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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3号,5月1日发布
第一条为了确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三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安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等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
(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四条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第五条国家融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六条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七条本规定第二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八条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设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九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
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部门的限制,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规定本地区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但不得缩小本规定确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
第十一条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本规定确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进行部分调整。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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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月4日国务院批准
年5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
第一条 为了确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三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等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
(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四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第五条 国家融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六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七条 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
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部门的限制,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规定本地区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但不得缩小本规定确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
第十一条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本规定确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进行部分调整。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必须招标项目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导语: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发展改革委拟定的《天津市必须招标项目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下面是小编收集的天津市必须招标项目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欢迎阅读。 第一条 为确定本市必须招标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规范我市招标投标活动,根据《天津市招标投标条例》第 七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投资人、经营人或者承办人的项目范围包括: (一)政府特许经营项目: 1.供水、供气、供热; 2.城市排水; 3.污水、固体废物的收集与处理; 4.公共汽车、地铁、轻轨等城市公共交通; 5.收费公路、桥梁、隧道等交通基础设施; 6.实行特许经营的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二)客运出租车及其经营权等有限公共资源配置项目。 (三)政府投资或者融资项目。 第三条 确定土地、矿产等自然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投资人、经营人或者承办人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采取拍卖等方式确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在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5万建筑平方米及以上的住宅前期物业管理项目必须通过招标投标选择物业管理单位。 第五条 下列医疗设备和药品必须通过招标投标进行采购。 (一)医疗设备: 1.医疗机构采购爱克斯刀(x刀); 2.伽玛射线立体定位治疗系统(r刀); 3.x线电子计算机断层扫描装置(CT); 4.医用磁共振成像设备(MRI); 5.正电子发射型断层仪(PET); 6.医用电子直线加速器(LA); 7.超高速CT和准分子激光治疗仪(PRK)等。 (二)医疗机构采购的成品药,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核准可以不参加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品种外,一律纳入集中招标采购范围。 第六条 政府组织或者资助200万元以上的重大科研项目,属于共性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推广和技术咨询服务类别,且目标内容明确、有明确的完成时限、并能确定评审标准的,必须通过招标确定承办人。 第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所需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八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九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工程建设项目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等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 (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十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第十一条 国家融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十二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三条 本规定第 七条至第 十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的,但属于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及以上或项目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及以上为标准,属于水利工程建设的,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为标准;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的,但属于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为标准;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的,但属于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为标准;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条(一)、(二)、(三)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的,如属于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以项目总投资额在20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为标准。 第十四条 市发展改革委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规定确定的必须招标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进行部分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三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依法由招标人负责。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五条 吉安市招标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市建设局、市水务局、市交通局、市公路局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34号)和《吉安市人民政府印发的通知》(吉府发31号)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各县(市)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本辖区内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工作。
第六条市招标投标中心是依法设立的从事招标投标交易的有形市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为招标人和投标人提供场所、信息和咨询服务,不得代理组织招标和参与评标定标。
第七条市城区内(含吉州区、青原区行政区域内)所有招标投标交易活动及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的基础设施招标投标活动必须进入市招标投标中心进行。
第八条《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五条至第九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项目50万元人民币或者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九条 招标人是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实施方案核准;
(二)招标申请或备案;
(三)招标告知;
(四)在有形市场办理招标登记;
(五)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六)投标报名和投标人资格审查;
(七)现场踏勘及招标答疑;
(八)组建评标委员会;
(九)开标、评标;
(十)中标候选人公示;
(十一)定标和发放中标通知书;
(十二)招标结果备案;
(十三)签订合同。
第十一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发布招标公告,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第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在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媒介发布。进入吉安市招标投标中心公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还应当同时在吉安市招标投标网发布。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三家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三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特点和需要,要求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满足其资格要求的文件,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四条 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第十五条采取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标准和方法;采取资格后审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对投标人资格要求的条件、标准和方法。
招标人不得改变载明的资格条件或者以没有载明的资格条件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六条 进行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只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并同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得参加投标。
经资格后审不合格的投标人的投标应作废标处理。
第十七条凡是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都应被允许参加投标。招标人不得以抽签、摇号、指定等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
第十八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确定的地点。
开标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参加。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进行检查并公证,或通过展示系统当众展示。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开标时,有标底或者评标参考价的应当公开标底或者评标参考价。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记录整个开标过程并存入档案。
第十九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招标人也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熟悉相关业务的代表,以及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外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条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由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从依法建立的专家库中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下列人员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一)投标的个人、投标单位或者组织的负责人以及参加投标的工作人员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编制投标文件的人员;
(四)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文件进行公正评审的人员;
(五)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因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原则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原则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评标方法包括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第二十三条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一般适用于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
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并且经评标委员会评审是最低的投标报价的,应当推荐为中标候选人。
第二十四条不宜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招标项目,一般应当采取综合评估法进行评审。
根据综合评估法,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的,应当推荐为中标候选人。br>衡量投标文件是否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评价标准,可以采取折算为货币的方法、打分的方法或者其他方法。需量化的因素及其权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排序先后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根据中标候选人排序先后直接确定中标人。
评标委员会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后,招标人一般应当在15日内确定中标人;该时间内不能确定的,最迟应当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日30日前确定。
招标人应当在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媒介公示中标候选人名单,进入吉安市招标投标中心招标的项目还应当同时在吉安市招标投标网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三个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招标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前款所称书面报告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范围;
(二)招标方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三)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条款、评标标准和方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未尽事项,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吉安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6月23日起施行。
★ 工程招标函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