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是小编收集整理的沈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共含6篇),仅供参考,欢迎大家阅读。同时,但愿您也能像本文投稿人“铁碎牙”一样,积极向本站投稿分享好文章。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和产品开发、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以及相关的服务和行政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
区、县(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建立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协调机制。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考核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应当将推进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列为重要内容。
第六条 本市发展与国内外政府机构、组织之间的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对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合作、技术贸易、建立科研生产联合体等活动给予支持。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设立科学技术奖项。
第二章 企业技术进步
第八条 支持企业研究开发自主知识产权产品,培育科技名牌产品,发挥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主体作用。
第九条 鼓励企业引进有利于提升产业核心竞争力的专利和技术,进行消化、吸收和再创新。
企业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引进重大技术、装备,应当组织专家论证、评估和配套技术攻关。
第十条 鼓励企业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被认定为国家级或者省级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或者检测中心、重点实验室的,按照规定给予经费等扶持。
支持企业依法设立博士后工作站,鼓励企业培养、吸引和使用科学技术人员,提高研究开发能力。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同国内外其他企业或者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联合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支持企业与高等学校、研究院所建立产学研联合体。
第十二条 鼓励企业参与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的制定,对在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制定中起主导作用的企业给予支持。
第十三条 市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技术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定期公布鼓励发展的技术目录和淘汰的技术目录。
第十四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结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设立各种形式的科技型企业。
第十五条 支持企业通过风险投资、贷款担保、参加科技保险等方式,提高融资和抗御风险的能力。鼓励金融机构为高新技术企业发展提供服务。
第三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社会力量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大共性技术开展科技攻关,实施重大科技专项工程,解决产业升级和区域经济发展中的重大技术问题。
第十七条 鼓励中央和省属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军工企业为本市的发展开展科学技术开发活动,对在本市开展科技成果转让、与企业联合进行技术开发、攻关等活动并取得经济社会效益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支持。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沈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发挥其在本市高新技术产业带中的引领、示范、聚集和辐射作用。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本市高新技术产业带内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给予支持。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农业科学技术的应用研究、开发及其成果的推广应用。
鼓励建立多种形式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建立健全多元化的农业技术社会化服务体系。
推行农业科技特派员制度,推动农业科学技术的推广和应用。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事业组织、各类中介机构为农业、农村和农民提供科学技术服务,进行科学技术培训,培养农村实用人才。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社会事业的科学技术进步,加强对资源与环境、新能源与节能、人口与健康、防灾减灾、公共安全、城镇化与城市发展等方面的研究和技术开发。鼓励应用先进科学技术及其成果促进社会事业发展。
第二十一条 鼓励面向服务业的技术创新活动。对应用科学技术成果提升信息服务、商贸、金融、物流等现代服务业水平的给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开展技术产权交易。
第二十三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军工企业及其他组织,以大型仪器设备等各种科学技术资源向社会提供公益性服务,促进科学技术资源的整合与共享。
以财政性资金为主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必须进行可行性论证;已有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及实验设施的单位应当承担共享义务。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视软科学的研究和应用。在制定重大决策和发展规划时,应当开展软科学研究,采用软科学研究成果。
第四章 科学技术机构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创新和发展需要,统筹规划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中介服务机构的布局,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中介服务体系。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科学技术顾问咨询机构。在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重大政策,确定科学技术的重大项目、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时,应当向科学技术顾问咨询机构咨询,或者委托科学技术顾问咨询机构进行论证。
第二十七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依法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机构设置、经费使用、人员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二十八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在本市创办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中介服务机构,并为其获得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或者基金项目提供条件。
第二十九条 鼓励科技创业孵化、生产力促进、科技风险投资、科技担保、国际科技交流等各类科技中介机构发展,建设公共研发、检测或者服务平台,引导其为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服务。
第五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提高科学技术人员的收入水平和社会地位,创造有利于科学技术人员创业与发挥作用的环境和条件。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建立科学技术人员培训等制度,保障科学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加强对中青年科学技术骨干和学科带头人的培养和使用。
第三十二条 鼓励用人单位采取多种形式引进国内外高层次专业技术实用人才。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为引进的人才提供良好的工作、生活条件,对解决其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所必需的仪器设备、专有技术等给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鼓励国内外科学技术人员在本市领办、创办科技型企业。科学技术人员依法以其拥有的知识产权等作为出资投资于企业,并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取得收益。
第六章 科学技术投入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财政用于科学技术支出的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其中,市级财政每年安排的科学技术项目支出(原科学技术三项经费)应当占财政一般预算支出的2%以上,区、县(市) 级财政每年安排的科学技术项目支出应当不低于财政一般预算支出的1%。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风险投资、科技担保等科学技术专项基金,用于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同级财政科技经费中建立相应的科学技术专项基金。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每年应当从所管理的行业、产业发展基金或者资金中安排必要的项目用于支持行业、产业的科学技术进步。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科学技术经费使用和管理制度,加强对科学技术项目和经费的管理,提高经费的使用效益;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对财政科学技术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骗取科学技术经费和优惠待遇的,由主管部门追回科学技术经费,取消优惠待遇,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骗取科学技术奖励的,由主管部门依法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以财政性资金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及实验设施的单位不履行资源共享义务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的,依照有关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的规定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和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科学技术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3月1日起施行。
经济发展
中国的劳动生产率只有发达国家的1/40。科学技术一旦转化为生产力将极大地提高生产效率,从而推动经济快速发展,其作用大大超过了资金、劳动力对经济的变革作用。
军事上战斗力
当今世界,和平与发展是时代的主题。但“冷战”思维依然存在,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仍是威胁世界和平与稳定的主要根源。科技强国已经成为现代国家的共同选择。
政治上影响力
现代科学技术水平已成为国际政治斗争中的一个筹码和大国地位的象征。邓小平曾指出:“如果六十年代以来中国没有原子弹、氢弹,没有发射卫星,中国就不可能成为较有重要影响的大国,就没有现在这样的国际地位。”
社会进步
科学技术所开拓的生产力创造了高度发达的物质文明,但对科学技术的使用不当,又引发了世界范围内极其严重的环境问题。
为促进科学技术发展,推动经济社会发展,修订了了《四川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9号)
《四川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NO:SC081423)已由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7月23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年10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7月2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加快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开发、成果转化、技术推广、技术服务、科学技术普及和科学技术交流等科学技术进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实行自主创新、合作创新、加强转化、重点突破、引领跨越的指导方针。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重大项目以及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科学技术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管理和统筹协调。
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县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族、边远、贫困地区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优先安排促进民族、边远、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科学技术项目。
第七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新闻媒介应当积极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科学技术进步考核办法,实行科学技术进步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项,激励创新。
第二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科学技术工作协调机制,研究科学技术发展重大问题,合理配置科学技术资源,鼓励推动国内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交流与应用合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省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制定各类科学技术计划,支持重点领域、重点行业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优先支持具有产业化前景的自主知识产权技术转化和军民两用技术双向转移。
第十二条 培育和发展技术评估、技术交易、技术经纪等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为科学技术进步活动服务。
第十三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应当制定并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和技术标准战略,加强知识产权信息利用,开展知识产权检索与分析,开展主导产品和核心技术研究。
第十四条 引进国外技术、设备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产业、技术政策。
利用财政性资金引进国外重大技术或者装备,应当在引进前制定消化、吸收和再创新方案,并由有关部门组织论证。
第十五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或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所形成的知识产权由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
项目承担者因实施前款规定的知识产权所产生的利益分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项目承担者通过财政性资金实施科学技术项目取得的科学技术成果和知识产权,应当依法实施转化。3年内没有实施转化的,政府可以无偿实施转化,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或者无偿实施转化。成果完成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实施转化权。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从事社会公益性技术的研究与开发,并给予一定优惠政策。
第三章 企业技术进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励企业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引导、支持企业与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联合研究开发技术、开发产品,建立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的技术创新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为中小企业服务的公共技术创新研究开发平台,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增加技术创新投入,加强信息化建设,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形成自主知识产权,创名牌产品。
列入国家新产品目录的产品,按照规定享受优惠政策;企业创立国家名牌产品以及省级以上优秀新产品的,由省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鼓励员工学习科学技术,提高劳动技能,开展发明创造和技术攻关、技术革新、技术协作活动,对取得成果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执行国家产业政策,淘汰落后的技术、设备、工艺,应用科学技术进行节能减排、清洁生产,促进对废弃物资源化再利用,推进循环经济建设,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企业的科学技术资金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绩效、人才团队建设等纳入对国有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范围。
第四章 农业和农村科学技术进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优化农业产业结构,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农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和农村信息化建设,建立和完善县、乡、村科学技术推广、服务网络,安排农业技术推广、培训专项经费,开展农业技术普及和推广工作。
具有一定专业技能水平的农民,由有关部门进行以实践技能为主的相关考核,考核合格后颁发专业技术证书。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科学技术示范乡镇、示范村、示范户建设;鼓励具备相应条件的组织和个人建立农业科学技术园(区)、示范基地,并在技术、资金、生产资料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五条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科学技术人员开展农村生产生活、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为农业和农村科学技术进步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指导和服务,在技术和资金上给予支持,创新农村科学技术服务体系,提高农业生产的组织化程度。
第五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合理调整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布局,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第二十八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制定发展规划,增强研究开发能力,加强产学研合作,提高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水平。
第二十九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建立现代院所制度,实行院长或者所长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转让等方面的绩效实行定期考核制度。
第三十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建立的科研基础条件平台,应当建立科学技术资源共享机制。
鼓励、支持其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对外开放,向社会提供公益性、非营利性服务,实现科技人才和科研仪器设备资源共享。
第六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三十一条 科学技术人员是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重要力量。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制定科学技术人才发展规划时,采取措施培养造就人才、引进人才,保障科学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权利,改善科学技术人员的工作和学习条件,提高生活待遇。
鼓励科学技术人员合理流动,支持科学技术人员创业和以多种形式开展技术推广、技术服务等工作。科学技术人员被选派到企业、农村服务期间,原单位应当保留其岗位、职务和工资。
对科学技术人员与企业联合申请的科研项目,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第三十二条 鼓励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企业依法设立博士点、博士后流动站或者博士后工作站,培养高层次人才;依托重大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和重大工程,培养学科带头人。
支持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企业聘用具有博士学位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及其他急需的专业技术人才。
鼓励、支持重点实验室、科研基地、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加强创新人才团队建设。
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可以和企业联合建立实习、实验基地,培养具有实践经验的专业技能人才。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利于科学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的科学技术人才评价制度,完善以业绩、能力为主要评价指标的多元化动态考核评价体系,对科学技术人才实行分类管理。
第三十四条 对技术创新、知识产权创造与运用、成果转化等方面成绩突出的科学技术人员,在项目申报、岗位聘用、成果奖励、职称评审时应当优先考虑。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科学技术创新激励机制,完善科学技术人员业绩与报酬挂钩的分配制度,保障科学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鼓励科学技术人员开展科技创新、自由探索、勇于承担风险。对原始记录能够证明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科学技术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给予宽容。
第三十七条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遵守学术道德规范,恪守诚信。
有关单位应当建立科学技术人员学术诚信管理制度。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多渠道的科学技术资金投入体系,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使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投入占全省生产总值的比例逐年提高。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科研基础设施的建设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确定一定比例的专项资金,用于重点实验室、中间试验基地、科研基地等基础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维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科学技术专项资金,用于科研基础设施和科研能力建设。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风险投资机制,设立风险投资资金,吸引社会资本进入科学技术创业风险投资领域,扩大风险投资规模。
第四十一条 建立科学技术创新的信用担保、保险、动产质押、第三方保证等风险分担和补偿机制,鼓励金融机构加大企业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的信贷支持。
第四十二条 鼓励、引导组织和个人设立多种形式的科学技术资金,支持科学技术研究、技术开发、技术交流、成果转化和科学技术普及等。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引导科研基地、科学技术企业孵化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技术园区的建设和发展。
加强军民两用技术平台建设,鼓励、支持军民两用技术和产品的研究开发,推进军民两用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第四十四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实行项目评审制度。项目评审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五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科技成果管理制度并进行成果评价。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行政部门、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科学技术进步统计制度,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状况进行监测、分析和评价,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虚报、冒领、贪污、挪用、侵占、截留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科学技术进步和技术创新,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促进产业升级和经济结构调整,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成果应用与推广、科学技术普及以及相关的服务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坚持科学发展观,实施科教兴桂、人才强桂、创新驱动战略,实行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科学技术工作指导方针,构建区域创新体系,建设创新型广西。
自治区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高等教育、产业发展相结合,鼓励自然科学与人文社会科学交叉融合和相互促进。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进步和技术创新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技术创新的政策措施,整合科学技术资源,加大科学技术经费投入,实行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研究提出科学技术发展战略、政策和措施,拟订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科学技术专项计划,组织实施科学技术进步考核。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帮助少数民族聚居地区、边境地区、贫困地区发展科学技术事业,优先安排促进其经济社会发展的科学技术应用与推广项目。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大力发展科学技术普及事业,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境内外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采取相应的激励措施,引进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和优秀科学技术人才。
第九条 自治区设立科学技术奖,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科学技术应用
第十条 自治区设立自然科学基金,用于资助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推动原始创新,培养科学技术人才和科学技术创新团队。
自治区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引导社会加大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投入,提高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水平。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确定并组织实施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计划,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科学技术人员开展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
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大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投入,支持和保护科学技术人员开展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活动。
第十三条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建立合作机制,联合开展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科学技术基础设施的建设纳入预算内基本建设支出计划,支持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科学技术研究基地和创新平台的建设。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和发展科学技术交易市场,鼓励和支持创办知识产权服务、技术交易、科学技术评估咨询、技术经纪等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建立健全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的市场准入制度,制定行业服务标准,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自治区建立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制度。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国家、自治区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装备的,享受国家规定的关税减免和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科学技术成果目录和重点科学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指南,推动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科学技术成果向企业转化。
科学技术成果实行有偿使用。科学技术成果所有者可以通过转让、许可、作价入股等方式进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创新型产业集群等创新载体的建设,为其建设发展创造条件和提供便利,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实行体制机制改革、集聚科学技术创新要素、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辐射带动区域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研究确定本地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重点、发展领域,扶持高新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加大高新技术成果推广应用,鼓励和引导采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大力培育高新技术产业,落实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促进产业健康持续发展。
第十九条 自治区应当加强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资源利用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进海洋生物制药、海洋可再生能源、海水综合利用等海洋新兴产业的发展。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防灾减灾、公共安全和城乡建设等领域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工作。
经济发展
中国的劳动生产率只有发达国家的1/40。科学技术一旦转化为生产力将极大地提高生产效率,从而推动经济快速发展,其作用大大超过了资金、劳动力对经济的变革作用。
军事上战斗力
当今世界,和平与发展是时代的主题。但“冷战”思维依然存在,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仍是威胁世界和平与稳定的主要根源。科技强国已经成为现代国家的共同选择。
政治上影响力
现代科学技术水平已成为国际政治斗争中的一个筹码和大国地位的象征。邓小平曾指出:“如果六十年代以来中国没有原子弹、氢弹,没有发射卫星,中国就不可能成为较有重要影响的大国,就没有现在这样的国际地位。”
社会进步
科学技术所开拓的生产力创造了高度发达的物质文明,但对科学技术的使用不当,又引发了世界范围内极其严重的环境问题。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企业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紧密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引导创新要素向企业聚集,扶持企业的技术创新活动,培育创新型企业。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建立独立的研究开发机构,加大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投入,开展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活动,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创新型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的科学研究与试验发展经费应当占当年主营业务收入的百分之三以上。有条件的大中型企业的科学研究与试验发展经费应当占当年主营业务收入的百分之二点五以上。
企业投入科学研究与试验发展的经费,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鼓励企业制定并实施知识产权战略,推动核心技术的专利化、标准化,形成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知名品牌和标准,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
第二十四条 鼓励、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开展节能减排技术应用研究,开发节能减排共性和关键技术,促进节能减排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
节能技术、节能产品的研究开发、推广和使用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建立促进科技与金融结合的扶持机制,通过引导、激励、风险分担等方式鼓励金融资源向科技创新领域集聚,支持金融机构开发适合科学研究、技术创新需求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
鼓励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利用资本市场融资,加强上市公司后备资源的筛选、培育,支持企业引入股权投资上市、发行债券。
鼓励和支持创业投资者对高新技术产业投资。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企业的考核和奖励,应当将企业自主创新成效作为重要条件。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应当将企业的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专利产出等情况纳入考核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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