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表见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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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表见代理

篇1: 什么是表见代理

答案:

所谓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不具有代理权,但具有代理关系的某些表面要件,这些表面要件足以使无过错的第三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其构成要件如下:

(1)无权代理人并没有获得授权;

(2)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无过失;

(3)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所订立的合同,本身并不具有无效和应被撤销的资料。

《合同法》第49条所规定的“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即属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与有权代理一样,均由被代理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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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实质上是无权代理,是广义无权代理的一种。表见代理制度是基于本人的过失或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享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行为的后果由本人承受的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我国表见代理制度建立时间不长,还有不完善之处,有些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的研究和探讨。其中,相对人对义务人的选取权问题、无权代理人的法律职责问题以及代理人的抗辩权问题便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篇2:表见代理答辩状

根据上述表见代理的概念和立法规定,可知表见代理应具备以下构成条件:

1、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了代理行为。

2、相对人在客观上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

3、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且无过错。

4、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成立要件。

表见代理依法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力,即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于被代理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产生、变更或消灭相应的法律关系。

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然没有代理权,但是表面上、客观上具有使无过失的相对人相信他为有权代理人的正当理由的情况,且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失,因而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代理的效力。

表见代理是一种无权代理行为,是一种没有代理权的代理,它具备代理行为的表象却欠缺代理权的行为。

但是,由于相对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代理关系的存在,被代理人不得以无权代理为由,否认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被代理人仍然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延伸阅读】如何理解表见代理?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由此可见,表见代理可分为三类:

1、有授权表象的`表见代理;

2、有未越权表象的表见代理;

3、有代理权尚未终止的表象的表见代理。

法律确立表见代理规则的主要意义就在于维护代理制度的信用与稳定,保护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进而保障交易安全。

在此从以下几方面来阐述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1、表见代理应当符合代理的表面要件,即表见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与第三人缔结民事关系。

表见代理作为代理的一种,它就应当符合代理的表面要件。否则,则不成其为代理,而是表见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只对缔约双方存在法律效力,不及他人。

2、表见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行为,须具备成立的有效条件。

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如果表见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行为欠缺成立的有效要件,那么该行为从一开始就不产生法律效力,又怎么能够转嫁到被代理人身上呢?

又从何谈起被代理人承受该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呢?值得一提的是,这里的“真实意思表示”,笔者认为,应理解为法律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即扩展到第三人根据表象完全有理由相信表见代理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领域,而不是仅仅局限于事实上的意思表示真实。

否则,如果出现表见代理人为故意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而与善意无过失的第三人签订有损被代理人的权益的合同的情况,则会因表见代理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导致合同无效,使第三人的权益无法得到充分的保护。

3、客观上须有使第三人相信表见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形,并能够使第三人在主观上形成该代理人不容怀疑的具有代理权的认识。

第三人作为该行为的相对方,其目的应是追求通过表见代理人从被代理人处获得该民事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这就说明第三人在主观上是相信该民事代理行为是有效成立的,该代理人是有代理权的。

而第三人之所以会与该代理人为民事代理行为,其必然要求该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着一种使其对该代理人的代理权达到内心确信程度的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联系。

只有这样,法律才有必要设立表见代理制度来赋予第三人向被代理人追求民事代理行为法律效果的权利。

4、第三人须为善意且无过失。

即第三人不是明知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仍与之签订合同,也不是由于自己疏忽大意,缺乏应有的谨慎而轻易将没有代理权的行为人认作有代理权的人,而是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表见代理虽然不具备代理权,但却赋予了第三人向被代理人主张民事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的权利,这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被代理人的利益,维护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有损人利己之嫌。

依据我国民法的立法精神和立法原则,这必然要求第三人也给予被代理人一定的对价,遵守一定的游戏规则,以达到法律对相互处于对立方的合法权益的保护的平衡。

所以,这就要求第三人在主观上必须表现为善意以体现民法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并表现为无过失,以更好地保护在这场交易中处于弱势的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5、被代理人在主观上存在过失。

表见代理的这一构成要件,民法学界对此有较多的争议。笔者认为,虽然表见代理不具备代理权,但却具备了代理的表象,该表象使得第三人在尽到了法律上要求的对表见代理人的代理身份和代理权限的注意义务后,还无法预见到该代理人并不具备代理权或者该代理人的权利存在瑕疵。

如果第三人和被代理人在主观上均不存在过失,是不可能形成代理权表象的。

表见代理制度既然规定了第三人在主观上必须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即在主观上不得存在过失,以保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那么,这就必然要求被代理人对于代理权表象的形成在主观上存在着过失,以避免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在无过失的情况下受到损害,使得双方在这场市场交易中处于同等的地位。

如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在这里,即使代理人已经越权行使其代理权,但由于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授权不明,存在过失,形成了代理人未越权之表象,致使第三人误以为代理人并未越权而与之实施民事代理行为,实际已构成了表见代理。

篇3:试论表见代理制度

试论表见代理制度

试论表见代理制度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迟晓然

内容提要

本文从代理权的权源入手引出缺乏代理权源但从保障人们对代理制度的依赖的角度又应予以承认的无权代理制度,然后分四个层面对表见代理制度进行论述。

一、表见代理制度的概念、立法目的及历史沿革

二、分别从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的角度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三、司法实践中表见代理存在的几种基本情形

四、从对本人,对行为人及相对人三个角度谈表见代理的效力

五、设立表见代理制度的意义

通过对以上五个方面的论述,使表见代理制度呈现出了纵向的历史发展过程和横向的法学理论。司法运用相交织的整体框架,力求使表见代理制度成为司法实践中一套取之可用的司法制度。

前言

我国传统民法认为,代理行为是被代理人的行为,是被代理人的一种意思表示 ,在代理的诸要素中,代理权的授予是被代理人本人的意思表示。因此,无论是被代理承受代理行为法律效果还是第三人向被代理人主张的代理的法律效果都必须是以的合法存在代理权为唯一的依据。在现代民法理论上,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向第三人独立为意思表示,其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一种法律制度。这一制度是在社会经济迅速发展、交易面日益拓展、许多民、商事行为主体因受年龄、健康状况、知识水平、时空条件等限制,很难事必躬亲的情况下产生的。代理法律关系涉及代理人、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三方当事人,具有内部和外部两个法律关系,作为内部法律关系的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是否有效以及效力是否及于被代理人的问题。作为代理权权源的基础法律关系有以下三种:一是基于法律规定,即法定代理的权源;二是基于人民法院或指定单位的指定,即指定代理的权源;三是基于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授予的代理权,即委托代理的权源。如不具备上述权源则为无权代理,无权代理在学理上分为狭义的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无权代理原则上是无效的,然而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一概否认无权代理的效力是不科学的,将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危害社会交易的安全,破坏人们对代理制度的信赖,因此肯定一部分符合表见代理条件的无权代理的效力是弥补上述不足的有效手段。本文将结合《民法通则》、《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表见代理制度进行简要论述。

一、表见代理制度的概念及立法目的历史沿革、立法目的

(一) 表见代理的概念

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不具有代理权,但是具有代理关系的某些表面要件,并且这些表面要件足以使无过错的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由于表见代理中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存在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情况,且第三人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因此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代理的效力。如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以其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而不作否认表示的,第三人便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因此该种附合表见代理条件的无权代理应是有效的。

(二) 表见代理立法目的

表见代理属于无权代理的一种,依无权代理的处理原则,其行为后果应由无权代理的行为人和第三人共同承担。但是表见代理的起因与授权有关系,其“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的前提都是有一定的授权,曾有授权或有使第三人相信有授权的情形,此时,授权人对表见代理行为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完全由善意第三人承担行为的后果是不符合民法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更不利于当事人在市场活动中的交易安全。因此《民法》设定了表见代理制度,对特定情况下的无权代理行为予以了肯定,其目的便在于从立法上对民事主体已经取得的利益的民事行为予以法律保护,不使其归于无效,使各方当事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结果处于一种稳定的状态,切实维护双方已取得的新利益,维护代理制度的信用。进而切实维护民事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合法权益,鼓励民事法律行为,维护交易的安全。

(三) 表见代理制度的历史沿革

表见代理制度始于19的德国民法,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中,均未明文出现表见代理一词。表见代理是学理归纳所得。在我国民法理论上表见代理制度属无权代理的范畴,多年来一直未作为一项独立的制度在立法上予以承认,只是《民法通则》在立法时对无权代理的各种情形进行规定时,首次涉及到了表见代理,但并未单独设定表见代理的制度,只是在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作了笼统的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实际上对无权代理并未予以划分,在立法上真正明确将无权代理划分为狭义的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的是的《合同法》,该法以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视为无效。”的规定具体的明确了表见代理制度。在《民法通则》的“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基础上进一步对表见代理的情形进行了明确。从而通过《合同法》对表见代理制度的确认和明确,为审判实践中处理表见代理合同,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促进市场交易,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

二、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表见代理兼具有权代理和无权代理的特点,其构成具代理制度中最复杂、争议最大的一环,学理上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有单一要件论和双重要件论两种说法,单一要件论认为,只要其具备使相对代理权存在的表象与理由这一要件,不管本人是否有过错,均构成表见代理,客观上须具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情况,主观上,相对人应为善意无过失,可见单一要件论中本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但相对人故意或过失是这种无过错原则的例外,单一要件说的特点在于易于操作,只要审查相对人的表象与理由是否充分就可以认定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而不必严格审查在现实中很难认定的本人过错问题,双重要件说主张、除了具备表象与理由这一要件之外、还必须具备本人有过错且相对人无过错这一要件,即其成立必须具备两个要件。1、本人的过失行为使第三人确信代理人有代理权,所谓过失是指本应该预见而未避免,导致第三人确信代理人有代理权。2、第三人不知出不应知代理人无代理权,即如果第三人有错,相对人也有错,均不构成表见代理,与单一要件说不同的是,双重要件说中本人承担的是一种过错责任,本人在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不会无辜的牵扯到无代理权人与相对人之间的纠纷中去承担责任,对于这两种说法,笔者更倾向于单一要件说,因为单一要件说不仅能够全面概括表见代理的特征,更便于实践操作,且符合世界各国立法对表见代理范围日益扩大的发展趋势。结合对上述两种要件说的分析。加之表见代理属于无权代理的特点,笔者将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概括为如下几个方面:

(一)表见代理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但因其发生有权代理的效力,因此,其需具备代理的表面要件(1)行为人须以本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并能够出示证明自己接受委托为本人办理某项事务的文件或声称为代理人,这是表见代理的基础要件。行为人可以是没有代理权的人,也可以是超越代理权的人,还可以是代理权已终止的人,但必须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行为的人,在这几种情况下,行为人其实不是代理人,只能是与被代理人即本人有一定关系的人,行为人在与相对人进行民事行为时,并没有合法的代理权源,但是他是基于与被代理人的一定关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的民事行为,并造成一定的表象使相对人认定其具有代理权,如果行为人与相对人进行的民事行为未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表见代理则无从谈起;(2)行为人一般应具备相应的民事行能力,在表见代理中,行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各项民事活动,行为人需达到一定年龄、精神正常、具有意思表达能力,能以自己的行为取得相应的民事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3)无权代理人所为的行为不是违法行为,无权代理人以代理人的名义所为的民事行为除受代理规范调整外,还要受民事行为规范的调整,必须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标的要合法,标的合法并非指标的有法律依据,而是指标的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4)无权代理人所为的民事行为应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代理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只有代理人为被代理人实施的是能够产生民事权利义务的行为才能够成代理行为,才符合代理的表面要件,这种无权代理才能产生有权代理的效力。

(二)行为人无代理权,表见代理是无权代理的一种,成立表见代理的第一要件便是行为人无代理权,所说的无代理权是指行为人实施代理行为时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已终止,否则,如果行为人对实施的行为拥有代理权则构成有权代理,便不会发生表见代理的问题。

(三)客观上须有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这是成立表见代理人的客观要件,这一要件是以行为人与本人之间存在某种事实上或法律上的联系为基础的,这种联系是否存在或是否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是要经过相对人的判断的,而相对人的判断要依客观标准,而非主观的,首先判断相对人的相信,并不按其自己的主观的感受为标准,而是按平常人的感受为标准;二是法律所要求的亦不是相对人的主观感受而是按客观的事实,即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有有代理权的那些客观事实。例如,行为人持有单位的介绍信,盖有合同专用章或盖有公章的合同书等证明文件来证明自己有代理权;或代理人授权不明,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有代理权,或被代理人在代理行为终止后没有及时通知相对人,或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具有某种特定的关系,如亲属关系或劳动雇佣关系等,这些事实的具备才构成认定表见代理的客观依据,当然对于这些事实或理由相对人负有举证的责任,同时在审判实践中对表见代理的认定还有以下几种情况须注意:第一,对于盗用他人的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进行民商事行为的,不应认定为表见代理,但本人对此应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就构成表见代理;第二,对于借用他人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为民商事行为的,因行为人与代理人行为的不合法性,也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行为的后果应由出借人与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四)相对人须为善意且无过失。这是表见代理成立的主观要件。善意且无过失是指相对人在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时,在主观上应是善意的,且没有过失,善意的标准是指相对人不知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已终止,而是根据被代理人与行为人之间存在的某种关系,可以确定或推定行为人是被代理权的合法代理人,反之,如果相对人明知行为人的代理权有瑕疵而与之进行民商事行为,这在主观上就不具备善意,而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过失的标准就是指相对人应当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由于疏忽大意而失察未能了解知道,对于相对人恶意、存在过失而与行为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法律便没有予以保护的必要。因此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即不能产生有权代理的效力。

(五)、本人在裁判前对无权代理行为未予追认,无代理权人的代理行为在未被认定为表见代理前,首先构成无权代理,如果本人在代理行为发生后,对该无权代理行为进行追认,那么自然构成有权代理,也就没有必要浪费法律资源再审查其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三、实践中表见代理存在的几种基本情形

(一)授权表示型表见代理。

被代理人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授予他人代理权,或者知道他人以其名义进行民事行为而不作反对表示,从而须对之负授权责任的表见代理。此种表见代理中的行为人自始没有代理权,但由于被代理人明示或默示的行为致使相对人确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利而与之进行民事行为,被代理人应对相对人负授权责任,在审判实践中这种表见代理最常见,具体有如下几种情形:

1、被代理人以直接或间接的意见表示,声明授予他人代理权,但事实上并未授予,在这种情况下,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被代理人对于自己的声明可以撤回,但是这种撤回需在相对人与行为人的民事活动成立之前有效的到达相对人,一般要求以与授权声明同样的方式作出。

2、被代理人知道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这里的他人在行为时实践上是无代理权的,被代理人在知道他人在无代理权的情况下以自己名义实施民事行为时,如表示承认,则等于授权与行为人代理权或事后追认,行为人的无权代理便转化为有权代理;如果表示否认则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狭义的无权代理,其行为结果由行为人自行负担,这是要说的是被代理人有明知他人以自己名义进行民事行为时既不承认,又不明确否认的情况,这时相对人因被代理人的态度而善意的相信行为人的行为是有权的代理而构成了表见代理,认定这种表见代理的关键在于被代理人是否“确知”,审判实践中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去认定:(1)、有证据证明被代理人被告知;(2)、被代理人特定的行为说明其确知;(3)、从已知的证据中可推定其应知。

3、被代理人将其有代理权证明意义的文书印鉴交与他人,他人凭此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这里所说的文书印鉴指的是被代理人的印章、合同章、盖章的空白委托书、空白合同文书等。这些文书印鉴本身虽不是授权委托书,但其与被代理人有密切的联系,具有专用性,对代理权起着证明作用,善意相对人据此有理由相信持上述文书印鉴的民事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故他们之间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4、允许他人作为自己的分支机构进行活动,在联营活动中,一些牵头单位企业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自己的“分公司”、“分厂”的名义进行活动,这些所谓的“分公司”、“分厂”又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善意的相对人不了解实际情况,被“分公司”、“分厂”的外部表象所蒙蔽,而与之这民事行为时,应成立表见代理。

(二)权限逾越型表见代理。行为人超越代理权范围实施代理行为,而被代理人又未作出相反的通知,相对人完全有可能认为行为人所表现出来的他所拥有的权利就是被代理人授予他的权利,从而与之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表见代理,如甲公司将介绍信及盖有公章的空白收据交给采购员乙,授权其采购二千斤棉花,而乙未按照约定,擅自又向丙采购了三千斤西瓜,在此种情况下根据甲提供给乙的文件,丙完全有理由相信乙所实施的行为为拥有甲的授权,同时因甲的授权不明是乙与丙行为的直接原因,故甲应承受乙行为的后果,不得以乙超过代理权限为抗辩理由。

(三)权限延续型表见代理。代理权被全部撤回,即因撤权人的行为造成足以令人相信行为人的代理权仍然存在的表象,而发生的表见代理,如甲委托乙为代理人与丙进行业务往来,一段时间后甲撤回了乙的代理权,并且未通知丙,而一直通过乙的代理与甲进行业务往来的丙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继续将乙作为甲的代理与之实施民事行为,则乙的代理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甲应对乙的行为负民事责任,构成这种表见代理的条件是(1)代理人一度拥有有效的.代理权;(2)代理人后来丧失了代理权;(3)相对人出于善意而无过失的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

四、表见代理的效力

表见代理的效力包括三个方面具体分为对本人效力,对行为人及相对人的效力。

(一)表见代理对于本人产生有权代理的效力,即在相对人与本人之间产生民事法律关系,本人应受表见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约束,依代理的外部法律关系,享有该行为设定的权利和履行该行为设定的义务,本人不得以行为人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和代理权已终止为抗辩,亦不得以行为人有故意或过失为理由而拒绝承担表见代理的后果,也不得理由,以自己无过失为抗辩,而应严格适用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承受表见代理人的后果。

(二)表见代理对相对人的效力:在表见代理中因相对人的善意和无过失且被代理人并未真正授权,其对该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拥有选择权,其既可主张无权代理,亦可主张成立表见代理,如果相对人认为向无权代理人追究责任对自己有利便可主张狭义的无权代理向无权代理人追究责任,如果认为该代理行为成立对自己有利,便可主张表见代理向被代理人主张权利,但笔者认为,这种选择权虽切实的维护了相对人的利益,保障了交易的安全,但如果不对相对人行使选择权的次数,时间加以限制,实践中也会产生很多弊端。首先,相对人通过选择可取得比有权代理还大的效益,变相鼓励相对人在交易中不认真审查代理权,如相对人与行为人之间的法律行为成立后,即对相对人不利,则相对人可终止该合同,主张狭义的无权代理而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然而既便在有权代理中相对人也不能依单方意思表示终止合同;再如表见代理的结果如对相对人有利,则相对人选择了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但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相对人的经济计划发生了一定的变化,其又发现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对自己更为有利,便又主张狭义的无权代理,赋予相对人这种往复的选择权,不仅违反了民法的公正原则,同时也破坏了交易的秩序;其次是当法院对表见代理案件判决后,相对人发现由承担责任外的另一方承担责任对自己更为有利,便可能提出申诉或另行起诉,从而导致了法院对原判决的撤销,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而且极不严肃;另外,狭义的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的诉讼当事人可能不同,无权代理诉讼中的当事人是相对人与无代理权人,而表见代理中的当事人则是相对人本人,案件审理过程中相对如第二次选择便涉及到诉讼主体裁的变化,影响案件的审限,并浪费司法资源,基于上述原因,笔者认为应对相对人的选择权加以必要的限制。(1)法院在根据相对人的诉讼请求作出构成表见代理可构成狭义无权代理的生效判决后,相对人的选择权即应消灭。(2)规定相对人在一次诉讼中只能行使一次选择权,不能中途进行第二次选择,当事人在诉讼中想行使第二次选择,就必须先行撤诉后再另行起诉,只有这样才能在切实上对人的合法权益的同时不使选择权滥用。

(三)表见代理对行为人的效力,表见代理产生有权代理的效力,依代理的外部法律关系,被代理人向相对人承担完责任后,可依代理的内部法律关系,向有过错的行为人即无权代理人追偿,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无权代理行为本人不予追认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加之表见代理本身既为无权代理的一种类型,可见,行为人的责任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不以无代理权人有故意、过失为要件,属于一种无过失责任。因此无代理权人不能以无过错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亦不能以具有授权表象为抗辩理由。另外,在相对人选择无权代理时,行为人亦不能通过主张表见代理来逃避自己责任。

五、设立表见代理制度的意义

随着社会经济活动的日益发展,代理行为广泛的存在,而行为人是否享有代理权,以及其代理权的范围如何,法律并没有责成被代理人公示其代理人及其权限,行为的相对人往往只能凭借行为人所持有的授权委托书以及被代理人的某些行为来进行判断,如果相对判断失误,就存在一个无过失的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是否应受法律保护,无过失的被代理人是应当对行为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向相对人承担责任的问题,如果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得不到法律保护,与代理人进行民事活动的相对人就会失去安全感,从而影响代理制度的信用及效益,直至制约整个市场经济的发展与效率,故通过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平衡被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利益来维护代理制度的信用,保障市场经济的高效发展,便是设立表见代理制度的意义所在。

注释:

1、参见《黑龙江审判》第2期

2、参见全国律师资格考试指导用书《民法》第75页。

参 考 文 献

1、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经济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及实用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出版

2、李仁玉编20全国律师资格考试指导用书《民法》法律出版社年版

3、王利明 崔建远主编《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版

4、马原主编《中国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版

5、郭明瑞 王轶主编《合同法新论公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版

6、《人民法院报》月20日闫俊奎著《表见代理中相对的选择权》

7、《中法网》1月8日王清镇著《对表见代理的结构理性分析》

8、《甘肃政法学院报》191月李文柱著《论表见代理》

9、童兆洪 吕雪梅主编《经济纠纷诉讼与审理1338问》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

10、经济、民事司法解释新编编辑组主编《经济、民事司法解释新编》版

11、胡黄太云 宋海波主编《民事法律适用手册》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

篇4:表见代理的构成及效力

[内容提要]本文主要从四个方面讨论了表见代理制度,首先叙述了表件代理的概念,各国的立法例,大陆法系与普通法系对表见代理规定的不同,以及我国对表件代理制度的立法状况。其次写了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分别为行为人无代理权、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和法律上的事实或者理由、要求相对人善意但不要求相对人无过失、须行为人相对人之间的行为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本人在裁决前对表见代理的行为不予追认。再次写了表见代理对本人、无权代理人和第三人的效力。最后探索了在实践中表见代理制度的三方当事人各自处于什么样的诉讼地位,及应负什么样的举证责任。

篇5:表见代理的构成及效力

一、表见代理概述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但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法律规定被代理人应负授权责任的无权代理。

大陆法系民法强调,代理制度作为私法自治之扩张和补充,本应尊重被代理人意思,考虑被代理人利益,因而,大陆法系的传统理论与表见代理是相互排斥的,只不过为了交易安全而承认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制度最早规定于《德国民法典》,其第170条规定:“代理权以意思表示通知第三人者,在授权人向第三人通知代理权消灭前,其代理权对第三人仍然有效”,第171条第2款规定:“代理权在未依代理权授予之同一方式撤回前,代理权继续有效”。第172条第2款规定:“授权书应交还授权人或宣告无效前,代理权继续存在”,第173条规定:“第三人在为法律行为时已知或可得知代理权已经消灭者,不适用”。本民法典的“但第三人因过失而不知其实者,不在此限”。其后《日本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加以了明确规定。《日本民法典》第109条规定:“对第三人表示授予他人以代理权意思者,于代理权范围内,就该人与第三人之间实施的行为,负其责任”。第l10条规定,“代理人实施其权限以外的行为,第三人有正当理由相信有此权限时,准用前款规定”。第110条之规定及第112条规定:“代理权之消灭,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07条规定:“代理权之限制或撤回,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明知其无代理权或可得而知道者,不在此限”。概括该几部民法典对表见代理形式及构成要件之规定,有如下特点:第一,它们都对“由自己的行为表示以代理权授予他人”所致典型的表见代理作了规定。第二,它们皆规定了超越权限或代理权终止后的表见代理。第三,它们均规定第三人(相对人)非善意则不构成表见代理。

在英美法系国家,与表见代理相对应的概念是:“不用否认的代理”,它是指善意或合理的第三人基于代理人所具有的表面授权与代理人的行为,则被代理人不得以未经实际授权予以否认,而应当承担不容否认的代理的责任 。它通常发生在公认的贸易惯例和商业习惯中,与大陆法系国家、地区的表见代理制度不同,不容否认代理的成立须无权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表面授权”,即具有授权的表面特征和形式,而未实际授权。英美法系的不容否认代理成立,强调“表面授权”,相当于大陆法系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中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注重客观要件,即只要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表面授权”,不容否认的代理即成立。对比大陆法系表见代理和英美法系不容否认的代理,二者在构成要件上有一点相同,即应有让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客观事实。

综上所述,对两大法系的表见代理制度进行比较可以发现,大陆法系的表见代理本质上是一种无权代理,只是法律拟制其为有效代理,而普通法系的表见代理更象是一种有权代理 ,代理权因具有外表授权而产生。

我国wWw.unjs.com司法实践在《合同法》之前就已承认表见代理制度。1987年7月 21日,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现已作废)规定,持有委托单位的合同专用章、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及持有委托单位出具的介绍信而签订的经济合同,视为委托单位授予代理权,委托单位应对合同签订人签订的合同承担责任。这实际上是在法律上对此类情形成立表见代理的肯定。我国的《民法通则》对表见代理的典型形式及基本构成要件均未作规定。我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表明我国立法上确立了表见代理制度,与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表见代理制度不同的是,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适用范围更宽泛,在代理权终止,超越代理权,即便没有代理权情形下,只要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均构成表见代理。我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与英美法系不容否认的代理相比,在构成要件上两者的共同点在于:1、均要求第三人基于善意而相信代理权存在。2、两者均未对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作过多限制,使得法官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可见,我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既借鉴了大陆法系有关表见代理制度立法的严谨性,又适度吸收了英美法系有关不容否认代理的灵活性。

二、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一)行为人无代理权

我国《合同法》规定了下列三种表见代理:

1、授权表示型。所谓授权表示型,是指本人以自己的行为向第三人表示授予代理人以代理权,但实际上其并未授权给代理人并且本人应对相对人承担授权人责任的表见代理形态。此类表见代理又有如下具体的表现形式:(1)被代理人以直接或间接的意思表示,声明授予他人以代理权,但实际上并未授权。(2)被代理人知道他人以其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行为人无代理权却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将对被代理人的利益构成威胁。

(3)被代理人将其具有代理权证明意义的文件或印章交与他人,使他人凭此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授权表示型的表见代理除上述几种主要的表现形态外,还包括允许他人作为自己的分支机构进行活动,以及允许他人挂靠经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事活动等情形。

2、权限逾越型。所谓权限逾越型,是指行为人原本享有某种代理权,但其后其代理权受到限制,而代理人违反该制超越代理权进行活动的表见代理形态。“代理权的超越不独量的逾越,质的逾越亦包括在内”。根据法律规定,有关部门的指定或被代理人的授权规定,代理人必须共同实施代理行为,但代理人中一人或数人而非所有的共同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亦属超越代理权。此类型表见代理的发生往往与被代理人授权不明有关,但并非所有的授权不明均导致表见代理成立。代理权的授权不明一般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对代理人而言,被代理人授权时未明确代理权限此时,代理人出于善意并以合理方式行使代理权的即使对代理权限产生错误的理解,也可以构成有权代理。二是对第三人而言,被代理人的授权具有确的权限范围,但未在授权委托书上载明,或未在相对人发出的授权通知中说明。相对人不知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实施代理行为而与之进行交易,相对人为善意(不要求无过失)。在此情形下,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所为的法律行为可成立表见代理。依代理制度的一般规定,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本不应被代理人承担责任。但是,现代代理制度规定“代理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被代理人对其授权不明的行为应当承担授权人的责任。

3、权限延续型所谓权限延续型,是指代理人曾经有代理权,但在其从事代理活动时,代理权已经终止,而代理人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表见代理形态。它包括下列两种情况:一是代理期间届满或代理事务完成之后,代理人实施无权代理行为。二是代理人在代理权被撤销后实施无权代理行为。代理权被撤销后,被代理人有义务采取适当措施,避免原代理人向他人实施无权代理行为。

(二)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和法律上的事实或理由。

在表见代理的情形下,代理人应无代理权,但从表面上能够使他人产生合理的信赖,即相信代理人具有合理代理权,在此情况下,法律没有理由要求相对人必须仔细与本人核对代理

人是否有代理权的范围,也不能责成本人必须随时向公众示其代理人及代理权,这样才能从事正常的交易。所以,只要相对人的行为已经使他人产生合理的信赖,即相信代理人具有代理权,构成权利外观,则可能形成表见代理。具体判断是否构成权利外观可以从如下方面加以考虑:

1、特定的场所。这就是说,无权代理行为是否是在本人的场所实施,从而使他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已获得了本人的授权。例如,如果某人在公司和企业的特定的场所以该公司雇员的身份与相对人实施的交易行为,应当认为相对人有合理的理 由相信该人具有代表该公司和企业从事交易的代理权。

2、无权代理人与本人的关系。因为特殊的关系的存在会使他人相信,无权代理人会获得本人的特别授权,或当然具有代理的身份。例如,如果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夫妻关系、雇佣关系等特定关系,都可以依据具体的交易情况来认定相对人具有正当理 由信赖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如果无权代理人与本人并不存在某种特殊关系,第三人不应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

3、无权代理人是否从事了与其职责相关的行为。例如 ,如果无权代理人是本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其对外以本人的名义与相对人从事了与其职责相关的民事活动,就可能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权。

4、本人对无权代理行为的发生所起的作用。例如,本人是否容忍无权代理人从事无权代理行为,本人是否在代理权终止后收回代理证书及授权委托书。

5、无权代理人在与相对人缔约时宣称其具有代理权的根据。一般来说,无权代理人如具有以下文书或物件时,可以认为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权:

①代理证书。这种证明是直接证明代理人有代理权的文件。通常,代理证书应当记载有关代理事项、期限和内容。代理证书的表现形式包括用以证明代理人身份并明确代理权范围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或介绍信。如果这些证书中没有明确规定代理的期限和内容,而无权代理人持有这些证书并与第三人订约,第三人便有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权。但如果证书中对代理权的期限和内容规定得非常明确,第三人没有仔细阅读,则不能认为第三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对于尽管授权他人对外签定合同,但未给予正式授权委托书的合同签订人的代理资格和代理权限,应如何认定的问题,需作具体分析。例如,如果合同签订人用的委托单位的合同专用章或者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合同,应认为该单位授予了表见代理人以代理权。委托单位对表见代理人签订的合同,应当承担责任。如果表见代理人持有委托单位出具的介绍信签订合同,应视为对合同签订人的行为予以追认,因而对该项合同应当承担责任,需要继续履行到必须补办盖章等手续。

②单位的印章。如果无权代理人持有单位印章,只要不是伪造,第三人都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权。

③单位的介绍信。有时单位介绍信已经包含了授权的内容,据此可以使相对人相信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如果介绍信中没有包含授权内容,则仅凭单位介绍信不能认为其具有代理权。因为单位介绍信通常不包括授权内容,它只是起到证明某人身份的作用。

④空白合同书。将能够证明代理人资格和代理权限的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合同向第三人出示,此时该合同具有代理权证书的作用。

⑤若代理人持有的委任状、不动产交易时所用的权利证书、金钱借款关系中的借据,应认为代理人持有之物具有代理权之象征。

只要具备有使相对人相信代理权存在的表象与理由这一要件,不问本人是否有过错,均构成表见代理 ,但是从实践来看有以下例外情形:

第一,无权代理人假冒他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约,尤其是私刻本人的公章、伪造本人的营业执照或合同书等,本人对此毫不知情也无法加以防范;

第二,在债的关系终止后,或者在本人的印章、支票、营业执照复印件、合 同书等丢失或被盗以后,本人已经在指定的报刊上以合理的方式作出公告,但无权代理人仍然以这种证明和文件与第三人订约,第三人因未见到公告而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 ;

第三,如果某个无权代理人伪造某个企业的名称并私刻该企业的公章与第三人订约,该无权代理人自己也不知道是否有这样该企业存在,但实际上却存在该企业 ,如果第三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 ,则此种权利外观与该企业没有任何联系。在上述情况下,该无权代理行为与本人无关,这些行为的后果不应当由本人承担。

(三)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

1、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才能使相对人应当受到保护,如果因为恶意,则自己应当承担无权代理的后果。所谓主观上的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和不应当知道无权代理人实际上没有代理权。确定相对人是否具有善意,一方面是指相对人不知无权代理人未获得授权。所谓不知是指在当时的情形之下,由于权利外观的形成使相对人根本不可能怀疑其未获得授权,另一方面,相对人不应当知道无权代理人未获得授权,例如在代理权终止之后本人已经发出了公告或者在公章被盗之后已经公告了该公章作废,相对人并没有阅读有关的报刊,则可以推定相对人主观上应当知道代理人不具有代理权。当然相对人的公告必须是采用了合理的方式作出,能够为相对人所了解。

2、不要求相对人无过失。“过失”一词在民法中大量使用,但是我国民事立法中也没有关于“过失”定义的规定。我国《刑法》第15条规定了过失犯罪。一般认为,民法中过失的含义与刑法中过失的含义相同。据此,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侵害他人权益的结果,但却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主观状态。我国民法通常将过失分为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所谓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极为疏忽大意的情况;而一般过失则是指尚未达到重大过失的过失。在我国民法上,一般将故意和重大过失相提并论。法律对行为人提出了较高的注意义务,结果行为人没有达到该较高的注意义务,但是却达到了一般人的注意义务,此时就认定为构成一般过失;假设行为人不仅未达到该较高的注意义务,同时连一般人的注意义务都没有达到,就认定为构成重大过失。美国著名法官汉德认为,过失是三个变量的函数。如果用P表示概率、L表示损害、用B表示预防的成本,过失责任就取决于B是否小于L乘以P:即B 如果要求相对人无过失则相对人几乎无法举证,表件代理制度在实务中会导致落空,所以只有相对人出于恶意,即明知他人为无权代理,仍与其实施民事行为,就失去了法律保护的必要,则排除表见代理的使用。

(四)须行为人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

具备有效民事行为有效的实质要件,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民事行为的内容必须适法、可能和确定,即内容妥当,和形式要件,如实践性行为以标的物的交付为特别成立要件;当事人约定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方为成立的,则采用书面形式为特别成立要件。

(五)本人在裁决前对表见代理的行为不予追认

表见代理是在本人对无权代理行为不认可的情况下产生的。无代理权人的代理行为在被认定为表见代理前,首先构成无权代理,如果本人在代理行为发生后,对该无权代理行为进行追认,那么自然构成有权代理,没有必要浪费法律资源,再审查其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三、表见代理的效力

表见代理的法律效力是指表见代理的结果归属问题。我国《合同法》规定符合构成要件的表见代理。具有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效力。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下面将从本人、相对人及无权代理人三方之间的关系来论述表见代理的法律效力。

(一)相对人与本人、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

表见代理一旦成立后,表见代理对于本人产生有权代理的效力,即在相对人与本人之间产

生民事法律关系。享有该行为设定的权利和履行该行为设定的义务。本人就应当对善意第三人履行表见代理所产生的义务。不得以行为人无代理、超越代理权和代理权已终止为抗辩。亦不得以无权代理人有故意或过失为理由而拒绝承担表见代理的后果。

(二)表见代理对相对人的效力。

在表见代理中因相对人的善意和无过失且被代理人并未真正授权。其对该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拥有选择权,其既可主张无权代理,亦可主张成立表见代理。如果相对人认为向无权代理人追究责任对自己有利便可主张狭义的无权代理向无权代理人追究责任如果认为该代理行为成立对自己有利,便可主张表见代理向被代理人主张权利。 这一点也体现了我国法律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

表见代理的行为效果直接归属于本人。即不得以代理人欠缺代理权进行对抗但表见代理中的相对人是否具有主张表见代理或狭义无权代理的选择权?对此,我认为,可以参照合同法第 402条隐名代理选择制度。即发生了表见代理后,相对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在表见代理和狭义无权代理之间进行选择。即相对人既可以向本人主张成立表见代理。也可以无权代理为由撤销该代理行为。

(三)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

1、本人得要求无权代理人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笔者认为,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中本人的过错应当包括两种:其一是对无权代理人的过错。其二是对相对人的过错。在第一种情况下,应根据本人和无权代理人各自的过错程度来决定责任的承担;在第二种情况下,本人对相对人有过错而对无权代理人无任何过错,如本人撤回代理权后未以合理的方式通知相对人,此时本人成立表见代理而产生的损失应由无权代理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2、无权代理人得请求本人返回合理费用。在表见代理中,表见代理的法律效果并不必然对本人不利。在表见代理的法律效果使本人从中受益,且无权代理人因其行为支出了必要费用的情况下。从公平合理的角度考虑。无权代理人可比照无因管理之债的相应规定。就其从事表见代理支出的合理费用请求本人返回。在内部关系上,由于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并不存在代理权的授予。自然也就不发生民事法律关系。但是,在被代理人承受代理行为的效果后。因此而造成的损失,被代理人有权向表见代理人进行追偿。

四、表见代理的适用

(一)相对人、本人、无权代理人的诉讼地位

由《合同法》第 49条的规定,可以知道表见代理的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由此可知 在表见代理诉讼中,原告为相对人,被告为被代理人,此一直于司法实践中沿用。表见代理诉讼的惯常模式是:由原告即相对人要求法院确认表见代理之成立及被告履行合同;被告即被代理人提出抗辩,比如表见代理人同相对人恶意串通,并负举证责任。若相对人胜诉,则被告只能再提起诉讼向表见代理人追偿。我以为,在这一诉讼模式中,存在一个问题,即表见代理人并不参加诉讼。表见代理人不参加诉讼,这无疑加大了被告的举证责任。因为被告对表见代理人的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往往并不知情,对合同的订立过程也并不知晓更不可能参与。此时,在举证上无疑使被代理人陷于被动。所以,我认为不应忽略表见代理人的行为应让表见代理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具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他人之问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民事诉讼法设立第三人的目的在于简化诉讼程序,维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诉讼效益。

在表见代理诉讼中,表见代理人可以作为没有独立请求权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1、表见代理人虽然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果相对人对本人应负授权责任举证不利,被认定为无权代理,

则由表见代理人向相对人承担责任;而反之,如果本人向相对人承担了责任则获得向无权代理人追偿的权利。无论哪种情况下,表见代理人都有可能承担不利益,所以其应该参加到这场诉讼中。

2、在表见代理诉讼中,表见代理人虽对相对人诉本人的标的无独立请求权即它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但是一方面其可以协助法庭查明事实真相,也可以提出支持或反对一方面的主张,协助诉讼的顺利进行,另一方面,如果表见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使得本人获得利益,则其可以在本诉中依据无因管理或者劳务有偿,向本人主张自己的利益。所以其参加诉讼对自己和案件当事人都是有益的。

(二)各方应负什么样的举证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理”在表见代理的诉讼中分配各方的举证责任要看各自的主张。

相对人对本人提起表见代理承担合同责任之诉,必须要证明成立表见代理,或者相对人会直接提起有权代理之诉,即相对人是如何认定表见代理人有代理权并与之签订合同的,事实上要证明的就是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和法律上的事实或者理由具有信赖合理性。信赖合理性的认定总是在权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基础上进行的。表见代理制度涉及利益相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因此必须设法促进二者利益的衡平。对此最基本的技术手段是本人的可归责性与第三人的信赖和理性之间进行比较。 那么相对应的就是本人举证证明证明这种信赖不具有合理性或本人没有可归责性,主要是证明他人私刻本人的公章、伪造本人的营业执照或合同书等或在本人的印章、支票、营业执照复印件、合同书等丢失或被盗以后,本人已经在指定的报刊上以合理的方式作出公告,其余的情况下,即使本人无过错也无过失都不能免责,所以本人要么证明上述情形的存在,要么证明相对人非善意,即相对人明知他人为无权代理仍与其实施民事行为,或相对人存在重大过失。(在民法上重大过失与故意的后果相同)。

五、结语

综上所述,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学术研究和立法实践已经趋于成熟,学者对它的研究正在不断深入,以使其更加完善,发挥出最佳法律效果。可以预见,表见代理制度将成为我国未来民法典中代理制度不可缺少的部分,该制度对于维护我国经济生活中的秩序,保护交易安全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篇6:保险表见代理制度分析

其次,保险表见代理的设立也有助于完善保险代理制度。早期保险代理制度单纯从保护保险人利益出发,并无表见代理的规定,只有有权代理和无权代理的简单划分,这使即使投保人无过错却可能承担无权代理的后果。这就使得投保人承担了不合理的、过度的负担,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而表见代理以维护善意投保人之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为宗旨,并且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于是,善意投保人依合理信赖行事得到了合理的法律保护,同时也使得保险代理制度更为健全。

第三,保险表见代理制度的建立有利于维护保险市场良好秩序,促进保险业务的发展。如果无表见代理,则因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而使被保险人的利益受损,对保险发展带来阻碍:其一,降低保险代理制度的信用,使其代理制度应有的功能大为减损。当投保人有合理理由信赖代理人有代理权并与之签单时,结果却是该保单不为保险人所承认。在这种情况下,人们会视代理为畏途,而不敢或不愿意与代理人接触;其二,如果保险公司对表见代理不承担责任,那么投保人对保险代理人的审查将十分严格,通过保险代理人招揽的业务将锐减,投保人会到保险公司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营销服务部投保,而拒绝与保险代理人接触,遍布城乡的保险代理人将失去意义,我国的保险业就很难发展起来。其三,保险公司为了减少代理人因越权代理行为而产生的后果必将进一步加强对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从而更好地保护被保险人利益。

篇7:保险表见代理制度分析

1.没有代理权而为的代理行为。所谓无权代理,就是没有代理权的代理。无权代理并不是代理的一种形式,而是具备代理行为的表象,但却欠缺代理权的行为。保险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以保险人的名义进行的保险代理活动,其越权代理行为当然无效。行为人无代理权是构成表见代理的前提条件。

2.客观上须具有使投保人相信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形。在构成表见代理时,代理人虽无代理权,但在客观上保险代理人有与保险公司具有客观的具体的密切联系基础,这种联系足以使投保人相信代理人对其所为事项具有相应的代理权。这种给投保人造成错误判断的情形,是构成表见代理的前提要件。但是,如果这些情形不真实或不充分,均不能构成表见代理。

在保险实践中,表见代理人与保险公司具有下列事实上或法律上的联系都可认定构成表见事实:(1)如保险公司将保险公司的招牌、图章、保险单,印有公司名称的'信笺或其他文件交给代理人,但事实上并未对该人进行授权,而代理人虽无代理权却办理了保险业务。(2)保险代理人原有某种范围的代理权,后因保险人撤回部分代理权,使原代理权受到限制,此撤回并不是尽人皆知的,所以可能使第三人误以为保险代理人仍有代理权而与其签订合同。(3)代理权终止后或代理人离职后保险人未及时告知投保人或未采取必要措施公示代理关系终止的事实并收回代理证书、展业证书,造成投保人不知代理关系终止而仍与之交易。

3.投保人须为善意且无过失。所谓善意且无过失,是指第三人不知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欠缺代理权,而且第三人的这种不知情不能归咎于他的疏忽或懈怠。因此,如果投保人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保险代理人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已经终止而与代理人签单的即为善意。在英美法上,当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代理人根本没有代理权、或代理权受有限制,则不成立表面授权,从而他不构成不容否认的代理。对于第三人是否具有过失,英美法采取“合理人”(reasonableperson)标准,即“当一项交易到了如此非正常状态,以至于任何一个合理人处于第三人的地位都会对此进行查询,就不构成不容否认的代理”。在大陆法国家,民法理论对过失的划分极为细致,即重大过失、轻过失和轻微过失。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欠缺一般人具有的起码的注意。轻过失,是指行为人欠缺具有一般知识、经验的人诚实处理事务时所应尽的注意。轻微过失,是指行为人欠缺极谨慎、勤勉和精细的人的注意。笔者认为,为保护被保险人,就保险表见代理中的第三人的过失而言,应当采用重大过失标准,即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即可。只要对保险代理人的代理资格证或展业证进行审查,即无过失,投保人对保险代理人的合理信赖就应受法律的保护。

以上三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才能构成保险表见代理行为。缺少其中一个要件就不能认定是保险表见代理行为。

篇8:保险表见代理制度分析

综观各国的民事立法,规定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由本人承担是通说,我国《合同法》、《保险法》也采用了此观点,它着重保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无过失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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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9:保险表见代理制度分析

综观各国的民事立法,规定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由本人承担是通说,我国《合同法》、《保险法》也采用了此观点,它着重保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无过失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表见代理制度的适用结果是认定该代理行为有效。所谓“代理行为有效”,是指保险代理人与保险人的'代理关系有效,即保险人应对保险表见代理人与投保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承担民事责任,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应对善意的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履行表见代理所产生的义务。

首先,一方面,保险代理制度是民事代理制度中的一种,但它与一般代理不同,个人代理人在代理业务范围内所知道的或应知道的事项,均可推定为保险人所知或应知,投保人对个人代理人所为如实告知,不论代理人是否转达给保险人,保险人不得再以未尽告知义务为由拒绝承担民事责任。另一方面,为保护善意第三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人必须向被保险人承担基于表见代理行为所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对此保险人不得以无权代理行为违背自己的意愿和利益,或者以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过失为理由拒绝承担责任。因此,新《保险法》规定了“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代理权限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当保险人签发了保险单后,即应承担保险责任。

其次,保险人在承担法律责任之后,便产生了向代理人追偿的问题。“被代理人承担表见代理的后果,并不意味着无权代理人的行为是有权代理行为,行为人毕竟是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进行的民事行为,被代理人如因此受到损失,有权向无权代理人请求赔偿”。保险代理人的表见代理经常使保险公司承担了一些质量不好的业务,这些保险业务可能对保险公司造成损害,因此保险公司可按《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此责任我们认为应含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随着中国保险市场的发展,保险代理队伍不断壮大,因此通过立法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行为规范是有必要的。保险表见代理制度的确立,最终从法律上保护了善意、没有过失第三人的利益,保障了交易安全,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从而促进了我国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与繁荣。

篇10: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1、须行为人无代理权

2、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

3、须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

4、须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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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包括一般要件和个性要件。表见代理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但仍然需要具备代理的一般要件,即:(1)无权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能够证明自我理解了被代理人的委托,为被代理人代行民事事务;(2)行为人一般具有相应民事行为潜力,一般应是完全行为潜力人,限制民事行为潜力人以及无民事行为潜力人所为的.行为,一般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一般不能成立代理行为,也就不能构成表见代理;(3)无权代理人所为的民事行为应上向相对人为意思表示或者手领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构成表见代理除了需要具备上述的代理的一般要件外,还需具备个性要件:(1)须行为人不具有代理权。成立表见代理的第一要件是行为人无代理权。如果行为人有代理权,则属于有权代理,不发生表见代理的问题。(2)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和理由,这是成立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这一要件是以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某种事实上的或法律上的联系为基础的。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在客观上有某种较为紧密的联系,因客观情由掩盖了无权代理人无权代理的实质,给他人以假象,致使善意第三人确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3)第三人善意且无过失,这是表见代理成立的主观要件,即第三人不明白行为人所为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如果第三人主观上有恶意,即明知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仍与之实施民事行为,这种状况就失去了法律保护的必要,故表见代理不能成立。《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4款规定:第三人明白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经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职责。(4)须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有效要件。表见代理发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力,因此,保健代理应具备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有效要件,即不得违反法律

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如果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也不能成立表见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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