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的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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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的案例分析

篇1: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案例及分析

原告为甲国羊毛生产商,被告为乙国羊毛供应商。9月2日,被告致电原告,提出要出售一批羊毛,并要求原告以邮寄方式回复。因地址错误直到9月5日晚才到达原告,当天晚上原告即将承诺信件以邮递寄出,该承诺信件于9月9日到达被告。

本案中当事人双方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属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被告9月2日致电原告要求出售羊毛的行为构成一项要约,尽管邮寄途中受到迟延,但是原告立即作出了承诺,该项承诺于9月9日到达被告,此时该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生效。

原告为甲国羊毛生产商,被告为乙国羊毛供应商。199月2日,被告致电原告,提出要出售一批羊毛,并要求原告以邮寄方式回复。因地址错误直到9月5日晚才到达原告,当天晚上原告即将承诺信件以邮递寄出,该承诺信件于9月9日到达被告。

本案中当事人双方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属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被告9月2日致电原告要求出售羊毛的行为构成一项要约,尽管邮寄途中受到迟延,但是原告立即作出了承诺,该项承诺于9月9日到达被告,此时该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生效。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A公司与B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四份,约定由原告出售电机给飞达仕空调公司。合同签订后,A公司依约将货物交付对方,总货款共计47761.20美元,但B公司经多次催要未予支付。为此,A公司将B公司及其股东C公司(以下简称伊莱特公司)诉至法院。

原告A公司诉称:6月1日至30日,原告与被告共签订三份合同,货款共计47761.20美元。后原告根据B公司的通知,于5月委托承运人将前述三份合同约定的货物送达给B公司,并将商业发票和提单交给了B公司。B公司本应在20即支付货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B公司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被告C公司系被告B公司的股东,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出资,出资不到位。请求判令:1、B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7761.20美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在B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情况下,C公司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查明,原先诉称买卖合同事实成立;另查明,B公司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其股东为C和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其中C公司认缴注册资本总额3333333美元,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33%。截止12月3日,C公司实缴注册资本833333.34美元,其余出资未到位。

【海泰律师评析】:

(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准据法之确定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由于原告A公司是韩国法人,本案属涉外民商事纠纷。但当事人未在合同中对纠纷解决适用法律作出选择,且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等在中国境内,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是与本案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因合同履行引起的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对于出资不足的股东责任承担的法律适用,由于B公司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合营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令和有关条例规定。故因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东出资不足而发生的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真实合法的合同应得到充分的遵守

关于B公司的合同欠款问题。A公司与B公司之间签订的四份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法之处,当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A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B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因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货款47761.20美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但A公司要求将所欠货款折合成人民币后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支持。

(三)股东在应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关于C公司的责任承担。A公司以B公司的股东伊莱特公司未按规定缴纳出资为由要求C公司对B公司的欠款承担补充还款责任,并提供了B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C公司出资不到位的情况。根据我国公司法律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B公司的股东未能足额缴纳出资,应承担相应出资不足的民事法律责任。A公司要求在B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C公司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B公司的合同欠款承担补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四)审判结果

(1)B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公司货款47761.20美元并赔偿A公司相应利息损失(自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银行颁布的同期美元贷款利率计算);

(2)在B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上述欠款的情况下,C公司在其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还款责任。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案例

案例3北京市物资总公司诉韩国LG商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纠纷案

【案情】

3月1日,北京市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就苯乙烯买卖事宜给韩国LG商事驻北京的办事机构发去传真称:“我司接受贵司USD575/MT,CFR湛江报价;我司将尽快拟好合同文本以供双方正式签约;请将ASTM2827

—88项下之详细英文规格传给我们以便打印到合同文本上。”当天,LG商事驻北京的办事机构给物资公司发来传真称:“我方已按下列条件拿到货物;品名,苯乙烯单体;原产地,韩国;质量,ASTMD-2827-88标准;数量,2 000公吨+/-5%;价格,成本加运费中国湛江港船边交货价格,每吨575美元;付款方式,即期信用证;交货期.194月1日/或左右到达湛江;昨天我方已通知你方,你方必须从4月1日起安排好岸边的储罐以便接货。我方将十分感谢你方对以上条件的书面确认。”同一天,即年3月1日,物资公司还给LG商事驻北京的办事机构发去另一份传真,称:“关于2 000公吨苯乙烯单体,感谢贵方3月1日F'AX报价,现正式确认如下:品名,苯乙烯单体;规格,ASITMU-2827-88;数量,2 000MT+/-5%;产地,韩国;价格,USD575/MTCFRZHANING,CHINA(注:原文如此);到货期,1996年4月1日以后~1996年4月15日前;付款方式,L/C AT SIGHT即期信用证;另请贵方尽速办妥下列事宜:1、请将ASTMD-2827-88的详细英文规格列明并FAX给我方.以便做合同时使用。2、请尽力努力将到货期延到1996年4月8日??”

1996年3月5日,LG商事驻北京的办事机构给物资公司发来传真,其主要内容为:在3月1日下午北京时间4点40分收到你方确认,但是北京时间与韩国时间有一个小时的时差,即你方的确认是在韩国时间5点40分到达我处,由于没有在韩国工作时间5点30分以前收到你方要求在4月1日左右供货的确认,这批货已被卖掉了。后物资公司就赔偿问题与“L商事进行协商,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物资公司遂诉至法院,并约定适用《公约》解决争议。

案例4被申请人对《售货合约》的部分修改是否影响合同成立案

【案情】

6月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盘出售l0000吨菜籽粕,质量标准为:油蛋白在38%以上,水分在12.5%以下,单价FOB中国张家港78美元/吨。206月7日,申请人接受被申请人的发盘,并要求被申请人将合同和信用证条款传真给申请人。被申请人于年6月9日将已盖有公章的《售货合约》传真给了申请人。

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传真的《售货合约》后,删除了原合约上“不接受超过船龄的船舶”的要求,并将“运费已付”修改成“运费按租船合同支付”,委托意大利米兰公司签字盖章后于2000年6月9日当天传真给被申请人。

2000年6月14日,被申请人传真给申请人香港办事处,称申请人单方面修改合同,被申请人不能予以确认,将暂缓执行合同,并要求申请人暂缓开出信用证。2000年6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函称,双方已达成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申请人所开出的信用证只能作废。

同日,申请人回函给被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解释,由于合同为FOB条件,对船龄与运费支付事宜的修改将不会对被申请人履行合同产生任何影响。申请人同时告知被申请人,申请人已将合同项下的货物转卖给了意大利的下手买家,并提醒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如不履行交货义务将构成违约。如被申请人拒绝交货,申请人只能通过购买替代货物向下家买方履约。在该函中,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2000年6月23日的工作时间内向申请人确认被申请人将履行合同。

2000年6月2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回函坚持声称双方所达成的合同无效以及船龄及预付运费直接影响被申请人的装船,并声称由于合同本身并未生效,

该合同项下的义务和责任都只能作废。

申请人已就从被申请人处所购买的7 000吨货物与意大利的另一家××公司达成了转卖协议,申请人为履行与意大利买方的合同,不得不以每吨98.50美元的高价从新加坡的××公司处购买7 350吨的替代货物。为此,申请人多支付了150 675.00美元的货款。因此,申请人遂于7月23日对被申请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

【问题】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合同是否已经成立?

【参考结论与法理分析】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购销菜籽粕事宜已经通过要约和承诺达成一致。尽管申请人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作出了部分修改,但由于双方商定的是FOB价格条件,按此国际贸易术语,租船定舱和支付运费均系买方即申请人的责任,且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后风险即转移到买方,这些都与作为卖方的被申请人没有直接关系,所以,上述那些修改并不对被申请人的利益有任何影响,所修改之处不构成《公约》第19条所规定的在实质上变更被申请人要约的条件。何况被申请人作为要约人也未立即对申请人所作出的变更向申请人提出反对,直至2000年6月14日被申请人才针对申请人修改的部分提出异议。因此,被申请人所提出的异议已经构成了《公约》所规定的迟延,双方合同已经成立。由于被申请人在此情况下无理拒绝履行合同,致使申请人不得不高价购买替代货物,被申请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5卖方拒不履行交货义务案

【案情】

1992年10月24 日,中国大陆A公司(买方)与香港B公司(卖方)签订了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规定:由卖方向买方出售5万公斤羊毛,货物单价为USD4.10/kg CIF HONGKONG,货物总值20.5万美元,分三批交货,即于1993年4月交l万公斤、5月交2万公斤、6月交2万公斤,付款条件为信用证支付方式。合同适用法律为《公约》。合同签订后,A公司便根据该合同的内容与国内的C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将5万公斤的羊毛转卖给C公司。  A公司于1993年3月6目和4月10日分别开出l万公斤和2万公斤羊毛的信用证。但由于合同签订后不久,国际市场上羊毛价格大涨,B公司始终没有交货。此间A公司曾多次通过传真和电话要求B公司交货,B公司则回称市场上没有货源,难以交货。同时又提出,如果按原合同价格交货,公司没有足够的资金备货,希望能将货物单价提高到USD7/kg CIF HONG KONG,否则就无货可交。A公司回电表示,B公司按合同规定交付货物是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因此不同意变更合同的价格条款,并指出如果B公司不交货,则不再按期开出第三批货物的信用证。

与此同时,A公司与C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的交货期限将至,但由于B公司不交货,A公司不得不同意C公司以USD6/kg CIF HONG KONG,从其他客户手中买进5万公斤的羊毛,其差价损失则由A公司承担。据此,A公司转而向B公司追偿差价损失,但由于双方协商未果,A公司遂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B公司承担不履行合同交货义务的责任,赔偿差价及利息损失。

B公司在答辩中辩称:造成如此损失的责任并不完全在己一方,理由是:(1)A公司只开出了第一批货物和第二批货物信用证,使B公司无法履行第三批货物的交付义务;(2)B公司已将欲交付的货物备好,但由于A公司取消了其与B公司签订的买卖热轧卷板的合同,造成了B公司的重大损失,因此,B公司决定不交付羊毛。

问题:B公司的上述主张是否成立

案例6现代公司对其交付货物的品质担保责任案

【案情】

1994年8月4日,厦门某外贸公司与现代商事(香港)公司在厦门签订No.ITH94210号合同,向现代公司购买l 250吨南韩产高碳铬轴承钢。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为JISG4805—90 SUJ2(即日本标准)。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厦门公司已向现代公司说明该批货物系向厦门轴承厂出售作为制作轴承使用。合同原来是规定现代公司提供装运港SGS检验报告,后由于现代公司提出时间上有困难,改为由现代公司出具质量检验报告。但合同中明确规定质量以目的港中国商检局的品质证明为最终依据。9月8日货物运抵厦门,厦门商检局的品质证书表明货物存在巨大及链状的碳化物液析,不符合制作轴承的使用要求。权威机构——机械部洛阳研究所,出具的技术评定结论为:“该批高碳铬轴承钢不能用于制造轴承”。厦门公司向现代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退货并赔偿损失6万美元,但现代公司予以拒绝。其理由是:按照日本标准,钢材的显微组织在订货者有要求时进行检验,不得有严重的条状偏析、巨大的碳化物等缺陷。而买卖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进行这种显微组织的检验及相关指标。所以,厦门商检局超出合同规定的检验无效,货物没有违反合同规定,不能退货,也无须赔偿。于是,双方产生纠纷。双方同意按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诉诸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解决。

【问题】

现代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否合格?

案例8在买方延迟提货的情况下卖方保全货物的责任案

【案情】

法国卖方和德国买方签订一份出售大米的合同。合同规定,按照卖方仓库交货条件买卖。买方提货时间为8月。合同订立后,卖方于8月5日将提货单交给买方,买方据此付清了全部货款。由于买方未在8月底前提货,卖方遂将该批货物移放到另外的仓库。但到9月10日买方前来提货时发现,该批货物因新仓库贮存条件欠佳已发生部分腐烂变质。双方为此损失由谁承担发生争议。

【问题】

哪一方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责任?

案例10  因无法取得进口许可证导致合同未能履行案

【案情】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4月7日在申请人提供的格式文本的'基础上签订了VAIT/SHA/CR/9903/0011号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售5 000吨的优质冷轧卷板,单价242美元/吨,合同货款总额1 210 000

篇2: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案例及分析

一、产品描述:

苯乙烯(SM)是石油化工的基本原料,用来生产各种合成树脂,如通用级聚苯乙烯(GPS),高抗冲聚苯乙烯(HIPS)、可发性聚苯乙烯(EPS)、ABS、MBS及各种改性聚苯乙烯树脂等,广泛用于汽车制造,家用电器和玩具制造等工业部门。苯乙烯和丁二烯制成的丁苯橡胶大量用于轮胎制造,丁苯胶乳则用于纺织和造纸,丁苯嵌段共聚物SBS热塑性弹性体用于制鞋等轻工领域。

目前工业化的苯乙烯生产技术主要有乙苯脱氢法、环氧丙烷联产法及裂解汽油抽提苯乙烯三条路线。乙苯脱氢法是目前国内外生产苯乙烯的主要方法,世界上90%的苯乙烯都是通过乙烯、苯烷基化法生产乙苯,乙苯再催化脱氢生产的。我国苯乙烯生产大多采用乙苯脱氢法。

二、中国苯乙烯供应分析:1、国内供应商简况:

图表1:国内生产企业产能及产量统计

图表2:-扩产统计表

2、进口情况:

图表3:苯乙烯进口来源国分析

韩国和日本对于中国苯乙烯业而言是两个重要的供应国,但随着中东地区的新装置陆续投产,自中东地区的供应量呈现逐渐增长趋势,而东北亚的日韩等国对中国出口量相应缩减。20中国自韩国与日本的进口量在179.8万吨,占进口总量的49.84%。 年中国自中东地区的进口量达到了117万吨,这也使得中东地区成为中国另一大苯乙烯资源供应地区。主要的增长来自于伊朗,由于伊朗石化产能为60万吨/年的苯乙烯装置今年开工较为正常,使得2011 年来自伊朗的进口货源成倍增加。同时,沙特雪佛龙77.7万吨/年苯乙烯装置开工稳定,从而使得沙特地区对中国的出口量保持稳定。

三、苯乙烯需求分析:1、按应用领域分析

图表4:苯乙烯主要应用领域

据统计,2011年中国苯乙烯下游需求保持增长,但整体增速有所减缓。在苯乙烯的下游产品中,消耗最大的依然是EPS、PS和ABS这三大行业。

2、按地域分析:

图表5:苯乙烯主要应用的地域

华东地区仍是中国苯乙烯的消费重地,2011年统计当地下游需求总量在503.0万吨,占全国总量的60%以上。华南地区的苯乙烯消耗量仅次于华东,约在140.0万吨,占总量的17.6%。

四、苯乙烯市场分析

截至20底国内苯乙烯装置产能达到668.5万吨/年,20底将扩产至774.5万吨/年。按照75%的开工率测算,20国内苯乙烯产量在500万吨至580万吨之间。

由于全球金融动荡的影响,海外需求不佳,加之人民币持续升值均给中国的出口产业施加重压。另一方面,中国国内房地产市场新一轮政策影响尚未完全显现、家电下乡等需求刺激政策效力减弱。这些均给中国的苯乙烯行业造成了不同程度的阴影。不过中国苯乙烯市场有着庞大的下游需求总量,经济的发展为苯乙烯需求的增长提供了保障。从表观需求来看,自年以来,中国苯乙烯市场以每两年100万吨的增长量,由20的400万吨增加至2011年的800万吨,除因金融危机国内需求大幅下降以外,其他每年的增长率都在5%-10%之间。特别是、和,这三年的年均增长率都基本超过了15%。预计年中国的苯乙烯行业需求将维持增长,全年表观需求量预计将达到900万吨。

进口方面:年中国苯乙烯全年总进口量在334万吨左右,较2011年的360万吨减少了24万吨。预计2013年中国苯乙烯全年总进口量在360万吨左右,恢复至2011年的水平。

2000.001800.001600.001400.001200.001000.00800.00600.00400.00200.00

0.00

207月1日

800.00

700.00600.00500.00400.00300.00200.00100.000.00-100.00-200.00

7月1日

207月1日

2011年7月1日

2012年7月1日

2013年7月1日

图表6:纯苯、乙烯、苯乙烯外盘走势对比图

篇3: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案例及分析

案例1:关于合同是否成立纠纷案

案情摘要:

1975年,我方某公司与荷兰某商号进行了化学产品C514的买卖洽谈,双方就此笔交易进行了多次来来往往的发盘及还盘,以下是双方来往函电的主要内容:

1)75、6、27发盘

你26日电报C514 200公吨,CIF鹿特丹每公吨人民币1950元,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立即装船,请即复。

2)75、7、2来电

你27日电C514 200公吨,我最后买主开始表示确实的兴趣,恐怕谈判时间较长,请求延长实盘有效期10天,如有可能请增加数量,降低作价,请电复。问候。

3)75、7、3去电

你2日电C514数量增至300公吨,有效期延至7月15日,请迳恰,尽快回复。 4)75、7、7来电

C514你3日电,感谢你的合作,请航空寄2公斤样品,请再次考虑减价并增加数量。问候。 5)75、7、10去电

你7日电C514 2公斤昨天已航邮,数量可供300公吨,最优惠价为人民币1900元,尽速回复。

6)75、7、14来电

你10日电C514样品仍未收到,因此请将300公吨人民币1900元的实盘,再次延长,预计在收到样品后需一周左右作出最后决定。

7)75、7、17去电

你14日电C514 300公吨,同意延至7月25日有效。

8)75、7、22来电

你17日电C514我接受300公吨,每公吨人民币1900元,CIF鹿特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即期装船,按装船净重计算。除提供通常装船单据外,需供卫生检疫证明书、产地证、磅码单,(以中国口岸装船重量为基础),需提供良好适合海洋运输的袋装。 9)75、7、24去电

你22日电歉,C514由于世界市场的变化,在收到你来电以前,我货已售出。致良好问候。 10)75、7、25来电

你24日电,悉C514 300公吨已售,对此我不能接受,你7月17日电已将该盘延至今天(25日)才到期。我坚持你已接受我方的订单。撤回一项有效期的实盘是违反国际贸易规则的。假如你欲略调高价格,我可再次向我的顾主商量,但不能保证有结果。望电复。 11)75、7、29去电

你25日电,前报300公吨C514,我确实已售出,深表歉意。但应你的请求,我尽最大努力又取得200公吨货源,并报你C515 200公吨每公吨人民币2650元,C&F欧洲主要口岸,九月份装船,7月31日复到有效。

12)75、7、30来电

你29日电C514不能接受,我被迫保留仲裁权利,可通过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仲裁委员会或者荷兰C商品贸易协会或者通过其它相应有权的机构进行仲裁。我坚持我7月22日电已接受你方实盘。为了合作起见,我可同意300公吨延至8、9月装船代替即期装船,否则我索赔人民币232950元,根据你目前报价每公吨2650(C&F)和已成交价1900(C.I.F)的基础进行计算。

13)75、3、2去电

关于300公吨C514一事,在我7月17日电报中仅同意延长发盘的期限至7月25日,但并

未说该盘是Firm Offer 也未注明firm offer 字样。我们的老顾客都了解我们的习惯是凡国外的订单都需要以我方最后确认为准。考虑到我们双方过去和将来的友好贸易关系,我们于7月29日重新取得新货源,报你200公吨,每公吨人民币2650元。从你30日来电中惊悉,你提出了仲裁问题。我们仍然考虑按照适宜的价格报你200公吨,请电复你的友好意见。谢谢。

14)75、8、4来电

你8月2日电歉,不同意你的意见和理由。因我是7月22日接受电报是在你盘规定25日前有效的期限以内。十二万分地抱歉,必须按300公吨C514,每公吨人民币1900元CIF严格执行。为表示我方的良好愿望,可同意8、9月份装船。请立即电告合同号码我将开出信用证。如你不同意,要么由你执行合同,否则提交仲裁,以求得公证解决。请急电复或者通过北京电传答复,以免浪费时间。

15)75、8、9来电

我8月4日电未收到你方答复,请急复。

16)75、8、12去电

你8月4日电,我们考虑到双方友好得贸易关系,我决定出售300公吨C514每公吨人民币1900元CIF鹿特丹,其中200公吨9月份装船,其余100公吨10月份装船。不能提供产地证,包括为每袋75公斤单麻袋装,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函详。

17)75、8、13来电

你12日电C514我接受你的决定,同意200公吨9月份装船,100公吨10月份装船。请告合同号后即开信用证。我理解你的困难处境,鉴于双方友好关系,希望能在将来的交易中得到补偿。请求航邮一公斤装船样。问候。

问题:

一、我方发出的是否实盘?

二、合同有否成立?如成立,何时成立?

三、可以吸取的教训有哪些?

案件分析:

一、我方发出的是实盘,是要约。我方的发票有名称、数量、价格等交易条件,无保留条件,写明有效期,所以是实盘。

二、合同随着对方对我方要约的承诺而成立。合同在对方7月22日来电时成立。

三、从法律的角度说,对方在7月22日的承诺中附加了条件,这些条件构成了对要约的非实质性变更,尽管不能改变承诺的有效性,但是,对发出要约者给予了拒绝的权利,如果当时我方能够用好这个机会,也许结局不会如此被动。

从业务的角度说,我方没有做好市场调研,在对方一再延长时间,增加数量时,我方没有敏锐地觉察到该产品的市场变化,以至于将国际市场价格上涨的C514产品低价买给了对方,没有利用好商机,遭受了损失。

案例2:涉外合同的成立与有效性

北京某物资公司与韩国××商事会社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纠纷案

原告:北京××物资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

被告:韩国××商事会社(以下简称商事会社)

2月9日物资公司欲购吨苯乙烯,物资公司即向商事会社驻北京的办事机构询

价,商事会社驻北京的办事机构于192月14日以电话方式向物资公司报价,同日下午,物资公司以传真形式予以承诺。双方确定的具体条款如下:物资公司认购商事会社韩国产苯乙烯2000吨,规格ASTMD-2827-88,到货期为年4月10日至4月15日,价格为USD560/MT(每吨560美元),CFR湛江,付款方式为L/C AT SIGHT(即期信用证)。  1996年2月29日,商事会社驻北京的办事机构给物资公司发来传真件,其主要内容是:因情况变化,已无法按原商定条款供货,建议物资公司购买另一批苯乙烯,价格为575美元/吨,到货时间为4月1日。

1996年3月1日,物资公司给商事会社驻北京的办事机构发去传真称:“我方接受贵方USD575/MT,CFR湛江报价;我方将尽快拟好合同文本以供双方正式签约;请将ASTMD-2827-88项下之详细英文规格传给我们以便打印到合同文本上。”

当天,商事会社驻北京的办事机构给物资公司发来传真称:“我方已按下列条件拿到货物:品名,苯乙烯单体;原产地,韩国;质量,ASTMD-2827-88标准,数量,2000吨+-5%;价格,成本加运费中国湛江港船边交货价,每吨575美元;付款方式,即期信用证;交货期,1996年4月1日或左右到达湛江;昨天我方已通知你方,你方必须从4月1日起安排好岸边的储罐以便接货。我方将十分感谢你方对以上条件的书面确认。”当天,即1996年3月1日,物资公司给商事会社驻北京的办事机构发去另一份传真并称,“关于2000吨苯乙烯单体,感谢贵方3月1日FAX报价,现正式确认如下:品名,苯乙烯单体;规格,ASTMD-2827-88;数量,2000吨+-5%;产地,韩国;价格USD575/MT CFR ZHANGJING,CHINA(原文如此);到货期,1996年4月1日以后至1996年4月15日之前;付款方式,L/C ATSIGHT即期信用证;另请贵方尽速办妥下列事宜:(1)请将ASTMD-2827-88的详细英文规格列明FAX给我方,以便做合同时使用。(2)请尽力努力将到货期延到1996年4月8日??”

1996年3月5日,商事会社驻北京的办事机构给物资公司发来传真,其主要内容为:在3月1日下午北京时间4:40收到你方确认,但是北京时间与韩国时间有一个小时的时差,即你方的确认是在韩国时间5:40到达我处,由于没有在韩国工作时间5:30以前收到你方要求在4月1日左右供货的确认,这批货已经被卖掉了。

1996年3月6日,物资公司发传真给商事会社驻北京的办事机构称:“我司与湛江中美化工公司已签约定于4月中旬进货并加工聚苯乙烯,如届时原料不到,我司将赔偿工厂停工费、储罐轮空费等损失;现经我方努力,已找到一个货源:永晖公司供应价格6450元人民币/吨,按此价格计算,贵司应赔偿我司68.33万元人民币,折8.20万美元。

1996年3月6日,物资公司发传真给商事会社驻北京的办事机构称:“我司与湛江中美化工公司已签约定于4月中旬进货并加工聚苯乙烯,如届时原料不到,我司将赔偿工厂停工费、储罐轮空费等损失;现经我方努力,已找到一个货源:永晖公司供应价格6450元人民币/吨,按此价格计算,贵司应赔偿我司68.33万元人民币,折8.20万美元。

对于物资公司自1996年3月6日所发给商事会社驻北京的办事机构的上述传真,商事会社均未予以正式答复。后物资公司曾就其损失的赔付问题与商事会社进行协商,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物资公司遂起诉。

另外,物资公司与永晖公司于1996年3月8日签订买卖苯乙烯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原告物资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在1996年2月14日已就买卖2000吨苯乙烯一事形成合同关系。因被告违约不能供货,双方就如何弥补此事进行过协商,但由于被告的原因,补救措施被告再次落空。被告商事会社所提出的补救措施并非是新的要约,被告对此争议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95201.20元人民币,这笔损失包括:第一,因价格上涨后另行定货的损失为人民币961961.20元;第二,原告损失代理手续费人民币139944元;第三,原告应向进口委托方支付罚金人民币93296元;第四,原告因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5860元,以及翻译费、诉讼费等。

被告商事会社辩称,原告误将其3月1日向被告发出的新要约认定为是对被告要约的承诺,以为双方已达成购销合同,这完全是原告对合同和相关法律的错误认识或缺乏正确认识的结果。在双方并未达成生效合同的前提下,被告无任何违约责任可言,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存在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件处理结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的问题:

原告物资公司于1996年2月14日发给被告商事会社的传真件,因具备承诺的要素,且原、被告双方也均予以认可,所以,该传真件是物资公司对商事会社此前有关要约的有效承诺,因此,原、被告之间于1996年2月14日就有关买卖2000吨苯乙烯一事,已协商一致,并确立了存在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买卖合同的终止及是否有新的买卖合同产生的问题:

1.1996年2月29日,商事会社发给原告物资公司的传真件表明,商事会社在不能按约履行1996年2月14日其与物资公司确定的买卖合同时,试图经过协商与物资公司建立新的买卖合同关系,同时终止双方已确立的合同关系,从而免去承担违约责任的风险。对于商事会社的这一期望,物资公司在3月1日发给商事会社的传真中已明确表示接受,并同时提出对于双方新确定的交货条件签订正式合同文本的要求。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涉外经济合同法》)第7条第1款“通过信件、电报、电传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要求签订确认书时,签订确定书时,方为合同成立”的规定,在物资公司已明确提出需签订正式合同文本的要求后,正式合同文本尚未签订的情况下,依据中国法律,不能认为双方已就重新协商的供货条款确立了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的合同。但是,根据《涉外经济合同法》第31条第(3)项的规定,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终止合同的,合同即告终止 。因此,在物资公司明确表示接受商事会社提出的新的交货条件后,物资公司与商事会社此前于1996年2月14日已经确立的买卖2000吨苯乙烯的合同关系因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终止。

2.1996年3月1日,商事会社再次给物资公司发去传真件,从该传真件的内容看,符合要约的基本条件。因此,这份传真件属于一项新的要约。商事会社在这个要约中明确提出到货时间为1996年4月1日以后至1996年4月15日前,显然,物资公司明确表示排除了4月1日到货和4月1日以前到货的交货时间。因此,物资公司3月1日的这份传真件,并不构成一项有效的承诺,是对要约有实质性变更的承诺,构成新要约。所以,到此时为止,物资公司与商事会社之间并没有形成新的买卖合同关系

3.从1996年3月5日被告商事会社发给原告物资公司的传真件中可以清楚地看到,商事会社误将物资公司1996年3月1日的传真认定为是对商事会社所发要约的“确认”,但如前所述,物资公司对于商事会社2月29日和3月1日传真件的答复,均不够成法律意义上的承诺。而商事会社以物资公司所发的确认传真到达商事会社时已超过韩国工作时间,货已被卖掉,进而使商事会社无法供货而不能承诺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商事会社于1996年3月1日所发要约中,并未明示承诺的期限。尽管商事会社上述理由不能成立,但客观上商事会社并未对物资公司1996年3月1日新要约予以承诺,因而,仍然不能认为在物资公司与商事会社之间已经产生了新的买卖合同关系。

案例3、没有特别约定情况下,买方付款与卖方交货义务的履行时间

【案情简介】

原告:日本国某株式会社

被告:福建省某进出口公司

1992年4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92F-001成交确认书,由被告向原告提供花岗岩石料,交货期为5月底。5月下旬原告代表刘某到货场看货,由于时间紧迫未能逐块验货;5月22日,刘某发传真给被告,建议:“(1)如有信心,贵司就发货;(2)待仔细验货后,等下一航次发货。”被告考虑到取消航次会造成运费的损失,因此即装上船。

货到日本后,原告的客户发现存在质量缺陷,提出索赔。被告予以认可,并许诺在今后的贸易中逐步给予赔偿。

1992年8月5日,双方签订92F-012成交确认书,分三批装运,付款方式为信用证。第一批履行时,被告告知原告,货物因故缺少4块,原告收货后,经清点短少6块。原告立即告知被告短货的具体编号和数量。在第二批货履行时,原告告知被告,因故无法及时开出信用证,要求改为电汇付款,被告同意后,将货物装船发运。货到日本后,双方就先交提单或先付款无法协商一致。最后,被告将货物降价出售,共计损失15,850美元。

另外,双方签订的数份合同均为带佣合同。

【审判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

双方签订的买卖花岗岩石料合同系有效经济合同,92FL-001合同的质量问题,被告已在电传中承认,现对赔偿数额提出异议,但缺乏应有的证据。92FL-012合同第一批货,被告在主动提出货物短少问题后,对方电传短少货物的数量和编号后,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92FL-012号合同第二批货的结算方式,经双方同意由信用证改为电汇,因而失去了银行对履行合同的监督,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适用公平原则,即买、卖双方所承担的义务是同等的。由于92FL-012合同第二、三批货未有履行,收取佣金缺乏依据。现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承担92FL-001合同项下货物质量不合格所致损失。

2、被告赔偿原告92FL-012合同第一批货的货物短少损失。

3、92FL-012合同第二批货损失15,850美元由双方各半承担。

【案情评析】

本案涉及的问题较多,现详细分析如下:

关于92FL-001合同项下货物的质量问题:在外贸业务中,检验货物是一个相当重要的问题。如果买方不在合同或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货物进行检验,就会丧失主张货物与合同不符的权利。在本案中,原告代表刘某到货场看货,但未能详细验货,于是建议:“(1)如有信心,贵司就发货;(2)待仔细验货后,等下一航次发货。”可见,原告此时并没有放弃检验货物的权利,而被告的发货行为也默认了原告的做法。

但货到日本后,原告并未尽快检验,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8条第一款,“买方必须在按情况切实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或由他人检验货物。”由于原告已将货物转售,因此可以认为原告因错过检验期而丧失主张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但是,原告对被告提出索赔后,被告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再在法庭上对赔偿数额提出异议就没有法律依据了。

关于未履行的92FL-012合同第二批货的责任承担问题。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规定使用信用证付款。信用证支付方式把进口方履行付款的义务转为由银行来履行付款,保证出口方安全迅速收到货物,而同时也保证进口方取得严格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并且据此取得货物。在本案中,原告称因故无法及时开出信用证,要求改为电汇付款,被告表示同意。被告对该要求的承诺构成对合同的修改。根据《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8条,修改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但双方没有具体约定交货与付款的时间。而日后货到日本,双方就先交货还是先付款无法协商一致。

篇4:买卖合同的案例分析

买卖合同的案例分析

买卖合同的案例分析

一、案情简介:

??10月14日**电梯公司与**大卖场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合同》,合同标的为33台电梯(编号: 3001/3033),总金额8224000.00元。合同签订后, **大卖场公司在支付了三十三台电梯(3001/3033)10%定金和九台电梯(3025/3033)65%提货款后,未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而是由**地产公司分别于6月9日、24日、12月15日付清3025/3033九台电梯的25%的余款(该九部电梯已交付,双方无争议)和3001/3024二十四台电梯的65%的发货款4047044元。

??月20日**电梯公司将3001/3024二十四台电梯全部安装调试完成并通过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验收(检验结论为合格)。**地产公司接收并实际使用该电梯。

??按照《电梯设备合同》第三条约定, **地产公司应于1月2日付清3001/3024二十四台电梯的25%的余款1556555.00元。但**地产公司以其不是合同中的买受人,只是代案外第三人**实业公司支付货款,接受电梯为由拒付上述款项。

??**电梯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地产公司支付给原告电梯款1556555元,并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77828元。

??二、案件点评:

??接受委托后,笔者结合**电梯公司的陈述和提供的线索,展开详细的调查取证工作,经查:

??1、年1月26日、3月4日被告**地产公司两度给原告发“供货通知”。

??2、2005年6月9日、24日被告**地产公司支付给原告二十四台电梯款4047044元。而这4047044元正好是3001/3024二十四台电梯总金额6226220元的65%,与《电梯设备合同》第三条3.2.2款相吻合。

??3、2005年12月15日被告**地产公司支付给原告9月5日就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大卖场公司的3025/3033九台电梯总金额780元的25%的余款499445元。

??4、原告接受被告**地产公司的供货通知和付款,并将24台电梯安装调试完通过检验验收,交付被告**地产公司。

??笔者结合上述事实,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地产公司之所以愿意代替**大卖场公司支付九台电梯的余款499445元,正是由于其接受了**大卖场公司关于《电梯设备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的转让,承继了该合同中买受人的权利和义务,即由被告**地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付清3025/3033九台电梯的25%的余款和3001/3024二十四台电梯的90%的`余款,享有全部三十三台电梯所有权。

??本案的原告与被告**地产公司、**大卖场公司虽然就《电梯设备合同》买受人的权利和义务转让没有签订书面的协议,但被告已经按照该合同履行了主要义务(支付了65%的发货款),原告予以接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应当确认原被告就“月14日《电梯设备合同》买受人由**大卖场变更为**地产公司”合同变更行为合法有效。

??二、关于“被告**地产公司称其是代**实业公司支付货款,接受电梯”的辩解,且不论其说法是否属实,退一步讲,代理人认为被告**地产公司即便就是**实业公司的受托人,也不影响原告向其主张债权。因为,被告**地产公司 2005年1月26日、3月4日给原告发“供货通知”,2005年6月9日、24日支付给原告24台电梯的65%的发货款4047044元以及最终接收24台电梯时,均未告知原告其与**实业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原告并不知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现在受托人即被告**地产公司因委托人**实业公司的原因对原告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原告披露委托人,原告可以选择受托人或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本案原告就选定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款1556555.00元,并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77828.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法院经过审理,支持了笔者的代理意见,依法判决被告**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给付原告电梯款1556555.00元,并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7782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篇5:货物买卖合同案例

1、FOB风险转移

案例:A(卖方)和B(买方)两个公司签订了一份购买成套设备的合同,FOB伦敦(在伦敦船上交货),买方B与C(船方)签订了货运合同。卖方按照买方的指示将设备运到伦敦港,C在使用船上吊杆把成套设备从A的船上往C船上运时,吊杆折断,造成货损,此时货物尚未越过船舷,风险并未转移给买方,卖方须承担损失,由卖方A向负责装卸的船方C提出索赔。 因此,以船舷为界原则,如货物在装船时脱钩入海,则由于货物没有越过船舷其风险由买方承担,但只要货物越过船舷,如货物掉在C的甲板上导致货损,则风险由买方承担。

2、FOB运输途中的风险承担

案例:某公司以FOB条件向境外出售一级大米300吨,装船时经公证人检验,货物符合合同规定的品质要求,卖方在货物装船后及时发出装船通知,但由于运输途中海浪过大,大米被海水浸泡,当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只能按三级大米的价格出售,故买方要求卖方赔偿大米质量下降造成的差价损失。

问题:卖方是否对该项损失负责,为什么?

评析:根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FOB、CIF或CFR术语中,卖方只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前的风险,货物越过船舷之后的风险由买方承担,而本案中,货物的风险发生在海上运输途中,因此,属于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后的风险,故该差价损失应该由买方承担。

3、CFR贸易术语下的卖方装船通知义务

案例:德国某公司与我国某公司签订一份CFR合同,由德国公司向我国公司出口化工原料。合同规定:德国公司在2005年4月交货。德国公司按合同规定时间交货后,载货船于当天起航驶往目的港青岛。5月10日,德国公司向我公司发出传真,通知货已装船。我公司于当天向保险公司投保。但货到目的港后,经我公司检验发现,货物于5月8日在海上运输途中已经发生损失。

问题:上述期间发生的损失由哪一方承担?

评析:在CFR术语中,卖方负有在货物装船后给与买方货物已装船的充分通知。该义务直接关系到买方能否及时就运输的货物投保海上运输保险。如果卖方怠于通知,使得买方未能及时投保,由此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卖方承担。本案即属此种情况。德国一方在4月即已经将货物装船,本应该在4月份就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而实际情况是,到5月10日才发出装船通知,造成买方不能对货物在装船后至5月9日期间可能发生的风险进行投保,即造成买方投保的延误,该风险损失只能由卖方德国公司承担。在CIF、FOB贸易术语中,卖方承担同样的责任。

4、CIF合同货物运输的风险承担案

案例:我国某公司与韩国某公司签定了一份CIF合同,进口电子零部件。合同订立后,韩国公司按时发货。我公司收到货物后,经检验发现,货物外包装破裂,货物严重受损。韩国公司出具离岸证明,证明货物损失发生在运输途中。对于该批货物的运输风险双方均未投保。问题:上述风险损失由谁承担?

评析:在CIF术语中,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后的风险由买方承担。本案中,货物外包装破裂的损失发生在运输途中,该风险属于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后的风险,因此,应该由买方承担。但是,卖方韩国公司负有按照《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规定,投保货物在海运中的风险的责任,但事实上,卖方违反了该规定,没有投保,使得买方不能取得保险单据,进而不能就上述损失向保险公司索赔,因此,货物外包装破裂风险不由买方承担,应由卖方韩国国内公司承担。

5、卖方的权利担保责任

案例:1990年,我某机械进出口公司向一法国商人出售一批机床。法国又将该机床转售美国及一些欧洲国家。机床进入美国后,美国的进出口商被起诉侵权了美国有效的专利权,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专利人损失,随后美国进口商向法国出口商追索,法国商人又向我方索赔。问题:我方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为什么?

评析:根据《公约》规定,作为卖方的我某机械进出口公司应该向卖方――法国商人承担所出售的货物不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义务,但这种担保应该以买方告知卖方所要销往的国家为限,否则,卖方只保证不会侵犯买方所在国家的知识产权人的权利。

6、暂时中止履行合同

案例:加拿大公司与泰国公司订立了一份出口精密仪器的合同。合同规定:泰国公司应在仪器制造过程中按进度预付货款。合同订立后合同订立后,泰国公司获悉加拿大公司供应的仪器质量不稳定,于是立即通知加拿大公司:据悉你公司供货质量不稳定,故我方暂时中止履行合同。加拿大公司受到通知后,立即向泰国公司提供书面保证:如不能履行义务,将由银行偿付泰国公司支付的款项。但泰国公司受到此通知后,仍然坚持暂时中止履行合同。

问题:泰国公司的做法是否妥当?

评析:宣告中止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立即通知另一当事人,如果另一当事人对履行义务提供了充分的保证,则必须继续履行义务。因为中止合同只是暂时停止了履行合同,而不是使合同告终。因此,只要另一方当事人提供了充分的履约担保(如银行保函),宣告中止履行合同的一方仍须继续履行其合同义务。因此,泰国公司只能继续履行合同,不能暂时终止履行合同。

7、分批交货下的解除合同

案例:意大利某公司与我国公司签订了出口加工生产大理石的成套机械设备合同,合同规定分四批交货。在交付的前两批货物中都存在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在第三批货物交付时,买方发现货物品质仍然不符合合同要求,故推定第四批货物的质量也难以保证,所以向卖方意大利公司提出解除全部合同。

问题:我国公司的要求是否合理?

评析:我国公司所购的货物是加工生产大理石的成套机械设备,任何一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都会导致该套设备的无法使用,也就是说,各批货物是相互依存的,因此,意大利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反合同,买方可以宣告撤销整个合同。除非前三批货物是该套设备的零配件,第四批货物是该套设备的关键设备且第四批货物的质量不存在问题,我国公司才无权解除合同。

8、货物的风险转移

案例:香港某公司与我国某公司与10月2日签订进口服装合同。11月2日货物出运,11月4日香港公司与瑞士公司签订合同,将该批货物专卖,此时货物仍在运输途中。问题:货物风险何时由香港公司转移到瑞士公司?

评析:对于在运输途中销售的货物,从订立合同时起,风险就转移到买方承担。但是,如果情况表明有此需要,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起时,风险就由买方承担。尽管如此,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货物已经遗失或损坏,而他不将这一事实告知买方,则这种遗失或损坏应由卖方负责。此案中,货物装运后,香港公司于11月4日和瑞士公司签订合同,将货物转卖,因此,货物风险从该日转移给瑞士公司承担。

9、是否构成根本违反合同

案情:2005年2月8日,某港某电业有限公司A与珠海拱北某公司B签订购销合同。合同规定:拱北公司向香港公司订购日产佳能复印机200台,价格为CIF九州港1499美元一台,交货期限为4月15日,付款方式为信用证付款。在合同履行时,4月13日B公司收到装船电报通知,电报称所有货物于4月12日运往珠海九洲港并注明合同号及信用证号。4月19日B公司收到九州港码头提货通知,码头方面向公司出示随船提单一份。提单上的装船日期为4月13日,到货是4月16日,B公司认为香港公司A未按合同交货期限规定的4月15日交货,电报所称4月12日装船不真实,因而没有马上提货。5月2日,B公司接到中国银行珠海分行承付通知,B公司提出拒付,理由是香港公司延期交货,并于当天电告香港公司,宣告解除合同。香港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并提出异议,从而产生纠纷。

问题:什么叫根本违反合同,什么情况下可以采用解除合同的救济。

评析:本案中B公司认为A公司延期交货一天即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因此希望采取解除合同的救济。根据公约第25条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失,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属于根本违反合同。本案B公司是延迟了一天,此种延迟当然也属于违约行为,给B公司造成损害,但没有达到致使实际上剥夺了买方依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严重程度,对于季节性的敏感货物,迟到一天可能会导致非常严重的'后果,而对于复印机这种办公设备,迟到一天引起的损失一般不会严重影响守约方订立合同时期望的经济利益。因此,本案A公司的违约行为并没有达到根本违反合同的程度,因此,买方采取的救济方式不是解除合同,而应是损害赔偿。

10、买方解除合同

案例:年1月,中国A公司与日本B公司先后签订合同,由B公司按CIF交货条件将合同项下的8万只用于显像管生产的电子枪按时交予中国A公司。货到后,A公司在实验性使用中发现,电子枪存在质量问题。后经双方协商,同意由中国商检机构进行品质检验,经检验证明,电子枪的质量确实存在较大质量缺陷。A 公司随即与B公司交涉并达成索赔协议。协议规定:(1)A公司对已收货物中已使用的部分电子枪暂不退还B公司;(2)B公司应该在三个月内将符合质量要求的7.5万只电子枪发运到A公司;(3)更换的货物运到后,买方将抽样检测,不合率大于20%,则整批退货。结果,B公司交来的货物仍然不符合质量要求。双方再次协商,A公司提出,B公司可将应该提供的电子枪品牌更换为“日天”或“星星”牌。B公司表示同意按照A公司的要求提供货物,并将此作为索赔协议的一部分。后由于新供货方的原因,B公司仍然未能履行义务。205月,A公司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1)B公司退还7.5万只电子枪的货款及利息;(2)已经使用的5000只电子枪造成的经济损失由B公司承担;(3)有关检验的相关费用由B公司承担;(4)保管费、货物差价等经济损失由B公司承担。

问题:B公司是否构成根本违反合同,A公司有何种权利?

评析:买卖合同中,卖方对货物有品质担保义务,而本案中的B公司提

篇6:集资房买卖合同相关案例

一、集资房买卖合同相关案例分析:

【基本案情】

,被告冯某购得广西区某局下属单位集资房一套,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自愿将广西区某局某某号集资房一套以拾壹万伍仟元的价格卖给原告邓某,付款方式为原告先支付被告人民币拾万元整,剩余壹万伍千元在被告协助乙方办理好房屋过户等相关手续后,一次性付清。同时约定,《协议》签订之日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房屋取得产权证后,被告应将房屋过户到原告或第三人名下,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支付贰拾万元购房款,被告交付原告使用至今。被告为该房办理产权证后,拒绝为原告办理房产证过户登记手续,原告起诉到法院。

原告诉称:房屋买卖协议是个人自愿签订,双方已依约履行了交付房屋和支付房款的义务,并且原告对该房占有、使用,至今已有五年余。被告不能因为房价涨了,周边交通便利了,随便说房子不卖就不卖了,房屋买卖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受其约束,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应立即为原告办理房产证过户登记手续。

被告辩称:签订协议时,尚未领取权属证书,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六)项的规定,购房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应由双方互相返还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并按双方过错大小各自赔偿对方损失,同时提起反诉,要求确认协议无效,赔偿因合同无效所遭受的房租损失。

【审理结果】

一审判决: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原告返还房屋,支付房屋租金损失,被告支付房屋差价损失,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被告在一个月内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从现行法律规定来判断合同的效力。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诺生效时,也即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时,该合同即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关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笔者认为,从该法立法目的分析,是为了国家对房地产市场的管理和监督,减少交易纠纷,应当认为,第三十七条第(四)、(五)、(六)项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只有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违反,才认定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无效合同;从确认合同有效和无效可能导致的后果来分析。如确认合同有效,则保护了买受人即原告的期待利益,却妨碍了房屋管理部门对房屋的正常管理秩序,如确认合同无效使买受人的期待利益无法得到保护,危害了交易安全。

法官在考虑如何处理本案时可能进行了如下的利益衡量:如果仅考虑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时未取得权属证书一个因素,鉴于在起诉前被告已取得产权证且原告已在诉争房屋居住多年,判决房屋转让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合同更公平,也更符合法律精神。

应当指出,作为当事人一方,如果对合同效力产生疑问,主张合同无效并不是唯一可取的办法,应当视案情、选择行驶合同解除权、撤销权等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从保护当事人利益的价值取向上分析,主张合同无效的往往是不守信用一方。诉讼中通常以自己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或者自己的行为已构成欺诈等为由,试图通过合同无效,返还正在不断升值的房屋。出卖人的这种请求得到满足的话,不仅会严重损害买受人的利息,也是对诚信原则的极大挑衅。

二、集资房买卖合同有效吗

安置房、商品房、经济房我们听的比较多, 那什么是集资房 呢?集资房的概念与前者有很大区别。所谓集资房 ,是指由国家向单位划拨土地进行住房建设,国家给予部分减免,单位再向职工募集部分或全部资金而修建的住房。如一些学校、政府单位、企业职工住房。这种集资房价格便宜,约为普通商品房的一半,所以最适合消费金字塔最底层的工薪阶层。

我们购房无非是想要拥有房子的所有权,所以选择购买集资房的朋友了解集资房有房产证吗 是很有必要的。从集资房的定义我们不难看出,集资房是为解决员工住宿问题而修建的低价房,集资房的责任是由政府、企事业单位、职工三者共同承担的,而修建集资房的用地为国家划拨,整体产权是归企业所有,职工购买的只是使用权,故集资房没有独立登记的房产凭证,出资人也就是购房者是没有房产证的。所以业内认为,集资房是合理不合法的。

此外,集资房 往往比较难成规模,由于是集资,有时由于资金问题,可能造成工期延时,不能按时交房,甚至停止修建。且集资房大多做工粗糙,配套不完善、也没有正规的物管公司,也就和毛胚房差不多,使用中还会出现很多质量问题。若出现问题,也没有受理方,因集资房无完善法律手续,所以不受法律保护。而商品房获得的是土地出让所有权,由房地产商独立开发的一种产品,商品房的买卖属于完全的市场经营行为,受法律保护的。

目前售楼处出具的集资房买卖合同范本 是不合法的,这种所谓的集资房买卖合同范本 是由开发单位和村委会联合印制的,且现在的集资房开发单位多数无开发资质,所属集资房项目也大多没有经过正规的报建程序,只是想以此来牟利。如果售楼员给出集资房买卖合同范本 ,大家一定要看清楚,并询问、查看开发商所持有的证件。

篇7:房地产买卖合同参考案例

房地产买卖合同参考案例

高人民***民事行政检察厅

1993年6月28日,重庆市房地产管理局九龙坡分局与重庆市金昌商务公司订立《购买房屋合同》,约定:九龙坡房管局将已竣工的杨家坪团结路特1号渝西购物商城平街层非住宅用房中建筑面积259.44平方米、公摊面积41.51平方米(共计300.95平方米)的部分,以每平方米4300元的价格,共计129万余元,出售给金昌公司;办理产权登记按规定应缴纳的税费由金昌公司承担;金昌公司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付款50万元,余额于1993年12月31日前付清,并按占用资金月利率1.8%计算利息,由金昌公司承担,如不按时结清余款,按余款原息的两倍加收罚金;金昌公司付清50万元时,九龙坡房管局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房地产买卖合同案例。同年8月14日,金昌公司向九龙坡区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按规定缴纳税费33018余元。金昌公司在《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中填写了房屋四至墙界,产权监理所进行了现场登记勘查,金昌公司于8月16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同日,双方在产权监理所鉴证下,订立了《房屋买卖契约》,再次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房屋的四至墙界。金昌公司于1993年8月5日和12月24日分别支付购房款50万元和10万元,余款未付。

1993年7月5日,金昌公司与重庆兴华日用杂品公司订立《商场租赁合同》,将所购房屋租给杂品公司使用。11月初,经双方实地丈量,发现房屋面积不足,遂协商解除了租赁关系。此后,金昌公司以所购房屋建筑面积比合同约定少35.32平方米为由,与九龙坡房管局协商未果,于1994年12月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龙坡区人民法院(1994)九民初字第2466号民事判决认为,九龙坡房管局与金昌公司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九龙坡房管局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存在隐瞒事实的过错,交付给金昌公司的房屋比合同约定的面积少35.32平方米,且被阻隔、占用,应承担违约责任。遂判决:一、九龙坡房管局将本区杨家坪团结路特1号渝西购物商城内商场房屋共计300.95平方米交付金昌公司;二、九龙坡房管局按月利1.8%赔偿金昌公司已付购房款利息损失28.44万元;三、金昌公司付给九龙坡房管局69.4085万元。九龙坡房管局不服,提出上诉。

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九龙坡房管局与金昌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该合同;九龙坡房管局不按合同约定交足房屋面积,给金昌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并按约补足房屋面积;金昌公司也应按合同约定付清购买房屋的价款;该纠纷是因九龙坡房管局未交足房屋面积引起的,九龙坡房管局应负主要责任。但金昌公司以此为由,拒不付清购房款,并扩大自身的经济损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一审判决将合同约定之外的房屋判归金昌公司,违背双方约定,应予改判;鉴于九龙坡房管局所补商场位置的差异,可适当多补面积作为补偿。据此判决:一、维持九龙坡区人民法院(1994)九民初字第246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九龙坡区人民法院(1994)九民初字第246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九龙坡房管局在金昌公司所购房屋处将后墙拆除向后延伸补足建筑面积40平方米给金昌公司;四、九龙坡房管局赔偿金昌公司19.908万元,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逾期不付,按月利率1.8%计付延期利息。

金昌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川民再字第63号再审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购买房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九龙坡房管局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其违约给金昌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约定双方买卖的是购物商场营业大厅内部分非住宅用房,九龙坡房管局在该大厅内有履约能力,一审判决按照合同约定的房屋面积将该大厅的部分房屋判决归金昌公司所有,以及由九龙坡房管局适当赔偿金昌公司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审判决由九龙坡房管局另行搭建房屋履行合同,违背双方约定,应予纠正。据此判决:撤销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重民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维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1994)九民初字第2466号民事判决。

九龙坡房管局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向四川省人民***申诉。四川省人民***经过审查,认为再审判决在适用法律方面确有错误,故提请最高人民***向最高人民法院抗诉。

最高人民***审查后认为:(一)再审判决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外的其它房屋判令当事人予以买卖,违反自愿、公平和等价有偿的民法原则。本案双方对所买卖的房屋四至明确,与金昌公司在《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中填写的房屋四至一致。再审判决强行责令房屋出卖人将自己已经出租给他人的其他房屋卖给金昌公司,替换合同约定的买卖标的,且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买卖的房屋单价每平方米4300元,而再审判决强令买卖的房屋单价每平方米7748元,两处房屋的总价相差103万元。再审法院异地履约的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的规定,侵害了九龙坡房管局的财产所有权,判决结果显失公正。(二)再审判决侵害了案外人的利益。再审判决要求九龙坡房管局异地履约安置金昌公司的房屋,九龙坡房管局早在1993年起已全部出租给其他众多商家,按再审判决执行,这些租赁户不得不与九龙坡房管局解除租赁合同。这不仅侵害了租赁户的利益,也给九龙坡房管局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导致新的纠纷发生,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据此,最高人民***于12月18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抗诉后,于5月13日作出()民监字第2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中,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合同,但是在最终处理的结果上达不成协议。最高人民法院确认抗诉书认定的事实,认为九龙坡房管局与金昌公司订立的《购买房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在审理中双方均同意退房,故对双方订立的合同应予解除。遂于3月2日,以(1998)民提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1994)九民初字第2466号、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重民终字第13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川民再字第63号民事判决;解除双方订立的《购买房屋合同》,金昌公司将所购房屋退还九龙坡房管局,九龙坡房管局退还金昌公司购房款60万元及贷款利息;九龙坡房管局退还金昌公司办理产权手续的费用33018.23元。

篇8: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

船舶要素 船型:集装箱船: 船旗:巴拿马; 总吨:24802; 建造完工日期:1982年 船级社:NK 滞留日期:9月19日~9月20日 滞留组织:香港海事处 滞留港:中国香港 滞留缺陷 SOLAS公约相关的操作缺陷:GMDSS设备的操作,自207月起船上操作人员无法测试中/高频DSC与岸台的收发,在线测试仍失败.

作 者:崔玉伟  作者单位: 刊 名:中国船检 英文刊名:CHINA SHIP SURVEY 年,卷(期): “”(11) 分类号: 关键词: 

篇9: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

一个胆小孩子的案例分析

我班龙龙小朋友,他聪明、思维活跃、爱学习、爱干净、爱哭、是个闲不住孩子,并且每天来幼儿园都要掉上几滴眼泪,等他妈妈走后,他会马上笑起来,并在幼儿园一天都玩得非常高兴。

有一天,一个小朋友说龙龙把他推到了。但当我问他是,他就说不是他,是别的小朋友,无论怎么说,他就是不承认,我因为没有看见他拿他没办法,后来又有几个小朋友来告他的状,这引起我的注意,决定对他进行观察。

观察一:

玩完玩具后,小朋友都在收拾玩具,龙龙拿着小椅子,在教室里推来推去,突然看见小朋友捡得一块雪花片玩具放在地上。于是,他抬头看看我,我忙把视线移开。只见他一只脚迈进筐里,使劲在玩具筐里踩,雪花片立时飞溅出来,几脚下去,把雪花片全部踩了出来,他脸上露出满足的笑容。当小朋友告他的状时,他立刻就说:“老师,不是我,我没踩。”我说:“那是谁踩的”他会指着旁边的小朋友说:“是他。”

观察二:

小朋友在做《找朋友》的游戏,鑫鑫小朋友不小心碰着了他,他抬手就给鑫鑫一巴掌,鑫鑫哭起来,其他小朋友说龙龙打鑫鑫了,而龙龙立刻就会说:“我没打他,是别人打的。”

观察三:

窗台上摆着很多小朋友种植的植物。这天,他跪在小椅子上观看,他顺手拽了一根麦苗,看我没看他,把麦苗塞进暖气罩里,又拽了几根又赛季暖气罩里,被小朋友发现告诉了我。但他还说:“老师,不是我,我没拽。”

观察四:

吃饭时,他把不爱吃的菜放在林林小朋友的碗里,偏偏林林是个厉害的主,就是不让放。这样,俩个人你拿给我,我拿给你,当我看他俩时,龙龙抢先说:“林林往我碗里放菜。”而林林也不甘示弱说:“是龙龙先放到我碗里的。”我说:“老师也看见了,是龙龙先放到林林的碗里的。”他还坚持说不是他先放的。而我严厉地又说了一遍,他竟哭着大声说不是他。

(一)调查与分析:

究竟什么原因引起他不愿承认自己的错误,甚至为了遮掩自己的错误到了撒谎的地步。离园时我与他妈妈进行了交谈,从他妈妈那里了解到,他从小在他爸爸、妈妈身边长大,但由于爸爸、妈妈工作忙,每天有年迈的奶奶带着。他从小调皮、爱动、脑子转的快。出去玩到处乱跑,奶奶撵不上他,怕他摔倒,就经常吓唬他说:“你再跑让收破烂的给你收走了。”有一天,他跑远了,看不见奶奶了就大声哭起来,正好来了一个骑三轮车的叔叔说要把他送回去,他以为是受破烂的要把他带走,吓得使劲的大哭,晚上睡觉时在梦中还大声得哭。从那以后他就特别的胆小,不敢自己在屋里玩,不敢做危险地事,处处都十分小心。经常缠着大人陪他玩,在家里又非常调皮,经常犯点小错误,爸爸经常批评他,为了逃避批评,由于他的聪明,经常会找一些理由为自己辩解,但由于爸爸、妈妈工作忙没时间听他辩解,有时他能逃避错误。

有一次,在幼儿园发生一件事,我们也发现他很胆小。一次,我带小朋友在户外散步,当走到食堂后面有一蒸汽管子,为了引起小朋友的注意,告诉小朋友们说:“这根蒸汽管子有时会冒出蒸汽,蒸汽很热,能烫着人,很危险。所以,小朋友们在经过这里时,一定要绕过这根蒸汽管子。没想到我刚说完,他就大哭起来,边哭边说:“老师,咱们走吧,别从这里过了。”我问他为什么?他说:“我害怕。”我说:“没有什么可怕的,你看,小朋友们不都过去了吗?来,老师领着你过去行吗?他勉强答应了,但我感觉他很害怕,过去后,我表扬他不是很勇敢吗?他接着笑了起来说:“老师,我不害怕了。可是,以后每次从这里走,小朋友都不当回事了,但是他每次都要离得很远。通过这件小事,在结合每次犯错误的表现,与他的胆小有很大的关系。可能是犯了错误害怕老师的批评、指责,为了逃避这些,才会出现以上观察中的表现。

孩子的发展水平不一样,龙龙思维敏捷,有自己独特的思维方式.年龄又小、知识经验贫乏,对事物的辨别能力差,自我为中心意识强。在做这些事时,他决没想到做这些事情是不对的,小朋友的告状,他马上意识到自己的错误,但是为了逃避老师的批评,常常用慌言掩盖自己的行为,使其慢慢养成这些不良习惯。

(二)教育策略与效果:

1、为他创造一个宽松的环境,当孩子犯错误时,不在集体面前揭露他,单独和他谈谈。一方面表示对他错误的理解,提出遇到这样的事情的解决办法。另一方面引导他换位思考,让他知道他的行为会给别人带来不快乐。让他知道出了问题应该自己承担,不能赖在别人身上。

2、培养勇敢的精神,经常讲一些有关勇敢的故事。善于观察,当他遇到困难时,能得到及时地帮助,鼓励他去战胜困难。对他多进行胆量方面的.训练。比如:在感觉统合训练中,加大大梯的训练量,逐渐锻炼他的胆量。

3、给龙龙母亲般的关爱。让他觉得老师也想妈妈一样关心她,使它具有安全感,减少他心中的压力。另外和他建立平等的师生关系,有话愿意与老师交流,。相信老师。老师有时应接纳、理解他的一些行为。

4、给龙龙爸爸的建议,无论多忙,也要抽空多陪陪孩子,以父亲博大的胸怀,男子汉的形象影响孩子,养成敢做敢当的良好习惯。

通过多方面的教育,现在龙龙的胆子大了一些,有时对自己的错误也能勇敢的承认。相信经过家园的配和,龙龙一定会成为一个勇敢的孩子。

(三)、结论:

当孩子有了缺点、犯了错误,我们应用一颗宽容之心、平常心去看待孩子成长中的问题,他们毕竟是年幼的孩子,有自己的思维方式,有与生俱来的天真,稚拙与顽皮。在成长的过程中,他们有犯错误的权力,老师应结合孩子的生活经验,触动孩子的内心体验的教育,最有效的要让他们通过思考,去看清自己缺点,改正错误。

篇10:房屋买卖合同的案例

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的案例

自起,牡丹江市的房地产价格以另人瞠目的速度递增,在利益的趋动下一些在卖房时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卖房人开始以各种理由主张当初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此种现象自开始,尤为突出。

本院在审理一起原告张某诉被告苏某、第三人某银行的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苏某与第三人某银行于签订了《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第三人向被告苏某提供人民币贷款10万元,被告将其名下的房屋(座落于牡丹江市爱民区)作为贷款担保抵押给第三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5月,原告张某与被告苏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苏某将其名下的房屋(座落于牡丹江市爱民区)卖与原告张某,房屋的交易价款为10万元,原告张某先期付款65000元,余款35000元待办理完过户手续后一次付清,被告苏某承担过户费用。协议签订时,虽然被告苏某已告知原告张某交易房屋已作为贷款担保物抵押给第三人,但是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征得第三人的同意,也没有向第三人履行告知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张某于205月和年6月先后两次共支付被告苏某购房款66000元,但原告张某并没有代替被告苏某清偿其全部债务,使该交易房屋的.抵押权消灭。因原告张某想出让此房,但此房还在被告苏某名下,故要求被告苏某继续履行协议,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苏某以该房屋买卖协议没有告知第三人合同无效,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为由,拒绝协助原告张某办理过户手续。第三人某银行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未告知其为由,主张该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这两部法律关于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规定都无一例外的要求需告知抵押权人,否则转让行为无效(或不得转让)。

篇11:工业品买卖合同成功案例

一、案情介绍:

原告系湖南某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南京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12月9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为XX的吊运起重机两台,合同总价为340万元。后原告将涉案起重机交付给被告,被告予以签收。但被告仅支付了货款10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2月,被告提出涉案起重机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经与涉案起重机的生产商对涉案起重机进行检查,发现被告未检查空气滤芯,造成空气滤芯损坏后不及时更换,脏空气进入发动机进而导致早期磨损,烧机油,在此情况下,原告建议被告停止使用,并提出更换发动机或整机,但被告均不予理睬。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40万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40万元为基数,自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辩称及反诉诉称:被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剩余货款本来是准备通过融资付给原告的,但由于被告在使用涉案起重机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被告遂停止融资。涉案起重机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主要反映在:涉案起重机上装载的发动机系旧发动机,在交付前已使用了近600小时;涉案起重机防倾翻固定装置上防倾翻螺丝容易断裂,无法修复;涉案起重机起吊装置油缸严重磨损,液压油漏油,无法修复;涉案起重机的空滤设计不合理,不能起到净化作用;涉案起重机存在严重啃胎现象,无法修复。同时,被告认为涉案起重机设计制作不合理,且涉案起重机的销售在没有售后服务。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本诉请求,并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年12月9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被告将涉案起重机退还给原告;3、原告退还被告货款100万元,并赔偿损失39.26万元(审理中,被告撤回赔偿损失的诉请);4、本案反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针对被告反诉辩称:涉案起重机并非二手设备,在交付给被告时,涉案起重机是正常的,被告也使用了,且被告在本案诉讼后仍在使用涉案起重机,如果涉案起重机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是不会接收的;发动机烧机油,是被告的管理问题导致的,并不表明涉案起重机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支付100万元后,剩余款项同意由被告通过融资解决,如因被告原因不能办理融资手续,则由被告付清全款,后来正是因为被告拒不配合,导致融资未能成功。综上,原告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二、案件审理与判决

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法院认为,被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主张应予支持,理由在于:从原、被告的函件往来情况来看,被告在涉案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即提出质量问题,且至本案起诉前一直就涉案起重机的质量问题与原告交涉,原告虽派人进行了维修,但仍无法全部解决,原告在其发出的函件中亦表示了歉意。涉案起重机的生产商XXX公司亦在函件中表达了更换新车的建议,原告在本案审理中亦表示只要被告付款就可以更换新车。以上事实证明涉案起重机自交付以来一直存在质量问题,且已影响到了被告的正常使用。鉴定公司于205月3日出具的检测报告结论为涡轮增压器进气管破裂,属胶管材质不符要求导致,破裂造成未经过滤的空气进入汽缸燃烧,引起早期磨损。且发动机实际使用时间为1359小时,但路码表上显示数字为l041小时,两者相差较大。鉴定报告书结论为防尘盖板螺丝断裂与防侧翻主轴装配间隙过大的物证特征存在因果关系,起吊装置的伸缩缸存在严重拉伤现象的物证特征不符合相关行业质量标准要求。

综合上述理由,法院认为,涉案起重机确实存在重大的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无法正常使用,而防侧翻装置与起吊装置均属于涉案起重机的关键装置,该两个装置存在质量问题更影响涉案起重机的作业安全,被告购买涉案起重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被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并将涉案起重机退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则难以支持。涉案合同解除后,原告已收取的货款100万元应返还给被告,而对于被告使用涉案起重机产生的诸如使用费等问题,原告同意另行主张,法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另因检测结果与鉴定结论均与原告主张不符,故检测费及鉴定费应由原告负担。

篇12:案例分析心得体会

这次财务案例分析实践活动让我明白,商场中变化莫测,而财务数字却能揭露市场的走势和每个企业想隐瞒的真相,因为数字不会说谎。有时候干扰的信息过多,不确定性就增加,因为我们是无法甄别信息的真伪。如果我们能找到关联的几个财务数字之间的关系,就能理清事情的来龙去脉。虽然做会计的不能只顾资产负债表平不平,可是它却能反映整个的资金流动轨迹。财务案例分析就是结合财务数字,找到现象背后隐藏的信息。

而所有的分析指标比较都是相对的,不存在绝对化的指标。财务案例分析,只是粗略地测算。只是某个比率在某个范围就比较好。比如说资产负债率在40%-60%比较好,但这并不代表着低于40%或高于60%就不好。低于40%说明这家公司资产雄厚,光靠自有资本就能维持整个企业的运作,譬如苹果公司。高于60%只是说明这家公司有很大的风险,如果是一家很有潜力,被市场所看好的公司,高负债经营也不是不可以的。

财务案例分析除了在工作中有用,在我们在资本市场中进行投资也是很有必要的。毕竟每个上市公司的财务报告总是很多页,令人眼花缭乱。如果我们自己能懂一些财务知识,就能轻易辨别出我们需要的数据和信息。比如在买股票时,我们就能发现一些潜力股和泡沫股。因为股票的价格最终的都会回落到它真实的价值。慎重投资,避免遭受损失。

在进行案例分析时,我发现其实每个公司的经营风格都与它的领导人有直接关系。对一个公司进行具体分析时,其实可以先研究它的。而我们组这次研究的是乐视资金链断裂问题,不是对企业管理风格分析,所以没必要。乐视是一个很有潜力的公司,它的很有远见,但是战线拉得过长,资金跟不上,是整个企业举步维艰。我觉得只要乐视度过这个难关,有资金可以续上现在的缺口,后续它回收的资金就能进行它下一步的战略。只要它不是在打乱战,有计划的一步一步进行,就不会出现什么经营上的大问题。

新生的事物没有参照的目标,容易遭人非议和打击。特别是在它面临困境时,尤为突出。乐视的生态模式,虽说与苹果有些相似,但又不完全相同。在发展过程中难免会遇到一些问题,只要给他足够的耐心,乐视还是会重新振作起来的。毕竟,乐视手机和它的自制剧的成功大家都是有目共睹的。即便乐视新一轮筹资失败,乐视依然有资本能运营下去。

我在网上搜查资料是发现各种言论都有,但持两种极端观点的人,都在保持观望。毕竟事情只有发生了才会有结果。

这次实验我们小组分工明确,每个成员都做得很好,大家合作互助,为小组作业贡献自己的力量。通过这次实践活动,我明白了理论结合实际的重要性,有些东西得灵活变通,一个事情可以存在很多观点,没有对与错,只是立场不同。而我们在选择一个观点后,只需要去找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就可以了。

之前觉得学习的东西很高深,跟生活似乎没有关系,现在发现只是自己没有进入到要用这个知识的领域。我们不能因为自己生活范围的限制就闭塞了自己的视野。财务知识给我们另一种角度去看待新闻上报道的公司重大动向,对更深层次的东西有了了解。虽说生活越简单越轻松,可是只有了解了复杂背后隐藏的东西,才能让生活真正轻松起来。正如我们揭示丑恶不是让这个世界变得黑暗,而是让更多的人不受黑暗带来的伤害。因为只有了解才有办法防范。

而我们学财务的人有责任披露真实、正确的财务信息,让更多的人不受蒙蔽,避免遭受财产损失。除了这些,我觉得做会计是基础的工作,要想有更大的提升,应当加强对财务分析方面知识的掌握,这样才能有更大的职业提升空间,拿到心仪的工资,过上梦想中的美好生活。虽说不能太过物质,但通过自己劳动获得自己想要的东西并没有什么错。以前听一个人说,既然做了,那就该拿的都要拿了。既然都是工作,做能拿到更高薪水的工作才是最明智的选择。有些看着只是羡慕,只有得到了才会有另一种看法。以前很羡慕别人能对着一堆数字分析出自己想要的信息,现在自己做了才知道,只要你真的想做,没有什么事情是不能做到的。

篇13:案例分析心得体会

通过学习违规违纪用人典型案例的通报,使我感触很深,做好本职工作的同时,还要进一步提升自己,重点在三个方面严格要求和完善。

一是加强自身的学习教育,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加强学习,大兴学习之风,是我们党与时俱进,保持旺盛创造力的观念,是适应新形势、新任务要求的迫切需要。因此,要把学习作为一种政治责任精神追求,要不断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特别是邓小平理论、习总书记系列讲话,努力掌握其精神实质和基本立场、观点和方法,不断提高学习的能力和水平。面对日新月异的新形势,要不断加强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支持、法律支持、文化知识的学习,努力拓宽自已的知识面,树立现代意识和超前意识,不断提高自己的领导能力和本领,不断提高执政水平。在思想上树立坚不可摧的精神支柱,要以党的宗旨为根本准则,在为人民服务、为党的事业奋斗的过程中,实现自身的人生价值。

二是加强对权利运行的监督。这一系列典型案件的发生,从一个方面也说明了监督机制不健全、不完善、不到位有很大的关系,因此,要把我党的各种廉政制度坚持下去,就必须加强对领导机关、党员、领导干部进行有效的监督,特别是自身也要从学习党内监督条例开始,认真执行条例规定的制度,严格要求自己,认真汲取案件的教训,举一反三,进一步增强自我接受监督的意识。工作上,要在廉政建设中要发挥表率作用;要为下级机关作出榜样,一级带一级,一级抓一级,切实抓出成效;要要切实担负起作用建设的领导责任,抓好本战线各单位的廉政建设;要要按照党的方针、路线,发扬不畏艰苦、奋力拼搏、克已春公、乐于奉献的精神,办一切事情都要勤俭节约、艰苦创业,量力而行,把有限的财力、物力用在经济发展上,在工作和生活中坚决杜绝讲排场、比阔气的不良现象。

三是强化规范意识,树立正确的权力观。作为干部,首先要熟识党和国家的各种“规矩”,必须抓好学习、教育,提高按“规矩”办事的自觉性。尤其在具体工作中,一要强化法制意识,按制度办事,按程序办事,坚持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超越法律至上的特权。二要强化政策和纪律意识,严格遵守党的政治纪律、组织纪律、财经纪律,确保党的方针、路线能够正确实施。三要强化程序意识,严格科学的程序,是正确决策的保证,因此,对重大问题的决策,要按科学的程序进行。对不按程序办事,造成重大损失和后果的,将要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通过这次警示教育,必将引导领导干部深刻地认识到法网恢恢、疏而不漏,选人用人不讲原则必将付出代价,必将使领导干部牢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正确的权利观、利益观,对全面深入地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将起到极大的推动作用。

篇14:案例分析心得体会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银行业竞争的逐渐白热化,我们邮储银行在这激烈竞争中如何做到脱颖而出是值得我们每个员工思考的问题。赢在卓越,何为赢呢?分解“赢”字,我们发现:“亡”表现的是一种危机意识,它是走向成功的前提。必须树立危机意识,时刻都要积极地,努力地面对工作;“口”表现的是沟通能力,它是走向成功的桥梁;“月”即积累,表现的是时间,想赢需要一个过程,每天进步一点点,就会离成功越来越近,它是走向成功的基石;“贝”代表财富与筹码,它是走向成功的基础;“凡”即平常心,它是走向成功的基调。我们努力去争取胜利,但平凡绝不平庸,在职场一定要注意细节,细节体现素质。综上所述,赢的意思是有危机意识;善于沟通,经营人脉;善于理财,管理自己;严格按照标准化、流程化、系统化执行。

“赢在卓越”课程主要讲述_超市为进一步开拓市场,推出规模庞大的整合营销传播项目,但在选择合作伙伴上公司内部出现了分歧。由于__邮政在服务上的不尽责导致大华超市内部出现拒绝与__邮政合作的声音,最后在__邮政不断提升服务的努力下,重新取得了客户的信任。此课程主要告诉我们:随着金融业竞争的日益激烈和客户需求的多元化,优质服务已成为邮储银行赢得行业信誉的主要条件、争取客户的主要方式、对外竞争的主要手段、取得盈利的主要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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