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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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篇1: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统称县级),乡、民族乡、镇(以下统称乡级)设立选举委员会。县级选举委员会主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乡级选举委员会主持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同时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县级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级选举委员会受县级选举委员会的领导。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选举委员会的办事机构。选区设选举小组,负责组织本选区的选举工作。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城市街道办事处和较大的厂矿、企业事业单位设立选举领导小组,作为县级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负责主持本区域内和本单位、本系统的选举工作。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选举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二条 县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级选举委员会(选举领导小组)的组成人员由县级选举委员会商同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厂矿、企业事业单位)提出名单,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选区选举小组的组成人员由本选区的政党、团体和选民协商、推选,报乡级选举委员会(选举领导小组)批准。

选举委员会由本级党政、团体的负责人和各界、各方面的代表人物组成。选区选举小组由有关方面的负责人和代表人物组成。县级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委员若干人;乡级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选举领导小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一至二人,成员若干人。选举办事机构根据需要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主任,由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主要负责干部担任;民族乡的选举委员会主任,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主要负责干部担任;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各有关民族应有适当的名额。

第四条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的职权: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组织群众学习、贯彻执行宪法、《选举法》、《地方组织法》和本细则;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训练选举工作人员;

(三)组织选举宣传活动,进行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教育;

(四)划分选区,分配代表名额,规定选举日;

(五)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受理选民对选民资格问题的申诉,分发选民证;

(六)按照《选举法》的规定,组织选民提名推荐、协商代表候选人,依法确定并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制定选举实施办法,派出人员主持投票站和选举大会的选举;

(八)汇总、公布选举结果,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九)受理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十)承办选举工作的其它事项。

第五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下列规定研究确定:

(一)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一百名为基数,每三千人增加一名代表。

山区、坝上的县,代表名额可适当增加,但不得超过以上规定应产生代表总数的百分之十五。

(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四十名为基数(有特殊情况的,经县级人大会批准,代表名额基数最多不超过五十名),每一千人增加一名代表。

第六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应选代表名额,按照《选举法》第四章有关规定确定。

第七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镇的人口在本县(市)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县级机关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和城镇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基本相等。

驻在本行政区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机关、学校、厂矿和其它企业事业单位,选举出席驻地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县级选举委员会与驻本行政区的有关单位协商确定。

第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县级选举委员会与当地驻军团级或团级以上的单位的领导机关协商确定。

第九条 县级领导机关及直属各部门的负责干部中的代表名额一般为二十人至三十人,最多不超过三十五人。

第十条 选区划分,要本着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候选人和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代表的原则,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每一选区选举一至三名代表,超过三名的,选举无效。

第十一条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可根据前条规定的原则,农村以一个或几个村划一个选区;县属农场、林场、牧场(包括所属生产组织)等单位可以按系统划分选区,也可以和邻近单位或邻村划一个选区;县、乡两级人民政府驻地的机关、学校、厂矿和其他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一个或几个单位划一个选区,职工人数少的,按系统、行业划分选区,或者与驻地街道、村庄划一个选区。市区内的大单位可以划一个或几个选区,小单位可以几个单位或按系统划一个选区;街道居民以一个或几个居民委员会划一个选区。

第十二条 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根据居民居住状况划分;机关、厂矿、学校等单位可以一个或几个单位划一个选区,也可以和邻近村庄、街道居民合划一个选区。

第十三条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一般应分别划分。

选区可划分若干选民小组,每组选民人数以三十人至四十人为宜。

第十四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后新满十八周岁的、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从其他选区迁入的选民,列入选民名单;对迁出本选区的、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中除名。

年满十八周岁选民的年龄计算,应以当地选举日为截止日期。原用农历计算出生日期的,应换算为公历出生日期。

第十五条 各选区都要建立选民登记小组,负责选民登记工作。选区可以设立选民登记站或逐户上门进行登记。选民名册要与单位职工名册或户口簿等资料核对,做到不错、不漏、不重。选民名单要在选举日的三十天以前张榜公布。

第十六条 每个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登记。下列人员,按如下规定登记:

(一)机关、团体、学校、厂矿、企业事业等单位(包括集体单位)的干部、职工(包括合同工、临时工等),在地方院校学习的军人和在校学生,在所在单位登记。

(二)农村和城镇居民一般应在户口所在地登记;户口在原居住地迁住其他行政区域的居民,在取得选民资格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登记。

(三)常住城镇或在异地做工、经商、办企业的居民,有暂住户口的,可以在现居住地登记。

(四)户口在原籍,已在本省定居的人员,经居住地政府审核,依法取得选民资格后,在现居住地登记。

(五)驻市里的县直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参加本县的选举,在县登记;驻市的县属单位的干部、职工家属,参加市里的选举,在市登记。

(六)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其职工家属参加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十七条 无法行使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和不能表达意志的痴傻人员,在取得医院的证明或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并经选举委员会认可后,不列入选民名单;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应当进行选民登记。

麻风病人及其他烈性传染病人由所在医疗单位的专业医务人员负责进行登记,并单独组织其投票选举。

第十八条 在选举日前,各选区对选民名单要进行复查,对新迁入的选民应列入选民名单;对迁出、死亡的选民予以除名。

第十九条 选举结束后,以选区为单位把选民名单整理注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城镇街道办事处负责保管。

第二十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一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二条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二十三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二十四条 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应按选区以选民小组进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各政党、团体或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所推荐的候选人,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名额。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团体或选民,应向选民小组和选举委员会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二十五条 各政党、团体推荐到外选区的代表候选人,应征得所在单位和所去选区选民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 对于选民和各政党、团体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和各候选人的情况,由选区上报选举委员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调换和增减。选举委员会将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汇总后,以姓氏笔划顺序排列,在选举日的二十天以前按选区张榜公布,提交选民讨论。

第二十七条 选民对代表候选人要充分酝酿,民主协商。选举委员会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经反复协商仍不好确定,可以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预选,以得票较多的为正式代表候选人,然后进行差额选举。

第二十八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于选举日的五天以前按选区张榜公布。同时公布选举的时间和地点。

第二十九条 选举人民代表时,设立投票站或召开选举大会,由当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投票站或选举大会均由选举委员会派出人员主持。代表候选人不得主持本选区的选举,不得担任本选区选举工作人员。

第三十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不能写选票的选民,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受委托人必须按照委托人的意志填写。

第三十一条 选民要亲自到投票站或选举大会会场投票。对于老、弱、病、残和其他不能到投票站或选举大会投票的选民,可设流动票箱就选。流动票箱必须有二人以上负责,在统一规定的选举时间内就选。

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或因故不能参加投票的,经乡级选举委员会(选举领导小组)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本细则第二十三条所列人员参加选举,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采取哪种形式,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

第三十二条 票箱由主持选举的人员和监票、计票人妥为保管。本选区投票结束后,连同流动票箱统一开封计票。

第三十三条 选举结束后,由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选举法》规定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按选区张榜公布当选代表,并发给当选证书。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审查,由县级上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由县级上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认。待本届人民代表大会选出会后,即产生新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审查,由乡级上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由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确认。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产生新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出后的两个月内,必须召开该级下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上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召集;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召集。预备会议由负责召集人民代表大会的机关主持。代表大会由主席团主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必要时可设常务主席若干人。

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以及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县长、市长、区长、乡长、镇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选举人大会副主任、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三人;县级人大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超过上述差额,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选举。

第三十七条 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由原选区补选;代表被罢免、死亡或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由原选区补选。

第三十八条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选举可以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也可以采取举手表决方式。从公布选民名单到正式选举的期限,可以少于《选举法》规定的期限。

第三十九条 补选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当选证书;补选的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乡级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发给当选证书。

第四十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或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必须认真组织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决定是否提交原选区选民讨论。被罢免的代表可以出席本选区选民会议口头或书面申诉意见。罢免代表须经原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的决议,须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一条 选举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开支项目,县级选举委员会编造预算,当地财政部门核批。选举经费不足的,应由上一级财政部门适当补贴。

第四十二条 凡《选举法》、《地方组织法》的条文本细则没有列入的,均按《选举法》、《地方组织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组成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各代表团分别推选代表团的团长和副团长。

团长一般由各个省级地方和军队的最高一级的中共党委书记或地方人大的会主任担任,副团长一般由各个省级地方或军队的最高一级的地方人大的会主任或副主任担任。

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任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如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

在非常情况结束后一年内,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篇2:内蒙古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内蒙古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直接选举若干规定),结合内蒙古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要充分体现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保障各民族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各设区的市、盟辖旗、县、自治旗和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内蒙古军区、人民解放军驻军选举产生。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所辖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旗、县、自治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简称旗县级)和苏木、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旗县级、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统一部署,分级组织,分别进行。

第四条 旗、县或者市辖区人民政府驻地在市或者在其他市辖区内的,其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事业组织的职工,参加本旗、县或者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驻地所在市或者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旗、县、市辖区所属企事业组织驻地在外旗、县或者邻近市辖区的,其职工只参加所属旗、县和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驻地所在旗、县或者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驻在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旗县级以下人民政府所属的企事业组织的职工、可以只参加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特殊需要的,可以同时参加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内蒙古自治区部队,按照《中华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出席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驻地所在旗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六条 选举经费,由各级选举工作机构编制预算,分别列入各级地方财政支出。如果本级地方财政确有困难,可以由上级地方财政给予补贴。

第七条 选民证、代表候选人名单、选票、代表当选证书和选举委员会印章等,要使用蒙、汉两种文字。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八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旗县级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苏木乡级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选举委员会受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旗县、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各级设立相应的选举机构,办理选举工作的具体事宜。上级选举机构指导下级选举机构的工作。

第九条 选举旗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自治区、设区的市设立选举机构,其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旗县级选举委员会由十一人至十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

苏木乡级选举委员会由七人至十一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

旗县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苏木乡级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十条 旗县级、苏木乡级选举委员会的职权:

(一)负责选举法、直接选举若干规定和本细则的遵守和实施;

(二)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工作方案,规定选举日,并组织实施;

(三)宣传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直接选举若干规定,训练选举工作人员;

(四)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选区应选代表名额;

(五)按照规定的格式,印制选民证和各种登记表格;

(六)负责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七)组织各选区选民推荐代表候选人,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八)组织投票选举;

(九)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登记当选代表,颁发代表当选通知书;

(十)做好选举工作总结并向上级选举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 各选区设选举工作小组,作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由五至七人组成。

选举工作小组的任务:按选举委员会的统一部署,训练工作人员,组织学习有关法律、法规,进行选民登记,公布选民名单,组织选民酝酿、协商代表候选人名单,组织选民投票选举,办理选举委员会交办的其他选举工作事宜。

第十二条 第一选区可划分若干选民小组,推选正、副组长各一人,负责组织选举活动。

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十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原则决定。

代表中的妇女代表应当有一定比例。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分配的妇女代表应选名额不应低于上届,其中,苏木乡级妇女代表比例不低于20%。

第十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按选举法的规定,以地方人民政府公布的人口统计数确定。

(一)自治区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每十五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二)设区的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三)旗县级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四)苏木乡级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不足二千的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自治区代表名额可以增加百分之五。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旗、县、自治旗、苏木乡、民族乡,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增加百分之五。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具体名额依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设区的市和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具体名额,依法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具体名额,依法由旗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城镇和农村、牧区代表名额分配,按选举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牧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旗县级和苏木乡级行政区域内的中央、自治区、盟、设区的市所属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多于所在行政区域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内蒙古军区、军分区、驻军团和团以上的领导机关确定。

第十七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总名额经确定后,除了因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外,不再变动。

第四章 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十八条 蒙古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蒙古族或者聚居的其他少数民族,都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所分配的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必须依法保证。

(一)聚居境内的蒙古族或者同一其他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二)聚居境内的蒙古族或者同一其他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三)聚居境内的蒙古族或者同一其他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分配给蒙古族或者同一其他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四)人口很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五)本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是指选举时必须做到的法定比例。有些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如果愿意超过这个法定比例,可以多选一些蒙古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公民为代表。

第十九条 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二十条 自治旗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二分之一。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第 十八条、第 十九条、第 二十条所规定的蒙古族和自治旗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以及其他少数民族代表名额的比例,由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审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二条 选区的划分本着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组织工作的原则,选区可以按居住区域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企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旗县级和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牧区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大体相等。

第二十三条 选区的具体划分:

(一)选举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牧区以一个或者几个嘎查、村民委员会划分选区。苏木、乡、民族乡人民政府机关及所属单位,按分布情况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城镇以居民委员会或者生产单位、工作单位划分选区,人口较少的相邻居民委员会或者生产单位、工作单位可以联合划分选区;

(二)选举苏木、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一个嘎查、村民委员会或者几个独贵龙、村民小组划分选区。

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以居民(嘎查、村民)委员会、生产单位、工作单位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和苏木乡级人民人表大会代表同时进行换届选举时,选区应分别划分。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五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后年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人予以登记。对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选民,列入新迁入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中除名。

第二十六条 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登记。选民登记要做到合法、准确、不重、不漏、不错,保证选民依法行使选举权,防止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窃取选举权。

第二十七条 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和呆傻人员,经监护人所在单位或者医疗单位证明,由苏木乡级选举委员会批准,报旗县级选举委员会备案,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八条 各选区可以设立若干选民登记小组、选民登记站,采取登记选民和选民登记相结合办理登记。

(一)城镇、苏木、乡的居民、农牧民和个体工商业者,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旗县级人民武装部人员和在校学生,在单位所在地登记;

(三)离、退休人员可以在户口所在地或者原工作单位所在地登记;

(四)流动人口中的选民,取得原居住地证明后,限时到指定选民登记站自行登记,过期不登记者,视为自动放弃选民资格;

(五)选民名单公布后至投票选举日前,恢复政治权利的人,可以补办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下列人员应准予登记,行使选举权: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以上人员参加选举的方式,由执行监禁、拘役、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和选举委员会共同决定。

第三十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

第三十一条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对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应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但推荐名额,以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名额为限。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所推荐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四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经各选区选民或者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交由各选区的选民小组反复讨论、协商,以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第三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代表候选人名单,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汇总提交全体代表反复酝酿、讨论,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符合选举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将候选人名单按照姓名笔划顺序排列,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超过选举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确定的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三十六条 推荐到其他选区的代表候选人,应征得所在单位多数选民的同意。

第三十七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选民或者代表依法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和主席团不得调换或者增减。

代表候选人名单,用蒙文排列的以名字的字母为序;用汉文排列的,以姓名笔划为序。

第三十八条 在选举日前,选举委员会应当实事求是地向选民介绍正式代表候选人的情况,组织代表候选人同选民见面。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八章 投票程序

第三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四十条 选民直接选举旗县级和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按选区召开选举大会,也可以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进行。

第四十一条 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主持,也可以由选举委员会委托选区的选举工作小组主持。选举时应当公布选民人数、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应选名额及投票注意事项,组织选民投票。每一年流动票箱要有两个以上选举工作人员负责。正式代表候选人不得在本选区主持投票选举或者担任工作人员。

从规定的选举日起五日内为选举投票时间。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推迟选举的,须经上一级选举机构批准。

第四十二条 选民要亲自到选举大会或者投票站投票。老弱病残和不能到会投票的,可以向流动票箱投票。

选民在选举时间外出,经原居住地选举委员会认可,可以书面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在原选区代为投票。一个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四十三条 直接选举投票前的准备工作:

(一)公布投票选举的时间、地点,准备好票箱、流动票箱和选票(应与公布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的排列顺序一致),布置好选举大会会场、投票站;

(二)核实参选人数,落实外出选民的委托投票人;

(三)召开选民小组会,推选监票、计票人员,宣布投票注意事项;

(四)训练好工作人员,工作人员要熟悉投票程序,明确职责和纪律。

第四十四条 选举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每一个选民或者代表在每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选民证或者居民身份证领取选票。

不能写选票的选举人,可以委托他人代写。

选举人对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四十五条 每次选举,所投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张选票所选人数,多于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少于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六条 选举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选区全体选民或者选举单位全体代表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为有效。

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旗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得票数相等,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旗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仍需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才能当选。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确认有效后,予以宣布。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四十七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四十八条 罢免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办法和程序,依照选举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由旗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旗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请求被接受的,应当予以公告,并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旗县级的人民人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请求被接受的,应当公告原选区选民。

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辞职,经主席团同意后,公告原选区选民,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出报告。

第五十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第五十一条 补选代表的办法和程序:

(一)补选因故出缺的代表,由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进行。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大会主席团将补选代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讨论,并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由代表大会进行补选;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补选。

补选旗县级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原选区进行。

(二)补选代表候选人的名额由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决定,可以多于补选代表名额,也可以同补选代表名额相等。

(三)由选民直接选举的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补选,由该旗、县、自治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补选,由该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补选时应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对变动情况进行补正。

补选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应向选民介绍,在征得多数选民同意后,将补选代表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四)补选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选举。

补选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票,始得当选。

补选由选民直接选举的旗县级和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参加补选,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选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五)补选的代表,其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届满为止。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二条 切实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在选举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按选举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处理。

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人民代表大会的职责

(一)修改宪法;

(二)监督宪法的实施;

(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四)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的人选;根据国务院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六)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七)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八)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九)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十二)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

(十三)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

(十四)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

(十五)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篇3: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山东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是指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四条 选举经费列入地方各级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

第二章 选举委员会

第五条 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六条 选举委员会一般由九至十五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被确定为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选举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负责办理选举的具体事务。

第七条 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一)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培训选举工作人员,组织选民学习选举工作的法律规定和有关文件,做好选举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三)确定选举日期,并在选民登记前公布;

(四)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制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五)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六)印发选票,制定投票办法,主持投票;

(七)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颁发代表当选证书;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第八条 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乡、民族乡、镇、城市街道等设立选举工作指导组,作为上一级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指导所辖选区的选举工作。

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九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二)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本行政区域内的总人口数,按常住户口人口数统计。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细则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细则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本细则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二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在县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村一般应有代表一人。

第十三条 市辖区的人民政府驻地不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其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参加本行政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驻地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十四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特别是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十五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分配给该少数民族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六条 选区按照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了解代表候选人和监督代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的原则划分。

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十七条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十八条 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区,可以按照街道办事处或者若干居民委员会管辖的范围划分选区,也可以根据情况按照行业或者系统划分选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口总数能够产生一名至三名代表的,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不能产生一名代表的,也可以几个单位或者和所在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选区;在农村,可以几个村联合划分选区;人口特多的村和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也可以单独划分选区。

选举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般按村划定一个选区,人口特多的村,也可以划分几个选区;镇的居民按街道划分选区;乡及镇直属单位也可以单独划分选区。

第十九条 选区设立选举工作小组,负责组织本选区的选举工作,其组成人员由本级选举委员会任命。选区下设若干选民小组,组长由选民推选。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具有选民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应按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计算年满十八周岁的时间,以当地规定的选举日为准。

第二十一条 选区设立选民登记站,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选民登记的具体规定:

(一)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二)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企业职工,在校学生,在所在单位的选区登记;

(三)行政关系仍在原工作单位的退休、离休人员由所在单位进行登记;行政关系不在原单位的,在常住户口所在地登记;如本人要求在居住地参加选举,居住地应在取得户口所在地证明后准予登记;

(四)户口不在城市而短期在城市工作和居住的人员,在常住户口所在地登记;

(五)临时外出人员,在其工作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登记;

(六)在本选区的外来暂住人员,取得选民资格证明的,可以在所在选区进行登记;

(七)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选举期间在本省内的,可以凭本人身份证件在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或者现工作所在地登记。

第二十二条 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三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予登记。

第二十四条 因涉嫌犯危害国家安全罪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不予登记。

第二十五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应予选民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二十六条 选民登记结束后,选举委员会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并应当发给选民证。

第二十七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二十八条 在投票选举日前,由选民小组对选民进行一次复查,如有迁入、迁出、死亡等应予补登或除名;如原定的选举日推迟,新增加的十八周岁选民,应予补登。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九条 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提名代表候选人应在选民名单公布后进行。

第三十条 代表候选人提名前,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说明提名的方法、程序和应注意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推荐代表候选人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向选举委员会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人数,每一选民与其他选民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名额。

第三十二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推荐代表候选人时,应当向选举委员会介绍所提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以及是否已在没有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担任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通报。

第三十三条 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一起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由选区如实汇总上报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不得调换或者增减。

选举委员会应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将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按选区张榜公布。

第三十四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按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细则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预选可以召开选民大会进行,也可以按选民小组组织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按选区张榜公布。

第三十五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差额选举,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具体数额,由选举委员会确定。

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姓名笔画为序排列。经过预选的,按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第三十六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民可以书面提出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的要求。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通过召开见面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但在选举日必须停止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三十七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

第三十八条 投票选举时,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在二名以上监票人员的监督下,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第三十九条 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都必须由选举委员会派员主持。选举前由选民推选监票、计票人员,同时向选民宣布投票选举注意的事项。

代表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主持本选区的投票选举,也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第四十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投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

第四十一条 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第四十二条 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的,经选举委员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第二十五条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的方式,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第四十四条 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四十五条 投票站投票结束后,由主持选举人员和监票、计票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送选区统一计票;流动票箱应在监票人监督下集中在选区统一开箱计票。

第四十六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七条 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经过再次投票或另行选举,仍不能确定当选人,代表名额可以暂时空缺。

第四十八条 选举结束,由选举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本细则的规定,确认选举是否有效,宣布当选代表名单,颁发代表当选证书。

第四十九条 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

第五十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罢免代表的程序如下:

(一)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并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二)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到选民罢免代表的要求,应及时组织调查,并听取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申辩意见;

(三)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四)表决罢免要求,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

(五)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并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

(六)罢免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罢免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五十一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二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决定接受代表辞职的,应当向原选区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决定接受代表辞职的,应当向原选区公告。

第五十三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四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缺额由原选区另行补选。

补选代表的程序如下:

(一)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出缺、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由原在的代表小组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出缺、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由原在的代表小组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二)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到本级出缺代表原在选区主持补选;

(三)补选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

(四)补选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五)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补选后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并报经常务委员会批准,确认代表资格有效,颁发代表证书;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补选后,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经大会主席团批准,确认代表资格有效,颁发代表证书。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五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五十六条 主持选举的机构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第十章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山东部队代表的选举

第五十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山东部队代表的选举,应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一)修改宪法;

(二)监督宪法的实施;

(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四)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的人选;根据国务院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六)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七)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八)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九)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十二)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

(十三)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

(十四)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

(十五)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篇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四川省县,社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最新版

第一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简称县级)、人民公社(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县级选举委员会一般由九人至十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人民公社(以下简称社)、镇选举委员会,一般由五至十一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

第二条 选举委员会的产生,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会),未建立人大会的由本级行政机关邀集各党派、各部门、各有关方面人士进行具体协商,提出名单报上级人大会(或行政机关)批准后,由本级人大会(未建立人大会的,由本级行政机关)公布。

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大会(未建立人大会的受同级行政机关)领导。

第三条 选举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宣传、组织群众学习、贯彻执行《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

(二)制订选举工作计划,训练选举工作人员;

(三)分配代表名额,划分选区,规定选举日;

(四)指导选民登记,公布选民名单,制发选民证;

(五)指导提名推荐、协商确定、公布代表候选人;

(六)制订选票和投票办法,主持投票,颁发代表当选证书;

(七)受理有关选举的申诉、控告、检举事项;

(八)向本级人大会(或行政机关)报告有关选举工作的情况;

(九)县、社两级同时进行选举时,县级选举委员会负责指导社(镇)选举委员会的工作。

第四条 县级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配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抽调一定数量的工作人员。一般可设秘书组、组织组、宣传组、指导组。各组的职责范围是:

秘书组:负责上下联系,安排会议,收集情况、整理材料,管理财务,接待来信来访,印发各种表册、证书、资料,刻制印章,办理文书档案等项工作;

组织组:负责划分选区,分配代表名额等项工作;

宣传组:负责组织宣传力量,编印宣传资料,开展宣传活动;

指导组:负责调查研究,检查《选举法》和本细则的执行情况,指导选举工作。

社(镇)选举委员会也应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开展工作。

第五条 县级选举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在区和其它单位设立选举指导办公室,作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负责指导辖区内的选举工作。各选区设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必要时选区下设选举指导站,指导选民小组工作。

社(镇)选举委员会,必要时,也可在选区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

二、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六条 根据《选举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参照总人口,农村、城镇人口和单位的多少等状况确定:

(一)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

人口不足二十万的,四十五名至一百五十名;

人口超过二十万不足五十万的,一百五十名至二百四十五名;

人口超过五十万的,二百四十五名至三百八十五名,最多不超过四百五十名。

需超过上述代表名额的,经市、州人大会或地区行政机关提出意见,报省选举委员会批准。

(二)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

人口不足十万的,三十五名至七十五名;

人口超过十万不足五十万的,七十五名至二百五十五名;

人口超过五十万的,二百五十五名至四百五十五名。

(三)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

人口在二十万以下的,不超过一百五十名;

人口在二十万以上的,不超过二百五十名;

人口在四十万以上的,不超过三百五十名。

(四)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

三十至一百名。

第七条 代表名额的分配,应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分配,城镇人口特多或特少的县,需要调整农村、城镇每一代表的人口数比例时,由县人大会(或行政机关)提出方案,报上一级人大会(或行政机关)批准,并报省人大会备案。

代表的方面,要注意代表的代表性、广泛性和先进性。工人、农民应占多数,知识分子(包括科技、文教、卫生等)、机关干部、人民解放军、少数民族、归侨、台籍同胞、各界爱国人士都应有适当的代表名额。代表中妇女应有一定的比例。

第八条 按选区分配代表名额时,农村、城镇选区一般可按人口数分配;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省、地所属单位的选区,可按实际情况,由选举委员会和这些单位的选区协商确定。

三、选区划分

第九条 选区划分,要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区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候选人和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代表。选区不宜过大,也不宜过小。

第十条 选县代表时,一般一个公社为一个选区,也可以几个生产大队划分一个选区。公社的直属单位以及场镇可以单独划分选区或与所在生产大队联合划分选区。在城镇,可以按系统或按居住状况划分选区,有农业队的可单独划分选区。机关和学校、厂矿等企事业单位分配有代表名额的,其单位人数与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大体相当时,一般可以单独划分选区。选民特多而代表名额也较多时,亦可根据情况划分若干选区。选民特少而又需要产生代表的单位,可以按居住区域或几个条件相同的单位联合划分选区。

第十一条 选公社代表时,一般一个生产大队为一个选区。人口多或居住分散的生产大队也可划分几个选区。公社的直属单位和场镇可以单独划分选区或与所在生产大队联合划分选区。

第十二条 选镇代表时,街道居民按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可以按系统或单位划分选区,也可以按居住区域划分选区。

四、选民登记

第十三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凡到选举日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都应登记为选民。每个选民只能登记一次。做到不重、不错、不漏。

第十四条 选民资格审查,按省选举委员会《关于选民资格审查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各选举指导站或选民小组应确定一至二名登记员,负责选民登记工作。

第十六条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职工在所在单位登记;农村社员和场镇居民按常住户口进行登记。

第十七条 人在本选区,户口不在的,可以由原户口所在地出具证明,在本选登记;也可回原户口所在地进行登记。

人长期外出,户口在本选区,仍在本选区登记,如不能回来参加选举,经过选举委员会认可,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也可由选举委员会出具证明,让其在外地参加选举。

已经办了户口迁移手续,尚未入户的,可以在新迁地登记为选民;人还未走的,仍在本选区登记。

第十八条 集体外出职工,无法回来参加选举的,可以转移选民关系,就地进行选民登记参加选举;也可以单独划分选区,或单独设立投票站;也可以委托其他选民代为登记,代为投票。

第十九条 外流人员,经所在单位或家属多方寻找,仍无下落者,暂不登记。

第二十条 选民名单经选举委员会审查确认后,于选举日前三十天,在选区或选民小组张榜公布,并发给选民证。

第二十一条 选民名单公布后,在进行正式选举前,迁出本选区的,征得本人同意后,可以到新迁地也可就地参加选举;死亡的,应当减去;迁入的,可以登记为选民,补发选民证,参加本选区选举。

第二十二条 经群众和亲属公认或医生诊断证明无法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不列入选民名单;间歇性的精神病患者,应当进行登记。

五、代表候选人的提出和确定

第二十三条 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应使选民知道本选区应选代表名额和提名推荐的方法,充分发扬民主,自下而上,由选民推荐,不得强迫命令、把持包办。

第二十四条 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以选民小组进行,任何选民提名,只要有三个以上选民附议就可以作为候选人。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在提名推荐时,要负责介绍候选人情况。

第二十五条 县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的干部,经选举委员会征得原单位选民和调入单位的同意,可以到其它选区参加选举。

第二十六条 选区将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汇总,上报选举委员会,由选举委员会将所有候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职务等情况,于选举日前二十天分别在各选区张榜公布。

第二十七条 在提名推荐的基础上,各选区按照本选区应选代表名额,经各选民小组反复讨论,民主协商,自下而上,几上几下,集中多数选民的意见,提出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经过反复讨论协商,所提代表候选人名额按规定差额数仍然过多,必须进行预选时,可用无记名投票进行预选,从得票最多的候选人中,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经过预选的,按得票多少为序,未经过预选的按姓氏笔划为序,于选举日前五天公布。

第二十八条 县、社(镇)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同时选举时,其代表候选人应当分别提名推荐,分别讨论协商。

第二十九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后,应当运用各种形式将他们的基本情况和主要事迹向选民介绍,有条件的应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做到知名、知人、知情。

第三十条 在一个县级行政区域范围内,规定一个选举日。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山区和企事业单位特多的城市,如果一天时间投票确有困难时,可以把投票时间延续一天,不超过两天。在一个选区如需两天投票时,对第一天的选票,必须由监票员、计票员清理计算后,当众封存,妥为保管。

六、选举程序

第三十一条 县、社(镇)两级选举,按有利于生产、工作,方便群众的原则,可同时进行。但应分别印制选票,分别投票。各选区可以召开一个或几个选举大会进行投票选举;也可以分设若干投票站,由选民在选举日规定的时间内按其方便的时间进行投票。

投票站或选举大会的主持人,应由本级选举委员会委派。但本选区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主持本选区的选举。

第三十二条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因残疾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其他人代写,代写人必须完全按照本人的意愿填写。如果因病残卧床不起或因公外出不能亲自参加投票的,可按照本人的意志,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事先必须经选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认可。

第三十三条 选举日前,选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要认真核实选民人数,选举日能够参加投票的人数、代为投票的人数和不能参加选举的人数。

遗失或损坏选民证的,经所在单位或有关人证明,可以补发选民证。

第三十四条 正式选举代表前,选区从选民中推选总监票员、总计票员各一至二人,监票员、计票员若干人。本选区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担任监票员、计票员。

第三十五条 选票由选举委员会统一制发。正式候选人按姓氏笔划为序排列(经过预选的正式候选人,按得票多少为序排列)。选票应加盖选举委员会印章,方为有效。

第三十六条 选民凭选民证领取选票,参加选举,并由监票员在选民证上加盖“已选”印章。

选举前,选举主持人应向选民讲清填写选票的方法和注意事项,总监票员应当众检验票箱,然后加封,进行投票。

第三十七条 投票结束后,由监票员、计票员当众开箱计票。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少于或等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

清点选票时,要注意清理废票,把无效票剔出,然后计算有效票上每个代表候选人所得票数。

对于发生选票是否有效的疑难问题,应由选举主持人和监票员、计票员提出意见,报选举委员会研究决定。

第三十八条 计票结束后,各投票站或选举大会主持人、总监票员、总计票员将计票结果上报选区,由选区汇总每个代表候选人所得票数,超过全选区选民总数(不是参加选举人数)半数以上的,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对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获得本选区过半数选票的才能当选。

第三十九条 当选代表,由本级选举委员会审查核实无误后,张榜公布,由选举委员会委托选区发给当选证书。

第四十条 当选代表不足应选名额时,对不足的名额,应进行另选,另选的代表候选人,经过选民协商同意,可以在没有当选而得票多的候选人中确定,也可以另提代表候选人。另选的代表候选人名额仍按超过应选名额的二分之一至一倍确定。

另选后仍未选足代表名额的,是否再选,应当征求选民意见,如大多数选民不愿再选,经选举委员会同意,作缺额处理。

七、少数民族地区的选举

第四十一条 各少数民族地区的选举,应按照《选举法》第四章的各条规定办理。

各自治州、县由于条件不同,对一些问题的处理,在不违背《选举法》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由州人大会(或行政机关)确定变通办法,实事求是地妥善解决。

第四十二条 各自治州、县制定或者公布选举文件、选民名单、代表候选人名单,印制选民证、选票、代表当选证书和刻制选举委员会印章,以及开展宣传等,要同时使用当地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

第四十三条 在民族杂居、散居地区,各民族都要有适当的代表名额。对人口少的民族要按《选举法》的规定予以照顾,人口特少的民族也应有代表一人。

八、军队的选举

第四十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川部队参加选举的办法,应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试行《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的规定精神办理。

九、其他

第四十五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于选举活动中出现的各种违法行为,应按《选举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通过之日施行。如有未尽事宜,必要时再行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一)修改宪法;

(二)监督宪法的实施;

(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四)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的人选;根据国务院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六)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七)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八)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九)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十二)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

(十三)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

(十四)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

(十五)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

选举委托书

《选举**》 2

选举主持词

党支部选举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闭幕词

关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

河北省高考作文

妇联选举工作总结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精选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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