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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已经2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7月1日起施行。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落实税收法定,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税务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以上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发布的,影响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反复适用的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部门规章,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发布、备案、清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坚持科学、民主、公开、统一的原则,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遵循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
第五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税收开征、停征、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事项,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其他不得由税收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经国务院批准的设定减税、免税等事项除外。
第六条 县税务机关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以上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授权;没有授权又确需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提请上一级税务机关制定。
县以下(不含本级)税务机关以及各级税务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直属机构和临时性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 制定规则
第七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使用“办法”“规定”“规程”“规则”等名称,但是不得称“条例”“实施细则”“通知”“批复”等。
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有关特定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特定事项如何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请示所作的批复,需要普遍适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另行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需要,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和主体、权利义务、具体规范、操作程序、施行日期或者有效期限等事项。
第九条 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内容具体、明确,内在逻辑严密,语言规范、简洁、准确,避免产生歧义,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采用条文式或者段落式表述。
采用条文式表述的税收规范性文件,需要分章、节、条、款、项、目的,章、节应当有标题,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十一条 上级税务机关需要下级税务机关对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细化具体操作规定的,可以授权下级税务机关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被授权税务机关不得将被授予的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第十二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制定机关不得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授予本级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下级税务机关。
税收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释:
(一)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下级税务机关在适用上级税务机关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时认为存在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制定机关解释。
第十三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利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十四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税收规范性文件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执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决定配套实施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其施行日期需要与前述文件保持一致的,不受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时限规定的限制。
第三章 制定程序
第十五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起草。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的,由制定机关负责人指定牵头起草部门。
第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从事政策法规工作的部门或者人员(以下统称“政策法规部门”)负责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包括合法性审查和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合规性评估。
未经政策法规部门审查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办公厅(室)不予核稿,制定机关负责人不予签发。
第十七条 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听取基层税务机关意见。对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税收规范性文件,除实施前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部门应当听取公众意见。必要时,起草部门应当邀请政策法规部门共同听取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网上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八条 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列举拟被该文件废止的文件的名称、文号以及条款,避免与本机关已发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同一事项已由多个税收规范性文件作出规定的,起草部门在起草同类文件时,应当对有关文件进行归并、整合。
第十九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人签署后,送交政策法规部门审查。
送审稿内容涉及征管业务及其工作流程的,应当于送交审查前会签征管科技部门;涉及其他业务主管部门工作的,应当于送交审查前会签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未按规定会签的,政策法规部门不予审查。
起草部门认定送审稿属于重要文件的,应当注明“请主要负责人会签”。
第二十条 起草部门将送审稿送交审查时,应当一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目的、制定依据、必要性与可行性、起草过程、征求意见以及采纳情况、对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利益可能产生影响的评估情况、施行日期的说明、相关文件衔接处理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二)税收规范性文件解读稿,包括文件出台的背景、意义,文件内容的重点、理解的难点、必要的举例说明和落实的措施要求等;
(三)作为制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税收规范性文件纸质或者电子文本;
(四)会签单位意见以及采纳情况;
(五)其他相关材料。
按照规定应当对送审稿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起草部门应当提供相关审查材料。
第二十一条 制定内容简单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在征求意见、提供材料等方面可以从简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从简适用第二十条的,不得缺少起草说明和税收规范性文件解读稿。
第二十二条 政策法规部门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具有法定依据;
(三)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四)是否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其他不得由税收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
(五)是否违法、违规减损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或者违法、违规增加其义务;
(六)是否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或者程序;
(七)是否与本机关制定的其他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衔接。
对审查中发现的明显不适当的规定,政策法规部门可以提出删除或者修改的建议。
政策法规部门审查过程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相关各方意见。
第二十三条 政策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审查意见:
(一)认为送审稿没有问题或者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审查通过意见;
(二)认为起草部门应当补充征求意见,或者对重大分歧意见没有合理说明的,退回起草部门补充征求意见或者作出进一步说明;
(三)认为送审稿存在问题,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后,退回起草部门。
第二十四条 政策法规部门应当根据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对送审稿进行合规性评估,并提出评估意见。
第二十五条 送审稿经政策法规部门审查通过的`,按公文处理程序报制定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六条 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起草部门提请集体讨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对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税收管理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审查存在不同意见且协商未达成一致的。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牵头与其他机关联合制定涉税文件,省以下税务机关代地方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政府起草涉税文件,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文件送审稿或者会签文本送交政策法规部门审查。
经其他机关会签后,文件内容有实质性变动的,起草部门应当重新送交政策法规部门审查。
第二十八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以公告形式发布;未以公告形式发布的,不得作为税务机关执法依据。
第二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在本级政府公报、税务部门公报、本辖区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在政府网站、税务机关网站上刊登税收规范性文件。
不具备本条第一款所述发布条件的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公告栏或者宣传材料等形式,在办税服务厅等公共场所及时发布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条 制定机关的起草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情况。
对实施机关或者税务行政相对人反映存在问题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进行认真分析评估,并及时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章 备案审查
第三十一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备案审查,实行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三十二条 省以下税务机关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送备案。
省税务机关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上一年度本辖区内税务机关发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十三条 报送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和以下材料的电子文本:
(一)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表;
(二)税收规范性文件;
(三)起草说明;
(四)税收规范性文件解读稿。
第三十四条 上一级税务机关的政策法规部门具体负责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审查、督促整改和考核等工作。
业务主管部门承担其职能范围内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并按照规定时限向政策法规部门送交审查意见。
第三十五条 报送备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资料齐全的,上一级税务机关政策法规部门予以备案登记;资料不齐全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充报送。
第三十六条 上一级税务机关对报送备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可以征求相关部门意见;需要了解相关情况的,可以要求制定机关提交情况说明或者补充材料。
第三十七条 上一级税务机关对报送备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就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所列事项以及是否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进行审查。
第三十八条 上一级税务机关审查发现报送备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需要纠正或者补正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在规定的时限内纠正或者补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管理工作,根据《海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登记规 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市人民政府规章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关、乡镇人民政府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依据法定职权制定的涉及或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公文。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备案、公布,适用本办法。
下列情形,不适用本办法:
(一)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为规范内部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表彰奖励、人事任免、转发上级文件以及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决定等事项制定的文件;
(二)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制定的文件。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备案工作;没有成立法制机构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街道办事处、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单位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备案工作。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与备案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七条 下列行政机关、组织可以依职权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关;
(二)乡镇人民政府;
(三)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八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行政机构;
(二)议事协调机构;
(三)行政机关内设机构;
(四)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决定、通告等。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标题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其他规范性文件标题应当冠以制定单位名称。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一般不分章、节。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文义表述准确、逻辑结构合理、内容合法且不相互矛盾。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法律审核、审议决定、签署、公布等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由制定机关负责起草,必要时也可以邀请或委托有关专家、学者、研究机构负责起草。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可以指定本级政府职能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起草单位应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报送法律审核前,起草单位应当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采取书面征求意见的,被征询意见的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意见,并加盖公章后回复。
规范性文件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以及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或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第十五条 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时,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制定机关决定。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制定机关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进行法律审核。
市、区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由其办公厅(室)批转本级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进行法律审核。起草单位不得直接向本级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提请法律审核。
未经法律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提请审议。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应当提供法律审核所需的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及起草说明;
(二)各方面的意见;
(三)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文件;
(四)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起草说明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主要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文件材料;
(三)征求意见以及采纳意见的情况;
(四)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
(五)主要内容、制度和措施;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九条 法律审核原则上只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不审查可行性和适当性;但审查中发现可行性或适当性存在问题的,可以提出修改的建议。
第二十条 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审核规范性文件,应当出具书面的法律审核意见。
法律审核意见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相抵触;
(三)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四)其他需要法律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对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出具的法律审核意见,起草单位和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常务会议或者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在审议通过后,应当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
在提请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批转制定机关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出具法律审核确认意见。未经法律审核确认的,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不予签发。
第二十四条 因保障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利益或者应对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调整以及实际情况变化,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及时进行修改或废止。规范性文件的修改或者废止,应当按照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办理。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不应影响法律、法规赋予制定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定职权。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自签发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省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登记;
(二)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登记;
(三)乡镇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区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登记;
(四)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其本级政府报送备案登记;
(五)联合行文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备案登记。
第二十九条 报送备案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送备案登记的函;
(二)规范性文件及起草说明(含电子文本);
(三)制定机关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出具的法律审核确认意见;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文件材料。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自签发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报送备案所需的全部文件材料及电子文本批转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自收到备案所需的全部文件材料及电子文本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省法制机构报送备案登记。
第三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受理备案登记的,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应当自收到报送备案登记的全部文件材料及电子文本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登记,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提交备案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统一登记编号,并将登记情况及编号书面通知制定机关;
(二)提交备案材料不齐全、不符合规定形式的,暂缓备案登记,由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材料。补报或重报的备案材料符合备案登记要求的,应当予以登记编号。
不具备制定规范性文件主体资格的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不予办理备案登记。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网上备案登记系统,使用政务互联网平台开展备案登记工作。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应当于每月5日前,将上个月本级政府办理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及备案登记号,通过邮寄、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报送其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对本级政府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当书面通知制定机关及时纠正。
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纠正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提交该文件的合法性依据及书面说明;制定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既不提交合法性依据及说明,也不自行纠正或者所提交的合法性依据及说明不能成立的,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可以提出修改或撤销的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可以向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书面提出合法性审查申请。
第三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如下处理:
(一)认为该文件违法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二)认为该文件不违法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以要求其本级政府的有关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对文件相关内容提出意见,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意见。
第三十八条 上下级人民政府之间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规定相冲突的,应当执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下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修改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中与上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相冲突的内容或者废止本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下级人民政府不及时修改或废止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提出修改或撤销的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
区人民政府之间、市人民政府部门之间、区人民政府与市人民政府部门之间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规定相冲突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修改或撤销的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公布和查阅
第三十九条 未按本办法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公布实施。
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后,应当及时在政府指定的刊物、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布,也可以同时在政府网站上公布。公布规范性文件,应当标明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号。
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四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应当定期汇编公布由本级政府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免费查阅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义务提供本单位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制定机关有下列情形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报本级政府责令改正或撤销,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同级监察机关对制定机关行政首长予以问责,并依法对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作出与上级或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相冲突的规定;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未经法律审核予以签发;
(四)未取得备案登记号,公布实施规范性文件;
(五)其他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备案和公布规范性文件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不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免费提供查阅本单位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报请本级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四条 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核、备案等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同级监察机关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6月1日起施行。
国家行政机关制定 行政 法规和 规章以外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法律上称之为 抽象行政行为。
由于这类行政规范性文件数量多,涉及面广,是 行政管理权和行政强制力的体现,直接关系到公共利益、社会秩序和公民的切身利益,因而日益受到公众的关注;对 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监督也在逐步加强。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如果认为 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 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审查该文件的申请。此外,国家法律对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权限正在逐步予以严格规范。
例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四条规定,除了本法第九、十、十一、十二及十三条的规定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补充:由于我国立法层级及形式多种多样,名称繁多(包括法、条例、办法、规定等),当前对“规范性文件”无权威解释和界定,初学者对“规范性文件”一知半解,这样很难区别实践中什么是“规范性文件”。
通俗理解:规范性文件就是由行政机关发布的对某一领域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准立法行为。
《达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促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达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和相关管理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的行政机关包括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称市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及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派出机构、对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的挂牌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定权限,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或者义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人事任免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三)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坚持法定职权和程序;
(五)坚持公开、公众参与;
(六)坚持精简、效能和权责一致。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可以制定下列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明确授权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具体办法或实施细则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已有原则性规定,需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补充规定的;
(三)各级行政机关在职权范围内,根据本行政区域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认为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第一节 立 项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制定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制定计划应当根据全年工作规划、工作重点来确定,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有关机构认为需要以本级人民政府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第八条 立项申请应当按规定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报送规范性文件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定的主要制度、社会风险评估以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等作出说明。
第九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审查,拟定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未列入计划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予制发。因特殊情况急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有关单位应当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经政府主要领导或负责常务工作的领导批准后方可制定。但因采取应急行政措施,需发布通告、公告的除外。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应当明确文件名称、起草部门、完成时间等内容。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市县政府外的行政机关其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由其法制机构提出建议,经该行政机关办公会议集体研究确定。
第二节 起 草
第十三条 列入市县人民政府制定计划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该项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起草;重要的规范性文件,可由政府法制部门牵头,组成专门小组负责起草或者委托专家、学者起草。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的,可以由一个工作部门牵头,会同所涉及部门共同负责起草工作。
其他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由该行政机关的一个或几个内设机构或者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主要组成部分应当包括: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应遵循的主要原则、主管部门;
(二)具体规范:包括一般性规范、特别规范、程序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
(三)法律责任;
(四)施行日期、有效期及应当废止的有关文件等。
第十五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符合《达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技术规范》的要求,做到结构合理,逻辑严密,概念准确,文字简明;文件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规范性文件应当使用“规定”、“决定”、“办法”、“细则”、“公告”、“通知”、“通告”、“意见”等名称。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5年,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不超过2年。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安排部署工作有明确时限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工作完成后自动失效。
第十八条 除有法定依据或者国家、省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在规范性文件中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强制;
(三)行政许可;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超越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十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二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书面征求意见函和通过新闻载体或网站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等形式。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认真研究,合理的予以采纳;未采纳的,应当向建议人说明,并将相应情况报告制定机关。
第二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当及时答复。
起草部门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说明协商情况和理由。
不得以征求意见形式代替合法性审查。对规范性文件起草、协调过程中的意见征求,政府法制部门可不予回复。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起草部门应当按规定举行听证会。
根据规范性文件内容应当进行专家论证或风险评估的,起草部门应当按规定组织专家论证、进行风险评估,并形成书面论证意见和风险评估报告。
第三节 审 查
第二十三条 报送市县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署;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的,应当由联合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主办单位负责报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查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及起草说明一式5份;
(三)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
(四)部门法制机构的合法性论证意见;
(五)向有关部门或单位征求意见情况及争议意见协调情况;
(六)应当进行公示的,应提供公示材料及公众意见采纳情况说明;
(七)应当进行听证、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的,需提交听证材料、专家咨询论证意见、风险评估报告;
(八)进行合法性审查所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
(二)起草的指导思想和目的;
(三)规定的主要措施及法律依据;
(四)有关方面的意见,相关部门协商、会签及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
(五)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限;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五条 已列入当年度市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直接报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未列入当年度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因特殊情况急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经政府主要领导或负责常务工作的领导签署意见后转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六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制定程序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的职权范围;
(三)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四)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五)是否征求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和意见采纳处理情况;
(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政府法制部门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按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未按公文处理程序报送的,退回起草部门按程序报送;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而未经征求意见、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法定程序的,退回起草部门完善相应程序后再提交审查;
(三)未附送起草说明和有关依据等相关材料的,通知起草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补送;起草部门3个工作日内不补正或未按要求补正的,将文件草案退回起草部门,终止合法性审查程序;
(四)发现规范性文件草案在内容或结构等方面存在疏漏或缺陷,需要对草案做出重大修改或调整的,中止合法性审查,将草案退回起草部门修改完善;中止合法性审查满15日,起草部门未能就规范性文件草案修改完善,无正当理由的,终止合法性审查程序;
(五)发现与法律、法规、规章及现行政策有抵触的.,由政府法制部门直接修改或退回起草部门修改;
(六)对部门间存在的非合法性方面分歧意见,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中止合法性审查,退回起草部门报本级政府研究协调。
第二十八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自收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情况较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合法性审查的,经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5个工作日;情况特别重大复杂的,延长期限报本级政府分管政府法制工作的负责人确定。
第二十九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应当将审查结果以合法性审查意见书的形式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时抄送起草部门。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审查合法,且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的,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在草案文本上加盖合法性审查专用章,作为合法性审查意见书的附件。
第三十条 市县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经合法性审查不合法或者未按照合法性审查意见修改完善的,市县政府办公室不得列入议题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查,不得送请领导签发。
规范性文件草案提请政府常务会审议或送领导签发,应使用加盖合法性审查专用章的复印件并附政府法制部门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书。
第三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由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提交部门领导审定。
第三十二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规范性文件,由其法制工作人员负责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四节 审定和发布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集体研究后,方可对外发布。
市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时,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作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说明;政府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应作审查情况说明。
规范性内容较少、社会影响面不大、政府领导决定不提交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政府法制部门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并加盖合法性审查专用章后,由起草部门送同级人民政府办公室按公文处理程序报政府有关领导审定签发。
第三十四条 因发生突发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三十五条 经本级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市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主要领导签署后以政府令的形式发布。
前款规定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以其他形式发布。
第三十六条 政府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制度。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审议通过,由相关领导签发后,应转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予以登记,编制规范性文件登记号,并由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公布。
第三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当地媒体和政府门户网站或依法行政网站向社会公布。
部门规范性文件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编制规范性文件登记号后,由政府法制部门在本级政府门户网站或依法行政网站规范性文件发布区集中公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规范性文件,由县级政府法制部门在同级政府门户网站规范性文件发布区集中公布。
规范性文件未向社会公布的,不能作为行政机关向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四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含垂直管理部门)为备案审查机关(以下简称备案审查机关)。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下列规定向备案审查机关报送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以市人民政府名义按规定程序报送省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各代拟单位在文件发布之日起5日内,将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各一式5份及电子文本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并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和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三)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派出机构、挂牌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管理的二级局(含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该工作部门备案;
(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六)垂直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七)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按照本条第(三)项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四十一条 向备案审查机关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直接报送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部门(机构),由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部门(机构)具体负责备案审查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政府工作部门(含垂直管理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系统下一级工作部门及其管理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垂直管理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系统下一级工作部门及其管理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四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1份和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各一式5份,并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同时应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四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于每年1月15日前将本机关上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审查机关备查。
县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每半年应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并将汇总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四条 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部门(机构)应当对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抵触;
(三)是否与其他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相冲突;
(四)是否执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和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
(五)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四十五条 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部门(机构)在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时,需要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配合;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相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予以答复。
第四十六条 报送市县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备案要求的,由政府法制部门予以备案登记。
报送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含垂直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挂牌机构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备案要求的,由该部门(机构)予以备案登记。
第四十七条 对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或者内容明显不适当的,由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部门(机构)书面通知制定机关停止执行并在15日内自行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报请备案审查机关同意后予以撤销。
(二)规范性文件不按规定程序制定、发布的,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部门(机构)书面通知制定机关在15日内自行纠正或报备案审查机关同意后予以撤销。
(三)县级政府和市级部门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部门出具协调意见书,相关部门应当执行;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八条 制定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纠正或废止后,应将修改、纠正或废止的情况书面报告备案审查机关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相互矛盾,本级人民政府又无权处理的,应当报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按程序处理。
第五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含垂直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挂牌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实行统备结合,进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时,应一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报送该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部门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审查意见、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规范性文件发布后3个工作日内将文件正式文本一式5份并电子文本报送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施行满一年后或者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制定机关或实施机关应组织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评估意见应告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
评估应当针对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主要措施、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并结合上位法的调整对实施情况进行调研,对其合法性、合理性、协调性、可操作性、实施效果、存在问题及影响因素等进行分析,提出是否予以保留、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意见。
第五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两年清理一次,由政府法制部门或部门法制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清理,并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
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本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将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报县级政府法制部门。
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在执行中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订或废止: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修改或废止的;
(二)因实际工作需要,应当增减或修改其内容的;
(三)同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相抵触的;
(四)调整对象消失或变化的;
(五)被新的规范性文件所取代或需要与有关规范性文件合并的。
第五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修订程序按照制定程序进行。需要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由有关部门提出建议,经政府法制部门或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后,报制定机关明令废止。
第五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解释:
(一)规范性文件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规范性文件适用依据的。
第五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解释权属于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规范性文件解释参照送审、审查程序办理,经制定机关的法制部门(机构)提出意见报请制定机关批准后发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有违法内容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冲突的,可以向制定机关、备案审查机关和政府法制部门反映。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审查,并告知审查结果。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发现县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存在第四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责令负责对其备案审查的法制部门(机构)重新审查,必要时可以责令制定机关按照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报送有关材料,直接进行审查。
第五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执行“三统一”制度、备案、后评估等工作列入依法行政绩效考核内容。
第六十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设立的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机关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等事项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未按本办法规定执行规范性文件“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制度、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和定期开展规范性文件清理的,由政府法制部门责令限期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备案审查机关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机关违反本规定,不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的法制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违反本规定,拒不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处理意见的,由备案审查机关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期满自行失效。《达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达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9-1号)和《达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达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0-1号)同时废止。
2016关于达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促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达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和相关管理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的行政机关包括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称市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及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派出机构、对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的挂牌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定权限,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或者义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人事任免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三)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坚持法定职权和程序;
(五)坚持公开、公众参与;
(六)坚持精简、效能和权责一致。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可以制定下列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明确授权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具体办法或实施细则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已有原则性规定,需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补充规定的;
(三)各级行政机关在职权范围内,根据本行政区域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认为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一节 立 项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制定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制定计划应当根据全年工作规划、工作重点来确定,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有关机构认为需要以本级人民政府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第八条 立项申请应当按规定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报送规范性文件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定的主要制度、社会风险评估以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等作出说明。
第九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审查,拟定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未列入计划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予制发。因特殊情况急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有关单位应当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经政府主要领导或负责常务工作的领导批准后方可制定。但因采取应急行政措施,需发布通告、公告的除外。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应当明确文件名称、起草部门、完成时间等内容。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市县政府外的行政机关其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由其法制机构提出建议,经该行政机关办公会议集体研究确定。
第二节 起 草
第十三条 列入市县人民政府制定计划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该项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起草;重要的规范性文件,可由政府法制部门牵头,组成专门小组负责起草或者委托专家、学者起草。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的,可以由一个工作部门牵头,会同所涉及部门共同负责起草工作。
其他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由该行政机关的一个或几个内设机构或者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主要组成部分应当包括: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应遵循的主要原则、主管部门;
(二)具体规范:包括一般性规范、特别规范、程序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
(三)法律责任;
(四)施行日期、有效期及应当废止的有关文件等。
第十五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符合《达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技术规范》的要求,做到结构合理,逻辑严密,概念准确,文字简明;文件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规范性文件应当使用“规定”、“决定”、“办法”、“细则”、“公告”、“通知”、“通告”、“意见”等名称。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5年,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不超过2年。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安排部署工作有明确时限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工作完成后自动失效。
第十八条 除有法定依据或者国家、省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在规范性文件中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强制;
(三)行政许可;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超越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十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二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书面征求意见函和通过新闻载体或网站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等形式。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认真研究,合理的予以采纳;未采纳的,应当向建议人说明,并将相应情况报告制定机关。
第二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当及时答复。
起草部门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说明协商情况和理由。
不得以征求意见形式代替合法性审查。对规范性文件起草、协调过程中的意见征求,政府法制部门可不予回复。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起草部门应当按规定举行听证会。
根据规范性文件内容应当进行专家论证或风险评估的,起草部门应当按规定组织专家论证、进行风险评估,并形成书面论证意见和风险评估报告。
第三节 审 查
第二十三条 报送市县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署;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的,应当由联合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主办单位负责报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查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及起草说明一式5份;
(三)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
(四)部门法制机构的合法性论证意见;
(五)向有关部门或单位征求意见情况及争议意见协调情况;
(六)应当进行公示的,应提供公示材料及公众意见采纳情况说明;
(七)应当进行听证、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的,需提交听证材料、专家咨询论证意见、风险评估报告;
(八)进行合法性审查所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
(二)起草的指导思想和目的;
(三)规定的主要措施及法律依据;
(四)有关方面的意见,相关部门协商、会签及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
(五)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限;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五条 已列入当年度市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直接报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未列入当年度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因特殊情况急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经政府主要领导或负责常务工作的领导签署意见后转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六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制定程序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的职权范围;
(三)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四)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五)是否征求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和意见采纳处理情况;
(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政府法制部门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按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未按公文处理程序报送的,退回起草部门按程序报送;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而未经征求意见、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法定程序的,退回起草部门完善相应程序后再提交审查;
(三)未附送起草说明和有关依据等相关材料的,通知起草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补送;起草部门3个工作日内不补正或未按要求补正的,将文件草案退回起草部门,终止合法性审查程序;
(四)发现规范性文件草案在内容或结构等方面存在疏漏或缺陷,需要对草案做出重大修改或调整的,中止合法性审查,将草案退回起草部门修改完善;中止合法性审查满15日,起草部门未能就规范性文件草案修改完善,无正当理由的,终止合法性审查程序;
(五)发现与法律、法规、规章及现行政策有抵触的,由政府法制部门直接修改或退回起草部门修改;
(六)对部门间存在的非合法性方面分歧意见,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中止合法性审查,退回起草部门报本级政府研究协调。
第二十八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自收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情况较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合法性审查的,经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5个工作日;情况特别重大复杂的,延长期限报本级政府分管政府法制工作的负责人确定。
第二十九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应当将审查结果以合法性审查意见书的形式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时抄送起草部门。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审查合法,且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的,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在草案文本上加盖合法性审查专用章,作为合法性审查意见书的附件。
第三十条 市县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经合法性审查不合法或者未按照合法性审查意见修改完善的,市县政府办公室不得列入议题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查,不得送请领导签发。
规范性文件草案提请政府常务会审议或送领导签发,应使用加盖合法性审查专用章的复印件并附政府法制部门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书。
第三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由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提交部门领导审定。
第三十二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规范性文件,由其法制工作人员负责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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