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利息支出税前扣除几个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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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利息支出税前扣除几个问题探析

篇1:借款利息支出税前扣除几个问题探析

借款利息支出税前扣除几个问题探析

作者:方飞虎

中国注册会计师 07期

一、由纳税人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不尽合理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那么,何为“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实务中有很多争议,各地税务部门对该问题规定不一。如:天津市国税、地税和河北地税规定,只能在基准利率内扣除;上海市税务局规定,在总局没有规定之前,实际发生的利息支出,只要不超过司法部门的上限,均可以扣除;大连国税、地税规定,如果该企业既向金融机构借款,也向非金融企业或个人借款,就按照该金融机构的利率,如果全部都是向非金融机构或个人借款,则按照基准利率扣除;河南省地税局规定,按照该企业开户行的利率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34号)第一条对这个问题作了明确,即:“‘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该规定实质上为企业确定了一个选择扣除利率的标准和界限,对纳税人来说是有利的。

但34号公告第一条还明确:“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也就是说,纳税人负有举证义务,企业如果找到高利率佐证并被税务机关认可,那么其税前扣除就多,反之就少。笔者认为,这是不合理的。

首先,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往往不是最高利率,而在目前没有强制性政策法规规定的情况下,金融企业不可能向社会公布其最高贷款利率,纳税人又如何能够获得呢?即使部分纳税人提供了较高的“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获得了较多的税前扣除,而有的纳税人却提供不了,只能以较低的“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进行税前扣除,这显然有失税负公平。

其次,金融企业众多,34号公告第一条规定,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377号)对金融企业有更明确的界定,包括“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都属于金融企业。在全省范围如此众多的金融企业内纳税人不可能一一去调查了解,而且企业也没有调查取证权。况且,金融企业在没有政策法规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可能为一个不在本行贷款或开户的企业调查取证开“绿灯”,更没有义务为企业出具本行最高的“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

笔者认为,税法既没有充分考虑市场因素和民间借贷的特殊性,也与司法机关规定不衔接,不分具体情况一律按“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于情于理,都不能令人信服。为此,建议税法上对企业向非关联关系自然人借款利息的税前列支标准上更加开放与灵活,至少不能完全限制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上海市税务局执行的“实际发生的利息支出,只要不超过司法部门的上限,均可以扣除”的做法,值得借鉴。

总之,由纳税人举证存在诸多困难,最终结果往往还是以“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为税前扣除依据,而本想以高一点的“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只能成为泡影。

7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金融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指导意见》(国办发[]67号)提出,稳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更大程度发挥市场在资金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取消金融机构贷款利率0.7倍的下限,由金融机构根据商业原则自主确定贷款利率水平。利率市场化给金融业带来深远影响,同时该影响也势必会影响到企业间借款的利率水平确定以及税前扣除利率选择。

笔者认为,为避免34号公告这一政策落空,应把目前由纳税人提供改为由金融企业或相关政府部门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因此,建议国家税务总局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更具操作性的办法或制度,譬如:明确规定各金融企业必须定期公布各类贷款的最低利率、最高利率,而不仅仅是平均利率;或者规定各金融企业必须定期向省金融工作办公室上报包含各类贷款最低利率、最高利率相关信息报表,再由省金融工作办公室统一向社会提供或发布等等。这样既有公信力,也便于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执行。

二、“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与“分配给实际税负高于企业的境内关联方的利息”含义不尽一致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121号)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对企业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利息支出税前扣除的政策问题作了明确,其中第二条规定:“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也就是说,借款企业(即该企业)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出借企业)时,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可不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的比例(金融企业超过5∶1、其他企业超过2∶1)的限制,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部扣除。

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第八十八条规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利息支出,不得结转到以后纳税年度;应按照实际支付给各关联方利息占关联方利息总额的比例,在各关联方之间进行分配,其中,分配给实际税负高于企业的境内关联方的利息准予扣除;……”。也就是说,境内关联方(出借企业)实际税负高于借款企业(即该企业)时,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可不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的比例(金融企业超过5∶1、其他企业超过2∶1)的限制,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部扣除。

从以上两个文件规定可见,财税[2008]121号文件表述的“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范围包括借款企业(即该企业)实际税负“等于和低于”境内关联方(出借企业)实际税负的情形;而国税发[2009]2号文件表述的.“分配给实际税负高于企业的境内关联方的利息”,其范围则未能包括借款企业(即该企业)实际税负“等于”境内关联方(出借企业)实际税负的情形。在借款企业(该企业)与境内关联方(出借企业)实际税负相等的情况下,无论利息支出多少,都不会影响国家的税收利益。

因此,笔者认为,从立法意图来看,国税发[2009]2号文件的表述是不确切、不完整的,应以财税[2008]121号文件表述的“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为准。

三、超过借款额度不得扣除利息支出计算公式中“年度实际支付的全部关联方利息”表述不够准确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第八十五条规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利息支出应按以下公式计算:不得扣除利息支出=年度实际支付的全部关联方利息×(1-标准比例/关联债资比例)……”。

首先,该公式形式上存在一定缺陷。因为,关联方借款利息支出的税前扣除既涉及借款额度标准,也涉及借款利率标准。其中借款额度标准是按照财税[2008]121号文件所规定的企业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金融企业的关联债资比例不得超过5∶1,其他企业则不得超过2∶1);借款利率标准是《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部分不能税前扣除)。而上述计算公式仅仅体现了关联方借款额度标准,没有体现借款利率标准,计算公式不够全面,未能涵盖“不得扣除利息支出”的应有之义。

其次,计算公式中“年度实际支付的全部关联方利息”的表述令人费解,不太准确。如果说国税发[2009]2号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企业实际支付关联方利息存在转让定价问题的,税务机关应首先按照本办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实施转让定价调查调整”的规定,已经表明公式中的“年度实际支付的全部关联方利息”必须不存在转让定价问题,或者如果存在转让定价以及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首先应该按照相关转让定价的规定调整以消除这一影响的话,那么不得扣除利息支出计算公式中“年度实际支付的全部关联方利息”实际上应该理解为已经剔除了超过借款利率标准后的利息。但在实际工作中,这种词不达意的表述往往会引发或已经引发了一些负面影响,许多纳税人以及税务部门在计算不得税前扣除的关联方借款利息支出时往往会直接套用上述公式,造成税款计算错误。

为此,也有人提出上述公式应当调整为:“不得扣除利息支出=年度实际支付的全部关联方利息×(1-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企业实际执行利率)×(1-标准比例/关联债资比例)”(胡俊坤,)。笔者认为,此公式只适合一个关联企业、一种期限与类型的贷款利率、一个实际执行利率的情形,如果该企业(借款企业)存在多个关联方、多种期限与类型的贷款利率、多个实际执行利率的情况下,该公式仍然无法解决存在的问题。

因此,笔者主张分别计算“超借款利率标准不得扣除利息支出”和“超借款额度标准不得扣除利息支出”,不宜把两个不同标准统一纳入到一个计算公式中。建议国家税务总局把上述计算公式修改为:超借款额度标准不得扣除利息支出=年度实际支付的已剔除超借款利率标准后全部关联方利息×(1-标准比例/关联债资比例);不得扣除利息支出=超借款利率标准不得扣除利息支出+超借款额度标准不得扣除利息支出(在顺序上先计算前者,再计算后者)。

四、向非关联关系自然人借款利息支出与司法机关相关规定不太衔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向非关联关系自然人借款利息支出按不超过以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部分准予税前扣除。笔者认为,企业向非关联关系自然人借款利息支出税前扣除的标准应适当放宽,不分具体情况统一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既不合情、也不合理。

首先,不合情理。长期以来,“贷款难”一直是困扰企业的一个难题,尤其是小微企业和民营企业、个私企业要取得金融机构贷款更是受到各种限制,迫使他们把目标投向一部分自然人手中的闲置资金。然而受资金规模、风险等因素影响,一般来讲,企业与自然人之间借款的利率都要高于金融企业贷款利率,如果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一概不得税前扣除,则此类企业实际承担了“高额利息费用与税前不能扣除”的双重压力,而出借资金的自然人照样要全额缴纳营业税与个人所得税,这显然不合情理,也有失公允。

其次,不合法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91]21号)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的批复》(法释[]第3号)明确,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除文件列举的四类无效情形外,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借贷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按照(法民发[1991]21号)的规定处理。因此,从司法的角度讲,只要企业与公民间的借贷行为是有效的,且利率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均受法律保护。

笔者认为,税法既没有充分考虑市场因素和民间借贷的特殊性,也与司法机关规定不衔接,不分具体情况一律按“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于情于理,都不能令人信服。为此,建议税法上对企业向非关联关系自然人借款利息的税前列支标准上更加开放与灵活,至少不能完全限制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上海市税务局执行的“实际发生的利息支出,只要不超过司法部门的上限,均可以扣除”的做法,值得借鉴。

五、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借款利息支出税务处理与会计处理不够协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规定:“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并明确了具体计算不得扣除的利息的公式,即:“企业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企业一个年度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总额为该年度内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额之和”。可见,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借款利息支出税务上的处理是非常明确的,即“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然而,对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借款利息支出中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在会计处理上是资本化还是费用化,相关会计法规制度没有明确规定,实际工作中许多企业在涉及该情形的会计核算时都不加区分地直接将全部借款利息费用资本化或费用化。这给企业带来很大的涉税风险或以后繁琐的纳税调整。因为税法明确不允许此部分利息费用在税前扣除,如果企业财会人员处理账务时还将其费用化或资本化,将导致会计与税法之间永久性差异,尤其是资本化时,这种永久性差异的影响更长远,还增加了会计处理和纳税调整的工作量。

如何协调这种差异?笔者赞同“在借款费用准则中加入借款利息资本化或费用化的限制条件,把股东逾期出资时公司借款中相当于股东逾期出资部分应付的利息通过‘其他应收款――逾期出资股东承担利息费用’来核算”的主张(潘华林,),这样就可以使得该事项的税务处理与会计处理协调一致,从而避免繁琐的纳税调整和涉税风险。

六、境外借款利息支出税前扣除的相关规定不够完善

目前,企业融资渠道不断拓宽,境内企业向境外借款的情况也不断出现,实务上人们对诸如境外借款利息支出如何税前列支,境外借款利息支出与境内借款利息支出的相关规定有何不同等问题存有疑虑,然而现行税法中对于企业境外借款利息支出的相关规定很不完善。

首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中的“金融企业”和“非金融企业”的区分是否包含境外?若企业向境外非金融关联企业或非关联企业借款,在计算利息支出税前扣除限额时,应当以境内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还是境外该国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税法并没有明确。

其次,根据《特别纳税调整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第八十八条“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利息支出,不得结转到以后纳税年度;应按照实际支付给各关联方利息占关联方利息总额的比例,在各关联方之间进行分配,其中,分配给实际税负高于企业的境内关联方的利息准予扣除;直接或间接实际支付给境外关联方的利息应视同分配的股息,按照股息和利息分别适用的所得税税率差补征企业所得税,如已扣缴的所得税税款多于按股息计算应征所得税税款,多出的部分不予退税”的规定更是令人费解。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利息支出指的是超出“债资比例标准”部分发生利息支出,按照上条规定和行文逻辑来看,此部分利息支出“应按照实际支付给各关联方利息占关联方利息总额的比例,在各关联方之间进行分配”,此处的“各关联方”显然是应该包括“境外关联方”的,但接着又规定“直接或间接实际支付给境外关联方的利息应视同分配的股息,按照股息和利息分别适用的所得税税率差补征企业所得税”,此处的“直接或间接实际支付境外关联方的利息”不再是“在各关联方之间进行分配”所摊到的超债资比例利息支出,似乎“境外关联方”又不属于“各关联方”了。

另外,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非居民企业从我国境内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即境内企业向境外企业支付利息或股息时应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境外关联方很多属于我国非居民企业,因此,相关税收政策应该注意协调。

总之,在境内企业向境外借款支付利息的税前扣除的问题上,财税部门要完善立法,明确相关规定,并注意各税收政策之间的协调。笔者认为,《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中的“金融企业”和“非金融企业”的区分仅指境内,不包含境外;境内企业支付境外关联企业的利息支出,超过我国金融企业利率标准的,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而超过债资比例标准的部分利息应视同分配的股息,按照股息和利息分别适用的所得税税率差补征企业所得税。另外,境内企业向非关联关系的境外企业、个人借款时支付的利息,均应按我国有关税法规定扣缴营业税、个税或企业所得税,境内企业支付利息如果超过我国金融企业利率标准的,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作者介绍:方飞虎,浙江经贸职业技术学院

篇2:跨年度借款利息如何税前扣除

跨年度借款利息如何税前扣除

作者:王春行?冯建荣?来源:中国税务报?时间:2014-03-03

对于企业间发生的跨年度借款行为,由于本息跨年度结算,借款利息该如何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甲公司和乙公司均为非关联关系的独立法人企业,适用企业所得税率均为25%。初甲公司由于资金紧张,向乙公司借款800万元,借款时间2年,年利率15%,合同约定20底结清本金和利息。甲公司会计及税务处理如下。

20会计和税务处理

(一)会计处理

1.借入资金800万元

借:银行存款?????800

贷:其他应付款???800

2.年末计提利息120(800×15%)万元

借:成本费用类科目(无发票)?120

贷:应付利息????????120

(二)税务处理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第十二条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根据上述规定,利息收入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合同约定的利息收取日期,即2013年底。所以,2012年乙公司应实现的利息收入营业税纳税义务还没有发生,不能向甲公司开具发票,甲公司当年的会计处理只能依据借款合同计算应付利息。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可见,甲公司2012年发生的借款利息120万元符合税法的实体性规定。此外,从税法的程序性规定来看,对于所得税前扣除凭证问题,税法遵循的原则是,应取得未取得发票的成本费用不允许扣除。由于乙公司2012年利息收入的营业税纳税义务还没有发生,不能向甲公司开具发票,对甲公司来说是依法不应取得发票的行为,不属于税法规定的“应取得发票未取得发票行为”。因此,甲公司2012年发生的利息120万元符合税法的程序性要求,可以在该年度扣除。

2013年会计和税务处理

(一)会计处理

1.偿还资金800万元

借:其他应付款????????????????800

贷:银行存款??????????800

2.取得利息发票240万元,计提2013年利息120(800×15%)万元。

借:成本费用类科目(发票240万元)120

贷:应付利息????????????????120 跨年度借款利息如何税前扣除 (二)税务处理

合同约定乙公司应于2013年底收取利息,乙公司无论是否收取利息,税法规定,均应于该年度确认利息收入,并全额向甲公司开具利息发票240万元。甲公司根据发票额剔除2012年已确认的利息后的差额列支成本费用类科目,同时,凭发票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利息支出。如果该年度甲公司未能全额取得发票,则2013年发生的利息支出120万元不能扣除,2012年发生的利息也不得扣除。

篇3:食堂费用税前扣除问题

食堂费用税前扣除问题

所得税:自己吃的支出和折旧都算职工福利,招待客户吃的算招待费,都要发票;

个人所得税:大锅饭公共福利不涉及个税;发放到个人头上,并入当月工资薪酬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不是误餐补助;

增值税: 外购的进项(含固定资产,锅等)不抵扣,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要视同销售;

营业税:自家吃没事,对外卖缴营业税。

企业食堂到菜市场采购大米、白面和蔬菜发生的费用应该计入职工福利费,按税法规定的比例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3号)三、关于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

《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

(一)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等。

(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关于职工福利费核算问题?

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该单独设置账册,进行准确核算。没有单独设置账册准确核算的,税务机关应责令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税务机关可对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进行合理的核定。

另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规定,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

根据上述规定,贵公司食堂为员工就餐发生的费用,必须取得合法有效的凭据,并且单独设置账册,进行准确核算,其相关费用才允许按照国税函[2009]3号文件规定,列为职工福利费进行税前扣除。

企业食堂到菜市场采购大米、白面和蔬菜发生的费用没有发票不得税前扣除,若收款方没有开票资格,可向其当地税务机关办理代开具发票手续。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真实、合法和合理是纳税人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支出可以税前扣除的.主要条件和基本原则,在判断纳税人申报扣除支出的真实性时,纳税人必须提供证明支出确属实际发生的有效凭据,包括发票、进口报关单等。

按照《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所有单位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企业发生与应税收入有关的合理支出应凭正式、合法凭证依法在税前列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因此,收款方应按上述规定向付款方开具发票。若收款方没有开票资格,可向其当地税务机关办理代开具发票手续。

关于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

《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

(一)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因此自办食堂的固定资产折旧应计入职工福利费。

在职工食堂招待客户用餐支出作为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第六条规定,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

单位内设职工食堂属于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内设机构,而且是为本企业招待外来人员提供餐饮服务,属于单位内部行为,发生的支出企业所得税前可作为业务招待费申报扣除,但也需要取得合规票据,如果企业加工餐费原料未取得相关发票,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申报扣除。

企业未办职工食堂,统一由外单位统一送餐,需要与供餐单位签订合同,同时还需凭餐饮业发票税前扣除,应与供餐单位签订送餐合同,列入职工福利费,并凭合法凭证在税前扣除。

单位内设职工食堂属于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内设机构,而且是为本企业招待外来人员提供餐饮服务,属于单位内部行为,发生的支出企业所得税前可作为业务招待费申报扣除,但也需要取得合规票据,如果企业加工餐费原料未取得相关发票,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申报扣除。

食堂涉及个人所得税的原则:大锅饭公共福利不涉及个税;发放到个人头上,并入当月工资薪酬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现行福利政策导向是:公共福利不涉及个税,但若要发放到个人头上,则要并入当月工资薪酬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财企[2009]242号对此特别强调:企业给职工发放的节日补助、未统一供餐而按月发放的午餐费补贴,应当纳入工资总额管理。国税函[2009]3号所列“合理工资薪金”五大原则也明确:对于企业未统一供餐而按月发放的午餐费补贴,无论是直接发放给个人,还是个人提供票据报销后支付,都属于对劳动力成本按标准进行的定期补偿,具有“普惠制”的工资性质,应当纳入职工工资总额,一并计算交纳个人所得税。

食堂涉及个人所得税的原则:大锅饭公共福利不涉及个税;发放到个人头上,并入当月工资薪酬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现行福利政策导向是:公共福利不涉及个税,但若要发放到个人头上,则要并入当月工资薪酬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财企[2009]242号对此特别强调:企业给职工食堂费用税前扣除问题发放的节日补助、未统一供餐而按月发放的午餐费补贴,应当纳入工资总额管理。国税函[2009]3号所列“合理工资薪金”五大原则也明确:对于企业未统一供餐而按月发放的午餐费补贴,无论是直接发放给个人,还是个人提供票据报销后支付,都属于对劳动力成本按标准进行的定期补偿,具有“普惠制”的工资性质,应当纳入职工工资总额,一并计算交纳个人所得税。

食堂涉及增值税的原则:不抵扣,有视同销售(只限定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外购的不抵扣进项,没有视同销售)

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一)规定: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不允许扣除;不允许扣除的还有这些与生产没有直接关系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内部食堂属于福利部门,其采购的物品不论是存货还是固定资产,其进项税金都不允许抵扣,要计入福利费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食堂涉及营业税的原则:自家吃没事,对外卖缴营业税

企业内部食堂若在为本单位员工提供餐饮服务的同时,还对外提供餐饮服务,那么就变成了经营性机构,应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就其对外收入缴纳营业税。

篇4:小企业经费税前扣除问题会计基础

小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

篇5:谈公益捐赠行为税前扣除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谈公益捐赠行为税前扣除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税法中,均有关于公益捐赠款项允许税前扣除的规定,但是在目前,公益捐赠行为税前扣除的立法工作,还存在着一些问题。

首先是各项规定种类繁多,相互之间的法律地位不一致。涉及公益捐赠行为税前扣除的法律规范,第一层次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和修改的法律,如《个人所得税法》。第二层次是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令,如《个人所得税实施条例》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三层次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规定,如《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4]3号)。第四层次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联合发文(如财税字[2000]30号、财税[2001]28号),国家税务总局的函件(如国税函[2005]953号),这也是最常见的规定。最后还有部分各地税务机关的解释、通知等。这些规定,第一、第二层次的规定较为原则,仅仅就税前公益捐赠的对象、用途、比例等作了原则性规定,第三层次的规定主要是对第一、第二层次的规定进行了解释,一定程度上仍然缺少可操作性,第四层次的规定,通常对某一类型的公益捐赠进行明确,具有极强的可操作性。法律层次上,第一、第二层次的规定具有法律(含行政法规)意义,而第三层次的规定通常就是一些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至于第四层次的规定多属于机关内部公文,部分属于规范性文件,一定程度上存在以机关公文解释法律规章的'情况,较少具备法律意义。

二是下位法违反规定突破上位法、越权解释情况时有发生。第一第二层次的法律规范均规定了税前扣除的具体标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为3、个人所得税的税前扣除标准为30,但是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具体规定中,很多公益捐赠行为的税前扣除标准突破了这些规定。如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无条件全额扣除、有条件全额扣除、10扣除(如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的标准有无条件全额扣除、有条件全额扣除等。这些规定,一方面在扣除标准上对上位法进行了突破,另一方面对接受公益捐赠的社会团体性质、公益捐赠的公益性质等事项没有全部解释,更没有解释突破的原因。

三是相同或者相近目的的公益捐赠税前扣除标准不完全一致。第一种是同一类型公益捐赠在不同税种间的扣除标准没有统一按照原则性规定执行,如向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的公益捐赠,个人所得税不允许税前扣除,企业所得税允许全额扣除;向中国之友研究基金会的公益捐赠,个人所得税不允许税前公益捐赠,企业所得税允许扣除3。第二种是相近类别的公益捐赠扣除标准不同,如同样是向农村义务教育的公益捐赠,如果是通过特定的“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进行,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均允许全额扣除(财税字[2001]103号),而通过光华科技基金会、阎宝航教育基金会进行,则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只允许分别按照30和3税前扣除(国税函[2001]164号、国税函[2004]341号)。

四是系统性、条理性不够。综观有关公益捐赠行为的税前扣除规定,每年都有新的规定发布,各个规定之间相互割裂,反映不出国家政策对于公益捐赠行为的政策倾向;同时,关于公益捐赠行为税前扣除的规定,上位法和下位法、法律规范和部门规定之间,虽有统属,但互不衔接,缺少条理性。这样,一方面加大了各级税务机关的执行难度,唯恐遗漏,另一方面降低了政策的统一性、透明度,不少纳税人对于公益捐赠行为的税前扣除标准难以有效掌握和了解,反而不利于规范公益捐赠行为。

上述情况说明,公益捐赠行为税前扣除的立法工作需要规范,为此,提出以下建议:

一是制定统一的公益捐赠行为税前扣除规范。统一规范的内容应当包括以下及各方面。第一,明确国家对于公益捐赠行为的政策倾向,如鼓励对什么人、什么地区、什么项目、什么情况进行公益捐赠,对什么人、什么地区、什么项目、什么情况不鼓励公益捐赠;第二,明确鼓励公益捐赠采取什么样的扣除标准,扣除标准的分层分级标准。第三,在有关国家职能机构之间进行立法、执行权限划分,避免政出多门、相互矛盾。第四是动态管理、适时修正,根据具体国情适时修订统一规范。

二是建立非营利性社会团体认定、备案、检查和取消认定制度,具体需要明确认定标准、备案方法、检查程序、取消条件等项目。

三是定期公布制度。第一是适时公布国家对于公益捐赠行为的政策倾向、扣除标准、扣除标准的分层分级标准;第二是定期公布认定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取消认定资格的社会团体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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