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权异议上诉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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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权异议上诉答辩状

篇1:管辖权异议上诉答辩状

答辩人:鄢陵明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跃忠

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开源路与314国道交叉口

被答辩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燕振义 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

现因被答辩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一案,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事实与理由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20xx年10月20日,被答辩人和高光见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协议书,被答辩人将郑州枫杨外国语学校教师公寓、图书馆等项目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承包给高光见。

20xx年11月26日,高光见和刘军岭合伙将该项目承包给答辨人,答辩人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约定义务,1月16日,经过刘军岭、高光见以及被答辩人在该项目的负责人对工程量进行决算,数额已经非常清楚。

答辩人和刘军岭、高光见签订的劳务合同没有约定管辖法院,按照一般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所以即便双方没有合同约定,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也应当管辖本案。

我们认为,被答辩人只所以提起管辖权异议,实在是滥用诉权,恶意拖延诉讼。

恶意拖欠农民工的工资。

综上,被答辩人所提出的管辖异议既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故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鄢陵明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特别授权代理人:xx

20xx年六月十九日

篇2:上诉答辩状管辖权异议

答辩人:xxx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

xxx市xx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诉xxx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xxx提出管辖权异议,现答辩人针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提出答辩如下:

xxxx人民法院是本案有合法管辖权的法院。

根据《合同法》第十六章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八十七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可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特殊的承揽合同,其纠纷案件的管辖,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对合同履行地做了进一步的明确,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中,被告洛阳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为洛阳市涧西区丽春路10号街坊24号楼7楼,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即为本案中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且在涧西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之前并没有合同履行地法院和第二被告曹智敏所在地法院已经受理本案的情形存在。

综上所述,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管辖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

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xxx区人民法院为被告xxx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且xxx区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了本案。

答辩人认为异议人所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依法不成立,xxx市xxx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依法有管辖权。

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异议人的管辖异议,以确保程序公正! 此致

xxxxx人民法院

答辩人:xxx市xxx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

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xxx、xxx

xxx年xxx月xxx日

篇3:管辖权异议上诉

上诉人:……,男,1974年11月1日生,身份证号………………..,汉族,苏州市平江区…………………..,住苏州市虎丘区…………….。

被上诉人:………………,女,………………….,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

申请事项: 1、裁定撤销姑苏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申请理由:上诉人不服姑苏区人民法院姑苏民五辖初字第………民事裁定书,认为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的理由成立,对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管辖。在编号为0907的设计合同中当事人约定了由原告所在地仲裁机构处理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姑苏区人民法院(2014)姑苏民五辖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在协议中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起诉的,条款归于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故上诉人认为仅是仲裁约定部分无效,对法院管辖的约定仍是有效的,应由被上诉人所在地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人提出上诉,望裁如所请。

此致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篇4:管辖权上诉答辩状

答辩人:高某,男,汉族,1971年3月20日出生,现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东三街北5号1号楼1单元,联系电话:13673388888

委托代理人:田英,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976518265

被答辩人:海南惠富达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富,男,该公司董事长

地址:海南省海口市海甸二东路19号宏海大厦15层A号

现因被答辩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答辩人提出如下答辩: 一、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提出的异议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并且已经超过了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效期间,一审法院对被答辩人提出的异议不应进行审查,一审法院审查并做出裁定是错误的。

一审法院3月5日才通知答辩人去取一审法院做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书,说是被答辩人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已经予以驳回。

对于一审法院告知的被答辩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一事,答辩人一点也不知情。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进行审查”这就表明,被答辩人必须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出管辖权异议。

如逾期提出异议,法院对其异议不予审议。

答辩人在3月5日被告知被告提出异议,当时就表示其肯定超过时间,一审法院不应审查。

早已立案的案件,三个多月才通知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答辩人不能接受。

事后从一审法院得知,上诉人的一审起诉状送达日期为1月28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是202月10日(当天的邮递日期)。

答辩人认为25位答辩人的一审起诉状是在12月底送到一审法院的,一审法院在年1月15日立案,1月18日对答辩人送达开庭传票,定于2013年3月14日开庭。

《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

由送达回证看,一审法院在1月28日对被告进行送达。

被告的办公地点就在原告住址清澜别院内,没有不能送达的理由,一审法院从未说过不能对被答辩人进行送达的任何情况,为什么会用14日送达起诉状而不告知答辩人?再者,上诉人是2月10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此点由其邮章证明,对此一点答辩人也非常不解,2月10日是大年初一,全国放假,上诉人从哪里盖到的这个日期的章呢?由此点看,很明显存在造假的嫌疑。

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一审的异议不通知答辩人便做出驳回的裁定是错误的,让上诉人有了可以上诉的机会,拖延了本案的审理期限。

二,被答辩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本案应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法定管辖权。

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认为应由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管辖,这种说法是错误的,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一审法院在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中,也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现象。

一审法院竟说,本案是合同纠纷,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本案是专属管辖的案件,只能由文昌市人民法院进行管辖。

不存在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可以选择管辖的情况,因此一审驳回的理由同样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受理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予以审议是错误的,所做裁定适用法律又是错误的。

无原则性地拖延我们全国各地的25位答辩人的诉讼时间,影响很不好。

希望二审法院尽快做出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篇5:管辖权上诉答辩状

答辩人:XXX

住所:XX省XX市XX路X号X号楼X单元XXX室

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杨寻,系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受理的XX诉东莞XX木业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向贵院提起上诉,现答辩人针对其提出的上诉答辩如下: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是本案有合法管辖权的法院。

一、双方当事人《协议书》中选择的管辖不明确,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

本案《协议书》中第三十七条约定“在合作过程中如双方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广州市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九条约定“本协议在广州签订”。

上诉条款注明合同签订地为“广州”并约定了“广州市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没有具体明确是广州市的哪个法院管辖,属于约定不明,即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

这一点无论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是理论角度均已经没有任何争议,各地法院也有相关案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1992〕22号)第24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后,上述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分别变更为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东莞市寮步镇,属于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认为“约定发生纠纷向广州市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约定是明确具体的”,并没有真正理解上述法律规定,也不符合逻辑常理和司法实践。

二、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答辩人完全有权在被告住所地法院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探讨合同的具体签订地点已经完全没有意义。

但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在事实方面,答辩人有以下意见提请法院注意: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履约”证据不能作为证明“签约”事实的依据,上诉人仅仅通过证据证明答辩人支付的货款曾经打入过XX(广州)贸易有限公司的账号,就推论出合同的签订地为广州,甚至直接推论出具体地点——XX(广州)贸易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即广州市越秀区,但对所有推论均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同时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曾就合同第三十七条关于协议管辖的条文进行过补充约定或明确。

上诉人实际上是在偷换概念,无论是在法律上还是事实上均无法令人信服。

试问,如果答辩人向上诉人的数个不同地区的账户甚至某个人账户支付过货款,或者按照上诉人要求,曾经向数个上诉人所谓的“关联主体”下过订单,按照上诉人的逻辑,合同签订地岂不是有数个不同地点。

事实上,上诉人是为了自身便利,才要求答辩人向其指定主体下订单及付款。

退一步讲,假设事实上双方合同的确在广州某具体地点签订,上诉人也有足够的合法的证据证明该事实,但由于《协议书》中选择的管辖不明确,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完全符合法律之规定。

2、系争合同双方当事人分别为“XX”和“东莞XX木业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与协议也均为“东莞XX木业有限公司”作出。

上诉人为自身便利,要求答辩人向其指定主体下订单及付款,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关联公司XX(广州)贸易有限公司”与本案及合同本身没有本质关系。

3、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无论是协议的签订,还是实际履行,均由上诉人的关联公司XX(广州)贸易有限公司具体操作,原告的每一笔订单,均是向XX(广州)贸易有限公司发出,支付的每笔货款,也是打入XX(广州)贸易有限公司的账号”。

实际上,答辩人从8月9日起与东莞XX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第一份合同{编号MX/JN/CN-09/0801}以来,至209月1日签订最后一份合同{编号:MX/JN/CN-12/0901}期间,所有的订单汇款都汇到东莞XX木业有限公司账户(附相关汇款凭证)。

从年10月,经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才只能将款项汇入到XX(广州)贸易有限公司账户。

综上所述,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请求贵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XX

2013年9月25日

篇6:管辖权异议答辩状

答辩人:莲xx,女,蒙古族, 40岁,教师,现住xx市松山区

被答辩人:xx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xx,经理。

现因被答辩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一案,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一、从合同约定分析——松山区法院应当管辖本案

xxxx年5月2日,双方签订了楼房买卖合同,约定了购买楼房的位置、面积、价格、违约责任等,同时合同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松山区法院裁决。这就说明如果发生争议,由松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另双方的这一约定,不违背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所以原告向松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且约定大于法定。如果原告在起诉时不顾合同的这一约定向红山区法院起诉,才真的是错了。

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称,合同没有加盖公章,没有得到上诉人的认可。不知是被答辩人故意这么说,还是存在重度视力障碍,合同上加盖的被答辩人公司的大红印章,怎么会视而不见呢。

二 从合同履行地分析——松山区法院有管辖权

即便双方没有约定管辖法院,那么,按照一般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有明确规定。被答辩人的主要办事机构和营业地均在松山区政府南设的销售处;合同履行地亦在松山区,交付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所以即便双方没有合同约定,松山法院也应当管辖本案。

我们认为,被答辩人只所以提起管辖权异议,实在是滥用诉权,恶意拖延诉讼。

综上,被答辩人所提出的管辖异议既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故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莲xx

xxx年三月十日

篇7:管辖权异议答辩状

答辩人:XXX

住所:XX省XX市XX路X号X号楼X单元XXX室

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杨xx,系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受理的XX诉东莞XX木业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向贵院提起上诉,现答辩人针对其提出的上诉答辩如下: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是本案有合法管辖权的法院。

一、双方当事人《协议书》中选择的管辖不明确,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

本案《协议书》中第三十七条约定“在合作过程中如双方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广州市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九条约定“本协议在广州签订”。上诉条款注明合同签订地为“广州”并约定了“广州市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没有具体明确是广州市的哪个法院管辖,属于约定不明,即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这一点无论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是理论角度均已经没有任何争议,各地法院也有相关案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xxxx〕22号)第24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后,上述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分别变更为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东莞市寮步镇,属于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认为“约定发生纠纷向广州市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约定是明确具体的”,并没有真正理解上述法律规定,也不符合逻辑常理和司法实践。

二、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答辩人完全有权在被告住所地法院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探讨合同的具体签订地点已经完全没有意义。但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在事实方面,答辩人有以下意见提请法院注意: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履约”证据不能作为证明“签约”事实的依据,上诉人仅仅通过证据证明答辩人支付的货款曾经打入过XX(广州)贸易有限公司的`账号,就推论出合同的签订地为广州,甚至直接推论出具体地点——XX(广州)贸易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即广州市越秀区,但对所有推论均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同时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曾就合同第三十七条关于协议管辖的条文进行过补充约定或明确。上诉人实际上是在偷换概念,无论是在法律上还是事实上均无法令人信服。试问,如果答辩人向上诉人的数个不同地区的账户甚至某个人账户支付过货款,或者按照上诉人要求,曾经向数个上诉人所谓的“关联主体”下过订单,按照上诉人的逻辑,合同签订地岂不是有数个不同地点。事实上,上诉人是为了自身便利,才要求答辩人向其指定主体下订单及付款。

退一步讲,假设事实上双方合同的确在广州某具体地点签订,上诉人也有足够的合法的证据证明该事实,但由于《协议书》中选择的管辖不明确,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完全符合法律之规定。

2、系争合同双方当事人分别为“XX”和“东莞XX木业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与协议也均为“东莞XX木业有限公司”作出。上诉人为自身便利,要求答辩人向其指定主体下订单及付款,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关联公司XX(广州)贸易有限公司”与本案及合同本身没有本质关系。

3、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无论是协议的签订,还是实际履行,均由上诉人的关联公司XX(广州)贸易有限公司具体操作,原告的每一笔订单,均是向XX(广州)贸易有限公司发出,支付的每笔货款,也是打入XX(广州)贸易有限公司的账号”。实际上,答辩人从xxxx年8月9日起与东莞XX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第一份合同{编号MX/JN/CN-09/0801}以来,至xxxx年9月1日签订最后一份合同{编号:MX/JN/CN-12/0901}期间,所有的订单汇款都汇到东莞XX木业有限公司账户(附相关汇款凭证)。从xxxx年10月,经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才只能将款项汇入到XX(广州)贸易有限公司账户。

综上所述,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请求贵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XX

xxxx年9月25日

相关知识

关于管辖权的规定

(一)一般地域管辖

1、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1)原告、被告均被注销户籍的,由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解释》第6条)

(2)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

①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不到1年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②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1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解释》第8条)

(3)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

①被告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②被告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解释》第12条)

2、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2)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篇8:管辖权异议答辩状

原告陈X诉广东XXX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一)、广东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即湛吴法民一初字第XXX号案),现依法对被告一提出的管辖异议进行答辩,理由如下:

一、本案中被告一与被告二于10月21日、12月23日分别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佛山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向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约定争议既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形,属约定不明的情形,且也违反了合同纠纷“或仲裁或诉讼”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该协议条款无效。因此,原告有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选择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根据()佛顺法民一初字第6200号和()佛中法民一終字第1866号认定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此合同的约定争议条款对原告无约束力。

二、针对被告一在《管辖异议申请书》中提出的第二、第三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和《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原告现在系依据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并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两被告主张结算工程款的权利,原告有权列被告一为被告,《起诉状》中已明确说明,不赘述。

三、XX市法院作为被告二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33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综上所述,本案由贵院审理于法有据,请求法院驳回被告一的管辖权异议。

此致

XX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xx年4月22日

篇9:管辖权异议答辩状

答 辩 人:朱×英,女,196×年1月18日生,双峰县人,该县×

××镇干部,住该县××镇××街××号

答 辩 人:朱××,男,196×年6月21日生,双峰县人,下岗职

工,户籍该县××镇××街888号,住该县××镇×× 村××组

被答辩人:长沙电视台××频道

法定代表人:谢××,该频道总监

住所:长沙市××中路1段203号湖南××大厦8楼, 答辩人于12月14日收到双峰县人民法院转来被答辩人因与答辩人名誉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双峰县人民法院(2011)双立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的上诉状副本一份,现答辩如下:

一、被答辩人“请求将双峰县人民法院(2011)双民一初字第950号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但是,被答辩人没有主张只有哪个法院对该案才有管辖权,也没有具体请求将该案移送给哪个法院,主张不明确,依法视为没有主张,异议依法不能成立。

二、被答辩人主张“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与原告所在地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概念”、“本案只有被告即上诉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才有管辖权”,这一上诉理由为无稽之谈。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名誉侵权案件时,受侵权的公民、法人

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被答辩人认为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与原告所在地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概念的主张明显与这一规定相违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答辩人在双峰从计算机终端上看到被上诉人发布的视频,依照以上规定,双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依被答辩人自己“侵权行为地对本案有管辖权”的主张,双峰县法院对本案自然享有管辖权。

三、被答辩人主张其“是地方电视台,节目没有覆盖双峰,所以双峰县不可能成为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原告根本没有看到上诉人播放的电视节目,原告也没有向法院提交任何能够证明上诉人(被告)侵权的证据,所以双峰县不可能成为本案的侵权行为地”,这一上诉理由根本不能成立,完全是无稽之谈。

1、被答辩人主张其是地方电视台,节目没有覆盖双峰,答辩人没有看到被答辩人播放的电视节目,这确实不错。但是,这并不能充分排除双峰县不可能成为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客观事实上,被答辩人在节目播出后,考虑到其节目没有覆盖到双峰县,对答辩人在当地没有影响与名誉侵害不够,遂于203月17日将节目视频上传到优酷网传播,让答辩人及其亲友以及全球人都能从优酷网上

看到其节目,对答辩人实施实质性的丑化与名誉侵害,答辩人的朋友从优酷网上看到此视频后告知答辩人才知道被答辩人侵权行为,答辩人所保存的视频证据也是在双峰请人从优酷网上所下载。要是被答辩人不将其此节目节目视频上传到优酷网传播,也许答辩人至今还不知道被答辩人实施了侵权行为,更不用说证据保全了。虽然被答辩人在答辩人的姐姐朱秋秀向被答辩人索赔后被答辩人从优酷网上删除了视频,但是,答辩人仍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在《百度快照》上仍保存有被答辩人曾经上传该视频的记录以及该视频的网址(v.youku.com/v_playlist/f5180278o1p6.html 2011-3-17,证据附后),被答辩人以为自己已从优酷网上删除了视频就可否认其此侵权行为,简直是网络知识贫乏,掩耳盗铃!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根本没有看到其节目,也简直是信口雌黄,上传到网络的视频自然是其节目的载体,答辩人从网络上看到节目的视频自然就是看到了节目。假如答辩人没有看到节目怎么会知道被侵权?怎么会保存有记录节目的光盘?为怎么会向被答辩人主张权利?

2、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答辩人的主要生活地是双峰,双峰人人从网上看到了该视频后对答辩人的评价大大降低,答辩人名誉损害的结果主要发生在双峰。

3、答辩人在起诉状有明确的事实与理由,明确主张了“被告还将节目视频上传到优酷网传播”的侵权行为,至于被答辩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属法院实体审查的范围,不在程序审查之列,答辩人可依法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更何况,答辩人已向法院递交了记录节目的光盘,被答辩人在法院实体审查前的程序问题上主张“原告也没有向法院提交任何能够证明上诉人(被告)侵权的证据”,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可谓法律知识匮乏的无稽之谈;其没有到法院查阅证据,主张答辩人没有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简直是信口雌黄。

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双峰依法是被答辩人侵权行为实施地,也是答辩人损害后果发生地,双峰法院对该案依法完全享有管辖权,答辩人向双峰法院提起诉讼,完全合法;被答辩人的异议不具体明确,又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与理由依法完全不能成立,双峰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支持答辩人的答辩意见,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以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为谢!

此致

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朱×× 朱××

20xx年12月15日

篇10:管辖权异议答辩状

答 辩 人: xx

住所地:xxxxx号

被答辩人: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 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xxxxxx号

因贵院受理的答辩人诉被答辩人xxx纠纷一案,现答辩人对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答辩如下:

本案所涉xxxxx是由答辩人作为工程的发包人指定承包人A购买的,B仅是该民事行为的隐名代理人,在被答辩人提供产品不合格时,答辩人依法享有介入权直接向被答辩人索赔。

一、在答辩人与B的来往工作联系函中,答辩人明确通知B提供至少三家以上设备供应商,由答辩人确定具体的`设备供应商,然后指示B与该供应商签订合同。该工作联系函及答辩人确定被答辩人为设备供应商的确认函,构成了答辩人指示B代其购买空调设备的授权行为。该授权行为真实合法,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构成了间接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在被答辩人提供的空调产品不合格后,答辩人因此享有介入权,直接对对被答辩人主张索赔的权利。

二、在被答辩人提供的产品合格证及其他产品标识中,被答辩人对其提供的产品的质量、效能、规格等技术性标准,承担了明示的担保义务,该担保构成被答辩人与作为终端用户的的答辩人之间形成契约上上权利与义务。

三、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提供承诺书做出如下承诺:如果提供空调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将由其直接承担经济责任,该事实进一步表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

基于上述理由,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19条: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由于合同约定在答辩人施工地点交货,因此,该合同履行地在烟台市芝罘区沃尔玛广场。 答辩人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被答辩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 此致 XX区人民法院

篇11:管辖权异议答辩状

申请人因被申请人田卫杰诉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案(【2012】红民初一字第627号),依法向贵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请求事项:

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新乡县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

被申请人诉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具体本案,河南省奥威斯科技有限公司驻新办事处依据法律规定不具有独立的诉讼权利能力,更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应列为第二被告。

申请人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住所地在新乡市小冀镇中央大 1

道69号。

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依法应当由申请人所在地新乡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依法裁定将此案移送至新乡县人民法院审理。

此致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河南奥威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清龚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管辖权异议答辩状【2】

答辩人:李某某

李某某诉济南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中建X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已由贵院立案受理,因济南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现答辩人针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答辩如下:

1、李某某是领秀城商业综合体项目总承包施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仅承包了工程中的劳务部分。

因此李某某向贵院起诉的是劳务分包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2、劳务分包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畴,因此对于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其管辖权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是被告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且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答辩人认为济南世纪舜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异议人的管辖权异议,此案应由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此致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15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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