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期货交易所连续交易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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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期货交易所连续交易细则

篇1:上海期货交易所连续交易细则

上海期货交易所连续交易细则最新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期货连续交易,保护期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参与连续交易品种的交易、结算、风险控制等优先适用本细则的规定;本细则没有规定的,适用上海期货交易所其他业务实施细则。

第三条 交易所、会员和客户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二章 连续交易品种和交易时间

第四条 “连续交易”是指除上午9:00-11:30和下午1:30-3:00之外由交易所规定交易时间的交易;连续交易品种为交易所规定的期货品种。

第五条 本细则中所称的“交易日”是指从前一个工作日的连续交易开始至当天日盘结束。

第六条 连续交易时间由交易所另行通知。

连续交易期间只能通过远程交易席位进行交易。

连续交易期间不办理开户业务。

第七条 出现下列情况时,交易所可以调整连续交易开市收市时间,或者暂停交易:

(一)由于计算机终端、通信系统等交易设施发生故障致使10%以上的会员不能正常交易;

(二)30%以上参与交易的会员在连续交易开市前未能完成整个期货市场结算工作或完成交易系统初始化工作;

(三)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 连续交易期货合约交易、结算、风险管理

第八条 交易日的第一节是指从前一个工作日的连续交易开始至当天日盘的第一节结束。

开盘集合竞价在连续交易开市前5分钟内进行,日盘将不再进行集合竞价。若连续交易不交易,则集合竞价顺延至下一交易日的日盘开市前五分钟进行。

集合竞价产生的价格作为该交易日的开盘价。开盘集合竞价中未成交的申报单自动参与开盘后的竞价交易。客户的报价在一个交易日内一直有效,直到该报价全部成交或被撤销。

第九条 日盘结算完毕后,会员的结算准备金低于最低余额时,该结算结果即视为交易所向会员发出的追加保证金通知,两者的差额即为追加保证金金额。

交易所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后,可通过存管银行从会员的专用资金账户中扣划。若未能全额扣款成功,会员必须在当日连续交易开市前补足至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未补足的,若结算准备金余额大于零而低于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当日连续交易开市后不得开新仓;若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零,则交易所将按《上海期货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条 会员如对结算数据有异议,应在当日连续交易开市前三十分钟以书面形式通知交易所。遇特殊情况,会员可在当日连续交易开市后二小时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交易所。如在规定时间内会员没有对结算数据提出异议,则视作会员已认可结算数据的正确性。

第十一条 连续交易期间,交易所不办理出金业务以及有价证券提取业务。

第十二条 强行平仓的执行原则:强行平仓先由会员自己执行,时限除交易所特别规定外,一律为每个交易日第一节交易时间内。若时限内会员未执行完毕,则由交易所强制执行。因结算准备金小于零而被要求强行平仓的,在保证金补足前,禁止相关会员的开仓交易。

第十三条 强行平仓的执行:

(一)通知。

交易所以“强行平仓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的形式向有关会员下达强行平仓要求。通知书除交易所特别送达以外,随当日结算数据发送,有关会员可以通过会员服务系统获得。

(二)执行及确认。

交易日第一节交易时间内,有关会员必须首先自行平仓,直至达到平仓要求。若超过会员自行强行平仓时限而未执行完毕的,剩余部分由交易所直接执行强行平仓。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属于上海期货交易所。

第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交易所按《上海期货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细则所称的“工作日”、“天”均指自然日,即该日0:00至24:00。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7月5日起实施。

交割的方式有几种

(一)T+1交割、交收:是指达成交易后,相应的资金交收与证券交收在成交日的下一个营业日(T+1)完成。目前我国的A股、基金券、债券等采用这种交收方式。

(二)T+3交割、交收:目前我国对B股(人民币特种股票)实行T+3交割交收方式。

为了保证到期合约交割的顺利进行,要求在交割时客户交易账户必须留有足够交割的保证金。因此采取自最后交易日的前五个交易日起,以每个交易日10%的幅度,逐日递增

客户持仓保证金,直至最后交易日为止。这个时间区域称作交割保证金追加期,简称交割期。

附注:最后交易日:进入交割月合约最后允许交易的交易日,规定为每自然月的最后一个交易日。

篇2:上海期货交易所交易细则

上海期货交易所交易细则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期货交易,保护期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上海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期货交易的顺利进行,根据《上海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交易所、会员、客户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二章 席位管理

第三条 交易席位是会员将交易指令输入交易所计算机交易系统参与集中竞价交易的通道。

交易席位分为场内交易席位和远程交易席位。

第四条 在取得会员资格后,会员即拥有一个场内交易席位。会员因业务发展需要增加交易席位,应当向交易所提出申请,经交易所批准,可以增加交易席位。

第五条 会员增加交易席位仅是增加该会员的交易通道,交易所对会员的持仓限额、风险控制及其他有关方面的管理规定不变。

第六条 会员申请增加场内交易席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营状况良好且无严重违规记录;

(二)自申请之日起前三个月成交量连续排名前50位,或从事交易所期货交易的单量较多;

(三)交易所要求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会员申请增加场内交易席位应当填写《上海期货交易所会员增加席位申请表》,并提交近一年期货经纪业务的基本情况、申请增加场内交易席位说明等材料。

第八条 增加场内交易席位申请经交易所批准后,会员应当与交易所签订协议书,协议期限为一年,使用费按年收取,每年为2万元。

第九条 协议签署后,会员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到交易所办理有关入场手续。无故逾期的,视同放弃。

第十条 协议尚未到期的,会员提出申请终止使用增加席位,经交易所批准后可以提前解除协议。

第十一条 会员丧失交易所会员资格的,其拥有的交易席位全部终止使用。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交易所可以强制撤销会员增加的交易席位:

(一)管理混乱、有严重违规行为或经查实已不符合条件的;

(二)私下转包、转租或转让交易席位的。

第十三条 会员终止使用场内交易席位后,使用费不予返还。

第十四条 由于计算机终端、通讯系统等交易设施发生故障,致使10%以上的会员不能正常交易的,交易所应当暂停交易,直至故障消除为止。

第三章 交易大厅管理

第十五条 交易大厅是集中交易期货合约的场所,出入交易大厅的人员为:经交易所登记批准的出市代表、交易所场务管理人员、交易所特许人员。

第十六条 出市代表是受会员委派并代表会员在交易大厅接受本会员的交易指令进行期货交易的人员,其在交易大厅与交易有关的行为由会员负责。

第十七条 出市代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经交易所专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三)品行端正,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四)没有刑事处罚记录。

第十八条 办理出市代表证件应当提供会员法人委托书原件、出市代表申请表(加盖单位公章)、出市代表资格证、身份证、学历证等材料。

第十九条 每个交易席位限两名出市代表进场,特殊情况应当经交易所批准。

第二十条 出市代表可以在每个交易日开市前30分钟内进入交易大厅做开市准备; 出市代表在交易时间内不得随意出入交易大厅,特殊情况应当经场务管理人员批准; 收市后出市代表应当在30分钟内离开交易大厅。

第二十一条 出市代表应当佩带有效证件、着指定的专用服装出入交易大厅。

第二十二条 出市代表应当爱护交易大厅内的各种设施,严格按照交易所有关交易大厅计算机设备管理规定操作,损坏者要照价赔偿并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出市代表携带交易设备进出交易大厅应当经交易所核准。

第二十四条 出市代表应当服从交易所场务管理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出市代表应当将交易所文件、通知、公告等材料及时送交所在会员。

第二十六条 会员应当妥善管理交易密码。因交易密码泄露造成的后果由会员承担。

第二十七条 出市代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故迟到或早退;

(二)携带器械、各种食品进入交易大厅;

(三)行为举止不文明,损害、破坏交易设施,影响交易大厅内的卫生环境;

(四)在交易大厅内未按要求着装;

(五)未按正常程序操作交易系统;

(六)在交易期间随意走动、互串交易席位、大声喧哗、打闹、玩游戏机等影响交易秩序;

(七)影响其他席位的正常交易或交易所场务管理人员的正常工作;

(八)借用、盗用其他会员的电话或交易终端;

(九)未经许可在交易大厅拍照、录像;

(十)伪造、转借出市代表证;

(十一)其他影响交易所声誉、交易大厅内正常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会员辞退、更换出市代表或出市代表离开原会员,应当及时到交易所办理撤销出市代表委托手续,并交还出市代表证。会员未能交还出市代表证的,应当及时向交易所有关部门书面报告情况,得到回执后,即可免除会员责任。会员未及时办理撤销手续或交还出市代表证的,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会员承担。

第二十九条 除会员合并、分立、破产以及经原会员同意外,被撤销出市代表授权的人员,交易所在三个月内不受理其到其他会员处任出市代表的注册申请。

第四章 远程交易

第三十条 远程交易是指会员在其营业场所、通过同交易所计算机交易系统联网的电子通讯系统直接输入交易指令、参加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的一种交易方式。

第三十一条 远程交易席位的权利和义务与场内交易席位等同。

第三十二条 远程交易席位按终端装置数量分为两种形式:

(一)单机式,即一个远程交易席位只配置一台终端;

(二)网络式,即一个远程交易席位通过服务器连接多台终端。

第三十三条 会员申请开设单机式远程交易席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状况良好,无严重违规违约记录;

(二)拟开设远程交易的所在地的通讯、资金划拨条件能满足交易所期货交易运作要求;

(三)配备有一定数量的计算机、通讯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远程交易管理办法;

(五)交易量和资金量达到交易所要求的规模。

第三十四条 会员申请开设网络式远程交易席位,除应当具备前条所列条件之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期货经纪业务资格;

(二)具有双机备份的计算机系统和通讯系统(包括通讯线路)以及其他必需的相关设施。

第三十五条 会员申请远程交易席位,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近两年期货交易基本情况;

(二)开设远程交易席位的理由、条件、可行性论证等内容的申请报告;

(三)机构、人员现状及拟负责远程交易管理事务的主要人员的名单、简历、专业等基本情况;

(四)远程交易管理的业务制度(包括数据安全管理制度);

(五)计算机系统、通讯系统(包括通讯线路)、系统软件、应用软件等配置清单;

(六)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交易所应当自收到会员提交的申请报告和有关材料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申请报告作出书面批复。

第三十七条 会员在收到交易所同意其进行远程交易的批复后一周内,应当与交易所签订远程交易协议书。无故逾期的,视同放弃。

第三十八条 会员远程交易设施安装和系统调试完成之后,由交易所组织整体测试和模拟运作。达到标准要求和符合开通条件的,方可投入使用,启用起始日期由交易所通知会员。

第三十九条 会员未经允许不得擅自将单机式交易席位改造成网络式交易席位。

第四十条 开通远程交易的会员,其场内交易席位作为备用通道继续保留。在交易时间内,会员远程交易席位不能正常使用时,会员应当通过场内交易席位进行交易。

会员如不委派出市代表进场,远程交易席位不能正常使用时,后果自负。

第四十一条 会员应当加强对其远程交易的管理和远程交易系统的维护。主要设施需要更换或作技术调整的,应当事先征得交易所的同意。远程交易席位迁移出原登记备案地,应当事先报交易所审批。交易所有权对远程交易席位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远程交易席位予以撤销:

(一)会员提出撤销申请,经交易所核准的;

(二)私下转包、转租或转让席位的;

(三)管理混乱,或有严重违规行为,或经查实已不符合开设条件的;

(四)利用远程交易系统窃密或破坏交易系统的;

(五)所属会员丧失会员资格的;

(六)擅自将单机式交易席位改造成网络式交易席位的;

(七)交易所认为应当予以撤销远程交易席位的其他情况。

第五章 价 格

第四十三条 交易所应当及时发布以下与交易有关的信息:

(一)开盘价。开盘价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开市前五分钟内经集合竞价产生的成交价格。

(二)收盘价。收盘价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当日交易的最后一笔成交价格。

(三)最高价。最高价是指一定时间内某一期货合约成交价中的最高成交价格。

(四)最低价。最低价是指一定时间内某一期货合约成交价中的最低成交价格。

(五)最新价。最新价是指某交易日某一期货合约交易期间的最新成交价格。

(六)涨跌。涨跌是指某交易日某一期货合约交易期间的最新价与上一交易日结算价之差。

(七)最高买价。最高买价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当日买方申请买入的即时最高价格。

(八)最低卖价。最低卖价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当日卖方申请卖出的即时最低价格。

(九)申买量。申买量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当日交易所交易系统中未成交的最高价位申请买入的下单数量。

(十)申卖量。申卖量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当日交易所交易系统中未成交的最低价位申请卖出的下单数量。

(十一)结算价。结算价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当日成交价格按成交量的加权平均价。当日无成交的,当日结算价按照交易所相关规定确定。结算价是进行当日未平仓合约盈亏结算和制定下一交易日涨跌停板额的依据。

(十二)成交量。成交量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在当日交易期间所有成交合约的双边数量。

(十三)持仓量。持仓量是指期货交易者所持有的未平仓合约的双边数量。

第四十四条 交易指令分限价指令、取消指令和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指令。

限价指令每次最大下单数量为500手。交易指令每次最小下单量为1手。

交易指令的报价只能在价格波动限制之内。

第四十五条 开盘集合竞价在某品种某月份合约每一交易日开市前5分钟内进行,其中前4分钟为期货合约买、卖指令申报时间,后1分钟为集合竞价撮合时间,开市时产生开盘价。

集合竞价未产生成交价格的,以集合竞价后第一笔成交价为开盘价。第一笔成交价按照《上海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相关规定确定,此时前一成交价为上一交易日收盘价。

交易系统自动控制集合竞价申报的开始和结束并在计算机终端上显示。

第四十六条 集合竞价采用最大成交量原则,即以此价格成交能够得到最大成交量。高于集合竞价产生的价格的买入申报全部成交;低于集合竞价产生的价格的卖出申报全部成交; 等于集合竞价产生的价格的买入或卖出申报,根据买入申报量和卖出申报量的多少,按少的一方的申报量成交。

第四十七条 开盘集合竞价中的未成交申报单自动参与开市后竞价交易。

第四十八条 新上市合约的挂盘基准价由交易所确定并提前公布。挂盘基准价是确定新上市合约第一天交易涨跌停板额的依据。

第四十九条 新上市合约挂盘当日涨跌停板为正常涨跌停板的二倍(交易保证金维持合约规定比例)。如当日有成交,于下一交易日恢复到合约规定的涨跌停板,该合约其当日结算价按照《上海期货交易所结算细则》第三十八条中当日有成交的期货合约当日结算价确定方式确定;如当日无成交,下一交易日继续执行前一交易日涨跌停板和保证金,该合约其当日结算价参照《上海期货交易所结算细则》第三十八条中当日无成交的期货合约当日结算价确定方式确定,在适用该部分规定时,新上市合约挂盘当日的挂牌基准价视为“该合约上一交易日的结算价”。

第六章 交易编码

第五十条 交易所实行交易编码备案制度。交易编码是指会员和客户进行期货交易的专用代码。

第五十一条 交易编码分非期货公司会员交易编码和客户交易编码。交易编码由会员号和客户号两部分组成。

第五十二条 客户交易编码有十二位数字构成,前四位数是会员号,后八位数是客户号。如客户交易编码为000100001535,会员号为0001,客户号为00001535。出市代表在输入交易指令时只输入客户号1535即可。

第五十三条 非期货公司会员交易编码和客户交易编码位数相同,但后八位是其会员号。如非期货公司会员的会员号为120,其非期货公司会员交易编码是01000120,出市代表在输入交易指令时只输入会员号120即可。

第五十四条 非期货公司会员交易编码与客户交易编码互不占用,001至1000号预留给非期货公司会员,客户号从1001号开始编制。

第五十五条 一个客户在交易所内只能有一个客户号,但可以在不同的期货公司会员开户。其交易编码只能是会员号不同,而客户号应当相同。

第五十六条 期货公司会员应当按交易所要求,根据会员服务系统中关于客户录入的提示输入客户资料。

第五十七条 期货公司会员在会员服务系统中录入客户资料后,应当将该客户资料传送于交易所备案,交易所在收到符合要求的客户资料后,即开通该客户在交易系统中的交易。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客户交易编码予以注销:

(一)客户备案资料不真实的;

(二)期货公司会员申请注销,且客户交易编码下没有持仓的;

(三)违反交易编码制度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九条 客户提供虚假的开户资料或期货公司会员协助客户使用虚假资料开户的,交易所责令期货公司会员限期平仓,平仓后交易所注销该客户交易编码,同时按《上海期货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信息管理

第六十条 交易所期货交易信息是指在交易所期货交易活动中所产生的所有上市品种的期货交易行情、各种期货交易数据统计资料、交易所发布的各种公告信息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披露的其他相关信息。

第六十一条 期货交易信息所有权属交易所,由交易所统一管理和发布。未经交易所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将之用于商业用途。

第六十二条 交易所按即时、每日、每周、每月、每年向会员、客户和社会公众提供期货交易信息。

交易所应当及时公布各合约的交割结算价。

交易所可根据需要调整上市品种标准仓单相关信息公布的频率。

第六十三条 即时行情是指在交易时间内,与交易活动同步发布的交易行情信息(见附件一)。

信息内容主要有:

合约名称、最新价、涨跌、成交量、持仓量、持仓量变化、申买价、申卖价、申买量、申卖量、结算价、开盘价、收盘价、最高价、最低价、前结算价。

第六十四条 每日期货交易信息发布是指在每个交易日结束后发布的有关当日期货交易信息。

信息内容主要有:

(一)每日行情(见附件二):商品名称、交割月份、开盘价、最高价、最低价、收盘价、前结算价、结算价、涨跌、成交量、持仓量、持仓量变化、成交额。

(二)活跃月份期货合约前20名期货公司会员的成交量、买卖持仓量和卖持仓量,以及该合约所属期货品种期货公司会员、非期货公司会员的总成交量、总买持仓量和总卖持仓量。

第六十五条 每周期货交易信息发布是指在每周最后一个交易日结束后发布的期货交易信息。

信息内容主要有:

(一)每周行情(见附件三):商品名称、交割月份、周开盘价、最高价、最低价、周收盘价、涨跌(周末收盘价与上周末收盘价之差)、持仓量、持仓量变化(本周末持仓量与上周末持仓量之差)、周末结算价、成交量、成交额。

(二)各上市商品标准仓单数量及与上次发布的增减量、可供期货交割使用仓库容量等情况。

(三)最后交割日后的第一个周五发布交割配对结果和实物交割量。

第六十六条 每月期货交易信息发布是指在每月最后一个交易日结束后交易所发布的期货交易信息。

信息内容主要有:

(一)每月行情(见附件四):商品名称、交割月份、月开盘价、最高价、最低价、月末收盘价、涨跌(月末收盘价与上月末收盘价之差)、持仓量、持仓量变化(本月末持仓量与上月末持仓量之差)、月末结算价、成交量、成交额。

(二)各指定交割仓库经交易所核定的可用于期货交割的库容量和已占用库容量及标准仓单量。

第六十七条 每年期货交易信息发布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交易所期货即时行情通过计算机网络传送至交易席位,并通过与交易所签订协议的有关公共媒体和信息商对社会公众发布。

第六十九条 交易所应当建立同步报价和即时成交回报系统。

第七十条 交易所、会员对不宜公开的交易资料、资金情况等信息有保密义务。

交易所在经批准的情况下,可以向有关监管部门或其他相关单位提供相关信息,并执行相应的保密规定。

第七十一条 因信息经营机构或公众媒体转发即时交易行情信息发生故障,影响会员或客户正常交易的,交易所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二条 会员、信息经营机构和公众媒体以及个人,均不得发布虚假的或带有误导性质的信息。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交易所按《上海期货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四条 有关连续交易相关的交易暂停、调整交易开市收市时间,上海期货交易所连续交易细则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五条 本细则解释权属于上海期货交易所。

第七十六条 本细则自12月19日起实施。

交易所出市代表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经交易所专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三)品行端正,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四)没有刑事处罚记录。

篇3: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细则

(6月27日实施 2月20日第一次修订

8月30日第二次修订 1月26日第三次修订

1月1日第四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期货交易行为,保护期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期货交易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交易所、会员、客户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二章 品种与合约

第三条交易所上市品种为股票指数、国债等金融产品及其相关指数产品以及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品种。

第四条股指期货合约主要条款包括合约标的、合约乘数、报价单位、最小变动价位、合约月份、交易时间、每日价格最大波动限制、最低交易保证金、最后交易日、交割日期、交割方式、交易代码、上市交易所等。

第五条国债期货合约主要条款包括合约标的、可交割国债、报价方式、最小变动价位、合约月份、交易时间、每日价格最大波动限制、最低交易保证金、最后交易日、最后交割日、交割方式、交易代码、上市交易所等。

第三章 席位管理

第六条席位是指会员参与交易所期货交易,享有及行使相关交易权利,并接受交易所监管、服务及相关业务管理的基本单位。会员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向交易所申请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席位。

第七条会员申请席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状况良好,无严重违法违规记录;

(二)通讯、资金划拨条件符合交易所要求;

(三)配备符合交易所要求的业务系统及相关专业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交易管理办法;

(五)业务系统的建设和管理符合国家、行业和交易所相关技术管理规范的要求。

第八条会员申请席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近两年期货交易基本情况;

(二)包含申请席位的理由、条件、可行性论证等内容的申请报告;

(三)机构、人员现状及拟负责交易管理事务的主要人员的名单、简历、专业背景等基本情况;

(四)交易管理的业务制度(包括数据安全管理制度);

(五)计算机系统、通讯系统(包括通讯线路)、系统软件、应用软件等配置清单;

(六)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交易所在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报告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报告做出书面批复。

第十条会员应当在收到交易所同意其席位申请的批复后5个工作日内,与交易所签订席位使用协议。无故逾期的,视为放弃。

第十一条席位使用费按年收取,收费标准根据交易所有关规定执行。席位撤销时,已收取的席位使用费不予退还。

第十二条会员交易设施安装和系统调试完成后,达到交易所规定标准且符合开通条件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会员应当加强席位管理和交易业务系统维护,主要设施需要更换或者作技术调整时,应当事先征得交易所同意。席位迁移出原登记备案地,应当事先报交易所审批。交易所有权对席位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席位予以撤销:

(一)申请撤销席位并经交易所核准;

(二)私下转包、转租或者转让席位;

(三)管理混乱、存在严重违规行为或者经查实已不符合开通条件;

(四)利用席位窃密或者破坏交易所系统;

(五)会员资格终止;

(六)交易所认为其不适宜拥有席位。

第十五条由于交易系统、通讯系统等交易设施发生故障,致使10%以上的会员不能正常交易的,交易所应当暂停交易,直至故障消除为止。交易恢复后,交易所可以对指令申报实行集合竞价交易,然后转入连续竞价交易。

第四章 价格

第十六条交易所应当及时发布开盘价、收盘价、最高价、最低价、最新价、涨跌、最高买价、最低卖价、申买量、申卖量、结算价、成交量、持仓量等与交易有关的信息。

第十七条开盘价是指某一合约经集合竞价产生的成交价格。集合竞价未产生成交价格的,以集合竞价后第一笔成交价为开盘价。

第十八条收盘价是指某一合约当日交易的最后一笔成交价格。

第十九条最高价是指一定时间内某一合约成交价中的最高成交价格。

第二十条最低价是指一定时间内某一合约成交价中的最低成交价格。

第二十一条最新价是指某一合约在当日交易期间的即时成交价格。

第二十二条涨跌是指某一合约在当日交易期间的最新价与上一交易日结算价之差。

第二十三条最高买价是指某一合约当日买方申请买入的即时最高价格。

第二十四条最低卖价是指某一合约当日卖方申请卖出的.即时最低价格。

第二十五条申买量是指某一合约当日交易所交易系统中未成交的最高价位申请买入的下单数量。

第二十六条申卖量是指某一合约当日交易所交易系统中未成交的最低价位申请卖出的下单数量。

第二十七条结算价是指某一合约当日一定时间内成交价格按照成交量的加权平均价。结算价是进行当日未平仓合约盈亏结算和计算下一交易日交易价格限制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成交量是指某一合约在当日所有成交合约的单边数量。

第二十九条持仓量是指期货交易者所持有的未平仓合约的单边数量。

第五章 指令与成交

第三十条交易指令分为市价指令、限价指令及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指令。

第三十一条限价指令是指按照限定价格或者更优价格成交的指令。

限价指令在买入时,必须在其限价或者限价以下的价格成交。在卖出时,必须在其限价或者限价以上的价格成交。限价指令当日有效,未成交部分可以撤销。

限价指令可以附加即时全部成交或撤销和即时成交剩余撤销两种指令属性。

即时全部成交或撤销指令属性是指限价指令中所有数量必须同时成交,否则该指令自动撤销。

即时成交剩余撤销指令属性是指限价指令中无法立即成交部分自动撤销。

即时成交剩余撤销属性可以指定最小成交数量。当该指令成交数量大于或等于指定最小成交数量时,未成交部分自动撤消。若该指令可成交数量小于指定最小成交数量时,该指令全部数量自动撤消。

第三十二条市价指令是指不限定价格、按照当时市场上可执行的报价成交的指令,市价指令只能和限价指令撮合成交。

交易所接受以下类型的市价指令:

(一)即时成交剩余撤销指令;

(二)即时成交剩余转限价指令;

(三)最优一档即时成交剩余撤销指令;

(四)最优一档即时成交剩余转限价指令;

(五)最优五档即时成交剩余撤销指令;

(六)最优五档即时成交剩余转限价指令;

即时成交剩余撤销指令,是指不限定价格,以对手方实时价格为成交价成交,未成交部分自动撤销的指令。

即时成交剩余转限价指令,是指不限定价格,以对手方实时价格为成交价格成交,未成交部分自动转为以最新成交价为委托价格的限价指令。

最优一档即时成交剩余撤销指令,是指不限定价格,以对手方实时最优一档价格为成交价格成交,未成交部分自动撤销的指令。

最优一档即时成交剩余转限价指令,是指不限定价格,以对手方实时最优一档价格为成交价格成交,未成交部分自动转为以最新成交价为委托价格的限价指令。

最优五档即时成交剩余撤销指令,是指不限定价格,在对手方实时最优五个价位内以对手方价格为成交价格依次成交,未成交部分自动撤销的指令。

最优五档即时成交剩余转限价指令,是指不限定价格,在对手方实时最优五个价位内以对手方价格为成交价格依次成交,未成交部分自动转为以最新成交价为委托价格的限价指令。

若当日无成交,即时成交剩余转限价指令、最优一档即时成交剩余转限价指令、最优五档即时成交剩余转限价指令未成交部分自动转为以上一交易日结算价为委托价的限价指令。

市价指令未成交部分转为限价指令时,不附加即时全部成交或撤销和即时成交剩余撤销属性。

第三十三条交易指令的报价只能在合约价格限制范围内,超过价格限制范围的报价为无效报价。

交易指令申报经交易所确认后生效。

第三十四条合约的交易单位为手,期货交易以交易单位的整数倍进行。

第三十五条会员、客户使用或者会员向客户提供可以通过计算机程序实现自动批量下单或者快速下单等功能的交易软件的,会员应当事先报交易所备案。

会员、客户采取可能影响交易所系统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的方式下达交易指令的,交易所可以采取相关措施。

第三十六条期货交易采用集合竞价、连续竞价及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集合竞价是指对在规定时间内接受的买卖申报一次性集中撮合的竞价方式,连续竞价是指对买卖申报逐笔连续撮合的竞价方式。

第三十七条集合竞价时间分为指令申报时间和指令撮合时间。

集合竞价指令申报时间不接受市价指令和附加即时全部成交或撤销、即时成交剩余撤销指令属性的限价指令申报。

集合竞价指令撮合时间不接受指令申报。

第三十八条连续竞价交易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撮合成交。以当前价格波动限制申报的指令,按照平仓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撮合成交。

第三十九条集合竞价采用最大成交量原则,即以此价格成交能够得到最大成交量。高于集合竞价产生的价格的买入申报全部成交;低于集合竞价产生的价格的卖出申报全部成交;等于集合竞价产生的价格的买入或者卖出申报,根据买入申报量和卖出申报量的多少,按照少的一方的申报量成交。

第四十条开盘集合竞价中的未成交指令自动参与连续竞价交易。

第四十一条限价指令连续竞价交易时,交易所系统将买卖申报指令以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进行排序, 当买入价大于、等于卖出价则自动撮合成交。撮合成交价等于买入价(bp)、卖出价(sp)和前一成交价(cp)三者中居中的一个价格。即:

当bp≥sp≥cp,则:最新成交价=sp

bp≥cp≥sp, 最新成交价=cp

cp≥bp≥sp, 最新成交价=bp

集合竞价未产生成交价的,以上一交易日收盘价为前一成交价,按照上述办法确定第一笔成交价。

第四十二条新上市合约的挂盘基准价由交易所确定并提前公布。挂盘基准价是确定新合约上市首日涨跌停板幅度的依据。

第六章 交易编码

第四十三条交易编码是客户、从事自营业务的会员进行期货交易的专用代码。交易编码由十二位数字构成,前四位为会员号,后八位为客户号。

第四十四条客户在不同的会员处开户的,其交易编码中客户号应当相同。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符合中国证监会及交易所规定的会员和客户,可以根据从事套期保值交易、套利交易、投机交易等不同目的分别申请客户号。

第四十六条会员应当对客户开户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并根据期货市场客户开户管理的相关规定录入客户资料,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七条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社会保障类公司、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需要资产分户管理的特殊单位客户,可以为其分户管理的资产向交易所申请开立交易编码。

第四十八条会员、客户申请交易编码,应当根据交易所的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第四十九条会员应当建立客户开户档案,并应当自期货经纪合同终止之日起至少保存。

第五十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注销交易编码:

(一)客户备案资料不真实;

(二)客户被认定为市场禁止进入者;

(三)客户申请注销;

(四)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客户提供虚假的资料或者会员协助客户使用虚假资料开户的,交易所有权责令会员限期平仓,平仓后注销该客户的交易编码,同时按照《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细则规定的,交易所按照本细则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本细则由交易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本细则自201月1日起实施。

篇4:上海期货交易所交割细则

第七章 铅锭的交割

第四十条 交割单位:25吨。

第四十一条 交割品级见《上海期货交易所铅期货合约》。

第四十二条 交割商品

应当是在本交易所注册的生产厂生产的注册商标的商品。

第四十三条 交割商品的包装

(一)每一交割单位的铅锭必须是同一生产企业生产、同一注册商标、同一质量品级、同一块形、同一包装数量(捆重近似)的商品组成。注册生产企业自行选定注册产品捆重,但要利于组手,每捆包装应用相应强度且不易锈蚀的包装带捆扎包装,具体要求由交易所另行公告。捆扎应当坚固,同时标有醒目的、不易脱落的产品标识,注明生产厂名称、产品名称、牌号、批号、净重和生产日期。

(二)到库商品中,遇有包装带断裂的捆件及散块商品,应当重新组合,用规定的包装带捆扎紧固,方可用于交割。包装费用由货主承担。

(三)国产铅的每锭重量可为48kg±3kg、42kg±2kg、40kg±2kg、24kg±1kg。

第四十四条 交割商品必备单证

(一)国产商品:应当提供注册生产企业出具的产品质量证明书。

(二)进口商品:应当提供产品质量证明书、产地证明书、商检证书、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经交易所审定合格为有效。

国家税收、商检等政策调整的,应当遵守其规定,相关进口商品的单证要求由交易所另行发布。

第四十五条 溢短和磅差:每张标准仓单所列铅锭的重量为25吨,实物溢短不超过±2%,磅差不超过±0.1%。

第四十六条 在交割期内,如当日14:00之前办妥标准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等交割事宜的,交易所当日即清退其相应的交割部位保证金。如当日14:00之后办妥的,交易所将在下一交易日清退交割部位保证金。

第四十七条 交收地点:交易所指定交割仓库(由交易所指定并另行公告)。用于铅期货交割的铅锭必须存放在室内库房。

第八章 电解镍的交割

第四十八条 交割单位:6吨。

第四十九条 交割品级见《上海期货交易所镍期货合约》。

第五十条 交割商品

应当是在本交易所注册的生产企业生产的注册品牌商品。

第五十一条 交割商品的包装

(一)每一交割单位的电解镍应当是同一生产企业生产、同一牌号、同一注册品牌、同一质量品级、同一块形、捆重近似的商品组成。注册生产企业自行选定注册产品捆重,但要利于组手,每捆包装采用30-32*0.9-1.0mm表面作防锈处理的钢带井字形捆扎(或者坚固程度相当的钢带捆扎方式),捆扎应当坚固,同时标有醒目的、不易脱落的产品标识。

(二)到库商品中,遇有包装钢带断裂或严重锈蚀的捆件及散块商品,应当重新组合,用规定的钢带捆扎紧固,方可用于交割。包装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五十二条 交割商品必备单证

(一)国产商品:应当提供注册生产企业出具的产品质量证明书。

(二)进口商品:应当提供产品质量证明书、产地证明书、商检证书、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经本交易所审定合格为有效。

国家税收、商检等政策调整的,应当遵守其规定,相关进口商品的单证要求由交易所另行发布。

第五十三条 溢短和磅差:每张标准仓单所列电解镍的重量为6吨,实物溢短不超过±3%,磅差不超过±0.1%。

第五十四条 在交割期内,如当日14:00之前办妥标准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等交割事宜的,交易所当日即清退其相应的交割部位保证金。如当日14:00之后办妥的,交易所将在下一交易日清退交割部位保证金。

第五十五条 交收地点:交易所指定交割仓库(由交易所指定并另行公告)。用于镍期货交割的电解镍应当存放在室内库房。

第九章 锡锭的交割

第五十六条 交割单位:2吨。

第五十七条 交割品级见《上海期货交易所锡期货合约》。

第五十八条 交割商品

应当是在本交易所注册的生产企业生产的注册品牌商品。

第五十九条 交割商品的包装

(一)每一交割单位的锡锭应当是同一生产企业生产、同一牌号和级别、同一注册品牌、同一质量品级、同一块形、同一包装数量(捆重近似)的商品组成。注册生产企业自行选定注册产品捆重,但要利于组手,每捆包装采用表面作防锈处理的钢带捆扎(或者坚固程度相当的塑钢带捆扎方式),捆扎应当坚固,同时标有醒目的、不易脱落的产品标识。

(二)到库商品中,遇有包装钢带断裂或严重锈蚀的捆件及散块商品,应当重新组合,用规定的钢带捆扎紧固,方可用于交割。包装费用由货主承担。

(三)国产锡的每锭重量为25kg±1.5kg。

第六十条 交割商品必备单证

(一)国产商品:应当提供注册生产企业出具的产品质量证明书。

(二)进口商品:应当提供产品质量证明书、产地证明书、商检证书、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经本交易所审定合格为有效。

国家税收、商检等政策调整的,应当遵守其规定,相关进口商品的单证要求由交易所另行发布。

第六十一条 溢短和磅差:每张标准仓单所列锡锭的重量为2吨,实物溢短不超过±3%,磅差不超过±0.1%。

第六十二条 在交割期内,如当日14:00之前办妥标准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等交割事宜的,交易所当日即清退其相应的交割部位保证金。如当日14:00之后办妥的,交易所将在下一交易日清退交割部位保证金。

第六十三条 交收地点:交易所指定交割仓库(由交易所指定并另行公告)。用于锡期货交割的锡锭应当存放在室内库房。

第十章 螺纹钢的交割

第六十四条 交割单位:300吨。

第六十五条 交割品级见《上海期货交易所螺纹钢期货合约》。

第六十六条 交割螺纹钢质量规定

交割螺纹钢应当是在交易所注册的生产厂生产的注册商品。

交割螺纹钢的外形、尺寸、重量及允许偏差应当符合国标GB1499.2-《钢筋混凝土用钢 第2部分:热轧带肋钢筋》的规定。

交割螺纹钢的每批商品的有效期限为生产日起的90天内,并且应在生产日起的30天内入指定交割仓库方可制作仓单。

在指定交割仓库交割的螺纹钢其长度为9米和12米定尺。

第六十七条 交割螺纹钢的包装与堆放

交割螺纹钢包装、标志及质量证明书等应当符合GB1499.2-2007 《钢筋混凝土用钢 第2部分:热轧带肋钢筋》。

每一仓单的螺纹钢,应当是同一生产企业生产、同一牌号、同一注册商标、同一公称直径、同一长度的商品组成,并且组成每一仓单的螺纹钢的生产日期应当不超过连续十日,且以最早日期作为该仓单的生产日期。

用于交割的螺纹钢每一仓单的标的实物应当作为一个堆放垛位进行堆放。

第六十八条 交割商品必备单证

应当提供注册生产企业出具的产品质量证明书。

第六十九条 计量和溢短

交割螺纹钢以实际称重方式计量。每张螺纹钢标准仓单的实物溢短不超过±3%,磅差不超过±0.3%。

第七十条 在交割期内,如当日14:00之前办妥标准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等交割事宜的,交易所当日即清退其相应的交割部位保证金。如当日14:00之后办妥的,交易所将在下一交易日清退交割部位保证金。

第七十一条 交收地点:交易所指定交割仓库和厂库(由交易所指定并另行公告)。

第十一章 线材的交割

第七十二条 交割单位:300吨。

第七十三条 交割品级见《上海期货交易所线材期货合约》。

第七十四条 交割线材质量规定

交割线材应当是在交易所注册的生产厂生产的的注册商品。

交割线材的外形、尺寸、重量及允许偏差应当符合国标GB1499.1-《钢筋混凝土用钢 第1部分:热轧光圆钢筋》的规定。

交割线材的每批商品的有效期限为生产日起的90天内,并且应在生产日起的30天内入指定交割仓库方可制作仓单。

第七十五条 交割线材的包装与堆放

线材应盘卷交货,包装、标志及质量证明书应当符合国标GB1499.1-2008《钢筋混凝土用钢 第1部分:热轧光圆钢筋》的规定。

每一仓单的线材,应当是同一生产企业生产、同一牌号、同一注册商标、同一公称直径的商品组成,并且组成每一仓单的线材的生产日期应当不超过连续两日,且以最早日期作为该仓单的生产日期。

用于交割的线材每一仓单的标的实物应当作为一个堆放垛位进行堆放。

第七十六条 交割商品必备单证

应当提供注册生产企业出具的产品质量证明书。

第七十七条 溢短和磅差

交割线材以实际称重方式计量。每张线材标准仓单的实物溢短不超过±3%,磅差不超过±0.3%。

第七十八条 在交割期内,如当日14:00之前办妥标准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等交割事宜的,交易所当日即清退其相应的交割部位保证金。如当日14:00之后办妥的,交易所将在下一交易日清退交割部位保证金。

第七十九条 交收地点:交易所指定交割仓库和厂库(由交易所指定并另行公告)。

第十二章 热轧卷板的交割

第八十条 交割单位:300吨。

第八十一条 交割品级见《上海期货交易所热轧卷板期货合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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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上海期货交易所交割细则

第八十二条 交割热轧卷板质量规定

交割热轧卷板应当是在交易所注册的生产厂生产的注册商品。

交割热轧卷板的外形、尺寸、重量及允许偏差应当符合GB/T3274-2007《碳素结构钢和低合金结构钢热轧厚钢板和钢带》或JIS G 3101-2010《一般结构用轧制钢材》等相关规定。

交割热轧卷板的每批商品的有效期限为生产日起的360天内,每一仓单的热轧卷板以其中最早的生产日期作为该仓单的生产日期。

第八十三条 交割商品的规格

每一仓单的热轧卷板,应当是同一生产厂家、同一牌号和宽度、厚度的商品组成。

第八十四条 交割热轧卷板的包装与堆放

交割热轧卷板包装、标志及质量证明书等应当符合GB/T 3274-2007《碳素结构钢和低合金结构钢热轧厚钢板和钢带》或JIS G 3101-2010《一般结构用轧制钢材》等相关规定。

用于交割的热轧卷板每一仓单的标的实物应当作为一个堆放垛位进行堆放。

第八十五条 交割商品必备单证

应当提供注册生产企业出具的产品质量证明书。

第八十六条 计量和溢短

交割热轧卷板以实际称重方式计量。每张热轧卷板标准仓单的实物溢短不超过±5%。磅差不超过±0.3%。

第八十七条 在交割期内,如当日14:00之前办妥标准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等交割事宜的,交易所当日即清退其相应的交割部位保证金。如当日14:00之后办妥的,交易所将在下一交易日清退交割部位保证金。

第八十八条 交收地点:交易所指定交割仓库(由交易所指定并另行公告)。

第十三章 天然橡胶的交割

第八十九条 交割单位:实物交割以每手或其整数倍交割。

第九十条 交割品级见《上海期货交易所天然橡胶期货合约》。

第九十一条 国产天然橡胶的注册品牌由交易所另行发布。

第九十二条 包装:

(一)国产天然橡胶(SCR WF)的外包装应当用聚乙烯薄膜和聚丙烯编织袋双层包装,每包净含量33.3kg,每吨30包,无溢短。胶包尺寸为670×330×200mm,胶包外应标志注明:标准橡胶级别代号、净重、生产厂名或厂代号、生产日期和生产许可证编号等内容。

(二)进口3号烟胶片为胶片复盖的胶包,每个交货批次的胶包重量应当一致,标准件重为111.11kg,每吨9包,无溢短。非标准件重可以按实计量,允许有±0.2%的磅差和±3%的溢短。

第九十三条 交割商品必备单证:

(一)国产天然橡胶(SCR WF)在实物交割时应当提供与实物一致的交易所指定的国家法定检验机构(附件一)出具的质检证(或检测/鉴定报告)原件。

(二)进口3号烟胶片在实物交割时应当提供进口货物报关单、商检证书正本或副本原件、外贸合同、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复印件。

(三)检验方法为抽样检验,抽样地点应当入库完毕后在指定交割仓库内,严禁在车站、码头等运输途中抽样。检验批量以100吨以下(包括100吨)为一个检验批次,超过100吨应当分若干批次检验。

国家税收、商检等政策调整的,应当遵守其规定,相关进口商品的单证要求由交易所另行发布。

第九十四条 有效期:

(一)国产天然橡胶(SCR WF)在库交割的有效期限为生产年份的第二年的最后一个交割月份,超过期限的转作现货。当年生产的国产天然橡胶如要用于实物交割,最迟应当在第二年的六月份以前(不含六月)入库完毕,超过期限不得用于交割。

(二)进口3号烟胶片在库交割的有效期限为商检证签发之日起十八个月,超过期限的转作现货。用于实物交割的3号烟胶片应当在商检证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内进库,否则不得用于交割。

(三)在库天然橡胶的商检证、质检证(或检测/鉴定报告)自签发之日起90天内有效。期满后,其相应的商品应当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用于下次交割。

第九十五条 到库天然橡胶应当干燥、清洁。指定交割仓库在验收时应当对整批交割商品的10%开包检查,并重新缝好。如发现有表面老化龟裂、雨淋、受潮、霉变、发黑、污染严重等影响使用的情况,予以拒收,不得用于交割。

第九十六条 标准仓单所列标的物应当是同一批次、同一包装规格的天然橡胶。

第九十七条 天然橡胶期货的交割结算价:天然橡胶期货的交割结算价为该合约最后5个有成交交易日的成交价格按照成交量的加权平均价。

交易所在收到买方会员的交割货款后,清退其交割部位保证金。交易所认为本次交割货物可能有质量异议的,有权在交割月份的下一月份的15日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对本次交割中没有产生异议的卖方会员,清退其交割部位保证金。

第九十八条 交收地点:交易所指定交割仓库,见附件二。

第十四章 白银的交割

第九十九条 交割单位:30千克

第一百条 交割品级见《上海期货交易所白银期货合约》。

第一百零一条 交割商品

应当是在本交易所注册的生产厂生产的注册商标的商品。

第一百零二条 交割商品的规格

交割银锭的规格为15千克±1千克和30千克±2千克。

每一仓单的银锭,应当是同一生产企业生产、同一牌号、同一注册商标、同一块形的商品组成。

第一百零三条 交割商品的包装

入库及出库银锭均无包装要求。

第一百零四条 交割商品必备单证

(一)国产商品:应当提供注册生产企业出具的产品质量证明书。

(二)进口商品:相关进口商品的单证要求由交易所另行发布。

第一百零五条 溢短和磅差:每张银锭标准仓单溢短不超过±2千克,每块银锭磅差不超过±1克。

第一百零六条 入库银锭的数(重)量检验

指定交割仓库对入库银锭进行点数并逐一复磅。在规定的磅差范围内,每块银锭的重量以生产企业的质量证明书标识的重量为准。

第一百零七条 在交割期内,如当日14:00之前办妥标准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等交割事宜的,交易所当日即清退其相应的交割部位保证金。如当日14:00之后办妥的,交易所将在下一交易日清退交割部位保证金。

第一百零八条 交收地点:交易所指定交割仓库(由交易所指定并另行公告)。

第十五章 期货转现货

第一百零九条 期转现是指持有方向相反的同一月份合约的会员(客户)协商一致并向交易所提出申请,获得交易所批准后,分别将各自持有的合约按交易所规定的价格由交易所代为平仓,同时按双方协议价格进行与期货合约标的物数量相当、品种相同、方向相同的仓单的交换行为。

第一百一十条 期转现的期限为欲进行期转现合约的上市之日起至交割月份最后交易日前二个交易日(含当日)止。

持有同一交割月份合约的买卖双方会员(客户)达成协议后,在上述期限内的交易日的14:00前,到交易所申请办理期转现手续,填写交易所统一印制的期转现申请单(见附件三)。

用非标准仓单交割的,应当提供相关的买卖协议和提单复印件。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期转现仅适用于本所所有上市品种的历史持仓,不适用在申请日的新开仓。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期转现的交割结算价为买卖双方会员(客户)达成的协议价。

第一百一十三条 申请期转现的买卖双方原持有的相应交割月份期货头寸,由交易所在申请日的15:00之前,按申请日前一交易日交割月份合约的结算价平仓。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期转现的交易保证金按申请日前一交易日交割月份期货合约结算价计算。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期转现的票据交换(包括货款、仓单)在申请日后一交易日14:00前在本交易所内完成。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期转现的交割货款可以采用内转或银行划转方式办理。

第一百一十七条 卖出方应当在办理期转现手续后七日内向交易所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卖方在14:00之前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经复核无误后,交易所退付卖方相应的保证金。如在14:00之后交付的,交易所在下一交易日结算时清退相应的保证金。交易所在收到卖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下一个工作日内向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未按时提交增值税发票的,按《上海期货交易所结算细则》中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未按本章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完成交割的,按本交割细则中有关交割违约的规定执行; 发生交割实物质量纠纷的,买方应当在票据交换日后的25天内提出质量异议申请,并应当同时提供本交易所指定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鉴定结论。

涉及非标准仓单交割实物质量纠纷的,由相关会员协调处理,交易所对此不承担担保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对非善意的期转现行为,按《上海期货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二十条 交易所将及时公布期转现的有关信息。

第十六章 交割费用

第一百二十一条 进行实物交割的双方应当分别向交易所交纳交割手续费。铜2元/吨、铝2元/吨、锌2元/吨、螺纹钢和线材1元/吨、天然橡胶4元/吨。铅、镍、锡、白银和热轧卷板期货品种的交割手续费由交易所确定并另行公布。

第一百二十二条 商品出入库和在库储存期间发生的费用项目和标准由交易所核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 指定交割仓库正常收费项目和费用计收方法如下:

(一)进库费、出库费、装卸费、打包(装袋)费、分拣(整理)费、过户费、代办费、加急费及需特殊处理的劳务作业费用以及经交易所核定的其他费用,由指定交割仓库根据实际发生的项目及劳务,按规定标准出具合法结算凭证,交货主核对后,由货主向指定交割仓库一次付清。

(二)仓储费按日收取。最后交割日以前(含当日)的仓储费用由卖方承担,最后交割日以后的仓储费用由买方承担。收费后,由指定交割仓库在标准仓单上注明仓储费付止日期。货主应当在每月月底前到指定交割仓库办理付费手续,可以预付。

铜、铝、锌、铅、镍、锡、螺纹钢、线材、白银、热轧卷板、天然橡胶指定交割仓库的收费标准由交易所确定并另行公布。

第十七章 交割违约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构成交割违约:

(一)在规定交割期限内卖方未能如数交付标准仓单的;

(二)在规定交割期限内买方未能如数解付货款的;

(三)卖方交付的商品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在计算买方交割违约合约数量时,违约部分应当预留合约价值20%的违约金和赔偿金。

计算买、卖方交割违约合约数量的公式为:

卖方交割违约合约数量(手)= 应交标准仓单数量(手)-已交标准仓单数量(手)

买方交割违约合约数量(手)=(应交货款-已交货款)÷(1-20%)÷ 交割结算价÷ 交易单位

第一百二十六条 发生交割违约后,交易所于违约发生当日16:30以前通知违约方和相对应的守约方。

守约方应当在下一交易日11:00以前将终止交割或继续交割的选择意向书面递交交易所。逾期未提交选择意向的,交易所按终止交割处理。

第一百二十七条 构成交割违约的,由违约方支付违约部分合约价值5%的违约金,同时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卖方违约的,买方可以作如下的一项选择:

1、终止交割: 交易所退还买方货款;

2、继续交割: 交易所在判定卖方违约的下一交易日发布标准仓单征购公告,并在七个交易日内组织征购。征购成功,交易所支付给买方标准仓单; 征购失败,卖方支付给买方违约部分合约价值15%的赔偿金,交易所退还买方交割货款后终止交割。卖方承担因征购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和费用。

(二)买方违约的,卖方可以作如下的一项选择:

1、终止交割: 交易所退还卖方标准仓单;

2、继续交割: 交易所在判定买方违约的下一交易日发布标准仓单竞卖公告,并在七个交易日内组织竞卖。竞卖成功,交易所支付给卖方交割货款; 竞卖失败,买方支付给卖方违约部分合约价值15%的赔偿金,交易所退还卖方标准仓单后终止交割。买方承担因竞卖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和费用。

终止交割后,交易所交割担保责任终止。

第一百二十八条 征购价格不高于交割结算价的125%,竞卖价格不低于交割结算价的75%。

第一百二十九条 若买卖双方都违约的,交易所按终止交割处理,并对双方分别处以违约部分合约价值5%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条 会员发生部分交割违约时,违约会员所接标准仓单或所得货款可以用于违约处理。

第一百三十一条 会员在实物交割环节上蓄意违约,按《上海期货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三十二条 发生违约行为的会员当事人及指定交割仓库有义务提供与违约行为相关的证据材料。会员拒不提供证据的,不影响对违约事实的认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货主与指定交割仓库就交收的商品检验结果发生争议时,一般通过双方会验的方式解决。也可以提请交易所指定的质量检验机构复验,复验结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

第十八章 附 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 燃料油、黄金、石油沥青等的交割规定由交易所另行发布。

第一百三十五条 有关即期合约交易、标准仓单交易的组织和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交易所按《上海期货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属于上海期货交易所。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2017年3月27日起实施(但上期所公告[2017]15号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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