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电子商务法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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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电子商务法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篇1:浅析电子商务法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浅析电子商务法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王文博(哈尔滨师范大学 政法学院,哈尔滨 150025)

摘 要:随着计算机网络的迅猛发展,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电子商务日益兴起。电子商务的发展促使了电子商务法的确立,电子商务法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电子商务法是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问题的完善,是对社会主义法治的补充,电子商务法的确立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良好有序发展提供了保证,电子商务法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着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篇2:浅析电子商务法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03-0129-02

随着科技的进步与发展,特别是计算机网络的不断发展,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电子商务日益成为应用广泛、频繁使用的商品交易方式。但是随着电子商务的应用和发展,也不断出现了各种各样的电子商务法律问题。为了更好地解决这些问题,我国制定了电子商务法,更好地保障电子商务的运行。电子商务法的确立是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良好运行的有效法律保障。电子商务法因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产生,反之也促进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本文就电子商务法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展开讨论,意在探究电子商务法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作用及其重要性。

一、电子商务法相关概述

对于电子商务的概念,各国学者有着不同的定义,笔者认为电子商务是指[1]涉及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的一切商务活动,只要这种商务活动是经由电子方式进行的,不是以物理交换或直接物理接触方式来进行的,就应该属于电子商务活动。电子商务依据不同的标准有不同的分类。依照行业主体的不同,电子商务可分为商家对消费者的电子商务、商家对商家的电子商务、商家对政府的电子商务、消费者对消费者的电子商务;依照电子商务客体的不同涉及现实交付的电子商务、不涉及现实交付的电子商务。

什么是电子商务法呢?对于电子商务法的概念,现在在学术界也没有达成统一。笔者比较赞同学者蒋坡的观点[2],电子商务法是指调整在以电子交易和电子服务为核心的电子商务活动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在法律上,电子商务法调整的是政府、企业和个人等主体通过电子化通讯方式所产生的商事交易关系以及这种交易关系紧密相关的政府管理关系。

电子商务法的基本特征是具有国际性、技术性、安全性、开放性、复合性、程序性。电子商务已经发展成为一种世界性的经济活动,它的法律框架自然不应该只局限在一国范围内,所以电子商务法最终要以适应全世界的要求为特征,自然而然的,国际性成为了电子商务法的.特征之一。电子商务是现代高科技的产物,它需要通过互联网络来进行,规范这种行为的电子商务法必然要适应这种特点,所以电子商务法又具有技术性的特征。电子商务法对电子商务的安全性进行规定,有效地预防和打击各种计算机犯罪,切实保证电子商务乃至整个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所以安全性是电子商务法的又一特征。电子商务法的开放性具体体现在电子商务法的定义的开放性以及电子商务法律结构的开放性。电子商务的技术手段复杂多样,实际上,每一次电子商务往来都是以多重法律关系为存在前提的,这就必然使电子商务法律具有复合性的特点。电子商务法中有许多程序性的规范,具有程序性的特征。而且,从电子商务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来看,电子商务法还是私法和公法的结合,交易主体上是私法,安全主体上体现着公法。电子商务法还是制定法,也是具有国际性的国内法,因为电子商务是一种世界性的经济活动,法律框架不局限于一国范围内。

电子商务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三个。其一,交易自治原则。电子商务的主体有权决定自己是否进行交易,和谁交易,以及如何进行交易,这完全体现了电子商务主体的意思自治,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强迫、利诱等手段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的交易活动都是无效的。其二,证据平等原则。电子签名和文件应当与书面签名和书面文件具有同等法律地位。其三,中立原则。电子商务法是为了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建立公平的交易原则,所以必须实现技术中立、媒介中立、实施中立、同等保护。另外,电子商务法还应保护消费者的正当权益,并且还要坚持安全性原则。

总之,电子商务法对电子商务的良好有序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法律保障,我们必须给予重视。

二、电子商务法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关系

电子商务法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着密切的关系,二者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密不可分。

首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别是电子商务的发展为电子商务法的产生提供了现实条件。由于在市场经济的商务往来中电子商务这种商品交易方式相比较于其他的传统交易方式更加便捷、快速、高效,它不受时间、空间、地域的限制,凭借计算机技术和网络可操作性强,逐渐成为经济发展中的主要的交易方式。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中,由于计算机技术和网络的原因,交易中也出现了各种各样的法律问题,如恶意软件、垃圾邮件、网络侵权、个人隐私、网络钓鱼、虚拟财产、短信诈骗等,严重影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和良好发展。因此需要电子商务法来解决电子商务发展中的新问题。所以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别是电子商务的发展是电子商务法产生的现实依据,促进了电子商务法的发展和确立。

其次,电子商务法的确立,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的完善。电子商务法的确立,也是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体系的完善,符合我国依法治国的方针、策略,是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进步和发展。电子商务法的确立,更好地以立法的形式保障了电子合同的订立,电子签名、电子认证、电子支付、电子商务物流、电子票据,以及网络虚拟财产、网络知识产权、网络工业产权的合法性,使电子商务有秩序、有规范的合法进行和开展。同时,也给予网络隐私权、名誉权的法律保护。使网络金融有秩序进行和完成,并且通过电子商务法,进一步加强了电子商务市场秩序的管理,使电子商务中的不正当竞争减少,保护了消费者在电子商务消费中的合法权益。电子商务法的确立加强了市场监管,更好地维护了市场秩序。电子商务法的出台,也加强了电子商务行业的自律和社会监督。总之,电子商务法是对电子商务的规范,也是对市场经济的规范,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步和发展,加强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制性,也是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补充和完善。

电子商务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电子商务发展的产物,电子商务法的确立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三、电子商务法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作用

电子商务法的确立维护了电子商务经济发展的秩序,也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着重大的作用。

电子商务法的确立,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电子商务是一种新型的商品交易方式,近年来发展迅速,逐渐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主要的商品交易方式。我们都知道,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所以以法律的条文来规范的电子商务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电子商务法既保障了电子商务的有序进行,更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提供了有力法律保障。例如,在法律上对电子合同、电子支付与结算、电子物流配送、电子金融等都作出了相应的法律规定,明确了电子商务中的交易秩序、市场秩序和运输秩序,使复杂的电子贸易更加顺畅,各个环节都有法律的依据,使我国的市场经济中的电子商务有序进行、健康发展。

电子商务法的确立,有利于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电子商务活动。作为新型的贸易方式电子商务中的很多行为,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和规定,在电子商务贸易的往来中,一旦出现问题,找不到相应的法律依据,传统的法律中,如民法、商法、刑法等各类法律对电子商务中出现的问题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传统法律中有很多规定对电子商务这种全新的商品交易方式并不适用,例如电子虚拟财产、网络虚拟货物的交易等,网络的人权、隐私等,都没有规定,而电子商务法是针对这种新型的交易方式的专门的立法,针对电子商务的新特点作出了新的规定,如网络游戏中的法律问题、网络知识产权的法律制度、网络人格的法律保护都作出了相应的法律规定,电子商务中一旦出现这样的问题,就可以有法可依了。电子商务法也对技术操作加以规范,用法律规定的程序来规范电子商务活动,使电子商务活动有法可依。

电子商务法的确立,有利于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安全和电子商务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经济安全是一个国家在国家安全方面的重要因素之一,经济信息化进程加快,电子商务中的计算机网络的不安定因素,如网络私服、计算机病毒、黑客的攻击、木马程序等,对国家的经济安全存在严重的威胁,同时也对交易主体的经济造成了威胁。近年来不断出现黑客盗取经济信息,给企业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利用计算机网络的漏洞,盗取银行巨款的各类案件层出不穷。通过法律立法来保护经济安全是十分必要的。电子商务法严厉打击各种危害电子商务的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保护了电子商务的经济安全,也保护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安全和稳定。电子商务安全的法律、法规对电子商务系统提出了相应的安全要求,例如数字签名立法、加密立法、电子证据立法。明确了违反电子商务安全法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制定了电子商务的网络安全、信息安全、交易安全的管理制度,保证了电子商务的安全性和经济利益。

综上所述,科技的进步、计算机网络的发展、技术的不断完善,为电子商务的发展提供了有利的条件,同时电子商务交易日益复杂、多样,这就需要相应的法律法规来保护电子商务的运行和贸易往来,电子商务的发展促使了电子商务法的确立,电子商务法的确立,使得电子商务贸易往来、网络运行,以及其他形式的电子商务活动有法可依、秩序井然。电子商务法也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有着密切的联系,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促进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丰富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健全了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同时与国际接轨,有利于国际贸易中的电子商务的开展。但是,我国的电子商务法的制定还需要不断地完善和发展,使其更好地发挥法律效力,为社会主义的经济和法制服务。我们必须不断地发展、完善和建立健全电子商务法体系,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提供法律保障。

参考文献:

[1]白红平。全球化进程中的电子商务若干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蒋坡。我国电子商务法律调整的问题[J].政治与法律,,(1)。

[3]张楚。电子商务法[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

[4]王利明。电子商务法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篇3: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精神与德育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精神与德育

(李学农 南京师范大学教育系)

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当前我们整个社会所要做的一篇“大文章”,自然它也是我们德育工作者所面 临的重要课题。但是人们在思考德育与市场经济的关系时,在思维方式上或者采取一种简单经济决定论的观点 ,即经济活动的方式就是道德所要求的活动的方式;或者采取“二元”对立的观点,即把经济与德育看作两个 虽有联系,但却是在两个不同的领域中独立进行的社会活动。笔者认为认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德育的关系, 既不能立足于经济活动的表面要求,也不能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看作脱离了人的意识的纯粹客观的经济活动, 而必须以历史的观点,从人的社会“实践”出发,寻求两者的内在一致性。

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给德育提出了什么问题

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实践对整个社会产生了巨大的冲击,它影响到人们的道德观念,影响到人们的道 德实践,进而也影响到以社会道德实践为基础的学校德育活动。学校德育必须对这一影响到社会生活一切领域 的社会变革作出自己应有的应答。我国德育的研究者、学校德育的实际工作者已经意识到自己的使命,并在努 力做出一个完满的答案。但是要能够对这一时代提出的课题,做出一个完满的回答,首先必须搞清楚时代给德 育提出了怎样的问题,也就是说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给德育提出了怎样的根本性问题。

在德育实践活动中,有人认为既然我们现在搞市场经济,那么德育与市场经济相结合就是让学生了解市场 经济活动的具体情况,以及与市场经济活动相关的观念。于是他们让学生去看市场,譬如看证券交易。或者让 学生自己办市场,让学生在自己所办的市场上叫卖或买商品。笔者并不一般地反对这些活动,学生需要学会在 市场经济中生存。但是德育毕竟不是简单地学做生意,或学习市场上的活动,今天的学生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 生活,但他们是作为“人”在市场上生活。学习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做“人”,这才是德育的任务。

市场经济给我们带来了一些被认为是新鲜的,其实不过是我们重新评价或认识的一些观念。譬如,“竞争 ”、“效益”、“惜时”、“守信”等等。但是“竞争”、“效益”只是中性词,无法作出直接的价值判断。 竞争有正当的与不正当之别,效益也可能是个人的、集团的,而不是个人、集团和社会统一的。以善恶判断为 基础的道德教育,不能够以这些中性概念作为进行道德教育的规范性概念。“惜时”、“守信”被视为与市场 经济相关的新观念,然而这两种观念可以说中国自古有之。因此它们也不是市场经济特别的要求。可见,如果 把市场经济对德育的影响仅仅看作引进几个“新”观念,那么在市场经济与德育的关系上也仍然未得要领。

市场经济也确实给我们德育工作者出了一些两难问题,譬如等价交换,这是市场公平的基础,然而它并不 能成为人际交往的普遍原则。又如,市场崇尚竞争,但它不能演变为生活中的弱肉强食。这些两难问题,似乎 不能不使我们把经济活动与道德活动加以区别。这似乎又必然地要把市场经济与德育的距离拉远。然而简单地 对经济与德育加以区分,对受教育者来说是缺乏说服力的,因为市场今天是他们日常生活的基础,而明天市场 又将是他们驰骋的“疆场”。对人来说不可能有两种生活:一种是经济生活,一种是道德生活。把市场经济与 德育加以区分的二元分析的方法,于逻辑不通,于实际也不符合。

在市场经济与德育的关系上,肤浅的理解只能造成人们对于它们之间的关系的“若即若离”的感觉。这样 德育就无法把握面对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实践它应肩负的使命。

经济活动既不简单地就是道德活动,它也不是脱离了“人”的、纯粹客观的物质的活动,它是人的实践活 动,而且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是最基本的社会实践活动。因此任何一种经济活动,作为人的活动,总蕴涵着 人的一定的价值取向。而任何一个历史时期的经济活动,总有一定的社会意识与之相适应,或反映着它的一定 的时代精神。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德育的关系,只能从一定的社会经济与一定社会的时代精神的关系上才能获 得合理的解释。这就是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德育的关系,或者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向德育究竟提出了什么问 题,只能从人的社会“实践”来寻求回答。

实践不是一个抽象概念,而是一个历史概念。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活动是人类历史活动的一个阶段,因此, 对市场经济及其相关的社会生活的理解,本身就应以历史的观点来加以认识。马克思主义的唯物史观认为,任 何人类历史的第一个前提是有生命的个人的存在,与这一前提相关的具体事实是:人是物质的、受肉体组织制 约的。人与动物的区别,并不仅仅在于人有意识、有精神生活,而在于人与动物的生存虽然有同样的物质生活 前提,但是人却生产自己所需要的生活资料。这就是说,物质生活是人类生活的基础,人类的生存需要,如吃 、喝、住、繁殖等等是动物也具有的本能,但是人与动物不同的地方就在于,人虽然也是自然造就,但是人没 有顺从于自然的安排,而是在自然给定的条件下,人以自己的意志重新安排了自己生活。这才有了人类文明史 。

这中间有问题的两个方面:一方面,现实的人是从事活动和进行物质生产的,这一现实的前提不是他们可 以任意支配的;另一方面他们又在自然所规定的前提下能动地表现着自己。这就是说人在经济活动中是作为主 体积极活动着的,可见人的经济活动本来就与人的精神活动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人类活动的最根本的目的,无 非就是要取得人对于自然的主体地位,使自身的主体性得以实现。所谓主体性就是人改造世界的本质力量。马 克思正确地认识到,物质的、经济的活动与人的主体性发展的关系。他说:“工业的历史和工业已经产生的对 象性的存在,是人的本质力量的打开了的书本,是感性地摆在我们面前的、人的心理学。”[1]正因为人的活动 是有物质前提的,同时这种物质的活动又是人改造客观世界的物质活动,人在这一活动中所表现出来的力量, 即社会生产力就成为人类社会发展的基本动力。

但是社会生产力不能简单地理解为脱离了人的纯粹客观的力量,社会生产力的核心要素是人,人不仅是肉 体的、有体力的,更重要的是:人是有智慧、有情感、有意志的。人在物质实践中,所创造的生产力表现在两 个方面:一方面人将自己在实践所获得的改造世界的力量物化在生产工具之中,使工具成为自己伸展了的肢体 ;另一方面是主观世界得到改造的人类的“自我”,即得到精神升华的新人。人在改造客观世界的活动中,认 识了客观世界的规律,这是客体的主体化;人以自己所掌握的客观规律去改造客观世界,这是主体的客体化。 所以生产力不是脱离人的纯粹客观的力量,而是人自身在改造世界的物质活动中所获得的力量,同时人又把它 运用于改造客观世界的物质活动之中。物质生活反映了人,不仅因为社会生产力作为客观的存在,所观照的是 人,而且因为生产不是人单纯地与自然进行的交往,而是人在一定生产力的基础上结成了一定的关系所开展的 活动。经济活动中的这种人的关系更是人自身的表现。所以马克思、恩格斯说:“个人怎样表现自己的生活, 他们自己也就怎样。因此,他们是怎样的,这同他们的生产是一致的――既和他们生产什么一致,又和他们怎 样生产一致。”[2]既然生产、经济活动是人的积极的自我表现,那么任何一个时代的生产、经济活动,都有与 之相应的主体的、积极的精神活动。也就是说有与一定的生产活动相应的主体的积极的精神表现,即一定的经 济活动中体现出来的主体精神。一定的经济活动反映了一定的主体精神,一定的经济活动又要求具有一定主体 精神的人。我们搞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无非就是为了发展生产力,生产力发展、经济关系发展与人的发展的一致 性,决定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然也体现了一定的人的主体精神,笔者把这一精神称之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精神”。既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人的一定的主体精神的体现,那么搞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然也要求具有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精神的人,通过德育来塑造具有这种精神的人,这就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给现时代的德育提出的 根本性的问题。正因为如此,理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精神,是把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德育关系的关键之所在 。

二、什么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精神

既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实践要求德育培养具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精神的人,那么我们就必须搞清楚什么 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精神。

马克思主义的历史唯物主义正确地向我们揭示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社会经济关系的发展与人的发展的一 致性,因此我们要搞清楚什么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精神,同样需要运用唯物史观来加以认识。

首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精神建立在人类自身作为主体发展已达到的成果之上。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的实践中表现着自己主体精神的人,不可能是突然产生的,他只能是历史发展的结果。这一历史发展,同时也 不是人的抽象的历史发展,而是与一定的生产力、一定的生产关系发展相一致的历史发展。

以生产工具作为标志的生产力的发展、建立在一定生产力水平上的经济和人的发展的一致性是马克思主义 的一贯思想。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马克思、恩格斯从生产工具的发展出发,区分两类经济,并对人已取得 的发展,区分为两个不同的阶段。这一思想后来也进一步贯彻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和《资本论》中。

马克思、恩格斯认为,从既有的历史看,有两类生产工具,即“自然产生的生产工具和由文明创造的生产 工具”。“耕地(水等等)可以看作是自然产生的生产工具。”自然产生的生产工具是指自然经济的小生产基 础上的生产力水平,文明创造的工具则是指现代大工业基础上的生产力水平。他们认为“在前一种情况下,即 在自然产生的生产工具的情况下,各个个人受自然界的支配,在后一种情况下,他们则受劳动产品的支配”。 [3]在自然产生的工具的支配下,形成了人与人之间的依赖关系。正是这样一种依赖关系,奴隶主、封建主甚至 可以把人降到生产资料之列。即便是获得了人身自由的农民,也受着他们的分散的生产资料的束缚。自然经济 条件下,人就是处在这样一种受动的状态中。封建时代西方的宗教伦理和中国以宗法为基础的伦常道德就是这 种经济的反映。在文明创造的工具的支配下,人与人之间形成了物的依赖关系,即“每个个人以物的形式占有 社会权力”。以物的依赖性为基础,形成了人的独立性,形成了“普遍的社会交换关系,全面的关系,多方面 的需求以及全面能力的体系”。[4]人与人之间的这种关系,不是由于家庭、部落、地域这些自然的条件形成的 ,而是人通过物,即商品,并通过市场的现代形态而形成的。这就是说这种人与人之间的联系是人自己造就的 。人们在市场上通过物来建立相互之间的联系,虽然不免有把自己的命运交给物的危险,但是“物”作为客观 的尺度承认了人的自由劳动的权力;人们在人类的抽象劳动决定商品价值的前提下确认了“平等”,尽管这种平等仍然可能掩盖着不平等。从自然经济到市场经济的转变实现了人从受动到主动的转变,个人才能的自由发 挥才有可能,尽管个人才能的发挥,仍然要以对生产工具的占有为条件。在资本主义生产关系条件下自发地发 展起来的市场经济,的确创造了巨大的生产力,这是马克思主义创始人始终强调的。正是在这一历史的物质的 前提下,马克思才有可能发现人类社会的历史发展规律。亚当・斯密提出的市场那只“看不见的手”之所以能 够发挥作用,并超出“人间智慧或知识”,[5]就在于市场确认了每一个体,都可以以自己的劳动成为市场的主 体。“劳动致富”这句话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我们给予了道德价值的肯定,就在于它反映了市场经济确认的人在 劳动中的主体地位。

马克思主义认为一定时期的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必须以既有的生产力条件为前提。与此相应的作为生产力 核心要素的人的发展也要以历史上既有的发展成果为前提。正是因为如此,我们在把市场经济作为人类社会的 重要成果继承下来的同时,也要把每一个人在市场经济中所获得的主体地位、主体性继承下来。

其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精神体现了人类自觉地创造解放自己的条件的社会主义运动的精神。我们今天所 进行的改革,仍然是贯穿于20世纪的社会主义运动的一部分。我们所搞的市场经济名之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本身就表明了这一点。可以这样说,一部人类的发展史就是人类追求自我解放的历史。然而在马克思主义 诞生以前,人们不了解人类社会的发展规律,也因为认识人类社会历史发展规律的条件当时还不具备,因此, 这时人类社会是完全自在地运动着的。自从马克思主义诞生之后,人类社会的发展规律得到正确地揭示,试图 把人类社会的发展置于人自觉地控制之下的社会主义运动便诞生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与人的发展的一致性, 表明了生产力的发展与人的发展是互为条件的:一方面人的发展、解放需要生产力发展的条件,另一方面只有 人的解放才有生产力的大发展。所以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改革,仍然体现着发展生产力、解放所有人这一 社会主义运动的基本价值取向。离开了这个前提,市场就会成为一个自发的市场,人就会受自在的运动的支配 ,生产力便也在盲目地、甚至是矛盾之中发展着。这就必然要阻碍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也会阻碍人自身的发展 。

我们承认市场经济是最先在资本主义关系中发展起来的,我们搞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继承了资本主义经济发 展的成果,但我们说我们搞的市场经济与资本主义不同,就在于几百年来市场经济在资本主义的关系下,是自 发地发展的,而我们搞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基于社会生产力是社会发展的根本动力这一规律的.认识,是对于 社会发展规律的自觉的把握,因此它也就必然包含着对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物统治人的扬弃。在社会主义市场经 济中,人不仅能够自主地支配自己的劳动,而且能作为主体对待自己的劳动产品。因为社会主义的公有制确认 了个人劳动是社会总劳动的一部分,虽然个人劳动的社会性的实现,仍然要通过市场交换,但是我们仍然可以 自觉地意识到自己所创造的产品的社会意义,而不为其物质的形式所迷惑,走向“商品拜物教”、“金钱拜物 教”。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人还不能不借助于物来建立人们之间的交往联系,但是既然我们把搞市场 经济作为主体自觉的活动,那么我们就应当能够克服物统治人的缺陷,能够克服“商品拜物教”、“金钱拜物 教”。在这样的情况下,人就应当不是为了物而活动,而是为了促进社会的发展,充分施展自己的才能而活动 。认识到这一点,我们就不难理解为什么一些市场经济的经济交往方式,不能成为道德活动的方式,因为在自 发运动的市场中人是受物统治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精神作为市场自发性的扬弃,它既确认了个体作为市场活 动的主体的积极的方面,同时它又强调是人统治物,而不是物统治人。这也就是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 德育,一方面把市场经济肯定了人作为独立活动的主体的积极的方面接受下来,另一方面也要对人对物的受动 加以否定。这样我们在思考市场经济与德育关系中遇到的矛盾,便获得了合理的解答。

正是因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实践是整个社会主义运动的一部分,因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精神仍然是整个 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的一部分,但它又是建立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独特阶段上的、具有自己独特性的意识形 态。

最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设正在发展过程中,那么它就不是完成了的形态。既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作 为中国共产党领导亿万人民进行的前无古人的伟大实践,那么它就是一个既改造客观世界也改造主观世界的活 动,客观世界的改造不是完成的形态,主观世界的改造也就不是完成的形态。因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精神也处 在发展过程之中,但是它与发展生产力一致的基本精神是不变的。

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精神与当前学校德育相结合的思考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精神体现了人,确切地说体现了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中国人民在改造客观世界的过程中 ,自身主观世界改造所获得的新发展。德育是塑造人的活动,德育所应当塑造的人是社会实践,尤其是经济实 践活动中所需要的人,所以当前的学校德育应当努力塑造具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精神的人。学校德育面对建立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体制的这样一种现实,就不能不进行相应的改革。既然我们已经认识到市场经济与德育的 内在联系,即两者必须统一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精神,那么我们就应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精神出发来思考学校 德育的改革。

(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精神与学校德育传统。在新的社会经济条件下进行学校德育的改革,必然首先面 临着如何看待既有的学校德育传统的问题。这里的传统不是指我们民族的历史发展过程中留下的德育遗产,而 是指新中国建立以来我们的学校业已形成的体系、制度化了的德育。在市场经济大潮的冲击下,有人对几十年 来形成的学校德育传统发生了怀疑,以为市场经济活动中所产生的新观念是与已形成学校德育传统的观念完全 相抵触的。然而前面我们已经指出,我们搞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既是对人类社会既有发展成果的继承,同时也 是在马克思主义科学思想指导下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对历史的超越。这就是说,我们搞的是市场经济,市场经济 作为人类社会在数百年发展中所获得的成果,是我们所要继承的,然而我们所要搞的又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它是对自发形成的市场经济的超越。我们之所以能够超越,恰恰就是我们已经建立起代表人类社会历史发展方 向的社会主义制度。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整个社会主义运动的一部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精神作为一定社会经 济条件下产生的社会意识,也是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的一部分。既然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体制的改革,不是 对以往实践的否定,那么体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精神的德育就也不是对以往几十年形成的学校德育传统的根本 否定。

但是另一方面我们也要看到,我们的学校德育传统的确曾经受到过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尽管经过十多年 的改革,那些不适应生产力发展的观念已经被抛弃,但是作为一种思想方法仍然存在于我们的学校德育传统中 。这一不适应市场经济的思想方法,就是没有从历史已经确认的具有独立性、具有自觉主体意识的人出发来思 考德育问题。社会主义的思想道德意识本来就应当是与自觉的道德主体统一的。我们所要改革的不是学校德育 传统中体现的社会主义思想,而是不能把社会主义思想贯彻到底的思想方法。

(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精神与德育的主旋律。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思想不仅是整个社会主义 精神文明建设的主旋律,而且也是学校德育的主旋律。提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精神,不是给主旋律又增加新的 一条内容,而是使主旋律渗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精神,使得主旋律教育更加贴近生活实际,并且是与人融为一 体的、活生生的。

热爱社会主义的国家当然是爱国主义的核心。每一个国家都有自己的历史、自己的文化传统,爱国主义包 括对自己国家历史与文化传统的认同。但是国家不是抽象的,国家是由人组成的。每一个人都生活在按一定方 式组织起来的现实的国家生活之中。人们不仅根据自己的文化传统来认识自己的国家,更重要的是人们是从自 己的现实生活出发来认识自己的国家。爱国是一个民族大命之所在,但是人们不仅要从自己悠久的历史、灿烂 的文化以及山川物华来培养起强烈的爱国主义感情,更要从现实的、充满活力的共同的生活中获得爱国的力量 。如果说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便是对人民作为国家主人翁的认定,那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通过确认每 一个人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的主体地位,而使每一个人的主人翁的地位落到了实处。这样我们的国家必定是更具 活力的,更有前途的,因而也是更加可爱的。爱国不仅是认识,更是行动。爱国就必须实践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精神,从而使自己的国家变得更加美好。

集体主义是社会主义道德体系的核心,它应当是我们当前社会的主导价值取向。在建立市场经济的过程中 ,一些人对集体主义的价值观发生了怀疑。有人甚至认为市场经济与集体主义价值观是根本不相容的。集体主 义教育面对着市场经济实践的现实,教育者不能以市场经济有自己的一套原则,集体主义有自己的又一套原则 来搪塞受教育者,而且这也是不符合马克思主义观点的。这里面我们要认清市场经济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关 系,既搞清楚两者的联系,也明确这两者的差别,以及两种不同经济关系中的人。前面我们已经指出,依照马 克思主义的观点,人在市场经济中通过物而获得的独立性,是对自然经济中人的从属性的依赖关系的否定。社 会主义市场经济又否定了物对于人的统治,但是这一个否定必须以前一个否定为前提,集体主义依赖于集体而 存在。在马克思主义创始人看来,真正的集体,是完全独立的、富有个性的人组成的联合体。没有富有个性的 人,就没有这一集体,当然也就谈不上集体主义。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精神看,在人的发展过程中,市场经济 以物的依赖关系否定了人的依赖关系。这第一个否定中有个人与集体的对立,但却是建立真正集体的必要前提 ;在第二个否定中个人与集体获得了统一,统一的结果是真正集体的建立。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社会主义市场经 济精神丰富了集体主义的内涵。

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思想是三位一体的,它们统一于社会主义思想,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精神 就是我们现时实践着的社会主义思想。

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实践向德育提出的要求,就是德育与市场经济精神的统一,人们在经济活动中所 表现出来的精神要求与塑造人的精神世界的德育本来就应当是统一的。

篇4: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草案)全文

万众瞩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草案)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初次审议了,那么,下面是草案的详细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电子商务持续健康发展,规范市场秩序,保障电子商务活动中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或者有境内电子商务经营主体、消费者参与的电子商务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进行商品交易或者服务交易的经营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商品交易或者服务交易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涉及金融类产品和服务、利用信息网络播放音视频节目以及网络出版等内容方面的服务,不适用本法。

第四条 国家鼓励发展电子商务新业态,创新商业模式,促进新技术在电子商务中的应用,营造有利于创新发展的市场环境。

第五条 从事电子商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国家鼓励电子商务信用体系建设,鼓励建立健全电子商务信用记录、信用评价、信用管理制度,完善电子商务信用服务保障制度。

第六条 国家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鼓励和支持电子商务经营主体依法自主经营、自律管理。

第七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子商务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科学合理的产业政策,完善标准体系建设,根据电子商务活动的特点完善和创新电子商务管理体制和管理方式。

第八条 电子商务行业组织和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网络规范,引导本行业经营者公平竞争,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电子商务行业组织、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和消费者共同参与电子商务市场治理。

第九条 国家平等对待线上线下商务活动,促进线上线下融合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采取歧视性的政策措施。

第十条 国家维护电子商务交易安全,保护电子商务用户信息,鼓励电子商务数据交换共享,保障电子商务数据依法有序流动和合理利用。

第二章 电子商务经营主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主体,是指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和电子商务经营者。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是指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除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以外,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二条 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但是,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以个人技能提供劳务、家庭手工业、农产品自产自销以及依照法律法规不需要进行工商登记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自然人通过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从事电子商务活动的,应当向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提交其姓名、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真实信息。

第十三条 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应当依法从事经营活动。需要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第十四条 电子商务经营主体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经营主体不得销售或者提供。

第十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并有依照专门税收法律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的权利。

第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主体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出具纸质发票或者电子发票。

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 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应当在其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以及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

电子商务经营主体的营业执照信息或者行政许可信息发生变更,应当及时公示。

第十八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活动的,应当提前六十日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有关信息,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自行终止提供交易平台服务,应当提前九十日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有关信息,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节 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

第十九条 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身份、行政许可等信息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应当对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进行检查监控,发现违反本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措施。

第二十条 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有关部门的执法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依据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经营者实施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措施的,应当及时公示,并将涉嫌违法的信息报送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保证平台的正常运行,提供必要、可靠的交易环境和服务,保障电子商务交易安全。

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应当依法建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依法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明确进入和退出平台、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应当在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以显著方式持续显示,从技术上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并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备案。

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体系,公示信用评价规则,提供客观、公正、合理的信用评价。

第二十三条 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应当遵循公开、合理原则修改交易规则,在其主页面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采取合理措施确保有关各方能够及时充分表达意见,修改内容应当至少提前七日予以公示。

经营者不接受修改内容,申请退出平台的,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应当允许其退出,并按照修改前的交易规则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在其平台上开展商品或者服务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经营业务,不得误导消费者。

第二十五条 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真实、完整、准确。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电子商务交易与服务

第一节 电子合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订立电子合同,适用本法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电子合同当事人在电子商务活动中推定其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其意思表示真实。但是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当事人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合同成立。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电子形式的要约或者承诺能够由收件人检索识别的时间视为该要约或者承诺到达的时间。

第二十九条 电子合同当事人使用自动交易信息系统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行为对使用该系统的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十条 电子合同使用自动交易系统的,在人机互动中用户发生输入错误,而该系统未提供更正错误的方式,同时符合以下要求的,用户有权撤回输入错误的部分:

(一)该用户在发生错误后立即通知对方当事人有输入错误发生;

(二)该用户没有从对方当事人处获得实质性的利益或者价值。

第二节 电子支付

第三十一条 本法所称电子支付,是指付款人与收款人为电子商务活动的需要,通过电子形式的支付指令实现货币资金转移的行为。

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提供安全的支付服务。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金融信息安全管理要求,造成电子支付服务接受者损失的,应当承担返还资金、补充差额、赔偿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为电子支付服务接受者开立账户的,应对账户实行实名制管理,不得开立匿名、假名账户。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告知电子支付服务接受者电子支付服务的功能、使用方法、注意事项、相关风险和收费标准等事项,不得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确保电子支付指令的完整性、一致性、可跟踪稽核和不可篡改。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向电子支付服务接受者免费提供对账服务以及最近三年的交易记录。

第三十三条 电子支付服务接受者应当向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信息和联系信息,并在相关信息变更后及时通知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

电子支付服务接受者应当按照与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的约定,在合法范围内使用电子支付服务、支付服务费用,妥善保管交易密码、电子签名数据等安全工具。电子支付服务接受者发现安全工具遗失、被盗用或者其他未授权交易的,应当及时通知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

第三十四条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完成电子支付后,应当及时准确地向电子支付服务接受者提供符合约定方式的确认支付信息。

电子支付指令未能成功执行的,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提示电子支付服务接受者,采取必要补救措施。

第三十五条 电子支付服务接受者应当对所发出的支付指令的正确性负责,在发出支付指令前应当核对支付指令所包含的金额、收款人等完整信息。

支付指令发生错误的,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查找原因,并采取相关措施予以纠正。造成电子支付服务接受者损失的,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支付错误非自身原因造成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发现支付指令未经授权,或者收到电子支付服务接受者支付指令未经授权的通知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对损失扩大部分承担责任。

未经授权的支付造成的损失,由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承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能够证明未授权支付是因电子支付服务接受者的过错造成的,且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不得挪用备付金。电子支付服务接受者可以按照约定要求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将其备付金划转至本人结算账户,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不得设置障碍或者收取不合理的费用。

本法所称备付金,是指非银行支付机构作为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办理电子支付服务接受者委托的支付业务而实际收到的预收待付货币资金。

第三节 快递物流与交付

第三十八条 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以及为电子商务提供快递物流服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以加盟方式为电子商务提供服务的,在加盟地域和业务范围内均应当具备经营资质,并签订书面协议约定权利义务。

本法所称加盟,是指两个以上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用统一的`商标、商号或者运单等,共同组成服务网络,遵守共同的服务约定提供快递物流服务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应当向社会公示服务承诺事项。服务承诺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公示。

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进行作业时,应当加强服务信息化、网络化和标准化建设,规范数据处理和数据管理程序,保证作业信息准确和可追溯。

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在服务过程中,电子商务交易物品发生延误、丢失、损毁或者短少的,应当依法赔偿。以加盟方式提供快递物流服务的,加盟方与被加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并严格实施作业技术规范,确保作业过程的安全性。

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在揽收电子商务交易物品时应当履行查验义务,不得违法揽收国家规定的禁止和限制寄递、运输的物品。

第四十一条 快递物流服务接受者应当如实填写快递物流运单。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应当核对运单信息,对于运单填写不完整或者信息填写不实的,不予揽收。

对于与快递物流服务接受者有特殊约定或者提供代收货款服务的,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应当与快递物流服务接受者在合同中明确电子商务交易物品交付验收的权利义务。

第四十二条 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提供代收货款服务的,应当建立严格的现金管理、安全管理和风险管控制度。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应当与电子商务经营主体签订协议,对收费标准、服务方式、争议处理等作出约定。

本法所称代收货款,是指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利用服务网络和资源,在提供快递物流服务的同时,为电子商务经营主体代收货款并结算的快递物流增值业务。

第四十三条 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向消费者专项收取的快递物流服务费用不得高于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公示的服务价格,不得利用自身经营优势限定消费者选择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的范围。

第四十四条 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以快递物流服务接受者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电子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以生成的电子或者实物凭证中所载明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电子合同的标的为在线提供数字产品的,以承担交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将数字产品发送至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并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电子合同当事人对商品、服务和数字产品的交付方式、交付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章 电子商务交易保障

第一节 电子商务数据信息

第四十五条 电子商务用户依法享有对其个人信息自主决定的权利。

本法所称个人信息,是指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在电子商务活动中收集的姓名、身份证件号码、住址、联系方式、位置信息、银行卡信息、交易记录、支付记录、快递物流记录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用户的信息。

第四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主体收集用户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事先向用户明示信息收集、处理和利用的规则,并征得用户的同意。

电子商务经营主体不得以拒绝为用户提供服务为由强迫用户同意其收集、处理、利用个人信息。

禁止采用非法交易、非法入侵、欺诈、胁迫或者其他未经用户授权的手段收集个人信息。

电子商务经营主体修改个人信息收集、处理、利用规则的,应当取得用户的同意。用户不同意的,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应当提供相应的救济方法。

第四十七条 用户有权查询与本人有关的个人信息。电子商务经营主体收到用户查询请求的,应当在核实身份后及时提供查询结果。用户对错误信息提出更正补充请求的,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应当及时更正补充。

第四十八条 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对个人信息的处理和利用应当符合用户同意的处理利用规则。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处理、利用个人信息的行为可能侵害用户合法权益的,用户有权请求电子商务经营主体中止相关行为。

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变更收集信息时约定的处理、利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的,应当告知用户,并征得用户的明示同意。

法定或者约定保存期限届满,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应当主动或者按照用户的请求删除、停止处理和利用,或者销毁相关个人信息。

第四十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和技术管理措施,防止信息泄露、丢失、毁损,确保电子商务数据信息安全。

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用户个人信息泄露、丢失、毁损时,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条 电子商务经营主体交换共享电子商务数据信息的,应当对数据信息进行必要的处理,使之无法识别特定个人及其终端,并且无法复原。

第五十一条 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国家有关部门提供电子商务数据信息,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相关数据信息的安全。

第五十二条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推动建立公共数据共享机制,促进电子商务经营主体依法利用公共数据,保障电子商务交易的真实性、可靠性和安全性。

第二节 市场秩序与公平竞争

第五十三条 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应当依法保护知识产权,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明知平台内电子商务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依法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

第五十四条 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接到知识产权权利人发出的平台内经营者实施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通知的,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并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知识产权权利人因通知错误给平台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平台内经营者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向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提交声明保证不存在侵权行为的,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将该经营者的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告知该权利人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应当及时公示收到的通知、声明及处理结果。

第五十五条 从事电子商务活动,不得有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知名商业标识相同或者近似的商业标识,误导公众,导致市场混淆;

(二)假冒链接、混淆链接等不正当链接;

(三)攻击或者入侵其他经营者的网络系统、恶意访问、拦截、篡改其他经营者的网络店铺,影响正常经营活动;

(四)擅自使用政府部门或者社会组织电子标识,引人误解;

(五)利用服务协议等手段,限制交易、滥收费用或者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十六条 从事电子商务活动,不得实施下列损害电子商务信用评价的行为:

(一)以虚构交易、删除不利评价、有偿或者以其他条件换取有利评价等形式,为自己或者他人提升商业信誉;

(二)违背事实的恶意评价损害他人商业信誉;

(三)骚扰或者威胁交易对方,迫使其违背意愿作出、修改、删除商品或者服务评价;

(四)篡改或者选择性披露电子商务经营主体的信用评价记录;

(五)发布不实信用评价信息;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客观、公正、合理原则的信用评价行为。

第三节 消费者权益保护

第五十七条 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应当全面、真实、准确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

第五十八条 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提供的商品质量负责,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其提供的服务质量负责。消费者通过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商品生产者、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要求赔偿。

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不能向消费者提供平台内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其他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要求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先行赔偿;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向消费者赔偿后,有权向平台内经营者追偿。

第五十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主体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保证商品或者服务的完整性,不得将商品或者服务不合理拆分,不得另行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六十条 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制定、修改交易规则和格式条款,应当征求消费者和消费者组织的意见。

第六十一条 鼓励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建立有利于电子商务发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担保机制。

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与经营者协议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双方应当就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提取数额、管理、使用和退还办法等作出明确约定。

第六十二条 消费者在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平台内经营者发生争议时,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应当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四节 争议解决

第六十三条 电子商务活动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组织、行业协会或者其他依法成立的调解组织调解,向有关部门投诉,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六十四条 国家鼓励电子商务各方主体建立电子商务在线争议解决机制。

第六十五条 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可以建立争议解决机制,制定并公示争议解决规则,公平、公正地解决当事人的争议。

当事人可以采用前款规定的争议解决机制处理争议。当事人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六十六条平台内经营者与第三方平台发生争议,平台内经营者一方人数众多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选代表人参加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活动。

第五章 跨境电子商务

第六十七条 跨境电子商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商品或者服务进出口的经营活动。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跨境电子商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进出口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如实向国家进出口管理部门提供订单、物流、支付以及与交易相关的数据信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国家促进跨境电子商务的发展,支持从事跨境电子商务活动的小微企业、跨境电子商务综合服务提供者和相关服务企业依法开展经营。

跨境电子商务综合服务提供者是指在跨境电子商务活动中接受委托为他人提供办理报关、报检等进出口手续服务,并为电子商务经营主体提供相关信用融资等服务的经营者。

第六十九条 国家进出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跨境电子商务通关、税收、检验检疫等制度,推进“单一窗口”建设,实现信息共享、监管互认、执法互助,提高通关效率,保障贸易安全,促进贸易便利化。

第七十条 国家推进跨境电子商务活动进出口申报、纳税、检验检疫等环节的电子化。电子清单、电子税单等电子单证与纸质单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跨境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可以凭电子单证向国家进出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十一条 电子商务经营主体从事跨境电子商务活动,应当依法保护交易中获得的个人信息和商业数据。

国家建立跨境电子商务交易数据的存储、交换和保护机制。

第七十二条 从事跨境电子商务活动,应当遵守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同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

第七十三条 国家推动建立与不同国家、地区间跨境电子商务的交流合作,参与电子商务国际规则的制定,促进电子签名、电子身份等国际相互承认。

国家推动和建立与不同国家、地区之间的跨境电子商务争议解决制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电子商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形,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的部门管理职责划分。

第七十五条 国务院应当建立电子商务管理综合协调机制,建立符合电子商务特点的协同管理体系。

第七十六条 国家推动电子商务基础设施建设,完善电子商务统计,推进电子商务标准化工作。

第七十七条 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地方制定有关电子商务的行政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不得违反本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不得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第七十八条 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和第三方信用评价机构应当建立信用评价体系,公开信用评价规则,提供信用评价服务,共享信用评价信息,对不良信用记录情节严重者实施失信联动惩戒机制。

第七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行业协会、电子商务经营主体、消费者及其他组织通过行政管理、行业自律、平台治理、消费者维权和监督等机制,建立多元共治的电子商务管理模式。

第八十条 电子商务行业组织应当履行行业自律职责,制定行业自律规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指导、规范电子商务经营主体依法生产经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一条 电子商务经营主体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电子商务经营主体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十三条 电子商务经营主体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不履行平台内经营者身份核验义务、信息检查监控义务、提供稳定安全服务义务、自营与他营业务区分义务、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记录信息保存义务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履行保证支付服务安全性、不履行账户实名制管理、备付金的使用与管理义务的,由人民银行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分别依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八十六条 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寄递、运输违禁品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电子商务经营主体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情节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或者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 电子商务经营主体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未履行电子商务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八条 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明知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主体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电子商务经营主体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 电子商务经营主体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十一条 电子商务经营主体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九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未履行本法规定的数据信息保护义务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电子商务经营主体、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害的,电子商务经营主体、消费者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依法负有电子商务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四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篇5:电子商务法审议

电子商务法草案审议

近日,电子商务法草案分组审议,下面是相关内容,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12月2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分组审议了电子商务法草案,这一话题引起热议。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注意电商权利和消费者权利之间的平衡,有的建议明确电商为第一责任人,加大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力度。

立法要考虑电商和消费者之间权利平衡

在分组审议时,徐显明委员说,电商给人民群众消费带来了极大的便利,按理论讲,在立法上消费者的积极性应该很高,但现实并非如此,反而是电商的积极性更高。

“电商想赶快制定这部法律,规范自己?不是,他们首先想到的是保护自己。”徐显明说,因此制定电子商务法就要考虑电商的权利和消费者权利之间的平衡,如果这个平衡不能保持好,过度地对电子商务给予保护,过度地给他们开辟渠道,这对消费者来说是不公平的。

万鄂湘副委员长以草案第五十三条规定为例,指出该条在他看来明显是偏重保护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和电子商务经营者,而没有加大力度去保护消费者。

该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应当依法保护知识产权,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明知平台电子商务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该依法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

“一般在民法上除了‘明知’以外,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可以加大电商或卖家的责任,那就是‘应当知道’。”万鄂湘解释说,比如商品上面已经标明“高仿”,还有的以非常低的价格,大大低于正常品牌价格,来诱骗消费者去点击的,电商推脱说不明知真假,那就应当属于“应该知道”。

万鄂湘说,如果把“应该知道”这个概念加入规定,就加大了卖家和电商的责任,这样才能对消费者的保护起到具体的作用。

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应作更具体规定

“对这部法律来说,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应该是第一位的。”傅莹委员说,电子商务是一个特别好的新业态,现在最让人头疼的是不诚信问题,假、不诚信会毁了一切。她认为,这部法律要抓住核心问题,解决或者至少推动电子商务活动往诚信方向走。

何晔晖委员认为,制定电子商务法最核心的问题是争端发生后如何保护消费者的权益,通过什么途径解决假冒伪劣的'问题、产品损坏之后谁来赔付的问题等。

何晔晖说,争议的解决涉及到生产企业、经营者和第三方平台以及物流公司。一旦发生产品方面的问题,消费者是找厂商,还是找卖货的,还是找送货的?发生损毁、丢失、价格的不真实,找谁打官司?

草案第六十三条规定,电子商务活动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组织、行业协会或者其他依法成立的调解组织调解,向有关部门投诉,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方式解决。

不过何晔晖指出,对消费者来说,上述解决问题的渠道,表面上看方法很多,路子很宽,但实际上真正发生问题后真不知去找谁,草案规定太原则。

第三方平台应为第一责任人

草案第五十八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是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商品生产者、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要求赔偿。

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不能向消费者提供平台内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或者其他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要求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先行赔付;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向消费者赔付后,有权向平台内的经营者进行追偿。

莫文秀委员指出,上述规定对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法定先行赔付责任作出了规定,但仅限于不能向消费者提供平台经营者真实名称、地址或其他有效联系方式的情形。

“这一规定是否有利于消费者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有利于促使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加强监督管理,值得斟酌研究。”莫文秀建议对第三方平台承担法定先行赔付的责任作进一步研究,努力做到权利与义务对等。

侯义斌委员也表示,根据近年的电子商务活动实践,他认为第五十八条规定还不能有效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应该作出较大的修改。

“实践中出现较多的问题是,通过相应的电子商务平台提供虚假商品或者出现一些其他问题后,电子商务平台往往是把责任推给商户,而消费者很难向商户取得赔偿或者追究责任。”侯义斌说。

他举例道,9月份,他的一位同事曾从某电商平台购买两本书,但是在前几天该平台又扣了他同事两本书钱,他同事找到平台后,询问原因,却被告知让找书店。

“我就不明白,书钱是平台扣的,为什么让消费者去找书店?按照草案现在的规定,首先要求消费者向第三方平台的商户去追责,在实践当中消费者是难以完成的。”侯义斌说。

因此,他建议加大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力度,将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提供的商品质量负责,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其提供的服务质量负责。消费者通过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电子商务平台为第一责任人,应当为消费者实行先行赔偿,同时向商品生产者、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追责和要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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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商法草案一审:平台方“先行赔付”引权责对等争议

12月2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对电子商务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在会上,常委会组成人员针对“权益保护”议题进行了热烈讨论。

“立法遵循的原则是促进发展、规范秩序、保障权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尹中卿指出,“既要保障电商消费者权益,也要保障电商经营者权益。”

而在电子商务几方参与者权益都要考虑的前提下,针对第三方平台的监管讨论自然浮上水面。

“这部法律起草目的到底是什么?是综合性的还是侧重于保护哪一方?大家集中的意见认为还是综合性的保护。如果从这个原则出发,我感觉整个法律对消费者权利的保护和公平竞争秩序维护方面还是偏弱。”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万鄂湘说,“比如说垄断行为,第三方平台假如对本身自营的商品有意提高价格,或者做一个假的打折活动,结果价格比平常还高,像这类行为,我们认为应该也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权益保护”最受立法者关注

电商法草案由全国人大财经委牵头起草,底正式启动立法,专门成立由12个部委参加的立法领导小组、工作小组。值得关注的是,立法过程中召开的数次研讨会,包括两次国际研讨会,还邀请了联合国贸发会、美国、欧盟、日本等国际组织、国家和地区的知名立法专家。

草案对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电子支付、快递物流、数据信息、争议解决、消费者权益保护等作出专门章节的规定。根据草案,电商不得刷好评、删差评,不得骚扰或威胁交易对方,迫使其违背意愿修改评价,违者最高可罚50万元。

而在12月25日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分组审议中,常委会组成人员针对电子商务各个参与主体的“权益保护”问题展开了热烈讨论。

“比如7天无理由退货,这样的要求对规范市场起到非常好的作用,但有的网店仍有自己的霸王条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傅莹说,“从法律上,应尽可能拉平对电商和网商责任和义务的要求,对这部法律来说,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应该是第一位的。电子商务中,现在最头疼的是什么?是不诚信。电子商务是一个特别好的新业态,但是假、不诚信会毁了一切,所以我觉得这部法律要把核心问题抓住,核心的问题还是诚信。”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莫文秀指出,“与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相比,电子商务经营者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如果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通过修改规则,损害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如何解决由此引发的争议,需要进一步研究。目前草案没有对此作出规定,不利于电子商务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薛军告诉《每日经济新闻》记者,“互联网不是法外之地,电商企业必须遵循国家法律政策层面上对商业活动的规制,承担商业经营者都应遵循的基本义务与社会责任。”

聚焦第三方平台“先行赔付”

在电子商务几方参与者权益都要考虑的前提下,针对第三方平台的监管讨论亦浮上水面。

尹中卿认为,“第三方平台在电子商务中发挥着很重要的枢纽作用,对第三方平台规范严一点好还是松一点好?严了,可能限制或阻碍发展;松了,可能也会对电商经营者、消费者造成不公平,甚至垄断。”

针对第三方平台“先行赔付”问题,多位委员认为草案需要作出修改。

“草案中关于‘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不能向消费者提供平台内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其他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要求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先行赔偿’,我觉得这个前提不应该存在。”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委员欧阳昌琼表示,“因为电子商务的第三方平台为消费者提供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其他联系方式等信息本来就是他的义务,连真实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都提供不了,就是第三方平台失职,就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实践经验表明,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履行先行赔付是一个可行的办法,是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有效措施,建议本法予以明确。”

在莫文秀看来,这一规定是否有利于消费者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有利于促使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加强监督管理尚值得斟酌研究。她提出,建议对第三方平台承担法定先行赔付的责任做进一步研究,努力做到权利与义务对等。

篇6: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人和企业产权制度

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人和企业产权制度

一、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法人制度

法人是法律认可或规范的有独立人格的团体组织。出现法人的根本原因是经济发展和社会政治生活的客观需要。很多事不可能由个人做,只能以团体的方式运作,因而出现法人。

我国《民法通则》对“法人”的定义是“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组织。”根据法律,我国的法人被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

中国法人制度存在许多根本性的问题。最突出的问题是我国一些已经存在的或需要发展的团体,没有相应的法规确认其地位及给予规范引导,因而既限制发展,又带来隐患。针对存在的问题,借鉴国际经验,考虑到现实性,中国法人制度的改善和发展,可考虑首先从四个方面推进。 第一,将按功能进行民事法人分类,改为重视按结合规则和财产制度进行基本的民事法人分类

在国外,除行政法人外,民事法人主要按结合规则及财产制度进行基本分类,对某些特殊的民事法人(如日本对学校法人)亦按功能差异进行基本分类。在大陆法系国家,主要的民事法人分为以财产集合为基础的财团法人和以人(人指股东、合伙人、社员等)的集合为基础的社团法人,还有组合、无人格法人等多种法人。英美法系国家则根据基金信托制度建立非营利法人(捐助基金法人)制度。国外法人基本分类的优点是不限制民事法人目标的多样性、自主性,基本法律(主要是民法)着重规定共通的法人结合规则及相应的财产及其责任制度,辅以必要的特别法律规范某些特别问题。这是因为不是目标,而是法人的结合规则与财产制度,能更好地反映法人法律关系(特别是责任)的基本差异(见附录1)。政府办的科研机构,既可以作为公法人设立,亦可以财团法人的身份作为民事法人登记,按财团法人的要求规范,只是对某些法人的国家拨款成了国家捐助。后一种安排和国家投资设立按公司法注册的企业的制度安排类似。我国的法人分类偏重按功能和资金来源的分类,没有注意功能和资金来源不同情况下法人的共同特点。一些学者指出,我国的事业法人实际上相当于国外的财团法人,只是我国规定事业法人主要靠国家拨款。但这种法律规定已脱离中国的实际,而且不利于适应市场和民众需要的多种事业的发展。可以考虑修改法律及有关规定,对事业法人根据财团法人或捐助法人概念进行定义,允许民间兴办。

第二,建立更方便的民事法人设立制度

在我国除企业法人实行工商登记注册制外,其他法人的设立实际上实行的是审批制,而且审批规则往往不甚明朗。中国是大陆法系国家,但法律规定的合法的法人种类实在太少,许多民间的非营利机构以及存在多年的职工持股会等团体在中国均无十分明确的法律地位。法律制度与客观需求脱节,不仅使应予承认的团体无法人地位,不能保护其合理的利益,而且不利于规范引导这些团体的健康发展。这种情况不利于文化、教育、科技事业的发展,需要改进。以后除某些特定范围的事业及团体活动可根据法律继续实行审批制外,应逐步实行登记设立民事法人的制度。 第三,尽快建立独立的法人财产制度

无论是事业法人,抑或是企业法人,独立法人财产制度都尚不健全。事业法人制度不健全的表现之一是,至今我们没有比较完备的、同时适用于民间机构的公益事业会计制度,结果是不适当地套用国家事业机构的有关制度,或者是疏于有关的制度建设,最终都是阻碍民间公益事业的发展。法人财产制度建设的另一个重要任务是各类民事法人,包括事业机构都要建立合理的治理结构,以保证各种民事法人财产的有效运用。在放宽民事法人设立条件后,还要实行信息公开制度,防止企业及个人利用非营利民事法人进行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结合事业机构改革,加快建立适应我国情况的非营利法人制度体系的步伐

我国高校、科研、文化事业机构都正在进行改革,并将逐步加大改革步伐。事业单位改革要引入市场竞争机制,但不等于简单的“企业化”,应当结合建立与社会主义相适应的`非营利法人制度的目标推进有关改革、规范相应关系。

二、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企业法人制度

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企业法人制度,是法人制度建设的重点

企业法人,按大陆法系国家的说法是以赢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在市场经济国家存在多种形式的企业法人。不同企业法人的差异,主要是企业形态的差异。企业形态即企业组织形式,是作为企业的结合者的人或成员的组织形式。企业形态差异是企业成员结合规则的差异。企业结合规则差异主要指有关企业成员(如股东、合伙人)间及企业和企业成员关系规范的差异。在现代法制国家,结合规则表现为法律规范,企业形态不同即企业法律规范不同。企业形态按结合规则(如资本结合规则)法定及分类是一种有利于企业发展和交易(含企业要素交易)的制度安排。 最基本的企业法人有合伙企业、两合(合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等。合作制企业也是一种重要的企业形态。还有些较特殊的企业形态,如人寿险业普遍存在的相互公司,同时有合伙企业和合作社的优缺点的欧洲经济利益集团(EEIG)。所以会出现各种法律形式的企业,最根本的原因是企业的成员(出资者等)及利益相关者对商事活动的需求有所不同,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有不同的要求和定位,因而不同的当事人的协调规则可有所不同。

可考虑从四个方面推进中国企业法人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第一,应主要根据企业形态分类规范我国的各种企业法人

中国的企业,从法律形式看,存在按企业形态和按所有制的两种分类。所有制指生产资料归谁所有。企业的所有制和企业形态是两回事。前者讲的是归谁所有,是经济关系,后者讲的是结合规则,是法律规范。例如国有公司(包括国有独资、控股公司)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两者的所有制都是国有制,但法律形式不同。

根据企业的法律形式,有些企业,如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能立刻明确其所有性质,但仅根据法律形式不能判断公司的所有性质。

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重视企业的所有性质有意义。但是总体地看应首先按直接反映结合规则的企业形态对企业进行分类规范。这是因为企业之间必然有交易,根据企业形态分类,有利于立即把握交易对象企业的基本特点、债务责任关系、决策规则,有利于企业交易和合作,有利于与国际惯例接轨;政府所有的国有独资企业的数量,今后不会太多,主要根据结合规则规范企业可以抓住企业的主流;对某些特殊企业可以通过特别法律予以规范,解决有关的特殊问题。

第二,公有制企业亦应尽可能按企业形态进行规范

按根据企业的控制权判断企业的所有制性质的原则,可以认为我国的公有制企业从法律形式上看,主要指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国有和集体控股的公司。由于养老基金、共同基金也具有或部分具有公有制性质,今后由养老基金、共同基金持有控制性股份的公司,亦可被视为有公有制成份的企业。

我们认为今后绝大多数公有制企业,将来应尽可能转为公司制和合作制企业,并纳入法律规范。规模大的需要较多资金的企业,必须重视资本结合规则、资本回报,这样的公有制企业应主要转为公司制企业。这样安排,除便于各种公有制企业和市场经济的企业制度接轨、更好地借鉴现代公司制和合作制企业的经验外,还与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法律存在许多根本性的尚未解决的问题有关。

全民所有制企业最大问题之一是存在治理结构问题。大企业由政府机构同时充当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角色易造成“政企不分”,只实行总经理负责制有违大公司必需“谨慎决策”的原则,外派监事只能是事后监督。集体所有制企业最大的问题是产权不清。集体企业职工并不真正是企业的所有者,还存在一直有争论的没有所有者的“集体股”问题。有些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差距很大,多数情况下按股决策,却称作合作制,因而存在机制性的矛盾。

第三,要建立针对特殊企业的特殊规范

某些企业具有特殊的功能,用一般的企业组织法难以进行合适的规范。这类企业可分为两类。一类是特殊的国有企业或公有企业,企业的基本功能是实现国家政策目标(包括公益目标)。第二类是某些行业的特殊企业,如在寿险业地位重要的相互公司,在管制性行业(如金融、电信)的一些企业,这些企业由于行业管制原因,在企业的组织体制方面往往会有特殊的要求。对这两类特殊企业,对第一类可单独立法规范,对第二类主要可通过行业法规范,如要求银行的资本、财务状况符合巴塞尔协议,要求主要电信公司在组织上将垄断业务和竞争业务分离。 第四,要从保护债权人利益与提高效率、有利于发展相结合的角度完善企业法人制度

我国民商法方面的突出问题之一是缺乏对债权人的有效保护,同时又有许多不利于企业发展的“硬规定”。

不仅要从商事行为法角度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还要从组织法及财产法的角度,对通过转移财产、操纵子公司逃废债的企业责任人及控制者强化法律约束。要允许根据“揭开法人面纱”的原则透过直接的债务人公司向操纵逃债者追溯债权。要建立企业信用调查评估体系,政府也应按一定程序公开公司信息(首先是工商登记信息)。

还存在不少不利于企业发展的“硬规定”。如我国规定知识产权折股出资不能超过35%。这种规定在一定场合下导致低估创业者人力资本和知识资本价值,违反商事民定原则。为防止虚假评估可能侵犯债权人利益,较好的办法是公开企业登记信息,对大企业,即使是非上市公司,亦应公开基本的资本负债信息。为既提高效率,又降低风险,市场经济国家的经验证明,最需要的是尽快建立更健全方便的信息公开制度和切实保护包括私人财产在内的财产所有者权益、严厉打击逃债人的制度,而不是简单的禁止或不合理的硬设“高门槛”规定。

三、建立有利于大公司发展的产权制度

股份制公司是一种资本组织形式。推进大型股份公司的发展,一直是我国企业发展和改革工作的重点。发展大公司必须明确理顺有关的产权制度。

第一,以承认公司独立产权和强化股东及利益相关者权利为基础,构建现代大公司的基本财产制度

公司,特别是股份公司都有独立的产权,即公司以法人的资格独立经营它所有和管理的资产,包括处置资产、获取收入。在市场经济国家,公司的独立产权得到法律充分保护,任何个人股东不能直接使用、支配公司的资产,即使所有股东的整体也不能随意使用、支配公司资产,因为法律规定股东决定公司分立、清算要受程序约束,需债权人同意,决定公司分红要考虑资本制度的约束。公司有自己的独立产权是公司制度能不断发展乃至成为最重要的企业制度的重要原因。早期的公司是合伙公司,以后为集聚资本实行了有限责任原则,否则谁也不敢当股东,因为它对公司的财务失败要负连带责任。但实行有限责任原则有可能减弱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由此诞生了与有限责任原则对价的原则:公司的债权人保护原则。保护债权人的两个基本制度安排,一是资本金制度,即公司必须有一定的资本金,并且股东分红不能引致资本金减少;二是利息披露及债权保全制度,如公司分割必须向债权人报告并采取债权保全措施。这样的制度安排,导致出现独立的公司财产和物权有限的股东权。以后大公司开始出现“所有和经营”两权分离的情况,经营者往往不是股东,公司有独立财产有利于经营者独立经营,而股东主要关注财产运作绩效。公司进一步长大,成为上市公司,公司有了很多一般小股东(一般投资者),为使大公司能更好地集聚资本,资本市场能更有效的运转并发挥相应的资金供应作用,保护一般投资者的利益就成了公司制度进一步发展的必要条件。由此更需明确任何人不能损害公司的独立价值。公司的独立产权得到进一步加强。

经济学家承认公司的独立产权不是否定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通过董事及合法程序对公司的控制权或“所有权”,而是强调在公司产权制度复杂化的情况下,公司经营和财产的独立,是保护好相关者利益的关键性的制度安排。经济学家和法学家对股东权,特别是股东所有权的含义的理解往往不同。经济学家说股东有所有权通常是指股东本质上拥有的对公司的支配权,作为一种抽象,它舍去了具体的限制程序和条件。而法学家认为股东所有权仅指对股票的所有权或股权,股东对公司只有有限的它物权,若对公司实行全面控制则必须满足严格的法律程序条件(如有多数股东权,按一定程序和条件行权)。

大公司“两权分离”后出现了经济学讲的“代理”问题,即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股东委托的代理人公司管理者的目标可能和股东及企业目标不一致,公司管理者还有可能损害其它利益相关者――债权人、职工等的利益。为解决“代理”问题,最重要的制度安排,是要强调保护公司出资者――最大的风险承担者公司股东的权力和利益。股东应对公司有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特别是决定公司经营者人事和激励制度的控制权。为充分保护和适当平衡包括股东、债权人在内的公司各相关者的利益,公司还必须有合理的治理结构。

中国同时存在两方面的问题:既有对公司独立产权保护不够的问题,又有侵犯公司股东,特别是小股东和上市公司的一般投资者权益的问题。

中国有必要修改有关法律强化对股东权的保护,需要详细规定公司股东的自益权和共益权、公司经营者对股东的受托责任、强化公司财产转移限制和追索制度、强化信息披露制度、建立股东代表诉讼等制度。

第二,通过完善公司治理促进大公司的发展

公司治理结构是围绕公司产权理顺公司相关者关系的制度安排(即法律和商业惯例的总和)。狭义的相关者是指投资者、经营者和债权,广义的相关者则还要加上职工和社区。合理的公司治理结构有利于理顺各方关系,促进公司价值成长。公司治理结构的基本构架主要涉及公司的利益相关者关系处理机制、公司决策机构及其职责设置、激励和约束机制安排三个方面。

中共中央十五届三中全会明确国有大企业的改革方向是实行公司制,要建立有效的治理结构。以后,包括证监会在内的许多机构

及交易所、企业都加快了改善公司治理的进程。

但是无论是认识理念,还是基本构架、具体规则,中国包括国有和私人企业在内的大公司治理结构完善的任务还十分艰巨。

从目前的情况看,推进公司治理完善,首先要抓好以下工作。

树立治理理念。合理的公司治理要有利于理顺股东、企业、债权人及职工、社区的关系。但从公司财产制度角度看,首先要理顺公司股东、经营者和债权人三者的关系。经营者根据法律及授权要有独立经营的权力,同时对股东承担保证公司财产价值的受托责任,对债权人承担及时还债的责任,要遵法守规。

合理界定公司机构的决策责任。股东会的主要责任是决定公司董事、分红及批准与股东权利直接有关的决议。董事、董事会是公司的重大经营决策机构。总经理是管理决策执行机构。从目前的情况看,使国有企业的“股东代表机构”有效到位但不越位,所有企业(特别是上市公司)能有独立、负责的董事会,是改善我国公司治理的关键环节。必须进一步明确董事、董事会职责,完善制度,形成以董事个人受托责任为基础的董事会集体决策,与总经理在既受控又被充分授权条件下的“一长制”决策有机结合的体制,使公司“谨慎决策”,又能有决策和管理效率。为此要合理设计董事结构、明确董事责任、完善董事考核和激励制度,要健全董事会组织,包括在董事会内设审计、提名、薪酬委员会,健全董事会工作制度。

要建立对股东负责、由董事会直接监控的职责明确、内外结合、覆盖各个方面的公司监控体系。该体系对外充分重视披露信息,重视接受股东、媒体、公众的监督,对内覆盖从董事会到内部经营单位各环节,内控体制与治理结构结合;董事会对内控承担战略性的监控责任,总经理(CEO)承担主要执行责任;各委员会承担相应责任;健全制度及使各机构、责任人的责任落实到位,减少风险。

建立有效的经营者激励约束机制。对国有企业经营者,有关改革的步伐需进一步加大。对非国有企业经营者,重在提升激励约束机制设计的科学化、合理化水平。对经营者作用重大的财务薪酬制度应包括适当的长期激励安排。

第三,加快解决阻碍大公司发展的法规障碍

首先要加快解决不利于企业购并重组和大集团发展的政策障碍。不允许用债务融资购并、不允许大公司对外投资超过50%的规定都应在信息公开等条件下适当修改。

高技术公司人力资本和知识产权入股的比例限制应逐步取消,同时建立更透明的信息公开制度防止误导债权人。彻底改变我国现行的地区分割的工商登记政策。工商登记的本质是通过登记保护企业商号及其权益、提高信息披露程度,不是限制公司的商业活动。

过多“硬规定”限制公司活动,不会降低商务风险,只会损失商业机会。降低风险之道是,内优化治理结构,外强化信息披露,及强化各种信用和债权保护制度。

四、修改完善法律,创造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产权制度完善发展的法律保障

修改宪法,修改有关公有财产和私有财产有所区别的说法,明确任何合法资产都应受到平等对待。

修改民法,尽快出台物权法、完善债法。有关法人基本制度的规范,应按有利于企事业发展和强化信息披露的方向进行调整完善。

知识产权法要按强化保护(包括个人的有关权利)、实施和结合国情调整的方向进一步健全。

规范企业的各种法律需要进一步完善。要修改公司法;规范集体企业的法律,建议按合作制法的方向调整,集体企业不宜设无产权主体的职工股,但为处理好历史问题可有合适的过渡安排。

篇7: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质与量

【内容提要】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总体目标,也是今后一个时期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战略任务。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经济体制改革的质的规定性,它规定了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和方向,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经济体制改革的量的规定性,它明确了我国在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市场化的程度和标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既是社会主义制度与市场经济体制的结合,也是市场经济体制与市场化程度的统一。

篇8: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质与量

【关键词】社会主义制度/市场经济体制/市场化

一、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与市场经济体制

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与市场经济体制相结合的问题是当代世界最为重大的理论和实践问题。由中央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是当代主流经济学面临的一个崭新问题(Grosfeld,1990)。尽管现代主流经济学是一门比较成熟的关于市场运行和资源配置的学说,但从总体上来说,现代西方主流经济学并没有一套直接现成的“过渡”理论或“转轨”理论用来指导经济体制国家改革的重大实践。这意味着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仅是对现代市场经济理论的重大创新,而且这个实践本身就是对马克思主义理论的重大发展和贡献。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社会主义制度与市场经济体制的结合。那么,什么是社会主义基本制度呢?按照马克思的科学社会主义理论,社会主义的基本制度就是整个社会的共产(共同占有和共同生产)、整个社会的自由联合劳动、商品生产和竞争的消除、阶级的消灭等等。显然,这样的基本制度与市场经济形式是不能结合的。但是这里所说的社会主义是马克思科学社会主义理论中的科学社会主义,即共产主义而言的。而当代实践中的社会主义与马克思所说的由发达资本主义脱胎的科学社会主义(共产主义)是两种不同历史形态的社会主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与市场经济的结合正是基于当代实践的社会主义而不是科学社会主义最高形态共产主义。就实践中的社会主义而言,我们的基本定位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是对我国现阶段社会性质的根本定位。关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党的十三大报告做了科学的界定: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不是泛指任何国家进入社会主义都会经历的起始阶段,而是特指我国生产力落后、商品经济不发达条件下建设社会主义必然要经历的特定阶段。确切地说,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是“后发展国家社会主义初级阶段”[4]。一些学者在讨论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与市场经济的结合问题中,总是把社会主义同科学社会主义的最高形态的特征同市场经济的要求联系在一起研究,如把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仅仅归结为公有制和按劳分配,这是不正确的,事实上公有制形式本身不等于社会主义,较低生产力水平意义上的按劳分配实际上必然导致平均分配。这样来理解社会主义实质上降低了社会主义的标准,模糊了社会主义的本质特征。《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所说的“社会主义基本制度”是当代实践中的社会主义的基本制度,是后发展国家社会主义的基本制度,是另一种历史形态的社会主义的基本制度。这种基本制度本身就包含着私有制在内的多种所有制形式、多元的产权关系、包含着商品生产和市场经济存在的条件。在现实的社会主义制度下,多元产权主体的存在提供了市场经济生成与发展的社会环境。

市场经济体制与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内在藕合有其客观依据和历史必然性。生产力和社会分工发展到一定水平是市场经济与社会主义得以共同存在的一个前提。从历史上看,商品经济的生成确实是同私有制联系在一起的,但在私有制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商品经济并没有演化为以市场为中心在社会范围的配置资源的市场经济,这说明市场经济的存在是以生产力和社会分工发展到一定水平为前提的,而分工越发达,单个私人资本容纳社会生产力的能力就越有限。社会分工与社会生产力这一矛盾的解决,一是通过建立生产资料的公有制度,实现生产资料占有、使用的社会化,二是通过生产要素组织方式的变革实现财产占有与运作的社会化来解决的。从社会制度的角度来看,我们选择了公有制度而西方国家则是通过选择了股份公司等企业组织形式来解决这一矛盾的。但问题的关键是,建立生产资料公有制没有消除市场经济在社会主义社会存在的必然性,资本主义国家也没有因财产一定形式的社会化运作而使其经济体制演变为计划经济体制,因此笔者认为把市场经济区分为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的市场经济是不科学的。市场作为一种资源配置手段,它直接联系的或调节的对象是生产要素或财产的组织单位——企业,而不是所有制制度。市场制度所要求的是采取什么样的生产要素或财产组织形式使企业既能适应财产社会化运作的要求,又能按照市场价格信号组织生产和经营的经济主体。历史上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法人产权独立于所有权,所有权与法人产权分离与制衡机制的创立,曾使资本主义私人所有制突破自身的局限,适应社会化生产要求,在社会范围内组织生产。社会主义国家完全可以通过对公有制财产组织方式的创新和所有制社会结构的调整,为市场经济的运行创造条件。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仅与后发展国家社会主义的社会性质的相藕合,也与计划经济体制所造成的经济低效率直接相关。本来意义上的计划经济是以社会成员共同占有生产资料为前提的,全部社会生产都要有组织地进行,社会对全部劳动和资源都要有计划地配置和调节,商品也就随之自动消失了。从理论上来说,计划经济同科学社会主义意义上的共产主义是相同的。从计划经济的现实来看,当代社会主义国家实践中的计划经济,共同特点都是排斥商品生产和价值规律,其运行机制是通过国家的统一计划和行政手段来调节,计划经济运行的基础是政治安排,而政治的本质是支配与强制,即国家对社会经济实行全面垄断和政府的超经济强制,因而是一种“统制经济”、“命令经济”,把计划经济和市场经济单纯理解为一种配置资源的方式、方法和手段是不正确的。市场经济有三个最为基本的特征:私有财产制度、自由经济制度、市场配置资源。这与计划经济的基础和本质是根本对立的,市场经济和计划经济借以产生和存在的制度基础是完全不同的,不能奢望在计划经济的基础上改良出市场经济。事实上无论是理论意义上的计划经济还是实践意义上的“统制经济”都是同市场经济相根本对立的。如果不是这样来理解,那么就意味着不进行彻底的产权制度改革,就可以由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这种模煳认识是非常有害的。作为一种经济制度,真正的计划经济只有在市场经济的历史任务完成之后才会出现,而“统制经济”实际上是超越客观实际、违背客观经济规律的制度选择。

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还有着一种与市场经济本质要求相适应的世界性背景和意义。市场经济在本质上是没有国界或地域限制的`,市场经济的这种属性必然要求打破国家或地域的限制,从而在世界范围内进行生产和经营,跨国公司的出现正是市场经济这种本质属性的外在表现。因此,世界经济国际化、一体化的趋势,无疑使中国经济隔离于世界市场的“经济鲁宾逊”式的设计最终归于梦想。世界需要中国,这仅仅是问题的一个侧面,如同一枚硬币有正反面一样,问题的另一面是:中国也

需要世界。然而,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行为主体是具有独立经济利益的企业,而不是政府。因此,我国高度集中体制下的传统的经济模式中,政府作为一个超级的“经济托拉斯”来与国外企业发生经济利益关系和竞争,不仅是不公平的,而且必然导致经济的X非效率。因此中国建立与世界上市场经济国家的运行机制和管理体制相接轨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便有了理论上的或概念上的依据。我们把对市场经济体制的选择置于国际大背景的坐标之中,就会看到市场经济体制也是我们在市场经济的总体氛围的条件下的现实选择。基于这样一种认识,我们可以说,中国加入WTO的实质是同市场经济制度接轨。

二、市场化及其标准

自1978年以来,改革开放一直是中国社会的主流,特别是党的十四大明确提出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后,市场化改革就成为中国社会的共识和价值取向。自从20世纪90年代初期以来,不少学者也对改革的市场化进程和改革的绩效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对于我国市场化进程的基本判断,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五规划建议》中明确提出:我国已经进入由初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到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时期。这就提出了一个重大理论和现实问题,即市场化及其判断标准问题。

笔者认为,对这个问题的研究至少需要研究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如何理解市场化;二是市场化有无标准;三是市场化的研究方法问题。

市场化是一个与市场经济直接相联系的范畴。国内学者和研究机构对市场化的理解是有一些分歧的。例如,国家计委市场与价格研究所课题组认为,市场化是指资源配置方式由政府行政配置向市场调节的转化,具体说,就是“取消或放松国家对商品生产要素供求数量及价格的管制”。而较早系统研究我国市场化进程的学者陈宗胜教授认为,市场化进程是市场机制在一个经济中对资源配置发挥的作用持续地增大,对市场机制依赖程度的不断加深和增强的演变过程。市场机制包括供求、竞争、价格、风险、利益机制等,是市场化理论含义的延伸[3]。把市场经济看做是市场机制对资源配置的作用持续地增大的过程这个定义非常符合新古典经济学的正统规范,但是忽略了市场经济中作为市场主体的人的博弈行为和博弈过程,见物不见人。从经济思想史的角度来看,自从19世纪末新古典主义的创始人马歇尔等分析供给与需求以来,资源配置问题就成为经济分析的主流,但新古典经济学没有分析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供给和需求背后恰恰是人作为市场主体的行为,因此现代经济学把市场过程更多地理解为市场主体的博弈行为和博弈过程。另外把市场化单纯理解为市场配置资源的过程会偏离市场化的本质。已如前述,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是:私有财产制度、自由经济制度、市场配置资源。把市场经济理解为市场机制调节配置资源的过程,是有一定的理论假设和前提的,那就是在一个完全竞争和市场化已经完成的经济中,在私有财产和经济自由已成为既定前提的条件下,市场经济的主要特征自然就是由市场配置资源了,正是在这种意义上市场经济才被称为由市场配置资源的经济制度或经济形式。经济市场化就其本质来说,首先是经济主体的经济自由权利的确立、实施和得到有效保障的过程。经济自由权既包括个人的财产所有权,也包括劳动力的个人所有权。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市场化的实质就是经济自由化。市场主体在明确的产权关系和平等互利的条件下,自主从事交易活动,交易双方不仅能够从中获得利,而且还能够创造合作剩余,这样就使原来我们认为并不增加社会财富的交易活动具有了生产性,市场的激励和约束作用也因此凸现出来。

第二个问题,关于市场化有没有一个绝对的标准问题,专家学者们也是有不同的观点。多数研究者认为市场化进程有绝对的标准。这种观点最有代表性的学者陈宗胜教授认为,要判断和评价体制改革是否达到目标,就必须对测度市场化程度的标准作出界定,尽管这是一个难以统一的复杂问题,但是如果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就不可能作出统一的结论。所以,他认为,应以100%作为完全的市场化的标准,以0%作为完全计划化的标准。其理由是由于各个市场经济国家中政府干预经济的程度是不同的,而且同一个国家对不同领域的干预、在不同时期的干预都不完全一致,所以,如果不是以100%来界定完全的市场化(尽管还没有一个国家的市场化程度达到100%),而以某一个市场发达国家的市场化程度作为对比的基础或参照系,那么,不同国家的比较就失去统一的标准,同一个国家的不同领域或不同时期的比较也会发生困难。当然,也有一些学者认为,市场化没有绝对的标准,只有相对意义[8]。持这种观点的专家学者认为,计算或测度市场化程度的绝对值不是一个科学的方法,也不能从绝对值的意义上去理解市场化程度。说一个国家的市场化达到一个百分数,会给人一个错觉,好像世界上存在一个100%市场化的国家,而这样的国家并不存在;即使是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在市场调控的手段、方式、程度等方面也不完全可比;特别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市场化的内涵也相应改变,所以,不存在一个静态不变的市场经济标准。因此,对市场化进程的绝对评价是无意义的,而只能进行不同地区之间进程快慢的相对比较,即以名次之类的顺序尺度进行衡量。

笔者认为,市场化不仅在性质上是可以定性的,市场化的过程在本质上可以看做是经济自由化的过程,而且在标准上也是可以界定的。也就是说市场化的含义是双重的,既包含过程,也是指一定的标准,严格来说它是指市场经济发育的一定程度而言的。从过程的角度来看,假设一个国家的市场化水平是从5%向10%过渡,我们就不能认为这个国家或地区是市场化了。这就意味着市场化不能单纯是指过程而言的。其次对于标准来说,它是从静态的角度对市场化的程度的一个限定,即规定了市场化的最低标准,比如说5%就不能说是市场化了。至于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经济交易越来越突破一个国家和地区的范围而在全球范围组织经济活动的趋势越来越明显,以及对不同地区之间的市场化程度只能进行相对比较等观点,并不能说明市场化本身是不能测定的,而只是说明市场化的测度的研究方法问题。

关于市场化程度的判断标准,一般认为,市场化程度在15%以下可称为非市场经济或坟墓经济,市场化程度在80%以上可称为成熟或标准的市场经济,市场化程度在60%—70%之间可称为准市场经济,市场化程度在40%—50%可称为转轨中经济,市场化程度在50%—60%左右可称之为接近准市场经济或转轨中经济。国内学者对我国目前市场化程度的判断尚有一些不同的判断,主要是有高、中、低三种估计,高位估计是65%,中位估计是55%—60%,低位估计是60%[7]。正是基于我国市场化程度已经基本达到或已经接近60%的判断,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十五规划的建议中明确指出:我们已经初步建立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新世纪5—10年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时期。我认为关于我国市场化程度的判断基本上是比较准确的,国外的研究机构的研究成果也可以说明这一点,据世界遗产基金会与《华尔街日报》利用50多个经济指标对世界150个国家的经济自由化程度的评

价结果,中国市场化程度大致相当于美国的50%,考虑到可存在的人为的偏差,中国经济市场化的程度估计至多达到美国的60%—65%,处于这样的水平,我们可以认为初步建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但对于十五期间,要在5—10年中建立起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却有相当的难度。从西方市场化程度较高的英国、美国和日本来看,英国大体上用了250年使英国成为标准的市场经济国家;美国用了100年左右的时间成为典型的市场经济国家;我国封建制度几千年,计划经济30年,要建立完善的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是一场深刻的长期的社会革命,对此,我们还面临着十分艰巨的任务,如生产要素市场化问题、市民社会的建构问题等等,对此我们应当有科学的判断和充分的思想准备。

市场化程度的研究和判断,需要建立科学的指标体系和研究方法。国内学者提出的有代表性的指标体系主要有:江晓薇、宋红旭[5]提出的测算指标是:(1)企业自主度:包括企业的14项自主权,即生产经营权、产品劳务定价权、产品销售权、物资采购权、进口权、投资决策权、税后利润分配权、资产处置权、联营兼并权、劳动用工权、人事管理权、工资资金分配权、内部机构设置权、拒绝摊派权;(2)市场国内开放度:包括农业生产、工业生产、物资流通、商业流通、价格调节、投资管理;(3)市场对外开放度:包括进口依存序、非关税壁垒,直接投资实际额;(4)宏观调控度:包括税收负担、政府补贴、贸易管理、社会消费、信贷管理;国家计委课题组[6]是从商品市场(包括生产环节和流通环节)的市场化和要素市场(包括劳动力市场和资金市场)的市场化程度入手进行测算的。商品市场和要素市场的市场化程度实际上就是国家已经放开、主要由市场进行调节量的那一部分占全部市场的比重。顾海兵[7]则是从要素市场化方面进行研究。他提出的测度指标包括:(1)劳动力市场化,包括农村劳动力市场、城镇劳动力市场、城乡分割的户口管理体制及城镇、城乡的户口封闭体制;(2)资金市场化,包括资金市场的主体结构、资金结构、利率结构;(3)生产市场化,包括第一产业、第二产业、产三产业;(4)价格市场化,包括重要的工农业产品价格和公用事业价格、房地产价格、医疗价格。陈宗胜[3]认为,对经济体制市场化进程的测度,最好按经济体制自身的构成,即企业、政府、市场三方面展开分析。徐明华[8]则从8个方面进行了测算,这8个方面包括:(1)所有制结构:包括工业总产值中非公有制经济的比重、非公有制从业人员占全部从业人员的比重等5项具体指标;(2)政府职能转变和政府效率:包括GDP与政府消费之比、党政机关和社会团体从业人员占全社会从业人员的比重等6项具体指标;(3)投资的市场化:包括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中非公有经济投资的比重、基建投资中非国家预算内资金的比重等3项指标;(4)商品市场发育:包括出口总值占工农业总产值的比重、商品销售额与工农业产值之比等3项指标;(5)要素市场发育:包括合同制职工占全部职工的比重、每万人职业介绍机构数等5项指标;(6)对外开放:包括外贸依存度和人均实际利用外资2项指标;(7)经济活动频度:包括每万人商业网点数、每万人工业企业单位数等3项指标;(8)人的观念:包括每万人个体户数、每万人私营企业投资者数等4项指标。笔者认为,运用不同的指标体系来探索研究市场化的程度判断本身就是非常有意义的,事实上每个指标体系都不能做到完全真实地反映市场化的程度,重要的也不是运用不同指标体系判断市场化程度的差异,而是对市场化进程的基本趋势的把握。就研究方法而言,笔者认为应当结合借鉴美国遗产基金会的研究方法,该基金会的经济学家首先把经济自由化定义为“对于政府在生产、分配、消费等方面管束的消除”。他们对经济自由化指数的测量也是针对政府对于经济所施加的束缚程度进行考察,因此这种考察的具体对象主要是政府的相关政策。这种考察是对影响经济自由化的“投入”方而不是“产出”方进行考察;该机构共设置50项变量或指标,采用分值测度的方法进行“打分”和评估。这种方法的实质是考察制度因素对经济自由化的影响及影响程度。当然影响一个和地区的市场化程度的差异还有人口素质、技术水平等多方面因素,可以考虑进一步补充和完善。

【参考文献】

[1]盛洪.市场化的条件、限度和形式[J].经济研究,1992,(11)。

[2]张灿,谢思全,董利.中国劳动力市场化进程测度[J].经济改革与发展,1998,(5)。

[3]陈宗胜,等.中国经济体制市场化进程研究[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

[4]陈文通.如何正确理解以公有制为主体[N].北京日报,2002-04-19。

[5]江晓薇,宋红旭.中国市场经济度的探索[J].管理世界,1995,(6)。

[6]国家计委市场与价格研究所课题组.我国经济市场化程度的判断[J].宏观经济管理,1996,(2)。

[7]顾海兵.中国经济市场化程度的最新估计与预测[J].管理世界,1997,(2)。

[8]徐明华.经济市场化进程:方法讨论与若干地区比较研究[J].中共浙江省委党校学报,1999,(5)。

[9]盛洪.关于中国市场化改革的过渡过程的研究[J].经济研究,1996,(1)。

[10]李忠.对我国经济市场化程度的几种不同判断[J].经济学动态,1996,(9)。

[11]卢中原,胡鞍钢.市场化改革对我国经济运行的影响[J].经济研究,19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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