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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器具制造许可制度
计量器具制造许可制度:以销售为目的,制造列入《目录》实施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管理的计量器具,必须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申请制造许可证的条件)申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工商营业执照;
(二)有相应的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
(三)有固定的生产场所和相应的生产设施;
(四)有完整的技术文件、产品标准和相关的技术规范等;
(五)有保证产品质量的出厂检验条件;
(六)有满足生产需要的技术人员和检验人员;
(七)有必要的质量保证制度和计量管理制度。
申请制造许可证受理部门:申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并附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申请制造许可证的许可程序:受理申请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受理后,由受理申请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申请事项进行评审,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审结果的审核。审核合格的,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制造许可证期限: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持证者应当于证书有效期满六个月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原发证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对申请事项的审查。审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符合条件的,准予延续,续期为五年;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按照规定申请延续或者申请延续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继续制造相应的计量器具。
制造许可证的有效性: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只对批准的项目有效。新增项目的,应当另行办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制造属于扩大量程或者提高准确度等超出已取得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范围的相同类型的计量器具,应当重新办理计量器具型式批准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制造者的'生产条件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计量器具制造者更名、兼并、重组未造成生产条件改变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办理变更手续。
委托制造计量器具的规定:以销售为目的,委托其他单位制造列入《目录》实施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管理的计量器具的,被委托方应当取得与委托制造的计量器具相应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计量器具的出厂检验:计量器具的制造者必须对制造的计量器具进行检验,保证产品质量合格,并对合格产品出具产品合格证。
计量器具标注的规定:制造列入《目录》实施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管理的计量器具,制造者应当按照规定在其制造的计量器具、外包装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标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制造者在工商营业执照上的名称和地址等信息。
型式批准要求:以销售为目的,制造列入《目录》实施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管理的计量器具的,应当由制造者按照规定向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计量器具型式批准,提交申请书,并提供计量器具样机及有关技术文件。
进口列入《目录》实施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管理的计量器具的,应当由境外制造商或者其代理商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提交申请书,并提供计量器具样机及有关技术文件。
型式批准程序:受理申请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受理后,由受理申请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经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进行型式评价,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型式评价结果的审核。审核合格的,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或者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审核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型式评价应当依据计量器具型式评价大纲进行。用于出口的计量器具,合同对型式评价要求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受理型式批准和负责型式评价单位的义务:负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或者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和从事型式评价的计量技术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样机及有关技术文件保密。
型式批准证书的有效期: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或者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的有效期为十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持证者应当于证书有效期满六个月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原发证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对申请事项的审查。审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符合条件的,准予延续,续期为十年;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或者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未按照规定申请延续或者申请延续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继续制造或者进口相应的计量器具。
型式批准的有效性:计量器具的制造者应当保证所制造的计量器具与型式批准的型式相一致,不得随意改动、变更已经批准的型式。对已经通过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在结构、材质等方面作出改动、变更,影响计量性能的,应当重新办理计量器具型式批准。
计量器具型式评价大纲发生变化导致已经通过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不符合新的技术要求的,应当重新办理计量器具型式批准。
型式的废除:对不符合计量法制管理要求或者技术水平落后的计量器具,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公告的形式,废除原批准的型式,原发证机关同时注销相应的型式批准证书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修理计量器具规定:从事计量器具修理、改造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修理、改造后的计量器具的质量负责,保证计量器具的计量性能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使用残次零配件修理、改造计量器具;不得借修理、改造计量器具之便对计量器具加装欺骗功能。
计量器具的修理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计量器具修理档案,并将修理情况定期报告当地县级计量行政主管部门。
禁止规定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和销售列入《目录》实施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管理,但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计量器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口和销售列入《目录》实施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管理,但未取得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的进口计量器具。
禁止规定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型式批准证书、进口型式批准证书以及国际组织或者其他国家颁发的同类证书。
禁止规定三: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质量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制造、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不得使用残次零配件组装计量器具;不得开发、销售、安装和使用以欺骗为目的的计量软件和装置。
禁止条款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不得破坏封印;不得弄虚作假。
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的禁止性规定: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活动,加强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确保计量器具量值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销售为目的制造计量器具,以经营为目的修理计量器具,以及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计量器具是指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型式批准部分)》的计量器具。
第四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
第五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负责全国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质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质监部门在省级质监部门的领导和监督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申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检验人员;
(二)具有与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相适应的固定生产场所及条件;
(三)具有保证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量值准确的检验条件;
(四)具有与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相适应的技术文件;
(五)具有相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计量管理制度。
申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的,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并具有提供售后技术服务的条件和能力。
第八条 申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要求的有关材料。
第九条 申请制造属于国家质检总局规定重点管理范围内的计量器具,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质监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制造其他计量器具,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质监部门或者所在地省级质监部门依法确定的市、县级质监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修理计量器具应当向所在地县级质监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条 质监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一条 质监部门以及其他有关单位不得另行附加任何条件,限制申请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
第十二条 受理申请的质监部门应当及时聘请考评员组成考核组对申请人实施现场考核。
考核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考核,并向受理申请的质监部门提交现场考核报告。
第十三条 受理申请的质监部门应当根据现场考核报告,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作出核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核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作出不予核准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只对经批准的计量器具名称、型号等项目有效。
新增制造、修理项目的,应当另行办理新增项目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
第十五条 制造量程扩大或者准确度提高等超出原有许可范围的相同类型计量器具新产品,或者因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要求改变导致产品性能发生变更的计量器具的,应当另行办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其有关现场考核手续可以简化。
第十六条 因制造或修理场地迁移、检验条件或技术工艺发生变化、兼并或重组等原因造成制造、修理条件改变的,应当重新办理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
第十七条 质监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申请材料和考核报告等有关许可资料进行整理归档。
前款规定的档案保存期限为自作出核准决定之日起5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原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质监部门提出复查换证申请。原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质监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章有关规定进行复查换证考核。
第十九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或个人更名、兼并、重组但未造成制造、修理条件改变的,应当向原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质监部门提交证明材料,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妥善保管许可证书。
证书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向原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质监部门申请补办。
第二十一条 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的,应当在其产品的明显部位(或铭牌)、使用说明书和包装上标注国家统一规定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受产品表面面积限制而难以标注的,可以仅在使用说明书和包装上标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取得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应当在修理合格证上标注国家统一规定的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二十二条 采用委托加工方式制造计量器具的,被委托方应当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项目相应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并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委托加工的计量器具,应当标注被委托方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二十三条 销售计量器具的,应当查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书及其标志和编号。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书及其标志和编号。
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其证书及其标志和编号。
第二十五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书及其标志的式样和编号方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不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质监部门应当对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管理,对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质监部门应当撤回其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
(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导致许可被终止的;
(二)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许可被终止的;
(三)计量器具列入国家决定淘汰或者禁止生产的产品目录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撤回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质监部门或者其上级质监部门可以撤销其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
(一)逾越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撤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三十条 各级质监部门发现存在撤回、撤销许可情形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取证,提出撤回、撤销许可意见,并按有关规定逐级上报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质监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作出撤回、撤销许可决定前,质监部门应当告知被许可人有关事实、理由和处理意见,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对被许可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质监部门应当进行核实;陈述和申辩成立的,质监部门应当予以采纳。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质监部门应当注销其许可: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二)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依法终止的;
(三)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个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四)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五)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注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
第三十三条 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质监部门应当及时公告许可核准、变更、注销等有关情况,并将有关情况逐级上报省级质监部门。
第三十四条 省级质监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名单,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 各级质监部门在监督管理和检查工作中不得逾越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不得妨碍制造、修理计量器具单位或个人正常生产活动。
第三十六条 各级质监部门及相关人员应当保守在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和检查工作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擅自从事计量器具制造、修理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办理许可;逾期未办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另行办理新增项目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擅自制造、修理新增项目计量器具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另行办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擅自制造计量器具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重新办理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擅自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标注或者未按规定标注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项目相应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加工计量器具的,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被委托单位或个人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项目相应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而接受委托、制造计量器具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产品的,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制造、销售计量器具经县级以上质监部门监督抽查不合格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作出处理,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逾越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情节轻微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监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决定。
第四十八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考评员与考核组的组织管理以及现场考核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5月1日起施行。2月14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和《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指强制检定计量器具为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企、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并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工作用计量器具目录》的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
第三条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使用、报停、重新启用及报废,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按要求将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报当地县(市)局备案,县(市)局收到申请后予以登记备案,并分别制发相应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登记备案证书》、《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报停备案通知书》、《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启用备案通知书》及《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报废备案通知书》,建立辖区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明细档案。
第四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及企、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由使用单位向当地县(市)局申报,县(市)局建立辖区计量标准器具明细台帐并督促其按期送检,计量标准器具报停、报废、重新启用、更换按《计量标准考核办法》规定由使用单位向主持考核该项计量标准的考核单位提出申请并由考核单位备案。
第五条县(市)局指导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建立在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档案管理卡》(简称《档案管理卡》),《档案管理卡》格式由本局统一制定,县(市)局统一编号,计量器具使用单位保存。
第六条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接受检定后,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及时、准确地在《档案管理卡》上标注检定时间、检定人员、检定机构、检定证书(检定结果通知书)编号及检定结论。并将相应的计量器具备案证书及检定证书(检定结果通知书)存档备查。
第七条强制检定计量器具须实行三色标志管理,在其显著位置粘贴“绿、黄、红”彩色标志标明使用状态。
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须粘贴绿色合格标志;某一功能或某一指标达不到仪器本身要求,但可以限制使用的经校准合格的.计量器具须粘贴黄色准用标志,并标明其允许使用的范围;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的,超过检定/校准周期的,经报废或报停备案的,须粘贴红色禁用标志。强制检定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对已报废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应进行入库管理,不得将其置于工作台上。
第八条强制检定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指定专人对计量器具进行管理,定期维护。放置环境要符合要求,严禁与其他工具、杂物堆放。
第三章强制检定
第九条经质监部门考核取得《计量标准考核证书》、《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及《计量授权证书》的计量检定机构或经授权在企业(单位)内部开展量值传递的单位依法开展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工作。
第十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及企、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由使用单位向主持考核该项计量标准的质监部门申请周期检定。
第十条辖区内的在用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由县(市)局下达《地区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检定指定书》(简称《指定书》),指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指定书》格式由本局统一制定,指定的内容必须标明计量器具的名称、规格型号、器号、数量,检定机构名称及检定时限,必要时可添加附表。
第十一条实行周期检定的计量器具经县(市)局备案下达《指定书》后,使用(安装)单位持《指定书》向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或送检,县(市)局负责督促。
第十二条水表、煤气表、电能表等实施首次检定的计量器具,使用(安装)单位按要求申请备案后由县(市)局下达《指定书》,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实行首次检定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到期轮换(更新),使用(安装)单位应及时向县(市)备案,经县(市)局对新安装的计量器具下达《指定书》,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
第十三条县(市)局应及时将各计量器具使用单位指定的计量器具名称及数量向相关计量检定机构书面通报。计量检定机构在各县(市)局辖区开展现场计量检定工作前,()必须事先告知各县(市)局,检定完毕后及时书面向县(市)局反馈检定情况;计量器具使用单位自行送检的计量器具,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完毕后,亦须及时向计量器具所在辖区县(市)局书面反馈。
第十四条计量检定机构在开展检定工作时发现计量器具使用单位使用的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未报县(市)局备案,未经县(市)局下达《指定书》,不得擅自开展检定,而应将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情况及时书面反馈县(市)局,待县(市)局对前期未备案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下达《指定书》后方可开展检定。
第十五条经指定后拒不送检或拒绝接受依法检定的,计量检定机构应及时书面通报各县(市)局行政执法部门;各县(市)局行政执法部门要依法按程序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反馈给计量检定机构。
第十六条计量检定机构新增检定项目经计量标准考核合格获得授权后,将其新增检定项目报各县(市)局备案,县(市)局根据“就近就地”的原则,按新增检定项目下达《指定书》。
第十七条计量检定机构于每季度末25日前,将季度检定工作开展情况书面上报本局。
第四章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县(市)局未及时下达《指定书》造成使用(安装)单位计量器具漏检以及县(市)局未严格监管,对企业(使用单位)在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超期未检或企业拒检的行为未进行查处的,由本局计量部门提议对县(市)局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计量检定机构无故拖延检定期限,按《省物价局、贵州省财政厅关于调整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免收送检单位的部分或全部检定费,并由本局计量部门提议对计量检定机构进行责任追究。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制度适用于本辖区
第二十一条本制度自通过之日起施行,由本局计量部门解释。
1、为了加强计量器具的管理,确保测量和监控活动的有效性,特制定规定。
2。适用于对产品和过程进行测量和监控所用的器具。(如游标卡尺、千分尺、天平、台称、耐压测试仪等,以下简称计量器具。)
3、已领用计量器具的单位或个人,应积极配合质管部对计量器具进行登记,并办理领用手续。
4、需要添置计量器具的单位或个人,应向质管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批后给予购买,并由质管部登记核发。
5、计量器具损坏或偏离核准状态时,应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交回或通知质管部进行核实。对无法修复或维修成本过高的计量器具,由质管部填写《设施报废表》,经公司领导签字后报废。
6、一人不能领用两只及两只以上同样规格型号的量具。
7。性能测试仪器为一年检定一次,自制的检测仪器和检验夹具卡尺、千分尺为6个月校正一次校准温度为―15℃―+40℃,湿度为40―80%。质管部针对计量仪器能否使用,有监管控制权、校正权。办公室有权追查损坏原因并作出相应处罚。
8、本规定为Q/AMC2G0706―20xx《监视和测量装置控制程序》的补充文件。未尽事宜按《监视和测量装置控制程序》执行。
9。本规定由办公室起草,管理者代表批准,质管部负责检查执行。
10、本规定从批准之日起执行。
计量工作企业实现现代化管理要基础工作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全国公司工矿企业计量管理实施办法》,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设立适应生产需要的检验室,配备专职或兼职的计量人员,在总经理直接领导下,协同各部门,统一管理全公司的计量工作。
二、建立健全的技术档案和原始记录,并要妥善保管,其内容主要有:
1、1。计量器具检验设备台帐;
2、2。计量器具、检验设备历史档案;
3、3。计量器具、检验设备周期检定计划
4、4。计量器具检验设备的技术资料(包括说明书、合格证、送检合格证。
5、始记录、报废单等)。
三、能源、工艺、质量、经营管理计量器具、检验设备配备的各种类、规格、数量必须与实际需要相应,并能满足要求。
四、在用的计量器具、检验设备必须执行周期检定制度,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周期受检率达成100%,周期合格率在95%以上。
五、建立和建各项计量管理制度,并且要严格遵守,计量管理制度包括:
1。入库、流转、降级、报废核制度;
2。使用、维护、保养制度;
3。周期检定制度;
4。在用计量器具、检验设备现场抽检制度;
计量员培训、考核、任用、奖惩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和《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指强制检定计量器具为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企、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并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工作用计量器具目录》的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
第二章计量器具管理
第三条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使用、报停、重新启用及报废,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按要求将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报当地县(市)局备案,县(市)局收到申请后予以登记备案,并分别制发相应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登记备案证书》、《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报停备案通知书》、《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启用备案通知书》及《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报废备案通知书》,建立辖区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明细档案。
第四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及企、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由使用单位向当地县(市)局申报,县(市)局建立辖区计量标准器具明细台帐并督促其按期送检,计量标准器具报停、报废、重新启用、更换按《计量标准考核办法》规定由使用单位向主持考核该项计量标准的考核单位提出申请并由考核单位备案。
第五条县(市)局指导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建立在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档案管理卡》(简称《档案管理卡》),《档案管理卡》格式由本局统一制定,县(市)局统一编号,计量器具使用单位保存。
第六条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接受检定后,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及时、准确地在《档案管理卡》上标注检定时间、检定人员、检定机构、检定证书(检定结果通知书)编号及检定结论。并将相应的计量器具备案证书及检定证书(检定结果通知书)存档备查。
第七条强制检定计量器具须实行三色标志管理,在其显著位置粘贴“绿、黄、红”彩色标志标明使用状态。
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须粘贴绿色合格标志;某一功能或某一指标达不到仪器本身要求,但可以限制使用的经校准合格的计量器具须粘贴黄色准用标志,并标明其允许使用的范围;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的,超过检定/校准周期的',经报废或报停备案的,须粘贴红色禁用标志。强制检定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对已报废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应进行入库管理,不得将其置于工作台上。
第八条强制检定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指定专人对计量器具进行管理,定期维护。放置环境要符合要求,严禁与其他工具、杂物堆放。
第三章强制检定
第九条经质监部门考核取得《计量标准考核证书》、《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及《计量授权证书》的计量检定机构或经授权在企业(单位)内部开展量值传递的单位依法开展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工作。
第十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及企、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由使用单位向主持考核该项计量标准的质监部门申请周期检定。
第十条辖区内的在用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由县(市)局下达《地区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检定指定书》(简称《指定书》),指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指定书》格式由本局统一制定,指定的内容必须标明计量器具的名称、规格型号、器号、数量,检定机构名称及检定时限,必要时可添加附表。
第十一条实行周期检定的计量器具经县(市)局备案下达《指定书》后,使用(安装)单位持《指定书》向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或送检,县(市)局负责督促。
第十二条水表、煤气表、电能表等实施首次检定的计量器具,使用(安装)单位按要求申请备案后由县(市)局下达《指定书》,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实行首次检定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到期轮换(更新),使用(安装)单位应及时向县(市)备案,经县(市)局对新安装的计量器具下达《指定书》,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
第十三条县(市)局应及时将各计量器具使用单位指定的计量器具名称及数量向相关计量检定机构书面通报。计量检定机构在各县(市)局辖区开展现场计量检定工作前,必须事先告知各县(市)局,检定完毕后及时书面向县(市)局反馈检定情况;计量器具使用单位自行送检的计量器具,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完毕后,亦须及时向计量器具所在辖区县(市)局书面反馈。
第十四条计量检定机构在开展检定工作时发现计量器具使用单位使用的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未报县(市)局备案,未经县(市)局下达《指定书》,不得擅自开展检定,而应将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情况及时书面反馈县(市)局,待县(市)局对前期未备案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下达《指定书》后方可开展检定。
第十五条经指定后拒不送检或拒绝接受依法检定的,计量检定机构应及时书面通报各县(市)局行政执法部门;各县(市)局行政执法部门要依法按程序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反馈给计量检定机构。
第十六条计量检定机构新增检定项目经计量标准考核合格获得授权后,将其新增检定项目报各县(市)局备案,县(市)局根据“就近就地”的原则,按新增检定项目下达《指定书》。
第十七条计量检定机构于每季度末25日前,将季度检定工作开展情况书面上报本局。
第四章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县(市)局未及时下达《指定书》造成使用(安装)单位计量器具漏检以及县(市)局未严格监管,对企业(使用单位)在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超期未检或企业拒检的行为未进行查处的,由本局计量部门提议对县(市)局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计量检定机构无故拖延检定期限,按《省物价局、贵州省财政厅关于调整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免收送检单位的部分或全部检定费,并由本局计量部门提议对计量检定机构进行责任追究。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制度适用于本辖区
第二十一条本制度自通过之日起施行,由本局计量部门解释。
浅谈船舶计量器具管理
主要阐述了船舶计量器具的重要性,以天津港轮驳有限公司的实际管理为例,指出船舶服务企业在计量器具的`管理上应有自己的特点,充分利用现代办公手段,走向标准化、规范化、现代化,为船舶生产运行提供最大的安全保障.
作 者:赵春燕 作者单位:天津港轮驳有限公司,天津,300450 刊 名:天津科技 英文刊名:TIANJIN SCIENCE & TECHNOLOGY 年,卷(期): 36(2) 分类号:U6 关键词:船舶 计量器具 管理 天津港(盖章)
详细地址:
电话:邮政编码:
传真:电子信箱:
负责人:(签字)联系人:(签字)
申请日期年月日
申请书编号
(一)递交申请书的同时递交以下文件资料:
1.申请单位合法经营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2.样机照片;
3.使用说明书(或者产品样本);
4.总装图、电路图和主要零部件图;
5.产品标准(含检验方法);
6.制造单位或技术机构所做的'试验报告。
(二)说明:
1.申请书一律用A4纸印制;
2.不同类别的计量器具分别填写申请书;
3.申请单位名称必须与营业执照上的名称一致;
4.“产品简要说明”,填写主要技术指标或说明主要改进情况;
5.填写内容要真实、准确,不得弄虚作假;
6.申请书可打印或用钢笔填写,字迹清晰、工整,无签字、印章无效;
7.申请书一式三份(可复印)。
(三)申请计量器具型式评价,应提供本单位生产的三台样机;按系列产品申请的,每个系列提供三分之一有代表性的规格产品,每种规格提供三台样机。
(四)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一年内对计量器具许可证考核有效。
一、申请
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我单位下列计量器具申请型式批准:
序号
计量器具名称
型号、规格、准确度
备注
二、受理单位处理意见
委托:进行型式评价
委托单位:(盖章)负责人:(签字)
联系电话:委托日期:年月日
三、型式评价结果:
经型式评价该产品各项技术指标均符合产品标准的要求,准予发放型式批准证书。
(详见型式评价报告)
审批人:年月日
第一条目的确保检验设备、计量器具的精准,防止因检验设备、计量器具的误差,而产生不良品,并延长检验设备、计量器具的使用寿命。
第二条范围凡本公司所使用的检验设备、计量器具。
第一条、目的
确保检验设备、计量器具的精准,防止因检验设备、计量器具的误差,而产生不良品,并延长检验设备、计量器具的使用寿命。
第二条、范围凡本公司所使用的`检验设备、计量器具。
第三条、职责
品质部门:检验设备、计量器具的编号、记录、校正及管理。相关部门:自己部门的检验设备、计量器具的使用、维护。
第四条、定义
内校:运用可追溯国家标准之标准件,校验公司内之检验设备、计量器具。
外校:凡本公司无法校验的检验设备、计量器具,有国家认可之校验单位校验。
第五条、实施要点
(一)所有检验设备、计量器具均需建卡或台帐,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使用、维护保养及校正。
(二)生产和检验用的检验设备、计量器具须由专人负责校验并按国家相关规定送计量部门检定,经检验合格后方能使用,检定后的检验设备、计量器具应贴上合格证并规定使用期限。
(三)为使员工确实了解正确的使用方法,以及维护保养与校正工作的实施,凡有关人员均需参加讲习,由品质部门负责排定课程讲授,如新进人员未参加讲习前就须使用检验仪器量规时,则由各该单位派人先行讲解。
(四)检验仪器量规应放置于适宜的环境(要避免阳光直接照射,适宜的温度),且使用人员应依正确的使用方法实施检验,于使用后,如其有附件者应归复原位,以及尽量将量规存放于适当盒内。
(五)有关维护保养方面
1.由使用人负责实施。
2.在使用前后应保持清洁且切忌碰撞。
3.维护保养周期实施定期维护保养并作记录。
4.检验仪器量规如发生功能失效或损坏等异常现象时,应立即送请专门技术人员修复。
5.久不使用的电子仪器,宜定期插电开动。
6.一切维护保养工作以本公司现有人员实施为原则,若限于技术上或特殊方法而无法自行实施时,则委托设备完善的其他机构协助,但须要提供维护保养证明书,或相当的凭证。
(六)有关校正方面
1.由品质部门负责实施,并作记录,但在使用前后或使用中必须校正者,则由使用人随时实施。
2.定期校正:依校正周期,排定日程实施。
3.临时校正:
(1)使用人在使用时发现,或品质部门在巡回检验时发现检验仪器、量规不精准,应立即校正。
(2)、检验设备、计量器具如功能失效或损坏,经修复后,必须先校正才能使用。
(3)外借收回时。
(4)检验仪器、量规经校正后,若其精密度或准确度仍不符实施需要,应立即送请专门技术人员修复。
(5)若因技术上或设备上的困难,而无法自行校正者,则委托经国家认可的计量检定单位代为校正,且须要求提供校正证明。
(6)检验仪器、量规经专门技术人员监定后,认为必须汰旧换新者,以及因检验工作实际的需要,必须新购或增置者,得由品质部门依本公司请购规定请购。
第六条、实施与修订
本制度经质量管理部门核定后实施,修正时亦同。
工程承包人(施工总承包人或专业工程承(分)包人):
(简称甲方)
劳务分包人: (简称乙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鉴于 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为“发包人”)与工程承包人已经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或专业承(分)包合同(以下称为“总(分)包合同”),双方就劳务分包事项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
1、劳务分包工作内容及承包方式
工程名称: 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800t试验台改造工程 工程地点:
分包范围: 最终图纸范围中所包含的全部内容及预留预埋件、地面恢复、垃圾清运、自行处理。
材料界定:工程实体以内的钢筋、混凝土、预埋件由甲方提供,其余所用辅料、工具由乙方提供。
机械设备及机具:施工现场临水、临电(甲方协调,不再收费),配电箱、现场照明灯具,现场设施符合文明安全施工标准,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 乙方负责提供生产所必需机械设备并承担所产生的费用。 施工完成后所用辅料、建筑垃圾由乙方负责运出场外,不再另行计费,达到工完料静、场地场清的标准。
2、承包方式:大清包模式,包工不包料,包工程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机械、包施工设备、工具、包周转性材料、消耗性材料。
3、施工工期
开工时间:1月24日。竣工时间: 201月31日。共8日历天,开工时间以年1月24日开始,甲方不再出具开工通知。
4、质量标准
工程质量:按照国家现行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和《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达到合格标准。
5、图纸
工程承包人应在劳务分包工作开工1天前,向劳务分包人提供图纸1 套,以及与本合同工作有关的标准图 / 套。
6、项目经理
6.1 工程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职务: 项目负责人 ,职称: 工程师 。
6.2 劳务分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 ,职务: 经理 ,职称: / 。
7、工程承包人义务
7.1 组建与工程相适应的项目管理班子,全面履行总(分)包合同,组织实施施工管理的各项工作,对工程的工期和质量向发包人负责;
7.2 负责编制施工管理目标,施工计划、物资需用量计划表,实施对工程质量、工期、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监督、检查和验收;
7.3 负责工程测量定位、技术交底,图纸会审,统一安排技术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及交工验收;
7.4 统筹安排、协调解决非劳务分包人独立使用的生产、生活临时设施、工作用水、用电及施工场地;
7.5 按时提供图纸,及时交付应供材料保证施工需要;
7.6 按本合同约定,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劳动报酬;
7.7 负责与发包人协调现场工作关系。
8、劳务分包人义务
8.1 对本合同劳务分包范围内的工程质量向工程承包人负责,组织具有相应资格、熟练工人投入工作;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章制度;
8.2 劳务分包人根据施工进度计划的要求,保质保量按时完成;
8.3 承担由于自身责任造成的质量修改、返工、工期拖延、安全事故、现场脏乱造成的损失及各种罚款;
10、安全施工与检查
10.1 劳务分包人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进行施工,并随时接受行业安全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由于劳务分包人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而发生的费用,由劳务分包人承担。
10.2 工程承包人应对其在施工场地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对他们的安全负责。工程承包人不得要求劳务分包人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进行施工。因工程承包人原因导致的安全事故,由工程承包人承担相应责任及发生的费用。
11、 材料管理
11.1 工程所用需要甲方提供的材料必须提前上报材料计划,材料进场后劳务分包人与工程承包人共同负责对进场材料的质量、数量进行交接、检验和验收并签字认可(钢筋必须派专人交接、检验、验收并签字认可),若劳务分包人未按时派人员共同进行验收,表示认可工程承包人签认的材料数量和质量。材料损耗按08定额规定损耗率一半计算,节约情况、超出情况按照我公司《成本控制管理制度》按分配比例给与劳务分包人奖励及处罚处罚并承担超出部分材料费用。
11.2材料进场装卸、二次搬运费用由劳务分包人承担。
12、劳务报酬
本工程为固定价合同,图纸所含施工内容、及地面恢复均为一次性包死,总价为壹万柒仟元整(170000.00元) ,不含水电及税金。
施工内容包含破除地面(运出厂外自行处理)、挖填土方(挖出土方若能作为回填土现场利用,若不能回填乙方自行解决运出厂外)、垫层浇筑、钢筋绑扎、模板支护、砼浇筑、预埋件制作安装、恢复地面、养护。除钢筋、混凝土、预埋件甲方提供,其余全部由乙方负责。
13、工程款支付
保修金,一年后复验合格无息退还。 注:每次付款时须提供劳务工人工资表及身份证复印件。
14、其他要求
乙方必须按劳动合同或其他约定情形及时向劳动者支付人工工资,并且提供安全有效的保障措施,甲方按合同要求已支付乙方工程款,如出现农民工上访事件按影响严重程度在支付进度款时每次扣罚50000元。
15、争议
工程承包人和劳务分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和解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约定 向工程所在地 县人民法院起诉。
16、合同生效
合同订立时间: 年 月 日
合同订立地点:
本合同双方约定后生效。
工程承包人:(公章)劳务分包人:
住所: 住所: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帐 号: 帐 号:
邮政编码: 邮政编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位器具的主要管理内容、操作方法及各项要求制定了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涉及的工位器具是指生产工作地所需要的车(不带动力)、箱、架、托盘、工作台等各种工序间或厂际间进行产品零(部)件储运所需的`辅助用具。
第三条 各部门负责的分工和组织协调:
(一)生产部负责对工位器具新增、使用、保养、修理、报废的监督及管理,是工位器具归口管理部门。
(二)生产部负责工位器具供应商的选择、评价和控制。
(三)综合生产车间负责部分新增工位器具的提出。
(四)综合生产车间负责部分新增工位器具的提出。
(五)生产部负责搜集工位器具管理新信息,推进工位器具先进管理办法。
(六)综合生产车间负责收集工位器具需求信息,编制工位器具及备件采购或自制需求计划,协调工位器具及备件采购或自制过程中的内部管理环节,会同技术中心进行工位器具采购或自制过程中的技术支持。
(七)生产部负责组织新增工位器具的验收工作,办理新增工位器具的验收手续。
(八)综合采购处负责工位器具和工位器具备件的采购。
(九)质检处负责外委厂及外购厂工位器具的使用,按照技术中心的相关文件使用工位器具,工位器具内部不得有废料、铁屑、纸屑等垃圾。保证工位器具的完好和清洁。
(十)技术中心负责新增工位器具的提出(新产品开发部分)。
(十一)技术中心负责制定工位器具设计、制造的技术要求及标准。 (十二)技术中心负责更新《工位器具登记表》。
(十三)技术中心负责制订工位器具定置管理图。
(十四)技术中心会同生产部进行工位器具采购或自制过程中的技术支持(如进行工位器具设计会签,制订工位器具问题处理方案等);
(十五)财务处负责按合同规定支付工位器具采购费用。
(十六)财务处负责对生产装备部制订的工位器具目标价进行审核,确定工位器具的采购价格。
(十七)财务处负责确定自制或工位器具维修价格。
第二章 工作程序
第四条工位器具设计制造
(一)新增的工位器具由技术中心提出《工装申请单》交综合部,由综合采购处负责工位器具订货。
(二)现生产中需复制的工位器具由综合生产车间提出详尽的书面报告,经综合部核定数量,主管经理批准。综合采购处组织订货。
第五条工位器具会签
(一)综合生产车间及技术中心对工位器具设计制造厂家设计的工位器具图纸进行会签(新增部分)。
(二)会签完毕后的工位器具由技术开中心提供编号。
第六条工位器具验收
(一)外委厂家根据会签后的图纸试制一件,经生产部、技术中心验收后定型确认。
(二)定型后的工位器具由设计厂家提供底图及蓝图各一份,交技术中心存档。
(三)外委厂家根据订货计划按工位器具图纸制作。
(四)批量制作完毕后,制造厂家送货至公司,综合生产车间组织技术中心相关人员对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
第七条工位器具使用
(一)工位器具的分类
按流通范围可分为:
A类:通用工位器具。此类工位器具有:塑料盒、塑料盒存放架、
橡胶板等;
B类:专用工位器具。此类工位器具有:各类零件专用的架、箱、
托盘等;
C类:公司内部使用的工位器具。此类工位器具有:液压车、转
运车、工作台、工位工具柜及各种非标准的箱、架、平台等。
(二)综合生产车间对本现场使用的工位器具维护,对工位器具的清洁完好负责,每月月底由综合部进行验收。
(三)各部门在办理零件(或返空工位器具)交接的同时必须对工位器具进行验收,对不符合要求的工位器具可以拒绝接收,并将责任人报综合部。
(四)综合生产车间负责对各类工位器具进行清理和检查,并填写《工位器具检定记录卡》以确保工位器具处于整洁状态,并保证产品的符合性。
(五)综合生产车间工位器具管理员根据《工位器管理卡片》及各类报表进行统计,做到台帐准确一致。
第八条工位器具维修改制
(一)损坏的工位器具由责任单位随时进行清理,并集中存放,不允许在生产过程中运转。
(二)损坏的工位器具由综合生产车间向综合部提出书面维修申请,填写《工位器具维修申请单》,综合部负责组织进行维修。根据工位器具损坏程度,综合备部具体指定工位器具维修单位(如维修加工中心或外委)。工位器具维修所用的备件及材料费用均列入综合生产车间工位器具维修费用,不占用其他单位成本。
(三)综合生产车间进行工位器具维修(制作)时,由生产部以任务单的形式下发至车间,并以维修(制作)工时进行结算。
(四)对公司维修能力达不到的工位器具修理,由生产部提出,主管经理签字同意后,再组织外委单位进行维修。
(五)需改制的工位器具,由生产部向技术中心提出申请,技术中心制订改制方案后,以技术通知单的形式下发至生产部组织实施。未经技术中心认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
(六)改制后的工位器具图纸必须作出相应的更改,由技术中心负责更改。
第九条工位器具报废
(一)因产品(工艺)更改或取消而报废的工位器具,由技术中心填写
“技术通知单”发生产部,生产部接到此单后以书面形式通知综合生产车间;事故报废及正常报废的工位器具,由综合生产车间向技术中心提出报废申请并填写《工位器具报废申请单》,技术中心批准后通知生产部和综合生产车间。
(二)已报废的工位器具由综合生产车间集中存放,做好标识,通知综合部回收利用。
(三)对于大型或关键工位器具的报废,必须经主管经理审批后,方可办理报废手续。
(四)因产品(工艺)更改或取消而报废的工位器具,在办理报废的同时应处理有关技术文件;因事故造成报废的工位器具,应对事故责任者或责任单位进行处罚。
第三章 附则
第十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技术中心负责解释。
编号:
甲方:东风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汽车制动系统公司 乙方:
本协议作为甲方开发新产品时,乙方自愿作为分承包方参与新产品零部件开发时签订的协议,甲乙双方平等自愿共同签订。本协议作为框架协议与定点定价合同共同构成完整法律合同文本。
一、 总则 1、 2、
协议零部件明细:按公司定价定点合同执行。
质量要求与技术标准:按甲乙双方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和技术协议
执行。 3、 4、 5、 6、 7、 8、
包装标准:按公司技术部门要求的包装及工位器具执行。 运输方式及费用:由乙方承担。
交货地点:东风科技汽车制动系统公司采购部 结算方式: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后甲方汇兑。 违约责任:按合同第六条
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或由十堰仲裁委员会仲裁及法
律诉讼。 9、
本合同仅供甲乙双方开发试制新产品用,不包含公司的现生产及生
产准备产品。但甲乙双方共同开发的新产品定型转入生产准备及生产后,乙方在满足甲方的QCD(质量、价格、交付)的前提下,乙方直接转
为A点供应商,并在同系列产品中享有优先定点权。
二、 技术管理 1、
合同签订后,甲方必须提供给乙方完整有效的全部技术图纸和资料。
当合同终止时,乙方必须将甲方密级技术资料归还。 2、
乙方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不得将产品的任何相关技术资料提供给第
三方。 3、
乙方生产的任何产品,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和许可,不得使用东风和
东风科技商标。
三、 质量管理与质量保证 1、
乙方必须按甲方提供的要求和标准开发新产品,确保送达甲方的实
物质量满足甲方的要求。产品送达甲方时由甲方按产品图纸和技术要求及双方签订的质量技术协议验收。 2、
对甲方提出的质量改进要求,乙方必须严格执行。改进完毕后由甲
方进行验证或验收。 3、
甲方有权对乙方零部件生产组织进行全过程质量监控,并协助管理。
乙方必须全面配合。 四、 价格与交付 1、
乙方提供产品的价格可以通过询、报价或比质比价等方式确定。甲
乙双方确定开发的产品价格后,按定价定点合同进行。 2、
试制产品价格(不含税)。
3、模具价格(不含税):
4、样件及小批量产品交付及管理:按照我公司下达的外协件新品开发计划执行。具体产品交付按我公司下达的采购订单执行。
5、批量产品的价格按由甲、乙双方每年进行的商务谈判来确定。 6、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的定单,按时、按质、按量提供合格产品。 7、乙方的包装、储运手段必须满足甲方的生产、质量和技术方面的标准或要求,并与甲方一起进行持续改进。
五、 结算:甲方按四个月滚动付款的方式,给乙方结算。 六、 保密
甲乙双方应共同对单方或双方的商业秘密保密。一方泄密时,将视同违约处理。
七、 违约责任
1、 乙方自身原因不能按合同要求向甲方提供产品,且严重影响甲方的新产品开发时,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考核,严重者按法律程序进行起诉。 2、 甲方设计更改,导致乙方模具报废的,由甲、乙双方协商模具费用的解决方案。
3、 因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到合同的履行时,经甲乙双方协商可部份或全部免除违约责任。
4、 乙方按甲方要求开发的产品,未经甲方许可,不得提供给甲方以外的任何用户。否则,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责任。 八、 合同的终止与变更
1、 乙方要求终止合同时,必须在不影响甲方开发进度的情况下提前一个
月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并且维持甲方三个月供货。否则,因此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
2、 甲方要求终止合同时,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要求乙方提供产品的库存数量,并与乙方协商,对库存数量进行处理。 九、 有效期
本合同自签订之后到新产品开发完成时有效,合格供应商可凭本合同优先参与下一新产品的开发。在执行过程中如遇特殊情况,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 十、 附则
1、 本合同条款中的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 2、 本合同由甲乙双方法人授权代表签字及盖章后生效。
3、 本合同正本一式肆份,甲方三份,乙方壹份,其余相关文件为副本。
甲方:东风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乙方:
汽车制动系统公司开户行:中国工行变速箱支行 开户行: 帐号: 帐号: 税号: 税号: 甲方代表: 乙方代表: (盖章) (盖章)
年 月 日年 月 日
一、 对于所有入库之货品须先由品检部门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货品才能办理入库,库管员应准确清点数量,如实填写回仓单。
二、 对于体积小、数量多的零件应用电子秤进行计量,确定数量。
三、 生产部门的.领料必须根据生产工单领料,仓管应严格按生产工具的数量领料。对于生产工单下单数多,而分次领的生产工单必须在车间保存联上注明每次领的数量,领料单上须注明生产工单号。未按生产工单领完料前,仓管必须保存生产工具。
四、 领料单必须按要求填列清楚规格、名称、数量,书写规范。严格按实际收发开具入库单及领料单、退料单和发放单,据实登记帐本,
五、 车间的不良品全部通过仓库收发。入仓时清点数量,并将可修复不良品与报废不良品分类存放。
六、 可修复不良品出仓时,需开具“可修复废品领料单”,且必须有生产部门开出可修复废品加工单才能据以发料。领料单上的内容必须填写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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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器具管理制度和精确度控制措施有哪些?
1、计量器具的管理制度:
各种衡器应定期校验(由所在地的技术监督局下设的计量所进行校验),在工地每次使用前应进行零点校核(由工地专职计量员进行),以确保衡器的精确度,
每次用完后工地专职计量员应用干净的抹布把衡器擦拭干净后加以覆盖防水罩套;当遇雨天或含水率有显著变化时,专业工长(施工员)应增加粗、细骨料含水量检测次数,并及时调整配合比(水和骨料的用量)。
2、计量精确度控制措施:
为保证砂浆配合比和混凝土配合比原材料的每盘称量的精确度,坚决采用重量比,严禁采用体积比,并一律采用机械搅拌,搅拌时间每盘不得少于120秒,
其每盘称量的允许偏差如下:
⑴砂浆配合比:
砂浆的原材料每盘称量的偏差应符合下列规定:水泥允许偏差为±3%,细骨料(砂)允许偏差为±4%,白灰膏(粉煤灰)允许偏差为±3%,水、外加剂允许偏差为±3%。
⑵混凝土配合比:
混凝土的原材料每盘称量的偏差应符合下列规定:水泥、掺合料允许偏差为±2%,粗、细骨料允许偏差为±3%,水、外加剂允许偏差为±2%。
为保证混凝土的拌制质量,应加强配合比组成材料用量的计量工作,因此,要求每盘混凝土的制拌均要实行盘盘过磅,宁愿麻烦一点、辛苦一点,也要确保混凝土的强度符合设计要求和施工规范规定。
论计量器具抽检的随机性
本文通过五个方面论述了抽检的随机性.阐述了计量器具抽检采用随机方法的'意义.
作 者:翟晓明 李均萍 作者单位:翟晓明(石家庄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计控处)李均萍(石家庄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050031)
刊 名:计量与测试技术 英文刊名:METROLOGY & MEASUREMENT TECHNIQUE 年,卷(期):2001 28(1) 分类号:F2 关键词:抽检 随机 计量器具★ 计量器具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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