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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应当解决的问题
基层法律服务所完成脱钩改制后,已成为“自愿组合、自我管理、共同出资、共担风险”的合伙制社会法律服务机构。经过一年多运行,我市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从业人员总体状况是:一方面在主观方面普遍增强了担忧心理、求富心理、进取心理和期望心理;在客观方面仍然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基层人民政府委托,配合当地司法所协助承担调解民间纠纷、普法宣传、法律援助、148法律服务等司法行政工作,参与基层民主法制建设,但积极性、主动性、责任心明显下降;在自身建设上大多数服务所都改善了硬件设施,重新选址,装修办公房,添置了新型办公用具及通讯设施。另一方面也暴露出各种问题,诸如内部分工不明确,业务开展不顺畅,办案质量不讲究,财务管理不规范,卷宗材料不齐全,内部人员不团结,制度建设不完善,合伙人员不到位等等。笔者认为,加强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已成为迫切议题。妥善处理和解决这些问题必须加强管理,摆脱目前自上而下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缺乏过硬依据、缺少必要手段”状态,解决好“准确定位、资格准入、严格监管手段”等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准确定位问题。基层法律服务所从诞生起直至现在完成脱钩改制的十多年发展时间,其定位一直处在不确切和不连续的变化状态中。基层法律服务所从最初的“事业法人体制”,实行与乡镇政府司法所“政事合一”、“合属办公”;到按照“国办发[]51号”和“清办函[2000]9号”文件精神艰难地完成脱钩改制,“不再属于行政挂靠机构或事业单位,实行自主执业、自收自支、自我管理、自我发展的自律性运行机制,成为符合法律中介服务行业规制的合伙制执业组织形式”;再到目前张福森部长在全国司法厅(局)长座谈会上,要求从基层法律服务所立足社区、亲民近民、服务便利、收费低廉等特点,以及在满足城市低收入阶层和弱势群体的法律需求等特殊作用出发,将大中城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职能定位在“以街道社区为依托,面向基层、面向社区、面向群众,提供公益性、非营利性法律服务”上,使得基层法律服务定位在短时间内出现政策上的反复性和不连续性,以及定位本身带来的难以把握性和难以操作性。 其一,关于“以街道社区为依托,面向基层、面向社区”。这一定位很好理解,是指基层法律服务要面向最基层,立足社区,亲民近民,为广大公民提供最便捷的法律服务,使之成为法制需求渗透到每一社会角落的重要载体。但大家是否意识到,这一规定的同时也明确限定了基层法律服务的活动范围和执业区域!试想,目前的社区法律需求是否能够满足基层法律服务的基本生存需求?供需是否能达到基本平衡?在已经脱钩改制的今天,只有当社区的法律需求供不应求时,基层法律服务所才有生存的可能,除此之外只能自生自灭。既然如此,“面向群众”又从何体现? 其二,关于“提供公益性、非营利性法律服务”。何为公益性?非营利性?公益乃公共的利益,多指群众性福利事业,通常表现为“使社会广大公民获得利益而不谋求回报”,往往是国家和政府职能的重要体现;非营利性乃不以赢利和获得利润为目的,行为本身注重和追求的是社会利益而非经济利益。因此,非营利性常与公益性结伴而行。但“提供公益性、非营利性法律服务”的定位与脱钩改制后合伙制基层法律服务机构的要求相去甚远。试想,如果完全符合公益性、非营利性要求,合伙制基层法律服务所将如何生存?何以为计?即便可以符合“收费低廉”要求适当收费,又如何把握以公益性、非营利性为目的的有偿服务收费标准?尽管“收费低廉”,但“收费低廉”本身与公益性、非营利性要求是否相互矛盾? 其三,关于“满足城市低收入阶层和弱势群体的法律需求”。这一点,在基层法律服务的职责中属于“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一类,而且义务有限。除此之外,笔者认为,“满足城市低收入阶层和弱势群体的法律需求”职责不应当由基层法律服务所担当,因为,“满足城市低收入阶层和弱势群体的法律需求”在本质上属于法律援助范畴,属于政府职能范畴,是应当由政府发挥公共职能,通过完善法律救济制度(如大力发展公职律师等)渠道解决的问题,而作为符合法律中介服务行业规制的合伙制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人员不具备这些社会公共职能。因此,从另外一个角度讲,“城市低收入阶层和弱势群体”也不应当成为基层法律服务的对象。 二是资格准入问题。基层法律服务存在的一个普遍问题是对从业人员执业资格要求过低,资格准入没有提上议事日程。不论是司法部的59、60号令,还是于8月1日生效的《江苏省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试行办法》,都对从业人员的执业资格要求过分宽泛。如司法部的60号令第六条规定:……,“具有高中或中等专业以上学历;品行良好;身体健康;拥护宪法,遵守法律,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员,可以经考试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 宽泛之一:对从业人员的教育背景和知识储备水平要求过低。虽然学历本身并不等于水平和能力,但对于从事专业法律服务、担当着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专业人员来说,仅仅具备基础教育水平是远远不够的。人的受教育水平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人的素质水平。由此从这点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起跑线上就输给了律师。 宽泛之二:对从业人员的综合素质要求过于模糊。何为“品行良好”?在具体实施和考核中有什么大致标准?品行良好的依据是什么?品行良好的依据和标准由谁掌握?品行良好的评价由谁作出?等等,等等,诸如此类的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中都没有明确和解决。如此,导致造成了基层法律服务人员队伍总体素质不高的现状。 三是严格监管问题。总体上,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监管缺乏有效着数,集中表现在对违反义务规定的执业机构和人员缺乏有力处置手段。虽然司法部的59、60号令和《江苏省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试行办法》,都对执业机构和从业人员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规定,但却缺乏对执业机构和从业人员违反义务规定的行为处罚规定,或者已经设定的处罚规定和手段形同虚设,导致实践中管理部门对执业机构和从业人员的严重违规违纪行为缺少有力处置方法和手段。 表现之一:能够使用的处罚手段畸轻,根本无法达到惩诫目的。司法部《59令》第42条、《60号令》第55条,分别对执业机构的11种行为和从业人员的19种行为设定了处罚措施,但能够使用的处罚手段仅仅限于“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而实践证明,使用警告手段的效果微乎其微,根本无法达到惩诫目的。虽然《59令》在第46条规定了“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该所限期整改。期满仍不能改正,不宜继续执业的,由组建单位予以停办,报请地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注销”的内容,但注销岂能解决一切问题?执业机构注销后,一是减少了当地的法律服务资源,削弱了为基层服务的力量,二是原有的大多数从业人员仍将择所而居,继续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总体上减少的一个甚至几个所,并未从根本上改善基层法律服务的现状,因为归根结底还是原有的那些人在执业,除个别依照《59令》第45条规定处罚的所主任(《59令》第45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同时追究负有管理失误责任的该所主任的责任,严重者予以撤职或者解聘”)。 表现之二:已经设定的具有威慑力性质条款不便使用。首先是司法部《59令》第42条、《60号令》第55条中设定的处罚手段:“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可以说,这样的规定涉及执业机构和从业人员的最切身利益,是最具威慑力性质的条款,可惜,由于缺乏本条款中所说的配套“法律、法规的规定”这一前置条件,导致此条款成为中看不中用的摆设。从立法上看,它是一个具有超前意识的条款,但在实践中却毫无价值。其次是《60号令》中第58条设定的处分规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给予开除处分:……”。若此规定能够不折不扣执行,一部分被开除者将被逐出基层法律服务领域,因为,《60号令》第14条规定,“曾被基层法律服务所给予开除处分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不准予执业登记的决定”。但问题恰恰在于,《60号令》第58条中所设定的“开除”一项严厉条款,随着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改制已归于无效!因为合伙制法律服务所除合伙人外,其他人员皆属聘用,解除合同(解聘)是常规手段,谁会去使用得罪人的“开除”手段?更何况,没有任何条款规定“应当使用开除手段而规避不用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表现之三:缺乏对不具有执业资格而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公开执业人员的管理和处罚规定。实践中,时常遇到一些不具有执业资格而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公开执业的现象。对此,虽然联合公安、工商部门进行查处,但效果往往不佳,主要原因是缺乏执法和处罚依据。一方面,违法者吃准了基层法律服务缺乏执法和处罚依据而显得有恃无恐;另一方面,依法行政的要求使得公安、工商等部门在缺乏明确执法和处罚依据情况下不能也不敢轻举妄动而显得无所适从。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加强基层法律服务管理应当解决以上三个方面存在的问题,明确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定位;提高对基层法律服务者的执业准入要求;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管理和监督。具体应从四个方面入手: 一是加快立法完善规则。当务之急是立法。要尽快制定出针对脱钩改制后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管理规则。通过立法解决这样几个问题:一是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准确定位;二是确定基层法律服务者的资格及准入条件;三是明确基层法律服务所(者)的权利义务;四是确立正常的资格考试、考核制度,增强人才储备和流转;五是确定管理工作原则和方法;六是明确罚则和法律责任,做到与不履行义务行为的一一对应;七是规定未尽事宜等的附则。 对基层法律服务定位的指导思想应当坚持四点:“明确业务限定范围,允许竞争自由发展,减少数量控制规模,最终接轨逐步消亡。”即:在明确基层法律服务所业务范围和执业范围、允许其自由竞争发展的基础上,通过不断减少基层法律服务所数量并控制其人员发展规模,逐步提高其准入资格,实现管理上与律师业的接轨,最终消亡基层法律服务所。 对基层法律服务的定位应当把握三个原则:一是市场主体原则。既然基层法律服务所已经脱钩改制为合伙制,在理论上已经成为独立的市场主体,那么就应当允许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市场规则自由发展,由市场需求来决定其前途和命运,其中并不排除司法行政机关对它的引导、规范和制约;二是区别于律师原则。基层法律服务与律师服务的最大区别在于“业务范围和执业区域”的限制,之所以受限制,是由设立者的初衷以及基层法律服务本身的缺陷决定的:设立者的初衷和本意是立足基层,方便群众,拾遗补缺;但随着律师业的不断发展、扩张和渗透,“我国律师制度恢复之初存在的律师数量难以满足大量基层法律服务需求的状况”已得到根本缓解,基层法律服务的这种定位优势逐渐减弱,代之以巨大的生存和竞争压力,加之基层法律服务的人员素质总体上无法与律师抗衡,因此如果将基层法律服务所办成第二律师事务所,其前景就是自取灭亡,根本行不通;三是有偿服务、自由竞争原则。作为市场主体之一,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脱卸司法行政机关和基层人民政府赋予和委托的一些职能,不应再承担调解民间纠纷、普法宣传和148法律服务等司法行政工作,而应象律师一样,通过完成代理行为参与到基层民主法制建设中去。脱卸掉的那部分司法行政工作职能,应通过司法行政工作进社区解决,具体应由担当法律援助的公职律师和司法所人员共同承担。象律师服务一样,基层法律服务实施有偿服务并不会抹杀其本身内在的`公益性。 二是加强管理完善监督。加强四个层面的管理和监督,即行政管理和监督,行业管理和监督,内部管理和监督,社会管理和监督: 司法行政机关通过实施资格准入和制定各项政策规章,把握好“游戏规则”,当好公正执法的“裁判员”,协调有关部门为基层法律服务发展创造良好环境,以此进行管理和监督;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则通过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工作者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实行行业自律,主要是全面掌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状况和思想动态,抓好培训、维权,进行违法违纪行为调查处理,开展区域合作与交流; 基层法律服务所内部管理和监督的主要落脚点是内部全面的建章立制以及规范的执行运作,它至少应当包括:完善的制度建设、明确的内部分工、团结的从业人员、顺畅的业务开展、保证的办案质量、规范的财务管理、齐全的档案卷宗、合理的收入分配、良好的纳税行为、自觉的自我约束等内容,涵盖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活动的每个层面、环节、角落,是基层法律服务管理的基础; 社会管理和监督主要是指税务、审计、舆论等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是社会有关职能部门从外部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纳税义务、分配积累等履行状况和工作者的执业行为、代理质量进行跟踪和监督,以保证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工作者能够规范开展活动。 以上四种形式从内外部、纵横向等多方面、多角度构成基层法律服务管理和监督的体系,相辅相成,不可或缺。 三是加强教育提高素质。基层法律服务业的发展前景最终将取决于社会的需求,而在决定这种需求的因素当中,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水平是极其重要的一环。为此,必须通过加强教育来达到提高从业人员素质、最终实现与律师并轨、成为律师的目的。笔者认为,加强教育应当从三个方面入手: 一是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司法行政机关、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以及基层法律服务所要定期组织和安排思想政治教育活动;通过教育,使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牢固树立保障国家法律正确实施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意识;使其切身体会到基层法律服务是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实践依法治国的重要工作;扎根基层、面向群众、服务百姓、便民利民是基层法律服务赖以生存的根本,避免和杜绝法律服务中的唯利是图。 二是加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通过教育,使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能将相关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要求烂熟于心、牢记于脑、融化于血;牢固树立讲求职业道德、遵守执业纪律是基层法律服务业的生命意识;使其切身体会到遵守宪法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尊重百姓意愿、遵章守纪办案的重要性;做到能够自觉贯彻执行国家司法部有关政策规章和省市基层法律工作者执业禁令,主动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管理和全社会广大公民的监督,严格自律,规范执业,一旦出现违法违规执业行为,能够自愿接受处理和处罚,树立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良好形象。 三是加强业务知识培训和教育。为广大公民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是基层法律工作者的立身之本,是提高其个人知名度和拓展服务领域的根本途径。因此,各级各类管理机关要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业务知识培训和教育,开阔其眼界,增加其知识,提高其技能,充分发挥基层法律工作者立足社区开展法律服务的拾遗补缺作用。 四是铁腕处罚奖惩分明。笔者认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和从业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罚必须施以铁腕,决不手软;同时对保障国家法律正确实施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表现突出的给以大张旗鼓表彰。因为整个基层法律服务队伍的人员素质和水平参差不齐,对一部分违法违纪行为的容忍和放纵,就是对全体遵章守纪者的不公和伤害,也是管理者损害自身形象和权威、自取其乱的根源,更是对推进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失职。因此,凡属查证属实的违法违纪行为,都应当按照相应罚则处理,决不姑息和养痈遗患。 以上仅为笔者一家之言,欢迎大家批评、指教、争论。
施、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专业人员来说,仅仅具备基础教育水平是远远不够的。人的受教育水平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人的素质水平。由此从这点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起跑线上就输给了律师。宽泛之二:对从业人员的综合素质要求过于模糊。何为“品行良好”?在具体实施和考核中有什么大致标准?品行良好的依据是什么?品行良好的依据和标准由谁掌握?品行良好的评价由谁作出?等等,等等,诸如此类的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中都没有明确和解决。如此,导致造成了基层法律服务人员队伍总体素质不高的现状。三是严格监管问题。总体上,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监管缺乏有效着数,集中表现在对违反义务规定的执业机构和人员缺乏有力处置手段。虽然司法部的59、60号令和《江苏省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试行办法》,都对执业机构和从业人员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规定,但却缺乏对执业机构和从业人员违反义务规定的行为处罚规定,或者已经设定的处罚规定和手段形同虚设,导致实践中管理部门对执业机构和从业人员的严重违规违纪行为缺少有力处置方法和手段。表现之一:能够使用的处罚手段畸轻,根本无法达到惩诫目的。司法部《59令》第42条、《60号令》第55条,分别对执业机构的11种行为和从业人员的19种行为设定了处罚措施,但能够使用的处罚手段仅仅限于“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而实践证明,使用警告手段的效果微乎其微,根本无法达到惩诫目的。虽然《59令》在第46条规定了“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该所限期整改。期满仍不能改正,不宜继续执业的,由组建单位予以停办,报请地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注销”的内容,但注销岂能解决一切问题?执业机构注销后,一是减少了当地的法律服务资源,削弱了为基层服务的力量,二是原有的大多数从业人员仍将择所而居,继续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总体上减少的一个甚至几个所,并未从根本上改善基层法律服务的现状,因为归根结底还是原有的那些人在执业,除个别依照《59令》第45条规定处罚的所主任(《59令》第45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同时追究负有管理失误责任的该所主任的责任,严重者予以撤职或者解聘”)。表现之二:已经设定的具有威慑力性质条款不便使用。首先是司法部《59令》第42条、《60号令》第55条中设定的处罚手段:“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可以说,这样的.规定涉及执业机构和从业人员的最切身利益,是最具威慑力性质的条款,可惜,由于缺乏本条款中所说的配套“法律、法规的规定”这一前置条件,导致此条款成为中看不中用的摆设。从立法上看,它是一个具有超前意识的条款,但在实践中却毫无价值。其次是《60号令》中第58条设定的处分规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给予开除处分:……”。若此规定能够不折不扣执行,一部分被开除者将被逐出基层法律服务领域,因为,《60号令》第14条规定,“曾被基层法律服务所给予开除处分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不准予执业登记的决定”。但问题恰恰在于,《60号令》第58条中所设定的“开除”一项严厉条款,随着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改制已归于无效!因为合伙制法律服务所除合伙人外,其他人员皆属聘用,解除合同(解聘)是常规手段,谁会去使用得罪人的“开除”手段?更何况,没有任何条款规定“应当使用开除手段而规避不用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表现之三:缺乏对不具有执业资格而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公开执业人员的管理和处罚规定。实践中,时常遇到一些不具有执业资格而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公开执业的现象。对此,虽然联合公安、工商部门进行查处,但效果往往不佳,主要原因是缺乏执法和处罚依据。一方面,违法者吃准了基层法律服务缺乏执法和处罚依据而显得有恃无恐;另一方面,依法行政的要求使得公安、工商等部门在缺乏明确执法和处罚依据情况下不能也不敢轻举妄动而显得无所适从。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加强基层法律服务管理应当解决以上三个方面存在的问题,明确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定位;提高对基层法律服务者的执业准入要求;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管理和监督。具体应从四个方面入手:一是加快立法完善规则。当务之急是立法。要尽快制定出针对脱钩改制后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管理规则。通过立法解决这样几个问题:一是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准确定位;二是确定基层法律服务者的资格及准入条件;三是明确基层法律服务所(者)的权利义务;四是确立正常的资格考试、考核制度,增强人才储备和流转;五是确定管理工作原则和方法;六是明确罚则和法律责任,做到与不履行义务行为的一一对应;七是规定未尽事宜等的附则。对基层法律服务定位的指导思想应当坚持四点:“明确业务限定范围,允许竞争自由发展,减少数量控制规模,最终接轨逐步消亡。”即:在明确基层法律服务所业务范围和执业范围、允许其自由竞争发展的基础上,通过不断减少基层法律服务所数量并控制其人员发展规模,逐步提高其准入资格,实现管理上与律师业的接轨,最终消亡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基层法律服务的定位应当把握三个原则:一是市场主体原则。既然基层法律服务所已经脱钩改制为合伙制,在理论上已经成为独立的市场主体,那么就应当允许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市场规则自由发展,由市场需求来决定其前途和命运,其中并不排除司法行政机关对它的引导、规范和制约;二是区别于律师原则。基层法律服务与律师服务的最大区别在于“业务范围和执业区域”的限制,之所以受限制,是由设立者的初衷以及基层法律服务本身的缺陷决定的:设立者的初衷和本意是立足基层,方便群众,拾遗补缺;但随着律师业的不断发展、扩张和渗透,“我国律师制度恢复之初存在的律师数量难以满足大量基层法律服务需求的状况”已得到根本缓解,基层法律服务的这种定位优势逐渐减弱,代之以巨大的生存和竞争压力,加之基层法律服务的人员素质总体上无法与律师抗衡,因此如果将基层法律服务所办成第二律师事务所,其前景就是自取灭亡,根本行不通;三是有偿服务、自由竞争原则。作为市场主体之一,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脱卸司法行政机关和基层人民政府赋予和委托的一些职能,不应再承担调解民间纠纷、普法宣传和148法律服务等司法行政工作,而应象律师一样,通过完成代理行为参与到基层民主法制建设中去。脱卸掉的那部分司法行政工作职能,应通过司法行政工作进社区解决,具体应由担当法律援助的公职律师和司法所人员共同承担。象律师服务一样,基层法律服务实施有偿服务并不会抹杀其本身内在的公益性。二是加强管理完善监督。加强四个层面的管理和监督,即行政管理和监督,行业管理和监督,内部管理和监督,社会管理和监督:司法行政机关通过实施资格准入和制定各项政策规章,把握好“游戏规则”,当好公正执法的“裁判员”,协调有关部门为基层法律服务发展创造良好环境,以此进行管理和监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则通过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工作者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实行行业自律,主要是全面掌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状况和思想动态,抓好培训、维权,进行违法违纪行为调查处理,开展区域合作与交流;基层法律服务所内部管理和监督的主要落脚点是内部全面的建章立制以及规范的执行运作,它至少应当包括:完善的制度建设、明确的内部分工、团结的从业人员、顺畅的业务开展、保证的办案质量、规范的财务管理、齐全的档案卷宗、合理的收入分配、良好的纳税行为、自觉的自我约束等内容,涵盖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活动的每个层面、环节、角落,是基层法律服务管理的基础;社会管理和监督主要是指税务、审计、舆论等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是社会有关职能部门从外部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纳税义务、分配积累等履行状况和工作者的执业行为、代理质量进行跟踪和监督,以保证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工作者能够规范开展活动。以上四种形式从内外部、纵横向等多方面、多角度构成基层法律服务管理和监督的体系,相辅相成,不可或缺。三是加强教育提高素质。基层法律服务业的发展前景最终将取决于社会的需求,而在决定这种需求的因素当中,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水平是极其重要的一环。为此,必须通过加强教育来达到提高从业人员素质、最终实现与律师并轨、成为律师的目的。笔者认为,加强教育应当从三个方面入手:一是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司法行政机关、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以及基层法律服务所要定期组织和安排思想政治教育活动;通过教育,使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牢固树立保障国家法律正确实施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意识;使其切身体会到基层法律服务是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实践依法治国的重要工作;扎根基层、面向群众、服务百姓、便民利民是基层法律服务赖以生存的根本,避免和杜绝法律服务中的唯利是图。二是加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通过教育,使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能将相关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要求烂熟于心、牢记于脑、融化于血;牢固树立讲求职业道德、遵守执业纪律是基层法律服务业的生命意识;使其切身体会到遵守宪法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尊重百姓意愿、遵章守纪办案的重要性;做到能够自觉贯彻执行国家司法部有关政策规章和省市基层法律工作者执业禁令,主动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管理和全社会广大公民的监督,严格自律,规范执业,一旦出现违法违规执业行为,能够自愿接受处理和处罚,树立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良好形象。三是加强业务知识培训和教育。为广大公民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是基层法律工作者的立身之本,是提高其个人知名度和拓展服务领域的根本途径。因此,各级各类管理机关要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业务知识培训和教育,开阔其眼界,增加其知识,提高其技能,充分发挥基层法律工作者立足社区开展法律服务的拾遗补缺作用。四是铁腕处罚奖惩分明。笔者认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和从业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罚必须施以铁腕,决不手软;同时对保障国家法律正确实施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表现突出的给以大张旗鼓表彰。因为整个基层法律服务队伍的人员素质和水平参差不齐,对一部分违法违纪行为的容忍和放纵,就是对全体遵章守纪者的不公和伤害,也是管理者损害自身形象和权威、自取其乱的根源,更是对推进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失职。因此,凡属查证属实的违法违纪行为,都应当按照相应罚则处理,决不姑息和养痈遗患。以上仅为笔者一家之言,欢迎大家批评、指教、争论。
基层法律服务所完成脱钩改制后,已成为“自愿组合、自我管理、共同出资、共担风险”的合伙制社会法律服务机构。经过一年多运行,我市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从业人员总体状况是:一方面在主观方面普遍增强了担忧心理、求富心理、进取心理和期望心理;在客观方面仍然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基层人民政府委托,配合当地司法所协助承担调解民间纠纷、普法宣传、法律援助、148法律服务等司法行政工作,参与基层民主法制建设,但积极性、主动性、责任心明显下降;在自身建设上大多数服务所都改善了硬件设施,重新选址,装修办公房,添置了新型办公用具及通讯设施。另一方面也暴露出各种问题,诸如内部分工不明确,业务开展不顺畅,办案质量不讲究,财务管理不规范,卷宗材料不齐全,内部人员不团结,制度建设不完善,合伙人员不到位等等。笔者认为,加强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已成为迫切议题。妥善处理和解决这些问题必须加强管理,摆脱目前自上而下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缺乏过硬依据、缺少必要手段”状态,解决好“准确定位、资格准入、严格监管手段”等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准确定位问题。基层法律服务所从诞生起直至现在完成脱钩改制的十多年发展时间,其定位一直处在不确切和不连续的变化状态中。基层法律服务所从最初的“事业法人体制”,实行与乡镇政府司法所“政事合一”、“合属办公”;到按照“国办发[20xx]51号”和“清办函[20xx]9号”文件精神艰难地完成脱钩改制,“不再属于行政挂靠机构或事业单位,实行自主执业、自收自支、自我管理、自我发展的自律性运行机制,成为符合法律中介服务行业规制的合伙制执业组织形式”;再到目前张福森部长在全国司法厅(局)长座谈会上,要求从基层法律服务所立足社区、亲民近民、服务便利、收费低廉等特点,以及在满足城市低收入阶层和弱势群体的法律需求等特殊作用出发,将大中城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职能定位在“以街道社区为依托,面向基层、面向社区、面向群众,提供公益性、非营利性法律服务”上,使得基层法律服务定位在短时间内出现政策上的反复性和不连续性,以及定位本身带来的难以把握性和难以操作性。其一,关于“以街道社区为依托,面向基层、面向社区”。这一定位很好理解,是指基层法律服务要面向最基层,立足社区,亲民近民,为广大公民提供最便捷的法律服务,使之成为法制需求渗透到每一社会角落的重要载体。但大家是否意识到,这一规定的同时也明确限定了基层法律服务的活动范围和执业区域!试想,目前的社区法律需求是否能够满足基层法律服务的基本生存需求?供需是否能达到基本平衡?在已经脱钩改制的今天,只有当社区的法律需求供不应求时,基层法律服务所才有生存的可能,除此之外只能自生自灭。既然如此,“面向群众”又从何体现?其二,关于“提供公益性、非营利性法律服务”。何为公益性?非营利性?公益乃公共的利益,多指群众性福利事业,通常表现为“使社会广大公民获得利益而不谋求回报”,往往是国家和政府职能的重要体现;非营利性乃不以赢利和获得利润为目的,行为本身注重和追求的是社会利益而非经济利益。因此,非营利性常与公益性结伴而行。但“提供公益性、非营利性法律服务”的定位与脱钩改制后合伙制基层法律服务机构的要求相去甚远。试想,如果完全符合公益性、非营利性要求,合伙制基层法律服务所将如何生存?何以为计?即便可以符合“收费低廉”要求适当收费,又如何把握以公益性、非营利性为目的的有偿服务收费标准?尽管“收费低廉”,但“收费低廉”本身与公益性、非营利性要求是否相互矛盾?其三,关于“满足城市低收入阶层和弱势群体的法律需求”。这一点,在基层法律服务的职责中属于“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一类,而且义务有限。除此之外,笔者认为,“满足城市低收入阶层和弱势群体的法律需求”职责不应当由基层法律服务所担当,因为,“满足城市低收入阶层和弱势群体的法律需求”在本质上属于法律援助范畴,属于政府职能范畴,是应当由政府发挥公共职能,通过完善法律救济制度(如大力发展公职律师等)渠道解决的问题,而作为符合法律中介服务行业规制的合伙制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人员不具备这些社会公共职能。因此,从另外一个角度讲,“城市低收入阶层和弱势群体”也不应当成为基层法律服务的对象。二是资格准入问题。基层法律服务存在的一个普遍问题是对从业人员执业资格要求过低,资格准入没有提上议事日程。不论是司法部的59、60号令,还是于8月1日生效的《江苏省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试行办法》,都对从业人员的执业资格要求过分宽泛。如司法部的60号令第六条规定:……,“具有高中或中等专业以上学历;品行良好;身体健康;拥护宪法,遵守法律,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员,可以经考试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宽泛之一:对从业人员的教育背景和知识储备水平要求过低。虽然学历本身并不等于水平和能力,但对于从事专业法律服务、担当着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
201x年,我们老洲乡法律服务所将在县司法局和乡党委、政府的坚强、正确领导下,以党的十x大五中全会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作为工作的指南,脚踏实地、扎实工作,开拓进取、创造性开展工作,从而不断开辟法律服务工作新局面。
1、以开展建设学习型城镇的活动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为契机,进一步端正执法思想,改变执法观念,提高服务质量,拓宽服务领域。
2、在县普法办的统一指导下,精心组织,周密安排,编制当年的普法计划,并拟将在6月、11月份举办两期全乡法律骨干培训班。启动好“五五”普法的相关工作。
3、强化矛盾纠纷大排查调处工作,以“预防为主,标本兼治,抓早、抓小、抓苗头”为总原则,协助指导做好我乡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进1步细化各项规章制度;充实和调整乡、村、组、户四级矛盾纠纷调解网络。
4、开展法律服务工作新领域。201x年,计划担任常年法律顾问12家,诉讼代理12件,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24件,确保各类纠纷得以及时的规范化调解。开展见证业务15件,对全乡符合法律援助的案件当事人提供免费服务至少2件,协助开展司法行政工作,确保基层司法规范化建设。
5、加强全所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教育,坚持学习日制度,定期召开所务会议、重大疑难案件讨论会议,深入学习“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x大”精神,并且通过培训、自学、请学等多种方法提高自身素质。
6、进1步细化和完善所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果,为老洲乡社会稳定,经济发展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关于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自律管理工作地思考 -调查报告
随着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脱钩改制,司法行政机关由微观管理转为宏观管理后,基层法律服务所自律管理显得尤为重要。那么,如何切实做好基层法律服务所自律管理工作,已成为摆在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新课题,迫切需要加以认真思考。一、基层法律服务所工作现状及原因 去年基层法律服务所完成脱钩改制,经过近一年的运作,已成为“自愿组合、自我管理、共同出资、共担风险”的合伙制社会法律服务机构,构成了基层法律服务新的管理体制,注入了自愿组合新的用人机制,制定了基层法律服务新的管理制度,增强了基层法律服务从业人员竞争意识和进取意识,法律服务质量得到明显提高。但是,基层法律服务所改制后,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日益显现,有的所对自律管理不够重视,存在“重业务、轻管理、重分配、轻积累”的问题;有的所主任缺乏管理经验,法律服务从业人员整体意识弱化,难以形成整体合力;有的所自律管理意识不强,内部管理不规范等现象,就其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原因:1、基层法律服务从业人员的思想波动较大。去年基层法律服务所改制不久,司法部在全国司法厅(局)长座谈会上,对基层法律服务又作了重新定位,加之去年未组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考试,使部分基层法律服务人员对基层法律服务前景感到担心和失望,有的认为基层法律服务是特定时期产物,随着律师队伍的壮大要逐步萎缩消亡;有的认为基于目前国情和律师业发展壮大,基层法律服务在农村保留发展,创造条件后逐步向律师并轨;有的认为基层法律服务是作为律师制度的有益补充,也是基层法治的重要辅助力量,应规范长期稳定发展。这些想法使部分基层法律服务从业人员思想上产生波动情绪,影响了基层法律服务事业的健康发展。2、基层法律服务从业人员素质参差不齐。从我县基层法律服务从业人员年龄结构来看,35岁以下的占基层法律服务从业人员总数的14%,36-45岁的占基层法律服务从业人员总数的69%,46岁以上的.占基层法律服务从业人员总数的17%;从我县基层法律服务从业人员知识结构来看,法律大、中专毕业后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占总数12%,高中或其他大、中专毕业后通过函授或自学法律大专从事基层法律服务的占总数88%,无论从年龄结构上,还是从知识结构上既影响了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自律管理工作,也 很难适应社会对基层法律服务的需求。 3、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管理机制还不够完善。基层法律服务所改制后,司法行政机关主要对基层法律服务实行指导和监督,将行政权利型的管理模式转变为服务型的管理模式,行业管理由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承担。但事实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改制近一年时间,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的指导、监督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的行业管理关系至今不顺,职能不清,各自的工作机制还没健全,在基层法律服务所转轨时期,势必忽视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自律管理工作。二、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自律管理工作的思考及对策。 1、增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自律管理工作紧迫性和重要性的认识。自律管理是基层法律服务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自律管理是管理工作的基础,是最重要的环节,既包括内部管理,又包括经营管理,即市场的调研和开发。随着我国加入WTO,我国的法律服务市场进一步开放,法律服务的内容和方式也随之发生了重大变化,加之司法部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作了重新定位,明确基层法律服务的重点在基层、在社区,这就要求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管理者充分认识自律管理工作的紧迫性和重要性,进一步解放思想,牢固树立基层法律服务的新理念,及早研究市场,了解市场对法律服务的新需求;切实把握市场,掌握基层法律服务市场的主动权,开拓基层法律服务新领域,促进基层法律服务事业的健康发展。2、建立健全基层法律服务所自律管理的工作机制。这一机制的建立,是加强基层法律服务所自律管理的前提条件,也是十分重要的环节。一是完善基层法律服务行业管理机制。在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设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的基础上,各区县下设基层法律工作者分会,以弥补区县局行业管理上的空白,由分会负责区县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日常管理,全面掌握基层法律服务从业人员的执业状况和思想动态,协调解决基层法律服务所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促进基层法律服务事业的健康发展。二是完善基层法律服务所内部管理的各项制度。它至少要有健全的规章制度、明确的内部分工、团结的从业人员、顺畅的业务发展、保证的办案质量、规范的财务管理、齐全的档案卷宗、合理的收入分配、良好的纳税行为、自觉的自我约束等内容,涵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活动的每个层面、环节,是基层法律服务管理的基础。三是完善目标考核机制。目前,绝大多数基层法律服务所开展工作缺乏计划性,管理工作随意性大。因此,应倡导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建立目标考核机制。年初要制定发展目标,围绕发展目标,给合伙人下达各自的工作要求,同时注重目标实施过程的管理,年底考核奖惩。这样既可做到工作有目标、有压力、有动力,又可促使合伙人除忙于自身业务外,也关心所里工作,对所里工作承担一部分责任。3、加大管理力度,提高自律水平。管理是一门学问,是一门专业。一是要提高管理者的素质。实践充分证明,业务好的法律服务工作者不一定能做好管理工作。同样,一个好法律服务工作者不一定是一个好主任(管理者)。从人的职业特性上分析,一位好法律服务工作者要求具备的个人素质与管理者要求具备的个人素质是不一样的,好法律服务工作者注重体现自我价值,敢为人先。而管理者更强调顾全大局,善于协调,注重人际关系。这就要求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行业管理部门加大对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的培训力度,每年组织定期培训,定期检查考核,对成绩突出的给予表彰奖励,对不称职的建议重新选举产生,提高管理者的整体素质。二是管理工作要靠制度来规范。就目前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现状来看,一个好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往往有一位好的管理者,既是业务骨干,又是管理者,还要有奉献精神,这些我们不能要求大部分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管理者都有上述才能和精神,也不能把基层法律服务事业的发展寄托在少数人身上。而随着社会对法律服务的需求,加之法律服务执业特点,个别人左右全所的格局势必会打破,关键还是要有一个好的管理机制,有切实可行的制度,使每一个人都受到制度的制约。三是要提高自律水平。事实证明,自律管理的好坏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发展有着巨大作用。一个好的管理模式可以最大限度的发挥每位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效率,用最小的成本获取最大的效益。经过我们对几个所比较,发现有的所单个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业务水平并不高,但由于全所自律管理模式好,有凝聚力,整个所的优势得到充分发挥。有的所整体素质并不差,出现各忙各的业务,谁也管不了谁,管理自然是一盘散沙。由此可见,自律管理工作对于个人来说可能显得并不重要,而对于整个基层法律服务所来说却是举足轻重。这就要求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行业管理部门增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自律管理工作的意识,加大基层法律服务所自律管理工作力度,提高自律管理工作的质量和水平,使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工作上一个新台阶。法律服务所管理安全工作计划
1、采取多种措施,开展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活动,不断提高自强路法律服务人员的综合素质。
主要措施:一是指导督促自强路法律服务所组织全体人员开展形式多样的学习活动,并积极参加区局、街道司法所组织的培训。二是按照工作现实,制定培训计划,丰富培训内容,定期组织人员参加各种政治业务培训活动。
工作规定:自强路法律服务所要保证学习时间,积极开展学习活动,组织人员,参加各级培训活动。通过学习和培训,进一步提高全体人员的政治理论、职业道德和业务能力。
2、严格审查程序,以年检注册工作为契机,开展对自强路法律服务所规范整顿工作。
主要措施:一是根据区司法局年检方案,自强路法律服务所要认真填写有关资料,开展自查;二是配合区局检查组,对自强路法律服务所开展检查;三是严格审核年检材料,及时上报有关材料。
工作规定:自强路法律服务所认真按照区局年检工作公告,开展自查活动,认真填报各项资料,按时上报。保证顺利通过年检。自强路司法所将对自查情况开展检查规范。
3、发挥管理职能,积极开展依法执业检查,规范自强路法律服务所工作,维****律服务市场秩序。
主要措施:自强路司法所每月对自强路法律服务所检查一次,并记录。针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督促自强路法律服务所不断完善各项制度,并监督各项制度严格执行,防止矛盾激化,及时处理当事人对法律服务及法律工作者的投诉、申诉,防止矛盾激化,依法维护当事人和法律服务所的合法权益。
工作规定:司法所坚持对法律服务所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和问题处理工作,法律服务所要配合检查,对检查中通报的问题及时开展改正。
4、发挥指导作用,引导自强路法律服务所积极拓展法律服务,努力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主要措施:一是坚持重大案件报告制度,引导法律工作者通过提供法律服务,切实维护被告人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努力引导当事人依法妥善处理各种利益纠纷,防止矛盾激化;二是监督引导自强路法律服务所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对应该援助的对象,及时援助,不符合援助条件的,根据情况开展适当的减免费用。
工作规定:自强路法律服务所要坚持重大案件报告制度,并积极拓展案源,开展形式多样的法律服务,为和谐新城建设提供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