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贵州省湿地保护条例(共含6篇),仅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大家喜欢!同时,但愿您也能像本文投稿人“FAyFg”一样,积极向本站投稿分享好文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湿地的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天然或者人工形成、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喜湿生物生存栖息繁衍、具有生态功能的区域。
第三条 湿地保护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分类管理、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湿地保护是社会公益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建立湿地生态补偿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由林业、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水务、农业、科技、旅游、法制等有关部门组成的湿地保护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湿地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组织、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水务、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做好本辖区内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的湿地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湿地保护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的湿地保护意识。
每年10月的第三周为湿地保护宣传周。
第七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宣传教育、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开展或者参与湿地保护活动。
鼓励、支持湿地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和成果转化应用,提高湿地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 规划和认定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水务、农业、旅游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划定湿地保护红线,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湿地保护规划是湿地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
第九条 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和省重要湿地。
国际重要湿地和国家重要湿地的认定,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省重要湿地:
(一)珍稀濒危湿地物种集中分布地,湿地鸟类主要繁殖栖息地或者重要迁徙停歇地;
(二)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的区域;
(三)具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或者特殊保护价值的湿地;
(四)具有生态系统典型性和代表性的湿地;
(五)其他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湿地。
省重要湿地的认定,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重要湿地条件和湿地资源状况提出,省湿地保护专家组论证,经省人民政府湿地保护委员会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认定省重要湿地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不具备省重要湿地条件,但有科研或者保护价值的湿地,应当认定为一般湿地。
一般湿地的认定,由市州、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相关条件提出审核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和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省湿地保护专家组由野生生物、生态环境、风景园林、城乡规划、水文、地质、旅游、法律、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对省重要湿地名录及范围认定、湿地保护规划制定、湿地资源利用、湿地生态补偿和生态修复等工作提供技术咨询服务。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 经认定公布的湿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湿地保护标志,标明湿地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地理坐标、保护管理机构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和设施。
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
第十四条 经认定公布的湿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形式进行保护。
第十五条 珍稀濒危湿地物种集中分布地、湿地鸟类主要繁殖栖息地或者重要迁徙停歇地等具备自然保护区设立条件的湿地,应当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第十六条 对不具备条件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但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建立湿地公园:
(一)符合湿地保护规划;
(二)湿地生态系统具有典型性或者区域地位重要;
(三)湿地主体生态功能具有典型示范性;
(四)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生物物种独特;
(五)具有一定的科学研究、科普教育和文化价值;
(六)具有生态展示、生态旅游等功能。
第十七条 设立国家级湿地公园,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报。
设立省级湿地公园,应当在省重要湿地范围内。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程序向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视频资料及生物多样性报告等相关资料。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湿地保护专家组进行论证并提出意见;对符合条件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命名。
市州、县级湿地公园的设立由市州、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八条 具有特殊保护价值,但面积较小、不具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或者湿地公园条件的,可以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建立湿地保护小区,并报市州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湿地公园根据不同功能,可以分为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管理服务区。
在湿地公园的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管理服务区内进行商业和公益活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和有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湿地公园丧失湿地生态功能的,批准命名的部门应当撤销其湿地公园的命名。
第二十一条 在湿地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和堆置废弃物、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超标废水;
(二)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三)非法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四)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截断湿地与外围水系联系;
(五)擅自猎捕、采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捡拾或者破坏野生鸟卵;
(六)擅自开垦、围垦、填埋、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
(七)擅自挖砂、采矿、取土、烧荒、采集泥炭或者泥炭藓、揭取草皮;
(八)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湿地保护范围内进行旅游、动植物产品生产等活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与湿地资源的承载能力和环境容量相适应,不得对野生动植物资源、湿地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造成破坏。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对退化的湿地采取封育、退耕、禁牧、限牧、禁渔、限渔、截污、补水等措施进行恢复。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和污水处理等单位和机构建设人工湿地,降解污染物、净化水质。
第二十四条 湿地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方案,并采取措施保护周围景物、水体、植被、野生动植物资源和地形地貌。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湿地资源进行定期普查和专项调查,建立湿地资源档案及资源数据库,发布湿地资源状况公告,开展湿地监测、评估工作,并将评估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向湿地引进外来生物物种、生物新品种。确需引进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依据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引种试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批准引进的外来生物物种、生物新品种进行跟踪监测,发现其对湿地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的,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因疫源、疫病防控需要向湿地施放药物的,实施单位应当在开展工作前通报所在地湿地保护管理机构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采取防范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湿地生态系统造成破坏。
第二十八条 工程建设一般不得占用湿地,不得影响或者破坏湿地生态功能。确需占用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给予补偿。
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后,建设单位应当对所占用的湿地进行生态修复。
第二十九条 因湿地保护、利用和管理导致湿地资源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条 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湿地生态预警和预报机制,根据湿地承载能力和对湿地资源的监测评估结果,采取措施控制湿地资源利用强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湿地保护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湿地保护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
(一)排放湿地蓄水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截断湿地与外围水系联系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捡拾或者破坏野生鸟卵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开垦、围垦、填埋、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处以每平方米3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四)采集泥炭或者泥炭藓、揭取草皮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临时占用湿地超期或者未进行生态修复,影响或者破坏湿地生态功能的,由湿地保护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3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和组织实施湿地保护规划的;
(二)未依法采取湿地保护措施的;
(三)对违法造成湿地严重污染制止不力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湿地是全国乃至全世界的宝贵财产,是我们人类和动物生存必不可少的环境。湿地是人类最重要的环境资本之一,也是自然界富有生物多样性和较高生产力的生态系统。它不但具有丰富的资源,还有巨大的环境调节功能和生态效益。各类湿地在提供水资源、调节气候、涵养水源,均化洪水、促淤造陆、降解污染物,保护生物多样性和为人类提供生产、生活资源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⑴湿地的生态效益
维持生物多样性。湿地的生物多样性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依赖湿地生存、繁衍的野生动植物极为丰富,其中有许多是珍稀特有的物种,是生物多样性丰富的重要地区和濒危鸟类、迁徙候鸟以及其它野生动物的栖息繁殖地。在40多种国家一级保护的鸟类中,约有1/2生活在湿地中。中国是湿地生物多样性最丰富的国家之一,亚洲有57种处于濒危状态的鸟,在中国湿地已发现有31种;全世界有鹤类15种,中国湿地鹤类占9种。中国许多湿地是具有国际意义的珍稀水禽、鱼类的栖息地,天然的湿地环境为鸟类、鱼类提供丰富的食物和良好的生存繁衍空间,对物种保存和保护物种多样性发挥着重要作用。湿地是重要的遗传基因库,对维持野生物种种群的存续,筛选和改良具有商品意义的物种,均具有重要意义。中国利用野生稻杂交培养的水稻新品种,使其具备高产、优质、抗病等特性,在提高粮食生产方面产生了巨大效益。
调蓄洪水,防止自然灾害。湿地在控制洪水,调节水流方面功能十分显著。湿地在蓄水、调节河川径流、补给地下水和维持区域水平衡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是蓄水防洪的天然“海绵”。我国降水的季节分配和年度分配不均匀,通过天然和人工湿地的调节,储存来自降雨、河流过多的水量,从而避免发生洪水灾害,保证工农业生产有稳定的水源供给。长江中下游的洞庭湖、鄱阳湖、太湖等许多湖泊曾经发挥着储水功能,防止了无数次洪涝灾害;许多水库,在防洪、抗旱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沿海许多湿地抵御波浪和海潮的冲击,防止了风浪对海岸的侵蚀。中科院研究资料表明,三江平原沼泽湿地蓄水达38.4亿立方米,由于挠力河上游大面积河漫滩湿地的调节作用,能将下游的洪峰值消减50%。此外,湿地的蒸发在附近区域制造降雨,使区域气候条件稳定,具有调节区域气候作用。
降解污染物。随着工农业生产和人类其它活动以及径流等自然过程带来农药、工业污染物、有毒物质进入湿地,湿地的生物和化学过程可使有毒物质降解和转化,使当地和下游区域受益。
⑵ 湿地的经济效益
提供丰富的动植物产品。中国鱼产量和水稻产量都居世界第一位;湿地提供的莲、藕、菱、芡及浅海水域的一些鱼、虾、贝、藻类等是富有营养的副食品;有些湿地动植物还可入药;有许多动植物还是发展轻工业的重要原材料,如芦苇就是重要的造纸原料;湿地动植物资源的利用还间接带动了加工业的发展;中国的农业、渔业、牧业和副业生产在相当程度上要依赖于湿地提供的自然资源。
提供水资源。水是人类不可缺少的生态要素,湿地是人类发展工、农业生产用水和城市生活用水的主要来源。我国众多的沼泽、河流、湖泊和水库在输水、储水和供水方面发挥着巨大效益。
提供矿物资源。湿地中有各种矿砂和盐类资源。中国的青藏、蒙新地区的碱水湖和盐湖,分布相对集中,盐的种类齐全,储量极大。盐湖中,不仅赋存大量的食盐、芒硝、天然碱、石膏等普通盐类,而且还富集着硼、锂等多种稀有元素。中国一些重要油田,大都分布在湿地区域,湿地的地下油汽资源开发利用,在国民经济中的意义重大。
能源和水运。湿地能够提供多种能源,水电在中国电力供应中占有重要地位,水能蕴藏占世界第一位,达6.8亿千瓦,有着巨大的开发潜力。我国沿海多河口港湾,蕴藏着巨大的潮汐能。从湿地中直接采挖泥炭用于燃烧,湿地中的林草作为薪材,是湿地周边农村中重要的能源来源。湿地有着重要的水运价值,沿海沿江地区经济的快速发展,很大程度上是受惠于此。中国约有10万公里内河航道,内陆水运承担了大约30%的货运量。
⑶ 湿地的社会效益
观光与旅游。湿地具有自然观光、旅游、娱乐等美学方面的功能,中国有许多重要的旅游风景区都分布在湿地区域。滨海的沙滩、海水是重要的旅游资源,还有不少湖泊因自然景色壮观秀丽而吸引人们向往,辟为旅游和疗养圣地。滇池、太湖、洱海、杭州西湖等都是著名的风景区,除可创造直接的经济效益外,还具有重要的文化价值。尤其是城市中的水体,在美化环境、调节气候、为居民提供休憩空间方面有着重要的社会效益。
教育与科研价值。湿地生态系统、多样的动植物群落、濒危物种等,在科研中都有重要地位,它们为教育和科学研究提供了对象、材料和试验基地。一些湿地中保留着过去和现在的生物、地理等方面演化进程的信息,在研究环境演化,古地理方面有着重要价值。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工作,应当坚持尊重人格尊严、平等对待,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对未成年人享有的生存权、发展权、受教育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应当给予特殊、优先保护。
第四条 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有责任保护、关心、培养、教育未成年人,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帮助未成年人增强自我保护意识,促进未成年人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组织制定和实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未成年人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和监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承担以下职责:
(一)宣传有关未成年人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决定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受理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协调有关部门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帮助;
(四)指导下级人民政府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工作;
(五)做好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其他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社会团体的负责人及社会知名人士组成,可以聘请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及热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人士作为特邀监督员。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红十字会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提供必要的学习、生活条件,促进未成年人健康发展。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知情权、隐私权,根据未成年人不同年龄阶段的生理、心理特点和认知能力、思想状况,引导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学习行为和生活习惯,保障未成年人享有与其身心健康相适应的休息和娱乐时间。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鼓励、支持未成年人参加与其年龄相适应的家务劳动、社会公益活动以及各类健康的文体活动,增强其自理和自律能力。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知识教育,提高其自我防范能力,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增强教育与监护意识,学习家庭教育知识,主动接受家庭教育指导,掌握正确的教育和监护方法。
教育行政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和学校、社区应当通过举办家长学校、专题讲座、网络课堂等形式加强对家庭教育的指导,引导父母担负起教育子女的责任,提高教育子女的能力。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未成年人;
(二)教唆、强迫、怂恿、纵容未成年人从事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三)强迫、教唆、指使未成年人乞讨、卖艺等;
(四)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五)非法处分、侵占未成年人的财产;
(六)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残疾的未成年人以及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
(七)放任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八)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父母对未成年的继子女、养子女、非婚生子女,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歧视、虐待、伤害或者遗弃。
第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人员代为监护,将委托监护情况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并保持与委托监护人、未成年子女及其所在学校、村(居)民委员会的经常性联系。委托监护前应当听取并尊重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在进行文化教育的同时,重视对未成年学生的思想品德教育、优秀传统教育、法制教育、劳动教育;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适时开展生理、心理健康教育和青春期教育。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尊重和保障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以停课、劝退、劝转等方式变相剥夺学生的受教育权。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未成年学生保护工作制度,成立家长委员会,听取家长对未成年学生保护和教育工作的意见,建立与家庭、社区以及村(居)民委员会的联系制度。
学校和教师发现未成年学生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并对其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不得歧视、擅自停止其上课。
第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以经济手段惩罚违反校规校纪的未成年人。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完善法制副校长和法制辅导员的聘任及工作制度。
学校应当配备健康辅导员,有针对性地开展生理、心理健康辅导及青春期健康辅导和社会生活指导。
第二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健全校园安全制度,配备专职安全保卫人员,加强校园安全保卫。寄宿制学校还应当建立夜间值班和安全巡查制度。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及其教职员工对学校内扰乱教学秩序或者侵害未成年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制定应对各类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每年至少组织进行一次安全应急演练。突发事件发生时,应当立即启动突发事件预案,及时疏散、转移和优先救护未成年人。
第二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组织未成年人参加商业活动;不得向未成年人推销或者变相推销教学辅导材料和学习、生活用品;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迫未成年人接受有偿的疾病免疫接种。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合理安排课时和作业,保证未成年学生的娱乐、休息、睡眠时间和每天不少于1小时的体育锻炼时间。
第二十五条 学校对用于教学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应当采取安全过滤措施,引导、教育未成年学生正确选择和使用网络资源,培养未成年学生良好的上网习惯,自觉抵制网络不良信息。
第二十六条 学校处分未成年学生,应当听取未成年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对申辩的内容予以书面答复,不得因申辩加重对未成年学生的处分。
因违反学校纪律被学校处分的未成年学生,本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学校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进行核查,并在1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七条 有条件的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应当设置专门学校,对在专门学校就读的未成年学生进行思想品德教育、法制教育、文化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
专门学校的办学条件、教师待遇,应当予以保障。
第二十八条 进入专门学校就读的学生,原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符合条件要求转回原学校的,原学校不得拒绝接受;毕业后由原学校颁发毕业证书。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九条 文化、工商行政管理、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严格影视和各种出版物审查制度,加强对传媒行业的监督和指导,加强对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网络运营商、报刊亭、售书租书摊点以及录像、电子游戏室等的监督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渲染色情、淫秽、暴力、恐怖、迷信、民族歧视等内容的书刊和音像制品。
第三十条 禁止拐卖、绑架、虐待未成年人,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
禁止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各类博物馆、科技馆、纪念馆、展览馆、体育场(馆)、公园、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应当对未成年人实行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专供未成年人活动的场地、设施、器械,成年人不得占用,有关单位不得出租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 中小学校园周边200米内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酒吧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三十三条 成年人有劝阻、制止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责任,发现离家出走或者夜不归宿的未成年人,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未成年人处于危险、紧急情况时,成年公民应当救护、援助。
第三十四条 社会各方面应当支持中、小学校共产主义青年团、学生会、少年先锋队组织的社会实践活动,并为之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五条 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或者处罚,可能导致未成年人失去监护的,采取措施的机关应当通知未成年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临时代行监护职责。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把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周边地区作为重点治安巡逻、监控区域,在治安情况复杂的学校、幼儿园、托儿所设立警务室或者治安岗亭。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校园以及周边地区的治安秩序,对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或者对学生强行索要财物、侮辱、殴打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保护学生人身财产安全。
第三十七条 用于接送幼儿园儿童、中小学校学生的专车应当保持车况良好、定期检修并配有专用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在车流量较大的学校门前道路应当设置车辆缓行减速带、人行横道线,并在未成年学生横过道路集中的时段安排专人指挥疏导。
第三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城管、质监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周边餐饮店、副食店、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校园及周边50米范围内向未成年学生流动销售商品。
第三十九条 游乐设施和公共场所电梯以及其他可能危及未成年人安全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适宜年龄范围、警示标识等安全注意事项。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于流浪乞讨的未成年人除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予以救助外,还应当与流浪的成年人分开救助,并提供心理辅导、短期教育,进行不良行为矫治。
对孤儿、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第四十一条 县(区、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外出务工的农村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托管机构,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外出务工的农村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提供指导和帮助。
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社会团体、群众组织应当开展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外出务工的农村未成年人的生活关爱、心理疏导、情感沟通等活动。
第四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机构或者其他服务机构,为弃儿、流浪乞讨的未成年人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外出务工的农村未成年人提供养护、托管、救助等服务。
第四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不得收集、使用、披露未成年人的隐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和其他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或者受侵害的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学校、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身份的资料。
第四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科技发明、文学艺术创作受法律保护。对有特殊才能、有发明创造或者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学校、家庭应当予以鼓励、为其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有关机关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出的检举、控告和申诉应当及时处理,依法惩罚摧残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办理离婚或者继承案件,应当保护未成年人受抚养、教育和继承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 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当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慎用强制措施,减少监禁刑罚。
第四十八条 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与成年人分别羁押、分案起诉、分案审理、分别矫治。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实施犯罪前后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进行调查。
第四十九条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不到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住所地村(居)民委员会派员到场。
除有碍侦查、起诉、审判的情形外,应当批准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会见被羁押的未成年人。
第五十条 对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解除违法行为教育矫治、刑满释放以及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未成年人,其复学、升学、就业等不受歧视。
对违法和轻微犯罪的未成年人,可以试行违法和轻罪记录消除制度。
第五十一条 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明或者失去监护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和教育行政部门可以通过举办法制教育学校,对其进行法制教育、文化教育、劳动技术教育。
第五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共同负责服刑在教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管理工作,将服刑在教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纳入国民义务教育,并对义务教育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估。
未成年教养人员管理所、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开展对服刑在教未成年人的职业技能培训,相关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应当予以协助。对学习培训考核合格、符合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颁发职业资格证书。
第五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对不起诉、宣告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或者被判处非监禁刑罚、被假释的未成年人,应当采取有效帮教措施,协助公安、司法机关以及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做好矫治、帮教、复学、就业培训等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单位,应当督促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责任,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及其教职员工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在校园及周边50米范围内向未成年学生流动销售商品的,由相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9月1日起施行。1988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一是坚持正面教育原则,营造积极健康向上的校园氛围。除课堂上注重法制教育渗透外,可组织开展未成年人喜闻乐见,形式多样的法制教育活动,如组织参观展览,观看预防未成年犯罪录像,模拟法庭,编演普法、学法、用法的文艺节目,召开主题班会等,帮助青少年树立遵纪守法观念和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世界观。同时在校园中积极营造师生间民主、平等和谐的关系,使青少年生活在一个勤奋、求真、团结、友爱、正直,人格受尊重,正义得扶持,非正义被排斥的校园环境里,并努力启蒙和巩固他们人性中最美好的同情心,自尊心和爱心。
二是突出重点,狠抓后进生转化。后进生是青少年法制教育的重心。对于后进生的教育要坚持克服“甩包袱”思想,从“管”字出发,“教”字入手,在“帮”字上下功夫。教育评价后进生,要注意挖掘亮点,消除盲点,寻找焦点,杜绝讽刺挖苦。要加强个别教育,对问题少年要时时敲响警钟,通过耐心仔细的谈心谈话,潜移默化地感化他们。开展“结对帮教”活动,让学习成绩差的后进生与成绩好的学生结对;有不良行为的学生与班主任、校外辅导员结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学生与司法干警、法制副校长结对等,以便切实帮助后进生转化、进步。
三是完善学校法制教育机制,使其发挥作用。可针对中小学生生理、心理特点,结合典型案件,编写专门教材,通过学生喜闻乐见的形式,把枯燥的法律条文变成通俗易懂的案例分析,使学生从中学到自我保护技能,得到有益的启迪和警示。同时,要规定法制教育课必须成为一门必修课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五号)
《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已经11月1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月20日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湿地,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的地带和水域,包括河流湿地、湖泊湿地、沼泽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原生地等人工湿地。
第三条湿地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统一规划、科学恢复、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湿地保护管理体制,加大湿地保护投入,将湿地保护行政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湿地生态效益补偿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湿地保护的重大问题,落实湿地保护的目标和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渔业)、水利、住房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规划、财政、国土资源、环保、交通运输、科技、卫生、旅游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向湿地保护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条每年的11月6日为安徽湿地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湿地知识,增强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湿地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技术创新和推广,提高湿地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有投诉、举报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和查处制度,公布投诉举报受理方式,及时查处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
第二章规 划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一般每五年组织一次湿地资源调查。湿地资源调查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作为编制或者调整湿地保护规划的重要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湿地资源变化情况进行监测,建立湿地资源档案,实行信息共享。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湿地保护规划。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规划。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或者调整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公布规划草案等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二条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湿地保护规划的调整,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湿地资源分布情况、类型及特点、水资源、野生生物资源状况;
(二)保护和利用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和任务;
(三)湿地生态保护重点建设项目与建设布局;
(四)投资估算和效益分析;
(五)保障措施。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注重绿色发展,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等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林业、农业(渔业)、水利、交通运输、环保、住房城乡建设、规划、旅游等行政部门相关规划涉及湿地的,应当包括湿地保护相关措施。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合理地划定湿地生态红线,确保湿地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
城市总体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应当对规划区内的湿地进行规划控制,推进城市恢复既有湿地和建设人工湿地。
第三章保 护
第十五条湿地根据其重要程度、生态功能等,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重要湿地分为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和省重要湿地。申报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名录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列为省重要湿地:
(一)国家级、省级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
(二)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物种的栖息地、繁殖地、越冬地或者迁徙停歇地,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原生地;
(三)其他典型的、独特的,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或者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湿地。
第十七条省重要湿地的.名录及其保护范围的划定与调整,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一般湿地的名录及其保护范围的划定与调整,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或者调整湿地保护名录方案时,应当与相关权利人协商,征求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意见。
因保护湿地给湿地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列入名录的湿地周边设立保护标志,标明湿地的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管理单位及其联系方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
第二十条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条件的湿地,应当依法建立自然保护区。
不具备建立自然保护区条件,但生态景观优美、生物多样性丰富、人文景观集中、科普宣传教育意义明显的湿地,可以建立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或者湿地多用途管理区。
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和湿地多用途管理区的建立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在重要湿地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开垦、围垦、填埋等改变湿地用途或者占用湿地;
(二)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三)擅自采砂、取土、放牧、烧荒;
(四)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
(五)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或者排放未达标的废水;
(六)破坏野生动物繁殖区和栖息地、鱼类洄游通道;
(七)毒杀、电杀或者擅自猎捕水鸟及其他野生动物,捡拾、收售动物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八)擅自采挖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九)未经许可引进外来物种;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坚持以自然恢复为主、与人工修复相结合,采取退耕还湿、轮牧禁牧限牧、移民搬迁、平圩、植被恢复、构建湿地生态驳岸等措施,重建或者修复已退化的湿地生态系统,恢复湿地生态功能,扩大湿地面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河流交汇处、入湖口、重点污染防治河段等区域,建设必要的人工湿地。
采矿塌陷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治理塌陷区水面、洼地,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利用塌陷区的积水区域建立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
第二十三条恢复或者建设湿地,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湿地保护的标准和技术规范,建设生态保护带、隔离带,加强水土保持、水源涵养。防洪、抗旱、水系治理等涉及湿地的工程应当兼顾湿地生态功能,最大限度地减少采用影响湿地生态功能的工程措施。
恢复或者建设湿地,应当种植适宜当地生长的湿地植物,根据野生动物活动特点和规律,建设野生动物繁殖、栖息环境。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组织下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湿地生态补水协调机制,保障湿地生态用水需求。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合理控制养殖规模、品种,减少围网养殖,保护湿地生态环境。
第二十六条向重要湿地施放防疫药物的,防疫机构应当与湿地管理单位共同制定防疫方案。防疫机构按照方案组织实施,避免或者降低对湿地生态功能的影响。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施放药物的监督。
第四章利 用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扶持湿地周边区域居民科学利用湿地资源,发展生态产业。
第二十八条在湿地保护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与湿地资源的承载能力和环境容量相适应,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湿地生物资源的再生能力,不得破坏野生动植物栖息和生长环境。
第二十九条在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湿地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游客进入保护区参观、旅游的,应当服从湿地管理单位的管理。
第三十条湿地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不再使用的,原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生态修复。
第三十一条工程建设、土地开发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湿地。确需占用湿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报批手续前,应当征求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占用重要湿地的,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因防洪抢险等突发事件需要占用湿地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和管理的队伍建设,建立湿地保护执法协作机制,可以根据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需要实施综合行政执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单独或者定期会同有关部门,对湿地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单独进行监督检查的,应当将监督检查结果通报有关部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开垦、围垦、填埋等改变湿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并处非法所得的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擅自开垦、围垦、填埋、采砂、取土等占用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或者恢复,并处非法占用湿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修建阻水、排水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违法的阻水、排水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排放未达标的废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破坏野生动物繁殖区和栖息地、鱼类洄游通道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七项规定,毒杀、电杀或者擅自猎捕水鸟及其他野生动物,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七项规定,捡拾、收售动物卵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八项规定,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和组织实施湿地保护规划的;
(二)未依法采取湿地保护措施的;
(三)对造成湿地污染的违法行为未采取制止措施的;
(四)未按规定批准占用湿地的;
(五)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因保护利用不当,造成湿地生态系统损害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林业、农业(渔业)、国土资源、环保、住房城乡建设、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湿地管理单位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章附 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1月1日起施行。
第 49 号
《江苏省湿地保护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年9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9月30日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湿地的保护与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的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用语解释】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天然或者人工形成的河流、湖泊、库塘、沼泽等常年或季节性积水、适宜野生生物生长、具有生态调控功能,并纳入湿地名录的潮湿地带和水域。
第四条【适用原则】 湿地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为主、统筹规划、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工作负总责,建立湿地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湿地保护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管理体制】 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农林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或者委托的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具体承担湿地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水务、环境保护、财政、农业、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七条【资金保障】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湿地保护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湿地保护宣传】 每年五月为本市湿地保护宣传月。每年的五月二十五日为西安湿地日。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组织和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增强公众湿地保护意识。
第九条【社会参与】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湿地保护科学研究。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或者其他方式参与湿地保护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名录
第十条【保护规划编制】 市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发展和改革、规划、财政、城乡建设、旅游等部门,编制本市湿地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湿地保护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十一条【保护规划编制要求与衔接】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湿地分布、保护范围、生态功能、野生动植物资源、土地利用状况等实际,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
有关部门编制专项规划时涉及湿地的,应当征求同级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编制或者修改湿地保护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有关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二条【保护规划内容】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湿地资源分布情况、类型及特点、生态功能和水资源、野生生物资源状况;
(二)保护和利用的总体要求、目标、措施;
(三)湿地保护范围及禁止开发建设区域、限制开发建设区域;
(四)生态、社会以及经济效益分析和评价;
(五)保障措施。
第十三条【保护规划的公布和修改】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审批。
第十四条【保护规划实施要求】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湿地保护规划,不得违反规划批准建设项目或者进行其他开发建设活动。
第十五条【湿地名录的确定和调整】 湿地实行名录管理。按照湿地的生态功能和环境效益重要性,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和市级重要湿地。
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名录的确定和调整,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市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名录的确定和调整,由市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务、环境保护、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六条【市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认定标准】 未被认定为省级以上重要湿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市级重要湿地:
(一)面积八公顷以上的湖泊湿地和沼泽湿地;
(二)宽度十米以上、长度十千米以上的河流湿地;
(三)库容量一千万立方米以上的库塘湿地;
(四)其他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湿地。
面积二公顷以上的湿地,且未被认定为市级以上重要湿地的,可以认定为一般湿地。
第十七条【湿地名录内容】 湿地名录应当明确湿地的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保护部门、责任单位等事项。
第十八条【保护标志】 对纳入湿地名录的湿地,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其保护范围设立界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掩埋、移动、损毁或者破坏界标。
第三章 保护
第十九条【保护方式】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方式,对湿地进行保护。
第二十条【设立自然保护区】 具备设立自然保护区条件的湿地,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申请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设立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一条【湿地公园的建立条件和类别】 生态特征典型、自然景观适宜、历史和人文价值独特,具有科普宣传教育意义的湿地,可以建立以保护湿地生态功能为主,兼顾开展科普宣传教育和生态旅游为目的的湿地公园。
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市级湿地公园和县级湿地公园。
第二十二条【湿地公园建立程序】 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的建立,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建立市级湿地公园的,所在地区、县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市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建立县级湿地公园的,由所在地区、县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市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挂牌湿地公园。
第二十三条【湿地公园建设要求】 湿地公园建设应当符合湿地公园规划,维护湿地区域生物多样性以及湿地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的完整性,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建设破坏或者污染湿地、自然景观和地质遗迹的工程设施。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湿地公园的,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其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行洪畅通。
第二十四条【湿地保护小区】 尚不适宜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的湿地,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小区,制定保护方案,采取必要的政策、管理和技术措施,保持湿地保护小区的自然特性和生态特征,防止湿地生态功能退化。
第二十五条【禁止开发区和限制开发区规定】 在湿地保护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发建设区域内,禁止新增定居人口,禁止从事与湿地保护、防洪、防汛无关的开发建设活动。对该区域内现有的企业、居民和与湿地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实施搬迁。
在湿地保护规划确定的限制开发建设区域内,严格限制从事与湿地保护、防洪、防汛无关的.开发建设活动。
第二十六条【恢复和建设】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对自然退化和遭到破坏的湿地进行评估,坚持自然恢复为主、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通过水源补充、退耕(垦)还湿、封育禁牧、污染源控制等措施,恢复湿地生态功能,扩大湿地面积。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在河流交汇处、重点污染防治河段等区域,建设必要的人工湿地。
第二十七条【恢复和建设】 恢复或者建设湿地,应当符合湿地保护的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建设生态保护带、隔离带,加强水土保持、水源涵养。防洪、抗旱、水系治理等涉及湿地的工程应当兼顾湿地生态功能,最大限度地减少对野生动植物生息繁衍场所的损害。
恢复或者建设湿地,应当种植适宜本地生长的湿地植物,根据野生动物活动特点和规律,建设野生动物繁殖、栖息环境。
第四章 利用
第二十八条【利用原则】 严格保护湿地资源,根据湿地资源的不同功能定位和自然条件,可以采取生态旅游、休闲度假等多种方式,科学、节约、可持续地利用湿地资源。
第二十九条【湿地利用要求】利用湿地资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湿地保护规划;
(二)与湿地资源的承载能力和环境容量相适应;
(三)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
(四)不得超出湿地生物资源的再生能力;
(五)不得破坏野生动植物栖息和生长环境。
第三十条【配套设施建设和产业引导】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湿地内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引导、扶持湿地周边区域居民科学利用湿地资源,发展生态产业。
第三十一条【湿地利用管理】 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湿地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和湿地公园内的旅游、餐饮、住宿、娱乐等商业服务网点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并根据保护生态资源、人文历史风貌以及公共安全、环境卫生的需要,对商业服务网点的经营方式、种类、时间、地点等内容作出规定。
在湿地内开展旅游活动的,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湿地承载能力和对资源的监测评估结果,确定资源利用强度和游客最大承载量并向社会公布。
鼓励采用符合环保要求的观光塔、栈道、电动车船、航空器等多种方式开展湿地生态旅游。
第三十二条【经营主体义务】 利用湿地资源开展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湿地保护责任,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对不听从劝阻的,应当向湿地所在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三条【建设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湿地内修建或者扩建与湿地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围坝、道路及其他交通设施;原已批准修建但不再利用的,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要求,及时进行生态修复。
第三十四条【建设项目环评】 在湿地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项目对湿地结构功能、保护对象及价值可能造成影响的评估,及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
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同级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占用湿地规定】 未经批准禁止占用或者擅自改变湿地用途。因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基础设施建设,以及重点公益性项目建设,确需占用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项目规划手续前,向湿地所在地区、县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三)湿地生态保护方案;
(四)湿地恢复建设方案。
占用重要湿地的,由区、县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同意占用的,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同意占用的,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建设单位方可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未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占用一般湿地的,由区、县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建设单位方可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未经区、县人民政府同意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因防洪抢险等突发事件需要占用湿地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补建和修复】 经批准占用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湿地保护方案进行施工,减少对湿地生态环境的影响,并按照湿地恢复建设方案在指定地点补建不少于占用面积并具备相应功能的湿地;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单位按照湿地恢复建设方案,在指定地点补建不少于占用面积并具备相应功能的湿地,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施工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湿地的;未履行修复义务的,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为修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临时占用湿地】 临时占用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根据湿地保护规划制定湿地保护和修复方案,经区、县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经批准临时占用湿地的,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
临时占用湿地不得超过一年。占用期限届满后,占用单位应当按照修复方案及时修复湿地。
第三十八条【禁止行为】 禁止在湿地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开垦、填埋湿地;
(二)擅自挖塘、取土、采砂、采石、采矿、烧荒;
(三)破坏野生生物的栖息地以及鱼类洄游通道;
(四)擅自采集野生植物,捡拾鸟卵或者采用投毒、撒网、电击等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五)投放有害物种或者擅自引进外来物种;
(六)擅自抽取、排放湿地蓄水或者截断湿地水源的;
(七)向天然湿地内排放超标污水或者有毒有害物质,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倾倒固体废弃物;
(八)擅自涂改、移动、掩埋、损毁、破坏湿地保护宣传设施及保护监测设施设备;
(九)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十)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执法协调机制】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建立湿地保护执法协作机制,依法查处破坏、侵占湿地的违法行为。
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设立公开举报电话,接受单位和个人对破坏、侵占湿地行为的检举。
第四十条【协助调查】 湿地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管理机构调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保护需要,逐步建立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对因保护湿地生态需要,致使合法权益受损的相关权利人给予补偿。湿地生态效益补偿资金应当专款专用。
第四十二条【湿地权属认定】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湿地的确权、登记、发证等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在发放不动产登记权属证书时,不动产中含有湿地的,应当注明湿地的类型、面积、界限以及其他依法需要标明的内容。
第四十三条【湿地调查】 市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全市湿地资源、湿地利用状况和湿地生态系统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建立湿地资源管理档案和信息交流制度。
第四十四条【湿地保护管理机构职责】 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实施湿地建设和管理制度;
(三)调查湿地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开展环境监测;
(四)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和恢复工作;
(五)开展湿地保护宣传和科普教育;
(六)制止、报告或受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查处破坏湿地资源的违法行为;
(七)监督在湿地内开展的参观、旅游等活动。
第四十五条【考核】 本市实行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湿地保护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和完善检查、通报、考核和奖惩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损坏保护标志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涂改、掩埋、移动、损毁或者破坏湿地界标的,由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擅自命名、挂牌湿地公园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命名、挂牌湿地公园的,由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未经批准占用或者擅自改变重要湿地用途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占用或者擅自改变重要湿地用途的,由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按照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面积,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未补建湿地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经批准占用湿地,但未按照湿地恢复建设方案进行补建的,由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建,并按照应当补建湿地的面积,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未修复湿地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经批准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建设单位未按照湿地临时占用修复方案及时修复的,由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并按照未修复的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禁止规定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湿地原貌,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开垦、填埋湿地,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湿地水资源,处以每平方米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挖塘、取土、烧荒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湿地原貌,处以每平方米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三)破坏野生生物的栖息地,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一倍至三倍罚款;
(四)擅自采集野生植物、捡拾鸟卵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抽取、排放湿地蓄水或者截断湿地水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湿地水资源,并处以每立方米三元至十元的罚款;
(六)擅自涂改、移动、掩埋、损毁、破坏湿地保护宣传设施及保护监测设施设备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损失金额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七)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管理部门违法的责任】 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湿地保护管理机构或者与湿地保护有关的其他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严格执行湿地保护利用规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核占用湿地申请的;
(三)对违反湿地保护规定的行为未及时依法处理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援引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附 则
第五十四条【生效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湿地的保护,恢复和发挥湿地功能,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湿地的规划和认定、保护和利用、管理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喜湿生物生长、具有生态服务功能,并经过认定的区域。
湿地分为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第四条 湿地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分类管理、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湿地保护的责任主体,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湿地保护工作目标责任制和协调机制,并将湿地保护和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旅游、教育、科技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单位应当支持和鼓励开展湿地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技术推广工作,提高湿地保护和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湿地知识,增强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和管理的激励机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或者开展湿地保护和恢复活动。
第二章 规划和认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规划,按规定报批后实施。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湿地资源普查和专项调查的结果科学编制,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水资源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省级重要湿地保护规划,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承担湿地保护和管理职责的机构(以下简称湿地保护机构)组织编制;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省级重要湿地保护规划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般湿地保护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保护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湿地资源进行定期普查和专项调查,并将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负责对省级重要湿地范围的认定、湿地动植物保护名录的拟定、湿地资源的评估和利用、湿地生态补偿和湿地生态修复等工作提供技术咨询及评审意见。
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由林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农业以及气象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级重要湿地标准和专家委员会的评审意见,提出省级重要湿地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
一般湿地的认定和公布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省级重要湿地认定和公布的程序执行,经认定的一般湿地名录应当报州(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经认定并公布的湿地应当设立界标,标明湿地范围;省级以上重要湿地的界标由州、市人民政府组织设立,一般湿地的界标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设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界标。
第十六条 经认定并公布的湿地,可以采取建立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形式进行保护,并根据湿地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特征进行分区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
第十七条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省级以上重要湿地的保护机构,湿地保护机构接受本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或者业务指导、监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实施湿地保护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实施湿地保护规划,协调湿地保护和管理的有关工作,开展湿地资源的调查、监测、科研以及湿地知识的普及等工作;
(三)依法实施本条例赋予的行政处罚权,协调和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湿地违法行为;
(四)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和管理的需要,建立湿地生态补偿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资金补助、委托管理、定向援助、产业转移、社区共管等方式,加强湿地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的保护与恢复。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湿地周边区域居民发展生态农业,防止湿地面积减少和湿地污染,维护湿地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并组织林业、农业、水利、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对退化的湿地采取封育、禁牧、限牧、退耕、截污、补水等措施进行恢复。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统筹协调区域或者流域内的水资源分配过程中,应当兼顾湿地生态用水;因缺水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当建立湿地补水机制,定期或者根据恢复湿地结构和功能的需要有计划地采取措施进行湿地生态补水。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确定并公布湿地禁建区、限建区、禁伐区、禁猎区(期)、禁渔区(期)、禁采区(期)、禁牧区(期)。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湿地引进外来物种。确需引进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试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引进的外来物种进行动态监测,发现其有害的,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二十四条 因防治疫源、疫病向湿地施放药物的,实施单位在开展工作前应当通报所在地湿地保护机构,共同采取防范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湿地生态系统的破坏。
第二十五条 除抢险、救灾外,在湿地取水或者拦截湿地水源,不得影响湿地合理水位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的联系,不得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
第二十六条 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垦、填埋、占用湿地,擅自改变湿地用途;
(三)倾倒、堆置废弃物、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超标废水;
(四)擅自挖砂、采石、取土、烧荒;
(五)采矿、采挖泥炭;
(六)规模化畜禽养殖;
(七)投放、种植不符合生态要求的生物物种;
(八)破坏湿地保护设施、设备;
(九)乱扔垃圾;
(十)制造噪音影响野生动物栖息环境;
(十一)擅自猎捕野生动物;
(十二)非法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第二十七条 湿地资源利用包括科学研究、旅游、湿地动植物产品生产等活动。
利用湿地资源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并与湿地资源的承载能力和环境容量相适应,不得对野生动植物资源、湿地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造成破坏。
第二十八条 湿地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许可制度。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湿地保护规划,采取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开发利用经营者。获得经营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湿地资源有偿使用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禁止擅自转让湿地资源经营权。擅自转让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无偿收回湿地资源经营权。
第二十九条 因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湿地污染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处理,并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和管理的队伍建设,建立湿地执法协作机制,可以根据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需要实施综合行政执法。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湿地资源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湿地资源监测站(点)网络,开展监测工作。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湿地资源保护、管理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发布湿地资源状况公报。
第三十三条 在湿地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湿地保护机构同意:
(一)科学考察、采集标本、拍摄影视作品、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二)摆摊设点、搭建帐篷;
(三)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第三十四条 湿地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 在湿地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与湿地的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景物、水体、植被、野生动植物资源和地形地貌。
第三十六条 湿地保护机构应当建立湿地生态预警和预报机制,根据湿地承载能力和对资源的监测评估结果,采取措施控制资源利用强度和游客数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和湿地保护机构工作人员在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湿地保护规划的;
(二)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未及时依法处理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拆除;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六、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八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九、十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限期清理、恢复原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 保护湿地优秀作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