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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三章 品种选育、审定与登记
第四章 新品种保护
第五章 种子生产经营
第六章 种子监督管理
第七章 种子进出口和对外合作
第八章 扶持措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维护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推动种子产业化,发展现代种业,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促进农业和林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
第四条 国家扶持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选育、生产、更新、推广使用良种,鼓励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相结合,奖励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教兴农方针和农业、林业发展的需要制定种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种子储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保障农业和林业生产安全。对储备的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种子储备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条 转基因植物品种的选育、试验、审定和推广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并采取严格的安全控制措施。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跟踪监管并及时公告有关转基因植物品种审定和推广的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八条 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国家有计划地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种质资源,定期公布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的种质资源属公共资源,依法开放利用。
占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的,需经原设立机关同意。
第十一条 国家对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受理申请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经审核,报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依照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品种选育、审定与登记
第十二条 国家支持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重点开展育种的基础性、前沿性和应用技术研究,以及常规作物、主要造林树种育种和无性繁殖材料选育等公益性研究。
国家鼓励种子企业充分利用公益性研究成果,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品种;鼓励种子企业与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构建技术研发平台,建立以市场为导向、资本为纽带、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产学研相结合的种业技术创新体系。
国家加强种业科技创新能力建设,促进种业科技成果转化,维护种业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由财政资金支持形成的育种发明专利权和植物新品种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外,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
由财政资金支持为主形成的育种成果的转让、许可等应当依法公开进行,禁止私自交易。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因林业主管部门为选育林木良种建立测定林、试验林、优树收集区、基因库等而减少经济收入的,批准建立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五条 国家对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实行品种审定制度。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林木品种实行省级审定。
申请审定的品种应当符合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要求。
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办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审定办法应当体现公正、公开、科学、效率的原则,有利于产量、品质、抗性等的提高与协调,有利于适应市场和生活消费需要的品种的推广。在制定、修改审定办法时,应当充分听取育种者、种子使用者、生产经营者和相关行业代表意见。
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建立包括申请文件、品种审定试验数据、种子样品、审定意见和审定结论等内容的审定档案,保证可追溯。在审定通过的品种依法公布的相关信息中应当包括审定意见情况,接受监督。
品种审定实行回避制度。品种审定委员会委员、工作人员及相关测试、试验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公正廉洁。对单位和个人举报或者监督检查发现的上述人员的违法行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对其自主研发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品种可以按照审定办法自行完成试验,达到审定标准的,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颁发审定证书。种子企业对试验数据的真实性负责,保证可追溯,接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八条 审定未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审定委员会或者国家级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
第十九条 通过国家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全国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通过省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引种农作物品种、林木良种的,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引种本地区没有自然分布的林木品种,应当按照国家引种标准通过试验。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品种选育、审定工作的区域协作机制,促进优良品种的选育和推广。
第二十一条 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经原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部分非主要农作物实行品种登记制度。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登记。
实行品种登记的农作物范围应当严格控制,并根据保护生物多样性、保证消费安全和用种安全的原则确定。登记目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
申请者申请品种登记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文件和种子样品,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保证可追溯,接受监督检查。申请文件包括品种的种类、名称、来源、特性、育种过程以及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报告等。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自受理品种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书面审查,符合要求的,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公告。
对已登记品种存在申请文件、种子样品不实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撤销该品种登记,并将该申请者的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已登记品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撤销登记,并发布公告,停止推广。
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推广、销售,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第二十四条 在中国境内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场所的境外机构、个人在境内申请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的,应当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境内种子企业代理。
第四章 新品种保护
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对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内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改良,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和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植物新品种权的内容和归属、授予条件、申请和受理、审查与批准,以及期限、终止和无效等依照本法、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国家鼓励和支持种业科技创新、植物新品种培育及成果转化。取得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得到推广应用的,育种者依法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
第二十六条 一个植物新品种只能授予一项植物新品种权。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一个品种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同时申请的,植物新品种权授予最先完成该品种育种的人。
对违反法律,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生态环境的植物新品种,不授予植物新品种权。
第二十七条 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名称,应当与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属或者种中已知品种的名称相区别。该名称经授权后即为该植物新品种的通用名称。
下列名称不得用于授权品种的命名:
(一)仅以数字表示的;
(二)违反社会公德的;
(三)对植物新品种的特征、特性或者育种者身份等容易引起误解的。
同一植物品种在申请新品种保护、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推广、销售时只能使用同一个名称。生产推广、销售的`种子应当与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时提供的样品相符。
第二十八条 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授权品种的,可以不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但不得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依照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
(二)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第三十条 为了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作出实施植物新品种权强制许可的决定,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享有独占的实施权,并且无权允许他人实施。
第五章 种子生产经营
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三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
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种子生产应当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
第三十五条 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采集种子的,由种子生产基地的经营者组织进行,采集种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
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禁止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集种子。
第三十六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七条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国。
第三十九条 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
第四十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
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标注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四十一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标注品种权号。
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
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第四十二条 种子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本法和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性状描述等应当与审定、登记公告一致。
第四十三条 运输或者邮寄种子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检疫。
第四十四条 种子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四十五条 国家对推广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给予扶持。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
第四十六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种子使用者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其他损失。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属于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责任的,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追偿。
第六章 种子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生产经营的种子品种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被检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同一检测方法。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配备种子检验员。种子检验员应当具有中专以上有关专业学历,具备相应的种子检验技术能力和水平。
第四十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维护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推动种子产业化,发展现代种业,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促进农业和林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
第四条国家扶持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选育、生产、更新、推广使用良种,鼓励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相结合,奖励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教兴农方针和农业、林业发展的需要制定种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种子储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保障农业和林业生产安全。对储备的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种子储备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条转基因植物品种的选育、试验、审定和推广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并采取严格的安全控制措施。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跟踪监管并及时公告有关转基因植物品种审定和推广的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八条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国家有计划地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种质资源,定期公布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条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的种质资源属公共资源,依法开放利用。
占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的,需经原设立机关同意。
第十一条国家对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受理申请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经审核,报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依照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品种选育、审定与登记
第十二条国家支持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重点开展育种的基础性、前沿性和应用技术研究,以及常规作物、主要造林树种育种和无性繁殖材料选育等公益性研究。
国家鼓励种子企业充分利用公益性研究成果,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品种;鼓励种子企业与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构建技术研发平台,建立以市场为导向、资本为纽带、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产学研相结合的种业技术创新体系。
国家加强种业科技创新能力建设,促进种业科技成果转化,维护种业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由财政资金支持形成的育种发明专利权和植物新品种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外,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
由财政资金支持为主形成的育种成果的转让、许可等应当依法公开进行,禁止私自交易。
第十四条单位和个人因林业主管部门为选育林木良种建立测定林、试验林、优树收集区、基因库等而减少经济收入的,批准建立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五条国家对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实行品种审定制度。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林木品种实行省级审定。
申请审定的品种应当符合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要求。
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办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审定办法应当体现公正、公开、科学、效率的原则,有利于产量、品质、抗性等的提高与协调,有利于适应市场和生活消费需要的品种的推广。在制定、修改审定办法时,应当充分听取育种者、种子使用者、生产经营者和相关行业代表意见。
第十六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建立包括申请文件、品种审定试验数据、种子样品、审定意见和审定结论等内容的审定档案,保证可追溯。在审定通过的品种依法公布的相关信息中应当包括审定意见情况,接受监督。
品种审定实行回避制度。品种审定委员会委员、工作人员及相关测试、试验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公正廉洁。对单位和个人举报或者监督检查发现的上述人员的违法行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对其自主研发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品种可以按照审定办法自行完成试验,达到审定标准的,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颁发审定证书。种子企业对试验数据的真实性负责,保证可追溯,接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八条审定未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审定委员会或者国家级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
第十九条通过国家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全国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通过省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引种农作物品种、林木良种的,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引种本地区没有自然分布的林木品种,应当按照国家引种标准通过试验。
第二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品种选育、审定工作的区域协作机制,促进优良品种的选育和推广。
第二十一条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经原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第二十二条国家对部分非主要农作物实行品种登记制度。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登记。
实行品种登记的农作物范围应当严格控制,并根据保护生物多样性、保证消费安全和用种安全的原则确定。登记目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
申请者申请品种登记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文件和种子样品,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保证可追溯,接受监督检查。申请文件包括品种的种类、名称、来源、特性、育种过程以及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报告等。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自受理品种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书面审查,符合要求的,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公告。
对已登记品种存在申请文件、种子样品不实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撤销该品种登记,并将该申请者的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已登记品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撤销登记,并发布公告,停止推广。
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推广、销售,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第二十四条在中国境内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场所的境外机构、个人在境内申请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的,应当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境内种子企业代理。
第四章 新品种保护
第二十五条国家实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对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内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改良,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和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植物新品种权的内容和归属、授予条件、申请和受理、审查与批准,以及期限、终止和无效等依照本法、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国家鼓励和支持种业科技创新、植物新品种培育及成果转化。取得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得到推广应用的,育种者依法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
第二十六条一个植物新品种只能授予一项植物新品种权。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一个品种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同时申请的,植物新品种权授予最先完成该品种育种的人。
对违反法律,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生态环境的植物新品种,不授予植物新品种权。
第二十七条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名称,应当与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属或者种中已知品种的名称相区别。该名称经授权后即为该植物新品种的通用名称。
下列名称不得用于授权品种的命名:
(一)仅以数字表示的;
(二)违反社会公德的;
(三)对植物新品种的特征、特性或者育种者身份等容易引起误解的。
同一植物品种在申请新品种保护、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推广、销售时只能使用同一个名称。生产推广、销售的种子应当与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时提供的样品相符。
第二十八条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在下列情况下使用授权品种的,可以不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但不得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依照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
(二)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第三十条为了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作出实施植物新品种权强制许可的决定,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享有独占的实施权,并且无权允许他人实施。
第五章 种子生产经营
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三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
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种子生产应当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
第三十五条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采集种子的,由种子生产基地的经营者组织进行,采集种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
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禁止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集种子。
第三十六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七条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国。
第三十九条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
第四十条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
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标注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四十一条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标注品种权号。
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
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第四十二条种子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本法和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性状描述等应当与审定、登记公告一致。
第四十三条运输或者邮寄种子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检疫。
第四十四条种子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四十五条国家对推广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给予扶持。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
第四十六条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种子使用者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其他损失。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属于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责任的,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追偿。
第六章 种子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生产经营的种子品种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被检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同一检测方法。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配备种子检验员。种子检验员应当具有中专以上有关专业学历,具备相应的种子检验技术能力和水平。
第四十九条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下列种子为假种子:
(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
(二)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
下列种子为劣种子:
(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
(三)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第五十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第五十一条种子生产经营者依法自愿成立种子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维护成员合法权益,为成员和行业发展提供信息交流、技术培训、信用建设、市场营销和咨询等服务。
第五十二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可自愿向具有资质的认证机构申请种子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可以在包装上使用认证标识。
第五十三条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林木种子应当经用种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
第五十五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统一的政府信息发布平台上发布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新品种保护、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监督管理等信息。
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建立植物品种标准样品库,为种子监督管理提供依据。
第五十六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章 种子进出口和对外合作
第五十七条进口种子和出口种子必须实施检疫,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传入境内和传出境外,具体检疫工作按照有关植物进出境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除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种子进出口许可。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林木种子的审定权限,农作物、林木种子的进口审批办法,引进转基因植物品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九条进口种子的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
第六十条为境外制种进口种子的,可以不受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种合同,进口的种子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境内销售。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试验用种,应当隔离栽培,收获物也不得作为种子销售。
第六十一条禁止进出口假、劣种子以及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
第六十二条国家建立种业国家安全审查机制。境外机构、个人投资、并购境内种子企业,或者与境内科研院所、种子企业开展技术合作,从事品种研发、种子生产经营的审批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扶持措施
第六十三条国家加大对种业发展的支持。对品种选育、生产、示范推广、种质资源保护、种子储备以及制种大县给予扶持。
国家鼓励推广使用高效、安全制种采种技术和先进适用的制种采种机械,将先进适用的制种采种机械纳入农机具购置补贴范围。
国家积极引导社会资金投资种业。
第六十四条国家加强种业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
对优势种子繁育基地内的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实行永久保护。优势种子繁育基地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商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十五条对从事农作物和林木品种选育、生产的种子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扶持。
第六十六条国家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为种子生产经营和收储提供信贷支持。
第六十七条国家支持保险机构开展种子生产保险。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保险费补贴等措施,支持发展种业生产保险。
第六十八条国家鼓励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与种子企业开展育种科技人员交流,支持本单位的科技人员到种子企业从事育种成果转化活动;鼓励育种科研人才创新创业。
第六十九条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异地繁育种子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异地繁育种子工作的管理和协调,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优先保证种子的运输。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品种审定委员会委员和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品种审定工作。
第七十二条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当事人就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和植物新品种权的权属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
(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
(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或者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发布广告,或者广告中有关品种的主要性状描述的内容与审定、登记公告不一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
(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涂改标签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携带、运输种质资源出境的,海关应当将该种质资源扣留,并移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收购珍贵树木种子或者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收购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种子企业有造假行为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不得再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品种审定;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私自交易育种成果,给本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强迫种子使用者违背自己的意愿购买、使用种子,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九十二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种质资源是指选育植物新品种的基础材料,包括各种植物的栽培种、野生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利用上述繁殖材料人工创造的各种植物的遗传材料。
(二)品种是指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并经过改良,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一致,遗传性状相对稳定的植物群体。
(三)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
(四)主要林木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林木之外确定其他八种以下的主要林木。
(五)林木良种是指通过审定的主要林木品种,在一定的区域内,其产量、适应性、抗性等方面明显优于当前主栽材料的繁殖材料和种植材料。
(六)新颖性是指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在申请日前,经申请权人自行或者同意销售、推广其种子,在中国境内未超过一年;在境外,木本或者藤本植物未超过六年,其他植物未超过四年。
本法施行后新列入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的植物的属或者种,从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在境内销售、推广该品种种子未超过四年的,具备新颖性。
除销售、推广行为丧失新颖性外,下列情形视为已丧失新颖性:
1.品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据播种面积确认已经形成事实扩散的;
2.农作物品种已审定或者登记两年以上未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
(七)特异性是指一个植物品种有一个以上性状明显区别于已知品种。
(八)一致性是指一个植物品种的特性除可预期的自然变异外,群体内个体间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表现一致。
(九)稳定性是指一个植物品种经过反复繁殖后或者在特定繁殖周期结束时,其主要性状保持不变。
(十)已知品种是指已受理申请或者已通过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新品种保护,或者已经销售、推广的植物品种。
(十一)标签是指印制、粘贴、固定或者附着在种子、种子包装物表面的特定图案及文字说明。
第九十三条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第九十四条本法自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林木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的种子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从事有关的种子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种子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予以保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选育、生产、更新、推广使用良种;鼓励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相结合,推动种子产业化;奖励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种子专项资金,用于种质资源保护、良种选育和推广。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种子贮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急需。
第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保护和管理种质资源。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种质资源负责组织调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工作,并定期公布本省重点保护的和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种质资源根据需要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优树、良种采穗圃、种子园、母树林、省级采种基地;
(二)优良林分、优良种源等种质资源;
(三)珍稀、濒危树种的林木种质资源;
(四)其他具有特殊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
第三章 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科技、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品种选育理论、技术和方法的研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良种选育和开发。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设立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依法承担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在具有生态多样性的地区,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设立品种审定小组,承担适宜于在当地推广应用的主要农作物、林木品种的初审工作。初审通过的农作物、林木品种分别报省农作物、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
第十五条 省农作物、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坚持公正,公开、科学、效率的原则,分别按照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审定办法,按时完成主要农作物、主要林木品种审定工作。
第十六条 省农作物、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对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颁发审定证书,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在宣传媒介发布公告,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
第十七条 国家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按其区划允许在本省适宜的生态区域种植的,可以直接引种。
种子经营者从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同一适宜生态区引种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应当具有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审定证明,分别经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引种。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引种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非主要农作物、林木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由培育者或者引进者经过试验、示范,成功后方可推广。
第十八条 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林木良种,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弱点或者严重退化的,经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
第十九条 应当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应当审定的主要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发布广告,不得作为良种经营、推广。
禁止对农作物、林木品种作虚假报道。
第二十条 对审定未通过或者尚不完全具备林木品种审定条件的林木种子,因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认定通过的品种,由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林木良种认定证书,明确使用期限,并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第四章 种子生产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
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商品种子的生产许可证,依照《种子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领取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种子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生产常规种子(含原种)和杂交种亲本种子的,注册资本一百万元以上;生产杂交种子的,注册资本五百万元以上;
(二)有种子晒场五百平方米以上或者有种子烘干设备;
(三)有必要的仓储设施;
(四)有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二名以上,专业种子生产技术人员三名以上。
第二十三条 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种子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有必要的资金和仓储设施;
(二)有种子生产土地零点五公顷以上;
(三)有中专以上相关专业学历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经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种子检验人员。
第二十四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审核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具备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审批机关;审核未通过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种子生产许可证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具备条件的,发给种子生产许可证;不具备条件的,退回审核机关或者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直接组织种子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委托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种子的,由委托方提出申请;委托其他经济组织生产种子的,由委托方或者受托方提出申请,并分别按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三年。
商品种子生产者应当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规定的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有效期限等生产种子。
第二十七条 预约生产农作物商品种子,应当由种子经营者和种子生产者签订书面合同,生产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生产和交售种子,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收购种子。
第五章 种子经营管理
第二十八条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但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种子的经营许可证依照《种子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
(一)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
(二)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
(三)种子经营者在其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内设立的分支机构。
第二十九条 申请领取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种子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注册资本五百万元以上;
(二)有能够满足检验需要的检验室,仪器达到一般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的标准;
(三)有二名以上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
(四)有成套的种子加工设备和一名以上种子加工技术人员。
第三十条 申请领取非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种子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注册资本一百万元以上;
(二)有能够满足检验需要的检验室和必要的检验仪器;
(三)有一名以上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检验人员。
第三十一条 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种子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注册资本十万元以上;
(二)有中专以上相关专业学历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经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种子检验人员。
第三十二条 种子经营许可证审核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具备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审批机关;审核未通过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种子经营许可证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具备条件的,发给种子经营许可证;不具备条件的,退回审核机关或者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初公布本级上一年度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发放情况。
第三十四条 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五年,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三年。
种子经营者应当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种子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有效区域和有效期限等经营种子。
第三十五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急需收购、调入、经营低于国家、行业或者地方规定的种用标准种子的,农作物种子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林木种子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
销售农作物种子的标签,标签的标注内容、要求、规格及其使用,按照国家农业部颁布的《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执行。
销售的林木种子,应附有全省统一印制的标签。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对经销的每批种子(子粒、果实),应当由购销双方共同取样、封存,作为处理种子质量纠纷的证据。保留样品的数量、期限由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发生质量纠纷的种子,应当按照处理种子纠纷主管部门的要求予以保存。
第三十八条 跨县以上行政区域调运或者邮寄种子的,应当附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核发的植物检疫证书,交通运输、邮政机构应当凭植物检疫证书优先安排运输和邮寄。
第六章 种子使用管理
第三十九条 种子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欺骗使用者购买、使用种子。
第四十条 国家、省投资或者以国家、省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应当根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使用良种。
第四十一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有关费用。
农作物种子使用者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按其所在乡(镇)前三年每公顷土地同种作物的平均产值减去其当年实际收入计算;无统计资料的,可以参照当地当年同种作物的平均产值减去其实际收入计算;无参照农作物的,按照资金投入和劳动力投入的一点二至一点五倍计算。
林木种子使用者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按照购种价款和有关费用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
有关费用包括购买种子支出的交通费、种子保管费、鉴定费、误工费和林木种植管理费。
第七章 种子质量管理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种子质量的监督。
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四十三条 种子的生产、加工、包装、检验、贮藏等质量管理办法,分别按照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种子的质量标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贮藏、使用林木种子,应当进行质量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种子,不得调出、调入和使用。
飞播造林、重点林业工程用种,应当经省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或者其委托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检验。
第四十五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生产、经营的种子进行抽检。被检验者应当如实、无偿提供抽检样品。
第四十六条 商品种子生产应当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
产地检疫合格的种子,由当地相关检疫机构出具检疫证书。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病虫害接种试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分别由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不改正的,可以撤销主要责任人员的品种审定委员会委员资格。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种子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引种、推广;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推广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强迫、欺骗种子使用者购买、使用种子,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责任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对直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对具备条件的申请者不按时发放种子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的;
(三)对不具备生产条件的种子生产者、经营者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
(四)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常规种子是指杂交种子和转基因品种种子以外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种子法》的规定确定。
第五十七条 转基因种子的品种选育、审定、生产、经营,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1月1日起施行。《河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同时废止。
纪念《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实施五周年林木种苗题
一、单项选择
1.林木种质资源是选育林木新品种的基础材料,包括各种林木的栽培种、野生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利用上述繁殖材料人工创造的各种林木的()。
a种植材料
b遗传材料
c繁殖材料
d种植材料和繁殖材料
2.林木良种是指通过审定或者认定的林木种子,在一定区域内,其(
)等方面明显优于当前主栽材料的繁殖材料和种植材料。
a产量、适应性、抗性b产量
c适应性
d抗性
3.林木品种是指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并经过改良,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征一致,()相对稳定的林木群体。
a遗传性状
b生物学特征
c遗传力
d形态特征
4.()负责受理和审查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申请,组织与植物新品种保护有关的测试、保藏等业务,按国家有关规定承办与植物新品种保护有关的国际事务等具体工作。
a国家林业局科技发展中心
b国家林业局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
c国家林业局科技司
d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
5.()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可以不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但是不得侵犯品种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享有的其他权利。
a农民
b种子公司
c苗圃
d种子基地
6.单位和个人因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选育林木良种建立测定林、试验林、优树收集区、基因库而减少经济收入的,批准建立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
a行政赔偿b经济补偿
c行政奖励d行政给付
7.申请人应当在每年()前,向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审定申请;逾期提出审定申请的,不列入本年度的审定范围。
a3月1日
b5月1日
c7月1日
d10月1日
8.未经()批准,不得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
a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b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c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d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9.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a行政处分
b行政强制
c行政确认
d行政处罚
10.申请办理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林木种子进出口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公示规定的程序办理。北京世纪乾景进出口有限公司在办理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时,应()。
①向北京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②向海淀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③北京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林业局
④海淀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北京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⑤国家林业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⑥北京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a①⑥
b①③⑤
c②④⑥
d②④③⑤
11.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注册资本金达到()万元的林木种子公司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由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家林业局核发。
a1000b2000c3000d5000
12.主要林木良种的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由()。
a林木种子生产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地(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b林木种子生产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c林木种子生产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家林业局核发
d林木种子生产者直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13.林木种子经营者在经营许可证有效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不再办理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日内,向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原发证机关备案。
a10
b30c20d15
14.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工作中,只能收取每证()元的工本费,不得再额外收取其他费用。
a10b20
c30
d50
15.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年。林木种子生产、经
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申请换领新证的,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在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持证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新证。
a3;1个月
b3;2个月
c5;2个月
d5;1个月
16.水仙花被美誉为“凌波仙子”,主产于()。
a柳州市
b台州市
c广州市
d漳州市
17.申请办理林木种子进口审批的北京世纪乾景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当向北京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北京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出具()后报国家林业局,由国家林业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a种用证明b证明
c进口证明d固定繁育基地证明
18.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年检制度自(
)起取消。
a2005年1月17日
b2005年5月17日
c2005年7月17日
d2005年10月17日
19.国家林业局林木种子经营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方式有(
)。
a书面监督检查和实地监督检查
b实地监督检查和定期监督检查
c书面监督检查和跟踪监督检查
d实地监督检查和跟踪监督检查
20.林木种苗质量实行国家和省级抽查制度。被抽查的单位和个人对抽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之日起()日内,向承检单位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抽查结果。
a10
b15
c20d30
21.林木种苗使用者因种苗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
)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a出售林木种苗的经营者
b林木种苗的生产者和经营者
c林木种苗生产者
d林木种苗经营者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22.在欧洲注册名称为“中国根”的盆景产品为()。
a兰花盆景
b漳州水仙花
c漳州榕树盆景d蝴蝶兰盆景
23.林木种子标签分()两种,林木良种使用()标签,普通林木种子使用()标签。
a绿色、白色;绿色;白色
b黄色、白色;黄色;白色
c绿色、黄色;绿色;黄色
d绿色、白色;白色;绿色
2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a15日
b1个月
c2个月
d3个月
25.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该期限的除外。
a15b30
c60d90
26.某林木种苗经营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内作出复议决定;某林木种苗经营者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逾期不作决定的,某林木种苗经营者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a1个月;15日;15日
b1个月;30日;15日
c2个月;15日;15日
d2个月;30日;15日
27.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a3;1
b5;2
c10;3
d15;3
28.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有依法申请(
)或者(
)的权利。
a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b行政复议;陈述
c陈述;提起行政诉讼
d陈述;申辩
29.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该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a20;20
b20;15
c20;10
d15;15
30.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日内审查完毕。
a10
b15
c20d30
31.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a5
b10
c15
d20
32.国家依法保护林木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林木种质资源,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批准。
a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b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c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d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33.销售的林木种苗除附有()和(
)外,调运出县的林木种苗还应当附有()。
a标签;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植物检疫证书
b标签;种苗质量检验证书;植物检疫证书
c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种苗质量检验证书;植物检疫证书
d标签;种苗质量检验合格证书;准许调运证书
34.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根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
)。
a普通林木种子b新品种
c转基因种子
d林木良种
35.企业生产下列()等林木种子的,需要办理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
a橘、苹果、樱桃b刺秋、刺五加
c苏木、金凤花d绣线菊、君子兰
二、多项选择
36.国家实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对于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的植物品种,具备()的,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a新颖性、特异性
b新颖性、一致性
c一致性、稳定性
d实用性、稳定性
37.申请领取林木种子进出口业务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除应当提供(
)材料,还应当提供从事林木种子进出口贸易的证明。
a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含林木种子目录)
b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照片和资金证明
c林木种子加工、包装、贮藏设施设备和种苗检验仪器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和照片;委托种苗质量检验机构代为检验的,应当出具委托检验书原件和受委托的种苗质量检验机构资质证明
d林木种子检验、贮藏、保管等技术人员资质证明,法人身份证明
38.不需要办理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情况有()。
a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的林木种子有剩余,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的
b林木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
c受具有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林木种子经营者以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
d林木种子经营者在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
39.申请办理向境外提供或从境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行政审批的,申请人应当向审批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等材料。
a申请人所在地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种苗管理机构的审核文件
b从境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提交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的用途、试验方案及所在单位出具的用途证明
c向境外提供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提交对外制种合同
d引进转基因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提交转基因生物进口批准文件;向境外提供转基因林木种质资源的,应符合进口国的要求,并提交国家林业局核发的林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明
40.申请办理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种质资源行政审批的,申请人应当向审批部门提交()等材料。
a林木种质资源采集/采伐申请表
b采集或者采伐林木种质资源的用途、具体地点、树种名称、采集部位和数量、采伐株数和恢复措施
c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证明和有关专家的论证意见
d个人申请的,应当提供所在单位出具的用途证明
41.申请办理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行政审批的,申请人应当向审批部门提交申请报告和()等材料。
a出口申请表、证明申请人身份的有效文件或材料
b证明其出口目的的有效文件和材料
c出口合同或协议。其中属商业性出口的,提交出口合同或协议,必要时须提供银行信用证;属非商业性出口的,应提交有关协议或其他相关说明材料;委托代理出口的,须提交申请人与代理人双方签订的代理或委托出口协议
d证明其出口野生植物或者其产品来源的有效文件和材料,出口野生植物或者其产品的其他说明材料
42.林木种子经营者应当建立林木种子经营档案,载明()等内容。
a种子来源
b种子加工、贮藏、运输和质量检测各环节的简要说明
c种子加工、贮藏、运输和质量检测各环节的责任人
d销售去向
43.下列表述正确的有()。
a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经营、推广,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b同一林木品种只能认定一次
c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经营、推广,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d认定通过的林木品种,在林木良种有效期限届满后,林木良种资格自动失效,不得再作为林木良种进行推广、经营,但是可以申请审定
44.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抽查的对象为()。
a生产林木种苗的单位和个人
b经营林木种苗的单位和个人
c使用林木种苗的单位和个人
d选育林木品种的单位和个人
45.评定林木种子质量优劣的主要指标是()等。
a净度
含水量
b发芽率健康状况
c千粒重生活力
d优良度生活力
46.销售进口林木种子的,应当附有中文标签,标注(),加注进口商名称、允许林木种子进出口贸易证明编号和进口林木种子审批文号。
a林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产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
b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或林木经营许可证编号
c净含量(数量)
d生产日期、生产者或经营者名称、地址
47.申请人可以对符合(
)条件的主要林木品种,向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审定申请。
a经区域试验证实,在一定区域内生产上有较高使用价值、性状优良的品种
b优良种源区内的优良林分或者种子生产基地生产的种子
c有特殊使用价值的种源、家系或无性系
d引种驯化成功的树种及其优良种源、家系和无性系
48.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苗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a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林木种苗和违法所得
b吊销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
c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d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9.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
a申诉
b申请行政复议
c控诉
d提起行政诉讼
50.当事人因使用林木种子发生民事纠纷的,其解决途径有(
)。
a协商
b调解
c仲裁
d起诉
51.行政机关作出()等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a责令停产停业
b暂扣许可证
c较大数额的罚款
d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52.下列属于主要林木的是()。
a北方红豆杉
b梨、桃、杏、葡萄
c杨梅、猕猴桃
d玫瑰、月季和牡丹
53.欧美扬107号、108号于2002年通过国家林业局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其适宜种植范围是()。
a北京
b山东
c河南
d西北地区
54.林木种苗经营者出售林木种苗时应当向使用者提供(
),并对林木种苗质量负责。
a林木种苗的简要性状
b主要栽培措施
c使用条件的说明
d有关咨询服务
55.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有下列()侵犯财产权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a违法实施罚款
b吊销许可证和执照
c责令停产停业
d没收财物
56.转基因植物品种的()应当进行安全评价,并采取严格的安全控制措施。
a选育
b试验
c审定
d推广
57.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a责令停止林木种子的经营、推广
b处以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c没收林木种子和违法所得
d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58.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a责令停止采种行为
b没收所采种子
c处以所采林木种子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d处以所采林木种子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59.对于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许可审批的涉及(
)等的经营活动,许可审批部门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许可审批。
a人体健康
b公共安全和安全生产
c环境保护
d自然资源开发利用
60.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a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b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c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d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申请换领新证的,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在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持证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新证。
a3;1个月
b3;2个月
c5;2个月
d5;1个月
16.水仙花被美誉为“凌波仙子”,主产于()。
a柳州市
b台州市
c广州市
d漳州市
17.申请办理林木种子进口审批的北京世纪乾景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当向北京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北京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出具()后报国家林业局,由国家林业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a种用证明b证明
c进口证明d固定繁育基地证明
18.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年检制度自(
)起取消。
a2005年1月17日
b2005年5月17日
c2005年7月17日
d2005年10月17日
19.国家林业局林木种子经营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方式有(
)。
a书面监督检查和实地监督检查
b实地监督检查和定期监督检查
c书面监督检查和跟踪监督检查
d实地监督检查和跟踪监督检查
20.林木种苗质量实行国家和省级抽查制度。被抽查的单位和个人对抽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之日起()日内,向承检单位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抽查结果。
a10
b15
c20d30
21.林木种苗使用者因种苗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
)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a出售林木种苗的经营者
b林木种苗的生产者和经营者
c林木种苗生产者
d林木种苗经营者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22.在欧洲注册名称为“中国根”的盆景产品为()。
a兰花盆景
b漳州水仙花
c漳州榕树盆景d蝴蝶兰盆景
23.林木种子标签分()两种,林木良种使用()标签,普通林木种子使用()标签。
a绿色、白色;绿色;白色
b黄色、白色;黄色;白色
c绿色、黄色;绿色;黄色
d绿色、白色;白色;绿色
2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a15日
b1个月
c2个月
d3个月
25.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该期限的除外。
a15b30
c60d90
26.某林木种苗经营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内作出复议决定;某林木种苗经营者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逾期不作决定的,某林木种苗经营者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a1个月;15日;15日
b1个月;30日;15日
c2个月;15日;15日
d2个月;30日;15日
27.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a3;1
b5;2
c10;3
d15;3
28.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有依法申请(
)或者(
)的权利。
a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b行政复议;陈述
c陈述;提起行政诉讼
d陈述;申辩
29.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该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a20;20
b20;15
c20;10
d15;15
30.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日内审查完毕。
a10
b15
c20d30
31.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a5
b10
c15
d20
32.国家依法保护林木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林木种质资源,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批准。
a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b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c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d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33.销售的林木种苗除附有()和(
)外,调运出县的林木种苗还应当附有()。
a标签;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植物检疫证书
b标签;种苗质量检验证书;植物检疫证书
c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种苗质量检验证书;植物检疫证书
d标签;种苗质量检验合格证书;准许调运证书
34.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根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
)。
a普通林木种子b新品种
c转基因种子
d林木良种
35.企业生产下列()等林木种子的,需要办理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
a橘、苹果、樱桃b刺秋、刺五加
c苏木、金凤花d绣线菊、君子兰
二、多项选择
36.国家实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对于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的植物品种,具备()的,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a新颖性、特异性
b新颖性、一致性
c一致性、稳定性
d实用性、稳定性
37.申请领取林木种子进出口业务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除应当提供(
)材料,还应当提供从事林木种子进出口贸易的证明。
a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含林木种子目录)
b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照片和资金证明
c林木种子加工、包装、贮藏设施设备和种苗检验仪器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和照片;委托种苗质量检验机构代为检验的,应当出具委托检验书原件和受委托的种苗质量检验机构资质证明
d林木种子检验、贮藏、保管等技术人员资质证明,法人身份证明
38.不需要办理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情况有()。
a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的林木种子有剩余,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的
b林木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
c受具有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林木种子经营者以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
d林木种子经营者在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
39.申请办理向境外提供或从境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行政审批的,申请人应当向审批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等材料。
a申请人所在地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种苗管理机构的审核文件
b从境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提交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的用途、试验方案及所在单位出具的用途证明
c向境外提供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提交对外制种合同
d引进转基因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提交转基因生物进口批准文件;向境外提供转基因林木种质资源的,应符合进口国的要求,并提交国家林业局核发的林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明
40.申请办理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种质资源行政审批的,申请人应当向审批部门提交()等材料。
a林木种质资源采集/采伐申请表
b采集或者采伐林木种质资源的用途、具体地点、树种名称、采集部位和数量、采伐株数和恢复措施
c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证明和有关专家的论证意见
d个人申请的,应当提供所在单位出具的用途证明
41.申请办理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行政审批的,申请人应当向审批部门提交申请报告和()等材料。
a出口申请表、证明申请人身份的有效文件或材料
b证明其出口目的的有效文件和材料
c出口合同或协议。其中属商业性出口的,提交出口合同或协议,必要时须提供银行信用证;属非商业性出口的,应提交有关协议或其他相关说明材料;委托代理出口的,须提交申请人与代理人双方签订的代理或委托出口协议
d证明其出口野生植物或者其产品来源的有效文件和材料,出口野生植物或者其产品的其他说明材料
42.林木种子经营者应当建立林木种子经营档案,载明()等内容。
a种子来源
b种子加工、贮藏、运输和质量检测各环节的简要说明
c种子加工、贮藏、运输和质量检测各环节的责任人
d销售去向
43.下列表述正确的有()。
a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经营、推广,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b同一林木品种只能认定一次
c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经营、推广,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d认定通过的林木品种,在林木良种有效期限届满后,林木良种资格自动失效,不得再作为林木良种进行推广、经营,但是可以申请审定
44.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抽查的对象为()。
a生产林木种苗的单位和个人
b经营林木种苗的单位和个人
c使用林木种苗的单位和个人
d选育林木品种的单位和个人
45.评定林木种子质量优劣的主要指标是()等。
a净度
含水量
b发芽率健康状况
c千粒重生活力
d优良度生活力
46.销售进口林木种子的,应当附有中文标签,标注(),加注进口商名称、允许林木种子进出口贸易证明编号和进口林木种子审批文号。
a林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产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
b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或林木经营许可证编号
c净含量(数量)
d生产日期、生产者或经营者名称、地址
47.申请人可以对符合(
)条件的主要林木品种,向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审定申请。
a经区域试验证实,在一定区域内生产上有较高使用价值、性状优良的品种
b优良种源区内的优良林分或者种子生产基地生产的种子
c有特殊使用价值的种源、家系或无性系
d引种驯化成功的树种及其优良种源、家系和无性系
48.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苗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a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林木种苗和违法所得
b吊销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
c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d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9.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
a申诉
b申请行政复议
c控诉
d提起行政诉讼
50.当事人因使用林木种子发生民事纠纷的,其解决途径有(
)。
a协商
b调解
c仲裁
d起诉
51.行政机关作出()等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a责令停产停业
b暂扣许可证
c较大数额的罚款
d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52.下列属于主要林木的是()。
a北方红豆杉
b梨、桃、杏、葡萄
c杨梅、猕猴桃
d玫瑰、月季和牡丹
53.欧美扬107号、108号于2002年通过国家林业局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其适宜种植范围是()。
a北京
b山东
c河南
d西北地区
54.林木种苗经营者出售林木种苗时应当向使用者提供(
),并对林木种苗质量负责。
a林木种苗的简要性状
b主要栽培措施
c使用条件的说明
d有关咨询服务
55.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有下列()侵犯财产权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a违法实施罚款
b吊销许可证和执照
c责令停产停业
d没收财物
56.转基因植物品种的()应当进行安全评价,并采取严格的安全控制措施。
a选育
b试验
c审定
d推广
57.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a责令停止林木种子的经营、推广
b处以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c没收林木种子和违法所得
d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58.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a责令停止采种行为
b没收所采种子
c处以所采林木种子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d处以所采林木种子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59.对于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许可审批的涉及(
)等的经营活动,许可审批部门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许可审批。
a人体健康
b公共安全和安全生产
c环境保护
d自然资源开发利用
60.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a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b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c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d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