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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事业单位加强审计监督的重要性
行政事业单位行使着各种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管理资金由政府直接拨付,它在日益繁荣的市场经济发展中起了重要作用,但是不少行政事业单位管理上存在着不少问题、尤其是小金库现象屡禁不止,已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因此,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审计监督十分重要。
行政事业单位“小金库”的主要表现形式有七种:将预算外收入不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直接坐支;截留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挤占挪用专项款弥补经费不足,专项款在银行储蓄专柜储存以谋求私利;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账实不符,擅自处理固定资产;利用往来账户随意调节收入支出;私设“小金库”;超过规定列支招待费。笔者结合自身多年的会计管理工作经验,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 加强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收入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外收入项目多,收支频繁。未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直接坐支现象严重。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既有单位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入,又有纳入预算管理的应缴财政收入、代征代管收入以及劳务性收入。⑴加强收入项目内容审计。是否与会计账科目核算内容一致,有无将应缴财政的各项收入作为单位管理的收入。⑵详细核对银行收支账。检查单位银行账户时,不能只简单地核对余额是否相符,要认真审核银行对账单的收入和支出发生额与单位会计账所列的收支额是否相符。查看检查单位有无将应缴预算款项直接列支的现象。
2 加强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管理
要严格收费管理,审查其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行政事业单位大多数具有执收执罚职能。要关注以下环节:⑴审查收费项目审批权限是否合法,对于由国务院和省级审批的基金和收费是否认真执行,有无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收取已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等问题。⑵审查收费入库管理及缴库级次是否正确。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由财政部逐年下文,分别划归预算内和预算外归口管理,看有无混淆预算内外列入渠道问题。一般来说,收费和罚没收入入库级次与执收执罚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直接相关。如省级管理部门的收费缴入省级财政专户,审计时应检查执收执罚单位有无为了单位利益将收费或罚没收入缴入地方国库,造成截留上级收入的问题。⑶审查收费和基金是否及时足额缴库,有无隐瞒、截留、转移和坐收坐支预算资金等问题。⑷检查其票据领用及缴销和库存情况,对于自制和购买的收费票据应采取详查法,进行延伸审计。
3 加强行政事业单位支出管理
行政单位实行严格的预算管理,国家对行政机关的.人员、房屋、车辆等编制及各项支出标准均有明确规定。审计时应注重审查其预算批复及预算执行情况,注重审查支出的合法性、效益性,检查经费使用是否符合规定的用途和开支标准,有无挤占挪用、提高开支标准、扩大开支范围、挥霍浪费等问题。其次,要审查经费开支是否真实,有无虚列支出,将资金转移下属单位进行支出的问题。
4 加强行政事业单位专项管理,严禁专款弥补经费不足
挪用专款将直接导致严重的经济后果,千里之堤毁于蚁穴,贪腐现象的发生起初都是从挤占、挪用资金开始,进而无法弥补,导致越陷越深。加强系统内专项资金检查力度,提高检查质量。加强内部制度建设,搞好内部监督检查。为了防患于未然,在单位内部形成完善的资金管理制度,使项目的开展和专项资金的使用做到公开、透明。
5 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
(1 )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总账、明细账、卡片账管理,并派专人负责固定资产的日常工作,定期与实物核对,定期盘点,及时处理相关财务手续。
(2)加大领导重视力度,对固定资产管理实行单位主要领导为全面责任人、分管领导责任人、使用部门负责人为直接责任人的三级管理责任制。明确有关责任人的职责范围,定期考核责任履行情况,并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作为组织部门考核领导干部政绩的一项重要内容,促使各单位“一把手”充分认识到管好用好国有资产的重要性,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固定资产购建、保管、使用、维护和盘存等制度。把国有资产管理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列入本单位工作目标。
6 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往来账户的管理
往来账户是反映一个单位应收暂付或应付暂收款项的待结算账户。然而在现实当中,某些行政事业单位运用往来挂账的手法,随意调节财务收支,来达到转移隐瞒收入、虚列支出、预提费用的目的,而造成会计信息失真的现象,隐瞒收入,逃避国家税收。
7 行政事业单位私设小金库的现象管理措施
(1) 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在全区范围内设立“小金库”举报箱、公开举报电话,举报属实的,按查实的违法所得给予5%的个人奖励,最高奖励为1万元。
(2 )建立定期检查和结果通报制度。实施定期监督检查,同时要求各行政事业单位建立内部审计制度,防范“小金库”案件的发生。
(3) 加大对单位及个人的处罚力度。对单位设置的“小金库”一经查实即没收非法所得,并对个人处以涉案金额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 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会计人员追究其相关责任,直至吊销其会计资格证书,并追究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负责人的责任。
(4)与各行政事业单位当年预算经费挂钩。各行政事业单位查处的“小金库”资金,如确属难以收回的,按违规额扣减单位当年经费预算。
通过对上述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现象的深入剖析,我们不难看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的审计监督意义重大。只有在有章可循的有效监督机制的约束下,我们的社会机体才会呈现出一派繁荣向上的勃勃生机,促进提高行政事业单位资金的管理水平和使用效益,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完整,切实使人民的利益和国家的利益得到最有效的保障,才能充分发挥行政事业单位管理职能,繁荣市场经济。
浅谈国企改革与审计监督
审计是现代企业的“第三只眼睛”。审计机关作为国家重要的经济监督部门,如何应用监督职能参与国企改革,服务于国有企业的产权改革、公司化改造,服务于国有企业的战略重组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是审计在新形势、新情面临的新问题。本文力图对这一问题进行深入的探讨。一、国有企业改革与审计监督的关系
经济活动离不开审计监督。这是因为:国有企业的特殊所有制性质、重要的经济地位和深化改革的要求,决定了加强审计监督的必要性;审计所具有的基本职能及其国家审计所处的特殊地位,又决定了它在国有企业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中占有特殊的使命。因此,从国有企业改革方向和发展要求来看,审计监督在以下方面与其有密切的关系。
1.国有企业实施政企分开必须强化审计监督。
与传统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国有企业产权制度的典型特征是国有国营,即国家代理全民所有权,并通过政府机构直接经营企业,其结果是政企不分。因此,政企不分是阻碍国有企业产权独立,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最大障碍。在国家保留所有权的前提下,解决企业产权独立,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要从解决政企分开入手。这是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前提。国有企业实现政企分开后,强化审计监督是其必备条件之一。这是因为,政企分开后,审计为政府的一个经济监督部门,是政府对企业的重要监控方式,以实现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要求,同时,政府作为国有资产的所有者,也要借助审计监督,来保证企业对国有资产实际运用合理性,实现其保值增值要求,满足国家作为所有者的利益要求。
2.国有企业产权界定和公司化改造必须强化审计监督。
公司化改造是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形式。公司作为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特征是“产权明晰,权责明确”。它要求:一是出资者明确,各投资主体到位;二是企业拥有法人财产权,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对出资者承担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成为市场主体;三是划分企业的投资主体与企业法人财产权主体各自的权利和责任。因此,国有企业在公司制改造过程中,必须依靠审计进行监督,以确保国有资产评估的真实性、产权界定的'合规性,实现规范化的公司制改造,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权益;保证国有股权依国家产业政策在股份有限公司中的控股地位;促进国有资产合理配置,优化国有资产投资结构,提高国有资产运营效益;保障国有股权益,做到与其它股权同股、同权、同利。
3.国有企业完善科学管理必须强化审计监督。
我国国有企业原有的管理制度,基本上是建立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管理模式,虽然有些国有企业创造了一些比较科学的管理制度,但总的来说,建立完善与现代企业制度相适应的财产或产权制度、组织制度和科学的管理制度的任务还十分艰巨。现代企业的管理实际上涉及到生产力和生产关系两个方面,其主要内容应按照社会化大生产和《公司法》的要求建立规范的企业内部领导体制和组织管理制度,实行权力、决策、执行和监督机构独立分设,权、责、利关系明确,各司其职,相互制约,协调运转。而这些制度能否实现正常运转,关键在于审计。
4.国有企业的信息披露必须强化审计监督。
投资者对国有企业经济信息的真实性了解要求强化审计监督,以确保投资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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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审计监督,规范审计行为,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和区、县审计机关,分别在市长、区县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条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市审计机关对区、县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
市审计机关可以依法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特定审计事项,授权区、县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但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市审计机关审计的除外。
第四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进行审计监督,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依法审计、文明审计。
第二章 审计监督范围
第五条 审计机关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一)本级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
(二)本级各部门、本级政府派出机构和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决算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
(三)使用财政资金的事业组织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
(四)本市所属的国有金融机构、国有资本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
(五)本市所属的国有企业、国有资本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
(六)市和区、县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七)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项目、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
(八)国家和本市规定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下列由政府管理或者由政府授权、委托有关单位管理的基金或者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进行审计监督:
(一)社会保障基金,包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救济、救灾、扶贫等社会救助基金,社会福利基金,以及发展社会保障事业的其他专项基金;
(二)社会捐赠资金,包括来源于境内外的货币、有价证券和实物等各种形式的捐赠;
(三)依法设立的其他有关基金、资金。
前款所列基金、资金的审计监督,可以延伸审计到与基金、资金有关的财务收支情况。
第七条 审计机关接受干部管理部门的委托,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任职期间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可以实施全过程跟踪审计。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逐步推进财政资金使用绩效审计,对财政资金使用的经济性和效率、效果进行分析评价。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预算管理或者国有资产管理使用等与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部门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有权对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依法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审计监督保障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本级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交办的特定审计事项,由审计机关提出专项预算,本级财政应当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相关专业人员参与审计工作。
被聘请的相关专业人员参与审计活动,应当执行审计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审计工作纪律和职业道德规范。
第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下列资料:
(一)被审计单位基本情况和相关业务资料;
(二)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
(三)预算执行情况、决算和财务会计报告;
(四)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和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
(五)与审计事项相关的内部控制制度和会议纪要等文件资料;
(六)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
(七)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
(八)其他相关资料。
被审计单位应当保证上述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其主要负责人应当作出书面保证。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的电子数据系统进行检查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提供便利条件和技术支持,保障审计机关依法履行审计监督职责。
第十六条 审计人员持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查询通知书,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开设的账户。
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审计人员持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的查询通知书,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存储的公款。
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可以将协助事项书面通知公安、监察、财政、税务、海关、价格、工商等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上述部门在行政执法中需要审计机关协助查证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章 审计监督程序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职权和审计管辖范围,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编制本级的年度审计项目和专项审计调查项目的审计计划,报上一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审计计划开展审计监督活动,并对审计项目和专项审计调查项目的审计监督活动实施全过程质量控制。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在编制年度审计计划和开展审计监督活动前,可以向相关单位进行调查。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通知书副本等有关证件和文书。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出具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人员和所在单位的意见。
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和人员对征求意见的审计报告有意见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期限,但最多不超过十个工作日。逾期未提出意见也未申请延期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三条 审计项目审计结束后,审计机关应当向被审计的对象出具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计依据;
(二)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责任;
(三)对审计事项的审计评价意见;
(四)对违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规定行为的认定、
处理、处罚意见和依据;
(五)移送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六)有关改进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七)与审计有关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应当将审计报告提出的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管理的意见和建议的整改落实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和本市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管理规定,属于应当由审计机关处理的事项,审计机关作出审计决定,并向被审计单位出具审计决定书;属于应当由公安、监察、检察机关或者其他主管部门处理的事项,审计机关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审计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并在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审计决定需要有关部门协助执行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并将协助执行情况三十日内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事项,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审计移送处理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八条 专项审计调查结束后,审计机关应当出具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在出具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前,审计机关应当就专项审计调查报告有关内容征求被调查单位和有关部门的意见。
被调查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征求意见的专项审计调查报告有关内容有意见的,应当自收到专项审计调查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二十九条 专项审计调查报告中涉及被调查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整改落实的内容,审计机关应当书面告知被调查的相关单位或者有关部门。被告知的单位和部门应当在六十日内将整改落实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在进行专项审计调查时,发现被调查单位存在违反国家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规定的问题需要处理的,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有关审计程序出具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或者审计移送处理书。
第三十一条 对审计决定执行情况、移送处理落实情况和审计报告、专项审计调查报告的整改落实情况,审计机关应当进行督促和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审计的单位和部门拒不落实审计报告提出的整改意见或者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审计机关可以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 监督职责
★ 监督保证书
★ 监督工作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