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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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全文

篇1:淄博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全文

淄博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餐厨废弃物管理,保障食品安全,维护城乡环境卫生,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废弃物,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餐饮服务、集体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单位、个体经营户(以下统称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废料、废弃食用油脂和油水混合物。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运、处置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餐厨废弃物管理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实行分类投放、统一收运、集中定点处置制度。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餐厨废弃物管理协调机制,将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纳入城市管理和食品安全目标考核内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和要求做好辖区内餐厨废弃物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环卫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运、处置实施监督管理。

环卫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城管执法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处罚。公安、住建、交通运输、商务、卫生、旅游、环保、食品药品监督、畜牧兽医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废弃物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餐厨废弃物收运和处置费用由区县政府列入年度预算,并组织制定统筹解决的措施。

第八条 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作业规范,推广减少餐厨废弃物产生的技术和方法,督促成员单位加强废弃食用油脂管理。

第九条 区县环卫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开竞争方式依法确定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并与其签订收运经营协议,约定经营区域、经营期限和服务标准等内容。收运经营协议应当报市环卫部门备案。

市环卫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开竞争方式依法确定本市餐厨废弃物集中处置企业,并与其签订处置经营协议,约定经营区域、经营期限和服务标准等内容。

第十条 环卫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依法确定的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处置企业名录,接受公众监督。

未纳入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处置企业名录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餐厨废弃物收运和处置活动。

第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环卫部门的要求申报餐厨废弃物产生的种类和数量。新产生单位应当在营业前完成申报工作。

连锁经营的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区县环卫部门办理申报手续;商业中心等餐饮集中场所可以由其管理者统一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二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与纳入名录的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签订收运服务协议,约定收运的数量、时间、地点等内容。

第十三条 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应当为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无偿提供专用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负责做好收集容器的维护和管理工作。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按规定设置油水分离装置,对产生的含油废水实施油水分离,油水分离出的放弃食用油脂应当交由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收运。

第十四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分类收集和存放餐厨废弃物,不得混入其他垃圾,不得随意倾倒、处置;

(二)保持油水分离装置和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等设施完好、整洁和正常使用;

(三)按照收运服务协议的约定及时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收运企业,不得交由未签订收运服务协议的单位和个人收运、处置;

(四)建立餐厨废弃物产生台帐,完整记录餐厨废弃物产生数量以及去向等情况。

第十五条 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按照收运经营协议、收运服务协议的约定收运餐厨废弃物;

(二)使用标识统一、装有行驶监控系统的密闭专用车辆收运餐厨废弃物,并随车携带车辆行驶证等证件。收运车辆应当保持外观整洁,运输过程中不得撒漏;

(三)按照实际价值收购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单独收集的废弃食用油脂;

(四)将餐厨废弃物运送到指定的处置场所,并建立餐厨废弃物收运台账,完整记录收运情况;

(五)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十六条 专项收运的废弃食用油脂需要临时贮存的,贮存场所、设施等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安装电子监控设施,并接受相关部门监督。

第十七条 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处置经营协议的约定接收收运企业运送的餐厨废弃物;

(二)配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以及电子监控系统;

(三)按照处置经营协议约定和技术规范对餐厨废弃物进行无害化、资源化处置和利用,贮存和处置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四)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台账,完整记录餐厨废弃物来源、数量和产品流向等事项,并定期向环卫部门报送;

(五)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十八条 禁止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禁止经营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生产、加工的食品;禁止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禽畜。

第十九条 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实行联单管理制度。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收运、处置企业在交付和接收餐厨废弃物时,应当如实填写联单相关内容。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收运、处置企业应当妥善保管联单,保管期限不得少于2 年。

第二十条 环卫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制度,加强餐厨废弃物产生、收运和处置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信息监管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布群众投诉举报、餐厨废弃物处置以及相关单位和企业信用评价等信息。

环卫部门可以根据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的'需要,协调公安、环保、城管执法、食品药品监督、畜牧兽医等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第二十一条 环卫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纳入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处置企业名录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餐厨废弃物收运和处置活动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与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签订收运服务协议;

(二)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未签订收运服务协议的单位或者个人收运、处置;

(三)未将餐厨废弃物分类收集和存放;

(四)未按照规定设置油水分离装置等设施;

(五)未执行餐厨废弃物产生台账和联单制度。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规范以及收运经营协议、收运服务协议的约定收运餐厨废弃物;

(二)未使用统一标识、装有行驶监控系统的密闭专用车辆收运餐厨废弃物;

(三)未按照实际价值收购产生单位单独收集的废弃食用油脂;

(四)未将餐厨废弃物运送到指定的处置场所;

(五)未执行餐厨废弃物收运台账和联单制度。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处置经营协议的约定接收收运企业运送的餐厨废弃物;

(二)未按照要求配备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以及电子监控系统;

(三)未按照处置经营协议的约定及相关技术规范处置餐厨废弃物;

(四)未执行餐厨废弃物处置台账和联单制度。

第二十七条 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依法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洒漏的,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不能及时清理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组织清理,清理费用由收运企业承担。

第二十九条 环卫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中滥权、玩忽职守、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厨余垃圾和集贸市场产生的垃圾,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3月1日施行。

篇2:《海口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餐厨废弃物管理,促进餐厨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合理利用,改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废弃物是指餐饮服务、单位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和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废弃食用油脂和过期食品等废弃物,不包括居民日常生活产生的餐厨废弃物。前款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四条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管理。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具体实施餐厨废弃物的日常管理。食药监、质监、环保、工商、农业、公安、商务、规划、土地、发改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废弃物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餐厨废弃物的治理遵循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原则。市、区政府应当推广餐厨废弃物减量化方法,支持餐厨废弃物处理技术开发和设施建设,推进餐厨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积极推行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的市场化运作模式。

第六条 市、区政府根据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企业的运营情况,对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企业给予合理补贴,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履行本办法规定义务表现突出的予以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规划,并纳入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统筹安排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第八条 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建设用地应当作为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九条 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

第十条 利用政府资金建设的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投资主管部门审批项目时,应当征求同级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经营服务管理

第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实行统一收运、集中处理的特许经营管理。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 确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企业和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企业, 核发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许可 证,并与其签订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特许经营协议、餐厨废弃物 处置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经营范围、经营期限、 经营区域、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特许经营协议到期,需要继续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 置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满 30 日前向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申 请办理延续手续。准予延期的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餐厨 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企业重新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取得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许可证的企业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收集运输、处置餐厨废弃物,禁止将废弃食用油脂等餐厨废弃物或者其加工产品用于食品加工和销售,禁止使用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

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机械设备及车辆停放场所;

(四)采用具有分类收集功能的.餐厨废弃物密闭专用收集容器;

(五)采用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滴漏功能的全密闭 自动卸载车辆,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六)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

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处置餐厨废弃物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三)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

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具有可行的废水、废气、废渣处置技术方案;

(六)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的预案;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联单管理制度。联单由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服务企业向环境卫生管理部门领取。联单一式四联,由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收集运输、处 置服务企业如实填写后各留存一联存档,最后一联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留存。

第十六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建立并执行餐厨废弃物产生台帐制度和餐厨废弃物联单管理制度;

(二)设置专门的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设施,收集容器、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封闭,并保持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三)将餐厨废弃物与一次性餐具等非餐厨废弃物分开存放,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 施;

(四)将餐厨废弃物交给取得服务许可证的收集运输服务企 业,日产日清;

(五)不得将餐厨废弃物排入海域、河道、公共地下排水管 网、公厕或者与其他垃圾混倒。

第十七条 临时设摊、搭棚等从事食品现场制售的食品摊贩,应当配备专门的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将餐厨废弃物定点放置。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定时、定点收集运输。

第十八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建立并执行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台账制度和餐厨废弃 物联单管理制度;

(二)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

(三)将收集的餐厨废弃物交由取得服务许可证的处置企业处置;

(四)用于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的车辆,应当做到密闭、 完好、整洁;

(五)不得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餐厨废弃物。

第十九条 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建立并执行餐厨废弃物处置台账制度和餐厨废弃物联

单管理制度; (二)按照规范要求接收并处置餐厨废弃物;

(三)处置餐厨废弃物过程中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应 当符合环保标准,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四)按照要求配备餐厨废弃物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 设备运行良好,定期对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的性能进行检测、评 价,并向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五)利用餐厨废弃物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相关质量标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制度,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收集运输和处置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接受监督检查并提供方便,不得妨碍、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二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 6 个月报经原许可部门批准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第二十三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企业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企业依法进行

失信惩戒。

第二十四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餐厨废弃物应急处 置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废弃物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二十五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餐厨废弃物产 生、收集运输、处置信息平台,加强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收集运输、处置服务企业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食药监、质监、环保、工商、农业、公安等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和执法联动机制。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

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在受理后 15 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并为投诉人或者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篇3:《青岛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餐厨废弃物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整洁,保障食品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餐厨废弃物,是指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企业和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集体食堂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

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油水混合物以及经油水分离器、隔油池等分离处理后产生的油脂。

第四条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市餐厨废弃物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餐厨废弃物日常管理工作。

区(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履行餐厨废弃物收运和处置的相关义务。

环保、城管执法、食品药品监管、卫生、工商、公安、商务、质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废弃物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餐厨废弃物治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

餐厨废弃物实行统一收运、集中处置。

第六条市、各市政府应当做好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定点布局规划的编制工作,加大餐厨废弃物治理资金的投入。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应当按照规定履行餐厨废弃物处置的相关义务。

第七条从事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特许经营权。

申请餐厨废弃物收运特许经营权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二)企业经营管理体系健全,组织结构设置合理,具备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

(三)具有能够保证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作业所必须的管理、驾乘、调度、维修等人员,有职称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

(四)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职工休息场所;

(五)具有餐厨废弃物运输专用车辆,车辆具有全密闭自动卸载运输和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且车辆总载重量不小于20吨;具有与车辆规模相适应的停放及维修场地、设备和配件储备;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餐厨废弃物处置特许经营权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

(二)企业经营管理体系健全,组织结构设置合理,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三)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从事垃圾处理或者高浓度有机物处理技术管理工作经历,并具有相关专业高级职称;

(四)有职称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

(五)具有成熟可靠的餐厨废弃物处理工程技术方案,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六)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与具有餐厨废弃物收运特许经营权的单位签订收运协议,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餐饮服务许可证等许可时,应当主动出示协议。

各区餐厨废弃物收运单位应当每月将收运协议报市餐厨废弃物管理机构登记备案;各市餐厨废弃物收运单位应当每月将收运协议报所在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相关许可的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与具有餐厨废弃物收运特许经营权的单位签订收运协议。

第九条餐厨废弃物收运单位应当免费设置相应数量、符合标准的餐厨废弃物专用收集容器。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将餐厨废弃物分类投放,收集容器应当保持密闭、完好、整洁,并做好防蚊蝇、防鼠等工作。

第十条餐厨废弃物收运单位应当按照与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签订的收运协议,履行收运义务,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收运餐厨废弃物;

(二)将收集的餐厨废弃物运到指定的处置场所;

(三)用于收运餐厨废弃物的车辆,应当保持密闭、完好、整洁;

(四)建立餐厨废弃物收运台账,每月向市餐厨废弃物管理机构、各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第十一条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废弃物;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发生二次污染;

(三)按照规定接收餐厨废弃物;

(四)保证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五)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台账,每月向市餐厨废弃物管理机构、各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处置的餐厨废弃物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用途等情况;

(六)设立安全机构及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健全及落实安全管理制度,配套安全设施。

第十二条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单位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6个月向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需检修的,应当提前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因发生生产事故致部分或者全部停止处置的,应当及时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对产生的废弃食用油脂进行单独收集的,在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时可以按量减收。具体办法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特许经营权从事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

(二)将餐厨废弃物提供给协议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将餐厨废弃物混入其他垃圾收运;

(四)随意倾倒、抛撒、堆放餐厨废弃物;

(五)直接向排水管道排放餐厨废弃物;

(六)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脂使用;

(七)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作为畜禽饲料;

(八)将餐厨废弃物或者其加工产品作为食品加工原料使用,或者作为食品销售。

第十五条市、区(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同级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环保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统计分析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与餐厨废弃物收运单位签约情况。

第十六条环境卫生、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检查、实地抽查、现场核定等方式,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以及收运、处置单位的履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餐厨废弃物收运单位发现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提供的餐厨废弃物种类、数量与协议有较大差异的.,应当及时告知市餐厨废弃物管理机构、各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餐厨废弃物管理机构、各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后3日内进行检查核实。

第十七条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单位评估考核机制,考核监督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单位执行本办法情况。对考核中发现的问题,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取消特许经营权。

第十八条环境卫生、城管执法、环保、食品药品监管、公安等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各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将证据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负责查处的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移送部门。

第十九条环境卫生、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设置投诉和举报电话,受理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受理机关应当在接到投诉和举报之日起7日内,对投诉和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二十条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餐厨废弃物收运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收运和处置应急机制。

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单位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的规定,编制本单位餐厨废弃物应急预案,并报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正常收运、处置餐厨废弃物的,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组织有关单位收运、处置餐厨废弃物。

第二十一条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餐厨废弃物未分类投放,未保持收集容器密闭、完好、整洁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将餐厨废弃物提供给协议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餐厨废弃物收运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将餐厨废弃物收运协议报送登记备案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设置相应数量符合标准的专用收集容器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未按照规定报送餐厨废弃物收运台账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将餐厨废弃物混入其他垃圾收运的。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单位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处应交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未取得特许经营权从事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管、工商、质监、畜牧兽医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相关规定,应当由城管执法部门实施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环境卫生、城管执法、环保、食品药品监管、工商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职权和程序授予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特许经营权的;

(二)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餐饮服务许可证等许可时,未按照规定核实餐厨废弃物收运协议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对有关部门依法转送的违法案件未及时依法查处的;

(五)对接到的违法行为投诉和举报未及时依法调查处理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10月1日起施行。

篇4:无锡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餐厨废弃物管理,促进餐厨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置和资源化利用,维护城市市容环境整洁,保障食品安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餐厨废弃物,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前款所称的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三条本市市区范围内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餐厨废弃物的治理,遵循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集中定点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由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的餐厨废弃物治理政策。

对在餐厨废弃物治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有关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市区范围内餐厨废弃物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食品生产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进行食品生产的违法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在固定场所销售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的食品和食用油脂的违法行为。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制作食品的违法行为。

农林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畜禽饲养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饲养畜禽的违法行为。

发改、商务、公安、财政、物价、环保、规划、水利、市政园林、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市、区人民政府适当补贴,并组织制定统筹解决措施。具体统筹解决措施由市城市管理、财政等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饭店餐饮业协(商)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规范行业行为,推广减少餐厨废弃物的方法,将餐厨废弃物的管理工作纳入饭店餐饮企业等级评定范围,督促饭店餐饮企业配合有关单位做好餐厨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工作。

第十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编制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应当包含餐厨废弃物治理的内容,统筹安排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第十一条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用地应当作为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纳入城乡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二条餐厨废弃物实行分类投放、专业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十三条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企业签订协议,并报当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向环境、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或者许可申请时,应当主动出示协议。

第十四条餐厨废弃物实行申报制度。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根据规定按期如实申报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情况,取得餐厨废弃物申报证明。申报证明应当悬挂在主要经营(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

新设立的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自餐厨废弃物首次产生之日起10日内向当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餐厨废弃物产生情况。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在申报餐厨废弃物产生情况时,应当提交其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企业签订的协议复印件。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经营场所发生变更或者餐厨废弃物产生量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当及时向当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废弃物收集点和收集容器;

(二)将餐厨废弃物与非餐厨废弃物分类收集、单独存放,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

(三)保证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污染防治设施完好、密闭和整洁,并保持周边环境卫生、整洁;

(四)在餐厨废弃物产生后24小时内,按照规定将餐厨废弃物交由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收集、运输;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废弃物裸露存放;

(二)将餐厨废弃物故意混入其他生活废弃物或者将其他物体故意混入餐厨废弃物;

(三)将餐厨废弃物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河道、湖泊、沟渠和公共厕所等;

(四)将餐厨废弃物交由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许可的决定,向中标单位颁发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并与中标单位签订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经营协议,约定服务范围、服务期限、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为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招投标前,应当会同市财政等部门制定相应的方案。

未取得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活动。

第十八条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二)餐厨废弃物收集采用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并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三)餐厨废弃物运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滴漏功能;

(四)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六)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作业标准和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保证餐厨废弃物日产日清;

(二)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收集的餐厨废弃物运送至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餐厨废弃物处置场所;

(三)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后,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周边环境的卫生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的车辆应当统一标识,并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五)建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台帐制度,于每月10日前向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上月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的来源、数量、去向等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任意倾倒、抛撒、丢弃、排放或者堆放餐厨废弃物;

(二)将餐厨废弃物混入其他生活废弃物收集、运输或者将其他废弃物混入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

(三)擅自收集、运输其服务范围以外的餐厨废弃物;

(四)将餐厨废弃物交由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置;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500万元;

(二)选址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并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文件;

(三)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资源化利用要求和国家有关标准;

(四)具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污染防治措施,污染排放达到国家标准;

(五)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餐厨废弃物;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废弃物;

(三)设置符合要求的餐厨废弃物处置及计量、监控等设施设备,并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四)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废弃物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五)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符合环保标准,防止二次污染;

(六)使用微生物菌剂处理餐厨废弃物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七)在餐厨废弃物处置场(厂)设置餐厨废弃物贮存设施,并符合环境标准;

(八)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台帐制度;

(九)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拒绝接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运送的餐厨废弃 物;

(二)接收、处置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运送的餐厨废弃物;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联单制度。

第二十五条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服务范围内的餐厨废弃物无法满足其处置能力时,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接收、处置其服务范围以外的餐厨废弃物。

第二十六条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单位不得擅自歇业、停业。确需歇业、停业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提前60日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决定;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应当提前6个月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60日内作出决定。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歇业、停业前,落实配套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应当保持餐厨废弃物处理设施的持续稳定运行。

因正常检修需要暂停餐厨废弃物处理设施运行24小时以上的,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应当提前15日向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在10日内作出决定。

因设备故障等原因有可能造成餐厨废弃物处理设施24小时以上不能正常运行的,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应当自设备故障发生之时起2小时内向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八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理应急预案,建立餐厨废弃物应急处置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废弃物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置。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应当制定餐厨废弃物污染突发事件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收集、运输、处置服务单位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可以向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单位派驻监督员。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不得滥用职权,损害餐厨废弃物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违反餐厨废弃物管理规定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为投诉人或者举报人保密。受理投诉或者举报后,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检查处理,并在受理投诉或者举报后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三十一条餐厨废弃物管理实行记分公示制度。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收集、运输、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外,还应当按照规定由主管部门扣除相应的记分。对扣分达到规定分值的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将违法单位名称、扣分事由及扣分情况向社会公示;对扣分达到规定分值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可以向社会公示,并按照协议约定解除与其签订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协议。

记分公示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或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中已明确行政执法主体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外,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负责清理或者恢复原状,逾期未清理或者未恢复原状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作业单位代为清理或者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未将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协议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备案;拒不备案的,可以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使用符合标准的收集容器存放餐厨废弃物的;

(二)将餐厨废弃物裸露存放的;

(三)将餐厨废弃物故意混入其他生活废弃物或者将其他物体故意混入餐厨废弃物的;

(四)将餐厨废弃物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沟渠和公共厕所的;

(五)将餐厨废弃物交由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任意倾倒、抛撒、丢弃、排放或者堆放餐厨废弃物的;

(二)将餐厨废弃物故意混入其他生活废弃物收集、运输或者将其他物体故意混入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的;

(三)擅自收集、运输其服务范围以外的餐厨废弃物的;

(四)将餐厨废弃物交由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置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拒绝接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运送的餐厨废弃物;

(二)接收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运送的餐厨废弃物;

(三)擅自暂停餐厨废弃物处理设施运行的。

第三十八条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江阴市、宜兴市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1月1日起施行。

篇5:海口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餐厨废弃物管理,促进餐厨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合理利用,改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废弃物是指餐饮服务、单位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和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废弃食用油脂和过期食品等废弃物,不包括居民日常生活产生的餐厨废弃物。前款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四条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管理。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具体实施餐厨废弃物的日常管理。食药监、质监、环保、工商、农业、公安、商务、规划、土地、发改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废弃物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餐厨废弃物的治理遵循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原则。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餐厨废弃物减量化方法,支持餐厨废弃物处理技术开发和设施建设,推进餐厨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积极推行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的市场化运作模式。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企业的运营情况,对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企业给予合理补贴,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履行本办法规定义务表现突出的予以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规划,并纳入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统筹安排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第八条 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建设用地应当作为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九条 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

第十条 利用政府资金建设的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投资主管部门审批项目时,应当征求同级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经营服务管理

第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实行统一收运、集中处理的特许经营管理。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 确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企业和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企业, 核发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许可 证,并与其签订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特许经营协议、餐厨废弃物 处置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经营范围、经营期限、 经营区域、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特许经营协议到期,需要继续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 置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满 30 日前向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申 请办理延续手续。准予延期的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餐厨 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企业重新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取得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许可证的企业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收集运输、处置餐厨废弃物,禁止将废弃食用油脂等餐厨废弃物或者其加工产品用于食品加工和销售,禁止使用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

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机械设备及车辆停放场所;

(四)采用具有分类收集功能的餐厨废弃物密闭专用收集容器;

(五)采用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滴漏功能的全密闭 自动卸载车辆,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六)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

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处置餐厨废弃物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三)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

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具有可行的废水、废气、废渣处置技术方案;

(六)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的预案;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联单管理制度。联单由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服务企业向环境卫生管理部门领取。联单一式四联,由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收集运输、处 置服务企业如实填写后各留存一联存档,最后一联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留存。

第十六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建立并执行餐厨废弃物产生台帐制度和餐厨废弃物联单管理制度;

(二)设置专门的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设施,收集容器、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封闭,并保持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三)将餐厨废弃物与一次性餐具等非餐厨废弃物分开存放,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 施;

(四)将餐厨废弃物交给取得服务许可证的收集运输服务企 业,日产日清;

(五)不得将餐厨废弃物排入海域、河道、公共地下排水管 网、公厕或者与其他垃圾混倒。

第十七条 临时设摊、搭棚等从事食品现场制售的食品摊贩,应当配备专门的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将餐厨废弃物定点放置。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定时、定点收集运输。

第十八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建立并执行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台账制度和餐厨废弃 物联单管理制度;

(二)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

(三)将收集的餐厨废弃物交由取得服务许可证的处置企业处置;

(四)用于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的车辆,应当做到密闭、 完好、整洁;

(五)不得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餐厨废弃物。

第十九条 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建立并执行餐厨废弃物处置台账制度和餐厨废弃物联

单管理制度; (二)按照规范要求接收并处置餐厨废弃物;

(三)处置餐厨废弃物过程中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应 当符合环保标准,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四)按照要求配备餐厨废弃物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 设备运行良好,定期对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的性能进行检测、评 价,并向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五)利用餐厨废弃物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相关质量标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制度,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收集运输和处置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接受监督检查并提供方便,不得妨碍、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二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 6 个月报经原许可部门批准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第二十三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企业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企业依法进行

失信惩戒。

第二十四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餐厨废弃物应急处 置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废弃物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二十五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餐厨废弃物产 生、收集运输、处置信息平台,加强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收集运输、处置服务企业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食药监、质监、环保、工商、农业、公安等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和执法联动机制。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

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在受理后 15 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并为投诉人或者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 或者个人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 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三)将废弃食用油脂等餐厨废弃物或者其加工产品用于食品加工和销售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

(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配备专门的餐厨废 弃物收集容器或将餐厨废弃物定点放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 2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

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 2000 元 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三)、(四) 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 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限期改正,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

(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 2000 元以上 1 万 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对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企业处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四条 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程序,核发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许可证的;

(二)发现违反餐厨废弃物管理规定行为未依法查处或对违反餐厨废弃物管理规定行为的投诉和举报未及时处理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16 年 1 月 25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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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全文(整理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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