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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河北省邮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邮政普遍服务、快递服务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促进邮政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邮政业与本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提高服务质量,建立健全安全保障体系,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第二章 邮政普遍服务
第六条 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应当符合邮政普遍服务标准。
邮政企业应当对信件、单件重量不超过五千克的印刷品、单件重量不超过十千克的包裹的寄递以及邮政汇兑提供邮政普遍服务。
第七条 邮政企业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应当向市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邮政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暂时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的,邮政企业应当及时公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邮政管理部门报告。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
第八条 邮政企业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应当向市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邮政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经批准的,邮政企业应当自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三日内予以公告。
第九条 邮政企业应当采用先进科技和管理手段,增强普遍服务能力,发挥邮政网络优势,拓展信息传递、实物配送、金融服务和其他服务领域,满足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求。
第十条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生产安全。
(一)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三)对安全设备应当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
(四)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五)对发现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当及时进行整改。
第十一条 邮政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收寄实名制度和收寄验视制度,发现交寄、夹寄禁止寄递物品的,不予收寄,并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对不能确定安全的物品,应当要求用户出具相关部门的安全证明,并详实记录物品名称、数量、重量、收寄时间、寄件人和收件人姓名地址等内容,记录留存应当不少于一年。用户不能出具安全证明的,不予收寄。
收寄药品应当符合邮政管理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无故拒办邮政业务或者擅自中止对用户的服务;
(二)强行搭售邮品及其他商品;
(三)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强迫、误导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
(四)违法向他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服务的信息;
(五)冒领、扣压用户汇款或者强迫用户将汇款转为储蓄;
(六)出租、出借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或者利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活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应当设置接收邮件的场所。农村地区应当设置村邮站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加强对村邮站建设和服务的指导和支持。
机关、事业、企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居民(村民)委员会等单位应当为邮政企业投递提供便利。
第三章 快递服务
第十四条 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设立分公司、营业部等非法人分支机构,凭企业法人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及所附分支机构名录,到分支机构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企业分支机构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二十日内到市邮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在乡镇、街道、社区、学校、便利店等设立的快递末端投递点,自设立之日起二十日内到市邮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不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快递企业应当对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等环节实行安全监控,达到监控无盲区;监控设备二十四小时连续运转,监控资料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三十天。
第十六条 快递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公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服务价格、监督电话;上门取件或者在非营业场所进行的快递业务,应当以价目表、报价单等书面方式主动向用户公示服务价格及标准、监督电话。
对于超出派送范围的,快递企业应当以价目表、报价单等书面方式主动向用户公示超派服务价格及标准。
第十七条 快递企业收取快件时,应当在快递运单详细填写快件的重量、资费等信息,并注明时限、保价及赔偿条款等保障用户权益的相关内容。用户愿意做保价的,应当在相应位置签字确认。
用户应当阅读快递运单,正确填写收寄人的姓名、地址、电话及所寄物品的品名和数量,并在相应位置签字确认。
第十八条 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快递服务标准,规范快递分拣作业活动。不得在露天场地堆放和分拣快件,不得野蛮分拣,严禁抛扔、踩踏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快件损毁,保障服务质量,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快递企业投递快件,应当告知收件人当面验收。
快件外包装完好的,由收件人签字确认。投递的快件注明为易碎品及外包装出现明显破损的,企业应当告知收件人先验收内件再签收。企业与寄件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快递企业组织投递应当在向用户承诺的服务时限内完成。同城快递超过承诺时限三日、省内异地和省际快件超过承诺时限七日视为彻底延误快件,快递企业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鼓励快递企业采取多种形式优化投递服务,提高投递效率。
鼓励机关、事业、企业等单位,高等院校、住宅区、商业区等场所建设智能寄递终端。
第二十二条 快递企业专用车辆,应当向市邮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快递服务专用标识。
取得快递服务专用标识的快递车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可以按照核准的路线通行,并在不妨碍车辆、行人安全通行的区域停放车辆收发件。
第二十三条 快递企业应当对其从业人员加强法制、职业道德教育,对从业人员进行档案管理和业务技能培训。
快递协会应当依法制定快递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为企业提供信息、培训等方面的服务,促进快递行业的健康发展。
从业人员应当挂牌服务。服务工牌上应当注明企业名称、员工姓名、监督电话等基本信息。
第二十四条 快递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向市邮政管理部门报告擅自中止快递业务的;
(二)未签订安全保障协议从事代收货款业务的;
(三)未如实上传快件跟踪信息的;
(四)非法使用、泄露、买卖用户信息的;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寄件人的快件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关于邮政企业安全生产和收寄实名制度、收寄验视制度的规定,适用于快递企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企业诚信体系建设与管理,建立对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的服务质量测评体系,每年定期将测评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
(一)进入邮政企业、快递企业、邮政市场或者涉嫌违反邮政法律、法规活动的其他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凭证,调取有关监控资料;
(四)要求提供财务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有关经营的信息;
(五)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查封、扣押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场所、运输工具以及相关物品,对信件以外的涉嫌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邮件、快件开拆检查。
邮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八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建立服务质量监督与投诉制度,对用户或者第三人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并予以答复。用户或者第三人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邮政管理部门申诉。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用户或者第三人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服务质量提出的申诉、举报,并自接到申诉、举报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配合邮政管理部门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制定本企业应急预案;发生重大服务阻断、安全事故等情形,应当及时开展应急处置工作,并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未经邮政管理部门批准,邮政企业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普遍服务业务,或者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六十八条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执行收寄验视制度、违反规定收寄禁止寄递物品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五条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收寄药品的,由邮政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物品和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快递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露天场地堆放和分拣快件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存在抛扔、踩踏等野蛮分拣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快件损毁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纳入企业诚信体系建设管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6月1日起施行。
广大邮政用户消费需求的多层次化、个性化趋势日益明显,传统的业务种类已难以满足广大用户工作和生活的需要。因此,我们在办好邮递、集邮、金融三大类数十种传统业务的同时,根据市场需求,不断提高一些传统业务的服务水准,开发出许多新的邮政业务和服务,并逐步形成了以核心业务为主导、以多元化的业务为补充的业务结构。
邮政业务除了传统的信函、邮政汇兑、包裹、报刊发行、特快专递、集邮、邮政储蓄等业务外,又衍生出许多新的服务门类。如新增了商业信函、《中邮专送广告》、邮资广告明信片、企业拜年卡、账单以及音像制品与图书发行等业务,加强了报刊零售业务发展力度;新开办了电子汇兑业务;新增了代办业务,主要包括代理保险、国债,代售彩票、IC卡、手机寻呼机及代放号,代发工资、养老金,代缴税金,代收电信资费、公用事业费(煤气、水、电费)、INTERNET通讯费、有线电视费、物业费、卫生费等数十种业务。
另外,中国邮政还新开办了电子邮政(E-POST)业务和物流配送业务。电子邮政主要包括网上邮市、网上商城、电话购物、网上邮局、电子汇兑、电子认证、电子邮票、电子商函、网上银行、电话银行等。物流配送业务是中国邮政下一步将重点发展的新业务之一。
唐山市邮政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河北省邮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邮政普遍服务、快递服务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促进邮政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邮政业与本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提高服务质量,建立健全安全保障体系,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第二章 邮政普遍服务
第六条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应当符合邮政普遍服务标准。
邮政企业应当对信件、单件重量不超过五千克的印刷品、单件重量不超过十千克的包裹的寄递以及邮政汇兑提供邮政普遍服务。
第七条邮政企业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应当向市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邮政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暂时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的,邮政企业应当及时公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邮政管理部门报告。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
第八条邮政企业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应当向市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邮政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经批准的,邮政企业应当自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三日内予以公告。
第九条邮政企业应当采用先进科技和管理手段,增强普遍服务能力,发挥邮政网络优势,拓展信息传递、实物配送、金融服务和其他服务领域,满足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求。
第十条邮政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生产安全。
(一)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三)对安全设备应当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
(四)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五)对发现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当及时进行整改。
第十一条邮政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收寄实名制度和收寄验视制度,发现交寄、夹寄禁止寄递物品的,不予收寄,并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对不能确定安全的物品,应当要求用户出具相关部门的安全证明,并详实记录物品名称、数量、重量、收寄时间、寄件人和收件人姓名地址等内容,记录留存应当不少于一年。用户不能出具安全证明的,不予收寄。
收寄药品应当符合邮政管理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无故拒办邮政业务或者擅自中止对用户的服务;
(二)强行搭售邮品及其他商品;
(三)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强迫、误导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
(四)违法向他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服务的信息;
(五)冒领、扣压用户汇款或者强迫用户将汇款转为储蓄;
(六)出租、出借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或者利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活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应当设置接收邮件的场所。农村地区应当设置村邮站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加强对村邮站建设和服务的指导和支持。
机关、事业、企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居民(村民)委员会等单位应当为邮政企业投递提供便利。
第三章 快递服务
第十四条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设立分公司、营业部等非法人分支机构,凭企业法人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及所附分支机构名录,到分支机构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企业分支机构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二十日内到市邮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在乡镇、街道、社区、学校、便利店等设立的快递末端投递点,自设立之日起二十日内到市邮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不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快递企业应当对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等环节实行安全监控,达到监控无盲区;监控设备二十四小时连续运转,监控资料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三十天。
第十六条快递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公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服务价格、监督电话;上门取件或者在非营业场所进行的快递业务,应当以价目表、报价单等书面方式主动向用户公示服务价格及标准、监督电话。
对于超出派送范围的,快递企业应当以价目表、报价单等书面方式主动向用户公示超派服务价格及标准。
第十七条快递企业收取快件时,应当在快递运单详细填写快件的重量、资费等信息,并注明时限、保价及赔偿条款等保障用户权益的相关内容。用户愿意做保价的,应当在相应位置签字确认。
用户应当阅读快递运单,正确填写收寄人的姓名、地址、电话及所寄物品的品名和数量,并在相应位置签字确认。
第十八条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快递服务标准,规范快递分拣作业活动。不得在露天场地堆放和分拣快件,不得野蛮分拣,严禁抛扔、踩踏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快件损毁,保障服务质量,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快递企业投递快件,应当告知收件人当面验收。
快件外包装完好的,由收件人签字确认。投递的快件注明为易碎品及外包装出现明显破损的,企业应当告知收件人先验收内件再签收。企业与寄件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快递企业组织投递应当在向用户承诺的服务时限内完成。同城快递超过承诺时限三日、省内异地和省际快件超过承诺时限七日视为彻底延误快件,快递企业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鼓励快递企业采取多种形式优化投递服务,提高投递效率。
鼓励机关、事业、企业等单位,高等院校、住宅区、商业区等场所建设智能寄递终端。
第二十二条快递企业专用车辆,应当向市邮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快递服务专用标识。
取得快递服务专用标识的快递车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可以按照核准的路线通行,并在不妨碍车辆、行人安全通行的区域停放车辆收发件。
第二十三条快递企业应当对其从业人员加强法制、职业道德教育,对从业人员进行档案管理和业务技能培训。
快递协会应当依法制定快递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为企业提供信息、培训等方面的服务,促进快递行业的健康发展。
从业人员应当挂牌服务。服务工牌上应当注明企业名称、员工姓名、监督电话等基本信息。
第二十四条快递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向市邮政管理部门报告擅自中止快递业务的;
(二)未签订安全保障协议从事代收货款业务的;
(三)未如实上传快件跟踪信息的;
(四)非法使用、泄露、买卖用户信息的;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寄件人的快件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关于邮政企业安全生产和收寄实名制度、收寄验视制度的规定,适用于快递企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企业诚信体系建设与管理,建立对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的服务质量测评体系,每年定期将测评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七条邮政管理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
(一)进入邮政企业、快递企业、邮政市场或者涉嫌违反邮政法律、法规活动的其他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凭证,调取有关监控资料;
(四)要求提供财务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有关经营的信息;
(五)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查封、扣押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场所、运输工具以及相关物品,对信件以外的涉嫌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邮件、快件开拆检查。
邮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八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建立服务质量监督与投诉制度,对用户或者第三人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并予以答复。用户或者第三人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邮政管理部门申诉。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用户或者第三人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服务质量提出的申诉、举报,并自接到申诉、举报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配合邮政管理部门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制定本企业应急预案;发生重大服务阻断、安全事故等情形,应当及时开展应急处置工作,并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未经邮政管理部门批准,邮政企业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普遍服务业务,或者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六十八条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执行收寄验视制度、违反规定收寄禁止寄递物品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五条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收寄药品的,由邮政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物品和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快递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露天场地堆放和分拣快件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存在抛扔、踩踏等野蛮分拣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快件损毁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纳入企业诚信体系建设管理。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6月1日起施行。
家庭的安全措施
·对大衣柜、餐具柜橱、电冰箱等做好固定、防止倾倒的措施。
·在餐具柜橱、窗户等的玻璃上粘上透明薄膜或胶布,以防止玻璃破碎时四处飞溅。
·为防止因地震的晃动造成柜橱门敞开,里面的物品掉出来,在柜橱、壁橱的门上安装合页加以固定。
·不要将电视机、花瓶等放置在较高的地方。
·为防止散乱在地面上的玻璃碎片伤人,平时备好较厚实的拖鞋。
·注意家具的摆放,确保安全的空间。
·充分注意煤油取暖等用火器具及危险品的管理和保管。
·加固水泥预制板墙,使其坚固不易倒塌。
·将灭火器、消防水桶经常放置在离火源较近的地方。
·做好建筑物检修、加固工作(尤其是地基柱子、屋顶瓦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地方立法活动,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适用本条例。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规定的基本原则,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作出规定,应当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名称,可以采用条例、办法、规定、规则等。
第二章 地方立法权限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河北省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为调整本市行政区域某一方面社会关系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河北省地方性法规授权应当作出具体规定的。
第六条 下列事项只能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作出规定: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的事项;
(二)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的事项;
(三)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作出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事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的事项;
(三)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三章 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第一年制定本届五年立法规划;每年的十一月制订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
第九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本市立法项目的建议。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提出的立法项目的建议,应当会同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市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进行研究,并组织有关机关、组织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五年立法规划建议草案进行论证,多方面征求意见,提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五年立法规划建议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报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同意后实施。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市五年立法规划,结合本地的实际需要,经征求有关机关、组织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意见后,提出下一年度本市立法计划建议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报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同意后执行。
第十二条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可以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进行必要调整,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立法规划、立法计划调整建议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报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同意后执行。
第十三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分别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代表团、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原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二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研究、审查,提出意见,再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设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研究、审查,提出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委员会研究、审查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前,有关委员会应当对该法规案的立法必要性、可行性提出审查意见的报告,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需要对有关重大问题进一步研究论证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其审议程序按照第二次审议程序办理。对基本成熟,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法规案,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
部分修改的法规案,一般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小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条 法规案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委员会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说明情况;对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和有关委员会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
第三十三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或者交有关委员会进行研究。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五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三十八条 经批准的本市地方性法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本行政区域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施行后,需要明确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河北省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及各县(市)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拟定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修改,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经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章 政府规章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河北省和本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河北省和本市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的事项。
第四十六条 政府规章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四十七条 政府规章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政府规章由市人民政府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四十八条 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市人民政府公报和本行政区域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在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九条 政府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条 政府规章制定的具体程序,按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废止的程序,参照本条例第四章、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提出。
第五十三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四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重新提出。
第五十五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供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主要立法依据和有关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提出答复意见,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秘书长或者分管副主任同意后,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唐山市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程(试行)》同时废止。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8月25日,立法法修正案草案提请全国人大会审议。立法法修正案草案提出,除省会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以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外,其他设区的市均享有较大的市地方立法权。草案对地方立法权的范围限制作出规定:较大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限于城市建设、市容卫生、环境保护等城市管理方面的事项。
除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公民健身活动的开展,增强全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活动及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全民健身活动是指以增进全体公民身心健康为目的的各种群众性体育健身活动。本条例所称公共健身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力量、体育彩票公益金投资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健身活动的广场、文体活动站、体育场(馆)、游泳池、健身房、健身路径、健身公园等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
第四条 全民健身活动应当坚持业余、自愿、小型多样,遵循因地制宜和科学文明的原则,严禁利用全民健身活动和公共健身设施从事封建迷信和邪教活动。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全民健身工作,应当将公共健身设施的建设和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全民健身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体育行政部门做好全民健身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推动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并逐年加大全民健身活动的资金投入。
鼓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自筹资金,发展体育事业,开展健身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赞助或者捐赠资金,用来发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健身活动
第八条 每年六月十日所在的周为本市“全民健身周”,在健身周内,市、县(市)区应当开展全民健身宣传教育并结合本地实际举办相关健身活动。
第九条 广播、电视、互联网络等媒体应当设置全民健身活动的专题或者专栏,定期宣传科学、文明、健康的体育健身活动、项目和方法。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协调辖区的全民健身活动。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可以建立健身点,加强健身活动骨干队伍建设,并根据各自特点,组织村民、居民开展小型多样的健身活动。
各级各类体育协会或者基层体育组织应当按照业余、自愿、因地因时制宜的原则组织、协调体育健身活动的开展。
第十一条 市级综合性运动会每四年举办一次,县(市)区综合性运动会每两年举办一次。
工人、农民、少数民族、青少年、残疾人等特定人群的市级综合性运动会应当每四年举办一次。乡镇和街道可以根据本地情况不定期举办多种形式的运动会。
第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工会、妇联、共青团、残联等社会团体,应当根据自身的特点,组织开展相应人群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开设体育课,保证学生每天参加体育活动时间不少于国家规定的时间,并按学生体质健康标准,依法对学生体质进行监测。学校每学年至少应当举行一次全校性运动会,并适当增加集体体育项目。
第十四条 幼儿园应当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开展适合幼儿特点的健身活动。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各类用人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体育健身计划,为开展健身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用人单位在不影响工作和生产的前提下,应当组织工前操或者工间操等形式的体育健身活动,也可以利用节假日开展其他形式的健身活动。
第十六条 公民进行健身活动,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和健身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不得损坏健身设施,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第十七条 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从事体育健身指导服务的人员应当取得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证书。
社会体育指导员提供服务不得超越证书核定的项目范围。
经营性体育健身服务单位,应当聘请有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健身指导工作。
第三章 健身设施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人口结构、环境条件和全民健身活动的需求确定公共健身设施的数量、规模、种类、布局,其选址应当符合人口集中、交通便利的原则。
公共健身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兼顾残疾人等特殊群体的需求。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规划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会同同级体育行政部门将公共健身设施的建设预留地纳入本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健身设施建设预留地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二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公共健身设施,每个县(市)区至少应当建有四百米标准跑道体育场、带看台的灯光篮球场、游泳池和健身房各一处。乡镇、街道、社区、村应当建有能够基本满足健身需求的公益性健身设施。
第二十一条 公共健身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城市居住区和乡村的新建、改建、扩建规划,配套建设的公共健身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参与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健身设施的建设项目和功能,不得缩小其建设规模和降低其用地指标。
第二十二条 公共健身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并由公共健身设施管理单位公布服务项目和开放时间。实行有偿使用的,应当按照国家、省以及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对儿童、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优惠开放。政府投资兴建的收费公园应当在每日早五时三十分至早七时三十分对公民免费开放。
在健身周内,政府投资以及单位和个人捐赠的公共健身设施应当向社会免费开放。
公共健身设施在法定节假日和学生寒、暑假期间应适当
延长开放时间,并增设适应学生特点的健身项目。
第二十三条 各类健身设施的所有者、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使用、维修和保养、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根据设施规模制定相应的突发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依法配备安全保护设施、人员,保障设施的正常使用和公众安全。
公共健身设施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在醒目位置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省、市制定的相关体育规则,其场地、体育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
第二十四条 在不影响正常教学秩序的情况下,学校健身设施应当逐步向社会开放,具体开放方案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体育行政部门制定。
鼓励单位建设的非公共健身设施向驻地居民开放,实现健身设施资源共享。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兴建公共健身设施的,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也可以依法享受留名、命名等其他相关优惠待遇。
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健身设施可以依法向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其指定的相关单位办理移交。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或者接收的公共健身设施的更新、维修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负担。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健身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依法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从事有偿体育健身指导服务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规划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权给予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公共健身设施的,由规划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补建,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健身设施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公共健身设施不按照规定的条件和最低时限对公众开放的;或者未公示其服务项目、开放时间等事项的;
(二)未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或者注意事项的;
(三)未建立、健全公共健身设施的安全、卫生以及使用维修保养等管理制度的;
(四)场地、器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公共健身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赔偿损失。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拒不履行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7月1日起施行。
全民健身计划到的奋斗目标是:努力实现体育与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协调发展,全面提高中华民族的体质与健康水平,基本建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全民健身体系。
依据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第二步战略目标的要求,积极发展全民健身事业。到本世纪末,经济、社会和体育发展程度不同的各类地区,经常参加体育活动的人数都应有所增长,人民体质明显增强,群众参加体育活动的时间、体育消费额等逐步加大,群众体育健身活动的环境和条件有较大的改善。
依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深化体育改革。到本世纪末,初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全民健身管理体制,初步形成人民群众广泛参与、充满发展活力的运行机制,建立起社会化、科学化、产业化和法制化的全民健身体系的基本框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河北省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方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筹资、使用和管理等活动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公路包括公路桥梁、隧道和渡口。
地方公路按其在公路网中的地位和作用分为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四条 地方公路的建设和养护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保护环境、保证质量、保障畅通、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方公路工作的领导,对地方公路事业实行目标考核,并制定扶持、促进地方公路发展的政策、措施。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公路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其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地方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公路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
第七条 地方公路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及公路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并与其他有关行业的发展规划相协调,与省道、国道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 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村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经批准的县道、乡道、村道规划需要修改的,修改方案由原编制机关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县道的年度计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县道规划和工程项目的前期工作情况编制,报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乡道、村道的年度计划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乡道、村道的规划和工程项目的前期工作情况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集贸市场等,应当在公路的一侧进行,其边缘与公路边沟或者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的距离,县道不少于四十米,乡道不少于十五米,村道不少于五米。
第十二条 地方公路的命名和编号依照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建设
第十三条 地方公路的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新建、改建的县道应当达到三级以上公路技术等级,乡道、村道应当达到四级以上公路技术等级。现有地方公路不符合技术等级要求的,应当逐步改建。
第十四条 县道、乡道的建设,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招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地方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县道设计文件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乡道、村道设计文件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级以上公路、大桥、特大桥及隧道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由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地方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地方公路建设用地的征收、划拨、出让、调剂以及拆迁和安置补偿工作应当依法进行,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县道、乡道工程开工前由项目建设单位分别向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开工报告,经批准后方可施工。村道工程开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十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修建地方公路需要在国有荒山、荒地、河滩和滩涂上挖沙、采石、取土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经主管部门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非法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地方公路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置标志、标线、里程碑及百米桩、示警桩和界桩。
新建、改建地方公路的标志、标线、碑、桩由建设单位负责设置;本条例实施前未设置的由养护单位负责设置。
第二十条 地方公路建设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图表、工程决算和工程总结,由建设单位申请批准施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章 养护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县道的养护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的养护组织,负责辖区内乡道、村道的养护工作,并可以采取多种形式组织沿线单位和村民进行养护。
地方公路应当逐步推行招招投标、分段承包等市场化养护模式。
第二十二条 地方公路养护人员养护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进入施工现场的车辆应当服从施工管理人员的指挥。
第二十三条 地方公路绿化工作应当纳入当地政府绿化计划,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及公路两侧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谁种植、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种植经济或者观赏林带,绿化、美化公路两侧的环境。
第二十四条 地方公路用地上的树木需要更新采伐的,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筹资
第二十五条 地方公路建设、养护应当逐步建立上级政府扶持引导、地方主体投资相结合的筹资体制,可采用下列方式筹集:
(一)荒山、荒地、路树等资源受益权置换;
(二)拍卖公路、桥梁冠名权;
(三)单位和个人捐款、捐物;
(四)沿线受益企业自愿承担的资金或劳务;
(五)吸引外来投资;
(六)争取国债和银行贷款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筹集方式。
第二十六条 县道的建设和养护资金由市人民政府和县道沿线的县级人民政府共同筹集。
乡道的建设和养护资金由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道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共同筹集。
村道的建设和养护资金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道沿线的村民委员会共同筹集,并可以根据村民自愿捐资投劳的原则筹集。对资金筹集有困难的,县级人民政府可给予适当扶持。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度财政预算中列出一定比例的专项资金用于地方公路的建设和养护。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审计等部门共同做好地方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
第六章 路政管理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履行下列乡道、村道管理职责:
(一)组织宣传有关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维护公路的建设、养护作业秩序;
(三)对违反地方公路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予以制止。
乡(镇)人民政府在管理工作中发现有损害公路需要赔偿或者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在地方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线杆、铁塔、变压器等永久性设施;
(二)车辆超载超限或运作拖地行驶;
(三)涂改、移动或者损毁公路界碑、护拦等公路附属设施;
(四)挖砂、取土以及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五)进行集市贸易,设置棚屋、摊点等临时性设施;
(六)倾倒垃圾、化学物品、油料、污水等废弃物;
(七)堆放物料,打场、晒粮或者碾压煤渣、铁皮、秸秆等物品;
(八)养殖、引水、排水、烧窑、制坯、沤肥,种植农作物,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和树木悬挂物体、拉钢筋、拴系牲畜等;
(九)其他影响公路、公路用地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自地方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起,县道不少于下米、乡道不少于五米的区域为建筑控制区;没有或者无法确认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的,从路基外边缘起计算。
除地方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地方公路建筑控制区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埋设管线、电缆或在地面建设临时建筑的,应当事先取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建设的临时性建筑的期限不超过二年,需要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在地方公路建设、养护需要时,应当无条件拆除。
已建成但未经验收和正在建设、批准建设的地方公路建筑控制区,按本条第一、二、三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在县道、乡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应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有关技术要求,设置道路排水设施,保证排水畅通,并承担占用公路及公路用地的补偿费用。
第三十四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可以在地方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履带车、铁轮车等可能损坏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地方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征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对地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序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地方公路上设置路卡、路障或者收取费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可以责令停止施工,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赔偿。违反第(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赔偿;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除前款第一项和第六项规定外,本条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委托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第三十七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地方公路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权谋私,索取、收受贿赂的;
(二)玩忽职守,造成责任事故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滥施处罚的;
(四)未按国家规定使用罚没收据,或者截留、私分罚没(赔偿)款的;
(五)违法拦截、扣留车辆和扣押证件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县道是指具有全县(市、区)政治、经济意义,连接县城和县内主要乡(镇)、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省道的县际间的公路。
乡道是指主要为乡(镇)村经济、文化、行政服务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县道以上公路的乡(镇)与乡(镇)之间及乡(镇)与外部联系的公路。
村道是指列入交通行政部门地方公路统计里程的,不属于乡道以上公路的行政村与行政村之间及行政村与外部联系的公路。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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