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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法律实务
投资是证券市场的基石。如何切实维护广大投资者的投资权益成为证券市场制度安排的核心。《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了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三类侵权行为的刑事和行政责任,但对这三类行为给投资者权益造成损失的民事赔偿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司法机关长期以业也以这类行为涉及面广、难以处理等理由不予受理。使得投资者权益得不到切实的保障。但证券市场上的三类侵权行为时有发生,已冲击到了整年证券市场的根基。为了解决这一实际问题,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中有关问题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要求该通知中规定的适格法院自该通知下发之日对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案年予以受理。迄今为止,有关法院已经受理了近1000个要求虚假陈述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案件。但由于我国有关证券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法律制度尚未健全,现行证券法和公司法对证券侵术行为追究民事赔偿责任,在主体的确认、责任的构成、归类的原则、损失的计算等方面,规定得十分原则或者基本上没有涉及。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全国法院民事商审判工作会议上表示,建立和完善证券侵权民事责任制度已迫在眉睫。为规范案件的审理,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将于2月1日正式施行。这是公布的审理证券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第一个系统性司法解释。该规定仅规定证券虚假陈述中的“诱多”情形,未规定“诱空”情形。尽管该规定仅是局部的阶段性的制度安排,但对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的建立仍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证券民事赔偿艰难前行。
一、《规定》的适用范围及虚假陈述的界定
《规定》调整和适用的范围是证券市场上因虚假陈述行为引发的侵权民事赔偿法律关系。《规定》对证券市场的虚假陈述界定为:信息披露义务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规定》根据侵权行为方式,将虚假陈述行为分为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露和不正当遗露四种。这种划分和界定具有创新性。但什么程度才能构成侵权,这在世界范围内无明确标准,《规定》的标准是“重大事件”。在何为“重大事件”上,可能得结合现有证券法的相关条文予以确定。《规定》属于侵权行为法范畴,其调整的民事赔偿法律关系是因财产权益被虚假陈述行为侵害而产生。
二、关于管辖问题
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以侵权行为地作为管辖依据无法做到司法统一,为此,《规定》特别规定其初审的管辖法院为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的中级人民法院。
并规定投资人对多个被告提起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按下列原则确定管辖:
1、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有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2、对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提起诉讼,由被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3、仅以自然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三、关于前置程序
针对中国目前的现状,《通知》和《规定》均现定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前置程序,此规定仅具有临时怀,待时机成熟时会取消这一规定,《通知》中仅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期限派出要构的生效处罚决定作为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前置程序。《规定》丰富和发展了《通知》关于前置程序的原则性规定。首先增加了刑事处罚决定作为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前置程序。《规定》丰富和发展了《通知》关于前置程序的原则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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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什么是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什么意思?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
什么是证券市场虚假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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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证券法》上明确规定虚假陈述行为民事责任的条文,如第63、161及202条,行文粗放,在理解上容易使人产生歧义,规定简略,无法就具体的法律适用提出操作指引,由此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科学、合理的司法解释。新近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在政策层面和立法技术上具有重大价值,但仍然在若干基础性理论问题,如适用范围、前置程序、提诉股东、《证券法》第72条的解释上,存在可以商榷之处。本文建议,在适用《解释》及今后对《证券法》进行修订时,对于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可以重点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区分证券发行时及证券交易市场上的虚假陈述,分别加以规定;证券发行时的虚假陈述责任,应有层次之分;注重“信赖”和“因果关系”的认定;分门别类,设定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文章最后指出,修改并完善《证券法》第5条的规定,借助一般性反欺诈条款的强大功能,保障和鼓励投资者对花样繁多、层出不穷的市场欺诈行为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同时赋予司法系统对这些诉讼依法引导、灵活掌控的空间,缔造中国自己的证券判例法体系,应当是完善证券法上民事责任制度的必经之路。
一般性反欺诈条款证券市场上的违法行为,主要可分为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和欺诈客户四种。除虚假陈述外,内幕交易指因为职业、管理、控股、服务等合法关系,知悉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其他信息(“内幕信息”)的内幕人员,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活动的行为;操纵市场指以获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直接或间接控制证券交易市场上某种证券的交易价格,在此价格上参与交易的行为;欺诈客户尤指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在依照行纪或委托关系参与证券交易的过程中,违背客户真实意思、侵害客户权益的行为。传统观点认为,上述行为,或者使投资者无法根据真实、准确的信息流,及时形成知情决策(informed decision)而遭受损失,或者干扰市场规律的正常作用而使证券交易价格发生扭曲,或者利用本应属于发行人或社会的秘密信息从事不公正的交易,或者滥用受到信任的地位从事损害委托人利益的行为,行为人的目的都在于直接或间接地获取不正当的收益,同时造成他人受损,因此,行为具有可归责性或可罚性。但现代研究发展已经对传统学说提出若干质问,尤其在法律的经济分析学派看来,内幕交易可能有助于证券真实价格的逐步形成,而交易收益是给予公司内幕人员的合理激励; 操纵市场如果是以真实交易的形态出现,因为行为人的违法动机无法确定,法律的规制是徒劳无益的,同时这种行为具有“自我遏制”的性质,事实上是无害的。这些新观点在理论上不无偏颇之处,即使在国外也没有能够深刻影响到立法、执法和司法的基本取向,但由此可以引起我们思考的是,内幕交易与操纵市场确有不同于其他违法行为的特点,特别在确定法律责任的'性质(应当首先是行政责任还是民事责任)、责任构成的要件(如是否强调主观上的违法故意)上都有特别的必要进行审慎的论证。虚假陈述行为在性质认定上有所不同,由于它依托信息流对于市场上价格形成机制的影响,是典型的证券市场违法形态;因为虚假信息妨碍资本市场上资源配置的效能,传统与现代的观点均压倒性地支持对于虚假陈述行为的禁止和处罚。证券市场上的虚假陈述责任,是指按照公司法、证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有权部门依法颁布的行政规章、规则,负有文件申报或信息公开义务的当事人,在有关申报或公开文件中作出实质性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或者进行不适当披露(以下合称“虚假陈述”)时,依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从性质上划分,责任主要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三种。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可以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对于一般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的规定来追诉,但应当满足侵权或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并由当事人分别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证券法》实施以后,根据“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考虑到证券法上对于投资者保护有更为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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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及其民事赔偿责任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证券发行市场、交易市场(包括购并市场)及相关领域的有关主体或行为人所披露的与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有关的信息存在重大性的虚假、误导、遗漏或不适当披露,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参与证券投资或交易活动。虚假陈述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一些情况下属于违约行为或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的竞合,不纳入本文探讨),侵害了投资者的'财产权,导致投资者的经济损失,因此需由行为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本文简称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对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若干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作了司法解释。本文结合该司法解释对虚假陈述及其民事赔偿责任予以探讨。一、虚假陈述对资本市场的危害
1.虚假陈述导致道德危险和逆向选择
根据非对称信息理论,资本市场上的相关信息在交易双方是不对称分布的,该不对称情况对交易行为、市场效率均产生重要影响。当市场上的一方当事人无法观察到对方当事人的行为或无法获知对方当事人完全信息时,就出现了信息不对称(asymmetricinformation)(注:Greenwald,B.and Stiglitz,J.E.(1990b)Asymmetric Informationand the New Theory of the Firm:Financial Constraints and Risk Behavior.American Economic Review,80,P 160-166.)。不对称信息所引发的问题是:(1)道德危险(moral hazard)。作为代理人的大股东、管理层与普通投资者存在的信息不对称,导致普通投资者难以掌握企业内部真实、完整的信息,从而使代理人产生愉懒、懈怠、机会主义以及其他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产生代理人的道德危险(注:Grossman,S.andHart,O.(1983a)An Analysis of the Principal-Agent Problem,Econometrica 51,P.7-45.)。(2)逆向选择(adverse selection)。投资者一般根据优质企业和劣质企业证券的概率分布估算出证券的预期价值进行投资选择。但因劣质企业虚假推销其证券并以高于其内在价值的溢价水平卖出,而优质企业反而不能实现相应高的溢价水平筹资,这就产生了不合理的资金配置机制,即资金向劣质企业流动,出现“劣币驱逐良币”的现象,优质企业被挤出市场,投资者得不到满意的回报,从而对市场丧失信心。(注:Akerlof,G.(1970)The Market for Lemons.Quarterly Journal of Economics.84(3),August,P.488-500.)
2.虚假陈述损害资本市场的有效性
根据芝加哥大学教授费玛(E?Fame)提出的有效资本市场假说,在一个有效的证券市场上,由于信息对每个投资者都是均等的,因此任何投资者都不可能通过信息处理获取超额收益。(注:Fama,Eugen.(1965)The Behavior of Stock Market prices.Journal of Business,January.)根据这一理论,如果证券市场中存在虚假陈述,必然会使一部分人利用虚假信息从事证券交易获利,从而影响证券价格,使资本市场达不到有效。
在证券市场上,不同的信息对证券价格的影响程度不同,从而反映了证券市场效率的程度因信息种类不同而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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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近日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为进一步规范证券市场交易,保护广大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利益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障,既然将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投资者损失作为民事责任予以追究,那么在理论上就必须对虚假陈述与投资者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予以分析。作为民事责任无论是侵权责任,还是合同责任其构成要件之一必须是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我们需要对虚假陈述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存在何种因果关系及多大程度上存在因果关系进行探究。一、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的理论基础
根据《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做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或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的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虚假陈述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因在于其将与证券价格相关的信息对投资者予以隐瞒或作出类似欺诈投资者的行为。法律之所以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义务其前提应当是相关信息对于证券价格的影响性。结合《证券法》和《若干规定》可以知道与证券价格相关信息主要是公司的财务状况、重大业务经营活动以及重大人事变动等情况。这些信息披露对于证券价格是否有影响学界见解不一,在美国一些学者认为信息与证券价格没有关联,支持这种观点的理论有(1)随机理论,该理论认为信息的发布和获得具有一定的随机性,因此对证券价格的影响也具有随机性。早期随机理论认为信息披露没有必要。(2)有效市场假设理论,该理论变为证券市场是一个完全竞争的有效市场,投资者都能利用可获得的信息得到更高的报酬,证券价格能够完全反映全部售息,市场竞争的'存在使证券价格从一种均衡水平过渡到另一种均衡水平,由此把市场分为弱式、半弱式或有效市场,由于市场价格决定一切则公开信息披露成为多余。有些与之相对的理论则认为信息披露与股票价格波动是有关联的,如证券投资组合理论。该理论认为证券市场的风险分为系统性风险和非系统性风险(系统风险是指对证券市场产生普遍影响的风险因素,如利率、通货膨胀等宏观经济状况。非系统风险是指上市公司的经营业绩变化、行业变化等影响因素)。系统风险无法回避,而非系统风险可以通过投资组合的方式加以回避,投资组合的决定和方式依赖于对信息的判断,投资效果与获得公开信息的提前量成正比,因此股票价格的波动与信息公开程度密切相关。信息对股票价格是否具有影响我们可以借助股票价格的公式进行分析:
股票价格=每股面值×股息率÷利息率
从该公式可以看出,影响股票价格的两大因素是以利息率为代表的宏观因素以及以股息率为代表的微观因素即公司内部因素。内部因素对股票价格的影响源于公司经营状况,公司股息政策两方面、公司的经营状况决定公司利润,盈利是股息的基本来源,盈利存在形态影响股息分配,如盈利以现金形式存在,可以直接用于股息分配,如用于购买原材料或固定资产就不可能用于股息分配。公司的股息政策主要通过公司决定分配股息多少来影响股息进而影响股票价格。公司的盈利并不是全部都用于股息的分配,企业通常提取一定比例公积金作为资本积累用于发展,一般在公司当年盈利较高但预计今年一段时间盈利较少时多提取公积金,在盈利较少时则少提以保持股息的均匀分配。由此看出公司的内部因素特别是公司财务状况的优劣对股票价格波动是有一定影响的。而对于证券市场中的投资者来说,了解公司内部状况主要渠道就是依靠上市公司按规定披露财务报告、公司投资计划等重要信息。在证券市场中投资者购买股票主要目的分为投资和投机两种。持投资目的的投资者更看重的是公司的经营前景和股票的持续盈利,因此必需了解公司的真实情况,其对公司信息披露的依赖性更大。由于信息对股价有一定影响,虚假陈述人对真实信息予以隐瞒后股票就会偏离应有价位发生价格扭曲。虚假陈述人通常采用虚增利润的手法导致股价虚高,投资者受蒙蔽后以高出应付价格购买股票,其公平交易的权利及知情权因而受到侵犯。
二、《若干规定》中虚假陈述的因果关系推定分析
(一)因果关系法律分析
证券市场中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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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与上市公司信贷风险防范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将于202月1日正式施行。该司法解释是我国公布的关于审理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第一个系统性司法解释,对广大投资者因虚假陈述遭受损失进行索赔中的一些具体法律问题作了详细规定,为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提供了有利武器。由于证券虚假陈述民事案件以中国证监会、财政部等执法机关的处罚为前置。因此一旦法院受理股民的`起诉,则胜诉可能性很大,在此情况下,基于证券市场的羊群效应,其他众多股民可能群起而效仿,上市公司势必会承担较重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多数上市公司长期以来一直是各家商业银行竞争的重点信贷客户,银行对多数上市公司的融资金额均较大,多在亿元以上。在此情况下,法院对虚假陈述民事案件的处理势必影响到银行的信贷资产安全。因此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本着防患于未然的态度加强防范因上市公司虚假陈述引起的信贷风险,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树立对上市公司融资的风险意识。
上市公司相对于非上市公司而言,具有相对效益较好、财务公开、透明等优点。但长期以来,信贷业务实践中普遍存在对上市公司贷款的盲目乐观思想,几乎所有的上市公司均成为了银行激烈竞争的重点信贷客户。但是我国证券市场属于新兴市场,正处于规范和转轨时期,在市场规范和运行机制方面存在着较多缺陷。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证券市场加快了规范化和国际化的步伐。中国证监会最近出台了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可以在我国进行证券投资的制度、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以及加快发展和培育机构投资者等一系列政策。与此同时,国家对上市公司的监管进一步强化,行政主管机关加大了对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上市公司治理机构也不断完善,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也日益引起重视,上市公司作为公众公司承担的法律和社会责任也不断增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案件司法解释的发展也典型的反映了上述背景。9 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曾下文通知因证券虚假陈述引起的民事案件暂不受理。最高人民法院1月15日发布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人民法院开始根据该通知受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但上述司法解释仍对投资者进行索赔给予了较多限制。而即将施行的最新解释则为投资者进行索赔提供了不少便利。
在此背景下,银行对上市公司融资也要破除盲目乐观意识,上市公司也并非是无风港,上市公司尤其是管理、运营不规范的上市公司同样存在风险,如经营风险、法律风险等。在树立对上市公司风险意识的基础上,在向上市公司融资时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予以防范。
二、授信及贷款评审中加强对上市公司会计报表等资料的审查。
认真做好授信及贷款评审工作是防范贷款风险的第一道防线。在对上市公司以及以上市公司为背景的企业进行的授信及贷款评审工作中要加强对上市公司提供的会计资料等资料的分析,识别和判断其中的虚假陈述,并判断其性质、严重程度、被执法机关处罚的可能性及可能的处罚措施,进而预测可能对银行融资的影响程度,防患于未然。
三、做好统一授信工作。
目前,我国的上市公司背后常常存在一个或几个关联企业。由于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重大缺陷及国家对企业关联交易监管的弱化,上市公司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关联交易十分普遍,从而使得银行判断上市公司的经营状况时常常出现失误,同时上市公司自身可能因此而构成虚假陈述,埋下被证券监管部门处罚的隐患,进而可能被股民起诉。 此外,虽然上市公司与其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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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是指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虚假陈述行为一旦发生,不仅会给投资者造成极大的损失,也会对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产生极其恶劣的影响,是应严厉打击的行为。在证券市场上因虚假陈述导致的民事赔偿案件中,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以及损失计算方法是追究行为人民事责任的关键。我国证券法在这方面的规定仍不完善,在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这一问题的规定也有缺陷。因此,本文试图在分析美国发达国家相关立法的基础上,结合本国实际提出进一步完善的建议。
一、美国证券法中的相关规定
美国是证券市场最为发达的国家,但在如何确定证券投资者因虚假陈述所遭受的损失赔偿范围和计算方法上仍没有一个明确的、成文的规定。结合美国1933年《证券法》第11条、12条以及1934年《证券交易法》10b-5规则的.规定,虚假陈述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三种:
1.交易价差计算法,即根据投资者在进行证券交易时的价格与虚假陈述暴露之后一段时间内证券价格之差进行计算。
2.实际价值计算法,即根据投资者在进行证券交易时所付出或者获得的价格与当时证券的实际价值之差进行计算。实际价值的计算规则为:原告的损害赔偿数额等于原告所支付的购买价与股票的真实价值之间的差额。对于因虚假陈述而卖出该证券的原告的损害赔偿数额为股票在出售时的真实价值减去出售所得到的价金或其他形式的对价。
3.撤销交易法,美国1933年《证券法》第11条规定原告可以撤销交易,如果原告已不再持有该证券在可以要求损害赔偿,责任人承担解约或救济责任。第12条a(1)规定,对于违反《证券法》登记要求的,购买人可以提起撤销之诉。原告可以撤销交易,拿回本息,至于利率则按照对原告可能适用的通行利率加以决定。
二、我国关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损害赔偿范围及计算方法的相关规定
我国《证券法》第26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已作出的核准证券发行的决定,发现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法定程序,尚未发行证券的,应当予以撤销,停止发行。已经发行尚未上市的,撤销发行核准决定,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证券持有人。”
2003年《规定》对发行市场和交易市场赔偿的损失分别作出了规定:
《规定》第29条:“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发行市场虚假陈述,导致投资人损失的,投资人有权要求虚假陈述行为人按本规定第三十条赔偿损失;导致证券被停止发行的,投资人有权要求返还和赔偿所缴股款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利息。” 第30、34、35条规定对于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是以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投资人实际损失包括:1、投资差额损失;2、投资差额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3、前两项所涉资金的利息。投资人持股期间基于股东身份取得的收益,包括红利、红股、公积金转增所得的股份以及投资人持股期间出资购买的配股、增发股和转配股,不得冲抵虚假陈述行为人的赔偿金额。
根据以上规定,我国在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上采取的是“交易价差计算法”。计算公式为:投资者实际损失=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前款所涉资金投资期间的银行同期活期利息。另根据《规定》第31、32条规定,投资差额损失的具体计算公式为:投资差额损失=买入平均价格买入总数量-卖出平均价格卖出总数量-揭露日至基准日平均收盘价剩余数量。
试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中的“市场欺诈理论”
[摘 要]本文通过对美国证券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比较,就虚假陈述案件中的“市场欺诈理论”从其内涵,发生原因,适用前提以及对该理论适用的抗辩等几个角度进行了探讨。《规定》所采用的“市场欺诈理论”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确定提供了切实可行的法律依据,符合我国证券市场的现状。[关键词]“市场欺诈理论”;虚假陈述……
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于2月1日开始施行。这是我国证券市场第一个有关侵权民事赔偿适用法律的系统性司法解释。如同传统意义上的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证券市场一旦发生虚假陈述,作为一种侵权行为,只有与投资者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时,行为人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而,在涉及虚假陈述的案件中,因果关系的确定非常重要。《规定》在其第18条列举了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几种情形,同时在第19条规定了被告可以就原告对基础事实的证明提出抗辩,以证明投资人的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由此可以看出,《规定》引入了美国证券法学界的“市场欺诈理论”(Fraud on the Market theory)以及 “信赖推定”原则(Presumption of reliance),但同时根据国情,丰富和发展了确定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损失间因果关系的理论。本文拟结合美国证券法以及判例法和上述《规定》从几个角度来探讨有关“市场欺诈理论”和信赖推定原则的问题。
一、 “市场欺诈理论”的内涵及产生原因
20世纪80年代初,美国为保护投资者利益,许多法院逐渐发展了“市场欺诈理论”以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并被最高法院认可。 该理论认为,虚假陈述行为的发生,欺诈的是整个证券市场;投资人因相信证券市场是真实的以及证券价格是公正的而进行投资,其无须证明自己信赖了虚假陈述行为才做出投资;只要证明其所投资的证券价格受到了虚假陈述行为的影响而不公正,即可认为投资人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这种理论的假设前提是在有效市场中开展证券交易的投资者有权信赖自由市场力量确定的证券市场价格,而自由市场力量不受欺诈或者虚假陈述的影响。
如前所述,在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因果关系的确定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之一。但由于证券交易本身的特点,要求投资者证明其损失与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虚假陈述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非常不现实的。与传统的面对面(face to face)交易行为不同的是,证券交易大多数通过电脑系统完成,这就导致证券交易速度快,数量大,交易对象多而且难以辨认,同时由于证券交易是一种高度市场化的行为,引起证券行情变化的因素非常复杂,很难说行情的变化是由于某一种或某几种因素所导致。证券交易的这些特点使证明投资者所受到的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存在有因果关系变得非常困难。另一方面,相比披露信息义务人而言,投资人获取信息的能力和获得的信息量都明显处于弱势地位,更不用说来辨别披露信息的真伪。而致损的原因信息大多数掌握在可能作出虚假陈述行为的人手中,普通投资者很难接触到,信息披露义务人还可以宣传股价下跌并非信息披露不实的结果,而是市场多种因素综合造成的,进而主张因果关系不存在。在这种情况下让处于弱势地位的投资人承担虚假陈述行为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是不合理的,这可能导致绝大多数投资者因不能举证而败诉,使投资者通过诉讼获得救济的可能性非常小。
“市场欺诈理论”正是为了解决这种因果关系证明的难题而产生的。当严重使人误解的陈述在一个完善的证券市场中扩散,我们可以假定个人相信市场的价格是真实的,正因为相信市场价格是真实的,投资者才会按市场价格买卖股票。投资者因而是在一个被他或她合理相信的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进行交易时遭受了损失。法院就可以通过证明市场价格受虚假陈述或遗漏影响以及原告的损害是由于依照该欺骗性诱发的市场价格而进行的买入或卖出所致而确定构成民事责任基础的因果联系。
在集团诉讼的特殊情形下,“市场欺诈理论”的这种优势愈加明显。美国第二巡回法院指出在集团诉讼中为了解决涉及非面对面市场交易的信赖推定问题,有必要进行分别审理。 但现在美国一个显著的趋势是赞成集团诉讼,认为就信赖关系个别审判是否必要的问题本身是整个集团的普遍问题。 据此,适当的办法是使诉讼继续以集团诉讼的方式进行,直到共同事项很明显不再占主导地位为止。如果采用“市场欺诈理论”,则集团诉讼的个别成员就不用单独来证明其对被告欺诈行为的信赖,从而提供了一种简单、清晰和客观的解决因果关系与信赖关系的途径。
二、 “市场欺诈理论”适用前提:“有效市场”的存在
美国的许多法院认为“市场欺诈理论”的适用取决于一个“有效市场”的存在。 美国最高法院在Basic Inc.诉Levinson 一案中接受“市场欺诈理论”时也假定投资者信赖市场作为有效的信息处理者,所有信息将被反映到证券的价格上,原告必须证明本案中的股票是在一个有效市场交易。在判断是否为有效市场时,第六巡回上诉法院认为应考虑以下五点:(1)一周的交易量较大;(2)证券分析人员提供的分析报告具有相当广泛的读者;(3)该证券有一定的做市商和投机商;(4)该公司有资格根据《证券法》的规定提交第13节所要求的注册申报材料;(5)在历史上曾发生过意外的公司事件或财务公告公开后,其股价立即波动的经历。
从理论上讲,“市场欺诈理论”产生的基础就是市场价格是关于证券的所有信息组合共同作用的结果,这其中当然包括了虚假陈述以及漏述的信息。即使投资人并不知晓有关信息,或是没有及时对所获信息做出反应,从其依照包含着这些信息的价格进行交易的行为,可以推断出其交易行为不可避免地间接地受到了不实陈述的影响,因此只要存在虚假陈述或漏述,就应认为是欺骗了整个市场,进而认为按照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投资者也受到了欺骗。从这一系列的推论可以看出,市场价格对所有信息做出精确灵敏的反应是最关键的环节,而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存在一个有效、活跃的市场。
然而,就美国证券法界最近的发展趋势来看,也有许多法院对“有效市场”的前提提出了疑问。第11巡回法院认定,即便不发达市场也可以为“市场欺诈理论”信赖推定提供基础,至少在被告明知要不是他们故意欺骗将不存在市场的情形。 在此类案件中并非真正地涉及一种实在的市场欺诈,而是欺诈性地为投资者描绘出一个如果事实上进行了充分和正确的披露就不会存在的市场。一些法院称此为“欺诈产生市场”索赔理论。这一相对较新的理论为一些联邦
法院所采纳,但也明确地被其它法院拒绝承认。另外,有效市场的基础实际上没能考虑到两个可能存在的现实差异,一是不同的投资者对同一信息的主观评价与反应的差异,另一个是市场之间的有效程度的差异,也即在不同的证券市场价格反映所有信息的准确度不同。因此,前述“市场欺诈理论”适用的基础是一个理想化的状态,如果处在现实情况下,一味地苛求市场有效性将大大不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比如,对于基于认识到市场是无效的而参加交易的卖空者来说,尽管其承担着巨大的投机风险,但他或她不应该被认为要承担那些故意地或任意地散发到市场中的重大误导性信息的风险。
从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18条的内容可以看出,我国立法并未将有效市场作为适用“市场欺诈理论”因果关系推定的前提,这是与我国的证券市场发展现状相符合的。我国的证券市场发展时间短,远不能与美国发达的证券市场相比,市场中的投机性较强,因而市场价格并不能完全有效地反映所有信息,然而,与市场的不完善相对的是投资者的更加不完善。目前,我国证券投资者远未完全成熟,许多投资者甚至不具备阅读招股说明书的技能与知识,在这种现实情况下,如果要求无辜投资者证明信赖关系并以此作为民事救济的前提显得过于严苛,无疑将给投资者法律救济造成极大的障碍。
《规定》第18条确定了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第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第三, 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据此,原告投资者只要能够证明虚假陈述行为和自己损失的存在,法院即可推定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而赋予每个在虚假陈述有效存在期间 按照市场价格买卖证券的投资者以法定救济权。推定的因果关系并不必要局限于“有效市场”,对所有受到不实陈述影响的投资者,推定其对于市场价格的信赖以及这种信赖与损失的因果关系,极大地方便了投资人诉讼和有利于投资人获得胜诉的可能。
因此,美国“市场欺诈理论”虽然发端于一个“有效市场”的假想,但我国立法者在借鉴时充分考虑了我国证券市场的现实情况,试图在投资者和信息披露义务人之间做到一种利益保护的平衡,为投资者保留了证明市场价格在事实上反映了虚假陈述的机会,而无论市场是有效还是无效,这种有利于投资人利益保护的立法倾向是对“市场欺诈理论”的一个扩展,也是依据我国证券市场进行利益选择的必然结果。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不断完善,证券投资者的不断成熟,相信这种规定会体现更多的公正性。
三、 “市场欺诈理论”适用的抗辩
按照“市场欺诈理论”涵义,被告可以通过证明事实上不存在因果关系而推翻这种因果关系的推定,如证明虚假陈述并未影响市场价格,或其他可以获取的信息削弱了该陈述在市场中的影响力;或原告事实上并没有信赖市场价格,比如原告已知晓该虚假陈述,但出于其他原因而买卖该证券。
在实践中,美国的许多法院援引了“市场真相”(Truth on the Market)以抗辩“市场欺诈”责任。该抗辩理由来自于最高法院在前引Basic Inc. 诉Levinson一案中的判决。在该案中,法院注意到即使存在有重大误导性陈述,如果正确的信息让人信赖地进入市场,并且消除了虚假陈述的效果,则该虚假陈述是不可诉的。因此,证明虚假陈述或未披露信息没有影响市场价格将对市场欺诈信赖推定形成抗辩。
《规定》第19条为被告列举了五种可以抗辩的情形。一是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也就是说原告的买入和卖出均发生在虚假陈述对市场发生作用的时间之内,对于原告而言,其两次截然相反的交易正好抵消了虚假陈述带来的任何可能的影响,所以在这种互相消长的情况下,原告所称的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就不存在任何实质上的因果联系。二是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曾经存在的虚假陈述由于被揭露或被更正而使其对市场造成的影响消失,也就是说市场欺诈的事实已经被消除,被告当然可依此抗辩该过去的虚假陈述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三是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在这种情形下,由于原告明知而仍为之,这就表明他或她自愿承担可能由于该虚假陈述而造成损失的风险,而立法没有必要去保护当事人自愿放弃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投资者与信息披露义务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就发生了变化,对于被投资者自愿放弃的利益的保护就远没有对信息披露义务人利益的保护重要,因而赋予被告对此提出抗辩的权利,是一种合理的立法选择。四是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这一情形有点类似于美国的“市场真相”抗辩理由。说到底,“市场欺诈理论”仅是对因果关系的一种推定,是在未有充足事实情况下的一种假定。如果被告可以提出确凿的事实证明证券价格的变动其实是“另有隐情”,则当然可以割断损失与所谓的虚假陈述之间推定的因果关系。例如,被告可以证明价格的下跌是由于整个市场条件或者发行人所属行业的整体变化所导致的,而不是虚假陈述行为所导致。最后一种情形是原告的行为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原告的恶意行为当然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四、 结束语
对于因果关系的确定,立法上有两种选择,一是采用“市场欺诈理论”,使所有依据受虚假陈述影响的价格交易的任何人都有权提起诉讼;二是采用更加限制性的方法,仅仅允许那些真正信赖虚假陈述投资者有提起诉讼的权利。《规定》采用了第一种作法,不仅吸收了“市场欺诈理论”,而且根据国情,丰富和发展了确定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损失间因果关系的理论。它为人民法院在具体审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因果关系的确定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过去,在追究了虚假陈述行为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后,受到损失的投资者往往因为不能举出侵权行为所要求的因果关系而得不到任何的经济赔偿。《规定》通过推定因果关系来确定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民事责任从而使投资人在披露人未尽正确披露义务时能顺利获得所受损失的经济赔偿,这对于证券市场稳步和健康发展将产生重大影响。
“Fraud on the Market theory” in cases involving misstatements:
on Art. 18 & Art. 19 of the Regulation
Abstract:&n
bsp; This article discusses the “Fraud on the Market theory” from the pointof the conception, the reasons to develop the theory, the precedent condition of
application and the defenses to application of the theory, comparing the Regulation
by the People’s Supreme Court with American Securities Laws. The “Fraud on the Market”
theory adopted by the Regulation, which conforms to the present condition of the
securities market in China, provides the practical legal basis for establishing the
causal connection between the loss and the conduct of misstatements in cases
involving misstatements claims.
Key Words: “Fraud on the Market theory” ; Misstatements
*作者简介:张松, 女, 1977年生, 西北政法学院国际法专业2001级硕士研究生。
1 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载于《民商审判资讯》(2003第一辑),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 Thomas Lee Hazen, The law of Securities Regulation (3rd Edition), Hornbook
Series, West Group, p.812.
3 参见贾纬: “证券市场侵权民事责任之发轫:解析《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载于《法律适用》2003年/3总第204期,第4页-第12页。
4 参见刘俊海:“论完善证券法律责任的协调实施机制”,载于《法律适用》2003年/4总第205期,第2页-第8页。
5 参见注1,p.808, 以及脚注12。
6 参见注1,p.809, 以及脚注16。
7 参见注1,p.813, 脚注42。
8 Basic Inc. v. Levinson, 485 U.S. 224, 108 S.Ct. 978, 99 L.Ed.2d 194 (1988).
9 参见杨亮著:《内幕交易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1年,第356页,脚注④。
10 Shores v. Sklar, 844 F.2d 1485 (11th&nb
sp; Cir.1988); Ross v. Bank South, N.A.,837 F.2d 980 (11th Cir. 1988).
11 参见注1,p.813。
12 参见注1,p.813。
13 参见齐斌:《证券市场信息披露法律监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304-305页。
14 虚假陈述对市场产生影响始于虚假陈述实施日,终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
15 参见注1,p.814。
★ 虚假药品广告案例
★ 竞聘陈述
★ 陈述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