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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单位)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一案,提出举行听证要求,本
机关经审查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劳仲不字〔 〕第 号
你(单位)向本委递交的申请书已收悉。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如下:
如不服本通知,可在收到本通知书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年 月 日
(仲裁委印)
注:本通知一式两份,一份发送,一份留存。送达时,应使用送达回执。
不予受理决定书格式参考
____________[ ]号
申 请 人:姓名______年龄______性别____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__________)。
被申请人: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________________(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认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和第______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写明:不服本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___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年 月 日
(行政复议机关印章或者行政复议专用章)
( )登记内不予受理字[ ]第 号
__________________:
经审查,提交的________________ 申请,我局决定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理由如下:
如对本不予受理决定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本通知后60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通知后三个月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印章)
年 月 日
① 旅诉不字[② ]第③ 号
④ :
你(你们/你单位)于 年 月 日对⑤
提出的投诉,本单位已于 年 月 日收到,依据《旅游投诉处理办法》(国家旅游局32号令)第 条,经审查, ⑥
,故不予受理。
特此通知。
⑦
年 月 日
有关说明
①发文机关代字
②发文年度
③文件编号
④投诉人姓名
⑤被投诉单位名称
⑥不予受理的理由
⑦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名称、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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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
( )字第 号
(申诉单位名称): 年 月 日你单位送来的申诉书已收悉。经审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本会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如下: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特此通知。
年 月 日(印章)
上诉人:XXX,
代理人:姜**,男,系原告的儿子,住所地:同上,联系电话:1590*****16。
代理人:郭**,女,1963年8月26日出生.,联系电话:1384*****66
被 告:XX市房产局,住所地:XX市
法定代表人:金明哲,局长 联系电话:3663013
上诉人XXX因XX市房产局违法进行房屋权属交易登记行政诉讼一案,不服XX区人民法院明立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依法裁定撤销(2012)明立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指令XX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或者指定(所辖)其他县区人民法院管辖或者提审。
事实与理由:
一、基本事实
坐落于XX市XX区高光街1-2-6-2号、面积为105.99平方米的私产房屋由上诉人XXX的丈夫姜树清于依法通过房改渠道购得,并于198月7日取得了XX市房产局为其颁发的私房字77123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系上诉人XXX夫妻的共同财产。
3月4日姜树清因病去世。姜树清在世时,该房屋因夫妻关系由姜树清与XXX共同共有,其所有权人为姜树清,共有权人为XXX,各占50%的份额。从被继承人姜树清死亡之时,姜树清的民事主体资格丧失,按《继承法》第二条的规定开始适用法定继承,按照《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姜树清名下的房屋归所有法定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姜树清原50%的份额)由XXX及其六个子女共同共有。
姜树清因病去世不久,XXX就搬到了老儿子----上诉代理人姜**家居住,这样该房屋便被暂时空置。207-8月,姜**说是将该房屋借给其同学王先志(时任XX市富民解困开发公司经理)。
直至6月初,上诉人XXX方得知该房屋当时的居住人----李姓女士居然声称:她就是该房屋的产权所有人,而且是从姜**手中直接购买的该房屋。为此,上诉人通过多方查询最终确认:虽然李姓女士不是该房屋的产权所有人,但是该房屋却早已“被过户”到许桂凤的名下,上诉人得知此事后,基于共有人的身份对侵害自己权利的行为首先提起民事诉讼,将许桂凤状告到XX区人民法院。
通过一、二审法院庭审得知: 年4-5月姜**在未告知XXX和其余五个共有人的情况下,擅自口头将该房屋抵账给解困公司,并将房子和产权证先后交给了王先志,后解困公司将其抹账给本钢三建公司,随后本钢三建公司在国家早已明令禁止福利分房的情况下仍然违规以“福利房”的名义将该房屋无偿分配给非本单位职工李延伟(系许桂凤的丈夫)----许桂凤夫妇取得了该房屋的使用权。2000年9月29日,许桂凤夫妇在明知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姜树清早已死亡,也明知她们未与任何单位或个人签订书面交易合同,连姜树清的原房票都未见过的情况下,仅凭其从本钢三建公司取得的姜树清和XXX的身份证复印件便以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人的身份委托中介公司(由中介公司为其伪造、提交了《房屋买卖契约书》、《共有房屋权属转移同意书》等虚假的申请登记材料。)到XX市房产局申请房屋过户登记,XX市房产局将该房屋所有权从姜树清名下直接过户到许桂凤名下,并为其颁发了本房权证XX区字第23867号《房屋所有权证》,许桂凤因此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详见:208月29日“法庭审理笔录”第5页倒数第8行至第5行;年12月20日“法庭庭审笔录”第10页正数第1行至第11页正数第2行;【2011】本民一终字00340号《民事判决书》第7页倒数第9-5行)。
2月XX市中法(2011)本民一终字00340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上诉人提出的确认XX市房产局作为进行房屋权属登记行为基础的2000年9月29日所形成的.《房屋买卖契约书》及《共有房屋权属转移同意书》无效的诉讼请求。
鉴于XX市中法(2011)本民一终字003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的事实及判决结果,上诉人以XX市房产局为被告,要求确认其2000年9月29日实施的姜树清与许桂凤之间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行为违法,并撤销其为许桂凤颁发的(本房权证XX区字第015482号)房屋所有权证,同时要求被告进行国家赔偿。上诉人于203月5日向XX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3月8日 ,立案(行政)庭庭长张军以诉讼请求不完全符合要求及诉讼代理人不能超过2人为由将起诉状等材料退给上诉代理人姜**。第二天,即3月9日,上诉人按照张庭长的要求将修改后的起诉状再次递交到XX法院立案大厅。XX区人民法院在长达30余天未受理或者裁定不予受理的情况下,上诉人X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于2012年4月11日通过特快专递将行政起诉状等材料邮寄至XX市中级人民法院,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此后,XX区人民法院于 2012年4月19日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于2012年5月2日收到了XX法院通过特快专递寄来的(2012)明立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
二、XX市房产局的违法事实及上诉人起诉的理由。
1、根据《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项“进行房地产交易,交易当事人必须依法签订交易契约或合同,并持下列文件到房地产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当事人身份证件,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该出示委托证明文件”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10月27日建设部令第57号)第十三条 “权利人(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单位或者相关人的有效证件。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之规定,XX市房产局违反上述规定,在权利人姜树清、XXX既未到场也未交验身份证明,更未委托他人代理,而申请人许桂凤委托中介公司代理,但未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也未提交书面委托书的情况下,仅凭中介公司提供的“XXX、许桂凤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契约书,出让人为姜树清、买受人为许桂凤;共有房屋权属转移同意书。但该房屋买卖契约书与共有房屋权属转移同意书上无姜树清、许桂凤(、)与XXX的签字,且个人名章均非本人加盖”这些变更登记手续(详见:【2011】本民一终字00340号《民事判决书》第7页倒数第10-5行)为申请人许桂凤办理了诉争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并颁发私房字23867号《房屋所有权证》,导致XXX从此丧失了该房屋所有权。
2、根据《民法通则》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之规定,姜树清2000年3月4日死亡时已经完全丧失民事权利,2000年9月29日XX市房产局将死亡半年之久不再是该房屋(以下称“诉争房屋”)所有权人的姜树清继续作为行政相对人,在未核实清楚诉争房屋权属的情况下,为其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行为违反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之规定,XX市房产局工作人员必须对姜树清、XXX的身份进行认真查验,或对屋买卖契约书与共有房屋权属转移同意书上无姜树清、许桂凤(、)与XXX的签字及押印这一形式上极其明显的瑕疵作认真审查把关,必须把诉争房屋权属状况核实清楚,否则,共同共有人姜**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诉争房屋必将无法实现、许桂凤委托中介公司提交虚假登记材料申请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必将无法得逞。在诉争房屋真实权利人XXX及其他共有人丝毫没有参与的情形下,申请人许桂凤单方申请产权变更登记能够通过XX市房产局的形式审查而使房屋产权变更,正是因为XX市房产局及其工作人员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渎职行为所致。
首先,诉争房屋作为共有房产,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8月30日修正改为第三十八条)第(四)项: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的规定,解困公司取得诉争房屋无效。假使其生效,它也必须是在姜**将诉争房屋口头转让给解困公司后,XXX及其他五个子女对该口头合同必须予以追认并签署《共有房屋权属转移同意书》,之后解困公司和XXX及其子女共同到XX市房产局,并提交相关过户手续依法登记领取证书,才发生法律效力。
其次,由于诉争房屋是不动产,解困公司取得诉争房屋后,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不得转让之规定,故解困公司将诉争房屋转让给本钢三建公司没有法律效力。
再次,即使解困公司将诉争房屋抵帐给本钢三建公司,三建公司又将其无偿分配给许桂凤的丈夫李延伟,但由于解困公司、本钢三建公司当时都是国有企业,加之李延伟没有出资,所以许桂凤夫妇此时取得的仅是有使用权的公产房,并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许桂凤之所以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将属于XXX及其六子女共同共有的房屋从姜树清的名下直接转移至许桂凤的名下----成为许桂凤夫妇的共同共有房屋(私产房),正是基于9月29日,行政主体---XX市房产局为行政相对人姜树清、XXX与行政相对人许桂凤办理诉争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的行为所致,否则根本不会有行政相对人XXX丧失房屋所有权结果的发生。
以上事实同时彻底否定了一审法院“起诉人XXX已经不是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与XX市房产局之间的房屋登记行为无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事实认定。
三、XX区人民法院(2012)明立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确有错误。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经审查,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人民法院在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XX区法院在3月9日收到上诉人的起诉状后,于2012年4月19日裁定不予受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2、一审裁定认定:起诉人XXX已经不是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其与XX市房产局之间的房屋登记行为无法律上利害关系,属逻辑错误,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能从“起诉人XXX现在已经不是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的事实认定中,得出“其与XX市房产局之间的房屋登记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结论,前者是民事法律关系,后者是行政法律关系,二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为XXX想作为原告起诉,须XXX现在仍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否则XXX无权起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试想:如果上诉人XXX现在已经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XXX还有提起民事、行政诉讼的必要吗?就直接找法院把房子执行回来即可。
3、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错误。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是指权利人依法对自己的房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种权益,只有在权利人向政府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并领有产权证书之后才正式明确,并受国家法律保护(参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至第五条)。由于年8月XX市房产局为姜树清办理了房屋权属登记并颁发私房字77123号《房屋所有权证》,作为姜树清妻子的XXX自然成为诉争房屋的共有人之一,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所以当XXX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XXX有权依法进行维护,除非XXX主动放弃这一权利或死亡。
(1)2000年9月XX市房产局违法实施的许桂凤与上诉人XXX夫妇之间的诉争房屋交易登记行为,与上诉人XXX有密不可分的利害法律关系----即在这一行政法律关系中XX市房产局是行政主体,姜树清、XXX、许桂凤是XX市房产局施此次房屋权属变更登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正是此次行政行为导致XXX成为诉争房屋的原房屋权利人、许桂凤成为诉争房屋的现房屋权利人----登记权利人。。(多个句号)
(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5号)第五条第一款“同一房屋多次转移登记,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之规定,XXX的诉争房屋虽被多次转移,但只是许桂凤办理了一次转移登记而已,即使每次转移都办理了转移登记,XXX作为原房屋权利人有权对对(多个“对”字)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而且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上诉人XXX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原房屋权利人,XX房产局更是直接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与XXX现在是否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无关;与诉争房屋转移几次或办理几次转移登记无关;与解困公司、本钢三建、许桂凤当中谁去单方申请首次转移登记无关,故上诉人XXX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
另外:
1、鉴于现在诉争房屋的登记权利人已是许桂凤,依照《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5号)第八条所规定的房屋纠纷中,民行交叉案件当事人须遵循先民事、后行政的诉讼原则,原房屋权利人XXX首先将登记权利人许桂凤列为被告,针对诉争房屋产权变更的基础法律关系(《房屋买卖契约书》、《共有房屋权属转移同意书》)提起了确认之诉,并已获二审民事判决的支持----《契约书》及《同意书》被确认无效。对此所涉及的许桂凤夫妇办理变更登记过程、手续这些这些重要事项,一审法院主审法官在行政裁定中却只字不提,作了选择性失明,相比“眼花法官”真是有过之而无不及,卑鄙至极!
2、被告XX市房产局于2012年3月中旬,已经作出“关于撤销XX区胜利路31栋2单元10号许桂凤、李延伟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决定” (后附证据:本房告字【2012】3号)撤销了许桂凤、李延伟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并决定收回其《房屋所有权证》。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XX市中级人民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判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以及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的规定依法裁定。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X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上诉人: 刘xx,男,汉族, 1982年5月2日出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xx区.
被上诉人: 江西景德镇xx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景德镇市xx号(工商登记地址),法定代表人张江,联系方式 13900000000。
上诉人因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立民裁字第11号民事裁定,现提起上诉。
请求事项:
1、请求依法撤销(2012)深宝法立民裁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宝安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2年1月2日,上诉人的父亲刘京搭乘被上诉人所有并营运的赣Axxxxx大型客车,从深圳市龙华汽车站出发前往景德镇。
当日下午约19时许,被上诉人司乘人员因车辆故障将车停入上陵停车区检查,检查完毕后司乘人员未清点乘车人数径直开车驶离停车区,上诉人父亲刘京见状后立即顺着高速路追赶,并招呼被上诉人停车,但被上诉人未能察觉此事。
与此同时,在快车道上一辆高速前行的车牌号为赣BW9925的小型普通客车从刘京后面与之相撞,从而导致上诉人父亲当场死亡。
被上诉人违背运输合同义务,未在乘客上下车时清点人员,致上诉人父亲没有安全达到目的地,并造成死亡的严重后果,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经交涉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717911.1元。
2012年3月13日,法院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运输合同始发地是深圳市宝安区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上诉人认为,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十分不妥,理由如下:
一、人民法院立案审查属于形式要件审查,而不能作实体上的审查。
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上诉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上诉人;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第108条的起诉,必须受理”。
因此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即认定上诉人提交的关于运输合同始发地的证据无法证明是深圳市宝安区,超越了形式审查范围,不当剥夺了公民的诉权,属于未审先定行为,严重违背法律规定,其不予立案理由不能成立。
二、输送始发地是运输合同纠纷法定管辖权之一,不容任何理由剥夺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上述三个地方的人民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上诉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法院起诉,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得无故推脱,应当受理。
三、宝安区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事实依据和理由明显不足,有故意刁难上诉人之嫌。
首先,涉案车辆从深圳市出发是完全可以确定的。
根据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44161000】第2012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一栏明确记载,2012年1月2日刘京搭乘赣Axxxxx号大型客车由深圳前往江西。
由此可见,本案在深圳市基层法院管辖没有问题。
其次,本案事实及证据,可以进一步证明刘京在深圳市龙华汽车站上车,故上诉人选择在运输合同始发地深圳市宝安区起诉没有问题。
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对肇事客车司机及乘务员所做的《询问笔录》,据2012年1月2日询问笔录记载,当询问人问到上诉人父亲上车地点时,乘务员的回答是“应该是在深圳龙华上的车。
”上诉人认为这本身就是一个肯定的回答,上诉人特地搜索了百度百科,“应该”的本质就是取最大值或极大值。
从价值论的角度,“应该”的本质就是从众多的价值判断、价值选择和价值行为中取其价值量或价值率的最大值或极大值。
也就是说具有最大盖然性,无限地接近一个确定的地点,即深圳龙华。
事实上,刘大山也是由其亲属和朋友送到龙华汽车站的。
再有,被上诉人的乘务员以其职务行为的回答,本身就代表了被上诉人的对事实的确认。
再有,据2012年1月4日询问笔录记载,被询问人系该客车司机,其明确说“……大客车是从深圳市银湖站发车,途径龙华、公明、广州天河……”,与上述提到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进一步证实运输合同始发地是深圳市宝安区。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当天刘京去龙华坐车是几个亲戚送到龙华车站的,这里要后补几份证据,当然,龙华车站也有监控摄像头,可以调取当天的录像。
最后,据相关事实和法律,深圳龙华是该运输合同的始发地,宝安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现宝安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无疑是将皮球踢的更远,若中院维持该裁定的话,必然当事人要去罗湖法院立案,若依然不予受理,同样是剥夺了当事人在深圳管辖的权利。
因此,结合本案,越是符合事实,越是更具有管辖的法院是宝安区法院。
然而,宝安法院在立案环节刁难当事人,给当事人的诉求设置障碍,无疑是对当事人在运输合同始发地深圳的诉求拒之门外,这显然是不合理、不合法的,请求二审依法撤销。
四、宝安法院裁定书中指出“运输合同始发地应当经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后予以证实确认。”
实在是荒谬至极。
民事合同的.履行地在双方当事人都确认的情况下,居然要求其他国家机关来证实确认,实在是前所未闻的荒唐说辞,其专业能力让人大跌眼镜。
五、如果宝安法院不能管辖,那么银湖汽车站所在的罗湖区法院就更不便管辖。
而事实上,选择在运输始发地诉讼,必然在这两个法院之一选择。
相信深圳中院不应当再让人当事人在罗湖区人民法院立案不能后再行上诉到深圳中院。
最后居然出现深圳哪个法院都不能管辖的事实。
如此是明显在剥夺上诉人的诉讼选择权。
综上,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既符合事实和证据。
也不会造成剥夺当事人诉权的情况,也不会不当增加当事人诉累。
请深圳中院纠正宝安法院的明显错误。
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此致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刘xx代理人:
20XX年4月2日
上诉人: 鄢裕祥 男 1955年4月6日出生 回族 武汉市人
住所:武汉市武昌区毛家巷正街97号 电话: 13212704441
被上诉人: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法人代表:敬大力 该院检察长
地址: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356号 电话:67888314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洪民立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责令原审法院依法受理,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事实和理由
一、上诉人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
上诉人完成了举报,依据被上诉人公布的[举报须知]规定,向被上诉人索取应当得到的精神及物质奖励,
是维护应得的劳动报酬权利。
被上诉人违反承诺是明显的违约失信行为,双方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起诉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立案的四个条件。
二、一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适用法律不当
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108条的起诉,必须受理;
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而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举报奖励上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侵害了上诉人的荣誉权(受表彰)和财产权(奖励)。
上诉人依法至人民法院主张权利,这正是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错误。
此致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鄢裕祥
20XX年4月18日
劳仲字( )第 号
:
年 月 日你(单位)送来的申诉书已收悉。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如下:
特此通知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年 月 日
说 明
1.本通知书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不予受理的案件,通知申诉人时填用的格式文书。
2.填写本通知书应着重写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3.不予受理通知书为一式两份,一份送达申诉人,另一份留存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4.送交不予受理通知书应使用送达回执。
5.本文书应用八开纸印制。
劳仲字( )第 号
:
年 月 日你(单位)送来的申诉书已收悉。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如下:
特此通知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年 月 日
_____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______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______劳仲不字(______)第___号
______: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送来的申诉书已收悉。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如下:
特此通知
______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 驳回起诉裁定书
★ 不予批准通知书
★ 不予录用通知书
★ 不予立案通知书
★ 案件受理员发言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