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盐专营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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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盐专营办法全文

篇1:食盐专营办法全文

最新食盐专营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盐的管理,保障食盐加碘工作的有效实施,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

本办法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食盐生产、储运和销售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全国食盐专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专营工作。

第二章 食盐生产

第五条 国家对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提出,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第六条 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根据食盐资源状况和国家核定的食盐产量,按照合理布局、保证质量的要求,确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

第七条 国家对食盐生产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

食盐年度生产计划由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第八条 严禁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

第三章 食盐销售

第九条 国家对食盐的分配调拨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

食盐年度分配调拨计划,由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条 国家对食盐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必须依法申请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十一条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批准,颁发食盐批发许可证,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食盐批发许可证由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统一制作。

第十二条 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仓储设施;

(四)符合本地区食盐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十三条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计划购进食盐,并按照规定的销售范围销售食盐。

第十四条 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

第十五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批发企业、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食盐价格。

第十六条 严禁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农业用盐;

(三)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

(四)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盐产品;

(五)其他非食用盐产品。

第四章 食盐的储存和运输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批发企业的合理库存量,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的要求,保持食盐的合理库存。

第十八条 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或者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准运证。

食盐作为国家重点运输物资,运输企业应当保障运输。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从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五)项的规定,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将不符合食盐标准的盐产品当作食盐销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无食盐准运证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盐业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从事食盐批发业务的企业,具备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审核颁发食盐批发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渔业、畜牧用盐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2:完善食盐专营制度

,基于我国消除碘缺乏病的承诺,国务院发布食盐专营办法,确立现有体制。但食盐专营政策采用的“三证管理、计划管理和政府定价”方式,容易出现政企不分、产销矛盾突出、产业结构调整缓慢等行业弊病,生产企业“多、小、散、弱”,普遍缺乏竞争力。因此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推进盐业体制改革,实现盐业资源有效配置,进一步释放市场活力,促进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方案》出台。

《方案》中明确提出:“强化食盐专业化监管,完善食盐专营制度”,其中指出“完善食盐批发环节专营制度。坚持批发专营制度,以现有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批发企业为基数,不再核准新增食盐批发企业,鼓励食盐批发企业与定点生产企业兼并重组,其他各类商品流通企业不得从事食盐批发。鼓励国有食盐批发企业在保持国有控股基础上,通过投资入股、联合投资、企业重组等方式引入社会资本,开展战略合作和资源整合。”

也就是说,此次改革仍明确了定点生产和批发环节专营制度,鼓励社会资本进入,但不再核准新增生产、批发企业。那么如何保障社会资本进入的同时食盐的安全性呢?《方案》规定:“严格规范食盐生产批发企业资质。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等有关部门积极参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综合考虑技术水平、卫生保障条件等因素,制定食盐生产、批发企业的`规范条件。省级盐业主管机构要依照新的规范条件对现有食盐生产、批发企业资质重新进行严格审核后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并在指定网站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在此基础上,《方案》还明确,明年开始,将放开所有盐产品价格——《方案》在“推进盐业管理综合改革,完善食盐储备制度”中强调:“改革食盐政府定价机制。放开食盐出厂、批发和零售价格,由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成本、食盐品质、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自主确定。”

那么放开盐产品价格会否带来盐价上涨呢?《方案》中明确规定:“各级价格管理部门要加强对食盐零售价格的市场监测,配合盐业主管机构采取措施,保持价格基本稳定,特殊情况下可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或其他紧急措施,防止普通食盐价格异常波动。”

另外,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贺海仁在接受《证券日报》采访时表示:“在盐业体制改革方案实施以后,食盐生产企业可以进入流通销售领域,食盐产业链的部分利润有望从盐业公司转移至生产企业。制盐企业允许跨区域经营后,在充分的市场竞争下,食盐产品竞争将会越来越激烈,普通食盐的价格会出现下降。”

中国人民大学经济学院教授刘瑞也认为,“冲击不会太大,甚至可能通过竞争,淘汰一批落后的产能,然后盐业走规模化经营,可能还会使得价格有所降低。”

江苏盐业协会常务副理事长晏仲华在接受《经济参考报》采访时则表示,“盐业体制改革后,食盐价格体系由政府定价向企业自主定价转变。政府可以通过干预措施,防止普通食盐价格异常波动,减少对生产者或消费者的负面影响,但食盐价格也将主要由价值决定,并受供求关系的直接影响。”

为保障盐业改革顺利实施、盐业健康发展,《方案》还设置了过渡期分步实施改革:“自本方案印发之日起至12月31日,有关部门要抓紧研究制定食盐生产及批发企业规范条件、食盐储备、市场监管和价格监测、干预等政策措施,修改完善相关制度。从1月1日开始,放开所有盐产品价格,取消食盐准运证,允许现有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进入流通销售领域,食盐批发企业可开展跨区域经营。现有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许可证和食盐批发企业许可证不再重新核发,有效期延至12月31日。从201月1日开始,现有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批发企业可依照新的规定申请许可,根据许可范围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

篇3:浙江省邮政专营管理办法

浙江省邮政专营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通信权利,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规范和保护邮政企业专营活动,促进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邮政专营业务的经营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市\\\)以上邮政局是依照法律规定设立的经营邮政业务的公用企业\\\(以下统称邮政企业\\\),承担向社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义务,负责邮政专营业务的统一经营。

第四条 省、市、县\\\(市\\\)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邮政专营业务的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国家安全、检验检疫、海关、税务、价格、外经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邮政专营业务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遵守国家和省有关邮政专营业务管理的规定,并有权检举、控告违反邮政专营业务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下列邮政业务依法由邮政企业专营:\\\(一\\\)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二\\\)普通邮票的销售;\\\(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专营业务。

第七条 邮政企业可以依法委托非邮政企业或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非邮政单位\\\)代办邮政专营业务,非邮政单位接受委托后不得转委托。

未经邮政企业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邮政专营业务。

第八条 非邮政单位申请代办邮政专营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与所在地邮政企业协商一致,签订委托代办合同:\\\(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二\\\)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资金;\\\(三\\\)已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经营快递业务,需要办理进出境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向省级以上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办理委托手续。

第十条 非邮政单位在履行委托代办合同期间,应当接受邮政行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邮政企业和代办邮政寄递业务的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公布服务范围、服务标准、业务程序、资费标准、营业时间、监督电话、查询时限和赔偿标准;在信箱\\\(筒\\\)上标明开箱\\\(筒\\\)时间。

第十二条 邮政企业和代办邮政寄递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频次、时限和投递范围,迅速、准确地传递邮件,并按规定的资费标准收取邮费。

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和代办邮政专营业务的单位应当为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的邮政通信服务,自觉维护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利。邮政工作人员和代办人员除法律规定外,不得向任何组织或个人提供用户姓名、地址和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和代办邮政专营业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撕揭邮票;\\\(二\\\)无故延误投递邮件;\\\(三\\\)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政服务;\\\(四\\\)违反国家规定的资费标准收取或变相收取费用;\\\(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十五条 邮政行业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以下简称邮政执法人员\\\)有权依法进入邮政企业和其他经营寄递业务、邮资票品的场所,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执法检查;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工商、公安、国家安全、税务、海关等部门,对邮政行业管理部门的执法活动应当给予协助。

第十六条 邮政执法人员对经营者进行执法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二\\\)对与邮政专营业务相关的经营场所和财物进行检查;\\\(三\\\)查阅与经营行为有关的文件、单据、凭证、合同、发票、账簿和其他资料;\\\(四\\\)收集、登记、保存与违法经营行为有关的证据;\\\(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七条 邮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做到秉公办事,文明执法;对涉及当事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八条 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办事程序,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受理,并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或处理。

第十九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邮政车辆在执行邮件运输和投递任务时,通过收费桥梁、道路\\\(含高速公路\\\)、隧道、渡口的,予以免收车辆通行费;邮政车辆未从事邮件运输和投递任务的,仍需按规定交纳车辆通行费。具体施行办法,由省交通、邮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违法经营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但不得重复罚款。

经营者违法收寄的信件和物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其转交邮政企业寄递,并由经营者按规定支付邮费。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违法经销普通邮票的,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将邮票予以盖销,并处以3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邮政工作人员和代办人员擅自向其他组织或个人提供用户姓名、地址和使用邮政业务情况的,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属于单位行为的,对单位处以警告和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属于工作人员个人行为的,对其处以警告和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和罚款的收缴,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进行执法检查的;\\\(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三\\\)对当事人的投诉拒不受理或无正当理由拖延、推诿的。

第二十七条 邮政行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索贿受贿、泄露当事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以及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由任免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受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邮政普遍服务,指邮政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的资费标准,向所有用户提供信件寄递服务和国家指定的其他邮政服务。\\\(二\\\)信件,指信函和明信片。信函指以套封形式传递的缄封的信息载体,具体内容包括:书信,各类文件,各类单据、证件,各类通知,有价证券;明信片指裸露寄递的卡片形式的信息载体。\\\(三\\\)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指以符号、图像、音响等方式传递信息的载体,具体内容包括:\\\(1\\\)印有“内部”字样的书籍、报刊、资料;\\\(2\\\)具有通信内容的音像制品、计算机信息媒体等;\\\(3\\\)国家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邮政专营基本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信件寄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未经邮政企业委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信函、明信片或者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信函是指以套封形式传递的缄封的信息的载体。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是指以符号、图像、音像等方式传递的信息的载体。具体内容由邮电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信件寄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未经邮政企业委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信函、明信片或者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信函是指以套封形式传递的缄封的信息的载体。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是指以符号、图像、音像等方式传递的信息的载体。具体内容由邮电部规定。”

法律之所以规定信件的寄递由邮政企业专营,是因为通信管理权是国家主权的组成部分,关系到国家的信息安全和广大人民群众的通信安全。近年来,一些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信件专营法律纷纷涉足信件寄递业务,导致寄递市场混乱,侵犯了邮政信件专营权,危害了国家民族利益和广大人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篇4:食盐价格管理办法「版」

第一条

为规范食盐价格行为,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盐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食盐专营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食盐价格行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第四条

食盐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按照食盐生产、经销环节分别制定食盐的出厂价格、批发价格(含产区批发价格和销区批发价格,下同)和零售价格。

第五条

食盐价格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或调整食盐的出厂价格、批发价格;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食盐零售价格和小包装费用标准。

第六条

制定或调整食盐价格应以生产经营食盐的社会平均成本费用为基础,并考虑生产经营条件差别、食盐品种等级差别、消费者特别是边远地区居民承受能力、毗邻地区价格衔接等因素。

第七条

出厂价格是指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销售大包装食盐的含税价格,由食盐生产环节发生的成本费用(包括制造成本和期间费用)、利润、税金等构成。

第八条

产区批发价格是指按照国家食盐分配调拨计划从食盐产区向食盐销区调拨食盐的含税价格,由出厂价格和产区食盐调拨过程发生的调拨费用、税金等构成。调拨费用包括短途运费、装卸费用、站台码头费用和管理费等。

第九条

销区批发价格是指食盐批发企业或受其委托的转代批单位向零售单位或食品加工单位销售食盐的含税价格,由出厂价格或产区批发价格和批发环节发生的成本费用(包括经营费用和期间费用)、税金、利润等构成。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的碘盐基金列入批发环节成本费用。

第十条

食盐生产、批发环节的成本费用利润率,根据社会平均利润率水平、盐行业发展的需要和居民承受能力等情况,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另行确定。

第十一条

小包装食盐的出厂价格、批发价格,分别在同类大包装食盐出厂价格、批发价格基础上加上小包装费用确定。小包装费用标准由小包装袋、防伪标识、外包装物的购进成本和分装成本费用、税金、利润等构成。小包装成本费用利润率应控制在15%以内,损耗率不得超过3%。

第十二条

食盐零售价格是指食盐在零售市场上的最终销售价格,按照批发价格加批零差价的方式确定。批零差率应控制在20%以内。

第十三条

制定或调整食盐零售价格应充分考虑边远地区居民的承受能力,同品种食盐原则上实行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零售价格。

第十四条

制定或调整大包装食盐出厂价格、批发价格,食盐经营者应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建议,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审核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食盐生产、经销企业近三年的生产经营成本费用和经营状况;

(二)制定或调整价格的具体方案及其主要理由;

(三)食盐生产、经销企业和其他方面的意见;

(四)与毗邻及有产销关联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的协调意见;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五条

食盐经营者要求制定或调整大包装食盐出厂价格、批发价格的'书面建议的内容、形式和制定或调整食盐零售价格、小包装费用标准的程序、具体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制定或调整食盐价格的审核报告或书面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制定或调整价格的决定。

第十七条

制定或调整食盐价格应进行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和食盐经营者等有关方面的意见。食盐经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财务报表、帐簿及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食盐定点生产、批发企业应在每年4月底以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生产经营成本费用和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实际执行价格高于或低于政府定价的;

(二)擅自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定价的;

(三)擅自制定食盐价格的;

(四)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或其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超越定价权限或范围制定、调整食盐价格,不执行、提前或推迟执行政府定价的,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和其他负责人员,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多品种食盐和肠衣盐的出厂价格、批发价格,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或调整。渔业和畜牧用盐适用本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价格。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食盐零售价格、小包装费用标准和多品种食盐、肠衣盐、渔业用盐、畜牧用盐的价格,应在公布实施前15个工作日前报送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出口食盐的价格由经营者自主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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