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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信息化建设,规范信息化管理,提高信息化水平,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信息化规划与建设、信息产业发展、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信息化发展应当遵循科学先进、统筹规划、统一标准、实用高效、资源共享和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信息化工作的领导,将信息化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信息化工作领导协调机制,并制定政策、采取措施推动信息化发展。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安排信息化发展经费,用于开展信息化建设,推动信息技术创新和信息产业发展。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每年向社会公布信息产业发展重大项目、重点领域、关键技术和产品指南等信息,支持和引导信息产业发展。
第五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信息化的统筹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市人民政府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信息化的规划、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对市人民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门行政负责人以及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行政负责人推动本部门、本区域信息化工作的绩效进行考核。考核内容包括信息化技术应用、信息资源共享和整合、信息管理与安全保障等方面的绩效。
考核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和执行国家、省、市有关信息安全保障的规定。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国家安全、保密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信息安全情况通报和应急处理协调机制。
第二章 信息化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省的信息化发展规划和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市信息化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本市信息化发展规划,编制本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制定和实施信息化发展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均衡发展、集约建设、资源共享的原则,避免盲目投资和重复建设。
信息化发展规划应当包括信息工程建设、信息产业发展、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和信息安全保障等内容,并设定具体目标,提出主要任务和重大项目,明确保障措施和实施步骤。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信息化发展规划,编制本管理领域的信息化专项规划,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批准。
跨管理领域的信息化专项规划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信息化发展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城乡建设、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信息化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通信网、互联网、广播电视网等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编制信息化发展规划、信息化专项规划和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应当组织专业论证,除法律、法规规定保密的外,应当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三条 信息化发展规划、信息化专项规划和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一经批准,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作出重大变更的,编制机关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报告变更的理由,并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信息化发展规划及其执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推进通信网、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在业务、网络和终端等方面的融合,实现集约化建设和管理。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通信网、互联网、广播电视网等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应当符合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并依法办理城乡规划、用地、建设、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对不符合建设规划的公共信息基础设施,规划、国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或者损毁通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等公共信息基础设施。
第十七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我市实际,加强农村信息化基础设施和农村综合信息服务体系建设,开发、利用和整合农业信息资源,促进农产品电子商务的发展,提高农村农业信息化水平,推进城乡一体化发展。
第十八条 全部使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资金的年度信息工程建设计划,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制定:
(一)市、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信息化发展规划和信息化专项规划,发布下一年度全部使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资金的本级信息工程建设计划项目申报指南;
(二)项目单位根据申报指南编制项目建设方案报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
(三)市、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对项目建设方案的必要性、技术可行性和经济合理性进行审核;
(四)审核通过的项目按照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由市、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汇总并形成年度信息工程建设计划。
市、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将年度信息工程建设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监督实施。
未纳入年度信息工程建设计划的项目,财政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安排资金。
第十九条 全部使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资金建设的信息工程完成后,应当及时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正式交付使用。具体验收程序和规范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使用非财政资金建设的全市性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将工程信息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的全市性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包括信息网络、信息技术综合应用、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安全保障等涉及本市全局性、基础性的信息工程。
第二十一条 全部使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资金的信息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政府采购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从事信息工程建设的单位依照国家规定需要经过资质认证的,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认证。未经资质认证的单位,不得承揽或者以其他有资质单位的名义承揽相应的信息工程;已经资质认证的单位,不得超越其资质等级承揽信息工程。
第二十二条 政府门户网站、政务网络系统、信息安全系统、数据备份和灾难恢复系统以及基础信息资源库等电子政务的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应当按照信息化发展规划、信息化专项规划和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进行建设。
前款规定的基础信息资源库指包括自然人信息、法人及其他组织信息、自然资源和地理空间信息、宏观经济信息四项基础信息的资源数据库。
第三章 信息产业发展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信息产业基地和信息产业园区建设,重点扶持基地和园区内的公共技术服务平台、信息化应用平台的建设,支持技术研发、培训等配套服务机构的发展。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支持企业自主创新、重大项目建设和先进适用技术研发方面优先安排与国家、省信息产业专项资金相配套的资金,对关系本市信息产业发展全局的重点领域、重大项目和关键技术安排资金予以扶持。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从事电子信息、软件开发、网游动漫等信息产业的中小企业给予扶持,支持其进行信息技术自主创新。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的信息产业投融资机制,鼓励和引导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信息产业。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信息技术知识产权的推广和保护,培育和发展信息技术知识产权交易市场,促进信息技术转让和成果转化。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信息技术自主创新产品的扶持力度,实行信息技术自主创新产品的政府首购和订购制度。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促进信息服务企业的发展。
第二十八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经贸、外经贸、统计、知识产权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信息产业运行进行监测、评估和预测,建立风险预警机制。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应用水平及信息产业运行进行调查、分析,为发展信息产业提供科学决策的依据。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门、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数据。
第三十条 市、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信息化发展的需要,制定信息化人才引进计划,建立人才引进的优惠和激励制度,支持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门、企事业单位引进实用型和创新型的信息化人才,协调解决引进人才及其配偶和子女的入户、子女入学、居住、医疗等方面的具体问题。
第三十一条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等应当按照用人单位和市场的实际需求,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实用型和创新型的信息化人才。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业教育、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本单位信息化人才的职业教育和在职培训,提高信息技术应用和管理水平。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扶持本市信息化行业组织的发展,支持信息化行业组织建立健全各项自律性管理制度,指导其制定并组织实施行业职业道德准则。
本市信息化行业组织应当根据本行业的特点,制定和推行信息技术产品生产经营、软件开发和信息服务市场等方面的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依法开展信息技术产品和信息服务的市场调查、信息交流、人才培训、咨询评估等服务。
第四章 信息技术推广应用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具体政策和措施,扶持和引导社区信息化建设,构建社区服务管理信息平台,改善社区服务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的信息服务和指导,建立农业信息收集和发布制度,推广信息技术在农业生产、农村社会管理、农村文化生活等方面的应用,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企业建立和完善信用评价、网上交易、物流系统,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运用信息技术,建立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资源库,方便公众查询信用信息,维护市场秩序。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企业应用信息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促进传统产业的转型升级,推进信息化和工业化的融合。
鼓励企事业单位加大对信息技术推广应用的资金投入。
第三十七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自主创新和引进吸收相结合的原则,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信息化重点推广应用项目。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信息化发展规划和本管理领域的信息化专项规划,结合业务需要,依托全市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平台,组织本管理领域的电子政务建设,除国家有特别规定外,不得新建专用网络,已经建成的专用网络,应当整合接入全市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建设服务型政府的要求,在优化业务流程基础上,应用网络信息技术在线行使公共服务、行政审批、应急指挥、市场监管等行政职能。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利用电子信息手段依法公开政府信息,在公共场所提供无线上网和电子触摸屏等设施,方便公众查询信息,为公众生活提供便利。
第三十九条 科技、教育、文化、医疗卫生、社会保障、金融保险和供水、供电、供气、电信、广播电视、公共交通等承担公共服务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实际,完善电子信息服务体系,应用信息技术开展业务查询、服务预订、费用收缴等工作,扩大信息技术应用领域,提高社会公共服务水平。
前款规定的承担社会公共服务的企事业单位所提供的信息服务应当符合信息交流的无障碍标准,为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无障碍环境。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扶持中小企业运用信息化手段,促进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并鼓励社会各方面力量建立面向中小企业的信息技术应用服务平台,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
第四十一条 鼓励企业和个人应用信息技术依法从事商务活动,推进电子商务、电子金融等信息服务业的发展。
第四十二条 市、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信息技术交流、信息化成果展示及应用推广。
本市广播、电视、互联网、报纸等媒体应当开展信息化宣传。
本市中、小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课程标准要求开设信息技术课程,普及信息技术教育,合理、有效应用信息技术开展教育教学工作。
第五章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基础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通过电子政务网络系统实现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门基础信息资源共享和业务协同。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开发政府信息资源,建立相应的数据库及应用系统。
第四十四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责的需要,制定基础信息资源共享交换目录、技术规范和范围。
制定基础信息资源共享交换目录、技术规范和范围,应当组织专业论证,征求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的意见。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基础信息资源共享交换目录、技术规范和范围,准确、完整、无偿、及时地向基础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提供本部门、本单位的相关信息。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职能需要使用基础信息交换目录、技术规范和范围内的信息。
第四十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能,需要使用基础信息资源共享交换目录、技术规范和范围之外的信息的,可以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共享要求,除涉及国家秘密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无偿提供。
第四十六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信息采集规范的规定,采集基础信息资源库的信息,不得重复采集、多头采集。
信息采集规范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遵循依职能采集,谁采集、谁更新,保障数据来源唯一性的原则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已重复采集的信息,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和监督指导下进行整理,形成统一、规范的基础信息资源库。
第四十七条 基础信息资源共享交换目录、技术规范和范围以及信息采集规范在实施过程中,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争议的,应当在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主持下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争议双方可以书面提请市人民政府裁定。
第四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政府依法公开的信息进行公益性或者经营性的增值开发,但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集他人信息,应当经当事人同意,并明确约定使用范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条 金融、保险、电信、供水、供电、供气、医院、房产中介、物业服务以及其他掌握公众信息的单位,不得将其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息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提供给他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市、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未按要求编制信息化发展规划、专项规划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编制信息化发展规划、信息化专项规划和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未公开征求公众意见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将信息化发展规划及其执行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对信息产业运行进行监测、评估和预测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应用水平及信息产业运行进行调查、分析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全部使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资金建设的信息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正式投入使用的,由市、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要求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提请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资质认证的单位承揽或者以其他有资质单位的名义承揽相应的信息工程,或者已经资质认证的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承揽信息工程的,由市、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未能准确、完整、无偿、及时地向基础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提供本部门、本单位相关信息,或者超越职能需要使用信息的,由市、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要求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提请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要求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提请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无法定事由拒不将基础信息资源共享交换目录、技术规范和范围之外的信息无偿与其他政府部门共享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不遵守信息采集规范重复采集或者多头采集信息的。
第五十六条 市、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信息化工作中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依法公开的信息进行开发利用时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当事人同意,采集、使用、泄露或者售卖个人信息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信息产业的支柱作用
信息产业是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其支柱作用体现在两个方面:⑴信息产业是国民经济新的增长点。信息产业以3倍于国民经济的速度发展,增加值在国内生产总值(GDP)中的比重不断攀升,对国民经济的直接贡献率不断提高,间接贡献率稳步提高。⑵信息产业将发展成为最大的产业。到年底,中国电子信息产品出口占全国外贸出口比重将超过30%,其在国家外贸出口中的支柱地位将得到进一步巩固和提高。信息产业在国民经济各产业中位居前列,将发展成为最大的产业。
信息产业的基础作用
信息产业是关系国家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基础性和战略性产业。这一作用体现在两个方面:⑴通信网络是国民经济的基础设施,网络与信息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内容;强大的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业和软件业是确保网络与信息安全的根本保障。⑵信息技术和装备是国防现代化建设的重要保障;信息产业已经成为各国争夺科技、经济、军事主导权和制高点的战略性产业。
信息产业的先导作用
信息产业是国家经济的先导产业。这一作用体现在4个方面:⑴信息产业的发展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经济发展的主要动力和社会再生产的基础。⑵信息产业作为高新技术产业群的主要组成部分,是带动其他高新技术产业腾飞的龙头产业。⑶信息产业的不断拓展,信息技术向国民经济各领域的不断渗透,将创造出新的产业门类。⑷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将缩短技术创新的周期,极大提高国家的知识创新能力。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信息化发展,规范信息化服务与管理,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规划与建设、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产业发展、信息安全保障和监管以及相关服务与管理活动。
第三条 促进信息化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资源共享、实用高效、鼓励创新、保守秘密、保障安全的原则,充分发挥市场主体的作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信息化促进工作的领导,将信息化发展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安排信息化发展资金,支持信息化发展,引导和支持社会资金投资信息化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信息化培训,提高城乡居民的信息化应用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推进本辖区的信息化应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广电等有关部门和通信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信息化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本省信息化相关标准并监督实施。
信息化工程建设、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资源共享交换、信息安全保障等应当执行国家、行业或地方信息化标准。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整合全省信息化资源,完善经济欠发达地区的信息化基础设施和服务体系,促进信息化均衡发展,推进全省信息网络融合和信息资源共享,促进生产服务、生活服务、公共服务的信息化成果平等共享。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其他省、市、自治区的信息化合作。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与港、澳地区的信息化基础设施互联互通、信息服务业发展和电子商务应用以及标准化和应急保障的交流与合作。
第二章 信息化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本部门、本系统信息化发展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的制定部门应当就规划的内容向公众提供咨询服务。规划的执行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通信管道、通信线路和通信基站等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与环境保护、市政基础设施等相关规划相衔接,统筹考虑空间布局和建设时序。
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应当执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按共建共享原则建设。
第十二条 对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或者专项规划确定建设公众通信基站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公用设施,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审图机构等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公众通信基站建设设计标准和规范,预留基站和室内无线分布系统所需的机房、电源、管道和天面的空间,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县级以上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许可时,应当对基站及相关设施预留情况进行审核。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公共场馆、旅游景点等所属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路灯、道路指示牌等公共设施,在符合安全、环保要求且不影响建筑设施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应当开放用于支持通信管道、通信线路和通信基站等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电信网、互联网、广播电视网等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向欠发达地区和农村延伸,依法实行城乡统筹、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
第十五条 新建建筑物内的电信网、互联网、广播电视网等信息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信息管道,应当纳入新建建筑物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与建设项目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已建建筑物驻地网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尊重业主选择,对所有电信、互联网、广播电视业务经营者和其他驻地网建设方开放,实行平等接入、公平竞争。
电信、互联网、广播电视等业务经营者不得与项目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等签署排他性、垄断性协议,或者以其他方式实施排他性、垄断性行为。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电信、互联网、广播电视等业务经营者参照光纤到户国家标准,以共建共享方式对既有住宅区、住宅建筑及商住楼进行通信基础设施及相关配套改造。建设单位、业主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向电信、互联网、广播电视等业务经营者平等开放建筑规划用地红线内已有的通信设备间、电信间、管道和线缆等,为光纤到户改造提供便利条件,不得违规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全省云计算、物联网、大数据等新信息技术公共服务平台建设。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部署全省电子政务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建成全省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信息资源共享交换体系、信息资源公开服务体系、基础信息资源库、政务信息资源数据中心等公共基础设施。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统一部署,统筹本级电子政务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信息化项目在审批立项时,应当就项目建设方案或者建设规划向信息化主管部门征求意见,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的可行性、实效性、安全性,资源整合共享等方面出具评估意见。
第二十条 信息化项目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地方有关标准和规范,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遵守招标投标、工程监理、竣工验收等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信息基础设施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依法进行的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不得危害信息基础设施安全。
第三章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法人单位、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宏观经济、信用征信等基础信息资源库,促进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和信息资源社会化开发利用。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体系和标准规范体系,推进政务协同信息化,实现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和政务协同。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根据安全可控原则编制统一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和标准,确定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的内容、方式、技术规范和责任。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有关单位编制本级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无偿、及时通过信息资源共享交换体系共享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编制政务信息资源公开目录,确定政务信息资源公开的主体、内容、方式和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公共服务机构应当编制本单位政务信息资源公开目录,并按政务信息资源公开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政务电子证照文件数据库,推动电子证照文件共享应用,逐步实现全流程网上办事。
第二十七条 教育、医疗卫生、供电、供水、供气、公共交通、环保等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将服务内容、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办事过程等信息通过网站及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开,准确、便捷地提供与民众生活相关的公共信息服务。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服务机构的信息公开和服务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信息采集机制,采集信息应当保证信息真实、完整,并在职责范围内做好信息资源的维护、更新和管理。
国家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集信息,应当征得被采集人的同意,说明用途,并在该用途范围内使用所采集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规范政务信息资源的增值开发利用;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政务信息资源的公益性开发利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从事信息资源有偿开发利用。
第三十条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应当依法进行,不得侵犯知识产权、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十一条 掌握公众信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篡改、毁损、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在业务活动中收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采集、使用其信息的单位和个人更正、删除与其相关的不实信息。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以及征信业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信息资源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信息资源拥有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信息技术推广应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体系,编制信息技术推广应用指南,明确推广应用目标和重点领域,组织实施重点推广应用项目,促进信息技术在工业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和社会各领域的普及应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信息化与工业化融合的扶持力度,重点推进生产过程、生产装备、生产产品和生产服务智能化。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通信管理、广电、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促进电信网、互联网、广播电视网等信息网络业务经营者发展融合型业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电信网、互联网、广播电视网融合技术在应急管理、执法管理、教育科研、医疗卫生、交通运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政府公共管理和在线便民服务的`应用。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和省通信管理部门应当促进新一代互联网网络体系架构建设,推进商业化、规模化应用,推动机关和学校、科研院所、重点商业等企事业单位网站等系统新一代互联网网络技术升级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推进本行政区域新一代互联网技术普及与应用,协调解决新一代互联网网络技术在重点行业、领域的应用以及试点示范项目的建设推广。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全省云计算平台建设,促进云计算应用服务,开展云计算重点示范应用项目试点,引导云计算产业集聚发展,创新云计算服务模式。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行业应用需求,支持建设云计算公共服务平台,开展特色云计算服务。
鼓励电信运营和信息技术服务企业开展云计算核心技术研发和服务平台建设。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物联网技术研究和发展,对涉及物联网产业发展的重点领域、重大项目和关键技术优先予以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本行政区域物联网技术普及应用,协调物联网在重点领域应用以及示范项目的建设推广,协调解决物联网发展基础设施建设、关键共性技术标准、产业支持和安全保障等问题。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解决大数据基础设施建设、数据标准制定、数据共享与服务等问题,推进大数据的开放和开发利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有利于社会和公众的大数据创新服务。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进云计算、物联网、大数据等新技术、新产品在政府部门安全可控应用,提高在线履行服务与管理职能的水平。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立网上政务服务平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网上政务服务平台,逐步设立单位专属网页,有条件的可以设立个人网页,提供政府便民服务。
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推进网上办事,非涉密的行政许可和公共服务事项应当按照规定实现网上办理。
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网上政务服务平台申请办理业务,应当提供真实、完整、有效的资料。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电子支付、安全认证、信用服务、现代物流等电子商务服务体系建设,促进电子商务发展和应用。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社会力量建立中小微企业公共信息技术服务平台,为中小微企业提供管理、设计研发、技术创新等服务。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信息服务的普及应用,加大信息无障碍设施建设和技术、产品开发的扶持力度,促进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平等参与信息社会生活。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动在政府机关、医院、学校、公园、图书馆、博物馆、广场、政务中心等公共场所免费提供无线接入网络服务。
鼓励机场、车站、码头、商场、酒店、餐厅等公共服务场所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无线接入网络服务。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无线、远程、居民自助互助等便民服务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构建统一的社区服务和管理综合信息平台。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农村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和完善农业农村信息服务体系,开发、利用和整合农业农村信息资源,开展面向农村的信息化知识和技能培训,推动信息技术在农村生产服务、生活服务、公共服务等方面的应用。
第四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公共服务机构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促进信息技术在生产服务、生活服务、公共服务等方面的应用。
第五章 信息产业发展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确定信息产业发展重点领域,支持信息产业基地和园区建设,引导和促进信息产业集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信息产业关键技术和具有自主知识产权信息技术的研发扶持力度,鼓励企事业单位加大信息技术研发投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信息产业投融资机制,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信息产业。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信息技术知识产权交易市场,促进信息技术转让和成果转化。
第五十三条 设计、制造电子信息产品,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易回收处理、环保的材料、技术和工艺。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信息化人才培养,做好信息化人才引进工作。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企事业单位以及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采取多种形式,培养技术研发、市场推广、服务咨询等实用型和创新型的信息化人才。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信息化社会组织的发展,发挥信息化社会组织的服务作用。
信息化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自律,制定和完善规范,依法开展市场调查、信息交流、企业合作、人才培训、咨询评估等服务。
信息化社会组织可以承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依法转移或者委托的信息化服务与管理事项,并接受指导监督。
第五十六条 电信、互联网、广播电视等信息业务经营者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为用户提供优质的产品和服务,依法、合理制定产品和服务的收费标准,不得损害用户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电信、互联网、广播电视等信息业务经营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的服务规范,遵守服务协议,履行服务承诺。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信息服务市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信息服务市场秩序。
第六章 信息安全保障和监管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息安全工作领导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安全保障和监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安全协调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国家安全、保密、密码管理、广电、通信管理等部门,建立和完善信息安全保障协调机制,完善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协调和指导重要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容灾备份建设,加强信息安全管理和能力建设。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信息安全监管,及时建立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等新技术新产品在政府及其他重点领域应用的标准、规范,建立和完善风险评估和监测、检查、管理体系,及时预警信息安全隐患,保障网络、信息系统、信息资源资产的安全。
第五十九条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所有者或者运营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以及相关技术标准,建立信息安全保障工作责任制,制定本单位信息安全保护和容灾备份措施,对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实行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定期进行信息安全风险评估。
第六十条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建设和运营,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信息安全、保密的规定。
信息安全系统应当采用依法认证的信息安全产品,并与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电子政务、电子商务、公共服务等领域推广使用电子签名,鼓励电子签名认证数字证书在互联网上的应用;推动与港澳台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的互认互通。
信息化主管部门、密码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和电子认证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信息安全应急处理协调机制和信息安全通报制度。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运行、使用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信息安全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增强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抗毁能力、灾后恢复能力。
发生重大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事故后,相关单位应当迅速采取应急措施降低损害程度,防止事故扩大,保存相关记录,并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十三条 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信息基础设施和信息网络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行为,以及实施诽谤、诈骗、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违法行为。
第六十四条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运行、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信息发送、传播管理制度,发现违法、有害信息,应当立即停止传输,采取技术措施予以消除并报告有关部门。
信息化主管部门、公安、国家安全、工商行政管理、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对违法、有害信息的监管机制,接受社会公众对违法、有害信息的投诉举报并及时查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对破坏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安全,通过信息网络泄露、窃取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侵犯知识产权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国家机关、公共场馆、旅游景点等所属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路灯、道路指示牌等公共设施拒不开放用于支持通信管道、通信线路和通信基站等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电信、互联网、广播电视等业务经营者与项目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等签署排他性、垄断性协议,或者以其他方式实施排他性、垄断性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业主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等拒不配合光纤改造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返还违规收取的费用,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阻碍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危害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教育、医疗卫生、供电、供水、供气、公共交通、环保等公共服务机构,拒绝将服务内容、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办事过程等信息通过网站及其他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开的,由县级以上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掌握公众信息的单位和个人,泄露、篡改、毁损、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在业务活动中收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利用信息基础设施和信息网络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诽谤、诈骗、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运行、使用单位没有建立和完善信息发送、传播管理制度,发现违法、有害信息未立即停止传输,采取技术措施予以消除的,由通信管理部门或者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信息化工作中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附挂或者设置信息基础设施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由附挂或者设置设备的信息基础设施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信息化发展,规范信息化建设和管理,发挥信息化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规划、信息化工程建设、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产业发展、信息安全保障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信息化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统一标准、科学建设、资源共享、深化应用、安全可靠的方针,坚持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以工业化促进信息化,不断提高全市信息化水平。
第四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信息化的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信息化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公安、通信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信息化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信息化工作的领导,将信息化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信息化建设。
市人民政府建立专项资金,用于推动和引导信息化建设。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引导和推进职工学习信息技术知识、参加信息技术教育培训活动。
第八条 本市建立信息化专家咨询制度。信息化的决策、规划、标准制定、重大项目建设,应当经过专家论证或者听取专家咨询意见。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信息化促进活动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信息化规划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信息化规划工作,按照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的总体要求,结合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科学预测,统筹协调,编制信息化规划。
第十一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信息化专项规划与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编制市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按照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市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本市相关信息化专项规划。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市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编制本部门、本地区的信息化规划,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在编制信息化规划时,编制部门应当通过公示、听证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
第十五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将信息化规划及其执行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信息化工程建设
第十六条 从事信息化工程的设计、开发、建设、服务保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
建设单位不得将信息化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
第十七条 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应当符合信息化规划、技术规范、信息安全保障和信息资源共享的要求。
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会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要求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
非政府投资的重大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在依法办理建设相关手续后,向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信息化工程的安全系统应当与信息化工程的设计、建设同步进行,所需经费列入项目预算。
第十九条 信息化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遵守招标投标、合同管理、监理和竣工验收等制度,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应当通知信息化主管部门参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章 信息技术推广应用
第二十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重点信息技术推广应用项目,建立和完善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体系,促进信息技术在社会各行业的推广应用。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应当加强电子政务建设,推行信息技术在机关办公、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方面的应用,提高工作效率、监管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二十二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电子政务专网,组织和推动电子政务网络纵向和横向间的互联互通。
国家机关建设本机关或者本系统电子政务网络工程,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充分利用已有网络基础和资源,不得重复建设。
第二十三条 科技教育、医疗卫生、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社会保障、金融保险和公用事业等社会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加强信息技术的推广应用,充分运用信息技术,提高社会公共服务水平和质量。
第二十四条 鼓励企业在生产、经营、管理等方面推广应用信息技术,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节约能源、降低消耗、减少污染物排放,促进企业技术进步和产品升级。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扶植中小企业应用信息技术,建设为中小企业服务的公共信息平台。
第二十五条 本市推进电子商务的发展,运用信息技术建立和完善信用服务、安全认证、标准规范、在线支付和现代物流等体系,提升电子商务应用和服务水平。
第五章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编制政务信息公开目录,依法及时、准确地将政务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应当加强政务信息交换与共享,明确政务信息共享的内容、方式和责任,编制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实现政务信息在国家机关之间的资源共享和充分利用。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提供政务公开信息和政务共享信息,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统一建设和完善人口、法人单位、地理空间等基础信息资源库,依法推动基础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可以对公开的政务信息资源依法进行增值开发利用,向社会提供公益性服务或者有偿服务。
第三十一条 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布的信息应当合法、真实,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协调一致、职责明确、运转有效的监管体制,加强对信息资源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信息资源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信息产业发展
第三十三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发布信息产业发展导向目录,引导信息产业发展。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信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和措施,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息产业项目给予重点扶持。
本市鼓励信息产业风险投资,吸纳境内外资金投资本市信息产业。
第三十五条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通信、广播电视、应用软件、系统集成和网络服务等信息服务业的发展,引导信息服务业拓宽服务领域,优化信息服务业结构,规范和管理信息服务业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促进本市信息产业发展,引导信息产业优化结构,整合优势资源,发展规模经济,提升核心竞争力。
第三十七条 从事软件和集成电路设计、开发、生产的企业,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八条 企业从事电子信息产品制造、软件开发和信息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保障产品和服务质量。鼓励企业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七章 信息安全保障
第三十九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管理全市信息安全工作,会同公安、国家安全、国家密码、保密、宣传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全市信息安全保障体系。
公安、国家安全、国家密码、保密、宣传等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信息安全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四十条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运行单位或者主管单位,应当建立信息安全保障工作责任制,制定本单位信息安全保护措施。
第四十一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安全应急处理协调机制和信息安全通报制度。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运行单位或者主管单位,应当制定信息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增强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抗毁能力、灾难恢复能力。
第四十二条 本市实行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对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建设和运行实行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具体办法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市国家密码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以身份认证、授权管理、责任认定等为主要内容的网络信任体系,加强网络安全管理工作。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市国家密码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和电子认证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运行单位或者主管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信息安全监控系统,加强对信息内容的安全监管,防止违法、有害信息的传播。
第四十五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进行安全检查评估,及时查找隐患,保障网络和系统正常运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不编制政务信息公开目录、不按要求公开政务信息、不编制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的,由上级管理部门和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乱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提供、发布虚假信息或者违法信息,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信息产业的支柱作用
信息产业是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其支柱作用体现在两个方面:⑴信息产业是国民经济新的增长点。信息产业以3倍于国民经济的速度发展,增加值在国内生产总值(GDP)中的比重不断攀升,对国民经济的直接贡献率不断提高,间接贡献率稳步提高。⑵信息产业将发展成为最大的产业。到年底,中国电子信息产品出口占全国外贸出口比重将超过30%,其在国家外贸出口中的支柱地位将得到进一步巩固和提高。信息产业在国民经济各产业中位居前列,将发展成为最大的产业。
信息产业的基础作用
信息产业是关系国家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基础性和战略性产业。这一作用体现在两个方面:⑴通信网络是国民经济的基础设施,网络与信息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内容;强大的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业和软件业是确保网络与信息安全的根本保障。⑵信息技术和装备是国防现代化建设的重要保障;信息产业已经成为各国争夺科技、经济、军事主导权和制高点的战略性产业。
信息产业的先导作用
信息产业是国家经济的先导产业。这一作用体现在4个方面:⑴信息产业的发展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经济发展的主要动力和社会再生产的基础。⑵信息产业作为高新技术产业群的主要组成部分,是带动其他高新技术产业腾飞的龙头产业。⑶信息产业的不断拓展,信息技术向国民经济各领域的不断渗透,将创造出新的产业门类。⑷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将缩短技术创新的周期,极大提高国家的知识创新能力。
信息产业的核心作用
信息产业是推进国家信息化、促进国民经济增长方式转变的核心产业。这一作用体现在3个方面:⑴通信网络和信息技术装备是国家信息化的物资基础和主要动力。⑵信息技术的普及和信息产品的广泛应用,将推动社会生产、生活方式的转型。⑶信息产业的发展大量降低物资消耗和交易成本,对实现中国经济增长方式向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的内涵集约型方式转变具有重要推动作用。
信息产业的支柱作用
信息产业是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其支柱作用体现在两个方面:⑴信息产业是国民经济新的增长点。信息产业以3倍于国民经济的速度发展,增加值在国内生产总值(GDP)中的比重不断攀升,对国民经济的直接贡献率不断提高,间接贡献率稳步提高。⑵信息产业将发展成为最大的产业。到20年底,中国电子信息产品出口占全国外贸出口比重将超过30%,其在国家外贸出口中的支柱地位将得到进一步巩固和提高。信息产业在国民经济各产业中位居前列,将发展成为最大的产业。
信息产业的基础作用
信息产业是关系国家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基础性和战略性产业。这一作用体现在两个方面:⑴通信网络是国民经济的基础设施,网络与信息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内容;强大的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业和软件业是确保网络与信息安全的根本保障。⑵信息技术和装备是国防现代化建设的重要保障;信息产业已经成为各国争夺科技、经济、军事主导权和制高点的战略性产业。
信息产业的先导作用
信息产业是国家经济的先导产业。这一作用体现在4个方面:⑴信息产业的发展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经济发展的主要动力和社会再生产的基础。⑵信息产业作为高新技术产业群的主要组成部分,是带动其他高新技术产业腾飞的龙头产业。⑶信息产业的不断拓展,信息技术向国民经济各领域的不断渗透,将创造出新的产业门类。⑷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将缩短技术创新的周期,极大提高国家的知识创新能力。
信息产业的核心作用
信息产业是推进国家信息化、促进国民经济增长方式转变的核心产业。这一作用体现在3个方面:⑴通信网络和信息技术装备是国家信息化的物资基础和主要动力。⑵信息技术的普及和信息产品的广泛应用,将推动社会生产、生活方式的转型。⑶信息产业的发展大量降低物资消耗和交易成本,对实现中国经济增长方式向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的内涵集约型方式转变具有重要推动作用。
安徽省信息化促进条例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快信息化发展,促进信息化与各产业、各领域的深度融合,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信息化规划与建设、信息产业发展、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技术应用与服务、信息安全保障以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信息化发展遵循统筹推进、创新驱动、融合发展、资源共享、惠及民生、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息化工作领导协调机制,研究解决信息化发展的重大问题,统筹信息化基础研究、技术创新、产业发展与应用部署,实现信息基础设施、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推进区域和城乡信息化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化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扶持措施,加大资金投入,建立考核制度,完善工作机制,统筹推进信息化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发展的统筹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通信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信息化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等相关部门,对本地区信息化发展水平定期进行评价。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信息化建设,支持信息化研究与创新,建立信息化人才培养和引进机制,加强信息化知识的宣传普及和技能培训。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行业协会和社会中介组织按照诚信、守法的原则,依法开展信息市场调查、信息交流、咨询和评估等信息服务活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信息化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级信息化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会同有关部门对信息化发展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编制信息化发展规划,应当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遵循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的程序,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考虑通信管道、通信线路和通信基站等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的空间布局和建设时序,推动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共建共享和互联互通,促进信息技术的推广应用。
公众通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等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信息化发展规划,坚持城乡统筹、统一标准、资源共享,实行集约化建设和融合发展,提高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利用率。
第十一条 依法保护公共信息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拆除公共信息基础设施,不得危害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安全。
第十二条 建筑物驻地网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对公众通信、广播电视、互联网业务经营者和其他驻地网建设者,实行平等接入、公平竞争。
新建建筑物内的公众通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等信息管线、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通信管道等,应当纳入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并与建设项目同时施工和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概算。农村自建住房除外。
公众通信、广播电视、互联网等业务经营者不得与建筑物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等订立排他性、垄断性协议,或者以其他方式实施排他性、垄断性行为。
第十三条 信息化建设尚未制定国家、行业强制性标准的,应当执行本省地方标准。信息化建设的地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信息化等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并监督实施。
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十四条 信息工程应当符合信息化发展规划和信息安全管理规定。
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工程项目,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信息化有关规划、技术标准和信息安全管理规定,提出意见;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或者核准前,应当会同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评审。符合规定的方可按照建设项目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信息工程建设应当依法招标投标。
承担信息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资质。信息工程建设单位不得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不得将工程肢解发包。
第十六条 信息工程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进行性能测试,并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邀请信息化主管部门参加。
信息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工程质量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少于两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本地实际出发,确定信息产业发展重点领域,支持具备条件的企业加强前沿技术研究,培养信息产业龙头企业,扶持中小微企业创新,支持信息产业基地和园区建设,引导和促进信息产业集聚发展。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信息产业发展目录,适时公布信息产业技术发展方向和产品指南。
第十九条 确定信息产业为本地主导产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信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优先发展新一代信息技术产业,提供覆盖知识产权、技术标准、成果转化、测试验证和产业化投资评估等环节的公共服务,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信息技术和信息产品给予重点支持,建设协同发展的信息产业;建立和完善信息产业投融资机制,引导社会资本投资信息产业。
第二十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物联网技术研究和发展,对涉及物联网产业发展的重点领域、重大项目和关键技术优先予以扶持。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全省云计算平台建设,促进云计算应用服务,开展云计算重点示范应用试点项目,引导云计算产业科学布局、集聚发展,创新云计算服务模式。
鼓励公众通信运营和信息技术服务企业开展云计算核心技术研发和服务平台建设。
推进大数据的开放和开发利用,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有利于社会和公众的大数据创新服务。
第二十二条 公众通信、广播电视、互联网等信息业务经营者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服务协议,为用户提供优质的产品和服务,依法、合理制定产品和服务的'收费标准,不得损害用户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保障机制,完善本行政区域的基础信息数据库和共享平台,建立公共信息资源开放目录,促进信息资源共享和社会化开发利用。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应当遵循一个数据一个来源和谁采集、谁更新、谁负责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信息资源采集、维护、更新、管理工作,依照相关规定实行共享,避免多头重复采集。其他单位和个人采集信息,应当征得被采集人同意,并说明信息的使用目的、方式和范围。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市场化,促进信息消费,引导公共信息资源增值开发利用,支持市场主体开展业务创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用外包、政府采购等方式获取信息服务。
第二十六条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应当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布的信息应当合法、真实,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信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采集、使用其信息的单位和个人更正、删除与其相关的不实信息。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公益性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开发信息资源,开展公益性信息服务;鼓励和支持信用服务机构依法采集、整合信用信息,为社会提供信用征信、评估评级、信用管理等服务。
第一节 信息化与工业化的融合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信息技术与工业化的融合,支持应用信息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培育信息经济,促进转型升级。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动智能工业机器人、增材制造等信息技术在生产中的应用,推进生产装备智能更新、工艺流程改造和基础数据共享,加强工业大数据的开发与利用,创新信息化管理,提高制造业水平。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互联网在制造领域的应用,培育众创设计、网络众包、个性化定制、服务型制造等新模式。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建立创业创新平台,完善公共服务体系,集聚创业创新资源,提高企业信息技术创新能力。
第二节 农业农村信息化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农村信息基础设施,推进农业生产基础设施、装备与信息技术的融合,提高种植业、养殖业生产信息化和农村专业合作社、农产品批发市场经营信息化水平,促进农业现代化发展。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全省涉农信息资源,完善农业综合信息服务平台。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基层信息服务站和信息员队伍建设,建立以村为节点、县为基础的农村综合信息服务体系。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涉农企业、合作社等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信息化公司开展合作,实施相关培训,加强农业信息化专业人才培养。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以宽带为重点内容的电信普遍服务机制,支持农村及偏远地区宽带网络建设和运行维护,推进电信普遍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指导公众通信、广播电视运营企业增强服务能力,将公众通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等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向农村延伸,实行城乡互联互通和信息资源共享。
第三节 电子商务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电子商务发展的产业政策,促进新技术在电子商务中的应用,营造电子商务发展的市场环境。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电子商务建设和应用,支持建立和完善安全认证、在线支付和现代物流等支撑体系,促进电子商务发展。
第三十八条 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保证平台正常运行,提供必要、可靠的交易环境和服务,保障电子商务交易安全。
第三十九条 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明确进入和退出平台、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节 电子政务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建立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和数据共享平台,制定统一的政务信息资源的数据交换标准、接口规范、共享目录,完善交换共享体系,整合政务信息资源,实现政务信息化系统的网络公平接入和互联互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理、人口、法人、经济、信用等基础数据库,以及工商、税务、文化、教育、医疗、社会保障、质监等业务数据库。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应当准确、完整地向交换平台提供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电子政务工程,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电子政务平台,实现基础信息资源共享和业务协同。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行政、服务事项,建立权力清单,制定在线公共服务指南,建立一体化网上办事平台,面向社会提供网上申报、办理、咨询等服务,提高行政效能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教育信息基础设施,推进数字教育资源共建共享和均衡配置;完善人口健康信息服务体系,促进健康医疗大数据的应用发展;推进就业、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等信息联网,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电子政务政府采购服务,推行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电子政务建设。
第五节 其他应用与服务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金融机构、互联网企业应用信息技术,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扶持企业的信息化创新发展。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扶持政策,推进文化资源数字化建设,整合公共文化资源,提高文化信息服务水平。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管理信息平台,及时、准确提供与公众生活相关的公共信息服务;鼓励整合社区公共服务信息资源,构建社区综合便民服务平台,提高社区公共服务水平。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建设和管理,提高信息网络与政务信息系统的安全风险防御和信息安全事件处理能力。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机构,加强信息安全协调管理,建立健全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安全预警、风险评估、应急指挥、安全通报和责任认定制度。
第四十九条 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的所属单位、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加强信息安全教育,确定信息安全管理人员,保障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运行。
第五十条 基础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定期进行安全检测和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等级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五十一条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所属单位、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本单位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安全等级,进行相应的信息安全系统建设,并报公安机关备案。
第五十二条 基础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的所属单位或者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制定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十三条 信息安全系统必须采用依法认证的信息安全产品,并与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信息基础设施和信息网络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行为,实施造谣、诽谤、诈骗、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行为。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信息发送、存储、传播管理制度,发现违法信息,应当立即停止传输,采取技术措施予以清除并报告有关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部门、公安机关和通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对违法信息的监管机制,接受社会公众的投诉举报并及时查处。
第五十五条 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单位以及其他掌握公众信息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信息的丢失、泄露、损毁和篡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获取、披露、出售所采集的信息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将获取的信息提供给他人。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对公共服务机构的公共信息服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保障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正常运行。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建建筑物内的公众通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等信息管线、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通信管道,未纳入建设项目设计文件,或者未与建设项目同时施工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将信息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不具有国家规定的资质承揽信息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信息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合同标的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信息工程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未按要求进行安全保护等级备案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非法获取、披露、出售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向他人提供所获取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信息化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单位邀请信息化主管部门参加,信息化主管部门未参加的;
(二)未履行信息资源的采集、维护、更新、管理职责的;
(三)未建立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安全预警、风险评估制度的;
(四)对社会公众的投诉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12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12月26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3月28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促进科技创新,提升城市核心竞争力,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广东省自主创新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的促进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科技创新是指从事科技研究开发、科技服务创新的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科技创新促进工作,将科技创新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贯彻落实国家、省促进科技创新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完善促进科技创新的制度和机制。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创新促进工作。
第四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科技创新促进工作的统筹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发展改革、财政、税务、金融、经贸、外经贸、教育、知识产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管理、规划、国土房管、审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区、县级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科技创新促进工作,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科技创新促进工作。
第五条 本市以科技创新作为城市发展的主导战略,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强协同创新,促进科技与经济的紧密结合,建立以政府为引导、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为支撑、产学研相结合的科技创新体系。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全社会弘扬科技创新精神,培育科技创新意识,营造激励成功、宽容失败的社会氛围。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科技创新发展规划,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科技创新发展规划应当包括科技创新发展战略、目标、投入、重点领域与重点项目、保障措施等内容。
市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财政预算应当保障科技创新发展的需求。
第七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科技创新发展规划制定科技创新计划,负责组织实施科技创新计划以及促进科技创新的相关政策、措施和重大科技创新活动。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技创新发展规划,定期向社会公布科技创新扶持项目指南,为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开展科技创新活动提供指引。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规范科技创新决策程序,建立涉及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科技创新决策风险评估、专家论证、相关企事业单位及公众参与和合法性审查制度。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开提名、科学评议、实践检验、公信度高的原则完善科技创新奖励制度,明确推荐条件,建立健全评审规则和标准,对下列为本市科技创新作出贡献的个人和集体给予奖励:
(一)在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在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三)从事科技基础性工作和普及科技知识等社会公益性科技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四)运用先进科技手段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的重大工程项目达到国内领先水平的;
(五)为促进本市与外国的科技交流与合作作出重要贡献的;
(六)其他应当给予奖励的个人和集体。
第十一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科技信息网络平台,向社会提供科技信息查询服务。
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该网络平台提供并及时更新下列科技信息,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公开的除外:
(一)科技创新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科技创新发展规划、科技创新计划和促进科技创新的政策、措施;
(三)科技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基本情况;
(四)科技咨询、评估、经纪等服务机构的基本情况;
(五)财政资助或者补助的公共科技创新平台和可以向社会开放的大型科研仪器设备、设施的分布和使用情况;
(六)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向社会开放的专业技术研究开发平台的技术类别、研究内容、分布情况;
(七)科技创新扶持项目指南和高端紧缺人才目录;
(八)拟引入风险投资的科技项目;
(九)科技创新方面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和期限;
(十)申请各类财政资金的受理部门、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审核程序、审核时限和立项以后资金的拨付程序与时限;
(十一)利用财政资金的科技项目的立项、执行、验收、绩效评价等情况;
(十二)利用财政资金的科技项目产出的科技研发成果与知识产权情况;
(十三)其他可公开的重要科技信息。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及科技服务机构向科技信息网络平台提供并及时更新本单位的有关科技信息。
第十二条 本市建立以政府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社会资金参与的科技经费投入体系,提高全社会研究开发经费总体水平,到全社会研究开发经费占地区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达到百分之二点五以上,以后逐步提高。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财政科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提高财政科技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确保财政科技经费的年增长幅度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市本级财政用于科技研究与开发的经费占本级公共财政预算支出的比例应当超过百分之三,并视财力情况逐步增加。
第十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财政科技经费投入机制,对于符合条件的基础性、公益性研究和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开发、集成等公共研发项目以及其他重要研发项目,应当采取资金资助等方式给予重点支持。
第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挥财政科技研究与开发经费的引导、示范作用,通过采取资助或者补助、科技贷款贴息、贷款风险担保、资本金注入、创业投资、奖励等多种方式,引导社会资金投向科技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
第十五条 本市实施创新型企业示范工程,建立创新型企业研发投入补助制度,按照企业研究开发投入占销售总收入的比例、对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贡献、企业盈利状况和拥有知识产权的质量、数量状况等标准,对拥有独立研究开发机构的创新型企业予以研发投入补助,补助经费用于企业加大创新投入、开展产学研合作、培养创新人才等。
创新型企业可以优先承担市级科技计划重大专项,其相关研究开发和产业化涉及的资金及用地优先予以保障。
第十六条 本市设立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用于扶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活动,引导中小企业与行业龙头企业建立创新战略合作关系。
第十七条 以企业为主体联合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申报本市具有明确市场应用前景的科技计划项目的,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立项。
企业申报或者联合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申报国家或者省级重大科技项目获准立项、组织单位有明确资金配套要求和配套比例的,市或者区、县级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配套要求或者比例予以配套;没有明确配套要求和比例的,视财力情况予以一定的配套资金支持。
第十八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有企业科技研发投入的引导和督促,完善国有企业研发投入的考核措施。国有企业应当根据盈利情况逐步增加科技研发投入经费。
国有企业负责人是企业科技创新的第一责任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国有企业的技术创新投入、技术创新能力建设、技术创新成效及知识产权产出与应用等纳入国有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
国有企业技术创新考核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技产业园区、战略性新兴产业基地、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建设,发展区域特色和优势产业,发挥集聚效应,促进知识产权创造,推动产业转型升级。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以科技创新为动力,推动经济转型升级的镇、街给予资金支持。
第二十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民营科技园发展,以产业集群、企业集聚、用地集约、科学有序为原则,优化民营科技园区区域布局,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民营科技园区建设,重点扶持产业特色鲜明、创新能力强、发展潜力大和示范效应突出的民营科技园区。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多元化投资主体投资建设各类科技企业孵化器,优先安排孵化器新建或者扩建项目的用地计划指标。
本市设立科技企业孵化器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建设孵化器、资助孵化器公共创新平台建设、完善创业孵化功能环境和支持在孵企业自主创新活动等。
科技企业孵化器应当提高专业化服务水平,按照市场机制的原则,为进驻企业提供专业孵化、创业引导和持股孵化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 本市设立科学研究专项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支持符合科技创新发展需要的应用性基础研究和科学前沿探索,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开展原始创新;
(二)支持在本市设立国家实验室、国家重点实验室及其分支机构,支持在本市创建国家级重点学科;
(三)支持建设具有本市优势和特色的科学研究创新基地。
第二十三条 国内外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在本市单独设立或者合作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研究开发机构的,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在用地、财政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技术创新能力较强、创新业绩显著、具有示范和导向作用的研究开发机构可以认定为企业技术中心或者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并予以重点扶持。
第二十四条 本市设立产学研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企业、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建立产学研合作联盟,合作开展产业关键共性技术攻关,实现创新成果产业化。产学研合作联盟各方应当通过合同约定科技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分享办法和转化方式。
第二十五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应当开展产业关键共性和核心技术研究开发、公益性科研、成果推广与转化等科技创新活动,并定期向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科技创新活动情况。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科技创新平台建设与发展,将符合条件的科技创新平台优先列入年度重点项目建设计划。
本市设立科技创新平台开放共享专项补助资金,支持各类科技创新平台向社会开放。
利用市财政资金购置的大型科研仪器设备和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为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展科技创新活动提供共享服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财政资助的创新平台,以及企业愿意向社会开放的专业技术研究开发平台的技术类别、研究内容、分布情况等基本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创新服务机构引导扶持制度,加大对科技创新服务机构的资金支持力度,重点支持研发设计、技术转化、技术服务外包、检测认证、科技咨询等领域的科技创新服务机构。
本市建立和推行公共科技服务政府购买制度,市场能够提供的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技术服务,应当委托给具有资质的科技创新服务机构承担。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制定优惠政策、给予资金补助等方式支持、鼓励企业、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通过建设科技合作园区、公共创新平台、合作开展重大科技项目等形式,开展国际和港澳台科技合作,促进科技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和技术转移。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制定优惠政策、给予资金补助等方式,支持和鼓励本市对外科技交流专业机构通过举办国际性科技创新展会等形式开展国际科技合作交流和国际技术转移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外经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科技成果展会补助制度,对本市科技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参加国内外具有影响力的科技成果展会给予补助。
第三十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逐步扩大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的规模,引导社会资金向具有良好市场前景的科技创新项目、初创期科技企业进行风险投资。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商业银行设立为科技企业服务的分支机构开展下列科技金融服务:
(一)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股权质押贷款;
(二)高新技术产品订单贷款、股东担保贷款、信用保险贸易融资等金融产品;
(三)科技企业发行中短期票据、融资租赁、资产重组和收购兼并及在境内外上市。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金融工作部门与金融机构建立科技创新政策及信息沟通机制,定期发布科技企业及高新技术项目情况,鼓励、引导金融机构开发适应科技企业需求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
市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现有政策性担保资金的作用,扶持担保机构为企业的科技创新活动提供担保。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级市知识产权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金融机构、科技创新服务机构建设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服务平台,为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提供知识产权展示、评估、咨询、交易和融资推荐等服务。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投资风险财政有限补偿制度,设立的金融业发展专项资金应当对商业银行及其科技服务分支机构、保险机构、小额贷款公司和担保机构开展对科技企业的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信用贷款、信用保险、担保等业务所发生的亏损给予一定比例补偿。
第三十四条 鼓励、支持保险机构依法开展科技保险业务,建立科技企业保险理赔快速通道,提高理赔服务质量和效率。
本市建立科技保险保费补助制度,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的科技企业年度科技保险保费总额按一定比例给予补助。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科技企业上市扶持制度,支持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上市发展。支持非上市科技企业通过代办股份转让系统和股权交易机构等场外市场进行股权转让及流转。
第三十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等科技企业按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战略性新兴产业、传统产业技术改造和现代服务业等领域的企业研发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落实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改进计核方法、简化办理程序,提供办理减免相关税费的咨询服务和指南,提高纳税服务工作的水平和效率,每年向同级人民政府提交上一年度落实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专项报告。
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本部门网站上向社会公开税收法律法规、税收优惠政策、办理减免税费的种类、条件、程序、期限以及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办理减免税费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 对财政资助的探索性强、风险性高的科技项目,原始记录证明承担项目的单位和科技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责任义务仍不能完成的,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后,可以予以终止,承担该项目的单位或者个人继续申请利用财政资金的科技项目不受影响。
承担项目的单位应当加强对原始记录的管理,指导、督促科研人员规范、及时、准确做好研究开发、试验等科研记录,确保原始记录客观、真实、完整。
第三十八条 本市设立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用于引导企业加大知识产权投入,促进重点产业和核心技术发明专利等自主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资助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科技人才申请国内、国外专利,实施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工程,支持企业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资助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开展专利实施许可方面的国际合作,奖励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过程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级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具有或者可能形成自主知识产权的研究开发项目申报本级科技计划项目的,应当优先立项。
第四十条 利用财政科技经费的重大科技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在申报立项时提供知识产权状况和风险评估报告。
市、区、县级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对前款规定的知识产权状况和风险评估报告进行立项前的评议。评议结果应当作为批准重大科技项目立项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 市、区、县级市财政资金支持的应用性研究开发项目,应当以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以及其他知识产权的产出作为项目实施的目标,并纳入项目验收内容。
市、区、县级市财政资金支持的科技计划项目所产生的知识产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外,由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
市、区、县级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财政资金支持科技计划项目的知识产权申请量纳入科技计划项目验收内容。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知识产权交易市场发展,完善交易规则与程序,引导科技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科技人才和科技创新服务机构有序参与知识产权交易活动。
第四十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健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体系,支持建立以行业协会为主导的知识产权联盟和维权援助机制,协助企业、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等单位维护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技创新人才培养、引进、使用的相关政策,建立健全引进国内外高层次科技创新人才的工作机制,加大培养、引进科技创新人才的财政投入。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科技创新的实际需要,编制高端紧缺人才目录,并定期向社会发布,吸引高层次科技创新人才向本市集聚。
第四十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人才住房保障制度,为符合条件的科技人才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和适当的住房补贴。
第四十六条 本市实施创新创业团队和领军人才计划。对符合条件并在我市发展创业的国内外高层次科技创新人才,给予一定金额的创业启动经费、创业贷款贴息、办公用房补贴和安家费补贴;在户口迁移、居住证办理、医疗保障、配偶安置和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便利和优待。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拓展人才引进渠道,建立健全中国留学人员广州科技交流会等人才与科技信息交流平台和机制。
第四十八条 鼓励、支持本市高等学校对学科专业实行动态调整,推动与本市产业需求相适应的人才培养,促进交叉学科发展,提高人才培养质量。
第四十九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产、学、研单位互设人才流动岗位,实现人才双向交流,培养、锻炼科技人才。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选派到基层或者企业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化、技术培训、技术推广等科技活动的科技人员,选派期间在原单位的待遇不变,其在基层或者企业作出的创新业绩,可以作为技术职务聘用的依据。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科研能力和创新成果为导向的`科技人才评价标准,完善科技人员的考核评价和技术职务聘用制度,将科学发现、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推广应用、产业化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和技术职务聘用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一条 本市实施青年创新人才培养计划,对符合条件的青年科技人才开展研发活动给予资金支持。
第五十二条 市、区、县级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科技研发单位和科技人员科研诚信管理制度,并建立相应的信息收集与共享机制。
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应当建立科技人员的科研诚信档案制度,将本单位科技人员的下列行为记入科研诚信档案:
非法转让本单位科技成果的;
泄露本单位科技秘密的;
在申请科技项目立项、科技研发、成果申报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其他违反科研诚信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申请本条例规定的各项财政资金的,由申请人向下列行政管理部门提出:
申请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资金、补助的,向市或者区、县级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申请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补助的,参加国内展会的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参加国外展会的向市外经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
申请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资金的,向市金融工作部门或者区、县级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
申请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资金的,向市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级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
申请人申请前款规定的各项财政资金的,应当按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交申请材料。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备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和救济途径。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财政科技经费的申请和使用管理制度,规定各类财政资金、补助的使用范围、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审核程序和救济途径,并向社会公布。
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申请各类财政资金的审核机制,为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申请财政资金提供一站式受理和限时办结服务。
第五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利用财政资金的科技项目的经费拨付和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督促,确保财政经费拨付及时足额到位,支出规范合理。
利用财政资金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科技项目执行过程中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及时向批准使用财政资金的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汇总本部门科技项目的信息后,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统计部门报送。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相关情况和信息进行研究分析,发现问题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及时整改。
第五十五条 市、区、县级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健全科技项目专家评审制度和评审专家的遴选、回避、问责制度。在科技项目的可行性论证、立项审查、评估、中期检查、项目验收等环节组织专家进行评审。专家评审意见应当作为科技项目立项、管理与决策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五十六条 市、区、县级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对科技计划项目申请单位利用财政资金购置大型科研仪器设备和设施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对本市已有同类大型科学仪器设施提供的共享服务可以满足申请单位相关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需要的,不得批准其新购、新建的申请。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利用市财政资金购置的大型科研仪器设备和设施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避免闲置浪费。检查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七条 市、区、县级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科技项目立项、执行、验收和绩效评价等制度并进行跟踪监督管理,将科技项目的立项、验收情况和绩效评价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八条 市、区、县级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财政科技经费使用的绩效评价制度,制定评价标准,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每两年对科技经费使用的绩效进行评价,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评价结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科技经费使用绩效评价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九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财政科技经费使用情况的公开公示制度,明确公开公示的范围、程序和时限,加强对财政科技经费使用的监督。
市、区、县级市审计机关应当对财政科技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审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实施科技创新发展规划、执行科技创新法律法规的情况。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开展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对市人民政府实施科技创新发展规划、执行科技创新法律法规的情况和年度财政科技经费的投入、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县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执行本条第二款规定。
第六十一条 市、区、县级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完善财政科技经费使用的社会监督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在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投诉、举报人,处理结束后,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六十二条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财政科技经费的年增长幅度低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
市、区、县级市财政科技经费的年增长幅度低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或者市本级财政用于科技研究与开发的经费未达到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比例要求的,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市、区、县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责成改正。
第六十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不依法建立科技信息网络平台,或者未向科技信息网络平台提供并及时更新科技信息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规定,不依法设立、落实各类资金、补助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不依法办理税收优惠手续或者公开相关信息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对具有或者可能形成自主知识产权的研究开发项目申报科技计划项目不优先立项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不依法组织重大科技项目立项前的评议,或者不以评议结果作为立项依据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依法建立科研诚信管理制度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未对利用财政资金购置大型科研仪器设备和设施的必要性进行评议,批准重复购建大型科研仪器设备和设施或者未定期对设备和设施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向社会公开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不依法建立科技项目的立项、执行、验收和绩效评价等制度或者未向社会公开科技项目立项、验收情况和绩效评价结果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依法建立财政科技经费使用的绩效评价制度或者不依法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评价结果的;
(十)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未向社会公布全市统一的投诉、举报电话,或者接到投诉、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十一)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四条 国有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依法增加科技研发投入经费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六十五条 相关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不依法将利用市财政资金购置的大型科研仪器设备和设施向社会开放、提供服务的,由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广东省自主创新促进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十六条 利用财政科技经费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依法报送科技项目执行过程中有关情况和信息的,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已取得的资助,追回有关经费。
第六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或者科技成果申报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取资助、优惠待遇或者奖励,在科技成果鉴定、重大项目咨询论证或者科技项目申报和实施中弄虚作假骗取科技项目立项和经费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已取得的资助、优惠待遇和奖励,追回有关经费和奖金,向社会公布其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在五年内不得申报科技项目、享受优惠待遇和成果奖励。
第六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科技成果和科技项目评估、鉴定、论证等工作中,作出虚假评估、鉴定的,除依照《广东省自主创新促进条例》的相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行政管理部门在五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科技成果和科技项目评估、鉴定、论证等工作。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7月1日起实施。
山东省信息化促进条例(最新版)
第一条 为了加快信息化进程,规范信息化管理,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编制信息化发展规划、促进信息产业发展、建设信息工程、推广应用信息技术、开发利用信息资源以及保障信息安全等,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信息化促进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统一标准、技术创新、资源共享、安全可靠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信息化工作的领导,将信息化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信息化工作领导协调机制,采取相应措施,推动现代信息科技开发和技术创新,鼓励信息化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开展信息化知识的宣传、普及与教育,促进信息化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信息化专项资金,并根据财力状况适当增加。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的指导、协调、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信息化促进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信息化发展规划、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全省信息化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信息化发展规划、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信息化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省通信管理机构负责编制全省通信网建设规划,纳入全省信息化发展规划。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广播电视传输网建设规划,纳入本级信息化发展规划。
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编制本部门、本系统信息化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后实施。
第八条 信息化发展规划因经济和社会发展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适时公布信息化发展规划及其执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信息化发展需要,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定期向社会公布信息产业关键技术和产品指南,引导信息产业发展。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信息产业投资机制,培育和发展信息技术转让和知识产权交易市场,鼓励境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信息产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企业增加信息技术开发投入,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息技术和信息产品给予重点扶持。
第十三条 从事电子信息产品设计、制造、软件开发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组织生产和开发。
从事电子信息产品设计、制造的,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易回收处理,有利于环保的材料、技术和工艺,严格控制电子信息产品中含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的使用。
第十四条 从事电子信息产品制造、软件开发、信息服务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贷款贴息、土地使用、政府采购等方面,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经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认定,符合信息产业发展规划的软件开发企业和信息服务企业及其产品,可以享受规定的税收减免优惠。
第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信息工程,是指信息网络建设、信息应用系统建设、信息资源开发、电子信息技术应用、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等工程的总称。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的信息工程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在按照程序审批前,应当征求信息化主管部门的意见。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对信息工程项目的需求效益、规划布局、技术标准、网络与信息安全、信息资源共享以及其他相关内容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 从事信息工程设计、开发、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信息工程。
禁止未取得资质证书和超出资质证书等级许可范围承揽信息工程。
第十八条 信息工程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和监理制度。
第十九条 省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电子信息产品及软件产品目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信息工程建设采购活动中,应当优先采购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电子信息产品及软件产品。
鼓励公众在信息工程建设采购活动中,优先选择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电子信息产品及软件产品。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的信息工程项目,由投资主管部门会同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体系,编制信息技术推广应用指南,明确推广应用目标和重点领域,并组织实施重点推广应用项目。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电子政务建设,使用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平台,促进跨部门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提高行政效能。
各级国家机关的业务应用系统,凡不宜通过互联网实现的,应当依托全省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平台。除确有特殊需要外,各级国家机关不得新建专用网络,已经建成的专用网络,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进行调整,接入全省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信息基础设施信息服务平台建设,整合、利用涉农信息资源,为农村生产和生活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十四条 科技、教育、文化、医疗卫生、广播电视、社会保障、金融保险和公用事业等社会公共服务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实际,扩大信息技术应用领域,提高社会公共服务水平。
第二十五条 鼓励应用信息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促进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
传统产业企业应用信息技术所产生的技术开发费用达到一定比例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信息技术应用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引导企业建立和完善信用体系、网上支付、物流配送系统,推进电子商务发展。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和规范网络信任体系建设,建立有效的身份认证、授权管理和责任认定机制。在电子政务、电子商务等领域推广使用电子签名。
第二十八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保障其提供的电子认证服务安全、可靠,并接受所在地信息化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九条 鼓励高等院校和社会力量进行信息技术培训教育。从事信息化培训活动的,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省信息资源开发标准和目录体系,引导信息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口基础信息库、法人单位基础信息库、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基础信息库、宏观经济数据库和信用信息数据库等公共信息资源库建设,扶持社会力量开发信息资源,保障公开信息的及时、准确。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和社会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建立业务信息资源库及应用系统,编制本单位信息公开指南和信息公开目录,确定信息公开的具体内容,保障公开信息的及时、准确。
国家机关应当利用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和信息安全基础设施,建立健全政务信息交换机制,实现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集成电路卡应用规划管理,实行多领域、跨行业的一卡多用和信息资源共享,提高社会公共服务水平。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信息安全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信息安全应急处理协调机制,不断提高信息系统的安全防御能力和处理信息安全突发事件的能力。
信息化、公安、国家安全、保密、密码管理、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信息安全保障工作。
第三十五条 信息系统建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保密规定。
信息安全系统应当与信息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运行。
信息安全系统建设投入占信息工程总投入的比例,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
第三十六条 实行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和安全风险评估制度。
信息系统的主管部门和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确定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备案、审批。
信息系统的主管部门和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信息安全风险评估,采取措施保障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规划信息系统灾难备份建设,并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安全应急救援服务体系,为发生信息安全事故的单位提供救援服务。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不得危害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出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信息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从事电子认证服务活动的,由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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