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绿色建筑条例》5月1日正式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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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绿色建筑条例》5月1日正式实施

篇1:《浙江省绿色建筑条例》5月1日正式实施

4月25日,省人大法制委、环资委和省建设厅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浙江省绿色建筑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5月1日起实施。

《条例》的出台和实施,是我省推进新型城市化进程中的一件大事。大力发展绿色建筑,能够有效提高能源资源利用效率,达到节能减排、减少污染、保护环境和改善人居环境的目的,推进“两美”浙江建设,实现绿色发展。

筑绿屋、谋发展

浙江走在前列

在《条例》中,绿色建筑定义为“在建筑全寿命周期内,符合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和减少污染、保护环境要求,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民用建筑。”绿色建筑按技术应用水平,由低到高划分为一星、二星、三星3个等级。

位于杭州滨江区的杭州低碳科技馆是一座以倡导绿色生活为使命的公共建筑。这是中国第一座获得国家绿色三星认证的科技馆,也是浙江绿色建筑的示范建筑之一。

为保证参观者的舒适,科技馆在设计之初,就有意设置了通风廊道,引导自然通风,同时墙体采用“三明治”保温结构,玻璃幕墙也是保温隔热的中空玻璃,最大限度减少空调能耗。空调系统因为无需冷却塔,每天可节水193吨。比如采光,这里安装了40多套采集自然光照明的导光筒,全年节电近2万千瓦时。再比如用水,馆外的人工湿地景观,也是收集雨水的水质处理池,这里的水用于景观、绿化和冲厕。

经测算,相对于传统建筑,目前绿色建筑平均节能率达65%,而建造成本只增加1%左右,还能改善建筑的健康性和舒适性。同时,发展绿色建筑可以减少二氧化碳、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排放,而且节约使用成本。有人算过一笔账:以一栋建筑使用寿命50年计算,一套100平方米的住宅,长期使用的能源费用可以节约4.5万元至9.2万元。

但是绿色建筑的理念,不只体现在建筑物上。“这是贯穿建筑全寿命周期的,从规划设计一直到建设、使用,直至最后的拆除。”杭州低碳科技馆馆长吉京杭说。

截至目前,我省已累计实施绿色建筑5782项,建筑面积2.7亿平方米,约占全国绿色建筑实施总量的20%,我省绿色建筑发展水平和规模处于全国领先位置。

保民生、促环保

《条例》亮点不少

《条例》从绿色建筑的规划与建设、运营与改造、技术与应用、引导与激励等方面作出规定。

《条例》中的一大民生亮点,是建立全装修成品住宅推广机制。《条例》明确,新建保障性住房应当按照全装修成品住房的要求进行建设,并鼓励其他居住建筑按照全装修成品住房的要求进行建设,推行以菜单式装修等方式一次装修到位,促进个性化装修和产业化装修相统一。

亮点之二是建立了分类递进与分区递进相结合的绿色建筑实施机制。一方面,《条例》明确了全省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民用建筑,普遍执行一星级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又对其中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其他公共建筑,提出执行二星级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另一方面,坚持绿色建筑发展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授权市、县政府通过编制绿色建筑专项规划确定符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的绿色建筑技术等级。

“按照强制性标准推进,浙江是全国首个这样做的省份。”省建设厅有关负责人说。

亮点之三是建立了既有建筑能耗监管与改造制度。目前,我省已初步建成了浙江省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监管平台,实现了556幢大型公共建筑能耗分项计量和实时上传,还组织浙江大学等7所高校开展了国家节约型校园用能监管平台建设。

根据《条例》,省经信等有关部门已制定公共建筑能耗限额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同时,县级以上政府的能源监察机构,还将重点对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总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其他公共建筑能耗限额执行情况进行节能监察。对超过能耗限额标准的公共建筑实行惩罚性电价政策,实现利用价格杠杆推动既有高耗能公共建筑进行绿色改造的目的。

亮点之四是《条例》规定了一批扶持绿色建筑发展的激励政策:包括因采用墙体保温技术增加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核算和不动产登记的建筑面积;利用太阳能、浅层地热能、空气能的建设单位,可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请项目资金补助;居住建筑采用地源热泵技术供暖制冷的,供暖制冷系统用电可执行居民峰谷分时电价。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条例》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的,公积金贷款额度最高可上浮20%。

新引擎、绿动能

促建筑业转型升级

建筑业是我省支柱产业之一,增加值已占全省GDP的6.1%,对地方财政贡献率已达12%。

在欧美国家纷纷将绿色建筑作为新一轮科技创新主要方向的大背景下,浙江发展绿色建筑,有利于推动相关传统产业技术升级与产品更新换代,引领新能源、新材料、节能环保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进而拉动有效投资,促进我省经济转型升级以及建筑业向更高水平发展。

《条例》要求推进新型建筑工业化发展。“全省总的目标是,到‘十三五’末实现装配式建筑占新建建筑比例达到30%,住宅全装修的实施范围要逐年扩大,到‘十三五’末全省城镇新建多、高层住宅基本实现全装修。”省建设厅负责人说。

“高品质的建筑也会带动建材生产方式的转型升级。”省建设厅有关负责人说,绿色建筑不仅指建筑过程,还强调建筑“全寿命周期”内的管理、运营,这之中还会延伸出许多新型的服务业,其产业链也会拉长。

篇2:浙江省绿色建筑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进绿色建筑发展,促进资源节约利用,改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绿色建筑相关的规划、建设、运营、改造等活动,以及对绿色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和引导激励,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建筑全寿命周期内,符合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和减少污染、保护环境要求,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民用建筑。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用于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用途的公共建筑(包括工业用地范围内用于办公、生活服务等用途的建筑)。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绿色建筑发展,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考核的内容。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交通运输、科技、统计、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绿色建筑发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绿色建筑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推广和宣传培训,促进绿色建筑技术进步与创新。

对在绿色建筑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绿色建筑按照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和环境保护的技术应用水平,由低到高划分为一星、二星、三星三个等级。

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标准,结合本省自然环境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制定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确定相应等级绿色建筑的技术要求。

第七条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民用建筑(农民自建住宅除外),应当按照一星级以上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进行建设。其中,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其他公共建筑,应当按照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进行建设;鼓励其他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按照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的技术要求进行建设。

第八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绿色建筑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绿色建筑专项规划应当明确绿色建筑发展目标、重点发展区域和新型建筑工业化要求等内容,并确定各类新建民用建筑的绿色建筑等级要求。绿色建筑专项规划确定的绿色建筑等级要求不得低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要求。

绿色建筑专项规划应当与能源综合利用、水资源综合利用、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绿色交通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含绿色建筑等级要求,明确工程选用绿色建筑技术以及投资、节能减排效益评价等内容。

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应当载明绿色建筑等级要求。

第十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公告中,应当依据绿色建筑专项规划明示该地块绿色建筑等级要求。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委托项目设计时,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明确绿色建筑等级要求,不得要求设计单位低于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和建设单位的要求进行设计,明确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施设备的技术指标要求和采取的绿色建筑技术措施等内容。

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总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其他公共建筑,建设单位还应当安装建筑用能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装置,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明确相应的设计内容。

第十二条新建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内容应当包括相应等级绿色建筑的技术要求。节能评估按照建筑面积实行分类管理:

(一)总建筑面积三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公共建筑和总建筑面积十五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居住建筑,应当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

(二)总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不足三万平方米的新建公共建筑和总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不足十五万平方米的新建居住建筑,应当编制节能评估报告表;

(三)总建筑面积不足一万平方米的新建公共建筑和总建筑面积不足五万平方米的新建居住建筑,应当填写节能登记表。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符合相应条件的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机构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报告表(以下统称节能评估文件)。建设单位可以自行填写节能登记表。

第十三条新建民用建筑项目的建设单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附具节能评估文件或者节能登记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就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和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意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

建设单位也可以在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前,先行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节能审查。建设单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附具节能审查意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再征求建设主管部门意见。

节能审查意见明确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和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审核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符合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是否落实节能审查意见;不符合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或者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书。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供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非传统水源利用设施、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节水器具等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施设备,不得使用。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施设备;建设单位自行提供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施设备的,也应当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中采取降低施工能耗、水耗,减少废弃物排放、减少噪声污染和防治扬尘等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措施。防治扬尘所需费用纳入工程造价。

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是否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是否采取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措施实施监理。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时,应当对民用建筑围护结构、节能和节水设施设备等是否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和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或者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对依照本条例规定需要编制节能评估文件的民用建筑项目,原编制节能评估文件的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机构还应当对该民用建筑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和用能系统效率等指标是否落实节能评估文件要求进行测评,并出具真实、完整的测评报告。未经建筑能效测评或者测评结果不合格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建筑能效测评的内容和结果。

第十七条民用建筑按照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其绿色建筑等级。

第十八条本章第八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适用于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农民自建住宅除外)。

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既有民用建筑(农民自建住宅除外)扩建的,应当执行本章第七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

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既有民用建筑(农民自建住宅除外)改建需要整体拆除围护结构的,应当按照一星级以上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进行改建,并执行本章第十一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在售楼现场明示绿色建筑等级及相应技术措施,以及节能、节水工程和设施设备的保修期限、保护要求等内容,并在销售合同、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商品房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第三章 运营与改造

第二十条绿色建筑的运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节能、节水、室内外环境维护等管理制度完备;

(二)节能、节水和建筑用能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装置等设施设备运行正常;

(三)供暖、通风、空调、照明等设备的自动监控系统运行正常,空调使用遵守国家规定的温度控制要求;

(四)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废气、污水等污染物达标排放;

(五)分类收集生活垃圾,规范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第二十一条公共建筑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居住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确定具有相应技术能力的人员或者委托专业服务单位,负责共用节能、节水等设施设备的维护。

第二十二条省和设区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建筑运行能耗监管信息平台,实施公共建筑能耗动态监测和信息共享。

依照本条例规定安装建筑用能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装置的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将该装置接入公共建筑运行能耗监管信息平台,并保证运行正常。

未安装建筑用能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装置的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以及供电、供气、供水、供热等单位,应当每年将建筑能耗数据报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

财政部门应当保障公共建筑运行能耗监管信息平台的维护经费。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统计、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建立健全建筑能耗统计制度,并向社会公布统计结果。

第二十四条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公共建筑能耗限额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所属的能源监察机构应当重点对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总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其他公共建筑能耗限额执行情况进行节能监察。

对超过能耗限额的公共建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惩罚性电价政策,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既有民用建筑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改造,编制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其他公共建筑应当先行纳入改造计划。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改造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纳入政府改造计划的,改造费用由政府和建筑物所有权人共同负担,具体负担比例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使用财政资金进行节能改造的项目,项目实施前应当委托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机构进行建筑节能量核定。

第二十六条鼓励建筑节能服务机构为建筑运行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提供合同能源管理服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应当逐步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进行改造。改造后节约的能耗资金,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用于支付节能服务机构的服务费用。

第四章 技术与应用

第二十七条民用建筑的建设应当推广应用自然通风、自然采光、雨水利用、余热利用、白蚁生态防治和太阳能、浅层地热能、空气能利用等先进、适用技术。

第二十八条城市、镇规划区应当因地制宜规划建设地下综合管廊、立体交通和雨水综合利用等系统。

已建成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电力、通信、供水等相关管线应当进入管廊。

第二十九条城市、镇规划区内土地开发应当推广低影响开发模式,实现雨水的自然积存、自然渗透和自然净化,提高水资源的综合利用水平。建设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同步建设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新建民用建筑的景观用水、绿化用水、道路冲洗用水应当优先采用雨水、再生水等非传统水源。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选用节水器具,场地排水管网建设应当采用雨污分流技术。

第三十条城市、镇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推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按照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和相关标准开发地下空间。积极推动城市相邻地块地下空间互联互通。

第三十一条新建居住建筑(农民自建住宅除外)和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以及总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其他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利用可再生能源。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一体化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新建民用建筑安装太阳能光热系统或者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的,集热器、光伏板应当与建筑外观、形态相协调。

民用建筑附属停车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第三十二条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使用预拌砂浆、预拌混凝土、高强钢筋和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高性能混凝土。

民用建筑的基础垫层、围墙、管井、管沟、挡土坡以及市政道路的路基垫层等工程部位,鼓励使用再生建筑材料。

民用建筑项目范围内的道路、地面停车场等,应当优先使用透水性再生建筑材料。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新型建筑工业化,支持新型建筑工业化基地建设,建立健全相关的制度和技术体系,提高新型建筑工业化技术集成水平。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其他公共建筑应当优先应用新型建筑工业化技术。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绿色建筑专项规划确定一定比例的民用建筑,应用新型建筑工业化技术进行建设,并将新型建筑工业化技术要求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条件。

因运输不可解体的新型建筑工业化构配件,确需超过规定最高限值行驶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鼓励农村民用建筑因地制宜,采用乡土材料和传统工艺,推广应用建筑墙体保温和太阳能光热、光伏等绿色建筑技术。

第三十五条鼓励和支持民用建筑在勘察、设计、施工和运营管理中推广应用建筑信息模型技术。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其他公共建筑应当应用建筑信息模型技术。

第五章 引导与激励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重点用于下列领域:

(一)绿色建筑技术、产品研发与推广;

(二)绿色建筑相关标准制定;

(三)合同能源管理、分布式能源建筑应用、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既有民用建筑改造、监管信息系统建设和新型建筑工业化等项目示范;

(四)绿色建筑区域示范;

(五)绿色建筑技术宣传培训和公共信息服务。

第三十七条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研发机构研究开发绿色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开发绿色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前加计扣除等优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应当将绿色建筑关键技术列入科技研发的重点领域,促进绿色建筑科技成果转化,支持绿色建筑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和研发机构建设。

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先进、适用的绿色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纳入本省建设工程材料和设备的推广使用目录。

民用建筑采用没有工程建设标准的绿色建筑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技术论证后可以在该民用建筑中使用。

第三十八条建设、购买、运营绿色建筑实行下列扶持政策:

(一)因采用墙体保温技术增加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核算和不动产登记的建筑面积;

(二)利用太阳能、浅层地热能、空气能的,建设单位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请项目资金补助;

(三)居住建筑采用地源热泵技术供暖制冷的,供暖制冷系统用电可以执行居民峰谷分时电价;

(四)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的,公积金贷款额度最高可以上浮百分之二十,具体比例由设区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确定。

商品住房采用预售方式销售的,前款第四项规定的绿色建筑等级以节能审查意见为依据确定。

第三十九条鼓励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大型商场、交通站场等单位在其建筑屋面安装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核算公共建筑能耗时,该建筑自身光伏发电量可以抵扣其建筑能耗量。

第四十条鼓励利用建筑的外立面、结构层、屋面进行立体绿化。

第四十一条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全装修成品住房的要求建设。

鼓励商品住房按照全装修成品住房的要求建设,推行以菜单式装修等方式一次装修到位,促进个性化装修和产业化装修相统一。

全装修成品住房使用的装修材料,应当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

第四十二条鼓励、支持发展绿色建筑技术服务产业,建立健全绿色建筑技术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绿色建筑技术服务质量监管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安装建筑用能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施工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一)未对民用建筑围护结构、节能和节水设施设备等是否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和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的;

(二)民用建筑围护结构、节能和节水设施设备等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或者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通过竣工验收的;

(三)未进行建筑能效测评或者测评结果不合格通过竣工验收的。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机构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建筑能效测评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节能评估机构和负有责任的评估人员自受处罚后三年内所编制或者参与编制的建筑能效测评报告,不得作为竣工验收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销售合同、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商品房使用说明书中未载明所销售房屋的绿色建筑等级、相应技术措施,或者节能、节水工程和设施设备的保修期限、保护要求等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以上信息作虚假宣传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使用人未将建筑用能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装置接入公共建筑运行能耗监管信息平台,或者未能保证该装置运行正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绿色建筑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全部使用财政资金的事业单位、团体组织的办公建筑,适用本条例关于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鼓励民用建筑以外的其他建筑,按照绿色建筑的技术要求进行建设。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5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篇3:浙江省绿色建筑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和目的) 为了推进绿色建筑发展,促进资源节约利用,改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定义)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绿色建筑相关的规划、建设、运营、改造等活动,以及对绿色建筑活动的引导、激励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建筑全寿命周期内,最大限度地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和保护环境、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民用建筑。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用于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用途的公共建筑,包括工业用地范围内用于办公、生活服务等用途的建筑。

第三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绿色建筑发展,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目标责任考核的内容。

第四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发展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科技、统计、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绿色建筑发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标准制定) 绿色建筑分为一星、二星、三星三个等级。

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自然环境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制定绿色建筑地方标准,确定相应等级绿色建筑的技术要求。

第六条(建设要求) 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一星级以上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进行建设;其中,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应当按照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进行建设,鼓励其他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按照二星级以上等级绿色建筑的技术要求进行建设。

第七条(技术进步与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绿色建筑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推广和宣传培训,促进绿色建筑技术进步与创新。

对在绿色建筑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总体规划要求) 编制城市、镇总体规划和乡村规划应当遵循生态文明、绿色发展的原则,全面推进能源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处理好传统与现代、继承与发展的关系,发展具有历史记忆和地域人文特点的现代城市、特色小镇和美丽乡村。

第九条(专项规划)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绿色建筑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绿色建筑专项规划应当明确绿色建筑发展目标、重点发展区域和新型建筑工业化要求等内容,并确定各类新建建筑工程的绿色建筑等级要求。绿色建筑专项规划确定的绿色建筑等级要求不得低于本条例第六条规定。

绿色建筑专项规划应当与能源综合利用、水资源综合利用、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绿色交通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立项管理要求)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含绿色建筑等级要求,明确工程选用绿色建筑技术以及投资、节能减排效益评价等内容。

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应当载明绿色建筑等级要求。

第十一条(土地管理要求)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公告中,应当依据绿色建筑专项规划明示本地块绿色建筑等级要求。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要求) 建设单位委托项目设计时,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明确建设工程的绿色建筑等级要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降低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建设单位选用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供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非传统水源利用设施、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节水器具等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总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其他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应当安装用能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装置。

第十三条(设计单位要求)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明确材料、构件、设备的技术指标要求和采取的绿色技术措施等内容。其中,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总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其他公共建筑还应当明确用能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装置的设计内容。

第十四条(绿色节能评估) 新建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应当包括绿色建筑技术要求。节能评估按照建筑面积实行分类管理:

(一)总建筑面积三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公共建筑和总建筑面积十五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居住建筑,应当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

(二)总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不足三万平方米的新建公共建筑和总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不足十五万平方米的新建居住建筑,应当编制节能评估报告表;

(三)总建筑面积不足一万平方米的新建公共建筑和总建筑面积不足五万平方米的新建居住建筑,应当填写节能登记表。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符合相应条件的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机构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报告表(以下统称节能评估文件)。建设单位可以自行填写节能登记表。节能评估文件应当包括绿色建筑要求。

第十五条(绿色节能审查) 新建民用建筑项目的建设单位在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附具节能评估文件或者节能登记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就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以及节能评估文件或者节能登记表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和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意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

建设单位也可以在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前,先行向建设主管部门办理节能审查。建设单位在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附具节能审查意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再征求意见。

节能审查意见明确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不符合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图审要求)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审核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符合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是否落实节能审查意见;不符合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或者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

第十七条(施工监理要求)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使用。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中采取节能减排和工地防尘等措施,所需费用纳入工程造价。

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是否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是否落实节能减排和工地防尘等措施实施监理。

第十八条(验收要求) 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筑围护结构节能、用能设备节能、可再生能源利用和建筑用能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系统,是否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和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进行验收。

对依照本条例规定需要编制节能评估文件的民用建筑项目,建设单位还应当委托符合相应条件的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机构进行建筑能效测评。建筑能效测评结果不合格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建筑能效测评的内容。

第十九条(测评机构要求) 实施能效测评的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机构应当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实施情况和节能检测数据进行建筑物能效测评,并出具真实、完整的测评报告。

实施能效测评的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机构不得与所测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机构和编制节能评估文件的评估机构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二十条(改扩建节能要求) 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既有建筑扩建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十二条至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既有建筑改建需要整体拆除围护结构的,应当按照一星级以上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进行改建,并执行本条例第十二条至第十八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房屋销售要求)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在售楼现场明示绿色建筑等级及技术措施、节能设施的保修期限及保护要求等内容,并在销售合同、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商品房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商品房的节能设施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 运营与改造

第二十二条(绿色建筑运营) 绿色建筑的运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节能、节水、室内外环境维护等管理制度完备;

(二)节能、节水和用能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系统等设施设备运行正常;

(三)供暖、通风、空调、照明等设备的自动监控系统运行正常,记录完整;

(四)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废气、污水等污染物排放达标;

(五)分类收集生活垃圾,规范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第二十三条(物业管理) 民用建筑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备具有相应技术能力的人员或者委托专业单位负责用能系统的维护和能耗统计。

第二十四条(建筑装修) 对建筑进行装修时不得损坏围护结构、用能设备、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等设施。发生上述行为时,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物业主管部门,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运行能耗信息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建筑运行能耗监管信息系统,实施建筑能耗动态监测和信息共享。

依照本条例规定安装用能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装置的建筑,应当将分项计量数据实时传输到公共建筑运行能耗监管信息平台,并保证计量、传输系统的正常运行。

财政部门应当保障公共建筑能耗监管信息系统的运行维护经费。

第二十六条(运行能耗统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建立健全建筑能耗统计制度,并向社会公布统计结果。

未安装用能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装置的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每年将建筑能耗数据报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

供电、供气、供水、供热等单位,应当每年向建设主管部门报送民用建筑用能统计数据。

第二十七条(节能监察) 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公共建筑能耗限额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所属的能源监察机构应当对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总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其他公共建筑能耗限额执行情况进行节能监察。

对超过能耗限额的公共建筑,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实行惩罚性电价政策,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八条(绿色建筑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既有建筑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改造,编制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既有公共建筑应当优先纳入改造计划。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改造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纳入政府改造计划的,改造费用由政府和建筑物所有权人共同负担,具体负担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使用财政资金进行节能改造的项目,项目实施前应当委托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机构进行建筑节能量核定。

第四章 技术与应用

篇4:《南昌市轨道交通条例》1月1日正式实施

《南昌市轨道交通条例》1月1日正式实施

《南昌市轨道交通条例》将于1月1日正式实施,南昌轨道交通集团根据该法规,制定了《南昌轨道交通乘客守则》(以下简称《守则》)并正式对外发布。

逃票按最高票价补收,并可加收5倍票款

条例提出,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或者本人有效乘车证件乘车,持单程票的乘客在出站时应当将车票交还。乘客越站乘车的,应当补交超过部分的票款。

乘客无票、持无效车票或者冒用他人乘车证件乘车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按照线网最高票价补收票款,并可以加收五倍票款。

地铁因故障停运超15分钟乘客可要求退票

轨道交通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无法及时恢复运行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组织乘客疏散和换乘,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轨道交通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十五分钟以上的,乘客有权持有效车票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按照原票价退还票款;乘客要求出具延误证明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当场出具。

携带宠物乘车最高罚款200元

条例还规定,禁止携带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或者充气气球乘车;禁止携带有严重异味、易污损设施的物品、食品乘车;禁止携带宠物、畜禽等动物乘车,但军警人员执行公务携带军警犬、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除外等,若被发现拒不改正的,将会处三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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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客须知一:携带物品不得超过30公斤

《守则》第7条规定,乘客携带的物品重量不得超过30千克,体积不得超过0.2立方米,长度不得超过1.6米,并不得影响其他乘客乘车。

行动不便者、学龄前儿童应当在成人陪同下乘车,否则导致的伤亡事故由其本人、家属或是法定监护人承担全部责任。

乘客须知二:买票后只能待2小时

《守则》第4条规定,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或本人有效乘车证件乘车,持单程票的乘客在出站时应当将车票交还。乘客越站乘车的`,应当补交超过部分的票款。

乘客持票进入收费区后,须在120分钟内出收费区。超过上述时限,按照线网最高单程票价补交票款;车票金额不足时,乘客需补交超过部分票款。但因地铁运营原因导致的除外。

乘客须知三:临时限客流,乘客要配合

《守则》第13条规定,遇到轨道交通客流激增,严重影响运营秩序,可能危及运营安全时,乘客应当配合轨道交通地铁运营单位限制客流的临时措施。

乘客须知四:遇到纠纷不得影响运营

《守则》第15条规定,乘客应当自觉遵守地铁线路运营单位有关票务、安全等方面的服务须知,接受、配合地铁工作人员的指挥;

发生纠纷时,可向地铁工作人员反映,但不得影响地铁的正常运营。

篇5:《天津市学前教育条例》9月1日正式实施

为规范学前教育工作,维护学龄前儿童、保育教育人员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制定的《天津市学前教育条例》将于20xx年9月1日正式实施,下面是详细内容。

天津市第xx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了《天津市学前教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据悉,该条例自今年9月1日起施行。

据了解,《条例》明确,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规划部门,根据学龄前儿童的出生状况、居住分布、流动趋势和学前教育事业发展需求,合理安排幼儿园布局。新建住宅小区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标准配置幼儿园。幼儿园应当与住宅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规划的幼儿园建设用地改作他用。违反《条例》规定,幼儿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招生时进行考试或者测试的;

二、将学龄前儿童参加早期教育指导作为入园条件的;

三、向家长推销或者变相推销玩具教具、教材和教辅材料的。

《条例》规定,幼儿园园长、教师、保育员以及保健员、炊管人员等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任职条件。幼儿园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幼儿园应当每年组织工作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对患有传染性疾病、精神障碍等不宜继续工作的人员,幼儿园应当立即停止其工作。

《条例》规定,幼儿园的保育教育费和住宿费按照下列方式确定,并按月收取:

一、公办幼儿园的保育教育费和住宿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二、民办幼儿园的保育教育费和住宿费,由民办幼儿园在保育和教育成本基础上合理确定,并报所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三、享受政府财政补助的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的保育教育费,不得超过该类幼儿园的最高收费标准。

下面是条例的全文:

《天津市学前教育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学前教育事业健康发展,规范学前教育工作,维护学龄前儿童、保育教育人员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的实施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幼儿园对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实施的保育和教育。

第三条 学前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学前教育,应当坚持公益性和普惠性,坚持政府主导、合理布局、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的原则,大力发展公办幼儿园,扶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鼓励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举办幼儿园,逐步满足适龄儿童入园需求。

第四条 学前教育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循儿童身心发展规律,实施科学的保育和教育,促进学龄前儿童健康、快乐成长。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市学前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制定学前教育发展规划和促进学前教育发展政策。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区县学前教育发展计划,合理配置学前教育资源,组织实施学前教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职责和有关规定,做好本辖区内学前教育工作。

第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是学前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学前教育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社保、规划、建设、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前教育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专业教育集团和其他组织,依法举办幼儿园或者以各种形式支持学前教育事业。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规划部门,根据学龄前儿童的出生状况、居住分布、流动趋势和学前教育事业发展需求,合理安排幼儿园布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规划的幼儿园建设用地,改作他用。

第九条 幼儿园的建设选址,应当符合交通、安全、消防、环保、日照等要求。严禁在污染区和危险区内设置幼儿园。

第十条 新建住宅小区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标准配置幼儿园。幼儿园应当与住宅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幼儿园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设计规范、建设标准和安全环保要求。

幼儿园装饰装修后,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室内空气质量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一条 按照标准配置的幼儿园用房在验收合格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其无偿交付项目所在地区县教育行政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十二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幼儿园房屋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调整重建方案,依法进行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同时做好在园幼儿的安置工作。

第三章 保育与教育

第十三条 幼儿园招生应当公开、公平、公正,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考试或者测试,不得将学龄前儿童参加早期教育指导作为入园条件。

第十四条 幼儿园应当以有利于学龄前儿童身心健康,便于保育和教育为原则,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合理设置班级数量和班额。

第十五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和完善保育教育管理、卫生保健、安全管理、财务管理、档案管理、与幼儿家长联系等制度。

第十六条 幼儿园应当根据学龄前儿童的生理、心理特点,科学合理地安排在园幼儿一日生活,安排适当的户外锻炼活动,培养其良好的生活和卫生习惯。

第十七条 幼儿园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卫生保健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组织在园幼儿进行定期体检和每日晨检。

第十八条 幼儿园进行保育和教育活动应当使用普通话。

幼儿园应当按照幼儿园教育纲要和指南的要求安排保育和教育活动,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注重对学龄前儿童进行情感态度、行为习惯、智力、能力的培养,不得给学龄前儿童布置书面家庭作业。

幼儿园应当配备必要的教育用书和儿童图书。幼儿园的设施、设备、玩具教具等,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安全标准和环保要求。

幼儿园不得向家长推销或者变相推销玩具教具、教材和教辅材料等。

第十九条 鼓励幼儿园接收能够适应幼儿园集体生活和教育的残疾学龄前儿童随班就读。

特殊教育学校应当设置学前教育班。

第二十条 幼儿园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定期对其工作人员和在园幼儿进行安全教育,并根据学龄前儿童的特点开展自救、逃生、紧急疏散等应急演练。发生自然灾害、火灾、人身伤害等突发事件时,幼儿园应当优先保护在园幼儿的安全。

第二十一条 幼儿园应当加强与家庭、社区的合作,综合利用各类教育资源,共同为学龄前儿童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

学龄前儿童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幼儿园做好儿童的保育和教育工作。

第四章 保育教育人员

第二十二条 幼儿园园长、教师、保育员以及保健员、炊管人员等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任职条件。

第二十三条 幼儿园应当按照幼儿园教职工配备标准配备保育教育人员。

幼儿园应当与保育教育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保障其工资福利待遇,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

民办幼儿园教师和公办幼儿园内的非事业编制教师,在职称评定、培训、表彰奖励等方面,应当与公办幼儿园事业编制教师享有同等待遇。

第二十四条 幼儿园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幼儿园应当每年组织工作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对患有传染性疾病、精神障碍等不宜继续工作的人员,幼儿园应当立即停止其工作。

第二十五条 幼儿园保育教育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尊重、爱护儿童。严禁歧视、虐待、体罚和变相体罚儿童及其他侮辱儿童人格、损害儿童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加强对幼儿园保育教育人员的培训,制定培训计划,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免费培训,提高其职业道德水平和保育、教育能力。

幼儿园应当支持保育教育人员参加培训,保障其培训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提高,保证财政性学前教育经费在财政性教育经费中占有合理比例。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落实公办幼儿园生均公用经费标准,并随着经济发展水平逐步提高。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学前教育专项经费,重点用于改善办园条件和培训教师、发展农村学前教育、扶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

第二十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市财政对区县财政教育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与本区县教育资金统筹安排,加大对幼儿园建设、师资培训等的投入力度,促进本区县学前教育发展。

第二十九条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接收的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用房,用于举办公办幼儿园或者普惠性民办幼儿园。

第三十条 民办幼儿园用水、用电、用气、采暖等价格,应当与公办幼儿园执行统一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向幼儿园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第三十一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完善民办幼儿园设置标准,对民办幼儿园实行准入制度和分类管理。

举办民办幼儿园,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依照民办教育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审批许可。

第三十二条 幼儿园的保育教育费和住宿费按照下列方式确定,并按月收取,主要用于保育、教育工作和改善办园条件:

(一)公办幼儿园实行政府指导价;

(二)民办幼儿园由其在保育和教育成本基础上合理确定,并报所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三)享受政府财政补助的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不得超过该类幼儿园的最高收费标准。

幼儿园收取的伙食费、日常生活用品费等代收费项目,应当符合本市有关规定,据实收取。

幼儿园实行收费公示制度,除公示的收费项目外,不得向幼儿家长收取其他费用。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采取购买服务、减免租金、奖补结合、派驻公办教师等方式,引导和支持民办幼儿园提供普惠性服务。

第三十四条 本市建立学前教育资助制度,对符合条件的烈士子女、因公牺牲人员子女、孤儿、残疾儿童和困难家庭子女入园,予以资助。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学前教育发展规划和计划的制定与落实、经费的投入与使用、保育教育质量、管理水平、教师待遇等事项进行督导。督导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本市学前教育质量评价标准。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学前教育质量评价标准,对幼儿园进行定期评估。

第三十七条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公开学前教育政策、幼儿园基本情况、招生方案、收费标准等有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幼儿园的相关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幼儿园的卫生保健、疾病防控、食品安全、建筑及设施设备安全、消防安全及其周边环境秩序、交通秩序、治安秩序等的监督检查和整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将规划的幼儿园建设用地改作他用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幼儿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招生时进行考试或者测试的;

(二)将学龄前儿童参加早期教育指导作为入园条件的;

(三)向家长推销或者变相推销玩具教具、教材和教辅材料的。

第四十一条 幼儿园违反本条例规定收取费用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违反规定收取的费用,责令退还。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批许可举办民办幼儿园的,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民办教育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四十三条 经评估检查不合格的幼儿园,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办园。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幼儿园保育教育人员有歧视、虐待、体罚和变相体罚儿童及其他侮辱儿童人格、损害儿童身心健康行为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幼儿园予以教育和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教师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学前教育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篇6:《苏州市轨道交通条例》6月1日正式实施

《苏州市轨道交通条例》6月1日正式实施

2016年6月1日,《苏州市轨道交通条例》正式实施。《条例》禁止了一系列不文明行为,包括禁止在车厢内饮食、携带自行车等物品进站或者乘车、使用滑轮鞋或者滑板进站或者乘车等。

《条例》从苏州市轨道交通发展实际出发,明确调整对象包括地铁、轻轨和有轨电车等苏州现有的三种轨道交通方式。

轨交公司相关负责人告诉记者,该《条例》共7章59条,在与乘客密切相关的运营服务方面,以及对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容貌、环境卫生的行为,特别作出了10条禁止性规定,并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乘客应当有所认知。

这10条禁止的行为有:擅自从事销售、派发印刷品、广告宣传等活动;堆放杂物或者停放车辆;随意涂写、刻画、张贴或者悬挂物品;吸烟,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口香糖、果皮、纸屑等废弃物;乞讨、卖艺、躺卧、捡拾废旧物品;在车厢内饮食;携带自行车、电动车、燃油助力车、充气气球等物品进站乘车;使用滑轮鞋、滑板等进站乘车;携带活畜(符合规定的'导盲犬除外),以及其他妨碍轨道交通运营的动物进站乘车;其他影响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和设施容貌、环境卫生、运营秩序的行为。

如有乘客违反上述规定的前三项,可能被处以200元至1000元(对单位)或20元至100元(对个人)的罚款。如果是违反其他规定内容的,可处以警告或20元至50元的罚款。

轨交公司相关负责人表示,罚款不是目的,希望每位乘客都能自觉遵守相关规定,这将有利于更好地保障轨道交通的运营安全,也维护了大多数乘客的乘车权益,从而引导和约束公众形成文明乘车的良好习惯。

相关新闻:有轨电车2号线首列车“首秀”

5月31日上午,苏州高新区有轨电车2号线首列车在苏州有轨电车基地开展低速动调,这也是2号线列车在苏州的“首秀”。现代快报记者获悉,有轨电车2号线和1号线延伸段将于明年上半年同时试运行。

2号线列车的外形设计是由广大市民积极参与投票选出的,其“水滴造型”显得十分抢眼。

根据国家发改委“提高国产化率”的要求,在苏州高新有轨电车公司和中车浦镇公司的共同努力下,2号线列车在转向架、牵引、整车控制网络等方面都实现了国产化,进一步提高了整车国产化率,其国产化率已超过了80%,这不仅使得车辆造价得到了降低,也进一步减少了后续维修保养费用。

据悉,有轨电车2号线和1号线延伸线工程正在紧张有序地开展,预计年底前将全部完成土建任务。2号线首列车将在有轨电车基地内进行各类实验,并最终按计划开展冷滑、热滑、联调联试等各项试验。

有轨电车执法大队成立

6月1日起,有轨电车执法大队正式成立。

根据《苏州市轨道交通条例》第六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具体实施轨道交通的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的综合开发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规定,虎丘区人民政府确定苏州高新有轨电车经营单位苏州高新有轨电车有限公司具有轨道交通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并按照《条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苏州高新有轨电车有限公司组建了一支12人的综合执法大队进行巡回执法,另有客服、票务稽查等58名兼职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执法,共计70名执法人员。

今天起,有轨电车执法大队将在线上展开日常巡查,对于违反《条例》的行为依法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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