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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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补充规定

篇1:四川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补充规定

四川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出差人员工作与生活需要,规范差旅费管理,完善公务活动接待制度,参照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结合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蓉(成都市的五城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及省政府驻外省办事机构。

第三条 差旅费开支范围包括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

第四条 城市间交通费和住宿费在规定标准内凭据报销,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实行定额包干。

第五条 各单位要建立健全出差审批管理制度,严格控制出差人数和时间。严肃财经纪律,加强廉政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下级单位或其他单位转嫁差旅费。

第二章 城市间交通费

第六条 出差人员要按照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凭据报销城市间交通费。未按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的,超支部分自理。

(一)出差人员乘坐交通工具的等级见下表

(二)出差人员乘坐飞机要从严控制,出差路途较远或出差任务紧急的,经单位领导批准方可乘坐飞机。

(三)副省长以及相当职务的人员出差,因工作需要,随行1人可以乘坐火车软席或轮船一等舱、飞机头等舱。

第七条 乘坐火车,连续乘车超过6小时的,可购同席卧铺票。

第八条 乘坐飞机,往返机场的专线客车费用、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和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限每人每次1份),凭据报销。

第三章 住宿费

第九条 省级机关工作人员出差实行定点住宿。出差人员必须到定点饭店住宿,住宿费按照定点饭店的收费标准凭据报销。无住宿费发票,一律不予报销住宿费。住宿标准:副省级人员住套间,厅局级人员住标准间,处级及以下人员两人住一个标准间。

第十条 因特殊情况未到定点饭店住宿的,或出差到没有定点饭店的地方,住宿费在出差地所在地区(地、市、州)的住宿费开支标准上限以内凭据报销。

第十一条 定点饭店通过政府采购确定,名单另行公布。某地区(地、市、州)定点饭店政府采购最高价格即为该地区住宿费开支标准上限。

第十二条 省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暂不实行定点住宿,其住宿及住宿费报销标准比照第九条、第十条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伙食补助费

第十三条 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50元。

第十四条 出差人员由接待单位统一安排伙食的,不实行包干办法。出差人员应向接待单位交纳伙食费,回所在单位如实申报,每人每天在50元以内凭据报销。接待单位收取的伙食费用于抵顶接待费开支。

第五章 公杂费

第十五条 出差人员的公杂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30元,用于市内交通、通讯等支出。

第十六条 出差人员由所在单位、接待单位或其他单位免费提供交通工具的,应如实申报,公杂费减半发放。

第六章 参加会议等的差旅费

第十七条 工作人员外出参加会议,会议统一安排食宿的,会议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由主持召开会议单位按会议费开支规定统一开支,在途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回所在单位按照差旅费规定报销。小型调查研究会等不统一安排食宿的,会议期间和在途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均回所在单位按照差旅费规定报销。

第十八条 到基层单位实(见)习、工作锻炼、支援工作以及各种工作队等人员,在途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按照差旅费开支规定执行;在基层单位工作期间只发给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补助15元,不报销住宿费和公杂费。

第七章 调动、搬迁的差旅费

第十九条 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所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按差旅费有关规定执行。

工作人员调动工作,一般不得乘坐飞机。

工作人员调动工作的行李、家具等托运费,按每人每公里1元凭据报销,超过部分自理。

以上发生的各项费用,由调入单位报销。

第二十条 与工作人员同住的家属(父母、配偶、未满16周岁的子女和必须赡养的家属),如果随同调动,其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以及行李、家具托运费等,由调入单位按被调动人员的标准报销。已满16周岁的子女随同被调动人员调动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按一般工作人员标准报销。

被调动人员的同住家属,应与被调动人员同行,暂时不能同行的,经调入单位同意,可暂留原地。其以后迁移时的旅费,以及被调动人员的非同住家属,经批准迁到被调动人员的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旅费,均由被调动人员的调入单位报销。

第二十一条 职工搬迁家属路费,按照有关规定,并经组织批准,将原未随同本人居住的配偶(非就业人员)及其同住亲属迁至工作单位所在地的,由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按第二十条的规定报销旅费。

第二十二条 由部队转业到地方工作的干部,其差旅费按照解放军总后勤部的有关规定,由所在部队按合理路线、规定标准计算发给,到达调入单位后结算,多退少补,作为增加或减少单位的差旅费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工作人员出差或调动工作期间,事先经单位领导批准就近回家省亲办事的,其绕道交通费,扣除出差直线单程交通费,多开支的部分由个人自理,绕道和在家期间不予报销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

第二十四条 工作人员出差期间,不准接受违反规定的用公款支付的请客、送礼、游览。各接待单位要根据各类出差人员住宿费限额标准和伙食补助费包干标准适当安排,不得以任何名义免收或少收食宿费。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的违规行为,应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五条 除省政府驻外省办事机构外的其他蓉外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一律按当地的差旅费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补充办法,并报省财政厅备案。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行。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的通知》(川财行[]30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篇2:甘肃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甘肃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5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简称行政单位)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注销的行为。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市场方式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章 处置管理

第五条省财政厅负责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和监督管理,按照实用、高效、节约的原则,有权对行政事业单位超标配置、长期闲置、低效运转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置。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主管部门按照处置权限负责本部门、本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置换以及与其他单位联建、联营所形成的国有资产的处置,应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八条未经批准处置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土地、房屋建筑物、车辆和仪器设备等国有资产,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的国有资产注册、过户、变更等手续。

第九条行政事业单位确因需要无偿调拨国有资产的,调拨对象原则上为行政单位、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确因需要捐赠国有资产的,仅限于公益性和扶贫、赈灾等救济性捐赠。

第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省财政厅审批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移交、调拨、封存、拍卖等手续。

第十一条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资产,需要处置的,按照《甘肃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报省财政厅审批。主办单位对资产的安全和完整负责,不得擅自占有或处置。

第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各类资产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和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等,在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产权交易服务费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财政国库收缴管理的规定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凭审批部门的处置批复,对出售、出让、转让、置换的资产,按照现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和实际交易价格及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调整相关会计账目。

第十四条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重新安排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项目预算的主要参考依据,是各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登记的依据。

第三章 处置范围和方式

篇3:甘肃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一)闲置资产,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但未使用或不需用的资产。

(二)报废、淘汰的资产,指没有使用价值、不能满足工作需要或因超过使用期限和技术原因并经过技术鉴定,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指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指由于盘亏、呆账,以及管理不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原因,造成的资产损失,包括固定资产、货币性资产、债权、对外投资等。

(五)依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需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一)无偿调拨:指以无偿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二)出售、出让、转让:指以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三)置换:指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四)报废:指经有关部门技术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对已经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五)报损:指单位国有资产发生的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六)对外捐赠:指将尚能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无偿支援公益事业及扶贫、赈灾等的资产处置行为。

(七)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指对单位占有使用的现金、应收账款和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资产损失的核销。

第十七条执法单位收缴的罚没资产属于国有资产,任何单位不得私自占有和使用,应妥善保管,登记造册,按省级罚没资产的规定进行处置,所得价款全额缴入省级国库。

第四章 处置程序

第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在申报资产处置时,应提供申请文件和《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申报表》以及资产名称、数量、规格、性能、用途、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副本等),还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供相关的文件、证件及资料。

(一)无偿调拨

1、待调拨资产的使用情况说明;

2、因隶属关系改变而无偿划转资产的,须提供改变隶属关系的批文;

3、因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须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4、经上级部门同意调出资产的,须提供上级部门的同意意见;

5、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出售、出让、转让

1、待出售、出让、转让资产的使用情况说明;

2、资产评估报告;

3、因撤销、合并、分立而出售、出让资产的,须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4、因拆迁而出售、出让资产的,须提供房屋拆除批复文件或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

5、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三)置换

1、待置换资产的使用情况说明;

2、置换双方的资产评估报告;

3、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四)报废

1、国家和省上有关资产报废的规定或具有法律效力的专业技术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

2、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五)报损和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

1、待报损资产使用情况说明;

2、属自然灾害及意外事故造成的资产损失需提供相关的鉴定报告和对非正常损失的情况说明及对相关责任的处理文件;

3、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提供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的文件及破产裁定书、工商部门的吊销注销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以及其他足以证明资产确实无法收回的合法、有效证明;

4、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理赔情况说明;

5、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六)捐赠

1、单位同类资产存量、使用及捐赠情况说明;

2、接受捐赠方单位的情况说明;

3、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土地和房屋及构筑物时,还需提供土地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以及拟处置的房屋建筑物和宗地坐落、面积、规划用途等材料。

无形资产、涉密资产等有特殊要求的资产处置,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应按照先报批后处置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程序。对资产权属不明确的,占有、使用单位应首先明确产权归属,方可提出处置申请。

(一)申报。对需要处置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以正式文件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申报表》,并附情况说明,提供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二)审核。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上报的资产处置事项应进行调查核实,对应上报财政部门审批的资产处置事项,在审核同意后由主管部门向财政部门提交处置申请。

(三)审批。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接到处置申请后,应对资产处置的真实性、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审查,对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应按权限及时做出批复。

(四)鉴定及评估。对按规定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资产处置事项应请技术部门进行技术鉴定;对按规定需要进行评估的资产处置事项,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须报省财政厅核准或备案,其中:省级申请单位整体资产评估事项以及资产价值(原价)100万元以上的,实行评估报告核准制;资产价值(原价)100万元以下的,实行评估报告备案制。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资产处置价格的参考依据。

(五)处置。申请单位在接到批准文件后,方可进行处置。对资产无偿调拨,单位应根据审批部门的批复文件及时办理交接手续;对资产报废,单位应根据审批部门的批复文件办理报废手续;对资产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单位应到指定的产权交易机构组织交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值的90%时应暂停交易,报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继续进行交易。

(六)账务处理。资产处置活动结束后,行政事业单位应根据审批部门的批复文件和相关产权交易机构的交易凭证,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并据此办理产权变动及过户等手续。

(七)备案。财政部门授权主管部门审批的资产处置事项,主管部门应于每年的7月31日和次年1月31日前将处置情况汇总报省财政厅备案;产权交易机构应于资产处置结束后的30个工作日内将交易结果报审批部门备案。

第五章 处置权限

第二十一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的下列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由省财政厅负责审批:

(一)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

(二)交通运输设备的处置;

(三)规定限额以上其他资产的处置;

(四)跨部门、跨地区、跨政府级次无偿调拨资产;

(五)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联建、联营所形成的国有资产的处置;

(六)行政单位(含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处置单位价值(原值,下同)10万元(含10万元)或批量价值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的资产;

差额补助事业单位处置单位价值(原值,下同)20万元(含20万元)或批量价值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资产;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处置单位价值(原值,下同)50万元(含50万元)或批量价值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二十二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的下列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由省财政厅授权省级主管部门审批:

行政单位(含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处置单位价值(原值,下同)10万元或批量价值20万元以下的资产;

差额补助事业单位处置单位价值(原值,下同)20万元或批量价值50万元以下的资产;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处置单位价值(原值,下同)50万元或批量价值100万元以下的资产。

第二十三条重大国有资产的处置事项,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由省财政厅报省政府审批。

第六章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省财政厅对主管部门在授权范围内审批的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开展专项检查。

主管部门应建立国有资产处置事后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事业单位应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管理和监督,防止国有资产在处置中流失。

第二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不按规定审批,超越权限处置国有资产,或对有争议的资产和国家禁止自由流通的资产,擅自进行处置的;

(二)在进行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弄虚作假,侵占国有资产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对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不按规定上缴或不按规定使用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提供虚假资料或与评估机构串通作弊,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

第二十六条资产评估机构因作弊或玩忽职守,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财政部门裁定评估结果无效,并视情节轻重,对评估机构给予或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处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企业的资产处置事项,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省级各部门、各市(州)财政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和各部门、各市(州)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财政厅核准备案。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1月1日起施行。此前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甘肃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篇4:安徽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提高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根据《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21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行为。

(一)无偿转让,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之间以无偿的方式变更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包括:

1、资产在本部门内部上下级或同级之间调拨;

2、跨部门、跨地区和跨级次的资产划转;

3、因分立、合并、撤销而发生的资产移交;

4、因隶属关系改变而发生的资产上划或下划;

5、经国家或省级有关部门因特殊事由批准的资产调拨;

6、对外捐赠。

(二)出售,是指以有偿的方式变更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三)置换,是指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四)报损,是指发生的存货损失以及各项资产的非正常损失等,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行为。

(五)报废,是指经有关部门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行为。

(六)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对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规定确认的货币资产损失、坏账损失、对外投资或担保(抵押)损失等的核销。

篇5:安徽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行政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占有、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经省政府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使用省财政资金临时购置的在会议或活动结束时需要处置的资产;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担保法》、《物权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省财政厅按以下权限审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具体包括:

(一)土地、房屋建筑物的处置;

(二)单笔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

(三)单位原值在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或批量原值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资产的处置;

(四)省财政厅认为应该报省政府审批的重大资产处置,由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政府审批。

第七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按以下权限审批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含部门本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具体包括:

(一)单笔在5万元以下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审批;

(二)单位原值在20万元以下(不含土地、房屋建筑物)或批量原值50万元以下资产的处置审批。

第八条 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国有资产处置由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实际,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权限范围内授权所属下一级部门的审批权限,并将相关材料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九条 省财政厅或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文件,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进行财务处理的原始凭证,也是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变动和安排资产配置预算的依据。

资产处置中涉及预算、财务与会计事项的,按照现行预算、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进行国有资产处置时,应当履行内部申报程序,由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形成单位申报意见,附送相关材料,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履行报批手续。

未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不得自行处置国有资产,也不得擅自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应报财政部门审批的国有资产,须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报。行政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提交资产处置申请,填报《安徽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见附表),并提供有关材料。

(二)审核。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的申请处置材料进行合规性、真实性及必要性审核后,报送省财政厅审批。

(三)审批。省财政厅对主管部门转报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批复或报省政府审批。

(四)评估。行政事业单位根据省财政厅的批复,对属于《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情形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申报处置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报省财政厅备案。对经省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评估报告报省财政厅核准。

(五)处置。行政事业单位对申报处置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置。在处置过程中取得的收入,应及时上缴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六)调账。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处置完毕后,应及时进行账务处理,以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

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处置权限内的国有资产,可参照前款程序办理。主管部门应在年底将批复文件集中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提交处置申请时,除须提供资产处置申请文件、《安徽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资产价值凭证(如购买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帐凭证、加盖公章的固定资产卡片复印件等)以及固定资产产权证明外,根据不同情况还应提供以下相关资料:

(一)无偿转让

1、无偿转让协议;

2、无偿转让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等清单;

3、因行政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处置资产的,须提供分立、合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的批文;

4、其他相关资料。

(二)出售、置换

1、资产出售方案或置换协议;

2、申报资产置换时需提供对方单位及置入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

3、出售、置换资产名称、数量、规格、单价等清单;

4、其他相关资料。

(三)报损、报废

1、行政事业单位关于报损、报废资产情况的专题说明;

2、报损、报废资产价值清单;

3、按国家规定提供技术鉴定意见。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或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4、特定事项的证明材料。因盘亏资产,应提供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失窃等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造成的资产损失,应提供公安等相关部门的证明材料;涉及保险索赔的还应提供保险公司的理赔凭证及保险理赔情况说明;

5、其他相关资料。

(四)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

1、行政事业单位关于货币性资产损失形成情况说明;

2、股权(或债权)投资或担保(抵押)凭证;

3、法院判决书、破产公告、债务人失踪(或死亡)证明或破产清算清偿文件、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和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等;

4、其他相关资料。

(五) 对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按有关规定执行,并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采取招标投标、拍卖或协议转让等方式处置。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的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当处置价格低于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时,应当暂停处置,在报经省财政厅批准后方可处置。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是指在出售、报损报废等处置行为中取得的收入,主要包括出售收入以及报损报废残值变价收入等。

行政事业单位应在取得处置收入后30个工作日内,将处置收入扣除相关税金、资产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上缴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上缴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按以下方式上缴:

(一)对已经纳入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的行政事业单位,由其自行填制《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进行上缴;

(二)对未纳入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的行政事业单位,由省财政厅将其增加为执收单位后,由其自行填制《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进行上缴;

(三)行政单位(含参公管理的事业单位)应上缴的处置收入划解省国库,事业单位划解省财政专户。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上缴的处置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经有关程序审批,可用于固定资产的购置、更新、技术改造以及维护等。行政单位的处置收入纳入预算由省财政统筹安排,事业单位的处置收入在使用时由其主管部门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经省财政厅资产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按相关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省财政厅对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管部门应建立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检查制度,制止资产处置中的违规、违纪行为,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行政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国有资产的处置管理,按照规定处置国有资产。

第十九条 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未按规定程序申报,擅自越权对规定批准权限以上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置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处置材料予以审核的;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压价处置国有资产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上缴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的;

(五)应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资产评估的;

(六)其他造成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二十条 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二条 市县财政局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地区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国有资产的处置,由省财政厅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篇6:《四川省省级卫生事业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省级卫生事业财政专项资金的管理,保障资金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财务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卫生事业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为提高全省公共卫生、农村卫生服务能力以及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能力,建立健全公共卫生信息网络体系、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医疗救治体系、卫生监督执法体系,加强重大疾病预防控制等由中央财政转移支付、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卫生事业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实行“统筹规划、严格预算、统一分配、分级管理、各负其责、专款专用、追踪问效”的分配管理方式。

第四条 专项资金项目的立项必须符合全省卫生事业发展中、长期规划,整合资源,合理排序,设置综合项目,避免每一项具体工作都单设一个项目或重复设置,以提高专项资金的整体使用效益,确保重点工作目标的实现。

第二章 专项资金使用

第五条 专项资金根据需求调查、事业发展规划和疫情报告等情况,按因素法进行分配。用于提高医疗卫生服务和执法监督能力的专项资金主要根据需求调查和卫生事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有关配置标准等因素分配;用于疾病预防控制等业务工作的专项资金主要根据疫情报告和疾病防治规划及防治工作要求等因素分配;用于重大突发疫情应急处置及救灾防疫等专项资金,根据地方申请报告及相关工作要求,及时安排。

第六条 需求调查包括各地公共卫生和农村卫生状况,当地人民群众卫生服务需求、地方经济发展水平(财力状况)、卫生人力状况、以前年度项目完成状况等。需求调查的具体内容根据专项资金的用途,由省卫生厅商省财政厅另行通知,市、州卫生局、财政局按照统一要求按时报送有关情况。

第七条 省财政厅、省卫生厅根据各地医疗卫生资源现状和财力状况、疾病流行情况和当年工作任务实际需要、专项资金使用效益和管理情况,对中央下达和省级安排的各项资金进行综合平衡后,研究提出专项资金分配方案和项目管理方案,并按有关规定评审后确定。

第八条 各级卫生部门具体负责经批准的项目实施工作。

第九条 承担项目的市、州应及时分配专项资金,并将资金分配方案和拨付文件抄送省卫生厅和省财政厅。

第十条 项目实施所需设备等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实行招标采购。凡是项目管理方案要求承担项目的市州或项目单位安排配套资金采购的,承担项目市州或项目单位必须按规定将配套资金足额划拨指定账户。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必须拨入经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开设的项目单位有关账户,不得转存于其他账户。项目单位必须指定合格的专(兼)职财务人员负责项目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财务规章制度和项目管理方案的规定,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平调、挤占和挪用,不得改变资金用途和分解项目支出。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预算安排下达的专项资金一般不作调整。确需调整使用用途的,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中央转移支付的专项资金,要按照卫生部、财政部制定的项目管理方案和有关规定安排,一般不作调整,如遇特殊情况需调整项目或具体内容的,由市、州卫生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卫生厅、省财政厅批准,报卫生部、财政部备案。

第十四条 凡使用专项资金形成的.资产,均属国有资产,应纳入项目单位资产统一管理,合理使用,认真维护,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五条 省卫生厅要加强项目组织实施的督导。凡已批准并拨款的项目在规定时间内未按规定执行的,省财政厅将收回专项资金。

第十六条 项目完成后如资金有结余,需报经省卫生厅、省财政厅审核批准后用于与该项目有关的业务工作,项目单位不得擅自使用。

第三章 绩效考评

第十七条 省卫生厅、省财政厅要按照项目目标、实施计划、专项资金执行情况,追踪问效,建立绩效考评机制。

第十八条 各项目市州、项目单位在年度终了或项目结束1个月内向省卫生厅、省财政厅提交项目年度执行情况报告或项目总结报告,省卫生厅对项目年度执行情况、项目总结报告进行汇总、分析后,出具整个项目的年度执行报告或总结报告,送省财政厅。

第十九条 项目完成情况和绩效考评结果,将作为省安排各项目市州或项目单位以后年度专项资金的参考因素。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省卫生厅会同省财政厅对专项资金的使用进行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财务规章制度和项目实施方案的规定,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平调、挤占和挪用;不得用于下达的项目管理方案规定用途之外的项目以及国家规定不得列支的其他费用;不得用于基本建设或抵充行政事业经费;不得用于支付各种罚款、偿还债务、捐赠赞助、对外投资等支出。

对虚报情况骗取专项资金、擅自变更项目内容、挪用专项资金、项目市州或项目单位应安排配套资金不能按时到位、不按期报送有关材料的,省卫生厅、省财政厅将根据具体情况和有关规定停止拨款、暂停安排新项目或收回专项资金,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对违反刑律的,移交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项目市州或项目单位应积极配合各级财政、审计等部门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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