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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法治安徽建设,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增强全民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意识和能力,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接受法治宣传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实行国家机关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
第三条 法治宣传教育的对象是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重点对象是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和青少年。
第四条 法治宣传教育的基本任务是:普及宪法和法律法规知识,宣传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法治实践活动,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推动全社会树立法治意识,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
第五条 法治宣传教育应当与法治实践相结合、与精神文明建设实践相结合、与生产生活实践相结合,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以人为本,服务群众;与时俱进,改革创新;分类指导,注重实效。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治宣传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对法治宣传教育实行目标管理;将法治宣传教育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每年12月4日国家宪法日和全国法制宣传日,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宪法和法治宣传教育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法治宣传教育日常工作,履行制定并组织实施法治宣传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协调、指导、检查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总结推广法治宣传教育经验等职责。
第九条 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法治宣传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本单位法治宣传教育计划,确定人员负责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活动,保障本单位法治宣传教育活动经费。
第十条 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领导人员集体学法制度,带头学法,组织本单位工作人员学习法律知识,落实学法计划、内容、时间和人员,并向服务对象宣传相关法律知识。
第十一条 实行领导干部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制度。
任命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任命法官、检察官前,任命机关应当对其进行相关的法律知识考试。考试合格,方可任命。
对拟提拔使用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考察,应当将其法治素养和能力纳入考察内容。
第十二条 招录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将相关法律知识纳入考试内容。
党校、行政学院等各级各类培训机构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应当将法律知识列入培训课程。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制定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通过本机关网站和其他媒体,向社会公布法规、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开展公民旁听立法活动,以多种形式对法规、规章的内容进行宣传、解读。
第十五条 司法机关办理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履行执法职权,应当以适当形式向当事人进行法治宣传教育,并建立典型案件发布机制。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可以通过法律咨询、典型案例解析等形式向社会进行法治宣传,依照有关规定开展公民旁听司法活动、观摩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六条 法官、检察官、行政执法人员、仲裁员、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应当事人诉求对所办理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说明解释,宣传法律知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市场经营管理人员和经营者进行法治宣传教育和培训,增强其诚信守法、依法经营管理、依法维权的意识和能力。
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社会组织的主要负责人进行相关法律知识教育,督促其开展对本组织从业人员的法治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青少年的法治宣传教育,完善学校、家庭、社会一体化的教育网络,推进校园法治文化建设,推动开展社会法治实践活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法治宣传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指导、监督学校落实法治教育教学内容、开展法治教育教学活动。
推进中小学校、职业学校法治教育教学课时、教材、师资和经费的落实。
中小学校应当确定专人负责法治宣传教育工作,聘请具有法律知识和法治工作经验的人员兼任法治副校长、法治辅导员,指导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卫生和计划生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城乡居民的法治宣传教育,提高其守法意识和维权能力。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法治文化建设,推进法治文化教育基地和阵地建设,指导法治宣传教育题材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出版、演出、播映工作,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法治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二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引导职工、青少年、妇女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履行法定义务,根据自身工作特点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和承担公共管理、公共服务职能的组织,应当通过网站、微信、微博等媒体向社会提供与其职能相关的法治宣传教育服务。
健全媒体公益普法制度,落实媒体的法治宣传教育责任。
第二十四条 车站、机场、港口、医院、银行、邮政等管理单位,应当在其管理的公共区域建立法治宣传教育设施,开展多种形式的公益法治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单位应当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活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人员做好法治宣传教育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托为民服务站、图书室、文化活动室等公共服务场所,通过法律咨询服务、法治文艺活动、法治宣传专栏等形式,引导城乡居民依法维护权益、表达诉求、化解纠纷、参与自治管理与服务活动,履行法定义务。
社区矫正、人民调解工作应当结合实际开展有针对性的法治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六条 鼓励法律工作者、法律专业学生等参与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法律咨询、法制讲座等活动。
鼓励社会组织和普法志愿者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志愿公益活动。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组织人大代表视察等方式,加强对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法治宣传教育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2月4日起施行。9月2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安徽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同时废止。
法制是法律和制度的总称。统治阶级以法律化、制度化的方式管理国家事务,并且严格依法办事的原则,也是统治阶级按照自己的意志通过国家权力建立的用以维护本阶级专政的法律和制度。任何国家都有法,但并非有法制。法制在不同国家其内容和形式不同。在君主制国家,君主之言即为法;在资本主义国家,虽然排除了奴隶制、封建制国家法制的专制性质,但资产阶级受阶级本性的局限,当有的法律规定不符合本阶级的利益时,就加以破坏,因此,不可能有真正的法制。只有彻底消灭剥削制度,实现人民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才能真正实现社会主义法制。法治与法制既有联系也有区别。联系在于:实行法治需要有完备的法律制度。区别在于:法制相对于政治制度、经济制度,法治则相对于人治;法制内涵是指法律及相关制度,法治内涵则相对于人治的治国理论、原则和方法。
法制一词,中外古今用法不一,涵义也不尽相同,通常在两种意义上使用:①泛指国家的法律和制度。法律既包括以规范性文件形式出现的成文法,如宪法、法律和各种法规,也包括经国家机关认可的不成文法,如习惯法和判例法等。制度指依法建立起来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各种制度。中国古代的典章制度也属于这一类。②特指统治阶级按照民主原则把国家事务制度化、法律化,并严格依法进行管理的一种方式。这种意义上的法制与民主政治联系密切,即民主是法制的前提,法制是民主的体现和保证,只有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并严格依法办事,以确立一种正常的法律秩序的国家,才是真正的法制国家。
中国古书上所说的“命有司,修法制"《礼记·月令篇》,其中的“法制”是指设范立制,使人们有所遵循的意思。古代法家著作中,也有“法制”一词。《管子·法禁》上写道:“法制不议,则民不相私”。《商君书·君臣》上写道:“民众而奸邪生,故立法制,为度量以禁之”。韩非也有“明法制,去私恩”的说法。所有这些,虽然都把“法制”与依法治理联系在一起,但还不是与民主政治联系在一起的法制。中国古时的“法制”,说到底只是一种“王制”。
第一条 为了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和全社会的法治化管理水平,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法制宣传教育是指通过多种形式向公民普及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基本知识,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培养公民自觉遵纪守法的行为习惯,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管理和公正司法,形成依法办事的社会氛围的活动。
第三条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应当全面规划、统一组织,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宣传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的原则,根据不同对象确定相应的内容,增强法制宣传教育的针对性、实效性。
第四条 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都应当接受法制宣传教育。
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应当根据不同时期经济社会的发展情况,确定法制宣传教育的重点对象。
第五条 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列入工作计划,并确定相应的部门和人员,负责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不断提高而逐步增加,保障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正常开展。
第七条 市和区、县司法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制宣传教育的法律、法规、决议、决定;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规划、年度计划;
(三)指导、协调、检查和考核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四)组织法制宣传教育培训和考试;
(五)开展调查研究,总结推广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经验;
(六)其他法制宣传教育事项。
法制宣传教育统一教材,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编写。
第八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将本年度全市法制宣传教育计划和重点学习的法律、法规及其重点内容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国家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本单位法制宣传教育计划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其工作人员每年通过各种形式学习法律知识的时间不少于四十学时。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确定一名负责人作为本单位的法制宣传教育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负责。
国家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参加法律知识考试人员应达到本单位人员的百分之九十五以上。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管理人员参加法律知识考试人员应达到本单位管理人员的百分之九十以上。
各单位参加法律知识考试的合格率应达到百分之九十五以上。
第十一条 具有人事任免权的国家机关,任命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前,应当进行相关的法律知识考试。考试合格,方可任命。
对拟提拔使用的人员进行考察时,应当将其法律知识水平纳入考察内容。
第十二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将基本法律知识和与业务相关的法律知识列入公务员培训计划,每年对公务员进行法律知识的培训,并将学习培训情况列为公务员年度考核内容。
录用公务员应当将法律知识作为录用考试的内容之一。
第十三条 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制教育,规范执法行为,并结合司法和行政执法活动向社会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的内容列入教学大纲,并组织实施。
各类学校应当根据教学大纲和教育特点,做到计划、教材、课时、师资的落实,组织青少年参加社会法治实践活动,提高其法律素质。
中小学校应当聘请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法制工作经验的人员兼任法制副校长。
第十五条 经济管理部门、行业组织应当对其管理或者联系的各类经济主体的主要经营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知识的培训,督促用人单位开展对其从业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失业人员、进城务工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引导其学法守法,提高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的能力。
第十七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根据法制宣传教育年度计划,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丰富法制宣传教育形式,开展法制文艺活动,开办法制宣传教育栏目,建立法治网站,定期刊登或者播出有关法制宣传教育的公益广告,搞好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加强对职工、青少年、妇女等群体的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其法律知识水平和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的能力。
第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所在地的居民、村民开展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二十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法律职业者以及法学院校的教师、学生等,以多种方式支持和参与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对各单位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落实情况实行年度和阶段性评估考核。评估考核结果应当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二条 对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或者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检查、验收中不合格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或者依法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中共中央、国务院决定将我国现行宪法实施日12月4日,作为每年的全国法制宣传日。
从1986年至,全国实施了三个五年普法规划,“六五”普法在全国普遍展开。月4日是我国历史上第一个法制宣传日,将宪法实施日定为法制宣传日,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
该作品底色为红色,由“法”字演绎而来。“法”字的“水”部放射出三条弧形光带,穿越整个圆形,具有动感、传播、放射、扩大之效应,寓意法律知识和法制观念像光芒一样在全社会传播,同时又如一只用于宣讲法律知识的喇叭。“法”的“去”部,造型如一把金钥匙,插在三条光带中,象征通过法制宣传教育开启法律知识之门,启迪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
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的《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四个五年规划》中确定:将我国现行宪法实施日即12月4日,作为每年一次的全国法制宣传日。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它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的基础,是公民权利的根本法律保障,是实现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基础,是依法治国的基本依据,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在全体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首要的任务,就是要进行宪法知识的宣传教育,使广大公民了解宪法、掌握宪法,增强宪法观念,树立宪法权威。因此,将现行宪法的实施日作为全国法制宣传日,充分体现了宪法在我国政治、经济、社会生活中的重要地位,体现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基本任务,体现了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
年以来,我国各地、各部门以“12·4”全国法制宣传日为契机,在每年11月中旬至12月中旬,通过举办座谈会、书画展、网上论坛,印发宣传资料,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制作播出专栏、专版、专题节目等多种形式,开展了丰富多彩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传播了法律知识,弘扬了法治精神,促进了社会和谐。“12·4”全国法制宣传日正逐步成为我国公民熟悉法律、认知法律、维护权益的有效载体,成为展示中国法治建设成就,树立我国良好法治形象的重要窗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全面推进各项事业的依法治理,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法制宣传教育应当与法制实践相结合、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相结合,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用于本单位、本系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基本内容和重点对象
第六条 法制宣传教育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基本理论和基本制度;
(二)宪法和国家基本法律;
(三)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
(四)与保证经济、社会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相关的法律、法规;
(五)与公民的权利与义务、工作与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
第七条 一切有接受法制教育能力的公民,都应当接受法制宣传教育,做到知法、守法,依法行使公民的权利,履行公民的义务。
第八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重点对象及对其的要求是:
(一)担任各级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学习宪法和基本法律,熟练地掌握履行领导职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增强法制观念,提高依法决策、依法管理的能力。
(二)行政执法人员、司法人员应当熟练地掌握和运用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提高自身法律素质,依法履行职责,做到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三)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应当熟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知识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提高依法经营管理水平。
(四)青少年应当具备必要的法律常识。
第九条 法制宣传教育应当按照规划和计划,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进行:
(一)对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担任非领导职务的司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可以采取辅导、讲座和集中办培训班、轮训班的形式进行。对工人、农民、个体工商户等,可以利用业余、农闲时间,采取集中学习、辅导等形式进行。
(二)办好广播、电影、电视的法制节目和报刊的法制栏目,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三)开展法制宣传日(周、月)、法律知识竞赛、法制演讲、文艺表演等活动,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第三章 组织管理与社会职责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法制宣传教育方面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制宣传教育的法律、法规、决议、决定;
(二)研究拟定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实施全民性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三)指导、协调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四)拟定法制宣传教育考核标准,组织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检查、考核;
(五)培训法制宣传教育骨干;
(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调查研究,总结和推广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先进经验;
(七)办理法制宣传教育的其他事宜。
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编写法制宣传教育材料。编印用于法制宣传教育的法律、法规汇编,依照国家关于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工作计划,建立相应的工作责任制和培训、考核、考试等制度。
第十二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将法制宣传列入文化事业工作计划,开展法制宣传活动。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司法机关应当结合行政执法和司法活动,向社会宣传法律知识。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法制教育列入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学计划,认真组织实施;加强督促检查。
各级各类学校都应当开设法制教育课,做到教学有计划,学习有教材,任课有教师,课时有保证,成绩有考核。
第十五条 经济管理部门应当对本系统、本行业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经营管理人员进行法律知识的培训和考核。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私营企业主和个体工商业经营者进行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 公安、劳动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对流动人口和待业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八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发挥群众团体的组织作用,对职工、青少年、妇女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多种形式,对村、居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第四章 考核与奖罚
第二十条 法制宣传教育应当建立考试、考核制度。
录用、任命国家工作人员,应当把拟录用、拟任命人员的法律知识考试或者执法实绩考核作为录用、晋升职务的基本条件。
第二十一条 对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和担任非领导职务的司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进行相关的法律知识培训和执法实绩考核。
司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在被授予司法、执法职权前,应当进行法律考试。已经取得法律大专以上学历证书或者国家颁发、认可的法律资格证书者除外。
第二十二条 对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制宣传教育规划、计划对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定期考核。没有达到考核标准的部门和单位,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处分权的机关对其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共中央、国务院决定将我国现行宪法实施日12月4日,作为每年的全国法制宣传日。按照党中央关于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决议的要求,来,宪法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得到比较广泛的普及;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普遍提高,遵纪守法的自觉性和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不断增强;各级领导干部的法律意识明显增强,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的能力逐步提高;随着普法教育的深入,依法治理工作全面展开,为推进依法治国进程,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都发挥了积极重要的作用。
标志寓意
该作品底色为红色,由“法”字演绎而来。“法”字的“水”部放射出三条弧形光带,穿越整个圆形,具有动感、传播、放射、扩大之效应,寓意法律知识和法制观念像光芒一样在全社会传播,同时又如一只用于宣讲法律知识的喇叭。“法”的“去”部,造型如一把金钥匙,插在三条光带中,象征通过法制宣传教育开启法律知识之门,启迪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
相关背景
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的《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四个五年规划》中确定:将我国现行宪法实施日即12月4日,作为每年一次的全国法制宣传日。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它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的基础,是公民权利的根本法律保障,是实现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基础,是依法治国的基本依据,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在全体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首要的任务,就是要进行宪法知识的宣传教育,使广大公民了解宪法、掌握宪法,增强宪法观念,树立宪法权威。因此,将现行宪法的实施日作为全国法制宣传日,充分体现了宪法在我国政治、经济、社会生活中的重要地位,体现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基本任务,体现了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
最新湖北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推进各项事业的依法治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应当全面规划、统一组织、分类指导、讲求实效,坚持普法与法治实践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机构统一领导本辖区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任务与职责
第五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基本任务是普及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基本知识,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管理和公正司法,提高全社会的法治化管理水平。
第六条 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应当积极参加法制宣传教育活动,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自觉学习法律知识,提高自身法律素质,做到知法、守法,依法维护合法权益和履行法定义务。
第七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应当带头学法、守法和用法,提高依法决策、依法行使公共权力的能力和水平。
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熟练掌握和运用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依法履行职责,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制宣传教育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制度;(二)拟订本行政区域内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协调法制宣传教育的培训、考试、考核和评比;
(四)总结、推广法制宣传教育经验;(五)办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以及新闻媒体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大众传播媒介、文艺演出团体、图书音像出版等单位的作用,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经常性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定期开展公益性的法制宣传。
第十条 负责干部选任工作的机关对拟提拔使用的人员进行考察时,应当将其法律知识水平和执法实绩纳入考察内容。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纳入公务员培训计划,在组织录用公务员考试时,应当将法律知识列为录用考试的重要内容。
国家工作人员培训机构应当将基本的法律知识和与业务相关的法律知识的`教育列入培训课程。
第十一条 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知识的培训、考试和考核。结合司法、执法工作,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各类学校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作为实施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落实教材、师资和课时,组织师生参加社会法治实践活动,提高师生的法律素质。
青少年应当学习和掌握必要的基本法律知识,培养遵纪守法的意识。
第十三条 经济管理部门、行业组织应当对其管理或者联系的各类经济主体的主要经营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知识的培训,督促用人单位开展对其从业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学习相关法律知识,增强诚信守法观念和社会责任意识,提高依法经营管理的能力。
第十四条 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信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流动人员、进城务工人员、失业人员、上访人员等管理和服务对象的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其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
第十五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根据其工作特点宣传和普及法律知识,教育职工、青少年和妇女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履行法定义务。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本辖区人员开展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
农村村民、城镇居民应当依法参与基层民主自治和其他社会事务管理活动,了解和掌握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解决矛盾纠纷的法律途径和法律常识。
第三章 保障与监督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纳入经济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建立健全法制宣传教育目标管理责任制。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推进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情况实施督导检查。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为本单位的法制宣传教育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汇报,组织人大代表开展视察。
第四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条 法制宣传教育实行考试、考核制度,其标准和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工作人员的学法、守法、执法情况列入年度考核内容。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有突出贡献的,依照有关规定记功或者授予相应荣誉称号。
第二十二条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应当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范围,对没有达到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考核标准的,不得授予其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有关的荣誉称号;对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由批准机关撤销其相应的奖励,对直接责任人由有关主管机关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拒不参加统一组织的法律知识学习考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推进法治河北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法制宣传教育,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武装力量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接受法制宣传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法制宣传教育应当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以人为本,服务群众;分类指导,注重实效;学用结合,普治并举;与时俱进,改革创新的原则。
第五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基本任务是,普及宪法和法律基本知识,教育公民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提高国家公职人员的法律素质,促进依法行政、公正执法和公正司法,推进依法治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监督检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报告。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法制宣传教育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政府目标管理,实行绩效考核。
法制宣传教育经费应当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足额拨付,专款专用。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制宣传教育的法律、法规、决议,建立健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制度;
(二)研究制定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协调、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四)对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评比和表彰;
(五)组织法制宣传教育培训、考试;
(六)总结推广法制宣传教育经验;
(七)推动依法治理工作;
(八)办理法制宣传教育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不同对象,组织编印和发行全省统一的各类法制宣传教育的教材。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武装力量和其他组织应当明确法制宣传教育机构,并设专(兼)职人员负责。
乡(镇)、街道法制宣传教育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设专(兼)职人员负责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法律知识培训、考试或者考核,并结合司法、行政执法工作,有针对性地向社会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 具有任免权的国家机关应当对国家公职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培训和执法实绩考核,并将其法律知识水平和执法实绩纳入国家公职人员拟提拔使用的考查内容,推行干部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制度。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法律知识学习列入公务员培训计划,录用国家公务员应当把法律知识列为考试的重要内容。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法制宣传教育纳入各级各类学校的教育教学计划。
学校应当通过课堂教学、专题教育、课外活动等多种方式,对学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中小学校应当明确法制副校长、法制辅导员,定期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保障法制宣传教育课时、教材、师资、经费落实。
各级各类培训机构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和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以及相关行业协会(学会)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个体工商户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和培训,增强其诚信守法、依法经营、依法维权的意识和能力。
第十六条 发展和改革、公安、民政、卫生和计划生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流动人员、进城务工人员、失业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其守法意识和维权能力。
第十七条 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拘留人员、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等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并会同有关部门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社区矫正等人员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法治文化建设,推进法治文化教育基地和阵地建设,指导法制宣传教育题材的文学艺术作品创作、演出、出版和播映工作,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 报刊、网络、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加强法制宣传,履行好社会责任。
第二十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应当根据自身工作特点宣传和普及法律知识,教育职工、青少年、妇女和残疾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履行法定义务。
第二十一条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组织民族宗教工作人员和宗教教职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培训,开展对少数民族和信教群众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利用广播站、文化站、农村夜校、远程教育网、农村书屋、宣传栏等途径向村(居)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未达到验收标准的单位,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挪用、截留、贪污、侵占法制宣传教育经费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7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中共中央、国务院决定将我国现行宪法实施日12月4日,作为每年的全国法制宣传日。按照党中央关于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决议的要求,来,宪法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得到比较广泛的普及;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普遍提高,遵纪守法的自觉性和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不断增强;各级领导干部的法律意识明显增强,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的能力逐步提高;随着普法教育的深入,依法治理工作全面展开,为推进依法治国进程,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都发挥了积极重要的作用。
历年主题
增强宪法观念,推进依法治国。
学习宣传宪法,推进民主法制建设。
依法治国,执政为民。
弘扬宪法精神,增强法制观念。
弘扬宪法精神,构建和谐社会。
落实‘五五’普法规划,促进和谐社会建设。
弘扬法治精神,推进依法治国。
弘扬法治精神,服务科学发展。
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服务经济社会发展。
弘扬法治精神,促进社会和谐。
深入学习宣传宪法,大力弘扬法治精神。
弘扬宪法精神,服务科学发展。
第一条 为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保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三条 接受法制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
第四条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一领导、分别实施、分类指导的原则。
第五条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应当坚持为改革、发展、稳定服务,坚持与法制实践相结合,坚持因地制宜、讲求实效。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负责人应当带头学习和宣宪法和有关法律知识,严格依法办事。
(一)教育公民依法行使公民权利,履行公民义务,增强遵守法律、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自身合法权益的自觉性;
(二)增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制观念,提高法律素质,保障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
(三)推动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学习掌握有关法律知识,促进依法管理、依法经营;
(四)加强对社会团体的法制教育,促使其依法活动;
(五)增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依法办事的自觉性,促进基层依法治理;
(六)加强青少年的法制教育,增强青少年的法制观念,树立遵纪守法和防范违法犯罪的意识。
第八条 各级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组织统一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计划,指导、协调、督促、检查、考核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决定或者建议实施奖惩。
第九条 各级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组织的办事机构,负责法制宣传教育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计划;
(二)检查、考核各单位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三)负责法制宣传教育培训、考试和考核工作;
(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
第十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主管机关。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确定相应的机构或者人员负责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法制宣传员。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把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工作计划,建立健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责任制。
各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负责。
第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众宣传与本部门工作有关的法律知识。
司法机关应当向社会公众宣传法律知识。
第十四条 宣传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充分发挥文艺团体和大众传播媒体的作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 各类干部管理院校应当将法制教育作为干部教育的必修课程。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把法制教育纳入思想政治教育课程内容,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七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负责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知识培训工作。
第十八条 各类企业负责本单位员工的法律知识培训工作。
第十九条 公安、工商、劳动等部门应当协助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组织的办事机构做好经商和外来务工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十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及其他社会团体应当根据自身特点,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经常地向居民、村民宣传法律常识。
第二十二条 家庭应当做好其成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门,认真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所需经费应当予以保证,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法制宣传教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各单位的法制宣传教育经费,由本单位予以保证。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法制宣传教育实行考试考核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组织的办事机构统一制定。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参加统一组织的法律知识学习或者考试。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录用、调入、晋升,应当由组织人事部门组织法律知识考核或者考试。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由其常务委员会任命的新一届政府组成人员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初次任命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提请任命前应当通过组织人事部门组织的法律知识考试。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经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组织的办事机构考核,没有达到规定标准的部门、单位,由各级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组织的办事机构给予通报批评,督促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建议有关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经营管理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统一的法律知识学习的,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三十二条 对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获取荣誉称号的,由授予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持久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维护宪法和法律尊严,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推进各项事业的依法治理,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根据宪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议,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接受法制宣传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
第三条 法制宣传教育应当与法制实践相结合,与经济建设相结合,与精神文明建设相结合。
★ 法制宣传教育心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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