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节能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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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节能条例》全文

篇1:《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节能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循环经济发展与节约型社会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民用建筑节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民用建筑的建设、改造、使用过程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活动。

第三条 建筑节能应当遵循节约资源、因地制宜、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可靠和保护环境的原则。

第四条 鼓励建筑节能技术研究和产品开发,推广应用节能型建筑结构、材料、用能系统、施工工艺和管理技术,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发展绿色建筑。

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发挥节能示范作用。

第五条 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建筑节能宣传教育,增强市民建筑节能意识,并对在建筑节能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中介服务机构开展建筑节能咨询、检测、评估等专业服务;支持建筑节能公共技术平台建设。

第七条 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建筑节能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循环经济发展中长期规划组织编制建筑节能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对新建建筑的节能要求、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开发利用、建筑物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等提出工作目标、具体安排和保障措施。

第九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节能标准化工作,促进建筑节能标准的实施。已有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可以编制严于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技术规范;无上述标准的,可以编制技术规范。

市主管部门编制建筑节能技术规范时,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充分听取相关企业、行业协会、中介服务机构、科研机构和公众的意见。

市主管部门编制的建筑节能技术规范,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送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发布实施。

第十条 市规划行政部门编制城市规划详细蓝图,确定建筑物布局、形状和朝向时,应当充分考虑建筑节能的要求。

第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筑节能需要发布推广、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目录。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采用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

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在遵循经济合理原则的前提下,应当优先选用建筑节能推广目录中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

第十二条 建筑物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中使用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应当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

建筑物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使用标准和技术规范中未涵盖的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产品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市主管部门申请评估。市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完成评估;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未申请评估或者经评估未予通过的,不得作为节能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使用。

第十三条 鼓励实施建筑物屋顶绿化。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实行建筑物能效标识制度。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建设单位或者建筑物所有人的自愿申请,组织相关行业协会和中介服务机构,对建筑物的能源利用效率进行等级评定。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市政府设立建筑节能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建筑节能活动。

第十六条 建筑节能发展专项资金主要来源如下:

(一)财政拨款;

(二)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三)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建筑物用电超额附加费;

(四)社会捐助等其他来源。

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建设与改造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应当载明有关建筑节能的要求。

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设计招标文件或者委托设计合同,应当载明建筑节能的要求和相关标准、技术规范的名称。

建设单位委托工程监理单位实施工程监理时,应当将建筑节能有关要求纳入监理合同。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节能设计。方案设计应当有建筑节能设计专项说明,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含建筑节能设计内容。

第二十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建筑节能设计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

主管部门可以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抽查,发现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中的建筑节能设计要求和建筑节能施工规范进行施工。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履行监理合同时,应当依据有关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和设计文件对建筑节能建设实施监理,并承担相应的监理责任。

对采用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的行为,监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者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组织竣工验收五日前,向主管部门申请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应当与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同步进行。

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合格的,由主管部门颁发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合格证明文件;验收不合格的,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在销售房屋时,应当向买受人明示所售房屋建筑节能设计及保护要求,并在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第二十五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既有建筑的能源消耗情况等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评价,并根据建筑节能规划,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以公共建筑改造为重点,实行强制性改造与市场引导相结合。

第二十七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利用市场机制,推动多渠道投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从事建筑节能改造的企业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分享节能改造产生的收益。

相关行业协会可以组织进行建筑节能改造企业能力评价,促进建筑节能改造规范化。

第二十八条 既有建筑未达到现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在进行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改造时,应当同步进行节能改造。

第二十九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建筑物能源消耗统计办法,按照建筑物的类别、使用功能和规模等,对建筑物能源消耗实行分类统计。

建筑物所有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建筑物能源消耗数据。

第三十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能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筑物的类别、使用功能和规模等,制定民用建筑用电定额标准。

用电超过定额标准的,征收用电超额附加费。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公共建筑用电超出定额标准百分之五十的,市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筑物所有人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达不到要求的,应当实施强制性节能改造。

第三十二条 新建公共建筑和经过节能改造的既有公共建筑,采用集中供冷方式的,应当安设分户用冷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按照分户实际用冷量收费。

第四章 太阳能及其他可再生能源应用

第三十三条 采用集中空调系统,有稳定热水需求,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应当安装空调废热回收装置;未安装的,不得通过建筑节能专项验收。

第三十四条 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的新建十二层以下住宅建筑,建设单位应当为全体住户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

新建十二层以下住宅建筑不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建时向市主管部门申请认定;市主管部门认定不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的,应当予以公示;未经认定不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的,不得通过建筑节能专项验收。

第三十五条 鼓励新建公共建筑和十二层以上住宅建筑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鼓励其他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应用的技术研究和示范工程建设。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技术规范,在建筑物的设计和施工中为太阳能利用提供必要条件。

既有建筑住户可以在不影响建筑质量与安全的前提下,安装符合产品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太阳能利用系统,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应当优先运用太阳能和其他可再生能源。

第三十八条 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太阳能及其他可再生能源应用的宣传培训,促进太阳能及其他可再生能源的推广应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采用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或者要求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建筑物交付使用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在设计中采用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或者未按照有关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技术性规范进行节能设计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节能内容未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规定,采用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或者未按照建筑节能设计要求和建筑节能施工规范进行施工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履行监理职责的,由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销售房屋时未如实明示建筑节能相关信息的,由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建筑物所有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如实提供建筑物能源消耗数据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建筑物所有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对采用集中供冷方式的新建建筑或者经过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未实行分户用冷计量收费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等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违法行为作为不良记录予以公示。

第四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民用建筑,包括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其范围按照国家标准执行;

(二)既有建筑,是指本条例实施之前已经通过竣工验收的建筑物。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由市政府或者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具体办法的,市政府或者市主管部门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十八个月内制定。

第五十二条 对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处罚,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具体实施标准。该具体实施标准与本条例同时施行;需要修订时,制定机关应当及时进行修订。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建筑物,因使用年限、功能变化等因素,其能源消耗超过规定标准需要进行节能改造的,适用本条例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有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采用集中空调系统的工业建筑的建筑节能,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11月1日起施行。

篇2:《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节能条例》启动执法检查

为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循环经济发展与节约型社会建设,20制定的《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节能条例》近日启动了执法检查,下面是详细内容。

市人大常委会近日启动《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节能条例》执法检查,以推动我市绿色低碳发展。昨天,执法检查方案征求意见稿在市人大常委会官网发布,并征求市民的意见。

《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节能条例》于年实施,是全国首部建筑节能法规,在全国率先实施最严格的建筑节能“一票否决”制,要求新建建筑100%符合节能标准,推动了建筑节能快速发展。截至底,深圳共有320个建设项目获得绿色建筑评价标识,总建筑面积超过3300万平方米,数量及规模居全国前列。

但是,深圳的建筑节能也存在一些问题。运用太阳能是建筑节能的重要方面。去年的绩效审计报告就显示,截至去年8月,我市已完成250个太阳能项目,其中有56个项目建成后一直未投入使用,涉及投资额9000多万元。其中,保障性住房项目就有11个,投资额超过3000万元,造成巨大的浪费。

此次执法检查,不仅要组织代表展开视察活动,听取政府及有关部门关于《条例》执行情况的汇报,更要广泛听取市民、企业的意见和建议。在8月召开的市人大常委会议上,执法检查报告要提交会议审议。市政府还要针对执法检查报告给出相应的处理情况报告,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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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深圳经济特区绿化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实现人居环境的自然和谐,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绿化,是指栽种植物以改善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四条 绿化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植护并重的原则,兼顾自然生态效应和景观功能效应,适地适树,推广乡土植物,推行立体绿化等绿化新形式,提高绿化标准。

第五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认养树木、绿地。

捐资认养树木、绿地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享有所捐资认养树木、绿地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绿化的科学研究,加大对珍稀濒危植物的保护、繁衍和推广,促进植物品种优良化和生态资源多样化,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推进绿化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二章 绿化职责

第七条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拟订绿化管理政策和管理标准并组织实施,负责全市绿化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绿化主管部门)在市绿化主管部门的

指导下,根据市、区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绿化管理工作。

市公安局森林分局负责对特区内损坏树木的行为进行查处。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人居环境、建设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绿化工作。

第八条 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绿地种类、分布、权属、养护等情况进行定期普查,建立绿化资源档案并及时更新。

第九条 市绿化主管部门每两年发布全市绿化白皮书,向社会公布绿化发展规划、资源状况及发展成果等基本情况。

第十条 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树木和绿化设施的安全管理,安排人员定期巡查并做好巡查记录。发现树木或者绿化设施有安全隐患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十一条 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化植物病虫害防治,定期发布病虫害疫情预测预报及防治技术指引。加强和监督对树木的养护,对养护责任人给予必要的养护技术指导和培训。

第十二条 市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制定绿化设计、施工、养护技术指导规范,并定期发布树木品种种植指引。

第十三条 绿化建设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共用地的绿化建设,由绿化主管部门、建筑工务部门或者绿化主管部门委托的社会组织负责;

(二)国有储备用地的绿化建设,由市规划国土部门负责;

(三)河道、铁路、交通场站等用地范围内的公共绿地的绿化建设,分别由水务、铁路、交通等单位负责;

(四)非公共用地的绿化建设,由产权所有人负责。

第十四条 绿化养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共绿地以及依法进行义务植树而栽种的树木,由绿化主管部门招标确定的养护单位负责养护;

(二)国有储备用地上范围内的绿地,由市规划国土部门负责养护;

(三)河道、铁路、交通场站等用地范围内的公共绿地,分别由水务、铁路、交通等单位负责养护;

(四)非公共绿地由所属单位负责养护,其中,住宅区绿地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养护,待建地上的绿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养护。

第十五条 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人,并与养护责任人签订监护责任书。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部队、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及宗教场所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日常监护。

(二)铁路、公路、水库以及公园、风景区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辖区的管理单位负责日常监护。

(三)私人宅院内的古树名木,由宅院使用人负责日常监护。

(四)上述范围以外的其它古树名木,由各区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监护和管养。

养护责任人应当接受绿化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确保古树名木保护范围不受侵占。发现古树名木出现病虫害和树势衰弱等问题时应当及时通知区绿化主管部门,由区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古树名木进行病虫防治和复壮。

第三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六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会同市绿化主管部门,遵循科学布局、均衡发展和兼具特色的原则,根据特区总体规划编制绿地系统规划,经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会同市绿化主管部门根据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绿地范围控制线,并向社会公布。

除下列情形外,绿地范围控制线不得调整:

(一)因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调整的需要;

(二)因国务院批准的重大建设工程的需要;

(三)因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四)因其他法定情形的需要。

绿地范围控制线调整的,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会同市绿化主管部门举行听证会,并向社会公布。

调整绿地范围控制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地范围控制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补偿新的规划绿地。

第十八条 编制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永久保护绿地。

永久保护绿地应当包括:

(一)国家重点城市公园、地质公园、海岸公园;

(二)省级以上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生态公益林保

护区;

(三)市级以上自然保护区和水源涵养林;

(四)极具生态保育价值的生态保护小区、生态节点地

区的城市公园、河道生态廊道和湿地公园;

(五)市政府确定的其他绿地。

永久保护绿地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在显著位置树立告示牌。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永久保护绿地的使用性质,但因下列原因确需改变的除外:

(一)因城市总体规划调整的需要;

(二)因国务院批准的重大建设工程的需要。

改变永久保护绿地使用性质的,应当补偿新的永久保护绿地。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安排配套绿化用地,配套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用地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居住用地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二)商业服务业用地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三)公共管理与服务设施用地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四)城市主干道路、交通枢纽,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第二十一条 推行立体绿化制度。

新建立交桥、人行天桥等公共服务设施以及政府投资的新建项目适合立体绿化的,应当实施立体绿化,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建设工程项目实施立体绿化的,按照深圳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规定折抵计算绿化用地面积。但折抵面积不得超过规划地面平面绿化面积的百分之五十。

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立体绿化的技术规范。

建成区实施立体绿化的,可以予以适当补贴。具体办法由市绿化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新建市政公园占地面积不足十万平方米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不低于百分之七十;占地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不低于百分之七十五。

第二十三条 下列绿化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就其初步设计方案组织专家论证,并向社会公布,听取公众意见。向社会公布初步设计方案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一) 城市主干道路红线范围内一公里以上或者二万平方米以上的绿化建设工程;

(二)建设用地面积在十万平方米以上的绿化工程。

第二十四条 公共绿地和以景观效果为主的附属绿地绿化工程施工前,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将绿化工程初步设计征求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

已建成的公共绿地和以景观效果为主的附属绿地的主要树种和绿化景观不得随意变更。

面积在五千平方米以上的绿化工程,绿化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对初步设计进行评审。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需占用城市公共绿地、砍伐或者迁移城市树木的,规划国土部门或者相关部门在规划设计阶段应当征求绿化主管部门意见,并向社会公示拟占用城市公共绿地面积、砍伐或者迁移城市树木的数量。

第二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验收。规划国土部门对绿化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审批,并在审批完成之日起

十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告知绿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绿化工程相关信息,对项目配套绿化工程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问题的,绿化主管部门应会同规划部门和建设部门要求责任人整改。

第二十八条 国有储备用地半年以上未开发的待建地具备绿化条件的,绿化建设责任人应当进行绿化覆盖。

国有储备用地的具体绿化条件和绿化标准,由市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部门根据储备用地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九条 已建成的配套绿地用地的功能,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三十条 绿化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的显著位置公示绿化平面图。

第四章 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禁止擅自对树木整形修剪。

电力、市政、交通等部门需要修剪树木的,应当报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突发性事故导致树木影响公共安全的,可以先行修剪树木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同时向绿化主管部门报告。

树木生长影响市政管线、交通安全以及居民采光、通风或者居住安全的,绿化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修剪树木。未及时修剪被投诉的,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处理。

第三十二条 禁止擅自迁移或者砍伐树木。

因下列原因确需迁移树木的,申请人应当向绿化主管部

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经批准后迁移:

(一)城市建设需要;

(二)树木严重影响居民居住安全的;

(三)树木对人身安全、交通安全或者市政设施等安全构成威胁的。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树木需要迁移但无迁移价值或者无法迁移,以及树木死亡或者发生检疫性病虫害,确需砍伐的,申请人应当向绿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三十三条 迁移、砍伐跨区域、城市核心主干道、中心区、市管公园等属于市绿化主管部门直接管辖范围树木的,应当向市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迁移、砍伐前款规定之外的树木,向区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同一建设工程项目迁移、砍伐树木二百株以上或者主干道行道树一百株以上或者胸径八十厘米以上树木的,由区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主管部门批准。

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迁移或者砍伐树木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安排迁移、补栽。

第三十五条 禁止擅自占用公共绿地。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设计要求执行建筑退让用地红线距离规定,在红线范围内施工,不得占用绿线范围内的绿地。

因城市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公共绿地的,申请人应当向辖区绿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处理决定。

临时占用绿地需要迁移树木的,申请人应当在临时占用绿地申请中一并提出。

第三十六条 因城市建设或者城市基础设施维护需要临时占用公共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养护责任人意见,并经绿化主管部门批准,批准的内容包括临时占用公共绿地的位置、期限等。临时占用公共绿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因特殊原因需延期的,应当在期满前申请延期,申请延期最多不得超过两次,每次不超过六个月。

经批准临时占用公共绿地的,申请人应当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并按照要求进行围挡作业,文明施工。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后经批准延期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双倍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

恢复绿化补偿费应当上缴同级财政,专门用于绿化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占用公共绿地、迁移或者砍伐树木的,建设单位免交恢复绿化补偿费,由建设单位组织实施绿化恢复和树木迁移,绿化主管部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向社会公示施工项目、单位、日期等内容:

(一)迁移或者砍伐树木;

(二)临时占用公共绿地;

(三)已建成绿地内部布局调整。

上述事项涉及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

第三十九条 因抢险救灾或者处理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需要,可以对树木进行修剪、迁移、砍伐或者临时占用绿地。修剪树木的,应当在险情排除后二十四小时内,将有关情况报告绿化主管部门和绿化养护责任人;迁移、砍伐树木或者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在险情排除后五个工作日内向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绿化的行为:

(一)以采摘、攀折、钉拴等方式损害植物;

(二)在公共绿地焚烧、采石取土、开垦种植、私搭乱建;

(三)向公共绿地倾倒垃圾、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四)在公共绿地摆摊上设点、停放车辆;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损害绿化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下列绿化信息应当自形成或者批准之日

起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开:

(一)经依法批准或者批准修改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二)经依法划定或者调整、变更的城市绿地范围控制线;

(三)经依法划定或者调整、变更的永久保护绿地;

(三)树种规划、树木迁移;

(四)城市绿化监督检察的情况以及处理结果;

(五)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绿化信息。

第五章 古树名木保护

第四十二条 凡符合下列规定之一的树木,纳入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予以特别保护:

(一)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

(二)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

(三)树种特别珍贵和稀有的;

(四)具有重要科研价值的。

其他树龄在八十年以上一百年以下的树木,纳入古树名木后备资源库。

第四十三条 古树名木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

古树名木由市绿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鉴定、定级,实行动态管理,设立专门的档案登记普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确认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距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线五米范围内为古树名木的控制保护范围。

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在古树名木树干边缘外三米范围设置保护设施,并设立统一制作的古树名木标识。

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

第四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古树名木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二)未经养护人同意,攀树、折枝、截干、挖根、采摘果实种子等;

(三)在古树名木控制保护范围内堆放物料、取土、兴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倾倒有害污水、垃圾等;

因科普、保护的需要,张贴、悬挂物品的,不得妨碍树木正常生长。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古树名木。工程建设项目涉及古树名木的,在规划设计和施工中,应当采取避让措施保护古树名木。

古树名木确需迁移、整形修剪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古树名木死亡或者被盗伐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区绿化主管部门,区绿化主管部门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后报告市绿化主管部门,经市绿化主管部门核实后办理注销登记,并报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配套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市规划国土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由绿化主管部门按照未达标绿化面积处地价的两倍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待建地未按规定绿化的,由绿化主管部门责令绿化建设责任人限期绿化,逾期未绿化的,按照未绿化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罚款。罚款处罚不免除其绿化义务。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绿化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没有在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的显著位置公示绿化平面图的,由绿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修剪树木致使树木丧失景观效果的,由绿化主管部门按每株处二千元罚款;致使树木死亡的,按每株处五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树木生长影响市政管线、交通安全,养护责任人拒不履行修剪义务的,由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树木生长影响居民采光、通风或者居住安全,养护责任人拒不履行修剪义务的,由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迁移树木的,由绿化主管部门按每株处三千元罚款;未经批准擅自砍伐树木的,由绿化主管部门按每株处五千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临时占用公共绿地的,由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按临时占用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千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拒不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的,在强制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的同时,由绿化主管部门处以规定应缴费用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按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立公示牌的,由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将相关绿

化信息内向社会公开的,由绿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擅自修剪古树名木的,由绿化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由绿化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擅自迁移致古树名木死亡或者砍伐古树名木的,由绿化主管部门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拒绝、妨碍绿化主管部门管理人员和其他绿化监管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围攻、殴打执行公务的绿化主管部门管理人员和其他绿化监管执法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破坏绿地、绿化设施、林业设施、生态环境等,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绿化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第六十条 绿化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建立绿化资源定期普查制度和古树名木登记、巡查、保护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责任的;

(三)未按规定监管、使用绿化资金和绿化捐款的;

(四)违法审批、违法处罚或者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

(五)未按规定依法组织招标、专家论证、公示的;

(六)未按规定对国有储备用地进行绿化覆盖或者恢复绿地绿化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绿地,是指绿地系统规划的绿线控制范围内所标明的专门用于改善城市生态,保护环境,美化景观的所有绿化用地。

(二)公共绿地,是指向绿地范围控制线内,完全公益,并向公众开放的各各类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广场绿地和公共建筑的附属绿地。

(三)林地,是指在绿地系统规划明确,并由广东省林业地理信息系统确定的绿地范围,具体涵盖各类生态公益林、天然林沿海防护林等,以及规划为宜林用地的用地。

(四)立体绿化,是指以建筑物为载体,以植物为材料,以屋顶绿化、垂直绿化、棚架绿化等方法实施的绿化。

(五)整形修剪,是指对树木主杆或二级以下分支进行的,旨在改变树木自然形态的大形修剪。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由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制定具体办法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篇4: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

为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防控食品安全风险,加强食品安全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政府责任】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系,领导、协调食品安全工作,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提高食品安全水平。

各区(含新区,以下统称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区政府)应当健全辖区食品安全工作机制,组织、协调食品安全工作,对区域性食品安全隐患进行整治,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市、区政府应当将各项食品安全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街道办事处协助开展本辖区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行政执法和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四条【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

市、区设立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其工作职责由市、区政府规定。

第五条【主管部门】

市政府负责市场和质量管理的部门是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食品安全主管部门),负责生产、流通、餐饮服务领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食用农产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工作。

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负责种养殖、畜禽屠宰环节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公安、城市管理、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教育、人力资源保障、旅游、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领域的食品安全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食品安全监管机构】

食品安全主管部门的下列机构(以下统称食品安全监管机构)以自身名义开展生产、流通、餐饮服务领域和食用农产品流通环节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一)食品行业日常管理机构负责全市的食品安全审批和管理工作;

(二)食品安全稽查机构负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食用农产品案件查处工作;

(三)各辖区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基层监管所负责所在辖区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辖区内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第七条【专家委员会】

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组建食品安全专家委员会,负责评审食品安全标准,分析、评估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并对重大食品安全事件、食品安全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以及政府决策提供意见和建议。

食品安全专家委员会由食品、医学、营养、生物、化学、农业、经济、法律、管理等方面的专家代表组成。

食品安全专家委员会由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负责管理,其管理规定由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八条【经营者责任】

食品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责任主体,对其生产经营承担管理责任,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承担安全责任,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造成的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的,依法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第九条【行业管理】

食品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制度,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为会员提供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向食品安全监管机构提出意见和建议。

鼓励行业协会和行业示范单位参照国际先进标准制定严于国家的食品安全行业标准,在协会成员单位或者联盟企业范围内推广使用。

支持并推动食品安全第三方监管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依据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要求,制定食品安全第三方监管服务标准,使用食品安全大数据等管理方法为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规范的食品安全过程管理、风险防控、人员培训等专业服务。

行业协会可以依据章程的规定建立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诚信记录,对成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失信行为予以管理。

第十条【宣传】

鼓励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客观、公正、全面、准确报道食品安全问题,鼓励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保险】

鼓励保险机构开展食品责任保险业务,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投保食品安全责任险。

第十二条【食品安全标准】

强化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建设。坚持质量至上、安全第一,在严格执行国家标准的基础上,使深圳的食品安全标准达到国际领先、国内一流的先进水平,全面打造食品领域的深圳标准。

需要制定食品安全标准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食品安全主管部门组织起草并公开征求意见。起草的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经食品安全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按照规定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并发布实施。

鼓励特区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特区技术规范的企业标准,并将企业标准执行情况纳入信用记录。

第十三条【义务监督员】

有关主管部门可以聘请食品安全义务监督员。食品安全义务监督员发现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举报奖励】

鼓励社会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督,积极举报各类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线索,及时发现、控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和危害因素,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奖励方式包含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 准入和备案管理

第十五条【许可审查标准】

食品安全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结合实际需要,明确、规范和细化具体的许可审查标准。

第十六条【许可豁免】

非营利性的单位内部食堂不需要取得餐饮服务许可。

已经取得相关许可的生产经营者在展销会上按照其许可范围临时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不需要另外取得相应食品经营许可。

第十七条【食品摊贩管理】

各区政府统筹协调本辖区内的食品摊贩的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区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应当遵循合理布局、保障需求、方便群众、保障安全的原则,会同城市管理、食品安全监管、交通运输等部门和机构组织制定本辖区食品摊档场所专门规划,报区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食品摊贩的登记工作。

各辖区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基层监管所负责辖区规划区域和时间内的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食堂备案】

非营利性质食堂的开办单位应当依国家相关规定在食堂开业前10个工作日内,将食堂地点、用餐人数、基本设施和管理制度等情况向食堂所在地食品安全监管机构申报备案。

第三章 食品生产经营责任

第十九条【食品可追溯】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落实进货验收制度、经营台账制度和出厂检验制度,实现食品安全生产经营可追溯。

第二十条【人员配备】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安排取得有效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二)按规定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二十一条【负责人职责】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开办食堂的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食品安全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落实本单位食品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督促检查本单位食品安全工作,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风险和隐患;

(四)建立健全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培训考核、健康检查及相关档案管理制度;

(五)为食品安全管理员履职提供授权和必要条件,并监督其履职状况;

(六)核实食品安全管理员有关生产经营风险和隐患的报告;

(七)依法履行食品安全事故报告义务;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食品生产经营者实际负责食品安全的管理和运营人员应当协助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履行前款职责,并承担具体管理和运营责任。

第二十二条【食品安全管理员职责】

食品安全管理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并记录履职情况: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食品安全管理档案;

(二)实施在场管理,查找并及时处理影响食品安全的风险和隐患;

(三)对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的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和记录,对发现的违反食品安全规定的行为及时制止并提出处理意见;

(四)参加食品安全培训和组织从业人员开展培训;

(五)监督从业人员的健康情况并督促其进行健康检查;

(六)督促落实食品采购和销售的索证索票等制度;

(七)处理消费者食品安全投诉;

(八)配合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对本单位食品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食品安全管理员报告义务】

食品安全管理员发现存在食品安全风险和隐患后应当及时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并提出整改建议。主要负责人拒不组织核查整改的,食品安全管理员应当向单位所在地食品安全监管机构报告。

如果存在的食品安全风险和隐患严重,食品安全管理员也可以直接向单位所在地食品安全监管机构报告。

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应当对食品安全管理员报告予以严格保密。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要求】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食品安全监管机构许可时核准的条件、范围和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擅自改变许可时的场所布局、流程、设施等关键项目,造成食品安全隐患;不得超越许可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就餐场所改变,但不超过供餐能力的,不视为改变许可条件;

(二)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应当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或者设施,应当保持食品加工经营场所环境整洁、干燥、防霉、通风,消除老鼠、蟑螂、苍蝇等及其孳生条件;

(三)定期维护食品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及时清洗、消毒,保持设备或者设施清洁、卫生;

(四)食品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有明显区别标识,分开使用、定位存放、保持清洁;

(五)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在分装或者加工不需要再加热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戴口罩;

(六)销售直接食用的散装食品应当设立专区、专柜专人销售,设置防尘遮盖、隔离设施,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五条【禁止行为】

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以有毒有害的动植物或者微生物为原料生产食品且未消除毒害问题;

(二)违规使用色素、保鲜剂、防腐剂、杀虫剂、激素、抗生素等物质加工、处理、浸泡食品;

(三)生产经营违法注水或者注入异物的食品、食用动物及其制品;

(四)在生产加工场所储存、使用国家禁止的非食用物质;

(五)伪造、篡改食品的保质期;

(六)利用回收的废纸、废塑料、废橡胶、废纤维等为原料生产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工具、容器等食品相关产品,国家食品安全监管相关部门明文规定允许使用的除外;

(七)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

(八)餐饮服务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在食品经营场所使用、存放亚硝酸盐及其他餐饮业食品中禁止使用的食品添加剂;

(九)在食品生产加工、储存场所贮存有毒、有害以及容易造成食品污染的物质;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食药同源】

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未列入《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但传统食品或汤料中已经在添加、使用的物质,未发现不适宜供人食用危险的,餐饮服务单位可以添加。

发现不适宜供人食用危险情形或者经科学研究、论证具有较高的危害人体健康风险的,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应当予以禁止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票证真实】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票证的真实性,不得伪造、变造和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检疫证明、产地证明、检验报告、资质证明文件、许可证书、营业执照等相关票证文件。

第二十八条【标签和说明书】

预包装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食品的包装材料以及贮存容器应当安全、无毒,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

食品标签、说明书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或者国家有关食品标识标注规定,但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的,可以采取临时补救措施后继续销售。

第二十九条【转基因标识】

转基因标识应当在显著位置进行标注,“转基因”三字的文字高度不得小于1.8mm。具体标注标准和方式应当按照国家、广东省及本市转基因生物标识相关规定执行。

食品安全主管部门对国家、广东省尚未规定转基因标注标准和方式的,根据本市实际制定相关技术规范。

第三十条【食品添加剂】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使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食品添加剂独立存放,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妥善保管。

第三十一条【餐饮具要求】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国家有关规范对餐饮具洗净、消毒、保洁,餐饮具需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消毒后的餐饮具应当贮存在专用保洁设施备用,专用保洁设施应当有明显标记。

采购集中消毒企业供应的餐饮具,应当查验集中消毒企业营业执照和索取批次检验报告。

第三十二条【重大活动】

重大公共活动的主办者应当遵守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选取符合重大活动保障要求的量化等级A级或者相当于A级标准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有效保障措施,保证活动期间的食品安全。

第三十三条【入场管理义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食品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与入场食品经营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设定退出标准,建立退出制度和信用档案;

(二)检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健康证、食品索票索证执行情况和购销台账;

(三)调解消费者食品安全申诉,配合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实施风险控制措施;

(四)组织入场食品经营者进行食品法律、法规及安全知识培训;

(五)指导并督促场内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设置公示栏,公开相关食品安全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展销会举办者还应当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员,防范和处置食品安全风险与隐患,并提供快检条件,对市场内经营食品进行抽样检测。

第三十四条【留样制度】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重大活动餐饮服务、学校和托幼机构食堂等应当按相关要求进行留样。

第三十五条【安全事故处置】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发生疑似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予以处置,防止事故扩大:

(一)组织或者协助受到伤害或者疑似受到伤害的人员立即前往医疗机构进行诊治,协助医疗机构救治病人;

(二)立即封存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并保护好现场;

(三)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进入可疑场所、采集相关样品,接受其指导或者协助其进行有关清洗、消毒工作;

(四)积极配合食品安全监管机构进行调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样品;

(五)采取其他必要的处置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第三十六条【排除规定】

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外,本章有关规定不适用于食用农产品。

第四章 食用农产品

篇5:深圳经济特区控制吸烟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控制吸烟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控制吸烟条例》是深圳借鉴香港经验,并由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并通过的一项地方性法规,被称为“史上最严控烟条例”的《深圳经济特区控制吸烟条例》从3月1日正式实施。

深圳经济特区控制吸烟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减少烟草烟雾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和工作场所卫生环境,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特区内控制吸烟工作(以下简称控烟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工作原则】控烟工作实行政府主导、分类管理、场所负责、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政府)建立多部门综合管理机制,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工作,使公众了解烟草烟雾的危害,增强全社会营造无烟环境的意识,倡导公众不吸烟。

第五条【经费保障】政府应当对控烟的宣传教育、监督管理、行为干预、人员培训、科学研究、监测及评估等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六条【社会参与责任】鼓励并支持市控制吸烟协会开展控烟宣传,提供控烟技术服务。鼓励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各种形式,参与控烟工作或为控烟工作提供帮助和支持。

政府相关行政部门开展控烟工作可以采用志愿者服务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

第二章 控制吸烟的场所

第七条【个人义务禁止性规定】任何人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和限制吸烟场所的禁烟区域吸烟。

第八条【禁止吸烟场所区域】下列场所为禁止吸烟场所:

(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工作场所的室内区域;

(二)主要为未成年人提供教育、教学、活动服务的教育或活动场所的室内外区域;

(三)除第(二)项以外的学校、培训机构的室内区域及室外教学区域;

(四)主要为妇女、儿童提供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的室内外区域;

(五)除第(四)项以外的医疗卫生机构及社会福利机构的室内区域;

(六)影剧院、音乐厅、图书馆、展览馆、科技馆、文化馆、博物馆、美术馆、纪念馆、档案馆以及其他各类公共文化、科技场馆的室内区域;

(七)文物保护单位、公园、旅游景点等场所的室内区域;

(八)金融、邮政、电信、股票交易等营业场所的室内区域;

(九)商场、超市、书店等商品批发零售场所的室内区域;

(十)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游艺厅等的室内区域;

(十一)体育场馆、运动健身场所的室内区域及室外的观众坐席、比赛赛场区域;

(十二)校车和客运公共汽车、长途汽车、电车、出租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船舶、飞机、火车等各类公共交通工具内部及售票厅、旅客等候的室内区域;

(十三)公用电梯间及其室内等候区域;

(十四)宾馆、酒店、旅店、餐厅等场所的室内区域;

(十五)市、区政府根据举办大型活动的需要,临时增设的禁止吸烟场所;

(十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第九条【限制吸烟场所区域】下列场所为限制吸烟场所:

(一) 酒吧、咖啡厅、茶艺馆等餐饮服务场所;

(二) 歌舞厅、桑拿、按摩、洗浴等公共休闲服务场所;

(三) 机场候机隔离区。

第十条【限制吸烟场所的禁烟区域吸烟室设置】限制吸烟场所除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自行规定室内区域禁止吸烟外,应当设置吸烟室。吸烟室以外的其他室内区域为禁止吸烟区域。

鼓励限制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自行全面禁止吸烟。

第十一条【吸烟室区设置标准】限制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设置吸烟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与禁止吸烟区域有效分隔,并安装独立有效的通风换气装置;

(三)设置吸烟室指引标识;

(四)配置烟灰缸(盒)并放置吸烟有害健康的标牌。

第十二条【鼓励自愿设立禁烟区域】鼓励禁止吸烟场所和限制吸烟场所以外的其他场所,参照本条例的规定,设立禁止吸烟区域,并做好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鼓励设置室外吸烟点】鼓励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在室外远离人群和必经通道且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区域设置吸烟点。

第三章 经营管理者职责

第十四条【经营管理者职责】禁止吸烟场所和限制吸烟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配备控烟检查员,并履行控烟宣传教育和管理职责;

(二)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不得放置烟具、张贴或悬挂有烟草广告的标识或物品;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的入口及其他明显位置设置禁止吸烟标识和监督投诉电话;

(四)对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的吸烟者,场所工作人员应当要求其熄灭点燃的烟草制品,或者劝其离开;对不服从劝阻者,应当向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五)接受相关监管部门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鼓励行业自律社会参与】鼓励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制定内部控制吸烟奖惩制度。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制定和组织实施控制吸烟准则。

第十六条【销售限制一】医疗卫生机构、少年儿童教育或活动场所、儿童福利机构等场所内的商店、小卖部不得销售烟草制品。

禁止使用自动售卖设备销售烟草制品。

第十七条【销售限制二】烟草制品销售者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在其售烟场所的明显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和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标识。

第十八条【禁止广告】禁止利用广播、电视、电影、互联网、报纸、期刊等各种媒体发布烟草广告或变相烟草广告。

禁止在户外和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禁止烟草制品生产者、经营者以各种形式向公众派送、发放、赠与烟草制品或烟草宣传品。

第十九条【无烟日】每年5月31日“世界无烟日”集中开展控烟宣传,并倡导烟草制品销售者停止售烟、吸烟者停止吸烟。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联席会议职责】市政府建立控烟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拟订控烟工作的政策措施;

(二)协调解决控烟工作中的问题;

(三)督促、检查、评估有关管理措施的落实。

控烟工作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分管卫生工作的领导召集,市卫生行政部门具体组织,市宣传、发改、财政、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文体旅游、市场监督、民政、公安、城市管理、经济贸易和信息、科技创新、住房建设、机关事务管理、总工会、团市委、妇联等有关部门为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控烟工作的开展情况应当作为文明单位、文明社区等评比活动的内容之一。

第二十一条【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是辖区控烟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控烟工作规划;

(二)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协调、指导、监测和评估各部门、各行业的控烟工作;

(三)负责指导、协调、部署、组织开展控烟宣传和烟草危害的健康教育;

(四)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戒烟医疗服务、提供戒烟咨询和指导;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管理部门一】政府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管理职责,并对管理职责范围内发生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负责各自管辖教育培训机构的控烟工作;

(二)交通运输行政部门负责客运公共汽车、长途汽车、电车、出租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船舶等公共交通工具内,以及售票厅、等候室、室内站台等等候场所和有关工作场所的控烟工作;

(三)民航、铁路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飞机、火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场所和有关工作场所的控烟工作;

(四)文体旅游行政部门负责文化场所、体育场所、游艺场所、旅游景点、宾馆、酒店、旅馆以及所管辖的教育培训机构的控烟工作;

(五)市场监督行政部门负责餐饮服务场所、商品批发零售场所的控烟工作以及对各种形式的烟草广告、违法出售烟草制品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六)民政部门负责社会福利机构的控烟工作;

(七)公安部门负责校车、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以及游艺厅、歌舞厅、桑拿、按摩、洗浴等公共休闲服务场所的控烟工作;

(八)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公园的控烟工作;

(九)经济贸易和信息行政部门负责展览场馆的控烟工作;

(十)科技创新行政部门负责所管辖的科技场馆的控烟工作;

(十一)住房和建设行政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单位的控烟工作;

(十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以及本条第(一)至第(十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控烟场所的控烟工作。

第二十三条【管理部门二】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和各机关、单位负责其所管理的国家机关办公及公共服务场所的宣传教育、日常管理和监督等控烟工作。

第二十四条【控烟宣传教育】报刊、广播、电视、通信、网络等有关媒体单位应当主动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应当免费开展烟草烟雾有害健康的公益宣传活动,发布禁止吸烟的控烟公益广告。

第二十五条【投诉制度】全市统一的控烟投诉电话是12345公开电话。

各监管部门应当建立控烟日常巡查及投诉处理等制度,并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监管情况。

第二十六条【监测评估制度】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对控烟工作进行监测和评估,并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健康教育】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烟草烟雾危害的内容纳入学生健康教育课程。

第二十八条【禁烟标识】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设计控烟标识及模版,并向社会提供,广泛发放。

第二十九条【戒控烟服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开展戒烟医疗服务,为吸烟者提供戒烟咨询和指导。

第三十条【个人公民权利】任何个人或单位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在禁止吸烟场所和限制吸烟场所的禁烟区域吸烟,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履行禁止吸烟管理职责,并有权向相关监管部门投诉。

第三十一条【投诉反馈】监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对被投诉的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进行监督管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个人公民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或限制吸烟场所的禁烟区域吸烟且不听场所经营者、管理者劝阻的,由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监管部门按照职责范围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行政与刑事责任】对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限制吸烟场所的禁烟区域吸烟,不听劝阻且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阻碍有关监管部门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经营管理者责任】限制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不设置吸烟室又不禁止吸烟的,由相关监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经营管理者责任】限制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设置的吸烟室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相关监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经营管理者责任】禁止吸烟场所和限制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未履行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责之一的,由相关监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销售者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广告规定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行政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以广告费用五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派赠行为,并对派赠单位处以十万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公务人员责任】相关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控烟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吸烟定义】本条例所称吸烟是指拥有或支配点燃的烟草制品。

第四十一条【室内区域定义】本条例所称室内区域是指有顶部遮蔽且四周封闭总面积达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内的所有空间。

第四十二条【生效日期】本条例自 年3月1日起施行。

篇6:《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通过

为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范医疗执业行为,制定了《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并通过,将于实施,下面是详细内容。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历时两年、历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四次审议后终于“尘埃落定”,这项旨在固化医疗改革成果、改善医患关系的特区法规,昨天在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上表决通过,自明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表决稿较四审稿修改不大,分级诊疗制度、医患纠纷处理机制、维护医疗秩序等方面的规定顺利“问世”。

因补充完善医改内容延至四审

《医疗条例》被誉为深圳医疗“基本法”,与以往多是政府部门起草法规草案不同,《医疗条例》是人大主导“开门立法”的一次成功“试水”。在20立法筹备阶段,市人大常委会聘请第三方调查机构对我市4000名医护人员和6000名市民进行问卷调查,采用走访调研、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彼时,正值全国“医患矛盾”开始凸显的时期,“分级诊疗”制度等一批深圳医改成果也亟须固化,因此《医疗条例》从一开始起草就被寄予厚望。

记者了解到,一般特区法规经三审后即可付诸表决,但出于进一步补充完善条例中涉及“医改成果”的内容,今年4月三审后,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将其延期至四审表决,补充完善了分级诊疗制度、医师诊疗量限制、医疗服务价格标准、医疗服务信息化建设等内容,同时还增加了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标准化建设、医疗技术创新等内容。比如条例在分级诊疗制度中增加了对不同层级医疗机构职能的基本划分,并规定二、三级医院可以限制接诊非急诊、非转诊患者等。

值得一提的是, 8月19日举行的全国卫生与健康大会指明了未来医疗改革的五大方向,其中“分级诊疗”制度是重中之重。

“过度医疗”行为至少罚10万

规范和保护医务人员从业行为是制定《医疗条例》的另一个重点。从规范的角度,该条例重点监管“过度医疗”的行为,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不得以虚假诊断、夸大病情或者疗效等方式,欺骗、诱使患者接受诊疗。违反者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10万元罚款;造成患者重度残疾或者死亡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相关诊疗科目或者单项诊疗服务许可证;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卫生技术人员责令暂停执业一年,造成患者重度残疾或者死亡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对于医务人员索取“红包”、违规推荐药品等行为,该条例规定,违反者将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暂停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从保护医务人员的角度,条例强调了公安机关在预防“伤医事件”中的职责,规定“公安机关应当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预防和打击侵害医务人员和医疗机构其他工作人员、患者人身安全以及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指导、监督医疗机构治安保卫工作。”

明确打击医院“黄牛号”

在规范医疗秩序方面,《医疗条例》明确规定,禁止倒卖医疗机构挂号凭证。禁止在医疗机构执业场所以虚假信息欺骗、蒙蔽患者,介绍患者到其他场所接受诊疗服务。

对于“医疗纠纷”处理机制,《医疗条例》用了6个条款予以明确,包括病例查阅制度、医疗损害鉴定制度、医患纠纷调解制度等。

下面是条例全文

篇7:《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通过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经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6年8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范医疗执业行为,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医疗资源配置与保障、医疗机构登记、医疗执业管理、医疗秩序与纠纷处理、医疗监督管理以及行业自律管理等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医疗执业行为应当尊重生命、维护健康、遵循医学规律、体现人文关怀。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医疗卫生事业发展,尊重医务人员,维护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卫生事业的组织领导,将医疗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医疗服务体系,推进基本医疗服务均等化,保障居民基本医疗服务需求。

第五条 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特区医疗卫生行政管理相关工作。

市、区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和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举办医疗机构。医疗机构不分投资主体、经营性质,在医疗服务准入、社会医疗保险定点、职称评定、等级评审、科研教学和学科建设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二章 医疗资源配置与保障

第七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按照需求导向、统筹兼顾和发展创新的原则拟定全市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实施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区人民政府按照市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制定区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划或者实施方案。

第八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布局合理、规模适当、层级优化和功能完善的原则,拟定全市公立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合理划分不同层级医疗机构的职能。二、三级医院主要承担急诊、住院、疑难危重病症的诊疗服务以及突发事件紧急医疗救援、医学重点学科建设、医学科学研究和教学工作;基层医疗机构主要承担一般常见病、多发病、慢性病的基本诊疗、康复和护理服务。

推行基层首诊、双向转诊、急慢分治的分级诊疗制度。转诊标准和流程等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二、三级医院可以根据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意见,适当限制接诊非急诊、非转诊患者。

医疗机构可以根据门诊医师类别和专业特点安排其每日接诊患者的人数,保障患者的合理就诊时间。门诊医师接诊量的指导标准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医疗卫生事业发展需要,优化支出结构,逐步加大投入,建立健全医疗服务保障体系。

第十二条 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基本医疗服务分级分类财政保障制度,对各类医疗机构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根据其功能定位、服务业务量、服务质量以及开展有关专项工作情况等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三条 非公立医疗机构年度基本医疗服务业务量达到其年度医疗服务业务总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其用电、用水、用气与公立医疗机构同价。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公立医疗机构年度基本医疗服务业务量应当达到其年度医疗服务业务总量的百分之九十以上。

公立医疗机构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情况纳入其年度绩效考核内容。

第十五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将医疗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城市规划予以保障。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相关规划要求预留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用房。预留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用房应当符合医疗服务用途要求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标准。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用房的验收应当有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七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公立医疗机构用房或者改变其用途的,规划国土等有关主管部门在作出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经批准拆除公立医疗机构用房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按照公立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不低于原有标准予以重建,并遵循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

第十八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特区经济发展水平、财政和社会医疗保险承受能力、居民可支配收入水平、医疗服务实际成本以及卫生技术人员劳务价值等,优化调整公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标准。

第十九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以社会医疗保险基金预算管理下的总额控制为基础,健全平均定额付费、按病种付费、按人数付费等复合式医疗保险付费方式以及与分级诊疗相衔接的医疗保险费用差别支付制度,完善社会医疗保险引导患者到基层医疗机构首诊的相关政策。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标准化建设,推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完善基本医疗服务功能。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标准为公立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配备满足业务需求的业务用房、医疗设施设备和卫生技术人员,保障卫生技术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劳动报酬和相关福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医疗服务信息一体化建设,促进医疗服务信息资源按照有关规定共享。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设市、区两级人口健康信息平台,建设和完善电子健康档案和电子病历数据库,并建立健全医疗服务信息安全保障机制。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扶持医学科学研究、学术交流、技术开发与合作,采取资金扶持、政府采购服务等措施推广医学研究成果的转化和临床应用。

鼓励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开展具有临床安全性和有效性数据支持的新型医学检验、前沿医疗技术的临床研究和应用,研究起草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三章 医疗机构登记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在特区申请设立医疗机构。

境外机构或者自然人在特区申请设立医疗机构的,按照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分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收益只能用于其自身建设和发展;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收益可以作为投资者经济回报。

市、区人民政府不得投资举办或者与社会资本合作举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二十五条 设立医疗机构应当进行主体资格登记。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为职工、学生等内部特定人群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医务室、卫生所等除外。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机构编制部门或者民政部门进行主体资格登记;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商事主体资格登记。主体资格登记部门应当按照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有关规定的医疗机构名称予以登记,并注明主体类型。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医疗机构负责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负责人;

(三)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卫生技术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执业应当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执业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执业。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已取得成立的批准文件,营利性医疗机构已取得商事主体资格;

(二)符合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设置标准;

(三)医疗机构名称符合有关规定;

(四)医疗机构负责人不具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执业地址、类别、级别;

(二)医疗机构负责人;

(三)经营性质、服务对象;

(四)诊疗科目、床位数量;

(五)执业许可证登记号、发证日期及发证机关。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执业场所依法需要办理规划国土、环境保护、消防等行政许可的,在取得相应许可后方可进行施工和开展执业活动。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变更执业地址、类别、级别、服务对象、诊疗科目及床位数量等,应当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执业登记。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在办理变更主体资格登记后十五日内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执业登记。申请变更的名称或者负责人不符合规定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四十五日内重新办理变更主体资格登记,并办理变更执业登记。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完成执业登记变更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被主体资格登记机关注销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注销。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医疗执业管理

第三十三条 已取得医师资格证书但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师在特区执业,应当向深圳市医师协会(以下简称市医师协会)办理执业注册;已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师向市医师协会变更注册或者备案后,可以在其注册或者备案的医疗机构执业。

第三十四条 医师在其注册的医疗机构以外的其他医疗机构执业的,其注册的医疗机构和备案的医疗机构应当分别与医师就工作时间、薪酬待遇以及发生医疗损害的赔偿责任等事项进行书面约定。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执业登记的范围开展执业活动。

医疗机构开展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另行取得单项诊疗服务许可的诊疗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和手术,并对医师实行手术分级授权。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执业应当使用符合岗位资质要求的卫生技术人员,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除会诊外,使用已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但未注册或者备案在本医疗机构的医师开展执业活动;

(二)使用卫生技术人员开展注册专业以外的医疗卫生技术活动;

(三)使用不符合岗位所需的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工作经历等条件的卫生技术人员;

(四)使用执业助理医师单独执业;

(五)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开展医疗卫生技术活动。

具有本科以上医学专业学历但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或者医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可以在医疗机构执业医师的指导下非独立性开展医疗卫生技术活动。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可以安排卫生技术人员为患者提供家庭医生服务。提供家庭医生服务的,应当与患者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在其执业场所显著位置悬挂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有关单项诊疗服务许可证,并公示诊疗时间、药品及医疗服务价格等信息。

卫生技术人员开展医疗卫生技术活动时应当佩带有本人姓名、照片、职务或者技术职称的标牌。

医疗机构的牌匾、印章和医疗文书中的机构名称应当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载明的机构名称相同。

第四十条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转让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单项诊疗服务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患者病情、诊疗措施、医疗风险以及医疗费用等医疗服务信息。不宜或者无法告知患者的,应当告知其近亲属或者陪同人员。

医疗机构实施手术、输血、麻醉、器官移植、辅助生殖、实验性临床医疗以及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的书面同意。

因抢救生命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书面同意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医疗机构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应当依法签署医学文书和医学证明文件,按照有关规定书写、保管病历,并对患者的个人资料及隐私保密。

医师未经亲自诊查、调查,不得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医学文书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医学证明文件。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不得以虚假诊断、夸大病情或者疗效等方式,欺骗、诱使患者接受诊疗。

第四十四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和执业准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患者或者其亲属的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或者贵重礼品;

(二)因医疗执业行为违规收取第三方提供的各种形式的报酬;

(三)向患者或者其亲属推荐非处方药品、保健品、非医疗用品并以此违规收取第三方提供的各种形式的报酬。

第四十五条 鼓励医疗机构按照有关规范要求制作、使用电子病历。

符合要求的电子病历与其他形式记录的病历具有同等效力;电子病历上可靠的电子签名与其他病历上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效力。

医疗机构按照有关规范要求制作电子病历的,可以不制作和保存纸质病历,但应当提供电子病历查阅、打印或者复制服务。

电子病历管理办法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患者或者其亲属聘请陪护人员在医疗机构内从事陪护活动进行管理和指导。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医疗秩序与纠纷处理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执业场所是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的公共场所,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的执业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要挟医疗机构,实施敲诈勒索,或者在医疗机构寻衅滋事;

(二)聚众闹事、围堵医疗机构,强占或者冲击医疗机构执业场所;

(三)侮辱、威胁、恐吓、谩骂、伤害医务人员和医疗机构其他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

(四)盗窃、抢夺、故意损毁、隐匿医疗机构的医疗设施及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

(五)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威胁医务人员和医疗机构其他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的行为。

公安机关应当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预防和打击侵害医务人员和医疗机构其他工作人员、患者人身安全以及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指导、监督医疗机构治安保卫工作。

第四十八条 禁止倒卖医疗机构挂号凭证。

禁止在医疗机构执业场所以虚假信息欺骗、蒙蔽患者,介绍患者到其他场所接受诊疗服务。

第四十九条 患者符合出院条件,经医疗机构开具出院通知书的,应当及时办理出院手续,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出院。

第五十条 患者或者其代理人、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查阅或者复印、复制病历的权利。

需要查阅或者复印、复制病历的,对已完成的病历,医疗机构应当在正常工作时间六小时内提供查阅或者复印、复制服务;未完成的病历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医疗机构应当对复印、复制的病历加盖与原件相符的证明印记并标注复印、复制时间。

发生医疗纠纷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通知患者或者其代理人、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或者其代理人到医疗机构共同封存病历和检验样本等。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履行通知义务的,由医疗机构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无法通知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患者在医疗机构死亡的,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死者近亲属依法处置遗体。无法通知死者近亲属或者超过规定时间死者近亲属不同意移送遗体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殡仪馆,并报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殡仪馆应当及时接收、运送遗体。

殡仪馆接收、运送遗体遇到恐吓、阻拦等不法侵犯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保障遗体的接收和运送。

第五十二条 患者死亡,死因不能确定或者死者近亲属对死因有异议的,医疗机构应当书面告知死者近亲属可以在患者死亡之日起七日内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死因进行鉴定。

死者近亲属未依法处置遗体或者逾期不委托鉴定,影响死因判定的,由死者近亲属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医疗机构未告知死者近亲属可以委托鉴定的,由医疗机构承担相应责任,无法告知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发生医疗纠纷需要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鉴定机构在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时,应当成立由三名以上单数成员组成的鉴定组且鉴定事项涉及的主要学科的鉴定人不得少于鉴定组成员的二分之一;或者有两名以上具有鉴定事项涉及学科或者专业的高级职称的卫生技术人员参与鉴定,提供相应专业技术意见,并将该专业技术意见作为鉴定意见的附件。

鉴定机构开展鉴定活动,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委托人或者当事人可以要求重新鉴定。

第五十四条 鉴定机构作出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医疗执业行为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的情形;

(二)医疗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医疗过错对损害结果的影响程度;

(三)医疗机构管理责任和医师执业责任划分;

(四)其他需要载明的内容。

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当予以补充或者重新制作。

第五十五条 发生医疗纠纷,当事人可以选择下列途径解决:

(一)自行协商;

(二)向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三)向医患纠纷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调解组织、仲裁机构以及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医疗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调解。

申请医疗纠纷赔付金额超过一万元的,公立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本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途径解决。

医疗纠纷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到人民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进行司法确认。一方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人民调解组织或者另一方当事人代为办理司法确认。

第六章 医疗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医疗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与各医疗机构主体资格登记部门应当建立医疗机构信息共享和联动机制,及时通报医疗机构主体资格、执业信息等内容的登记、变更和注销等情况。

第五十八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制度和医疗风险预警机制,与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等建立医疗纠纷处理数据平台。

第五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医疗行业诚信体系,记录医疗机构和卫生技术人员的执业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条 医疗机构和医师有违法执业行为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分别按照累积记分制度处理。

医疗机构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相应分值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

医师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相应分值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警告、责令暂停执业、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累积记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单项诊疗服务许可后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六十日内整改或者停业整顿。医疗机构整改或者停业期满仍不符合许可条件的,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相关诊疗科目或者单项诊疗服务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被吊销相关诊疗科目或者单项诊疗服务许可证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相关诊疗科目或者单项诊疗服务许可。医疗机构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执业登记。

第七章 行业自律管理

第六十三条 医疗行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行业自律管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委托等方式依法将部分事项交由具备条件的医疗行业组织承担。

第六十四条 市医师协会应当依法开展行业自律管理和服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医师执业行为规范、惩戒制度、诚信档案、医疗风险管控制度等行业管理制度;

(二)反映医疗行业的意见和要求,维护医疗机构和医师的合法权益;

(三)组织实施医师资格考试,负责医师执业注册和备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医师进行定期考核;

(四)组织开展医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规范、执业准则教育;

(五)受理对会员的投诉或者举报,对会员的执业资质和执业行为进行检查,对违反职业道德规范和执业准则的行为予以惩戒,涉嫌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记分的,移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六)协调处理行业内部争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在特区执业的医疗机构和医师应当加入市医师协会成为其会员。

第六十五条 市医师协会对会员执业资质或者执业行为进行检查时,可以调阅和复制执业证书、管理制度和病历资料等有关材料,被检查的会员应当予以配合。

市医师协会应当对调查过程中获取的医疗机构商业秘密、卫生技术人员及患者个人信息和隐私予以保密。

第六十六条 市医师协会的章程、决议、决定等应当在通过之日起二十日内报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章程、决议、决定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意见,市医师协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修改或者纠正。

第六十七条 对市医师协会做出的执业注册、备案或者定期考核等行为不服,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执业活动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器械等;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或者违法所得低于二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患者重度残疾或者死亡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造成患者重度残疾或者死亡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除紧急救治外,卫生技术人员在应当进行医疗机构执业登记而未登记的场所开展医疗卫生技术活动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暂停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六十九条 除紧急救治外,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或者违法所得低于二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患者重度残疾或者死亡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相关诊疗科目或者单项诊疗服务许可证;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造成患者重度残疾或者死亡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相关诊疗科目或者单项诊疗服务许可证:

(一)超出执业登记的执业地址、服务对象、诊疗科目开展执业活动的;

(二)未取得单项诊疗服务许可,开展相关诊疗活动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展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或者手术的。

医疗机构超出执业登记的床位数量开设床位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七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按照下列标准处以罚款,同时对相关卫生技术人员处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医疗机构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同时对卫生技术人员责令暂停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造成患者重度残疾或者死亡的,并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相关诊疗科目或者单项诊疗服务许可证,以及卫生技术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按照每使用一人一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二)违反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按照每使用一人二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按照每使用一人五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同时对非卫生技术人员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医疗机构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同时对非卫生技术人员处五万元罚款;造成患者重度残疾或者死亡的,并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相关诊疗科目或者单项诊疗服务许可证,同时对非卫生技术人员处十万元罚款。

第七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一款规定,处一千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款规定,按照每人一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三)违反第三款规定,处五千元罚款。

第七十二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转让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单项诊疗服务许可证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或者违法所得低于二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患者重度残疾或者死亡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单项诊疗服务许可证;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造成患者重度残疾或者死亡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单项诊疗服务许可证。

第七十三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的规定,未履行相关义务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罚款。

第七十四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卫生技术人员,责令暂停执业六个月;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非卫生技术人员处五千元罚款:

(一)医师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医学文书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医学证明文件的;

(二)隐匿、伪造、篡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文件、病历的;

(三)出具虚假医学文书、医学证明文件、病历的;

(四)泄露患者个人资料或者隐私的。

其他未按照规定签署医学文书、医学证明文件,书写病历或者未按照规定保管病历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医疗机构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十万元罚款;造成患者重度残疾或者死亡的,并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相关诊疗科目或者单项诊疗服务许可证;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卫生技术人员责令暂停执业一年,造成患者重度残疾或者死亡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七十六条 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暂停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十八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监督检查、调查取证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医疗机构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责令相关卫生技术人员暂停执业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相关卫生技术人员的执业证书。

第七十九条 医疗机构被责令停业整顿期间擅自开展执业活动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相关诊疗科目或者单项诊疗服务许可证。

卫生技术人员被责令暂停执业期间擅自开展医疗卫生技术活动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基本医疗服务,是指纳入社会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

(二)基层医疗机构,是指一级医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门诊部、中医馆、诊所、医务室、卫生所等。

(三)医疗机构负责人,是指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

(四)医疗服务业务量,是指门(急)诊诊疗人次数和住院床日数。

(五)卫生技术人员,是指按照规定取得医师、护士(师)、药师(士)、技师(士)等相应资格或者职称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人员。

(六)单项诊疗服务许可,是指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放射诊疗服务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另行申请取得相应许可证的诊疗服务许可。

(七)病历,是指卫生技术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含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

(八)电子病历,是指医疗机构使用信息系统生成的数字化信息,并能实现存储、管理、传输和重现的医疗记录,是病历的一种记录形式。使用文字处理软件编辑、打印的病历文档,不属于电子病历。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区,包括光明、坪山、龙华、大鹏新区等管理区。

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具体办法的,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时,在特区执业未加入市医师协会的医疗机构和医师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加入市医师协会。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时,未进行主体资格登记的医疗机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补办。逾期不补办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本条例施行前,已在特区注册的医师,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到市医师协会更换医师执业证书。逾期不更换且继续开展医师执业活动的,依照本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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