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概不负责条款可以免责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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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概不负责条款可以免责吗?

篇1:工伤概不负责条款可以免责吗?

我国宪法明文规定,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任意侵犯。雇主对雇员应当依法给予劳动保护。即便雇主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这一条款,也无法免予雇主的责任。此类条款是违反宪法和有关劳动法规的,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属无效民事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于过错侵害了他人的人身安全,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应承担赔偿包括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家属的生活费等费用,

在用工合同中不管当事人是否自愿约定“工伤概不负责”的条款,都违反宪法和法律,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属无效民事行为,不能获得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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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用工合同中“工伤概不负责”霸王条款无效

施工队法定代表人黄某在用工合同中与临时工签下“工伤概不负责”的条款,发生事故后,霸王条款被法院认定无效,照赔巨额赔偿,法院提醒:不论当事人是否是自愿与雇主约定“工伤概不负责”,都是违反宪法和有关劳动法规的,属无效民事行为,不能获得法院的支持。

12月,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某施工队承包了汽车维修公司厂房拆除工程,并签订了承包合同。由该施工队的法定代表人黄某组织、指挥施工,并亲自带领雇佣的临时工张某等人,拆除混凝土大梁。在拆除第1至第3根大梁时,梁身出现裂缝;拆除第4根时,梁身中间折裂。对此,黄某并未引起重视。当拆除第5根大梁时,站在大梁上的黄某和张某(均未系安全带)滑落坠地,张某受伤,经送医院治疗无效后死亡。法医鉴定与医疗事故鉴定显示,张某系内脏经石块压逼引起大出血致死,与其他因素无关。

张某死亡后,由谁承担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张某家属和黄某曾进行过协商。黄某只肯承担张某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并一次性付给张某家属抚恤金0元,张某家人拒绝,并向大埔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黄某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解决原告家人的住房问题,

被告在开庭时辩称:张某填写用工合同时,同意合同中“工伤概不负责”的条款。据此,无法满足原告方的要求,只能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张某家属一定的生活补助,无义务解决张某家人住房问题。

近日,大埔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被告黄某在组织、指挥施工中,不仅不按操作规程办事,带领工人违章作业,而且在发现事故隐患后,不采取预防措施,具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可能发生事故而忽视或者轻信能够避免发生事故的心理特征。因此,这起事故是过失责任事故。同时,经鉴定,张某死亡是工伤后引起的死亡,与其他因素无关。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由于过错侵害了张某的人身安全,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判决黄某赔偿张某死亡前的医疗费、张某的死亡丧葬费、赔偿费,家属误工减少的收入和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生活费等费用共计12万元。

办案法官表示,我国宪法明文规定,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任意侵犯。被告黄某身为雇主,对雇员理应依法给予劳动保护,而他却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这违反宪法和有关劳动法规,也严重违反了社会公德,即使工人认可这一约定,也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法院肯定不予支持。(黄义涛、肖文峰)

来源:

篇3:保险公司释明停运损失不赔条款的可以免责

保险公司释明停运损失不赔条款的可以免责

徐奎浩

裁判要旨

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合同“停运损失不予赔偿”条款,应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保险公司如果已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其可以免责。

案情

被告赵洪岩驾驶货车与原告青岛长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所属车辆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停运。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洪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青岛长顺物流公司的营运车辆停运损失经鉴定为50310元。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以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驶等损失不予赔偿”为由拒绝赔付。原告青岛长顺物流公司将赵洪岩及中国人保铁岭分公司诉讼至法院,要求其赔偿车辆停运损失费5万元。

裁判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赵洪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铁岭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保铁岭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保铁岭分公司根据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洪岩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中国人保铁岭分公司关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驶等损失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青岛城阳区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对被告中国人保铁岭分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费5万元,已超出交强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部分,判决被告中国人保铁岭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8万元。

本案一审判决后,中国人保铁岭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被告所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的“停运损失不予赔偿”条款既不是普通的合同约定,也不是法定无效条款,而是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中国人保铁岭分公司已向被告赵洪岩履行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判决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车辆停运损失4.8万元由被告赵洪岩负担。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合同中“停运损失不予赔偿”条款效力应当如何认定。

首先,“停运损失不予赔偿”条款不属于法定的无效条款。保险是按照大数法则分散风险的`一种技术手段,保险公司作为民事主体,获取利润是其经营的正当要求,应尊重并保护保险人的营利性,以营造保险业的诚信环境为导向,站在更高的角度维护保险消费者的整体利益,不能在个案中毫无原则的倾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宜将所有免除、限制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条款均认定为无效条款。保险合同作为射幸合同,保险赔偿金数额往往远大于保险费,也有必要在制定保险条款时设定了责任免除条款、理赔条件和投保人、被保险人通知义务、保证事项等内容,以防止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降低承保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虽然将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认定为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所导致的财产损失范围,但其并没有直接认定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就必须承担法定的赔偿义务。因此,如果将商业三者险合同中“停运损失不予赔偿”认定为法定无效条款,势必增加保险公司的运营成本,使其面临不确定的赔付成本,同时也增加道德风险及诈保的几率,从而影响整个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

其次,该条款不应认定为普通的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处于经济、信息的优势地位,享有制定、提供保险条款的决定权。目前环境下,保险公司作为以盈利性为目的的民事主体,其确存在利用优势地位,在商业保险的格式合同中载入对自己有利而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正当权益条款的情形,滥用免赔率、免赔额的条款即是表现之一。而对投保人而言,通过投保聚集社会资金,降低个体车辆运营风险,减少被保险人的合理损失,本是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应有之义,如果将商业三者险合同中“停运损失不予赔偿”条款认定为普通的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权利势必受到极大的限制,投保险合同目的无法得到正常的实现,导致保险失去其本来面目与功能,影响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因此该条款也不应认定为普通的合同约定。

再次,为了兼顾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保障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将商业三者险合同中“停运损失不予赔偿”条款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对该条款负有比普通合同条款更高的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纠纷发生后,如果保险公司能够举证证明其就该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使投保人能够知悉存在该免责条款,并明确告知投保人该条款的真正含义,保险公司可以免责。否则,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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