617)的要求。 第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管理,对不符合本规定的车辆不得配发道路运输证。 在对挂车配发道路运输证和年度审验时,应当查验挂车是否具有有效行驶证件。 第九条 禁止使用报废、擅自改装、拼装、检测不合格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三章 技术管理的一般要求 第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认真履行车辆技术管理的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车辆技术管理。 第十一条 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设置相应的部门负责车辆技术管理工作,并根据车辆数量和经营类别配备车辆技术管理人员,对车辆实施有效的技术管理。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加强车辆维护、使用、安全和节能等方面的业务培训,提升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技能,确保车辆处于良好的技术状况。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根据有关道路运输企业车辆技术管理标准,结合车辆技术状况和运行条件,正确使用车辆。 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依据相关标准要求,制定车辆使用技术管理规范,科学设置车辆经济、技术定额指标并定期考核,提升车辆技术管理水平。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制度,实行一车一档。档案内容应当主要包括:车辆基本信息,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客车类型等级评定或者年度类型等级评定复核、车辆维护和修理(含《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车辆主要零部件更换、车辆变更、行驶里程、对车辆造成损伤的交通事故等记录。档案内容应当准确、详实。 车辆所有权转移、转籍时,车辆技术档案应当随车移交。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运用信息化技术做好道路运输车辆技术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章 车辆维护与修理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维护制度。 车辆维护分为日常维护、一级维护和二级维护。日常维护由驾驶员实施,一级维护和二级维护由道路运输经营者组织实施,并做好记录。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和车辆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等,结合车辆类别、车辆运行状况、行驶里程、道路条件、使用年限等因素,自行确定车辆维护周期,确保车辆正常维护。 车辆维护作业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关于汽车维护的技术规范要求确定。 道路运输经营者可以对自有车辆进行二级维护作业,保证投入运营的车辆符合技术管理要求,无需进行二级维护竣工质量检验。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具备二级维护作业能力的,可以委托二类以上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进行二级维护作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完成二级维护作业后,应当向委托方出具二级维护出厂合格证。 第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循视情修理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对车辆进行及时修理。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用于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的专用车辆及罐式专用车辆(含罐式挂车),应当到具备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资质的企业进行维修。 前款规定专用车辆的牵引车和其他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由道路运输经营者消除危险货物的危害后,可以到具备一般车辆维修资质的企业进行维修。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定期到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对道路运输车辆进行综合性能检测。 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自道路运输车辆首次取得《道路运输证》当月起,按照下列周期和频次,委托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 (一)客车、危货运输车自首次经国家机动车辆注册登记主管部门登记注册不满60个月的,每12个月进行1次检测和评定;超过60个月的,每6个月进行1次检测和评定。 (二)其它运输车辆自首次经国家机动车辆注册登记主管部门登记注册的,每12个月进行1次检测和评定。 第二十一条 客车、危货运输车的综合性能检测应当委托车籍所在地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 货车的综合性能检测可以委托运输驻在地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 第二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选择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取得计量认证证书并符合《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能力的通用要求》(GB 17993)等国家相关标准的检测机构进行车辆的综合性能检测。 第二十三条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对新进入道路运输市场车辆应当按照《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进行比对。对达标的新车和在用车辆,应当按照《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 18565)、《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 198)实施检测和评定,出具全国统一式样的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报告,评定车辆技术等级,并在报告单上标注。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车辆技术等级在《道路运输证》上标明。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确保检测和评定结果客观、公正、准确,对检测和评定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受其委托承担客车类型等级评定工作的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 325)进行营运客车类型等级评定或者年度类型等级评定复核,出具统一式样的客车类型等级评定报告。 第二十五条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建立车辆检测档案,档案内容主要包括: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含车辆基本信息、车辆技术等级)、客车类型等级评定记录。 车辆检测档案保存期不少于两年。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对道路运输车辆的技术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车辆技术状况纳入道路运输车辆年度审验内容,查验以下相应证明材料: (一)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 (二)客车类型等级评定证明。 第二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车辆管理档案制度。档案内容主要包括:车辆基本情况,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客车类型等级评定或年度类型等级评定复核、车辆变更等记录。 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运输车辆的技术管理情况纳入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和诚信管理体系。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积极推广使用现代信息技术,逐步实现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信息资源共享。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状况未达到《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 (二)使用报废、擅自改装、拼装、检测不合格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的; (四)未建立道路运输车辆技术档案或者档案不符合规定的; (五)未做好车辆维护记录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予采信其检测报告,并抄报同级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处理。 (一)不按技术规范对道路运输车辆进行检测的; (二)未经检测出具道路运输车辆检测结果的; (三)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 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3月1日起施行。原交通部发布的《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交通部令1990年第13号)、《道路运输车辆维护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4号)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即南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严格控制主城规模、合理发展卫星城镇和其他城镇,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各项建设必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 任何建设不得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 第四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依据本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工程的立项,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第五条 南京市规划局是南京市城市规划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在规定权限内负责本区、县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 技术管理工作思路 ★ 技术管理述职报告篇9:车辆技术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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