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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证券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上市公司收购中涉及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持有的股份,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关于国有资产产权问题,国务院就于1月25日发布于《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其中该办法规定:(一)产权登记;(二)占有产权登记;(三)变动产权登记;(四)注销产权登记;(五)产权登记须填报登记报。
对上市公司收购文件中过度陈述的规制
对上市公司收购文件中过度陈述的规制陈松涛
参与上市公司收购的各方,尤其是在几家竞购的情形下,要求各方全面适当地进行信息披露,这是英国城市法典关于“收购和合并”部分最突出和坚守的一个原则。该法典在总则的第5条和第6条,①规定所有的陈述文件根据法定的格式和内容以及相当的准确性来准备,以使其不误导投资者和资本市场。这样的陈述文件必须交给依法组成的仲裁庭来审查。在石油公司收购拉斯摩公司一案中,②仲裁庭遇到了这样的难题:即拉斯摩公司的陈述包括了非常强烈的以至于可能是过度的陈述,但该部分陈述从内容上看是使人们能准确地获得其信息,而不是对人们进行错误的误导,对此如何适用总则第5和第6条。一般认为,就该法典的本意而言,总则第5条和第6条所提供的是原则性的规定,可以用它来类推出一些规则,但并没有具体规定信息披露应使用的语句和语气。
争议的焦点是,拉斯摩公司对石油公司提出了措词强烈的异议,认为其两起收购事件的会计资料有诈,违反了英联邦的会计准则。石油公司则反称拉斯摩公司的声明违反了城市法典的第5条和第6条,因为该条文要求各方的陈述只能在符合法定形式的要求下进行披露。仲裁庭认为,从仲裁庭的历史发展来看,其作用是保证城市法典的规定在形式上得以实施,而不是对一个争议如收购是否有益等具体事项作出判断。所以它断然拒绝了拉斯摩公司就石油公司会计的准确性问题作出判断的请求。虽然从仲裁庭的规则而言,这个观点是完全正确的,但结合本案则会有如下的问题:如果不对石油公司的陈述的准确性作出判断的话,又如何得知拉斯摩公司的异议通过不实和误导陈述违反了城市法典呢?所以,仲裁庭所要作出的判断倒并非是收购是否有益,而是收购方的声明是否准确的问题。要判断拉斯摩公司的声明是否违反城市法典,就要求仲裁庭对石油公司的陈述作出价值决断,除此别无他法。
拉斯摩公司对石油公司关于收购的会计资料有权提出质疑,这是各方都不否认的,而这种质疑在收购案中是不可避免的。而且仲裁庭同时认为,其不适宜干涉此类的争执,因为此类争执是收购中的一个正常的过程,本身对收购并不产生负面影响。但是,它把这种情形分成两个方面进行检测:1.以强烈的方式,如异议、抗议对对方的陈述进行反驳。2.以有偏见地、过度地方式对对方进行反驳。()仲裁庭要做的工作是决定各方的声明是属于上述第1或第2种情形。仲裁庭的结论是拉斯摩公司陈述中使用有关选择性方案和不够确切的用词方式的必要性是值得怀疑的,在此基础上,仲裁庭得出拉斯摩公司的陈述在当时的场合下已太强烈以至超出可以令人接受的程度,因此要求拉斯摩公司不要再使用这些语句。所以在仲裁庭的检测标准下,拉斯摩公司的陈述是属于第2种情况。
但是城市法典要求陈述是准确的而非误导的,它并没有提到强烈的或过分的陈述。所以这就成了一个问题:过分的陈述只有不准确或误导才是违反了城市法典的第5和第6条,亦或是过分陈述的本身就是不准确或误导性的?本案中,仲裁庭并没有把自己的测试本身与法典的词义联系起来。事实上,仲裁庭认为虽然一个陈述本身含有不确定的情况表述是可能会造成误导的.,但是对于整个陈述的适宜性而言并不成为问题。于是结论非常明显,拉斯摩公司的陈述并没有违反城市法典第5条和第6条的词面意思,拉斯摩公司也有充分理由相信自己的陈述文件是遵守这两条规定的。但是事实上,仲裁庭对这两条加了注释,这种注释是“立法精神和意旨”条款所允许的,③但这种注释却也正好被律师们所极力反对。仲裁庭加上了注释,但却不试图通过法典本身来证明其合法性,认为:收购各方重要的评析可以向股东作介绍,以使他们有充分的信息进行判断;但本仲裁庭认为过度的带感情色彩的评述申明应该通常被避免,以使得股东得到的信息是公正的。这样,仲裁庭事实上坚持了自己的检测原则,但同时又没有被现有的法典的词句所束缚,因为它没有把过度的带感情色彩的评述等同于法典中的不准确和误导的陈述。
通过本案例,我们看到了准确和非误导性的陈述不只是体现在陈述的内容上,还体现了陈述本身的语境上。在我国,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原则性规定外,相关的规定的集中体现在中国证监会的两个规章,即《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及《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6号――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中,这其中对信息披露的内容作了较多介绍。在实际的市场收购操作中,各方为了自己的目的,往往在对上述信息进行披露的基础上,利用文字上的技巧,进行夸张的表述,误导投资者,这样的案例屡见不鲜,我们认为这种情况是应该被规制的,否则有害于信息披露的公开和公正性,所以健全我国该方面的立法和加强该方面的执法工作,是一项十分急迫的任务。
论我国证券法中的上市公司收购
一、立法背景与政策取向
上市公司收购是指投资者依法购买股份有限公司已发行上市的股份,从而获得该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行为。上市公司收购在各国证券法中的含义各不相同,一般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上市公司收购即要约收购,是指收购方通过向目标公司股东发出收购要约的方式购买该公司的有表决权证券的行为(美国称为tender offer,英国称为take-over bid);(注:铃木竹雄、河本一郎:《证券取引法》,昭和59年,新版新一刷印行,第173页。)广义的上市公司收购,除要约收购以外,还包括协议收购,即收购方通过与目标公司的股票持有人达成收购协议的方式进行收购。我国证券法中上市公司收购取广义的含义,即我国上市公司收购可以采取要约收购或者协议收购的方式。
上市公司收购是各国证券市场发展过程中的必然现象。自20世纪60年代初,美英等国家的企业为寻求多元化经营,纷纷采取收购方式扩张营业范围及规模,造成第三次“并购热潮”,其中以公开要约收购作为上市公司收购方式的次数及所涉及股票的价值都有显著增长。现行的民法、合同法以及证券法中的一般规定,已不能全面规范上市公司收购的行为,以确保证券交易中的“公开、公平、公正”,因此,1968年英国的《伦敦城收购与合并守则》(london city code on take-oversandmergers)和美国的《威廉姆斯法》(williams act)就应运而生了。
在我国证券市场上,自从1993年9月“宝延**”拉开了上市公司收购的帷幕后,在前后不到一年的时间里,就接连不断地发生了“万科控股申化”、“恒通控股棱光”、“康恩贝控股浙凤凰”等十几起控股事件。,我国加大了国企改革的力度,出台的多数措施又均涉及到企业的并购与重组。一时间并购热浪席卷华夏大地,企业并购亦成为中国证券市场上一个兴盛不衰的话题,这表明上市公司收购的条件已在我国基本形成。然而,我国的上市公司收购立法却严重滞后。1993年颁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对于上市公司收购的规定过于简单、原则,在执行和操作上都存在很多困难。因此,在已发生的收购活动中不可避免地出现了不少信息披露不规范、内幕交易、操纵股市等问题,损害了广大投资者的利益,损害了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注:顾功耘等:《关头证券交易所监督上市公司的研究报告》,载于王保树主编的《商事法论集》,第2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11月版,第223页。)我国新通过的《证券法》,应中国证券市场规范上市公司收购行为之需要,单章规定了我国上市公司收购制度。
对于上市公司收购的利弊,在国际上是很有争议的。有人认为,收购是一个有效制约经营管理层的工具。如果经营管理层失误,使得公司的证券价值低于其“真正”的价值,更好的经理就会收购该经营欠佳的公司,自己掌权实现公司的“真正”价值,收购制度的存在使公司的财产得到更高效的使用。同时,由于存在收购风险,经营层就会为避免它而改善经营。这就是收购的制约效应,每个人都将从中获益。(注:见frank h easterbrook and danield fischel,“the proper role of atarget‘s management in pesponding to a tender offer”(1980)94harv lrev1161:“corporate control corporations”(1981)91yale lj697;michael c jense,“takeovers:their causes and consequences”(1988)2 journal ofeconomic perspectives 2.)此外,兼并收购会因规模效应而产生协调效益。(注:见roberta romano,a guide to t-akeovers:theory,evidence,and regulation“(1992)9 yale j reg119.)但相反的观点则认为,收购不能产生规模效益,收购者只是为了虚荣和安全感进行收购,并不是为了股东利益的最大化。80年代,在美国涉及数十亿的收购战并没有以增加公司生产力的方法创造财富,只是财富的转移。至于制约经营管理层,收购的威胁的实际后果,与预期效果不同,经营管理层没有改变经营,反而挖空心思使公司成为没有吸引力的收购目标。最后,在80年代的收购热潮中,受到最大损害的是债权人和工人,收益最大的是银行、律师、会计师及其他中介人。
理论上对于上市公司收购作用的不同评议,必将引起各国立法上的争议与差异。因为每一个规则都可以减少或增加收购的成本,从而引起减少或增加收购的数量和规模,每一个规则的取舍都体现着不同评议的政策取向-抑制或鼓励。有人认为,在这样一个存在着未知冲突的领域内,聪明的立法者应尽量保持“中立”,避免在收购的过程中“厚此薄彼”。然而,笔者认为绝对的“公平”是不存在的,立法是否公平仅在于是否与本国所需规范的市场情况相适应。我国的《证券法》对此的政策取向是鼓励收购,而不是抑制收购,因为我们更需要的是通过收购来优化资源配置,提高经营效益。
二、制度选择与比较
(一)信息披露制度
信息公开是证券法的哲学。在上市公司收购的立法中,信息披露制度更显重要。美国著名的《威廉姆斯法》就被誉为一部“披露法”。根据各国上市公司收购的立法实践,信息披露制度应包括:大量持股披露制度、公开收购要约的申报与公开制度和目标公司或第三人的信息公开制度。我国证券法对前两项制度作了明确的规定。
1.大量持股披露制度是指股东在持股达到一定比例时,有报告并披露持股意图的义务。大量持股往往是收购的前兆,大量持股披露一方面使广大投资者对迅速积累股票的行为及其可能引起公司控股权的变动情势有足够警觉,另一方面又提醒其对所持有股票真正价值重新加以评估,以保护投资公众在充分掌握信息的基础上及时自主地作出投资判断,防止大股东以逐步收购的方式,形成事实上的信息垄断和对股权的操纵。我国《证券法》对大量持股披露制度作了如下规定:
(1)大股东的持股报告义务。我国《证券法》第79条第1款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显而易见,大量持股比例的披露点越低,披露期限越短,对投资者的保护就越有利,但同时使收购者成本增加,收购所能发挥的市场资源配置机会就会削弱。因此,持股者达到多大比例时才产生披露义务,批露期限多长,各国多视自己的情况而定,而且会随着情况的变化作出调整。美国《威廉姆斯法》规定“受益所有权”(beneficial ownership)为“发行人”(issuer)所发行的“股权证券”(equi
ty security)5%以上时,必须在持股达到5%后10日内,向sec(美国证券管理委员会)填报表格13d,并且须分送发行人和该种股票证券挂牌交易的交易所。英国公司法规定,持有股份公司有投票权(voting right)股份超过3%时,必须在两个工作日内作出披露。香港《证券(公开权益)条例》规定比例为10%,持有人必须在取得或处理日期的下一个交易日上午9点之前做出披露。澳大利亚统一公司法规定披露比例为5%,披露期限为五日。法国股东持有披露的义务(如披露事项的多少),随股东持股比例不同而变化,划分为5%、10%、20%、50%、66.65%几个层次,披露日期为15日。我国采取的披露比例与美国相同,但所不同的是我国的披露期限仅为3日,并且在报告前的期限内,不得再继续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而美国则在报告前的10日期限内,仍可继续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我国对于大量持股比例及期限的规定,可以说是在借鉴了各国的做法并总结了我国《暂行条例》实施几年来的经验基础上的一种制度选择,与我国现阶段证券市场的发展情况是基本相符的,当然,这并不否认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进一步发展,这一制度会做相应的调整。
(2)大股东持股变动报告义务。大股东持股达到法定披露界限,其持股数量的变化无疑会对投资者的判断产生影响,因此同样需要履行披露义务。英国和澳大利亚都规定,超过3%界限后,持股数量变化1%时必须在两天内披露。而美国的规定则比较灵活,大股东在填写了13表格第4项备案后,任何持股的“重大变化”(包括在达到披露界限上的持股数量1%的增减,或收购股权的意图由纯粹投资转向对股权的控制等实质性变化)持股人都必须立刻补充申报,但对何为“立刻”未明确。我国《证券法》第79条第2款作了这样的规定:“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百分之五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二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可见,我国股权变动披露股权变化的比例为5%.这与我国《暂行条例》中的2%的增减比例相比大大减少了上市公司收购的成本。这意味着,从持有目标公司的5%股份的披露启动点开始,到30%的要约启动点止,收购公司要经过6次停牌、报告和公告。而如果以2%为增减幅度,则至少需要13次举牌,这期间的股价变化不可想象,所耗费的巨额收购成本足以使收购公司望而却步,这样,通过二级市场实现对上市公司有效收购的成功率几乎是零。事实上,在我国的多起收购事件中,还没有一起通过公开要约进行的收购。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盲目地效仿或靠近其他国家的规定,那么制度的选择将会和我们的政策取向背道而驰。
我国《证券法》第80条对大量持股披露的内容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其中包括:持股人的姓名、住所;所持有的股票的名称、数量;持股达到法定比例或者持股增减变化达到法定比例的日期。笔者认为,如果信息披露旨在保护目标公司的中小股东的利益,那么仅仅这些信息的披露是不充分的,应作进一步的细化规定。
2.公开要约收购的报告与公开。公开要约收购的报告书是广大投资者作出投资判断(保有或卖出)的主要判断依据。因此,法律对收购报告书信息公开的正确、及时、完全的要求应更为严格。我国《证券法》第82条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管理机构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载明事项包括:收购人的名称、住所;收购人关于收购的决定;被收购的上市公司名称;收购目的;收购股份的详细名称和预定收购的股份的数额;收购的期限、收购的价格;收购所需资金额及资金保证;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时所持有的被收购公司股份数占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比例;收购人还应当将前款规定的公司收购报告书同时提交证券交易所。我国《证券法》中关于公开要约收购的报告与公开的内容的规定,应该说,在我国上市公司收购信息披露制度建设方面前进了一大部。但与其他制度比较完备的国家相比,我国信息披露的内容还不够完全,譬如,在以上八项规定中,就没有财务信息。中国没有“独立财务顾问”概念,这实际上非常重要。因为如没有足够的财务信息,投资者很难评估。美国威廉姆斯法及香港与英国的收购守则,对此有细致要求,以防双方公司勾结,欺骗小股东。
(二)强制要约收购制度
强制要约收购是指当一持股者持股比例达到法定数额时,强制其向目标公司同类股票的全体股东发出公开收购要约的法律制度。这一制度是对股东平等原则的救济。因为,在当今上市公司股权日益分散的情况下,持有一个上市公司30%或35%的股东,已基本上取得了该公司的实际控制权。该股东不仅可以根据公司的章程自由选任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作出决定,而且在市场上进一部购买该公司的股票以达到绝对控制地位也并不是一件难事,小股东因此而被剥夺了应享有的权利,实际上处于任人支配的地位。小股东失去了经营管理的权利,那么从公平的角度来讲,他们至少应享有将股票以合理的价格卖给大股东的权利。因此,要求持股30%或35%以上的大股东作出强制性收购要求是合情合理的。
英国《守则》第34条规定,如果某人在一个时期内取得公司3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票,或如果持有表决权的股票30~50%的人在12个月内又增购股票,以致其持有股票的百分比又增加2%以上,那么他必须向目标公司该类股票的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为防止投资者在持股达到这一比例之前,就趁人不备偷偷买进,该守则作了如下修订:一个投资者意欲在7天之内购买某种股票达该种股票总额5%以上,并使最终的持股比例达到了该种股票总额的15%以上,或者他在购买之前就已经达到15%,则他在这7天之内的购股就必须通过向其余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来进行。以上规定使小股东能在掌握公开信息的情况下,以较高的价格售出自己的股票,从而保证其投资利益。香港《公司收购及合并守则》规定,持有一个上市公司35%以上股份的股东必须向其余股东发出购买其余所有股票的强制要约。
我国《证券法》也吸收了这种对股东公平原则救济的方法,确立了上市公司强制要约收购的制度。我国《证券法》第81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但经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对该条规定有两种理解:第一种理解认为该条是对强制要约收购的规定,但是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只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范围过窄,尤其是未包括协议收购的情况;二是豁免义务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收购有矛盾,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不对通过证券交易所交易持有一个上市公司30%股份的情况给予免除强制要约收购义务。第二种理解认为该条是对强制要约收购前提条件的规定,即投资者通过证券交易所收购达到30%时,就应当发出收购要约,不限制协议收购。这项规定有两个特点:第一,《证券法》中强制收购的条件是: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也就是排除了对那些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而不再
继续进行收购的投资者的法定公开要约收购义务。第二,《证券法》第81条规定有一个豁免条件,即经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这点规定对于我国的上市公司收购非常重要。例如,1994年4月恒通公司收购了棱光公司的35.5%的股份,但因为此次转让的股份全部为不可流通的国家股,恒通公司向中国证监会书面申请要求豁免其全面收购义务,并得到了批准。这主要是我国股份结构中国家股和法人股的主导地位决定的。但有一点,笔者想强调,就是关于豁免的情况应予法律上的明确,否则主管部门说豁免就豁免,那么中小股东的利益则无从保证,强制要约收购的规定也就如同虚设。另外,我国《证券法》第87条第1款规定:“收购要约的期限届满,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数达到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90%以上的,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这与第81条的规定共同构成了我国的强制收购政策。笔者看到,在我国的强制收购政策中并没有涉及到大股东是否有权强制收购少数股份的问题,事实上,如果收购者持有90%的股份,已付出了很大代价,其利益更应得到保护。对于大小股东,笔者认为法律应给予二者均等的权利和机会。
(三)强制收购要约期限、变更、撤回与要约后行为
公开收购要约应该有一个期限。大多数国家法律规定,要约人要约有效期不得低于一段合理时间,以使受要约人有充分时间考虑是否接受要约,以及使其他潜在的要约人有充分的时间考虑是否作出竞争性要约。我国《证券法》第83条第2款对此作了规定:“收购要约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并不得超过六十日。”一般来讲,各国都对要约的最短期限作出了规定,而对要约期限的自愿延长不加限制,在此我国是一个例外。
关于要约的变更,许多国家法律规定是允许的,但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例如美国的《威廉姆斯法》规定“最好价格原则”(注:如果收购人在公开收购开始后,又表示愿意增加收购价格时(不论是以现金、债券或以其它方式),该项收购价格增加必须适用于所有同意出售持股之目标公司股东,而不论该股东是在收购公司对外作出该决定之前或其后表示同意出售的。)及自修改要约通知寄出之日起10天有效期。而英国、香港和日本等国则作了更为严格的规定。譬如:只能在要约的有效期内变更;要约变更后,须保持较长时间的接纳期;变更后的条件不能低于原要约的条件;受要约的全体股东均有权依修订条件接受新要约;应获得主管机关的许可等。我国对于要约变更在《证券法》中只作了原则的规定:“在收购要约的有效期限内,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中事项的,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提出报告,或经批准后,予以公告。”而对更改的条件并没有说明。
对于要约的撤回,大多数国家持否定态度。美国无禁止性规定,英国、香港和日本等国都明文规定:不得撤回要约。我国《证券法》第84条第1款也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在收购要约的有效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回其收购要约。”
对于要约后行为,我国《证券法》分别在第86条、87条第2款和第91条中进行了规定。第86条规定:“收购要约的期限届满,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数达到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的,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交易。”对于这条规定,笔者认为剥夺收购人占75%以上的股份公司上市的地位和上市的资格的做法可能会阻止市场去关注那些有潜力的成长型公司,阻止资本市场的优化配置功能。在此,仅建议采取国际上通常的做法,即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达到75%时,交易所可安排其将超过75%的股票陆续卖出去,但不取消公司的上市资格。第87条第2款规定:“收购行为完成后,被收购公司不再具有公司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法变更企业形式。”笔者认为,在此值得注意的是,我国《证券法》只规定了收购到目标公司75%、90%及100%股份的要约后行为,而对于何谓收购失败及失败后的行为,却未做规定。第91条规定:“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对所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六个月内不得转让。”这主要是为确保被收购公司的正常经营,免受侵扰,保证股东公平。
(四)协议收购
我国《证券法》认可协议收购上市公司,这是由于我国上市公司存在着大量不能上市流通的国家股和法人股,从而使得协议收购具有成本低、程序简单、成功率高的特点。与公开要约收购相比,协议收购成为主要和现时的收购方式而在我国被大量地采用。在近期沪深两市的资产重组热潮中,协议收购是其中的主角,典型的案例有中远(上海)置业入主众城实业、深圳粤海实业控股新亚快餐、北京和德成为国嘉实业的最大法人股东等。无疑,协议收购是解决我国国有股和法人股流通收购的一种理想的过渡手段,我国《证券法》对其合法性的确认,体现了我国立法中实事求是的精神。但不可否认是,我国目前的协议收购方式免除了收购中的信息披露义务和强制收购义务,违背了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也会由于被收购公司信息的不确定,导致信息垄断和内幕交易,从而损害公众投资者的利益。我国《证券法》虽肯定了协议收购的法律地位,但并没有对其作出具体的规范,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
三、尚需探讨的两个问题
《证券法》的出台,为我国上市公司收购提供了法律依据,但笔者认为尚有两个重要的问题需作进一步探讨。
(一)一致行动问题
一致行动指两个以上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在收购过程中,相互配合以获取或巩固某家公司控制权的行动。“采取一致行动的股东所持有的股份应看作为一人持有,当持股达到法定比例时须履行披露或强制要约等义务”,这是上市公司立法中规范一致行动的基本原则,在美、英和香港都有相当的规定,但在我国《证券法》中却没有“一致行动”的概念和对此类行为的规范条款。这不是说,我国没有一致行动收购的行为,不需要考虑这方面的立法。恰恰相反,我国证券市场上首起上市公司收购案-宝延**,就是一起行动一致收购案。1993年9月30日宝安上海公司公告其持有延中股票的5%,10月1日至3日为休息日,10月4日宝安再次公告,已持有延中股票的16%,其跳跃幅度之大令人难以置信。后经中国证监会查实,早在9月28日,宝安上海公司的关联企业宝安华阳保健用品公司和深圳龙岗宝灵电子灯饰公司,所持有的股份就分别达到了4.52%和1.57%,合计达到6.09%,已超过法定权益披露要求的比例。截止到9月30日宝安上海公司作出报告并公告时,三公司合计持有延中股份已达到了18.07%,跳过了5%的界限,属于严重违规行为。上述两个关联企业除将114.77万股转卖给宝安上海公司外,还将24.60万股卖给了其他股民,通过低进高出,大获其利。尽管此后中国证监会承认了这次收购行为是有效的,但宝安上海公司的违规行为已经损害了广大延中中小股东的利益,这是显而易见的。
正如以上所述,在完整的信息披露制度中第三人信息的披露是十分必要的,其理论基础就是一致行动原则。
在美国,一致行动原则被称为“群体视为一人”(group as a per-son),然而,对于“群体”的判断标准却经历了一个过程才明确下来。1968年《威廉姆斯法》第13条d项第3款规定,以取得处分或者持有发行人所发行之证券为目的,2人以上以合伙、有限合伙、企业联合或者其他形态集团时,该组织或集团视为一人。1970年,bath indus,inc.v.blot案中法院认为,“群体”之成立的条件,首先应有某种形态的协议,但仅有证据证明群体为追求共同目的而达成协议尚不足,还必须有群体成员在协议后,为控制目的而实际增购股票的行为。1971年gaf corp.v.milstein案中法院认为:确定群体存在之关键因素在于是否持有股份的“群体”通过明示或默示的协议成立,而因此造成目标公司控制权转移的潜在可能。因此只要有为控制而进行共同行为的合意,即构成“群体”,至于其成员是否持有目标公司的股份,或者是否另有协议或意图取得更多的证券则不论。1977年sec采取了gaf案的见解,对“群体”作了解释:当为取得、处分、行使表决权或持有发行人所发行之股权证券的目的,且同意共同行动时,使之形成一个团体,该团体视为法案所称之“群体”。享有该种股权证券的受益所有权,必须在持股超过5%起10日内,向sec填报13d表格。依此规定,合意性(an agreement to actin concert)便足以构成要件,但合意的存在是以某种形态的协议为载体的,也就是说仅仅互换资讯,或讨论一致行动的可能,尚未作出决定时,并不构成合意,也就不构成“群体”。事实上,这种界限很难划分,因此美国法院对举证要求大为降低,普遍采用推定方式,即不一定需要有书面的协议存在,也不需要直接证据证明,只要有足够的情况证据(circumstance evidence)即可。
日本证券法第27条、23四项规定,“共同持有人是指,股票持有人与发行公司或其他股票等持有人,共同取得、共同转让该股票,或者,与其他为该发行公司股东的持有人,对于行使表决权及其他权利,有合意时。”第5款又规定“股票等持有人与股票等其他持有人有股份之持有关系,家庭、亲戚关系,以及有其他政令所规定之特别关系情况者,将该其他持有人视为与该持有人有关,而为第三项所规定的共同持有人。”该项规定同美国群体的定义相当,但突出不同在于,日本有推定共同持有人的规定,其立法理由是:数位特定证券持有人,在有资本关系或人伦关系等特定关系时,由于其共同行为合意性颇大,因此,即使事实上无共同行为之合意,但对确保5%规则之有效性,所以将其视为共同持有人,而负有申报义务。基本上,所规制的对象为超过50%资本关系的母子公司、关联企业、夫妇关系等。
香港《公司收购及合并守则》则采取了列举方式,确定行动一致人,即一家公司的母公司、子公司、同属于一个集团的并列公司及上述公司的联营公司;公司的任何董事(包括该董事的近亲、有信托关系的公司及其所控制的公司)、财务顾问和合伙人等。
英国公司法中对“行动一致人”定义为:通过协议或谅解、安排等形式,通过其中任何一人取得目标公司的投票权,一起积极合作以取得或巩固对该公司“控制权”之人。
可见,世界各国对“一致行动原则”都给予了相当的关注,因为它是上市公司收购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部分。否则,信息披露制度所保证的公平、公开、公正原则就不能很好实现。
我国《暂行条例》第47条中曾有这样的规定:“任何法人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达到5%时,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该公司证券交易所和证监会作出书面报告并公告。”但遗憾的是,我国《证券法》中对此没有任何涉及,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缺失。
(二)反收购制度
对于一项上市公司的收购行为,被收购方的股东与其管理层考虑的出发点是不同的。对股东而言,特别是中小股东,他们往往并不考虑公司的经营远景如何,而是更乐于从收购引发的股价上涨中获得实惠。而对于被收购公司的管理层来讲,他们则更多地为自己利益(如声誉等)而非股东的利益考虑。因此,面对收购他们常常采取种种反收购的措施(俗称“驱鲨剂”)。例如,在收购前将“黄冠”(公司的精华部门)处理掉;或使用“毒药战术”,将公司搞得一塌糊涂,让收购者如哽在喉,反受其害;还可求助“白马骑士”(友好买主),以提高被收购价码等等来制止收购。这无疑阻碍了上市公司收购的市场资源配置作用,也使被收购公司的股东深受其害。因此,各国都制定了反收购制度。
英国对目标公司经营层实行反收购措施,原则上是禁止的。它把反收购权利交给了目标公司的股东。其收购准则一般原则第7条规定,未经股东大会的批准,目标公司董事会不得采取任何可能会导致一项善意要约失败的对抗行动。普通条例第21条列举了董事会不得采取的措施:1.发行任何已被授权但未发行的股份;2.发行或授予任何与未发行股份有关的选择权;3.创设或发行含有可转换或购买公司股份选择权的证券;4.出售、处分、购买或同意出售、处分、购买大量资产;5.在日常业务过程以外订立合同。
美国的《威廉姆斯法》则把对反收购行为的制约又一次交给了信息披露制度。其规定:目标公司必须将有关其欲采取的反收购行为进行披露;有义务将其对第三人发出要约的观点加以公开;目标公司欲对其证券持有人作出任何建议(包括拒绝或接受收购要约),则应在此类建议公布或送达股东之日前,向sec呈报表14d-9;当目标公司自行购回所发行的股票时,必须在购回前向sec填表报存有关资料并公布。可见《威廉姆斯法》强调目标公司行为的信息公开,这样一方面保护投资者,另一方面希望以此保证目标公司与收购者之间的平等地位。其规定与英国显著不同的是,它并没有否认目标公司管理层反收购行为的合法性。但同时美国法院认为,当目标公司出卖已成定局,董事的唯一职责是为股东寻求最高出价。在这种情况下,任何反收购行为都是不适当的。
在我国《证券法》中亦没有涉及到收购制度的问题。所以现实中反收购行为存在着许多问题。例如,1995年8月的“北旅、江铃事件”以后,深圳发展银行的股东大会在公司章程中制定了一项新规定:每一位个人股东持有本行普通股总额的0.5%,每一法人持有本行股份达到9%并拟继续增持时,必须向本行及中国人民银行报告,经批准方可超过10%.这条“防鲨条款”如同一道铁幕,将试图收购者据之门外。试想,任何试图收购者向该行董事会要求持股10%,其实都是与虎谋皮。但同时我们知道,这样的条款违背了我国《公司法》中所规定的“股东持有股份可以依法转让”的原则,阻止了诚意的收购,剥夺了广大中小股东根据出价优势进行决定的机会,应认定是违法的、无效的。
从以上反收购行为中存在的问题可以看出,为了维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发挥上市公司收购的资源配置优势,我国有必要对反收购的原则、范围和方式加以个体规定。
李伟
论我国证券法中的上市公司收购
一、立法背景与政策取向
上市公司收购是指投资者依法购买股份有限公司已发行上市的股份,从而获得该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行为。上市公司收购在各国证券法中的含义各不相同,一般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上市公司收购即要约收购,是指收购方通过向目标公司股东发出收购要约的方式购买该公司的有表决权证券的行为(美国称为tender offer,英国称为take-over bid);(注:铃木竹雄、河本一郎:《证券取引法》,昭和59年,新版新一刷印行,第173页。)广义的上市公司收购,除要约收购以外,还包括协议收购,即收购方通过与目标公司的股票持有人达成收购协议的方式进行收购。我国证券法中上市公司收购取广义的含义,即我国上市公司收购可以采取要约收购或者协议收购的'方式。
上市公司收购是各国证券市场发展过程中的必然现象。自20世纪60年代初,美英等国家的企业为寻求多元化经营,纷纷采取收购方式扩张营业范围及规模,造成第三次“并购热潮”,其中以公开要约收购作为上市公司收购方式的次数及所涉及股票的价值都有显著增长。现行的民法、合同法以及证券法中的一般规定,已不能全面规范上市公司收购的行为,以确保证券交易中的“公开、公平、公正”,因此,1968年英国的《伦敦城收购与合并守则》(london city code on take-oversandmergers)和美国的《威廉姆斯法》(williams act)就应运而生了。
在我国证券市场上,自从1993年9月“宝延**”拉开了上市公司收购的帷幕后,在前后不到一年的时间里,就接连不断地发生了“万科控股申化”、“恒通控股棱光”、“康恩贝控股浙凤凰”等十几起控股事件。年,我国加大了国企改革的力度,出台的多数措施又均涉及到企业的并购与重组。一时间并购热浪席卷华夏大地,企业并购亦成为中国证券市场上一个兴盛不衰的话题,这表明上市公司收购的条件已在我国基本形成。然而,我国的上市公司收购立法却严重滞后。1993年颁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对于上市公司收购的规定过于简单、原则,在执行和操作上都存在很多困难。因此,在已发生的收购活动中不可避免地出现了不少信息披露不规范、内幕交易、操纵股市等问题,损害了广大投资者的利益,损害了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注:顾功耘等:《关头证券交易所监督上市公司的研究报告》,载于王保树主编的《商事法论集》,第2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11月版,第223页。)我国新通过的《证券法》,应中国证券市场规范上市公司收购行为之需要,单章规定了我国上市公司收购制度。
对于上市公司收购的利弊,在国际上是很有争议的。有人认为,收购是一个有效制约经营管理层的工具。如果经营管理层失误,使得公司的证券价值低于其“真正”的价值,更好的经理就会收购该经营欠佳的公司,自己掌权实现公司的“真正”价值,收购制度的存在使公司的财产得到更高效的使用。同时,由于存在收购风险,经营层就会为避免它而改善经营。这就是收购的制约效应,每个人都将从中获益。(注:见frank h easterbrook and danield fischel,“the proper role of atarget‘s management in pesponding to a tender offer”(1980)94harv lrev1161:“corporate control corporations”(1981)91yale lj697;michael c jense,“takeovers:their causes and consequences”(1988)2 journal ofeconomic perspectives 2.)此外,兼并收购会因规模效应而产生协调效益。(注:见roberta romano,a guide to t-akeovers:theory,evidence,and regulation“(1992)9 yale j reg119.)但相反的观点则认为,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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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月中国两大上市的视频并购,引得市场猜想联翩,并购由此引发的人事变动也是“围观”者的一大话题。好事的我自然不舍这难得及机会, 加入“八卦”的行列。
收购兼并的公式是1+1=1,所以几乎每次并购都会引发较大的人事震荡动劳资纠纷。 早有联想收购IBM PC部门,近有百事中国把在内地的瓶装厂等业务卖给了康师傅。想来也简单,一加一应该是二, 硬要变成一, 那就只能瘦身了。假定并购前两家的高管各有10人, 并购后的新公司不可能有20名高管,在重要的部门和市场,也不可能同时有两人当家。
所以听到收购兼并购的消息, 老道的人会多问一句:“谁并谁”? 收购方通常在人事安排上有话语权,但并非完全如是。员工通常是最后知道公司被并购或者公司兼并了自己的对手,在获知消息后,多半是吃惊、忐忑或者忐忑, 通常需要一段时间才能“逐渐接受事实”, 继而直面的就是“我怎么办”或者“我会不会受影响”。并购的一个作用就是借机“整合”。公司一大,难免决策迟缓,掉头不易,在并购整合之际,主导方可乘势对内部运营不佳的部门或表现不好的员工“下手”。在并购后, 最安全的人多来自主导企业内获利能力高的部门,或不受影响, 或得到提拔派往被兼并的企业, 当然前提是平时和管理者关系不错。否则,哼哼……
早几年, 收购兼并的谈判中,对被并购企业的员工处置往往是决定并购能否进行的决定因素之一。 以前访问一些跨国企业的人事高管曾说,在并购的谈判中,HR须对对方企业的雇员要进行评估,预算并购后人员处置和企业文化融合的成本。从人才管理和雇主声誉角度, HR要给出是否适合并购的专业建议。换言之, 一旦达成并购协议,并购双方企业内的人谁走谁留已经基本清楚, 谁升谁降也有安排, 如何补偿安置也有了初步估算。 接下来就是HR们的操作技巧,尽量安稳地、缓和地实施,过程一般比较漫长。
近一两年不少并购则显得比较“简洁”。比如 新近UPS宣布收购TNT,但没有达成劳工方面的具体协议,荷兰日报说TNT可能裁减员工20,000人。中国企业在海外的收购就多被要求保证不裁减被收购的国外企业。比如三一重工收购德国企业普茨迈斯特, 承诺不解雇一名德国雇员。
“企业并购了, 我们怎么办”?对于被并购企业的员工自然两手准备, 在外面开始张罗是否有合适的机会,同时为被可能有一天被新雇主“请走”准备协商资本。但是,最佳办法还是不要轻举妄动。多个案例显示,并购消息释放之初, 大多数员工会无心工作,挖掘内幕,打探动向,甚至持抵触情绪, 但是如果无进一步明确动向后, 大家就会恢复常态。
并购后的12个月内是员工离职的高发期, 之后会逐步趋向平稳。最先离去的往往企业内中高级经理,他们对职位和环境的改变接受度较低。普通员工一般影响不是很大。其实,企业并购也罢, 换了老板也罢, 今天的职业人士必须牢记,公司前途不等于个人的前途,个人前途在自己手里, 在哪家公司工作并不是很重要。在经济波动的时期, 企业的变动是无法预测和准备的, 提高个人的就业能力才是最大的保全之策。
其实,收购兼并对主导方的才是最难的。事实告诉我们, 并购案失败的比例远高于成功的。 并购后人力资源和企业文化的整合是长期而且“要命“的。并购非常可能导致原两企业雇员之间的不配合,被并购企业生产力降低。麦肯锡公司研究表明,仅36%的企业在并购能维持收入增长。并购后的企业对人事采取”缓慢疗法”比”快刀斩乱麻“更安全。
[收购合并中的员工进退]
浅析我国《证券法》中的上市公司收购
一、上市公司收购概述上市公司收购,是指投资者通过证券交易场所,单独或者共同购买某上市公司股份,以取得对该上市公司的管理权或者控制权,进而实现对上市公司的兼并或实现其他产权性交易的行为。[1]
上市公司收购是各国证券市场发展中的必然现象。自20世纪60年代初,美英等国家的企业为寻求多元化经营,纷纷采取收购方式扩张营业范围及规模,造成一股“并购热潮”,因此,1968年英国的《伦敦城收购与合并守则》(London City Code on Take-overs and Mergers)和美国的《威廉姆斯法》(Williams Act)就应运而生了。在我国证券市场上,自从1993年9月“宝延**”拉开了上市公司收购的帷幕后,一股并购热潮也席卷华夏大地。然而,我国的上市公司收购立法却严重滞后,1993年颁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过于简单原则且缺乏可操作性,故而我国新通过的《证券法》单章规定了我国上市公司收购制度。
上市公司收购在本质上即为证券买卖,具有证券交易的性质。公司收购通常涉及三方利益关系人,即收购方、出售者及目标公司。它一般需要在具备以下几个条件的情况下才能顺利进行:
1.客体条件
上市公司收购针对的客体是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股票,即公司发行在外且被投资者持有的公司股票。我国股票分类较复杂,如我国特有的A 股股票、B 股股票和H 股股票,此外还有流通股与非流通股之分,我国上市公司收购制度所称“发行在外的.股票”指由上市公司发行的含上述类别在内的各种股票。
2.市场条件
上市公司收购须借助证券交易场所完成。证券交易场所是依法设立、经批准进行证券买卖或交易的场所,分为集中交易场所(即证券交易所)和场外交易场所。前者如上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后者如以前运营的STAQ和NET两个交易系统及现在合法运营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柜台。证券交易所和场外交易场所的运行规则不尽相同,但均属证券交易的合法场所。
3.目的条件
收购上市公司是否须以控制上市公司为目的,学术界有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投资者若以控制上市公司为目的买进股票,其行为则属于公司收购;反之,则属于股票买卖而非上市公司收购。笔者以为,这种观点割裂了股票特有的两种属性,是片面的。[2]股权兼具两种属性,一则为获取利益权,股东可根据持股的多少从上市公司的利润中获取利益;另一则为对公司内部经营管理的发言与表决权,故实质为一种社员权。一方面投资者购买上市公司股票的最根本目的无疑是获取经济利益,另一方面,随着持有公司股票的增多,则不可避免的关注公司内部的组织结构与经营管理,使之尽可能按照自己的利益方向安排与运作,甚至可能实现对公司的完全控制。在现代社会,上市公司的股权具有高度分散化的特点,究竟掌握多少比例的股份才算可以对公司实现控制?法律无法作出统一规定。故而,我国证券法采用法律标准,规定持有上市公司发行股份的5%即适用公司收购规则。在现实中,以象5%这样的小比例来实现对大公司的控制,即所谓“四两拨千斤”并不少见。也正是因为股权具有的双重属性,才使得上市公司收购的客体仅限于股票,而不含公司债券,债券单纯为持有人享有债权利益之凭证,持有债券再多,也无法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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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目前国有股减持方案的负面影响分析
近期,政府公布了五家上市新股的国有股减持方案,即国有股的减持价格与社会公众股的发行价格相同。这一政策引起了市场的极大反应,股市持续数天大幅度下跌,从而引起了社会的极大关注。
笔者认为,政府通过证券市场减持国有股、从而充实社保基金,这从宏观经济的战略性角度来考虑,是有着极为合理的内含的。因为建国前30年,国有企业一直充当着我国工业发展的主力军。1979年改革开放以来,国家对国有企业的扶持经历了三个阶段:一是财政直接拨款;二是“拨改贷”,由银行向国有企业贷款;三是股份制改造并上市融资。这三方面的扶持政策由于没有完全塑造好国有企业的良性运行机制,因此它们仅仅是国有企业改革进程中的必要的中间环节,虽然它们同时也意味着巨大的成本支出、以及所留下的巨大的后遗症。因此目前政府通过证券市场进行国有股减持,以充实社保基金并健全社保体制,这一方面有助于我国体制转轨的更平稳过渡,另一方面也有助于政府对国有企业改革的更有效的和更大刀阔斧的推进等。
但是与此同时,我们可能还将面临着、国有股减持的合理定价和合理节奏等问题。或者更明确地说,目前国有股的减持方案、尤其是其定价方法,可能很难为市场所认同、并作为政府的中长期的政策模式。因为这项政策的长期实行,可能会使我国的宏观经济面临着三方面的严重风险。即:
一、可能会动摇人们的市场信心
目前多数人士认为,国有股减持的合理定价,应当是在净资产值之上、合理上浮一定的比例,如20%等。例如发起人股为1亿股,社会公众股也为1亿股,后者发行价为10元。那么发行后,发起人股的每股净资产值将由1元上升到5.5元。如果国有股按净资产值上浮一定的比例减持,那么也可以达到6-7元的价格,即达到瞬间资产增值6-7倍的水平。对此发行溢价和国有股增值的结果,多数人士认为是可接受的。因为政府用这部资金帮助的是弱势群体、这部分弱势群体在历史上为这个社会作出了巨大贡献、而且保持弱势群体的基本生活稳定是经济持续发展的必要条件等。但是如果国有股减持的价格与公众股发行的价格相同,这就意味着国有股的减持价格将再提高到翻倍的水平(因为实际减持价格出现了21元乃至31元的情况),这就使得许多人感到难以接受。而且股份逐步走向全流通,这是证券市场的规范发展的'要求。但是新股上市的国有股减持,并不是针对目前证券市场的国有股存量,而是针对证券市场的国有股增量。这部分增量的潜力,近期政府刚刚宣布,有10万亿之多;而且近年每年还在以10%左右的速度增长。这就难免使人们感到紧张、以及难以想象和把握政府的后续政策,从而影响了人们的市场信心。
因此国有股减持以偏高的价格发行,这种方式所实现的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并不是依据市场的自愿和公平原则,而是依据政府设计制度和执行政策的行政权力,因此这就如同增发货币一样,除非国家发生紧急情况,否则政府似乎应当尽量避免经常的和持续的采用。
二、可能会增加社保的压力
目前我国沪深A股的流通市值为1.7万亿元,交易保证金约为0.7万亿元(估算值),合计资产为2.4万亿元,撇除0.8万亿元的私募基金、0.2万亿元的券商代理资金、以及0.1万亿元的新基金和券商自有资金等,那么还剩约1.3万亿元。这部分资金为机构和散户共同所有。假设散户资金为其一半、即为0.65万亿元,实际散户人数为1000万人,那么散户的平均资金拥有量为6.5万元。考虑到众多中大户的客观存在,那么大多数中小散户的资金数量应当是在小几万的水平上。这部分资金对于中小散户来说,无疑是具有重要的生存的意义和价值。
因此政府高价减持国有股,部分引发股市的明显下跌,这对中小散户的打击将是更大的。因为中大户可能遭受的绝对数量的损失会更多,但这对他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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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国有股减持对B股市场的影响
受国有股减持不明朗的困扰,近期A股大幅下挫,市场心态脆弱、走势缺乏独立性的B股市场自然难以独善其身。就国有股减持本身而言,从表面上看,因国有股减持是针对A股市场,国有股减持对B股的影响似乎是短期的、心理层面上的。但事实上,国有股减持对B股市场影响程度不亚于A股市场,具体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首先,方案未明朗前,国有股减持对B股的影响是通过A股的急挫来拖低B股重心。上周B股一改昔日抗跌的走势而急泻,从表面上看,都是“证券公司不得自营买卖B股”消息惹的祸。但“证券公司不得自营买卖B股”是一贯政策,因此这根本谈不上政策利空。事实上,B股大跌的根本原因(内因)就是A股大幅下跌使得B股积蓄了强烈的比价补跌的要求。众所周知,B股市场已是一个散户化、本土化的袖珍市,市场心态浮躁、脆弱,走势缺乏方向,不管是大盘或个股,走势均明显受制于同股同权的A股,且震荡异常。因AB股市场在投资理念、流通股本、资金流动性、发行成本及市场成本等方面的差异,使得B股股价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仍将较A股有一定的折让。故近期受国有股减持不明朗的困扰,B股市场重心仍将随A股震荡。
其次,A股减持除权后股价缺口将对B股构成很大的比价压力。虽然目前国有股减持方案仍未明朗,但国有股减持无非以下两种方式:一是以较高的价格减持。这有点接近增发,虽然减持除权后缺口较小,但从前期及近期市场的反应可知,若减持价格较高,个股持减前将会出现大幅下挫;另一种就是以较低的价格向流通股东配售减持。如以净资产为底价一刀切模式,根据优质优价、劣质劣价原则,以过去3年每股收益水平决定其系数,如过去3年平均每股收益为0.1元,即其系数总和为1.1,乘上其净资产,得出值即为转让价格。从近期管理层向社会征集的意见看,市场普遍对这种低价减持方式较为认同。相对其它减持方案,可以说此方案对A股投资者而言是一利好:目前绝大部分个股股价仍大幅高于其每股净资产值,以较低价减持,这与配股相似,除权后将留下巨大的除权缺口。但对B股而言,如果减持价过低且减持量大,A股减持除权后股价会迅速逼近甚至会低于B股股价,这对B股市场的比价压力可想而知。以ST特力B为例,ST特力国家股为15959万股,A股流通股为3429万股,每股净资产为1.465元,若根据“优质优价、劣质劣价”的原则,假设国有股减持价为3元,减持量为10%,即1596万股,以周一收盘价10.29元计算,除权后A股股价为7.97元(人民币),已与同股同权的B股股价相当(本周一B股收盘价为7.25港元)。
最后,国有股减持对B股的影响还体现在A股流通股本的增加后重心下移对B股构成的压力。股价高低与其流通股本大小成明显的反比例关系为中国股市的一大特色,目前B股之所以较同股同权的A股股价有一定的折让,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B股流通股本较A股大(据统计,沪市同股同权的AB股平均流通股本分别为7784万股、16800万股,深市分别为10495万股、14136万股)。国有股减持将增加A股流通股本,这使得A股的重心也将会相应下移,这又成为B股市场一大比价压力。
综上分析可知,国有股不管以何种方式减持对B股市场都会产生很大影响,就“空”的一面而言,其程度取决于减持价格及减持数量,即若减持价越低,减持量越大,对B股股价构成的比价压力就越大。 (平安证券 钟精腾)
来源:全景网络
对目前国有股减持方案的负面影响分析
对目前国有股减持方案的负面影响分析 近期,政府公布了五家上市新股的国有股减持方案,即国有股的减持价格与社会公众股的发行价格相同。这一政策引起了市场的极大反应,股市持续数天大幅度下跌,从而引起了社会的极大关注。笔者认为,政府通过证券市场减持国有股、从而充实社保基金,这从宏观经济的战略性角度来考虑,是有着极为合理的内含的。因为建国前30年,国有企业一直充当着我国工业发展的主力军。1979年改革开放以来,国家对国有企业的扶持经历了三个阶段:一是财政直接拨款;二是“拨改贷”,由银行向国有企业贷款;三是股份制改造并上市融资。这三方面的扶持政策由于没有完全塑造好国有企业的良性运行机制,因此它们仅仅是国有企业改革进程中的必要的中间环节,虽然它们同时也意味着巨大的成本支出、以及所留下的巨大的后遗症。因此目前政府通过证券市场进行国有股减持,以充实社保基金并健全社保体制,这一方面有助于我国体制转轨的更平稳过渡,另一方面也有助于政府对国有企业改革的更有效的和更大刀阔斧的推进等。
但是与此同时,我们可能还将面临着、国有股减持的合理定价和合理节奏等问题。或者更明确地说,目前国有股的减持方案、尤其是其定价方法,可能很难为市场所认同、并作为政府的中长期的政策模式。因为这项政策的长期实行,可能会使我国的宏观经济面临着三方面的严重风险。即:
一、可能会动摇人们的市场信心
目前多数人士认为,国有股减持的合理定价,应当是在净资产值之上、合理上浮一定的比例,如20%等。例如发起人股为1亿股,社会公众股也为1亿股,后者发行价为10元。那么发行后,发起人股的每股净资产值将由1元上升到5.5元。如果国有股按净资产值上浮一定的比例减持,那么也可以达到6-7元的价格,即达到瞬间资产增值6-7倍的水平。对此发行溢价和国有股增值的结果,多数人士认为是可接受的。因为政府用这部资金帮助的是弱势群体、这部分弱势群体在历史上为这个社会作出了巨大贡献、而且保持弱势群体的基本生活稳定是经济持续发展的必要条件等。但是如果国有股减持的价格与公众股发行的价格相同,这就意味着国有股的减持价格将再提高到翻倍的水平(因为实际减持价格出现了21元乃至31元的情况),这就使得许多人感到难以接受。而且股份逐步走向全流通,这是证券市场的'规范发展的要求。但是新股上市的国有股减持,并不是针对目前证券市场的国有股存量,而是针对证券市场的国有股增量。这部分增量的潜力,近期政府刚刚宣布,有10万亿之多;而且近年每年还在以10%左右的速度增长。这就难免使人们感到紧张、以及难以想象和把握政府的后续政策,从而影响了人们的市场信心。
因此国有股减持以偏高的价格发行,这种方式所实现的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并不是依据市场的自愿和公平原则,而是依据政府设计制度和执行政策的行政权力,因此这就如同增发货币一样,除非国家发生紧急情况,否则政府似乎应当尽量避免经常的和持续的采用。
二、可能会增加社保的压力
目前我国沪深A股的流通市值为1.7万亿元,交易保证金约为0.7万亿元(估算值),合计资产为2.4万亿元,撇除0.8万亿元的私募基金、0.2万亿元的券商代理资金、以及0.1万亿元的新基金和券商自有资金等,那么还剩约1.3万亿元。这部分资金为机构和散户共同所有。假设散户资金为其一半、即为0.65万亿元,实际散户人数为1000万人,那么散户的平均资金拥有量为6.5万元。考虑到众多中大户的客观存在,那么大多数中小散户的资金数量应当是在小几万的水平上。这部分资金对于中小散户来说,无疑是具有重要的生存的意义和价值。
因此政府高价减持国有股,部分引发股市的明显下跌,这对中小散户的打击将是更大的。因为中大户可能遭受的绝对数量的损失会更多,但这对他们的实际生活来说,短期内可能并不会有多大的影响。但是股市下跌和资金损失,对中小散户的生活影响可能就会更大。而且中小散户的挣钱意识更迫切、或压力更大,所以他们往往仓位更重,因此损失的比重也就会更大,同时耐心持股的条件也就更不具备等等。
因此股市的下跌,反而会加大政府的社保压力,因为它所重创的、反而是政府所最想帮助的、社会的弱势群体。
三、可能会引发国内相应的金融风险
因为受到我国近十年证券市场发展的牛市鼓舞、近两年政府实行拉动内需的“财富效应”的政策激励、以及证券监管难以有效兼顾的影响等,近年来我国的私募基金数量迅速膨胀、并且已经达到了巨大的规模。
据权威部门大规模的抽样调查和估算,目前我国的私募基金数量,已经达到了8000亿元的规模,加上券商的代客理财,其总规模已经达到了1万亿元,相当于A股市场财富总量的40%、以及国内生产总值的10%以上等。因此它在国内的金融乃至宏观经济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影响。
如果我们不考虑这些资金中有部分存在着非法集资的嫌疑的话,而是更多的考虑在股市下跌的情况下,这部分资金的运行可能出现的结局和影响。那么我们会发现,这部分资金很多都具有保底的承诺,而且运行都是以一年为结算单位,那么下跌行情的持续,无疑会使得这部分资金的绝大多数、难以顺利出局,从而引起市场的无力支付的多米诺骨牌式的连锁效应。
三年前,我国在政府的英明领导下,成功地抵御住了殃及全球的东亚金融危机的冲击,从而赢得了举世的仰慕和称赞;而在三年后的今天,我们会不会因为内部的体制改革和转轨,而再次受到市场发育过程中的、内生的金融**的冲击和重挫呢?
作者:陈明星
对我国管理层收购问题的几点认识
美国的MBO活动在20世纪80年代有两个主要特征:一是MBO的产业通常是销售额受国民生产总值波动的影响较小,而且具有有限成长机会的成熟产业,这些产业的收入需求弹性一般较低,如零售业,食品加工业,服装业等;风险较大,可杠杆化资产较少的高科技企业在这一时期发生MBO的情况较少。二是经理人员实施MBO时,被收购企业的大量现金或现金等价物或被低估的资产会增强了他们的举债能力,除银行外,风险投资公司也参与其中。
2.20世纪90年代早期的管理层收购
1991-1992年MBO活动大幅下降。主要是因为1990-1992年发生了经济衰退,公司的收入增长和盈利性受到影响。这一时期,MBO和杠杆收购活动的金额降到75亿美元,不及1988年880亿美元的9%。20世纪80年代迅猛发展的管理层收购活动使许多MBO参与机构的价格―预期的现金流倍数大幅增加,因而在这一时期要做相应的调整。立法也是这一时期MBO活动锐减的重要原因。1989年出台的《金融改革、复兴和执行法案》把各类金融机构持有的大部分高收益债券推入了市场,政府对银行施压以减少他们在高杠杆化交易中的风险敞口头寸。上述三方面的原因使MBO活动在这一期间处于低潮。
3.1992年以后的管理层收购
1992年以后美国经济又开始了持续的增长,不但股票价格迭创新高,高收益债券的整个市场规模也达到了新的高度,这种有利的经济环境使MBO活动重新兴起。1992年后,通过投资银行,更大的商业银行等大型金融机构的创新方法,MBO的操作人员能够获得更多,更灵活的资金。这时财务型收购者也参与到MBO中来,而且财务型收购者越来越多地提供管理技术和知识,并与MBO的经营管理者保持更加密切的联系。1992年后,MBO交易的另一个特点就是从成熟产业转移到高成长型技术驱动的产业,但成熟产业仍占有MBO的主要份额。
二、有关MBO的收益来源
一般认为,MBO的目标公司往往是具有巨大资产潜力或是存在“潜在管理效率空间”的企业,通过投资者对目标公司的股权、控制权、资产结构以及业务的重整,达到节约代理成本,获得巨大现金流入并给投资者超过正常收益回报的目的。据统计,美国已实施的MBO在收购宣布时股东财富平均增长22%,在宣布日的40日内股东财富增长达到30%。而以市场溢价均值来衡量,公众股股东的资本收益超过了56%(德安杰罗和莱斯)。这些超常收益从何而来呢?有几种理论解释:
1.管理者激励和代理成本效应
MBO提高了管理者所有权的份额,使他们改进绩效的愿望更加强烈。因为一个有利的投资计划经常需要经理人员付出不成比例的工作努力,经理人员也只有得到相应比例的报酬份额时才会实施这些计划。但是,外部股东可能认为这种报酬安排“过度慷慨”。在这种情况下,转为非上市的MBO收购就便于进行一些报酬安排以使经理人员实施这些建议。(伊斯特布鲁克和费希尔,1982)。
管理人员可能会对潜在的代理竞争者和外部股东进行防范以确保自己的位置,因而浪费了资源。他们可能实施那些利润较少但外部投资者更容易看到回报的项目(德安杰罗,1985)。转为非上市的MBO能消除这些障碍,除了降低经理人员和股东的信息不对称,所有权和控制权的高度统一也必然降低代理成本。
自由现金流假说则认为经理在谋私性支出上浪费资金,而不是对股东支付红利。通过实施MBO,增加的债务使现金流优先偿付债务,减少了经理人员对自由现金流的配置权,使自由现金流的代理成本降低。而且,增加的债务对经理人员也会产生压力,使他们有动力努力改变企业的绩效以避免破产。
以上这些代理成本观点与企业内部控制已经使经理与股东利益一致化的观点不同。传统的内部控制理论认为内部控制是由报酬的安排和清偿、股票期权、以绩效为基础的奖励以及董事会的监督组成,如果内部控制没有充分生效,公司控制权市场和接管威胁会保证管理人员全力以赴经营。
2.不对称信息和过低定价
MBO的收购者愿意支付大量的'溢价,说明经理或MBO的其他投资者比公众股东拥有更多的有关企业价值的信息。意味着一个MBO的收购建议在向市场发出信号,即未来的营业收入将比以前预期的更高或企业的风险比公众估计的要低。也说明MBO收购活动不能披露大量信息并为目标企业确定一个竞争性的价格,这就是MBO活动中的不对称信息和过低定价。
3.决策效率的提高
在所有权私有的情况下决策过程有效率。因为不必通过详尽的研究和报告向董事会列举新计划的合理性,所以行动更快。在激烈竞争的市场中,时机的把握是非常重要的,而且,公众企业必须公布信息,而这些信息可能向对手企业披露了重要的并在竞争上敏感的信息。
4.纳税上的收益
纳税上的收益包括因高杠杆率进行的利息支付而节约的纳税,资产账面价值的增加为折旧费用提供了更高的折旧资产价值基础等。美国经济学家卡普兰通过回归分析得出:收购前股东的超额收益与收购产生的潜在纳税收益显著相关,但收购后股东的超额收益则不然。这表明收购前的股东得到了大部分纳税收益,而且卡普兰认为仅有部分纳税收益可以认为是利用了收购前未利用的负债能力或纠正了收购前对纳税收益的无效利用产生的。
三、MBO在我国的发展现状
管理层收购目前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目前上市公司中已经实施的只有“粤美的”一家公司,其他两家“宇通客车”和“深方大”也进行了实际上的MBO,只是有关程序和文件尚待有关部门批准。还有些公司正在进行MBO而没有做任何披露。总的来看,我国的管理层收购存在以下问题:
1.在管理层收购中政府担当双重身份
政府既负责游戏规则的制定和交易的监管,同时还是产权交易的主要卖方。诸多问题就由此而来,如上市公司实施MBO不可能发生由上市公司转为非上市公司的情况,除非能够确认上市公司是由于管理层经营不善而成为ST、PT直至退市等情况才有可能转为非上市公司。企业实施MBO在政府关系中运作,人际关系方面着墨甚多,收购行为缺乏科学性。
2.我国实施MBO的定价有失公允
在MBO实施的过程中,收购的标是发行在外的部分流通股份或不流通的国有股或法人股。实施的重点是企业的控制权和收益权(美国MBO的实施重点为企业的共享权和收益权,收购的标一般是发行在外的全部流通股份)。据资料表明,美的MBO中的大股东两次转让价格分别是每股2.95元和3元,均低于转让发生的的每股净资产4.07元。深方大的两次转让发生在6月,价格分别是每股3.28元和3.08元,也低于20的每股净资产3.45元。这与美国的高额溢价收购形成了鲜明的对比。也说明,如何公平地确定MBO中股权的转让价格,是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关键。
3.融资是我国MBO发展需要突破的瓶颈
在美国,融资借贷是MBO的显著特征,实施MBO时,经理层可以运用垃圾债券,优先股,认股权证等多种融资工具筹措大规模资金。各种战略投资者如银行,养老基金,共同基金,保险公司等也积极地参与到MBO中来。而我国的金融工具十分有限,许多MBO的实施者对融资问题都讳莫如深。以美的为例
,美的管理层称收购采用10%现金、90%以美的股权抵押从银行贷款进行,但目前管理层收购或职工持股会从银行融资的可能性非常小,而且将股权或资产向银行质押担保,再把融资资金给个人的方式有违规的嫌疑。
4.我国实施MBO最大的障碍就是法律政策障碍
如《公司法》中第149条规定上市公司不得回购本公司的股票,除非将回购的股票注销。《公司法》第147条还规定:经理人员在任期间不得转让其持有的股份。这样,MBO的利益兑现必然颇费周折。另外上市公司也无权自主决定增发新股,除非对原有的股东进行送股。《证券法》第68条界定上市公司的高管层为“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而在第70条又明确规定“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不得买入或卖出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证券”。其他还有股东人数、工商登记、会计、税收以及相关行政法规上的约束等等。所有这些情况造成我国的MBO并非是严格意义上的管理层收购。而美国的管理层收购在很大程度上是控制权的不断更替,公司潜力没有被充分挖掘或是反收购战的产物。
5.我国MBO收购中的购买方往往是最高管理层
通常包括董事长、董事和总经理,而美国的实施者是职业经理人,通常不包括董事长。由于国内相关环境的限制,投资机构尚未成熟,退出渠道不够畅通,公司管理层在收购中不仅处于主导地位,而且处于控股地位。有时职工持股会或工会也参与到MBO的收购活动中来。
四、对我国实施MBO的政策建议
我国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浮出水面的大背景是国有经济战略性重组和收缩,国有资本从一般竞争性行业中退出,实施过程中要注意以下问题:
1.循序渐进原则
作为杠杆收购的一种,美国的管理层收购并不是开始于20世纪80年代,实际上它们历史悠久。在1980年以前,MBO被称为以高度杠杆化交易为特征的靴带交易(bootstrap transaction)。只是80年代期间刺激兼并活动的经济和金融环境对MBO的活跃起到了相当大的作用。美国的法律制度健全、政策环境稳定,特别是管理层收购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收购程序有法可依,避免了因产权变动引起的震荡。这些都是经过几十年的摸索和挫折逐步积累起来的。我国的改革开放才有几十年,管理层收购只是近几年才有所出现,所以不能急于求成,要配合经济中其他方面的改革进度逐步进行。
2.修改并完善各种法规制度,保持政策的稳定性和一致性
对我国来讲,MBO从根本上变革产权关系,是解决国有经济的战略性调整,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等重大问题的最有效途径之一。而法律政策问题却是我国真正实施MBO最大的障碍,我国至今仍无系统的并购法律,常因此发生纠纷。并且出台的政策经常有朝令夕改,前后矛盾的现象,执行者感到无所适从。这种现象如果不尽早改变,MBO就不可能正常进行。因此,完善的法律制度,稳定、一致的政策是我国发展MBO市场的根本保证。
3.兼顾各方的利益
股权的转让、产权的变更是个敏感的问题,处理不好会造成明显的不公平,引发社会矛盾。所以实施MBO的过程中要兼顾股东(国家),经理层(企业家),职工以及企业供应商,客户等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兼顾国家的利益,主要是股权转让的价格要合理,美国MBO的股权转让溢价平均高达30%以上,高时更是多达几倍以上(有些时期内比杠杆收购的转让价格还要高)。即使是考虑了我国的具体情况,低于企业净资产的转让价也是值得商榷的(况且已发生MBO的几家企业都是在行业内很具竞争力的经营良好的企业)。兼顾企业家的利益,主要是健全各种法规制度、保持政策的稳定性和一致性,提高转让的透明度,强化竞争。兼顾职工的利益主要是对收购后职工的工资、福利,任用和裁减等决定要有合理的制度规定。现代企业理论认为,企业是各利益相关者谈判的过程,参与者包括雇员、投资者、债权人、供应商、经销商、消费者以及其他方面的利益相关人,产权结构变动后,要兼顾各方利益人的利益,才可能是成功的MBO。
4.大力发展各种金融机构和中介机构,进行制度创新和金融工具创新
因为管理层不可能有收购所需的巨额现金,金融机构和中介的参与是必不可少的。美国实施MBO是以职业经理层,发达的中介服务机构,健全的信息市场等要素为基础的,实施MBO时一般要聘请中介机构,有一套成熟的定价模式和操作模式。我国在这方面很脆弱,所以要大力发展投资银行、战略投资者、法律、会计等金融中介和其它中介。美国的MBO实践表明,各种金融工具的组合使用才能使规模较大、形式多样的MBO实施成为可能。目前我国MBO形式单一,有的连标准的MBO形式都差距很大的重要原因就是金融工具、金融品种都非常少,根本无法满足实施MBO的需要,随着金融体制的改革和外资银行的进入,我国应抓住机遇,扩大金融品种,加快金融创新。
5.加大监管力度,即要发展MBO市场,又要对其进行合理的限制
MBO的实施复杂,环节重多,关系着各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必须加大监管力度,保持很高的透明度才不会造成混乱。进行合理的限制也是MBO正常进行的必不可少的条件。以现在讨论很多的外资并购为例,我们往往认为外资企业一般先在国内申请开办独资或合资企业,然后申请上市,或者在二级市场并购等。但如果他们直接对管理层进行控股,无疑是背后一枪,决不可小视它对上市公司和资本市场的冲击力量,这也不是我们想象中的提防二级市场购并的模式。所以在这些方面,我们还要仔细研究,进行必要的限制。
6.坚持市场调节为主,减少行政干预
MBO的出现和发展是在市场经济的基础上,必须以市场调节为主,这是至关重要的一点。美国实施MBO除了国有企业私有化,其他情况下是没有政府干预的。而我国MBO的实施受到部门、地区、行业的限制,存在诸多条件框框的约束。除了价格因素外,政府还过多地考虑其他的因素,如就业、税收、地方形象等。MBO的实施是要考虑到各利益相关者,但决不是政府过多地干预。MBO活动的收缩与扩张往往是与经济活动的收缩与扩张紧密联系在一起的,美国MBO活动三个明显的时段已经充分地说明了这一点。政府干预过多会使MBO活动与经济运行周期相脱节,造成经济运行更大的不稳定。政府干预过多,还会削弱MBO的市场竞争,造成黑箱操作,严重时会引发社会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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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上市公司兼并收购的实证研究
兼并收购活动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机制分析一、公司接管市场与收购兼并活动
公司治理的内外部机制都是用于激励、监督管理者,甚至更换不合格的管理者。其中外部接管市场是公司治理的一个重要的外部治理机制。所谓接管市场(takeover market),又称公司控制权交易市场(market for corporate control),它是指通过收购兼并取得对企业的控制,达到接管和更换不良管理层的目的。收购兼并的具体形式可以是从市场上逐步买入小股东的股票,也可以是从大股东手中批量购入。通过接管市场可以形成对不良管理者进行替代的持续性外部威胁,这种外部威胁在美英模式的公司治理体制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公司接管市场一般的作用机理是:当某公司因管理不良导致业绩和形象恶化时,股东会抛售或寻机转让公司股票,股价会下跌,公司从证券市场上融资的成本会提高。这时新的投资者通过收购公司股票或收集其他股东的代理权来接管公司的控制权,并调整董事会和经理人层,整顿公司业务。
因此,公司接管市场并不是一个实际意义上的市场,而是特指发生公司间收购兼并活动的一个虚拟的领域,它既包括证券二级市场,也包括场外股权交易市场,还包括一切可以实现产权转让的有形或无形的方式或场所。作为公司治理的外部机制,兼并收购和公司接管市场这两个名词实际上是相通的,只是国外的研究更多地愿意使用公司接管市场这一概念,使其更协调地和经理人市场等其他外部市场并列在一起,构成公司治理的外部机制。
二、公司接管市场与其他公司治理机制
公司治理的核心是实现外部投资者有效的监督,实现这种监督的机制包括内部监督机制和外部监督机制。前者主要是通过股东会、董事会对经理层的约束和控制实现,外部监督机制一般包括产品市场的竞争、经理市场和公司接管市场。
从发达国家的情况来看,各国的监督机制也各有特色。以美国、英国为代表的国家较多地是借助于股票市场的评价和外部接管市场的制约,以日本、德国为代表的国家更多地是依靠法人间的相互持股和银行持股。这两种体制应该说各有优劣,但当20世纪90年代日本经济体制出现问题时,有研究者将其部分归因于公司治理方面的缺陷,即缺乏接管市场的作用。
作为一种公司治理机制,接管市场尽管存在一些缺陷,但仍普遍被视为约束和控制公司管理层的根本性手段,特别是在其他治理机制不能发挥作用的情况下,投资者只能借助于这种成本昂贵的机制。
三、对公司接管市场治理效果的检验研究
西方经济学家对公司接管市场在公司治理中所发挥的作用进行了大量细致的实证研究。这些实证研究主要探讨了公司接管市场在何种情况下会取代其他公司治理机制(特别是内部治理机制)发挥关键的治理作用:一是行业因素,二是董事会组成(特别是独立董事占比),三是无形资产存量,四是管理层特征。Morck、Sheleifer和Vishny(1988)对1980年《财富》杂志500家公司在1981~1985年间发生的兼并收购进行了抽样分析,研究结果表明,当公司业绩大大低于行业水平时,董事会撤换最高管理人员的可能性就提高了;但是当全行业都发展不好时,董事会就发挥不了应有的作用,而此时实现撤换管理人员功能的是公司接管市场上的敌意接管。原因是全行业同时面对的困境与单个公司自身的问题不同,内部治理机制(例如董事会)很难通过采取有效的措施加以解决,因为董事会很难判断公司经营不好是因为管理人员的问题还是行业的系统风险造成的。这时外部的收购兼并者就有机可乘了,当他们成功入主后,通过带入新的管理因素或业务内容来提升公司的盈利水平和市场价值。Morck、Sheleifer和Vishny的研究还发现,那些拥有大量无形资产而近期发展低于行业水平的公司,更加可能成为兼并收购的对象。最后,Morck、Sheleifer和Vishny指出,管理层的特征对于兼并收购是否能够发挥治理效用也很重要。如果管理层中存在创始人家族的成员,那将减少被兼并收购的可能性。
Weisbach(1988)所做的一项研究检验了内、外部董事在监督高层管理者方面的不同行为以及与兼并收购的关系,发现以外部董事为主的董事会比以内部董事为主的董事会更容易撤换公司的首席执行官,而外部董事为主的公司被兼并收购的比例远远低于以内部董事为主的公司。
国内专门研究接管市场的文献不多,大多数是在研究公司治理时附带提及的。少数研究接管活动的学者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讨论兼并收购对提升公司绩效所起的作用(龚玉池,2001);二是讨论兼并收购对上市公司股价变动的影响(高见、陈歆玮,2000;冯根福、吴林江,2001),或是上述两种研究兼而有之(万朝岭、储诚忠、李翔、袁国良,2000)。此外,还有少数学者开始从公司治理的角度出发研究接管市场所发挥的治理功能(裴武威,1999),并通过实证分析初步揭示了兼并收购对上市公司治理结构所产生的影响,但未能深入剖析接管市场在我国发生作用的机制和影响其治理功能的因素。因此,考察我国接管市场的治理功能方面的研究仍然是处于空白状态,本文研究这一问题的主要目的在于探索接管市场发挥治理功能的决定因素,并据此提出政策建议。
公司兼并收购的治理效果的统计分析
各种研究显示,在接管市场对上市公司发生治理作用的路径上有几个关键机制:一是并购方取得控股地位,二是新的控股股东改组董事会、更换高管人员,三是治理结构改变所产生的治理效果体现在业绩变化上。围绕接管市场作用机制的关键点,参考国外研究的一般方法并结合国内上市公司的实际情况,我们选取了1997年至2001年5年间发生了第一大股东变更的392家上市公司作为研究样本。选取1997年以后的数据主要是由于在此之前几乎没有发生由于股权变动所带来的高管变动。由于董事会在公司治理中起到非常重要和核心的作用,而在我国的上市公司中,董事长是董事会的核心人物,其人选的变动能够在很大程度上代表上市公司治理结构所发生的变化,因此我们主要关注这些发生并购的上市公司的董事长的变动情况。我们把董事长的变动情况分为三种:一是无变化,即原董事长继续担任原职;二是温和变化,即董事长发生了变更,但是董事会的变化比例小于50%;三是剧烈变化,即董事长发生了变更,而且董事会变化比例大于50%。
我们所选定的样本公司在并购当年所发生的高管变动如表1所示。
表1 发生并购公司的高管变动情况
第一大股东 高管无变化 高管温和变化 高管剧烈变化
发生变更的公司
1997 4732 7 8
1998 7438 16 20
1999 9466 13 15
2000 9144 17 32
2001 8654 11 20
合计 392 234 64 95
表2则提示了199
7年以来各年度发生第一大股东变更的公司在发生并购后的1~3年的业绩变化幅度。我们以经过行业调整后(注:行业调整即单个公司的净资产收益率减去行业平均的净资产收益率之后的值。)的净资产收益率的绝对变化量作为对经营状况变化程度的量度指标。
表2 发生并购公司的经营状况统计(%)
1年业绩变化比率 2年业绩变化比率 3年业绩变化比率
1997 0.88 -5.56 -22.89
1998 0.07 7.53 0.83
1999 1.70 0.88 6.29
2000 -3.14 17.86
2001 -7.88
统计结果显示,在早期的上市公司并购中,高管变动的幅度较少,而经营业绩则呈现典型的短期效应,即发生并购当年业绩短暂提升,长期内则故态复萌;而在近期的上市公司并购中,高管变动增多,经营业绩的改善逐渐呈现长期化的特点。
上述统计结果及推论与我国上市公司并购活动在不同阶段的发展特点较为吻合。1997年上市公司所发生的并购,很大程度上是在“十五大”提出“对国有企业实施战略性改组”系列政策背景下由各地方政府有目的的“保配”、“保壳”的大手笔所形成的,其特点表现为国有股的转让、无偿划拨与上市公司的彻底资产大置换相结合。这种非市场化的并购活动,并不是以改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为目的,而是以短期业绩的改善为目的,因此在并购以后呈现换汤不换药的特点,即主营业务可能完全改变,但是仍然保留原有的领导班子和高管人员。
1999年以后,随着《证券法》的出台以及证监会一系列打击虚假重组政策措施的出台,上市公司的并购逐步走向具有实质内涵的战略性并购,并购活动逐渐摆脱了地方政府或主管部门操纵下的资产置换游戏的色彩,民营企业的介入大大拓展了其市场化的内涵,一个直接的表现就是高管人员的变动幅度加大。
公司接管市场的治理效果分析
上文的统计分析表明,我国上市公司并购活动所带来的高管人员的变动,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并购活动改善上市公司经营绩效的有效性和持续性,不能有效更换高管人员的并购活动无法在长期内持续改善上市公司业绩。因此,高管人员的变换程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作为衡量公司接管市场所发挥的治理效果的指标。
在并购活动中,是什么因素决定高管人员的更换呢?下文我们采用多元回归的分析方法对作用于接管市场这一关键点的因素进行实证研究。
一、研究方法
1.样本数据的选取
样本来源于深沪两市的A股上市公司。选取条件为:(1)1997年以来第一大股东发生变换;(2)不属于金融行业;(3)排除遭停牌处理或业绩极差并多年无实际经营活动的公司。最终满足这3个条件的有效样本共392家,数据处理通过“巨灵北斗星证券分析系统1.0”完成。
2.被解释变量发生并购的上市公司的高管人员的变化程度通过引入多元哑变量来表达,其中高管无变化定义为0,高管温和变化定义为1,高管剧烈变化定义为2。对高管这三种变化的定义与前文一致。判断高管的变化程度是以发生第一大股东变化年度的年报所披露的高管名单与前一年年报的披露情况相比较得到。
二、基本假设与回归方程
1.影响接管市场治理效果的因素假设
结合我国接管市场的特点,参考国外研究的基本思路,本文假设接管市场的治理效果受以下三类因素的影响。
(1)公司的股权结构特征。这类因素我们共引入三个变量进行分析:
①发生并购以后,第一大股东和第二大股东持股比例的差别程度。这个变量我们简称为控股程度,控股程度=(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第二大股东持股比例)/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如果第一大股东未能取得绝对控股地位,或是在控股程度方面未能拉开与第二大股东以及其他股东之间的差距,就有可能造成其入主上市公司以后无法完全按照自己的意愿改造原有的董事会和治理结构并实施自己的经营意图。在这种假设下,控股程度越低,接管市场的治理效果越弱。
②新入主控股股东的股权性质。这里我们引入二元哑变量来描述这一因素,即若为国有股权,定义为0;若为非国有股权,定义为1,其中国有股权包括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在地方政府或国有主管部门的安排或撮合下所进行的兼并收购,其着眼点在于置入优质资产而不是替换高管人员,而国企高管人员职位的刚性很强,这些决定了并购后高管人员不会发生剧烈变化。在这种假设下,若新入主控股股东为国有股,则接管市场的治理效果较弱;而如果是非国有股权,则接管市场的治理效果较强。
③第二大股东的股权性质。这里我们同样引入二元哑变量来描述这一因素,即若为国有股权,定义为0;若为非国有股权,定义为1。一种假设是若第二大股东是国有股东,其有可能利用其相对控股地位保持原有高管人员的职位刚性,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高管人员的变动幅度,对接管市场的治理效果形成负面影响。在这种假设下,第二大股东为国有股东则治理效果较弱,反之则较强。另一种假设是若第二大股东为非国有股东,则其比国有股东具有更强的控股意识,有可能给新股东的改组行动形成更大的障碍,从而对治理效果形成负面影响。在这种假设下,第二大股东为国有股东,则接管市场的治理效果较强,反之则较弱。
(2)行业业绩
这里是想考察Morck、Sheleifer和Vishny(1988)的有关结论在中国上市公司中的适用性。他们的研究结果表明,当全行业都发展不好时,公司接管市场将替代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实现撤换管理人员的功能。因此我们引入行业平均的净资产收益率来衡量行业的发展。根据Morck、Sheleifer和Vishny的结论,假设当行业业绩较差时,公司的股东大会和董事会无法有效判断是否应该由公司高管人员来承担公司业绩变差的责任,此时接管市场将发挥作用。在这一假设下,行业业绩越差,高管被更换的程度越高。
(3)公司特征
这里我们引入两个因素来进行分析:
①公司绩效。我们假设,业绩较差的公司被并购后,原有的高管人员将比较难以获得新控股股东的信任,从而被更换的可能性较大。在这种假设下,样本公司并购前的业绩越差,其高管被更换的可能性越高,接管市场的治理效果越显著。这里我们用两种方法来度量公司的绩效:第一,用样本公司在发生并购前一年经过行业调整后的净资产收益率作为度量绩效的会计指标。这一指标反映公司经营的短期盈利能力,对税收效应和资本结构的变化不敏感。第二,作为绩效度量的市场指标,利用上证指数和深证综合指数的加权平均计算经行业调整的股票超额收益率。股票的超额收益率等于股票的市场收益率减去指数的行业收益率。这个指标不受会计准则变更的影响,反映公司活动对赢利能力的长期影响。
②公司的无形资产含量。这里是想验证Morck、Sheleifer和Vishny的研究结论,他们发现那些拥有大量无形资产而近期发展低于行业水平的公司,更加可能成为兼并收购的对象。由于无形资产含量难以精确地计算得出,我们根据无形资产的基本定义,采用公司的股票市场价
值(注:以公司发生并购前一年度最后20个交易日的平均股价进行计算。)减去其账面资产总额(注:以公司发生并购前一年度年报所披露的资产值计算。)的方法进行评估。(注:我们以无形资产在市场价值中所占比例进行衡量,即无形资产含量=(股票市场价值-账面资产价值)/股票市场价值。)我们假设当公司拥有大量无形资产含量而发展低于行业水平时,新入主股东认为该企业的高管人员未能有效利用其无形资产,因此其并购意图就要求其更换高管人员。在这种假设下,样本公司无形资产含量越大,接管市场的治理效果越显著。
2.回归方程
回归议程如下:
附图
其中,Y表示样本公司高管人员的变化程度;X[,1]表示控股程度;X[,2]表示新入主控股股东的股权性质;X[,3]表示第二大股东的股权性质;X[,4]表示行业业绩;X[,5]表示公司绩效;X[,6]表示无形资产含量;ε[,i]表示随机误差项。
二、实证结果及分析
本文采用SPSS10.0统计软件对样本数据进行处理,表3为回归结果。
表3 接管市场治理效果影响因素回归分析
附图
回归结果证实了我们所假设的影响接管市场治理效果的四种因素:与股权结构有关的两种因素、行业业绩以及公司绩效。
首先,并购后控股程度越高的公司,高管人员的变化程度越大,治理效果越显著。这表明,新入主控股股东是否能够获取足够的控股权,将直接影响其改组董事会的行动是否能够获得成功。
第二,新入主控股股东为国有股,则高管人员的变动较小,即接管市场的治理效果较弱;而如果是非国有股权,则接管市场的治理效果较强。这表明如果兼并收购的主体是国有企业,则该并购很可能是地方政府或主管部门撮合下的非市场化行为,因而并购往往只带来资产或业务的置换甚至只是报表上的'改观,而对高管人员的构成以及公司的整个治理结构影响不大。这种情况较多地出现在1999年以前的并购活动之中,是在我国特殊的市场环境下所出现的接管行为的一种异化。这种以挽救短期业绩为目的的行为,不能有效地重组公司的治理结构,因而这些公司的业绩改善往往不能持久。
第三,行业业绩与高管变动呈现负相关关系。这表明Morck、Sheleifer和Vishny(1988)在美国所做的有关实证研究的结论在中国的实际中得到了印证,即处于业绩较差行业中的公司,其股东大会无法判断公司业绩下滑是否由系统因素造成,因而无法及时有效地对董事会人选的更替做出选择,此时公司治理的内部机制在一定程度上失灵,而取而代之的是接管市场的治理机制。这一结果表明接管市场在我国业绩下滑行业上市公司的治理中发挥了一定的作用。
第四,在通过两个不同指标验证公司绩效与高管变动之间的关系时,我们发现经过行业调整后的净资产收益率与高管变动呈现显著的负相关关系,而股票超额收益率与高管变动之间无显著相关关系。前一结果显示,如果公司原来的经营业绩较差,原高管人员将难以获得新控股股东的信任,从而更可能被更换。即接管市场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纠正我国绩差公司的治理结构,发挥一定的治理效果。而后一结果不显著可能是由于我国的股票市场未能满足有效市场假说的假设前提,因此超额收益率这一指标还不能作为衡量公司绩效的辅助指标。
此外,通过回归检验我们也发现,第二大股东的股权性质与高管变换之间没有显著关系,这表明决定高管人员变动的主要是第一大股东的股权性质和控股程度;公司的无形资产含量也与高管变动无关,这很可能是由于在目前我国股票市场弱有效的情况下,我们所采用的衡量无形资产含量的方法不能准确表达无形资产含量这一指标。
一点建议
研究结果表明,对我国接管市场发挥治理功能产生影响的首先是股权结构方面的因素,即实施并购方的股权性质及其最终取得的控股地位。并购方的股权性质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其实施并购的行为特征,而控股程度则决定了实现其并购意图的可能性。因此,要充分发挥接管市场的治理功能、改善其治理效果,就应该通过政策引导使并购主体多元化、并购行为市场化,彻底摈弃过去那种政府主导型的短期行为。具体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一方面是进一步完善、细化兼并收购有关的法规,使兼并收购的操作更加规范和透明,促进接管市场在规范中发展壮大。2002年7月证监会发布了《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这是第一个专门针对上市公司收购的法规蓝本,对《证券法》中关于并购的原则性条文起到了重要的充实作用。相信随着更多法规细则的出台,接管市场将随着兼并收购活动活跃程度的不断提升而得到更大的发展。
另一方面是通过政策的引导,有意识地引入包括民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在内的多元化并购主体。在加入WTO的大背景下,把接管市场对内、对外的开放度循序渐进地提高是符合我国经济发展潮流的明智之举。自2001年11月证监会和外经贸部联合发布《关于上市公司涉及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若干意见》以来,在不到一年的时间里,国家已经颁布了8个涉及外资并购的法律法规。这无疑为接管市场的多元化发展搭建了良好的平台,既有利于充分发挥接管市场的治理功能,又是解决国有股减持问题的可行方案。值得注意的是,在接管市场的建设过程中应始终坚持资本平等原则、保护股东原则以及同股同权原则,才能取得上述一箭双雕的效果。
【参考文献】
[1] Morck,R.,A.Sheleifer,and R.W.Vishny,“Alternative Mechanisms for CorporateControl”,ms.,University of Alberta,February 1988.
[2] Weisbach,M.,“Outside Directors and CEOTurnover”,Journal of Financial Economics,1988,pp.431-460.
[3] 裴武威:《接管市场对改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意义》,载《经济体制改革》1999年第4期。
[4] 冯根福、吴林江:《我国上市公司并购绩效的实症研究》,载《经济研究》2001年第1期。
[5] 万朝岭、储诚忠、李翔、袁国良:《沪深股市公司重组绩效实证研究》,载《深圳证券交易所第三届会员研究成果评选》,中国金融出版社,2001年。
[6] 龚玉池:《公司绩效与高层更换》,载《经济研究》2001年第10期。
[7] 《兼并、重组与公司控制》,J・弗雷德・威斯通,S・郑光,苏珊・E・侯格,经济科学出版社,1998年,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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