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是小编为大家准备的天津市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共含10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同时,但愿您也能像本文投稿人“白白的沙雕”一样,积极向本站投稿分享好文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的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稳定和完善农村承包经营责任制,促进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过程中,与其内部成员或者其他承包者签订的明确双方在生产、经营、服务和分配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者订立的农业、林业、牧业、渔业、工业、商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服务业等各类生产经营和服务项目的承包合同。
第四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及规章,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订立承包合同应当坚持自愿、平等互利、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实行民主、公开的方式。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订立承包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条 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正确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七条 农村集体所有的资源、资产、企业和经营项目、服务项目以及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资源实行承包经营后,其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方只享有承包合同规定的经营权和收益权。
第八条 市和区、县、乡、镇人民政府的农村集体经济管理部门负责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
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承包合同的管理制度;
(二)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办理承包合同的鉴证,建立承包合同管理档案;
(三)审查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确认无效承包合同;
(四)调解和仲裁承包合同的纠纷。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应当协同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做好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发包和承包
第九条 农村集体所有的资源、资产、企业和经营项目、服务项目以及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资源,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
第十条 农村集体所有的企业必须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矿山、石场、砂场和特种行业等,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方可发包。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项目,应当由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优先承包;其成员无力承包的,也可由该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承包合同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原承包方有权优先承包。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要求承包时,本人必须持有合法的身份证明,并提供必要的财产担保或者具有担保能力的保证人。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项目、期限、指标和承包方式,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代表会)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发包方应当维护承包方的合法权益,按承包合同的约定向承包方提供生产经营条件和服务,不得非法干预承包方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发包方应当指导承包方兴修农田水利、建设、维修、保护生产设施,以及做好抗灾救灾等工作。
第十五条 承包方对承包的资源、资产、企业和经营项目、服务项目,负有提高地力、维护设施设备、资产增殖和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劳动管理等义务。
第十六条 承包方在承包期间无力经营的,经发包方同意,可将其承包项目的部分或者全部交还发包方,也可以经发包方同意,将其承包项目部分或者全部转包、转让给他人。
第十七条 承包方应当按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承包的资源、资产,不得擅自在承包土地上盖房、取土、建窑、筑坟等。
承包方不得出卖承包的资源和其他生产资料,不得乱砍滥伐树木,不得毁坏果园、林地、草场、水面、堤坝、井渠以及各项农业设备设施,不得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十八条 承包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内容:
(一)承包项目的名称、数量、质量、地点和生产经营方式。
(二)承包指标:
1.投入指标;
2.产量、质量和收入指标;
3.应当向集体提交的承包款和农副产品;
4.应当完成的国家订购、征购任务。
(三)发包方应当提供的生产经营条件、服务项目。
(四)收益的分配办法。
(五)合同终止后的财产移交清算办法。
(六)违约责任和风险责任。
(七)承包合同的履行期限。
(八)双方协商同意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发包方与承包方对承包合同条款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盖章,即为合同成立。
承包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可以向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申请鉴证,确认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二十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承包合同: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代表会)民主决议发包的;
(四)采取欺诈、胁迫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五)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六)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擅自转让、转包承包合同以及转包渔利的。
无效承包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承包合同被确认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一条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权归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
承包合同管理部门,依法确认处理的无效承包合同,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无效承包合同确认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的,确认决定生效。上一级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的复议决定为终局确认。
人民法院确认无效承包合同,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发包方与承包方恶意串通,实施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由双方负责赔偿,并追缴非法所得,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第四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三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
(一)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承包的资源、资产、生产设施等被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或者调整的;
(三)由于不可抗力或者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承包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四)一方违约,致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或者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
(五)承包方在履约期间丧失承包经营能力的;
(六)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第二十四条 承包双方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时,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并与对方达成书面协议;协议不成的,原承包合同继续有效。
经鉴证的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把承包合同变更、解除的协议送原鉴证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因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承包合同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者分别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承包合同订立后,不得因承办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
第五章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承包合同当事人一方违反承包合同,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造成实际损失的,还应当进行赔偿。双方违约的,由双方分别承担责任,并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各自责任的大小。
第二十八条 由于承包合同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非法干预,使承包合同不得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造成经济损失的,承包合同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承包合同当事人一方由于不可抗力或者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而违反承包合同,经发包方的上一级承包合同管理部门证明后,可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并可根据情况部分或者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发包方的责任:
(一)未按承包合同规定提供承包生产经营条件和服务的,应当支付违约金;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二)干预承包方正常生产经营,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三)未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承包方的责任
(一)对承包项目擅自转让、转包和改变资源、资产使用用途的,应当支付违约金;转包渔利的,由发包方收回承包项目,并由承包方赔偿经济损失。
(二)违反承包合同的规定,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造成资源、资产破坏的,除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外,由发包方收回承包项目,并由承包方赔偿经济损失。
(三)违反承包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六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三十二条 承包合同纠纷可以调解,当事人不愿调解的,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承包合同纠纷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发包方的上一级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申请仲裁。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决定不服时,可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承包合同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承包合同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识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超过期限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五条 对农村种植、养殖业等季节性强的承包合同纠纷,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承包合同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先行恢复生产,然后再解决纠纷。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对土地拥有所有权的经济组织,产生于上世纪五十年代初的农业合作化运动。
它是为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改造,在自然乡村范围内,由农民自愿联合,将其各自所有的生产资料(土地、较大型农具、耕畜)投入集体所有,由集体组织农业生产经营,农民进行集体劳动,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农业社会主义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既不同于企业法人,又不同于社会团体,也不同于行政机关,自有其独特的政治性质和法律性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除国家以外对土地拥有所有权的唯一的一个组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人民公社体解后,生产队一级组织仍按原规模延续下来,但名称有的已变化,各地称谓不一;其经营方式,已由原来的集体经营按劳分配变为现在的家庭经营了。
1、原人民公社组织演变过来的。乡镇(街)集体经济经营实体(如公司、联合社等)村经济合作社、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自然村组经济实体等。
2、新型联合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专业农场(庄)、其它合伙农村企业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集体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管理。
第三条 村集体经刘组织全体成员是村集体资产的所有者,依法享有对集体资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代表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依法对集体资产进行管理。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的村,由村民委员会行使集体资产的管理职能。
第四条 市农村工作委员会是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有农业的区、县人民政府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指导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健全集体资产管理机构;
(三)指导、监督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依法对集体资产进行管理;
(四)指导、监督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健全集体资产的登记、统计、考核、审计等管理制度;
(五)负责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的工作指导和业务培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六条 村集体资产包括下列范围:
(一)法律规定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水面和滩涂等自然资源;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建筑物、道路、农业机械、机电设备、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牲畜、林木、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设施等;
(三)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的企业中,按照投资份额拥有的资产股权和增值的资产权益;
(四)政府对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无偿拨款、补贴、减免税款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资助、捐赠的财物等;
(五)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
(六)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无形资产;
(七)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七条 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哄抢、侵占、损坏、挪用、私分、挥霍浪费、平调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占用村集体资产。
对前款发生的违法行为,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和管理机构有权制止。
第八条 村集体资产所有权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属同一乡、镇的,可以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财解处理;属同一区、县跨乡、镇的或者乡、镇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可以由区、县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跨区、县的或者区、县解决未达成协议的,可以由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村集体资产所有权争议解决期间,争议双方不得改变集体资产的产权状况。
第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执行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章程、决议和决定;
(三)负责集体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
(四)制定集体资产的管理制度,保证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
(五)派员参加投资企业的管理工作;
(六)依法与集体资产的经营者、使用者签订承包、租赁、使用等合同;
(七)定期报告集体资产管理工作情况;
(八)负责组织对集体资产的评估和对经营者、使用者进行定期审计以及离任审计。
第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偿使用和保值增值的原则管理和经营集体资产。
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应当采用公开、公正的方式确定集体资产的经营者和使用者。有条件的,可以采用招标、投标方式,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经营或者使用集体资产的,应当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依法签订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压价发包和低价出租集体资产。
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应当尊重其投资企业和集体资产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
第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实行民主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一)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
(二)集体资产权属的变更以及经营方式的确定;
(三)以村集体资产进行的较大投资和较大资产购置;
(四)年度收益分配方案的;
(五)以集体资产对经营者和使用者进行奖励;
(六)涉及集体资产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和会计制度。按照制定配备财会人员,建立会计账簿。年终结清全年的收入和支出账目,清理债务、债务,兑现承包合同和租赁合同,按照规定提取发展生产和社会公益事业所需资金,依法纳税。
第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集体资产登记和台账制度。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对集体资产应当及时登记,准确、全面地反映集体资产的变更情况和运营状况。
第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如实填报集体资产统计报表,报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村集体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承包、租赁集体资产的;
(二)以集体资产进行参股、联营、合资和合作经营的;
(三)以拍卖、转让、出售等方式变更集体资产产权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
集体资产评估结果应当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确认,并向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应当接受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四章 集体资产民主监督
第十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民主推选民主理财监督小组,对村集体资产的管理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民主理财监督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执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决定事项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检查、监督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的资产管理和财务活动;
(三)监督集体资产招标、投标活动以及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四)听取和反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五)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公布集体资产的管理运营情况,接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监督。
第二十条 对集体资产管理机构管理集体资产、财务收支等情况,应当定期进行审计。
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的负责人离任时,应当对其进行审计。
第二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对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情况通过民主理财监督小组提出查询,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应当在10日内作出答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非法侵占集体资产的,应当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并支付使用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在集体资产所有权争议解决期间,当事人擅自改变集体资产权属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不依法签订集体资产经营合同或者使用合同的,或者利用职权压价发包和低价出租集体资产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不建立有关集体资产管理制度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的负责人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集体资产流失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乡、镇的集体资产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报告
我市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在省站的精心指导和各级党政领导部门的大力支持下,以认真贯彻执行《甘肃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等政策法规为宗旨,管好用活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为己任,切实维护好广大农民利益和农村社会稳定为目的,从增强农村集体财务规范化管理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的角度出发开展工作,查处了村级财务管理中存在的一些违规违纪问题,有效的保障和防止了集体“三资”保本增值和流失浪费,促进了基层民主建设,受到了基层干部群众的好评和有关部门的肯定。现将审计情况报告如下:
一、基本情况
我市辖区六县一区1529个行政村、9136个合作社共计10665个会计核算单位,止二0xx年底已实行会计委托代理的行政村1517个、占全市行政村总数的99.2%;实现村级会计电算化的村数143个、占全市行政村总数的9.4%。市、县(区)、乡(镇)三级已成立审计机构116个,配备专职审计人员146名,其中:持证人员18名。
一年来,我市上下共抽组118名专业技术人员组成39个审计组,对全市10565个会计核算单位的集体资金、资产、资源和财务收支、债权债务以及农村土地征占补偿费、支农惠农补贴等专项资金进行了详细的内审外调工作。审计资金总额106707万元,查处各类违规违纪资金434.2万元,追回挪用资金120.9万元。查处追究任期届满和离任村社干部责任38人,收回各类违规违纪资金11.10万元,结算移交离任村社干部经济手续223人(次)。
二、具体工作
(一)财务审计不留死角
二0xx年我市村级财务收支审计工作在强化财务混乱村清理整顿的基础上、继续推行“乡镇自查自审、县区就地复审、市站以县区为单位集中送达核审”办法,计划审计1529个行政村10665个会计核算单位,实际审计1529个行政村10665个会计核算单位,累计审计资金60431万元。审计核实全市村社集体固定资产34007.2万元,较上年净增128.72万元;负债总额17506.5万元,较上年减少10021.58万元;所有者权益42942.5万元,较上年净增7418.84万元。查处违纪未违规单位348个会计核算单位,清理出不合理开支730笔183万元,不规范条据123张,金额98万元,未入账资金114笔10.8万元,现金白条顶库131张49万元。对于审计出的问题,工作组进行了及时处理,对一些记账出现的差错进行了纠正;对部分不合理开支进行了账务注销,票据退还有关当事人员不作报销;对一些不规范条据,及时督促有关人员规范手续;对收入没有入账的重新作了入账处理。
(二)专项审计逐年拓展
1、粮食生产直补贴及农资综合补贴。20xx年中央、省财政拨付我市粮食直补资金2522万元、农资综合补贴16513万元,两项合计全市农民人均98.92元。分别为崆峒区451万元、3104万元,泾川县339万元、2561万元,灵台县459万元、2687万元,崇信县125万元、991万元,华亭县175万元、1373万元,庄浪县435万元、2493万元,静宁县538万元、3304万元。为了补贴公平合理,全市各县区均以20xx年核产定税面积和常产为依据,分解到乡、计算到户,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到各乡(镇)资金核算中心粮食补贴专户。各乡(镇)信用社给每个农户办理存折,由乡(镇)政府、资金中心、信用社共同监督,在各村社设点集中发放存折,农户凭身份证、印章领取存折,然后再到信用社取款。从审计监督情况看,全部兑现到42.4户农民手中,兑付率100%。
2、退耕还林补贴。从20xx年开始,退耕还林补助由粮、款并用改为全部发放现金,补助资金实行专户储存,封闭运行,由所在地信用社采取存折直接发放,由退耕农户直接领取。今年我市拨付20xx年农户退耕还林补助资金23682万元,其中:粮食补助20722万元,现金补助2960万元,全部兑现到29.4户农民手中,兑付率100%,受益农户人均收入191.30元。
3、良种补贴。20xx年国家安排我市实施优质专用小麦推广试验示范面积147万亩,亩均补贴标准10元,共计1470万元。其中:崆峒区25万亩、250万元,泾川县250万亩、250万元,灵台县250万亩、250万元,崇信县8万亩、80万元,华亭县9万亩、90万元,庄浪县25万亩、250万元,静宁县30万亩、300万元。经审计,各县区均严格按示范区农户播种面积核发购种卡、农户凭卡在良种专卖点低价购买良种、种子专卖部门再凭卡与财政部门核兑资金规定落实到农户、地块,未发现任何违规违纪问题。
4、大型农机具购置补贴。20xx年国家安排我市大型农机具购置补贴专项400万元,其中:崆峒区60万元、泾川县60万元、灵台县100万元、华亭县30万元、静宁县150万元。其补贴内容和对象为以农户购买小麦、玉米等粮食作物的作业机械为主,兼顾重点产业、支柱产业和特色产业的作业机械;补贴标准为大型农机具买价的10%——30%。受益农户9.77万户,未发现任何违规违纪问题。
5、“一事一议”筹资筹劳。二0xx年我市“一事一议”筹资涉及33个乡(镇)586个个行政村72.4万人,筹资总额679.27万元,人均筹资9.40元;筹劳涉及29个乡(镇)554个行政村50万人,筹劳总数191.2万标准工日,劳均3.8个标准工日,其中收集以资代劳资金589.69万元。从审计情况看,各村级组织都能严格履行农民筹资筹劳项目、数额和事项议事、审批、备案等程序,实行“报审制”和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制”,没有超范围、超标准向农户下达任务和强行以资代劳现象发生。
6、村级财政补助。二0xx年全市各乡镇农经站收到各级财政对村级转移支付资金2195.4万元,村均1.44万元;村内开支2118.95万元,其中:干部报酬1655万元、办公费用351万元、五保户供养98.5万元、其他支出14.45万元;所有支付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但因我市多数村级集体经济欠发展,低收入村及“空壳”村较多、尚有521个行政村正常运转相当困难。
7、征地补偿费。二0xx年全市未发生新的农地征占事项,但收回历年补偿费54.44万元,兑付历年应兑付农户土地补偿费1220.76万元、安置补偿费67.59万元;年末集体土地补偿费账户余额3724.02万元。账务记载清晰、支付手续齐全。
8、干部任期届满或离任审计。二0xx年我们对全市223个任期届满或离任村,414名村社干部进行了全面的经济责任审计监督,查处违法违纪干部49名、违法违纪4.5万元,追究经济责任38人,建议当党政部门谈话戒勉15人。提出审计建议书1200份,目前已全部采纳。
三、主要做法
1、广泛宣传,统一认识。二0xx年我市农村财务审计工作采取重点审计、专项审计和全面审计相结合的方法进行。在工作方式上,采取分层召开村社干部会、民主理财小组会、村民代表或群众大会等进行广泛宣传发动,既使农村基层干部消除了思想顾虑,统一了思想认识,全力支持配合审计工作,又使广大农民群众增强了民主理财意识,积极参与审计工作。
2、严肃审计,依法查处。在具体工作中,每个审计组都能抓住干群反映最强烈、最突出的问题不放,从收支环节入手,按照“坚持两个原则”、“十查十看”和“四个结合”的要求,采取查阅文件资料、审查账据、走访农户的办法,做到了乡、村、社、户“四对口”。对审计中查出的违规违纪问题,按照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方法,坚持正面教育和经济处罚相结合,做到了宽严适度,秉公执法,彻底处理。
3、突出重点,强化教育。村级财务管理主体是村社干部,在审计工作中,我们把财务审计与基层班子建设紧密结合起来,对查处的党员干部违规违纪问题,除依据有关法规政策进行处理外,重点进行了政策法规教育,提高了党员干部的思想觉悟,增强了遵纪守法、依法办事的自觉性。对班子散、财务乱,存在一定隐患的村班子,建议所在乡镇进行整改,从而有力地促进了基层组织建设,增强了村级班子的凝聚力和号召力。
4、审计公开,民主监管。推行财务公开,实行民主理财是强化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重要内容。为了解决部分村财务不公开的问题,在实际工作中,审计组对被审计村近几年的财务收支、公益事业建设、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及审计结果,除采取张榜、村务公开栏等形式公布外,还采取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的形式,全面公开,接受群众监督,消除了群众疑虑,给了群众一个明白,还了干部一个清白,受到了群众的好评。从而使农村财务逐步走上依法管理,规范运作的良性轨道。
四、存在问题和今后工作的方向
虽然我市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还存在一些差距和问题:一是审计工作程序有待进一步完善;二是审计档案管理需进一步规范;三是农村审计工作只限于财务审计和对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今后我们将根据农村改革发展需要,从切实维护好广大农民利益的角度出发,在继续抓好对财务管理混乱村审计的同时,重点拓展加大对惠农政策落实,扶贫基金、有偿资金等方面的审计,以促进党和政府各项农村政策的贯彻落实,使涉农资金得到科学、完整、高效的使用。重点应抓好以下几个方面:
1、加强农民负担专项审计。农民负担审计是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的重要内容。审计的重点放在“一事一议”筹资是否履行了民主程序,筹资标准是否符合规定,有无强行以资代劳的现象,“一事一议”资金的使用是否符合政策规定,有无挪用、侵占的现象。
2、加强农村集体土地征、占用补偿费专项审计。农村集体资金中,集体土地补偿费在部分村社收入中占有很大的比重,加强对征地补偿费分配和使用监管,建立农村土地补偿费专项审计制度。
3、加强农村审计的规范化管理。审计质量是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的“生命线”,只有不断提高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质量,实现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的规范化,才能更有效地发挥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的监督作用。一是进一步规范农村审计工作程序。二是加强农村审计档案管理。三是搞好农村审计结果公开。四是建立法律责任追究制度。
4、搞好调查研究,不断开拓创新。要树立“防范胜于纠正”的观念,把事后审计与事前、事中审计相结合,实现由事后审计向事前、事中审计的转变。要把审计监督与民主理财、财务公开监督、农村会计委托代理监督相结合,形成监督合力,提高监督实效。
当前,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要根据新形势下农村经济活动的规律和特点,结合审计工作中发现的问题,着眼于从源头上制约权利,从管理上提高集体资金的使用效率,从完善制约和制度的角度提出建设性的建议,从而把农村审计的监督职能和服务职能结合起来,实现以监督为主向寓监督于服务之中的转变,不断创新工作方法,增强审计工作能力,提高审计工作质量,为农村改革发展和稳定保驾护航。
知识拓展: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的撰写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是指审计组在对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由审计机关就审计工作情况和审计结果向被审计单位出具的书面报告,是对具体审计项目实施的总结,也是对被审计单位作出审计决定的基础,同时也是国家审计机关向政府报送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的基础。
审计报告的结构大体可以分为前言及正文两个部分,前言描述审计机关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基本情况;正文部分包括五个方面的主要内容,即:被审计的党政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的基本情况、被审计的党政领导干部履行的经济责任情况、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审计评价、审计处理处罚意见及审计建议等。
一、关于前言部分:
在这一部分,我们主要描述实施经济责任审计的依据、审计时间、审计范围、审计的主要内容、必要的追溯及延伸事项、被审计的党政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的配合情况等。
二、关于正文部分:
正文部分主要分为五个部分,每一部分内容侧重点是不同的。
(一)被审计的党政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的基本情况:
这一段是审计评价的铺垫。简要介绍被审计的党政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所在单位的经济性质、管理情况、业务范围及经营规模,财务隶属关系,核算管理体制、财务收支状况等内容;以及被审计的党政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的姓名、职务分工、任职时间等基本情况。要根据收集的明确领导分工的有关文件来准确表述被审计的党政领导干部 (企业领导人员)的职务分工情况,以及由此确定的延伸审计单位,便于后面进行审计评价时,责任范围的界定准确无误。
(二)被审计的党政领导干部履行的经济责任情况
主要说明被审计党政领导干部所在地区的财政收支情况、重大的政府决策行为、农民政策贯彻落实情况,以及被审计党政领导干部的职责履行情况。直属部门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主要说明所在部门的财务收支情况、所在部门对行业的有关经济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部门单位的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及遵循情况,以及被审计领导干部的职责履行情况。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的经济责任审计,主要说明所在企业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审计的情况、企业重大经济投资决策情况、国有资产的保值增殖情况,以及被审计领导人员的职责履行情况。
在撰写这部分内容时,要突出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审计的主要内容应该以审计实施方案中确定的审计内容与重点为主线,不要不分主次地罗列很多数据。第二,要根据收集的审计资料反映的内容,充分揭示被审计领导干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所取得的成绩,这样处理,使为了使后面的审计评价内容鲜活。第三,要以简要的文字描述被审计的党政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的职责履行情况。特别是对于审计发现的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中的失误,无法在“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中揭示的履行职责的失误情况,要在这一部分中表述出来,便于和后面的审计评价部分首尾呼应。例如:我们在实施一个政府直属部门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发现在重大资金的分配决策方面,存在有时没有经过集体讨论研究的现象。为了便于后面的审计评价,我们对这个部门在这位领导干部任职期内的所有大额资金的分配过程进行了审核,发现该部门虽然在年初对资金的分配方案进行了研究,内部处室对资金、项目的管理有不成文规定和征询意见汇签制度,但至审计日仍未出台对项目计划的确立、资金的分配、资金的管理、尤其是日常资金审批的正式成文的规定和办法,从而造成了在项目计划确立、资金分配上,有时经会议研究,有时未经会议研究,有个人审批的状况。我们将这一事实放在审计的基本情况中表述出来。这样处理,是为了和后面的审计评价相呼应。
(三)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
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是审计评价的重点和基本支撑。总的一个原则,是按照审计实施方案中确定的审计重点内容进行审计时,将发现的主要问题给予具体揭示,包括将发现问题的事实,产生问题的原因,所违反有关财经法律法规的具体内容,存在问题所造成的影响或后果等反映在审计报告中。
在撰写这部分的内容时要注意几点:第一,审计查出的问题很多,不能大事小事一哄而上,要抓住主要问题说清说透,避免不分性质重要、金额大小与否,将审计查出的问题统统反映在审计报告中。第二、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要重点表述审计发现的、被审计的党政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该承担责任的问题。这一部分问题,将在后面的审计评价中,按照前言部分列出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为依据,进行责任的界定。与被审计的党政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履行责任无关的重大问题,在这部分内容的最后集中反映出来,不进行责任界定。第三,撰写这一部分内容,要作到阐述事实清楚,定性恰当,引用有关法律法规准确。
(四)审计评价。
审计评价可以说是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的核心内容,同时也是撰写审计报告的难点。对于审计评价,我们的体会是,以被审计的党政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的职责分工为依据,以其所在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活动、重大经济决策及执行活动、内部控制制度制定及遵循情况为审计评价基本内容,同时对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界定被审计的党政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应该承担的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并且对审计过程中发现的被审计的党政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有无不廉洁行为进行审计评价。在实际撰写过程中,要注意几点:首先,对于被审计的党政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的审计评价我们做到一分为二,审计中发现的履行责任情况好的方面充分肯定,成绩要讲足;审计中发现的履行经济责任不足的,要用事实予以揭示,切忌无事实依据而定性。其次,要注意的是,一位领导干部(领导人员),在他任职期间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活动都负有责任,但并不是所有的责任都由被审计的党政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一人承担。要按照经济责任制的分工原则,被审计的党政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对直接分工负责的那部分工作承担直接责任,对其他成员分工部分只负有主管责任。再次,在对党政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评价中,往往涉及到重大经济决策方面的内容。对于一项重大经济决策,决策的主体可能是一个人,也可能是一个集体。
关系到一个地区的发展、企业的发展、群众利益的重大经济决策大部分为集体决策,由集体决策造成的失误,责任应该由集体负责;由领导干部(领导人员)个人决策造成的失误由被审计领导干部(领导人员)个人负责。对于重大经济决策的失误,通过查证有关的会议纪要、询问有关人员等方式收集审计证据,来分析决策是集体决策还是个人决策,使责任的界定有根有据。第四,审计评价的内容要和审计报告前面所反映的被审计领导干部(领导人员)履行责任情况、发现的主要问题相呼应。例如:我们的一份政府直属部门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中有一部分审计评价是这样写的“由于缺乏成文的资金审批规定,制度不健全,造成在资金审批上,有时未经集体研究”,对于这样的一个审计评价,我们进行了大量有效而扎实的审计取证过程,搜集了这位领导干部任职期内其所在单位大额资金分配过程的审计证据,并且将领导干部履行职责的情况放在审计报告中的“审计内容”部分描述出来,这样做,使我们的审计评价有内容支撑。在审计报告征求意见阶段,这位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对审计报告中的这段评价没有提出反对意见。第五,对于审计发现的违反财政财务有关法律法规的主要问题,要依据《暂行规定实施细则》中有关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的界定标准来进行责任界定。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不同于常规的财政、财务收支审计报告。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的核心内容是审计评价部分。在撰写审计报告时,要考虑突出审计评价部分。审计报告中的前言部分、被审计的党政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的基本情况、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等内容都将成为审计评价的基础。只有做到审计报告前面的内容写实,才能使后面的审计评价不空洞。
(五)审计处理处罚意见及审计建议:
审计组对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发现的违反财经法规的问题,认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在其职权范围内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审计建议是根据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及薄弱环节提出的、要求被审计单位改进的建议。一项好的审计建议应该是针对具体事项提出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可以马上实施的。因此,我们提出的审计建议要有针对性,避免说套话;同时提出的审计建议操作性强,否则,容易造成被审计单位接受了我们的审计建议,但执行起来很难,给日后审计机关的检查落实带来难度。
我市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在省站的精心指导和各级党政领导部门的大力支持下,以认真贯彻执行《甘肃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等政策法规为宗旨,管好用活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为己任,切实维护好广大农民利益和农村社会稳定为目的,从增强农村集体财务规范化管理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的角度出发开展工作,查处了村级财务管理中存在的一些违规违纪问题,有效的保障和防止了集体“三资”保本增值和流失浪费,促进了基层民主建设,受到了基层干部群众的好评和有关部门的肯定。现将审计情况报告如下:
一、基本情况
我市辖区六县一区1529个行政村、9136个合作社共计10665个会计核算单位,止二0xx年底已实行会计委托代理的行政村1517个、占全市行政村总数的99.2%;实现村级会计电算化的村数143个、占全市行政村总数的9.4%。市、县(区)、乡(镇)三级已成立审计机构116个,配备专职审计人员146名,其中:持证人员18名。
一年来,我市上下共抽组118名专业技术人员组成39个审计组,对全市10565个会计核算单位的集体资金、资产、资源和财务收支、债权债务以及农村土地征占补偿费、支农惠农补贴等专项资金进行了详细的内审外调工作。审计资金总额106707万元,查处各类违规违纪资金434.2万元,追回贪污挪用资金120.9万元。查处追究任期届满和离任村社干部责任38人,收回各类违规违纪资金11.10万元,结算移交离任村社干部经济手续223人(次)。
二、具体工作
(一)财务审计不留死角
二0xx年我市村级财务收支审计工作在强化财务混乱村清理整顿的基础上、继续推行“乡镇自查自审、县区就地复审、市站以县区为单位集中送达核审”办法,计划审计1529个行政村10665个会计核算单位,实际审计1529个行政村10665个会计核算单位,累计审计资金60431万元。审计核实全市村社集体固定资产34007.2万元,较上年净增128.72万元;负债总额17506.5万元,较上年减少10021.58万元;所有者权益42942.5万元,较上年净增7418.84万元。查处违纪未违规单位348个会计核算单位,清理出不合理开支730笔183万元,不规范条据123张,金额98万元,未入账资金114笔10.8万元,现金白条顶库131张49万元。对于审计出的问题,工作组进行了及时处理,对一些记账出现的'差错进行了纠正;对部分不合理开支进行了账务注销,票据退还有关当事人员不作报销;对一些不规范条据,及时督促有关人员规范手续;对收入没有入账的重新作了入账处理。
(二)专项审计逐年拓展
1、粮食生产直补贴及农资综合补贴。20xx年中央、省财政拨付我市粮食直补资金2522万元、农资综合补贴16513万元,两项合计全市农民人均98.92元。分别为崆峒区451万元、3104万元,泾川县339万元、2561万元,灵台县459万元、2687万元,崇信县125万元、991万元,华亭县175万元、1373万元,庄浪县435万元、2493万元,静宁县538万元、3304万元。为了补贴公平合理,全市各县区均以20xx年核产定税面积和常产为依据,分解到乡、计算到户,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到各乡(镇)资金核算中心粮食补贴专户。各乡(镇)信用社给每个农户办理存折,由乡(镇)政府、资金中心、信用社共同监督,在各村社设点集中发放存折,农户凭身份证、印章领取存折,然后再到信用社取款。从审计监督情况看,全部兑现到42.4户农民手中,兑付率100%。
2、退耕还林补贴。从20xx年开始,退耕还林补助由粮、款并用改为全部发放现金,补助资金实行专户储存,封闭运行,由所在地信用社采取存折直接发放,由退耕农户直接领取。今年我市拨付20xx年农户退耕还林补助资金23682万元,其中:粮食补助20722万元,现金补助2960万元,全部兑现到29.4户农民手中,兑付率100%,受益农户人均收入191.30元。
3、良种补贴。20xx年国家安排我市实施优质专用小麦推广试验示范面积147万亩,亩均补贴标准10元,共计1470万元。其中:崆峒区25万亩、250万元,泾川县250万亩、250万元,灵台县250万亩、250万元,崇信县8万亩、80万元,华亭县9万亩、90万元,庄浪县25万亩、250万元,静宁县30万亩、300万元。经审计,各县区均严格按示范区农户播种面积核发购种卡、农户凭卡在良种专卖点低价购买良种、种子专卖部门再凭卡与财政部门核兑资金规定落实到农户、地块,未发现任何违规违纪问题。
4、大型农机具购置补贴。20xx年国家安排我市大型农机具购置补贴专项400万元,其中:崆峒区60万元、泾川县60万元、灵台县100万元、华亭县30万元、静宁县150万元。其补贴内容和对象为以农户购买小麦、玉米等粮食作物的作业机械为主,兼顾重点产业、支柱产业和特色产业的作业机械;补贴标准为大型农机具买价的10%——30%。受益农户9。77万户,未发现任何违规违纪问题。
我市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在省站的精心指导和各级党政领导部门的大力支持下,以认真贯彻执行《甘肃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等政策法规为宗旨,管好用活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为己任,切实维护好广大农民利益和农村社会稳定为目的,从增强农村集体财务规范化管理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的角度出发开展工作,查处了村级财务管理中存在的一些违规违纪
问题,有效的保障和防止了集体“三资”保本增值和流失浪费,促进了基层民主建设,受到了基层干部群众的好评和有关部门的肯定。现将审计情况报告如下:
一、基本情况
我市辖区六县一区1529个行政村、9136个合作社共计10665个会计核算单位,止二00八年底已实行会计委托代理的行政村1517个、占全市行政村总数的99.2%;实现村级会计电算化的村数143个、占全市行政村总数的9.4%。市、县(区)、乡(镇)三级已成立审计机构116个,配备专职审计人员146名,其中:持证人员18名。
一年来,我市上下共抽组118名专业技术人员组成39个审计组,对全市10565个会计核算单位的集体资金、资产、资源和财务收支、债权债务以及农村土地征占补偿费、支农惠农补贴等专项资金进行了详细的内审外调工作。审计资金总额106707万元,查处各类违规违纪资金434.2万元,追回贪污挪用资金120.9万元。查处追究任期届满和离任村社干部责任38人,收回各类违规违纪资金11.10万元,结算移交离任村社干部经济手续223人(次)。
二、具体工作
(一)财务审计不留死角
二00八年我市村级财务收支审计工作在强化财务混乱村清理整顿的基础上、继续推行“乡镇自查自审、县区就地复审、市站以县区为单位集中送达核审”办法,计划审计1529个行政村10665个会计核算单位,实际审计1529个行政村10665个会计核算单位,累计审计资金60431万元。审计核实全市村社集体固定资产34007.2万元,较上年净增128.72万元;负债总额17506.5万元,较上年减少10021.58万元;所有者权益42942.5万元,较上年净增7418.84万元。查处违纪未违规单位348个会计核算单位,清理出不合理开支730笔183万元,不规范条据123张,金额98万元,未入账资金114笔10.8万元,现金白条顶库131张49万元。对于审计出的问题,工作组进行了及时处理,对一些记账出现的差错进行了纠正;对部分不合理开支进行了账务注销,票据退还有关当事人员不作报销;对一些不规范条据,及时督促有关人员规范手续;对收入没有入账的重新作了入账处理。
(二)专项审计逐年拓展
1、粮食生产直补贴及农资综合补贴。20XX年中央、省财政拨付我市粮食直补资金2522万元、农资综合补贴16513万元,两项合计全市农民人均98.92元。分别为崆峒区451万元、3104万元,泾川县339万元、2561万元,灵台县459万元、2687万元,崇信县125万元、991万元,华亭县175万元、1373万元,庄浪县435万元、2493万元,静宁县538万元、
3304万元。为了补贴公平合理,全市各县区均以20XX年核产定税面积和常产为依据,分解到乡、计算到户,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到各乡(镇)资金核算中心粮食补贴专户。各乡(镇)信用社给每个农户办理存折,由乡(镇)政府、资金中心、信用社共同监督,在各村社设点集中发放存折,农户凭身份证、印章领取存折,然后再到信用社取款。从审计监督情况看,全部兑现到42.4户农民手中,兑付率100%。
2、退耕还林补贴。从20XX年开始,退耕还林补助由粮、款并用改为全部发放现金,补助资金实行专户储存,封闭运行,由所在地信用社采取存折直接发放,由退耕农户直接领取。今年我市拨付20XX年农户退耕还林补助资金23682万元,其中:粮食补助20722万元,现金补助2960万元,全部兑现到29.4户农民手中,兑付率100%,受益农户人均收入191.30元。
3、良种补贴。20XX年国家安排我市实施优质专用小麦推广试验示范面积147万亩,亩均补贴标准10元,共计1470万元。其中:崆峒区25万亩、250万元,泾川县250万亩、250万元,灵台县250万亩、250万元,崇信县8万亩、80万元,华亭县9万亩、90万元,庄浪县25万亩、250万元,静宁县30万亩、300万元。经审计,各县区均严格按示范区农户播种面积核发购种卡、农户凭卡在良种专卖点低价购买良种、种子专卖部门再凭卡与财政部门核兑资金规定落实到农户、地块,未发现任何违规违纪问题。
4、大型农机具购置补贴。20XX年国家安排我市大型农机具购置补贴专项400万元,其中:崆峒区60万
元、泾川县60万元、灵台县100万元、华亭县30万元、静宁县150万元。其补贴内容和对象为以农户购买小麦、玉米等粮食作物的作业机械为主,兼顾重点产业、支柱产业和特色产业的作业机械;补贴标准为大型农机具买价的10%――30%。受益农户9.77万户,未发现任何违规违纪问题。
5、“一事一议”筹资筹劳。二00八年我市“一
事一议”筹资涉及33个乡(镇)586个个行政村72.4万人,筹资总额679.27万元,人均筹资9.40元;筹劳涉及29个乡(镇)554个行政村50万人,筹劳总数191.2万标准工日,劳均3.8个标准工日,其中收集以资代劳资金589.69万元。从审计情况看,各村级组织都能严格履行农民筹资筹劳项目、数额和事项议事、审批、备案等程序,实行“报审制”和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制”,没有超范围、超标准向农户下达任务和强行以资代劳现象发生。
6、村级财政补助。二00八年全市各乡镇农经站收到各级财政对村级转移支付资金2195.4万元,村均1.44万元;村内开支2118.95万元,其中:干部报酬1655万元、办公费用351万元、五保户供养98.5万元、其他支出14.45万元;所有支付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但因我市多数村级集体经济欠发展,低收入村及“空壳”村较多、尚有521个行政村正常运转相当困难。
7、征地补偿费。二00八年全市未发生新的农地征占事项,但收回历年补偿费54.44万元,兑付历年应兑付农户土地补偿费1220.76万元、安置补偿费67.59万元;年末集体土地补偿费账户余额3724.02万元。账务记载清晰、支付手续齐全。
8、干部任期届满或离任审计。二00八年我们对全市223个任期届满或离任村,414名村社干部进行了全面的经济责任审计监督,查处违法违纪干部49名、违法违纪4.5万元,追究经济责任38人,建议当党政部门谈话戒勉15人。提出审计建议书1200份,目前已全部采纳。
三、主要做法
1、广泛宣传,统一认识。二00八年我市农村财务审计工作采取重点审计、专项审计和全面审计相结合的方法进行。在工作方式上,采取分层召开村社干部会、民主理财小组会、村民代表或群众大会等进行广泛宣传发动,既使农村基层干部消除了思想顾虑,统一了思想认识,全力支持配合审计工作,又使广大农民群众增强了民主理财意识,积极参与审计工作。
2、严肃审计,依法查处。在具体工作中,每个审计组都能抓住干群反映最强烈、最突出的问题不放,从收支环节入手,按照“坚持两个原则”、“十查十看”和“四个结合”的要求,采取查阅文件资料、审查账据、走访农户的.办法,做到了乡、村、社、户“四对口”。对审计中查出的违规违纪问题,按照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方法,坚持正面教育和经济处罚相结合,做到了宽严适度,秉公执法,彻底处理。
3、突出重点,强化教育。村级财务管理主体是村社干部,在审计工作中,我们把财务审计与基层班子建设紧密结合起来,对查处的党员干部违规违纪问题,除依据有关法规政策进行处理外,重点进行了政策法规教育,提高了党员干部的思想觉悟,增强了遵纪守法、依法办事的自觉性。对班子散、财务乱,存在一定隐患的村班子,建议所在乡镇进行整改,从而有力地促进了基层组织建设,增强了村级班子的凝聚力和号召力。
4、审计公开,民主监管。推行财务公开,实行民主理财是强化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重要内容。为了解决部分村财务不公开的问题,在实际工作中,审计组对被审计村近几年的财务收支、公益事业建设、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及审计结果,除采取张榜、村务公开栏等形式公布外,还采取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的形式,全面公开,接受群众监督,消除了群众疑虑,给了群众一个明白,还了干部一个清白,受到了群众的好评。从而使农村财务逐步走上依法管理,规范运作的良性轨道。
四、存在问题和今后工作的方向
虽然我市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还存在一些差距和问题:一是审计工作程序有待进一步完善;二是审计档案管理需进一步规范;三是农村审计工作只限于财务审计和对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今后我们将根据农村改革发展需要,从切实维护好广大农民利益的角度出发,在继续抓好对财务管理混乱村审计的同时,重点拓展加大对惠农政策落实,扶贫基金、有偿资金等方面的审计,以促进党和政府各项农村政策的贯彻落实,使涉农资金得到科学、完整、高效的使用。重点应抓好以下几个方面:
1、加强农民负担专项审计。农民负担审计是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的重要内容。审计的重点放在“一事一议”筹资是否履行了民主程序,筹资标准是否符合规定,有无强行以资代劳的现象,“一事一议”资金的使用是否符合政策规定,有无挪用、侵占的现象。
2、加强农村集体土地征、占用补偿费专项审计。农村集体资金中,集体土地补偿费在部分村社收入中占有很大的比重,加强对征地补偿费分配和使用监管,建立农村土地补偿费专项审计制度。
3、加强农村审计的规范化管理。审计质量是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的“生命线”,只有不断提高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质量,实现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的规范化,才能更有效地发挥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的监督作用。一是进一步规范农村审计工作程序。二是加强农村审计档案管理。三是搞好农村审计结果公开。四是建立法律责任追究制度。
4、搞好调查研究,不断开拓创新。要树立“防范胜于纠正”的观念,把事后审计与事前、事中审计相结合,实现由事后审计向事前、事中审计的转变。要把审计监督与民主理财、财务公开监督、农村会计委托代理监督相结合,形成监督合力,提高监督实效。
当前,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要根据新形势下农村经济活动的规律和特点,结合审计工作中发现的问题,着眼于从源头上制约权利,从管理上提高集体资金的使用效率,从完善制约和制度的角度提出建设性的建议,从而把农村审计的监督职能和服务职能结合起来,实现以监督为主向寓监督于服务之中的转变,不断创新工作方法,增强审计工作能力,提高审计工作质量,为农村改革发展和稳定保驾护航。
村级集体经济是农村经济发展,实现共同富裕的经济基础。发展壮大村级集体经济,有利于加快农业和农村现代化建设,巩固农村基层政权,保持农村稳定。为进一步发展壮大我乡社区村级集体经济,推进农业和农村现代化建设,特制订本规划。
一、村级集体经济现状分析
从现状看,村级集体经济来源渠道狭窄,主要有:一是征地费收入;二是税收分成收入;三是土地补偿收入。其次就是利息收入,总支,集体经济发展的实体不够宽。
二、村级集体经济发展的总体要求和目标
根据县委有关发展壮大村级集体经济的目标要求和我乡基本实现农业和农村现代化战略步骤,我社区村级集体经济发展的总体要求和目标是紧紧围绕基本实现农业和农村现代化的总目标,进一步加强农村基层组织建设,积极探索村级集体经济发展途径和管理模式,逐步形成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具有活力和后劲、激励机制健全、,管理制度规范的村级集体经济发展的新路子和新机制。
20**年,村级集体经济总量要上一个新台阶。村级集体经济总量增加。今年全村级集体总收入要达到55万余元,其中经营性收入争取达到7万元以上。
三、发展村级集体经济的主要措施
因地制宜,整合资源,努力拓宽村集体经济收入渠道。
要从实际出发,发挥优势,创造性开展工作,广辟集体经济增收的渠道。
一是做好以地生财的文章,集体所有的土地是村级集体最重要的资产,要充分发挥起增收作用。
如足额收缴土地承包款,利用“四荒”(荒山、荒地、荒水、荒滩)资源的使用权拍卖、租赁增加收入,利用集体农业资源,创办农业开发基地,以开发求增收等。二是发挥区位优势,做好开发区二期、歙黟以及公路等征地工作,获得征地费。
(二)积极探索发展村级集体经济新途径。
一是参照外地的经验,建立集体非农用地有偿使用制度,或以集体土地折价入股,联合开发投资项目。二是积极开展为农服务,以“有偿、微利”为原则,合理收取服务费用,壮大集体经济。三是积极推进农村费改税工作,使村级集体经济有一个基本的保障。
(三)切实加强对村级集体经济的内部管理和民主监督。
进一步健全财务公开制度,提高公开效果。实行民主决策,财务收支预决算和较大的投资项目等重大决策须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积极推行村帐代理制度,在村级集体资金所有权、使用权、管理权和民主监督权不变的前提下,积极以“定期报帐制”为主要内容,规范村级财务管理,加强财务监督。
(四)进一步加强对发展村级集体经济的扶持和领导。
一是鼓励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土地整治、村庄整治,增加有效耕地面积,其获得的非农建设用地折抵指标可有偿调剂使用。二是要充分重视发展村集体经济,加大工作力度,把村级集体经济发展、集体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作为村两委干部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每年进行考核。
切实加强以村党支部为核心的村级班子建设,花大力气选拔廉洁公道,有奉献精神、能够带领群众致富的优秀人才进入村班子,并着力提高村干部的整体素质,为发展壮大村级集体经济提供坚强的组织保证。
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
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制定了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本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殡葬管理工作,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列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公益性殡葬服务设施的新建、扩建和设备的更新改造所需资金,财政部门根据需要给予支持。
第四条市民政部门是本市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具体管理工作由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负责;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管理工作。公安、工商、城市规划、土地、市容、卫生、环保、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区域内开展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殡葬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供规范、优质、便民服务。
第二章丧葬管理
第八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死亡后,遗体实行火葬。蓟县山区个别不具备实行火葬条件的,可以实行土葬。具体土葬区域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少数民族按照本民族丧葬习俗实行土葬的,应当在民政部门指定的地点埋葬。
第九条按照本条例规定实行火葬的,应当将遗体尽快就近火化。依法实施强制隔离治疗的传染病人、传染病疑似病人的遗体以及在隔离观察期内与传染病人、传染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的遗体,由收治患者的医疗机构或卫生防病机构消毒处理后,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应当指定殡仪馆运送并立即火化。其他传染病患者遗体,按照规定立即消毒,并于二十四小时内由其家属安排火化,拒不火化的,强制火化。非正常死亡的遗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按照本条例规定实行火葬的,遗体应当在本市的殡仪馆火化。禁止将遗体运往外地或者在本市土葬。外地人员在本市死亡的,应当尽快在本市的殡仪馆火化。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运回户籍地的,必须出具户籍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的证明,并到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备案。境外人员在本市死亡的,其遗体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出具证明: (一)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凭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二)非正常死亡的遗体、无主或者无名的遗体火化,凭县级以上公安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十二条遗体的运送、存放业务,由殡仪馆承办。遗体运送车辆由市民政部门配发统一标志。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遗体的运送、存放业务。禁止在殡仪场所以外的地点存放殡仪车辆。医院太平间的殡葬业务由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统一管理。
第三章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三条提倡文明殡仪。民政部门应当设立专门殡仪服务场所,方便群众进行殡仪悼念等活动,并通过文明、节俭、快捷的服务引导群众移风易俗办丧事。
第十四条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影响市容环境。禁止利用丧事活动勒索财物。
第十五条禁止在街道、楼群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摆放或者焚烧纸牛、纸马等迷信用品,进行吹打念经、抛撒纸钱等迷信活动。禁止在干线道路两侧摆放花圈、花篮。在其他地方摆放花圈、花篮,不得影响周围群众生活和通行。
第四章骨灰安置与公墓管理
第十六条提倡骨灰以深埋、撒放、植树葬等方式安置。遗体火化后,骨灰可以存放在殡仪馆骨灰堂或者安葬在公墓内,农村地区可以存放在为本乡、镇村民服务的公益性骨灰堂或者安葬在公益性墓地内,也可以深埋。禁止在可耕地(包括承包的责任田和自留地)、宜林山地、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库和河流堤坝、铁路与公路两侧建造坟墓。禁止将骨灰装棺埋葬。
第十七条禁止在公墓以外修墓立碑。原有分散的坟墓应当迁至公墓、骨灰堂安置或者平毁。
第十八条市民政部门根据本市实际需要,对用于安置骨灰的设施进行统一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严格控制公墓的建立。建立公墓应当节约用地,尽量利用荒山瘠地,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到城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农村地区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为本乡、镇村民服务的公益性骨灰堂或者公益性墓地。禁止利用公益性骨灰堂或者公益性墓地从事经营活动。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和区、县民政部门对公益性骨灰堂和公益性墓地的管理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一条建立经营性公墓必须经市民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建立的经营性公墓由市民政部门监督管理。农村地区建立为本乡、镇村民提供骨灰安葬的公益性墓地,必须经区、县民政部门批准,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禁止非法买卖、转让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出售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应当查验购买者提供的火化证明或者其他合法证明。第二十三条经营性公墓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提取不低于墓穴销售总额百分之十的资金,作为公墓维护管理费用,单立账户,专款专用。公墓维护管理费用的提取和使用,由市民政部门监督。
第五章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四条民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丧葬用品的生产、销售、租赁活动实行监督管理。生产、销售丧葬用品实行定点管理。定点设置的规划和布局,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禁止生产、销售用于土葬的棺木、棺罩。
第二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制造、销售纸人、纸牛、纸马、冥币以及其他用于丧葬活动的迷信用品。
第六章殡葬服务
第二十六条殡仪服务人员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索要或者收受财物,不得刁难死者的单位和家属。
第二十七条殡葬服务单位应当按照与死者家属或者其代理人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服务项目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殡葬服务单位对骨灰的存放、保管应当尽职尽责,不得损毁和丢失,对正当的祭奠活动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殡仪服务收费和经营丧葬用品应当明码标价,由民政部门会同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监督。
第三十条死者的家属或者单位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接受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认真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遗体运往外地的,由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或者区、县民政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遗体土葬的,由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或者区、县民政部门会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死者家属起葬、安排火化,拒不执行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遗体运送、存放业务的,由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或者区、县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或者区、县民政部门可以暂时扣留违法从事遗体运送的车辆。暂时扣留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或者区、县民政部门暂时扣留车辆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对被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被处罚人逾期不履行罚款决定的,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或者区、县民政部门可以将暂扣的车辆拍卖。拍卖前书面告知被处罚人,拍卖所得依法抵缴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影响市容环境或者利用丧事活动勒索财物的,由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或者区、县民政部门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街道、楼群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摆放或者焚烧纸牛、纸马等迷信用品,进行吹打念经、抛撒纸钱等迷信活动,或者在干线道路两侧摆放花圈、花篮的,由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或者区、县民政部门责令死者家属改正,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市容、公安、环保、工商等部门执法时先发现的`,也可以按照规定的职责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坟头、碑志或者将骨灰装棺埋葬的,由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或者区、县民政部门会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死者家属或者责任人限期将坟头、碑志清除或者起葬;逾期不改的,可以强制执行,其费用由死者家属或者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规定出售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的,由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区县民政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私自修建墓地的,由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区县民政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私自修建墓地者将坟墓清除,恢复原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性公墓的经营者不按规定留取公墓维护管理费用的,由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销售用于丧葬活动的迷信用品的,由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区县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可以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索要或者收受财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退回,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殡葬服务单位不按照与死者家属或者其代理人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服务项目提供殡葬服务或者对存放的骨灰保管不尽职尽责,发生损毁和丢失的,由殡葬服务单位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殡仪服务收费和经营丧葬用品收费不明码标价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二条殡葬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处罚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9月1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公布,自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 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和与其相配套的共用设施、设备和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 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市场竞争、服务规范的原则。
第五条 有两个以上业主的新建住宅物业,应当实行物业管理;商贸、办公、医院、学校、工厂、仓储等非住宅物业,推行物业管理。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是本辖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市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公安、民政、市政、园林、物价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的行政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部门和人员,负责本辖区内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等项工作的组织、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八条 业主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二)推选业主代表,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享有被选举权;
(三)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四)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五)提出制定或者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六)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九)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业主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
(二)执行业主大会通过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三)配合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和管理规约实施的物业管理活动;
(四)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
(五)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
(六)按照规定交存或者续交专项维修资金;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应当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服务。
新建物业项目,包括分期建设或者由两个以上开发建设单位建设的物业项目,其配套的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地上、地下建筑物和设施设备、相关场地,不得分割进行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并遵循相对集中、便于管理的原则。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已交付使用的新建物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成立业主大会:
(一)业主入住率达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首位业主实际入住达到二年以上。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由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是业主集体行使权利和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合法权益的组织。
下列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一)制定、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三)审定物业服务合同内容,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四)制定、修改、审议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提出的其他管理事项;
(五)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方案,并监督实施;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涉及业主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不足一百人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人数在一百人以上的,可以按照业主总数的一定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业主代表会,代表业主履行业主大会职责。业主代表会的代表组成,不得少于三十五人。
业主代表在行使所代表业主的表决权前,应当事先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并在业主代表会会议上如实反映所代表业主的意见。
业主代表以幢、门、楼层等为单位,由业主推选,并在推选后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四条 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业主、开发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书面告知后一个月内,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核实并组织、协调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筹备组由业主三至七名,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开发建设单位代表各一名组成。筹备组负责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代表担任。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开发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筹备组开展工作提供条件。
第十五条 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确认业主身份和业主人数;
(三)确定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产生方案和名单,并公示征询意见;
(四)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提出临时管理规约的修订意见;
(五)确定业主代表产生的条件、方式和人数,组织推选业主代表;
(六)做好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规定的各项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筹备组履行职责的期限,应当到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之日终止。
第十六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讨论决定下列事项:
(一)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
(四)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和服务标准;
(五)涉及业主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行使业主权利。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大会定期会议的时间和形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任期等事项作出规定。
第十九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决定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以及决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决定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集。经全体业主五分之一以上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业主委员会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或者业主大会临时会议而不组织召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召集。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和使用人的代表可以列席业主大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开展活动。
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在业主中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成员人数应为单数,由五至十五人组成。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社会公信力;
(五)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协调沟通能力;
(六)身体健康,能保证必要的工作时间。
业主委员会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日常工作机构,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
(二)定期报告有关决定执行情况,提出物业管理建议;
(三)在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后三十日内,代表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续签、变更或者解除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督促不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业主限期交纳;
(六)组织业主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方案进行书面确认,并监督实施;
(七)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八)组织筹集专项维修资金;
(九)组织业主委员会换届和补选工作;
(十)完成业主大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业主委员会不履行上述第(三)项、第(九)项职责的,在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选举新的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备案手续:
(一)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和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基本情况;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备案情况,及时书面告知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内容书面告知原备案部门。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应当有超过半数成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全体成员半数以上同意。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业主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
(一)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或者连续一年以上不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居住的;
(二)以书面形式提出辞职的;
(三)因身体健康原因丧失工作能力的;
(四)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中任职的。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换届的,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二十日内将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和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成员职务终止的,应当在五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资料、印章和财物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物业使用人根据与业主的双方约定,享有业主相应的权利和履行业主相应的义务。物业使用人不履行约定的,由业主承担连带责任。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规定。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将双方的约定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本条例所称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或者实际合法使用物业的人。
第三十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可以按照每年不超过实收物业管理服务费百分之一的比例提取活动经费,具体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一条 本市实行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召集,由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等各方代表组成。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主要协调解决下列问题:
(一)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问题;
(二)业主委员会换届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三)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四)提前终止物业服务合同的问题;
(五)物业服务企业在退出和交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六)需要协调解决的其他物业管理问题。
第三章 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按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资质等级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
本市物业服务中介机构和外埠来津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企业,应当向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从事物业服务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并定期参加物业管理相应的职业教育培训。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及其环境、秩序进行管理,提供相应服务,依照合同约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对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情况的监督。
物业服务企业对侵害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行为,要求责任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公布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和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经营收益,对业主个人信息和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服务企业,但不得将全部物业管理委托给他人。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公安部门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维护和安全防范工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治安案件或者各类灾害事故时,应当及时向公安和有关部门报告,并积极协助做好调查和救助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工作,不得干预物业服务企业正常经营和服务活动,不得乱摊派、乱收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服务的市场行为,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和与其相配套的共用设施、设备和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全体业主对物业共同利益的维护和管理,由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依照与业主或者业主会合同约定,为业主提供服务,对物业及其环境、秩序进行专业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四条物业管理推行业主自治与专业服务相结合的社会化、市场化管理体制。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市场竞争、服务规范的原则。
第五条新建住宅小区和有两个以上业主的新建住宅物业,应当实行物业管理;商贸、办公、医院、学校、工厂、仓储等非住宅物业,根据条件推行物业管理。
第六条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是本辖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管理、服务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相互关系进行协调。
第二章 业主、业主会、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业主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业主会会议,发表意见,享有表决权;
(二)推选业主代表、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享有被选举权;
(三)监督业主会或者业主代表会(以下统称业主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四)提议召开业主会会议;
(五)接受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
(六)监督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业主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业主公约;
(二)遵守业主会通过的决议和物业管理制度;
(三)配合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按照业主公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物业管理制度实施的物业管理活动;
(四)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
(五)按照规定缴存维修基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业主会由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会是业主集体行使权利和维护全体业主合法权益的组织。
业主会行使下列权力:
(一)制定、修改业主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活动;
(三)审定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内容,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
(四)审议通过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提出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和物业管理制度;
(五)监督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六)决定维修基金的使用方案,并监督实施;
(七)决定涉及业主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条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不足一百人的,可以直接组成业主会;一百人以上的,由业主按照业主总数的一定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业主代表会。业主代表会的代表一般不得少于三十五人。
业主代表会行使业主会的权力。
第十一条已交付使用的.新建物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会会议:
(一)出售建筑面积达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业主入住率达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首位业主实际入住达二年以上。
第十二条首次业主会会议由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负责召集。
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不召集首次业主会会议的,业主有权要求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召集,或者要求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召集。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仍不召集的,在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由居民委员会组织召集或者业主自行召集。
第十三条首次业主会会议应当讨论决定下列事项:
(一)制定业主会章程;
(二)修订业主公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
(四)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
(五)决定物业管理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业主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业主会会议可以邀请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和使用人的代表列席。
根据业主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业主的提议,可以随时召开业主会会议。
第十五条业主会应当按照本条例和业主会章程开展活动。业主会作出的决议,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业主会作出的决议,必须经代表物业管理区域内二分之一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通过。投票权按照业主拥有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业主投票权数的具体计算方法,由业主会章程规定。
业主代表行使表决权前,应当事先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并如实反映业主意见。
业主会作出的决议,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并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主业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会的办事机构。业主委员会成员在业主中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一至二名、委员三至十一名。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其成员不得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管理服务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中任职。
第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会会议;
(二)执行业主会作出的决议,定期报告有关决议执行的情况,提出物业管理建议;
(三)根据业主会的决定,代表业主会签订、变更、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四)监督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支持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正当的管理活动;
(五)听取和反映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协调与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关系;
(六)履行业主会赋予的职责;
(七)完成业主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业主会自成立之日起十五日内,业主委员会应当持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业主会备案手续:
(一)业主会章程;
(二)业主公约;
(三)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基本情况。
第十九条物业使用人根据与业主的双方约定,享有业主相应的权利和履行业主相应的义务。但使用人与业主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业主公约和本条例的规定。
业主应当将与使用人的约定,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服务企业。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或者实际合法使用物业的人。
第二十条业主会和业主委员会可以在物业管理服务费中按照每年不超过百分之一的比例提取活动经费,具体办法由业主会和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三章 物业管理服务企业
第二十一条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按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资质等级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
第二十二条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有关规定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物业及其环境、秩序进行管理;
(二)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
(三)对造成物业共用的部位、设施、设备损失的,代表业主要求责任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提供服务;
(二)定期公布物业管理服务费和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
(三)接受业主、业主会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四)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未经业主会同意,不得将物业项目整体转让给其他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管理。
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可以将专项服务委托专业公司承担。
第二十五条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配合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工作;协助公安部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治安秩序、制止违法行为。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治安案件或者各类灾害事故时,应当及时向公安和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做好调查和救助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物业管理工作,不得干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正常经营和管理服务活动,不得乱摊派。
★ 农村建房承包合同
★ 农村鱼塘承包合同
★ 果树管理承包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