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小编收集整理的处置非正常死亡案的处置经验的心得体会(共含9篇),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同时,但愿您也能像本文投稿人“八个冬菇芽”一样,积极向本站投稿分享好文章。
处置非正常死亡案的处置经验的心得体会
近年来,非正常死亡事件呈逐年增多的趋势,死者家属往往采取停尸滋事、拉横幅标语、围堵单位、党政机关等过激手段宣泄情绪或达到某种诉求,由此引发的群*性事件也成为当前社会不安定因素之一。妥善处理非正常死亡事件成为一个重要课题……
一、此类群*性事件发生原因
一是司法途径不畅。死者家属如果要通过司法途径来解决问题,一方面尸检鉴定需要较长时间,家属等不及;另一方面,打官司要聘请律师,需要经过提起诉讼等复杂过程,死者家属情绪一时得不到排解,产生“嫌麻烦”,“不走法律程序”的思想。
二是错误思想的误导。当前“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的错误思想在社会上一定范围存在,死者家属认为闹一闹可以引起高层领导重视,可以立即组织人力、物力、财力全力解决,可以快速满足自身诉求。
三是企图获得高额赔偿。受一些错误思想的影响,死者家属采取打拉横幅、穿孝衣、捧遗像等过激手段,在街道路面、党政机关门口聚集,认为可以博得群众同情,扩大影响,以获取最大的'经济利益。
二、此类群*性事件现场处置要点
一是及时上报相关单位。到现场简单了解情况后要第一时间上报部门主管,同报治安、刑警等专业部门。
二是不等不靠迅速介入处。非正常死亡事件发生后,相关部门做好现场的保护,利用视频等手段固定现场证据。开展调查走访工作,查清死亡原因、事发经过,及时询问死者家属,充分表明组织对此类事件的高度重视,为妥善处理事件打下基础,防止出现死者家属事后对事件定性提出异议的情况。
三是通知家属时机要掌握。过早死者家属会对现场造成一定程度的干扰,过晚容易引起歧义。对尸体的处理是处置此类事件的重点,早处理、处理好尸体是防止闹丧的关键环节。非正常死亡事件一旦发生后,公安机关要积极协助民政、医疗卫生等部门,迅速按规定将尸体送往殡仪馆保存。
四是加强法律宣传教育。处置民警要对死者亲属做好情绪疏导、思想教育等工作,强化事前预防。加强法律宣传,出言谨慎,学会用法言法语,不得出现大包大揽或者刺激死者家属感情的话语。劝导死者家属要冷静,适当控制情绪,不得有过激行为,。适当敲响死者家属的警钟。
五是要尊重民族习惯。例如回族死亡人员,在存放尸体时要单独存放,不能与其它民族人员混放,最好存尸柜要表明为专放柜,避免苦主以民族歧视为由借机造势。
本周三中午第四节课,当体育课进行到男生女生分组练习。我正指导女生进行三步上篮的练习时,有学生突然跑过来,“老师,快~快~出事了”,我愣了一下,便急匆匆的跑了过去…。。
分开人群一看,可不得了,班上有名的淘气男生杨帅正脸红脖子粗地抓着丁国梁的衣服撕扯着,我忙上去制止,没想到他突然大声嚷道:“关你屁事!”在场的学生惊呆了!眼睛直直的望着我。面对这尴尬的场面,我觉得很没面子,火一下子上来了,拳头握的特别紧:真想狠狠地教训他一顿,但转念一想,这时候教训他,只是解了自己的火气,但解决不了根本问题,达不到教育的目的。于是,我克制自己的情绪对他说:“不管发生什么事,先松开手好不好?”顺手拍了拍他的肩说:“杨帅长得和你的名字一样,这么帅的一个小伙子,你捉我,我撕你,让女生看了,多损形象!”他们慢慢松开了手。我什么话也没说便转身向女生练习场地走去。
下课后,他居然来找我,低着头说:“老师,我错了……”。通过这件事情我深深感到:教育学生如同教学一样需要因材施教,对于淘气的学生,简单的训斥不管用,强压学生,学生却不服,还伤了学生的自尊。二抓住教育契机,以开玩笑形式来刺激他,即达到教育的目的,又不伤师生的感情,真可谓一举两得。
食物中毒及应急处置方法培训心得体会
托A班 张娟娟
今天,园里组织教师进行了培训,内容主要是食物中毒及应急处置方法,让我们了解到食物中毒的特点、食物中毒的应急措施、食物中毒的诊断和处理。若是幼儿发生了食物中毒的临床表现为以上吐、下泻、腹痛为主的急性胃肠炎症状,严重者可因脱水、休克、循环衰竭而危及生命。此时老师千万不能惊慌失措,应冷静的分析发病的原因,针对引起中毒的食物以及服用的时间长短,及时采取如下应急措施:催吐、导泻、解毒。主要急救方法有:补充液体,尤其是开水或其它透明的液体;补充因上吐下泻所流失的电解质,如钾、钠及葡萄糖;避免制酸剂;先别止泻,让体内毒素排出之后再向医生咨询;毋须催吐;饮食要清淡,先食用容易消化的食物,避免容易刺激胃的食品。
预防食物中毒的主要办法是注意食品卫生,低温存放食物,食前严格消毒彻底加热,不食有毒的、变质的动植物和经化学物品污染过的食品。幼儿园职工应严格执行自己的工作职责,严格把好每一个关口,才能够给孩子们一个安全的生活环境。
让我印象比较深刻的是有些食物与食物同食不宜,比如鸡蛋与豆浆同食不宜,萝卜与橘子同食不宜,柿子与白薯同食不宜,牛奶与巧克力同食不宜,牛奶、酸奶,乳酪不宜与花椰菜、黄豆、菠菜、苋菜、蕹菜等同时食用,如羊肉与西瓜;香蕉与芋头;松花蛋与红糖;豆腐与蜜糖;黄瓜与花生;芥菜与兔肉;狗内与绿豆;柿子与螃蟹等也不宜同时食用。在日常生活中注意到这些不宜同时使用的食物也可以很大程度上保护自己保护家人。
俗话说“病从口入”,幼儿园重在搞好饮食卫生,以以防为主。教师平时加强对孩子的观察,发现有幼儿脸色不对或不舒服,有呕吐等症状时,及时带孩子到保健室就医,并持续观察孩子的后续发展情况。吃饭或喝牛奶时若有孩子说饭菜味道不对时,先让其他幼儿停止食用,查明原因后没有问题在使用。
此类的培训让我们更加清晰明确的了解到食物中毒,也为今后的工作起到重要的作用。
5月14日
冬春季常见传染病及预防措施培训心得体会
托A班 侯欢欢
冬春季是疾病特别是传染性疾病的多发季节,孩子们常常生病,常见的传染性疾病包括: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麻疹、水痘、腮腺炎、风疹、猩红热等。这些传染病大多都是呼吸道传染病,可通过空气、短距离飞沫或接触呼吸道分泌物及被病毒污染的物品等途径传播。幼儿园是易感人群比较密集的地方,需对冬春季常见的传染病制定积极的预防措施。
通过此次的培训,我们详细具体的了解到各种传染病的症状、传染方式等等。并且制定了具体的预防措施。
1、教室必须要每天通风、保持空气流动。每次在半小时以上。通风时间安排在早晨及上下午班级幼儿户(室)外活动时。空调使用中应保持半扇南向窗户敞开,但应注意防止冷风直冲幼儿。
2、加强卫生消毒工作。保持学习、生活场所的卫生,不要堆放垃圾。定时进行紫外线灯照射等空气消毒措施。
3、培养幼儿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是预防传染病的关键。教育幼儿饭前便后、以及外出归来一定要按规定程序洗手,打喷嚏、咳嗽和清洁鼻子应用卫生纸掩盖,用过的卫生纸不要随地乱扔,勤换、勤洗、勤晒衣服、被褥,不随地吐痰。
4、加强户外锻炼,增强免疫力。应积极组织幼儿参加体育锻炼,多到郊外、户外呼吸新鲜空气,每天锻炼,使身体气血畅通,筋骨舒展,体质增强。
5、衣、食细节要注意。必须根据天气变化,适时为幼儿增减衣服,切不可一下子减得太多。注意关注易出汗幼儿,及时为幼儿擦干背部的汗。对个别爱出汗的幼儿,可适情为其背部垫一毛巾。
6、严格晨午检制度。晨检中除常规内容外,还应关注幼儿头面部及躯干是否起痘,有无痒、痛感。发现可疑患儿时,要对患儿采取及时隔离、送诊、居家休息的措施,同时班内做好即时消毒,对患儿所用的物品要立即进行消毒处理。各班教师应在教室门口进行晨间接待,与家长做好交接。晚来幼儿亦应由教师迎出接待,家长门外止步。
7、做好家长工作。 传染病高发时节,与家长做好沟通,尽可能不带孩子去人多的公共场所,特别是体弱儿,尤其要注意。另外对有出疹子、发热幼儿应尽早明确诊断,及时进行治疗,并在家休养,排除传染性方可送幼儿入园。对园内的防病措施,涉及到需要家长配合的(如家长教室外止步规定),应及时告知家长。
以预防为主,早发现早隔离的措施,希望可以给孩子们创造一个安全的生活环境。
201月28日
预防幼儿反复感冒培训心得体会
托A班 张娟娟
一到了冬天班里就有很多孩子发烧感冒,不停地流鼻涕、咳嗽。孩子难受,家长难受,我们老师的心里也不好受。
这次培训讲了反复感冒的原因,比如:缺乏锻炼,孩子平时很少参加户外活动,而缺乏必要锻炼的儿童,身体状况往往比较差。缺乏营养,缺钙的儿童很容易感冒,因为这类孩子体内蛋白质不足,所以形成的抗体也少。空气污染、干湿不适,如果家中有人吸烟,儿童所受的危害往往最大。室内空气不流通,易导致病菌积存,引发感冒。冬季取暖后室内干燥也对孩子的健康不利,口腔疾病,孩子口腔有慢性病灶,比如慢性鼻炎、鼻窦炎、龋齿等。温差,季节交替、时冷时热,室内外温差大,会让孩子极不适应。接触感染,一般,容易患感冒的孩子应尽量避免去人多的公共场所,因为,那里人员复杂,容易发生交叉感染,一不小心孩子就容易被传染上。
由此看来,要预防儿童反复呼吸道感染,要做的并不是去给孩子买些增强抵抗力的药物,更重要的是做好护理工作和更改一些不良的生活习惯。
针对这些容易引发感冒的原因,我们可以进行一些措施进行预防:
1、常出门,多运动
2、锻炼耐寒力,提高抵抗力。
3、运动后护理:首先应多饮水以补充水分的损失。同时观察幼儿是否出汗了(特别是背部),被汗水浸湿的内衣一定要换下来,建议在运动前先为孩子在背部垫一毛巾,运动后抽出,可有效的防止幼儿感冒。
4、着凉后的措施:着凉的孩子很容易感冒,如果发现孩子有着凉的迹象(打喷嚏、流清涕),应立即让孩子去温暖的地方呆会儿,并可以给予热汤和热牛奶。
5、保持充足的睡眠
6、全面均衡的饮食 :处在生长发育阶段的孩子,任何营养都不能缺乏,所以宝宝的食谱应该丰富多彩。幼儿园的食谱都是经过营养测算的,关键在于要纠正幼儿偏食等不良饮食习惯。
7、注意孩子的卫生习惯,防止感冒间的相互传染。
8、常通风,保持室内合适的温度和湿度,防干热,不能忽视
9、隔离,防交叉感染
积极做好以上几项预防工作,才能够更有效的控制孩子们的感冒反复情况。
12月25日
“如何对待孩子挑食现象”培训心得体会
托A班 侯欢欢 托班宝宝刚入园2个月,我们就发现了很多孩子有着挑食的习惯,有的不吃肉,有的不吃菜,有的不吃水果,有的只吃豆子,为了孩子们的吃饭问题,我们心里发愁。但又不能着急,因为孩子不良习惯的纠正需要长期、持久的努力,用强迫、惩罚、哄骗等等消极的办法,不但不能解决问题,有时还会产生负面影响,所以老师必须要有耐心。
孩子天生就对餐前的准备工作感兴趣,教师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可以让幼儿帮忙摆桌椅、端菜碟、分碗筷,面对自己参与劳动所得的成果,孩子们会对美味的菜肴充满向往和期待。
用餐时可以让孩子听听欢快的歌曲,教师应善于营造就餐时的快乐气氛,使孩子心情愉快,乐于进食。不管是什么原因,切忌在孩子进餐时训斥孩子,因为负面情绪会直接影响孩子的食欲。
还注意避免进食前的剧烈运动,孩子刚刚做完剧烈运动后是没有食欲的,如果此时就餐,孩子必然会挑挑拣拣,长此以往,易养成挑食的坏习惯。
幼儿最喜欢得到别人的称赞,可以在挑食的`孩子面前,大大称赞不挑食的孩子,从而使孩子因羡慕而积极地效仿。
当然,在树立榜样时避免幼儿间的妒忌是很重要的。例如,小雨不吃鱼,但虎子最爱吃鱼,我们在虎子吃鱼的时候说:“虎子真是好孩子,爱吃鱼,又健康又聪明,我知道小雨也会像虎子一样,喜欢吃鱼的。”这样说既使小雨有了效仿的榜样,又避免了对他的打击。
每种食物都有其独特的营养价值,教师应对孩子不爱吃的食物作一研究,了解它对孩子生长发育的作用,再针对孩子的特点进行引导。如个子矮小的孩子不愿喝牛奶,可以告诉他:“喝了牛奶能快快长高”;经常感冒的孩子不喜欢吃大蒜、洋葱,你可以告诉他“它们能把身体里的病菌统统打败”等。
如果幼儿实在吃不下去,教师就鼓励他们“多吃一口”,或是把他们碗里的饭菜去掉一半,减轻幼儿的心理压力,让他们能比较轻松地吃完另一半。
让孩子慢慢改正挑食的坏习惯,保持均衡的膳食,才能保证营养摄入的全面与平衡。
月15日
“如何帮助幼儿尽快适应幼儿园生活”培训心得体会
托A班 张娟娟
新入园的幼儿离开了亲人的照顾,从几个人的呵护中进入一个幼儿的大家庭,从一个熟悉的家庭来到陌生的幼儿园,面对生疏的环境幼儿可能会感到不安甚至是大哭大闹,怎样帮助幼儿尽快适应幼儿园生活,已经成为家长和老师共同关注的话题,从事托班保教工作多年,不断积累经验,下面是我的一些心得体会:
一、做好家长工作,取得家长信任,解除其后顾之忧。
幼儿初入园,是幼儿生活的一个转折,多数家长的心情表现为喜忧参半:一方面为孩子长大,步入集体生活而高兴,同时又为孩子是否能适应幼儿园的环境而担忧。作为一名老师,我们应始终保持一颗爱心平等的去对待每一个孩子,以自己的言行取得家长的信任,解除其后顾之忧,同时,为了孩子的顺利过渡,也要向家长提出适当的建议和要求,如:坚持送幼儿入园,遵守幼儿作息时间,送孩子时候不要恋恋不舍,有意识的培养孩子的卫生习惯,家园配合,争取孩子早日适应幼儿园生活。
二、以情感人,和幼儿建立平等民主的师生关系。
良好的师生关系,能使幼儿感到安全、愉快、温暖,有利于幼儿的生活、学习、成长,有利于促进幼儿的全面发展。能否使幼儿尽快的适应幼儿园生活,关键取决于教师,取决于老师给幼儿的第一印象。根据幼儿活泼好动,注意力容易分散的特点,幼儿入园初,我们应该创设一个轻松愉快的环境,每天微笑着迎接每一个幼儿,对待哭闹不止的孩子,多去抱抱他,和他一起玩新奇的玩具,从生活上关心他们,从感情上接近他们,让他们时刻感受到老师的关爱,努力做到生活中是孩子的妈妈,学习中是孩子的老师,游戏中是孩子的伙伴。
三、循序渐进,培养孩子的一日生活常规。
良好的常规为老师有序的课堂活动提供了便利条件,但是对新入园的幼儿来讲,他们却认为一日的生活常规打破了他们无拘无束自由自在的活动。如何尽快让幼儿形成良好的习惯呢,我们根据幼儿活泼好动的特点,与常规与丰富多彩的游戏中,创造轻松有趣的教育环境,在轻松地环境中培养孩子生活、饮食、睡眠习惯。
2010年8月19日
“幼儿意外伤害的防范及处置规程”培训心得体会
托A班 张娟娟
提起幼儿的意外伤害,我们脑中会浮现出一个又一个令人震惊又发人深思的事例:交通事故、食物中毒、园内行凶等等。至于溺水、烫伤、摔伤的事例更是屡见不鲜,常常令人痛心不已。意外伤害已成为夺取幼儿生命的第一杀手,幼儿意外伤害的预防,显得尤为重要。
一、保护幼儿生命 促进幼儿健康
儿童教育家陈鹤琴先生明确提出幼儿园应把健康放在第一位。陈鹤琴先生充分认识到健康对于儿童个体以及国家前途的意义,认为“健全的身体是一个人做人、做事、做学问的基础。
保护生命对于任何个体都具有重要意义,但对于幼儿来说尤为重要。因为幼儿的生长发育十分迅速,但远未完善;幼儿的可塑性很强,但知识经验匮乏;幼儿的活动欲望强烈,但自我保护意识薄弱;幼儿的心灵稚嫩纯洁,但特别容易遭到伤害。生命的健康存在又是从事其他一切学习活动的必要前提,所以保护幼儿的生命理所当然地成为幼儿园的首要任务。 2、树立正确的健康观点是促进幼儿健康的前提
正确的健康观是指“身心并重”。也就是说:身体健康是幼儿身心健全的基础,心理适应是幼儿身心健全的关键。
总之,传播健康知识要着眼于幼儿的内化程度,培养健康态度要着眼于幼儿的情感体验,形成健康行为要着眼于幼儿的自觉自动,任何时候,健康教育都要调动幼儿参与的积极性,遵循幼儿的身心发展规律。
二、促进家园联系 形成教育合力
家园联系是幼儿教育中的一项不可缺少的重点工作,如何促进家园联系,形成教育合力也是幼儿教育工作者共同关心的话题。
从一个人接受教育的发展过程来看,家庭教育是接受最早、时间最长、影响最深的教育。然而,从目前我们大部分幼儿的家庭教育现状来看,有很多令人担忧的地方。例如:有的小朋友的脚被车轮卡住了;有的小朋友吃了小摊上的食物肚子疼了;还有部分小朋友养成了唯我独尊,骄横霸道的不良习惯------类似的事例还有很多,也足以说明了一个道理:人才的成长需要良好的社会环境。但是,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只靠学校单方面的努力是远远不够的,需要家庭与社会的共同关心和支持。因此,我们必须从当地的实际情况出发,加强家园合作,不断提高家长素质,克服狭隘的教育观点,实行家园同步教育,确保家园教育的一致性。 家园联系的实施性 所谓家园合作是指幼儿园和家庭(含社区)都把自己当作促进儿童发展的主体,双方积极主动地相互了解、相互配合、相互支持,通过幼儿园与家庭的双向互动,共同促进儿童的身心发展。在家园合作中,幼儿园应该处于主导地位。
总之,不管是以幼儿园为核心的家园合作活动还是以家长为核心的家园合作活动都始终把“保护幼儿生命,促进幼儿健康”作为实施教育的理论依据。其评价的标准就是家长的教育水平的提高、儿童的健康成长与全面发展以及教师的自我成长,并且归根结底要落实到儿童的健康成长与全面发展上。
年9月29日
“防病知识宣传”培训心得体会
托A班 张娟娟
幼儿身体健康是重中之重,良好的身体状况是一切活动的前提条件,幼儿园组织的防病知识宣传让我们获益匪浅,下面是我的培训心得和体会:
流行性腮腺炎简称流腮,亦称痄腮,是春季常见,也是儿童和青少年中常见的呼吸道传染病,亦可见于成人。它是由腮腺炎病毒侵犯腮腺引起的急性呼吸传染病,并可侵犯各种腺组织或神经系统及肝、肾、心脏、关节等器官,病人是传染源,飞沫的吸入是主要传播途径,接触病人后2-3周发病。腮腺炎主要表现为一侧或两侧耳垂下肿大,肿大的腮腺常呈半球形,以耳垂为中心边缘不清,表面发热有压痛,张口或咀嚼时局部感到疼痛。
腮腺炎有一定的潜伏期,潜伏期时患者没有症状,但已具有了传染性,并开始通过呼吸道的飞沫,传染给其他人。家长一旦发现孩子患上腮腺炎应及时隔离,送孩子上医院治疗。另外,在腮腺炎高发的季节,幼儿园应多开窗通风。预防腮腺炎,主要应做到平时注意自我保健,加强体育锻炼,多做户外活动,使自己有较强的抗病能力。在腮腺炎流行时,尽量少去公共场所(如网吧、电影院、娱乐场所。
甲型H1N1流感是由H1N1流感病毒引起的一种呼吸道传染病。甲型H1N1流感病毒可防、可控、可治,要养成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经常使用肥皂和流水洗手,尤其是在咳嗽和打喷嚏后;要加强居室卫生,常开窗通风;尽量避免去人群拥挤、通风不畅的场所;避免接触流感样症状(发热、咳嗽、流涕)或肺炎等呼吸道病人。
本病可预防,近年国内外应用减毒活疫苗预防流行性腮腺炎效果较好,人血丙种球蛋白及胎盘球蛋白,预防均无效。 本病目前虽尚无特效疗法,但通过积极的对症支援和中医中药治疗,除个别有严重并发症者外,大多预后良好。 本病对机体的严重危害并不只是腮腺本身,而是它的并发症,应高度警惕和防治并发症。对高热头痛明显的患者,不应迷信土医生的局部治疗,应及早到医院诊治。
春冬季节是流行病的高发期,建议流行季节少串门,尽量少到拥挤的公共场所,减少被感染的机会。提倡老师、学生多参与户外活动,多晒太阳。加强体育锻炼,培养良好的饮食及卫生习惯,衣着不要过厚或过薄,平时每个班都应该将门窗打开通风,必要时进行空气消毒,办公室、宿舍、家庭居室内要每日定期开窗换气。注意个人卫生,经常用肥皂、洗手液、或流动的水洗手,不互用餐具,不食永不洁净的瓜果,防止病从口入,注意环境卫生,不要随地吐痰。合理安排好生活、学习、合理营养,注意劳逸结合,保持身心健康,接受有效地预防用药。
2010年1月28日
xx年在公司领导的大力支持及广大员工的共同努力下,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工作方针,始终把安全工作放在首位,狠抓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为分部各项工作的开展和经济指标的完成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回顾这一年来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主要做了以下几个方面:
一、层层签订安全责任状,认真落实安全责任制
为了切实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领导,强化安全生产管理,年初,经理与各工段负责人签订了《安全生产责任状》,把安全目标层层细化、量化,落实到每一个人。xx年安全生产责任状签订9个工段,签订率100%。形成了分部领导总负责,各工段长重点负责的安全生产责任模式。
二、建立健全安全管理体系,认真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完善的制度是保证安全的基础,因此,今年我们花费了大量的精力重新修订了14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编制了分部的综合应急救援预案、重新对分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进行修订等,为分部的安全管理工作打下了良好的基础。并且按照国家要求的标准建立健全了各类消防设备档案、资料,做好各种消防设备、环保设施的运转和保养记录,做到安全工作心中有数,确保分部的安全生产运营。
三、强化安全培训教育活动,不断提高全员安全意识
为全面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工作方针,今年我们重点强化了对职工的安全教育的培训力度。
1.分部从员工一入厂开始,组织开展新员工入厂“三级”安全教育,从厂级的教育“宣传国家的法律法规、公司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到车间级的“车间工艺生产情况、危险源辨识”,最后到班组的“工位操作技能和安全操作规程的培训”,一步步确保的我们的新员工受到一个系统的、有层次的、全面的职业健康安全环境教育。确保新员工入厂“三级”安全教育率达100%并保证了培训的效率。
2.在六月份“安全生产月”活动中,根据上级文件精神的要求,积极参与安全生产竞赛活动。组织全体员工通过板报、录像的形式积极学习安全、消防知识。“安全生产月”活动的开展,提高了广大员工安全生产的积极性。
3.消防演练、消防知识培训:在去年组织分部职工参与的应急疏散及消防灭火演习的基础上,今年分部又组织了一次消防知识培训,结合最新的消防知识和技术,为广大员工讲述生动形象的一堂教学课,不仅使员工懂得了一些日常中使用的灭火常识,还重点讲解了如何正确的使用各类灭火器,并收到了很好的效果。
4.在组织“安全生产月”活动时分部厂房内悬挂了安全警示标志,醒目位置张贴了安全宣传标语,以提高人们的防范能力,减少或避免事故的发生。
5.今年共组织了多项安全专项培训工作:其中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安全资质证书复审培训3人,特种作业资格证的培(复)训,其中叉车2人,电工1人,电焊6人,起重3人。
通过一系列的培训、教育和实际操作训练,大大提高了全员的法律知识、安全处理问题的能力和技能,增强了全体职工搞好安全生产的自觉性,提高队伍的整体素质,从根本上解决安全生产意识、水平和责任心的问题,有效地加强管理的执行力。
四、加强“源头”管理工作,坚决制止“三违”现象
1.安全检查是消除事故隐患的主要手段,今年共组织各类抽查20余次,日常检查每天1次,对查出的隐患基本按时进行了整改。
2.继续严格执行《动火作业审批》、《临时用电审批》、《设备内作业审批》、《登高作业审批》等安全制度,杜绝了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3.加大外包服务单位管理,强化施工安全措施,确保施工安全。一是进行安全资格审查,不具备安全资格的外来施工队伍不得进入厂区施工。二是要求外来施工队进厂施工前,必须先签订《外包服务建筑施工安全管理协议》,经过相应安全资质验证,外来供应商人员接受安全告知后,方可允许施工。
4.居安思危,开展“警示性”安全教育,做到安全工作警钟长鸣。2010年螺杆泵分部共发生各类事故0起,同时将公司内发生的事故在分部进行通报,为广大职工敲响安全警钟,让职工在真实的事例中加深认识,使职工从教训中得到教育,不断提高职工的安全防范能力和事故应变能力。
五、强化施工现场管理,确保消除事故隐患
为了正确处理改造施工和生产同时进行的矛盾,确保改造施工和生产作业的安全,着重做了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1.加强学习《动火作业审批》、《临时用电审批》、《设备内作业审批》、《登高作业审批》等直接作业环节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严格执行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2.与施工单位签订安全协议、加强施工队伍施工前和施工后过程中的安全教育后方予以上岗,杜绝施工过程中出现安全真空现象的发生。
3.通过修订《外包服务建筑施工安全管理协议》强化对承包商的管理,落实承包商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直接作业环节的安全监控,提升现场施工管理水平。
4.不管大小的项目,由双方事先制定施工方案和安全防护方案,双方同意后在安全措施落实后再开始施工;
5.及时总结施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经验,在保质保量的前提下,抓紧工程进度。
六、健全安全环境管理体系,积极推行安全质量标准化
为确保管理体系的有效运行,2010年下半年公司组织人员对QHSE管理体系进行内部审核,并请专家进行了外部审核,建立修订了各类安全质量标准化文件,对提升我分部的整体安全水平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
同时各部门通过内部培训、宣传等方式对质量、环境及安全方针进行了宣传贯彻,确保了全体员工对质量、环境及安全方针的理解和标准化贯彻落实。
七、认真贯彻执行《职业病防治法》,改善员工工作环境
为提高员工对职业病和危险化学品的认识,公司组织职工认真学习《职业病防治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8月对20余名接触职业健康危害因素的岗位一线员工进行了职业健康体检。同时为各个岗位的员工配备了适合的劳动防护用品,确保了员工的身心健康。
八、开展多种形式的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各种事故隐患
为加大安全检查力度,促进各项安全工作真正落实到实处,发挥安全职能“监管”的作用,在日常工作中我特别注重各项检查制度的落实情况:查设备,看有无漏油跑气、部件失灵、损坏现象;查电气运行,看各种防雷、防静电装置是否良好;查消防器材、设备,看齐全、有效情况;查训练,看操作是否熟练、迅速。从而保证了我们的安全基础工作扎实有效。
据国家卫生和计生委网站消息,为指导各地科学组织开展“非法经营疫苗系列案件”后续处置工作,消除疫苗受种者的疑虑和可能的健康风险,在对本次事件进行科学、客观的风险评估基础上,制定后续处置措施技术指导意见。
一、风险评估的基本结论
调查显示,涉案疫苗属于正规厂家生产的合格疫苗。在有效期内使用。在储运环节有脱离冷链的情况。专家委员会综合分析了疫苗的热稳定性特征、查扣涉案疫苗的检定结果、预防接种不良反应监测及传染病疫情数据和现场调查等情况,认为:基于数据分析和实验室检测结果,接种了涉案疫苗不会对受种者带来常规不良反应以外的安全性风险,没有发现涉案疫苗有效性下降的情况发生。
二、后续处置原则与实施要点
在对可能的涉案疫 苗受种者进行科学客观的评估基础上,为消除受种者的疑虑和可能的健康风险,做好咨询、答疑释惑以及必要的补种工作。
(一)基于风险评估结果,原则上,涉案疫苗流入地的相关疫苗受种者,均不需要进行补种。存有疑虑的受种者,可到当地预防接种单位咨询和核实。经接种单位综合评估,可在原接种单位免费补种。
(二)各地疾控机构和接种单位,参照专家委员会拟定的《预防接种问题问答》,解释需补种或不需补种疫苗的理由,认真做好受种者的沟通和释疑解惑工作。
(三)补种工作的操作按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的有关要求执行。
(四)按照国际惯例和我国的预防接种规范,不以个体受种者接种前和接种后的抗体水平检测结果作为判定是否需要接种的依据或者是否接种成功的标准。
三、后续处置技术建议
(一)重组乙型肝炎疫苗(乙肝疫苗)
乙肝疫苗是对热较稳定的疫苗,不需要进行补种。
如受种者坚持要求补种,补种前无需进行常规血清标志物检测,按规定的免疫程序和已接种剂次,补齐3剂次即可。如受种者已有乙肝相关血清学检测结果,则乙肝标志物五项中任一指标阳性者,不需要补种。
(二)b型流感嗜血杆菌结合疫苗(Hib疫苗)
Hib疫苗是对热较稳定的疫苗,不需要进行补种。
如受种者坚持要求补种,对来补种时<7月龄的儿童补3剂次基础免疫,对7-11月龄的儿童补2剂次基础免疫,每剂次间隔1-2个月(至少4周),满12月龄后再加强免疫1剂次,基础免疫最后1剂与加强免疫之间至少间隔8周;对补种时为12 -59月龄的儿童,补种1剂次。超过疫苗说明书规定接种年龄的(5周岁),不予补种。
(三)A群C群脑膜炎球菌结合疫苗(AC群流脑结合疫苗)
AC群流脑结合疫苗是对热较稳定的疫苗,不需要进行补种。
如受种者坚持要求补种,可根据流脑疫苗接种史及要求补种时受种者的年龄进行指导。<24月龄儿童,可用AC群流脑结合疫苗补齐免疫程序规定的剂次数。 24月龄儿童,可按照国家免疫规划的接种程序,补齐AC群流脑多糖疫苗,流脑多糖疫苗两剂次间隔 3年。
(四)ACYW135群脑膜炎球菌多糖疫苗(ACYW135群流脑多糖疫苗)
ACYW135群流脑多糖疫苗是对热较稳定的疫苗,不需要进行补种。
如受种者坚持要求补种,可在已接种ACYW135群流脑多糖疫苗满3年后补种。
(五)甲型肝炎灭活疫苗(甲肝灭活疫苗)
甲肝灭活疫苗是对热较稳定的疫苗,不需要进行补种。
如受种者坚持要求补种,可根据甲肝疫苗接种史,用甲肝灭活疫苗补种两剂次。
(六)冻干乙型脑炎灭活疫苗(乙脑灭活疫苗)
乙脑灭活疫苗是对热较稳定的疫苗,不需要进行补种。
如受种者坚持要求补种,可根据已接种乙脑疫苗剂次,补齐相应剂次乙脑灭活疫苗。
(七)冻干人用狂犬病疫苗(狂犬病疫苗)
涉案的.狂犬病疫苗是冻干制剂,对热较稳定,一般不需要进行补种。
涉案狂犬病疫苗受种者如果被健康动物(犬、猫和雪貂等在伤人10日后仍健康存活)致伤,不需要补种。对确定、怀疑为狂犬病患病动物致伤,或无法获知致伤动物健康状况的涉案疫苗受种者,建议补种。
补种采用“2-1-1”程序,即第0天接种2剂(左右上臂三角肌各接种1剂),第7天和第21天各接种1剂,共接种4剂狂犬病疫苗。
对于以暴露前预防为目的的受种者要求进行补种的,则可以按照暴露前免疫程序进行补种,即第0天、第7天和第21天(或第28天)分别接种1剂,共接种3剂狂犬病疫苗。
与受种者进行沟通咨询时,应重点介绍以下知识和信息:一是本次涉案的狂犬病疫苗是冻干制剂,对热较稳定。即使脱离冷链存放,亦可在较长时间内保持其效力。二是狂犬病潜伏期多在3个月以内,极少超过1年。疫苗事件案发距今已超过1年,受种者仍未发病,基本可排除患狂犬病。三是被健康动物致伤,或致伤动物(包括犬、猫和雪貂)在伤人10日后仍健康存活,可排除致伤动物患狂犬病,即便不接种狂犬病疫苗,也不会患狂犬病,故无需担忧。
(八)乙型脑炎减毒活疫苗(乙脑减毒活疫苗)
乙脑减毒活疫苗虽是对热相对敏感的疫苗,一般不需要进行补种。
如受种者坚持要求补种,可根据已接种乙脑疫苗剂次,补齐相应剂次乙脑减毒活疫苗。
(九)口服轮状病毒活疫苗(轮状病毒疫苗)
轮状病毒疫苗虽是对热相对敏感的疫苗,一般不需要进行补种。
如受种者坚持要求补种,根据受种者年龄,2月龄-3岁儿童补种1剂。根据疫苗批准使用的年龄范围,3岁以上儿童不予补种。
(十)脊髓灰质炎灭活疫苗(脊灰灭活疫苗)
脊灰灭活疫苗虽是对热相对敏感的疫苗,一般不需要进行补种。
如受种者坚持要求补种,可补种相应剂次脊灰灭活疫苗。如受种者尚未完成国家免疫程序规定的剂次数,应予以补齐。补种原则为4岁以下儿童补齐3剂次脊灰疫苗,4岁及以上儿童补齐4剂次脊灰疫苗。
(十一)腮腺炎减毒活疫苗
腮腺炎减毒活疫苗虽是对热相对敏感的疫苗,一般不需要进行补种。
如受种者坚持要求补种,可补种1剂腮腺炎减毒活疫苗,或1剂次含腮腺炎成分的联合疫苗。
(十二)水痘减毒活疫苗(水痘疫苗)
水痘疫苗虽是对热相对敏感的疫苗,一般不需要进行补种。
如受种者坚持要求补种,补种1剂。
客服中心在集团、站务总公司及中心站各级领导的关怀下组织参加了一次关于投诉管理与处置技巧培训的研讨会。学习的主题是投诉管理及处理技巧,学习的目标是如何提高服务意识,提升服务的有效性。
通过这次学习,我学到了不少知识,以前一直是在慢慢的摸索,积累经验,而这次学习,帮我分析了处理投诉的整个流程,使我理清了思路,并找到了相对应的理论依据。
导致客户投诉最根本的原因是客户没有得到预期的服务,即实际情况与客户期望的差距。即使我们的产品和服务已达到良好水平,但只要与客户的期望有距离,投诉就有可能产生。虽然投诉在所难免,我们不希望有太多投诉,但更不应回避投诉。应以“主动、认真、高效、严谨”的工作作风去处理投诉问题,并从中查找原因,扎扎实实地提高工作质量。这样才可以变坏事为好事,从根本上减少投诉,并持续改进组织绩效。对于投诉,两个最有价值的取得,就是客户的满意最大,公司的.损失最小。
经过这次培训,我们进一步提高了投诉处理技巧,比如在处理投诉中会有一些忌讳的服务用语,如:不要一味重复旅客投诉的内容,不要在未了解清楚事件内容时给旅客道歉,不要推卸责任、不能轻易使用“赔偿”二字。首先是要认真倾听。要时刻注意旅客的语气,这有助于了解客户语言背后的内在情绪,揣摩旅客的心理。其次是要认同旅客的感受。每位旅客打来电话投诉,绝大部分的旅客情绪都是十分不稳定的,大多数在叙述事情的过程中,会对坐席发泄,甚至谩骂与抱怨,但不要把旅客当做对某个人的不满,要设身处地的为旅客着想,使旅客明白坐席代表正在用心为他们服务。理解他的心情,关心他的问题。再次就是要立即响应,如果投诉受理下来,就要尽快去落实处理,即便该问题比较复杂,也要每天给予旅客回复,使旅客了解事件处理的进展情况。这样做也可以使旅客放心。最后就是超越期望,弥补完过失之后,不要草草收场,应该好好利用这次投诉将投诉客户变为忠诚客户,以超出旅客的期望值再给与旅客真诚的道歉回复,有时候,善终比善始更重要。
通过这次学习,使我深切感受到聂总曾说过的一句话:客服工作就像是“120”,在处理投诉时要快速、准确、及时;也像是“119”,当客户情绪十分激动时,我们也要学会怎么来“灭火”。“你改变不了客户,你只能改变你自己;你改变不了事实,但你可以改变态度;你改变不了过去,你可以改变现在;你不能事事顺利,你却可以事事尽心,服务态度是决定一切的根本!”通过老师的讲解和大家在一起对案例分析的讨论我真正的体会到了这几个“改变”的含义。这次学到的处理投诉的知识,希望在今后的工作中和大家一起探讨、交流、学习。
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前面的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或“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于5月1日起正式施行已有半年多了,尽管施行时间还非常短,《解释》试图表现我国人身损害赔偿的各种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不统一的意图,但也许事与愿违,目前《民法通则》、《国家赔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处于相同有效,并相互交叉适用的状态。对于这种状态,不论是寻常百姓,还是法律职业者学时都感到适用的困惑,这种困惑往往会给当事人带来其权利被法律规定的冲突所淹没。如案例,笔者同学牛某被所在企业开除,由于企业未将开除决定送达本人,两年后的12月方得知其消息,牛某到市劳动部门买一个关于劳动仲裁的小册子,学习了小册子中所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7号)》“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便于5月申诉到劳动仲裁委员,后被该劳动仲裁委依据《劳动法》(1995年1月1日施行)“第八十二条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的规定,以超过申诉期限为由被驳回申诉。而该《条例》至今未失效(见中国法院网 www.chinacourt.org/flwk/show1.php?file_id=17631),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其申诉期限确已超过60天,但《条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却至今未作修正,《条例》系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其法律效力仅次于《劳动法》,而6个月与60天的差异的结果却导致牛某的不服企业开除决定的申诉权、诉讼权均被法律规定的冲突“所误”,更为糟糕的是牛某的社保也自被开除之日所停止。
而《解释》虽对死亡赔偿金(包括残疾赔偿金)的性质作了确立,并由于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独立有效,无法完全统一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上来(司法解释虽有“创立法律”的“权利”,但却没有统一法律规定的功能),因而社会各界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认识也未统一,这里就会形成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以及相关案件的实践差异。本文对死亡赔偿金以及相关问题作粗浅的讨论。
一、死亡赔偿金性质的演变过程
1、职工死亡抚恤补助。
在《工伤保险条例》与《解释》之前,企业或事业单位大多执行的是因病死亡一次性抚恤(或工亡补助)10个月工资,因公(工)死亡20个月,烈士40个月,这是福利政策规定的性质。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48-60个月,是保险赔付性质。
2、《民法通则》虽然作了总体民事侵权责任的赔偿规定,但其通篇只有第一条,即“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这一规定,虽然是赔偿性质的法律规定,但按此规定来计算,造成伤者的赔偿,可以达数万元甚至十几万元,但造成死亡的只能约数千元。因此当时社会上流行一句话“要撞就撞死”,119条的规定明显瑕疵在于:(1)、健康权远远高于生命权,人的价值被扭曲;(2)、残疾属于赔偿范围,而死亡只是支付一些“费用”,基本上是象征性的补助。
3、《民法通则》后的其他法律法规规定。
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维护公益而致害的损失赔偿、误工损失赔偿、医药治疗费赔偿、护理费赔偿、丧失劳动能力生活补助费赔偿、以及致死前、致残前受害人扶养的人的必要生活费的赔偿作了规定,对《民法通则》作了一些补充。
1991年9月22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失效]第37条规定“(五)残废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八)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这里是“死亡补偿费”。
1993年2月22日《产品质量法》规定为“第三十二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205月8日《产品质量法(修订)》修改为“第四十四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直接规定了“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是个进步。
1993年10月31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也使用了“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
1994年公布了具有重要意义的《国家赔偿法》,规定“第二十七条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办理。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国家赔偿法》较其他法律的具体规定在于:(1)、对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计算作出了具体规定。(2)、规定了赔偿减少收入的标准。(3)、规定了赔偿生活费的标准。
4、地方法院的实践作法发生了变化。大约98-年期间,江苏、天津、吉林、湖南等高级法院承认死亡赔偿而舍弃“补偿、补助”,在赔偿项目认定上的同时也包括了人身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两个项目,一直延续到。
5、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为其确名。
直到20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法释[]20号)出台(但并未立即施行,而是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工伤保险条例》配套),确认与确立了人身损害赔偿的两个重要赔偿项目,即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其中,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在203月8日(3月10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先行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7号),《解释》规定“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此外,在《解释》前最高人民法院还出台了《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1月10日,2001年1月21日施行)与《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1992年5月16日,1992年7月1日施行),这两个司法解释仍采用的是“死亡补偿金”,但其因适用范围较小,实际影响不大。
经历了约的过程,虽然死亡补助发展到了死亡赔偿,但仍停留在死亡赔偿基础上的精神抚慰,人们仍无法直接理解与认识死亡赔偿的性质。多数人甚至法院仍认为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抚慰性质。
[1]
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1、前面已述,对于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职工的死亡,其单位支付给死者亲属的.款项,是依福利政策或福利待遇的、以精神为主物质为辅的、对未来生活的一些补助。由于是政策福利性的,它本身不就具有赔偿性质,甚至连补偿也谈不上。正所谓当时流行的“人都是国家的”,金钱就不重要了,故一般回避了侵权赔偿。
从实际发放操作来看,从事人事劳资管理部门、社保机构以及他们的从业管理者,均认为抚恤金与工亡补助金的发放的对象是死者的直系亲属。他们习惯认为,抚恤金与工亡补助金死者的亲人都有份,随之产生了一个问题,即这“份”是多少,是均分还是有所区分?由于缺少政策依据,最后多数人接受“遗产假说”的观点,即将此看作为“准遗产”,按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办理来处置分配“抚恤金或工亡补助金”。这样的作法基于两个主要原因:一是,抚恤是国家福利待遇,是国家给死者家属的关爱,是精神安慰而不是赔偿,即不具有民事赔偿的法律特征与属性;二是,减少不必要的纷争,化减矛盾,最大限度地减少了单位领导与管理者的工作难度,“妥善处理”的工作目标成功率也较高。[5]
2、自《民法通则》施行至2003年12月期间,虽然法律对民事侵权责任的法律后果需要承担民事赔偿作出了文字条款规定,但不论在理论上,一般人们的认识上,还司法实践上,仍依赖在原有福利政策基础上,或称具体民事赔偿计算上不可避免地要以福利待遇标准相比较。形成这样的原因是我国在人身损害赔偿这块上长期立法混乱,政策观点为主导所致,同时也是过去的特定历史产物与渐进过程中必须,法学界的知晓侵权行为法的专家,法院系统的专家也不能左右。
由于我国法律长期以来基本不支持精神损害或者精神损失赔偿,至今也没有任何法律明确地直接规定民事侵权责任的精神损失赔偿(除原侵犯肖像权外)。而行政法规、政策规定根本就更不可能涉及到精神损失赔偿的问题。2001年3月8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该精神损害司法解释终于公开承认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与赔偿,同时其又作出了“第九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从而将“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人为地归入了精神抚慰之列。这样的做法可能有它的合理性方面,同时也暴露做出这种做法的诸多严重问题与隐患,人身损害的赔偿应当体现在财产损失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两个重要方面,按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害人支付了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也就支付了精神抚慰金,这起码在逻辑上也说不通,人为地将两个赔偿重要部分归为大小包含的一个简式赔偿,问题非常突出。
3、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采用了“继承丧失说”原则来确定。
这点非常重要,可称之为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初步建立的标志。自然人因遭受人身损害而死亡,其权利能力消灭,法律主体资格不复存在,因此,死者不能以权利主体资格主张死亡赔偿。此时的赔偿权利人,实际上是死者的近亲属即间接受害人。对间接受害人而言,其因直接受害人死亡所蒙受的财产损失可以有两种计算方法,其一是以被扶养人丧失生活来源作为计算依据的扶养丧失说;其二是以受害人死亡导致的家庭整体收入减少为计算依据的继承丧失说。依据扶养丧失说,受害人死亡后,其生前依法定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扶养人因此失去了生活来源,赔偿义务人对此应予赔偿。因此“继承丧失说”采用表明司法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收入的财产损失,而非“精神损害抚慰”。如果它属于精神抚慰,那么又回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之规定上,赔偿权利人只能获得一个财产损失赔偿,而不能另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即使提出,按照司法实践习惯做法,法院也给予支持,但其具体金额必然是少得可伶。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前,重庆、四川高级法院行文以完全突破了以往实践的限制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四川地区精神抚慰金的上限是5万元;重庆市地区最高不超过10万元。[3]、[4]
其次,既然司法解释已清楚地划分收入的财产损失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从逻辑上讲,财产损失赔偿就不是精神抚慰。其次,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假设未死亡可能获得的收入的赔偿,从死亡发生收入就没有了,这对于死者以及其亲属(死者身前直接供养人,包括非亲属的直接供养人)是一项重要的经济损失,这一损失是损害行为的因果关系,即侵权行为所致,理应赔偿,当然是财产赔偿,而不是补助,更不是精神安慰。
第三、简单比较,财产损失赔偿与人的生命期限有关,而与死者亲属遭受的痛苦无关;精神损失赔偿直接与死者亲属所遭受的精神打击、损害程度相关,而与死者的生命期限无直接关系。即使死者生前没有工作或收入也要赔偿(即法律预设),而精神损害赔偿在理论上必须是伤者或死者亲属实际遭受精神损害方可请求赔偿。很显然,死亡赔偿金的对象直接是死者,而精神损害赔偿的对象是死者亲属,或者伤者本人以及伤者亲属。
[5]、[6]
三、死亡赔偿金的相关问题
自《解释》生效以来,人们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给予了极大的关注,可谓众说纷纭,主要争论的原因是死亡赔偿金对赔偿权利人的法律属性,其法律属性直接关连到赔偿权利人对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与分配,以及与死者生前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本文简称:债权人)能否对此主张权利等诸多相关法律问题,即赔偿权利人之间、赔偿权利人与死者生前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之间,因死亡赔偿金而形成了利害关系,已有多起对薄公堂。在众多的意见中,归纳起来不外乎集中到两种观点,其一,是收入财产损失赔偿属于遗产,应当用其偿还死者生前债务;其二,是精神赔偿不是遗产,死者亲属人人有份,这些亲属不承担死亡生前债务。
1、死亡赔偿金不属于精神抚慰,这一点不容置疑。
2、死亡赔偿金不能简单认定为一般意义上的遗产。
假设,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属于财产损失赔偿的前提下,按照我国《继承法》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具有遗产的全部法律特征,应当是遗产。如果作简单的认定就会出现的诸多相关问题。按照我国《继承法》规定,一般情形下,遗产应当由法定继承人按份承继,而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的收入损失赔偿,死者的收入应纳入家庭整体收入,除去死者个人使用、家庭或个人积累外,对于家庭成员以及非亲属供养人的使用比例不可能是按份的,一般讲孩子、老人使用要相对多些,如果按份继承,就会出现赔偿权利人的利益失衡,无法做到相对公平。按照遗产承继,死者生前供养人中的非亲属被抚养(被扶养人)或者非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就不可能获得救济,这样也失去了司法解释的原意,因此,不能简单地将死亡赔偿金认定为一般意义上的遗产,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司法解释已作了处理,只是争论者没有注意到,没有从宏统一地理解与体会《解释》立意罢了。
另外,不少的人错误地认为,死亡赔偿金不是针对死者,而是因对家庭整体收入损失的赔偿,这一赔偿属于家庭全体成员,而不属于死者的财产,不能看作是财产,因此不属于遗产。这种观点误区在于:死亡赔偿金的对象不是死者,骨子里是将死亡赔偿等同于职工福利待遇中的抚恤(工亡补助),只不过是变换一种说法而已。对于这一观点,用残疾赔偿金一比较就知道不能成立,在有死亡的人身损害中,由于死者获得赔偿的主体资格已不存在,其赔偿权利人自然是其法定身份的相关人。而在造成人身残疾损害中,处于第一地位的赔偿权利人就是伤者本人。在各赔偿项目中,残疾赔偿金的主体资格是唯一的,即伤者。按照它们的观点,就会形成残疾赔偿金是家庭全体成员(这里暂不讨论“家庭全体成员”概念的周全性)的权利的错误认识与导致纷争可能。
3、死亡赔偿金应分情形进行处置。
《解释》实际上是对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进行了分类,即分为常规赔偿与丧失劳动能力(或全部或部分失去收入)赔偿两大部分[5],对于后者(死亡赔偿)主要包括丧葬费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四部分。对于造成死亡的赔偿,两部分赔偿都存在。在后者的赔偿项目中,《解释》仍保留了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
对赔偿的内容进行分解,即仍保留过去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而分解出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死亡赔偿金予以赔偿,以与民法通则和现行有关立法相衔接。按照继承丧失说,对死亡受害人近亲属的逸失利益按收入损失计算,即按代表死者生前综合收入水平的年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在计算上被收入损失吸收。因此,收入损失之外不再重复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鉴于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中均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为使司法解释与立法保持一致,解释以分解的方法对继承丧失说的收入损失赔偿作了技术处理,即将收入损失分解为人均可支配收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两个部分[2]。这样,司法解释通过技术处理,间接地解决死亡赔偿金作为按份承继、非亲属被扶养人与非第一顺序继承人无法得到救济的问题。因此,对于有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项目的情形下,被扶养人实际得到了相对的救济,死亡赔偿金就可以按遗产进行处置。如果死者生前就没有直接供养人或扶养人的情形,问题实际不存在。
对于是否可以直接用死亡赔偿金偿还死者生前债务,这应当不是个问题。对于死者生前债务,首先要解决赔偿权利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即必须先认定赔偿权利人是否有偿还死者生前债务的义务,如果有此义务,即使没有得到分文赔偿,此义务依然存在,与死亡赔偿金是否存在、多寡没有直接的关系。如果赔偿权利人有偿还死者生前债务的义务,但又不履行其义务,债权人只能提起诉讼来解决,但债权人无权主张赔偿权利人用死亡赔偿金来偿还债务,理由:一是,死亡赔偿金获得与偿还死者债务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二是,至于用什么款项支付,那是执行问题,而不是诉讼中审判的内容,当然债权债务纠纷案件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的除外,但以不能损害其他非债务义务人的赔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为前提的和解协议方有效合法。
参考文献:
[1]、杨立新、朱呈义、蔡颖雯、张国宏著《人身损害赔偿--以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为中心》(人民法院出版社20版)
[2]、陈现杰《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人民司法》年第2期
[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意见
[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与处置-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十)
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前面的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或“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于2004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已有半年多了,尽管施行时间还非常短,《解释》试图表现我国人身损害赔偿的各种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不统一的意图,但也许事与愿违,目前《民法通则》、《国家赔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处于相同有效,并相互交叉适用的.状态。对于这种状态,不论是寻常百姓,还是法律职业者学时都感到适用的困惑,这种困惑往往会给当事人带来其权利被法律规定的冲突所淹没。如案例,笔者同学牛某19被所在企业开除,由于企业未将开除决定送达本人,两年后的2000年12月方得知其消息,牛某到市劳动部门买一个关于劳动仲裁的小册子,学习了小册子中所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7号)》“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便于2001年5月申诉到劳动仲裁委员,后被该劳动仲裁委依据《劳动法》(1995年1月1日施行)“第八十二条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的规定,以超过申诉期限为由被驳回申诉。而该《条例》至今未失效(见中国法院网 www.chinacourt.org/flwk/show1.php?file_id=17631),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其申诉期限确已超过60天,但《条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却至今未作修正,《条例》系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其法律效力仅次于《劳动法》,而6个月与60天的差异的结果却导致牛某的不服企业开除决定的申诉权、诉讼权均被法律规定的冲突“所误”,更为糟糕的是牛某的社保也自被开除之日所停止。
而《解释》虽对死亡赔偿金(包括残疾赔偿金)的性质作了确立,并由于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独立有效,无法完全统一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上来(司法解释虽有“创立法律”的“权利”,但却没有统一法律规定的功能),因而社会各界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认识也未统一,这里就会形成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以及相关案件的实践差异。本文对死亡赔偿金以及相关问题作粗浅的讨论。
一、死亡赔偿金性质的演变过程
1、职工死亡抚恤补助。
在《工伤保险条例》与《解释》之前,企业或事业单位大多执行的是因病死亡一次性抚恤(或工亡补助)10个月工资,因公(工)死亡20个月,烈士40个月,这是福利政策规定的性质。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48-60个月,是保险赔付性质。
2、《民法通则》虽然作了总体民事侵权责任的赔偿规定,但其通篇只有第一条,即“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这一规定,虽然是赔偿性质的法律规定,但按此规定来计算,造成伤者的赔偿,可以达数万元甚至十几万元,但造成死亡的只能约数千元。因此当时社会上流行一句话“要撞就撞死”,119条的规定明显瑕疵在于:(1)、健康权远远高于生命权,人的价值被扭曲;(2)、残疾属于赔偿范围,而死亡只是支付一些“费用”,基本上是象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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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走向类经验的处置与表达—论当代女性诗歌论文
论文关键词:女性诗歌 个体经验 文化批判 “类”经验
论文摘要:在当代,我们很少能看到具备思想的高度与力度、具备文化的包容性与深广的经验厚度的“女性诗歌”文本。当代女性诗歌常常在一种情绪化的激愤中,一方面将个体经验推入本质化、实体化的境地,另一方面又将女性的“精神视角”转换为文化批判。“女性诗歌”的写作因此陷于对本质化、实体化的个体经验的执迷与超越个体经验的文化批判的悖论之中。走向一种“类”经验的处置与表达是走出困境的必由之路,这包括两方面的任务:首先是以“类”的经验改造“女性诗歌”的写作经验的构成与写作生态,提升其品质;其次是以“类”经验承载文化批判的责任。
从作为写作资源的诗歌经验的构成上讲,在我们看来,当代,至少是“新生代”以来的“女性诗歌”写作一直处于一种悖论结构中:一方面是充满痛苦地、悲壮地沉没于个体性的女性性别经验的深渊之中,在写作中则表现为对于这种经验本身的或许是过度的执迷、夸张与倚重:
作为人类的一半,女性从诞生起就面对着一个完全不同的世界,她对这世界最初的一瞥必然带着自己的情绪与知觉,……每个女人都面对自己的深渊—不断泯灭和不断认可的私心痛楚与经验—并非每一个人都能抗拒这均衡的磨难直到毁灭。这是最初的黑夜,它升起时带领我们进入全新的、一个有着特殊布局和角度的、只属于女性的世界。(翟永明《女人》组诗之序言《黑夜的意识》)
而另一方面,当试图将这种个体性的性别经验升格为“女性视角”、“女性精神性别立场”的时候,就无可避免地将之推向社会体制与意识形态的视境。因为女性个体的性别经验,甚至于这种个体的性别身份本身都是社会中给定的文化构成物,这样,“女性诗歌”的写作在对于个体的黑色深渊的绝望与迷醉中又以一种拒斥与抗争的姿态狂乱地指向了后者。这一点并不仅仅是作为一种观念悬浮于诗歌的上空,或者仅只是诗歌写作的外在的意义指向,而是作为一种张力、一种撕裂的伤痕贯穿于“女性诗歌”内部。诗意的激情并没有将这种悖论化解与泯合,反而将它们推人更加尖锐化的对立之中。我们常见的情形是在一种情绪化的激愤中,一方面将个体经验推人本质化、实体化的境地,另一方面又将“精神视角”转换为文化批判。这一状况以不同的形式或隐或显地大面积侵扰着“女性诗歌”的写作,并且决定了“女性诗歌”的基本品质。在当代的“女性诗歌”中,我们很少能看到具备思想的高度与力度、具备文化的包容性与深广的经验厚度的“女性诗歌”文本,诗歌本身于是常常处于一种以个体经验承载文化批判的栖惶不安、孤立无助与疲惫乏力的状态之中,而学理和逻辑上的矛盾与悖谬倒还在其次。从社会体制与意识形态的角度进行文化分析与文化批判,所需要探讨的恰恰是个体意识与性别身份本身是如何被构建起来的,个体经验是如何生成的,所需要避免的恰恰是将个体单子当作实体而不是文化构成物的幻觉与对这种个体经验的本质主义立场。
西尔维奥·方迪在《微精神分析学》中指出,我们身上很少、甚至几乎没有什么东西源于我们自身。从文化分析的角度来看,女性的性别身份与个体经验首先是文化的产物,是文化规定之下的“生理”的与“自然”的差异性;在这样的情形之下,个体与个体性经验的力量是有限的,他们首先是被抛入体制的被构成者。其次才是作为“主体”的构成者。因此在作为体制与意识形态的权力的牺牲品这一点上,男性和女性面临的问题是共同的,作为事实上的性别权力的优势拥有的一方,男权固然是需要批判的,但是作为体制本身建构的参与者或者说参与的一方,女性自身也未始不需要一种自我反思与自我批判的维度—这一点在个体性经验的情绪化表达中常常被遮蔽了,或者至少看起来似乎是不“人道”的:“她/我都这样了,还要被批判或自我批判吗?”实际上“人道主义”所指向的与伦理学意义上的“个体一主体”在这里正是将人们思考引人歧途的地方:“主体”之所以是“主体”,就在于它不仅仅是它自身,它同时还是它所不是的东西,它同时是客体与中介,主体与他者在“类”的共在中处于一种相互构成、互为中介的状态。恰恰是将个体囚禁在纯粹的意识和观念中的个体自足的幻觉,是体制和意识形态发挥作用的基础,或者就是体制与意识形态的作用本身,而“个体一主体”的自由在这种情况下正是在共在的“类”经验中对于规定着诗歌经验的形态起源与质地构成的个体性的意识与观念死结的破除与走出。
因此,“类”的经验并不是简单地退回到宏大粗放的无个性的时代与集体的传声筒的“大我”阶段上去,也不是要做女性群体的简单的代言者。同样,它也不是个体经验在情绪的催化作用下的同质放大,就如同前面翟永明引文中的“我们”所指示的那样。“类”的经验强调在“类”存在状况中经验的体制性的、文化的构成、男性与女性经验的相互错综、相互构成的经验本身的“主体间”的包容性与复杂性,以及经验的自我反思与自我批判的维度。对于这种“类”的经验需要作如下的说明:(1)恰恰是泊没在个体性中不能自拔时,将女性经验仅仅减缩为一种纯粹的意识甚或一个概念、拘囚在某种体制性知识的牢笼中并且复制与再生产了这种知识。伊蕾在《被围困者》组诗中的名为“主体意识”的一节中写到的“我被围困/就要疯狂地死去”,完整地表达了一种阿尔都塞式的意识形态机制以及对其令人“疯狂”的作用与后果的体验(但也仅仅停留在体验之中而不能通过一种反思的维度将其上升到思想的层面)。“个体”或“主体”正是意识形态“召唤”人们去成为的体制身份之所是,成为“个体”或“主体”也就意味着“臣服”于、处身于意识形态与体制机器的围困之中。因此实际上是体制与意识形态经验构成了“个体一主体”而不是相反,所以当女性写作仅仅拘执于“个体性”时,女性性别经验本身便被装进了阻隔与消除其解构性危险的纯粹意识与概念的玻璃瓶子里,并成为体制与意识形态的自我论证的个体化范例。(2)“类”经验相对于个体性经验就不仅仅是种量的铺张与扩大,而是代表了完全不同的经验构成机制与经验来源。“类”经验取消了“个体主体”的经验载体与经验生产方面的特权或幻觉,而转向一种“主体间”的经验场,这也等于是说,将关注与考察的中心由“个体一主体”转向经验与经验生产机制本身。从而,“类”经验引起的单复数变化不应该是将“我”放大为“我们”,而是“经验”本身需要永远变成复数形态的名词。“经验”的复数形态的表述同样也不意味着一种量的变动而是“经验”质性本身的一种深刻改变。主体间性本身便意味着对“个体一主体”自足的幻觉的祛除和对于“个体一主体”的意识形态批判,相应地,一种自我反思与自我批判的维度也就内在地包含到了“类”经验的本质之中。(3)“类”的经验本身并不意味着对于性别权力本身的复杂微妙的构成与表现方式的忽略,相反,只有将这种权力关系置于“类”存在的体制与意识形态生产的大的视阑中来考察,才能对于问题的严重性与复杂性作出充分的估计,对于诗歌写作来说,才能对性别经验本身的构成作出恰当的处置与表达。由此也就引起了对于建立在女性性别经验基础之上的'“女性诗歌”的概念的整体更新:我们不能以一种本质主义的、实证的眼光去孜孜不倦地考求“女性诗歌”的存在与否以及什么是“女性诗歌”—从这样的路径出发,不管得出什么结论,不管找到多少“例证”,都将成为毫无思维的拓展与深化意义的独断论。既然我已经将性别身份与性别经验本身看作是一种文化的构成物,那么也就必须从文学批评与文化批评的范式的意义上来理解这个概念,避免将其本质化、实体化。“类”的经验构成对于“女性诗歌”的写作来说至少可以在如下两个方面有所作为:首先,以“类”的经验改造“女性诗歌”的写作经验的构成与写作生态,提升其品质。在当代“女性诗歌”的写作中,弥望的是同质的、无差别的“黑夜意识”与“黑色”体验,而“黑夜里一切的牛都是黑色的”,这种“黑色”与“黑夜”的感受除了表明一种单调的“女性”体验之外,它同样也是“女性诗歌”的经验机制与写作机制本身的结构性缺憾造成的意义阴影的直觉性呈现。意义在于差异性,一种向着个体性的深渊中不断沉溺与内敛的单质化的经验只能将自己囚禁在意义的黑夜中。所以我们说,至少就我们这里所涉及的问题而言,经验的“个体化”的过程正是对于经验本身的意识蒸馏与概念萃取,而如我们前面所说的(最多是经过了情绪化的膨胀的)一种概念化的或者纯粹是作为一种意识的经验是最容易被复制的。因此,对于当代女性诗歌的写作主体来说,需要破除“我执”,以“类”经验溶解个体意识的硬壳,主动以包容开放的态去体味、去接纳,尤其是要去兼济那些似乎是异质、异己的经验,从根本上重新组织作为写作资源的诗歌经验构成。诗歌经验的多维构成尤其是自我反思与批判的维度,打开了向思想与哲学的高度提升其整体品质的通道—在里尔克、艾略特式的现代主义诗歌之后,这一点大概不会被理解为诗歌图解概念或者简单地去写“哲理诗”。诗歌写作不同于一般哲学思维,但却并不妨碍它具备哲学的思想质地与品性的地方在于它是沉潜在经验的内部,以前概念的方式在不同的经验质料之间的相互激发、相互砒砺、相互映照与相互“论证”中走向意义化与形式化。由此出发,当代“女性诗歌”的整体生态与文化品格才有望得到本质上的改善与提升。其次以“类”的经验承载文化批判的责任。“类”存在并不仅仅是个体性存在的在数量上的简单相加与聚合,“类”存在之于个体性的存在有着质的区别。体制化与意识形态机制是“类”存在的基本前提与特征,由此也就决定了个体的自我理解的不透明性与个体经验的可疑性。所以我们不是一般地反对文化批判。而是反对从个体经验出发的文化批判。这样的批判只能在一种情绪化的偏激中将问题引如歧途,对写作构成伤害,非但徒劳无功,而且造成的结果只能是双向的损失。我们这里所指的文化批判建立在“女性诗歌”写作中的一种诗性的经验一意义机制自身所包含的文化批判维度之上,是后者自然而然的理论延续与展开。与单纯从个体经验出发写作不同的是,这种写作机制对于“类”经验的倚重还不仅仅在于“类”经验本身的质地与构成,它在对于这种并不“纯粹”的经验本身保持包容与接纳(因为舍此而外我们并无别的经验来源)的而非情绪化的拒斥的同时,在一种反思的态度中对于这种经验的质地与构成所含蕴的体制和意识形态机理本身保持探索与研究的兴趣,最后再将这一切置于诗性的处置与表达的澄明之中。因此,对文化批判的经验支持并非是偶尔派给“女性诗歌”写作的任务,除去它其实也是“女性诗歌”写作祛除文化蔽障、争得完整的意义空间与健全的话语权力的长期的、内在的需要之外,“女性诗歌”具备杰姆逊所讲的将个体状况与社会整体条件连接起来的美学经验之“认知测绘”价值。从而,文化批判构成对于上述的“类”经验本身的理论(批判)价值的系统开掘与逻辑升华。而文化批判建立在这样的美学经验的基础上,则可能恢复作为“理论化生活”的丰富性,而非仅仅作为一种概念和思维机器的理论噪音去惊醒人们。
当下的文化处境使得我们必须再次回到“类”的主体性与文化诗学的视野中来,这一点对于诗歌,特别是对于我们这里所探讨的“女性诗歌”来说尤其重要,因为诗歌从来被当作是个体性的文化实践的典范,而“个体主体性”曾经是被大力张扬以求“回到诗歌本身”的义正辞严的理论宣言。“诗歌本身”是什么以及“个体主体性”的理论立场的历史功绩如何我们权且不去管它,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不同于政治极权式的意识形态,在我们今天的文化语境中,有一种犬儒主义式的直白的、自足、自主与能动的“个体性”是眼下的文化意识形态所竭力培植的幻觉。从“个体性”的梦魔中走出的“女性诗歌”写作,将会在“类”经验的处置与表达中获得一种全新的书写自由与力度,以及一种全方位的丰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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