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丝史迹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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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丝史迹保护条例

篇1:海丝史迹保护条例

海丝史迹保护条例

《海丝史迹保护条例》共五章三十五条,主要内容包括总则、保护与管理、利用与开放、法律责任和附则等,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海丝史迹保护条例

(8月26日泉州市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月2日经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以下简称“海丝史迹”)的保护,促进海丝史迹的合理利用,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海丝史迹是指历史上反映泉州由海外通商贸易、文化交流等活动留存下来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遗迹、遗址,包括体现海外通商贸易的码头、桥梁、航海设施、商品生产基地;体现文化交流的古建筑、古墓葬、石窟寺和石刻、壁画等。

第三条 海丝史迹保护管理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确保海丝史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延续性。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海丝史迹保护工作,并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开展安全检查等相关工作,做好海丝史迹的保护工作。

引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建立群众性保护组织,参与海丝史迹的保护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海丝史迹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海丝史迹的相关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对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海丝史迹,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机构、专人负责管理;对指定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海丝史迹,可以聘请文物保护员进行保护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海丝史迹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海丝史迹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对在海丝史迹保护、管理、利用和捐赠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奖励。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海丝史迹保护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海丝史迹保护社会基金。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丝史迹的普查和申报工作。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海丝史迹评定标准,对海丝史迹进行评定,并编制《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名录》。对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县(市、区)人民政府未申报的,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评定。

市人民政府负责《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名录》的核定公布。

《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名录》需要调整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第十条 《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名录》分为列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和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的海丝史迹;列入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海丝史迹;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海丝史迹。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海丝史迹的保护规划。其中,列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海丝史迹的保护规划按照有关规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列入省、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海丝史迹的保护规划,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其他海丝史迹的保护规划,报请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保护规划经批准公布后,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海丝史迹按照划定的保护区域进行保护管理。对列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和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的,按划定的遗产区和缓冲区进行保护管理;对列入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按划定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进行保护管理;对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由所在地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划定保护范围并公布。海丝史迹所在地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保护标志。

第十三条 在海丝史迹遗产区和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海丝史迹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实施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确因保护需要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列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和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海丝史迹, 应当依法报请批准;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海丝史迹,应当报请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海丝史迹缓冲区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的,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并依法报请批准。

在前二款中获批准的建设工程,文物、住建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业主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建设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 在海丝史迹缓冲区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市、县(市、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保护规划的相关要求,纳入项目用地规划条件。

保护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时,招标文件应当载明施工中发现海丝史迹及时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关措施的要求。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文物、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划定地下、水下海丝史迹埋藏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在地下、水下海丝史迹埋藏区内进行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报请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以及抢救性考古发掘。

第十六条 在拆迁和建设工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海丝史迹的,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现场。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除遇有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派员到达现场处置,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不符合保护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照法定权限责令限期整改、拆迁;对保护规划实施前已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整改、拆迁的,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抢救、收集和保护与海丝史迹相关的可移动文物,并通过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或者根据需求设置专题博物馆进行收藏、保护和展示。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保护管理责任书,履行指导监督职责。保护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有的海丝史迹,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非国有的海丝史迹,所有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三)没有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所有人、使用人不明确的海丝史迹,由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四)海丝史迹为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宗教主管部门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条 海丝史迹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负责海丝史迹的修缮、保养和管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修缮、迁移、重建、拆除;

(二)负责海丝史迹的安全防范和保卫工作,依法履行文物保护有关用火用电管理规定,落实防盗、防自然损坏、防自然灾害等安全措施;

(三)发现危害海丝史迹安全险情时,立即采取有效救护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排除险情;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管理责任。

第二十一条 非国有海丝史迹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对有损毁危险的海丝史迹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或者贷款贴息等帮助;具备修缮能力而未能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保护管理责任人负担,也可以依法予以置换或者购买。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海丝史迹保护区域的有关管理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海丝史迹及其保护设施、保护标志上张贴、涂污、刻划,或者移动、拆除、损毁保护设施、保护标志;

(二)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险物品;

(三)采石、采砂、采矿、造坟、毁林;

(四)违法排放污染物;

(五)引进与当地生态环境不相协调的外来生物物种;

(六)其他破坏海丝史迹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监测巡查、重大事项专家咨询、定期通报、日常保护记录档案和应急预案等制度,加强行政执法,及时制止、纠正和查处破坏海丝史迹的行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海丝史迹保护状况进行检查评估,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三章 利用与开放

第二十四条 海丝史迹的利用应当遵循保护为主、科学合理的原则。发展海丝旅游服务、文化展示、文化创意等产业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尊重所在场所的宗教习俗和民间风俗,不得破坏海丝史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海丝史迹的桥梁纽带作用,加强与沿线国家和地区的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五条 具备条件的海丝史迹应当向社会公众开放,保护管理责任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参观范围、参观人数和参观时间,并为公众提供文字说明或者讲解服务。鼓励采用先进、合理的手段展示海丝史迹的历史文化内涵,增强展示效果。

鼓励向社会公众免费或者优惠开放海丝史迹。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挖掘整合海丝史迹旅游资源,鼓励社会力量开发海丝旅游产品,发展特色旅游产业。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重视海丝史迹的研究及其人才培养和学术交流;加强海丝史迹名称、标识和品牌文化的建设、传播及保护;加大宣传力度,普及传承和保护知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海丝史迹灭失、损毁或者历史风貌破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在海丝史迹的遗产区和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海丝史迹的缓冲区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依法报请批准,对海丝史迹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未按照相关部门批准的方案要求和技术规范进行施工,对海丝史迹或者其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四)施工单位未依法取得相应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修缮、迁移、重建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考古调查、勘探以及抢救性考古发掘,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现海丝史迹未立即报告或者未停止施工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现场的,由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擅自修缮、迁移、重建、拆除海丝史迹,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未依法履行文物保护有关用火用电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中的其他规定以及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由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由所在地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由市、县(市、区)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修改保护规划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履行监督管理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将保护规划的相关要求纳入项目用地规划条件,或者未在招标文件中载明保护海丝史迹的相关要求,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到达现场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对与海丝史迹相关的可移动文物采取抢救、保护等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国有海丝史迹保护管理责任人未履行保护管理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及时制止、纠正和查处破坏海丝史迹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挪用海丝史迹保护管理经费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篇2:《泉州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保护和管理,规范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利用,继承和发扬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是指泉州历史上反映由海外通商贸易、对外文化交流引起的各种活动的史迹遗址、遗物,主要有航海与通商史迹,多元文化史迹和城市建设史迹等三部分,包括但不仅限于:

历史上反映泉州海上通商贸易的港口、航海设施,外贸商品生产基地、设施;体现东、西方文化交流成果的古建筑、古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和石刻、壁画;体现泉州城市建设,海、陆交通发展成果的古建筑、古遗址等。

第三条 泉州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工作,协调相关职能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做好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工作,落实保护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经常性开展安全检查、主动保护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等工作。

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应依法制定村规民约,建立群众性保护组织,现场保护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

第四条 市、县两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海上丝绸之路史迹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两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泉州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保护规划工作。

各级发改、教育、民族宗教、公安、财政、国土、住建、行政执法、林业、水利、工商、旅游、物价、海关、港口、海事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有关保护工作。

第五条 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并依法享有开发运用的权利。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义务,对破坏、损害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制止、检举和控告。

对保护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申报评定

第七条 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按保护级别,分为列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和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的海丝史迹,列入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海丝史迹,其他统称为泉州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点。

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名录由泉州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泉州市人民政府核准并向社会公布。泉州市人民政府从中遴选申报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世界文化遗产、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及国家、省级文物保护单位。

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名录实行滚动管理。需要调整的,由泉州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请市人民政府核准后向社会公布。任何组织或个人均可以向泉州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保护名录调整的书面建议。泉州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三个月内书面答复。

第八条 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评定标准由泉州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报泉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泉州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成立专家委员会,对辖区内的申报点进行论证,提出评定意见。

第九条 新纳入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由所在地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向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报评定建议。

对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历史文化价值突出,县级人民政府未申报的,泉州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组织专家委员会评估论证后,报泉州市人民政府核准并公布。

第十条 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普查,对发现的海丝文物进行登记,报省或泉州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一年内设立标志说明,纳入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数据库,进行规范化管理。对属于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应及时提出建议,申报评定为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

第十一条 所有人或使用人有权向县级文物行政部门书面提出申报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申请。申请应附申请人基本信息及相关申请材料。县级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是否向本级政府提出申报建议的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对县级地方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评定建议不服的,可以向市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市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

县级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所有人或使用人依法应承担的保护责任。

县级地方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整理并保存上述工作的文件和资料。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管理的需要,组织编制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管理规划,明确保护措施,并依法报泉州市人民政府批准,作为泉州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管理和展示利用的指导和依据。

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管理规划应当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

保护管理规划经批准公布后,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应按原批准程序报批变更。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配备5人以上专业人员,负责开展辖区内泉州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日常巡查保护监管。

列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泉州海上丝绸之路史迹,每个史迹点要配备3人以上专业人员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列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和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的泉州海上丝绸之路史迹按《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和文物、文化遗产有关法律法规划定为遗产区和缓冲区,进行保护管理;

列入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泉州海上丝绸之路史迹按文物有关法律法规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进行保护管理;

泉州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点,由所在县级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报泉州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由所在地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设置保护标志,树立界碑(桩)。

遗产区和缓冲区区划应当与其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相衔接,泉州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区域纳入城市规划,在规划中体现。

第十五条 遗产区和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任何损害或者破坏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建设活动。对已有的污染泉州海上丝绸之路史迹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遗产区和保护范围内不得建设与遗产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实施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确因保护需要进行建设的,应当依法报批。并符合保护管理规划,不得破坏遗产的历史风貌和生态环境。

缓冲区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确因生产、生活需要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符合保护管理规划,不得破坏遗产的历史风貌和生态环境,不得建设危害遗产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建设污染遗产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开展影响遗产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并依法报批。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规定,维护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不得破坏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景观风貌或危及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及其保护设施、保护标志或界碑(桩)上张贴、涂污、刻划,或者移动、拆除、损毁遗产保护设施、保护标志或界碑(桩);

(二)采石、采砂、采矿、造坟、毁林、排污、堆放垃圾;

(三)经营或存储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四)引进与当地生态环境不相协调的外来生物物种;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所在地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大事项专家咨询制度、定期通报制度、日常监测巡视制度,建立日常保护档案和应急预案;

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存在安全隐患或危及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安全的突发事件的,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保护,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泉州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需要及时组织或指导、督促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对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文物本体进行修缮,对文物周边环境进行整治,确保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维护遗产景观和历史风貌。

第十九条 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修缮,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修缮应当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沿用原材料、原结构、原工艺等。修缮方案应当严格按照保护管理规划编制,并依法报批。

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修缮全过程,市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修缮工作的指导。

第二十条 对可能属于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地下埋藏或者水下遗存的区域,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勘察,划定地下或者水下遗产的保护范围。

在前款划定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事先报经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文物调查、勘探。

在其他区域发现可能属于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文物遗迹的,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现场,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县级文物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引导遗产区内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所有人或使用人的商业经营活动。合理安排游客流量,避免过度人为活动影响或破坏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

第二十二条 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所在地县级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组织安全防范、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对遗产设施、场所的用电、用气、用火等管理情况定期检查,开展应急自救教育和培训。

第四章 传承与运用

第二十三条 核定为泉州海上丝绸之路史迹,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作其他用途的,应依法依规报批。

第二十四条 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运用要以有利于文物保护为前提,应当尊重所在场所的宗教习俗和民间风俗;不得危及史迹安全,不得破坏历史风貌。

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所有人或使用人可以结合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自身特点,通过文化展示、文化创意、旅游服务等产业进行保护性利用。

第二十五条 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应当向社会公众开放,所有人或使用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控制参观人数和参观时间。

暂时不具备开放条件的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经泉州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暂缓开放。

所有人或使用人可根据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门票。

第二十六条 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所有人或使用人负责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展示的具体工作。展示应当以史迹本体为主,突出其历史文化内涵并为公众提供文字说明或者讲解服务。

第二十七条 泉州海上丝绸之路史迹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一)国有泉州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使用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负监督管理责任;

(二)非国有泉州海上丝绸之路史迹,所有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三)没有管理单位的泉州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市、县两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管理原则与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保护管理责任书。保护管理责任人变更时,应当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保护管理责任转移手续。

第二十八条 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负责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修缮、保养及安全管理;

(二)遵守国家有关治安、消防法律法规,配备消防器材,加强用电、用气、用火管理,落实安全、消防措施。

(三)不得改变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原建筑立面、结构体系、色彩色调、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等,保证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完整;

(四)不得损毁、擅自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与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相关的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确需进行改建、添建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五)不得擅自对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进行装饰、装修,确需进行装饰、装修的,应当依法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六)发现危害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安全的险情时,立即采取救护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视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研究,组织培训遗产保护管理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加强对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标识、史实、文化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传承和保护知识,增强群众传承和保护意识。

第三十条 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继承、保护和弘扬与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相依存的民俗风情、民间艺术等非物质文化遗产,收集和保存文化、艺术、工艺珍品。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海丝史迹专题博物馆(展示馆、陈列室),出版、展示、宣传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文化作品等。

第三十一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资、捐赠和技术支持等各种方式参与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保护。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及文化遗产的科学研究,提高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和合理利用的科学水平。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和合理利用的合作与交流。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县两级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泉州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日常巡查和行政执法工作,发现对泉州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破坏或损坏的行为,应及时制止、纠正,并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不符合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管理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责令限期整改、迁建或者依法拆除;造成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合法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泉州海上丝绸之路史迹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人员、器材装备配备,保障执法巡查和执法办案需要。

第三十五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履行泉州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主体责任,作为地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建立健全保护责任评估机制,每年对本行政区域的保存状况进行一次检查评估,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三十六条 市、县两级政府应当依法将保护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遗产的规划、保护、管理、修缮、监测、展示、利用、研究、宣传和培训。

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管理专项经费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严格管理,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泉州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专项资金,由泉州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管理使用。保护专项资金通过政府投入、社会捐助等多种渠道筹集。保护专项资金应当依法管理和使用,并接受监督。

第三十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成立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社会基金,向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社会基金进行捐赠,捐赠款物专门用于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

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基金的募集、使用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应当按照评估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在遗产区、缓冲区、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二)擅自迁移、拆除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

(三)擅自修缮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明显改变原状的;

(四)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造成破坏的;

(五)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未依法取得相应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修缮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尚不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二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据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变更本地区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管理规划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建立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记录档案和应急预案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发现安全隐患或突发事件未采取保护措施的。

第四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将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专项经费挪作他用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据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据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破坏、损毁、灭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对于已被联合国科教文组织公布为海上丝绸文物保护史迹世界文化遗产和列入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及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保护,其保护级别应与已公布的文物级别一致。

第四十七条 历史上反映泉州航海与通商,多元文化和城市建设成果的可移动文物和以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为空间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同样受到保护。具体规定由泉州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对保护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做出突出贡献的表彰和奖励规定及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规定由泉州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实施。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篇3:《泉州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条例》立法焦点

焦点1 今年年度立法计划 目前已编制完成

去年起,泉州拥有地方立法权,市人大常委会通过报纸、电视、广播、微信、微博等渠道广泛征集立法建议,同时采取广集民意与面对面听取政府职能部门意见相结合方式,进一步研究筛选出各方意见比较集中、具有泉州地方特色、符合泉州立法需求、立法难度相对较小、群众容易接受的10个立法项目。

“既考虑了初具立法权的立法能力问题,也考虑到立法计划审议项目、预备项目、调研项目的构架问题。”陈力平说,我市年度立法计划目前已编制完成,其中城乡管理与建设类3部,环境保护类3部,历史文化保护类4部,具体是1个审议项目、4个预备项目和5个调研项目。

焦点2 泉州立法条例 今年两会将审议

立法是一项系统工程,立法程序包括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法规草案的起草、法规案的提出、审议、表决、报批、公布等。

“立法条例为地方立法工作定规矩,关系到地方立法的质量和水平,对于建立健全我市立法体制,提高立法质量和立法效率,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长远意义。” 陈力平主任说,与立法法是“管法的法”一样,立法条例是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依据。市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立法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从去年4月中旬开始,市人大常委会就组织人员开始着手起草立法条例草案,并多次广泛征求各方意见,依法进行审议。

目前,《泉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草案)》已经过市人大常委会充分审议,并提交市委研究和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前介入审核把关。今年“两会”期间,将重点审议《泉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草案)》。

焦点3 泉州首部实体法 最快9月可公布

“《泉州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条例》作为第一部实体法立法项目,是今年立法计划中的审议项目,目前有关部门正在抓紧起草相关法规草案。”陈力平说,去年11月20日,市人大常委会召开落实立法计划项目工作会议,有关起草单位和相关单位近20个市直部门参加,会上要求制定法规起草工作方案,明确提交法规草案的时间表。预计第一部实体法将于今年4月份进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该部实体法一般要经过市人大常委会三次审议表决后,再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才能向社会公布。”陈力平主任说,按照以往市里双月开人大常委会,省里单月开人大常委会,如果审议工作一切顺利,今年9月份或者11月份就可向市民公布。

焦点4 城管立法已纳入今年年度立法计划

城市的建设和管理是民生热点问题,有很多市民拨打热线,希望能为城市管理立法。

“城管何时立法?城市随意摆摊设点问题何时能有效解决?城市配套设施何时能配套健全?”昨天上午,家住市区丰泽新村的王小姐就针对城管立法提出了自己的疑问。

对此,陈力平表示,“城管”在中国各个地方都是个热门问题,媒体也都很重视,市人大常委会也有把这个问题考虑到立法计划当中。“有关城市管理的立法已被定为20年度立法计划的预备项目,我们已要求政府有关部门在今年6月份提出相关草案的初稿。草案要先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核把关,并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才能正式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法规案。”陈力平说。

焦点5 餐饮环境污染防治 待时机成熟可立法

近年来,泉州餐饮业蓬勃发展,在方便市民的同时,也产生了一系列油烟、异味、污水、垃圾、噪音等环境污染问题,严重影响市民正常的生产生活。

日前,早报联合泉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考评中心发起“畅通城市血管”特别行动,并针对如何解决餐馆油烟直排问题召开座谈会,会上大家呼吁为餐饮业立法。

陈力平表示,在最初研究筛选出的22个立法项目中就包含了《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条例》,但在综合考量后,没将其纳入今年的立法计划当中。下半年市人大法工委也将考虑的立法计划,待时机成熟,会考虑为其立法。

篇4:《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条例》1月1日实施

《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条例》17年1月1日实施

12月2日,福建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举行第三次全体会议,表决通过了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决定。《条例》自年1月1日起施行。

据悉,这是我市获得地方立法权后报请批准的首部实体性法规,意味着泉州海上丝绸之路史迹获立法保护。此前,泉州市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该《条例》,并报请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

泉州是中国与海外通商贸易、文化交流的重要起点,海上丝绸之路史迹数量众多,其中世界仅存的摩尼教遗址草庵、南宋时期著名航标姑嫂塔等闻名中外。《条例》对海丝史迹保护和管理、利用与开放、法律责任等都作出了具体规定。对造成海丝史迹灭失、损毁或者历史风貌破坏的,将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条例》的决定

(年12月2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对泉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条例》进行了审查,认为其内容与上位法没有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泉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泉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号)

《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条例》于2016年8月26日经泉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于2016年12月2日经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以下简称“海丝史迹”)的保护,促进海丝史迹的合理利用,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海丝史迹是指历史上反映泉州由海外通商贸易、文化交流等活动留存下来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遗迹、遗址,包括体现海外通商贸易的码头、桥梁、航海设施、商品生产基地;体现文化交流的古建筑、古墓葬、石窟寺和石刻、壁画等。

第三条 海丝史迹保护管理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确保海丝史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延续性。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海丝史迹保护工作,并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开展安全检查等相关工作,做好海丝史迹的保护工作。

引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建立群众性保护组织,参与海丝史迹的保护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海丝史迹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海丝史迹的相关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对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海丝史迹,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机构、专人负责管理;对指定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海丝史迹,可以聘请文物保护员进行保护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海丝史迹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海丝史迹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对在海丝史迹保护、管理、利用和捐赠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奖励。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海丝史迹保护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海丝史迹保护社会基金。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丝史迹的普查和申报工作。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海丝史迹评定标准,对海丝史迹进行评定,并编制《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名录》。对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县(市、区)人民政府未申报的,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评定。

市人民政府负责《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名录》的核定公布。

《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名录》需要调整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第十条 《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名录》分为列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和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的海丝史迹;列入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海丝史迹;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海丝史迹。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海丝史迹的保护规划。其中,列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海丝史迹的保护规划按照有关规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列入省、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海丝史迹的保护规划,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其他海丝史迹的保护规划,报请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保护规划经批准公布后,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海丝史迹按照划定的保护区域进行保护管理。对列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和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的,按划定的遗产区和缓冲区进行保护管理;对列入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按划定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进行保护管理;对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由所在地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划定保护范围并公布。海丝史迹所在地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保护标志。

第十三条 在海丝史迹遗产区和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海丝史迹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实施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确因保护需要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列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和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海丝史迹,应当依法报请批准;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海丝史迹,应当报请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海丝史迹缓冲区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的,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并依法报请批准。

在前二款中获批准的建设工程,文物、住建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业主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建设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 在海丝史迹缓冲区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市、县(市、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保护规划的相关要求,纳入项目用地规划条件。

保护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时,招标文件应当载明施工中发现海丝史迹及时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关措施的要求。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文物、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划定地下、水下海丝史迹埋藏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在地下、水下海丝史迹埋藏区内进行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报请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以及抢救性考古发掘。

第十六条 在拆迁和建设工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海丝史迹的,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现场。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除遇有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派员到达现场处置,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不符合保护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照法定权限责令限期整改、拆迁;对保护规划实施前已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整改、拆迁的,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抢救、收集和保护与海丝史迹相关的可移动文物,并通过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或者根据需求设置专题博物馆进行收藏、保护和展示。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保护管理责任书,履行指导监督职责。保护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有的海丝史迹,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非国有的海丝史迹,所有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三)没有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所有人、使用人不明确的海丝史迹,由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四)海丝史迹为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宗教主管部门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条 海丝史迹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负责海丝史迹的修缮、保养和管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修缮、迁移、重建、拆除;

(二)负责海丝史迹的安全防范和保卫工作,依法履行文物保护有关用火用电管理规定,落实防盗、防自然损坏、防自然灾害等安全措施;

(三)发现危害海丝史迹安全险情时,立即采取有效救护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排除险情;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管理责任。

第二十一条 非国有海丝史迹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对有损毁危险的海丝史迹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或者贷款贴息等帮助;具备修缮能力而未能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保护管理责任人负担,也可以依法予以置换或者购买。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海丝史迹保护区域的有关管理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海丝史迹及其保护设施、保护标志上张贴、涂污、刻划,或者移动、拆除、损毁保护设施、保护标志;

(二)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险物品;

(三)采石、采砂、采矿、造坟、毁林;

(四)违法排放污染物;

(五)引进与当地生态环境不相协调的外来生物物种;

(六)其他破坏海丝史迹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监测巡查、重大事项专家咨询、定期通报、日常保护记录档案和应急预案等制度,加强行政执法,及时制止、纠正和查处破坏海丝史迹的行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海丝史迹保护状况进行检查评估,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三章 利用与开放

第二十四条 海丝史迹的利用应当遵循保护为主、科学合理的原则。发展海丝旅游服务、文化展示、文化创意等产业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尊重所在场所的宗教习俗和民间风俗,不得破坏海丝史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海丝史迹的桥梁纽带作用,加强与沿线国家和地区的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五条 具备条件的海丝史迹应当向社会公众开放,保护管理责任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参观范围、参观人数和参观时间,并为公众提供文字说明或者讲解服务。鼓励采用先进、合理的手段展示海丝史迹的历史文化内涵,增强展示效果。

鼓励向社会公众免费或者优惠开放海丝史迹。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挖掘整合海丝史迹旅游资源,鼓励社会力量开发海丝旅游产品,发展特色旅游产业。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重视海丝史迹的`研究及其人才培养和学术交流;加强海丝史迹名称、标识和品牌文化的建设、传播及保护;加大宣传力度,普及传承和保护知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海丝史迹灭失、损毁或者历史风貌破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在海丝史迹的遗产区和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海丝史迹的缓冲区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依法报请批准,对海丝史迹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未按照相关部门批准的方案要求和技术规范进行施工,对海丝史迹或者其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四)施工单位未依法取得相应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修缮、迁移、重建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考古调查、勘探以及抢救性考古发掘,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现海丝史迹未立即报告或者未停止施工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现场的,由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擅自修缮、迁移、重建、拆除海丝史迹,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未依法履行文物保护有关用火用电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中的其他规定以及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由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由所在地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由市、县(市、区)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修改保护规划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履行监督管理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将保护规划的相关要求纳入项目用地规划条件,或者未在招标文件中载明保护海丝史迹的相关要求,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到达现场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对与海丝史迹相关的可移动文物采取抢救、保护等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国有海丝史迹保护管理责任人未履行保护管理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及时制止、纠正和查处破坏海丝史迹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挪用海丝史迹保护管理经费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篇5:《南京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办法》全文

《南京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促进海上丝绸之路史迹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海上丝绸之路史迹,是指本市与海上丝绸之路相关的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珍贵遗产,包括龙江船厂遗址、浡泥国王墓、郑和墓、洪保墓等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和石刻。

第四条 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为主、科学规划、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延续性。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世界文化遗产相关标准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工作的领导,发挥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桥梁纽带作用,加强国际和区域交流与合作,将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保护、维修和管理经费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海上丝绸之路史迹所在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组织周边环境整治和展示利用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与管理工作相关区人民政府、部门和保护管理单位组成,指导、协调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工作重大事项。

联席会议的日常事务由市文化遗产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七条 市文化遗产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区文化遗产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的日常监督工作。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园林绿化监督管理工作。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上丝绸之路史迹旅游资源的整合与开发,指导配套旅游设施建设。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指导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亮化和配套市容环卫设施等建设。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将海上丝绸之路相关历史文化和史迹保护知识纳入中小学校本课程内容。

公安、环境保护、民族宗教事务、外事、科技、档案等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开展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工作。

第八条 海上丝绸之路史迹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管理单位,配备专职人员开展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工作。

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保养和保洁工作,组织实施相关修缮方案;

(二)负责对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各类建设工程进行巡查,发现危害海上丝绸之路史迹安全的险情时,立即采取措施并向所在区文化遗产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负责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安全防范和保卫工作,建立日常管理制度及保护记录档案;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市文化遗产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专家库,为海上丝绸之路史迹规划、保护、利用、管理工作提供专业咨询。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具有保护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损害或者破坏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行为。

鼓励文化遗产保护志愿者组织及其成员参与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知识宣传和保护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社会基金,用于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基金的募集、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划定,同时应当符合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要求。

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范围划定后,应当依法设置标志说明。标志说明应当载明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名称、保护级别、保护范围、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立标机关、立标日期等内容。

第十二条 市文化遗产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规划,载明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保护管理单位、保护管理措施等。保护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依法报批后公布实施。

编制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专家和有关部门的意见。

经批准的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三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在编制过程中应当征求文化遗产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规划的要求共同商定区域内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海上丝绸之路史迹或者其标志说明上刻划、涂污、张贴;

(二)擅自移动标志说明和保护设施;

(三)擅自拓印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碑文;

(四)堆放垃圾或者存储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危险物品;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危害海上丝绸之路史迹及其环境和历史风貌的行为。

第十五条 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工程活动。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活动的,应当保证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安全,并依法报批。

第十六条 海上丝绸之路史迹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建(构)筑物的,不得破坏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历史风貌。建(构)筑物的高度、风格和色调应当与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历史风貌和周边环境相协调。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规划要求,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对可能属于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地下文物遗存区域,由市文化遗产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地下文物埋藏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在划定的地下文物埋藏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依法组织考古调查、勘探或者考古发掘。

第十八条 需要对海上丝绸之路史迹进行保护性修缮的,市文化遗产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保护修缮方案进行论证,依法报批后由保护管理单位组织实施。承担修缮工程的单位应当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

修缮不得改变海上丝绸之路史迹原状。

第十九条 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名称、标识、品牌文化的建设和传播,推动其商标和域名注册,做好相关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第二十条 市文化遗产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海上丝绸之路史迹利用方案,结合海上丝绸之路史迹自身特点,明确与其保护和发展相适应的利用方式和要求,发掘和合理利用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历史文化资源,通过文化展示、文化创意、旅游服务等产业进行保护性利用。

第二十一条 海上丝绸之路史迹应当向社会公众开放,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管理单位可以根据史迹保护要求控制参观范围、参观时间和参观人数。

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展示与配套设施的设置应当与其整体环境、历史氛围和文化属性相协调。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设立展示和传播海上丝绸之路史迹文化的博物馆、历史陈列馆等文化场馆。

与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相关的可移动文物可以通过单独或者联合举办展览活动的方式进行展示。

第二十三条 文化、旅游、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做好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的宣传工作,普及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知识。

第二十四条 文化遗产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海上丝绸之路史迹历史和文化价值的调查和研究工作,传承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及文化遗产的科学研究,不断提高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平。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及个人开展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和合理利用的研究与交流活动。

第二十五条 市文化遗产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监测预警系统,确定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监测项目、监测指标、预警方案以及工作方案,实时监测保存状况、环境影响因素、游客承载量等动态数据,设立预警等级。

市文化遗产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根据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监测预警数据对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保护情况做出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对保护措施进行适当调整。

区文化遗产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管理单位做好日常监测预警和系统维护工作,并建立相关日志和档案记录。

第二十六条 市文化遗产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信息管理系统。充分利用文字、音像制品、图画、拓片、摹本、电子文本等形式,实现对海上丝绸之路史迹档案记录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七条 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立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机制,制定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突发事件应急工作方案,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应急演练。

第二十八条 市文化遗产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管理单位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考核,并通报考核结果,具体考核办法由市文化遗产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上刻划、涂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在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上张贴或者在标志说明上刻划、涂污、张贴的,由区文化遗产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区文化遗产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区文化遗产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文物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保护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据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2月1日起施行。

篇6:广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规定

20广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规范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管理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广州市文物保护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海上丝绸之路史迹,是指南越国宫署遗址、南越文王墓、光孝寺、怀圣寺光塔、清真先贤古墓、南海神庙及古码头遗址等列入本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名录的古迹、建筑群和遗址。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为主、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保障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延续性。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工作;建立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协调相关职能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做好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工作,建立日常巡查、现场保护联动制度。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安全检查、现场保护等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

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的日常监督和检查工作。

规划、环保、宗教、旅游、教育、科技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工作。

第七条 本市设立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为保护海上丝绸之路史迹提供咨询意见和建议。

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制度,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成立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社会基金,向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社会基金进行捐赠,捐赠款物专门用于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

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基金的募集、使用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文化、宗教、旅游、科技等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宣传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与海上丝绸之路相关的历史文化和史迹保护知识纳入本市中小学教学内容。

本市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与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有关的公益宣传。

鼓励志愿者组织依法开展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宣传和保护活动。

第十一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名录,对拟纳入保护名录的古迹、建筑群和遗址,应当组织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进行论证。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名录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名录需要调整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论证、编制保护名录,报请市人民政府核定后向社会公布。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可以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保护名录调整的建议。

第十二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本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专项保护规划,并按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专项保护规划应当符合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的有关要求,明确不同史迹点的保护管理主体、史迹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以及分级管理措施。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应当符合世界文化遗产核心区和缓冲区的保护要求。

专项保护规划经批准公布后,应当严格执行,不得变更;如因情况变化确需更改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到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区域的,应当征求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符合本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专项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十三条 禁止在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文物和保护标志上刻划、涂画、张贴;

(二)违法排放污水或者大气污染物、挖掘取土取石、修建坟墓、堆放垃圾和其他可能损害文物安全的行为;

(三)经营或者存储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四)种植根系发达的树木;

(五)其他危害海上丝绸之路史迹及其环境和历史风貌的行为。

第十四条 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工程活动;实施下列文物保护工程的,应当制定文物保护工程方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一)新建、改建、扩建文物保护设施;

(二)对文物进行修缮、保养;

(三)铺设通讯、供电、供水、排水等管线;

(四)设置防火、防雷、防盗设施和修建防洪工程;

(五)其他文物保护的建设工程。

第十五条 在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建设控制地带进行工程建设,不得破坏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历史风貌;建筑物、构筑物的风格、色调和高度应当与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历史风貌和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十六条 在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考古出土的可移动文物,应当作为该史迹点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十七条 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点应当按照《广州市文物保护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负责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修缮、保养及安全管理;

(二)不得改变海上丝绸之路史迹原建筑立面、结构体系、色彩色调、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等,保证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完整;

(三)不得损毁、擅自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与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相关的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确需进行改建、添建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四)不得擅自对海上丝绸之路史迹进行装饰、装修,确需进行装饰、装修的,应当依法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五)发现危害海上丝绸之路史迹安全的险情时,立即采取救护措施并向所在地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第十八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记录档案制度。

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日常保护记录档案,对相关史迹的日常保护情况进行详细记录并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本市应当建立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的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应对制度,预防突发事件的发生和减少突发事件带来的损失。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管理责任人,应当制定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专项应急预案。

突发事件发生后,事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专项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措施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并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事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不能消除或者不能有效控制危及海上丝绸之路史迹安全的突发事件的,应当在采取先期处置措施的同时,报请市人民政府组织处置。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配合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置。

第二十条 海上丝绸之路史迹应当向社会公众开放,相关管理责任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控制参观人数和参观时间。

暂时不具备开放条件的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经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暂缓开放。

第二十一条 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展示内容应当以史迹本体为主,突出其历史文化内涵。

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馆藏文物可以通过单独或者与其他文物单位联合举办展览活动的方式进行展示,加强对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的宣传教育和世界文化遗产的交流。

第二十二条 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展示与配套设施的设置应当与其整体环境、历史氛围和文化属性相协调。

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展示应当为公众提供文字说明或者讲解服务。鼓励采用科技手段展示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历史文化内涵,增强展示效果。

第二十三条 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管理责任人可以结合海上丝绸之路史迹自身特点,通过文化展示、文化创意、旅游服务等产业进行保护性利用。

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利用应当尊重所在场所的宗教习俗和民间风俗;不得危及史迹安全,不得破坏历史风貌。

第二十四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旅游观光线路进行整合与开发。

对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旅游观光线路开发,应当注重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宣传和展示,且不影响史迹保护。

第二十五条 海上丝绸之路史迹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名称、标识、品牌文化的建设和传播,推动海上丝绸之路史迹名称、标识和品牌文化的商标和域名注册并建立有偿使用机制。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设立展示和传播海上丝绸之路文化的博物馆、历史陈列馆等文化场馆。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及文化遗产的科学研究,提高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和合理利用的科学水平。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和合理利用的合作与交流。

第二十七条 海上丝绸之路史迹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管理责任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据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变更本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专项保护规划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建立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记录档案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建立日常保护记录档案或者未对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日常保护情况进行详细记录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没有制定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专项应急预案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在文物和保护标志上刻划、涂画、张贴,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违法排放污水或者大气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三、四、五项,第十四条和十五条规定,对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保护产生不利影响,或者危及文物安全、破坏文物历史风貌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年2月1日起实施。

篇7:宁波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办法

宁波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办法

宁波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办法于2016年11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共二十六条,下面是详细内容。

宁波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保护,规范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利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和《宁波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以下简称海丝史迹)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海丝史迹,是指本市与海上丝绸之路相关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建筑,包括永丰库遗址、上林湖越窑遗址、天童寺、保国寺。

第四条海丝史迹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为主、科学规划、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确保海丝史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延续性。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和海丝史迹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海丝史迹保护工作,指导、协调海丝史迹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并将海丝史迹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海丝史迹保护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海丝史迹所在地的区县(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丝史迹保护的日常监督管理。

城乡规划、财政、公安、宗教事务、旅游、环境保护、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林业、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海丝史迹的保护工作。

海丝史迹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海丝史迹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文物、旅游、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海丝史迹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海丝史迹保护意识。

本市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海丝史迹保护的宣传,普及海丝史迹保护知识。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海丝史迹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海丝史迹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鼓励海丝史迹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建立群众性保护组织,参与海丝史迹的保护管理。

鼓励文化遗产保护志愿者组织及其成员参与海丝史迹的知识宣传和保护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海丝史迹保护社会基金。

对在海丝史迹保护、管理、利用和捐赠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和海丝史迹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表彰。

第九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海丝史迹保护规划,依法报经批准后公布施行。

海丝史迹保护规划应当明确海丝史迹的构成、保护标准和保护重点,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分类制定保护管理措施。

海丝史迹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按照文物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划定,同时应当符合国家对世界文化遗产核心区和缓冲区的保护要求。

海丝史迹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海丝史迹保护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海丝史迹保护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条海丝史迹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划定后,应当依法设置标志说明。标志说明应当载明海丝史迹的名称、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等内容。

海丝史迹所在地的区县(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标志说明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海丝史迹保护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坏文物;

(二)倾倒、堆放垃圾或者超标排放废水、污水;

(三)擅自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四)非法移动、拆除、污损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坏海丝史迹标志说明;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危害海丝史迹的行为。

第十二条海丝史迹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工程建设。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海丝史迹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必须保证海丝史迹的安全,并依法报经批准。

在海丝史迹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海丝史迹保护规划,不得破坏海丝史迹的环境景观和历史风貌,并依法报经批准。

第十三条海丝史迹保护实行专家咨询制度。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建由文物、城乡规划、民族宗教、旅游、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专家组成的咨询委员会。

制定海丝史迹保护规划、保护范围内开展工程建设以及决定其他与海丝史迹保护有关的重要事项,应当听取咨询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四条海丝史迹应当按照《宁波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保护管理责任人难以确定的,由海丝史迹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五条海丝史迹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负责海丝史迹的修缮、保养和管理,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修缮、迁移、重建、拆除海丝史迹;

(二)负责落实海丝史迹的防火、防盗、防水、防虫、防坍塌等安全措施;

(三)发现危害海丝史迹安全的险情时,应当立即采取救护措施,并向所在地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四)配合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开展各类文物保护检查工作。

市和海丝史迹所在地的区县(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保护管理责任书。保护管理责任书应当载明责任人的保护管理义务和依法获得指导、培训、帮助等权利。

第十六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海丝史迹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分别制定海丝史迹保护专项应急预案。

突发事件发生后,事发所在地的区县(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海丝史迹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应急预案的规定开展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第十七条海丝史迹保护应当有利于改善周边居民生产生活条件,促进当地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

海丝史迹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海丝史迹保护中的重大事项,应当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八条海丝史迹应当向社会公众开放,其保护管理责任人可以根据史迹保护要求控制参观范围、参观时间和参观人数。

海丝史迹的展示与配套设施的设置应当与其整体环境、历史氛围和文化属性相协调。

第十九条鼓励和支持设立展示和传播海上丝绸之路文化的博物馆、历史陈列馆等文化场馆。

鼓励和支持高校、科研机构开展海丝史迹保护的科学研究,提高海丝史迹保护和合理利用的科学水平。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开展海丝史迹保护和合理利用的合作与交流。

第二十条发展海上丝绸之路旅游服务、文化展示、文化创意等产业,应当符合海丝史迹保护规划,尊重所在场所的宗教习俗和民间风俗,不得破坏海丝史迹。

市人民政府和海丝史迹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海丝史迹的桥梁纽带作用,加强与海上丝绸之路沿线地区的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一条市和区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挖掘整合海丝史迹旅游资源,鼓励企业和个人开发海上丝绸之路旅游产品,发展特色旅游产业。

市和区县(市)文物、知识产权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海丝史迹的名称、标识、品牌文化的建设和传播,推动其商标和域名注册,做好相关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海丝史迹进行监测巡视,发布监测巡视报告。

市和海丝史迹所在地的区县(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监测巡视时,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涉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查处信息及时反馈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非法移动、拆除、污损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坏海丝史迹标志说明的,由海丝史迹所在地的区县(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文物、城乡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海丝史迹保护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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