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推荐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共含10篇),欢迎阅读,希望大家能够喜欢。同时,但愿您也能像本文投稿人“不痛快就找太医”一样,积极向本站投稿分享好文章。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农业生产合作社(本章程所说的农业生产合作社都是指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是劳动农民在共产党和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帮助下,在自愿和互利的基础上组织起来的社会主义的集体经济组织。
第二条 农业生产合作社按照社会主义的原则,把社员私有的主要生产资料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组织集体劳动,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取酬”,不分男女老少,同工同酬。
第三条 农业生产合作社要根据当地条件,不断地改进农业技术,在国家的援助下逐步地实现农业的机械化和电气化,使农村经济不断地向前发展;同时要随着生产的发展,不断地增加社员的收入,提高社员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的水平。
第四条 农业生产合作社要把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正确的结合起来。社员必须服从和保护全社的集体利益,合作社必须关心和照顾社员的个人利益。
第五条 农业生产合作社要把全社利益和国家利益正确地结合起来。合作社应该在国家经济计划的指导下独立地经营生产。合作社必须认真地对国家尽交纳公粮和交售农产品的义务。
第六条 农业生产合作社实行民主管理。合作社的领导人员由社员选举,合作社的重大事务由社员讨论决定。合作社的领导人员必须实行集体领导,密切联系群众,遇事和群众商量,团结全体社员办好合作社。
第二章 社 员
第七条 年满十六岁的男女劳动农民和能够参加社内劳动的其他劳动者,都可以入社做社员。入社由本人自愿申请,经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通过。
合作社要积极地吸收烈士家属、军人家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家属、残废军人、复员军人(包括起义以后和和平解放以后复员回乡的军政工作人员)入社,也要吸收老、弱、孤、寡、残疾的人入社。
合作社也要吸收外来移民入社。
第八条 对于过去的地主分子和已经放弃剥削的富农分子,合作社根据他们的表现和参加劳动生产的情况,并且经过乡人民委员会的审查批准,可以分别吸收他们入社做社员或者候补社员。
农村中过去的反革命分子,如果是在历史上只有轻微罪行、现在已经悔改的,或者罪行虽然比较重大,但是对于镇压反革命立有显著功劳的,以及刑满释放、表现良好的,合作社对于这些人,根据他们悔改的程度和立功的大小,并且经过乡人民委员会的审查批准,可以分别吸收他们入社做社员或者候补社员。
对于不够入社条件的过去的地主分子、富农分子和反革命分子,经过乡人民委员会的批准,合作社可以吸收他们参加社内的劳动,使他们获得改造成为新人。对于这些人,合作社应该同对待社员一样地按照他们的劳动付给报酬,并且同对待社员一样地处理他们的生产资料。这些人如果表现良好,经过乡人民委员会审查批准,可以做社员或者候补社员。
候补社员如果表现良好,经过乡人民委员会审查批准,可以做社员。
地主、富农的家属没有参加剥削的,反革命分子的家属没有参加反革命活动的,可以入社做社员。
第九条 每个社员同样地有以下的权利:
(一)参加社内的劳动,取得应得的报酬。
(二)提出有关社务的建议和批评,参加社务的讨论和表决,对社务进行监督。
(三)选举合作社的领导人员,被选举为合作社的领导人员。
(四)在不妨碍合作社生产的条件下,经营家庭副业。
(五)享受合作社举办的文化、福利事业的利益。
过去的地主分子、富农分子和反革命分子,在入社以后的一定时期内,没有被选举权,不能担任社内的任何重要职务;做候补社员的,并且没有表决权和选举权。
第十条 每个社员同样地有以下的义务:
(一)遵守社章,执行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和管理委员会的决议。
(二)积极地参加社内劳动,遵守劳动纪律。
(三)爱护国家的财产和合作社的财产。
(四)巩固全社的团结,同一切破坏合作社的活动作坚决的斗争。
第十一条 社员有退社的自由。
要求退社的社员一般地要到生产年度完结以后才能退社。社员退社的时候,可以带走他入社的土地或者同等数量和质量的土地,可以抽回他所交纳的股份基金和他的投资。
第十二条 社员如果严重地违反社章,经过多次教育和处分还不悔改,由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可以取消他的社员资格。被取消社员资格的人如果不服,可以请求乡或者县人民委员会解决。
被取消社员资格的人可以留在社内参加劳动,合作社应该同对待社员一样地按照他的劳动付给报酬。如果被取消社员资格的人愿意离社生产,可以带走他入社的土地或者同等数量和质量的土地,可以抽回他所交纳的股份基金和他的投资。
被取消社员资格的人如果已经悔改,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可以恢复他的社员资格。
第三章 土地和其他主要生产资料
第十三条 入社的农民必须把私有的土地和耕畜、大型农具等主要生产资料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
社员私有的生活资料和零星的树木、家禽、家畜、小农具、经营家庭副业所需要的工具,仍属社员私有,都不入社。
社员土地上附属的私有的塘、井等水利建设,随着土地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如果这些水利建设是新修的,本主还没有得到收益,合作社应该适当地偿付本主所费的工本。如果修建这些水利所欠的贷款没有还清,应该由合作社负责归还。
社员私有的藕塘、鱼塘、苇塘等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的时候,对于塘里的藕、鱼、苇子等,合作社应该付给本主以合理的代价。
第十四条 社员的土地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取消土地报酬以后,对于不能担负主要劳动的社员,合作社应该适当地安排适合于他们的劳动,如果他们在生活上有困难,合作社应该给以适当的照顾;对于完全丧失劳动力,历来靠土地收入维持生活的社员,应该用公益金维持他们的生活,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暂时给以适当的土地报酬。
对于军人家属、烈士家属和残废军人社员,合作社还应该按照国家规定的优待办法给以优待。
第十五条 从事城市的职业、全家居住在城市的人,或者家居乡村、劳动力外出、家中无人参加劳动的人,属于他私有的在农村中的土地,可以交给合作社使用。如果本主生活困难,历来依靠土地收入补助生活,合作社应该给以照顾,付给一定的土地报酬。如果本主移居乡村,或者外出的劳动力回到乡村,从事农业生产,合作社应该吸收他入社。如果他不愿意入社,合作社应该把原有的土地或者同等数量和质量的土地给他。
第十六条 农业生产合作社应该抽出一定数量的土地分配给社员种植蔬菜。分配给每户社员的这种土地的数量,按照每户社员人口的多少决定,每人使用的这种土地,一般地不能超过当地每人平均土地数的5%。
社员原有的坟地和房屋地基不必入社。社员新修房屋需用的地基和无坟地的社员需用的坟地,由合作社统筹解决,在必要的时候,合作社可以申请乡人民委员会协助解决。
第十七条 社员私有的耕畜、大型农具和社员经营家庭副业所不需要而为合作社所需要的副业工具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要按照当地的正常的价格议定价款的数目,分期付给本主。付清的时间一般地是三年,至多不超过五年。没有付清的价款的利息问题,由合作社同本主协商解决。
生产中需用的小型农具,如镰刀、锄头等,由社员自备自修。
第十八条 社员私有的林木,应该根据以下的原则处理:
(一)少量的零星的树木,仍属社员私有。
(二)幼林和苗圃,由合作社偿付本主一定的工本费,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
(三)大量的成片的果树、茶树、桑树、竹子、桐树、漆树和其他经济林,根据今后收益的大小、经营的难易、本主所费工本和所得收益的多少,作价归合作社集体所有,价款从林木的收益中分期付还。在合作社初建的时候,对于这种经济林,也可以暂时仍属社员私有,由合作社统一经营,从这些林木的收益中付给本主一定比例的'报酬。
(四)大量的成片的用材林,应该根据当时的材积分等作价,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价款从林木的收益中分期付还。在合作社初建的时候,对于这种用材林,也可以暂时仍属社员私有,由合作社统一经营,从这些林木的收益中付给本主一定比例的报酬。
第十九条 社员私有的成群的牲畜,一般地应该由合作社按照当地的正常的价格作价收买,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价款在几年内分期付还。价款付清的期限和没有付清的价款的利息问题,由合作社同本主协商解决。
在合作社初建的时候,对于成群的牲畜,也可以暂时仍属社员私有,由合作社统一经营,按照当地的习惯议定本主应得的报酬。
第四章 资 金
第二十条 农业生产合作社为了筹集生产费和收买社员私有的生产资料,可以按照生产的需要和社员的负担能力,向社员征集股份基金。
第二十一条 股份基金由全社的劳动力分摊。
在合作社的初级阶段,股份基金已经由社员按照土地或者按照土地和劳动力各占一定比例分摊交纳了的,不再重摊。
社员在交纳股份基金的时候,可以用合作社需要的各种生产资料抵交。如果不够,不够的部分由社员分期交给合作社;如果有多余,多余的部分由合作社按照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分期还给社员。贫苦的社员,在向银行申请到贫农合作基金贷款以后,仍然不能交清股份基金的,可以由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决定缓交或者少交。分期交纳和缓交的股份基金都不计利息。
过去的地主分子和富农分子入社的全部生产资料的价款,在抵交应摊的一份股份基金以后,如果有多余,应该补交一份公积金、公益金,如果仍有多余,作为多交的股份基金。
股份基金分记在各人的名下,不计利息,除非退社,不能抽回。
第二十二条 农业生产合作社应该从每年的收入当中留出一定数量的公积金和公益金。公积金用作扩大生产所需要的生产费用、储备种籽、饲料和增添合作社固定财产的费用,不能挪作他用。公益金用来发展合作社的文化、福利事业,不能挪作他用。
合作社的公积金和公益金,社员退社的时候不能带走,新社员(除了生产资料比较多的过去的地主分子和富农分子)入社的时候不要补交。
第二十三条 农业生产合作社资金不够的时候,可以由社员在自愿原则下,按照自己的力量向社投资。但是,合作社不得强迫社员投资。
社员的投资由合作社负责偿还,还清的期限由合作社同社员协商决定。现金投资的利息,一般地要相当于信用合作社的存款利息。实物投资可以不给利息,也可以按照当地的习惯付给适当的利息。
第二十四条 在几个合作社合并的时候,股份基金一般地不再重摊。如果有的合作社因为某些生产资料没有转为集体所有,社员少摊了股份基金,应该在合并以前,把那些生产资料转为集体所有,补摊股份基金。
在几个合作社合并的时候,一切公共财产不能分掉。
用作增添合作社的固定财产的社员投资和社外贷款,在几个合作社合并的时候,随同固定财产转归合并后的新社,由新社负责偿还。
第五章 生产经营
第二十五条 农业生产合作社在组织和发展生产上,必须贯彻执行勤俭办社的方针,积极地扩大生产范围,发展同农业相结合的多部门经济;要厉行节约,降低生产成本。
第二十六条 农业生产合作社应该根据本身的经济条件和当地的自然条件,积极地采取以下的各种措施,提高农业生产的水平:
(一)兴修水利,保持水土。
(二)采用新式农具,逐步地实现农业机械化。
(三)积极地利用一切可能的条件开辟肥料来源,改进使用肥料的方法。
(四)采用优良品种。
(五)适当地和有计划地发展高产作物。
(六)改良土壤,修整耕地。
(七)合理地使用耕地,扩大复种面积。
(八)改进耕作方法,实行精耕细作。
(九)防治和消灭虫害、病害和其他灾害。
(十)保护和繁殖牲畜,改良牲畜品种。
(十一)在不妨碍水土保持的条件下,有计划地开垦荒地,扩大耕地面积。
合作社应该积极地学习先进的生产经验,努力找出本社增加生产的最关紧要的办法,并且用最大的力量贯彻实行。
第二十七条 农业生产合作社要根据国家的计划和当地的条件,努力增产粮食、棉花等主要作物,同时又要发展桑、茶、麻、油料、甘蔗、甜菜、烟叶、果类、药材、香料和其他经济作物。
第二十八条 农业生产合作社要根据需要和可能,积极地发展林业、畜牧业、水产业、手工业、运输业、养蚕业、养蜂业、家禽饲养业和其他副业生产。
在不妨碍合作社生产的条件下,合作社应该鼓励和适当地帮助社员经营家庭副业。
第二十九条 农业生产合作社应该制定全面的生产计划,有计划地进行生产。
合作社应该制定三年以上的长期计划,全面地规划这个时期内的各项生产和建设。
在每一个生产年度开始以前,合作社应该定出年度的生产计划。年度的生产计划包括以下的主要内容:1.作物的种植计划、产量计划,保证完成计划的技术措施;2.林业、畜牧业、水产业和其他副业生产计划;3.基本建设计划;4.劳动力和畜力的使用计划。
为了保证年度生产计划的完成,合作社应该按照农事季节或者耕作段落,定出一个季节的或者一个段落的生产计划,具体地规定生产任务和完成任务的期限。
第六章 劳动组织和劳动报酬
第三十条 农业生产合作社应该根据生产经营的范围、生产上分工分业的需要和社员的情况,把社员分编成若干个田间生产队和副业生产小组或者副业生产队,指定专人担负会计、技术管理、牲畜的喂养、公共财物的保管等专业工作,以便实行生产当中的责任制。
第三十一条 生产队是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劳动组织的基本单位,生产队的成员应该是固定的。田间生产队负责经营固定的土地,使用固定的耕畜和农具。副业生产小组或者副业生产队负责经营固定的副业生产,使用固定的副业工具。
在给田间生产队配备成员和分配任务的时候,要照顾到耕作土地的数量、土地的分布状况、种植作物的种类和社员居住地点的远近,并且要使劳动力的多少、技术的高低和领导力量的强弱,同生产队所担负的生产任务相适应。在给副业生产小组或者副业生产队配备成员和分配任务的时候,也要作相应的照顾。
在必要的时候,管理委员会可以调动某一生产队的人员、耕畜、农具和工具,支援别的生产队,或者组成临时的生产队,完成一定的任务。
第三十二条 农业生产合作社要正确地规定各种工作的定额和报酬标准,实行按件计酬。
每一种工作定额,都应该是中等劳动力在同等条件下积极劳动一天所能够做到的数量和应该达到的质量,不能偏高偏低。
每一种工作定额的报酬标准,用劳动日作计算单位。完成每一种工作定额所应得的劳动日,根据这种工作的技术高低、辛苦程度和在生产中的重要性来规定。各种工作定额的报酬标准的差别,应该定得适当,不能偏高偏低。
在工作条件有了变化的时候,管理委员会可以适当地调整工作定额。
第三十三条 农业生产合作社可以实行包产和超产奖励。各个田间生产队和副业生产小组或者副业生产队,必须保证完成规定的产量计划,还必须保证某些副业产品达到一定的质量。对于超额完成了生产计划的,应该斟酌情形多给劳动日,作为奖励。对于经营不好,产量或者产品质量达不到计划的,应该斟酌情形扣减劳动日,作为处罚。如果遇到不可抗拒的灾害,应该适当地修改产量计划。
全社的生产因为领导得好,超额完成了生产计划,对于有功的管理人员,应该多给劳动日,作为奖励。
社员在生产技术上有创造发明的,对保护公共财产和节约开支有特殊贡献的,应该多给劳动日,作为奖励。
第三十四条 农业生产合作社要制定劳动计划。在规定各个生产队全年的、一个季节的或者一个段落的生产计划的时候,要同时计算出完成生产计划所需要支付的劳动日的数量。合作社可以实行包工,按照所计算的劳动日数量,把生产任务包给生产队。
合作社根据生产的需要和社员的自报,规定每个社员在全年和每个季节或者每个段落应该做到多少个劳动日。合作社在规定每个社员应该做多少劳动日的时候,要注意社员的身体条件,照顾女社员的生理特点和参加家务劳动的实际需要。
社员在做够了规定的劳动日以后,其余的时间由社员自由支配。
第三十五条 农业生产合作社的管理人员,经常不能直接参加生产劳动的,合作社应该根据各人所担负的任务的多少和工作的繁简,由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议定一定数量的劳动日,作为报酬。用一部分时间参加社务工作的管理人员和参加临时性社务工作的社员,合作社应该按照他所参加的工作的多少和占去生产劳动时间的多少,给以适当数量的劳动日,作为补贴。
合作社主任全年所得的劳动日,一般地应该高于一个中等劳动力一年所得的劳动日。
合作社的管理人员不能过多。全部管理人员参加社务工作所得的劳动日的数量,加上补贴给参加临时性社务工作的社员的劳动日的数量,至多不能超过全社劳动日总数的2%。
第三十六条 农业生产合作社要组织劳动竞赛。通过劳动竞赛,动员社员积极地提高劳动效率和生产技术,克服生产当中所发生的各种困难,完成和超额完成生产计划。
对于在劳动竞赛当中的先进单位或者个人,合作社应该给以奖励。
第三十七条 农业生产合作社在劳动管理上要建立检查和验收的制度。管理委员会和各个生产队队长要及时地和深入地检查各队和各人是不是按照规定的数量、质量和时间完成任务。对于没有按照规定完成任务的生产队或者个人,可以要求重做或者斟酌情形扣减劳动日。
第三十八条 农业生产合作社社员必须遵守以下的劳动纪律:
(一)不无故旷工。
(二)劳动的时候听指挥。
(三)保证工作的质量。
(四)爱护公共财产。
对于违反劳动纪律的社员要进行教育和批评。如果情节严重,可以分别情况,给以扣减劳动日、赔偿损失、撤销职务以至取消社员资格的处分。
第七章 财务管理和收入分配
第三十九条 农业生产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应该在制定年度生产计划的同时,制定年度的财务收支预算,提交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通过以后实行。
合作社的预算应该包括:资金(包括实物和现金)的来源和本年度使用资金的计划,本年度生产总值的概算和分配的概算。
第四十条 农业生产合作社使用资金,必须严格地注意节约,避免浪费,在财务管理上贯彻执行勤俭办社的方针。每年预算的生产费的各个项目(包括种籽、肥料、草料的开支,购买农药、修理农具、医治耕畜的费用,付给拖拉机站、畜力农具站的代耕费用和抽水机站的灌溉费用,副业生产周转的费用,生产管理费等),都应该定出开支的限额。合作社的生产管理费的限额(不包括社务工作的报酬和补贴),至多不能超过全年生产总值的千分之五。
第四十一条 农业生产合作社必须建立必要的财务制度和手续。
合作社的一切开支都要经过一定的审查和批准手续。预算以内的一般开支,要经过管理委员会主任批准。预算以内的较大开支,要经过管理委员会通过。追加预算,要经过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对于一切不合制度和手续的开支,会计员和出纳员有权拒绝。
合作社的一切收支必须有单据证明,会计员凭单据记帐。
合作社的会计工作和出纳工作要分人负责。
合作社的帐目必须日清月结,按季、按生产年度公布收支结果。每个社员所得的劳动日的帐目,必须按月公布。
合作社的公共财产必须有专人保管。公共财产的清单,在年度结帐的时候公布。
第四十二条 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公共财产必须受到保护,任何社员都不得侵犯。对于贪污、盗窃、破坏公共财产的,或者由于不负责任造成公共财产的重大损失的,合作社应该分别情况给以应得的处分,并且要他退回原物或者赔偿;对于情节严重的,应该请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农业生产合作社全年收入的实物和现金,在依照国家的规定纳税以后,应该根据既能使社员的个人收入逐年有所增加、又能增加合作社的公共积累的原则,按以下的项目进行分配:
(一)把本年度消耗的生产费扣除出来,留作下年度的生产费和归还本年度生产周转的贷款和投资。
(二)从扣除消耗以后所留下的收入当中,留出一定比例的公积金和公益金。公积金一般地不超过8%,包括归还到期的基本建设的贷款和投资在内。公益金不超过2%。经营经济作物的合作社,公积金可以增加到12%。
(三)其余的全部实物和现金,按照全部劳动日(包括农业生产、副业生产、社务工作的劳动日和奖励给生产队或者个人的劳动日),进行分配。
如果合作社的生产增加不很多,为了增加社员的个人收入,公积金可以少留。遇到荒年,公积金可以少留或者不留。遇到丰年,在保证社员个人收入增加的条件下,公积金也可以酌量多留。收入分配的方案应该由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四十四条 春季和夏季收获的农产品,农业生产合作社在留下所需要的部分以后,应该按照社员已经得到的劳动日的多少,预先分配给社员,到生产年度终了的时候再行结算。
合作社的现金收入和国家对农产品的预购定金,在留下所需要的部分以后,应该根据社员已经得到的劳动日和实际需要,分期预支给社员,到生产年度终了的时候再行结算。
第八章 政治工作
第四十五条 农业生产合作社要在共产党和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在青年团和妇女联合会的协助下,进行政治工作。
政治工作的目的,是保证完成生产计划,保证执行勤俭办社的方针,反对铺张浪费,保证按劳取酬和男女老少同工同酬,保证合作社的集体利益、国家利益和社员的个人利益得到正确的结合,从思想上和组织上巩固农业生产合作社。
第四十六条 农业生产合作社要利用业余时间,向社员讲解和宣传国内外的时事、共产党的主张和人民政府的政策法令,并且要通过社内的各种实际活动,向社员进行爱国主义和集体主义的教育,加强工农联盟的思想,不断地提高社员的社会主义觉悟,克服资本主义思想残余。
第四十七条 农业生产合作社要采取组织劳动竞赛、组织参观、交流经验、提倡改进生产技术、奖励合理化建议、表扬先进生产者等办法,鼓励社员在劳动中发扬积极性和创造性。
第四十八条 农业生产合作社要充分发扬社内民主,反对强迫命令和官僚主义,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加强领导人员同社员之间、社员同社员之间、生产队同生产队之间的团结。
合作社要加强同其他农业生产合作社、手工业生产合作社、供销合作社、信用合作社之间的团结,要注意团结社外农民。
第四十九条 在多民族的地区,农业生产合作社要特别注意民族间的团结互助,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惯。在两个以上民族的农民联合组成的合作社里,要发扬多数照顾少数、先进帮助后进的精神,团结各民族的社员办好合作社。
在有归国华侨和侨眷的地区,合作社要特别注意团结归国华侨和侨眷办好合作社。
第五十条 农业生产合作社要不断地提高社员的革命警惕性,加强合作社的保卫工作。
第九章 文化福利事业
第五十一条 农业生产合作社必须注意社员在劳动中的安全,不使孕妇、老年和少年担负过重和过多的体力劳动,并且特别注意使女社员在产前产后得到适当的休息。
合作社对于因公负伤或者因公致病的社员要负责医治,并且酌量给以劳动日作为补助;对于因公死亡的社员的家属要给以抚恤。
第五十二条 农业生产合作社应该在生产发展的基础上,随着合作社收入和社员个人收入的增加,根据社员的需要,逐步地举办以下各种文化、福利事业:
(一)组织社员在业余时间学习文化和科学知识,在若干年内分批扫除文盲。
(二)利用业余时间和农闲季节,开展文化、娱乐和体育活动。
(三)开发公共卫生工作和社员家庭卫生保健工作。
(四)提倡家庭分工、邻里互助、成立托儿组织,来解决女社员参加劳动的困难,保护儿童的安全。
(五)女社员生孩子的时候,酌量给以物质的帮助。
(六)在可能的条件下,帮助社员改善居住条件。
第五十三条 农业生产合作社对于缺乏劳动力或者完全丧失劳动力、生活没有依靠的老、弱、孤、寡、残疾的社员,在生产上和生活上给以适当的安排和照顾,保证他们的吃、穿和柴火的供应,保证年幼的受到教育和年老的死后安葬,使他们生养死葬都有依靠。
对于遭到不幸事故、生活发生严重困难的社员,合作社要酌量给以补助。
第五十四条 农业生产合作社应该在若干年内,组织社员逐步地做到储备一年到两年的粮食,以备紧急时候的需要。
第十章 管理机构
第五十五条 农业生产合作社的最高管理机关是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
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选出管理委员会管理社务;选出合作社主任领导日常工作,对外代表合作社;选出一个到几个副主任协助主任进行工作。合作社主任、副主任兼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选出监察委员会监察社务。
第五十六条 社员大会行使以下的职权:
(一)通过和修改社章。
(二)选举和罢免合作社主任、副主任和管理委员会的委员,监察委员会的主任和委员。
(三)通过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的耕畜、农具、林木等的作价和股份基金的征集方案。
(四)审查和批准管理委员会提出的生产计划和预算。
(五)通过社务工作的报酬和补贴的方案。
(六)审查和通过管理委员会提出的全年收入分配和预分、预支的方案。
(七)审查和批准管理委员会和监察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八)通过新社员入社。
(九)通过对社员的重大奖励和重大处分;决定取消和恢复社员资格。
(十)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十七条 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由管理委员会召开,每年至少开会两次。
社员大会必须有过半数的社员出席,才能行使职权。在行使第五十六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九)项规定的职权的时候,必须有出席社员的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才能作出决议;行使其他各项职权,必须有出席社员的过半数通过,才能作出决议。
第五十八条 农业生产合作社在社员人数过多,或者社员的居住地点过于分散,召开社员大会确有困难的情况下,可以召开社员代表大会,行使社员大会的各项职权。
社员代表大会的代表,一般地由各个生产单位选举。除了有社员一千人以上的大社以外,社员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不能少于全体社员的十分之一。担任专业工作的社员、女社员、青年社员,应该在代表的名额里面占有适当的比例。在多民族的地区和有归国华侨、侨眷的地区,少数民族社员和归国华侨、侨眷社员,也应该在代表名额里面占有适当的比例。
社员代表大会必须有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才能作出决议。
有社员代表大会召开以前,必须以生产队为单位召开或者按地区分片召开社员会议,充分地征求社员的意见,由代表把这些意见带到社员代表大会去讨论;在社员代表大会闭会以后,必须召开同样的会议,由代表负责把代表大会的决议向社员报告。
第五十九条 农业生产合作社管理委员会根据社章和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的决议管理社务。
管理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按照合作社的大小,管理委员会一般地可以设九个到十九个委员。管理委员会的委员可以按照社内的事务进行分工。
管理委员会的决定,必须经过管理委员会委员的多数通过,管理委员会在工作中必须发扬民主作风,不许滥用职权。
管理委员会可以按照需要,任命合作社的工作人员。管理委员会任命生产队长或者直属的生产组长,事前要征求队员或者组员的同意。
第六十条 监察委员会监督合作社主任、副主任和管理委员会的委员是不是遵守社章和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的决议,检查合作社的财务收支是不是正确,检查合作社内对公共财产有没有贪污、偷盗、破坏等情形。监察委员会要按期向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并且可以随时向管理委员会提出意见。
监察委员会一般地由五个到十一个委员组成。在需要的时候,监察委员会可以推选一个到两个副主任,协助主任进行工作。
合作社的主任、副主任和管理委员会的委员、会计员、出纳员、保管员,都不能兼任监察委员会的职务。
第六十一条 农业生产合作社的主任、副主任和管理委员会的委员、监察委员会的主任和委员,每年改选一次,可以连选连任。
在合作社的领导人员和工作人员里面,女社员要占有一定的名额。在合作社主任、副主任里面,至少要有妇女一人。
如果合作社社员有不同的民族成份,各民族的社员在领导人员和工作人员里面要占有适当的比例。如果合作社内有相当数量的归国华侨和侨眷,他们在领导人员和工作人员里面也要占有适当的名额。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供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采用的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的规定,如果同本章程不相抵触、又为高级合作社所需要的,高级合作社可以采用。
第六十三条 各省、市依照当地的情况和需要,可以对于本章程没有规定或者没有具体规定的事情,作出补充规定。
第六十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和实际的需要,可以对于本章程没有规定或者没有具体规定的事情,作出补充规定,也可以根据本章程的基本原则,制定适用于当地的合作社示范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农业生产合作社是劳动农民的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民在共产党和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帮助下,按照自愿和互利的原则组织起来的;它统一地使用社员的土地、耕畜、农具等主要生产资料,并且逐步地把这些生产资料公有化;它组织社员进行共同的劳动,统一地分配社员的共同劳动的成果。
发展农业生产合作社的目的,是要逐步地消灭农村中的资本主义的剥削制度,克服小农经济的落后性,发展社会主义的农业经济,适应社会主义工业化的需要。这就是说,要逐步地用生产资料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代替生产资料的私人所有制,逐步地用大规模的、机械化的生产代替小生产,使农业高度地发展起来,使全体农民共同富裕起来,使社会对于农产品的不断增长的需要得到满足。
第二条
农业合作化是使劳动农民永远摆脱贫穷和剥削的唯一的光明道路,因此,农业生产合作社应该逐步地吸收全体劳动农民入社,使社会主义在农村中得到完全的胜利。农业生产合作社要达到这个目的,决不能用强迫的方法,应该用劝说的方法,并且作出榜样,使没有入社的农民认识到入社只有好处,不会吃亏,因而自愿地入社。
农业生产合作社应该是劳动农民互相有利的联合,特别是贫农和中农互相有利的联合。只有在互利的基础上才能保证农民自愿地走合作化的道路。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发展原则是依靠贫农,巩固地联合中农。农业生产合作社必须不损害任何贫农的利益,也不损害任何中农的利益。在农业生产合作社发展的高级阶段,主要生产资料已经公有化,农民已经共同富裕起来,那时候将没有贫农和中农的区别。
第三条
农业生产合作化的发展,分做初级和高级两个阶段。
初级阶段的合作社属于半社会主义的性质。在这个阶段,合作社已经有一部分公有的生产资料;对于社员交来统一使用的土地和别的生产资料,在一定的期间还保留社员的所有权,并且给社员以适当的报酬。
随着生产的发展和社员的社会主义觉悟的提高,合作社对于社员的土地逐步地取消报酬;对于社员交来统一使用的别的生产资料,按照本身的需要,得到社员的同意,用付给代价的办法或者别的互利的办法,陆续地转为会社公有,也就是全体社员集体所有。这样,合作社就由初级阶段逐步地过渡到高级阶段。
高级阶段的合作社属于完全的社会主义的性质。在这种合作社里,社员的土地和合作社所需要的别的生产资料,都已经公有化了。
无论在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初级阶段或者高级阶段,社员所有的生活资料和小块园地、零星树木、家禽、家畜、小农具、经营家庭副业所需要的工具,都不实行公有化。
第四条
农业生产合作社必须不断地发展生产,提高农业生产的水平,提高社员的劳动效率和农作物的单位面积产量。
农业生产合作社的生产要有计划。合作社的生产计划和产品销售计划要根据本身的具体条件,同时要适应国家的生产计划和收购计划。
农业生产合作社在统一使用土地和共同劳动的基础上,要尽可能地使用进步的农业生产工具,不断地改进农业技术,逐步地在国家和工人阶级的帮助下,实现农业的机械化和电气化。
农业生产合作社要采取各种办法,充分地发挥有组织的共同劳动的优越性,开展劳动竞赛,鼓励和要求每一个社员积极地劳动,努力地创造公共的和归社员个人所得的财富。
第五条
农业生产合作社对于社员的劳动的报酬,实行“按劳计酬、多劳多得”的原则。
第六条
农业生产合作社不许进行任何剥削,不许雇佣长工、出租土地、放债取利、进行商业剥削,也不许社员带雇工入社。
农业生产合作社可以雇请技术人员;在生产紧急需要的时候,也可以雇请少数短工帮忙。农业生产合作社要给被雇请的人以合理的待遇。
第七条
农业生产合作社在处理社内一切经济问题的时候,应该遵守公私兼顾的原则,使国家的利益、全社的利益和社员个人的利益得到正确的结合。
农业生产合作社必须模范地尽它对国家的义务,按照国家规定的数量、质量和时间交纳农业税,按照国家的统购计划交售农产品,按照同国家采购机关所订的预购合同出卖农产品。
农业生产合作社在分配劳动成果的时候,应该给全社留下为发展生产和发展公共文化福利事业所必需的资金,同时使每个社员得到应得的报酬。
农业生产合作社应该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地提高社员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的水平。
第八条
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内部生活,应该遵守民主的原则、团结的原则和不断进步的原则。
农业生产合作社实行民主管理。合作社的一切工作人员应该同社员密切结合,遇事充分协商,依靠群众办好合作社,不得滥用职权,压制民主。
农业生产合作社要采取各种有效的方法,不断地加强社内的团结,发展社员之间的同志的友爱。任何社员都不许歧视少数民族社员、外来户社员、新社员和女社员。
农业生产合作社要采取各种有效的方法,不断地提高社员的政治觉悟,在社员中间经常地进行社会主义和爱国主义的思想教育,保证社员遵守国家的法律,响应共产党和人民政府的号召,领导社员向社会主义社会前进。
第九条
农业生产合作社要同别的农业生产合作社建立密切的联系,并且要同供销合作社、信用合作社、手工业合作社等合作组织和农村里的国营经济机关建立密切的联系,以便互相协助来实现各自的经济计划,共同努力来实现国家的经济计划。
农业生产合作社要努力团结社外的劳动农民(包括加入农业生产互助组的农民和单干的农民),积极地帮助他们发展生产和走上合作化的道路。
第十条
农业生产合作社要开展对于富农和别的剥削分子的斗争,使农村中的资本主义剥削受到限制,逐步消灭。
第二章 社员
第十一条
凡是年满十六岁的男女劳动农民,或者能够参加合作社劳动的别的劳动者(例如手工业劳动者和会计人员),自愿申请参加农业生产合作社的,经过社员大会通过,就成为社员。
农业生产合作社在吸收社员的时候,要遵守以下的规定:
(一)不许限制贫农入社,也不许排斥中农入社。
(二)要积极地吸收复员军人、烈士家属、军人家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家属和外来移民入社,并且要有计划地吸收参加辅助劳动的老弱孤寡入社。
(三)在合作社初成立的几年之内,不接受过去的地主分子和富农分子入社。在合作社已经巩固,并且本县和本乡的劳动农民已经有四分之三以上参加了合作社的时候,对于已经依照法律改变成份的过去的地主分子,和已经多年放弃剥削的富农分子,才可以经过社员大会审查通过、县级人民委员会审查批准,个别地接受他们入社。
(四)不接受被剥夺了政治权利的人入社,但是他的家属不受这个限制。
第十二条
农业生产合作社可以接受不够社员条件而要求参加合作社劳动的人(例如不满十六岁的男女)参加劳动,并且应该同对待社员一样地按照他们的劳动给以报酬。
第十三条
每个社员在社内都有以下的权利:
(一)参加社内的劳动,取得应得的报酬。
(二)参加社务活动,提出有关社务的建议和批评,对社务进行监督。选举合作社的领导人员和被选为合作社的领导人员。担任合作社的职务。
(三)在不妨碍参加合作社劳动的条件下,经营家庭副业。
(四)享受合作社举办的各项公共事业的利益。
过去的地主分子和富农分子,在入社以后的一定时期内,不许担任社内任何重要的职务。
第十四条
每个社员在社内都有以下的义务:
(一)遵守社章。执行社员大会和管理委员会的决议。
(二)遵守合作社的劳动纪律。按时完成分配给他的工作任务。
(三)爱护国家的财产、全社公有的财产和社员私有而交给合作社公用的财产。
(四)巩固全社的团结,同一切破坏合作社的活动作坚决的斗争。
第十五条
社员有退社的自由。
社员退社的时候,可以带走还是他私人所有的生产资料,可以抽回他所交纳的股份基金和他的投资。如果他的土地已经由合作社进行了重要的建设,无法带走,合作社应该用相当的土地同他交换,或者付给他适当的代价。如果他的土地经过合作社的经营质量变好了,他的农具和工具经过合作社的修理价值提高了,退社的人也应该付给合作社适当的代价。
要求退社的社员一般地要到生产年度完结以后才能退社,以免妨碍全社生产,并且便于结算账目。
第十六条
社员如果犯了严重罪行,被剥夺了政治权利,合作社必须把他开除出社。
社员如果严重地违反社章,或者犯了多次重大错误,经过多次教育和处分还不悔改,合作社可以经过社员大会讨论决定,把他开除出社。被开除的人如果不服,可以请求县级人民委员会解决。
开除社员,不能把他的家属中的社员连带开除。
对于被开除的人在合作社里的财产,同退社的人的财产一样处理。
第三章 土地
第十七条
社员的土地必须交给农业生产合作社统一使用,因为农业生产合作社组成的基本条件,就是把社员分散经营的土地联合起来,加以合理的和有计划的经营。
社员所有的藕池、鱼塘、苇地等特殊土地,如果面积比较大,不宜于个人经营,经过本主同意,也可以由合作社统一经营。
为了照顾社员种植蔬菜或者别的园艺作物的需要,应该允许社员有小块的自留地。社员每户自留地的大小,应该按照每户人口的多少和当地土地的多少来决定,但是每口人所留的土地至多不能超过全村每口人所有土地的平均数的百分之五。
第十八条
在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初级阶段,合作社按照社员入社土地的数量和质量,从每年的收入中付给社员以适当的报酬。
农业生产合作社的收入是由社员的劳动创造出来的,不是由社员的土地所有权创造出来的,因此,土地报酬必须低于农业劳动报酬,以便鼓励全体社员积极地参加合作社的劳动。但是在农业生产合作社发展的初期,土地报酬也不要过低,以便吸收土地较多较好的农民入社,并且使有土地而缺少劳动力的社员能够得到适当的收入。
在土地特别多、人口特别少的地方,即使在合作社初办的时候,也可以根据当地的习惯,把土地报酬定得低些,或者不给土地报酬。相反,在土地特别少、人口特别多的地方,在合作社初办的时候,经过省级人民委员会许可,土地报酬也可以暂时相当于农业劳动报酬。
第十九条
在社员取得土地报酬的条件下,农业税应该由社员负担。如果农业税由合作社负担,社员的土地报酬就应该相应地减少。
第二十条
土地报酬一般地应该由合作社议定固定的数量,不随着全社生产的发展而增加,以便全社生产发展的利益能够充分地用在劳动报酬方面和公共财产积累方面。
但是,在合作社初办的时候,特别是在土地的产量比较不稳定的地方,如果还没有把握议定土地报酬的固定数量,也可以暂时采取分成报酬的办法,或者别的适当的过渡办法。分成报酬就是从每年实际收获中扣除当年的生产费、公积金和公益金以后,分出一定的成数作为土地报酬,把其余的部分作为劳动报酬。
土地报酬的数量或者成数议定以后,在一定的时期内,在生产没有显著地增长以前,不应该降低,以免土地较多较好的社员觉得吃亏,有土地而缺少劳动力的社员减少收入。
藕池、鱼塘、苇地等特殊土地的报酬,分别参照当地的习惯议定。
第二十一条
土地报酬按照社员入社的土地在平常年成可能达到的产量来计算。评定社员入社土地的产量,一方面要根据土地的质量,照顾许多贫苦社员的土地原来不能达到应有的产量,而入社以后产量就能够提高的情形;另一方面要根据土地的实际产量,使入社以前改善了土地质量的社员得到应得的报酬。
第二十二条
社员租种的或者代管的土地一般地应该改为由合作社租种或者代管。但是,个别的贫苦社员用低租租种的土地,或者替亲友代管的土地,经过社员大会同意,也可以给他以相当的报酬。
社员私有的荒地,经过本主同意,可以由合作社进行开垦,并且在开垦以后的两三年内不给土地报酬。
农业生产互助组所开垦的荒地,在组员集体地加入合作社的时候归合作社使用;对于个别没有入社的组员,可以由合作社给以适当的补偿。
第二十三条
社员入社的时候,他的土地上如果带有青苗,应该交给合作社统一经营。处理青苗地的收获可以采取下列办法的一种:
(一)收获全归本主所有,由本主偿付合作社在统一经营中所费的工本。如果这块青苗地当年只收获这一次,本主就不应该得土地报酬;如果不止收获这一次,本主也应该少得土地报酬。
(二)收获归合作社统一分配,由合作社偿付本主入社以前在青苗上所费的工本,并且照付土地报酬。
(三)收获按照议定的土地报酬和劳动报酬的临时分配比例单独处理,单收、单打、单分。
第二十四条
社员土地上附属的私有的塘、井、渠、坝等水利建设,随社员的土地归合作社使用,由合作社负责保养和修理。
如果这种水利建设是旧有的,因为它已经增加了社员入社以前的土地产量和入社以后的土地报酬,合作社一般地无须再给本主以报酬。如果这种水利建设在归合作社以后,还可以灌溉别的土地,合作社应该按照灌溉的效益和当地的习惯,给本主以适当的报酬。如果这种水利建设是新修的,本主还没有得到适当的收益,要求合作社收买,并且得到合作社的同意,可以由合作社适当地偿付本主所费的工本,转为全社公有。应付的款项,在几年以内分期付清;没有付清以前的利息问题,由合作社和本主协商解决。
第四章 土地以外的主要生产资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协会名称为**市xx美术家协会(英Liaocheng Young Artists Association,缩写LYAA)。
第二条 **市xx美术家协会在**市共青团xx联合会和**市民政局的指导下开展工作,组织全市xx美术家进行美术创作和研究,是党和政府及共青团联系广大中xx美术家、美术工作者的桥梁和纽带,肩负着发展**美术事业的使命。
第三条 本团体的宗旨:本会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充分遵循美术创作的艺术规律,发扬艺术民主,积极鼓励各画种的不同形式、不同风格、不同流派的自由发展,团结我省美术家和广大美术工作者,努力发展和繁荣具有时代精神和中国特色的美术事业,为促进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而奋斗。
第四条 本团体接受**市共青团xx联合会和**市民政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团体的住所:山东省**市大码头路名仕院2号楼1栋。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 本团体的业务范围:
(1) 积极采取各种灵活有效的方式鼓励和帮助会员深入生活进行艺术采风,在创作中努力反映时代精神;
(二)在艺术理论和创作实践方面经常举办各神层次和内容的培训活动,对会员进行业务指导;
(三)举办展览、评奖、出版、发表、广播等活动,对优秀的美术作品和人才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四)建立健全**市xx美协艺术研究会及下设各画种的艺术研究会,以及建立各县区xx美术家分会,以便上下联系,共同繁荣**的美术创作;
(五)加强与市县区电视、网络、广播、出版、报刊、杂志等部门的联系,不断宣传和扩大我市xx美术家的艺术实践活动和专业创作成就;
(六)积极与各省、市美协和xx美协进行工作经验交流及通过美术作品展览进行学术交流;
(七)创办《**市xx美术家协会》网站,搭建《**市xx美术家协会》微信平台,及时沟通会员之间的学术信息,反映全市、全省及全国的美术创作及理论动向,推出新人新作,发展**全市各县区美术事业;
(八)积极联络全国(特别是**籍)美术家,并各级艺术家进行美术交流,以增进友谊、扩大视野、维护**和平;
(九)广泛与热爱和关心美术事业的有识之士和团体相联谊,以争取社会各界对美术事业的支持;
(十)其他与协会宗旨相关的工作。
第三章 会员
第七条 **xx美协实行团体会员制和个人会员制。
第八条 **xx美协有对团体会员进行指导、协调、服务的职责,团体会员有密切配合**xx美协开展各项工作的义务。
凡赞成本会章程,有中国公民身份,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可申请成为个人会员:
(一) 拥护本团体的章程;
(二) 有加入本团体的意愿;
(三)本人美术作品或理论著作,经过展览、发表、出版,有较高思想性和学术水平者;
(四)本人美术作品曾参加一次以上中国美协、山东省美协、**市美协举办的大型美展及本会举办的综合性美展两次以上者;
(五)本人从事美术组织工作、美术教育、美术理论研究、美术编辑、工艺美术、建筑艺术有较显著成绩者。
第九条 会员入会的程序是:
(一)提交入会申请书;
(二)经理事会讨论通过;
(三)由理事会或理事会授权的机构发给会员证。
第十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本团体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本团体的活动;
(三)获得本团体服务的优先权;
(四)对本团体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五)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第十一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本团体的决议;
(二)维护本团体合法权益;
(三)完成本团体交办的工作;
(四)按实际工作需要交纳会费;
(五)向本团体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本团体,并交回会员证。
会员如脱离美术协会、无故不参加会议、不遵守协会章程、不服从正常管理的,视为自动退会。
第十三条 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本章程的行为,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予以除名。
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
第十四条 本协会的组织原则为民主集中制。本团体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候选人由各会员民主协商产生,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
(三)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决定终止事宜;
(五) 制定和修改会费标准;
(六) 决定其他重大事宜。
第十五条 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六条 会员代表大会每届五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1年。
第十七条 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闭会期间领导本团体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十八条 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选举和罢免主席、副主席、秘书长;
(三) 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四)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五)决定会员的吸收或除名;
(六)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
(七)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八)领导本团体各机构开展工作;
(九)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十) 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理事会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条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一条 本团体的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在本团体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主席、副主席、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的;
(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二条 本团体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如超过最高任职年龄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三条 本团体主席、副主席、秘书长任期5年。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须经会员代表大会2/3以上会员代表表决通过,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四条 本团体主席为本团体法定代表人。本团体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五条 本团体主席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
(二)检查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本团体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第二十九条 本团体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三)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人,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
(四)决定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
(五) 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二十六条 本团体经费来源:
(一)会费;
(二)捐赠;
(三)政府资助;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利息;
(六) 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七条 本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
第二十八条 本团体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二十九条 本团体认真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条 本团体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 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一条 本团体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本团体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财务审计。
第三十三条 本团体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三十四条 本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三十五条 对本团体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会员代表大会审议。
第三十六条 本团体修改的章程,须在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15日内,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
第七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本团体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三十八条 本团体终止动议须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三十九条 本团体终止前,须在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条 本团体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四十一条 本团体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团体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章程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四十三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团体的理事会。
第四十四条 本章程自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团体的名称(包括英文译名、缩写)
(社团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团的名称应当反映其特征。全国性的社会团体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应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使用已由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明令撤销或取缔的社会团体的名称)
第二条 本团体的性质(其中必须载明:组成的人员或单位;学术性、联合性、专业性或行业性;全国性或地方性;自愿结成;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第三条 本团体的宗旨(其中必须载明: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
第四条 本团体接受业务主管单位、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必须载明具体的业务主管单位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
第五条 本团体的住所(载明×省×市)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 本团体的业务范围(必须具体、明确,但不得进行举行表彰评比活动):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第三章 会 员
第七条 本团体的会员种类(单位会员、个人会员)
[行业协会、商会应该都是单位会员]
第八条 申请加入本团体的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本团体的章程;
(二)有加入本团体的意愿;
(三)在本团体的业务(行业、学科)领域内具有一定的影响;
( )×××××××××××。
第九条 会员入会的程序是: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单位的名称
_________。(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民办129号《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能够反映该单位的宗旨与业务范围,能够有别于其他的社会组织,地方性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不得使用已由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明令撤销或取缔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
第二条 本单位的性质
_________。(其中必须载明:自愿举办,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本单位的宗旨
_________。(其中必须载明: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单位设立的目的。)
第四条 本单位自觉接受业务主管单位_________、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_________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单位的住所
_________。(应载明住所的详细地址,如:_________市_________县_________街道_________巷_________号。)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 本单位的业务范围(具体、明确,指明本单位所从事的行业、服务项目的种类)。
(一)单位的业务范围中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和要领取许可证的、已经_________批准,并领取了_________许可证。
(二)_________。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本单位依法设立董事会,董事会每届三年,董事会是本单位的权力机构,董事会成员为_________人,董事由出资单位(或个人)推选,每届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第八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本单位的业务活动计划;
(二)决定本单位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三)决定本单位的弥补亏损方案;
(四)决定本单位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
(五)决定本单位合并、分立、变更、解散方案;
(六)决定本单位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七)聘任或者解聘单位主任(校长、院长),根据主任(校长、院长)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本单位副主任(副校长、副院长),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
(八)决定制订本单位的基本管理制度;
(九)决定修改单位章程;
(十)_________。
第九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二次会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召开董事会议。
(一)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三分之一董事联名提议时。
第十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1名,副董事长l-2名,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全体董事过半数选举产生和更换。
第十一条 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行使职权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代其行使职权。
第十二条 董事会议实行一人一票制和按出席会议董事人数,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当赞成票和反对票数相等时,董事长有权作最后决定。
第十三条 召开董事会议,董事长或董事长指定的人员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并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等一并告知董事。董事因故不能出席会议,可出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议。委托书须载明授权的范围。
第十四条 出席董事会的人数须为全体董事人数的二分之一以上,不够二分之一人数时,通过的决议无效。如经缺席的董事追认,连同追认的.人数超过二分之一时,其决议有效。
第十五条 董事会议对所议事项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须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
董事会记录由董事长指定的人员存档保管。
第十六条 单位可设立监事会,监事由出资单位选举产生和更换。监事会由全体监事组成,负责对董事会成员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察,防止其滥用职权,侵犯单位及单位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监事会由_________名监事组成,并推选一名召集人。
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单位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十八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单位的财务;
(二)对董事、主任(校长、院长)执行单位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单位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当董事和主任(校长、院长)的行为。损害单位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主任(校长、院长)予以纠正;
(四)单位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九条 监事会议实行一人一票少数服从多数的表决制度。监事会决议需经过半数监事表决同意,方为有效。
第二十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三年,任期届满,选可以连任。
监事不得兼任单位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
第二十一条 单位设主任(校长、院长)。主任(校长、院长)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第二十二条 主任(校长、院长)对董事会负责三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单位的正常业务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的决议;
(二)组织实施单位年度业务活动计划;
(三)拟订单位内部管理机构设置的方案;
(四)拟订单位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提请聘任或解聘单位副主任(副校长、副院长)、财务负责人;
(六)聘任或者解聘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负责管理人员;
(七)单位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三条 主任(校长、院长)在行使职权时,不得变更董事会的决议和超越授权范围。
第二十四条 副主任(副校长、副院长)协助主任(校长、院长)工作,主任(校长、院长)不能行使职权时,由主任(校长、院长)指定的副主任(副校长、副院长)代其行使职权。
第四章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五条 董事长为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六条 董事长由董事会全体董事过半数选举产生和更换。
第二十七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董事会议;
(二)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代表单位签署有关文件;
(四)法律、法规和单位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二十八条 本单位经费来源:
(一)举办单位或个人出资;
(二)政府资助;
(三)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四)利息;
(五)捐赠;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九条 本单位经费必须用于本单位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盈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本单位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一条 本单位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 本单位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三十三条 对本单位章程的修改,须经董事会表决通过。
第三十四条 本单位修改的章程,须在董事会通过后十五日内,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报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
第七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资产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单位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董事会表决通过,并报业务主管审查同意。
第三十六条 本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散和清算:
(一)因不可抗方量迫使单位无法继续活动;
(二)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
(三)单位宣告破产。
第三十七条 本单位终止前,须在业务主管单位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本单位经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三十九条 本单位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章程经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董事会表决通过。
第四十一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董事会。
第四十二条 本章程自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六条会计年度终了时,由理事长【注:或者理事会】按照本章程规定,组织编制本社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以及财务会计报告,经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审核后,于成员大会召开十五日前,置备于办公地点,供成员查阅并接受成员的质询。
第三十七条本社资金来源包括以下几项:
(一)成员出资;
(二)每个会计年度从盈余中提取的公积金、公益金;
(三)未分配收益;
(四)国家扶持补助资金;
(五)他人捐赠款;
(六)其他资金。
第三十八条本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库房、加工设备、运输设备、农机具、农产品等实物、技术、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但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成员以非货币方式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
第三十九条本社成员认缴的出资额,须在个月内缴清。
第四十条以非货币方式作价出资的成员与以货币方式出资的成员享受同等权利,承担相同义务。
经理事长【注:或者理事会】审核,成员大会讨论通过,成员出资可以转让给本社其他成员。
第四十一条为实现本社及全体成员的发展目标需要调整成员出资时,经成员大会讨论通过,形成决议,每个成员须按照成员大会决议的方式和金额调整成员出资。
第四十二条本社向成员颁发成员证书,并载明成员的出资额。成员证书同时加盖本社财务印章和理事长印鉴。
第四十三条本社从当年盈余中提取百分之的公积金,用于扩大生产经营、弥补亏损或者转为成员出资。
【注: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根据自身发展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提取公积金。】
第四十四条本社从当年盈余中提取百分之的公益金,用于成员的技术培训、合作社知识教育以及文化、福利事业和生活上的互助互济。其中,用于成员技术培训与合作社知识教育的比例不少于公益金数额的百分之。
【注: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根据自身发展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提取公益金。】
第四十五条本社接受的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均按本章程规定的方法确定的金额入账,作为本社的资金(产),按照规定用途和捐赠者意愿用于本社的发展。在解散、破产清算时,由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处置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接受他人的捐赠,与捐赠者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法处置。
第四十六条当年扣除生产经营和管理服务成本,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和公益金后的可分配盈余,经成员大会决议,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按成员与本社的业务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注:依法不低于百分之六十,具体比例由成员大会讨论决定】;
(二)按前项规定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并记载在成员个人账户中。
第四十七条本社如有亏损,经成员大会讨论通过,用公积金弥补,不足部分也可以用以后年度盈余弥补。
本社的债务用本社公积金或者盈余清偿,不足部分依照成员个人账户中记载的财产份额,按比例分担,但不超过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
第四十八条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负责本社的日常财务审核监督。根据成员大会【注:或者理事会】的决定【注:或者监事会的要求】,本社委托审计机构对本社财务进行年度审计、专项审计和换届、离任审计。
第五章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四十九条本社与他社合并,须经成员大会决议,自合并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合并后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组织承继。
第五十条经成员大会决议分立时,本社的财产作相应分割,并自分立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组织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本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成员大会决议,报登记机关核准后解散:
(一)本社成员人数少于五人;
(二)成员大会决议解散;
(三)本社分立或者与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并后需要解散;
(四)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本社无法继续经营;
(五)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
(六)成员共同议决的其他情形。【注:如不作具体规定此项可删除】
第五十二条本社因前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解散的,在解散情形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成员大会推举名成员组成清算组接管本社,开始解散清算。逾期未能组成清算组时,成员、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五十三条清算组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业务,清理本社的财产和债权、债务,制定清偿方案,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本社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并在清算结束后,于日内向成员公布清算情况,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十四条清算组自成立起十日内通知成员和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第五十五条本社财产优先支付清算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与农民成员已发生交易所欠款项;
(二)所欠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
(三)所欠税款;
(四)所欠其它债务;
(五)归还成员出资、公积金;
(六)按清算方案分配剩余财产。
清算方案须经成员大会通过或者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后实施。本社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社需要向成员公告的事项,采取方式发布,需要向社会公告的事项,采取方式发布。
第五十七条本章程由设立大会表决通过,全体设立人签字后生效。
第五十八条修改本章程,须经半数以上成员或者理事会提出,理事长【注:或者理事会】负责修订,成员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
第五十九条本章程由本社理事会【注:或者理事长】负责解释。
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
第五条 业主委员会地址: .
第六条 业主委员会主任为 小区业主委员会的代表人,对内行使业主大会所授予的权力,对外代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 本章程的宗旨是代表和维护本物业全体业主、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与安全使用,维护本物业区域内的公共秩序,创造整洁、优美、安全、舒适、文明的居住环境。
第八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组织与行为,业主、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业主委员会依据本章程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第二章 业主和业主大会
第一节 业主
第九条 小区的房屋所有权人为 小区业主,包括享有物业产权的个人、公司或其他组织。建设单位以不予出售的自营部分产权可成为业主。房屋所有权人为两人以上时,房屋所有权共有人共同作为物业业主。经房屋所有权人授权,房屋承租人可以行使业主依据本章程所享有的权利。
业主按照其拥有的投票权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十条 房屋产权证书是证明房屋所有人为业主的充分证据,在 小区开发商未协助房屋所有人办理房屋产权证之前,购房合同或其他房屋所有权证明是证明房屋购买人为业主的证据。
第十一条 业主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和罢免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业主依照法律和本章程的规定,有权获得下列信息和资料:
(一)缴付成本费用后得到本章程;
(二)有权查阅和缴付成本费用后复印:
1.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委托管理合同;
2.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会议记录;
3.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的记录;
4.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部分的账册。
业主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提供证明其为业主的书面文件,业主委员会经核实业主身份后按照业主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或者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委托管理合同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的,侵犯业主合法权益的,业主有权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投诉,要求停止或撤销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
第二节 业主大会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是 小区物业管理的最高权力机构,由小区内全体业主组成。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每年两次,并应于每年 月 日之前召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业主大会:
(1)委员人数少于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2)距物业管理合同到期日三个月时;
(3)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两个月前;
(4)业主委员会认为必要时;
(5)经20%以上的业主书面请求时;
(6)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7)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业主公约规定的其他情况。
临时业主大会只对通知中列明的事项做出决议。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依法召集,由委员会主任主持。业主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时,由业主委员会主任指定的副主任或其他委员主持;主任和副主任均不能出席会议,主任也未指定会议主持人的,由出席会议的业主共同推举一名业主主持会议。
第十八条 召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通知可以采用书面或公告形式。经业主委员会决定也可以采用包括书面或公告形式在内的多种形式。
第十九条 业主可以亲自参加,也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住宅类房屋业主为房屋所有权共有人的,任何一共有人均可行使依照本章程享有的投票表决权,其他共有人在该共有人行使投票表决权后,不再享有表决权。商业性房屋业主为房屋所有权共有人的,需全体共有人共同书面指定或委托一人行使依照本章程享有的投票表决权。
第二十条 业主(包括业主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房屋套数行使表决权,每一房屋拥有一票投票表决权。
如业主房屋超过 平方米的,(此数额为所有业主房屋建筑面积的平均数)每超过前述1倍的业主多拥有一票投票表决权,拥有表决权的票数依此类推。同一业主(包括同一房屋的多个房屋共有人作为业主的)拥有多票投票表决权的,不得分开行使。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本小区内持有1/2以上投票表决权的业主参加。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代表应当于参加业主大会会议3日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凡需投票表决的,业主的赞同、反对及弃权的具体票数经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投票时如实反映。
业主代表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其所代表的业主可以另外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
第二十三条 业主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业主大会做出普通决议,应当经代表1/2以上投票表决权的业主通过。业主大会做出特别决议,应当经代表2/3以上投票表决权的业主通过。(鉴于业主大会章程初始制定时,小区入住率低,可经达代表1/2投票表决权的业主通过即可)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1)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
(2)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
(3)监督物业公司的工作;
(4)监督实施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及续筹方案;
(5)需要聘请会计师或律师时;
(6)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职责。
第二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1)修改本章程;
(2)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3)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4)决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和续筹方案;
(5)决定业主交纳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经费的具体数额时;
(6)需要确定业主委员会每位成员的津贴数额时;
(7)需要提起审批业主委员会制订的年度经费计划时;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要事宜。
第二十六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委员任期等事项依法做出约定。
第二十七条 业主公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做出约定。
第二十八条 业主大会会议应当由业主委员会作书面记录并存档。
第二十九条 业主大会做出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及时公告。
第三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为业主大会的常设执行机构,对业主大会负责。
第三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由5至9名委员组成,设主任1人,副主任1-2人,业主委员会秘书(委员兼任或外聘专职秘书)1人。
第四十条 业主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业主大会,并向大会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执行业主大会的决议;
(三)考察、选择并组织实施对物业公司的招标或协商工作,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审议批准物业管理企业对社区的年度管理计划;
(五)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履约情况,以及服务质量。在物业管理合同到期日两个月前,征集业主对物业管理企业的满意度。在物业管理合同到期日一个月前,根据物业管理企业的履约情况、服务质量以及业主满意度向业主大会提出报告,该报告向全体业主公布;
(六)审议社区年度费用预算及决算报告,并向业主大会提出建议;
(七)制定或审议批准物业管理企业制订的物业管理规章制度;
(八)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九)对损害业主整体利益的行为,可代表全体业主提起诉讼;
(十)督促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限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十一)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制定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以确保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四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主任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业主大会和召集、主持业主委员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业主委员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业主委员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业主委员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
(四)行使业主委员会代表人职权;
(五)业主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秘书的主要职责是:
(一)筹备业主委员会会议和业主大会,并负责会议的记录和会议文件、记录的保管;
(二)保管与本小区物业管理有关的各种文件;
(三)负责向业主公告有关物业管理的各项信息,负责接待查阅上述信息的业主。
第四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主任不能履行职权时,业主委员会主任应当指定业主委员会委员代行其职权。
第四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以业主委员会会议决议方式作出决定。业主委员会会议决议应当向全体业主公布。
第四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每3个月召开一次,有1/3委员书面提议,或主任认为有必要时,可召开业主委员会临时会议。
第四十七条 由业主委员会秘书做好每次业主委员会会议记录,并由与会全体委员签字后存档保存。
第四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2个月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逾期未换届的,业主或业主大会可以请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派工作人员指导其换届工作。
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其任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交接手续。
第四十九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印章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刻制、使用、管理。
违反印章使用规定,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由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 聘用物业管理公司程序
第五十条 业主大会以招标形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公司。
第五十一条 业主大会应当在确定选择物业管理公司的因素(包括物业管理内容、范围、收费及服务要求,对投标单位要求等)及评比标准后,授权业主委员会或委托律师、物业顾问等专家组成招标委员会进行具体的选聘物业管理公司的事务。
第五十二条 招标委员会应当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选择物业管理公司。
第五十三条 如招标委员会发出招标邀请书后,投标的物业管理公司不足三家的,招标委员会可以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公司。但应当将投标的物业管理公司不足三家这一情况向全体业主公告说明。
第五十四条 招标委员会以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公司的,应至少与三家物业管理公司发出要约邀请,根据经谈判后物业管理公司发出的要约并结合业主大会确定的评比标准确定其中最合适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五章 维权程序
第五十五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与有关方面协商。如协商不成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诉或经业主大会通过代表业主以业主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以维护业主的共同利益:
(一)建设单位擅自处分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二)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
(三)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的;
(四)物业管理公司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服务的;
(五)物业管理公司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
(六)物业管理公司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未将物业管理资料移交业主委员会;
(七)个别业主、物业管理公司擅自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
(八)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九)其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需要业主委员会依法维权的。
第五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可以聘请律师等专业人员处理前条纠纷,费用在业主委员会经费中支出。
第五十七条 如发生本章程第五十五条所列情况时,业主委员会在合理期限内未采取有效措施维护业主权益的,业主可以向业主委员会发出书面通知,请求其依法维护业主权益。业主委员会在收到通知时起应采取有效措施维护业主权益。如业主委员会在收到业主维权通知30日内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业主有权自行采取维权措施。业主的维权措施合法且获得政府有关部门或人民法院支持的,业主为维护业主共同利益支付的合理费用由业主委员会在其经费中负担。
第一节 委员
第三十条 委员必须是本小区业主或与本小区业主同一家庭人员。
第三十一条 委员由业主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两年。委员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委员任期从业主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至本届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时为止。
业主 人以上联名,可向业主大会推荐委员候选人。推荐者应向大会介绍委员候选人的情况。
首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时,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中符合委员条件并且愿意竞选委员的,可直接向大会提交自荐书,无须经过业主联名推选。
第三十二条 采取差额选举方式选举委员,在本章程规定数额内,获得票数多的委员候选人的当选为正式委员,差额部分为候补委员。候补委员为正式委员候补人选,当正式委员因故不能履行职责而辞职或被解任时,候补委员按顺序自动补任为正式委员。
候补委员可自愿参加业主委员会会议,但不享有投票表决权。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业主;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三)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模范履行业主义务;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社会公信力;
(五)具有一定组织能力;
(六)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第三十四条 委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维护业主利益。当其自身的利益与业主的整体利益相冲突时,应当以业主的整体利益为行为准则。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其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因身体上或精神上的疾病而丧失履行职责的能力;
(三)无故缺席会议连续三次以上,或累计缺席会议五次以上的;
(四)有犯罪行为的;
(五)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呈的;
(六)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七)有其他不适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任何委员停任时,必须在停任后三日内将由其管理、保存的业主委员会文件、资料、账簿、档案、印章以及属于业主委员会所有的其他财物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委员非经业主大会同意不得直接或间接从建设单位、物业管理公司取得个人利益。如委员违反本条从上述单位取得的个人利益,应归全体业主所有,委员为取得个人利益而损害业主权利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经费由下列几部分组成:
(一)小区顶楼和外墙的广告收入减去合理支出后的净收益中归全体业主所有的部分;
(二)小区全体共用部位作为经营场所所得的经营收入减去合理支出后的净收益;
(三)违反《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取得非法收益中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后的剩余部分;
(四)业主交纳的业主委员会经费。
第五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的经费开支包括:
(一)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会议支出;
(二)有关人员的津贴;
(三)必要的日常办公费用;
(四)维护业主共同利益所支出的费用;
(五)聘请会计师、律师、物业管理顾问及专职秘书支出的费用;
(六)业主大会依法决定的其他费用。
第六十条 业主委员会经费单笔支出在 元以下的,由业主委员会主任依据本章程规定使用,并由业主委员会秘书签字备案。单笔支出在 元以上的,或某一单个项目需累计支出 元以上的,由业主委员会讨论决定。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定期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的质询。
第六十一条 经费中由业主交纳的数额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拟订,经业主大会批准后向业主收取。如依本章程第五十八条(一)--(三)项取得的经费能够保证业主委员会正常工作需要的,不得向业主另行收取业主委员会经费。
第六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的经费中由业主交纳的部分由业主在物业管理费用之外另行缴纳,经业主大会授权也可由物业管理公司在收取物业管理费时一并收取,然后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由物业管理公司收取的,应向业主明示该项费用的用途及性质。
第七章 通知与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六十三条 本章程所涉及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投递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六十四条 发出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六十五条 召开业主大会的会议通知,以投递方式和公告方式进行。
第六十六条 召开业主委员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的方式进行。
第六十七条 通知以专人送出方式进行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通知以投递方式送出的,送至被通知人信箱时视为送达日期,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六十八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个别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做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六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秘书负责在小区公告栏刊登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的信息。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修改章程:
(一)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
(二)业主大会决定修改的。
第七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不含本数。
第七十二条 本章程由业主大会筹备组拟订,并经出席 小区第 次业主大会的业主及业主授权的代表达 的投票表决权通过。
第七十三条 本章程一经通过即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及全体业主发生效力,任何人不得违反。
第七十四条 本章程由业主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五条 本章程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后30日内,由业主委员会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示范文本
★ 感谢信示范
★ 俱乐部章程
★ 少先队章程
★ 研究中心章程
★ 中外合资企业章程
★ 政协章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