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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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

篇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家的价格方针、政策,加强价格管理,保持市场价格的基本稳定,安定人民生活,保障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促进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价格管理应当在保障国家利益的前提下,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经济利益,正确处理中央、地方、部门、企业相互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

第三条 国家对价格管理采取直接管理和间接控制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价格形式。

第四条 国家对价格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物价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物价部门),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价格管理机构和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价格法规和政策,做好价格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价格的制定和管理

第五条 本条例所指的价格包括:

(一)各类商品的价格;

(二)各种经营性服务的收费标准(以下简称收费标准)。

第六条 商品价格构成包括生产商品的社会平均成本、税金、利润以及正常的流通费用。

第七条 制定、调整实行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商品价格,应当接近商品价值,反映供求状况,符合国家政策要求,并且遵循下列原则:

(一)各类商品价格应当保持合理的比价关系;

(二)应当有明确的质量标准或者等级规格标准,实行按质定价;

(三)在减少流通环节、降低流通费用的前提下,实行合理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和季节差价。

第八条 国家定价是指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以下同)各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权限制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国家指导价是指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权限,通过规定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差率、利润率、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等,指导企业制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生产者、经营者制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第九条 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的商品分工管理目录、收费项目分工管理目录,由国家物价部门和国家物价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制定、调整。

第十条 制定、调整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超越权限擅自制定、调整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掌握市场商品价格信息,通过国营工商企业、物资供销企业、供销社组织货源,参与市场调节,平抑市场商品价格。在市场调节价出现暴涨暴落时,物价部门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对部分商品价格规定最高限价、最低保护价和提价申报制度。

第十二条 物价部门应当对城乡集贸市场和个体工商户的价格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三章 价格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 国家物价部门在价格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拟订国家的价格方针、政策、计划和改革方案,经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研究拟订价格法规草案;

(三)负责全国的价格管理和综合平衡工作;

(四)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规定商品和收费的作价原则、作价办法,制定、调整分管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重要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的制定、调整,应当会商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后报国务院批准;

(五)指导、监督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价格工作,检查、处理违反价格法规和政策的行为(以下简称价格违法行为);

(六)协调、处理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之间,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价格争议;

(七)建立全国价格信息网络,开展价格信息服务工作;

(八)国务院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在价格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组织、监督本系统、本行业贯彻执行国家的价格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规定商品和收费的作价原则、作价办法,制定、调整分管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三)组织、监督本系统、本行业执行规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四)指导本系统、本行业价格工作,协调、处理本系统、本行业内的价格争议,协助物价检查机构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五)对国家物价部门管理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提供有关资料,提出价格调整方案;

(六)建立本系统、本行业的价格信息网络,开展价格信息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在价格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价格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实施国家物价部门和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三)负责本地区的价格管理和综合平衡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本地区价格计划草案,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规定商品和收费的作价原则、作价办法,制定、调整分管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重要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物价部门和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五)指导、监督同级业务主管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本地区内企业、事业单位的价格工作,检查、处理价格违法行为;

(六)协调、处理本地区内的价格争议;

(七)建立本地区价格信息网络,开展价格信息服务工作;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的物价部门、业务主管部门的价格管理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章的有关条款规定。

第四章 企业的价格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企业在价格方面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实行国家指导价的商品和收费项目,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二)制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三)对经有关部门鉴定确认、物价部门批准实行优质加价的产品,在规定的加价幅度内制定商品价格,按照规定权限确定残损废次商品的处理价格;

(四)在国家规定期限内制定新产品的试销价格;

(五)对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的制定、调整提出建议。

第十八条 企业在价格方面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照执行国家的价格方针、政策和法规,执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

(二)如实上报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的商品和收费项目的有关定价资料;

(三)服从物价部门的价格管理,接受价格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价格检查所必需的成本、帐簿等有关资料;

篇2: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全文

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

(1993年9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128号发布 11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72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开发、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无线电频谱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无线电管理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统一领导下分工管理、分级负责,贯彻科学管理、保护资源、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方针。

第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对无线电频谱资源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利用效率。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不得对依法开展的无线电业务造成有害干扰,不得利用无线电台(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七条 根据维护国家安全、保障国家重大任务、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等需要,国家可以实施无线电管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国无线电管理工作,依据职责拟订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统一管理无线电频率和无线电台(站),负责无线电监测、干扰查处和涉外无线电管理等工作,协调处理无线电管理相关事宜。

第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电磁频谱管理机构负责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参与拟订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除军事系统外的无线电管理工作,根据审批权限实施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审查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核发无线电台执照及无线电台识别码(含呼号,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无线电监测和干扰查处,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无线电管理相关事宜。

省、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在省、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 军地建立无线电管理协调机制,共同划分无线电频率,协商处理涉及军事系统与非军事系统间的无线电管理事宜。无线电管理重大问题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

第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系统(行业)的无线电管理工作,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务院规定的部门职权,管理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分配给本系统(行业)使用的航空、水上无线电专用频率,规划本系统(行业)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核发制式无线电台执照及无线电台识别码。

第三章 频率管理

第十三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制定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制定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单位的意见,充分考虑国家安全和经济社会、科学技术发展以及频谱资源有效利用的需要。

第十四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取得许可,但下列频率除外:

(一)业余无线电台、公众对讲机、制式无线电台使用的频率;

(二)国际安全与遇险系统,用于航空、水上移动业务和无线电导航业务的国际固定频率;

(三)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的频率。

第十五条 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申请的无线电频率符合无线电频率划分和使用规定,有明确具体的用途;

(二)使用无线电频率的技术方案可行;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对依法使用的其他无线电频率不会产生有害干扰。

第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并综合考虑国家安全需要和可用频率的情况,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应当载明无线电频率的用途、使用范围、使用率要求、使用期限等事项。

第十七条 地面公众移动通信使用频率等商用无线电频率的使用许可,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

无线电管理机构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应当作出许可的决定,并依法向中标人、买受人颁发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

第十八条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确定范围内的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分配给交通运输、渔业、海洋系统(行业)使用的水上无线电专用频率,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分别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实施许可;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分配给民用航空系统使用的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实施许可。

第十九条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期限不得超过。

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延续申请。受理申请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届满前拟终止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应当及时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转让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受让人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并提交双方转让协议,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报请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一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项目、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国际电信联盟依照国际规则规划给我国使用的卫星无线电频率,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分配给使用单位。

申请使用国际电信联盟非规划的卫星无线电频率,应当通过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提出申请。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必要的国内协调,并依照国际规则开展国际申报、协调、登记工作。

第二十三条 组建卫星通信网需要使用卫星无线电频率的,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提供拟使用的空间无线电台、卫星轨道位置和卫星覆盖范围等信息,以及完成国内协调并开展必要国际协调的证明材料等。

第二十四条 使用其他国家、地区的卫星无线电频率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我国卫星无线电频率管理的规定,并完成与我国申报的卫星无线电频率的协调。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卫星工程,应当在项目规划阶段对拟使用的卫星无线电频率进行可行性论证;建设须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的卫星工程,应当在项目规划阶段与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协商确定拟使用的卫星无线电频率。

第二十六条 除因不可抗力外,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后超过2年不使用或者使用率达不到许可证规定要求的,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有权撤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收回无线电频率。

第四章 无线电台(站)管理

第二十七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取得无线电台执照,但设置、使用下列无线电台(站)的除外:

(一)地面公众移动通信终端;

(二)单收无线电台(站);

(三)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台(站)。

第二十八条 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业余无线电台外,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可用的无线电频率;

(二)所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依法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且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要求;

(三)有熟悉无线电管理规定、具备相关业务技能的人员;

(四)有明确具体的用途,且技术方案可行;

(五)有能够保证无线电台(站)正常使用的电磁环境,拟设置的无线电台(站)对依法使用的其他无线电台(站)不会产生有害干扰。

申请设置、使用空间无线电台,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可利用的卫星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

第二十九条 申请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的,应当熟悉无线电管理规定,具有相应的操作技术能力,所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设置、使用有固定台址的无线电台(站),由无线电台(站)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许可。设置、使用没有固定台址的无线电台,由申请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许可。

设置、使用空间无线电台、卫星测控(导航)站、卫星关口站、卫星国际专线地球站、15瓦以上的短波无线电台(站)以及涉及国家主权、安全的其他重要无线电台(站),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许可。

第三十一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无线电台执照,需要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的,同时核发无线电台识别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无线电台(站)需要变更、增加无线电台识别码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

第三十二条 无线电台执照应当载明无线电台(站)的台址、使用频率、发射功率、有效期、使用要求等事项。

无线电台执照的样式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规定。

第三十三条 无线电台(站)使用的无线电频率需要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其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不得超过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规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需要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其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不得超过5年。

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更换无线电台执照。受理申请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三十四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向国际电信联盟统一申请无线电台识别码序列,并对无线电台识别码进行编制和分配。

第三十五条 建设固定台址的无线电台(站)的选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避开影响其功能发挥的建筑物、设施等。地方人民政府制定、修改城乡规划,安排可能影响大型无线电台(站)功能发挥的建设项目的,应当考虑其功能发挥的需要,并征求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军队电磁频谱管理机构的意见。

设置大型无线电台(站)、地面公众移动通信基站,其台址布局规划应当符合资源共享和电磁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 船舶、航空器、铁路机车(含动车组列车,下同)设置、使用制式无线电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颁发无线电台执照;需要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的,同时核发无线电台识别码。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将制式无线电台执照及无线电台识别码的核发情况定期通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

船舶、航空器、铁路机车设置、使用非制式无线电台的管理办法,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遇有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或者为了保障重大社会活动的特殊需要,可以不经批准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但是应当及时向无线电台(站)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并在紧急情况消除或者重大社会活动结束后及时关闭。

第三十八条 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无线电台执照规定的许可事项和条件设置、使用;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无线电台(站)终止使用的,应当及时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交回无线电台执照,拆除无线电台(站)及天线等附属设备。

第三十九条 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无线电台(站)进行定期维护,保证其性能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避免对其他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

第四十条 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国家环境保护的规定,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无线电波发射产生的电磁辐射污染环境。

第四十一条 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故意收发无线电台执照许可事项之外的无线电信号,不得传播、公布或者利用无意接收的信息。

业余无线电台只能用于相互通信、技术研究和自我训练,并在业余业务或者卫星业余业务专用频率范围内收发信号,但是参与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除外。

第五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

第四十二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应当符合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

第四十三条 生产或者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符合产品质量等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 除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外,生产或者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的其他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型号核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目录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公布。

生产或者进口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核定的技术指标,并在设备上标注型号核准代码。

第四十五条 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有相应的生产能力、技术力量、质量保证体系;

(二)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工作频率、功率等技术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申请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是否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的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 进口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口货物收货人、携带无线电发射设备入境的人员、寄递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收件人,应当主动向海关申报,凭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办理通关手续。

进行体育比赛、科学实验等活动,需要携带、寄递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取得型号核准而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临时进关的,应当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凭批准文件办理通关手续。

第四十八条 销售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销售备案。不得销售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标注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四十九条 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改变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核定的技术指标。

第五十条 研制、生产、销售和维修大功率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采取措施有效抑制电波发射,不得对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进行实效发射试验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手续。

第六章 涉外无线电管理

第五十一条 无线电频率协调的涉外事宜,以及我国境内电台与境外电台的相互有害干扰,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会同有关单位与有关的国际组织或者国家、地区协调处理。

需要向国际电信联盟或者其他国家、地区提供无线电管理相关资料的,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办理。

第五十二条 在边境地区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遵守我国与相关国家、地区签订的无线电频率协调协议。

第五十三条 外国领导人访华、各国驻华使领馆和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需要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通过外交途径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除使用外交邮袋装运外,外国领导人访华、各国驻华使领馆和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携带、寄递或者以其他方式运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取得型号核准而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入境的,应当通过外交途径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后办理通关手续。

其他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我国境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按照我国有关规定经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报请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携带、寄递或者以其他方式运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取得型号核准而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入境的,应当按照我国有关规定经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报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后,到海关办理无线电发射设备入境手续,但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不需要批准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外国船舶(含海上平台)、航空器、铁路机车、车辆等设置的无线电台在我国境内使用,应当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

第五十五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我国境内进行电波参数测试或者电波监测。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涉及国家安全的境内电波参数资料。

第七章 无线电监测和电波秩序维护

第五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情况和在用的无线电台(站)进行检查和检测,保障无线电台(站)的正常使用,维护正常的无线电波秩序。

第五十七条 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监测站作为无线电管理技术机构,分别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导下,对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和未经许可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第五十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无线电监测站负责对本系统(行业)的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

第五十九条 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和其他电器装置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制定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应当征求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六十条 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对已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的,设备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六十一条 经无线电管理机构确定的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工程设施,可能对已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其选址定点由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协商确定。

第六十二条 建设射电天文台、气象雷达站、卫星测控(导航)站、机场等需要电磁环境特殊保护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确定工程选址前对其选址进行电磁兼容分析和论证,并征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未进行电磁兼容分析和论证,或者未征求、采纳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的,不得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排除有害干扰的要求。

第六十三条 在已建射电天文台、气象雷达站、卫星测控(导航)站、机场的周边区域,不得新建阻断无线电信号传输的高大建筑、设施,不得设置、使用干扰其正常使用的设施、设备。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具体的保护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四条 国家对船舶、航天器、航空器、铁路机车专用的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和安全通信等涉及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予以特别保护。任何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对其产生有害干扰的,应当立即消除有害干扰。

第六十五条 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受到有害干扰的,可以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投诉。受理投诉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处理无线电频率相互有害干扰,应当遵循频带外让频带内、次要业务让主要业务、后用让先用、无规划让有规划的原则。

第六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产生有害干扰的无线电台(站)采取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校准发射频率或者降低功率等措施消除有害干扰;无法消除有害干扰的,可以责令产生有害干扰的无线电台(站)暂停发射。

第六十七条 对非法的无线电发射活动,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暂扣无线电发射设备或者查封无线电台(站),必要时可以采取技术性阻断措施;无线电管理机构在无线电监测、检查工作中发现涉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并配合调查处理。

第六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并及时向无线电管理机构通报其在产品质量监督、市场监管执法过程中发现的违法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和无线电监测中心(站)的工作人员应当对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通信秘密和无线电信号保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或者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从事诈骗等违法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无线电台执照规定的许可事项和要求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

(二)故意收发无线电台执照许可事项之外的无线电信号,传播、公布或者利用无意接收的信息;

(三)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产生有害干扰的设备,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对船舶、航天器、航空器、铁路机车专用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和安全通信等涉及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0.05%的滞纳金。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研制、生产、销售和维修大功率无线电发射设备,未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发射;

(二)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我国境内进行电波参数测试或者电波监测;

(三)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涉及国家安全的境内电波参数资料。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或者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未取得型号核准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销售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未向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销售备案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销售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取得型号核准而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销售的设备货值1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并处违法销售的设备货值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改变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核定的技术指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违反产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法处罚。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携带、寄递或者以其他方式运输无线电发射设备入境,违反海关监管法律法规的,由海关依法处罚。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许可需要完成有关国内、国际协调或者履行国际规则规定程序的,进行协调以及履行程序的时间不计算在许可审查期限内。

第八十四条 军事系统无线电管理,按照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涉及广播电视的无线电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自月1日起施行。

篇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全文

(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3号发布 根据

1月1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决定》

修订 8月1日国务院第2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促进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外汇管理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

(一)外币现钞,包括纸币、铸币;

(二)外币支付凭证或者支付工具,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银行卡等;

(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债券、股票等;

(四)特别提款权;

(五)其他外汇资产。

第四条 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以及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国家对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不予限制。

第六条 国家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对国际收支进行统计、监测,定期公布国际收支状况。

第七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为客户开立外汇账户,并通过外汇账户办理外汇业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客户的外汇收支及账户变动情况。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入可以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的条件、期限等,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和外汇管理的需要作出规定。

第十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遵循安全、流动、增值的原则。

第十一条 国际收支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失衡,以及国民经济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危机时,国家可以对国际收支采取必要的保障、控制等措施。

第二章 经常项目外汇管理

第十二条 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前款规定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留或者卖给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十四条 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关于付汇与购汇的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

第十五条 携带、申报外币现钞出入境的限额,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

第三章 资本项目外汇管理

第十六条 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直接投资,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从事有价证券或者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市场准入的规定,并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七条 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向境外直接投资或者从事境外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国家规定需要事先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在外汇登记前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国家对外债实行规模管理。借用外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外债登记。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外债统计与监测,并定期公布外债情况。

第十九条 提供对外担保,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由外汇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资产负债等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国家规定其经营范围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前办理批准手续。申请人签订对外担保合同后,应当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对外担保登记。

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转贷提供对外担保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可以直接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其他境内机构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外汇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资产负债等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国家规定其经营范围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前办理批准手续。

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二十一条 资本项目外汇收入保留或者卖给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但国家规定无需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资本项目外汇支出,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关于付汇与购汇的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国家规定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应当在外汇支付前办理批准手续。

依法终止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算、纳税后,属于外方投资者所有的人民币,可以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汇出。

第二十三条 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资金,应当按照有关主管部门及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用途使用。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资金使用和账户变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经营或者终止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经营或者终止经营其他外汇业务,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经外汇管理机关或者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五条 外汇管理机关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实行综合头寸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的资本金、利润以及因本外币资产不匹配需要进行人民币与外币间转换的,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

第五章 人民币汇率和外汇市场管理

第二十七条 人民币汇率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

第二十八条 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和符合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条件的其他机构,可以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在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外汇交易。

第二十九条 外汇市场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十条 外汇市场交易的币种和形式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全国的外汇市场。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外汇市场的变化和货币政策的要求,依法对外汇市场进行调节。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二)进入涉嫌外汇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有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的机构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直接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直接有关的交易单证等资料;

(五)查阅、复制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的当事人和直接有关的单位、个人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文件,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六)经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或者省级外汇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查询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的当事人和直接有关的单位、个人的账户,但个人储蓄存款账户除外;

(七)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冻结或者查封。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外汇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三十四条 外汇管理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证件。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证件的,被监督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三十五条 有外汇经营活动的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等资料。

第三十六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发现客户有外汇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外汇管理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为履行外汇管理职责,可以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获取所必需的信息,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应当提供。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通报外汇管理工作情况。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外汇违法行为。

外汇管理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规定对举报人或者协助查处外汇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违反规定将境内外汇转移境外,或者以欺骗手段将境内资本转移境外等逃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处逃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逃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有违反规定以外汇收付应当以人民币收付的款项,或者以虚假、无效的交易单证等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骗购外汇等非法套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对非法套汇资金予以回兑,处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规定将外汇汇入境内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非法结汇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对非法结汇资金予以回兑,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规定携带外汇出入境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金额20%以下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有擅自对外借款、在境外发行债券或者提供对外担保等违反外债管理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外汇或者结汇资金用途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有违反规定以外币在境内计价结算或者划转外汇等非法使用外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倒买倒卖外汇或者非法介绍买卖外汇数额较大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批准经营结汇、售汇业务以外的其他外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或者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经营相关业务:

(一)办理经常项目资金收付,未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资本项目资金收付的;

(三)违反规定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的;

(四)违反外汇业务综合头寸管理的;

(五)违反外汇市场交易管理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机构可以处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等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交有效单证或者提交的单证不真实的;

(四)违反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的;

(五)违反外汇登记管理规定的;

(六)拒绝、阻碍外汇管理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的。

第四十九条 境内机构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给予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处分;对金融机构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外汇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外汇管理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境内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等,外国驻华外交领事机构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除外。

(二)境内个人,是指中国公民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连续居住满1年的外国人,外国驻华外交人员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除外。

(三)经常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涉及货物、服务、收益及经常转移的交易项目等。

(四)资本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引起对外资产和负债水平发生变化的交易项目,包括资本转移、直接投资、证券投资、衍生产品及贷款等。

第五十三条 非金融机构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应当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4: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保证无线电业务的正常开展,有效利用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保障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无线电管理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分工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贯彻科学管理、保护资源、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 无线电频率资源依法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无线电频率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有偿使用的原则。

国家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使用的卫星轨道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合理、有效、经济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鼓励研究、采用先进的无线电技术,提高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的利用效率。

第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不得非法干扰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不得利用无线电台(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七条 国家可以根据维护国家安全、保障国家重大任务、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等需要,依法实施无线电管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国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

(二)负责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无线电台(站)的统一管理;

(三)协调处理无线电管理方面的事宜;

(四)制定无线电管理方面的行业标准;

(五)组织无线电管理方面的科学研究工作;

(六)负责全国的无线电监测工作;

(七)统一办理涉外无线电管理方面的事宜。

第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电磁频谱管理机构负责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参与拟订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行政法规,与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共同划分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

第十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电磁频谱管理机构建立协调机制,协商处理涉及军事系统与非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事宜,重大问题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与相关军区电磁频谱管理机构建立协调机制,协商处理本区域内涉及军事系统与非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事宜,重大问题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电磁频谱管理机构决定。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军事系统外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

(二)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管理方面的事宜;

(三)根据审批权限审查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指配无线电台(站)的频率和呼号,核发电台执照;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监测。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

第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本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

(二)拟订本系统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

(三)根据国务院规定的部门职权和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委托,审批本系统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指配本系统无线电台的频率、呼号,核发电台执照;

(四)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管理

第十三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无线电频率实行统一划分和分配。

无线电频率的划分、分配及其调整应当充分考虑国家安全、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发展以及资源有效利用的需要。

第十四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无线电频率分配方案,明确无线电频率的使用范围和条件,并向社会公开。 因国家利益或者促进无线电频率资源有效利用的需要,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在对无线电频率使用情况进行评估的基础上,调整无线电频率分配方案。

第十五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取得使用许可,但业余无线电台(站)、公众对讲机以及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不需要取得使用许可的除外。

第十六条 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和使用规定,但是进行无线电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可以使用与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和使用规定不符的无线电频率;

(二)有可供分配的无线电频率;

(三)有明确具体的用途,且技术方案可行;

(四)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对依法使用的无线电频率不会产生有害干扰。

第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根据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无线电频率的使用,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许可。但是,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确定范围内的无线电频率的使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许可。

第十八条 对无线电频率颁发使用许可,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但是,根据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需要颁发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可以采取直接授予的方式。

第十九条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应当规定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不得超过。

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提前30个工作日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延续申请。受理申请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做出决定。

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届满前,拟终止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应当及时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缴纳无线电频率资源占用费,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无线电频率资源占用费的征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制定。

第二十一条 国际电信联盟规划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使用的卫星轨道资源,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分配、指配。

申请使用国际电信联盟未规划的卫星轨道资源的,应当通过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提出申请。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必要的国内协调,并依据国际规则开展国际申报、协调、登记工作。

第二十二条 使用我国的卫星轨道资源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我国卫星轨道资源管理的相关规定,并符合国际电信联盟规定的使用条件。

使用境外卫星轨道资源开展业务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并完成与我国申报的卫星轨道资源的协调。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卫星工程,应当在项目规划、可行性研究阶段对卫星轨道资源的使用进行可行性论证;建设重大卫星工程,应当在项目规划、可行性研究阶段与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协商确定拟使用的卫星轨道资源。

第二十四条 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使用;不得擅自转让,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二十五条 取得无线电频率资源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两年不投入使用或者使用率达不到许可要求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有权撤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收回无线电频率资源。

第四章 无线电台(站)管理

第二十六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取得无线电台执照,但设置、使用下列无线电台(站)的除外:

(一)地面蜂窝移动通信系统终端;

(二)没有对有害干扰提出保护要求的单收无线电台(站);

(三)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微功率无线电台(站)和其他无线电台(站)。

第二十七条 设置、使用固定无线电台(站),由设台(站)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许可。设置、使用没有固定台址的无线电台,由申请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许可。

设置、使用空间无线电台、跨境通信卫星地球站、卫星测控站等需要进行国际协调的无线电台(站),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许可。

第二十八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可使用的无线电频率;

(二)无线电发射设备依法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三)有熟悉无线电管理规定、具备相关业务技能的人员;

(四)有明确具体的用途,且技术方案可行;

(五)有能够保证无线电台(站)正常使用的电磁环境,拟设置的无线电台(站)不会对依法使用的其他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

申请设置、使用空间无线电台,除需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可利用的卫星轨道资源。

申请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应当具备本条第一款第(二)、

(三)项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九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根据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无线电台执照,明确无线电台(站)的使用条件;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无线电台执照样式规格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规定。 第三十条 无线电台执照的有效期不得超过该台(站)使用的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期限。

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提前30个工作日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更换无线电台执照。受理申请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做出决定。

第三十一条 设置、使用固定无线电台(站)的选址,应当避开影响其功能发挥的建筑物、设施等,并与城乡规划有关建筑物、设施等建设内容相协调。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订城乡规划,应当考虑大型固定无线电台(站)功能发挥的需要,并征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

建设射电天文台、气象雷达站、卫星测控站、大型无线电单收站以及机场等需要电磁环境特殊保护的项目,在工程立项前应当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组织有关单位对其选址进行电磁兼容分析和论证。

第三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会同城乡规划及相关部门划定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区,保证电信、广播、交通指挥调度等重要无线电通信畅通以及射电天文台、气象雷达站、卫星测控站、大型无线电单收站等重要无线电设备的正常使用,并向社会公布。军用无线电台(站)周边电磁环境的保护,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在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区内不得建设阻塞重要无线电通信的高大建筑,不得设置、使用干扰重要无线电设备正常使用的设施、设备。

第三十三条 船舶、机车、航空器配有制式无线电台(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登记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受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发放制式无线电台执照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将执照发放情况通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三十四条 遇有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可以临时设置、使用未经批准的无线电台(站),但是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五条 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无线电台执照规定的许可事项和条件设置、使用;申请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无线电台(站)终止使用的,应当及时向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交回无线电台执照。

第三十六条 使用无线电台(站)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对无线电台(站)进行定期维护,保证其性能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和无线电管理规定,避免对其他合法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治发射无线电波产生的电磁环境污染。

第三十七条 使用无线电台(站)的组织和个人不得发送、接收无线电执照核定项目之外的无线电信号,对无意接收的信息不得进行传播、公布或者利用,并应当保守其知晓的通信秘密。

第三十八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向国际电信联盟统一申请无线电台呼号序列,并对无线电台呼号进行编制和分配。

无线电台(站)需要使用无线电台呼号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指配。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将指配的无线电台呼号通报无线电台(站)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将指配的船舶无线电台呼号通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组建卫星网络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有可以利用的空间无线电台;

(三)所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已完成国内协调并开展必要的国际协调工作;

(四)技术方案可行,并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资金。 第四十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组建卫星网络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出具批准组建卫星网络证明;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

第四十一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应当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相关技术规范。

第四十二条 除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设备外,生产、进口新型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型号核准。

第四十三条 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但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有相应的生产能力、技术力量、质量保证体系;

(三)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工作频率、频段、功率等技术指标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规定;

(四)取得国家认定的检测机构出具的型号核准测试报告,且型号核准测试报告距申请之日不超过一年。

第四十四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根据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条件,作出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五条 生产、进口新型短距离射频识别设备、销售终端非接触支付设备、遥控模型等微功率短距离设备,其使用的频率、功率等技术指标应当经国家认定的检测机构检测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要求,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六条 对于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或者携带、邮寄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入境的,海关应当凭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颁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或者备案证明放行。

第四十七条 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或者备案证明的,应当在无线电发射设备上标明型号核准代码或者备案代码。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已核准、备案以及

撤销核准、备案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及其核准、备案代码。

第四十八条 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具有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颁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或者备案证明。

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改变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核定或者备案证明确定的技术指标。

第四十九条 研制、生产、销售和维修大功率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采取措施有效抑制电波发射。进行实效发射试验的,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手续。

第六章 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管理

第五十条 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及其他电器装置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技术规范。

制定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产品技术标准,应当征求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五十一条 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对已合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的,设备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五十二条 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工程设施,可能对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工程设施建设审批部门应当就工程设施选址征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七章 涉外无线电管理

第五十三条 无线电频率划分、分配、协调的涉外事宜,以及境内电台与境外电台的相互有害干扰,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与有关的国际组织或者国家、地区交涉。

需要向国际电信联盟或者其他国家、地区提供无线电管理的相关资料的,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办理。

第五十四条 外国领导人访华、各国驻华使领馆和享有特权与豁免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需要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携带、邮寄未经我国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入境的,应当通过外交途径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除前款规定的主体外,其他外国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依照我国有关规定通过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报请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携带、邮寄无线电发射设备入境的,应当依照我国有关规定通过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到海关办理无线电设备入境手续,但是已经取得我国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 外国船舶(含海上平台)、航空器、机车、车辆等设置的无线电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

第五十六条 境外组织和个人不得在我国境内进行电波参数、电磁环境的测试及电波监测。

第八章 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在用的无线电台(站)进行检查和检测,维护正常的无线电波秩序,保障无线电台(站)的正常使用,对于无线电活动中的重大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八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无线电电磁环境监测和评估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无线电电磁环境状况;对于监测和评估中发现的问题,应当责令相关单位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第五十九条 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和监测站,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监测站,在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导下,负责对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

第六十条 各级无线电监测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和未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二)监测无线电台(站)是否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核定的项目工作;

(三)测定无线电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

(四)检测工业、科学、医疗等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

(五)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监测站负责对本系统的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

第六十二条 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受到有害干扰时,可以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投诉。受理投诉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无线电管理机构处理无线电频率相互有害干扰,应当遵循频带外让频带内、次要业务让主要业务、后用让先用、无规划让有规划的原则;遇有特殊情况时,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协调处理。

第六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要求对其他合法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的无线电台(站)采取修理无线电发射设备、校正发射频率或者功率等措施消除有害干扰;无法消除有害干扰的,可以责令该无线电台(站)暂停发射。

第六十四条 对于非法的无线电发射活动,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必要的技术性阻断措施,关闭、查封无线电台(站)或者暂扣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六十五条 国家对船舶、航空器、铁路机车专用的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与安全通信等涉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予以特别保护。任何无线电发射设备或者辐射无线电波的设备对其产生有害干扰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六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市场上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抽样检测,并对违法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查处。

第六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无线电监测人员对在监督检查活动中知悉的通信秘密及无线电信号,应当保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组建卫星网络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

足10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收回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

第七十条 未依照无线电频率资源占用费的征收和管理办法缴纳无线电频率资源占用费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逾期未缴纳无线电频率资源占用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条件使用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

(二)不按照无线电台执照规定的许可事项和条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

(三)发送、接收无线电执照核定项目之外的无线电信号,传播、公布或者利用无意接受的信息;

(四)未对无线电台(站)进行定期维护,对其他合法的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

(五)使用未经指配的无线电台呼号。

第七十二条 在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区内建设阻塞重要无线电通信的高大建筑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照城乡规划管理的法律、法规处罚。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

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无线电(台)未采取措施防止发射无线电波造成的电磁环境污染;

(二)在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区内设置、使用干扰重要无线电设备正常使用的设施、设备;

(三)研制、生产、销售和维修大功率无线电发射设备,未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发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实效发射实验;

(四)违反无线电管理规定,设置、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干扰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

(五)境外组织和个人在我国境内进行电波参数、电磁环境的测试及电波监测;

(六)无线电发射设备或者辐射无线电波的设备对船舶、航空器、铁路机车专用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与安全通信等涉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

第七十四条 生产、进口新型无线电发射设备未按规定进行型号核准或者备案,或者销售未经型号核准或者备案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未经型号核准或者备案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无线电发射设备未标明型号核准代码或者备案代码,或者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改变无线电发射设备核准证核定或者备案证明确定的技术指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未标明型号核准代码或者备案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自吊销许可证之日起3年内,申请人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许可需要完成有关国内、国际协调或者履行国际规则规定程序的,进行协调以及履行程序的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时限内。

第八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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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主要内容

篇5: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在1月29日发布和1月14日修订的原条例基础上作了全面的修订,共八章五十四条,下面是详细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19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3号发布 根据191月1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8月1日国务院第2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促进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外汇管理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

(一)外币现钞,包括纸币、铸币;

(二)外币支付凭证或者支付工具,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银行卡等;

(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债券、股票等;

(四)特别提款权;

(五)其他外汇资产。

第四条 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以及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国家对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不予限制。

第六条 国家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对国际收支进行统计、监测,定期公布国际收支状况。

第七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为客户开立外汇账户,并通过外汇账户办理外汇业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客户的外汇收支及账户变动情况。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入可以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的条件、期限等,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和外汇管理的需要作出规定。

第十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遵循安全、流动、增值的原则。

第十一条 国际收支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失衡,以及国民经济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危机时,国家可以对国际收支采取必要的保障、控制等措施。

第二章 经常项目外汇管理

第十二条 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前款规定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留或者卖给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十四条 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关于付汇与购汇的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

第十五条 携带、申报外币现钞出入境的限额,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

第三章 资本项目外汇管理

第十六条 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直接投资,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从事有价证券或者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市场准入的规定,并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七条 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向境外直接投资或者从事境外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国家规定需要事先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在外汇登记前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国家对外债实行规模管理。借用外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外债登记。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外债统计与监测,并定期公布外债情况。

第十九条 提供对外担保,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由外汇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资产负债等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国家规定其经营范围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前办理批准手续。申请人签订对外担保合同后,应当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对外担保登记。

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转贷提供对外担保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可以直接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其他境内机构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外汇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资产负债等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国家规定其经营范围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前办理批准手续。

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二十一条 资本项目外汇收入保留或者卖给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但国家规定无需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资本项目外汇支出,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关于付汇与购汇的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国家规定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应当在外汇支付前办理批准手续。

依法终止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算、纳税后,属于外方投资者所有的人民币,可以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汇出。

第二十三条 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资金,应当按照有关主管部门及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用途使用。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资金使用和账户变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经营或者终止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经营或者终止经营其他外汇业务,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经外汇管理机关或者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五条 外汇管理机关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实行综合头寸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的资本金、利润以及因本外币资产不匹配需要进行人民币与外币间转换的,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

第五章 人民币汇率和外汇市场管理

第二十七条 人民币汇率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

第二十八条 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和符合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条件的其他机构,可以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在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外汇交易。

第二十九条 外汇市场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十条 外汇市场交易的币种和形式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全国的外汇市场。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外汇市场的变化和货币政策的要求,依法对外汇市场进行调节。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二)进入涉嫌外汇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有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的机构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直接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直接有关的交易单证等资料;

(五)查阅、复制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的当事人和直接有关的单位、个人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文件,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六)经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或者省级外汇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查询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的当事人和直接有关的单位、个人的账户,但个人储蓄存款账户除外;

(七)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冻结或者查封。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外汇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篇6: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管理条例

户籍办理时限:工作具体时限:派出所职权范围内户口,凡具有能够确认符合政策规定的凭证,均应当场办理;需要在辖区内调查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上报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批的户口申报事项。公安派出所能当场办理的,均应当场办理,不能当场办理的,应从受理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需要发函调查的,应当在接到回函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每月5日前将有关材料上报县 (市、区)公安机关;县(市、区)公安机关在接到公安派出所上报材料的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公安派出所在接到上级公安机关的审批决定七日内,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人。

市行政服务中心公安窗口直接审理核发户口准迁证手续,凭证完备、符合政策规定的,应当当场办理。

一、居民身份证申、换、补领的条件:

1、申领居民身份证的对象:常住居民户口属本辖区的年满16周岁公民,应当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16周岁的公民,由监护人代为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2、来本辖区定居的香港同胞、台湾同胞、澳门同胞,华侨和被批准加入或者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在办理常住户口的同时,应当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二、申请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的对象:

1、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的,应在期满之日的3个月前申报换领新证;

2、居民身份证污损、残缺不能辩认时,应当申报换领新证;

3、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在履行申请变更手续的同时,申报换领新证。

4、常住户口在本市行政区域之间和行政区域内迁移变动的,可以换领居民身份证,也可以不换领居民身份证;

5、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退出现役后,原地址已变动的,可以申请换领新证(入户地派出所应通知原注销地派出所缴销其原居民身份证);

6、被释放或被解除劳动教养的人,回原户口所在地居住,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未满的,可以继续使用,有效期已满的,申报换领新证;原地址已变动的可以申请换领新证(入户地派出所应通知原注销地派出所缴销起居民身份证);

三、职责权限和审批程序

1、派出所职责:受理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工作

(1)对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的,符合条件,申报材料齐全,应当场受理。办理时由公民填写《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承办人应当核验其《户口簿》、《常表》、人口信息中的登记项目无误后,由申办人提交近期标准相片两张(一张贴于《常表》上,一张制证用,并将照片及时扫描到人口信息系统中);在《常表》“居民身份证签发日期”或“备注”一栏、《户口簿》“登记事项”一栏中对办证情况进行记载。保证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发到公民手中。

(2)公民因居民身份证丢失,重新申领时,申办人应持补领申请和丢失证明及时向派出所报告,由公民填写《公民遗失居民身份证登记表》,从报告之日起三个月后仍未找到的,应持《公民遗失居民身份证报告回执》申请补领新证。

(3)窗口民警在受理时,必须以申领人的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关键字进行检索人口信息,不应使用姓名进行检索(无证号的可用姓名+出生年月,并认真核对住址和其他相关的信息项目),避免造成新的重号。

(4)申、换、补领居民身份证,原则上应由本人携带有关证明到派出所办理申、换、补领居民身份证的手续。特殊情况,可由证件申、换、补领人的直系亲属代办,但直系亲属必须提供本人的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其他人员一律不得代替申领证件的当事人申请或者领取居民身份证。承办人在受理由本人申领办理居民身份证手续的,应在《常表》中“备注”栏注明“本人申请”,由直系亲属代办的,注明“称谓+姓名”记载办证情况备查,以杜绝张冠李戴和落实经办人责任。承办人在受理后,不作任何记载的,出现张冠李戴情况和其他问题,由窗口经办民警负责。

(5)各大、中专院校,人才市场、单位集体户集中办理证件的,应由申请人所在单位负责主管集体户口的部门,开具介绍信,提供集体户口簿、花名册、相片由专人与派出所联系制作居民身份证事宜。

(6)公民在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期间,确因急事需用身份证的,可以申请领取“临时身份证”。承办人受理时,应当核验其《户口薄》、《常表》、人口信息中的登记项目无误后,由申办人提交近期标准照片3张,(一张贴于《临时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存根上,一张贴在《申领临时居民身份证登记表》上,一张制证用);在《常表》和《户口薄》中“登记事项”一栏中对公民申领“临时身份证”情况进行记载。

(7)公民证件丢失、登记内容有变更、更正的,因急需使用居民身份证,可以申请领取“快件居民身份证”。如已申请办理普通证件的,并将制证信息传送到制证中心,一律不允许再办理“快证”手续;如普通证件还没有传送到制证中心的,可以将普通证申领手续撤回后,再申请办理制作“快证”通知书。承办人受理时,应当核验其《户口簿》、《常表》、人口信息中的'登记项目无误后,由申办人提交近期标准相片3张(一张贴于《制作居民身份证“快证”通知书》存根上,一张贴在《制作居民身份证“快证”通知书(正联)》上,一张制证用),并在《常表》和《户口薄》中“登记事项”一栏中对公民申领“快证身份证”情况进行记载。

(8)申请换领的,在发给新证的同时应当收缴旧证;

(9)公民在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期间办有临时身份证的,派出所在发放居民身份证时,应当收缴其临时居民身份证;

(10)对出国定居注销户口的,应当收缴其居民身份证;

(11)对公民参军注销户口的,应将其居民身份证收回后另存,待复员后,住址不变可以重新使用;

(12)申领补领新证后,又找回原证的,应当将原证交回发证机关按废证处理;

(13)死亡注销户口的同时,应当收缴其居民身份证;

(14)因犯罪被拘留或逮捕的,其身份证由执行拘留、逮捕的公安机关收缴归入本人档案,当被判处刑罚或劳教时,由人民法院或批准劳教的机关交执行刑罚或劳教的机关保存。释放后,由保存机关将其身份证发还本人;

(15)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居民身份证的,应当收缴其居民身份证;

(16)对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应当予以收缴。

对收缴作废的居民身份证,应将证件签发机关印章的一角剪掉,填写《居民身份证销毁登记表》,每季度经派出所长批准后,上报县(市、区)户政管理部门进行统一销毁。

四、出生登记。

7月22日以后出生的婴儿,办理正常的婴儿报出生落户手续,实行婴儿落户随父随母自愿的政策。核验以下材料:1、《准生证》;2、《出生医学证明》;

五、对居民要求办理的7周岁以下的非婚生育、计划外生育的婴儿落户,核验以下材料:

1、个人书面申请;

2、居(职、村)委会证明;

3、婴儿出生医学证明;

经责任区民警调查核实后,写出书面调查报告,填表报所长审批后,户籍内勤办理落户手续。

死亡登记:死亡人员,家属应持户口本、死者身份证、经验核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火葬厂火化证明、村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或者法医出具的死亡鉴定书等其中一种手续办理;公民下落不明的,凭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死亡的法律文书办理注销;

迁出登记、变更、更正登记:1、市区、县(市)城区、乡镇范围内和本县(市)乡镇之间同类性质户口迁移。验核《结婚证》、户籍证明、合法有效的关系证明以及合法有效的住房证明等办理。

2、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学生户口。

(1)新生入学迁入:派出所根据《户口迁移证》、分局签发的《户口准增证》办理入户。

(2)新生入学迁出:凭准考证、录取通知书办理。

(3)毕业返原籍迁入:验核《户口迁移证》、《派遣报到证》、分局签发的《户口准增证》办理。

(4)毕业返原籍迁出:根据毕业分配去向办理迁移手续,未分配的毕业生应迁回原迁出地派出所落户,对因户口性质变化无法落户的,可先在当地人才交流中心集体户口落户。

(5)改派的,凭《户口迁移证》和《毕业生迁移户口关系介绍信》、《改派报到证》、分局签发的《准增证》办理。

(6)转学、退学、开除学籍的,凭《户口迁移证》和分局签发的《准增证》及转学、退学证明、处理决定办理。

六、恢复户口:

(1)回国入境

办理公民回国(入境)恢复户口,派出所核验省公安厅批准并发给的定居通知书、公派出国人员和外出劳工人员持市县外事办开具的出国人员恢复户口介绍信办理落户。如有全户搬迁的,可到原注销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开局注销户口证明,到现驻地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

(2)复员转业(非异地安置)。凭安置证明、户口介绍信办理。

(3)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回原籍、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下落的,验核释放证明、解除劳动教养通知书恢复户口。

(4)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者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下落的,验核法院撤销失踪或者死亡的法律文书恢复户口。

分户、立户和并户:验核《结婚证》、房产证、单位证明、居委会证明和合法有效的住房证明其中一种证明材料办理。

户口登记项目的变更:变更职业、服务处所、婚姻状况、住所、文化程度等,分别验核单位证明、结婚或者离婚证明、合法有效的住房证明、国家承认学历的毕业证书办理。

“农转城”户口手续:派出所验核户籍证明和能够确认符合政策规定的凭证,由所长在《来焦落户审批表》上签字,派出所盖章后,到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报批手续。

变更姓名、年龄、民族:

①、理由正当需要更改姓名,未满18周岁的,凭学校教务处证明(已退学的凭居委会证明)和监护人书面申请,18周岁以上的凭本人书面申请、单位人事部门或街道(乡、镇)证明,经责任区民警填写居民户口登记事项变更、更正审批表,所长审批后办理报批手续(14岁以下,所长审批变更)。凡被派出所列为工作对象的人员不允许办理变更。

②、更正年龄,凭监护人书面申请(18周岁以上的凭本人书面申请),验核原始户籍证明(出生证或原籍派出所迁移错误证明)和已参加工作人员档案管理部门档案记载情况及意见,经责任区民警填写居民户口登记事项变更、更正审批表,所长审批后办理报批手续。

③、更正民族,18周岁以下根据父母申请,18周岁以上不满20周岁的根据本人申请、县级以上民族工作部门证明,办理报批手续,20周岁以上的,不予变更.

七、公民所需提供材料主要有:

①、用资机构证明;

②、固定资产证明;

③、聘用合同及相关证书;

④、工作调动有关手续(劳动、人事部门调令、招工表);

⑤、房产证明(四城区必须是市房管局办理的房产证或者经市房管部门签章的购房合同);

⑥、结婚证明;

⑦、原籍派出所户籍证明或身份证复印件;

派出所依据申报理由,验核以上相应证明,办理报批手续。

篇7: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

为加强对金银的管理,我国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下面是详细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

(1983年6月15日国务院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金银的管理,保证国家经济建设对金银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金银,包括:

(一)矿藏生产金银和冶炼副产金银;

(二)金银条、块、锭、粉;

(三)金银铸币;

(四)金银制品和金基、银基合金制品;

(五)化工产品中含的金银;

(六)金银边角余料及废渣、废液、废料中含的金银。

铂(即白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属于金银质地的文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管理。

第三条国家对金银实行统一管理、统购统配的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境内机构)的一切金银的收入和支出,都纳入国家金银收支计划。

第四条国家管理金银的主管机关为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管理国家金银储备;负责金银的收购与配售;会同国家物价主管机关制定和管理金银收购与配售价格;会同国家有关主管机关审批经营(包括加工、销售)金银制品、含金银化工产品以及从含金银的废渣、废液、废料中回收金银的单位(以下统称经营单位),管理和检查金银市场;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五条境内机构所持的金银,除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留用的原材料、设备、器皿、纪念品外,必须全部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处理、占有。

第六条国家保护个人持有合法所得的金银。

第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计价使用金银,禁止私相买卖和借贷抵押金银。

第二章 对金银收购的管理

第八条金银的收购,统一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除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委托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金银。

第九条从事金银生产(包括矿藏生产和冶炼副产)的厂矿企业、农村社队、部队和个人所采炼的金银,必须全部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

前款所列生产单位,对生产过程中的金银成品和半成品,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加强管理,不得私自销售和处理。

第十条国家鼓励经营单位和使用金银的单位,从伴生金银的矿种和含金银的废渣、废液、废料中回收金银。

前款所列单位必须将回收的金银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但是,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使用金银的单位将回收的金银重新利用的除外。

第十一条境内机构从国外进口的金银和矿产品中采炼的副产金银,除经中国人民银行允许留用的或者按照规定用于进料加工复出口的金银以外,一律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

第十二条个人出售金银,必须卖给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三条一切出土无主金银,均为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熔化、销毁或占有。

单位和个人发现的出土无主金银,经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鉴定,除有历史文物价值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办理外,必须交给中国人民银行收兑,价款上缴国库。

第十四条公安、司法、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国家机关依法没收的金银,一律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处理或者以其他实物顶替。没收的金银价款按照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章 对金银配售的管理

第十五条凡需用金银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程序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使用金银的计划,由中国人民银行审批、供应。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按照批准的计划供应,不得随意减售或拖延。

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以及外商,订购金银制品或者加工其他含金银产品,要求在国内供应金银者,必须按照规定程序提出申请,由中国人民银行审批予以供应。

第十七条使用金银的单位,必须建立使用制度,严格做到专项使用、结余交回。未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不得把金银原料(包括半成品)转让或者移作他用。

第十八条在本条例规定范围内,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使用金银的单位进行监督和检查。使用金银的单位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据实提供有关使用金银的情况和资料。

第四章 对经营单位和个体银匠的管理

第十九条申请经营(包括加工、销售)金银制品、含金银化工产品以及从含金银的废渣、废液、废料中回收金银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审批程序,经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第二十条经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金银业务范围从事经营,不得擅自改变经营范围,不得在经营中克扣、挪用和套购金银。

第二十一条金银质地纪念币的铸造、发行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其他任何单位不得铸造、仿造和发行。

金银质地纪念章(牌)的出口经营,由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分别办理。

第二十二条委托、寄售商店,不得收购或者寄售金银制品、金银器材。珠宝商店可以收购供出口销售的带有金银镶嵌的珠宝饰品,但是不得收购、销售金银制品和金银器材。金银制品由中国人民银行收购并负责供应外贸出口。

第二十三条边疆少数民族地区和沿海侨眷比较集中地区的个体银匠,经县或者县级以上中国人民银行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从事代客加工和修理金银制品的业务,但不得收购和销售金银制品。

第二十四条国家允许个人邮寄金银饰品,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制定。

第五章 对金银进出国境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携带金银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数量不受限制,但是必须向入境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申报登记。

第二十六条携带或者复带金银出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凭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证明或者原入境时的申报单登记的数量查验放行;不能提供证明的或者超过原入境时申报登记数量的,不许出境。

第二十七条携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供应旅游者购买的金银饰品(包括镶嵌饰品、工艺品、器皿等)出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凭国内经营金银制品的单位开具的特种发货票查验放行。无凭据的,不许出境。

第二十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人、外国侨民和无国籍人出境定居,每人携带金银的限额为:黄金饰品1市两(31.25克),白银饰品10市两(312.50克),银质器皿20市两(625克)。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查验符合规定限额的放行。

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从国外进口金银作产品原料的,其数量不限;出口含金银量较高的产品,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放行。未经核准或者超过核准出口数量的,不许出境。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条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者个人,国家给予表彰或者适当的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国家金银政策法令,在金银回收或者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为保护国家金银与有关违法犯罪行为坚决斗争,事迹突出的;

(三)发现出土无主金银及时上报或者上交,对国家有贡献的;

(四)将个人收藏的金银捐献给国家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擅自收购、销售、交换和留用金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并处以罚款,或者单处以没收。

违反本条例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另处以吊销营业执照。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私自熔化、销毁、占有出土无主金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追回实物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改变使用用途或者转让金银原材料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警告,或者追回已配售的金银。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直至停止供应。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私自经营的,或者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的,或者套购、挪用、克扣金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业。

(五)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将金银计价使用、私相买卖、借贷抵押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金银进出国境管理规定或者用各种方法偷运金银出境的,由海关依据本条例和国家海关法规处理。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收兑。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单位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已构成犯罪行为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的施行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金银管理需要作某些变通规定的,由有关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本条例制定。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部门制定的金银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修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集锦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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