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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举证时限的浅议论文
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问题,而举证时限问题则是民事诉讼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是民事是诉讼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详细内容请看下文民事诉讼举证时限的浅议。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是否承担不利后果,也影响着法院的办案效率和质量。所谓举证时限,即当事人根据法律的规定向法院提供证据的期限,也被称为举证效力时间。举证时限制度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使其主张成立的相应证据,逾期不提出证据则承担证据失效或失权等不利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
所谓程序安定,是指民事诉讼应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并作出终局决定,进而保持有条不紊的诉讼状态。民事诉讼法上的讼争一成不变原则、管辖恒定原则和应诉管辖制度、限制撤诉原则、禁止任意诉讼原则和放弃责问权制度等,这些都是以或主要是以程序安定为价值理想而设计的。①纵观整个民事诉讼过程,庭审是中心环节,而庭审必须依赖于证据,当事人的诉求必须围绕证据而展开,法官的裁判也须依证据作出。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限定举证的有效期间,尽量避免因证据的提出不受时间限制而产生的程序动荡,减少或杜绝重新启动程序,从而保证程序的安宁和稳定,削弱任意性,以实现裁判的终局性和确定性,更加有效地解决纠纷,保障司法权威。
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一个引人瞩目之处,是将诚实信用原则明文化、法定化。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领域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其中,当事人的促进诉讼义务以及禁止滥用诉讼权能就很好地体现出举证时限的要求。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不举证或者逾期提出了证据,可能出于正当理由,也可能出于恶意,故意拖延诉讼。法律不能约束纯粹的道德,但可以通过约束其意图取得的法律上的利益而加以规制。无论何种原因,基于保护对方当事人对预期行为的信赖,法律设置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权能的滥用,推动诉讼程序的继续进行。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用该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从举证责任的内容和后果上来讲,如果忽视了提供证据的时间及逾期举证的后果,举证责任便会形同虚设。举证时限制度的产生恰恰克服了这一缺陷。它规定了当事人若不在限定的期限内举证,将失去证据的提出权和证明权,承担败诉风险,通过这种法律后果的设定落实举证责任。同时,这种法律上的不利后果也给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带来了一定的压力,能够敦促当事人积极履行举证责任,为求得胜诉而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并及时向法院提出其所拥有的全部诉讼证据,有利于法院顺利开庭集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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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时限制度新解
内容提要:举证时限制度是举证责任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进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就应当设立举证时限制度,以实现程序公正和提高诉讼效益。本文通过对举证时限制度基本含义和制度价值的探讨,提出了完善我国民事举证时限制度的构想。关键词:举证时限 制度价值 完善构想
随着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举证责任制度已成为改革的核心。1991年颁布的新民事诉讼法确立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制度,然而民诉法仅规定了举证责任的承担,而对当事人举证的责任期间无法律上的限定。司法实践中,有时当事人持有证据,但庭前不主动向法院提交,而作为“秘密武器”当庭进行突然袭击,致使对方当事人无从准备而处于不利的诉讼地位,或者在一审中故意不提出而在二审或再审中提出,致使法院一审、二审判决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拖延诉讼,使对方当事人疲于讼累。理论界普遍认为,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使得我国的举证责任制度无法落到实处,因此,有必要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期间加以限制,设立举证时限制度。与此相呼应,最高人民法院于12月31日出台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对举证时限问题作了专门规定,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我国的民事举证时限制度。但由于对民事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立自始至终存在较大的争议,《若干规定》确立的举证时限只是司法解释的一种尝试,并不完美,有待进一步探讨和完善。
一、 举证时限制度的基本含义
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权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1](P136)举证时限制度,与举证责任制度有着紧密的联系。举证责任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为避免对已不利的裁判,须承担向法院提交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当主张真伪不明时,因法院不认可该事实的法律效力所承担的不利诉讼结果。完整的举证责任制度,应当包括举证责任的承担、举证期限,举证不能及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等。[2]倘若将举证责任只偏面地理解为举证责任的承担,而允许当事人随时提出证据,个案的证据体系就是不确定的,法院将无法判定事实,亦不能判定当事人未尽举证责任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然而所谓的举证时限制度则包含了举证期限及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从而促使当事人在一定期限范围内提供证据,形成相对稳定的证据体系,有利于法院在此基础上及时判定案件事实,并依法作出较为稳定的合理判决。因此,举证时限制度应是举证责任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它构成界定是否承担不利裁判风险的一个临界点。要完善举证责任制度,就必须设立完备的举证时限制度。
举证时限制度作为一项完整的诉讼制度,期限和后果两个方面的内容必须同时具备,不可或缺,否则其制度的存在便失去了意义。[3]举证期限是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当事人提出证明其主张或反驳的相应证据的期间。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尽最大能力向法院提交证据以支持其主张或反驳。原则上举证期限无论是以期日作为界定,还是以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的某个阶段作为界定,均应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同时,为了避免法定期限原则性过强的弊端,亦可由法院指定合适的期间,从而为诉讼程序更为有效、公正地运作提供空间。因此,举证期限应当包括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间两种情形。证据失权是举证时限制度的核心,是指当事人逾越举证期限则丧失证明权。由于证明权的实现依赖于证据提出权,[4](P453)因此证据失权又体现为当事人逾期举证而导致的提出证据权利的丧失,并且此种失权状态一直延及其后的所有程序,上诉审不因失权的证据而改判,再审也不因失权的证据而启动。当然,不能一概而论,对于当事人确有理由的逾期举证,法院可以酌情予以采纳。也就是说,证据失权的效力并非是绝对的,出于诉讼公正的考虑,可以对其加以适当限制,但这种限制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严格的条件。
二、举证时限制度的价值取向
任何制度的存在和发展都应有其内在的价值取向,举证时限制度当然也不例外。为了进一步论证在我国设立举证时限制度的合理性,有必要把它纳入整体诉讼程序中深入分析举证时限的制度价值。
(一) 举证时限制度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
程序公正观念是以产生、发达于英国法为美国法所继承的“正当程序”(duepress)思想为背景而形成和展开的。[5](P4)公正是诉讼程序所追求的首要价值,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当事人提起诉讼是为了追求公正的裁判结果,诉讼结果的公正则有赖于程序公正的保障。而程序公正的实现都是通过具体的诉讼实践行为表现出来的。举证责任制度要求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其中举证时限制度通过设置提供证据的期限,为当事人双方创设了进行诉讼行为的平等机会,以实现诉讼程序上的平等。也就是说,举证时限制度所提供的这种诉讼机会的平等保障,才是诉讼实体公正的真正基础。举证时限制度还促使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提供证据的责任,从根本上保证了双方能够就对方的请求主张和证据进行充分的准备及辩论,防止了在法庭审理中出现“突然袭击”而使一方处于不利的诉讼境地,同时还可以有效地防止那些故意不提出证据,滥用其权利随时提出新证据来拖延诉讼的行为。另外,举证时限制度一定程度上排除了法院的主动调查取证行为,法院确认事实一般只能依据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判定,这也有利于实现诉讼程序公正。
(二) 举证时限制度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益
诉讼效益反映的是诉讼程序的成本与受益、投入与产出之间的比例关系。二者的比值越小,则效益越高。虽然公正在诉讼领域的意义始终具有根本性,但没有效益的公正不是真正的公正,诉讼效益与诉讼公正应当是辨证的统一体。因此必须在保证诉讼公正的前提下,通过程序优化,尽可能地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争取最大化的社会效益。[6](P259)
举证时限制度通过对故意拖延诉讼的规制,有效地节约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避免了法院重复开庭而扩大的诉讼成本的投入,提高了审判的效率,节约了司法资源,显然符合诉讼效益的要求并能保障其最大限度地实现。[7]首先,举证时限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开庭后新证据的提出,使法院在稳定的证据集合体的基础上一次开庭集中审理,就能达到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目的,及时审结案件,不但节约了物化成本,而且提高了审判效率,缩短了办案周期,实现了诉讼效益。其次,举证时限制度通过对随时提出证据的限制,使诉讼程序一次性经过,减少了不必要的程序重复,同时节约了当事人的诉讼开支和司法资源,客观上提高了法院解决纠纷的能力,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了诉讼效益。
(三) 举证时限制度有利于维持程序安定
程序安定是指民事诉讼的运作依法定的时间先后和空间结构展开并作出终局决定,从而使诉讼保持有条不紊的稳定状态。[8](P2)首先,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置使得当事人的举
证成为诉讼中的一个确定的阶段性行为,由原来反复跳跃于各诉讼阶段造成程序动荡的.不安定因素,变为推进各阶段顺利进行的基础的稳定因素,使程序的有序性得到实现。其次,举证时限制度有利于裁判既判力的稳定和司法权威的维护。一方面可以使得在某个审级中已经过的诉讼阶段里当事人得诉讼行为和法官的判断因期间得完成而获得不可逆性;另一方面可以使在现有证据基础上作出得正确裁判甚至已生效并执行完毕的裁判不至于因当事人的延迟举证或偶然发现的新证据而被推翻,从而保障既决裁判的稳定效力,实质上亦是对司法权威的尊重。
(四) 举证时限制度有利于更新诉讼观念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实行的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实事求是和有错必纠的原则,以追求客观真实作为诉讼的直接目的。但是,基于诉讼程序的公正、效益和安定的价值取向,以及人的认识能力的客观限制,客观真实是无法真正实现的。因此,有必要代之以“法律真实”的诉讼观念。法律真实的实质内涵在于,它在形式上是主观的,即存在于法官的内心和主观之上,但它在内容上则是客观的,即是主观对客观的能动反映,是形式和内容的有机统一。在价值取向上,法律真实正体现了只有通过正当程序才能发现实体真实的理念。[9]法律真实只能是建立在证据基础上的,这就使得法官在作出裁判时,必须以证据为基础。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立,有利于个案证据体系的完成和完善,这恰恰是法律真实理念的真切体现。如果个案中证据体系无法建立,或初步建立即被新的证据摧毁而使法官赖以作出裁判的证据体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就无法实现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益,严重威胁程序的安定性。因此,举证时限制度的创设在更新诉讼观念上也起到积极作用。
(五) 举证时限制度有利于完善诉讼体制
首先,举证时限制度使民事诉讼法上的举证责任制度落到了实处,得到完善。举证时限制度是针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设定的,若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完不成举证,则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不仅有利于督促当事人积极举证,同时也可使举证责任的败诉风险切实得以实现。另外,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立,一定程度上排除了法院的调查取证,进一步完善了诉讼机制。
其次,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立,必然要求诸如证据交换制度等相关的配套制度和保障制度,同时也要将一定时限内的证据提出置于相应的程序和阶段中。参照法、德和日本等国家的立法例,这实质上是一种审前准备程序。也就是说,设立举证时限制度必然要将审前准备程序纳入民事诉讼法体系中,从而有利于进一步推进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和促进民事诉讼体制的完善。
三、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规定与完善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未明确规定举证时限制度,且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实行的都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但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并不排斥限时举证。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期限的规定,也隐含着举证时限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6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合理期限,可视为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雏形。《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84条亦规定,当事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完成举证。然而这些规定虽明确了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举证,但并未涉及逾期举证的失权效果。《若干规定》则在民诉法规定的基础上,一方面通过对民诉法第75条关于人民法院指定期间的进一步解释,明确了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通过对民诉法第125条和第179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解释,明确了举证期间的例外情况,可谓确立了真正意义上的举证时限制度。当然,这还只是司法解释的一次尝试,举证时限制度还有待通过立法来进一步完善。
《若干规定》第34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可以说,这就明确规定了举证时限和证据失权制度,必将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关于举证时限的确定问题,《若干规定》第33条规定了法院指定和当事人协定两种方式,即人民法院送达案件举证通知书时指明举证期限或者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而确定举证期限。显然,本规定并未把举证期限限定在诉讼程序的某个阶段,而是交由人民法院指定(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或当事人协定。按照司法解释的原意,人民法院首先应为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同时亦鼓励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10](P192)至于证据失权制度,第34条的规定亦体现了强化当事人诉讼契约的观念,即原则上排除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但经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同时,针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第36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可以说这是为了体现诉讼公正,而对第34条作的有益补充。另外,为了确保举证时限的履行,《若干规定》第37条至40条规定了证据交换制度,并且明确规定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
由于举证时限制度本身与所谓新的证据是一对天生的矛盾,举证时限制度体现了程序的不可逆性,与此相反,允许新的证据的提出就必然引起程序的反复性和不安定性,恰恰是对程序不可逆性的背叛,直接弱化了举证时限制度对程序的固定作用。为了平衡这一矛盾,《若干规定》第41条、第44条对民诉法第125条与第179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作了限制性解释,以限制新的证据出现的情形,并通过第46条关于由于新的证据的提出造成损失的承担的规定对当事人施加压力,以督促当事人遵守举证时限的规定。但是,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在性质上应当也只能是举证时限制度的例外情形,而这种例外在实际效果上形成了对举证时限制度的限制。因此,《若干规定》所确立的举证时限制度实质上只能是一种相对化的举证时限制度。[11]
通观《若干规定》关于举证时限制度及相应的证据交换制度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若干规定》只是在我国现有法的范围内,对举证时限作了规范,是对现行法的解释,虽没有突破现有法关于举证时限的规定,但却是民事证据制度上的一次创举。同时基于民诉法的约束及司法现状的要求,对一些问题的规定并不彻底。笔者认为在今后修改民诉法时,可考虑主要从以下方面加以完善。
第一、立法应当明确规定举证时限的终点。举证时限终点是举证时限制度中最为关键的问题,直接关系到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关系到举证时限制度的价值实现。目前关于举证时限的终点问题,我国理论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定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时;[12](P93)另一种观点则主张将其定为法庭开庭审理之期日。[3]笔者认为,随着包括证据交换制度在内的一系列证据规则体系的设置和功能完善的审前程序的建立,我国宜参照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作法,将举证时限的终点明确规定在旨在明确争点和证据的审前程序终结之际。同时,也应当允许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由法院指定合理的举证期限或由当事人协定举证期限,但无论是法院指定还是当事人协定都应当服从于法定的举证时限终点,即都应限定在审前程序终结之前。
第二、立法应确立严格意义上证据失权的法律效果。作为举证时限制度的核心,证据失权是指逾越举证期限而提出的证据丧失相应的证明效力。虽然世界上大多
数国家的举证时限制度都有例外规定,即允许特殊情况下提出新的证据,但这些例外规定都有相当严格的条件。一般都是在当事人确有客观原因不能在举证时限内提出证据,可能严重影响裁判公正的前提下才允许提出新的证据,并且大都是限定在裁判生效之前的一审或二审中。《若干规定》虽然对新的证据作了限制性解释,减少了新的证据出现的情形,但其范围还相当广泛。有必要从立法上进一步严格新的证据的提出条件,排除那些非因客观原因逾期提出证据的法律效力,从而确立严格意义上的证据失权制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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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郑铭勋(1979-),男,河南开封人,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2002级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
(原载《权利话语-中国法律专题研究》,中央文献出版社7月版)
举证时限的意义-散文
举证时限,即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证据的期限,作为一项诉讼制度,其重要一面是对逾期举证者追究一定的法律后果。有如是规定,“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不组织质证”,从而排除了其作为证据的资格。学理上称之为证据失权。这样的后果,不仅仅是程序意义上的,而且必然导致原本真实的案件事实得不到承认,由此产生的法律权利也得不到确认和保护。
因此,这是个令人不可小觑的制度,也是严重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制度。这项制度设置得当与否,直接影响到司法的公正性。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举证时限,始见于20底最高法院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可见,举证也有期限限制,历史并不久远,对多数人而言也不熟识默记,反倒时时会产生“须转变观念”的时局感慨。设立这一制度,目的是克服原来“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不管状态下,庭审中搞突然袭击、不尊重法院审级分工越级提供证据等无序举证、越级举证、申诉举证的不良现象,从而维护裁判安定,提高审判效率,培育诚信诉讼。这一制度,对于那些试图利用制度空隙实施不当诉讼行为的人,套上了紧箍咒;而对于本身就不精于诉讼之道的普通当事人而言,则增添一份谨慎,这无异于在原本宽松简陋的救济途径中又多了道制度的栅栏。
近些年,随着人们特别是司法界人士的程序意识增强,审限、效率等涉及程序公正的概念和制度越来越受到重视,诸如“程序优于权利、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等崇尚英美法律传统的时髦话语,拨动了众人心,一度你云我云,附随不止,每每要求严格执行举证时限。临了,虚构在证据失权之下的法律真实真能实现社会正义么?
中国老百姓的心眼,朴实求真,不讲究什么学理逻辑。只怕是,一人怨尚不足兮,倘若如此累积下去使众人怨,那就可怕了。 证据的目的在于发现事实,如果连提供证据的机会都没有,又如何说清事实,查明事实!因此,证据失权不是证据制度的本质属性。与法学家们编造的“法律真实”概念不同,举证时限对人们诉讼行为的禁锢和对社会正义的虚构,更加直接和露骨。法律真实,尚且说是人们基于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和发展性,在探求真知过程中的无耐之举。这时查明并引导裁判的案件事实,仅称得上“阶段性成果”,但法律亦准其为“真实”,用以及时平定纷争。这一阶段性成果,随着事物发展经历,终会被日后发现的真实所替代,法律应当允许这种替代,所谓“迟来的正义亦是正义”。
当然,若日后没有新发现或是非真实发现,并不影响现有阶段性成果的权威;而实体法自身具有的时效制度和其他种类的政策考量,也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事物因发展更迭不止而变得无序可循。 诉讼的目的在于救济权利和伸张正义。不管怎么说,如果没有实体权利义务作依托,谁还有心思构筑或把玩程序的`结构和意义,为如此这般而津津乐道。当然,职业法学家除外。再精致的程序,若不能或最大化地维护实体公正,设之何用?虽然笔者不赞成为达目的不择手段的纯务实主义,但也反对形而上学的空洞之说。我们在批判程序工具论、张扬程序的独立正义时,也应反省工具论中的合理成份,不可顾此失彼。 举证时限的意义在于提高效率,可当效率与公正发生矛盾时,这个世界性难题变得那么微妙。诚如翘板两端,侧重于一端,另一端就会翘起,这样一起一伏,见证了不同时期的司法政策和理念,也决定了许多具体诉讼制度的设置。
现今,英俄两国的刑事司法改革正是最形象的对比说明。有学者说,“当公正与效率发生矛盾时,人们不得不作出悲难性的选择”,而用程序正义取代实体正义,用诉讼效率取代诉讼公正,都不是最佳选择。那种忽而左忽而右的运动式的制度建设,真让人拿不住头绪。不过,我们仍应树立一种意识,即努力杜绝超审限现象,但在法定审限里本无“迟来”之喻,不宜过分标榜西方法谚,借此缩短正常审理期限。 举证时限的意义还在于防止不当诉讼,规范和引导当事人的举证行为,为此对逾期举证者追究某种责任,十分必要。但是,制度的罚单从来是开给嘲弄制度的人的,对于过失者,是否也一视同仁、不可原谅!这涉及到制度的刚性与柔性、宽容与狭隘问题,说来说去,还要拿国情作称秆。
中国老百姓普遍缺乏诉讼常识,又没有委托律师的民间习惯,犯诉讼技能性过失者比比皆是,笔者实在不忍心他们因一时疏忽而丧失胜诉希望,当真到了该拿他们实体成败作惩罚的地步?我们有时朝着良好方向迈出改革一步,却发现整个社会机制尚未跟上,于是不得不考虑这项制度是应破坏正义体制,还是只具有倡导示范作用。以句老话自解,“桥归桥,路归路”,程序上的违法,有程序上的罚则;实体上的违法,有实体上的责任。罚,当之有度。 总之,现行举证时限的意义规定得过于严厉,既要强化当事人举证又要限制其举证时间,不符合我国当事人诉讼能力和诉讼习惯较差的国情。
笔者以为,对于过失逾期举证者,不宜适用证据失权;而作为特例,对那些愚弄证据制度和法院审判的故意逾期举证者,才得无情地剥夺其举证权利.
摘 要:《证据规定》的颁布施行,是民事审判乃至整个民事诉讼领域中一件意义重大的事情,它必将对我国的民事司法制度产生广泛而深刻的影响。但人们对证据制度改革的企盼,特别是民事诉讼理论界所期待的证据规则,却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已出台的《证据规定》,而是国家关于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立法完善。然而,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急于出台这一《证据规定》,亦有其较为复杂的现实背景。从某种意义上说,它是最高人民法院在现实条件下所采取的“迫不得已”的应急举措。现行立法规定的不足,在客观上要求从立法上对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予以完善。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出台背景、显著特点及重要意义
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自4月1日起,该《证据规定》已开始施行。《证据规定》的颁布施行,是民事审判乃至整个民事诉讼领域中一件意义重大的事情,它必将对我国的民事司法制度产生广泛而深刻的影响。但平心而论,人们对证据制度改革的企盼,特别是民事诉讼理论界所期待的证据规则,却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已出台的《证据规定》,而是国家关于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立法完善。然而,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急于出台这一《证据规定》,亦有其较为复杂的现实背景。从某种意义上说,它是最高人民法院在现实条件下所采取的“迫不得已”的应急举措。
一方面,在民事诉讼中,证据问题可以说是一个核心问题,这就要求《民事诉讼法》中必须具有比较完备的证据制度。但长期以来,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却极不完善,主要表现是:《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规定过于原则和简单,而且在某些方面也很不合理,例如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只有区区12个条文,根本无法涵盖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应有的丰富内容;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中,对证据问题又作了9条解释性规定,并且其他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的个别条款也对证据问题有所涉及,但就总体而言,这些规定都是零零碎碎的,在内容上缺乏系统性、完整性甚至合理性。因此,这种“粗放型”的立法必然会导致司法实践中在诸多关涉证据的问题上,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均缺乏明确的规范可供遵循,具体表现为:当事人举证与法院调查取证的各自适用畛域不清;举证责任分配的界限不明;当事人举证的保障机制欠缺;证人作证制度有欠合理;质证制度尚属缺漏;法院对证据的采信和事实的认定缺乏透明度,等等。显然,现行立法规定的不足在客观上要求从立法上对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予以完善。
另一方面,从近年来法院系统所进行的审判方式改革实践来看,证据制度的缺陷已经成为制约改革向纵深发展的一个瓶颈问题。肇始于20世纪80年代末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最初的动因在于试图通过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来解决因民商事诉讼案件数量激增与法院的审判力量相对不足之间的矛盾,以便缓解法院及其法官调查取证的负担,提高诉讼的效率。但是,由于举证责任制度在证据制度中所占的核心地位以及证据制度本身在整个民事诉讼制度中所处的核心地位,因而举证责任制度的改革必然会牵涉到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查证的关系,质证制度、认证制度,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的职责权限等各方面的庭审改革问题,并进而波及到整个民事审判制度乃至司法制度的改革。而这些制度的改革又反过来对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此种情况下,各地法院便纷纷突破现行证据立法的规定而出台了自己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这些证据规则既不是国家的法律,也不属于司法解释的范围,但它却实实在在地成为各地法院自己的“民事诉讼证据法”,并在其审理案件时大行其道,造成了证据问题上极其混乱的局面。因此,完善民事诉讼证据立法,以便规范法院的审判行为和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推进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向纵深发展,便成为当务之急。
然而,从国家立法机关的视角来看,在近期内制定民事诉讼证据法典或者统―的证据法典却不大可能,对《民事诉讼法》进行全面修订的条件亦不成熟,因而在司法实践的层面上就产生了一对难以解决的矛盾,即证据规则的粗陋不堪与审判实践的客观需求之间的矛盾。在此背景下,制定统一的、相对完备的证据规则,以便尽快消除民事审判实践中的混乱状态,并为法院和当事人提供据以遵循的明确、具体的证据规范,就成为最高人民法院所必须面对和解决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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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时限制度的法理透视
举证时限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领域里的一项崭新制度,它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得以确立,共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的18个条款。从法理的角度研究这项制度,对于其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和完善具有积极的意义。一、举证期限的种类
举证期限是举证时限制度的核心和其得以建立的基础,当事人的一切举证行为及其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即举证时限制度的功能,皆与举证期限相关。因此,研究举证时限制度必须首先重视对举证期限的研究,而分类研究不失为一种非常有意义的方法。我们立足《证据规定》,依据不同的标准,对举证期限作出如下分类:
1.狭义的.举证期限与广义的举证期限。这是从举证期限证据范围的角度所做的一种划分。“举证期限”一词在《证据规定》中是针对非新证据而言的,对新证据的提出时间,《证据规定》并未明确使用它,但这并不意味着新证据的提出不受期限限制。因此,如果将仅针对非新证据的举证期限称为狭义的举证期限,那么将既针对非新证据,又针对新证据的举证期限即可称为广义的举证期限。而且通常情况下,我们应从广义上来理解举证期限,这样有利于全面把握不同的证据形态及其在诉讼中所受时间限制的区别。
2.一般证据举证期限与新证据举证期限。这是以当事人所举证据的性质为标准进行的划分。《证据规定》对新证据做了较系统的规定,除新证据之外的证据,我们称之为一般证据,与此相应,举证期限自然被分为如上两种。它们的主要区别在于:一般证据举证期限是当事人协商经法院认可或法院直接指定的结果,且在当事人申请并经法院准许的情况下,有被延长的可能,它的长度通常是明确的,较易为当事人和法院把握;新证据举证期限通常不是当事人、法院分别或共同在主观上所能确定的,如果说它有起点,那么应是指一般证据举证期限届满或延期届满时,至于它的终点,依《证据规定》,是由开庭时间(适用于一、二审)或申请再审的时间(适用于再审)决定的,其中开庭时间由法院确定,只是在个别情况,法院会考虑当事人诉讼中的一些具体请求来确定,这样也就在无形中加入了当事人影响新证据举证期限的因素。尽管如此,相比而言,在新证据举证期限下,当事人不仅无权申请延长举证期限,且通常无法过早知悉法院开庭时间,其举证压力较大,但这有利于促其积极地去发现新证据,提出新证据。
3.一审举证期限、二审举证期限与再审举证期限。这是以举证期限所发生的审判阶段为标准进行的划分。在适用对象上,一审举证期限既适用于一般证据,也适用于新证据,而二审、再审举证期限则仅适用于新证据;在当事人举证自由度上,它们存在宽松与严格的区别,一审举证期限内,当事人既享有在一般证据举证期限内及其延期内举证的自由,又享有在发现新证据时举证的自由,而二审举证期限内,当事人则仅享有对二审新证据的举证权利,至于再审举证期限内,当事人享有的也是对所谓新证据的举证权利,但与二审举证期限不同的是,在此阶段其举证必须于申请再审时提出,而不是在所谓的开庭前、开庭审理时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
4.协商举证期限、指定举证期限与法定举证期限。这是按举证期限的产生方式所做的划分。协商举证期限并非是当事人完全自由意志的结果,它虽经当事人协商,但尚需法院的认可,且其仅适用于一般证据。指定举证期限是由法院单方确定的,它主要适用于一般证据,只是在个别情况下(二审不需开庭时新证据的提出)适用于新证据。法定举证期限是相对上述两种举证期限而言的,其依据是《证据规定》的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仅适用于新证据。从根本上讲,它不是法院指定的(开庭时间),就是当事人确定的(申请再审时间),但鉴于这种期限毕竟与前两种有所不同,姑且称其为法定举证期间。
除上述四种划分外,举证期限还可依是否可延长,分为可延长的举证期限与不可延长的举证期限;依适用程序的不同,分为普通程序中的举证期限与简易程序中的举证期限。凡此种种的分类,目的只有一个,就是要努力把握举证期限的各种表现形态及其所赖以存在的条件,以便当事人及法官积极恰当地行使(履行)与举证相关的权利(义务)。
二、举证时限制度的功能
举证时限制度的功能是在举证期限的基础上,借助当事人的举证行为及法院的审理行为释放出来的。我们将其归结为如下三点:
1.确立举证诚信及效率原则。《证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就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的法律效果予以明确,即对当事人而言,凡在举证期限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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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举证时限制度的几点思考
自4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首次公开明确地将诉讼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按提供的时间分为期限内举证和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并规定证据失权制度,对有效提高民事审判效率,体现“公正与效率”的世纪主题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对其中的一些规定,笔者作为长期工作在民事审判一线的审判人员,认为存在一定的缺憾,有待于在理论上和立法上得到解决。一、证据采信的科学性问题
《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就这条的上述两款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常会使审判人员陷于两难境地:超过举证期限当事人一方是否丧失了举证的权利(不包括“新证据”)?对当事人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是不予接受,还是直接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宣布不予采信?“不组织质证”,又如何判断该证据是否为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又如何知道当事人为什么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呢?又如何知道对方当事人是否同意质证呢?……这一个个问题,往往会使得审判人员无所适从:对证据是先审后定-所有证据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后认定案件事实;还是先定后审-法庭在审理前先排除一部分证据,然后再进行庭审质证?众所周知,民事诉讼的庭审质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通过对证据“三性”的综合判断确认对案件的证明力,如果对当事人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一概不予质证、不予采信,而该证据又对案件性质的认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不采信将直接导致案件性质的认定错误,该如何处理?例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虽然法院在送达应诉通知的同时也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但由于被告诉讼能力低下,在庭审答辩时才提出来是合法婚姻关系,并提交了结婚证,在这样的案件中,如果不对《结婚证》进行质证,势必导致判决解除同居关系,也关系到案件定性问题。那么,当事人该到哪里去讲理呢?公平与公正这一民事审判主题又从何而得到体现就更不得而知了。
二、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衡救济问题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这是每一个审判人员都知道的,也是民事诉讼必须遵循的一个原则,民事诉讼中的很多规则也是针对这一原则而制定的。但是,《证据规定》对此缺乏平衡救济。首先,在实践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既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也未申请延期举证或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在诉讼过程中可以以自己的证据不足撤回起诉,然后再重新起诉,这样既可以保全了诉讼时效,还可以使自己的实体权利不致立即丧失,其损失也只不过是一部分诉讼费用而已,但对被告而言,其结果是不言而喻的。《证据规定》对此缺乏有效的救济保障,使举证时限制变更成了一个无法保护实体公正的所谓程序公正。这种所谓公正与设立该制度的本意是相悖的。其次,《证据规定》设立举证时限制度的本意是使当事人双方处于平等地位,公平公开地展示证据,但由于《证据规定》的规定存有缺陷,不可避免地给一些缺乏法律职业道德的人有了可乘之机,使得当事人在举证权利上处于平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了原告起诉时应附有证据,虽然在《证据规定》中又给原告一定期限内举证的权利,从形式上看,被告也有相同期限,在形式上是公平的,但是,由于缺乏强制答辩等相关机制的保障,使得原、被告的举证期限届满之日并不同步,被告可以在原告举证期限届满后,利用充分掌握原告提前提交证据的便利,针对原告的证据采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并在举证期限内的最后一刻提交,使原告失去了公平对抗的机会,《证据规定》对此也缺乏有效的保障救济手段。
三、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平衡问题
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平衡统一,一直是立法者和司法者孜孜以求的事情。但是,在个案中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统一平衡往往受到立法状况和司法者的认知水平所限,因此有人提出了程序公正是绝对公正的理论,《证据规定》虽然对新证据作出了严格的定义,也规定了新证据可以采信。但是对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如非新证据规定的情形,依其明示和可推知的意思,一概认定为证据失权,有失妥当。《证据规定》未能有效地顾及到意外事件,不可抗力等对诉讼进程所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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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诉讼论文
古典文学常见论文一词,谓交谈辞章或交流思想。当代,论文常用来指进行各个学术领域的研究和描述学术研究成果的文章,简称之为论文。下面是关于民事诉讼论文,请参考!
关于民事诉讼论文
民事诉讼证据支持中法务会计论文
1法务会计在民事诉讼证据支持中的基本现状
法务会计所提供的民事诉讼证据支持的作用现状在我国当前的司法模式下,在诉讼程序中专门设立了处理会计问题的司法会计鉴定程序,充当法官的助手,以其会计专业知识来弥补法官在会计专业知识方面的不足。当法务会计人员出庭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和结论时,必须能够接受当事人及法官的质询才能作为独立的诉讼证据参与到法庭调查中,才能有资格参与到民事诉讼证据的认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环节中。
2法务会计在民事诉讼证据支持中的主要应用
2.1法务会计人员作为鉴定人参与民事诉讼
法务会计鉴定人身份的产生一般有3种主要方式。
①接受民事诉讼中其中一方的委托而形成;
②由民事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协商决定;
③当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由法院强行指定。因此,由以上三种方式产生的法务会计人员所出具的证据支持是我国民事诉讼案件的证据之一,具有较强的法律效力。
2.2法务会计人员作为专家辅助人参与民事诉讼
法务会计的另一个身份即专家辅助人。专家辅助人是我国民事诉讼案件中证据制度的一大突破,其职能主要体现在:
①对涉案民事诉讼的专门问题进行说明和询问;
②对民事诉讼案件中的鉴定人进行询问。
3法务会计在民事诉讼证据支持中存在的问题和对策
3.1服务领域狭窄
民事诉讼案件在现行司法实践中采取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只要当事人不到法院起诉,法院基本上不会主动进行案件的受理,因此很少有会计师事务所关心和涉及法务会计这一服务领域。尽管有少部分会计师事务所已经开展了相关的司法会计鉴定工作,但仍存在其公信力不高,说服证明力差,业务量不多,执业标准缺乏等弊端。因此,我国需要从理论层面上来推进法务会计的证据支持研究,进而制定法务会计在民事诉讼鉴定标准和法律责任方面的法律法规,增强立法供给,逐渐提高法务会计的诉讼支持力度并扩展其运用范围,擢升法务会计专家在解决民事诉讼纠纷中的业务能力和水平。
3.2有效认证制度缺失
传统司法会计鉴定一般都很少涉及法务会计的资格认证制度和鉴定制度,其诉讼证据支持和业务操作范围标准基本空缺。因此,法务会计人员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鉴别真假信息的`能力不够。除此之外,对于如何帮助当事人计算损失赔偿范围和鉴定标准等方面的制度也不足,并没有一个具体明确的行为标准来量化相关人员的责任。因此,要建立健全法务会计的专家认证制度,对民事诉讼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以此来充实法务会计的理论和实践体系。同时,应广泛实行法律援助制度,确保社会弱势群体能够获得民事诉讼的司法援助,确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3.3民事诉讼成本制度的滞后
我国民事诉讼成本制度仍然沿用传统的使用原则,没有跟上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诉讼成本的提升使得很多正常的诉讼案件无法进行,司法效益得不到保证。相关部门要构建符合市场经济发展需求的成本制度,取消立案时的诉讼费用标准。同时建立起律师费转付的制度,鼓励采取多渠道、多方式解决民事冲突。必要时,还可以建立诉讼保险制度,通过购买保险的方式将诉讼成本控制到最低水平。综上所述,法务会计所提供的证据资料应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能够给相关部门进行技术鉴定和执行民事诉讼程序提供有力的司法帮助。
举证时限的理论思考与立法构想
民事诉讼离不开证据,证据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而举证时限是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诉讼中是否承担不利裁判风险的一个分界。一般认为,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 [1] .这个定义揭示了举证时限的两层含义:其一是限定的期间,其二是法律后果,包括逾期不举证时一方当事人应承担的不利后果和另一方当事人相应获得的有利后果。我们认为,第一层含义是形式上的,第二层含义为实质上的,只有以法律后果为支撑,限定期间才不致落空。所以,从根本上说,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置,是为保障举证责任制度落实的重要手段,乃举证责任制度的基石之一。我国民事诉讼法典对此规定含糊,给举证制度的实施带来种种弊端。诸如当事人持有证据但故意不向法院提交,以期在庭审中“突袭”而制胜,或一审中故意不提出而在二审乃至再审中以“新证据”提出,达到后发制人的效果。有学者曾在新民诉法典实施后提出建立举证时限制度的建议[2],然而关于举证时限的理论并为受到应有的重视。而在民事庭审改革中这一问题日益凸现,有鉴于此,我们愿以此文对举证时限问题作一理论上的探讨,并提出总体的立法构想。
一、 举证时限制度的`理论基础
对于举证时限制度的理论基础,鲜有学者论及,然而这是一个无法绕开的问题,是建构举证时限制度须体现的价值追求和考虑的深层依据。我们试从以下四个方面阐述之:
(一)举证责任涵义。举证责任是指诉讼上无法确定的某种事实(确定一定法律效果的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所必要的事实)的存在时,对当事人产生的不利后果(其所主张的有利的法律效果不被承认的后果)。[3]在认识和理解举证责任的问题上不仅应当把握举证责任的形式,还应当从举证责任的内容和后果上来认识。即使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如果对提供证据的时间及逾期举证的后果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举证责任也就形同虚设了。举证时限制度正是为了克服这一缺陷而设计的。它规定了当事人若不在限定的期限内举证,将失去证据的提出权和证明权,即承当举证责任的败诉风险,由此举证责任才得以真正贯彻和落实。而且举证时限制度给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一种外来的时间上的和不利后果上的压力,能够敦促当事人积极履行举证责任,为求得胜诉而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并及时向法院提出其所拥有的全部诉讼证据,为法院顺利开庭集中审理提供了充分条件。所以可以说举证时限制度是举证责任的应有之意和必然要求。
(二) 程序安定理论。所谓程序安定,是指民事诉讼的运作应依法定的时间先后和空间结构展开并作出终局决定,从而使诉讼保持有条不紊的稳定状态。[4]程序运作的安定必须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中。庭审是诉讼的中心环节,而证据是庭审的核心,当事人的讼争须围绕证据而展开,法官的裁判也须依据证据作出。如果证据的提出没有时限规定,它可以在一审、二审和再审中随时提出,也可以被任意地推倒重来,那么,法院的终局裁决就具有了明显的不确定性,双方当事人最终的权利义务就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在诉讼中忽视程序安定而追求实体真实的做法,往往是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观念在作祟。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限定举证的有效期间,尽量减少或杜绝程序的回复和重新启动,保证程序的有序性和稳定性,避免随时提出证据带来的程序动荡。随时提出证据的一种典型情形就是有蓄谋的“突然袭击”(surprise),即一方当事人不是在指定的期间内开示(discovery)证据,而是把证据留待庭审中搞伏击,杀对方当事人一个措手不及。这种突袭策略不但违背平等对抗原则,而且造成讼争焦点不明,程序动荡不定,既判软弱无力,严重影响了裁判的权威性。程序的安定性,作为诉讼的基本价值,应当成为诉讼过程的价值取向之一,受到法院的重视,有时甚至要牺牲其它的便利。
(三)形式真实主义。民事诉讼法中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是对已经发生事件的回溯,虽然从哲学意义上说,人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但诉讼不可能无限期的拖延,因此,证据的调查收集会受时间、空间及探知手段的限制,庭审认定的事实依据只能是拟制的“真实”,而非原始状态的实际的“真实”,它必须符合法律的形式规定,并且受制于法律的评价。正是在这种意义上说,“审判所能达到的只能是形式真实而不可能是实质真实。”[5]另一方面,由于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标准远底于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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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举证时限的瑕疵与修正
长期以来,我国民事诉讼对当事人举证采取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其弊端在于,一是直接导致了审判资源的浪费,提高了诉讼成本,严重制约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效率的提高。由于法官在庭前对双方当事人的争点、证据不了解,导致法官在庭审时难以驾驭,影响庭审质量。而证据的随时提出,经常使得法官在审理一个案件时需要多次开庭,直到当事人没有证据提出时方能审结。二是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一些当事人庭前不提供证据,在庭上搞证据突袭,或者一审不提供证据,在二审或再审中提出证据,以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从而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规定》)对举证时限的规定,目的就是为克服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弊端,以符合公正与效率主题。但是《规定》对举证时限的规定,笔者认为明显存在两大缺陷:
一是由于没有使一方当事人享有适时发现对方证据机会的配套规定,导致当事人不能在举证时限内提供保护己方合法权益证据的可能性存在。
如甲与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甲起诉要求乙归还借款10000元,提供了乙出具甲的借条。乙在举证时限内向法庭提供了甲出具给乙收到还款10000元的收条。在庭审质证时,甲提出乙在这笔借款之前还借过甲10000元,乙提供的证据是其已归还第一次借款的依据,并当庭提供了乙出具给甲的第一次借款的借条。《规定》第四十一条“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第一种情形中的新发现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之前客观上没有出现的,二是之前虽然出现,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道其已经出现。第二种情形是指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之前已经知道证据出现,但通常情况下,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无法完成举证责任,经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该证据若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的庭审中提交,应视为“新的证据”。根据该条规定,甲提供的第二份借条显然不属新的证据。《规定》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根据该条规定,对于甲提供的第二份借条,法官应不予采纳。从而判决原告败诉。
对于这样的判决结果,当事人不服,法官内心也不愿作出。造成这种尴尬情形的`出现,皆因《规定》没有使一方当事人享有适时发现对方证据机会的配套规定。当事人在庭前不清楚对方可能提供什么样的证据,显得手足无措,不知如何才能对症下药,以致在举证时限内,即使提供证据,常常也是无的放矢。
二是没有紧密结合我国的国情,未能顾及我国当事人诉讼能力的现状。
尽管《规定》第三十三条也要求法院向当事人送达的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以及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但我国并未实行律师强制代理主义,不少当事人因经济能力问题,在实务中常只靠自己进行诉讼。这些人的法律知识本就缺乏,仅仅依靠举证通知书上法官的书面指导,对于他们诉讼并无实质性的帮助,他们又怎能在举证时限内完成提供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证据呢?
如何解决《规定》对举证时限的规定中存在的缺陷,不妨看看美国的证据规则。
在英美法系的代表美国,其证据规则中设定举证时限,有着完善的审前准备程序保证。美国的审前准备程序的基本内容是由发现程序(或称证据开示程序)和审前会议制度构成。在发现程序阶段,法律赋予当事人有权主动向对方收集有关证据和信息,了解对方掌握或可能掌握的证据,通过当事人之间的调查和交换证据材料,使双方知悉对方的事实和法律点。在发现程序结束后,由法官传唤当事人双方,主要是律师参加的协调会议,通过会议使双方律师相互了解对方在审理时提供哪些证据,以及传唤哪些证人,然后由法官确立举证时限。这样的举证时限设定,由于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在庭审前均知道对方在庭上将提供哪些证据,从而真正避免了证据突袭现象,保证审理能够在光明下进行,排除恶作剧式的游戏。
通过了解美国的证据规则,不难发现,设立举证时限的基础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在举证时限设立前清楚对方在庭上提供或可能提供的证据,同时在清楚对方证据的基础上能够有针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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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走出举证时限制度适用的困境
论文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对举证时限制度的规定较为宽泛,司法实践的操作中出现很多适用上的障碍。本文认为,要想走出举证时限制度司法适用中的困境,有必要先固定争点,进而固定证据。对于如何固定争点可以视案件的难易程度而定,同时为避免在固定证据中举证时限制度与证据交换制度的相互冲突,举证期限届满之日应与证据交换之日重合。司法实践中,需灵活掌握“何时限定举证期限”的问题,以促进举证时限制度更好的发挥其应有的价值和作用。
论文关键词: 举证时限 固定争点 固定证据
一、从一件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开始说起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李某诉称从起其不断向王某提供煤,但至今王某尚欠7.2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偿还煤款。
A法院受理此案后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同时指定双方进行庭前证据交换。答辩期内王某未进行答辩。在原被告双方证据交换时,李某的证据为立案时所提交的出库单,此时王某认可欠款事实,但辩称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同时提交公司为其出具的证明一份。李某对王某提交的证明提出异议,称王某提出其系职务行为明显是在企图拒付煤款。法院鉴于原告在收到被告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为原被告安排进行第二次的证据交换。现笔者假定该案由B法院受理。
B法院受理该案后,在向王某送达起诉书副本时要求其在15日内进行答辩,王某随后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B法院将该答辩状送达李某,并通知双方进行庭前谈话,李某坚持认为王某系个人行为,王某则承认煤款金额,但坚称购煤属于职务行为。B法院的法官随即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王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为双方限定举证期限,同时确定举证期限届满之日双方进行证据交换。
该案为笔者虚构的案件,明显可以看出因A、B二法院的做法不同直接导致了A法院需要进行两次证据交换,而B法院则只进行一次证据交换。探究产生该种差异的根源即在于A法院为双方限定举证期限时本案的争议焦点 尚未确定,而B法院在确定了本案的争议焦点后为双方限定举证期限。由此我们不难看出固定案件争议焦点的重要意义,固定案件争议焦点与设定举证期限的先后顺序的不同将对案件的审理进程产生重大的影响。
二、举证时限制度的价值构想
由于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并未对举证时限做出相应的规定,导致当事人在法院审理的各个阶段均可以提出相应的证据,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很多的弊端。
为克服“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弊端,《证据规定》明确了举证时限制度进而实行“证据适时提出主义”,但设立举证时限制度的美好愿望在实践中似乎并未完全得以实现。由于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规定仍显得略微粗糙及原则,还有一系列的问题难以直接从现行法律规定中找到答案。“这种状况一方面会引致新的适法混乱、降低和冲抵时效制度规定的效用,另一方面会因各地对法条理解差异而体现的诉讼利益差异而引致法律及管辖的寻租现象,即当事人会刻意寻求就法条理解对其有利的法院、寻找援用对其有利的法条或解释,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会引起诉讼秩序的震荡。” 举证时限制度现行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出现的失衡状态,已导致举证时限制度的完美适用面临着严峻的挑战。
三、举证时限制度现行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中的失衡状态
在现行有关举证期限的规定与司法实践中,对于“何时限定举证期限”存在明显的不同,这种差异势必造成法律规定与实践应用的脱轨,这也是造成二者失衡的症结所在。
根据《证据规定》第33条的内容可以看出,《证据规定》意图在向当事人双方送达诉讼材料时就为双方限定举证期限,而在司法实践中如一方当事人需要提供以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主张的相应证据时,向法院提出申请,法官便会在核实情况后签发限期举证通知书或告知其相应的举证期限,继而延期审理该案。即限期举证一般发生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法官在开庭过程中整理相应的争议焦点,确定争议焦点后如一方当事人提出需要补充证据以证明争议焦点时,由双方协商确定举证期限或由法官指定一举证期限。
四、走出困境第一重——固定争点与固定证据的相互关系
举证时限制度设立的价值构建之一就是要防止当事人利用证据突袭使对方当事人陷于被动的境地,使各自的证据充分开示,从而固定、整理双方的证据。对于某些学者观点“当事人主要依事实争点举证,因而整理争点和整理证据实际上是互动或交替进行的,往往整理证据的同时争点也在整理。” 笔者并不认同。
笔者认为限期举证只能适用于已经形成争点的事实,所以有必要先固定争点,进而固定证据。现根据《证据规定》对举证时限进行的设定,案件本身的争点如果还没有固定,限定举证期限在一定程度上失去了意义。固定争点是固定证据的一个前提。只有首先固定了争点才能保证案件审理的集中化和连续化,才能够避免程序逆流的情况出现。
五、走出困境第二重——如何固定争点
固定争点在举证时限制度中应起到“先锋”的作用,笔者认为如何固定争点可以兼顾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益的价值灵活掌握。
(一)较为简单的案件
笔者认为,鉴于现阶段法院审判案件的压力急剧攀升,对于争议标的额不大、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涉及证据不多的比较简单的案件 ,可以采取“一步到庭”的模式,无需进行庭前准备程序。如在庭审中出现新的情况,如对对方提出的意见表示异议并可以出示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等,法官可以在案件争点确定的情况下为双方限定举证期限。
(二)较为复杂的案件
对于案情较为复杂、涉及的证据较多、双方争议的标的额较大、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较为复杂的案件,为保证在开庭过程中能够有重点的进行审理,庭前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进而固定双方的证据则显得尤为重要,同时被告答辩制度的完善在固定案件争点中的作用同样不容忽视。
浅谈涉港澳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论文
内容摘要:内地与港澳地区同属一个主权国家,但是拥有不同的法律和司法制度,属于不同法域,存在不同法域的区际法律冲突。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何种管辖原则解决涉港澳案件的管辖问题,是相关法院和当事人所面临并首当其冲的现实问题。本文将针对这一问题的产生及解决做相关的分析。
关键词:涉港澳民事诉讼 管辖权 司法协助
香港、澳门回归祖国后,与内地的民事交往不断扩大,民商事纠纷也日益增多,已越来越显示出我国涉港澳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不完善。作为区际法律冲突核心内容之一的管辖制度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更是经常困扰着有关的法院和当事人,解决与港澳之间的区际管辖冲突有时甚至要比解决国际之间的管辖冲突还要复杂和困难。因此,针对此类民事纠纷的特定情况,处理时,在如何确定并适用我国涉港澳民事诉讼程序上存在不少矛盾和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 内地和香港处理涉两地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规定
(一),香港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规定(澳门略)
1,香港法律将涉外民事管辖权区分为对人诉讼的管辖权和对物诉讼的管辖权。对人诉讼,是指直接针对某一个人的诉讼,旨在通过法院责成某人为或不为某项行为。这种诉讼一般只拘束诉讼当事人。根据香港法律的规定,被告身在香港,而法院的起诉文件能在香港送达被告,或被告自愿接受香港法院的管辖权,或在香港以外的地方,而法院根据《最高法院规则》规定,批准将起诉文件于外地送达被告等三种情况下香港法院可就对人诉讼行使管辖权。对于对人诉讼,香港法院是从“有效”原则出发来决定自己的管辖权的。
所谓对物诉讼,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维护其财产权益的诉讼形式。对物诉讼除了拘束诉讼当事人以外,还可以拘束有关的第三人。对物诉讼主要包括决定物之所有权或其它权利的诉讼、海事诉讼和有关身份行为的诉讼。其中前两种对物诉讼也采取按“有效”原则确定法院的管辖权。对关于身份行为的诉讼,香港法院一般根据当事人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是否在香港来决定它是否具有管辖权。
2,香港的冲突法对国际冲突法和区际冲突法不作区分,所以香港冲突法对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规定也应当适用于涉大陆民商事案件。此外,根据《基本法》,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除继续保持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作的'限制外,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所有的案件均有审判权,包括涉大陆案件。在处理涉大陆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时,也会依据上述规则。
(二),内地关于涉港澳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规定
1,涉港澳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相关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为《纪要》)和《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为《解答》)中。根据《解答》的规定: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在诉讼程序方面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办理;在实体方面,按照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和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五章的规定,应适用香港、澳门地区的法律或外国法律的,可以适用。
根据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内地法院行使涉港澳民事诉讼管辖权参照涉外诉讼处理。此外,对涉港澳合同案件、侵权案件和离婚案件等实行特别管辖。(详见解答的相关规定,此处不一一分别列举)
2,肯定平行诉讼,并规定内地诉讼具有优先效力。
(1),平行诉讼,是指相同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基于相同事实以及相同目的在两个以上的的国家或地区进行诉讼的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参加或者签订的国 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纪要》中也指出,“凡中国法院享有管辖权的涉外、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外国法院或者港澳地区法院对该案的受理,并不影响当事人就同一案件在我国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否受理,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这说明我国对于涉外平行诉讼是基本肯定的,并规定国内诉讼具有优先效力。对于当事人提起的涉港澳平行诉讼则不加限制。
3,承认协议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答》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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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清代民事诉讼规则的特征论文
所谓民事诉讼规则,从现代诉讼法的角度来讲,是指民事案件中,纠纷当事人如何行使诉讼权利,从使其受到侵害的民事权益得以保障等为内容而制定的有关程序方面的法律规则。其内容始终是围绕诉讼当事人如何行使诉权进行展开的,以及对司法机关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的职能所做出规定,以规范其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行为。此外,现代民事诉讼规则覆盖了从当事人起诉、案件受理直到判决执行等的民事诉讼活动的全过程。清代民事诉讼的规则,与现代的民事诉讼规则有所不同,特别是地方的民事诉讼规则,在清代仅仅是对诉讼前的准备阶段做了明确的规定,而对其他环节则却没有详细的规定。另外,清代民事诉讼规则中也没有涉及到回避、辩护、质证、辩论、诉讼保全等环节,对准备阶段的规定也仅仅是以设定当事人“义务”为内容。通过比较严格的限制性条件增加当事人起诉的难度,进而尽可能地降低民事诉讼的数量,这是因为清代仅仅将纠纷视作对现有秩序的破坏的纠纷观念所致。现代民事诉讼是通过建构诉权的种类,为当事人利益纠纷提供积极的、外发型解决纠纷的方法。而清代的民事诉讼则是将当事人的诉前行为严格的约束在一个狭小的框架范围之内,尽可能的将民事纠纷排出在可诉的范围之内,避免进行民事诉讼。清代的民事诉讼规则主要是以义务或责任作为主题,而不是为当事人提供行使及实现权利的行为模式,消极内向的面对。
清代民事诉讼规则,比如州县《状式条例》的立法目的是压制诉讼,使得民众提起诉讼的难度增加,以此来缓解“诉讼爆炸”对当时官府所制造处的的巨大压力,我们可以看到,在清代,对证据种类、诉讼主体资格、民事诉讼的放告日期、诉状格式、官代书的形式审查职责等一系列的规定没有一个不是抑制民事诉讼活动的启动,从而尽可能最大程度的达到地减少诉讼案件的数量,这些也正是传统的“抑讼”思想的直接体现。清代的民事诉讼规则,一方面表明了民事纠纷当事人没有“权利”要求官府对民事纠纷进行审理,另一方面也表明了, 州县官府没有把审理民事案件作为自己必须履行的义务和责任。所以,在清代社会,并不存在围绕“民事权益”而展开的法律,当事人提起诉讼与其说是基于自己“合法性的权利”,还不如说是因为“正当性的主张”。州县的《状式条例》等,虽然不是由朝廷统一制定和颁行的,但也是借鉴和参照了中国传统社会国家的基本价值理念、集权政治的意识形态、道德伦理等,实际上也成为了清代的立法宗旨的延伸和具体化的表现,也是清代最为直接和最有影响力的“民事诉讼规则”。
除了诉讼前的诸多规定之外,清代的民事诉讼程序表现出了许多特点,比如诉讼程序比较简便,而且审判方式也更加灵活,州县官也在审判上有比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一般的民事纠纷案件在起诉之后就可以得到初步的审理结果。案件在一般的情况之下都可以得到及时的审判和执行。这样加速了民事法律活动的进行,也便利了当事人参与诉讼。这些都是与当时社会经济、生产力发展水平等国情相符合的。在民事纠纷被州县官府受理和审理的过程中,官府调解和民间的条件始终相结合的发挥作用。而纲常礼教、律例条文和风俗习惯等不同的法律适用也渗透在民事纠纷审判的各个环节之中。这些都有利于维护封建社会的稳定,从而促进封建经济的发展。更主要的是保护了封建统治者的利益,维护等级分明,关系密切的宗法社会结构,从而保护以尊卑轮序为核心的纲常礼教精神,进而稳定和巩固整个封建专制主义制度。在这种状况下,怎样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用合适的法律渊源,做出公平的裁决。这与州县官个人的道德素质修养、司法经验与水平密切相关,更与州县官吏在司法审判中的灵活策略自由裁量密不可分。因为清代统治者对民事案件的不够重视,赋予了州县官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以较大裁量权,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来灵活变更。比如在案件的受理上,按照“状式条例”的规定,状不合式,不准。但在具体的实践中,许多负责人的州县官并不拘于此项规定,而是依据案件的案情以及状式违反规定的具体情况,做出决定。在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程序之中也充分表现出重证据,重调查的规则。主要是在注重原被告和证人的口供的同时,对书证也给予了相当程度的重视。正是因为证据在司法审判之中的价值,所以,私改证据和提供伪造证据出现在民事案件之中成了司空见惯的事情,例如《徐公献词》中就有相当一部分是因为当时人故意制造提供伪证,造成了错判。这些都体现了证据是查清事实真相的重要环节和审理案件分清是非的重要依据,从而确认诉讼双方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最终制裁民事违法行为。
清代大量民事诉讼的出现,不仅说明了当时封建社会的发展还说明了人们的'法律思想和意识的提高。如果没有一定法律意识,即使人们遇到纠纷,也不会拿起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求助于官府,从而希望能够使得纠纷公正的解决。因为民事案件,对于清代的统治者来说,都是民事细故,而对于百姓大众来说,民事纠纷本来就不仅仅是细故是小事,而是影响到他们生活中的方方面面的大事,更可能是他们生活的全部。对于百姓来说户婚田土等都是关系到他们的自身利益,更可能是他们赖以生存的保证,这些从来都是大事,对他们来说,大过于天。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通过状文中法律词语的使用,比如在诉状内容上尽力的使用“天法”、“律例”等词语,这些法律词汇的运用,已经说明了法律在这些民众心目中所占有的重要地位,也意识到了这些法律制度可以保护自己的权利。另外,民众还尽量按照法律程序参与诉讼,按照状式条例的规定提起诉讼,依照法律规定的参与案件审理、执行和按照规定进行上控等等。当事人的积极配合和执行都说明了他们具有了一定的法律意识,认识到了按照法律程序的规定来办事,才可以更好的保护自己的权益和解决就愤怒。从这些可以看到清代的法律制度在清代普通百姓中有着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威,他们可能不能说出法律的某一个条文的具体规则,但是已经很清楚地意识到法律能够很好的保护自己,在表明自己行为的正义性同时,赢得州县官的同情,从而通过诉讼活动来解决纠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当然也不能否认在此之中存在的种种弊端。
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完善论文
民事诉讼离不开证据,证据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而举证时限是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诉讼中是否承担不利裁判风险的一个分水岭。一般认为,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这个定义揭示了举证时限的两层含义:其一是限定的期间,其二是法律后果,包括逾期不举证时一方当事人应承担的不利后果和另一方当事人相应获得的有利后果。我们认为,第一层含义是形式上的,第二层含义为实质上的,只有以法律后果为支撑,限定期间才不致落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出台前,《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时限的规定处于虚无状态,只有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完成举证”。因此,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我国民诉法对当事人举证采取“证据随时提出主义”, 当事人在法庭审理 的各个阶段均可提出新的证据。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利用民诉法的漏洞,庭前不提供证据,在庭审中搞突然袭击,或一审时不提供证据,在二审或再审中提出证据,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这种情况,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地干扰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既给法院造成人力、物力和精力的浪费,也给对方当事人增加了负担。更为严重的是使法院的裁判一直处于不稳定状态,是妨碍法院审判效率提高的重要原因,亦不利于规范当事人的诉讼 行为和提高当事人的举证意识。本文将对举证时限做一理论上的探讨,并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提出自己几点粗浅的看法,以求教于大方。
一、民事诉讼证据举证时限的理论基础
对于举证时限制度的理论基础,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是体现举证时限制度的价值追求和考虑的深层依据。作者试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讨论:
(一) 程序安定理论。所谓程序安定,是指民事诉讼的运作应依法定的时间先后和空间结构展开并作出终局决定,从而使诉讼保持有条不紊的稳定状态。程序运作的安定必须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中。庭审是诉讼的中心环节,而证据是庭审的核心,当事人的讼争须围绕证据而展开,法官的裁判也须依据证据作出。如果证据的提出没有时限规定,它可以一审、二审和再审中随时提出,也可以被任意地推倒重来,那么,法院的终局裁决就具有了明显的不确定性,双方当事人最终的权利义务就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在诉讼中忽视程序安定而追求实体真实的做法,往往是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观念在作祟。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限定举证的有效期间,尽量减少或杜绝程序的回复和重新启动,保证程序的有序性和稳定性,避免随时提出证据带来的程序动荡。随时提出证据的一种典型情形就是有蓄谋的“突然袭击”。这种突袭策略不但违背平等诉讼原则,而且造成讼争焦点不明,程序动荡不定,既判软弱无力,严重影响了裁判的权威性。程序的安定性,作为诉讼的基本价值,应当成为诉讼过程的价值取向之一,受到法院的重视,有时甚至要牺牲其它的便利。
(二)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不举证而逾期提出了新证据,有时可能是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提出新证据,但更可能是当事人出于恶意,故意不提出证据而把它当作“秘密武器”,期待出奇制胜。法律不能约束纯粹的道德,但可以通过约束其意图取得的法律上的利益而加以规制。基于保护另一方当事人对预期行为的信赖,可以不再允许该当事人行使此项权能,即禁止逾期提出新证据。通过规定超过举证时限规定而提出的证据失权这一法律后果,诚实信用原则在此发挥了一种对当事人诚信,及时行使权利进行督促的作用。
(三)举证责任。举证责任是指诉讼上无法确定的某种事实的存在时,对当事人产生的不利后果。在认识和理解举证责任的问题上不仅应当把握举证责任的形式,还应当从举证责任的内容和后果上来认识。即使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如果对提供证据的时间及逾期举证的后果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举证责任也就形同虚设了。举证时限制度正是为了克服这一缺陷而设计的。它规定了当事人若不在限定的期限内举证,将失去证据的提出权和证明权,即承当举证责任的败诉风险,由此举证责任才得以真正贯彻和落实。而且举证时限制度给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一种外来的时间上的和不利后果上的压力,能够敦促当事人积极履行举证责任,为求得胜诉而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并及时向法院提出其所有拥有的全部诉讼证据,为法院顺利开庭集中审理提供了充分条件。所以可以说举证责任是举证时限制度的应有之意和必然要求。这正符合当前司法改革的趋势――当事人主义。
(四)形式真实主义。民事诉讼法中对案件事实的证明, 是对已以发生事件的回溯,虽然从哲学意义上说,人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但诉讼不可能无限期的拖延,因此,证据的调查收集会受时间、空间及探知手段的限制,庭审认定的事实依据只能是拟制的“真实”,而非原始状态的实际的“真实”,它必须符合法律的形式规定,并且受制于法律的评价。正是在这种意义上说,“审判所能达到的只能是形式真实而不可能是实质真实。”另一方面,由于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标准远低于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确实和充分”的证据标准,因此,以“形式真实”或由“法律真实”作为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模式之选择并无不妥。在西方,一般把诉讼看成是一种竞技,那么在诉讼这场体育比赛中,双方当事人作为平等的参赛选手,法官作为公平执法的裁判,一切都必须遵循比赛规则。在特定的时间和特定的地点,双方当事人以全部的精力参与竞争,并且共同接受裁判,事后即使再有实力再优秀也不能改变这一结果。虽然,这种形式真实有可能与客观真实存在误差,甚至导致人们所说的“错案”。但这种牺牲应该被认为是保证程序整体公正的必要代价。
二、《规定》关于举证时限的规定
《规定》专门设立“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一章共十五条,具体包括了举证时限的一般规定、证据交换问题及新证据问题,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法律法规对举证时限没有明确规定与对审理时限存在严格规定的矛盾,确保案件在审限内审结,保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院的威信,保证法律事实的效果。下面作者将就《规定》中关于举证时限的规定提出自己的几点看法:
第一,条款规定不明确。《规定》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法院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制定举证时限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时限的,指定的时限不少于三十日。第八十一条规定,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解释中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限制。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举证时限不受三十日的约束,法院指定的举证时限,可以在三十日以内,也可以在三十日外。本规定的立法目的应在于发挥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优势,提高司法效率。但却不利于对举证时限的统一规范。可能造成同一法院、同一审判庭、不同审判人员的用意,单从当事人方面来看,这就容易造成当事人对法官的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而且《规定》中的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即只规定举证时限下限,而未规定上限。这是否意味着法官可以指定当事人在审限内的任何时候举证。如果是这样的.话,就可能造成案件承办法官恶意地拖延案件的审理。
第二, 条款间存在矛盾。《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其中“不提交”概念范畴不清,学理上,“不提交”应包括以下几方面的情形:一、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有能力提交而不提交。二、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因不能提交而不提交。三、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因不知道证据的存在而不提交。是否这三种情形的“不提交”都视为当事人放弃举证权利。很明显答案是否定的。如果回答是肯定的话,那就不存在“新的证据”问题。但《规定》中却没有明确地将以上三种情形区分开。就第一种情形而言,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能提交而不提交,当然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这就不存在庭审中将其作为“新的证据”而组织质证;如果是第二、第三情形,则存在庭审中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针对以上三种情形,《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应属上述的第二、三这两种情形,即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因不能或不知道证据的存在而不提交证据的,导致在期限届满后发现才提交。既然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就不存在在庭审中再提交新的证据的问题。可见,《规定》对“不提交”的范畴未加以区分,直接导致《规定》条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与第四十一条相矛盾。
第三,对不同类别的证据存在区别对待。《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经司法实践表明,此规定不甚合理,证人证言是证据的一种,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时间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而不能予以区别对待,另行规定应在十日前提出申请。况且,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若案件承办法官将举证时限定在十日以内,当事人又如何能做到“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呢?
三、对《规定》的几点建议
第一,具体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由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具体时限,确定一定的限度。既然适用了简易程序,目的很明显就在于提高司法效率,而要提高司法效率,则不能单方面地强调对当事人的约束,同时应该对审判人员自由裁量权给予一定程度的制约,否则不但不能完全发挥适用简易程序的作用,而且易造成当事人对审判人员产生合理的怀疑。
第二,应明确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不提交证据中“不提交 ”的具体范畴,区分不提交与不能提交。从举证责任和程序安定的角度来考虑,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有能力提交证据而恶意不提交,理应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当事人确因不能而无法及时提交 证据的,则不能一概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而应给予其弥补的机会。
最后,规定申请当事人出庭作证的期限为举证期限届满前,而非举证期限届满后十日前。
民事诉讼法学案例教学法研析论文
摘要:民事诉讼法本身具有很强的操作性,民事诉讼法学本科教学必须与实践密切结合,而这种结合最便捷的方式就是运用案例教学法。运用案例服务诉讼法教学不但会使课堂变得生动、具体,更重要的是, 可以培养学生法律思维能力和案件分析能力,可以更好地使教学服务于学生日后的工作实践。
关键词:法律思维;案例教学法;诉讼法学
一、民事诉讼法学教学中存在的问题
法学教育承担着培养法律人才、传播法律知识的重任,如何培养出色的人才,如何有效的传播法律知识,是我们需要关注和思考的问题。当前,我国各个高校民事诉讼法学教学中,最为突出的问题就是以灌输式的课堂教学为主的民事诉讼法教学主要还是停留在老师在课堂上给学生灌输专业理论知识,学生常常为了应付考试而死记硬背,过了一段时间就把知识又“还给”老师了。教师在课堂上过于主动,经常是一“灌”到底。这种教学方式只能让学生被动地接受知识,缺乏主动思考能力,学生的实际操作能力锻炼较少。但作为法学专业的学生,积极思辨,主动探究的能力是不可或缺的。如果是通过灌输教出来的学生根本不能应变社会复杂而又变幻莫测的案情的发展,培养出来的学生也是僵化的。正是因为这种灌输式的教学模式,使教出来的学生不能及时应付突发地问题,不能果断的处理问题,不能独立的思考问题,缺乏应变能力。我们急需改变这种局面,引进新的教学方法。
二、民事诉讼法学课程中案例教学的评析
所谓案例教学法,是指在教师的指导下,根据教学目的和要求,组织学生对案例进行调查、阅读、思考、分析、讨论和交流等活动,教给他们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方法或道理,进而提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加深学生对基本理论和概念理解的一种特定的教学方法。本文所讲的案例教学法建立在成文法和相关法学理论的基础上,让学生应用成文法和相关法理知识对案例进行分析,除非理论上存在分歧的问题,案例分析结论应当一致。案例教学法还不同于讲授法中的举例授课方法。在讲授教学中,教师也会在讲授过程中举例或者在课堂上分析相关案例。但这时教师仍然是课堂的主体,由教师进行案例讲解或者由教师积极主动地指导学生分析案例,这跟案例教学法的方法和目的结果都不一样。另外,典型的案例教学法是完全脱离教师的讲授,由学生通过对案例的讨论分析和对教师的提问获得解决案例问题的知识和能力,但这种方法必须在高年级或者专业知识层次相对较高的学生中应用。
目前,我国各地高校的民事诉讼法学教学中大多都能溶入案例教学法,但这种案例教学法存在着诸多的问题。首先,所选的案例缺乏新颖性。不少教师的案例都是若干年前的,多年都不更换。如果教学内容发生变化,而案例没有作出相应的调整,这样会使教学内容与所选的案例相脱节,达不到教学效果。学生也会对这种案例产生厌倦,案例中所提出的问题也不会激起学生们的兴趣,很难达到培养学生法律思维能力的目的。
其次,有些教师习惯于随机虚构案例,导致不少案例缺乏针对性,逻辑性也较差,学生对案件的兴趣大打折扣。教师虚构案例,这样的举例不能激发学生的兴趣,这些案例在当时学生也许会记得,但事后会忘得一干二净。按照教育心理学一般常识的理解,学生在听到老师举案例时候一般都喜欢听一些真实的、就发生在身边的案件。真实的案例,有真实的时间、地点、人物,学生比较容易接受,而且记忆深刻,不容易忘记。但一些老师往往忽视这一点,认为只要随便举一个跟教学内容有关的案例就行了,这样不但会使教学质量受影响,而且学生对这种案例没有兴趣。
再次,师生之间的互动效果差。目前,很多学校要求老师在课堂教学过程中,要注意师生互动,提高学生独立思考的.能力。这种互动方式是很好,很多老师也在采用这种方式教学,但是,教学效果各不相同,大部分不尽人意。
三、诉讼法教学中案例教学法的组织与施行
1.案例教学法是将抽象的诉讼理论和条文化的枯燥程序具体化、生动化的有效方式,是与司法实践相结合的桥梁和纽带,是在诉讼法教学中贯彻素质教育的有益尝试。案例教学法虽然是诉讼法教学的重要手段和方法,但其在诉讼法教学中的应用尚处于发展阶段。另外,以案例为中心的方法和模式是对传统教学方式的挑战,它对教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教师首先要具有良好的理论素养,对新情况、新问题既要敏感,又要把握好方向,在教学中的应用要适度、准确。这样既能使案例贴近社会生活,又能激发学生参与的兴趣,并对学生保持持久的吸引力,达到对学生进行知识教育和社会教育的双重目的。
其次要对诉讼法学知识有深刻的领会,这样才能保证对案例的挑选既能适应教学的要求,又能符合精、优的标准,使得对案例的运用达到可以深入浅出、游刃有余的境界。再次要有开放的视野,对非专业知识要有一定的了解,这样才能灵活地驾驭五花八门的案例内容,既增添教学的趣味性,又能围绕教学的中心任务开展活动。
2.案例教学法还要根据教学内容作一定的调整,所以,我们首先要依据教学大纲对民事诉讼法学教学内容进行分类。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学全部教学内容可以分为基础理论、总论、分论三个部分,并以此为基础确定各个部分的教学方法、教学形式以及案例在教学中的比重。基础理论部分纯理论性问题多,抽象性、综合性强,与实践有一定的距离,而且有相当的内容是无需借用案例来说明的,所以对于这个部分的教学应以讲授为主,中间穿插一些案例。引用案例是为了解释相关理论,帮助学生理解、吸收。
3.具体说来,民事诉讼法学的案例选择应本着以下几项原则
第一,相关性原则。这是教师在选择案例时首先要考虑的。我们要依据诉讼程序处理案件,但案件的处理过程并不是千篇 一律的。所以,要挑选与要说明问题有密切联系的案件。第二,典型性原则。这是教师在选择案例时应重点考虑的问题。案例应突出地反映教学内容的全貌,要充分、直观,这样才能帮助学生确立区分相似问题的尺度,突出案例的个性。案例的来源既可以是一些经典案例,也可以选择近阶段的典型案例。还可以根据学生的见习报告选择学生在实习过程中所遇到的一些比较典型的案例,因为学生曾经亲身参与这些案例,对这些自己熟悉但存在疑问的案例进行分析,能充分调动学生的兴趣,解决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在选择案例时应注意,除经典案例外,应尽量选择近期发生的案件。第三,目的性原则。教师在选择案例时要密切围绕教学目的和教学内容,整体布局,切忌为举例而举例。第四,适度性原则。一方面,教师在教学中的举例数量、频度要适当,因需而设,不可堆砌案例;另一方面,教师所用案例的复杂、难易程度要适中,做到与其他教学方法相辅相成,才能收到良好的教学效果。
此外,笔者认为,系统的案例教学法首先要建立一个案例库。案例库的建立需要较长的时间准备和一定的人力物力的投入。哈佛大学的案例库建立历经十几年,由专门人员负责案例的搜集分类,投入了大量的成本,并且在哈佛大学采用的是单纯的案例教学法,也就是没有教师讲授这一环节,因此学生有很充足的时间来分析比较多的案例。而我们在民事诉讼法教学中,因为是在讲授后配合使用案例教学,比较现实可行的是建立一套较为完整的案例数据库。当然,这套案例要求有组织、有层次。首先,案例的选择要跟教学进度大体同步,每个案例紧扣某一章的知识点,便于学生在案例分析时应用把握。对于知识点较少,比较容易自学的章节,也可以较教学进度适当超前,调动和培养学生的学习兴趣和自学能力。其次,案例的选择要有层次性,前易后难。排在前面的案例要简单一些,知识点相对集中,待学生掌握的内容越来越多时,排在后面的案例可以逐渐复杂,集中几章的知识点以提高难度,锻炼学生的分析能力,同时也起到复习巩固的作用。
4.关于案例在教学进程中的安排问题
笔者认为,教学者应灵活掌握。教学进度不同,案例作用也不同。教学活动是逐步深入、循序渐进的过程。不同阶段、不同层次、不同内容的教学,其目的和要求是有差别的,这就要求教师在使用案例时也要合理安排。笔者将案例的应用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学习掌握阶段。选用与教学内容直接相关的案例作为问题提出的起点,运用分析方法,引出诉讼的基本理论和基本制度。从而使学生了解诉讼中的各种程序、规则,初步掌握诉讼法中的各种规定、诉讼法律应用的基本思路和技巧。第二阶段是评价判断阶段。选用较综合、复杂、完整的案例,通过录像、幻灯、电影等教学手段进行展示,引导学生对案件处理过程进行评判,检验和巩固教学内容。第三阶段是实践阶段。这个阶段要以前两个阶段作为基础,在学生有了较扎实的知识积累和一定的灵活处理问题的能力后,精选综合性案例,让学生对案件处理的整个程序进行模拟,通过独立体验,锻炼学生将知识融会贯通,从而达到学以致用。
5.案例教学要取得良好的教学效果,教师还要注意把形式多样的教学形式与有的放矢的教学方法有机结合起来。教学中,在利用现代化教学手段全面、立体地介绍案例的同时,要注意运用多种方式调动学生的参与程度,以即兴讨论、分组讨论、分别讲评和集中讲评为主,以旁听、模拟审判、实际办案为辅,多种教学形式交叉使用,并不断完善,从而培养学生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丰富他们的实践经验。
在案例的具体运用中,教师要做到悉心讲评,举一反三。讲评是案例教学法的关键。无论采用何种教学手段、教学形式,案例之后必须讲评。讲评的方式很多,可以是学生互评,也可以是教师讲评,如有条件还可以请实践工作部门的人员进行讲评,其中以教师讲评最多、也最重要。讲评可以多种方式并举,也可以择一而行,但教师要注意拾遗补缺,以便系统地完成教学任务,使案例始终围绕着教学这个中心。讲评要注意切忌就事论事,要举一反三,由此及彼,前后贯通,看待问题要全方位、多层次,提高学生思考问题的深度及广度,帮助学生学会灵活处理诉讼问题的技巧和方法。
论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论文
一事不再理,即禁止“一事再诉”。在罗马法中,诉讼程序中首先存在的是“一案不二诉”原则。罗马法学家在此基础上发展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即当事人对已经正式判决的案件不得申请再次审理。
从历史渊源上看,一事不再理原则来自于古罗马法中“诉权消耗”的理论。古罗马人从朴素的唯物观出发,将诉权也看作物质的,由于在常识上物质的运动必然带来物质的消耗,因而他们认为诉讼权的行使也将导致诉权的消耗。所谓诉权消耗,是指所有诉权都会因诉讼系属而消耗,对同一诉权或请求权,不允许二次诉讼系属。一旦限制同一诉权或请求权只能有一次诉讼系属,那么即使允许当事人对同一案件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也可以提出既决案件的抗辩或诉讼系属的抗辩,使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无法成立。不管怎样,对同一案件一旦诉讼系属成立后,就不能再次对这一案件提出诉讼请求,这就是罗马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据此,在罗马法中,一事不再理的效力是自案件发生诉讼系属后就产生的,而不是自判决确定时才产生。
现代民事诉讼理论一般认为“一事不再理”内容包括两层含义:其一是指诉讼系属效力,即一诉已经提起或正在诉讼中,该诉就不得再次提起。同一诉讼案件禁止重复起诉,不限于同一法院起诉的情形,向其他法院重复起诉亦受禁止。其二是指既判力的消极效力。即对一诉已经作出了终局判决,不得再次提起或重新审判。在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之间就某特定诉讼请求所有诉讼程序完毕后,法院也作出了最终判决,则败诉当事人无权重新提起该诉讼。同时,如果某一诉讼程序对某一事实争议已作出了判定,则败诉当事人也无权另行起诉,对该事实争议进行重新审理。这个规则称为既判决规定,也可称为请求权禁止规则。该规则意味着原告无权以同一诉讼理由对同一被告分别起诉,而主张获得更多的赔偿数额,如在原诉中败诉,则表明其前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原判决所排除,其请求权归于消灭。不论是成文法系国家还是判例法系国家,在民事诉讼中均禁止“一事再诉”。①
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一项古老的诉讼原则能够延续至今,并成为近现代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根源在于它对民事诉讼客观规律的正确反映。它反映了民事诉讼的两大基本目标公正与效率。如果允许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反复提起诉讼,不仅会加重当事人的经济负担,还会造成裁判机构的人员、物力、财力的浪费,增加裁判机构解决民事纠纷的成本,并且如果败诉方相信他们可以再次提起诉讼,他们就永远不会尊重法院的判决,并顽固地拒绝执行对其不利的判决,无休止的诉讼,同时更刺激了对法院决定的不尊重,从而严重削弱了法院体系的效率,不符合效益的价值目标。同时,反复诉讼也会使当事人的正当利益不能及时取得,迟到的正义,也不符合公正的价值目标。正基于此,一事不再理原则在世界各国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都有着非常重要的地位。我国在立法上未明确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审判实践中对何谓“一事”理解不一,标准各异。研究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解决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促进公正效率这一价值目标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
一、一事不再理原则与既判力理论的关系。
确定判决之判断被赋予的共有性或拘束力就是既判力。②一事不再理原则与既判力理论存在承继关系,这是学界共识。笔者认为,“一事不再理”与“既判力”是相互交叉的两种制度,它们既互相区别,又有着密切的联系。一事不再理是强调裁判一旦生效,无论其结果如何,同一案件的诉权即被消耗殆尽,同一当事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请求再行起诉的,法院不再受理。同时一事不再理原则中的诉讼系属效力也是既判力理论无法涵盖的。一诉已经提起或正在诉讼中,该诉就不得再次提起。同一诉讼案件禁止重复起诉,不限于向同一法院起诉的情形,向其他法院重复起诉亦受禁止。禁止重复起诉的形态,不限于后诉的独立起诉的情形,也包括以反诉、参加诉讼、变更诉讼等方式达成的当事人的后诉与前诉成为同一诉讼的情形。
既判力则强调生效裁判的拘束力,生效裁判不仅对当事人(不仅指同一当事人)有拘束力,同时约束法院的行为,因为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事实是法律拟制的真实的事实,当事人有义务执行生效裁判,不得再要求作出重新确定事实和进行利益分配的裁判,法院也不得就同一事项作出不同的裁判。可见,一事不再理侧重于对当事人诉权的限制,既判力则侧重于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二者在制度上的立足点不同。同时,一事不再理与既判力又不是毫无关联的,因为一事不再理是从限制当事人诉权的行使方面来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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