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历的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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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简历的欺诈(共含10篇),仅供参考,欢迎大家阅读。同时,但愿您也能像本文投稿人“Harry”一样,积极向本站投稿分享好文章。

简历的欺诈

篇1:简历的欺诈

简历的欺诈

简历的欺诈

一项调查显示,有30%的求职者在简历中美化事实或者造假,这让我深感震惊。这一数字真的可能这样低吗?我向来认定,简历中充斥着遁辞、半真半假的事实和彻头彻尾的谎话。作为一名怀疑论者,这则70%的员工都谨严正直的消息,动摇了我对人类的信心缺失。唯一能让我聊以自慰的是,人们通常在匿名调查中扯些小谎,就像他们在简历中那样,而这意味着,真实的比例可能会更高。

英国教育评估人特许学会(Chartered Institute of Educational Assessors)所做的研究中,有一个预测听上去真实可靠:随着失业人数迅速膨胀,及就业竞争加剧,说谎的动机在不断增强。因此,在未来数月内,招聘者将接到大量内容不实的'简历,这些简历的欺骗性要比导致牛津大学圣体学院(Corpus Christi college)被取消由英国广播公司(BBC)主办的《大学对抗赛》(University Challenge)比赛资格的造假严重得多。

这与上世纪90年代初经济下滑时期的情况相同。当时,我的一个熟人在将他的三等学位抬高至二等一级(2:1)学位后,得到了一家大银行培训生一职。一位记者同僚同时向我承认,他的顶尖大学学位完全是捏造的。另一位同龄人在解释游手好闲浪费掉的一年时光时,搪塞称他在写一本有关比利牛斯山脉野花的野外指南。倘若不是苏格兰东海岸的成长教育让我在潜意识里坚信,如果我造假,就会在地狱里永世受折磨,我可能也这样做了。

服务内容包括求职者背景调查的Kroll公司的查尔斯•托马斯(Charles Thomas)表示,简历不实大体分为三类。第一种是无意造成的错误,通常是求职者搞混了日期。第二种,是故意在资历方面撒些小谎。托马斯表示:“一个在前为得到某份工作而撒下的谎,可以变成说谎者现实生活的一部分。那么当换工作时,他还要再讲一遍,尽管他已成为一名成功的财务总监。”第三种,求职者为了填补工作经历中可疑的空白。Kroll调查过的一件案例中,一位求职者有3个月的空白被证明是因欺诈罪而关在监狱中。

英国特许人事和发展协会(Chartered Institute of Personnel and Development)研究表明,约65%的企业会参看入围求职者的推荐信。不足一半的企业表示,能从中得到一些有用的信息。这并不令人惊讶,由于担心会惹上官司,昔日的雇主们不会揭露真相,除了:“是的,德里克(Derek)曾为我们工作。他留着胡子,对资料库略懂一些。”不足40%的企业会费心核查教育和职业资历。

篇2:就业难引起简历欺诈潮

就业难引起简历欺诈潮

最近调查报告显示,有30%的求职者在简历中美化事实造价,这是很正常的现象。感觉这数字不是很高,写简历的时候,不撒谎、不写的完美点,面试官瞄都不瞄你一眼。谁不会在自己简历吹嘘下自己。我现今社会中,还可以谈“诚实”这两字吗?

英国教育评估人特许学会所做的研究中,有一个预测听上去真实可靠:随着失业人数迅速膨胀,及就业竞争加剧,说谎的动机在不断增强。因此,在未来数月内,招聘者将接到大量内容不实的简历,这些简历的欺骗性要比导致牛津大学圣体学院被取消由英国广播公司(BBC)主办的《大学对抗赛》比赛资格的造假严重得多。

英国特许人事和发展协会研究表明,约65%的企业会参看入围求职者的'推荐信。不足一半的企业表示,能从中得到一些有用的信息。这并不令人惊讶,由于担心会惹上官司,昔日的雇主们不会揭露真相,除了:“是的,德里克(Derek)曾为我们工作。他留着胡子,对资料库略懂一些。”不足40%的企业会费心核查教育和职业资历。

如果用人单位能表现得诚实、真实性,有哪个求职者去欺骗撒谎,都会表现的更诚实。而事实上,招聘常常是没边儿的夸张。在招聘广告里,一家位于伯肯黑德的踏实的普通企业,变成了“具有活力的、市场领先的跨国企业”。而实诚的普通求职者则回应以“一名充满激情的客户维护者和内部创新者”。随着令人眼花缭乱的事业提升和志向远大的销售业绩等承诺,双方的渴望都燃烧得愈发炽烈。但这种醉心痴迷在新员工第一天报到的寒冷气氛中就烟消云散了。

篇3:名人简历造假可能涉及民事欺诈

从最早的唐骏到现在的蒙牛乳业的执行董事丁圣,名人简历造假的问题越来越多地浮出水面。大众对简历造假行为的道德谴责也日益增多,其实名人向公众提供虚假简历涉及的不仅是道德问题,往往还存在法律问题。例如,公众基于名人虚构的重要学历或取得的虚假成果而购买该名人写作的书籍或通过付费的方式聆听这类人的讲座,名人的此种行为本身就对上述消费者构成了欺诈。

欺诈在民法上是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如果该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那么受害人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和合同法的规定,要求撤销该民事行为并要求欺诈者承担民事责任。虽然某些名人在该问题上声称并非故意,但是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过失同样可以构成该民事责任的承担。因此无论名人在此种情况下是否属于故意,如果消费者提出赔偿诉请,人民法院在考量双方证据后就可以做出由实施欺诈的名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判决。

遗憾的是我们的消费者对这类名人的谴责仅仅停留在道德层面,却忽视了对自身合法权益的维护。而有些名人连起码的道歉都没有做出,相反却在悄悄的修改向公众提供的简历,当被问及为什么修改时,却总是殚精竭虑地做着苍白的解释。由此,名人的过失性欺诈损害的不仅是社会的基本道德理念,更逾越了法律的“雷池”,因简历虚假而受到损害的受害人有理由也有必要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现在,网络技术那么成熟,夸大之词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容易被揭穿。但美化自己的诱惑同样也比以往任何时候都大,因为任何人都感受到了需要证明自己价值的压力,与此同时,24小时不间断的新闻传播,也要求领导者能即刻言简意赅地回答任何问题。

“每当有些事情打破了‘我们都是诚实的、我们都是值得信赖的’这一社会面貌时,问题就会随之出现。”沃顿商学院法律研究和商业道德教授理查德・谢尔(G. Richard Shell)指出,“如果某人的自私行为被人揭露出来,那么,这个人的社会面貌就留下了一个裂痕,随之,每个人都会想这意味着什么。这条裂痕是揭示出他是唯利是图的人呢,还是揭示出他是比我们都不幸的人呢?”

篇4:名人简历造假可能涉及民事欺诈

名人简历造假可能涉及民事欺诈

从最早的唐骏到现在的蒙牛乳业的执行董事丁圣,名人简历造假的问题越来越多地浮出水面。大众对简历造假行为的道德谴责也日益增多,其实名人向公众提供虚假简历涉及的不仅是道德问题,往往还存在法律问题。例如,公众基于名人虚构的重要学历或取得的虚假成果而购买该名人写作的书籍或通过付费的方式聆听这类人的讲座,名人的此种行为本身就对上述消费者构成了欺诈。

欺诈在民法上是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如果该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那么受害人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和合同法的规定,要求撤销该民事行为并要求欺诈者承担民事责任。虽然某些名人在该问题上声称并非故意,但是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过失同样可以构成该民事责任的承担。因此无论名人在此种情况下是否属于故意,如果消费者提出赔偿诉请,人民法院在考量双方证据后就可以做出由实施欺诈的名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判决。

遗憾的是我们的消费者对这类名人的谴责仅仅停留在道德层面,却忽视了对自身合法权益的维护。而有些名人连起码的道歉都没有做出,相反却在悄悄的修改向公众提供的简历,当被问及为什么修改时,却总是殚精竭虑地做着苍白的解释。由此,名人的过失性欺诈损害的不仅是社会的'基本道德理念,更逾越了法律的“雷池”,因简历虚假而受到损害的受害人有理由也有必要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现在,网络技术那么成熟,夸大之词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容易被揭穿。但美化自己的诱惑同样也比以往任何时候都大,因为任何人都感受到了需要证明自己价值的压力,与此同时,24小时不间断的新闻传播,也要求领导者能即刻言简意赅地回答任何问题。

“每当有些事情打破了‘我们都是诚实的、我们都是值得信赖的’这一社会面貌时,问题就会随之出现。”沃顿商学院法律研究和商业道德教授理查德·谢尔(G. Richard Shell)指出,“如果某人的自私行为被人揭露出来,那么,这个人的社会面貌就留下了一个裂痕,随之,每个人都会想这意味着什么。这条裂痕是揭示出他是唯利是图的人呢,还是揭示出他是比我们都不幸的人呢?”

篇5:欺诈可能有用

欺诈可能有用

慈爱和诚实,彼此相遇,公义和平安,彼此相亲。 ——《旧约全书·诗篇》

你要宣扬你的一切,不必用你的言语,要用你的本来面目。 ——卢梭

衡量生活的尺子不是长度,而是诚实。 ——黎里

缺乏真诚,不能成大事。 ——佚名

真诚是处世行事的最好方法。 ——怀特利 有德必有勇,正直的人决不胆怯。 ——莎士比亚

正直意味着有勇气坚持自己的信念。这一点包括有能力去坚持你认为是正确的东西,在需要的时候义无反顾,并能公开反对你确认是错误的东西。 ——阿瑟·戈森

走正直诚实的生活道路,必定会有一个问心无愧的归宿。 ——高尔基

聪明正直者为神。 ——柳宗元

做一个圣人,那是特殊情形;做一个正直的人,那却是为人的正轨,你们尽管在歧路徘徊,失足,犯错误,但是总应当做个正直的人,

——雨果 任何东西都敌不过真实。 ——狄德罗

说真话是一种义务。 ——德谟克利特

保持人格不仅靠功劳,也要靠忠诚。 ——歌德

真诚才是人生最高美德。 ——乔叟

连上帝也会去帮助诚实而勇敢的人。 ——米南德

欺诈可能有用,诚实却是上策。 ——谚语

爱你自己要爱在最后,珍爱那些恨你的人,诚实比起腐败会给你赢得列多的好处。 在你的右手里永远举着温顺的和平枝,免得嫉妒之徒说闲话。作人要公正,不要怕;你所要达到的'一切目的应该是你的国家、上帝和真理所要达到的目的。 ——莎士比亚 惟有真诚者才能识别真诚。 ——托·卡莱尔

人要正直,因为在其中有雄辩和德行的秘诀,有道德的影响力。 ——阿密埃尔

正直虽不是行善,却是缺乏罪恶的证据。 ——列夫·托尔斯泰

世界上只有一样东西是不用语言说话的,那就是诚实。 ——佚名

篇6:浅论证券欺诈及其民事责任

浅论证券欺诈及其民事责任

引言

综观各国立法例,对证券欺诈的界定多为“在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中发生的内幕交易、内部人短线交易、操纵市场、虚假陈述、欺诈客户等行为。”且对于证券欺诈及其法律责任的规定无不在各国有关证券立法中占据了重要地位。我国自不例外:一九九九年实施的新《证券法》用了较大篇幅对证券欺诈进行了规定,但我们也不难发现我国目前证券欺诈民事责任相对于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而言处于明显薄弱地位。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以行政责任代替民事责任,在已查处的案件中对当事人违法所得均采取了全部由国家罚没的办法而无一例民事赔偿。这种以公权处罚代替私权救济,忽略对受害人利益的民事保护的现象实质上是对公民合法诉权、财产权的变相剥夺。卢梭有句至理名言“人性的首要关怀是对其自身应有的关怀。”私权是一切权利的来源,关注私权就是关注我们自身。如果对秩序的保护最终不能救济私权,很难说这样的法律是完善的,因此对于具有浓郁私法性质的公司法、证券法来说,肯定私法救济私权才是其应有之主旨。① 早在五十年代初,美国第九巡回法院就曾指出“我们想不出有什么会比允许受证券欺诈的出售者或购买者向联邦法院寻求赔偿更能打击在确立的市场之外的和违反政府规章的交易,更能确定阻止证券交易中的欺诈行为,从而使该法更加合理地完善和有效。”②

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证券欺诈案件给我们带来的困扰也越来越大,对于证券欺诈民事责任进行详细的可操作性立法的呼声日渐强烈,确立完善有关证券欺诈民事责任的法律已迫在眉睫。当然我们也要清醒的认识到证券欺诈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欺诈侵权行为:首先,在证券欺诈中欺诈方是确定的,而受欺诈方往往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其次,在确定证券欺诈民事责任因果关系时也存在着较大的难度:(1)从事证券欺诈行为的人相对于一般公众投资者来说,往往具有资金或信息上的优势,且欺诈行为较隐蔽,没有专门机构的调查,一般公众投资者甚至不易发觉自己的损失是由人为原因造成的,举证十分困难。(2)证券价格波动受各种因素影响,即使是专业人士也难断定欺诈对价格波动的影响以及影响程度。最后,如何确定证券欺诈民事责任的赔偿金额也是个在立法上和实践中难以准确把握的问题。③ 综观各国立法,在赔偿方面虽然具体规定不一,但基本上遵循着对投资者的损失进行实事求是的`赔偿、以补偿受欺诈方的利益损失为原则,并兼采公平原则的作法。

下面就让我们着重分析一下各种证券欺诈行为及其民事责任以及我国的相关规定及其不足:

一、内幕交易 (Insider trading)

内幕交易又称内部人交易,乃指知悉证券交易内部信息的人员或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部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其他对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未公开前,买入或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消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行为。

最早对内幕交易进行规制的法律出现于三十年代的美国。1934年美国的证券交易法首先以法律形式禁止包括内幕交易在内的各种证券欺诈行为,该法第10条(b)款及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规则10b-5成为规制内幕交易之主要法律依据。而美国在1984年的《内幕交易制裁法》和1988年的《内幕交易与证券欺诈施行法》中又进一步采取了更严厉的措施。继美国之后,各国证券法均对内幕交易进行了规制。我国《证券法》第六十七条至第七十条也对内幕交易行为作了较详细规定。各国为何如此注重对内幕交易的规制?我们认为主要是由于内幕交易违反了公平原则,造成了“信息不对称”即内幕交易使得买卖双方处于情报上的不平等地位。在证券市场中买卖双方并非面对面交易,证券交易多是透过交易所依照价格优先与时间优先原则在众多买卖委托中进行撮合,投资者并不能特定其交易对手是何人,亦无法与其对手讨价还价。在这种情况下投资者之所以愿意进行交易是因为信息公开制度存在:证券投资决策来源于投资判断,而投资判断又来源于信息的占有,一般而言,投资获利与获取信息的提前量是成正比的。这就要求赋予所有投资者以平等知情权,所以为了维持一般投资者对证券市场公正性、健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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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7:《欺诈大师》读后感

《欺诈大师》读后感

打脸、超能、恐怖、耽美、游戏、灵异鬼怪。

大意:

作者:银发死鱼眼,与《尖叫女王》,一个系列,故事背景一样,主人公不一样,算是第二部系列。

主人公陆清嘉,为了进入恐怖游戏取得舅舅死亡真相为其报仇,勾引男友获得情报。后来进入游戏,寻找真相。

主人公陆清嘉,属于爹不疼娘不爱,十岁那年还好有一个疼爱自己的舅舅收养自己,使其在走向犯罪的道路前制止了他,教导养育。好景不长,舅舅在游戏中被人暗算身亡,主人公开始走向寻找真相,报仇的`道路。

主人公性格属于:聪慧早智,谎话张嘴就来,面不改色,黑的可以说成白的,还看着特别真诚无比。

长相帅气会撩人,男性魅力满满,男女通吃不分年龄,不分种族。

感悟:

论外貌、情商、智商的重要性。

长的好,可以吸引人,人人都喜欢看美人。情商高,说话讨喜,容易获得信任。智商高,不会受骗,完全碾压。

推荐指数4星,故事情节一环紧扣一环,主人公智商碾压,有爽有虐。

篇8:防范绿色欺诈

防范绿色欺诈

前一阵子,汕头某公司从德国进口一批涂料、颜料及调色机振荡器,汕头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该公司报检的涂料及颜料抽样进行检验,结果显示:涂料丙烯酸乳胶漆和涂料硅树脂漆的甲醛含量都超过了GB18582-标准中专项检测项目最高限量规定,汕头局据此出具了《检验证书》,评定该批货物不可用于室内装饰装修.

作 者:郑小明  作者单位: 刊 名:大经贸 英文刊名:FOREIGN BUSINESS 年,卷(期): “”(2) 分类号:F7 关键词: 

篇9:浅论证券欺诈及其民事责任

浅论证券欺诈及其民事责任

引言

综观各国立法例,对证券欺诈的界定多为“在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中发生的内幕交易、内部人短线交易、操纵市场、虚假陈述、欺诈客户等行为。”且对于证券欺诈及其法律责任的规定无不在各国有关证券立法中占据了重要地位。我国自不例外:一九九九年实施的新《证券法》用了较大篇幅对证券欺诈进行了规定,但我们也不难发现我国目前证券欺诈民事责任相对于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而言处于明显薄弱地位。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以行政责任代替民事责任,在已查处的案件中对当事人违法所得均采取了全部由国家罚没的办法而无一例民事赔偿。这种以公权处罚代替私权救济,忽略对受害人利益的民事保护的现象实质上是对公民合法诉权、财产权的变相剥夺。卢梭有句至理名言“人性的首要关怀是对其自身应有的关怀。”私权是一切权利的来源,关注私权就是关注我们自身。如果对秩序的保护最终不能救济私权,很难说这样的法律是完善的,因此对于具有浓郁私法性质的公司法、证券法来说,肯定私法救济私权才是其应有之主旨。① 早在五十年代初,美国第九巡回法院就曾指出“我们想不出有什么会比允许受证券欺诈的出售者或购买者向联邦法院寻求赔偿更能打击在确立的市场之外的和违反政府规章的交易,更能确定阻止证券交易中的欺诈行为,从而使该法更加合理地完善和有效。”②

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证券欺诈案件给我们带来的困扰也越来越大,对于证券欺诈民事责任进行详细的可操作性立法的呼声日渐强烈,确立完善有关证券欺诈民事责任的法律已迫在眉睫。当然我们也要清醒的认识到证券欺诈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欺诈侵权行为:首先,在证券欺诈中欺诈方是确定的,而受欺诈方往往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其次,在确定证券欺诈民事责任因果关系时也存在着较大的难度:(1)从事证券欺诈行为的人相对于一般公众投资者来说,往往具有资金或信息上的优势,且欺诈行为较隐蔽,没有专门机构的调查,一般公众投资者甚至不易发觉自己的损失是由人为原因造成的,举证十分困难。(2)证券价格波动受各种因素影响,即使是专业人士也难断定欺诈对价格波动的影响以及影响程度。最后,如何确定证券欺诈民事责任的赔偿金额也是个在立法上和实践中难以准确把握的问题。③ 综观各国立法,在赔偿方面虽然具体规定不一,但基本上遵循着对投资者的损失进行实事求是的赔偿、以补偿受欺诈方的利益损失为原则,并兼采公平原则的作法。

下面就让我们着重分析一下各种证券欺诈行为及其民事责任以及我国的相关规定及其不足:

一、内幕交易 (Insider trading)

内幕交易又称内部人交易,乃指知悉证券交易内部信息的人员或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部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其他对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未公开前,买入或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消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行为。

最早对内幕交易进行规制的法律出现于三十年代的美国。1934年美国的证券交易法首先以法律形式禁止包括内幕交易在内的各种证券欺诈行为,该法第10条(b)款及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规则10b-5成为规制内幕交易之主要法律依据。而美国在1984年的《内幕交易制裁法》和1988年的《内幕交易与证券欺诈施行法》中又进一步采取了更严厉的措施。继美国之后,各国证券法均对内幕交易进行了规制。我国《证券法》第六十七条至第七十条也对内幕交易行为作了较详细规定。各国为何如此注重对内幕交易的规制?我们认为主要是由于内幕交易违反了公平原则,造成了“信息不对称”即内幕交易使得买卖双方处于情报上的不平等地位。在证券市场中买卖双方并非面对面交易,证券交易多是透过交易所依照价格优先与时间优先原则在众多买卖委托中进行撮合,投资者并不能特定其交易对手是何人,亦无法与其对手讨价还价。在这种情况下投资者之所以愿意进行交易是因为信息公开制度存在:证券投资决策来源于投资判断,而投资判断又来源于信息的占有,一般而言,投资获利与获取信息的提前量是成正比的。这就要求赋予所有投资者以平等知情权,所以为了维持一般投资者对证券市场公正性、健全性之信任,必然要求同一信息能以同一时间方式为公众知悉,要求投资者在同一起跑线上平等竞争,信息公开前知悉内幕者有回避义务。否则“股价上扬和下落原因的知情者和不知情者其胜负早已成定局。” ④ 同时禁止内幕交易也有助于促进资讯的流通,因为禁止利用未经公开的重要消息将促进公司尽快公开有关信息,使证券市场资讯迅速流转,帮助形成公平价格。

当前各国对内幕交易进行法律规制所遇到的最大难题就是内幕交易如何认定即内幕交易的归责理论问题。由于美国法在该领域处于较先进地位,我们就简单介绍一下美国的相关理论。可以说,美国的内幕交易归责理论是随着判例的发展而不断充实的,其大致的分为以下几种理论:(1)占有理论 Possession theory 该理论源于美国20世纪40年代的一系列著名判例,如Kardon v. National Gypsum Co. ,Speed v. Transameria Co. ,SEC v. Texas Gulf Sulphur Co. 等等。其认为利用内幕信息交易证券举证十分困难,故归责只须“证明占有信息即可,无须证明交易是否依据信息成立”。(2)信赖责任理论   Fiduciary duty to shareholder 公司的内部人和大股东与公司间存在着信赖关系,这种关系足以使他们了解公司的内幕信息,当他们购买本公司股票时有向本公司其他股东或交易对手告知信息的义务。⑤(3)窃取理论 Misappropriation Theory 该理论确立于著名的Chiarella v. United States案,其为信赖理论的补充:即使消息获得者与发行公司或其他股东间无信赖关系,基于合同或其他关系获得信息者对他人亦负有责任。(4)信息泄露理论 Tipper―tippee Theory ,该理论源于 Dirks v. SEC案,掌握内幕信息者从事交易应负法律责任,将内幕信息泄露他人致他人从事交易者即使泄露者不从事交易,其与交易者也都应承担连带责任。(5)临时内部人理论 Temporary insider theory 该理论在 SEC v. lund案中首次被引用,其对于律师、会计师、承销商、投资顾问等承担内幕交易的法律责任具有意义。同时我们还应了解近年来美国对内幕交易归责原则之规定有从客观归责原则向主客观相结合的归责原则发展的趋势,即原先对内幕交易的认定中多无须证明其有无过错的主观动机,其行为已足以表明其利用

内幕人之地位牟取私利的意图之存在,而现在多要求“投机性滥用内幕信息”(speculative abused insider information)。我们认为这可能是美国针对其目前存在的对内幕交易行为滥诉现象而采取的对策,但鉴于我国证券市场尚不发达,对内幕交易人采取较苛刻的客观归责原则似乎更为适宜。当然无论是客观原则还是主客观相结合原则其前提条件均为过错推定即应由内幕交易人来承担举证责任。

目前我国立法对于内幕交易及其民事责任之规定仍有许多不足之处:

首先,何种人员构成内幕人?我们认为内幕人应不仅限于公司内部人员,还应包括通过职业关系和合法途径获得内幕信息的公司外部以及派生掌握内幕信息的人即通过其他途径手段获取并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的非内幕人员。总的来说,内幕人大致可归为以下几大类:(1)公司内部人(或称为典型内部人)包括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以及持股达法定比例的大股东等,其消息来源为公司,基于其在公司的地位或关系。(2)市场内部人(或准内部人),包括基于职业或控制关系获悉消息之人,例如证券承销商,参与证券发行的会计师、律师,证券监管机构的有关人员等。(3)消息受领人,即从公司内部人或市场内部人处获悉消息之人。但我国《证券法》却缺乏对于消息受领人之规定,这就在某种程度上给了利用内部人泄露之内幕信息进行交易的受领人以可乘之机。此外,我国对于原内部人在证券市场上买卖证券是否构成内幕交易也没有明文规定。而日本证券交易法第一百九十条就规定“曾经为公司关系人或公开收购者等关系人的人于其在位期间借职务之便而获知内幕消息的场合,在离职一年内继续禁止消息公布前买卖证券。”英国法也有类似的规定。⑥ 为了更好的规制内幕交易行为我国证券法似也应明确此点。

其次,内幕交易构成要件中是否要求内幕信息知悉与交易行为的从事间具有因果关系。美国1988年《内部人交易与证券欺诈施行法》认为只要内部人在从事交易时知道内幕信息,他就应受到处罚而不问其交易行为是否基于其所知道的内幕信息。虽然依民法理论欺诈行为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但鉴于内幕交易的特殊性,从法律实用性观点出发,我国对内幕交易应借鉴美国的作法采取形式认定主义,以利于保护投资者,免去其过重的举证责任。同时这样规定也利于消除内幕人的侥幸心理从而减少内幕交易行为的发生。

最后,我国《证券法》对于内幕交易行为的法律责任仅规定了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而没有任何关于民事责任之规定。众所周知,证券法律责任制度不仅要以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为己任,而且更应以恢复民事权益为目标,且从公平、公正观念分析对内幕交易受损方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也为证券法律责任应有之内容。在具体操作中我们认为以下几个问题很值得探讨(1)在责任承担的顺序上,虽然内幕交易一般是由证监会首先查处,民事受害人多在案件曝光后才提起民事诉讼,但民事责任条款的适用应先于罚金、罚款、没收财产等行政、刑事责任。即使先进行了行政或刑事处罚也应提留出足够的资金为以后的民事赔偿做准备。(2)如何对众多的受害者进行有效的赔偿?我们认为不妨尝试一下建立证券欺诈损害赔偿基金,该基金从内幕交易者的违法所得中提取,由法院指定金融机构保管,专门用于赔偿投资者的损失。美国“虚假证券大王”迈克尔。米尔肯在政府的指控压力下,就曾拿出四亿美元建立基金用于补偿因其犯罪而受害的投资者。⑦ (3)在对受害投资者的认定问题上,从保护投资者利益和双方利益平衡角度出发,我们认为“同时交易理论”最为合理即只要内幕交易者隐瞒内幕信息与相对人交易,同一时间内进行相同证券相反交易的同时交易者只要善意,均可提起损害赔偿之诉。(4)在实践中如何进行民事赔偿诉讼?综观各国之作法,我们认为有两种方式可供选择:一是鉴于此类案件的受害人众多,可以以集团代表诉讼的形式进行有关民事诉讼;二是可以借鉴美国等国的作法,由证监会代表广大受害者提起民事赔偿之诉即赋予证监会以所谓的民事公诉权。

二、内部人短线交易

“短线交易”(Short-swing trading)是指在买入/卖出某种证券一定时间内又卖出/买入该证券(各国立法多将“一定时间”界定在六个月)。

我们认为内部人短线交易在性质上应划入内幕交易行为,而各国立法将其单列出来主要是由于内部人短线交易中内部人范围远远小于内幕交易中的内幕人之范围-通常仅限于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持股5%以上的大股东等,即上文所提到的公司内部人,而公司内部人如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则外人几乎无法察觉且举证困难,同时他们利用内幕信息从事的交易多为短线交易。所以立法上对上述人员采取了特别的限制规定。当前各国对于内部人短线交易多以事前吓阻为目的,相应地在立法技术上基本沿袭了美国的“依据经验和实践的简略”做法(Crude rule of thumb)来约束,即采用了一种最简单、最机械的方法:只要内部人在法定时间内从事了法律规定中的交易即认定为进行了内部人短线交易而不问其实际上是否利用了内幕信息或其买卖的动机。虽然这种方法已遭到了许多学者的批评,但从我国目前的证券市场发展情况来看采取这一立法技术还是十分必要的。⑧

我们认为,我国《证券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可以看作是对内部人短线交易之规制,但遗憾的是其在有关规定上仍存在着一些缺欠:

首先,我国《证券法》在对内部人的范围界定中没有将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包括在内。虽然立法者之本意可能是认为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业已规定了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其所持的本公司股份,而这已经足以排除上述人员进行内部人短线交易之可能性,因此就不必再在《证券法》中赘述了。但是我们认为仅靠《公司法》的规定远远不能杜绝前述人员进行内部人短线交易,因为纵观《公司法》我们不难发现其对以上人员进行短线交易的防止是建立在自律即主动申报基础之上的,而且《公司法》并未明确若上述人员违反该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就使得上述人员即使进行了短线交易也无确定有效的制裁方法可以适用,最终使得该规定成为一纸空文而与此同时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们则可以不受任何有效的约束堂而皇之的进行短线交易,相信这种情况也是立法者所不愿看到的。因此我们认为应尽快将上述人员也纳入证券法内部人短线交易的`规制之下,以便能真正实现我们立法的目的。

其次,我国《证券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如何界定“持股百分之五的股东”之规定亦欠明确。为了更有力的规制内部人短线交易行为我们应借鉴美国法上“受益所有权人”理论(beneficial owner)即“凡是利用配偶、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家属或信托人之名持股者,该等股份应合并计算。”⑨ 而将四十一条之股东的持股解释为包括直接持股、化名持股和借他人名义持股。

最后,在归入权行使的主体上,我国目前的立法也有可商榷之处。众所周知,归入权是发生内部人短线交易时法律对作为受害人的公司的重要民事救济。而我国《证券法》第四十二条仅规定了公司董

事会不行使该权利时其他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行使,但对于如果董事会仍拒不行使时该怎么办却没有规定,这就可能造成归入权落空的后果。建议在立法上明确赋予公司股东派生诉讼权⑩ ,使其在请求被拒绝后能越过怠于行使归入权的董事而通过向法院起诉来保护公司和自己的利益。

三、操纵市场

操纵市场是指对于应由市场供求关系自然形成的证券价格,意图提高或压低或防止其变动而加以人为操纵的行为。其行为方式主要有:

(1)洗售 Wash sale 又称虚买虚卖,是一种最古老的操纵市场的形式:指以影响证券市场行情为目的,人为创造证券交易虚假繁荣,从事所有权非真实转移的交易行为。其大致手法为<1>交易双方同时委托同一经纪商于证券交易所相互申报买进卖出,并作相互应买应卖,期间并无证券或款项的交割行为。<2>投机者分别下达预先配好的委托给两个经纪商,经由一经纪商买进,另一经纪商卖出,所有权未发生实质性转移。<3>由洗售之炒手卖出一定数额的股票,由预先安排的同伙配合买进,继而退还证券给炒手同时取回价款。

(2)相对委托 Matched orders  指意图影响证券市场的行情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价格、时间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从而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证券交易量的行为。

(3)扎空 Corners 证券市场上的某一操纵集团将证券市场流通股票吸纳集中,致使证券市场上的卖空者除此集团之外已无其他来源补回股票,扎空集团借机操纵证券价格的方式。

(4)连续交易操纵 Manipulation by actual purchase 意图影响某种证券价格而通过单独或合谋连续买入或连续卖出该证券的行为。关于连续交易次数的认定各国多认为至少应从事两次以上的交易,但此两次交易无须相连,其间介入第三者的交易或是在不同交易日进行并不妨碍连续性认定。而且此中的交易也包括了未执行的指令,因为“在证券市场上只要下单即使未被对方接受,由于此结果通常会迫使其他投标人抬高出价,所以其也可以影响成交价格。⑾

(5)散布谣言:指意图影响证券价格,制造市场假象,恶意散布足以影响市场行情的流言和不实材料,诱导其他投资者做出错误证券投资判断,企图获利或避免损失的行为。

(6)安定操作 Stabilization 指为了使有价证券的募集或卖出易于进行,以钉住、固定或稳定价格为目的,而在证券市场连续买卖有价证券或委托买卖有价证券。对于安定操作行为是否应列入操纵市场的证券欺诈行为而加以规制,各国立法上历来存在着较大的分歧。我们认为安定操作行为固然在短期内有助于证券市场的稳定,但长期看来其毕竟属于对证券价格的非正常干预,一旦人为力量撤出势必将引发证券价格的急剧大幅变动其后果不堪设想。有鉴于我国证券市场尚很脆弱,我国立法中应对安定操作行为进行严格限制。

从以上分析可知,操纵市场的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从宏观上看,其扭曲了证券市场的正常价格,破坏了证券市场秩序,阻碍了社会经济发展。从微观上看,其侵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动摇了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

我国在《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中规定了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系原则性规定而缺乏可操作性,实务中亦无一例关于操纵市场的民事赔偿案件。而的《证券法》中则干脆没有规定操纵市场应承担民事责任。我们认为法律对于操纵市场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的民事救济应给予充分的重视,并制定具体可行的赔偿方式和程序,从而使证券欺诈行为的最直接受害者们能够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在这里我们必须明确任何时候对证券欺诈行为人进行行政罚款或没收都不能替代对欺诈受害人的民事赔偿,这样做只能是对广大受欺诈者权益的再一次践踏,于情于法都无据!因此必须尽快建立起一套合理的证券欺诈民事责任制度以真正实现证券法的公平公正原则。

四、虚假陈述

虚假陈述是指单位或个人对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的事实、性质、前景、法律等事项做出不实的严重误导或包含有重大遗漏的任何形式的陈述,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投资决定。

对虚假陈述行为的规制直接来源于信息公开制度的要求。毫不夸张地说,信息公开制度已经成为了当代证券市场的支柱,正如布兰迪斯法官所言:“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灯光是最好的警察”。 该制度旨在使投资者能够平等的了解证券发行人的内情,做出正确的投资判断。⑿ 而要达到此目的必然要求公开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因此将虚假陈述列为证券欺诈行为的主要表现之一加以规制是十分必要的。

虚假陈述行为主要是一种侵权行为。证券法以强行法形式要求发起人、发行人、承销人以及相关人员承担信息公开的真实保证义务,相对而言,社会公众则享有获取真实信息的权利即真情获知权或称知情权。而虚假陈述行为恰恰剥夺了公众的这种知情权,从而给证券市场中的投资者们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因此我们可以肯定虚假陈述已构成了侵权。同时我们也应看到有时虚假陈述亦可构成违约。目前最典型的虚假陈述是发行人向公众所作的虚假陈述。从合同法看,发行人向广大投资者公布的招募说明书为要约邀请,投资者认购股票的行为为要约,而发行人的中签通知则为承诺,至此证券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如果在发行人的招募说明书中存在着虚假陈述则该虚假陈述构成了违约与侵权的竞合。当然多数情况下,证券市场中的投资者与虚假陈述者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该虚假陈述仅为单纯的侵权行为。

此外,同其他证券欺诈行为相比虚假陈述还具有责任主体众多的特点:首先,发行公司或发起人作为最主要之责任主体,承担着发行证券的真实保证义务,因此各国对其多采取了严格责任原则。其次,对于发行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在文件上签章的职员,法律也认定为虚假陈述的责任主体,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再次,对于证券承销商,法律应明确规定其对发行证券和公开文件的勤勉及合理调查义务,即对上述文件承担保证其真实、准确、完整性的责任。最后,对于会计师、律师、评估师等其他参与信息文件制作签章的相关技术机构和人员,法律也要求他们就文件负责部分与发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发行公司本身为虚假陈述的主要责任承担者,但在许多国家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多不直接起诉公司。究其原因,我们认为正如美国的一位法官所言:如果事情一旦发展到要由受害人起诉公司的地步时,公司很可能已经不剩几个钱了。在这种情形之下,起诉包括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等在内的其他参与人,尤其是投资银行和会计师(通常是很大的事务所)是受害人可能获得赔偿的唯一希望所在了。我们认为我国在今后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也应充分正视这一情况,从而使受害人的损失能得到尽可能的最大限度的补偿。

我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首次明确了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但遗憾的是

该条款仅仅规定了虚假陈述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缺乏关于该民事责任构成的归责原则、举证责任和免责事由等一系列具体规定,因而造成了在实践中不具可操作性,轰动一时的红光公司案的不了了之即为一例。在今后立法中我们有必要将该条款细化之,使其能真正落到实处。

五、欺诈客户

欺诈客户是指欺诈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故意做出虚假陈述致使客户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从而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其行为方式主要有:

(1)违背指令:指证券商违背客户的交易指令为其买卖证券的行为。

(2)混合操作:指证券综合商将自营业务和经纪业务混合操作,即在有价证券交易中,证券综合商一方面接受投资者的买卖委托充当投资者的受托人而代客买卖,另一方面又是投资者的相对交易人充当交易一方而自己买卖。

(3)不当劝诱:指证券商利用欺骗手段诱导客户进行证券交易。

(4)过量交易:指证券商以多获取佣金为目的诱导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或在客户的帐户上翻炒证券的行为。

与其他证券欺诈行为略有不同,欺诈客户多发生于证券公司与其客户之间,因此多为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之竞合。我国目前立法对欺诈客户的民事责任之规定仍过于笼统,还有待于在今后的立法中进一步细化之。

结束语

我国目前的证券立法中刑事、行政责任多,民事责任寥寥无几,这种作法把证券交易活动更多地看作是公法上的行为,故其制裁的立法动机也试图从公法(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而非从处于弱势地位的投资者角度来规定违规者的法律责任,漠视了个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如只追究公法上的责任则合法交易主体的损失势必仅能自己承担,此作法无疑是显失公平的,会打击既有的和潜在的交易主体的积极性,最终导致证券市场的萎缩甚至于死亡。

综上所述,我们应对进一步确立证券欺诈的民事责任制度的积极作用予以充分的认识:一方面,其是对证券市场资源扭曲分配之后的补救,反映了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可以使扭曲的资源分配得以一定程度上的恢复。另一方面,证券欺诈民事责任制度也是对投资者的最有力的保护,通过对广大投资者的民事救济可实现对已失衡的利益关系之整合。但遗憾的是,目前在我国的实践中多起证券欺诈案件如红光公司案、苏三山案、琼民源案等都是以无辜投资者利益受损失为代价的。可见,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救济作用是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所无法替代的,在我国建立一套健全的证券欺诈民事责任制度已势在必行。

由于本文涉及范围较广加之笔者能力有限,仅能对证券欺诈及其民事责任进行粗浅论述,其中有许多不周详之处,敬请谅解。

主要参考文献及书目:

周友苏: 《证券法通论》   四川人民出版社。

杨志华: 《证券法律制度研究》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符启林,邵挺杰: 《中国证券交易法律制度研究》   法律出版社。

高如星,王敏祥: 《美国证券法》  法律出版社。

陈 晓: 《论对证券内幕交易的法律规制》 《民商法论丛》 法律出版社。

马忠法: 《论建立我国证券交易民事赔偿制度》 《民商法论丛》 法律出版社。

沈厚福: 《证券交易市场操纵行为的法律分析》 《民商法论丛》 法律出版社。

胡 基: 《证券法之虚假陈述制度研究》 《民商法论丛》 法律出版社。

钟岳伟,王菲萍: 《内部人短线交易的法律责任》 河北法学 第6期。

冯 果:《内幕交易与私权救济》 法学研究 20第2期。

徐长青:《证券法对内幕交易规定的缺陷分析》 法律与社会 年4期。

周友苏:《论证券民事责任》 中国法学 2000年第4期。

吴 弘,王菲萍:《论证券欺诈民事责任的完善》 民商法学 2000年第2期。

注释:

① 冯果: 《内幕交易与私权救济》 载《法学研究》,2000(4),92页。

② 冯果:《内幕交易与私权救济》 载《法学研究》2000(2),92页。

③ 吴弘,王菲萍: 《论证券欺诈民事责任的完善》 载《民商法学》2000(2),97、98页。

④ 符启林,邵挺杰: 《中国证券交易法律制度研究》第1版,340 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⑤ 陈晓:《论对证券内幕交易的法律规制》 载《民商法论丛》第 5 卷,99 页,北京,法律出版社,。

⑥ 符启林,邵挺杰:《中国证券交易法律制度研究》,第1版, 343页,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0。

⑦ 陈晓:《论对证券内幕交易的法律规制》载《民商法论丛》第 5 卷, 106页,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6。

⑧ 钟岳伟,王菲萍: 《内部人短线交易的法律责任》 载《河北法学》2000(6), 125页。

⑨ 符启林,邵挺杰:《中国证券交易法律制度研究》,第1 版,332 页,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0。

⑩ 派生诉讼权:当公司正当权益受到大股东或董事的侵害时,股东为了公司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⑾  Regulation of stock market manipulation  The yale law journal  Vol:56(1947) p525。

⑿ 贾平: 《信息公开制度基本问题的法律研究》 载《河北法学》2000(1),34 页。

篇10:人寿保险欺诈案例精选

7月14日,王某将其一辆解放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保期为2000年7月15日零时起至2001年7月14日24时止。2000年12月17日,王某驾驶该车在江苏T市境内因制动失灵撞死一人,王某负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王某赔偿死者家属119250元,分别为死亡补偿费60730元,丧葬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020元,交通费500元。事故结案后,王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在审查时发现派出所出具的死者户籍证明是“独生子”,此证明并无任何异常现象,据此完全可以立即赔付,但由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金额较大,保险公司还是决定赴死者所在地作调查,在调查中了解到死者还有一个哥哥,在T市某行政机关工作。

调查人员感到问题严重,立即向出具户籍证明的派出所反映,该派出所却含糊其辞,拒不承认死者有一个哥哥。随即调查人员又向死者哥哥单位的纪检监察部门反映了这一情况,该单位高度重视,责令其退给王某用欺诈手段得到的交通事故赔偿金275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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