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游戏误伤他人 学校是否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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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游戏误伤他人 学校是否承担责任

篇1:学生游戏误伤他人 学校是否承担责任

学生游戏误伤他人 学校是否承担责任

编辑同志:     今年4月3日,我校学生李某在课间休息时与同学打乒乓球,同学宋某等围在一旁观看。期间,李某因握拍不牢,球拍脱手飞出后击中了宋某的眼睛,宋某当即疼得蹲坐在地上直哭。学校得知消息后,立即派人将宋某送往医院救治,并通知了宋某的家长。经医院诊断治疗,宋某的右眼球被摘除。肇事学生李某的家长为此共支付了两万多元的医疗费。最近,宋某将李某和学校告上了法庭,要求赔偿各种损失9万多元。请问,对于宋某的伤害后果,学校是否应承担责任?李  校      李校读者: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判断学校是否应承担责任,主要是看学校对事故的发生有没有过错,有过错的,应承担与过错大小相应的法律责任,反之,无过错即无责任。所谓过错,是指对注意义务的违反,即没有履行相应的职责。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因未履行职责而导致发生伤害事故的,即可认为学校具有过错。从来信反映的`情况看,我们认为,学校是没有过错的。事故发生在课间休息时,李某与他人打乒乓球,这属于正常的、有益身心健康的游戏活动,不属于危险行为,教师未予以制止并无不妥。李某的球拍脱手而击伤在一旁观看的宋某,事故完全系李某的过错所致。事后,学校即时将受害学生宋某送往医院救治,并通知了宋某的家长,避免了损害后果进一步加大,履行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的救助义务。可见,学校已经履行了相应的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宋某的受伤系李某的过错所致,应由李某承担民事责任,由李某的监护人负责赔偿损失。

篇2:学生游戏误伤他人 学校是否承担责任

编辑同志:

今年4月3日,我校学生李某在课间休息时与同学打乒乓球,同学宋某等围在一旁观看。期间,李某因握拍不牢,球拍脱手飞出后击中了宋某的眼睛,宋某当即疼得蹲坐在地上直哭。学校得知消息后,立即派人将宋某送往医院救治,并通知了宋某的家长。经医院诊断治疗,宋某的右眼球被摘除。肇事学生李某的家长为此共支付了两万多元的医疗费。最近,宋某将李某和学校告上了法庭,要求赔偿各种损失9万多元。请问,对于宋某的伤害后果,学校是否应承担责任?李  校

李校读者: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判断学校是否应承担责任,主要是看学校对事故的发生有没有过错,有过错的,应承担与过错大小相应的法律责任,反之,无过错即无责任。所谓过错,是指对注意义务的违反,即没有履行相应的职责。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因未履行职责而导致发生伤害事故的,即可认为学校具有过错。从来信反映的.情况看,我们认为,学校是没有过错的。事故发生在课间休息时,李某与他人打乒乓球,这属于正常的、有益身心健康的游戏活动,不属于危险行为,教师未予以制止并无不妥。李某的球拍脱手而击伤在一旁观看的宋某,事故完全系李某的过错所致。事后,学校即时将受害学生宋某送往医院救治,并通知了宋某的家长,避免了损害后果进一步加大,履行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的救助义务。可见,学校已经履行了相应的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宋某的受伤系李某的过错所致,应由李某承担民事责任,由李某的监护人负责赔偿损失。

篇3:体育课上学生猝死 学校是否承担责任

体育课上学生猝死 学校是否承担责任

思想 -04-21 11:18:57

案例?

一日中午12点30分左右(午餐时间过后不久),某高中一名17岁女生在参加班级组织的拔河比赛中突然倒地失去知觉。学校闻讯后立即拨打110和120电话。医务人员及时赶到现场,在做了人工呼吸后随即将学生送往医院。到达医院时病人的症状表现为:脸色青紫,口吐白沫,皮肤失去弹性,大小便完全失禁,两脚僵硬,处于完全昏迷状态,无知觉反应。救护医生诊断表明病人送到医院时已经死亡。死因尚未查清。据女生家长介绍,孩子在寒假期间跑步锻炼时曾感觉身体不适,后到医院做过检查,医生诊断后并未发现有心脏疾病。女生生前身体健康,平时喜欢体育运动。事件发生后,家长认为孩子突然死在学校,难以接受,要求校方赔偿。学校认为此乃突发事件,防不胜防,与学校管理无关,学校不应承担责任。由于双方在责任承担和赔偿问题上分歧较大,目前争议的处理尚未得到解决。

分析?

一、学校承担责任的性质与运动猝死的'联系。

案情表明,该女生是在进行体育相关活动中在极短时间内心跳骤停死亡。死前未受到外部创伤,平时身体健康。这属于医学上典型的运动猝死。要判定学校在该事件中是否承担责任,首先必须明确学校对在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承担责任的性质以及针对运动猝死这类特殊运动疾病应承担的具体责任。

1. 学校对在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承担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伤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上述法律中的规定,学校承担过错责任。过错责任是我国民法中确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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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体育课上学生猝死 学校是否承担责任

体育课上学生猝死 学校是否承担责任

思想 2004-04-21 11:18:57

案例?     一日中午12点30分左右(午餐时间过后不久),某高中一名17岁女生在参加班级组织的拔河比赛中突然倒地失去知觉。学校闻讯后立即拨打110和120电话。医务人员及时赶到现场,在做了人工呼吸后随即将学生送往医院。到达医院时病人的症状表现为:脸色青紫,口吐白沫,皮肤失去弹性,大小便完全失禁,两脚僵硬,处于完全昏迷状态,无知觉反应。救护医生诊断表明病人送到医院时已经死亡。死因尚未查清。据女生家长介绍,孩子在寒假期间跑步锻炼时曾感觉身体不适,后到医院做过检查,医生诊断后并未发现有心脏疾病。女生生前身体健康,平时喜欢体育运动。事件发生后,家长认为孩子突然死在学校,难以接受,要求校方赔偿。学校认为此乃突发事件,防不胜防,与学校管理无关,学校不应承担责任。由于双方在责任承担和赔偿问题上分歧较大,目前争议的处理尚未得到解决。  分析?     一、学校承担责任的性质与运动猝死的联系。     案情表明,该女生是在进行体育相关活动中在极短时间内心跳骤停死亡。死前未受到外部创伤,平时身体健康。这属于医学上典型的运动猝死。要判定学校在该事件中是否承担责任,首先必须明确学校对在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承担责任的性质以及针对运动猝死这类特殊运动疾病应承担的具体责任。     1. 学校对在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承担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伤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上述法律中的规定,学校承担过错责任。过错责任是我国民法中确定人身伤害事故责任归属的一项基本原则。它适用的前提是:有过错,才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责任。具体到学校的过错,是指学校在教育教学管理工作中的渎职、失职行为。这些行为表现为:对于导致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行为或状态,学校主观上存在明知仍然有意为之或者放任不管;对于导致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行为或状态的危险性,学校应当预见却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尽管预见但因轻信不会造成伤害而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防范。联系到本案,要看在学生发生运动猝死事件中,学校是否能够预见并采取相应措施加以防范和实施救护。这就必须联系到运动猝死的特征。     2. 运动猝死突如其来,但有先兆,可采取现场救护措施。运动猝死是在运动过程中或运动后24小时内发生的非创伤性意外死亡。学生在进行紧张激烈的体育活动时,体内代谢速率过快,心肌需氧量增加,此时易出现心肌缺血缺氧,引起心肌梗死,造成严重的心律失常,导致心脏骤停猝死。其特点是过程自发、意外,且进展迅速。患者从发病到死亡也就在几十秒、几分钟之内。学生发生运动猝死,多数都是“正常”的运动死亡,即相对于已经发现的心脏等疾病而言,其病因在平时没有被发现,而在运动中突然发作造成死亡。学生的死因可能是先天性或隐性的心肌炎或其它的心脏病患,这些心脏疾病一般须在发作时才能检测出来,而在平常体检时很难发现隐性病症。某些外部诱因,如饱食后激烈运动、激烈运动后立即洗热水澡也会导致运动猝死。运动猝死一般有先兆,如在运动过程中或运动结束后出现胸闷、气促、心慌、头痛、恶心等情况。一旦发生运动猝死,应当适时采取一些恰当的急救措施,通知医务人员及时对患者进行抢救。     二、学校在本案中负有部分责任。     在本案中,学生在拔河过程中突然倒地身亡,事发前并没有表现出明显的运动猝死的典型特征,在现场指导的老师无法预见,也就不可能采取防范措施(如让学生立即停止活动,进行救护等)。该女生平时身体健康,没有特异体质或特殊疾病,参加拔河比赛之前也无身体不适的情况,所以不存在学校方面给予特殊照顾(如不得安排其参加这项活动)的必要。其次,参加拔河比赛这类活动,对于身体健康的中学生而言,并未超出其体力承受能力范围,活动本身也符合体育教学大纲的规定。最后,事件发生后,校方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协助专业救护人员救治,不存在救护措施不力或延误救治的`问题。因此,学校在这些方面不存在渎职、失职的行为。     但是,拔河比赛是在午饭刚过后就进行的,在这一时间组织此类竞技活动显然是不适宜的,因为一些外部诱因也会引发猝死,如饱食后运动,运动后立即热水浴等。如果经法医尸检证明该女生的运动猝死与饱食后运动有因果联系,学校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特别提示。     1. 运动猝死的有关医学常识告诉我们,导致运动猝死的直接原因有可能是先天性身体疾患不适应参加某项活动所致,也可能是违反运动科学规律造成的。因此,学校应当避免让有先天性心脏疾病的学生参加活动强度大、节奏激烈的运动项目,在平时应当教育指导学生按照运动科学的规律从事体育活动。     2. 运动猝死是有先兆的。典型的表现是运动中或运动后出现胸痛、胸闷、头痛、晕厥、心动过速、异常的呼吸困难和疲劳等情况。担任学校体育课的专业教师和校医应当了解这些基本的常识并有针对性地对学生进行这方面的安全教育。这样,一旦在体育运动过程中或运动之后,有学生出现上述症状,学生本人或同伴就可以及时做出判断,立即停止活动并采取相应的救护措施。     3. 运动猝死尽管突如其来,但事发时仍然可采取基本的急救措施。如将患者平卧;拍击其面颊并呼叫;用手触摸患者颈动脉确定没有脉搏时,立刻进行人工呼吸并持续到专业急救人员赶到现场。实施这方面的救护行为,就可能最大限度地挽救患者的宝贵生命。(作者单位系上海市教育法制研究与咨询中心)

篇5:教师役使学生造成伤害 学校应否承担责任

教师役使学生造成伤害 学校应否承担责任

案例介绍?     1. 于某,10岁,系某小学学生。一天在上课期间,其班主任派其到校外去买办公用品,不幸遭遇车祸,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司机下落不明。     2. 某城区小学正在晨读。二年级二班的班主任齐某看到其他同事正在为打扫卫生忙得不亦乐乎,便让来拿作业本的本班学生李某去帮助打两壶开水。不料李某在打水回来上楼梯时不慎摔倒,右腿被开水烫伤。经医院诊断,右下肢烫伤面积为9%。后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李某将教师齐某和学校诉至法院。     3. 某中学初一(三)班英语代课教师刘某,动员所教学生中午休息时为其建私房搬砖。当日1时30分,10多名学生把一楼的红砖搬到三楼屋顶。由于无人指挥,又无安全措施,一名学生不幸从三楼屋顶摔下,大脑严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法律分析?     以上三个案例均是教师役使学生造成的伤害事故,学校是否应承担责任,关键在于教师役使学生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8条第1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工作人员职务侵权之构成,不以法人的过错为要件,而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是职务行为致人损害,法人就应承担责任;如果与职务行为无关,则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可见,“职务行为”是法人承担替代责任的决定性因素。在民法理论上,对职务行为的界定有两种观点:主观说和客观说。主观说包括法人主观说和法人工作人员主观说。法人主观说是以法人的意志为标准,执行职务的范围以法人指示办理的事项来决定。若采此说,法人容易以自己未指示为由而拒绝承担责任,对受害人保护不足,故理论界和实务界多不采用。法人的工作人员主观说,是以法人工作人员的主观意志为标准,凡执行法人指示的事件或者为法人的利益而为的事项即为职务行为。此说以工作人员的主观意志为标准,外人难以考察,对受害人保护亦有不足,故理论界和实务界亦多不采用。客观说,是以执行职务的外在表现形态为标准,如果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与法人指示办理的事项要求相一致,就应当认为属于执行职务的范围。此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加强法人对其工作人员的监管教育,且从外观上较为容易判定,故此说为通说。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8条就是采用了客观说。     依客观说,所谓职务行为,就是指一切与法人要求执行之职务通常合理相关联的事项。即在确定损害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时,不能仅以法人的业务范围为限,与业务范围有相当关联的较为常见的工作人员损害行为,也应以职务行为论。一般来说,对于法人有明确授权或者指示的事件,工作人员为完成此事所进行的活动当然属于职务行为。但对于工作人员超出授权范围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不能一概而论,要结合案件具体分析。如果工作人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属于通常可以预见的合理行为,或者与执行职务有内在的联系,就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即使工作人员的行为与法人的业务无关,也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法人亦要负替代责任。比如,旅馆服务员、公共汽车驾驶员、医院的护士等服务行业的雇员如果对顾客发脾气,即使纯粹出于个人原因,与雇主的业务完全无关,雇主也要负替代责任,因为这些行业本身的服务性质要求顾客受到较高程度的尊重和保护。因此,这些行业的雇主在挑选雇员时都必须特别小心,且对雇员的训练须特别严格。(参见李亚虹著《美国侵权法》,第206~207页,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对于学校教师而言,其职务行为就是教育教学活动,以及与教育教学活动有合理关联的活动。在我国,教师对学生享有绝对的权威,学生对老师十分敬畏,言听计从。实践中,教师役使学生的事情很普遍,学生极少也不敢反对。这种役使学生的行为为现代教育理念和相关法律所不容,是一种越权行为。如果教师役使学生的行为与教育教学活动有合理的关联,应当认定役使学生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如果教师役使学生的行为纯粹是为谋己之私利,与教育教学活动无关,但以教师身份为个人目的役使学生的行为,一般也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因为教育事业本身的性质要求教师具备高尚的职业道德,不得以公谋私,并且要给予学生特别的保护。将这些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一方面可以使受害学生得到及时、充分的赔偿;另一方面,可以督促学校对教师加强管理,使教师摈弃役使学生的陋习。学校在赔偿后,可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27条向教师追偿。     例1中,购买办公用品是进行教育教学工作所必需的,教师役使学生到校外购买办公用品的越权行为是与教育教学工作有内在关联的,因此应当认定教师役使学生购买办公用品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学校应对死亡学生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有些细小的私人事件也可能引发侵权事故,比如雇员在工作时抽烟,烟头烧毁了顾客的东西。在工作中抽烟的行为是一般人可以预见到的,因此,是在工作范围之内。在美国一起雇员抽烟伤害顾客的侵权案例中,法官认为,一个职员吃、喝和抽烟的行为是在寻找自己的舒适生活,这些活动会稍稍偏离工作,但是就法律而言,职员得到快乐的时候并没有放弃他的工作。接着法官分析了雇员的行为,认为他在抽烟的同时并没有放弃工作,雇员的过失行为是一种履行职务的行为。法院因此裁定雇主应该为雇员的抽烟过失行为承担替代责任(参见徐爱国《抽烟是为了老板的利益》,载2002年1月21日《人民法院报》)。例2中,喝水是教师在工作中的一种必需的附属行为,教师役使学生打水的行为,是在工作范围之内,应认定为职务行为,由此造成的学生伤害应由学校承担。在类似的案例中,有的法院依照主观说,认为教师役使学生打水的行为是教师的个人意志和个人行为,而不是学校的意志和职务行为,因而判决教师个人承担责任。这是不妥当的,违背了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8条对职务行为的界定采用客观说的规定。     《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中明确规定:廉洁从教,不利用职责之便谋取私利。例3中,教师刘某严重违背职业道德,置学生安全于不顾,私自差遣学生为其个人建私房搬砖,虽纯属于个人私事,与教育教学业务无关,也应认定为职务行为,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这是由教师行业本身的性质决定的。 (作者单位系山东省高密市教育科学研究院)

篇6:教师役使学生造成伤害 学校应否承担责任

教师役使学生造成伤害 学校应否承担责任

案例介绍?

1. 于某,10岁,系某小学学生。一天在上课期间,其班主任派其到校外去买办公用品,不幸遭遇车祸,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司机下落不明。

2. 某城区小学正在晨读。二年级二班的班主任齐某看到其他同事正在为打扫卫生忙得不亦乐乎,便让来拿作业本的本班学生李某去帮助打两壶开水。不料李某在打水回来上楼梯时不慎摔倒,右腿被开水烫伤。经医院诊断,右下肢烫伤面积为9%。后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李某将教师齐某和学校诉至法院。

3. 某中学初一(三)班英语代课教师刘某,动员所教学生中午休息时为其建私房搬砖。当日1时30分,10多名学生把一楼的红砖搬到三楼屋顶。由于无人指挥,又无安全措施,一名学生不幸从三楼屋顶摔下,大脑严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法律分析?

以上三个案例均是教师役使学生造成的伤害事故,学校是否应承担责任,关键在于教师役使学生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8条第1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工作人员职务侵权之构成,不以法人的过错为要件,而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是职务行为致人损害,法人就应承担责任;如果与职务行为无关,则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可见,“职务行为”是法人承担替代责任的决定性因素。在民法理论上,对职务行为的界定有两种观点:主观说和客观说。主观说包括法人主观说和法人工作人员主观说。法人主观说是以法人的意志为标准,执行职务的范围以法人指示办理的.事项来决定。若采此说,法人容易以自己未指示为由而拒绝承担责任,对受害人保护不足,故理论界和实务界多不采用。法人的工作人员主观说,是以法人工作人员的主观意志为标准,凡执行法人指示的事件或者为法人的利益而为的事项即为职务行为。此说以工作人员的主观意志为标准,外人难以考察,对受害人保护亦有不足,故理论界和实务界亦多不采用。客观说,是以执行职务的外在表现形态为标准,如果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与法人指示办理的事项要求相一致,就应当认为属于执行职务的范围。此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加强法人对其工作人员的监管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且从外观上较为容易判定,故此说为通说。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8条就是采用了客观说。

依客观说,所谓职务行为,就是指一切与法人要求执行之职务通常合理相关联的事项。即在确定损害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时,不能仅以法人的业务范围为限,与业务范围有相当关联的较为常见的工作人员损害行为,也应以职务行为论。一般来说,对于法人有明确授权或者指示的事件,工作人员为完成此事所进行的活动当然属于职务行为。但对于工作人员超出授权范围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不能一概而论,要结合案件具体分析。如果工作人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属于通常可以预见的合理行为,或者与执行职务有内在的联系,就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即使工作人员的行为与法人的业务无关,也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法人亦要负替代责任。比如,旅馆服务员、公共汽车驾驶员、医院的护士等服务行业的雇员如果对顾客发脾气,即使纯粹出于个人原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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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7:学校是否应该强制学生穿校服

学校是否应该强制学生穿校服

近段时间,社会上对学校是否应该强制学生穿校服展开了激烈的`讨论,褒贬不一.于是本期《城市镜报》在学校中广泛征稿,希望听到来自学生的心声.请你就征稿要求进行投稿.

词数:100-120

Possible Version:

Dear 'Chat back',

Taking the advantages of wearing school uniforms into consideration, I'm all for it that school uniforms should be a necessity for students. Since clothes play an important role in our daily life, many students feel like showing themselves off. In this way, school uniforms help students avoid being compared to others about the clothes.

For example, my friend flora is born in a poor family. Her parents are both laid off now. So she can't afford the fashionable clothes. Smart as she is, she used to feel uncomfortable when staying with the students who are dressed up. Thanks to the school uniforms, she is never looked down upon. Now, she has already cleared up the negative feelings and stood out among her classmates.

In a word, I think highly of school uniforms. It can always do us good.

篇8:学生课间受伤 学校是否担责

学生课间受伤 学校是否担责

案例一

原告程某和被告汪某同为某小学六年级学生。2002年3月29日上午课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汪某从原告程某身后将其抱起致程某摔倒,经医院诊断为第十二胸椎、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因医疗费等费用得不到全额赔偿,原告程某便以汪某和某小学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其医疗费等相关费用。

关于被告某小学对该起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是否应承担责任,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学校应承担事故责任。其理由是:

1. 本案的原告程某和被告汪某均是小学生,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他们在学校上学期间所受到的伤害,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学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2. 原被告父母将孩子送到学校,学校应当在对学生进行管理和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的同时,照顾、保护学生的身体健康。学生在学校内遭到他人伤害,学校没有尽到保护之责,故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 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本案中,学校不能证明其在事发前进行了必要的.安全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足见学校在日常管理中存在缺陷,对本次纠纷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故学校对原告的损失负有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学校不承担事故责任,其理由是:

1.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3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本案中的某小学对原告程某和被告汪某在课间游戏中发生的口角、推搡,并致原告被摔伤结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行为,也无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故原告程某起诉某小学无法律依据。

2. 原被告的纠纷发生在课间休息时间,纠纷具有突发性,非学校老师主观所能预见。在本次纠纷中,学校主观上无过错,且学校在日常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活动中已履行了应尽的职责。故学校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3. 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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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责任的年会游戏:责任

学生课间受伤 学校是否担责

你是否具备他人感觉和想法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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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游戏误伤他人 学校是否承担责任(精选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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