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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了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下面是详细内容。 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生产安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新闻单位应当营造有利于安全生产的舆论氛围,加强安全生产舆论监督。 第八条 鼓励、支持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以及举报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生产经营场所及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三)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有预防职业危害的制度、设备和设施; (五)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六)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 (七)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还必须购买赔付金额每人3万元以上的意外伤害保险,并缴纳保险费。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和省禁止使用、明令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 省禁止使用、明令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的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的特点,对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环节进行监控,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中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需要作重大修改的,应当经原批准单位同意。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责任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三)定期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四)定期组织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学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 (五)保证必要的安全生产投入及有效使用;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积极配合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取证,做好善后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每年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16小时。 新招用人员上岗前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40小时。 法律、法规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六条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此对其实施免职、解聘或者降低工资、福利待遇等形式的打击报复。 第十七条 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市)场、旅游区(点)、网吧等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明显的安全出口标志和符合要求的疏散通道; (二)有完好、有效的应急广播、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和指挥系统; (三)经营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不得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安全费用提取制度。 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有矿井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矿山救护队或者与邻近的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救护协议应当包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救护处置措施、救护费用等内容。 救护费用的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安全评价资质、资格,出具真实的安全评价报告,并对安全评价报告负责。 安全评价机构以及安全评价人员应当为被评价的生产经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由生产经营活动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行属地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度。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督促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上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监督、检查、指导、协调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受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检查,报告和协助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办理其他受委托的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任务重的,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制度,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分析本地区、本行业的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制定预防事故的措施和方案,协调、解决安全生产以及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以及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设备、设施等的安全生产检查。 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应当有两名以上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等情况,作出书面记录,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措施立即消除;不能立即消除的,应当限期消除,并督促落实。在限期消除期间,应当责成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设置事故隐患提示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重大隐患的,应当书面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在1日内移送。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不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 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生产经营单位,经作出决定的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活动。作出决定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组织验收。 验收部门应当对验收结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验收的,应当将验收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他部门验收的,应当将验收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全省安全生产状况和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及时公布严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和特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安全生产信息网上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登录制度,及时记载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人员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受理有关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救援的指挥和协调机构; (二)有关部门在应急救援中的职责和分工; (三)应急救援组织及其人员、装备; (四)紧急处置、人员疏散、工程抢险、医疗急救等措施; (五)对生产安全事故引起的其他事故的应急措施; (六)应急救援的经费保障和物资储备。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资金并由同级财政保障。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救援组织及其职责; (二)应急救援预案启动程序; (三)紧急处置措施; (四)应急救援的经费保障和物资储备。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进行一次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组织救护确需改变事故现场状况的,应当做好现场记录。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隐匿、篡改、销毁事故证据,不得伪造或者破坏事故现场。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 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三十五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救治的,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受伤人员送到医疗机构,并垫付医疗费用。因特殊情况无法及时垫付的,医疗机构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救护。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与处理 第三十六条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与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客观公正、及时准确的原则。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与处理。 第三十七条 生产安全事故按照以下标准划分: (一)一般事故:一次死亡3人以下或者重伤10人以下或者急性中毒10人以下的生产安全事故; (二)重大事故:一次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重伤10人以上50人以下或者急性中毒10人以上50人以下的生产安全事故; (三)特大事故:一次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者重伤50人以上100人以下或者急性中毒5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生产安全事故; (四)特别重大事故:一次死亡30人以上或者重伤100人以上或者急性中毒100人以上的生产安全事故。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第一款中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八条 生产安全事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调查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级工会有权参加事故调查。组织调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工会参加调查。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划分的事故标准立即组织事故调查组调查: (一)一般事故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或者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 (二)重大事故由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组织调查或者由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 (三)特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组织调查或者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 (四)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有相关专家或者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事故调查人员与生产安全事故单位或者其主要负责人以及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人员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调查应当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生产安全事故或者指定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地以外的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 上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调查应当由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调查的生产安全事故或者指定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地以外的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调查。 第四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在接到事故报告之日起60日内调查完毕并提交调查报告,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经事故调查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的,经组织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调查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事故调查报告经组织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调查工作方可结束。 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调查报告负责。 第四十三条 负责处理生产安全事故的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结束后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经负责处理生产安全事故的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处理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生产安全事故处理决定作出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生产安全事故伤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赔偿。 矿井内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员的赔偿范围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主要负责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情况,在生产安全事故处理决定作出前不得撤离职守、不得辞职或者采取其他规避责任的行为,有关部门不得将其调离。 第四十六条 矿山因生产安全事故被依法关闭的,其资产应当依法处置。 被依法关闭的矿山,仍具有开采价值需要继续开采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出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一)、(二)项、第十条、第十七条(一)、(二)、(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第十四条(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职责,尚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决定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未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分别处以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分别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生产安全事故,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给予处罚: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重大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特大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九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被停产停业整顿的生产经营单位,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尚未构成犯罪的,责令立即停止,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因不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验收仍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由作出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政府有关部门逐级报省级主管部门提请省人民政府决定关闭。 有关人民政府接到关闭决定后,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的决定组织实施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事故调查报告违背客观事实,影响事故公正处理的,对负有责任的事故调查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定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末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生产经营活动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三)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四)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了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下面是详细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生产安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新闻单位应当营造有利于安全生产的舆论氛围,加强安全生产舆论监督。
第八条 鼓励、支持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以及举报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生产经营场所及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三)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有预防职业危害的制度、设备和设施;
(五)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六)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
(七)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还必须购买赔付金额每人3万元以上的意外伤害保险,并缴纳保险费。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和省禁止使用、明令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
省禁止使用、明令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的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的特点,对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环节进行监控,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中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需要作重大修改的,应当经原批准单位同意。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责任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三)定期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四)定期组织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学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
(五)保证必要的安全生产投入及有效使用;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积极配合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取证,做好善后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每年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16小时。
新招用人员上岗前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40小时。
法律、法规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六条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此对其实施免职、解聘或者降低工资、福利待遇等形式的打击报复。
第十七条 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市)场、旅游区(点)、网吧等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明显的安全出口标志和符合要求的疏散通道;
(二)有完好、有效的应急广播、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和指挥系统;
(三)经营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不得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安全费用提取制度。
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有矿井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矿山救护队或者与邻近的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救护协议应当包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救护处置措施、救护费用等内容。
救护费用的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安全评价资质、资格,出具真实的安全评价报告,并对安全评价报告负责。
安全评价机构以及安全评价人员应当为被评价的生产经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由生产经营活动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行属地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度。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督促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上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监督、检查、指导、协调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受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检查,报告和协助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办理其他受委托的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任务重的,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制度,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分析本地区、本行业的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制定预防事故的措施和方案,协调、解决安全生产以及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以及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设备、设施等的安全生产检查。
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应当有两名以上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等情况,作出书面记录,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措施立即消除;不能立即消除的,应当限期消除,并督促落实。在限期消除期间,应当责成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设置事故隐患提示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重大隐患的,应当书面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在1日内移送。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不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
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生产经营单位,经作出决定的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活动。作出决定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组织验收。
验收部门应当对验收结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验收的,应当将验收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他部门验收的,应当将验收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全省安全生产状况和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及时公布严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和特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安全生产信息网上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登录制度,及时记载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人员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受理有关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救援的指挥和协调机构;
(二)有关部门在应急救援中的职责和分工;
(三)应急救援组织及其人员、装备;
(四)紧急处置、人员疏散、工程抢险、医疗急救等措施;
(五)对生产安全事故引起的其他事故的应急措施;
(六)应急救援的经费保障和物资储备。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资金并由同级财政保障。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救援组织及其职责;
(二)应急救援预案启动程序;
(三)紧急处置措施;
(四)应急救援的经费保障和物资储备。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进行一次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组织救护确需改变事故现场状况的,应当做好现场记录。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隐匿、篡改、销毁事故证据,不得伪造或者破坏事故现场。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
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三十五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救治的,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受伤人员送到医疗机构,并垫付医疗费用。因特殊情况无法及时垫付的,医疗机构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救护。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与处理
第三十六条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与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客观公正、及时准确的原则。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与处理。
第三十七条 生产安全事故按照以下标准划分:
(一)一般事故:一次死亡3人以下或者重伤10人以下或者急性中毒10人以下的生产安全事故;
(二)重大事故:一次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重伤10人以上50人以下或者急性中毒10人以上50人以下的生产安全事故;
(三)特大事故:一次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者重伤50人以上100人以下或者急性中毒5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生产安全事故;
(四)特别重大事故:一次死亡30人以上或者重伤100人以上或者急性中毒100人以上的生产安全事故。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第一款中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八条 生产安全事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调查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级工会有权参加事故调查。组织调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工会参加调查。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划分的事故标准立即组织事故调查组调查:
(一)一般事故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或者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
(二)重大事故由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组织调查或者由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
(三)特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组织调查或者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
(四)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有相关专家或者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事故调查人员与生产安全事故单位或者其主要负责人以及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人员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调查应当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生产安全事故或者指定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地以外的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
上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调查应当由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调查的生产安全事故或者指定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地以外的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调查。
第四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在接到事故报告之日起60日内调查完毕并提交调查报告,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经事故调查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的,经组织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调查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事故调查报告经组织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调查工作方可结束。
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调查报告负责。
第四十三条 负责处理生产安全事故的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结束后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经负责处理生产安全事故的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处理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生产安全事故处理决定作出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生产安全事故伤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赔偿。
矿井内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员的赔偿范围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主要负责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情况,在生产安全事故处理决定作出前不得撤离职守、不得辞职或者采取其他规避责任的行为,有关部门不得将其调离。
第四十六条 矿山因生产安全事故被依法关闭的,其资产应当依法处置。
被依法关闭的矿山,仍具有开采价值需要继续开采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出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一)、(二)项、第十条、第十七条(一)、(二)、(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第十四条(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职责,尚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决定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未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分别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分别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生产安全事故,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给予处罚: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重大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特大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九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被停产停业整顿的生产经营单位,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尚未构成犯罪的,责令立即停止,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因不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验收仍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由作出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政府有关部门逐级报省级主管部门提请省人民政府决定关闭。
有关人民政府接到关闭决定后,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的决定组织实施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事故调查报告违背客观事实,影响事故公正处理的,对负有责任的事故调查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定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末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生产经营活动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三)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四)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安全评价机构的。
第六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指法定代表人或者对本单位的生产经营决策起决定作用的负责人。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9月1日起施行。1993年11月27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的《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同时废止。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安全评价机构的。 第六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指法定代表人或者对本单位的生产经营决策起决定作用的负责人。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9月1日起施行。1993年11月27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的《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同时废止。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生产安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新闻单位应当营造有利于安全生产的舆论氛围,加强安全生产舆论监督。
第八条 鼓励、支持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以及举报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生产经营场所及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三)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有预防职业危害的制度、设备和设施;
(五)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六)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
(七)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还必须购买赔付金额每人3万元以上的意外伤害保险,并缴纳保险费。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和省禁止使用、明令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
省禁止使用、明令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的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的特点,对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环节进行监控,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中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需要作重大修改的,应当经原批准单位同意。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责任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三)定期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四)定期组织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学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
(五)保证必要的安全生产投入及有效使用;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积极配合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取证,做好善后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每年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16小时。
新招用人员上岗前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40小时。
法律、法规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六条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此对其实施免职、解聘或者降低工资、福利待遇等形式的打击报复。
第十七条 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市)场、旅游区(点)、网吧等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明显的安全出口标志和符合要求的疏散通道;
(二)有完好、有效的应急广播、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和指挥系统;
(三)经营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不得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安全费用提取制度。
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有矿井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矿山救护队或者与邻近的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救护协议应当包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救护处置措施、救护费用等内容。
救护费用的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安全评价资质、资格,出具真实的安全评价报告,并对安全评价报告负责。
安全评价机构以及安全评价人员应当为被评价的生产经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由生产经营活动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行属地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度。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督促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上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监督、检查、指导、协调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受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检查,报告和协助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办理其他受委托的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任务重的,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制度,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分析本地区、本行业的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制定预防事故的措施和方案,协调、解决安全生产以及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以及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设备、设施等的安全生产检查。
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应当有两名以上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等情况,作出书面记录,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措施立即消除;不能立即消除的,应当限期消除,并督促落实。在限期消除期间,应当责成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设置事故隐患提示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重大隐患的,应当书面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在1日内移送。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不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
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生产经营单位,经作出决定的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活动。作出决定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组织验收。
验收部门应当对验收结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验收的,应当将验收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他部门验收的,应当将验收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全省安全生产状况和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及时公布严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和特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安全生产信息网上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登录制度,及时记载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人员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受理有关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救援的指挥和协调机构;
(二)有关部门在应急救援中的职责和分工;
(三)应急救援组织及其人员、装备;
(四)紧急处置、人员疏散、工程抢险、医疗急救等措施;
(五)对生产安全事故引起的其他事故的应急措施;
(六)应急救援的经费保障和物资储备。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资金并由同级财政保障。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救援组织及其职责;
(二)应急救援预案启动程序;
(三)紧急处置措施;
(四)应急救援的经费保障和物资储备。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进行一次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组织救护确需改变事故现场状况的,应当做好现场记录。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隐匿、篡改、销毁事故证据,不得伪造或者破坏事故现场。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
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三十五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救治的,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受伤人员送到医疗机构,并垫付医疗费用。因特殊情况无法及时垫付的,医疗机构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救护。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与处理
第三十六条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与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客观公正、及时准确的原则。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与处理。
第三十七条 生产安全事故按照以下标准划分:
(一)一般事故:一次死亡3人以下或者重伤10人以下或者急性中毒10人以下的生产安全事故;
(二)重大事故:一次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重伤10人以上50人以下或者急性中毒10人以上50人以下的生产安全事故;
(三)特大事故:一次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者重伤50人以上100人以下或者急性中毒5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生产安全事故;
(四)特别重大事故:一次死亡30人以上或者重伤100人以上或者急性中毒100人以上的生产安全事故。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第一款中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八条 生产安全事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调查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级工会有权参加事故调查。组织调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工会参加调查。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划分的事故标准立即组织事故调查组调查:
(一)一般事故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或者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
(二)重大事故由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组织调查或者由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
(三)特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组织调查或者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
(四)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有相关专家或者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事故调查人员与生产安全事故单位或者其主要负责人以及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人员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调查应当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生产安全事故或者指定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地以外的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
上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调查应当由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调查的生产安全事故或者指定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地以外的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调查。
第四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在接到事故报告之日起60日内调查完毕并提交调查报告,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经事故调查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的,经组织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调查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事故调查报告经组织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调查工作方可结束。
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调查报告负责。
第四十三条 负责处理生产安全事故的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结束后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经负责处理生产安全事故的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处理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生产安全事故处理决定作出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生产安全事故伤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赔偿。
矿井内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员的赔偿范围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主要负责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情况,在生产安全事故处理决定作出前不得擅离职守、不得辞职或者采取其他规避责任的行为,有关部门不得将其调离。
第四十六条 矿山因生产安全事故被依法关闭的,其资产应当依法处置。
被依法关闭的矿山,仍具有开采价值需要继续开采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出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一)、(二)项、第十条、第十七条(一)、(二)、(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第十四条(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职责,尚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决定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未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分别处以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分别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生产安全事故,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给予处罚: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重大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特大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九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被停产停业整顿的生产经营单位,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尚未构成犯罪的,责令立即停止,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因不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验收仍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由作出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政府有关部门逐级报省级主管部门提请省人民政府决定关闭。
有关人民政府接到关闭决定后,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的决定组织实施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事故调查报告违背客观事实,影响事故公正处理的,对负有责任的事故调查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定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生产经营活动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三)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四)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安全评价机构的。
第六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指法定代表人或者对本单位的生产经营决策起决定作用的负责人。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9月1日起施行。1993年11月27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的《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同时废止。
(一)制定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指标及控制体系
(二)加强行业管理,修订行业安全标准和规程
(三)增加安全投入,扶持重点煤矿治理瓦斯等重大隐患
(四)推动安全科技进步,落实项目、资金
(五)研究出台经济政策,建立、完善经济调控手段
(六)加强教育培训,规范煤矿招工和劳动管理
(七)加快立法工作
(八)建立安全生产激励约束机制
(九)强化企业主体责任,严格企业安全生产业绩考核
(十)严肃查处责任事故,防范惩治失职渎职、官商勾结等腐败现象
(十一)倡导安全文化,加强社会监督
(十二)完善监管体制,加快应急救援体系建设。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及其他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条例所称农业投入品,是指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或者添加的物质,包括种子、种苗、种畜禽、农药、肥料、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等农业生产资料和农膜、兽医器械、植保机械等农用工程物资,以及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或者添加有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其他物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协调机制,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和措施,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质监、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商务、环保、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活动的指导、监督,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
第六条 支持、引导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依法成立、加入农产品生产经营专业合作社或者行业协会。
农产品生产经营专业合作社、行业协会为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提供信息、技术服务,指导其依法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农产品生产经营行业协会可以制定并推行农产品质量安全行业规范。
第二章 农产品产地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产品产地安全标准。
第八条 鼓励、支持农产品生产者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并取得认定证书。
取得认定证书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的生产者,可以在产地设置相应的标示牌。
第九条 取得认定证书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不得变更其名称、范围、面积、生产种类;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经原认定机关批准。
禁止假冒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的名义生产农产品。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认为某一区域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应当提出划定禁止生产区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禁止生产区设置标示牌,载明禁止生产区地点、范围、面积和禁止生产的农产品种类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标示牌。
第十一条 禁止生产区标示牌载明内容发生变更或者产地环境改善并符合农产品产地安全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整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禁止生产区经批准调整后,应当变更标示牌内容或者撤除标示牌。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管理制度,定期对农产品产地安全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编制农产品产地安全状况及发展趋势年度报告,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下列区域设置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点:
(一)工矿企业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区;
(二)污水灌溉区;
(三)城市郊区农产品生产区;
(四)重要农产品生产区、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及地方特色农产品生产区;
(五)其他需要监测的区域。
第十四条 禁止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农业生产用水和用作肥料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产品产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并立即向当地环保、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部门应当立即到现场调查处理,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三章 农产品生产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指导农产品生产者执行有关的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
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指导农产品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推广农业综合防治技术,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进农业标准化生产和综合示范区建设,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
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者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以及其他优质农产品质量标志。
第十八条 规模养殖、种植生产者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档案,记载其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日期、数量及屠宰或者收获日期等,并保存2年。
第十九条 农业投入品经营实行备案制度。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向经营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记载其经营农业投入品的名称、采购日期、生产日期、保质期限、采购来源、购入数量、生产企业、产品登记证号或者产品批准文号以及销售时间、销售对象、销售数量等事项。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应当保存2年。
禁止伪造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
第二十一条 农业投入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质量安全管理人员,建立质量安全责任制。发现经营禁止销售的农业投入品时,应当要求其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禁用、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鼓励科学使用有机肥、微生物肥料、生物农药和可降解地膜等。
第二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二)超范围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三)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四)使用农药捕捞、捕猎;
(五)收获、捕捞、屠宰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农产品;
(六)在禁止生产区生产禁止生产种类的农产品;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农产品经营
第二十五条 农产品的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畜禽屠宰场、商场(超市)、专卖店、配送中心、仓储单位等应当承担下列管理责任:
(一)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制度和经营管理档案。配备专兼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
(二)运输、储存需冷藏保鲜的农产品配有冷藏设施;
(三)保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对场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
(四)查验农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及其他合格证明;
(五)与进入市场经营农产品的经营者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质量安全责任;
(六)发现市场内经营禁止销售的农产品,要求其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农产品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农产品经营者进入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商场(超市)、专卖店从事农产品经营的,应当持有所经营农产品的检验、检疫合格证、产地来源证明及其他合格证明,并应当在摊位(专柜)显著位置悬挂农产品标示牌,如实标明农产品品种、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及合格证明等内容。农民自种自养自销少量农产品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实行监测制度,对农产品产地环境条件、农业投入品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检测。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经认证合格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抽查检测。
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不得向被抽查方收取费用,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时,被抽查方应当配合。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检测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时,可以采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检测。被抽查方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4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查阅、登记、复制与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资料;
(三)调查了解与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情况;
(四)查封、扣押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五)查处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应当依法予以没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变更取得认定证书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名称、范围、面积、生产种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假冒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的名义生产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示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农业投入品经营者未建立或者伪造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农产品作无害化处理,没收其违禁农业投入品,对个人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就目前媒体频频暴光食品质量安全事故,大众开始关注食品安全。谈及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现状,实话讲网上找不到一点参考资料,找到的都是吹虚农产品产业的发展情况。
个人稍做评论:由于各地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倒置监管难上加难,曾听一位批发市场检测室主任介绍说“虽然我省已实现市场准入制度,但有些兄弟省还没开展,从他们那里拉来的菜,检测出来超标,虽然有文件说是消毁,但人家不可能让你这么做,他们可以拉到别的地方去卖,这市场就没有生意,没有钱挣,所以很为难。”
如河南省,先后开展蔬菜、水果、水产三大类市场准入制度,而周边的山西、河北、安徽呢?或多或少都有不平衡,特别是在这个现代化很发达的时候,单单靠监管单位如何制约?
第二种原因各地监管市场的很多部门,太多太多了,新的食品法是以卫生系统主导的,农牧业管基地、生产,工商管统流通,水产、林业、质检甚至有的地方信访办也在管,这种工作本身就是个油差,超标罚款、虚报项目。但真出现意外又相互推委,从而使监管工作更加不力。
但也不可以全国否定中央政府的成绩,从以来,很明显感觉到国家在食品安全上的投资越来越多。近年来更是暴发式增长,中央每年就有数个项目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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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扶贫项目和资金管理
第四十七条 扶贫项目主要分为:
(一) 产业扶贫项目;
(二) 扶贫对象基本生产生活条件改善项目;
(三) 扶贫对象能力培训项目;
(四) 其他扶贫项目。
扶贫资金主要包括:
(一)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
(二) 社会捐赠资金;
(三) 定点扶贫和对口帮扶资金;
(四) 其他用于扶贫开发的资金。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按照使用方向分为发展资金、以工代赈资金、易地扶贫搬迁资金、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国有贫困农场扶贫资金、国有贫困林场扶贫资金、扶贫贷款贴息资金等。
第四十八条 财政专项扶贫发展资金按照目标、任务、资金和权责到县的原则,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审批。省财政、扶贫开发等部门应当做好规划、管理、协调、指导、服务和监督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和项目投向使用。
建立财政涉农资金县级整合机制。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围绕突出问题,以摘帽销号为目标,以脱贫成效为导向,以脱贫攻坚规划为引领,以重点扶贫项目为平台,根据需要把目标相近、方向类同的财政涉农资金统筹整合使用,带动金融资本和社会帮扶资金投入扶贫开发,提高资金使用精准度和效益。
第四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发展情况与脱贫攻坚规划,建立完善扶贫项目库,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扶贫项目管理部门备案。
县级扶贫项目管理部门应当编制年度项目申报指南,并在本级政府门户网站公开发布。
申报扶贫项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按照年度扶贫项目申报指南要求编制项目申报书,并按照规定程序向县级扶贫项目管理部门申报。项目申报书应当如实载明项目区扶贫对象受益方式及情况。
第五十条 到村到户扶贫项目的立项、设计、实施,应当公开征求受益贫困户的意见,尊重其意愿。
项目申报单位不得虚构或者伪造扶贫项目,除续建项目外,已批复的项目不得以相同内容向有关部门重复申报。
第五十一条 扶贫项目批准立项后,项目申报单位应当根据项目立项批复编制项目实施方案,报原审批部门同意。
扶贫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实施方案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扶贫项目实施方案的,除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应当报原审批部门同意。
第五十二条 对主要使用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扶贫项目,项目实施单位一般为项目申报单位。在建立贫困村、贫困户利益联接机制,确保贫困人口受益并征得其同意后,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实施,或者协议由扶贫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或者专业大户实施。项目实施用工应当优先安排贫困人口。
第五十三条 扶贫项目批准立项后,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在10日内通过本级政府门户网站或者当地主要媒体公开项目资金名称、规模、来源、用途、使用单位、分配原则、分配结果等相关信息。
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扶贫项目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开工建设项目,并在开工建设后10日内建立公示牌,公开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实施单位及责任人、实施地点、实施期限、资金来源、资金构成及规模、政府采购及招投标情况、预期目标、受益农户、主管部门监督投诉方式等情况。
第五十四条 扶贫项目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合同管理制、质量和安全保证制、公示公告制、项目档案登记制、竣工验收制、绩效评估制,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五十五条 扶贫项目管理部门应当指导项目实施单位实施扶贫项目,并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对竣工项目进行验收。验收应当邀请受益贫困户代表参加。
产业扶贫项目和扶贫对象基本生产生活条件改善项目竣工验收后,由扶贫项目管理部门或者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帮助受益地区或者扶贫对象建立管护制度,明确管护责任和相关权利义务。
实施扶贫项目所形成的各类资产权益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非法占用或者变卖扶贫项目设施、设备和资产。
第五十六条 建立健全扶贫项目信息化管理机制,依托精准扶贫大数据管理平台,对扶贫项目立项、审批、实施、验收、监督、评估等进行全过程精准管理。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规模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并建立与脱贫攻坚任务相适应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投入增长机制。省级财政每年安排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规模应当达到中央补助我省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规模的30%以上。
在脱贫攻坚期内,省、市州和贫困县分别按照当年地方财政收入增量的15%增列专项扶贫预算,各级财政当年清理回收可以统筹使用的存量资金中50%以上用于扶贫开发。
第五十八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主要用于:
(一) 产业扶贫、资产收益扶贫和扶贫产业政策性保险补助;
(二) 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村级集体经济组织;
(三) 扶贫贷款贴息和小额扶贫贷款风险补偿;
(四) 扶贫对象培训和资助、扶贫工作人员培训;
(五) 扶贫对象基本生产生活条件改善;
(六) 扶贫对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等个人缴费部分的补助;
(七) 其他与扶贫开发相关的支出。
第五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设立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专户,做到专账核算、封闭运行、专款专用。
扶贫项目实施单位应当设立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核算专账,按照国家有关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财务管理制度实施管理。
扶贫开发、发展改革、民族宗教、农业、林业、残联等部门或者单位分别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扶贫政策,制定年度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计划,按照程序上报审定。
第六十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实行谁使用谁报账的原则,扶贫开发部门负责支出审核,财政部门负责复核审核,以乡级报账为主,财政、扶贫开发部门应当按照扶贫项目实施进度及时拨付财政专项扶贫资金。
第六十一条 财政、扶贫开发部门可以建立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有偿使用、滚动发展、先建后补机制。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实行先建后补的,应当建立贫困村、贫困户利益联接机制,并主要用于农业生产发展。
第六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拨付、使用、报账和管理实行全程监控。
财政和扶贫项目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扶贫资金使用情况信息平台,公开年度扶贫资金安排数量、来源、项目安排去向、项目实施单位、受益群体以及实施效益等内容。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绩效评价制度。
第六十三条 定点扶贫和对口帮扶资金由帮扶单位根据帮扶对象的实际需要确定用途。
社会捐赠资金应当按照捐赠者的意愿安排使用,使用情况应当向捐赠者反馈,并依法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六十四条 对本省行政区域内武陵山区、乌蒙山区、滇桂黔石漠化地区和麻山、瑶山、月亮山等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以及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和人口数量较少民族实行重点帮扶,扶贫项目和资金优先予以保障,推进规模化、区域性、产业化连片开发。
第六章 保障和监督
第六十五条 省级财政根据本级预算安排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规模(不含扶贫贷款贴息资金),按照2%的比例提取扶贫项目管理费,并由省扶贫开发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程序主要安排到县,专门用于扶贫规划编制、项目管理、检查验收、成果宣传、档案管理、项目公告公示、报账管理等方面的经费开支,不得用于机构、人员开支等。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禁止从中央和省级财政补助地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中提取任何费用。
各种扶贫资金不得用于规定以外的地区,不得用于地方其他建设,不得用于与扶贫无关的项目。
第六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全省统一的精准扶贫大数据管理平台,为本省扶贫工作提供信息技术支撑,实现各级各部门数据交换、联通与共享,推动扶贫工作动态化、数字化、常态化精准管理。
逐步通过大数据实现识别对象、帮扶措施、项目安排、资金管理、退出机制、监督管理、考核评价等精准化。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扶贫与农村基层组织建设相结合,加强对贫困村村民委员会的建设和指导,帮助建立和发展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健全章程、财务会计和收益分配等制度,增强其带领村民自力更生、脱贫致富的发展能力。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扶贫项目的建设用地给予优先保障,新增用地计划指标优先满足扶贫项目建设用地需求。
合理调整贫困地区基本农田保有量指标,贫困地区的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结余指标可以在全省范围内流转使用。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扶贫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项目管理、资金使用等扶贫脱贫全过程诚信记录及违法信息归集、共享和公开机制,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对申报、实施扶贫项目的单位或者组织以及贫困户建立信用档案,实行诚信等级评定。
第七十条 建立健全扶贫工作激励机制。对通过勤劳致富稳定实现脱贫的贫困人口以及在扶贫开发工作中成效显著、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符合条件的,可以授予相应荣誉称号;对国家工作人员在晋职、晋级、立功、职称评定、评先推优等方面应当给予优先考虑;对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在单位评级、经费投入、学科或者重点实验室建设等方面给予优先考虑。
第七十一条 建立健全扶贫开发工作重大决策机制,完善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法定程序,确保决策制度科学、程序规范、过程公开、责任明确。
对扶贫开发工作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政策和项目,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扶贫工作领导机构组织开展贫困影响评估。
第七十二条 建立独立、公正、科学、透明的扶贫成效第三方评估机制,可以委托有关科研机构和社会组织,采取专项调查、抽样调查和实地核查等方式,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扶贫成效进行评估。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和扶贫开发部门应当建立扶贫开发监测、统计体系,加强对贫困状况、变化趋势、资金使用和扶贫成效的监测评估,联合发布贫困地区扶贫情况,准确反映贫困状况和贫困人口变化趋势。
第七十四条 建立重大扶贫项目督办制度。县以上扶贫开发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教育、农业、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建立年度脱贫攻坚重大项目明细台账,明确完成时限、完成效果和责任人,实行重点督办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将扶贫工作作为监督的重要内容,每年听取有扶贫任务的同级人民政府扶贫工作专项工作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围绕扶贫工作,组织代表深入贫困县、贫困乡镇、贫困村开展集中视察和专题调研,了解脱贫攻坚工作开展情况,广泛听取民意,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脱贫攻坚意见和建议。
支持民主党派对精准扶贫、精准脱贫全过程开展监督。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扶贫开发考核机制,优化细化扶贫成效考核指标,实行分级考核、排名公示和结果通报制度,将扶贫政策落实情况及目标任务完成情况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易地扶贫搬迁考核应当将脱贫成效、住房建设标准、工程质量、资金使用、搬迁户负债情况等作为重要内容。
对口帮扶实行双向考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考核机制。
第七十七条 县以上扶贫开发、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扶贫资金、项目进行审计和监督检查。
审计和监督检查扶贫资金、项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滞留、截留、挪用、侵占和贪污扶贫资金。
第七十八条 在扶贫对象精准识别和脱贫认定工作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弄虚作假或者胁迫等不正当手段,骗取扶贫政策待遇。
第七十九条 扶贫政策、项目、资金实行省、市、县、乡、村五级公告公示制度,纳入政务公开、村务公开范围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十条 鼓励新闻媒体加强对各地各部门扶贫政策的落实、扶贫项目的实施、扶贫资金的使用等扶贫开发工作的监督。
第八十一条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务监督委员会和村民有权对本村扶贫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及使用效益进行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创造便利条件。
第八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扶贫工作中的违纪、违法、违规行为和相关人员的不作为、乱作为进行举报。有关单位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扶贫专线,接受社会各界关于扶贫工作的建议、投诉和举报,并将受理问题的处理情况及时公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三条 在扶贫对象精准识别工作中不作为、乱作为,未按照规定程序及时将符合条件的农村居民纳入扶贫对象或者故意将不符合条件的农村居民纳入扶贫对象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在脱贫认定工作中虚报数据、虚构事实,或者违反脱贫认定标准和程序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应当给予责令辞职、引咎辞职、免职等处理。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不符合财政涉农资金整合条件进行资金整合或者整合资金未用于扶贫开发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虚构或者伪造扶贫项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扶贫项目管理部门依法取消该项目,并配合财政部门追回已拨付项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重复申报相同内容的扶贫项目的,由扶贫项目审批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损坏、非法占用或者变卖扶贫项目设施、设备和资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以上扶贫开发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滞留、截留、挪用、侵占和贪污扶贫资金,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弄虚作假,骗取扶贫政策待遇的,由有关部门列入诚信黑名单进行管理并取消其受助资格;获取经济利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回,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九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扶贫开发等有关部门、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扶贫开发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行政问责:
(一) 经批准列入脱贫计划,未在规定时限内实现脱贫或者未完成年度脱贫攻坚任务的;
(二) 未执行脱贫攻坚政策或者违反扶贫项目、资金管理相关规定的;
(三) 决策失误或者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 未建立与脱贫攻坚任务相适应的机构和资金保障机制的;
(五) 扶贫成效考核中问题严重的;
(六)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不作为、乱作为情形的;
(七) 干扰、阻碍对扶贫工作的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八) 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扶贫工作职责的。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本条例自11月1日起施行。1月18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扶贫开发条例》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灾害,治理石漠化,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年度目标任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实行目标责任和考核奖惩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的水土保持工作机构,行使本条例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工作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做好本辖区内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将水土保持纳入公益性宣传范围和国民素质教育体系、中小学法制教育内容,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安排专项资金、提供科研实验场地和人才培养基地,鼓励和支持水土保持科研及推广工作,培养水土保持人才。
第二章 规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及区域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划定并公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
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主要包括江河源头区、水源涵养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等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的生态脆弱或者敏感地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主要包括石漠化、坡耕地等水土流失严重、生态环境恶化的区域。
第八条 水土保持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经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相关规划相协调。水土保持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专项规划应当服从总体规划。
跨区域或者流域的水土保持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规划报请审批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预防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生态修复等措施,组织植树种草,扩大林草植被覆盖面积,涵养水源,控制石漠化,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第十一条 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落实管护责任,保障其功能正常发挥。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水土保持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指导村民委员会制定村规民约,保护水土保持设施,加强生态环境建设。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第十三条 禁止开垦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农作物。
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加强抚育管理,采取鱼鳞坑、水平阶等整地方式和蓄水、引水、排水等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四条 禁止在林地、山坡地滥取地表土。
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挖砂、采石或者滥挖中药材、滥采观赏石材等。
第十五条 在五度以上坡地植树造林,种植经济作物、中药材等,可以采取等高、带状等有利于保持水土的种植方式,并布设水平沟、排水沟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六条 在山区、丘陵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跨行政区域的项目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查验其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
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单位不得开展场地平整以及通水、通电、通路等施工准备工作。
第十八条 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单位在实施水土保持方案过程中,其水土保持后续设计应当与主体工程设计同步进行。
主体工程投产使用前,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方案申请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九条 生产建设活动中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合理调配,减少废弃物排放。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并采取拦挡、护坡、土地整治、排水、植被恢复、防渗漏等措施,防止产生新的危害。
第二十条 在城镇范围内设置弃渣场或者开办取土场、采石场等项目,应当实行严格的监督管理和水土保持方案制度。
第二十一条 在侵蚀沟的沟坡和沟岸、河流的两岸以及湖泊和水库周边,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营造植物保护带,设立标志,加强管理。
第四章 治理
第二十二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植物措施、工程措施、保土耕作措施合理配置,山、水、林、田、路、村综合治理,统筹兼顾,构建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第二十三条 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加大生态修复力度。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石漠化综合防治工作。
石漠化地区水土流失治理工作应当以抢救水土资源为核心,加强林草植被保护和建设,开展水土流失综合治理,改善生产生活条件,促进增产增收。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坡耕地水土流失治理工作,采取措施减少水土流失,保护耕地资源。
已经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优先安排项目,逐步退耕还林育草。
五度以上二十五度以下的坡耕地,可以采取坡改梯、布设坡面水系和耕作道路、等高种植等综合措施,改善农业生产条件。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生态环境的保护力度,通过居民外迁等途径减少人为活动,采取水土流失综合治理措施,加强清洁小流域建设,依法严格控制化肥和农药的使用,防止和减少水土流失引起的面源污染,有效保护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七条 城镇水土保持应当以生态措施为主,采取植树、种草、固坡和雨水蓄渗、雨洪利用等措施,恢复和提高生态系统功能,美化环境。
城镇规划范围内的荒山、荒沟、边坡、裸露岩石和废弃矿山的水土流失治理,应当加强植被建设和景观恢复。弃土、弃渣等应当加强综合利用和合理处置。
第二十八条 在生产建设活动及其他活动中造成水土流失的,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
生产建设单位对生产建设活动占用的地表土应当进行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有效保护地表土资源。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引进和扶持与水土保持密切相关的产业,制定资金补助、项目扶持、技术培训推广等方面的优惠政策,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采取承包、租赁等方式参与水土流失治理,调动全社会参与水土流失治理的积极性,巩固治理成果,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的水土保持重点治理工程应当依法开展水土保持监理工作。治理成果应当及时移交有关单位和个人,其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建立运行管护制度,明确管护人员,保障管护经费,确保工程安全运行,正常发挥效益。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以封育保护为主的水土保持生态修复工作,明确禁牧、轮牧、休牧的区域和时间,促进植被恢复,改善生态环境。
第五章 监测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建立健全监测机构,将监测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监测工作正常开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纳入水土保持规划,完善监测网络、开展动态监测,发挥监测工作在生态环境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中的作用。
全省水土保持监测网络由省、市州、县(市、区)监测机构以及水土流失监测点组成。
水土保持监测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土流失危害事实进行鉴定。
第三十三条 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按季度上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监测情况每5年发布水土保持公告。市州、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发布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公告。公告的内容主要包括水土流失状况、危害、预防和治理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监测数据收集管理机制,并根据需要分别发布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或者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公报以及重大水土流失危害事件水土保持公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聘请的水土保持管护员,协助水行政监督检查人员对水土保持设施进行保护、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通村公路、扶贫开发、小型水利工程等项目的水土保持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水行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依法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第三十八条 水行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行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九条 跨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土流失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三)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四)不履行其他职责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开垦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以每平方米1元罚款,对单位处以每平方米1元以上5元以下罚款;
(二)开垦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每平方米2元罚款,对单位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对个人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3月1日起施行。1992年12月10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同时废止。
工程措施、生物措施和蓄水保土耕作措施是水土保持的主要措施。
工程措施
---指防治水土流失危害,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而修筑的各项工程设施,包括治坡工程(各类梯田、台地、水平沟、鱼鳞坑等)、治沟工程(如淤地坝、拦沙坝、谷坊、沟头防护等)和小型水利工程(如水池、水窖、排水系统和灌溉系统等)。
生物措施
---指为防治水土流失,保护与合理利用水土资源,采取造林种草及管护的办法,增加植被覆盖率,维护和提高土地生产力的一种水土保持措施。主要包括造林、种草和封山育林、育草。
蓄水保土
---以改变坡面微小地形,增加植被覆盖或增强土壤有机质抗蚀力等方法,保土蓄水,改良土壤,以提高农业生产的技术措施。如等高耕作、等高带状间作、沟垄耕作少耕、免耕等。 开展水土保持,就是要以小流域为单元,根据自然规律,在全面规划的基础上,因地制宜、因害设防,合理安排工程、生物、蓄水保土三大水土保持措施,实施山、水、林、田、路综合治理,最大限度地控制水土流失,从而达到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因此,水土保持是一项适应自然、改造自然的战略性措施,也是合理利用水土资源的必要途径;水土保持工作不仅是人类对自然界水土流失原因和规律认识的概括和总结,也是人类改造自然和利用自然能力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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