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小编收集整理的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共含15篇),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同时,但愿您也能像本文投稿人“方源源”一样,积极向本站投稿分享好文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在本省而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
第三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度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及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开展计划生育工作,并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一般公共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提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少数民族地区、边境地区、贫困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安排经费,保障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禁止截留、克扣、挪用计划生育经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具体落实。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信息系统,负责有关信息的汇集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计划生育服务机制,提高服务管理水平,加强生殖健康服务,预防和减少出生缺陷,保障人民群众享有基本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九条 卫生计生、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民族宗教、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公共传媒应当开展计划生育工作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学校应当以符合受教育者年龄、心理特征的方式,对学生开展计划生育国策教育、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第十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并接受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管理。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负责计划生育行政管理和技术服务的机构,配备与履行工作职责相适应的专职人员,流动人口较多的乡(镇)还应当配备专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员。
村(居)民委员会配备计划生育宣传员;村(居)民小组配备计划生育服务员。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管理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员、计划生育宣传员的报酬,由各级财政列入计划生育事业费中解决。计划生育服务员的报酬,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村(居)民委员会可以给予补助。
第十三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公开计划生育的规定和办事程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计划生育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公安部门办理新生儿落户时发现违法生育情况的,应当及时通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机构。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五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
第十六条 少数民族农村居民已生育二个子女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都是居住在边境村民委员会辖区内的少数民族;
(二)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独龙族、德昂族、基诺族、阿昌族、怒族、普米族、布朗族、景颇族的。
第十七条 一方或者双方为再婚的夫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再婚前各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前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再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前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生育过两个子女的。
第十八条 依法生育子女中,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病残儿医学鉴定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非遗传性或者可以避免的遗传性残疾,由夫妻双方申请,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但合计生育数不能超过三个。
第十九条 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和第二个子女的,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办理生育登记,领取《生育服务证》。
第二十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三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夫妻一方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报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生育服务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一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规定继续享受计划生育相关奖励扶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扶持帮助独生子女家庭和计划生育家庭全面发展。
对独生子女家庭在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合作医疗、扶贫开发、享受低保、分配征地补偿费和其他集体经济收益等方面给予优惠。
计划生育家庭因基本生活困难申请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社会保障时,其享受的各种计划生育奖励、扶助资金和其他优惠资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二十二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登记结婚的,在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5天;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除按照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休假外,女方延长生育假60天,男方给予护理假30天。
第二十三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后,按照下列规定休假: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7天,产假期间放置的产假顺延;
(二)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机构批准摘取宫内节育器的,休假7天;
(三)施行输卵管结扎的,休假30天,产假期间结扎的产假顺延;
(四)施行输精管结扎的,休假15天;
(五)经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施行输卵管复通术的,休假30天;施行输精管复通术的,休假15天;
(六)因避孕措施失效而施行补救手术,怀孕不满4个月的,休假15天;怀孕4个月以上的,休假42天。
第二十四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待遇外,还享受下列奖励和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14周岁,每月领取不低于10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
(二)在同等条件下给予社会救助,子女非义务教育阶段入学等方面的优先照顾;
(三)享受退休待遇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自退休次月起每月发给相当于退休当月基本工资5%的计划生育奖励金;企业职工自批准退休次月起每月发给上年度全省月平均养老金5%的计划生育奖励金;
(四)14周岁以下的独生子女可以享受由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免费提供的健康检查。
第二十五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再生育的,自生育之日起,不再享受本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惠待遇,并注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已享受的奖励优待金不再退回。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独生子女死亡,不再生育或者只生育一个子女的,本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惠待遇不变;不再生育的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发放计划生育特别扶助金和一次性抚慰金。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六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综合管理。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机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格。
第二十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技术服务。
育龄夫妻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服务和指导,自主选择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二十九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技术服务机构负责指导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对不符合规定怀孕的,应当及时帮助其采取补救措施。
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药具及用品的组织供应、免费发放和管理工作,协助工商、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药具、药械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三十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其生育、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的单位,其工作人员生育、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居民,其生育费用按照省和统筹地的规定标准支付;其他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计划生育手术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
违法生育的人员,生育费用及与生育有关的医疗费用自理;有工资待遇的,产假期间不发工资。
第三十一条 病残儿童医学鉴定、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任何机构和个人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性别选择;禁止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禁止任何机构和个人为达到多生育子女目的,利用医学技术人工促成多胞胎生育。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子女的,按照《云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规定》对夫妻双方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属企业职工的,解除劳动合同。
男女双方未依法确立夫妻关系多生育子女,或者男女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女方怀孕,离婚后生育,造成违法多生育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子女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并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有配偶者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生育的另一方是无配偶且未生育过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非婚生育子女,当事人拒不提供另一方情况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并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当事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具有以下非婚生育情形,但未多生育,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男女双方已达到法定婚龄未依法确立夫妻关系生育子女的,分别处1000元罚款;
(二)男女双方或者一方未达到法定婚龄生育子女的,分别处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生育服务证》生育子女的,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夫妻双方分别处5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涉嫌违法生育的,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当事人拒不承认的,经州(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要求当事人配合进行亲子鉴定,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
鉴定结果符合亲子关系的,亲子鉴定费用及因此发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由当事人承担;鉴定结果不符合亲子关系的,上述费用由提出鉴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承担。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医疗机构或者执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放置或者摘除宫内节育器,非法施行输卵(精)管复通、终止妊娠等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取得资质、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三)利用超声技术或者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性别选择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利用医学技术人工促成他人多胞胎生育的;
(五)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干涉、阻碍他人实行避孕节育措施的;
(二)藏匿、包庇违反计划生育人员的;
(三)其他妨害计划生育管理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完成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不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职责、协助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并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政不作为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计划生育统计信息的。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员、计划生育宣传员不履行其职责或者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阻碍计划生育工作开展的;
(二)对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及其家庭成员实施报复,造成伤害的;
(三)扰乱计划生育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
(四)因生育原因虐待妇女、儿童的;
(五)歧视、虐待、遗弃婴儿的。
第四十二条 违法生育人员,自接受处理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评选先进、授予荣誉称号和奖励;不得任用为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社会团体的负责人。
违法多生育人员,在征收社会抚养费完成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列为村(居)民委员会班子候选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夫妻所生育子女数,包括夫妻所生、再婚夫妻再婚前所生以及送养的子女总数。
第四十四条 在推进城镇化进程中,农村居民迁移到城镇的,其计划生育的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指的休假均为日历天数。休假期占用正常工作日的,所占用的工作日期间带薪。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0月1日起施行。
(2001年9月20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9月20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集体合同行为,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保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以及对集体合同实施管理、监督的部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集体合同是指以企业职工集体为一方与企业为另一方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双方平等协商订立的书面协议。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集体合同制度。
签订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标准低于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标准的,按照集体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负责集体合同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负责指导、帮助职工一方与企业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并对集体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
第二章 集体合同的订立
第五条 集体合同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劳动安全与卫生;
(五)保险福利;
(六)职工的教育和培训;
(七)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八)企业经济性裁员的条件和程序;
(九)合同的期限;
(十)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一)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二)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集体合同的期限为一至三年。
第六条 企业职工一方或者企业方提出签订集体合同书面要求的,另一方应当在十五日内与对方进行平等协商。
第七条 集体合同由双方平等协商。参加平等协商的双方代表人数对等,每方三至十一人,包括一名首席代表。每方应当另行确定一名书记员,负责协商过程中的文字工作。
职工协商代表由工会决定,或者由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议定。有女职工的企业,职工一方代表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参加。企业方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指派。企业工会主席、企业法定代表人分别担任职工一方和企业方的首席代表;因故不能担任的,应当书面委托一名代表担任。
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建立工会组织。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由所在地的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荐职工一方代表,职工一方首席代表从参加协商的代表中推选产生。职工一方首席代表因故变更的,应当从参加协商的代表中重新推选。
企业职工一方和企业方在平等协商中均可以聘请顾问。
第八条 协商代表一经产生,应当书面告知对方。协商代表的任期与集体合同期限相同。协商代表因故缺额的,应当及时补选。
企业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如实表达职工的要求。
第九条 企业应当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必需的工作时间,协商代表在工作时间履行职责占用的时间视为正常出勤。
企业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除有重大过失,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对企业造成重大损害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企业不得解除或者变更劳动合同。
第十条 双方代表在平等协商过程中均有义务向对方提供真实的情况和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经平等协商形成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和表决。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或者职工出席,经全体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的过半数同意即获通过。获得通过的集体合同,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集体合同草案未获通过的,应当重新协商,双方达成一致后再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和表决。
第十二条 企业集体合同应当自签字之日起七日内,由企业报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并送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集体合同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双方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集体协商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进行;
(三)合同的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审核时应当听取同级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的意见。
审核不合格的,将书面异议送达集体合同双方代表,双方应当另行协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集体合同文本。
第三章 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十五条 集体合同在有效期限内,不因双方首席代表的变动而变更、解除。
第十六条 集体合同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应当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一)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被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企业改制、破产、拍卖或者被兼并等使集体合同不能履行的;
(三)因不可抗力使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四)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集体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应当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集体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该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 集体合同期满前六十日内,企业职工一方或者企业方提出续签集体合同要求的,双方应当进行协商,签订新的集体合同。
第四章 集体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应当对集体合同的平等协商、签订和履行实施监督检查。
《云南省森林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经营管理、科学研究和开发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林业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年增加对林业的投入,确保林业发展规划的实施。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规定,在森林保护、开发、木材分配和林业基金使用方面,享受比非民族自治地方更多的自主权和优惠政策。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林业科学研究,推广林业先进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对在植树造林、森林保护、森林管理、林业科研以及林业法制宣传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乡级林业站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林业工作。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六条 森林实行分类经营管理。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按照生态公益林经营管理;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按照商品林经营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制定森林分类区划,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过批准的森林分类区划不得擅自改变。
第七条 生态公益林应当严格管护,不得随意砍伐,并实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自留山林木划为生态公益林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给予森林生态效益补偿。
第八条 对商品林实行谁造林、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投资经营者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九条 商品林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依法可以同时转让,也可以分别转让。可以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依法变更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证书,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拍卖、转让、租赁、入股、联营及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商品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森林资源调查、估价。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承包经营森林、林木、林地。
承包经营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承包期限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报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延长。
依法划归农户使用的自留山由农户无偿使用,使用期限自划定之日起七十年不变,其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权属清楚、四至界限明确的森林、林木、林地应当及时核发林权证。林权证是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森林、林地、林木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禁止将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森林、林木、林地无偿划拨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三章 森林培育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组织全民义务植树,限期绿化宜林荒山荒地;已纳入退耕还林规划的退耕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植树造林。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保护生物多样性的前提下,科学指导单位和个人合理确定和调整林种、树种结构,发展竹林、速生丰产林、混交林、珍贵用材林和特色经济林,改造低效林。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租赁、承包宜林荒山造林或者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合作造林;鼓励外商、侨商和其他境外团体、个人以及港澳台商投资造林。
大中型木材加工企业应当投资建立原料林基地。
第十五条 在荒山造林六公顷以上的单位和个人,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利用其中百分之五的面积从事森林旅游开发和休闲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 依法划定为自留山的宜林荒山,应当签订绿化造林合同,限期植树造林。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木种苗质量的监督管理,建立优良种苗生产基地,提供优质种苗,保证植树造林所用种苗的质量。
第四章 森林保护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生态环境保护、森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完善森林保护责任制。
第十九条 有森林景观的经营单位,应当负责辖区内的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森林管护工作。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林业站应当加强风景区、旅游景点的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森林管护工作的指导、检查、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减少生产生活用材消耗计划,推广节柴改灶,加强沼气、太阳能、风能、水电等农村能源建设、推广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典型的森林生态地区、珍稀动物和珍贵植物栖息生长集中的地区、生态脆弱的地区以及其他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地区,建立自然保护区、保护小区或者保护点,设立管理机构,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
第二十二条 临时占用各类林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临时占用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面积不满二公顷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公顷以上不满十公顷的,由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十公顷以上不满三十五公顷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十五公顷以上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临时占用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不满十公顷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十公顷以上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临时占用其他林地面积不满十公顷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十公顷以上不满三十公顷的,由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十公顷以上不满七十公顷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七十公顷以上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使用期满后负责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林地所有者或者经营者进行补偿。
第二十三条 因城市建设、绿化和科研教学需要移植野生树木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移植一般树木不到四十株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移植一般树木四十株以上不到八十株的,由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移植一般树木八十株以上或者移植出省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无偿移植树木的,移植者应当按照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补种移植树木株数五倍至十倍的树木;有偿移植树木的,供树者应当按照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补种移植树木株数五倍至十倍的树木。不补种树木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组织补种,所需费用由移植者或者供树者承担。
移植珍贵树种、古树名木或者自然保护区内的树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禁止连片采挖树木。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聚众哄抢林木。
禁止向森林、林地倾倒垃圾及有毒有害物质。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措施,加强对野生的兰科植物、药材、珍稀花卉、食用菌、竹笋以及树脂、树根、树皮等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做到合理开发利用。
前款规定的森林资源保护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具体保护措施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森林采伐和利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森林采伐限额,接受社会监督。森林采伐限额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级分解下达,分级控制,必须保证采伐量小于生长量。
采伐林木的应当申办采伐许可证,纳入森林采伐限额管理。但农民采伐房前屋后、自留地、非基本农田的承包耕地上种植的和基本农田上原有的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根据退耕还林规划种植的林木的采伐,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人工用材林进行抚育间伐,凡间伐林木胸径小于十厘米的,不纳入年度木材生产计划管理,只实行采伐限额管理。
对病虫害木、火烧木等灾害木,应当及时进行清理,经核实并报经批准后,可以间伐、皆伐。
单位和个人投资营造的用材林、农民在自留山上种植的商品林木和木材加工企业投资营造的短周期工业原料林,可以自主决定采伐林木的年限、数量和方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年度木材生产计划。
第二十七条 林木采伐许可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并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
(一)省属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的林木采伐,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地州市属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的林木采伐,由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县属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的林木采伐,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公路、铁路部门营造的护路林和城镇绿化林木的更新采伐,由其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核发;
(三)护堤护岸林木的更新采伐,应当征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所在地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四)其他森林经营者的林木采伐,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中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的天然林木和个人采伐所承包经营的集体山林的林木,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级人民政府核发。
第二十八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进行采伐并及时更新造林。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应当多于采伐林木的面积和株数。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当年未用完的薪材、自用材采伐限额,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结转为下年度商品材的采伐限额。
第三十条 木材经营加工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经营、加工下列木材的,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办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一)原木、锯材、木片及以木材为主要原料的制品;
(二)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国家和省保护名录,法律法规确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野生植物及其制品。
经营、加工者应当在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规定范围内经营、加工。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设立木材储运、交易、中转场所的,应当经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购、储运、中转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没有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第六章 木材、林产品运输管理
第三十二条 跨县运输下列木材的,应当到起运地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木材检疫、运输证;运输出省的,应当到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木材检疫、出省运输证:
(一)原木、锯材及以木材为主要原料的制品,但木竹藤家具成品、工艺品、纸浆除外;
(二)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国家和省保护名录,法律法规确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野生植物及其制品。
运输树皮、竹材、木片、树根、野生树木的,应当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省内运输证明;运输出省的,还应当到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出省运输证明。
个人凭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搬迁证明,可以携带五立方米以下的自有旧房料和木(竹)制成品,免办木材运输证。
第三十三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对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木材运输进行检查监督。
木材检查站可以对涉嫌违法运输的木材依法暂扣,暂扣时间不得超过七日;需要延长的,经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时间最多不得超过五日。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设立、撤销、合并、变更木材检查站。
第三十四条 使用逾期运输证运输木材的,按照无证运输处理。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造成逾期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农村居民采伐房前屋后、自留地、非基本农田的承包耕地上种植的`和基本农田上原有的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出售,凭村民委员会证明在本县范围内进行交易;出县交易的,应当经乡级林业站审核,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乡级林业站办理木材运输证明。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投资建立原料林基地,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投资建立原料林基地的,吊销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并处违法占用林地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临时占用者承担,并处恢复林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移植的树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种,逾期不补种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补种,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将所哄抢的林木返还原主,没收违法所得和工具;对主要责任人处所哄抢的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林木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加工,没收非法经营加工的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非法经营加工实物价值或者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超范围经营加工的实物及违法所得,并处超范围经营加工实物价值或者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收购、储运、中转的木材,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林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天然林保护工程区域内承担森林资源管护任务的国有森林管护单位行使本条例规定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职责和行政处罚权。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林区”由省人民政府划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月1日起施行。
1987年9月23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施行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集体合同行为,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保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以及对集体合同实施管理、监督的部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集体合同是指以企业职工集体为一方与企业为另一方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双方平等协商订立的书面协议。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集体合同制度。
签订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标准低于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标准的,按照集体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负责集体合同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负责指导、帮助职工一方与企业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并对集体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
第二章 集体合同的订立
第五条 集体合同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劳动安全与卫生;
(五)保险福利;
(六)职工的教育和培训;
(七)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八)企业经济性裁员的条件和程序;
(九)合同的期限;
(十)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一)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二)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集体合同的期限为一至三年。
第六条 企业职工一方或者企业方提出签订集体合同书面要求的,另一方应当在十五日内与对方进行平等协商。
第七条 集体合同由双方平等协商。参加平等协商的双方代表人数对等,每方三至十一人,包括一名首席代表。每方应当另行确定一名书记员,负责协商过程中的文字工作。
职工协商代表由工会决定,或者由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议定。有女职工的企业,职工一方代表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参加。企业方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指派。企业工会主席、企业法定代表人分别担任职工一方和企业方的首席代表;因故不能担任的,应当书面委托一名代表担任。
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建立工会组织。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由所在地的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荐职工一方代表,职工一方首席代表从参加协商的代表中推选产生。职工一方首席代表因故变更的,应当从参加协商的代表中重新推选。
企业职工一方和企业方在平等协商中均可以聘请顾问。
第八条 协商代表一经产生,应当书面告知对方。协商代表的任期与集体合同期限相同。协商代表因故缺额的,应当及时补选。
企业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如实表达职工的要求。
第九条 企业应当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必需的工作时间,协商代表在工作时间履行职责占用的时间视为正常出勤。
企业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除有重大过失,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对企业造成重大损害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企业不得解除或者变更劳动合同。
第十条 双方代表在平等协商过程中均有义务向对方提供真实的情况和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经平等协商形成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和表决。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或者职工出席,经全体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的过半数同意即获通过。获得通过的集体合同,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集体合同草案未获通过的.,应当重新协商,双方达成一致后再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和表决。
第十二条 企业集体合同应当自签字之日起七日内,由企业报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并送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集体合同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双方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集体协商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进行;
(三)合同的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审核时应当听取同级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的意见。
审核不合格的,将书面异议送达集体合同双方代表,双方应当另行协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集体合同文本。
第三章 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十五条 集体合同在有效期限内,不因双方首席代表的变动而变更、解除。
第十六条 集体合同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应当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一)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被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企业改制、破产、拍卖或者被兼并等使集体合同不能履行的;
(三)因不可抗力使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四)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集体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应当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集体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该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 集体合同期满前六十日内,企业职工一方或者企业方提出续签集体合同要求的,双方应当进行协商,签订新的集体合同。
第四章 集体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应当对集体合同的平等协商、签订和履行实施监督检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企业建立集体合同制度的情况纳入劳动执法年审的内容。
第二十条 企业和企业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建立集体合同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双方首席代表,每年至少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一次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
对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提出的问题,双方应当协商处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总工会和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对企业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进行监督、指导和协调。
第五章 集体合同争议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双方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达成一致的,可以中止协商,但中止协商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协商解决不成的,由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签订集体合同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二十四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签订或者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当维护正常的生产和工作秩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或者拖延签订集体合同的;
(二)不执行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标准或者其他事项的;
(三)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签订或者履行集体合同所需真实情况和资料的;
(四)不当变更或者解除职工一方代表的劳动合同的。
第二十七条 企业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企业或者职工一方不履行集体合同或者履行集体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集体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
签订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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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司法行政部门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依法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提供的无偿法律服务。
法律服务机构,是指依法在我省注册登记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司法鉴定机构等。
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法律援助机构专职人员和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承担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员及法律援助志愿人员。
受援人,是指依法获得法律援助的公民。
第三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增加财政投入,保证法律援助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使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省、州(市)财政应当设立法律援助专项补助经费,对财政困难的地方给予适当补助。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加强对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
第五条 支持和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高等院校和其他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无偿法律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进行培训、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公民因经济困难,需要法律援助的下列事项,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民事权益的;
(七)因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产品质量事故等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赔偿的;
(八)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主张民事权益的;
(九)其他由国家和省确定的事项。
第八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九条 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按照接受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县(市、区)城乡居民上一年度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执行。
申请人遭遇自然灾害、伤亡、疾病等造成临时性经济困难的,由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具体认定。
第十条 经济困难证明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经济困难证明应当如实载明申请人的家庭人口、劳动能力、就业状况、家庭财产、家庭月(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来源等详细情况。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公民要求出具经济困难证明的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出具经济困难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不出具证明,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查,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视为符合经济困难标准,无须出具经济困难证明,但应当出具相应证件或者证明材料:
(一)农村“五保”对象;
(二)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或者慈善机构供养的人员;
(三)无固定生活来源且伤残等级为一到五级的残疾人;
(四)正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
(五)有县以上总工会发放的特困证的职工;
(六)依靠抚恤金生活的人员;
(七)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的农民工。
第十二条 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而产生民事权益的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代理;
(五)劳动争议仲裁代理;
(六)公证、司法鉴定等法律服务。
第十四条 公民就本条例第七条所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
(一)请求国家赔偿的,向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向提供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向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向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五)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民事权益的,向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六)因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产品质量事故等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赔偿的,向侵权行为地或者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七)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主张民事权益的,向侵权行为地或者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本条例第八条所列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申请由看守所在24小时内转交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所需提交的有关证件、证明材料由看守所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协助提供。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不予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复查申请;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提供法律援助,同时通知申请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维持不予援助的决定,并将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申请由一个法律援助机构受理。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可以受理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受理法律援助案件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案情重大、情况复杂、跨行政区域的,可以请求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办理或者直接办理。
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办理下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管辖的法律援助案件,或者将本辖区的法律援助案件指定下一级或者其他法律援助机构办理。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委托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协助办理有关法律援助事宜,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代为提出申请。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的`,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者民政部门代为申请。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转交的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将审查决定及时函告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以人民法院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为依据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直接作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受援人以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直接作出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当即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由申请人事后补交有关证明材料:
(一)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诉讼时效即将期满的;
(二)需要立即采取保全措施的;
(三)当事人面临生命安全和重大财产危险的;
(四)不及时提供法律援助会造成社会不良影响、激化社会矛盾的。
法律援助机构对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应当及时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三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或者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的;
(二)被申请人不明确或者申请人提供不出案件有关证据且无法调查取证的;
(三)申诉案件未经人民法院立案的;
(四)申请事项已超过法定时效的;
(五)法律援助事项已审结或者处理完毕,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法律援助的。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或者审批法律援助申请的人员,是法律援助申请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其所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法律援助机构人员的回避,由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决定;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起诉书副本、抗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统一接收并组织实施。
人民法院的指定辩护通知书应当载明案件性质、被告人姓名、指定辩护的理由、案件承办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已确定开庭审理的,应当载明开庭的时间、地点。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确定的法律援助人员姓名、执业资格和联系方式回复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六条 受援人收到法律援助决定书后,应当与决定书载明的法律服务机构办理委托手续,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受援人有权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履行应尽职责的,受援人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
受援人应当配合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不得隐瞒事实真相和提供虚假材料。受援人未尽配合义务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的,不得就同一事项再申请法律援助。
受援人在受援期间因经济状况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有义务及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开展法律援助活动,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擅自终止或者委托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二)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三)泄露受援人隐私;
(四)不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进展情况;
(五)发现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时,不报请法律援助机构批准终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15日内,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法律文书等结案材料。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结案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应当自审查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审查不合格的,应当要求其改正。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核定,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作出调整。
第三十一条 省法律援助基金会依法开展活动,接受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赠,为法律援助提供资金或者物质支持。法律援助基金应当专款专用,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向法律援助事业捐赠财物。捐赠财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提供便利条件。对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所涉及的档案资料的查询费、咨服务费、调阅档案保护费、证明费、材料复制费等费用应当免收或者减收。
第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活动中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司法鉴定机构及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参照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公民以隐瞒、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追缴相关法律援助费用。
出具虚假经济困难证明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7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的管理,促进各民族、各地区经济文化交流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11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应当依据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四条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依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有利于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推广、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的'内容之一,并给予必要的经费投入和人员保障。每年九月份的第三周为推广普通话宣传周,由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和建设、保护和利用、监督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的领导,将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规划、保护和管理所需的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利、文化、旅游、民族、宗教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资源进行普查,确定资源状况、特点及价值。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本省风景名胜资源进行专项调查评价,指导风景名胜区的列级申报工作。
第七条 鼓励社会各界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参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利用,引导民间资本投入风景名胜区的开发和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设立、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其申报和设立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风景名胜区的划定应当科学合理,并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群众生产生活的需要,对影响群众生产生活或者对群众财产造成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合理解决或者给予补偿。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分为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
核心景区是指具有重要科学价值、美学价值或者文化价值的自然、人文景点景观区域;其他景区是指核心景区之外的区域。
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具体范围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根据批准的规划划定并设立界桩。
第十一条 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与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相协调。
第十二条 已批准设立的省级风景名胜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撤销申请的,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调查、论证和评价,经认定已不符合省级风景名胜区条件确需撤销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并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征求意见、评估、论证、审批和备案,并与有关法定规划相衔接。
风景名胜区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具有城乡规划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具体编制工作。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机构按照相关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对报批或者修编的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评估。
第十四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编制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时,涉及风景名胜区的,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要求,上述规划在报批前,应当征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已编制的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修改和调整。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前或者违反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各类建设活动。
第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可以建设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利用有关的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体育设施等项目。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各类开发区,禁止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疗养院、培训中心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限期迁出。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活动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核准制和建设项目许可制。 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准,其他建设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准;省级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选址方案,应当报州(市)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经核准后的建设项目选址方案,由州(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核发《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需要穿越风景名胜区的铁路、公路、电力线路、通信等重大建设项目,其选址方案按照权限和程序核准后,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应当依法办理其他有关手续,向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县级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风景名胜区建设许可证》,方可开展建设活动。
第十九条 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经营性建设项目用地,应当依法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
第二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的各类主题公园,其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并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报送建设项目有关文件和资料,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核实并出具书面意见后,建设工程方可实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档案管理制度,建立健全风景名胜区纸质档案和电子图文档案系统,及时收集整理风景名胜区设立、规划、建设、保护、利用、管理等文件和资料,集中统一保管,确保档案安全完整,并报当地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移交建设项目纸质档案和电子图文档案。
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古园林、历史文化街区、遗迹、古碑文、古树名木、野生动植物资源、特殊地质地貌等进行调查、登记、监测,并采取建立档案、设置标志、限制游客流量等措施严格保护。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区内的信息收集、知识讲解系统,在景区入口处、重要景观景点按照规划设置规范的公共标识、标牌。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及经营者应当在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指导下,建立健全植树绿化、封山育林、护林防火和防治植物病虫害的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野生动植物应当依法保护。
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内不得采集动植物标本、进行娱乐表演等活动,不得将外来物种引入风景名胜区。
第二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水源、水体应当严加保护,禁止污染水源、水体,禁止擅自围、填、堵塞水面和围湖造田等。
第二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内涉及自然资源保护、利用、管理和文物保护以及自然保护区管理的,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风景名胜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实施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确保建设项目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不得就地取材、乱倒渣土。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2个月内完成场地清理,进行绿化,恢复建设项目周边环境原貌。
经批准在风景名胜区进行电影、电视等拍摄活动的,不得搭建影响、破坏景观或者污染环境的设施。
第三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建设的不符合规划、污染环境、破坏景观景物、妨碍游览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限期拆除或者迁出。
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前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因风景名胜保护需要拆除或者迁出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财产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居民和进入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应当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管理,遵守风景名胜区的各项管理规定,爱护景观设施,保护环境,不得破坏风景名胜资源或者改变其形态。
进入风景名胜区的交通工具,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地点行驶和停放。
第三十二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所排废水应当进行污水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方可排入下水道。
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营者,应当承担所在区域的清扫保洁和垃圾清运责任,也可以委托有关服务单位代为承担并支付相关费用。
第三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的特点,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观光和文化娱乐活动,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按照职权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法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二)组织开展风景名胜资源普查、专项调查、论证评价和风景名胜区申报工作;
(三)负责风景名胜区有关规划的编制、评估、报批、审批工作;
(四)核发《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风景名胜区建设许可证》;
(五)监督、检查、指导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实施和保护利用等工作,开展业务培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生态环境,维护风景名胜区的自然风貌和人文景观;
(三)制定风景名胜区保护、利用和管理的具体制度并组织实施;
(四)组织实施风景名胜区规划,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进行初审,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五)对风景名胜区内的生态环境、资源保护、项目建设、经营服务等实行统一管理,开展风景名胜区的营销推介工作;
(六)核发《风景名胜区准营证》;
(七)负责风景名胜区门票的管理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的收取;
(八)对管理人员、经营者开展法律、法规及业务培训;
(九)依法查处风景名胜区内的违法行为;
(十)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及时公布风景名胜区天气、主要景点游客容量等与旅游相关的信息;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和机制,编制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加强安全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完善安全警示标志,配备安保人员,保障游客安全。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划组织建设无障碍设施和通道,为特殊游客提供安全通行条件和便利。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科学合理的调控机制,确保进入景区的游客数量不超过景区的合理容量,保障游览活动有序、正常和安全进行。
第三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商业、餐饮、住宿、文体娱乐等服务经营项目,应当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依法确定经营者。依法取得经营权的经营者,在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签订合同后,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核发《风景名胜区准营证》。
经营者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区域和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依法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保护风景名胜区内的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不得出租、出借和转让《风景名胜区准营证》。
风景名胜区内的重大经营项目,应当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者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门票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法定权限审批和公布。风景名胜区门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出售。
第三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风景名胜区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价格、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优先保障用于风景名胜区的规划、资源保护、管理以及对风景名胜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制定、执行风景名胜区规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核准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选址和核发《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风景名胜区建设许可证》、《风景名胜区准营证》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重大经营项目备案的;
(四)未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依法确定风景名胜区内服务项目的经营者的;
(五)未按照规划建设无障碍设施的;
(六)未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及相关规定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进行监督管理的;
(七)未采取有效措施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并可根据情节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2%-5%或者每平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风景名云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恢复原貌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将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污水排入下水道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风景名胜区准营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风景名胜区准营证》。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出售风景名胜区门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5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了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和畅通,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实行政府领导、部门监管、社会参与、综合治理的管理机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各职能部门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建立和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考核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交通安全规划和道路交通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经费投入,以适应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需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建设、农业、安全生产监管、卫生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的义务,应当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宣传,刊播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公告、通告等。
第七条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指定内部交通安全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建立、完善内部道路交通安全规章制度,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建立健全机动车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落实单位内部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和奖惩制度。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道路交通安全志愿者服务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一节 机动车辆一般规定
第九条 新购机动车应当自购买之日起30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办注册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行驶车号牌。机动车应当按注册登记时的使用性质使用。
申请转移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住所迁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管辖区域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收回号牌和行驶证,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机动车档案应当密封,交由机动车所有人携带,于90日内到住所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机动车转入登记。
第十条 机动车号牌实行计算机公开自动选号。
第十一条 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单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变更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注册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未按前款规定备案,导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告知有关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相应责任。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的通信地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更换发动机或者车身(车架)的,应当向注册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更换发动机只能更换同功率或者同排量的发动机,更换车身(车架)只能更换同型号的车身(车架),并不得改变车辆的型号和外廓尺寸。同一辆车不得同时更换发动机和车身(车架)。
第十三条 用于教练的机动车应当在申办车辆注册登记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教练车号牌,并在行驶证副页上签注教练车的相关记录。拖拉机教练车的号牌由农业部门负责核发。
注册登记年限已满8年的教练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前告知,收回教练车号牌,发还原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号牌,不得再作为教练车使用。
教练车、拖拉机教练车的标准和分类及核发教练车号牌的具体规定,由省公安机关和省农业部门分别制定。
第十四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的车门上应当按规定喷涂单位或者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名称以及核定载质量等内容,载货汽车及挂车车厢后部,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放大的本车号牌,字样应当规范、清晰、完整;
(二)随车配备灭火器具、故障车警告标志等;
(三)不得加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灯具、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等装置,或者拆除消音装置,或者违反规定在车辆上加装搭载人员的设备;
(四)不得在车身玻璃部位喷涂、粘贴广告和标识(法定标识除外),不得在车身设置和播放动态、活动广告或者使用强反光材料,不得喷涂、粘贴影响交通技术监控信息接收的材料。
第二节 机动车驾驶人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第十六条 在道路上学习驾驶的学员,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技能准考证明。
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不得安排未取得机动车驾驶技能准考证明的申请人上道路学习驾驶机动车。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教学大纲、教学计划对学员进行培训,并开设不少于32学时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警示教育。
除前款规定外,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规定的实际道路驾驶培训里程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请大型客车(A1)、中型客车(B1)驾驶证的,人均实际道路训练里程不得少于1200公里;
(二)申请小型汽车(C1)、小型自动档汽车(C2)驾驶证的,人均实际道路训练里程不得少于1800公里;
(三)申请城市公共汽车(A3)、大型货车(B2)驾驶证的,人均实际道路训练里程不得少于公里;
(四)申请其他车型驾驶证的,人均实际道路训练里程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对实际道路驾驶训练里程达不到前款规定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考试。
具体培训学时、训练里程的监督管理办法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道路交通安全警示教育的组织实施办法由省公安机关制定。
第十八条 机动车教练员在教练过程中,除应当遵守相关规定外,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和教练员证;
(二)使用教练车进行教练;
(三)按照经批准的教学计划和内容开展教练;
(四)不得超载和搭乘与教学无关的人员;
(五)有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不得从事教学活动。
第十九条 持军队、武警驾驶证的退役军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在批准退役后一年内到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换发驾驶证。
第二十条 申领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驾驶证的,申请人经考试合格后可以向户籍所在地或者暂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需要提供身体条件证明的,可以由乡(镇)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证发生遗失、被盗、损毁、灭失的,应当及时向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办;属于我省核发的驾驶证,不能及时在核发地申请补办的,可以向就近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临时驾驶证明》。《临时驾驶证明》的有效期不得超过15日。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农业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员资格制度、日常监督管理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边远山区、少数民族聚居地以及经济、文化不发达地区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在对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熟悉的前提下,州(市)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调整机动车驾驶证理论考试的方式。
第三节 客运交通一般规定
第二十三条 营业性道路客运车辆以及核定载人数9人以上非营业性道路客运车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资格条件,同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核定载人数9人以上营业性道路客运车辆应当安装卫星定位车载终端,核定载人数9人以上非营业性道路客运车辆应当安装机动车行驶记录仪;
(二)除已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还应当投保司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三)在车身明显位置漆喷核定载人数和严禁超员的字样。
第二十四条 营业性道路客运车辆的驾驶人,除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外,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连续3年内每年没有违法12分记录或者被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以上的情形,以及没有发生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
(二)不得有吸毒和酗酒等行为。
第二十五条 营业性道路客运车辆的驾驶人,有超员、酒后驾驶、超速行驶等交通违法行为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有责任的,除应当接受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处罚外,还应当接受为期7日以内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复训教育,并经理论考试合格。
第二十六条 从事客运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立交通安全机构,落实安全生产行业标准,建立、健全客运交通安全规章制度,对本企业车辆及进入客运站、场的营运客运车辆实施安全管理;
(二)落实从业人员岗位的客运交通安全责任;
(三)落实客运车辆的日常检验、维护和检测;
(四)建立和完善客运车辆驾驶人的交通违法、事故和不良嗜好档案记录,落实客运车辆驾驶人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五)排查和整改本企业存在的客运交通安全隐患;
(六)落实客运交通安全经费投入。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和城市出租车的道路交通安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节 外国籍机动车和驾驶人
第二十八条 从我省口岸、通道入境的外国籍机动车和驾驶人,应当按照我国规定申领机动车临时入境牌证和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并遵守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规章。
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协议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进入我省境内的外国籍机动车,需要由中国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的,应当到入境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外国籍机动车和驾驶人可以临时进入云南省境内参加有组织的旅游以及其他政府间的交往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的规定给予外国籍机动车和驾驶人办理相关入出境手续。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建设规划,与城市建设和城市改造同步进行。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城市道路沿线大型建筑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应当予以调整。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文化、体育场(馆)等大、中型公共建筑以及商业街区、居住区、旅游区,应当按照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库)。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库)。公共停车场(库)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 城市道路交通信号、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安全监控设施,应当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和同时投入使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与交通信号、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安全监控设施的设计、审核和验收。交通信号、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安全监控设施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道路通行需要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规范设置,及时调换、更新交通信号及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安全监控设施。
设置有道路交通安全限速标志、限速监控设施的,应当提前警示。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的高速公路报警、监控、电子引导及通信等技术系统信息资料,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提供。
第三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中断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交通,需要半幅封闭或者在城市道路施工、维修、养护作业,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在高速公路上施工作业,需要中断交通的,应当采取分流措施;不具备分流条件必须并道通行的,应当执行交通部《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相关要求。
发生交通堵塞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暂时停止道路施工作业,临时恢复通行,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或者施工作业的,应当在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进行,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距离被占用道路或者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按照交通部《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中道路作业交通安全标志的要求采取警示、安全防护措施;
(二)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或者施工作业的人员应当穿戴反光安全警示服装,并注意避让车辆和行人;
(三)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或者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障碍物,修复损毁路面,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第三十七条 道路养护施工单位、环卫部门、交通设施主管部门在道路上作业,除遵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时间应当避开道路交通流量高峰期;
(二)作业车辆、机械应当有明显的标志图案并持续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按照顺行方向行驶。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增设或者封闭交叉口、机动车通道、机动车出入口,应当征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停车泊位,应当由建设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施划,根据交通流量的变化,可以对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进行调整,并及时调整相应的交通标志、标线。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上设置或者撤除停车泊位,或者在停车泊位上设置停车障碍。
财政投入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费由省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其收入应当上缴财政,用于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以及道路交通信号、交通安全等设施的完善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截留、私分或者挪作他用。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科学、合理设置出租车上下站,在繁华商业区、学校、医院、大型活动场所、旅游景区等地点施划出租车停靠站。非出租汽车不得占用出租车上下站、停靠站。
开辟、调整公共汽车、长途汽车、旅游汽车以及其他营运客运车辆在城市的行驶路线或者车站、停靠站,应当征求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 客运车站及居民住宅小区、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公园等门前的道路,应当科学、合理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安全设施和明显标志。
第一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
高速公路应当标明车道的行驶速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划有中心单实线、中心双实线的路段上横穿、掉头、压线行驶、越线行驶或者左转弯;
(二)通过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
(三)遇放行信号时,应当让前一放行信号中尚未通行完毕的车辆先行;
(四)在进入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路口前,应当减速或者停车(编者注:此字左边为目,右边为嘹去掉口字旁)望,让右方道路的直行车先行,同为直行车辆的,应当让右方道路的车辆先行;
(五)驶出环形路口的机动车辆应当提前开启右转向灯驶入相应车道,内侧车辆变更车道驶出环形路口的,外侧车辆和准备进入环形路口的机动车辆应当让行;
(六)进出与学校及单位、村、镇连接的路口时,应当减速、观察(编者注:此字左边为目,右边为嘹去掉口字旁)望,避让其他车辆和行人;
(七)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快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
(八)清障车、牵引车在道路上拖移、牵引机动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上行驶。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借道或者变道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让行人和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先行;
(二)不得妨碍原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
(三)按照规定应当在专用车道内通行的车辆遇前方有道路障碍时,可以借用相邻车道通行,通过障碍后,应当立即驶回专用车道;
(四)慢速车道的车辆在不妨碍快速车道的车辆正常行驶时,允许借道超车,但超车后应当立即返回原车道;
(五)不得一次连续变更两条以上车道;
(六)设有导向车道的,应当提前进入导向车道,不得在导向车道内变更车道;
(七)行经多相位信号控制路口或者渠化路口时,应当提前驶入相应车道,不得违反标志标线规定变更车道;
(八)左右两侧车道的车辆向同一车道变更时,右侧车道的车辆让左侧车道的车辆先行。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有停车泊位的路段,应当在停车泊位内停放;
(二)按顺行方向,车身紧靠道路右侧边缘线;
(三)设有站点的,不得在站点外临时停车上下乘客,不准在站点修理车辆或者停车候客,未设站点的,靠道路右侧顺行方向临时停车上下乘客;
(四)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五)在隧道内行驶或者夜间临时停车的,还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安全带,并保持齐备、完好;
(二)提醒乘坐人员使用安全带或者戴安全头盔;
(三)不得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或者查看、发送手机信息,观看影像资料、吸烟、赤足和穿拖鞋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四)实习期内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最右侧车道行驶。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以及其他原因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或者泼漏油污等物质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驾驶人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有来车方向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等设施扩大示警距离,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并迅速报警。
第四十八条 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道路,禁止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通行;其他禁止通行的车型以及具体路段和时段,由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九条 在尚未开通公共汽车的乡村道路上行驶的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和拖拉机,在驾驶人证照齐全、车辆在安全检验有效期内的前提下,可以搭载4人以下货物押运人员。
第二节 非机动车、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五十条 在未划分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非机动车和行人应当在道路两侧四分之一路面通行。
第五十一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前方和相邻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避让行人;
(二)遇交通阻塞时不得在其他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的车辆之间穿行;
(三)横过机动车道的路段应当下车推行;
(四)不得拴系、牵引动物;
(五)不得在车行道上逗留;
(六)除确需借道通行外,禁止驶入机动车道内行驶;
(七)禁止逆向行驶;
(八)禁止双手离车把;
(九)禁止在人行道、过街通道(天桥)、人行横道上骑行;
(十)自行车不得附载身高超过1.2米的人员,自行车载人应当设有安全防护座椅。
第五十二条 行人不得进入车行道和翻越隔离设施,不得在车行道上溜冰、使用滑板以及兜售、发送物品、广告或者乞讨。
行人在人行道上行走遇有障碍无法通行的,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借用相邻车行道通行,过往车辆应当避让。
第五十三条 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机动车等候放行信号或者车辆未停稳时上下机动车;
(二)禁止从车窗上下机动车;
(三)机动车发生故障或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不能行驶时,除参与紧急救险外,应当迅速离开车辆和车行道,撤离至安全地带;
(四)按规定使用安全带;
(五)乘坐摩托车时,应当正向骑坐并且戴安全头盔。
第三节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四条 高速公路沿车辆顺行方向右侧的路肩、停车车道和紧急停车带为应急车道,其他车道为行车道。
遇紧急情况需要停车的,应当紧靠应急车道的最右侧停车,并在来车方向150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车道规定的行驶车速行驶,除超车外,禁止低速车辆占用快速车道行驶;
(二)除遇障碍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外,不得停车上下乘客或者装卸货物;
(三)遇前方道路受阻、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车辆缓慢行驶时,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不得在应急车道上行驶或者停车;
(四)因交通事故,施援、清障车辆及人员需要上高速公路实施救援、清障作业的,应当服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现场交通警察的指挥。
第五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高速公路上从事经营性活动和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活动。
禁止在高速公路车行道、桥梁、隧道和紧急避险车道检修车辆,确因故障无法行驶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并立即报警。
第五十七条 在高速公路上施工、救援、清障作业,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安全警示标志应当分别连续设置在来车方向的1000米、500米、300米、100米处,夜间还应当设置反光锥筒等醒目警示标志。
发生交通事故后,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事故车辆来车方向150米以外。
第五十八条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发现行人、牲畜或者禁止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进入高速公路,应当进行阻止;不听劝阻的,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第五十九条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驾乘人员、过往车辆驾驶人、行人应当积极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警。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依次标明位置。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警后,应当及时到现场处理。依法强制撤离事故现场拖移车辆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六十一条 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受伤人员为轻微伤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财产损失较大的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书面申请按简易程序处理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以检验、鉴定为由扣留肇事车辆。
第六十二条 在道路上单方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肇事一方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应当先行撤离现场、自行处理或者报警等候处理。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检验、鉴定的需要,可以收集与事故有关的证据,扣留事故车辆、嫌疑车辆和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并妥善保管,检验、鉴定完成后5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事故车辆和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调查取证完毕后,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一)一方当事人有过错,其他当事人无过错的,有过错的一方为全部责任,无过错方为无责任;
(二)两方以上的当事人均有过错的,作用及过错大的为主要责任,作用及过错相当的为同等责任,作用及过错小的为次要责任;
(三)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为无责任;
(四)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
(五)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隐瞒交通事故真相的,承担全部责任。
第六十五条 牵拉、牵引的宠物、牲畜在道路上因车辆致伤或者死亡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交通事故案件处理。
无人看护、牵拉、牵引的宠物、牲畜,在道路上被车辆致伤或者致死引起纠纷的,由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处理。
第六十六条 因交通事故当事人处于抢救或者昏迷状态等特殊原因,无法收集证据,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案件事实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中止交通事故认定时限。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
第六十七条 交通事故仅造成自身车辆单方损失,或者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处理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并根据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或者文字记录直接向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应当依法理赔。
第六十八条 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其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
(三)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
(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
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人员失踪,各方当事人及亲属共同提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民事赔偿调解的,参照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一条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吊销当事人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之前,被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期限未满两年,当事人重新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其间隔时间可以自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之日起相应折抵,扣留1日折抵1日;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期限超过两年的,当事人自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可以重新申请机动车驾驶证。
第七十二条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不能及时了结的,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或者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提供有效担保;不提供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的需要扣留事故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被扣留的事故车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被扣留的事故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使用或者变相使用。
交通事故有效担保中保证金的具体交纳标准、支付使用、管理、监督等有关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十三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
(一)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仍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或者为逃避法律责任弃车离开事故现场的;
(二)有饮酒后驾车和无证驾驶违法行为,报案后不履行现场听候处理义务,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后又返回现场的;
(三)虽将伤者送到医院,但未报案且无故离开医院的,或者给伤者、家属留下假姓名、假地址、假联系方式后离开医院的,或者将伤者送往医院报案后不履行听候处理义务的;
(四)未经协商或者协商未达成一致,肇事方未留下本人真实信息强行离开现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为交通肇事逃逸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知情的随车人、单位负责人、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或者车辆修理、车辆零部件销售单位以及其他知情人,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七十五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拘留等处罚。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具体标准执行;本条例未规定具体数额的,处50元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依法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制度。
第七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教育后改正的,给予行为人口头警告处罚:
(一)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过规定时速10%以下的;
(二)外地驾驶人因道路不熟悉驾车驶入禁止通行道路的;
(三)机动车驾驶室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物品的;
(四)机动车行驶时没有关好车门、车厢的;
(五)乘坐两轮摩托车不正向骑坐的;
(六)违反规定临时停车,机动车驾驶人在车上未离座,经教育后立即驶离的,以及车辆在小巷、社区临时停放不妨碍通行的;
(七)非机动车不按规定载物,对行车安全影响不大的;
(八)行人不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
(九)其他轻微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未影响交通安全、通行的。
第七十八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醉酒驾驶的;
(三)违反规定载人或者行驶时速超过15公里的;
(四)进入高速公路的;
(五)横过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行的;
(六)非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七)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第七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不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工程作业车的;
(二)不按规定鸣喇叭示意,或者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路段鸣喇叭的;
(三)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未低速通过的;
(四)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行驶,不在道路中间通行的;
(五)违反警告标志、标线指示行车的;
(六)未粘贴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
(七)违反停放或者临时停车规定,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驾驶人不在现场的';
(八)驾驶人或者乘坐人员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第八十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依次交替通行规定或者让行规定的;
(二)在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违反规定行驶的;
(三)在划设专用车道的道路上,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
(四)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五)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不低速行驶、避让行人的;
(六)违反规定会车或者倒车的;
(七)违反规定通行路口的;
(八)行经铁路道口或者渡口,违反规定通行的;
(九)违反规定牵引机动车的;
(十)未按规定喷涂标识、放大牌号的;
(十一)违反规定在车身玻璃部位喷涂、粘贴广告和标识的;
(十二)违反规定使用灯光、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十三)道路养护施工作业的车辆和机械,作业时未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十四)拖拉机违反规定载人的;
(十五)拖拉机驶入禁止通行的道路,或者牵引多辆挂车的;
(十六)摩托车驾驶人或者乘坐人员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第八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
(一)载货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
(二)载物行驶时遗洒、飘散载运物的;
(三)未经批准运载影响交通安全的超限不可解体物品,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的,或者未悬挂明显标志的;
(四)遇前方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依次等候,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的;
(五)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或者查看、发送手机信息,观看影像资料、吸烟、赤足和穿拖鞋等行为的;
(六)违反规定牵引挂车的;
(七)不避让盲人的;
(八)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第八十二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或者一次连续变更2条以上车道的;
(二)违反规定掉头或者超车的;
(三)逆向行驶或者下陡坡时熄火、空档滑行的;
(四)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或者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
(五)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
(六)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
(七)不按规定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八)非客运车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
(九)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
(十)驾驶证丢失、损毁仍驾驶机动车的;
(十一)交通事故发生后,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造成交通阻塞的;
(十二)违反规定运载危险物品的;
(十三)不将可以移动的故障车辆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
(十四)连续驾驶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
(十五)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后,不按规定使用灯光或者设置警告标志的;
(十六)未悬挂或者不按规定悬挂机动车号牌,以及故意遮挡、污损号牌的;
(十七)其他机动车喷涂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专用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的;
(十八)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过度疲劳的;
(十九)在机动车上喷涂、粘贴影响交通技术监控信息接收材料的;
(二十)违反规定拖曳故障车、事故车的;
(二十一)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
(二十二)持军队、武警驾驶证驾驶地方机动车的;
(二十三)实习期内违反规定驾驶机动车的;
(二十四)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的。
第八十三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违反高速公路通行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从匝道驶入或者驶离高速公路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二)从匝道驶入高速公路妨碍正常行驶车辆的;
(三)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的;
(四)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上行驶或者停车的;
(五)禁止进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六)发生故障,驾驶人没有组织车上人员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的;
(七)发生故障,不按规定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或者设置警告标志的;
(八)违反规定拖曳故障车、事故车的;
(九)在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的最低时速行驶的;
(十)在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不按规定行驶的;
(十一)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的;
(十二)试车、学习驾驶,或者上下乘客、装卸货物的;
(十三)在路肩上行驶,或者骑、轧车行道分界线的;
(十四)通过施工作业路段,不按规定速度行驶的;
(十五)载货汽车车厢载人的;
(十六)两轮摩托车载人的。
第八十四条 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时限申请注册登记的;
(二)不按规定时限参加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或者不按规定时限申领机动车检测合格标志的;
(三)不按规定申请转移登记的;
(四)不按规定申请车辆变更登记的。
第八十五条 中国机动车驾驶人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驾驶临时入境的外国籍机动车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 机动车教练员在教练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依法处15日以下拘留和暂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1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暂扣3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500元罚款;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依法处15日以下拘留和暂扣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2000元罚款。
第八十八条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人数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额定人数未达20%的,处200元罚款;
(二)超过额定人数20%以上未达50%的,处1000元罚款;
(三)超过额定人数50%以上的,处2000元罚款;
(四)违反规定载货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的,处200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未达50%的,处1000元罚款;
(三)超过核定载质量50%以上的,处2000元罚款;
(四)违反规定载客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有前两款行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机动车后,驾驶人应当将超载的乘车人转运、将超载的货物卸载,费用由超载机动车的驾驶人或者所有人承担。
第八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违反限速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规定时速10%以上未达20%的,处100元罚款;
(二)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50%的,处200元罚款;
(三)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九十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处1000元罚款;
(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2000元罚款,驾驶机动车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1500元罚款,驾驶机动车的,处4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四)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1000元罚款,驾驶机动车的,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五)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员驾驶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5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对机动车驾驶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安全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对行人或者非机动车驾驶人处200元罚款,对机动车驾驶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九)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安全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有前款第(五)项情形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至第(十)项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并处15日以下拘留。
第九十二条 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九十三条 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植物、设置广告牌或者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九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或者经查实的公民举报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认驾驶人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九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
(二)对应当听证、公示的事项未听证公示的;
(三)对有重大伤亡或者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不按规定实施紧急处置,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第九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实施交通安全管理。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金额的;
(二)违反规定条件、程序作出审批决定或者发放牌证、许可证的;
(三)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四)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的;
(五)接到重大伤亡或者具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报告后,隐瞒不报、拖延不报的;
(六)歪曲事实,出具错误或者虚假交通事故认定书的;
(七)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八)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 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管理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作出违反规定的条件、程序许可决定或者发放牌证、许可证的;
(二)没有按照规定实施安全检查的;
(三)对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只处罚不纠正的;
(四)对存在的重大交通安全隐患,没有及时报告或者未及时整改的;
(五)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
第九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发布城区道路限制车辆行驶区域、路段的公告。
州(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的管理规定。
第九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聘请的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经培训合格后,可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可以协助和配合交通警察查处交通违法行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的管理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一百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取的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应当上缴国库。
交通警察和交通安全协管员经费以及其他公安交通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本条例自7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全文
(205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分标准,依法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企业。
第三条 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应当实行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针,为中小企业创立和发展创造有利的环境。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对中小企业的发展进行统筹规划,并督促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企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建立和完善工作协调机制,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结合中小企业的特点和发展状况,以制定中小企业发展产业指导目录等方式,确定重点扶持和优先发展的产业,对全省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工作的综合协调和指导服务,督促各项措施的落实。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六条 统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统计制度,完善统计监测体系。
第七条 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遵守国家劳动安全、职业卫生、社会保障、资源利用、环境保护、质量技术、财政税收以及金融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资金支持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主要用于下列扶持中小企业的事项:
(一)创业辅导、咨询、服务和培训;
(二)建立信用担保、信用管理和社会化服务体系;
(三)支持形成自主知识产权、技术创新、技术进步和信息化建设;
(四)支持开拓国内外市场和国际合作交流;
(五)支持集群发展、实施品牌战略、与大企业协作和发展循环经济、推行清洁生产;
(六)国家扶持资金的配套;
(七)其他事项。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小企业申请国债贴息资金、国家科技计划经费、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其他专项资金和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支持中小企业开展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知识产权融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的直接融资;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申请发行企业债券和在境内外上市融资。
鼓励融资租赁和典当业为中小企业的.融资提供服务。
鼓励民间资本和各类风险投资机构投资中小企业。
第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完善对中小企业授信制度,扩大信用担保贷款,为中小企业提供信贷、结算、财务咨询、投资管理等服务。
鼓励商业银行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改进服务方式,增加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
支持有条件的地方依法组建面向中小企业的区域性中小银行和合作金融机构。
第十一条 省、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产权交易市场,完善风险资本的进出机制,为中小企业结构调整、资产流动、产权交易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金融、税务、工商、环保、质监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用征集、信用评价、信用档案和失信惩戒等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其有关内容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工业经济、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完善信用担保机构享有的优惠政策,建立健全担保机构准入、信用评估和风险控制等制度,加强对信用担保机构的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中小企业发展的各种专项资金中,安排资金用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设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
鼓励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投资设立商业性信用担保机构和企业间互助性担保机构。
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未明令禁止的领域,中小企业均可以平等进入。
鼓励中小企业投资能源、交通、水利、环保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公用事业、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投资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等行业;投资金融服务领域;参与山区、边疆、贫困地区和农业产业化开发建设;与大企业开展协作配套。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小企业发展的需要,在城乡建设规划中安排必要的场地和设施,推进中小企业创业辅导基地建设,支持创办各类中小企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中小企业的人才引进给予优先支持。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中小企业进入省级重点工业园区和特色产业园区集群发展。省级重点工业园区和特色产业园区应当创造良好的软硬环境,吸引全省中小企业进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将存量建设用地、闲置厂房等改造为中小企业创业基地。
第十八条 中小企业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依法批准,可以使用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兴办中小企业。
第四章 技术创新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建立中小企业技术服务平台或者区域性、行业性技术中心,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建立企业技术中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用于技术进步的专项资金,应当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重点支持拥有核心专利技术的中小企业。
第二十条 省级重点工业园区和特色产业园区建立的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地、产业化基地和科技企业孵化基地,享受国家和省的相关优惠政策和资金支持。
鼓励中小企业发展高科技产业,承担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科技计划项目和科研开发项目。
第二十一条 鼓励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实施技术创新专利化,专利产品标准化;采用先进适用技术、生产工艺和设备,开发新产品,提高产品质量。
中小企业自主创新成果申报国内外专利或者申请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指导、服务和资金支持。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建立研究开发机构,提高企业自主研发能力、推动技术创新。经认定的省级以上中小企业技术研发中心,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技术创新资金支持。
鼓励中小企业与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和大企业(集团)开展产学研合作,研发新技术,开发新产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三条 中小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定的投资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免征进口设备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等税收优惠。
第二十四条 中小企业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费用支出,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五章 市场开拓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创造条件,扶持成长型、科技型、生物资源开发型、农特产品加工型、外向型的中小企业开拓省外和国际市场。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对中小企业的自主创新产品,实行首购和订购制度。
第二十七条 鼓励民间资金投资建立为中小企业服务的区域性商品交易中心和行业性产品购销中心。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开展对外考察、招商、商品展销等活动提供便利。
鼓励中小企业开展进出口贸易、加工贸易、服务贸易等多种贸易形式和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对外投资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中小企业以实物投资出境的设备、原材料以及零部件依法享受出口退税及相关政策支持。
第二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环保等部门应当支持中小企业通过质量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认证等国际标准认证,鼓励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技术标准,提升产品质量。
中小企业的产品被授予中国名牌产品、国家免检产品、地理标识产品、省级名牌产品和中国驰名商标以及省著名商标称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六章 社会服务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鼓励社会力量建立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辅导、技术支持、管理咨询、信息传递、人才培训、市场开拓、法律支持、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的服务。
政府资助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应当向中小企业提供免费或者低收费服务。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以及财政、税务、工商、科技、国土资源、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媒体、网络等方式及时公布有关中小企业发展的产业政策、发展规划、投资重点、市场需求等信息,为中小企业用地、环境保护、工商、财税、融资、劳动用工、社会保障等提供便捷有效的服务。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教育、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在户籍和档案管理、子女入托入学、社会保险等方面给予中小企业员工平等待遇并提供相关服务。
第七章 权益保障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公示收费项目、标准、范围和依据。除依法设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向中小企业新增收费项目。
向中小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应当执行收费登记卡制度,并出具省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不按照规定收费的,中小企业有权拒绝。
第三十四条 有关部门在办理企业年检、年度复核、年度审验时,应当主动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办理相关手续,不得重复对中小企业进行检查和检验、检疫,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企业年检、年度复核、年度审验事项,中小企业有权拒绝。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中小企业加入协会、提供赞助、订购报刊杂志、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不得强制要求中小企业参加评比考核等活动;不得对中小企业同一项目重复评估、审计;不得强制中小企业到指定的中介机构接受有偿服务;不得侵犯中小企业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和用工自主权。
第三十六条 中小企业认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国家赔偿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在道路上从事旅客运输经营和货物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搬运装卸、货运代理、货运配载、仓储理货等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道路运输管理经费的投入,加强道路运输市场和安全生产管理,实施综合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道路运输科技进步,促进节能减排工作,推进道路运输信息化,引导道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发展农村道路运输,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公安、安全生产监管、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工商、质监、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应当包括总体规划和道路运输站(场)建设布局等专项规划。
第六条
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货物运输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经营许可。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遵循公共利益优先、有效配置资源、安全便民、有序竞争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七条
从事货运代理、货运配载、仓储理货、汽车租赁、搬运装卸等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营业执照后15日内到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从事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的驾驶员应当经所在地的州(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后,取得从业资格证。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经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
从事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的驾驶员和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接受定期继续教育。
第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教练员证、教练车证、班线客运经营许可证明、班车客运标志牌、旅游客运标识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
从事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的驾驶员和教练车教练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有关证件以及其他相关牌证。
禁止转让、出租、伪造、涂改道路运输证件或者标志、标识。
第十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外省籍车辆的管理和服务。外省籍车辆进入本省驻点货物运输超过1个月的,车辆驾驶人员应当到当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从事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的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各项规定,制定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者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州(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调度、指挥。
执行应急运输任务发生经济支出的,由安排应急运输任务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营运客货车辆、教练车、租赁车应当定期进行二级维护和检测。
营运客货车辆、教练车、租赁车应当由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每年进行1次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其中,营运线路里程在200千米以上的班车客运、旅游客运车辆每年进行2次车辆技术等级评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出具的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果或者检测报告,按照有关规定确定营运客货车辆的技术状况是否符合经营许可条件和教练车、租赁车的技术状况是否可以从事相应的教学、租赁活动。
州(市)和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对营运车辆、教练车进行年度审验。
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营运车辆技术档案。
第十三条
9座以上的营运客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卫星定位车载终端,并纳入卫星定位监控系统;经营者应当建立卫星定位车载终端的使用和管理制度,落实监管主体的责任。经营者和驾驶人员应当保证卫星定位车载终端的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从事货运代理的经营者,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运输经营者承运货物。
从事汽车租赁业务的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提供技术状况为三级以上,装备齐全的车辆。租赁车辆的维护、检测和技术管理应当遵守有关营运车辆的规定。租赁车辆不得擅自用于从事经营性客货运输。
从事搬运装卸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设施,确保货物完整无损,并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要求。
第十五条
对道路客货运输企业实行等级评定制度。
对从事道路客货运输、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维修和综合性能检测的经营者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
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将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方面的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第十六条
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
从事班车客运的,应当随车携带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和班车客运标志牌,放置、张贴统一式样标志;临时包车和加班的客车凭临时客运标志牌运行。
从事定线旅游客运的,按照班车客运的管理规定执行;从事非定线旅游客运的,按照包车客运的管理规定执行,并按照规定随车携带旅游标识、行车路单和包车合同。
同一行政区域内有3个以上申请人申请从事非定线旅游客运经营的,可以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作出许可决定。
第十七条
从事包车客运和旅游客运的车辆应当按照约定的目的地、线路、时间运行,不得招揽或者搭乘他人。运营时其线路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地,不得异地经营。单程的去程包车回程载客时,应当向回程客源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从事包车客运的车辆发车前的安全检查由客运经营者负责。未经安全检查合格,不得载客运营。
非定线旅游客运应当实行车辆调度制度,未经客运企业调度的车辆不得载客运营。旅游业经营者不得组织游客乘坐未经客运企业调派的客车。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班车客运和旅游客运经营许可时,应当明确4年到8年的经营期限。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经营期限内从事经营,经营期限届满,客运经营权终止;需要延续客运经营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经营期限内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停止班车运输或者擅自改变许可内容。
班车客运、旅游客运的`经营主体、起讫地、途经路线、车辆类型和日发班次变更的应当按照重新许可办理。
第十九条
班车客运经营者提供的进站方案、班车客运经营者与客运站经营者签订的进站意向书不符合有关规定或者已超出该站接、发车能力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要求其进行调整。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班车客运中途不再设立停靠站点,确需设立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跨州(市)的班车客运中途不再设立停靠站点。
第二十条
在确定班车客运线路类别时,对于县城城区与州(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市区相连或者重叠的,属跨省、州(市)客运班线的,该城区按照州(市)所在地确定线路类别;属本州(市)内客运班线的,该城区按照县所在地确定线路类别。
7座以下的小型客车,其经营范围为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及不同县(市、区)的毗邻乡(镇)之间的旅客运输。
第二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客运车辆运行途中的安全管理。
客运经营者应当对在高速公路上日运行里程超过600千米、在其他公路上日运行里程超过400千米或者夜间运行里程超过250千米的客运车辆,随车配备2名以上驾驶员,每名驾驶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4个小时。
客运经营者所属的客运车辆发生重大以上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主要以上责任的,该客运经营者1年内不得申请新增客运经营业务。
第二十二条
农村客运可以采取区域运营、循环运营、专线运营、公交化等方式;推广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经济适用型车辆;车身颜色由各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车辆由经营者自行定购。
前款所称农村客运,是指县内或者毗邻县间至少有一端在乡(镇)村的旅客运输。
第二十三条
开行农村客运班车的线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驶道路经验收合格;
(二)客运班线的起讫点应当设置客运站或者有固定发车点。
第二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变更运行线路、发车站点、日发班次、发车时间和营运车辆;
(二)堵站罢运;
(三)坑骗旅客;
(四)非因不可抗力拒载旅客;
(五)城市内站外揽客;
(六)擅自加价、恶意压价;
(七)运行中擅自变更车辆或者将旅客交他人承运;
(八)变更车辆或者将旅客交他人承运重复收费;
(九)降低车辆类型等级未向旅客退还相应票款;
(十)客运经营者转让客运线路经营权;
(十一)从业人员以转让客运车辆或者客运线路承包合同为名,倒卖客运线路经营权。
第四章
第二十五条
道路货物运输包括道路普通货物运输、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鼓励货运经营者实行清洁、节能运输,采用集装箱、封闭厢式、多轴重型、甩挂和罐式专用车辆运输,引导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提高运输组织化程度。
法律、法规规定限运和凭证运输的货物,应当办理准运手续,并随车携带准运凭证。
第二十六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悬挂明显的危险货物运输标志,应当有严格的防渗漏、防污染设施,并符合国家相应技术标准。
运输危险货物的罐体应当取得质监部门核发的合格证件,并在罐体检验合格的有效期内承运危险货物。
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经营者承运危险货物。
第二十七条
禁止使用罐式专用车辆以外的移动罐体从事危险货物运输。
禁止使用运输有毒有害物品及感染性物品、放射性物品、腐蚀品等危险货物的车辆和罐式专用车辆运输普通货物。
第五章
第二十八条
国际道路运输包括国际道路旅客运输(包括定期和不定期)和国际道路货物运输(包括普通货物和危险货物)。
第二十九条
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口岸通过,并按照批准的路线运行。
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标明本国国籍识别标志,持有效的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及其他有关单证运营。
从事定期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批准的路线、班次及停靠站点运行。
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未经原许可机关同意,不得终止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
第三十条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办理运输车辆、人员的出境手续时,应当出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
取得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资质的省外经营者,需要通过我省口岸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应当向口岸所在地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口岸地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及监督检查工作,并联合口岸其他部门对出入境的车辆进行查验。
非营运车辆出境,按照我国签订的双边协定或者对方国家的要求,需要办理国际道路运输手续的,应当向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章
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包括对初学机动车驾驶人员、增加准驾车型的驾驶人员和道路运输驾驶人员所进行的驾驶培训、继续教育以及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等。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道路运输发展需要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注册地开展培训业务,不得异地培训。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执行交通行业规定的教学大纲,填写培训记录。培训结束后,向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全国统一式样的结业证书。
参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学员,应当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的驾驶培训记录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驾驶证考试。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如实提供驾驶培训记录并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三十五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培训的教练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参加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资格考试,考试合格人员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教练员证。
机动车教练员在教练过程中,应当使用教练车进行教练,并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和教练员证,不得脱岗、疲劳教练、超载和搭乘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
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疾病的教练员,不得从事驾驶操作教练活动。
第三十六条
教练车应当符合国家和交通行业标准规定的条件,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认定,使用统一标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专段号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配发教练车证。
教练车的技术状况应当符合二级以上标准,专用教学设备和安全设施齐全有效,并按照规定安装培训学时里程记录仪。教练车的维护、检测、技术管理和定期审验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达不到二级以上标准的教练车不得继续从事教学活动。
第七章
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站(场)(包括客运站和货运站、场)建设应当符合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站(场)建设用地纳入城市公益性用地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并按照交通行业标准和相关要求建设。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主体、地址变更按照重新许可办理。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未经批准不得改变站(场)用途和服务功能。
第三十八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出站客运车辆检查制度,三级以上客运站应当配备专职检验员,对出站客运车辆及其驾驶员进行安全检查。禁止超载车辆和未经安全检查合格的客运车辆出站。
二级以上客运站应当配备安全检测设备,旅客应当配合安全检查,禁止携带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进站上车;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客运站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
第三十九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在站内显著位置公布进站客车的班车类别、客车类型等级、运输路线、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等信息。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售票、退票,不得允许进站客车驾驶人员私自揽客和改变日发班次、发车时间。
客运站经营者不得违反规定向进站经营者收取费用。
第八章 机动车维修和检测
第四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包括机动车维护、修理、维修救援、汽车车身清洁、汽车美容、汽车装潢等。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维修类别悬挂统一的维修标志牌、质量信誉等级标志牌。
第四十一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从事汽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二级维护的国家标准;
(二)有与其作业内容相适应的专用维修车间和设备、设施,并设置明显的指示性标志;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
(四)有齐全的安全操作规程。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全省统一的工时定额,公布工时单价和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并与托修人签订维修合同。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维修档案,做好维修记录,建立配件采购、使用台账。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非法或者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二)非以维修为目的使用送修车辆;
(三)占道或者占用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
(四)擅自改装、拼装机动车;
(五)承修报废机动车;
(六)为机动车打刻发动机或者车架号(车辆识别代号);
(七)使用报废或者其他质量不符合标准的车辆总成、配件修理车辆。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进厂检验、维修过程检验、竣工质量检验和质量保证期制度。
整车修理、总成修理、二级维护实行机动车维修合格证制度。维修竣工后应当由具备竣工检验能力的维修企业或者委托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由维修质量检验员签发机动车维修合格证。未签发维修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禁止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合格证。
营运客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到具备相应条件的维修企业进行日常维修。
第四十五
条 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发展需要,统筹规划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的建设。
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检测场地、设施和设备;
(二)有必要的技术管理人员和经培训考试合格的检测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管理制度;
(四)检测设备经计量检定合格。
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的,应当向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提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予以许可的,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通过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后,方可出具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的检测标准、规范和程序,负责机动车等级评定和相关检测,如实出具检测报告,建立健全机动车检测台账和档案。
第九章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公开办事程序,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处理当事人的投诉。
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检查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可以在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交通检查站检查客货车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除有违法经营行为嫌疑和被举报有违法经营行为嫌疑的车辆外,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按照规定着装,佩带执法标志,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文明执法。
用于道路运输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稽查标志灯具。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又无法当场提供有效证明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停驶或者暂扣车辆和维修设备、工具:
(一)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驾驶员培训的车辆无道路运输证或者教练车证的;
(二)营运客货车辆超范围经营的;
(三)无班车客运标志牌、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或者旅游车标识的;
(四)违反规定承运限运、禁运物品或者危险品的;
(五)无从业资格证从事营运的;
(六)未经许可从事经营机动车维修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将停驶车辆所载的客、货及时接驳,所发生的接驳费用由违规者承担。
对于已暂扣的车辆、设备和工具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暂扣车辆、维修设备和工具的,应当向当事人开具有关凭证,并要求其在被暂扣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当事人接受处理后,应当发还车辆、维修设备和工具;当事人逾期不能提供有效证明,经查证违法行为属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并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知或者公告3个月后仍不接受处理的,或者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将暂扣的车辆、维修设备和工具依法予以拍卖。拍卖所得扣除拍卖费用、接驳费用、罚款数额后尚有余款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不足部分予以追缴。
第十章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客货运输经营者未对其使用车辆建立车辆技术档案,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二)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不按照规定携带从业资格证的;
(三)客运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
(四)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运输车辆不按照规定标明国籍识别标志、携带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的;
(五)教练员不按照规定携带教练员证、教练车证的;
(六)教练员未使用教练车进行教练,脱岗、疲劳教练,教练车超载或者搭乘与教学无关人员的;
(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维修档案、做好维修记录,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
(八)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机动车检测台账和档案,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
对前款第四项行为的罚款,可以由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伪造、涂改道路运输证件或者标志、标识的;
(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不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备案,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三)外省籍车辆的驾驶人员未按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备案,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四)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不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制定相关应急预案,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五)客货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卫星定位车载终端的;
(六)包车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对客运车辆进行发车前安全检查的;
(七)营运客货车辆不按照规定参加年审的;
(八)营运客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不按照规定到具备相应维修条件的维修企业进行日常维修的;
(九)营运客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悬挂、放置、张贴统一式样标志、标牌的;
(十)托运人委托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经营者承运危险货物的;
(十一)无相应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
(十二)教练员在工作中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的;
(十三)未取得教练员证的人员从事机动车驾驶培训工作的;
(十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违法占道或者未经批准占用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的;
(十五)客运站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售票的;
(十六)客运站经营者不执行客票退票有关规定的;
(十七)客运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坑骗旅客、非法拒载、站外揽客、途中甩客、擅自加价、恶意压价、堵站罢运的;
(十八)客运经营者及从业人员降低车辆类型等级未向旅客退还相应票款的;
(十九)包车客运经营者沿途或者回程擅自揽客的;
(二十)班车客运经营者擅自停止班车运输或者擅自改变许可内容的;
(二十一)货运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运输危险货物或者普通货物的;
(二十二)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照批准的国际道路运输线路、站点、班次运输或者未经原许可机关同意终止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
(二十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按照规定填写驾驶培训记录或者不按照规定核发结业证的;
(二十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按照规定给教练车安装培训学时里程记录仪的;
(二十五)教练车不按照规定参加年审的;
(二十六)教练车未按照规定悬挂、张贴统一式样标志的;
(二十七)客运站经营者违反规定向进站经营者收取费用的;
(二十八)客运站经营者允许进站客车私自揽客或者改变日发班次、发车时间的;
(二十九)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的。
有前款第十七项至第二十九项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有前款第一项、第二十九项行为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缴有关证件、标志、标识和维修合格证;对前款第二十二项行为的罚款,可以由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一)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聘用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相关活动的;
(二)客运经营者从事包车营运时,其起讫地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
(三)客货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营运的;
(四)客货运输经营者的营运客货车辆不按照规定进行技术等级评定、二级维护和检测的;
(五)教练车无教练车证的;
(六)教练车、租赁车辆不按照规定进行技术等级评定、二级维护和检测的;
(七)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如实出具检查结果或者未按照检测标准、规范程序缺漏检测项目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或者取消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丧失、部分丧失许可条件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经营的;
(二)货运经营者违反规定承运限运、禁运货物或者危险品的;
(三)未经许可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
(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异地培训的;
(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聘用没有取得教练员证的人员从事教学的;
(六)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未按照规定执行统一的教学大纲教学的。
第五十三条
客运经营从业人员以转让客运车辆或者客运班线承包合同为名,倒卖客运线路经营权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收缴客运经营者该车辆的有关客运经营证件,拒不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客运经营者该车辆的经营许可。
第五十四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聘用的协管员违反前款规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事道路运输和相关业务的经营者及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第五十五条
城市出租车、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和城市轨道交通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超载、超限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从事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运输营运客货车辆,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运输经营者的客运、货运车辆,但仅为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或者个体运输经营者本人生活服务的客运、货运车辆除外。
第五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聘请的道路运输协管员,经培训合格后,可以协助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和查处道路运输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和道路运输协管员经费以及其他道路运输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7月1日起施行。9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健全“政府领导、部门监管、企业负责、群众参与、社会支持”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相应责任。
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并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负分管领导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安、交通、建设、煤炭、电力、农业、质监、旅游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工会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建议,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监督对事故伤亡人员的赔偿,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方面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并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并依法取得相关证照;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相关操作规程;
(四)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五)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六)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劳动工具、劳动防护用品和自救器材,保证作业环境符合安全卫生标准;
(七)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八)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二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单位,应当采取下列应急措施:
(一)制定应急救援预案;
(二)建立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伍;
(三)配备应急救援器材和物品;
(四)储备应急救援物资;
(五)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专业应急救援机构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道路和水上客运经营单位,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相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从业人员3‰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但最低不得少于2人;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属单位的,其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分别独立设置和配备。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建筑施工、高处悬挂作业、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单位应当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矿山企业应当为井下作业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参加雇主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消除隐患;发现重特大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制度: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二)安全生产例会制度;
(三)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四)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五)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六)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七)重大危险源监控和事故隐患报告、整改制度;
(八)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九)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制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制度。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与内设部门和下属单位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并督促落实;
(二)组织制定安全生产工作计划;
(三)督促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四)组织开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五)组织现场安全检查。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程、标准;
(二)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三)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消除事故隐患;
(四)组织对设施、设备进行定期安全检测检验;
(五)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六)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七)及时报告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建设工程项目、场所、设施、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个人。
依法发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保证执行。
第二十条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安全费用,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监控措施:
(一)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建立运行管理档案;
(二)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
(三)定期进行安全评价;
(四)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具有安全生产评价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对重大危险源进行检测和安全评价,并提出完善监控的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向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书面报告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措施实施情况。
第二十二条 歌舞厅、影剧院(会堂)、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市)场、旅游景区(点)、网吧等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疏散通道,并确保畅通;
(二)在经营场所配备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并确保完好、有效;
(三)有关人员能够熟练使用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
(四)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以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五)经营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不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
第二十三条 居民区、学校(幼儿园)以及其他公众聚集场所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不得新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及设施。
在下列区域内不得新建居民区、学校(幼儿园)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场所:
(一)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区域的不安全距离内;
(二)重大危险源可能危及的区域;
(三)矿区塌陷可能危及的区域;
(四)尾矿库(含固体废弃物堆场)可能危及的区域;
(五)燃油和燃气长输管道的不安全距离内;
(六)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
第二十四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单位和经营者应当确保旅游设施、项目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并加强旅游安全管理,完善旅游安全防护设施,做好旅游安全预测预报和游人疏导工作。
第二十五条 公共场所的安全设施、安全通道、安全标志等,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规定。有关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安全防护效果,确保安全防护装置齐全有效。
第三章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其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以及防范和应急措施;
(二)对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举报和控告;
(三)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
(四)在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五)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人身伤害或者因职业危害造成健康损害的,依法获得治疗、赔偿以及保险赔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安全生产管理;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及时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和事故隐患;
(四)参加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形式替代发放劳动防护用品。
从业人员对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应当正确佩戴和使用,对生产经营单位替代发放劳动防护用品有权拒绝和举报。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的建议、批评、举报和控告采取降低工资福利待遇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等报复行为。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职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实施安全生产规划;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管体系和责任制体系;
(三)定期研究、部署防范重特大事故发生的措施和方案,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开展应急救援演练,建立应急救援体系,组织、协调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五)部署、督促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和调查研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综合管理职责:
(一)贯彻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同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
(三)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四)监督管理、指导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五)协调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
(六)分析、预测安全生产形势,统计报告伤亡事故,统一发布安全生产信息;
(七)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开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八)组织开展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督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实施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与生产、施工同时计划、布置和落实;
(四)组织、指导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并督促整治;
(五)协助生产安全事故调查,配合做好事故善后工作,落实事故处理的有关决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执行和督促落实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作出的安全生产决定;
(三)协助上级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排查安全隐患、制止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处置生产安全事故。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明确安全生产工作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的工作职责。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具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安全生产检查;
(二)查阅资料、询问有关人员、调查取证;
(三)制止违法、违规、违章行为;
(四)督促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整改。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被调查人的个人隐私。
第三十六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负责,不得转借、出租、出让资质证书,不得出具虚假报告。
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置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规定程序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应急救援,并在1小时内将事故基本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生产安全事故,因迟报、谎报或者瞒报导致对发生事故的过错无法查明的,生产安全事故认定为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事故;不得隐匿、篡改、销毁事故证据,不得随意变动、伪造或者破坏事故现场,但因救援确需移动事故现场物品的,应当作出标记和绘制现场简图并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和有关证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上级报告,并启动相应级别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开展救援工作;不得迟报、谎报或者瞒报。
第三十八条 生产安全事故的等级划分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一般事故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较大事故由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调查,重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特别重大事故,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上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调查应当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授权或者委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三十九条 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由有关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第四十条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执行回避制度。事故单位、有关人员和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事故调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拒绝、干预事故调查。
第四十一条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由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承担。事故责任涉及2个以上单位的,由事故调查组按照责任划分承担份额。
第四十二条 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因特殊情况,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0日。
第四十三条 接到事故调查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在15日内作出批复。
事故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当报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四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生产经营单位,经责令其停产停业的人民政府或者部门验收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五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救治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受伤人员送医疗机构救治,并垫付医疗费用。因特殊情况无法及时垫付的,医疗机构不得拒绝救护。
第四十六条 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死亡的,其家属除依法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外,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还应当向其一次性支付死亡赔偿金,赔偿金的数额按照不低于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及被调查人个人隐私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员拒绝或者阻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责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的,依法给予处分,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职责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提取安全费用或者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机构转借、出租、出让资质证书或者出具虚假报告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提出建议、批评、举报和控告的从业人员打击报复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停产停业整顿的生产经营单位,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主要负责人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湿地的保护,恢复和发挥湿地功能,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湿地的规划和认定、保护和利用、管理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喜湿生物生长、具有生态服务功能,并经过认定的区域。
湿地分为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第四条 湿地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分类管理、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湿地保护的责任主体,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湿地保护工作目标责任制和协调机制,并将湿地保护和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旅游、教育、科技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单位应当支持和鼓励开展湿地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技术推广工作,提高湿地保护和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湿地知识,增强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和管理的激励机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或者开展湿地保护和恢复活动。
第二章 规划和认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规划,按规定报批后实施。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湿地资源普查和专项调查的结果科学编制,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水资源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省级重要湿地保护规划,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承担湿地保护和管理职责的机构(以下简称湿地保护机构)组织编制;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省级重要湿地保护规划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般湿地保护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保护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湿地资源进行定期普查和专项调查,并将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负责对省级重要湿地范围的认定、湿地动植物保护名录的拟定、湿地资源的评估和利用、湿地生态补偿和湿地生态修复等工作提供技术咨询及评审意见。
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由林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农业以及气象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级重要湿地标准和专家委员会的评审意见,提出省级重要湿地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
一般湿地的认定和公布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省级重要湿地认定和公布的程序执行,经认定的一般湿地名录应当报州(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经认定并公布的湿地应当设立界标,标明湿地范围;省级以上重要湿地的界标由州、市人民政府组织设立,一般湿地的界标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设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界标。
第十六条 经认定并公布的湿地,可以采取建立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形式进行保护,并根据湿地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特征进行分区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
第十七条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省级以上重要湿地的保护机构,湿地保护机构接受本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或者业务指导、监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实施湿地保护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实施湿地保护规划,协调湿地保护和管理的有关工作,开展湿地资源的调查、监测、科研以及湿地知识的普及等工作;
(三)依法实施本条例赋予的行政处罚权,协调和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湿地违法行为;
(四)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和管理的需要,建立湿地生态补偿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资金补助、委托管理、定向援助、产业转移、社区共管等方式,加强湿地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的保护与恢复。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湿地周边区域居民发展生态农业,防止湿地面积减少和湿地污染,维护湿地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并组织林业、农业、水利、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对退化的湿地采取封育、禁牧、限牧、退耕、截污、补水等措施进行恢复。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统筹协调区域或者流域内的水资源分配过程中,应当兼顾湿地生态用水;因缺水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当建立湿地补水机制,定期或者根据恢复湿地结构和功能的需要有计划地采取措施进行湿地生态补水。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确定并公布湿地禁建区、限建区、禁伐区、禁猎区(期)、禁渔区(期)、禁采区(期)、禁牧区(期)。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湿地引进外来物种。确需引进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试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引进的外来物种进行动态监测,发现其有害的,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二十四条 因防治疫源、疫病向湿地施放药物的,实施单位在开展工作前应当通报所在地湿地保护机构,共同采取防范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湿地生态系统的破坏。
第二十五条 除抢险、救灾外,在湿地取水或者拦截湿地水源,不得影响湿地合理水位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的联系,不得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
第二十六条 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垦、填埋、占用湿地,擅自改变湿地用途;
(三)倾倒、堆置废弃物、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超标废水;
(四)擅自挖砂、采石、取土、烧荒;
(五)采矿、采挖泥炭;
(六)规模化畜禽养殖;
(七)投放、种植不符合生态要求的生物物种;
(八)破坏湿地保护设施、设备;
(九)乱扔垃圾;
(十)制造噪音影响野生动物栖息环境;
(十一)擅自猎捕野生动物;
(十二)非法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第二十七条 湿地资源利用包括科学研究、旅游、湿地动植物产品生产等活动。
利用湿地资源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并与湿地资源的承载能力和环境容量相适应,不得对野生动植物资源、湿地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造成破坏。
第二十八条 湿地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许可制度。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湿地保护规划,采取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开发利用经营者。获得经营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湿地资源有偿使用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禁止擅自转让湿地资源经营权。擅自转让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无偿收回湿地资源经营权。
第二十九条 因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湿地污染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处理,并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和管理的队伍建设,建立湿地执法协作机制,可以根据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需要实施综合行政执法。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湿地资源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湿地资源监测站(点)网络,开展监测工作。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湿地资源保护、管理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发布湿地资源状况公报。
第三十三条 在湿地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湿地保护机构同意:
(一)科学考察、采集标本、拍摄影视作品、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二)摆摊设点、搭建帐篷;
(三)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第三十四条 湿地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 在湿地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与湿地的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景物、水体、植被、野生动植物资源和地形地貌。
第三十六条 湿地保护机构应当建立湿地生态预警和预报机制,根据湿地承载能力和对资源的监测评估结果,采取措施控制资源利用强度和游客数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和湿地保护机构工作人员在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湿地保护规划的;
(二)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未及时依法处理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拆除;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六、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八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九、十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限期清理、恢复原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推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禁止超计划生育。
第三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推行计划生育,应当同发展经济、文化、教育、妇幼保健、社会养老保障事业及提高妇女社会地位相结合;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积极提供技术服务,同时依法采取必要的经济、行政措施。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实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 市、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和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是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机关。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主管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卫生、民政、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配合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群众组织,应当宣传群众,组织群众,用群众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约束的形式,开展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市、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拟定本辖区人口生育规划和计划生育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普及人口和计划生育的科学知识,培训计划生育干部;
(四)组织和扶植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监督检查节育措施的落实,做好避孕药具的计划管理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政策以及计划生育的科学知识;
(二)负责实施本辖区的生育计划,督促落实节育措施;
(三)负责本辖区计划生育统计以及发放避孕药具等服务工作;
(四)根据本条例和有关规定,执行计划生育的奖励和处罚。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计划生育工作委员会或者计划生育工作小组,配备专职、兼职工作人员,开展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督促检查落实节育措施,做好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计划生育的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市、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育宣传教育、节育技术指导和避孕药具供应管理的机构。
乡卫生院应当配备必要的设备和专职计划生育技术人员。
第十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对计划生育工作的投入。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应当合理解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奖励、补贴和待遇。
第三章 生育节制
第十四条 女年满二十三周岁、男年满二十五周岁以上初婚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二十四周岁后初育为晚育。
第十五条 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有下列特殊情况之一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区、县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始得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只有一个子女,经指定医疗单位诊断证明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子女的;
(三)婚后五年以上不育,经指定医疗单位诊断证明为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四)再婚夫妻双方只有一个子女的;
(五)从边疆调入本市工作的少数民族职工,调入前经当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批准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的;
(六)兄弟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均系农民,只有一对夫妻有生育能力,又只生育一个子女,其他兄弟未收养子女的;
(七)农民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赡养老人的(女方家姐妹数人只照顾一人);
(八)远郊区县农民,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或者一方残疾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深山区农民,只有一个女孩,生活上有实际困难的。
有其他特殊情况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需经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
第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间隔不得少于四年,女方年龄不得低于二十八周岁。
第十七条 夫妻一方是农业户籍的,审批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条件,以女方户籍为准。
第十八条 生育子女应当先取得生育指标;符合晚育条件的应当给予生育指标。生育指标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优生和节育措施
第十九条 公民结婚应当进行婚前健康检查,接受婚前教育和优生指导。
第二十条 经指定的区、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确诊,夫妻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疾病,禁止生育;已怀孕的,必须终止妊娠。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生育指标的育龄夫妻,应当按照计划生育的要求采取可靠的避孕节育措施。
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安全、有效、方便的避孕药具。
第二十二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施行手术的条件,由卫生行政机关考核合格的医务人员严格按手术操作规程进行,保证手术质量,确保接受手术者的安全。
个体开业医生不得施行节育手术。
第二十三条 接受节育手术的,机关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凭医疗单位证明,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待遇;农民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给予照顾。
第二十四条 经区、县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确认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由指定的医疗单位负责治疗。
属于医疗事故的,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五条 外地来本市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临时居住地的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异地暂住的本市常住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临时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
公安、工商、城建、劳动、民政等机关应当协同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外地已婚育龄妇女申请在本市务工、经商、临时居住的,必须持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上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到临时居住地的计划生育部门登记并取得证明。对未取得证明的,劳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用工、出租房屋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办理经商、务工和房屋出租手续。
第二十七条 接收暂住人口从业或者居住的单位、个人,按照计划生育部门的要求,负责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宣传、管理和避孕节育服务工作,实行暂住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承包责任制。
第二十八条 暂住人口违反户籍所在地规定,超计划生育的,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优待与奖励
第二十九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晚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奖励假7天。晚育的女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奖励假30天;不休奖励假的,给予女方一个月工资的奖励,奖励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休假期间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个体工商户的雇工符合奖励条件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农民、城镇居民和个体工商户晚婚、晚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条 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后不再生育,其子女在十四周岁以内的,经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核实,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以下简称《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
(一)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奖励费自领取《光荣证》之月起发至其独生子女满十四周岁止;
(二)独生子女的托幼管理费和医药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报销费用;
(三)女职工除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休假外,经所在单位批准,可以再增加产假三个月,但减免三年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四)城镇分配、出售住房,农村安排宅基地,优先给予照顾;
(五)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积极扶持独生子女家庭发展生产。对有困难的独生子女家庭成员,可以适当减少集体义务工或者优先安排到乡镇、村办企业工作。
第三十一条 已婚育龄夫妻按照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而不生育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计划生育主管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限制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或者第二个以上子女的,为超计划生育。对超计划生育子女的夫妻,征收超计划生育社会抚育费(以下简称社会抚育费),并可以给予其他的经济限制和行政处罚。
对超计划生育子女的夫妻,系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所在单位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外地来京暂住人口违反户籍所在地规定,在本市临时居住地超计划生育的,由劳动、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务工或者经商证照和暂住证,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已有一个子女的夫妻,未取得生育指标而怀孕的,应动员和限期终止妊娠,逾期不终止妊娠的,预收社会抚育费;终止妊娠后,退回预收的社会抚育费。
第三十六条 对坚持超计划生育,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可以加重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非婚生育的,参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适当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没有完成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规定,出现超计划生育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为综合性的先进(文明)单位,并按照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以提请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二)虚报、瞒报计划生育情况的;
(三)为超计划生育者逃避管理提供帮助的;
(四)伪造计划生育证明的;
(五)侮辱、威胁、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六)其他破坏计划生育管理的。
有上述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人员或者单位的处罚,由乡镇、街道办事处以上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决定,出具处罚决定书并负责执行。被处罚者系职工的,由所在单位协助执行;系农民、城镇居民的,由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执行;系个体工商户的,由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章限制与处罚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征收社会抚育费、经济限制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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