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消保条例迎修改

|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作者:每年桃花开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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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消保条例迎修改

篇1:河南消保条例迎修改

今年年初,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报告指出,我省将突出重点领域立法,制定修订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等8部省本级法规。如今,这项工作步入公开征求阶段。

昨天,省政府法制办就《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下称“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您如果有什么想法,可以在6月9日前登录省政府法制办官方网站说说。

买车

不得强制购车者买保险

河南商报记者注意到,意见稿规定,汽车经营者交付汽车时,应当将车辆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车辆说明书等随车证明文件一并交付消费者,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交付。

销售时不得强制消费者购买保险,不得强制消费者购买原厂配置外的其他配置饰品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汽车售出后,主要部件出现安全性能故障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免费进行修理、更换或者退货。

影像

影像资料都交给消费者

意见稿要求经营者应当将拍摄、冲印、刻录的全部影像资料交付消费者,不得自行保留,不得在约定之外收取其他费用。

对于消费者提出影像资料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退还费用或者免费重拍、重印。未经消费者书面授权,经营者不得使用或者提供给他人使用消费者的照片或者其他影像资料。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冲印具有特殊价值的影像资料,消费者可以与经营者事先约定保价额。经营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约定要求的,应按照约定的保价额赔偿消费者损失。

购物

退货超15日视为故意拖延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修改为“消费者的权利”,内容增至16条,更加注重消费者的人格尊严等权利。

意见稿规定,在交易时,消费者有权拒绝经营者强制交易、搭售商品和服务等不合理条件,有权要求经营者保证赠品的质量。“经营者的义务”也更加细化,增加至41条。

意见稿明确,在保修期内,商品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有更换或退货的责任,并承担往返运输等合理费用。商品需要召回等,必要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意见稿规定,除特护商品外,七天内无理由退换。对自消费者提出退货、退款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的,视为故意拖延。

通信

未经同意开通的服务

不得向消费者另行收费

意见稿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服务质量指标和通信质量指标。

对于收费形式,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以显著形式,明示通信资费计算标准、方式和未使用完套餐流量处理方式等内容。

未经消费者同意开通的上网、电话、短信和其他服务产生的费用,不得向消费者收取。

旅游

严控公共资源景区价格

意见稿充分保护游客的权益。其中,严禁对消费者误解宣传,严禁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

对于旅游行程中明确安排的购物环节,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购物的地点、次数、时限,不得强制消费者购物。擅自改变合同约定的,由经营者承担增加的全部费用。

对于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门票以及景区内的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收费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严格控制价格。

食品

不得收取消毒餐具费

对于不合理的餐饮费用,此次意见稿明确禁止收取。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食品,不得使用有毒、有害物质浸泡、清洗、保鲜、加工、包装、盛装、储存食品及食品原料。

经营者对所提供的餐饮和服务,应当事先将价格明确告知消费者,不得附加不公平的限制条件,不得收取餐位费、开瓶费、消毒餐具费、包房最低消费等不合理费用。

医疗

不得私自公开患者病情

随着社会老龄化加快,意见稿也增加了关于养老机构的内容。

要求养老机构具有符合环卫、消防安全等要求的场所,并配备专业人员和安全保护设施设备及用具。

养老机构的经营者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做好安全保障工作。一旦遇到老年人突发危重疾病时,应当及时通知其代理人并转送医疗机构救治。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依法维护患者在接受医疗服务中的各项权利,未经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医疗机构不得公开患者病情。

互联网

未经审批的医疗广告

不得在互联网上发布

对于互联网和医疗机构之间的关系,此次意见稿规定,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经营者,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内容必须科学、准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保健信息管理的相关规定。

不得发布虚假信息,不得发布未经审批的医疗广告,不得从事网上诊断和治疗活动。非医疗机构不得在互联网上储存和处理电子病历和健康档案信息。

新闻链接:

自己的照片底版,却需另外加钱购买,如此怪事,早已见怪不怪。为了规范商家的.不良行为,新条例第三十四条,专门对此种行为进行约束。

该条文规定,摄影、摄像、冲印、刻录经营者,应当将拍摄、冲印、刻录的全部影像资料,交付消费者,不得自行保留,不得在约定之外收取其他费用。如果是影像资料不符合质量要求,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退还费用或者免费重拍、重印;未经消费者书面授权,经营者不得使用或者提供给他人使用消费者的照片或者其他影像资料;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是冲印具有特殊价值的影像资料,消费者可以与经营者事先约定保价额。经营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约定要求的,应当按照约定的保价额赔偿消费者损失。

亮点6·电信不得向消费者收取未经同意开通的上网、电话、短信等费用

长期以来,电信企业的种种“霸王条款”常被消费者投诉举报,根据省消协相关人士介绍,每年的消费分析报告中,电信投诉都是热点。如何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权益?新条例第四十六条专门进行了规定。

该条文指出,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以显著形式明示通信资费计算标准、方式和未使用完套餐流量处理方式等内容。实际使用量达到套餐限量,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及时通知消费者,并告知超出套餐外继续使用该业务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查询方式。

对于消费者经常遇到的“莫名其妙”产生的费用,该条文规定,未经消费者同意开通的上网、电话、短信和其他服务产生的费用,不得向消费者收取。

消费者可以通过哪些途径维权?

当你在购买商品或服务时,如果与商家发生权益争议,可以通过哪几种途径进行维权解决呢?新条例规定,消费者可以通过五种途径进行维权。分别是,与经营者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

篇2:江苏消保条例7.1起实施

江苏消保条例(7.1起实施)

《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消保条例》)即将于7月1日起施行。6月12日,镇江市工商局、镇江市消费者协会联合举办了新《消保条例》培训,记者从培训会上获悉,全省消费者协会将更名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 《消保条例》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上有所突破,在立法制度保护上走在全国前列。

培训班邀请了省工商局消保分局赵荣霞副局长授课。据介绍,赵荣霞以省工商局立法组主要成员的身份全程参与了我省消保条例的立法。其间,多次参与立法的调研和论证工作。

赵荣霞利用自身深厚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维权经验,对《条例》的立法工作提出了诸多宝贵的意见和建议。她在培训课上详细介绍了《消保条例》中的“一般规定”涵盖十二项经营者的义务。消费者的个人信息、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消费纠纷举证责任倒置、欺诈行为的认定、预付式消费、信用监管等内容则结合典型消费案例,深入剖析了各类违法行为存在的问题及其严重危害,明确提出了各类标准要求和程序规范。

同时,她还针对消费疑难争议纠纷电视机屏幕、广告用语、海外购等热点分享了自己多年从事消费维权工作的经验。

赵荣霞表示,《消保条例》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上有所突破,在立法制度保护上走在全国前列。《消保条例》的立法过程广泛征询和听取了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也历经多次的调研和论证。“其中的很多立法亮点和创设性的条款,都是顺应新形势发展需求的,既能彰显我省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决心,也是对社会关切的回应”,并且,从中也可以看到镇江市的消费维权工作对本次立法所作的贡献。比如说,全省消费者协会将更名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通过立法的形式对建立统一、独立的消费维权网络平台提出要求。

赵荣霞告诉记者,即将实施的《消保条例》还做到六个全国首创:将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券)纳入全领域监管;将发卡经营者“逃逸”定性为“欺诈行为”;在预付式消费、会议推介领域引入“冷静期”制度;以立法的形式提高行政和消协组织调解的权威性;以立法的形式对建立统一,独立的消费者维权网络平台提出要求;将个体工商户的行政处罚信用纳入个体工商户业主的个人信用档案。

镇江市工商局消保处、消协、放心办全体人员、镇江市局处室负责人及业务骨干,各辖市(区)市场监管局分管消保工作的领导、消保科、消协、放心消费创建办的负责人及基层分局分管消保工作的领导、业务骨干等共计150余人参加了培训。镇江市工商局党组副书记、副局长邓国平主持培训并讲话。

邓国平在动员讲话中指出,镇江市工商局及各辖市区市场监管部门要结合本次培训加强学习、加深理解,更重要的是在工作实践中认真贯彻和执行。他说,《条例》赋予了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更多的履职空间,也明确了维权责任。各地要进一步完善维权网络平台建设,做好消费者投诉举报的应对处置工作;进一步完善诉转案相关机制,切实加大执法监管力度;进一步加强职能整合与联动,聚焦打击《条例》明确的禁止行为和欺诈行为。

以下是江苏消保条例全文:

(2017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实行国家保护、经营者自律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方便消费者行使权利。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等国家机关根据各自职责,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职责,加强对商品和服务的社会监督,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引导本行业经营者诚信经营,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责任。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加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二章 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的一般规定

第六条 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依法享有人身财产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获得赔偿权等各项权利,有权对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应当符合其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没有相关标准的,应当符合社会普遍公认的安全、卫生、环保要求。

第八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公示方式,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计量、价格、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向消费者作出许诺的,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与许诺相一致。消费者受上述许诺引导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该许诺应当作为约定的内容。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利用合同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以及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限制或者排除消费者权利的其他规定。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服务、设施和场所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经营者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服务、设施和场所,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或者标明正确使用商品、设施、场所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同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在经营场所内,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遇到危险的,经营者应当及时给予必要的救助。

公共服务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标准设置、完善无障碍等设施,为残疾人、老年人、儿童等提供便利,保障其消费安全。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和网站、网店首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标明经营者名称的位置、字体、颜色等,应当便于识别。

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和柜台、场地的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商业特许经营的经营者,应当核验和复印保存场内经营者、加盟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等资料,督促其在交易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公示其名称(姓名)、经营(租赁)期限、加盟期限、经营项目等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有关的事项,并向查询场内经营者、加盟经营者情况的消费者提供真实信息。

第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用清晰、明白的语言或者文字向消费者作出真实、全面的介绍和说明,并就消费者的询问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主动向消费者告知下列情况或者出示书面文件:

(一)有关商品的价格、计价单位、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净含量、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售后服务;

(二)有关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标准、场所、期限、检验检测报告或者维修记录;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按照行业规范、行业惯例应当告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标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达不到规定的标准等级但仍有使用价值的,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并在给消费者的购货凭证上予以注明。

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立服务标识。服务标识包括以下内容:

(一)服务的内容、质量标准以及收费标准;

(二)服务中的有关注意事项、限制条件和必要提示;

(三)应当标明的与服务有关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具体、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识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未标明的费用,不得用虚假优惠折价的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服务单据;征得消费者同意后,可以电子化形式出具。消费者要求提供购货凭证、服务单据以外的收费清单的,经营者应当提供。

第十五条 因经营者自身的原因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并作出妥善安排;造成消费者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六条 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范围和具体规则,并征得消费者同意。但法律、法规要求登记消费者信息的除外。

消费者明确要求经营者删除、修改其个人信息的,经营者应当予以删除、修改。

本条例所称个人信息,包括消费者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职业、学历、住址、联系方式、婚姻状况、收入和财产状况、指纹、血型、病史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消费者的信息。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个人信息保密和管理制度,制订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确保信息安全。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及时通知消费者,避免造成损失或者损失的扩大。

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八条 未经消费者同意、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经营者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或者拨打商业性推销电话。

消费者同意经营者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的,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不得增加消费者的费用。

第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经营者应当在国家规定或者其承诺的期限内,及时履行退货、退款、更换、重作、修理等义务。履行义务的期限自消费者收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之日起计算;需要经营者安装调试后方能使用的商品,自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计算,但因消费者原因未及时安装调试的除外。

经营者履行修理义务的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但低值易耗商品除外。商品房、汽车等特殊商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经营者因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履行修理义务的,应当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并向消费者出具修理记录。无正当理由到期未完成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退货或者更换。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因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履行更换义务的,应当免费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并向消费者出具更换凭证,商品的修理、更换、退货期限重新计算。无同型号、同规格商品的,经营者应当及时退货,与消费者另有约定的除外。

经营者履行退货义务时,应当一次性退清货款,并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折旧费。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以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为条件,以奖励、赠与等促销形式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免除经营者对该奖品、赠品或者奖励、赠与的服务所承担的退货、更换、重作、修理以及其他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因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履行退货、退款、更换、重作、修理等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一)对消费者提出的承担责任的要求,五日内不作答复的;

(二)接到有关行政部门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要求处理消费者投诉的通知后,五日内不作答复的;

(三)对有关行政部门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履行的;

(四)经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不合格商品,自消费者提出退货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退货的;

(五)自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期满之日起或者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自消费者提出要求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退货、退款、更换、重作、修理、补足商品数量或者服务次数、赔偿损失等义务超过十五日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

(一)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三)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四)骗取消费者价款、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服务;

(五)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时谎报用工用料,损坏、偷换零部件或者材料,使用不合格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者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

(六)从事职业介绍、婚姻介绍、房屋租售、出境出国、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时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

(七)用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误导消费者。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属于欺诈行为:

(一)销售或者提供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或者服务;

(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五)销售或者提供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或者服务;

(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的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视为经营者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与消费者明确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内容。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作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

经营者发行单用途预付卡(含其他预收款凭证)的,单张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五千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一千元。其中,个体工商户需要发行单用途预付卡的,单张限额不得超过一千元。预付卡不得设定有效期。

经营者应当对其发放的单用途预付卡向消费者提供担保。鼓励经营者在商业银行开立预付卡资金存管账户,在经营场所定期公示预付卡资金总量和使用情况。

经营者应当保存合同及履行的相关资料,方便消费者查询、复制;相关资料应当至少保存至合同履行完毕后两年。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以发行单用途预付卡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消费者有权自付款之日起十五日内无理由要求退款,经营者可以扣除其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已经产生的合理费用。

经营者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未消费的,应当全额退款并承担预付款的利息;已经消费的,应当按照原约定的优惠方案扣除已经消费的金额,予以退款并承担退款部分的利息。

经营者停业、歇业或者变更经营场所的,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已交预付款的消费者,并按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

经营者未事先通知已交预付款的消费者并作出妥善安排,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服务又无法联络的,视为欺诈行为。

第二十九条 商业特许经营的特许人应当与被特许人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要求和保证措施、消费者权益保护以及赔偿责任的承担等内容,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加强指导、监督,并在被特许人拒不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义务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特许人应当向消费者明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中明确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和赔偿责任的承担等内容。

第三十条 采用网络、电视、广播、电话、邮购、会议推介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者主体名称、住所(经营场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对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进行身份信息审查和登记,并在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标明。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广播、电话、邮购、会议推介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退货、退款义务。

工商局消保科工作职责

工商局消保科长述职述廉报告

安徽省消保委发布年度投诉分析报告

作文修改

会计论文修改

求职信修改

降消总结

消痤丸说明书

消薄项目总结

《地藏经》消业障特殊性

河南消保条例迎修改(共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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