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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证明标准是我国刑事证据理论研究中争议最大的问题之一,英美法系国家一般根据案件性质不同设置了多元的证明标准。多年来,我国的诉讼制度采用的是客观真实模式下“一元制”的证明标准,即都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早在,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实施,民事诉讼确立了新的证明标准,但与人性命攸关的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在建构上不但落后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而且也没能建立了完备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证明标准。笔者认为我们应借鉴两大-法系国家的相关规定,对现行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进行重构。
[关键词]:证明标准 证明模式 重构 体系
在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是贯穿整个刑事证明过程始终的一条主线。刑事诉讼主体收集证据,审查判断证据进行实体处理活动均需围绕着证明标准而展开。在证据制度中,证明标准是一个复杂的蕴含着丰富理论和实践争议的问题。在英美法系国家中,排除合理怀疑是刑事诉讼证明中的最高标准。在大陆法系国家中,一般采用的是“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虽然两者在措辞上不尽相同,但一般认为,排除合理怀疑与内心确信其实是同一证明标准互为表里的两种表述。随着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我国所采用的是客观真实模式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越来越显示它的不合理性,越来越不能满足实践发展的需要。因此借鉴两大-法系的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来探视我国诉讼的证明标准,不仅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而且还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一、证明标准的概念、意义
(一)证明标准的概念
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证明任务,是指法律规定的承担举证责任的诉讼主体运用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或对案件实施的认定所达到的标准和程度。如果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达到了证明标准,就意味着当事人履行了证明责任,相反如果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未能达到证明标准,就意味着他没有完成证明责任,它的主张就将不会成立。通说认为证明标准应具有以下两个特征:(1)阶段性,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应采取不同的证明标准。(2)证明标准规定的举证责任主体的不可移转性。
(二)确定证明标准的意义
证明标准在诉讼过程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它是诉讼证明活动的方向和准绳,指导着当事人和事实认定者实施正确的诉讼行为,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证明标准是当事人履行证明责任的灯塔,凭借证明标准的衡量,当事人知道何时可以暂停举证,对方当事人也可以知道何时提供相反的证据进行反驳,何时可以停止举证性的反驳,而等待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继续提供证据。
第二,证明标准是事实认定者决定具体事实能否认定的行为准则,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如果事实认定者认为这些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达到了证明标准,则认定事实为真,反之,如果证明责任承担者提供的证据未能满足证明标准,则认定该事实为假。
二、证明标准的中外差异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中以可能性或确定性的不同程度来划分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如在美国证据法则或理论中分为九等。第一等是绝对的确定性,由于理论的限制,任何法律目的均不作此要求。第二等是排除合理怀疑,即为刑事案件作出定罪裁决所必需,也是诉讼方面的最高标准。第三等是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据,适用于某些民事案件以及某些管辖法院对死刑案件中保释请求的驳回。第四等是优势证据,适用于多数民事案件以及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肯定性抗辩。第五等是可成立的理由,适用于签发令状、无证逮捕、搜查及拘留,控诉书和起诉书的发布,撤销缓刑和假释,以及对公民逮捕的执行。第六等是有理由的相信,适用于“拦截和搜身”。第七等是有理由的怀疑,无罪释放被告人的充足理由。第八等是怀疑,适用于侦查的开始。第九等是无线索,不足以采取任何法律行为(1)。可见在英美刑事诉讼中,不同的诉讼阶段包括侦查,起诉和审判,证明标准在可能性或确定性上呈递进的态势,对被告人作有罪要求达到最高的证明程度――排出合理怀疑。美国学者布莱克对排除合理怀疑作了进一步的界定,他认为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全面的证实,完全的确信或相信一种道德上的确定性,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并不排除轻微可能的或者想象的怀疑,而是排除每一个合理的假设,除非这种假设已经有了根据。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是达到的确定性的证明,是符合陪审团的判断和确信的证明,作为理性的人,陪审团成员在根据有关指控犯罪是由被告人实施的证明进行推理时,是如此确信,以致于不可能作出其他合理的结论。综上可见,我们可得知排除合理的怀疑,是诉诸内心的道德化的高度确信,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Cagev.Louisiana[498U.S.39,41(1990)]案中裁决一项对陪审团的指示过分强调了允许作无罪裁决的怀疑程序,该指示只允许在“严重地不确定”或“现实的实质性怀疑”的情况下作出无罪判决,而且把排除合理怀疑等同于“道德上能够确定”。(2)
(二)大陆法系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中奉行自由心证原则,对于刑事证明标准未作类似英美法系的严格划分。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将刑事诉讼中的待证事实分为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并以此区分刑事诉讼中不同的证明标准。(3)实体法上的事实包括:犯罪事实和犯罪事实以外的事实;诉讼法的事实包括:作为诉讼条件的事实,作为诉讼行为要件的事实,证明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事实和其他诉讼法上的其他事实。对于实体法事实中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倾向于从重、加重被告人刑罚的事实,要进行严格证明,严格证明是指依据诉讼法规定的有力证明力的.证据并经适当形式的证据调查程序得出的证明。其他的实体法事实则可进行自由证明。对于程序法事实只要进行自由证明,自由证明系指证明力不完全充足,调查程序不严格所得出的证明。
将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有关证明标准方面的内容进行比较,我们得出以下几点:(1)英美的证明标准偏重于从阶段上进行划分。大陆法系在不同的诉讼阶段有不同的证明标准的观念并不十分明确。(2)从划分证明标准的依据来看英美国家主要根据或确定性程度的不同来划分。(3)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在法庭审判阶段,对于被告人证明均要求达到诉讼证明的最高程度。前者表述为“排除合理怀疑”,后者表述为“内心确信”。二者的表述虽然不同,但本质却是一致的,也就是说要达到大陆法系国家所确定的内心确信。而且由于两大-法系均采用客观真实模式,实行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因此,这种表述只是一个证明标准从两个方面体现出来而已。
(三)我国的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明确的证明标准,这就是《刑事诉讼法》第129条、第137条、第141条、第162条中多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就是说,侦查机关对案件侦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人民检察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对于被告人作出的有罪判决,都必须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谓犯罪事实清楚,是指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情节,都必须查清。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指对作出定案根据的证据质和量的总要求。证据确实,即每个证据都必须真实,具有证明力。证据充分,即证明必须达到一定的量,足以认定犯罪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具体是指达到以下标准:(1)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2)每个证据和待查证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3)所有证明在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犯罪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并排除了其他一切可能性。
三、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缺陷
我国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排他性证明可以说是“客观真实”说的典型体现。这种客观真模式有许多不合理的因素:
(一)客观事实模式是对唯物主义的僵化理解。我国刑事证明标准追求绝对的真实,而事实上对于已经发生的事件,是不可能完全认识清楚的。因为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世界是可以认知,但这种认知是有条件的,是相对的,受主观条件,主观认识能力等诸多因素的制约。客观真实本身是一个哲学范畴,是人类认识客观事物的总目标。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对此已做过深刻地揭示“人的思维是至上的,同时,又不是至上的,它认识能力是无限的,同时又是有限的。按它的本性,使命,可能和历史的终极目的来说,是至上的,无限的,按其个别实现和每次的实现来说,又不是至上的,无限的。”(4)可见,客观真实模式的缺憾就是过分乐观地看待可知论,忽视了诉讼证明的具体及个案的特殊性。
(二)客观事实模式还容易导致不良的法律后果,由于主客观的原因,有些案件无法查明,因而形成疑案。由于要求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以在无法做到时,要么会出现久拖不决,超期羁押的现象,要么会通过刑讯逼供来实现。
(三)客观真实模式与追求诉讼效率的原则不符,极易造成诉讼拖延。“案件事实清楚”是一个模糊性的规定,给具体实践的把握带来了不少困惑,与案件有关的事实繁多而庞杂,有的与定罪量刑有密切关联,也有的对定罪量刑影响不大,如果一味要求案件事实清楚,对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进行全面搜集、查明必然导致诉讼效率下降。
以上我们分析了客观模式的弊端,但并不是对它是一概否定的,应该承认,客观真实模式是理想的证明模式,他有利于实现对司法权的制约和对被告人人权的保障,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如果我们彻底地抛弃它,就是历史的倒退,是对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的背弃。然而,我们又必须认识到,由于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单一的客观真实模式下的证明标准并不我国的国情,因此我们必须得重构。
四、关于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重构
笔者认为,要重构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得先选择证明模式,这是构筑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前提。目前,世界各国关于证明标准的模式有三种,一是客观真实模式,它是指司法机关所确定的
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探析
证据制度是整个诉讼制度的核心,刑事证据是认识案件事实的唯一手段,这种认识应达到何种程度则是我们研究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时所应予解决的问题。所谓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控辩双方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应达到何种程度,才能解决行为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立法上对刑事诉讼应达到的程度所作的概括性规定,此一规定虽然从立法上对证明标准给予了规范化,但学术界和实务界对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认识却极不一致,主要存在“客观真实说”、“法律真实说”、“两个基本说”之争,其中又以“客观真实说”和“法律真实说”的争论据主导地位。对这场争论,笔者认为应该跳出固有思维定式,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认真研究刑诉证明标准。因此,不妄自菲薄,以浅陋之识拟在对客观真实说与法律真实说试作评析的基础上,构建一种更为明确、具体、更具可操作性,并与当前人民法院“司法公正与效率”主题相适应的诉讼证明标准,求教方家。一、客观真实说的评析
我国刑事诉讼的目的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可见,我国刑事诉讼的首要任务是打击犯罪、惩罚犯罪分子,保障人权。因此传统证据法学理论认为我国刑事证明的任务是要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并且在这种刑事诉讼思想的指导下,主张以客观真实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客观真实说以马克思主义认识论为基础。马克思主义认识论认为,世界是可知的,人的认识能力是无穷的,客观世界的任何客观实在人类都是可以认识的。案件事实都是已经发生的并不再重现的客观事件,但这一客观事件总是由多个特定的客观物质组成,这些客观物质即证据材料都是客观存在着的,因此办案人员即可以自己的认识能力,收集和运用掌握的证据材料,进行逻辑思维,将已发生的过去的案件事实再现在人们眼前,从而揭露、证实犯罪。这不仅是可能的,而且是必要的,否则就违背了马克思主义认识论。
客观真实说一直以来在我国法学界占据着主导地位,并影响着广大法律实务者,但由于该学说的先天缺陷,近年来,尤其是随着证据法学研究的全面拓展,越来越受到学者的反对。(1)笔者认为客观真实说在我国传统证据法学理论中占主导地位,是由于长期以来我们一直过分注重实体真实所致。导致这一学说受到挑战的主要原因乃是诉讼模式的改变及程序独立价值的日彰所致。
我国刑诉法修改以后,诉讼模式由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转换为兼具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特征的符合我国法治国情的混合型诉讼模式。在这一诉讼结构之下,职权主义被弱化而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却倍获尊重。人权保障功能成为我国刑事诉讼首选的价值目标,非法证据被排除在诉讼程序之外,毒树之果理论影响至深。由此一味追求案件事实真相的'“客观真实说”不断受到挑战,虽然传统的客观真实说已发生了一些转变,认为“在具体案件中,除了承认绝对真实以外,也承认有相对真实的成份。”(2)但笔者认为,这种变化并不能克服客观真实说的不足,在理论上依旧存在以下缺陷。
首先,客观真实说以马克思主义认识论为指导,但却对认识论的理解存在片面性,忽视了认识论的辩证法,曲解了绝对真理与相对其理的辩证关系。马克思主义认识论包括三个基本构成要素:(3)一是反映论,认为物质是第一性的,意识是第二性,物质决定意识,意识是物质的反映,坚持认识的规律应是从主观到客观,从而与唯心主义相区别。二是可知论,认为物质世界是客观存在的,人作为具有主观能动性的动物,是能够认识和把握客观世界的。三是坚持认识论的辩证法,认为人类的认识活动是一个认识―实践―再认识的无限发展的过程,对事物的认识只能无限接近客观真理,但不可能获得绝对真理性的认识。客观真实说认为“只要充分发挥办案人员的主观能动性,重视调查研究、收集证据,是完全有可能掌握对查明案情具有意义的一切事实。”充分夸大了人的认识能力。
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坚持可知论,认为人类有认识世界的能力,是可以认识客观存在的现实世界的。但这里所说的“人的思维”并不是指单个人的思维,而是“作为无数亿过去、现在和未来的人的
[1] [2] [3] [4]
楚,证据确实、充分。
具体是指符合以下要求:
1. 据以定案的证据具有关联性;
2. 据以定案的证据具有可采性;
3. 属于犯罪构成各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
4. 所有证据在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排除了其他一切可能性。
(一)证明标准的主体谁是证明标准的主体?
法学界并没有给出一个令人信服的答案。从前文所罗列的概念看来,似乎下列人员都可以成为证明标准的主体:司法人员、诉讼主体、证明主体、公安司法人员、负担证明责任的人。显然此种状况是非常不利于证明标准问题的深入研究的。研究证明标准的主体应当从诉讼证明开始,因为诉讼证明是证明标准的上位概念。
从广义上的诉讼证明而言,证明活动可分为他向证明和自向证明,相应的,诉讼证明主体自向证明主体和他向证明主体。“自向证明的主体一般是就事实问题作出某种认定或裁定的人,如侦查员、检察官、法官;他向证明的主体一般是提出某种事实主张的人,如诉讼中的当事人和律师。”证明标准问题中也同样存在自向证明主体和他向证明主体。比如,侦查机关应当向检察院证明案件已经侦查终结达到了移送审查起诉的标准;公诉人员在法庭上证明被告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侦查机关和公诉人员就是他向证明主体。而法官却显然是一个自向证明主体,他只要自己明白就行,而不负有向他人证明的义务。
(二)证明标准的客体在证明标准的客体问题上法学界也同样没有达成共识。
正如前文所述,既然证明标准是一个衡量诉讼证明活动的客观效果的一个工具,那么诉讼证明活动就成为了证明标准的作用对象之一。但由于诉讼证明活动本身不是诉讼活动自身的终极目标,它所追求的是通过它自身的实质内容和形式规定性,如鉴定材料、证据、证人证言等客观的和主观的证明材料所承载的信息来达到证明标准主体的'认知状态。从而证明标准的客体应当包括两个部分,即证明活动和由证明活动所达致的对待证事实的认知状态。
正如霍尔巴赫所言:“我们所有的概念都是作用于我们感官的对象的反映。”人类的认知状态是人对外部客观世界的认识“真”的程度的反映。诉讼证明主体通过举证,质证,认证以及辩论活动在客观上给自己、对方当事人、法官等诉讼参加人一个关于该案事实的认识状态。至于此种认识状态被证明主体推到了何种高度,或是在何等程度上证实了案件事实则是证明标准主体依据自己的良知而形成的认知结果。并且此种认知状态由于依托于一定的客观事物而存在,不但不具有完整的一维意志性,反而具有一定的客观性。
就证明活动而言,它是推动认知状态达致证明标准的具体手段,直接决定着证明标准的具体内容,两者处于一个互动的矛盾体中。这一点在不同的诉讼法领域体现得尤为突出。例如,在民事诉讼领域,由于诉讼证明活动集中地在庭审阶段进行,当事人一贯平等的法律地位使得诉讼证明活动较自由和活跃,往往较容易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而在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本来就不对等,法律为了达到平等而设置了许多非平衡的规则。而这些规则的应用在客观上又产生了这样一个矛盾状态:即在主观上追求诉讼当事人平等的同时牺牲了客观上证明活动的灵活性。这样就导致了该领域中的诉讼证明活动所受束缚就越多,越难达致其证明标准。
(三)证明标准的内容证明标准的内容已经有了一致答案
即证明标准是一个关于认识活动的“度”或是“程度”的问题,换句话说是诉讼证明主体通过诉讼活动形成对案件事实认识的真实程度问题。尽管学者们基于不同的认识论、诉讼过程的性质和诉讼结构主张不同的“程度”:要求最高的,称之为“客观真实”,;要求较低的称为“法律真实”;折中的称为“混合标准”;坚持传统改进型的称为“两个基本标准”;追求证据制度新意的称为“实质真实”等等不一而足,但不管证明标准的称谓如何,它总是一个关于认识程度的问题,而不是别的什么东西。
证明信
XXX大学:
XXX同志1994年3月至9月在我院工作,曾任基础部主任。该同志工作认真负责,能以身作则,团结同志,成绩突出, 1995年、19两次被评为我院先进工作者。
特此证明。
XX学院(盖章)
20XX年8月10日
证明格式是书写证明书和证明信时必备的`一个标准格式,只有格式标准,证明信的内容和合法性才能够成立,同时写好一篇证明是关系到工作和学习的各个方面的,下面就带大家来看看证明的标准格式是怎样的吧!
证明标准格式
兹证明 (中文名 ),护照号 ,为我单位 部门在编员工,担任职务 ,任职 年,从 年 月加入我公司,至今在职。
本单位证明该员工工作的真实性,但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
特此证明!
单位名称及盖章
20 年 月 日
XXX系我单位XXXXX(职位)。
XXX月工资收入合计约7000元/月。
特此证明。
单位名称:XXXXXXXXX
20xx年 月 日
证 明
XXX同学系我院XXXX专业学生,学号:XXXXXX,身份证号:XXXXXXXXX,该生在我院就学期间表现良好,担任过XXX学生干部,获得过XXX荣誉,如论文答辩顺利通过,将于7月毕业,获得毕业证,学位证书,特此证明!
交通学院
X年X月X日
刑事诉讼标准不宜主张“阶段论”
杨飞
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是指承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受审判中心主义的影响,有人认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只能存在于法庭上的审判阶段。但在我国,一般认为刑事诉讼中承担证明责任者包括实施侦查、起诉等职权的司法人员, 1证明的过程贯穿刑事诉讼始终。基于此,各个诉讼阶段证明标准如何确定呢?目前比较流行的一种观点是分层论。这种观点直接来源于英美法系国家对证明标准的所谓九个层次的理论2,认为刑事诉讼中存在不同的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为刑事案件诉讼证明方面的最高标准,适用于判决;而“合理根据”的标准,适用于搜查、扣留和检察官提起起诉书等情况,认为法院的判决是对案件、被告人的最后定性,其证据要求应当是最高层次的,而侦查、逮捕以及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等证据要求是一种阶段性的要求,它与判决时总结全案提出的证据要求是有区别的。进而主张,将起诉证据标准拔高到与有罪判决证据标准相一致是不合法理的。
笔者不赞成此观点。侦查阶段破案是一个不断认知的过程,侦查人员的证明主张是随着侦查深入而不断变化的。由于证明主张的不确定决定了侦查阶段证明标准的阶段性、低层次性。但是提起公诉时,表明检察机关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已经完成,已经有了明确的诉讼主张,就是对犯罪嫌疑人能够依法定罪量刑,即我国刑诉法规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达不到这个标准,就应该继续取证,那么从证明程度上说,就应该和法庭判决所适用的标准同一。虽然到法庭上,法官还要以同样的标准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检视,而且很可能得出与检察机关不同的结论,但那只是判断主体的变化而已,并不表示判断标准的提升。如果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主动降低证明标准,那么到法庭上仍不可避免的要面对和法官同样的证明标准,要承担败诉风险,此举毫无实际价值。实践中有人根据分层理论,认为,检察机关没有必要要求公诉证据标准必须达到最终足以定罪的程度,3有的检察官还认为,起诉无须按照法院作有罪判决的证据标准要求侦查机关找到所有可能证实犯罪嫌疑人犯罪的证据材料。这些观点表面上看是为检察机关起诉活动松绑,其实不具有操作性,是极其有害的。
应该注意到,英美法系一些国家对起诉采用较低的证明标准是有其特殊司法环境的。他们的检察官不具有对羁押犯罪嫌疑人的批准权,检察官对警方的办结的案子是收案不收人,逮捕拘押犯罪嫌疑人要向法官申请令状,在我们看来法官的责任性就更大些,正是基于此,检察官的起诉也要经过治安法官或大陪审团的批准,非审判法官要防止检察官不负责地滥用诉权而侵犯人权(有理由怀疑实际上也为防止使自己签发的逮捕令状发生更严重后果而担责)。这种人案分离的环境下,检警关系很紧密,使得非审判法官实质上担当了大陆法系检察官的一些职责,检察官提起起诉的标准一定程度上等同于我国侦查终结的标准,当然是较低的。而我国则完全不同,检察官自己批捕或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自己起诉,必然要承担更大责任,在没有相应诉讼风险保证措施的环境下,在起诉证明标准上起码要高到足以定罪的标准才行,这与国外起诉的较低标准土壤不同,但效果相当,故没有移植该标准的必要。有人就此建议,在我国也应增设制约检察官的治安法官,控制起诉权,以适应不同的证明标准。4这种不惜以违宪为代价,通过增设机构之类兵棋推演的方法来迎合国外理论的建议,无疑是削足适履。
实践中分层论在重大疑难案件的处理上尤其容易得到响应。如某检察院网站上一案5:某夜,二女在酒吧娱乐,女甲被前男友丙叫至酒吧外,须臾,女乙来到酒吧外,见甲已倒地流血,丙在甲旁,周围无人。丙拦车将甲送到医院后便不知去向,后甲因失血死亡。有证据证实:丙与甲此前因解除同居关系而有隙,丙曾打过甲。丙归案后称:当日与甲在酒吧外遭抢劫,歹徒将甲扎死,后因害怕连累才逃逸。该案应否起诉,某司法机关中一观点认为,本案仅以公诉方的证据,并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丙有罪,不应提起公诉;一观点认为,丙有作案动机,而且案后逃匿,虽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丙有罪,但丙作案的可能性很大,根据惩治犯罪的政策,应提起公诉,因为排除合理怀疑是审判的标准,不是起诉标准。笔者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丙实施了犯罪行为,达不到足以定罪的标准,就不能起诉,岂有为了所谓惩治犯罪或者因为“死了人、有民愤”而起诉之理?即使检察机关为了惩治犯罪而甘冒败诉风险,在判决并不支持起诉的情况下惩治犯罪的力度又从何体现?对此,主张起诉的人肯定会有法院“万一能判”的疑问,甚至认为检察机关对疑案做了不起诉,会不会万一放纵了罪犯。笔者认为,运用同样的证据和标准来判断案件事实,如前所述,不论法官、检察官其效果并无二致,只不过是判断主体不同而已,“万一能判”论者下意识地认为法官的判断能力高于检察官,显然失当。 正如有的学者所言“ 决不是因为审判人员比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更高明……法官作为最后一个对此问题作出评判的主体,如果他认定指控事实已经达到证明标准的要求,在实质意义上,这一判断……是在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判断基础上的进一步确认,其中包含着侦查人员、检察人员的判断以及法官对此判断的赞同。” 6所以, 检察官审查案件时同样要履行客观性义务,理应通过合理听取各方意见等方式,独立、公正无偏地做出结论,不能因为社会压力而仓促“换手”处理。今年年初刚刚得到纠正的云南孙万刚案件,孙万刚经历了由死囚到无罪释放的惊险历程,作为司法机关应该慎重反思,不能对判决存侥幸的心理。
浙江、岱山、检察院 杨飞
1 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P263.
2熊秋红,《简评英美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载“中国法学网”,
“第一等是绝对确定,由于认识能力的限制,认为这一标准无法达到,因此无论出于任何法律目的均不作此要求;第二等即排除合理怀疑,为刑事案件作出有罪认定所必需,也是诉讼证明方面的最高标准;第三等是明晰且有说服力的证明,适用于某些民事案件以及某些管辖法院对死刑案件中保释请求的驳回;第四等是优势证明,适用于多数民事案件以及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肯定性抗辩;第五等是合理根据,适用于逮捕令状的签发、无证逮捕、搜查和扣留、提起大陪审团起诉书和检察官起诉书、撤销缓刑和假释、以及公民扭送等情况;第六等是合理相信,适用于拦截和搜身;第七等是有理由的怀疑,足以将被告人宣布无罪;第八等是怀疑,适用于侦查的开始;第九等是无线索,不足以采取
任何法律行为”。
3 周冬平 ,《关于完善我国提起公诉证据标准的几点反思》, 载《刑事法判解》
4 同上注释。
_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你院受理的由____________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犯罪嫌疑人姓名)(涉嫌的罪名)一案,__________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人(姓名及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之委托,指派________律师担任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
律师在(犯罪嫌疑人姓名及涉嫌罪名)一案中,代理权限为:
委托人:
受委托人:
律师事务所(章)
律师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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