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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个人信息权是信息社会中自然人的一项重要的人格权。
与传统侵权行为相比,个人信息侵权行为具有特殊性。
非国家机关对个人信息的侵权行为应该采用过错推定原则。
个人信息侵权行为(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损害事实、行为的违法性、行为人的过错、违法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个人信息侵权免责事由的内容应通过三个方面来讨论。
[关键词]个人信息权;个人信息侵权行为;信息主体;信息处理主体
一、个人信息权以及个人信息侵权行为
(一)个人信息权
个人信息又称为个人资料,其主要是一切可以识别本人的信息的总和,包括一个人的生理的、心理的、智力的、个体的、社会的、经济的、文化的、家庭的等方面的信息。[1]个人信息权是在个人信息的基础上形成的一项新型的一般人格权,其是指个人信息本人依法对其个人信息所享有的支配、控制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
个人信息权在权利内容上具体包括信息决定权、信息保密权、信息查询权、信息更正权、信息封锁权、信息删除权与报酬请求权。
个人信息权是随着信息社会的发展而诞生的一种人格权,在信息社会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
如何对个人信息权进行有效的保护成为我们迫在眉睫的课题。
(二)个人信息侵权行为
个人信息侵权行为主要是信息处理主体侵害个人信息权,给信息主体造成事实上的损害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行为。
严格地说,个人信息侵权行为是指国家机关违反法定义务、非国家机关由于过错违反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侵害个人信息,致使本人遭受到财产性或非财产性损失,能引起民事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2]与传统意义上的侵权行为相比,个人信息侵权行为具有以下的特点:
1.手段的技术性。
个人信息权作为一项信息时代的人格权,因此其侵权行为在特征上必然伴随着信息社会的技术特征。
随着社会信息化程度的发展和数据库技术的完善,信息处理主体得以大规模地收集和利用个人信息。
面对皓若烟海的个人信息,信息处理主体依赖信息管理技术大都建立了较为完善的信息管理系统。
智能化的管理一方面使得信息处理主体对个人信息进行有效利用,另一方面使信息管理技术控制在专业人员的手中,一般的公众由于缺乏技术上的支持,很难实施个人信息侵权行为。
2.实施的隐秘性。
个人信息侵权行为的隐蔽性是指侵权行为人对个人信息的侵害往往不易被信息主体察觉。
一般情况下,信息主体向信息处理主体提供个人信息后便脱离了其对提供的信息的实际控制。
因此,信息处理主体往往出于商业利益或者其他的目的违法或违反约定使用个人信息,从而造成个人信息的遗失和泄露等严重后果。
而且,由于个人信息被滥用导致的损失在特定范围内一般不易被信息主体发现和识破,退一步说,即便信息主体发现后,受损害的信息主体往往也很难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个人信息侵权在实施上具有隐秘性。
3.行为的连续性。
个人信息侵权在行为上是一个不断连续的过程。
由于个人信息本身是处于一种不断的流动中的资源,传播范围很广。
所以一旦信息处理主体不当使用个人信息而造成个人信息的遗失和泄露之后,将会产生难以预计的后果。
被泄漏的个人信息将会在社会各个部门之间尤其是互联网中流动和传播,而每一次传播都是一次新的个人信息侵权行为。
对于个人信息权的直接侵害会导致个人信息主体连续的间接损害。
从这个意义上讲,个人信息侵权行为具有连续性。
二、个人信息侵权的归责原则
根据侵权主体的不同,个人信息侵权行为可以分为国家机关对个人信息的侵权行为和非国家机关对个人信息的侵权行为。
有学者指出,我国个人信息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应着眼于责任形式与责任主体的不同,以确定多重归责原则立体式的综合运用。[3]笔者认为,国家机关对个人信息的侵权行为主要是国家机关违反法定义务而导致其对个人信息的侵害,故而国家机关对个人信息的侵害主要涉及的是行政法律责任。
真正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是非国家机关对个人信息的侵权行为。
所以本文讨论的主要是非国家机关对个人信息的侵权行为。
(一)国际上个人信息侵权的归责原则
国际上对个人信息权的保护主要分为欧盟国家的立法模式和以美国为代表的行业自律模式。
从德国的立法模式来看,德国资料法在规定国家机关(公务机关)侵害个人信息权承担无过错行政责任的同时,规定非国家机关作为信息处理主体在使用个人信息造成损害时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由于受害的信息主体对侵权举证的困难,法律将举证的责任交给具有技术优势的信息处理主体。
非国家机关要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能避免承担侵权责任。
德国资料法第8条明确规定:“非公务机关违反本法或其他资料保护规定,进行不合法或不正确的自动化资料处理,资料本人对其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其损害的发生是否出自资料档案控制者的存在状况,发生争执的,个人资料档案控制者应负举证责任。”[4]台湾地区沿袭了德国的立法,对非公务机关采用过错推定原则。
台湾地区的《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第28条规定:“非公务机关违反本法规定,致当事人权益受损害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但能证明其无故意或过失者,不在此限。”[5]
(二)我国个人信息侵权的归责原则
通过对德国和台湾地区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考察,我们认为我国的非国家机关对个人信息的侵权行为应该采用过错推定原则。
[6]之所以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是由于个人资料侵权行为在实施上具有隐蔽性的特点,受损害的信息主体很难承担举证责任。
个人信息的流通和个人信息的保护同样重要,如果立法一味考虑对个人信息权的保护而无视信息社会信息流通的重要性,将会严重阻碍社会经济的发展。
但是另外一方面,要让信息主体能够放心地提供个人信息而无后顾之忧,对个人信息权的保护也至关重要。
所以,对非国家机关采取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有利于非国家机关对个人信息的处理和利用,有利于信息社会的进步。
但同时又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由信息处理主体即非国家机关来承担举证责任。
这提醒信息处理主体在利用个人信息的情况下小心谨慎,不得侵害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2】
[摘要]随着信息网络的发展,权利人利用该种渠道传播作品的现象越来越普遍,信息网络传播权也随之产生。
网络服务商在信息网络传播中,促进网络技术的发展,传播作品的同时,难免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讨论网络服务商的法律地位,研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及侵权问题,有利于完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保护。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概述
我国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
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保护做出反应,将信息网络传播权正式写入法律之中,该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网络环境下产生的新兴权利内容,有利于遏制网络侵权行为,解决网络侵权纠纷,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7月1日起施行,这对于我国著作权领域的法律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按照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无论是以任何形式发表的作品,无论作品是不是利用网络第一次发表,只要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其著作权人均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
这是《著作权法》为适应网络的发展,解决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更好地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而增加的内容。
具体来说有如下特征: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之构成
传统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是: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过错、侵权行为的存在、损害事实的存在、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然而,若把侵权行为放在数字环境中,便会出现一些新的情况,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有着自身的特殊性。
传统侵权行为的四个要件放在数字环境中并非都是必须的要件,而仅仅是选择性的要件。
这需要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依据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加以取舍。
(一)传统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之一是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过错
但在数字环境中,由于有“深层次链接行为”的存在,侵权行为人随时可以通过ISP无限制地进行复制,从而难以认定谁是真正的侵权行为人,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也难以把握。
面对这种情况,“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从整体上讲应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侵权第一步(未经许可复制,或作为直接传播的第一步如表演等)利用作品的行为,对未经许可制作、使用等利用专利发明创造的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对于其它行为、以及对一切间接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考虑‘过错责任’原则”。
这种“区别对待”的方法,同时也为类似百度侵权案的其它案件提供了一些参考,司法实践中,对百度的这种“深层次链接行为”多归结为间接侵权。
(二)传统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之二是有损害事实的存在
当然,大多数侵权行为已经对版权人的利益造成了损害,但也有少部分间接侵权可能一时并没有损害事实的存在,而可能在不久的将来会带来损害,就拿“百度侵权案”来说,百度的链接行为在表面上看并没有对他人的音乐版权造成损害,而仅仅是提供中介性质的搜索服务,而该案二审也以百度的胜诉为最终定论。
但百度的这种行为具有“潜伏性危害”的特征,百度在其网站提供了例如新歌TOP100,TOP几百大歌手的排行榜等等内容,事实上就是一种间接的侵权行为。
在榜单之中,被链接歌曲的名称和演唱者的姓名一目了然。
而唱片公司是不可能授权任何一家网站免费提供其旗下歌手所演唱的流行歌曲的。
同时这也可以适用《条例》第二十三条后半段之规定: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三)“因果关系法则”已不能在网络世界中作为一块“试金石”而普遍采用了
传统侵权行为理论认为:有因必有果,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必然存在着一种“因果关系”,网络正在考察着这一原则是否符合发展着的需要,在网络世界已经超出了“因果关系”的法则。
如上面提到的百度侵权案,百度是否构成间接侵权,或同第三方构成《民法通则》第130条的共同侵权?在实际操作中,间接侵权的认定是极为困难的,“深层次链接”所引发的无限制的“复制”行为,也很难拿出一个标准来说谁是直接侵权,谁是间接侵权。
解决这一问题关键应考虑到两点:是否合理使用,是否为商业目的。
或者换一种角度来说,由于网络本身极其复杂,难以认定孰为直接侵权人,孰为间接侵权人?因此,在大多数场合下,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少数情况下,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于侵权损害赔偿应遵循过错责任原则,即根据侵权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以及过错的性质、程度来确定损害赔偿责任。
特别是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规定,是根据TRIPS协议增加的,它突破了我国《民法通则》所确认的损害赔偿原则的规定,体现了版权保护的特殊性。
大多数场合下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也是复杂的网络环境的具体体现,这样可以有效地保护网络版权人的利益。
三、结语
宣判的百度系列案引发了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问题的关注和研究,但要认定是否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还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讨论网络服务商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关系,就是研究网络服务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要件,责任承担,免责事由等问题。
这对于我国知识产权法相关理论、实践问题的研究都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对社会上越来越多的此类纠纷的解决提供法律依据,这一问题的研究之路任重而道远。
【摘要】考虑到环境污染侵权的特殊性,并为了保护环境,维护环境污染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方式并不能适用于环境污染中的侵权行为,对于环境侵权只能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关键词】环境污染侵权;无过错责任;免责事由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环境问题愈发严重,为了长远的利益与发展,我们不得不采取一个发展与环境保护并重的策略。
这就要求我们对于环境污染或者环境破坏的行为采取严格归责原则从而才能对环境的污染行为进行控制,以达到环境保护和发展协调发展。
环境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原则,是国际上的通用做法。
当然,这一方面,很大程度上是为了保护环境不受破坏,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减轻被侵权人的举证责任。
而我国亦是如此。
我国的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①从这也可以得知所谓环境污染责任是指环境污染者违反法律的规定,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污染环境,并且造成了损害,不论主观是否是故意或者是过失,均承担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
具体而言,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如下:
1.有违反环境保护法的环境污染行为。
即污染者的污染行为必须是具有违法性这一要件。
显然,违法性的污染行为有许多的表现形式。
比如说一些排污单位严重超标排放污染物。
2.有客观的环境污染的事实。
所谓的损害事实是指使得国家的,集体的财产和公民的财产,人身以及环境受到的损害的事实。
这种损害既包括间接损失又包括直接损失。
3.环境污染的行为与环境污染的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显然,污染行为必须和损害结果之间有着因果关系,这样才使得污染行为承担责任具备必然性。
然而,这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往往是难以认定的,这是由于环境污染损害的结果的发生具有多因性,复杂性,以及潜伏性。
换言之,环境受到破坏的损害结果往往是多个原因所导致的,另外,这种损害结果显现出来,或者说是被人们所发现认识,往往需要一个较为长的过程也就是所谓的潜伏期,从而,这种因果关系比较难以认定。
在国际上,一般有几种通用的做法,诸如盖然性学说,流行病学说等。
具体而言,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我国的环境污染责任的类型有:1.转基因农产品污染侵权行为。
2.水污染侵权行为。
3.大气污染侵权行为。
4.固体废物污染侵权行为。
5.海洋污染侵权行为。
6.能量污染侵权行为。
7.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侵权行为。
8.环境噪声污染侵权行为9.生态损害责任。
从而,我们可以看出,环境污染的行为的形式是多样的,同时对于损害的界定也不单单是指对环境的损害,同时将对生态的损害也涵盖了进来。
谈及环境损害的特点,在我看来有几下几个特点:第一,责任的归责原则采用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第二,环境责任损害,不仅仅包含环境损害,还包含了生态破坏。
换言之,这种损害结果是属于广义上的环境损害。
第三,环境污染责任的责任方式范围广泛,包括了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
但就实际情况而言,在生活中的环境污染事件中,大多是行为人或者说是污染者一般给受害者是造成的人身或者财产上的损害,从而采取的责任方式一般也是赔偿损失。
第四,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诉讼时效是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污染损害时起开始计算。
显然,这是因为环境损害结果的显现是一个较为长期的过程,加之,污染行为与环境损害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证明也具有比其他一般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证明更加具有难度,从而,环境侵权责任的诉讼时效是3年。
除此之外,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环境污染侵权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即存在或者发生了环境法所规定的原因之下,即使行为人实施了环境污染行为,并导致了损害结果,但是行为人仍然可以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具体而言,有三种。
1.不可抗力。
即发生了自然灾害事件。
但是,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的享有,仍然是有前提的,即行为人必须要采取了措施去补救损害结果,尽力去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而不能明知损害的发生而无动于衷。
2.受害人过错。
即当损害结果是由于受害人自身的过错而引起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但要求行为人必须举证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3.其他免责条件。
另外,对于一些其他的特殊情况的环境侵权行为诸如有两个以上的.污染者实施污染环境行为,就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七条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①。
此外,如果损害结果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导致的则可以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②。
举例而言,在一个河的上游有一个化工厂,化工厂厂长为甲而河水下游附近有一个养鱼场,养鱼场场主为乙。
甲每天往河水中严重排污,导致河水质量急剧下降。
然而,乙不知情,从而将河水引入鱼塘养鱼,结果鱼全部死亡。
经鉴定,鱼的死亡时由于河水中的化学物质,并且经鉴定就是甲厂的排污物。
然后,乙请求甲对其损失进行赔偿。
此案,显然是一个案情十分简单的案例,首先,从构成要件来看,甲的行为时超标排污,从而使违法行为,另外,现在河水被严重污染,另外,乙的鱼全部死亡。
这是损害结果。
其次,经鉴定,鱼的死亡是因为河水遭到了甲的污染,从而甲的排污行为与河水的污染,与乙鱼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从而,它构成了环境侵权行为。
显然,此案中甲要承担对于其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但是,从案中可得知,有明确的鉴定报告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而甲也无法举证证明否定因果关系的存在,同时也不存在免责事由,所以,甲只能承担不利后果,即对乙的损失进行赔偿。
注释:
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
它是根据侵权行为人的个数对侵权行为所作的分类,是相对于单独侵权行为的一种侵权行为形态。
加害人为复数。
即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为2人或2人以上,其中,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或其他社会团体,但必须以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为前提条件。
多数行为人主观上有共同的过错或者其行为直接连结。
共同过错是指多个行为人具有共同致人损害的故意或过失,强调的是多数人主观上共同的意思表示,而不是每个行为人单独致人损害的过错;直接连结是指侵权行为人所实施的数个行为结合得非常紧密,因此对于加害结果而言,它们各自的原因力和所造成的加害结果无法区分,进而使其连接成共同行为。
损害结果具有同一性和不可分割性。
即任何一个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行为都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产生了作用,但这并不要求每个行为人都实际从事了某种行为。
损害结果是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整体,是区别共同侵权行为与数个独立的侵权行为的重要标准。
数个行为与损害结果都有因果关系。
即每个行为对损害的发生都有原因力,如果某个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则不能令其承担责任。
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是指决定共同侵权行为的内在根据或规定性,它取决于共同侵权行为本身。
对此学界一直有不同的认识,主要有三种学说:
主观说。
即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在于行为人主观上的共同性,数人对于违法行为有通谋或共同认识时,对于各行为所致损害,均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该说又可分为:意思联络说。
行为人之间的意思联络是共同侵权行为成立的要件,即行为人必须有共同的故意,过失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共同过错说。
此种学说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在于侵权行为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共同的过错,而这种共同的过错,既可以是共同故意,也可以是共同过失。
客观说。
即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在于行为人客观行为的共同性,各个侵权行为人之间即便没有共同认识或通谋,也应认定其为共同侵权行为。
该说又可分为:共同行为说。
每个侵权行为人的行为必须都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且各个行为人的行为之间存在某种相互依存、相互连结的关系,这样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关联行为说。
这种学说认为,只要各个行为所引起的结果表面上看起来有客观的关联共同性,就可认定为共同侵权行为。
折中说。
将主观说与客观说折中考虑,认为判断数个侵害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共同性,即是否认定其为共同侵权行为,应当从主观和客观两个角度来综合分析。
从主观角度看,加害人之间要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但不一定有意思联络,从客观角度看,各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出现都有因果关系,且损害结果之间是同一的、不可分割的。
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的不同理解,杨立新教授和王利明教授偏向于主观说,他们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更多的应该是主观原因,客观上是否存在共同性并不影响对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且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过错,不仅应该包括共同故意,也应该包括共同过失。
①而张新宝教授则偏向于折中说,认为主观和客观两方面的共同性都是影响共同侵权行为认定的因素。
②目前,在我国的立法与实践中,主要采用的也是主客观相结合的折中观点。
即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各行为人彼此之间有明示或默示的合意共同实施某种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因此也称共同加害行为。
这一类加害人包括实行行为人、教唆行为人和帮助行为人。
基于行为主体的'不同,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又包括:
各侵权行为人之间存在着共同的意思联络,即具有共同的故意或共同的过失,这样,共同过错侵权行为具体又可分为共同故意侵权行为与共同过失侵权行为。
教唆人与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行为。
教唆人教唆行为人实施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虽然其本人并不直接参与侵权,但其主观上有故意并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与行为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帮助人与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行为。
在行为人实施加害行为的过程中,帮助人主动提供工具、技术或条件,甚至与其共同实施加害行为的,帮助人与行为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
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个行为人共同实施危险行为,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其中一人或几个人的行为致人损害,但不能确定损害是由谁造成的,该数人的行为就称为共同危险行为。
即数个侵权行为人之间虽然没有主观上的共同意思联络,但他们的侵权行为却共同造成了同一损害结果,这就构成了共同侵权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有明确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的,构成共同侵权。”③这就在法律中将数人无意思联络的侵权行为界定为共同侵权行为。
团伙行为致人损害的共同侵权行为。
理论上认为,团伙行为是指团伙组织成员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且损害结果的发生只能归责于该团伙的集合行为,而不能归责于该团伙组织的某一个或某几个成员,即若没有团伙组织的集合行为,损害结果就不会发生,此种团伙行为就被认定为共同侵权行为,该团伙成员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侵权行为人对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是确定责任承担的基本原则。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这就意味着,共同侵权行为人中的任何一人都有义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受害人可以要求所有行为人共同赔偿,也可要求任一行为人赔偿全部损失。
共同侵权行为人对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保障受害人的损失得到最大程度的赔偿,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权益。
在共同侵权行为人相互之间负连带责任的基础上,根据各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强弱,进一步确定责任的划分。
行为人各自承担确定的责任,是共同侵权行为责任承担的特殊情形。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共同侵权行为连带责任人的赔偿义务与追偿权。
【摘要】面对社会上共同侵权行为频发、责任认定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的现状,我们应给予共同侵权行为以更为详尽的认定。
对于共同侵权行为的类型划分与责任承担,不应仅限于当前《侵权责任法》法条中的规定,更多的应是结合实际情况,在理论争议中寻求一种更加完善的解释。
★ 简历个人信息写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