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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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全文

篇1:《贵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贵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园林绿化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体制。

市园林管理局是全市园林绿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园林绿化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组织实施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和计划;负责市级园林绿地建设和管理;负责绿地占用、树木砍伐和移植的审批;处理违法违章案件,对园林绿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园林绿化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负责县级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负责道路绿地、花坛及行道树的养护管理;动员、组织群众义务植树和落实保护措施。

镇、街道办事处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的职责是:贯彻执行市、区、县(市)的各项规定,完成城市绿化和义务植树任务;落实居住区的绿化管理和“门前三包”任务;督促、检查、指导本辖区单位附属绿地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办法》所称的风景名胜区是指:经批准的国家、省、市、县级风景名胜区和寺庙园林、文物园林,以及城市规划区内的其他风景林地。

第四条 《办法》所称的防护绿地是指:沿经城市规划区的公路和铁路两侧、河流两岸、河滩、水库周围,以及城(镇)区护坡等用于隔离、卫生、安全等防护目的的林带和绿地。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全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市园林管理局会同市城市规划局根据《贵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园林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六条 县级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根据全市园林绿化规划编制,县级人民政府审查,市园林管理局会同市城市规划局审批,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应符合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国家建设部《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其中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到应不少于5平方米,到应不少于6平方米;城市绿化覆盖率到20应不少于30%,到20应不少于35%;城市绿地率到年应不少于25%,到年应不少于30%。生产绿地面积应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有条件的单位应自建苗圃。

第八条 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作他用。

第九条 为保证规划绿线的实施,城市内各类土建项目必须按《办法》规定的比例预留绿化用地。绿化工程必须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编入预算,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定,以建筑安装工程投资为准,按下列标准向市园林管理局交纳绿化保证金:

(一)投资1000万元以下的项目交纳千分之十;

(二)投资1001至2000万元的项目交纳千分之九;

(三)投资至3000万元的项目交纳千分之八;

(四)投资3001至4000万元的项目交纳千分之七;

(五)投资4001至5000万元的项目交纳千分之六;

(六)投资5001万元以上的项目交纳千分之五。

绿化保证金不得减、免,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减、免的,必须经市园林管理局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有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参加。按规划绿线要求完成绿化工程的,退还绿化保证金。逾期未完成的,必须在下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经检查仍未完成的,由市园林管理局使用绿化保证金代其绿化。

第十一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住宅区和其他工程项目都应按规定标准及时建设配套绿化。确有困难达不到标准的,须经市园林管理局批准,并按实际造价和环境效益损失交纳易地绿化补偿费。

改变园林绿地性质的审批必须从严控制,无特殊原因不得批准。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城市道路等市政工程中的绿化,按以下规定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与园林管理部门共同审定方案,按规定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和绿化设计;

(二)由建设单位与园林管理部门签订责任书,明确绿化用地面积、绿化经费、绿化期限和责任。

城市道路建设必须按规定标准绿化。工程验收,须有园林绿化部门参加,绿化不合格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按标准重新绿化。

第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实行分工负责制:

(一)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以及风景名胜区绿化,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建设;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建设;

(三)市区公路、铁路两侧和河流两岸、河滩、水库周围绿地,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建设;

(四)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五)居住区绿化,由房屋产权单位负责建设;

(六)住宅院落绿化,由产权所有者或住户负责建设。

第十四条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的园林绿化配套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按《办法》规定比例确定的绿化用地面积(即绿线);

(二)园林绿化投资占建筑安装工程费用的千分之五至千分之十;

(三)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完成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完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四)边建设边交付使用的居住区,已使用的房屋,周围的绿化必须在使用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第十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必须以种植树木、花卉、草坪为主。植物种植面积不得少于绿地总面积的,园林建筑占地面积不得超过绿地总面积的.5%。

第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维护费,由城市维护费、各类建设项目绿化配套费、易地绿化建设费、按规定不退还的绿化保证金以及绿化损失补偿费等构成。园林绿化建设和维护费专款专用,不得挪为他用。

第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市园林管理局负责审批签发城市园林绿化施工资格证书。凡在本市进行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必须接受城市园林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园林绿地使用性质、占用绿地和破坏绿地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以及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已被占用的绿地要限期归还,并由占用单位重新绿化。

第十九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临时占用绿地100平方米以下的,由市园林管理局审批,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临时占用绿地100平方米以上的,由市园林管理局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除城市道路建设工程临时占用绿地外,其余临时占用绿地的,均应向园林绿化管理部门交纳绿地恢复保证金,并在规定期限内按面积在原位置恢复。逾期未恢复的,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使用绿化保证金代为恢复。

(四)绿地恢复保证金的标准是:城市中心区以内的公共绿地每平方米1000元,中心区以外的公共绿地每平方米600元;城市中心区以内的其他绿地每平方米500元,中心区以外的其他绿地每平方米300元。

(五)城市道路工程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在规定期限内恢复。逾期不恢复的,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恢复,其恢复费用由道路建设单位按实际恢复费用支付。

第二十条 因特殊情况经批准占用城市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向规定的城市园林绿化管护单位交纳城市绿化损失补偿费,其标准是:

(一)公共绿地,中心区以内的每平方米5000元,中心区以外的每平方米3000元;

(二)其他绿地,中心区以内的每平方米1000元,中心区以外的每平方米600元。

收取绿化损失补偿费的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按标准完成易地绿化建设。

第二十一条 因建设需要经批准砍伐、移值树木的,须向树木所有者交纳树木补偿费,并按“砍一栽五”的要求补值树木,所砍树木胸径超过10厘米的一律按每5厘米为一株折算。在领取树木砍伐、移植许可证时,均按应补植数每株100元标准交纳成活保证金,待下一个绿化季节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退还。

第二十二条 报、批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改变城市绿地使用性质、砍伐和移植树木,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同一建设项目及其附属工程为一处,必须按规划确定的范围一次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申请,不得分次申请;审批机关不得分次审批;

(二)使用市园林管理局统一印制的审批表,以及《城市树木准伐证》、《城市树木准移证》、《城市绿地临时占用许可证》;

(三)审批前,由市园林管理部门现场调查并出具报告;实施后,须由市园林管理部门现场复核并出具报告;

(四)不得越权审批临时占用绿地、改变绿地性质、砍伐和移植树木;

(五)不得超标准收费。

第二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倒危及管线、交通、建筑物的安全时,有关单位可先行修剪、扶正、砍伐,并于三日内报告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树权单位备案。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改建、扩建、新建工程需临时占用绿地,以及移树、砍树的,应在工程动工前两个月通知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对树木先行移值或砍伐(所需费用列入道路工程计划),并签订责任书,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树权单位,应定期对树木进行养护管理。对危及交通、管线安全的树枝应及时剪除,使树木与交通、管线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两旁树木的高度应与架空线保持适当的安全净距。因树木自然生长而影响架空线安全的,由树木管理单位及时修剪,或由架空线管理单位征得树木管理单位同意后修剪。

第二十七条 园林管理应当加强监察,从严查处各类违法案件。城市园林绿地内的违法建设,市城市规划局可依法委托园林管理监察队伍查处。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园体绿化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在规定期限年来完成建设项目绿化配套工程或擅自改变绿化规划设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其情节,按未完成的园林绿化配套工程面积处以每平方米3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对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以及超过批准量或超过批准占用时间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除责令限期归还或恢复外,并按所占用绿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擅自修剪或超批准量修剪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行为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对擅自砍伐、移植树木或超批准量砍伐、移值树木的,按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并按每株200元标准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非法损害、砍伐古树名木的,除负赔偿责任外,并按赔偿费2至3倍的标准罚款。

第三十四条 越权批准占用绿地、移植或砍伐树木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持有效资格证书进行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的,按《贵阳市城市园林绿化施工队伍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进行行政处罚,被处罚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在实施罚款处罚时,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第三十七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改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森林法律、法规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2: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珍惜城市绿地,改善生态、生活环境,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根据《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县(市)规划区和建制镇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县(市)、区、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规划、建设、城市管理、财政、公安交管、林业、交通、水利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把城市园林绿化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对园林绿化的投入。财政部门应及时拨付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养护费用。

第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城市园林绿化项目,参与城市绿地的管理和养护。

第六条 鼓励利用庭院、空地种植花草树木,提倡发展垂直绿化、阳台绿化、屋顶绿化,创建花园式单位、居住区。

市人民政府对达到标准的给予命名和表彰。

第七条 市、县(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线的划定。城市绿线划定后,应建立绿线管理档案,由市、县(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管理。城市绿线的审批、调整,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

第八条 建设工程的绿化用地面积比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公园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

(二)新建的居住区、居住小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三)改建的居住区、居住小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但改建前绿地率已达到百分之三十的,改建时不得低于原有标准;

(四)城市主干道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五;

(五)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经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产生有害气体及有污染的企业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并设立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他单位附属绿地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六)旧城改造区可在本条(二)、(三)、(四)项规定的标准上降低百分之五。

本条第(二)、(三)、(五)项除应达到规定的绿化用地面积比率外,其中乔木、灌木占绿化用地面积的比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六十,乔木胸径不得低于十厘米。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绿地面积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绿地按其设计中可用于绿化的实际用地计算,但距建筑外墙一点五米和道路边线一米以内的占地除外;

(二)道路绿地面积以道路红线内规划的绿地面积为准;

(三)乔木株行距在六乘六米以下的计算为绿地面积;

(四)孤植乔木每株按一平方米计算为绿地面积;

(五)地下建筑顶面距地表大于一点五米的绿化用地,计算为绿地面积。

第十条 社区公园人均绿地面积,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居住区不得低于一点五平方米,居住小区不得低于一平方米,居住组团不得低于零点五平方米;

(二)改建的居住区、居住小区,人均不得低于一平方米;改建前居住区人均已达到一点五平方米的,改建时不得低于原有标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划总平面图批复后,持规划总平面图、绿地布置图、1:500的绿化种植设计图到市、县(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绿地面积,市、县(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于七日内办理完核准绿地面积手续。

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总平面图审查阶段,对建设工程的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标准的,应征求市、县(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市、县(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于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手续。

少建绿地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接当年地价缴纳少建绿地补偿费。

第十二条 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依法应招标投标的园林绿化工程项目,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要与其配套的园林绿化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并按批准的绿地面积进行建设,完成园林绿化工程的时间不得晚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二个年度。

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后一个月内,建设单位应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及时绿化。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园林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园林绿化工程进行质量监督。

建设单位应当在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开工许可证、质量监督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到市、县(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企业实行资质管理。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园林绿化三级企业资质的,经审查合格后颁发《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对申请园林绿化二级企业资质的,初审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道路绿地、街旁绿地、小区游园、公园、广场、单位庭院、居住区等绿地的管护标准。园林绿化管理责任单位应按照标准进行养护管理,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养护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的绿地性质,不得破坏城市绿线内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不得擅自占用园林绿地,不得擅自砍伐或移植树木。

第十八条 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砍伐、移植树木或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的,市、县(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七日内按以下规定权限办结许可手续。

(一)砍伐或移植树木二十株以下或临时占用园林绿地五十平方米以下,由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砍伐或移植树木二十一至一百株或临时占用园林绿地五十一至五百平方米,由区、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逐级签署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砍伐或移植树木一百零一株以上或临时占用园林绿地五百零一平方米以上,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同一单位或个人十二个月内连续申报在同一地点临时占用园林绿地或砍伐、移植树木的,不予批准。

县(市)、矿区临时占用园林绿地五百平方米以下、砍伐或移植树木一百株以下的审批权限,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定;超出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权限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经批准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使用性质的,应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占用绿地补偿费。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不论其所有权归属,均须接管辖范围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临时占用费。

砍伐树木的,应向具有所有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砍伐树木补偿费,同时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被砍伐树木所占用绿地补偿费;按“伐一补三”的原则补植树木,对不具备补植树木条件的,交纳三倍砍伐树木补偿费。

移植树木的,由具备绿化资质的企业承担。移植费用由申请单位或个人负担。

第二十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票据;所收费用统一上缴同级财政,列入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具体使用计划,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第二十一条 在已有管线地段新栽植的树木应选择合适的树种,并适时对树木进行修剪,避免因树木正常生长影响城市管线安全。树木对管线安全构成妨碍时,管线管理单位应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时组织修剪。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管线单位,每年对管线与树木交叉地段进行巡视,商定修剪树木方案,并有计划地组织修剪。

第二十二条 因建设需要,砍伐、移植树木或临时占用园林绿地埋设管线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管线位置图时应征求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然后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应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管线位置图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缴纳砍伐、移植树木补偿费或临时占用绿地费。收取的费用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用于补栽补种,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二十三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本市古树名木损失补偿鉴定办法,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类绿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比率违反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后第二个年度内,未完成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处未完成绿化面积应投资额两倍的罚款。

建设单位完成园林绿化工程不符合本细则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标准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交付使用后一个半月内,未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或未按要求清理建筑垃圾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并对建设单位处以所占绿化用地每平方米五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园林建筑和园林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作如下处理:

(一)损坏树木花草、绿篱、花坛,采花摘果,采集籽种,扒坐护栏,践踏绿地,向绿地内丢弃废弃物,在园林建筑或园林设施上刻、涂、划、张贴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二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二)依树搭建或围圈树木、绿地,在绿地内堆放物料,在树冠下设置熏、蒸、烤等直接影响树木生长的摊点;向城市绿地内倾倒、排放污水污物,倾倒垃圾渣土;在城市绿地内随意挖坑、取土,损毁园林建筑或园林设施;在城市绿地内焚烧枝叶、垃圾或其他杂物的;责令迁出、拆改、清除、停止侵害,除赔偿损失外,并对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因交通、生产等事故和其他原因损坏花草树木及园林设施的,按补偿标准赔偿,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树木或占用园林绿地,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按损失补偿费的五至十倍处以罚款。

违反规定擅自砍伐、移植、损伤古树名木,或损伤古树名木致其死亡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按损失补偿费的五至十倍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所称城市绿地,是指以自然植被和人工植被为主要存在形态的城市用地。包含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它绿地。

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社区公园,是指为一定居住用地范围内的居民服务,具有一定活动内容和设施的集中绿地。

居住区,是指不同居住人口规模的居住生活聚居地和特指城市干道或自然分界线所围合,并与居住人口规模(30000-50000人)相对应,配建有一整套较完善的、能满足该区居民物质与文化生活所需的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

居住小区,是指被城市道路或自然分界线所围合,并与居住人口规模(10000-15000人)相对应,配建有一套能满足该区居民基本的物质与文化生活所需的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

居住组团,是指一般被小区道路分隔,并与居住人口规模(1000-3000人)相对应,配建有居民所需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

第三十条 本细则所称“以上”、“不低于”、“以内”、“以下”均含本数。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6月1日起施行,6月1日施行的《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篇3:贵阳市环境噪声管理办法全文

贵阳市环境噪声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障人们有良好的生活环境,保护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活、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动的现象。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规划部门根据本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在制定城市规划时,应按功能区的划分,合理布局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等,防止环境噪声污染,保障生活环境的安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环保部门,是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辆、火车、航空器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还应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不受噪声污染的义务,有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者批评、检举、控告的权利。直接受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减轻、排除危害,赔偿损失。

第七条 对防治环境噪声污染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环保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噪声标准和监测

第八条 本市划定的特殊住宅区,居民、文教区,一类混合区,商业中心和二类混合区,工业集中区等五类生活环境区域,以及交通干线道路两侧,都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九条 凡超过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条 市环保部门应以市环保监测站为中心,区环保监测站为基础,配合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组成全市环境噪声监测网络,建立健全监测制度,按照统一的监测方法,对全市环境噪声进行监测,以提供防治、管理的数据和资料。

第十一条 环保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在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者应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

第三章 工业噪声管理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将可能产生的噪声列入环境影响评价,提出防治措施,按审批权限,报环保部门批准才能设计施工。竣工后,经审批该项目的环保部门检验合格,才能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十三条 凡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必须向审批该项目的环保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噪声排放设施、污染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噪声的噪声源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并提供有关防治资料。噪声源的种类、数量和排放噪声强度有重大改变,或噪声污染处理设施需拆除、闲置的,均应分别向审批该项目的环保部门申报并取得同意。

第十四条 在本市各类生活环境区域内的工厂、车间及作业场所等,其边界噪声不得超过所在区域环境噪声标准;超过规定标准、造成严重噪声污染的,应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限期治理。中央部属和省属单位,由省环保部门提出意见,报省政府决定;市、区属单位,由市、区环保部门提出意见,报市、区政府决定。

市区街道应严格控制敲打、撞击噪声作业。

第十五条 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活动的单位,应在15日前向当地环保、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说明可能排放的环境噪声强度及采取的防治措施等,经审查批准并向社会公告周知后方可进行。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管理

第十六条 凡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危害四周的建筑施工单位,其施工机械、设备,一般不得在当夜22时至次日6时使用。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机械、设备,排放噪声可能超过国家规定环境噪声标准的,使用单位应在开工前15天,将工程项目名称、建筑者名称、施工场所、施工期限、可能排放的噪声强度和防治措施,向审批该项目的环保部门提出书面申报。

第十八条 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特殊住宅区进行产生噪声污染,影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抢修,抢险除外),因生产工艺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经所在区环保部门批准。重要建筑施工场地,还应经市环保部门批准。

第五章 交通噪声管理

第十九条 各种机动车辆应装有消声器和符合规定的喇叭。喇叭须安装在车体内下部,喇叭口指向前方,发音正常,声级稳定,音量不得超过105分贝(A)。禁止按鸣高声、怪声。

公安部门应严格对机动车辆的'噪声检审,不符合噪声排放标准的,不得发给行车执照。

第二十条 各种机动车辆在中华路、中山路、延安路、遵义路、瑞金路和设置禁鸣标志的路段行驶时,禁止按鸣喇叭;其他路段,每次按鸣喇叭不得超过半秒钟,连续按鸣不得超过三次。禁止使用喇叭唤人。在市区行驶的机动车辆,当夜20时至次日6时,可用灯光示意,不准按鸣喇叭。

第二十一条 警备车、消防车、工程抢修车、救护车等特种车辆,使用警报器,须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在有禁鸣标志的路段或执行非紧急任务时,不准使用警报器。

第二十二条 火车站、客车始发站、车辆编组站、机场等交通枢纽使用广播喇叭,应控制音量,减少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火车驶经城区,只准使用风笛。

飞机在起飞、降落时产生的噪声,应符合航空器噪声排放标准。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管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共公区域,以及疗养院、风景名胜区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特殊情况确需在上述地区使用时,属南明、云岩区范围内的,应经市公安部门批准;属花溪、乌当、白云区范围的,应当经当地公安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商业活动中用高大声响招揽顾客。经营电声器材的商店、个体工商户,有隔音设施试机间的,应在试机间试机;无试机间的,须降低音量,最大不得超过90分贝(A),持续时间不得超过1分钟。

第二十五条 文娱、体育场所的经营者和组织者,应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消除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其音响 器材音量的边界噪声,夜间不得超过所在区域的环境噪声标准。家庭使用电器、乐器和在室内开展娱乐活动,应控制音量,不得妨碍四邻。

第二十六条 燃放烟花爆竹是社会生活噪声的一项重要污染源,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认真执行省、市有关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除由环保、公安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纠正外,并视其情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分别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害者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环保部门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进行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不经环保部门处理,由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贵阳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篇4:贵阳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全文

贵阳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交通安全畅通,维护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车辆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停车场所。停车场分为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

前款所称公共停车场,是指为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和道路停车泊位;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本居住区业主等停放车辆的场所;临时停车场,是指利用闲置的建筑空地临时停车的场所。

前款所称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占用城市道路施划,并规定一定使用期限停放车辆的场所。

第四条 停车场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依法管理、方便群众和确保交通安全畅通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场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将该项工作纳入同级人民政府年度目标考核。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专用停车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使用管理的日常工作和本办法实施过程中的综合协调及监督管理考核的有关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参与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审查工作。

城市综合执法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活动中违反城乡规划、市容环境卫生、市政设施等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国土资源、工商、税务、物价、财政、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机关、公安消防、人民防空、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督办督查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社区服务管理机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职责配合做好停车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按照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技术评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与城市道路交通发展相协调,有计划、有步骤地发展公共停车场。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市机动车发展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停车场设置规范和标准,按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停车场专项规划、城乡规划技术管理的相关规定、停车场设置规范和标准。

公共建筑、单位建设项目和住宅配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

第八条 新建、改建、配建项目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增建或者补建停车场。

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建设停车场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基本建设程序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将停车场设计方案报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技术性审查时,应当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并将经审查合格的停车场设计方案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确因客观环境等条件限制难以配建、增建或者补建的,建设单位应当就近配建、增建或者补建停车场。

第九条 停车场规划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改变用途。

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利用地下或者地上空间新建停车场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按照划拨方式供地;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采取出让方式供地;

(二)已建项目需要增建或者补建停车场,属于公益性非经营性停车场以划拨方式供地,属于经营性停车场以出让方式供地。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依法取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并按照有关规定配建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安全防范、无障碍等设施,设置相应的标志标识和交通安全设施。

新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为电动汽车等新能源汽车的普及和推广创造条件。

第十一条 建筑物依法变更用途,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变更用途后配建标准的,建筑物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变更用途后的标准增建或者补建停车场,并将其设计方案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依法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报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建设公共停车场和公共建筑配建专用停车场时,应当同步配建停车场实时动态信息管理系统;停车场已经建成的,应当补建停车场实时动态信息管理系统。停车场实时动态信息管理系统应当接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停车信息系统。

个人申请建设停车场,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物价、税务、工商及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建设停车信息系统,推广应用智能化、立体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负责停车信息系统的运行管理,并实时向社会发布提供服务的停车场分布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收费标准等相关信息情况。

第十三条 停车场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并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未经规划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不得投入使用。

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建设单位进行整改后,按照规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停车场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竣工验收资料报送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建立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界定登记、移交接管等制度。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和接管单位应当按照移交接管制度的规定,及时办理交接手续并按规定启用。

第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采取政府投资和社会力量投资并存的模式。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建设需要,安排资金用于停车场建设。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并按照规定享受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泊位。确需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泊位的,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市容市貌和不损坏市政设施的情况下,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提出合理设置方案,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泊位的,应当依法报经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定期对城市道路设置的停车泊位停放路段进行评估,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对道路停车泊位提出保留或者取消方案,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住宅区内规划建设的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要,符合下列要求并经住宅区业主大会同意,可以将住宅区内道路和其他空置场地设置为停车场:

(一)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二)不占用绿地;

(三)不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作业场地;

(四)不占用城市供水管网及市政环卫设施;

(五)方便业主停车;

(六)符合国家、省、市停车场设置规范和标准。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建成停车场的使用性质或者擅自停止使用停车场。确需改变或者停止使用的,应当将改变或者停止使用的方案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属于人民防空地下室的,还需向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依法委托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日常监督管理事务,其所需工作经费按规定从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收益中安排。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需要向社会力量购买运营、维护和管理服务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的程序、方式及其他要求选择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其所有权人可以自行经营、维护和管理,也可依法委托符合条件的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运营、维护和管理。

委托方与被委托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应当签订委托服务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细化委托方监督合同履行、被委托方确保合同履行及停车安全管理的具体保障条件和责任,一方违约的,另一方可依法中止合同。

第二十二条 经营性停车场遵循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依法到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专用停车场和临时停车场需要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纳入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性专用停车场和临时停车场的所有权人或者受委托的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应当在按规定办理完相关手续之日起10日内,持下列资料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土地使用权证明;

(二)包括停车场出入口、标志标线、停车泊位设置等内容的交通组织图;

(三)停车场验收合格资料、位置、停车容量和管理服务制度等;

(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变更登记事项或者解散的,应当按规定向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注销登记手续,自变更、注销登记之日起10日内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临时停车场已影响道路车辆正常通行的,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撤除或者调整,并应当在撤除或者调整之日起10日内报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停车场按照本办法规定撤除后,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六条 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特别要求外,公共停车场应当提供24小时停车服务,遵循先到达、先使用原则,不得以任何形式确定给特定单位或者个人固定使用,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检查车辆停放的除外。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服务单位应当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停车场实时动态信息管理系统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停车信息系统。

第二十七条 鼓励专用停车场和临时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采取错时停车等方式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

专用停车场的停车泊位不得转让给业主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

因法定节假日、大型活动等原因,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服务需求时,公共建筑的专用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

第二十八条 采用差别化收费方式调控停车需求和停车场资源。

停车场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和分区域、分路段、分时段计时收费。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收费的,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服务费,不得擅自提价、改变收费方式。

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的,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在实施收费前应当报所在地物价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物价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不同区域、不同路段、不同停车时段和繁华区域高于其他城区、同一区域道路停车泊位高于其他停车场、白天高于夜间收费的原则,核定不同性质的停车服务费标准。

第三十条 停车服务费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不按规定开具发票的,停车者可以拒付停车服务费。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的出让和经营收益纳入市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向停车场收取行政性费用应当使用财政部门指定的专用收费票据,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不得参与停车场的经营性分配。

第三十三条 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管理和收费人员并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二)自觉接受公安交通、城市管理、工商、税务、人民防空、物价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三)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保持停车场标志标线和停车场实时动态信息管理系统的完好有效;

(四)在停车场醒目位置公示管理制度、监督电话、营业执照和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

(五)停车经营服务实行明码标价并公示收费标准;

(六)配备与其车辆停放规模相适应的照明、通讯、消防和安全防范设施,并保持其完好有效;

(七)负责进出车辆查验、登记;

(八)引导、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行驶秩序;

(九)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车辆,或者停车场内发生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公共交通管理部门;

(十)保持停车场环境卫生整洁;

(十一)不得在场内开展车辆维修和清洗业务;

(十二)不得让载有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垃圾的车辆在停车场停放;

(十三)专用停车场和公共停车场混建的,设置标识牌;

(十四)属于人民防空工程的,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擅自拆除和迁移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

(十五)严格管理停车服务费;

(十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进入停车场停放的车辆驾驶人及其他相关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的管理,在指定停车泊位停车,关闭车辆电路,做好驻车制动,锁好车门;

(二)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三)停放车辆不得装载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四)按规定缴纳停车服务费;

(五)不得在场内吸烟、使用明火、试车、乱扔垃圾;

(六)专供小型车辆停放的停车泊位不得停放大型车辆;

(七)不得在道路停车泊位设置障碍阻止停车;

(八)不得有其他妨害停车场管理的行为。

消防、急救、抢险、救灾、救护、警务、设施维护、环卫等执行公务的车辆,可以免交停车服务费。

第三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指导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划设消防通道禁停区域、设置消防通道标志标识。

对违法占用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作业场地停车的,停车经营服务单位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或者制止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停车场的,由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8%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依法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建设单位建设公共停车场和公共建筑配建专用停车场时,未同步配建停车场实时动态信息管理系统,或者未将该系统接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停车信息系统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公共停车场的经营服务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停车场实时动态管理系统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停车信息系统的,处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设置经营性停车场或者停车场按照本办法规定撤除后继续使用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至第(十三)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备案手续的,对非经营性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质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六)将公共停车场确定给特定单位或者个人固定使用的,按照每个停车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进入停车场停放的车辆驾驶人及其他相关人员不服从管理人员的管理或者有其他妨碍停车场管理行为拒不改正扰乱停车场正常程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税务、人民防空、物价或者公安消防机构按照职责依法处罚:

(一)未到工商、税务、人民防空、物价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擅自从事停车经营活动的;

(二)未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者向物价部门备案的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收取停车服务费的;

(三)未按照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并公示收费标准的;

(四)违法占用消防车通道或者消防车登高作业场地停车不听劝阻的;

(五)未经依法批准擅自拆除和迁移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

市场调节价在实施收费前未报所在地物价部门备案的,由物价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申请竣工规划核实组织竣工验收的,处1万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规划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投入使用的,按照已交付使用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处以罚款;

(三)擅自改变已建成停车场的使用性质或者擅自停止使用停车场逾期不改正的,至逾期之日起按照每日每平方米处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泊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处罚。

第四十一条 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导致车辆在停放期间被损坏、被盗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2009年3月23日公布的《贵阳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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