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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省级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推进预算公开工作,促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根据《预算法》《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号)、《山东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鲁政办发〔2014〕3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信息公开,是指专项资金相关信息在一定范围内主动公开并接受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由省级财政安排,支持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于特定政策目标或者工作任务,在一定时期内具有专门用途的财政性资金。专项资金实行目录管理,具体包括省级部门(单位)使用的专项资金和对下专项转移支付。
与省级专项资金捆绑使用的中央财政资金,相关信息公开参照本办法执行。国家有关部委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专项资金信息公开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内容全面。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外,专项资金信息原则上均应公开,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二)主体明确。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公开,省财政部门、省业务主管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及时、全面、准确公开专项资金信息。
(三)链条完整。推行专项资金全链条信息公开,做到资金分配到哪、信息公开到哪,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四)获取方便。规范公开方式,畅通公开渠道,丰富公开载体,使各方面能够平等、便捷、真实、完整地获取专项资金公开信息。
(五)回应及时。省财政部门、省业务主管部门应做好应对预案,加强外部反映评估和舆情引导,同时建立应答机制,及时解疑释惑,避免公众误解。
第二章 公开内容及方式
第五条 公开内容。
(一)专项资金目录;
(二)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绩效评价办法等管理制度;
(三)专项资金申报指南;
(四)专项资金分配公式和因素;
(五)专项资金分配结果;
(六)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结果;
(七)其他按规定应公开的内容。对按因素法分配且无申报环节的专项资金,不需要公开第(三)款内容及申报环节的其他相关信息;对按项目法分配的资金,不需要公开第(四)款内容。
第六条 公开方式。向社会公开是专项资金信息公开的主要方式和目标。本办法第五条所列专项资金目录、管理制度、分配结果等,原则上应向社会公开;其他内容可首先在全省行业系统或受益范围内公开,具备条件的尽快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公开渠道。以省财政部门、省业务主管部门门户网站为主,也可采取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电子政务平台、文件通报、政务微博微信、张榜公示等渠道公开。
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八条 省财政部门职责。
(一)拟定省级财政专项资金信息公开办法,指导、协调、监督专项资金信息公开工作;
(二)公开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绩效评价办法等管理制度;
(三)制定、公开年度省级专项资金目录;
(四)公开省财政部门组织开展的专项资金重点绩效评价结果;
(五)按规定公开其他内容。
第九条 省业务主管部门职责。
(一)公开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绩效评价办法等管理制度;
(二)公开专项资金申报指南;
(三)公开专项资金分配公式和因素;
(四)公开专项资金分配结果;
(五)公开省业务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的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结果;
(六)按规定公开其他内容。
第四章 公开具体程序
第十条 按照专项资金管理流程,专项资金信息应及时、有序公开。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目录由省财政部门在省人代会批准预算后20个工作日内制定并公开。目录基本信息包括:专项资金名称、省业务主管部门、年度预算金额、执行期限及废止年限、设立依据、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和方向等。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绩效评价办法等管理制度,由省业务主管部门在办法制定或修订发布后20个工作日内公开。
第十三条 对省直部门直接使用的专项资金,随部门预算一并公开相关信息。执行中有调整、新增的,随部门决算公开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申报指南由省业务主管部门在发布之日公开。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分配结果由省业务主管部门在分配结果确定或相关文件印发后5个工作日内公开。按因素法分配的,要同时公开分配公式和因素。
市县有关部门要及时分解、下达省级专项资金,并在分配结果确定或相关文件印发后5个工作日内公开。按因素法分配的,要同时公开分配公式和因素。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结果由省财政部门、省业务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在评价报告出具后20个工作日内公开。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省财政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对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市县有关部门专项资金信息公开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督促指导,并将公开情况作为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和次年专项资金预算安排的重要因素。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能及时、全面、准确公开专项资金信息、存在弄虚作假行为或违反保密规定的,有关部门严格按《预算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市、省财政直接管理县(市)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专项资金信息公开实施细则,及时、全面、准确地公开本行政辖区内省级专项资金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8月5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以及《广东省预算审批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级财政专项资金是指由省级预算在一定时期内(2年以上,含2年)持续安排的,为适应经济社会改革与发展要求,完成特定工作任务或实现某一项事业发展目标,具有专门用途和绩效目标的财政资金。
省级部门(单位)使用的人员经费、日常公用经费等基本支出、一次性补助资金以及没有特定的绩效目标、具有公用支出性质的专项支出,不纳入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的管理范围。
第三条 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扩大公共财政覆盖面原则。随着政府职能的转变,政府公共服务职能将逐步加强,财政专项资金的设立必须服从政府的整体公共服务职能,逐步减少部门管理的专项资金,集中财力保障政府执行好整体公共服务职能。
(二)依法设立原则。设立省级财政专项资金,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依据。除已设立的省级财政专项资金外,新设立专项资金必须报经省政府批准。
(三)规范管理原则。省级财政专项资金使用单位、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必须按照国家财经法律法规的要求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经批准设立的省级财政专项资金,应按规范、公开、透明的要求制订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明确专项资金的绩效目标、使用范围、使用时限、分配办法、审批程序和监督评价等规定,专项资金的使用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开支款项,不得挤占、截留、挪作他用。
(四)目标明确原则。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的设立必须符合公共财政投入方向,重点满足政府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方面的需求,优先安排落实省委、省政府决策和推进社会公共事业发展最急需的支出项目。财政专项资金必须具有明确的绩效目标,使用单位必须按照该绩效目标使用专项资金,财政部门应根据绩效目标开展财务监督和绩效评价工作。
(五)监督有力原则。按照“事前审核、事中检查、事后评价”的要求对专项资金实施全过程监督控制,把专项资金的审批分配、监督检查与绩效评价结合起来,建立科学、完善的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监管制度,确保省级财政专项资金按规定用途合理使用。
(六)财力统筹原则。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的设立必须坚持“集中财力办大事”的原则,凡要求新增的专项资金,应优先在现有同类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章 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的设立
第四条 设立省级财政专项资金必须具有明确的依据,至少要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二)国家和省国民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以及产业政策要求;
(三)省人大议案要求;
(四)省委、省政府作出决定;
(五)省级部门(单位)业务工作开展和事业发展需要,并经省政府批准。
第五条 新设立省级财政专项资金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省级部门(单位)工作需要可以提出省级财政专项资金设立要求。
1.按照预算管理级次和行政隶属关系,省级预算单位根据本单位工作职责和事业发展需要提出设立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的要求,由省级主管部门审核后以正式公文报送省财政厅,并提供《省级财政专项资金设立申报表》(附件1)、《可行性研究报告》(经省财政厅同意不提交的除外,编写提纲见附件2)、专项资金投入项目形成的资产及收益处置管理方案以及有关材料。申报材料应详细填报要求设立的省级财政专项资金名称、使用范围、设立期限、背景原因、设立依据、各年度预算分配和实施计划,以及专项资金预期要达到的绩效目标和检验绩效目标实现与否的相关专业指标等,涉及其他资金来源的还应说明各项资金的筹集计划。报告须报经省政府主管领导批转省财政厅审核。
2.省级部门(单位)报送的申报材料应真实、准确、完整,对不符合申报要求的,省财政厅在1个月内(特殊情况下2个月内)退回有关部门(单位)重新申报或发出不予受理申报的复函并提出理由。
(二)省财政厅负责省级财政专项资金设立的审核。
省财政厅在收到设立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的申请后,应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1.专项资金设立的依据是否充足,是否符合国家财政政策和省委、省政府对财政管理的要求;
2.专项资金设立金额是否与事业发展要求和省级财力状况相适应;
3.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绩效目标及相关指标是否符合财经法规和财务制度等规定。
对于金额较大、影响面较广的省级财政专项资金设立申请,省财政厅可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有关行业领域的专家,对设立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认真论证。对涉及固定资产投资的省级财政专项资金设立申请,应征求投资主管部门意见,投资主管部门对其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及产业政策进行审查。
经审核建议设立的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由省级主管部门与省财政厅联合行文报省政府审批,经省政府批准后方可设立。对于未能明确主管部门的专项资金,由省财政厅直接向省政府申请设立。
第六条 省财政厅根据省政府对设立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的批复,在专项资金设立期限内,将各项省级财政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其中,属于省级单位使用的资金列入年度部门预算),报经省人大审议通过后,按规定批复到省级有关部门(单位)。
第七条 在省政府批准设立省级财政专项资金后,省级主管部门应及时根据本部门在省级财政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方面的实际情况,会同省财政厅按规范、公开、透明的要求制订各项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并切实按照管理办法的要求实施资金分配使用、监督、绩效评价等工作。国家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按国家有关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规定执行。
第八条 使用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由省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厅提出资金分配方案;其中属于基本建设用途的项目,必须纳入省级基本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管理,由省级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报省发展改革委,省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厅提出意见。资金分配方案按程序报经省领导审批后下达,其中,由省领导掌握的专项资金,需报请分管省领导审批,并经常务副省长确认后方可下达;属下拨市、县的款项,需报省长审定。
第九条 省财政厅根据用款单位性质、预算管理级次以及用款进度办理预算下达和资金拨付手续:
(一)用款单位属省级单位的,由省财政厅将款项拨付到省级主管部门,再由主管部门下拨到用款单位,需纳入集中支付和政府采购范围的款项,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和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用款单位属市县单位的,由省财政厅向其所属地级以上市财政局下达预算追加文件,地级以上市财政局收到文件后办理预算下达和资金拨付。省财政厅定期与地级以上市财政局进行资金清算。
(三)用款单位属中直驻粤单位或其他与省财政没有正常经费划拨关系的,由省财政厅直接将款项拨付到用款单位。
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的使用属于《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规定的招标范围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预算下达的资金拨付手续。
第十条 省级主管部门和预算单位必须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严格执行专项资金预算,将专项资金的各项支出严格控制在省政府批准的使用范围以及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并严格执行国家及省的财务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预算年度终了后,省级财政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根据各级财政部门年度决算的工作要求,及时将省级财政专项资金支出情况按预算科目编列年度财务决算报表,报送各级财政部门。
第四章 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审计等监督部门对省级部门(单位)在省级财政专项资金预算执行、资金使用效益和财务管理等方面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如发现有截留、挤占、挪用省级财政专项资金或其他财政违法行为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该部门(单位)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省级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部门(本系统)管理使用专项资金情况的检查,及耐反映和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十三条 由省级财政专项资金安排的项目支出完成后,省级主管部门要按隶属关系分级组织验收和总结,并按规定进行绩效评价,在预算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省财政厅报送自评报告,个别特殊行业的报送时间经省财政厅批准可适当延长。
属于尚未执行完毕的跨年度支出项目,项目实施单位应在每个预算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对项目执行情况和进度进行总结,提交项目中期绩效评价自评报告。省级主管部门应在每个预算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将本部门年度省级财政专项资金支出绩效评价自评报告报送省财政厅,个别特殊行业的报送时间经省财政厅批准可适当延长。
《财政支出项目绩效评价自评报告书(范本)》和《项目绩效评价自评报告(编写提纲)》见附件3。
重大项目的监督管理和中期绩效评价,可由项目主管部门邀请中介组织进行。
第十四条 省财政厅按规定对部门报送的专项资金绩效评价自评报告进行审核,视情况选取有代表性的省级财政专项资金,对其执行情况进行重点绩效评价。对达不到绩效目标的专项资金,省财政厅应督促主管部门加强资金管理、提高使用效益,并视情况提请省政府批准暂停、撤销或减少专项资金。省审计厅每年应选择部分省级财政专项资金项目进行效益审计,并将审计情况报告省政府和省人大会。
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专项资金按规定要形成固定资产的,应及时办理产权、财产物资移交、登记手续。省级财政专项资金形成的资产,由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管。
第五章 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的调整和撤销
第十六条 省级财政专项资金必须按照省政府批准的期限执行,到期的专项资金原则上不再继续安排。确需延长设立期限的省级财政专项资金,应按照专项资金设立审批程序呈报省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省级财政专项资金在使用中需要调整使用范围和用途、增加或减少资金安排的,由主管部门以正式公文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填报《省级财政专项资金变更申报表》(附件4),详细说明变更内容、背景、原因,变更内容对比及变更后的有关情况,并附送设立时填报的《省级财政专项资金设立申报表》,提供包括已安排的该专项资金的绩效评价报告,涉及增加专项资金总额的要提供可行性方案(省财政厅认为不需提供的除外)。省财政厅对省级部门提出的专项资金变更申请进行审核,并按规定程序报经省政府批准后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省财政厅根据专项资金的执行情况,定期检查专项资金的设立依据、绩效目标是否符合同期省政府工作重点和财政改革要求,经征求省级主管部门意见后,向省政府提出调整或撤销专项资金的建议。经省政府批准同意后,省财政厅将专项资金安排金额、支出结构和设立期限等调整事项贯彻到年度预算的编制和预算调整中,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广东省预算审批监督条例》规定的程序报送省人大审议。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凡以往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目前对专项资金的构成尚没有统一的界定,从财政资金管理的情况看,在日常操作中,一般采用的是“扣除界定法”,即扣除经常性经费以外的,由财政安排或追加以及上级单位拨付的财政资金,全部作为专项资金。从支出性质分类,专项资金包括个人部分(如:专项补贴、专项奖励等)和公用部分(如:专项购置、专项修缮等);从支出用途分类,可以将专项资金分为基本建设支出、专项业务费、专项支出购置、专项修缮和其他专项等。
在财政部印发的《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中规定,项目支出预算是在基本支出预算之外编制的年度项目支出计划(或专项资金支出计划)。项目按照其性质可以分为基本建设类项目、行政事业类项目和其他类项目。对于地方而言,专项资金分类与中央项目支出分类基本一致,只是在资金来源和使用方面存在一些差别。地方专项资金来源主要是地方财政部门安排的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上级补助或上级拨款的资金、政府性基金及转移支付资金等;地方专项资金的使用主要是地方政府承担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发展及其他专项事业支出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省级卫生事业财政专项资金的管理,保障资金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财务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卫生事业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为提高全省公共卫生、农村卫生服务能力以及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能力,建立健全公共卫生信息网络体系、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医疗救治体系、卫生监督执法体系,加强重大疾病预防控制等由中央财政转移支付、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卫生事业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实行“统筹规划、严格预算、统一分配、分级管理、各负其责、专款专用、追踪问效”的分配管理方式。
第四条 专项资金项目的立项必须符合全省卫生事业发展中、长期规划,整合资源,合理排序,设置综合项目,避免每一项具体工作都单设一个项目或重复设置,以提高专项资金的整体使用效益,确保重点工作目标的实现。
第二章 专项资金使用
第五条 专项资金根据需求调查、事业发展规划和疫情报告等情况,按因素法进行分配。用于提高医疗卫生服务和执法监督能力的专项资金主要根据需求调查和卫生事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有关配置标准等因素分配;用于疾病预防控制等业务工作的专项资金主要根据疫情报告和疾病防治规划及防治工作要求等因素分配;用于重大突发疫情应急处置及救灾防疫等专项资金,根据地方申请报告及相关工作要求,及时安排。
第六条 需求调查包括各地公共卫生和农村卫生状况,当地人民群众卫生服务需求、地方经济发展水平(财力状况)、卫生人力状况、以前年度项目完成状况等。需求调查的具体内容根据专项资金的用途,由省卫生厅商省财政厅另行通知,市、州卫生局、财政局按照统一要求按时报送有关情况。
第七条 省财政厅、省卫生厅根据各地医疗卫生资源现状和财力状况、疾病流行情况和当年工作任务实际需要、专项资金使用效益和管理情况,对中央下达和省级安排的各项资金进行综合平衡后,研究提出专项资金分配方案和项目管理方案,并按有关规定评审后确定。
第八条 各级卫生部门具体负责经批准的项目实施工作。
第九条 承担项目的市、州应及时分配专项资金,并将资金分配方案和拨付文件抄送省卫生厅和省财政厅。
第十条 项目实施所需设备等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实行招标采购。凡是项目管理方案要求承担项目的市州或项目单位安排配套资金采购的,承担项目市州或项目单位必须按规定将配套资金足额划拨指定账户。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必须拨入经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开设的项目单位有关账户,不得转存于其他账户。项目单位必须指定合格的专(兼)职财务人员负责项目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财务规章制度和项目管理方案的规定,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平调、挤占和挪用,不得改变资金用途和分解项目支出。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预算安排下达的专项资金一般不作调整。确需调整使用用途的,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中央转移支付的专项资金,要按照卫生部、财政部制定的项目管理方案和有关规定安排,一般不作调整,如遇特殊情况需调整项目或具体内容的,由市、州卫生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卫生厅、省财政厅批准,报卫生部、财政部备案。
第十四条 凡使用专项资金形成的.资产,均属国有资产,应纳入项目单位资产统一管理,合理使用,认真维护,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五条 省卫生厅要加强项目组织实施的督导。凡已批准并拨款的项目在规定时间内未按规定执行的,省财政厅将收回专项资金。
第十六条 项目完成后如资金有结余,需报经省卫生厅、省财政厅审核批准后用于与该项目有关的业务工作,项目单位不得擅自使用。
第三章 绩效考评
第十七条 省卫生厅、省财政厅要按照项目目标、实施计划、专项资金执行情况,追踪问效,建立绩效考评机制。
第十八条 各项目市州、项目单位在年度终了或项目结束1个月内向省卫生厅、省财政厅提交项目年度执行情况报告或项目总结报告,省卫生厅对项目年度执行情况、项目总结报告进行汇总、分析后,出具整个项目的年度执行报告或总结报告,送省财政厅。
第十九条 项目完成情况和绩效考评结果,将作为省安排各项目市州或项目单位以后年度专项资金的参考因素。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省卫生厅会同省财政厅对专项资金的使用进行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财务规章制度和项目实施方案的规定,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平调、挤占和挪用;不得用于下达的项目管理方案规定用途之外的项目以及国家规定不得列支的其他费用;不得用于基本建设或抵充行政事业经费;不得用于支付各种罚款、偿还债务、捐赠赞助、对外投资等支出。
对虚报情况骗取专项资金、擅自变更项目内容、挪用专项资金、项目市州或项目单位应安排配套资金不能按时到位、不按期报送有关材料的,省卫生厅、省财政厅将根据具体情况和有关规定停止拨款、暂停安排新项目或收回专项资金,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对违反刑律的,移交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项目市州或项目单位应积极配合各级财政、审计等部门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财政信息范文
★ 信息公开工作报告
★ 信息公开工作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