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气象年景展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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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气象年景展望

篇1:云南省气象年景展望

云南省气象年景展望

1、气候趋势预测 1)年度趋势 (1)降水量 20降水总量云南省大部地区预计为正常稍偏多.其中1-4月全省大部地区为正常至偏少.51月雨量昭通市、曲靖市东部、文山州为正常至偏少,其它大部地区为正常至偏多.6~8月降水总量全省大部地区为正常稍偏多.9~10月降水总量全省大部地区为正常.

作 者:邹丽云 金燕  作者单位:云南省气候中心 刊 名:农村实用技术 英文刊名:NONGCUN SHIYONG JISHU 年,卷(期): “”(2) 分类号: 关键词: 

篇2:云南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全文

云南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全文)

《云南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于12月8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详细内容。

云南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确保气象探测信息的代表性、准确性、连续性和可比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云南省气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危害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相关重大问题,将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设有气象台站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本部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无线电管理、环境保护、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本区域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保护意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编制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依法纳入城乡规划并组织实施。

城乡规划部门在组织编制、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时,涉及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规划的.,应当征求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第八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保护标准和具体要求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并向同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无线电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备案。

第九条在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建设工程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意见;涉及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应当经省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

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将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纳入建设项目审查的内容,涉及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建设单位未征得省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开工建设。

第十条下列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一)大气本底站、国家气候观象台、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国家无人值守自动气象站、区域气象观测站;

(二)高空气象观测站、天气雷达站、气象卫星接收站;

(三)太阳辐射观测站、酸雨监测站、农业气象站、大气成分观测站、雷电监测站、风(温)廓线雷达站、地基全球定位系统气象观测站、风能资源观测站、生态气象观测站;

(四)气象专用频道、频率、线路、网络及其设施;

(五)其他应当保护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第十一条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国家气候观象台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观测场周边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修建高度超过距观测场距离1/10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改变观测场周边500米范围内下垫面的性质;

(三)在观测场周边50米范围内,种植高度超过1米的树木和作物等。

第十二条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国家无人值守自动气象站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观测场周边10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修建高度超过1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观测场周边10米范围内,种植高度超过1米的树木和作物等;

(三)阻挡观测仪器感应面通风。

第十三条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天气雷达站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设置造成天气雷达回波强度损失大于1分贝的障碍物;

(二)设置造成雷达接收机灵敏度损失大于1分贝的有源干扰;

(三)设置影响天气雷达探测的电磁干扰源;

(四)设置干扰或者影响天气雷达的设施。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对天气雷达站探测环境保护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气象台站站址应当保持长期稳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气象台站。确需迁移气象台站的,拟迁新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评估:

(一)能够代表当地天气气候特征,并符合国家气象观测站网布局;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技术标准;

(三)具备气象台站建设、业务运行必要的用地、供电、供水、交通、通信等基础条件;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经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新、旧站址进行至少一个自然年的连续对比观测,对比观测时间应当自1月1日开始。

第十六条具有特殊地理位置和特殊气象观测条件以及重要气象历史价值的气象台站,不可迁移。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编制不可迁移气象台站的名录,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拆除或者恢复原状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挤占、干扰依法设立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的,依照无线电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以及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无线电管理、环境保护、林业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迁移气象台站的;

(二)擅自批准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

(三)不履行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职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2月1日起施行。

篇3:中国地基GPS气象应用站网建设展望

中国地基GPS气象应用站网建设展望

地基GPS探测大气具有探测精度高、时间分辨率高、不需要标定、设备可综合利用等诸多优点,随着中国GPS地面基准站网的建设,在将来的基准站网的气象应用方面,可分为两个层次:覆盖全国的、站间距离约100km的国家级GPS大气探测网,主要监测天气尺度的水汽分布和变化,以及电离层电子密度分布;在一些经济发达的地区,建立站间距约10~40km的中尺度GPS大气探测网,主要任务是监测中尺度水汽场及变化,并利用层析技术获取中尺度水汽廓线.在将来的站网建设时,将主要把国家、地方各部门的基准站网和气象部门的站网相结合,来满足气象部门的业务需要.气象部门的.建设,将依赖于中国气象局的业务技术体制,特别是通讯和业务运行体制,面向应用,以期利用该项技术提高气象预报的精度和时效,进行空间天气的监测和气候的监测预测.

作 者:曹云昌 方宗义 夏青 赵志强 Cao Yunchang Fang Zongyi Xia Qing Zhao Zhiqiang  作者单位:曹云昌,方宗义,夏青,Cao Yunchang,Fang Zongyi,Xia Qing(国家卫星气象中心,北京100081)

赵志强,Zhao Zhiqiang(中国气象局监测网络司)

刊 名:气象  ISTIC PKU英文刊名:METEOROLOGICAL MONTHLY 年,卷(期): 32(11) 分类号:P4 关键词:GPS气象   基准站网   布局  

篇4:云南省重点污染源监控中心的设计与展望

云南省重点污染源监控中心的设计与展望

按国家要求并结合云南省实际,云南省设计并着手实施重点污染源监控中心建设项目.文章介绍了云南省重点污染源监控中心的'各子系统组成及其功能特点,分析了监控中心建设对提升环境管理水平、提高环境执法工作效能、增强环境事故应急处理能力、保障公众权益方面的作用和意义.

作 者:白爱民 BAI Ai-min  作者单位:云南省环境监测中心站,云南,昆明,650034 刊 名:环境科学导刊 英文刊名:ENVIRONMENTAL SCIENCE SURVEY 年,卷(期): 28(4) 分类号:X84 关键词:重点污染源   监控中心   系统组成   环境管理与执法   公众权益  

篇5:《云南省气象设施和探测环境保护办法》2月1日施行

《云南省气象设施和探测环境保护办法》2月1日施行

新颁布的《云南省气象设施和探测环境保护办法》将于2017年2月1日施行,下面是详细内容。

1月23日,记者从云南省气象局获悉:《云南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将于2017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

据悉,《办法》共19条,结合云南省实际,围绕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共同保护机制,明确了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中的具体职责和义务,重点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编制、避免建设项目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和气象台站的迁移等工作进行了规范完善。

《办法》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将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依法纳入城乡规划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发改、国土、住建、规划、环保、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办法》强调,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危害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在组织编制、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时,涉及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规划的,应当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在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气象主管机构意见。国土、住建、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将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纳入建设项目审查的内容,涉及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建设单位未征得省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开工建设。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工业化、城镇化的快速推进,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形势日益严峻,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尤为重要。云南省气象局多措并举加速推进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气象立法。《办法》的实施为依法加强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提供了依据,从法律层次上确保气象探测信息的准确性、代表性和可比较性,将为进一步提高气象预测、预报和服务水平,有效防御气象灾害发挥重要作用。

以下是办法全文:

云南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确保气象探测信息的代表性、准确性、连续性和可比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云南省气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危害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相关重大问题,将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设有气象台站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本部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无线电管理、环境保护、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本区域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保护意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编制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依法纳入城乡规划并组织实施。

城乡规划部门在组织编制、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时,涉及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规划的,应当征求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第八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保护标准和具体要求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并向同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无线电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备案。

第九条在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建设工程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意见;涉及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应当经省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

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将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纳入建设项目审查的内容,涉及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建设单位未征得省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开工建设。

第十条下列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一)大气本底站、国家气候观象台、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国家无人值守自动气象站、区域气象观测站;

(二)高空气象观测站、天气雷达站、气象卫星接收站;

(三)太阳辐射观测站、酸雨监测站、农业气象站、大气成分观测站、雷电监测站、风(温)廓线雷达站、地基全球定位系统气象观测站、风能资源观测站、生态气象观测站;

(四)气象专用频道、频率、线路、网络及其设施;

(五)其他应当保护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第十一条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国家气候观象台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观测场周边2000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修建高度超过距观测场距离1/10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改变观测场周边500米范围内下垫面的性质;

(三)在观测场周边50米范围内,种植高度超过1米的树木和作物等。

第十二条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国家无人值守自动气象站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观测场周边10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修建高度超过1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观测场周边10米范围内,种植高度超过1米的树木和作物等;

(三)阻挡观测仪器感应面通风。

第十三条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天气雷达站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设置造成天气雷达回波强度损失大于1分贝的障碍物;

(二)设置造成雷达接收机灵敏度损失大于1分贝的有源干扰;

(三)设置影响天气雷达探测的电磁干扰源;

(四)设置干扰或者影响天气雷达的设施。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对天气雷达站探测环境保护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气象台站站址应当保持长期稳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气象台站。确需迁移气象台站的,拟迁新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评估:

(一)能够代表当地天气气候特征,并符合国家气象观测站网布局;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技术标准;

(三)具备气象台站建设、业务运行必要的用地、供电、供水、交通、通信等基础条件;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经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新、旧站址进行至少一个自然年的连续对比观测,对比观测时间应当自1月1日开始。

第十六条具有特殊地理位置和特殊气象观测条件以及重要气象历史价值的气象台站,不可迁移。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编制不可迁移气象台站的名录,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拆除或者恢复原状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挤占、干扰依法设立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的,依照无线电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以及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无线电管理、环境保护、林业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迁移气象台站的;

(二)擅自批准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

(三)不履行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职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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