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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媳列为赡养案件被告之思考
在审理农村赡养案件过程中,笔者发现赡养案件主要基于下列三种情况,一是认为父母偏心,二是认为分家不公,三是婆媳之间矛盾。对前两种引起的赡养纠纷,只要法官能做耐心细致的思想和法律教育工作,基本上能调解解决,即使是判决,儿子与媳妇也能接受。但对第三种引起的赡养案件,往往很难处理,下判也容易引起矛盾激化,主要原因是媳妇与公婆有矛盾,坚决不同意赡养,如果赡养,就以死威胁,要么就是回娘家或者与丈夫闹离婚。由于媳妇不是案件当事人,对其行为,法院很难采取措施,影响案件正常处理,因而只能在其丈夫身上下功夫、做工作,但效果不是很好。故提出设想,将媳妇列为赡养案件的被告,这样有利于赡养案件的处理。笔者认为,媳妇成为赡养案件的被告是能够成立的,下面从以下几个方面谈谈其理由,以期抛砖引玉之效果。 一、从现实情况来看,将儿媳列为被告有利于案件的解决。 从赡养案件的实际情况来看,目前不少家庭是妻子当家作主,丈夫在家无地位,唯老婆是从,老婆讲一,丈夫不敢讲二,而不是男女平等。老婆与父母有矛盾,丈夫不是从中做工作,化解矛盾,而是附随妻子,帮助妻子与父母吵骂,甚至和妻子共同殴打父母。妻子不赡养公婆,丈夫就一粒米也不给。所谓“妻管严”现象在赡养案件中特别突出,如果丈夫在家说话有份量,一般都不存在赡养纠纷的问题,除确无赡养能力和极个别的“不孝子”外。笔者也作了一些调查,结果表明,就是在“妻管严”的家庭中,只要媳妇能宽厚待人,不斤斤计较,家庭都比较能和睦相处,赡养也不会存在问题。但一旦儿媳与父母的关系恶化,就很容易产生赡养纠纷,并且易激化矛盾。 但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出现赡养纠纷,父母只能将儿子告上法庭,要求儿子尽赡养义务。由于媳妇不同意赡养,儿子不是不肯就是不敢赡养,任凭法官做工作都无济于事。媳妇不但思想不通,不表态,还在幕后操纵指挥,致使工作难以进行。当法官试图能从媳妇处做通工作时,她就东扯西拉、胡搅蛮缠,致工作无法进行。 现在很多赡养案件的被告在外面打工,平时很少回来。从诉讼角度来看,送达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往往送不到当事人手上,只能让其妻代收转交或留置送达,而其妻一是会推诿,不肯签收,二是签收了,也不及时告知当事人,致使开庭时当事人不到庭,不利于查清案件的真实情况。尽管《民诉法》规定可以缺席判决,但容易造成判决说理部分有事实不符的地方,当事人对法院有意见。如果夫妻都列为被告,这样夫妻俩只要有一人能到庭发表意见足可以了,妻子就再无法以丈夫未参加开庭为由来胡搅蛮缠。从执行看,也存在这个问题。当事人外出打工回来,申请人申请执行,法院采取方法送达有关执行文书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法院就很难处理。因为被执行人家属不是案件当事人,不好对其采取强制措施,而赡养人要生活,过日子,执行不到,老年人生活则受到影响。如果夫妻俩都列为被告,执行也就方便了。 综上所述,事实表明,只有把媳妇列为被告,才有利于法官开展工作,才能正面直接做工作,才能对妨碍诉讼行为采取措施,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和判决。 二、儿媳列为被告有法理依据 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为共同财产。夫妻对共有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共有财产的处分,事先应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再行处分。”基于夫妻对财产的共同共有权,夫妻任何一方对共有财产都不得擅自进行处理。赡养,从法律性质上讲,实质上就是将夫妻共同共有财产中的一部分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移转于父母。如果妻子不参加诉讼,依照法理原则,未经妻子同意,丈夫就无权以个人名义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调解不成时,法院必将作出判决,而这判决往往与当事人配偶的意志相差甚远,甚至违背当事人配偶的意志。法院的判决必将侵犯案外人的权利,即侵犯夫妻另一方财产的共同共有权。此时,就意味着公权力对私权利的非法强制干预。并且媳妇不是案件当事人,对所遭受的权利侵害无法寻求司法救济,如上诉。所导致的结果不但与法理相违背,并且不符合司法原则。基于夫妻财产的共同共有权,夫妻俩都应列为赡养纠纷案件的被告。 三、媳妇列为被告有法律依据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依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领取结婚证,就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也就是说,夫妻是一家人了。对大家庭来讲,妻子就是大家庭一名成员。《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婚姻法》第四条都规定: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伦理道德意义上的孝敬公婆,也有赡养老人的含义。《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三款,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如果配偶不协助,那老年人的生活来源很难有着落,也就无晚年幸福可言。故此,《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应理解为赡养老人是夫妻俩人应尽的义务,法律才能更好地保护老人的合法权益,媳妇成为被告也就理所当然。 《继承法》第十二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媳妇尽赡养义务是义不容辞的责任,只有尽了义务,就具有继承的权利。《婚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女子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就是说,孙子女、外孙子女在一定条件下,也有赡养祖父母、外祖父母的义务,那么,儿媳妇尽赡养义务也就是理所当然的,因为赡养老人是无条件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不管是从法律意义,还是社会伦理道德意义上讲,将夫妻俩都列为赡养案件的被告,有利于法律的统一和社会的稳定,是案件审理、执行社会的客观要求劳动争议类案件立案之思考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和劳动合同制度的建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矛盾不断产生,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类案件在数量上呈现遂年增长的趋势。尤其是劳动者关于工资、解雇、工伤、社会保险、侵犯人身自由的争议明显增加。劳动争议类案件有其自身的特点,在审理此类案件中不仅要适用劳动法律、法规,还要参照适用国家有关劳动政策及行政规章等规范性文件。鉴于此类案件的复杂性,笔者从立案的角度出发对此类案件的受理谈一点浅显的认识。 所谓劳动争议又称劳动纠纷,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中所产生的争议或纠纷,它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而产生的。 一、关于案由 我国《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规定的劳动争议类案由只限于劳动合同纠纷、集体劳动合同纠纷、事实劳动关系争议及劳动保险纠纷这四类。笔者认为此四类案由不足以反映劳动争议案件的性质,种类和特点,此种划分显得过于宠统,以致于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大量以劳动争议纠纷为案由的情况,案由确定不能够准确反映出案件的性质和特点。鉴于此种情况笔者认为可否根据《劳动法》及“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将劳动争议类案件的案由分为以下几类: 1、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引起的纠纷; 2、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 、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引起的纠纷; 3、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纠纷;其中包括终止、解除、变更、续签劳动合同产生的争议。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劳动争议纠纷,如转移劳动档案纠纷等; 另外,还可以在以上四类的基础上加以细化,如因保险引起的纠纷中又包括因工伤、医疗、生育、待业、养老保险等引起的纠纷。 二、关于仲裁前置程序 劳动法第79条规定:“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一方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明文规定了劳动争议类案件只有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不服或对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不服的法院方能受理,这即所谓“仲裁前置”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笔者认为该“前置程序”越来越不适应现今社会对劳动者保护需要,甚至从某些方面削弱了对劳动者的保护,阻碍了劳动力的发展。理由如下: 劳动法第82条对申请仲裁时效作了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相关法规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解释为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这样,仲裁时效就限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0天内, 60天的期限与“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中6个月的时效规定在时间上大大的缩短了,况且劳动者权利被侵害只有发生争议的前提条件而非必然之结果,司法实践中按此规定执行的“前置程序”大都名存实亡而留于形势,所以该种“先裁后审”体制在保护处于弱势的劳动者利益上的缺点和不足是显而易见的,也是亟待改革的。笔者赞同在劳动仲裁与诉讼的关系上实行“或裁或审”、“当事人选择”的体制。 1、所谓“或裁或审”即仲裁与诉讼相互排斥,适用仲裁就不能适用诉讼程序,反之亦然。 2、所谓“当事人选择”即把仲裁与诉讼程序的选择权完全赋于当事双方,实行协议优于申请、申请在先和诉讼优于仲裁的受理和管辖原则。具体的就是当事人协议选择何种处理程序,就只能采用何种程序,单方的申请不能改变协议的选择;若双方无协议,则适用当事人一方选择并申请的程序;如一方申请仲裁,而另一方申请诉讼,以优先申请的为准,如在同一时间一方申请仲裁而另一方申请诉讼,则适用诉讼程序。 三、关于主体 1、劳动争议类案件因存在“先裁后审”的程序,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并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起诉,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往往会将作出仲裁裁决的仲裁委员会列为被告。但法律规定此类案件应以当事人双方为原、被告;而不应将仲裁委员会作为被告。 2、法律规定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与劳动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依法可以参加诉讼。如裁决结果要求第三人履行某些义务,第三人不服的,可作为原告起诉,而被告则为仲裁程序中的其它当事人;如第三人未提起诉讼,法院在审理其他当事人提出的劳动争议案件时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 四、关于工伤纠纷的立案 所谓工伤即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合同,在工作中受到的伤害,包括因工受伤、致残、死亡以及患职业病等等。劳动者的工伤认定由劳动行政部门确认,一经确认即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机制的'建立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劳动者在遭受职业危害而患病或死亡、致残后能及时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并得到相应的待遇。近年来,有相当多的企业尤其是个体经营者及私营企业,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在工伤事故发生后不积极主动为职工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待遇申报,等受害职工到劳动行政部门要求仲裁,又被仲裁机构以超过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持劳动行政部门的“不予受理通知”向法院起诉,要求企业为其办理工伤确认及伤残等级和劳动能力鉴定并享受相应待遇。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立案人员会以劳动争议类案件给予立案,然后由法院委托劳动行政部门为其作工伤确认和伤残等级及劳动能力鉴定。笔者认为这样不妥,正确的方法应当是: 1、职工及其亲属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行政机构申诉,要求认定工伤;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只要符合受理条件,仲裁委员会就应受理而不应以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对劳动社会保险行政机构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2、职工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行政机构申请,要求伤残鉴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当事人对伤残等级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但职工对劳动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工伤方面的劳动争议过程中委托劳动鉴定委员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不服的,不能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而应以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进行,经过仲裁不服的法院应当立案受理。 3、职工因工伤待遇给付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属于劳动争议,经过仲裁程序后不服的可向法院起诉,但是职工与社会保险机构发生的工伤待遇给付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职工可向社会保险机构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绝望之思考作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