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与当事人的保密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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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与当事人的保密特权

篇1:律师与当事人的保密特权

一、历史发展

律师与当事人的保密特权是普通法所确定的一项最古老的权利。律师与当事人的保密特权在普通法上的起源很难确定。它可能起源于罗马法时代。律师与当事人的保密特权的部分规定可以追溯到英国伊丽莎白时期,那时有关证人不作证特权的规定已经被法院所认可,并得以实施。著名学者John Wigmore曾经提到:“律师与当事人的保密特权的历史可以追溯到伊丽莎白一世统治时期,因此它是最古老的一项关于秘密交流的内容不作为证据使用的.特权。”在当时这项特权并不是要保护当事人的利益,而是为了尊重律师的人格和尊严。因此在当时,该特权的权利人是律师。关于律师与当事人的保密特权的案例最早出现于1577年。

十七世纪英国的两个案例确定了律师对于当事人在法律上的咨询不负有作证义务的权利。这两个案例的起因就是因为当事人律师的证言能证明当事人有罪。1743年,在Annelsey v. Anglesea一案中,该判例将这个特权仅限于律师协助当事人犯罪的案件中。到了18世纪后期,这个特权的权利人才被认定是当事人,并且法律认为:为了促进当事人与律师之间的自由交流,强迫律师公开与当事人之间的谈话内容是不正当的,因此法律禁止在没有当事人的同意下公开双方谈话的内容。在19世纪早期这种特权的范围逐渐扩张。当时有一个案例指出,即使律师只是通过自己的观察(而不是通过与当事人的交流)所了解到的事实(这些事实可能是当事人犯罪的事实),也被禁止作为证据在法庭使用。在这一方面,英国的枢密院走得更远,他们甚至禁止调查律师是否接受到另一方当事人的discovery通知。

19世纪早期律师与当事人的保密特权在英国和美国只是一种初步的概念,那时的法官只是试验性质的利用这些不是很清晰的概念处理涉及该特权的法律问题。美国第一篇关于保密特权的论文发表于18,是Zephaniah Swift的《Digest of the Law of Evidence》。作者详细论述了当事人和律师之间、夫妻之间的保密特权,但是没有提及医生和病人之间的保密特权,并且他的论述并没有得到立法的实证支持。从1790年至19世纪早期美国国会和州议会都没有在证据法中引入保密特权的概念,直到18才出现律师与当事人保密特权的案例。但是在独立战争以后,某些法院已经认为律师与当事人的保密特权可以追溯至证据法和代理的某些法律规定之中。并且当时美国的刑事法庭和一些学者认为这种特权派生于第五修正案中反对自证其罪的规定。随后颁布的第六修正案中关于律师有效代理的规定被认为是对这种特权合理性的一个补充。这些从宪法修正案中推导出的合理性被学者们称为“非功利性”的合理性。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一些案例肯定了学者们的意见,-律师与当事人的保密特权是反对自证其罪的延伸。但是学者们和某些法院又认为这种特权应该超越第五修正案中仅适用刑事案件的规定,而应该扩展到民事案件的审理中。这种“功利性”的观点今天已经成为主流。联邦最高法院在19世纪认可了普通法中所确定的律师与当事人的保密特权的原则。1888年在Hunt v. Blackburn一案判决中,法庭确定了当事人对律师行为能力的攻击等于放弃了律师与当事人的保密特权的原则。9年后Golver v. Patten一案的判决确定如下原则:已故的被继承人与其律师关于遗产分配交谈的内容不在律师与当事人的保密特权的范围之内。

起初美国法院按照英国的传统做法将这种特权授予律师,而不是当事人。直到19世纪中叶美国法院才改变了当时占主流的观点,认定律师与当事人的保密特权应当授予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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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律师保密承诺书

律师保密承诺书

律师保密承诺书

下述签名之人为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律师;在事务所的执业过程中,本人会持有、制作或接触事务所客户的“保密资料”。“保密资料”指通常不被公众所知或第三者无法轻易得到、以任何性质或方式表达的所有资料或信息(或者客户向事务所披露的而事务所有义务确保其未经授权不被使用或披露的资料或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向事务所披露的商业秘密、专有知识、业务流程、管理文件、业务情况、文书范本以及客户身份和客户提供的'明确要求事务所为之保密的文件。

作为本人接触保密资料的条件,本人特此保证,除非事务所以书面形式明确同意,本人在事务所执业期间以及随后任何时候,均不会实施以下行为:

(1)披露或允许他人披露保密材料。

(2)将保密资料以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书面以及电子文档)携带或传送到事务所以外的任何地。

(3)除事务所业务目的之外,为其他目的使用保密资料。

本人理解,如果未经授权使用或披露上述保密资料将对事务所及其客户或相关第三方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并且将导致本人承担相关民事、行政(包括但不限于丧失或被禁止获得律师执业资格)和/或刑事责任。

本人确认保密资料为事务所客户的财产,本人在于事务所的执业关系结束后将书面保证未保存载有保密资料的任何载体(包括但不限于书面或电子文档)。所有保密资料将在相关业务完成后,按照事务所和相关部门的规定或指示处理。

本保证书由本人签署并于200X年X月X日生效,以资证明。

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李恒欣律师

签名:李恒欣

日期:200X年X月X日

篇3:律师保密承诺书怎么写

律师保密承诺书怎么写

下述签名之人为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律师;在事务所的执业过程中,本人会持有、制作或接触事务所客户的“保密资料”。“保密资料”指通常不被公众所知或第三者无法轻易得到、以任何性质或方式表达的`所有资料或信息(或者客户向事务所披露的而事务所有义务确保其未经授权不被使用或披露的资料或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向事务所披露的商业秘密、专有知识、业务流程、管理文件、业务情况、文书范本以及客户身份和客户提供的明确要求事务所为之保密的文件。

作为本人接触保密资料的条件,本人特此保证,除非事务所以书面形式明确同意,本人在事务所执业期间以及随后任何时候,均不会实施以下行为:

(1)披露或允许他人披露保密材料。

(2)将保密资料以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书面以及电子文档)携带或传送到事务所以外的任何地。

(3)除事务所业务目的之外,为其他目的使用保密资料。

本人理解,如果未经授权使用或披露上述保密资料将对事务所及其客户或相关第三方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并且将导致本人承担相关民事、行政(包括但不限于丧失或被禁止获得律师执业资格)和/或刑事责任。

本人确认保密资料为事务所客户的财产,本人在于事务所的执业关系结束后将书面保证未保存载有保密资料的任何载体(包括但不限于书面或电子文档)。所有保密资料将在相关业务完成后,按照事务所和相关部门的规定或指示处理。

本保证书由本人签署并于200X年X月X日生效,以资证明。

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李恒欣律师

签名:李恒欣

日期:200X年X月X日

篇4:委托合同当事人的义务与责任

包括:

1.办理委托事务的义务。受托人对委托事务原则上应亲自办理,只有在事先取得委托人的同意,或因情  委托流程况紧急的情况下,为了委托人的利益可以转托他人;

2.遵守委托指示的义务;

3.报告的义务。受托人应将委托事务情况向委托人报告;

4.转移利益的义务。受托人应将办理委托事务取得的各种利益及时转移给委托人;

5.转移权利的义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事务取得的权利,应将权利转移给委托人。

篇5:委托合同当事人的义务与责任

1.支付费用的义务。无论委托合同是否有偿,委托人都有义务提供或补偿委托事务的必要费用;

2.付酬义务。对于有偿委托合同,委托人应向受托人支付约定的报酬;

3.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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