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车管理工作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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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车管理工作总结

篇1:出租车管理工作总结

20XX年市出租车管理所按照市交通运输局、市运管处全年工作任务部署,结合我市出租汽车行业实际,认真履行行业管理职责,真正做到强管理、抓规范、维稳定、促发展,使行业的服务质量明显好转,文明形象明显提升,驾驶员队伍素质明显提高,较好地完成了行业管理等各项工作任务,现总结汇报如下:

一、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1、按照20XX年制定的工作计划,我所重点加强对执法队伍的素质教育和业务培训,积极引导执法人员践行交通运输行业核心价值观,做到恪守职业道德、规范执法行为、清正廉洁办事,使效能建设上台阶。

2、认真做好20XX年春运工作,我所根据上级要求,精心组织并与公安交警联合开展春运期间的安全宣传和教育,制定应急预案,多次召开城区十三家出租车企业安全工作会议并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把春运安全责任层层分解落实。同时加强行业管理,全所工作人员在春运的40天里,不畏寒冷、放弃节假日休息、白天黑夜工作在春运第一线,保障了20XX年春运圆满结束,期间去检查出租车3000台次,帮助乘客查寻遗失物品120余件,价值8万余元,发送安全提示信息22条,得到了上级领导和社会的高度认可。

3、全面加强行业管理工作,为人民群众营造安全、文明、优质、快捷的出行环境。今年以来,我所重点围绕出租车企业管理的标准化建设、出租车客运秩序和行业经营行为的规范化建设、从业队伍的形象化建设三个方面开展工作,一是根据市局今年重点工作部署,我所在市处的指导下,起草了《六安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实施细则》初稿,正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适时提请市政府常务会研究通过,使我市的出租汽车行业具体管理和健康发展有规可依;二是加强对出租汽车企业的管理,通过对企业实行诚信考核,违章记分和月违章通报制度,指导监督出租车企业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促进企业在行业管理中发挥主体作用提升服务水平,使乱收费轻管理现象明显豪装;三是全面规范六安城区出租车客运市场秩序,提升行业整体服务水平,改善行业的社会形象。今年以来,我所针对社会反映强烈的出租车拒载、违规拼客、乱收费等行为加大监管力度,为了实施有效管理,我所从行业管理的基础工作做起,对4000多名出租车驾驶员完成了信息渠道,建立了驾驶员诚信档案,对360名违规营运驾驶员实行了违规培训和停运带车培训,对2名严重违规的出租车驾驶员启动退出机制,吊销其出租车从业资格证,5年内不得从事出租车经营。在加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和人流密集的公共场所出租车管理,打击“黑车”非法营运中,我所根据《六安城区公共交通秩序集中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分别制定了《关于开展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客运秩序专项治理实施方案》、《六安城区出租车专项整治实施方案》和《六安市打击“黑车”非法从事出租车经营专项治理实施方案》三个子《方案》,并结合六安市“电视问政”涉及出租车行业存在问题及整治措施的承诺内容逐项落实。一是落实火车站24小时值班巡查,明确责任,增加夜间副值班到22点;二是广泛宣传整治内容,印刷4000份《致广大的歌的姐一封信》散发到出租车驾驶员手上,印制20XX本出租汽车《国家服务规范》散发到1850台车上,发送警告短信16条,在5台执法车安装了宣传设备,整治期间循环播发整治内容和整治通告,做到家喻户晓,并与4000多名在岗营运驾驶员签订了《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承诺书》提高驾驶员的自律行为,同时在今年的出租汽车驾驶员继续教育中我所特邀交警上安全课,增加驾驶员文明驾驶,安全行车的意识;三是加大路面巡查次数,在规范出租汽车经营行为的同时,严厉打击“黑车”非法营运,通过现场监管、登记摸排、跟踪取证等全天侯监控,已查获4台非法营运的“黑车”并移交运管处行政处罚中心处理,通过卓有成效的工作,使城区“黑车”非法营运得到遏制,出租车无故拒载、违规拼客、甩客、不按计价器收费等违规行为明显下降,出租车驾驶员交通违法行为明显减少,出租车的车容车貌,车内卫生状况明显好转,出租车行业服务质量明显提高。

4、全面加强从业队伍的形象化建设,深化“微笑服务,温馨交通”的行业内涵。一是从提高从业队伍的素质教育抓起,严格出租汽车从业资格准入制度,建立建全出租汽车驾驶员诚信档案;二是组织开展规范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为主要内容的文明车、星级车、爱心车等评选活动,实行一年一评和违章摘牌等动态管理激励机制,树立一批遵纪守法、优质服务的先进典型,通过典型带动整个行业服务质量的好转和文明形象的提升,推动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向纵深发展。

二、存在的问题

1、打击非法营运的力度不够,缺乏有效的管理手段。

2、行业管理经费严重不足,影响行业管理工作的开展。

3、对出租车企业的管理落实不到位,缺乏政策的支持和引导。

三、20XX年工作目标任务安排

1、加快《六安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的进程,适时提请市政府常务会审核通过。

2、加快企业管理标准化工作进程,鼓励出租车企业通过兼并,重组实行集约化、规模化经营、推行公司化管理,重组后的企业数为5—6家,促进出租车企业真正发挥管理主体作用。

3、按照《六安城区公共交通秩序集中整治实施方案》的要求,继续加大对出租车违规行为,“黑车”非法营运的查处打击力度,对“电视问政”涉及出租车行业存在问题制定措施逐一整改,落实承诺,完善由政府领导、部门联动、行业主管、公安保驾护航的多部门管理长效机制,确保整治工作的长效。

4、建立和完善投诉处理反馈机制,严格程序,落实责任。完善六安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流程制度和设备,包括县区继续教育电子信息共享。

20XX年即将过去,20XX年的工作目标在向我所招手,我所在市运管处的领导下,全体运管人员将以高度的社会责任感,以务实的工作作风,在总结提高的基础上,始终抓住行业健康发展不放松,切实解决好出租汽车行业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全面提升我市出租汽车行业的文明形象。

篇2:出租车管理工作总结

20XX年7月9日,在县委、政府的正确领导下,我县出租汽车经营权到期从新配置工作基本结束。到期119个经营权全部收回政府,原经营者与公司签订单车入股经营协议。为了保障出租车安全运行,规范出租汽车市场秩序,按照重新配置文件要求,安装GPS和3G视频监控系统,此项工作可谓一波三折,经过半年时间耐心细致的工作,终于在20XX年春节前所有出租汽车按照规定安装了设备,为出租汽车的安全和服务质量管理提供了有力保障。20XX年1-9月,我局城市客运管理股的中心工作围绕城市公交线路特许经营权重新配置,在出租汽车管理上只注重了日常工作和群众投诉处理,稽查工作力度不够,现将有关工作汇报如下:

一、重新配置工作

为满足我县城区市民的出行需求,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全面提升出租汽车行业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我局按照上级有关文件精神已对20XX年7月9日到期的119个出租汽车经营权进行了重新配置,实行公司化经营,20XX年7月9日到期的35个出租汽车经营权的重新配置工作正在进行中,文件已经经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转报省人民政府待批复。

二、加强出租车的安全监管,确保平安运输

每月深入到运输企业进行安全检查。要求公司的安全例会必须根据每月的实际情况进行有针对性的讲解,驾驶员必须进行指纹考勤,对于没有到会的驾驶员进行补学,重大节假日和事故高发期对车辆进行安全隐患大排查、大整治。

(一)春运前,出租车必须按规定对车辆和CNG气罐进行全面检查。

(二)车辆必须保证灭火器有效,为安全提供保障。

(三)车辆必须按规定对车辆电路、油路进行检查,防止自燃事故发生。

(四)印发《县20XX年出租汽车行业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开展安全管理工作。

三、加强从业人员管理,提升服务质量

(一)按照《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驾驶员的培训学习以出租企业为主组织实施,运管部门负责监督。今年以来,共组织服务质量培训学习9期(每月1次),培训人员7000多人次,要求指纹考勤,各公司对未到会的人员组织补学,该处罚的按照公司管理制度进行处罚,我股室经常到会指导工作。特别针对出租车提出如下要求:

1、不得聘用无《县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

2、按规定悬挂《县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证》;

3、不得违章经营,凡被乘客投诉一经查实的,从重、从严、从快处理。

(二)做好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证的换发和悬挂工作,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城市客运管理股利用春运前一个月对全县800余名出租汽车驾驶员的服务证进行了统一更换,着重检查了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和新进驾驶员的培训考试成绩,对不符合要求的驾驶员一律不予办理。对新进驾驶员严格把关,须经公司审核通过,我股室组织考试合格后,办理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证后方可持证上岗。

(三)弘扬拾金不昧精神,为群众服务。许多乘客由于匆忙,经常将随身物品丢失,我们的的哥、的姐在拾到物品后第一时间上缴,赢得了许多赞扬声。

(四)大力宣扬好人好事。鸿照出租汽车公司一驾驶员将身受重伤的青年男子及时送往县人民医院救治,使其免于生命危险。其感人事迹在社会范围内引起了一定关注,大大提升了驾驶员的形象。

四、强化管理

(一)认真处理投诉,敢于逗硬、强化管理。提升城市客运的服务质量,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为了有效打击乘客投诉出租汽车驾驶员乱涨价、乱宰客、乱拒载、强制组合的违章经营行为,城市客运管理股坚持认真处理投诉,听取群众所诉事实,做好记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回复举报人,得到群众好评。出租车从20XX年11月至20XX年7月共受理投诉157起,办结157起,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回复当事人,处罚当班驾驶员125人次,注销服务证3人,处罚款51500元,教育服务态度差的27人次,无效投诉25起,同时在网站上予以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二)稽查活动。我局利用城市公交线路特许经营权重新配置工作间歇期,组织人员不定时上路进行稽查,对无服务证驾驶出租汽车、不按规定悬挂服务证和不按规定使用计程计价器等违规营运的驾驶人员进行停车学习,并根据运条进行处罚,对路检过程中发现的灭火器失效9辆次,无灭火器5辆次,当场要求立即整改,并通报给车辆所属公司,责成公司将整改结果上报城市客运管理股。20XX年11月至20XX年8月,查处9辆出租车无运输证从事旅客运输;1辆下线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4辆出租车擅自组合载客;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驾驶车辆1人次;聘用无出租车服务资格证驾驶员驾驶出租汽车4人次;拒载乘客1人次;驾驶员不使用计程计价器5人次;驾驶员未及时更换出租汽车服务资格证1人次;拆除私自安装电台27辆次;未悬挂当班驾驶员服务证9辆次;门徽不齐9辆次;车容车貌不整2辆次,上诉违规违章行为都已经按照规定作出处理。

(三)开展专项整治工作。新的城市公交车全面上线后,我局决定对群众反映强烈的出租汽车违章经营行为开展专项整治,并下发文件,要求各公司抽调人员与我局组成联合检查组,各公司以文件的形式上报人员。通过几天的整治,对出租汽车驾驶员形成有力的震慑,有效遏制了驾驶员的违章行为。

篇3:关于出租车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业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客车。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车辆租赁是指向用户出租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并且按照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

第四条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区客运出租汽车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城区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区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交通、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城建、规划、税务、环保、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应当纳入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模、数量和车型实施宏观控制。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以及客运出租汽车的数量、乘降点及停车场(站)的年度发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应当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方便群众的原则。客运出租汽车的营运定额和税费标准,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管理,秉公办事,依法维护经营者、乘客、用户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经营者所取得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在正式营运半年后,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批准,方可有偿转让。经营权使用期满,由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使用期限、有偿出让、转让的方式、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数量和质量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三)有达到规定标准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适应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个体业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

(三)有达到规定标准的驾驶员;

(四)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籍或者暂住证;

(二)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龄满2年以上;

(四)经客运服务培训合格,领取《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准驾证》。被取消营运资格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取消之日起3年内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经营者,按下列程序办理经营手续:

(一)企业持营运申请报告,公民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持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经营权使用证和客运出租汽车审批表,到有关部门办理车辆牌照、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

(三)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领取《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未办理以上手续的,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到客运申请报告后,应当在5日内做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本人。

第十三条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凭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证明,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缴回有关证照。未经批准,停业6个月以上的按歇业处理。

第十四条《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准驾证》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和买卖。

第十五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的资质、资格及营运车辆实行年度审验。未按规定参加年度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管理目标责任制,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的管理。

第三章客运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客运出租汽车停车场(站)管理制度和规范。出租汽车停车场(站)和乘降点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

第十八条客运出租汽车实行扬手招车、预约订车和站点租乘等方式,为乘客提供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的规范化服务。本市城区和外县(市)之间的客运出租汽车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可实行直达服务,但不得异地经营。

第十九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由物价部门会同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并使用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会同税务部门印制的票据,不得乱收费;

(二)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三)未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将出租汽车改作他用;

(四)按时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填报有关报表,如实报送营运资料,接受对营运资料的审查;

(五)遇有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应当服从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

(六)依法与承租者、从业人员签订有关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二十条从事营运活动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携带营运证件;

(二)按照乘客要求的合理路线行驶,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并付给票据,遇有计价器损坏、失准、显示不全或无票据时,不得营运载客;

(三)不得将客运出租汽车交给非本车驾驶人员驾驶;

(四)不得隐匿乘客遗失财物;

(五)不得拒绝载客或以欺骗、威胁等方式强行拉客;

(六)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七)遵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拒绝乘客合理的服务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拒载的行为:

(一)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遇乘客扬手招车停车后不载客的;

(二)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停车场(站)内不服从调派的;

(三)在客运集散点或路边待租时不载客的;

(四)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第二十二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的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经营者、从业人员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乱扣营运证照和标志。

第二十三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利用客运出租汽车扰乱社会秩序,妨碍客运出租汽车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客运出租汽车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一)车辆技术性能完好,车身、车箱、座垫(套)和行李箱整洁;

(二)车顶装置统一编号的标志灯,夜间明亮;

(三)按规定装置计价器和防劫设施;

(四)营运证件、车辆专用牌照和车门两侧的行业标志、营运编号以及空车标志灯清晰、有效;

(五)在车厢内规定位置设置标明企业名称、经营者、从业人员姓名、收费标准、监督电话号码、车牌号码等服务标志。

第二十五条客运出租汽车应装置由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计价器安装、维修企业由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共同认定。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安装、维修、调试计价器。

第二十六条未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客运出租汽车的车型、车体颜色和牌照号码或擅自拆除、改动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标志。

第二十七条乘客应文明乘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在车辆遇红灯停驶时上、下车或在禁止停车的地方拦车;

(二)不污损车辆和车内设施;

(三)不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乘车;

(四)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时须有人监护;

(五)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及有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乘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可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乘的客运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不使用计价器的;

(二)驾驶员拒付车费发票的;

(三)租乘的客运出租汽车在起步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四)未经乘客允许,搭载他人或者办理与客运无关的事的。

第二十九条从事车辆租赁服务业务,应当经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批准。

客运车辆租赁服务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检查与投拆管理

第三十条公用事业、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其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值勤标志,出示证件,不得越权执法。

第三十一条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监督制度,设置投诉电话,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乘客投诉时应当提供车费发票、车辆牌照号码等有关证据。

第三十二条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投诉后,应当在接受之日起15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30日内处理完毕。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接受投诉后,应当在接受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三十三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发生违反本条例行为或者被投诉后,其所在经营企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调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未取得经营权和经营权使用期满后继续从事营运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手续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转借、涂改、伪造、买卖《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准驾证》的,缴销证件,并处5000至10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第(一)项规定,乱收费的,除退还多收款外,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补缴税费,并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六)违反第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七)违反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未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合同的,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不携带营运证件的,处200元至300元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未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责令退还多收的车费,向乘客赔礼道歉,并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将车辆交非本车驾驶人员驾驶的,处1000元至1500元罚款;

(十一)违反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之一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十二)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拒载的,责令其赔礼道歉,赔偿乘客损失,并处100元至300元罚款;

(十三)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向经营者、从业人员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乱扣营运证照和标志的,除责令其退还乱收费用、证照和标志外,并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上述违法行为,经营者、从业人员可拒绝执行,并向有关部门投诉;

(十四)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利用客运出租汽车扰乱社会秩序,妨碍客运出租汽车正常经营活动的,给予警告,直至吊销《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准驾证》;

(十五)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并处200元至500元罚款;

(十六)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安装、维修、调试计价器的,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十七)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对投诉置之不理或未按规定期限作出答复的,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客运管理人员或者有关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篇4:关于出租车管理规定

第一条:目的

为了便于管理及有效控制办公成本,提高日常办事效率,根据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所述员工外出办事指员工在公司正常工作时需要外出(限昆明市内)公干、联系业务等情况,不包括离开昆明市外出出差所乘交通,外出出差交通另按员工出差管理办法执行。

本规定的员工是指公司一般员工及总公司下派印章管理人员。

第三条:具体规定

1、公司员工外出办事需用车,应事先向综合办申请使用公务车,经综合办同意后,在公司的用车记录表上进行登记,方可带车外出办事。

2、如公务车无法满足出行要求时,本着节约原则,员工应尽量选择乘坐市内普通公交车辆(公交车、地铁),原则上不允许乘坐出租车。

3、在公司公务车无法满足出行条件时,且有特殊紧急公务需要办理时,员工可向综合办申请乘坐出租车,在填报《乘坐出租车申报单》后经综合办批准后可乘坐出租车。

4、如有紧急情况需打车,员工可电话告知综合办,事后补填《乘坐出租车申报单》。

第四条:费用报销

财务报销时,应根据批准的行程及出行方式审核报销金额,对于出租车出行要以申报单为附件,以实际发生金额具体填写报销金额,票面金额超过实际报销金额的应的发票的正面上注明实报金额。

集团公司出租车乘坐和车票报销管理规定

1、各部门负责人以上人员乘坐出租车的规定

1.1各部门负责人以上人员市内因公用车,如公司现有车辆无法安排时,填写“派车单”,由总裁办主任在“派车单”上签字认可后(因急事在外,回公司后补办“派车单”),乘车人员凭“派车单”和出租车票按公司《费用报销制度》到财务部核准报销。

1.2部门负责人以上人员在外地出差乘车,按公司《费用报销制度》执行。

2、各职能部门员工乘坐出租车的规定

2.1各职能部门员工市内办事原则上乘坐公交车,因特殊情况用车,而公司现有车辆无法安排时,须填写“派车单”(不得补办),经部门负责人在“派车单”上签字认可后,乘车人员凭“派车单”和出租车票到财务部核准报销。

2.2各职能部门员工晚上因在公司加班、在客户处加班或陪同客户等特殊情况,无法乘坐公交车,经部门负责人口头批准后可乘坐出租车,次日填写“派车单”,经部门负责人在“派车单”上签字认可后,乘车人员凭“派车单”和出租车票到财务部核准报销。

2.3各职能部门员工在外地出差乘车,按公司《费用报销制度》执行。

2.4各业务部门员工乘坐出租车的规定

2.4.1各业务部门销售人员市内访问客户原则上乘坐公交车。如乘坐公交车无法直接到达客户所在地,销售人员在外出前须填写“派车单”(不得补办),经部门总经理在“派车单”上签字认可后,销售人员可先乘坐公交车至客户所在地附近,再改乘出租车抵达客户所在地,单趟出租费用限额10元,限额内,乘车人员凭“派车单”和出租车票到财务部核准报销。如遇客户到公司访问,须用公司车辆接送。

2.4.2各业务部门销售和工程技术人员到附近地区(如咸阳、长安县、临潼和兰田等地)拜访客户,原则上乘坐长途公交车。如当天往返,且往返乘车费用可控制在100元以内,可填写“派车单”(因事急可补办),经部门总经理在“派车单”上签字认可后,乘车人员凭“派车单”和出租车票到财务部核准报销。

2.4.3各业务部门员工晚上因在公司加班、在客户处加班和陪同客户等特殊情况,无法乘坐公交车,经部门总经理口头批准后可乘坐出租车,次日填写“派车单”,经部门总经理在“派车单”上签字认可后,乘车人员及时凭“派车单”和出租车票到财务部核准报销。

2..4.4各业务部门销售人员在外地出差乘车,按公司《费用报销制度》执行。特殊情况须乘坐出租车,经部门总经理同意可乘坐出租车。返回公司后,若乘车费用超过出差交通补贴时,将扣除本次出差全部交通补贴;若乘车费用未超过出差交通补贴时,按交通补贴标准执行。

2.4.5各业务部门工程技术人员和辅助人员在外地出差乘车,按公司《费用报销制度》执行。

篇5:出租车管理措施

出租车管理方法

第一条:凡在我公司内经营出租汽车的个人,必须服从公司,主管部门及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和安全监督,做到合法经营。

第二条:凡申请经营出租汽车的个人,在取得合法证件后,必须在公司申报登记,公司带为领取由治管办核发的出租汽车治安许可证。

第三条:公司长期确定一名技安分管安全工作,将所属出租汽车驾驶员分组,设置相应的小组长,协助公司安全保卫工作,当驾驶人员、乘客遭到犯罪分子袭击时,已离开城区的要立即到当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告,或110报告。

第四条:出租车驾乘人员在任何情况下无论采用、电话报告、其发生事件的情况、地点必须准确,凡报案失实而造成后果的,公司将视其情节依法追究谎报人责任。

第五条:我公司运营的出租轿车必需安装GPS卫星定位系统,全天候自动追踪服务。

第六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觉遵守治安、交通管理办法和有关规章制度,做到文明、安全行车,热情服务。

二、提高警惕,积极防范、预防犯罪分子不法侵害,减少各类案 件的发生。

三、增强自我防卫能力,勇敢地同侵害自己的犯罪分子作斗争。发现犯罪嫌疑人或违法犯罪分子,应立即向公司或公安机关报告,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缉拿罪犯,查破案件。

四、严禁在出租车内携带火药枪、匕手等凶器及其载运国家规定的违禁品。

五、严禁与违法犯罪分子相勾结和利用出租汽车为作案工具进行流氓、赌博、运赃、销赃、卖淫、嫖娼、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

六、按规定停放车辆,不准乱停乱放,影响交通,并预防车辆被盗。

七、不准利用出租汽车参与游行、示威、聚从闹事,堵塞交通等非法活动。

八、自觉服从公司的管理和主管部门的检查。

第七条: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做出成绩的个人,公司将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驾驶员,视共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行业规定以警告或取消出租车驾驶资格等。

出租汽车管理存在的问题

1.盲目的投入带来不正当竞争。

合法的出租汽车其经营权和车辆实际全部掌握在私人手里,挂靠公司经营。由于单车经营者受经济利益驱动,给行业管理部门日常的行业监管和真正的公司化经营管理带来相当大的难度。同时由于近年来,在政府对出租汽车投放总量严格控制下,利用该市场投机取巧的人也渗透其中,许多出租汽车经营权所有者认为有利可图,再加之商业化的炒作,使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私下转让价格一路飚升。部分经营权所有者在高额转让收益的诱惑下,不择手段私自转让倒卖出租汽车顶子。

2、非法营运屡禁不止。从而激化出租汽车市场新的矛盾。

3、从业人员素质普遍较低。

4.出租汽车挂靠经营,公司管理手段欠缺。

5.城市客运发展与县城基础设施和经济发展不匹配。

6.供大于求,出租汽车运力投放相对过剩,加之滴滴打车等打车服务软件的推行,给出租汽车市场管理带来不稳定因素。

出租汽车行业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城市客运出租车行业坚持从机制创新入手,不断强化管理,提升服务质量,对方便市民和游客出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各种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以下,笔者就中小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中存在的几个问题及对策,做一浅显分析。

出租汽车行业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政策法规建设相对滞后。至今为止,从中央到地方都没有出台具体明确出租车经营模式、方式的行业管理法规,致使出租车行业管理权分散,不清晰,导致行业管理被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出台后没有涉及出租车管理方面的条款,为此给交通执法带来了许多困难。致使对出租汽车行业是采取公车公营的公司化经营模式还是采取经营权和车辆都属个人所有的挂靠方式或出租车经营权为公司所有,由经营者投入购车资金的合作模式或经营权和车辆都属个体所有的个体模式经营缺少法定的依据。就大部分中小城市而言,现有的出租汽车基本采取挂靠或合作经营模式,事实上形成了公司和行业管理部门都很难充分行使管理权的局面,车辆在审批后,进入自由流动状态,致使出租车行业管理权分散。对出租车市场是宏观调控,进行数量管制,还是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自由进入、自由发展也没有法定的依据。出租车经营方式等问题,也缺乏相应的法规管理依据,使执法人员很难对出租车非法经营作出相应的处理。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购臵“私家车”从事出租“黑车”者日益增多。近年来,国家取消了购臵私家车“先审批,后购臵”的规定,并且对农村人口购臵车辆进行补贴。一部分社会无业、企业下岗分流人员、农村富余劳动力,甚至还有部分解除劳教人员利用私家车不纳入行业管理的政策漏洞,购臵小轿车

往往管理人员明明知道是“黑车”,却无法取得证据,无法查扣。更有一些“黑车”经营者停靠在自己的铺面或者饭店、宾馆门口非法待客,却否认从事“黑车”营运。同时,“黑车”经营者为了逃避稽查处罚,窥探管理机构的管理动向,利用稽查时间和地域的空隙从事非法营运。他们还采用先进的通讯手段,相互联络,与稽查执法人员“捉迷藏”,从而造成了查处“黑车”取证难的问题。在查扣“黑车”过程中,当管理人员检查时,“黑车”往往急速逃脱,不顾及安全,经常出现碰撞事故。即使查处后,驾驶员要么不下车,要么不交钥匙,甚至暴力抗法,聚众闹事,唆使老人堵车,有的还以黑社会势力威胁执法人员,造成了查扣“黑车”难的问题。

服务设施还不够配套,缺少科学合理划定的机动车停车场及出租车停车场。目前大多中小城市出租车停车泊位和候车泊位明显不足,出租车随叫随停阻碍交通现象比较严重。大多中小城市机动车停车场及出租车停车场建设长期未列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中,出租车现有的停车点,基础设施不配套,没有明显标志,甚至与班线客车争抢客源,造成客运纠纷不断。一些城市由于没有规定的机动车停车场,各宾馆商店、酒店饭馆、娱乐场所门口、马路沿线,“黑车”随意停靠,非法待客运营。运政管理部门虽明知其非法待客,却无法获得确凿的证据进行查扣。

解决出租车行业管理中存在问题的对策.

国务院应尽快制定出租车管理的指导性法规,各级政府尽快出台符合实际的出租车管理地方法规。

面对现今出租车市场由于缺少指导性的法规而在监管、经营模式等方面难以把握,导致出租车市场矛盾突出的问题。国务院应制定出明确出租车行业经营模式、经营方式、劳动用工关系、事故责任、风险分担机制、非法运营的打击、群体性事件的防范、管理体制、各主体的责权利和法律责任,出租车市场是宏观调控,进行数量管制,还是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自由进入、自由发展等重大事项的指导性法规。法规中要明确私家小轿车和社会非营运车辆的购臵管理办法,要明确统一的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管理办法,明确出租汽车经营权属,实行经营权有期限使用制,推行竞争退出机制,杜绝出租汽车经营权长期使用从而导致出租汽车经营权产生有偿出让金,减轻经营者的负担,从根本上杜绝目前存在的出租汽车私自转让、高价炒卖的行为,法规中要理顺出租行业的劳动用工关系,制定合理的出租汽车承包费标准,调整好企业与司机之间的收益分配关系,并建立政府指导、部门监督机制,切实保障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建立和完善油价与运价联动长效应对机制,使政府、企业、出租车经营者、消费者合理分担由于成品油价格调整而导致出租车运营成本增加的费用。法规中要规定对从事“黑车”经营处罚的强制措施,可以规定对驾驶员违规从事“黑车”吊销驾驶证直至拍卖。

前瞻产业研究院相关行业报告指出:加强对客运出租车运输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企业行为。要结合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年度审验等措施,认真监督客运出租车运输企业各项制度的落实情况,促进企业管理服务水平不断提高,保证良好的经营管理状况。对企业经营管理行为不规范、服务不到位等问题要督促企业进行整改,经整改仍未达标、不能履行管理责任的企业,取消经营资质。抓好出租汽车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建设。根据出租汽车市场需求,适度提高市场准入条件,对车辆低档次、人员低素质、驾驶低水平的,严禁进入出租汽车行业。切实落实经营权有限期使用制度,对经营到期的,根据市场需求与运力供给情况进行质量信誉招投标。按照公开透明、公正有序、公平负担的原则实行新增运力的服务质量招投标制度。抓好出租汽车服务评价制度的建立,对有严重违规行为、给行业形象造成恶劣影响的,或经营行为不规范、多次受到乘客投诉举报的,依法清理出出租汽车市场。切实解决只进不出、服务质量差、市场供需失衡等问题。

同时要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开展形式多样、丰富多彩、富有成效的创建活动,不断提升行业服务水平,树立良好的出租汽车行业形象。要引导企业加大科技投入,推广电话即时调车、应急电话调车、预约调车、婚庆调车等业务,把GPS卫星定位系统和电信通讯呼叫系统与110联网,既可以实现定位跟踪、防盗、防抢、监控,又可以导航承接业务,减少出租汽车的空驶率。

探索出租车经营模式,经营权配臵,车型选择,出租车市场是宏观调控、进行数量管制,还是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自由进入、自由发展等重大事项的问题。出租行业的政策是相对的,稳定也是相对的,常常是牵一发而动全身。由于出租车的经营模式没有明确的法规规定,根据中小城市的实际,完全的公车公营公司化模式将造成承租车辆者将过高的承租费转嫁到乘客身上,公司的风险也过大,承租者的收益低下。个体经营模式造成主管部门管理成本过高。挂靠和合作经营都存在抵御风险能力弱的问题。

但考虑大多中小城市当前实际,企业普遍采用一次性打包,将经营风险转嫁给承包人,个别人炒作经营权获取利益,直接导致经营权价格普遍偏高,经营者之间恶性竞争。

我们认为,当前中小城市出租车经营模式可以采取挂靠和合作经营的过渡模式。出租车公司变身为出租车“服务”公司,虽然出租车司机还要挂靠在服务公司名下,但公司主要负责票务、税收等日常业务,帮助司机购买保险,为出租车统一安装GPS等,“主要任务是在司机和政府间建立连接,赚钱不是主要目的。”成立服务类型的公司来为出租车的正常运营提供便利,降低出租运营成本,也为居民的搭乘提供了方便。同时,鼓励规模经营,引导出租企业做大做强,走公营化、公司化经营的道路。要进一步规范出租车经营权变更中的交易行为,确立正确的市场导向,防止私下转让转卖经营权和承包权等非法经营现象的反弹,维护市场秩序,切实保护合法经营者的权益。经营权配臵方式采取服务质量招投标。

篇6:出租车管理意见

一、 市区出租车行业现状

据有关部门提供的情况表明:目前,市区共有出租车3329辆,出租车经营企业42家;从业人员达1.5万余人,从业人员70%以上来自外省市;日均运载量约23万人次。温州市区出租车经营体制以个人经营为主,98.8%的出租车经营权归属个人。其政策依据来自于温州市政府的《温州市区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使用暂行办法》,根据这一《暂行办法》规定,车主在有偿获得温州市区出租汽车经营权后,可以长期有效,并可以继承、转让、出租。而政府出于对城市公共道路交通规划和车辆保有量的考虑,对出租车的数量实行适度的控制。因此,一时间,温州市区一辆出租车经营权拍卖价最高达到120万元,成为全国同类城市之最。

二、温州市区出租车行业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问题一:车容车况差。温州市区目前投入营运的出租汽车是从开始更新的,车型以爱丽舍、富康、捷达为主,现大部分车辆已经运行五年以上,行使公里达六、七十万公里,车辆技术状况接近报废状态。而车主出于驱利心态,大多采取“换人不停车”的方式,承包给他人,一般一辆出租汽车承包给2个人,分白班和夜班运营,每天车辆使用在20小时以上。承包者为节省时间和成本,只要车辆能跑得动,

基本不对车辆进行清洁与保养,致使车况存在普遍脏乱差现象,安全隐患也十分突出。这一问题实际上已经影响到公众尤其是来温的外地客人对温州城市形象的评价。

问题二:营运收入低。由于出租车经营权可以无限的转让,在出租车行业进入“门槛”相对较低的情况下,出租车经营权曾一度成为投机行为的炒作热点,一个出租车营运证最高时被“炒”到一百多万元,出租车成本随之“水涨船高”,承包价被人为抬高。近年来,出租车承包价上扬,加上油价一路攀高,出租车驾驶员的收入从五年前的5000元/月左右,降为现在的1500—元左右。收入的减少,使许多本地人退出了出租车驾驶员的行列。而外来驾驶员大部分来自经济欠发达地区,受教育程度低,整体素质差,也导致了出租车形象的下降。

问题三:管理乏力。我市承担出租车行业管理的职能部门是温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公路稽征处),该处同时承担全市的公路规费征收、稽查以及客货运输、驾驶培训和车辆维修等管理职能,人手少,任务重,造成管理不到位、措施不落实的现象。同时,对出租车司乘人员人生安全保障设施和驾驶员服务的基础设施投入也严重不足,管理方式显得粗放。

三、建议:

1、尽快调整市区出租车的更新标准。一是缩短出租车更新年限。根据国经贸《<关于发布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精神,“轿车累计行驶50万公里应当报废”,我市目前出租车每年行驶里程约为12万公里,按现行8年报废显然不合理。强制更新年限过长,是造成目前市区出租车车况脏乱差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建议市区出租车更新标准,调整为:出租车营运年限满五年或行驶里程满50万公里,必须更新。二是对新一代出租车统一增设GPS系统,增强出租车司乘人员的人身安全保障系数。

2、适度调整市区目前出租车经营权机制。 出租车既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 也是城市文明形象的一个窗口,被称之为“城市流动的风景线”。它兼有公共产品的职能,不能完全作为私人产品来理解,政府要参与适度的调整,以弥补市场功能调整“失灵”的缺陷。 因此,建议在不改变原有出租车经营权拥有者权属的前提下,新增加一定数量的出租车,而新增部分的出租车经营权不再拍卖,而是由国有运输企业承担营运管理,参与市场竞争,培育行业示范,引领出租车规范的行业新形象。

3、学习借鉴上海等城市的管理经验,制订出租车从业人员准入条件。上海市规定出租车从业人员必须具有上海市户籍。上海的这一做法如能妨效,至少有三方面的正面效应:一是可以为本地市民提供更多的就业岗位。目前市区3000多辆出租车的数量,按每辆出租车2 人营运计算,可以为本市“4050”的下岗职工提供数千个就业岗位。二是将出租车从业人员统一纳入养老保险体系,保险金由政府负担和出租车管理公司负责按比例分担,也是政府关注民生的一件实事。三是便于管理,就目前情况看,温州市民整体素质远远高于来自经济欠发达地区的从业人员,可以大为减少出租车的违章违法现象。同时,强化职能部门的管理,开展重塑温州出租车行业新形象系列活动。还可以通过制订出租车从业者职业守则,并加强教育培训,使出租车从业人员成为“传播文明、宣传温州”的使者,使出租车真正成为温州城市文明形象的靓丽的“流动风景线”和“流动广告”。

篇7:出租车管理意见

各市人民政府:

现将建设部、交通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的意见》(建城〔〕43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加强宏观调控,统一市场监管。各市人民政府要按照省政府办公厅《转发建设厅、交通厅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实施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号)要求,加快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专业规划的编制和报批工作,坚持优先发展大运量公共交通战略,对小公共汽车、出租汽车总量进行严格控制。实行在统一城市统一规划,统一市场准入制度,统一财税、经济和技术政策,统一执法尺度,统一服务质量标准的方针,切实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保持行业稳定。

二、严格规范经营权有偿出让转让。经请示省政府同意,省财政厅正在会同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和省交通厅联合制定《安徽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出让审批暂行办法》,进一步规范城市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线路等经营权出让和转让行为。今后未经省政府审批,各市一律不得自行实施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对擅自实行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经营权出让的全部收入、按规定比例的转让费增值部分上交地方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道路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场(厂)、站、点与管理设施的建设等。

三、认真总结清理整顿工作,进一步巩固清理整顿成果。国办发〔**〕94号、国办发明电〔**〕22号和(皖政办〔**〕20号)文件下发后,各地对城市出租汽车等公共客运交通市场进行了认真清理整顿,取得了一定成效。按照本《通知》要求,各市应于4月15日前,将本地清理整顿工作总结材料上报全省清理整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省清理整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阿4月底前,对各市清理整顿情况进行重点抽查,通报各市清理整顿结果,并及时向全国领导小组上报我省清理整顿结果。

篇8:出租车管理意见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城市客运管理工作,促进客运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方便广大市民提供优质的公共交通环境,积极推进醴陵的文明城市建设,最近我工商三组全体委员对我市交通局及城市客运及出租车管理中心进行详细调查研究,如何规范醴陵摩托车与出租车管理具体情况作出介绍:

目前我市出租车市场比较混乱,出租车公司管理较松散,管理部门执法力度薄弱,出租车从业人员职业道德差,服务质量低,不打表,乱喊价,损害乘客,行业严重违章,违规现象普遍存在,虽然政府近年打击非法营运做了很多工作,但非法营运“黑车”400~500台,有经营权出租车400台,城区从事摩托车出租~3000台,严重侵害合法经营者切身利益,形成交通隐患,广大乘客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扰乱运输市场正常秩序。

加速推进规范摩托车与出租车的士管理刻不容缓,为此特提出以下建议:

建议一、出租的士恢复打表计程,调整起步价格4元+1元,确保出租车业主及乘客的利益,坚决取缔“黑车”非法营运,以及充当“黑车”保护伞等违法违纪行为,应建立专项整治行动,随时检查,一经发现,严厉查收、打击等。

建议二、加大打击摩托车营运力度,及其专项部门管制,对瓷城路、青云南北路及主要街口禁止摩托车停驻待客。城管部门应组织其

它部门联合执法,确保城市文明窗口形象。

建议三、科学规划公交路线,以便市民出行。

目前城市扩容加速,急需增加公交路线,调整不合理路线及延伸扩展的路线,建议规划1、2、5路进行延伸调整,3、4路应增加更多的公交车路线,确保市民方便需要。

我市城市客运管理工作是长期艰巨的工作,需要各部门齐抓共管,社会人人参与管理,集思广益,优化思维,科学决策,规范摩托车及出租车的管理有序进行,相信市委、政府尽快落实我们意愿。

政协工商三组集体提案

20xx年7月20日

篇9:出租车管理规定

一、为强化出租汽车在惠州机场营运的管理,规范营运秩序,创建公平、放心、文明的乘车环境,维护机场窗口形象,切实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提升市民出行的服务体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机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在惠州机场营运的出租汽车必须严格遵守交通部《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和《广东省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并服从惠州机场公司的管理。

三、为维护惠州全国文明城市的市良好形象,在惠州机场营运的出租汽车实行准入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车辆技术状况、车容车貌良好,并经综合性能检测合格,张贴有车辆检验合格标志和保险标志。

(二)驾驶员一年内无服务质量事件有效投诉记录;

(三)驾驶员无重大以上主要责任交通事故记录。

(四)驾驶员承诺遵守《出租汽车在惠州机场营运管理规定》并服从惠州机场公司的现场管理。

愿意在惠州机场营运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向惠州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或惠州机场公司停车场管理中心领取申请表,由惠州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带齐本人身份证、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件,凭申请表到惠州机场公司停车场管理中心办理申请手续,并领取准入标志,张贴在出租汽车前挡风玻璃右上角,方可进入惠州机场营运载客。

四、出租汽车在惠州机场候客必须按进入出租汽车专用车道排队,按照排队顺序到候机楼到达出口处出租汽车上客点待客,待客时驾驶员不得离开本人车辆。

预约、电话调度以及来回车业务需要临时候客的,应先到收费中心登记后再进入社会车辆停车场等候。未在收费中心登记而载客的,按违规处理。

五、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进入候机楼内或在上客点之外揽客、拉客或者从事乘车中介活动。车辆不在上客点的驾驶员不得到上客点。

六、出租汽车载客实行按表计价,尽量避免讲价;驾驶员不得无故拒载,不得挑客,不得招揽他人同乘,不得无故中断运送旅客服务。

七、出租汽车驾驶员要注意个人形象,衣着整洁,穿出租车公司制服(若无制服,须按照机场公司要求着装),不得穿拖鞋,不得袒胸露背,不得聚众打牌、赌博。与旅客交谈时要文明礼貌,无关驾驶员不得上前围观客人。

八、出租汽车驾驶员要注意维护机场的环境卫生,不得在机场停车场范围内洗车,严禁在出租汽车专用道和出租汽车上客点随地吐痰、乱丢垃圾等行为。

九、惠州机场公司管理人员对在机场营运的出租汽车的违章以及违反本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登记,实行出租汽车违章黑名单制度,出租汽车被旅客有效投诉一次,或被管理人员登记并经出租车驾驶员确认违规行为二次的,经查实后,一年内,拒绝该车在机场营运。机场公司每月公布一次出租车违章情况,每季度将违章情况向惠州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通报一次。

以下行为视为违规行为:

(一)不进入机场出租车专用道按顺序排队,也未在收费处登记而直接在社会车辆停车场载客。

(二)在上客点之外揽客、拉客或者从事乘车中介活动。

(三)车辆不在上客点的驾驶员到上客点围观旅客,经管理人员劝阻无效。

(四)在上客点不按顺序排队载客,离开本人车辆抢客、拉客。

(五)不打表计费,宰客,拼客,挑客,拒载,无故中断服务。

(六)未按规定着装,袒胸露背,语言行为不文明。

(七)车辆卫生状况差,经管理人员提醒而没及时整改。

(八)机场内交通违法行为。

(九)打架斗殴,聚众哄闹,扰乱公共秩序。

(十)故意破坏机场公共设备设施,污染机场环境卫生。

(十一)不服从管理,态度恶劣,威胁、伤害管理人员。

十、机场、公安、运管实行联动机制,齐抓共管,机场公司管理人员发现出租汽车有违规行为的,要立即进行登记,同时通报公安、运管部门处罚。

十一、在机场范围内打架斗殴,聚众哄闹,扰乱公共秩序的,由机场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十二、出租汽车违规违章和非法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由惠州市交通执法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十三、惠州机场管理人员要加强在机场营运出租汽车驾驶员的管理,做到公正、公平、文明管理。机场管理人员如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十四、本规定由惠州市交通运输局、机场公安分局、机场公司共同公布,由惠州机场公司负责解释。

十五、本规定自1月8日起实施。

篇10:出租车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业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客车。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车辆租赁是指向用户出租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并且按照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

第四条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区客运出租汽车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城区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区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交通、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城建、规划、税务、环保、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应当纳入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模、数量和车型实施宏观控制。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以及客运出租汽车的数量、乘降点及停车场(站)的年度发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应当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方便群众的原则。客运出租汽车的营运定额和税费标准,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管理,秉公办事,依法维护经营者、乘客、用户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经营者所取得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在正式营运半年后,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批准,方可有偿转让。经营权使用期满,由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使用期限、有偿出让、转让的方式、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数量和质量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三)有达到规定标准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适应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个体业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

(三)有达到规定标准的驾驶员;

(四)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籍或者暂住证;

(二)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龄满2年以上;

(四)经客运服务培训合格,领取《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准驾证》。被取消营运资格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取消之日起3年内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经营者,按下列程序办理经营手续:

(一)企业持营运申请报告,公民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持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经营权使用证和客运出租汽车审批表,到有关部门办理车辆牌照、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

(三)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领取《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未办理以上手续的,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到客运申请报告后,应当在5日内做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本人。

篇11:出租车管理规定

一、建立健全营运车辆档案,一车一档,做到内容详实、完整、连续,整齐美观;

二、车辆必须保持内外卫生、整洁、车容美观、车况良好,运营服务设施及标志齐全统一,计价器功能正常、座套干净,符合营运出租车管理规范;

三、不准带病投入营运,车辆的制动、轮胎、转向、灯光、雨刮器、传动系统等必须随时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四、按时按规定进行车辆的维护保养,按时参加车辆的年审,未检车辆或逾期保养车辆和存在安全隐患不得参加营运;

五、车辆自检应真正落实到每次的出车前、行车途中和收车后的车况检查,对发现的隐患和问题,应及时排除故障,使车辆随时保持技术状况良好;

六、营运车辆严禁无本车服务资格证人员驾驶;

七、符合其它有关规定。

篇12:徐州市出租车管理规定

徐州市出租车管理规定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维护正常的运营和交通秩序,保障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行驶里程或者时间收费的客车。

第三条 在本市市区、观音机场范围内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活动,实施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以下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市区、观音机场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客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工商、物价、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依法各司其职,协同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实行总量控制。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编制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有偿出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与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签订经营权出让协议,约定经营权的使用期限、服务标准、经营权变更与转让、经营权的终止与处理方式等内容。

未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同意,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转让。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服务规范,建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信用档案,实行信用等级管理。对模范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服务规范、诚实守信、文明服务的经营者和驾驶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并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后,方可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活动。

驾驶员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活动,应当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客运资格证。

第九条 申请领取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达到规定标准;

(二)已取得八十个以上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

(三)有八十台以上的车辆或者相应的资金;

(四)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标志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六)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和相应的偿债能力;

(七)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和经营管理人员;

(八)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并取得客运资格证的驾驶员;

(九)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十条 申请领取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方式符合有关规定;

(二)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标志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三)有符合规定的资金;

(四)有固定的停车场所;

(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车辆运营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二)有符合经营资格证要求的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标志。

第十二条 申请领取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男性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五十五周岁以下,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二)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C1以上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三年以上驾龄,无重大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三)经考试合格。

被吊销客运资格证的驾驶员,从客运资格证被吊销之日起满五年的,可以重新申请领取客运资格证。

第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辆运营证的数量不得超出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所取得的经营权的数量。车辆运营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经营权的期限。

第十五条 禁止涂改、伪造、变造或者以倒卖、出租、出借等形式非法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客运资格证。

第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更换法定代表人、改变住所、调换或者增减驾驶员的,应当在变更后的十日内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未取得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核发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的异地客运出租汽车,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同在本市市区、观音机场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活动。

第三章 运营服务管理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的服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文明服务状况组织检查,提高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文明服务水平。

第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在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划定客运出租汽车行驶路线和专用候客区域。在专用候客区域,管理单位不得向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收取任何费用。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可以派驻人员或者指定相关单位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在交通流量大的城市道路上,共同设置客运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点。临时停靠站点的设置及其间距应当合理,方便客运出租汽车上下客。

在临时停靠站点,有乘客示意乘车或者下车时,客运出租汽车方可停靠;其他车辆不得停靠。

第二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具有下列设施和标记:

(一)车身张贴统一标准的企业名称,个体营运户的车辆应当张贴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统一编发的标志和号码;

(二)张贴统一的运价标签和监督电话号码;

(三)车顶中央前部固定设置统一的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

(四)车内安装合格的空调、计价器和空车显示标志。

非客运出租汽车不得装置顶灯、计价器等客运出租汽车标志。

第二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诚信守法,公平竞争,遵守行业管理规定;

(二)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承包经营合同,向驾驶员详细解释对驾驶员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条款,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备案;

(三)定期对驾驶员进行职业道德、行业服务规范、安全行车规程等教育;

(四)公示代征代缴税费的依据和标准,并向驾驶员出示原始凭证和明细表;

(五)保证运营车辆技术性能良好,尾气排放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六)在车辆指定的位置上安装合格的计价器;

(七)车辆运营设施和安全、卫生符合行业服务规范;

(八)按照要求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九)建立安全责任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十)建立各项台账制度;

(十一)及时处理投诉;

(十二)服从政府因突发事件和抢险救灾需要而进行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二)按照合理线路或者乘客要求的线路行驶;

(三)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合载他人;

(四)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和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费,出具合法有效票据;

(五)定期检定计价器,不得擅自拆卸、调整、故意损坏计价器或者加装影响计价器计费功能的装置;

(六)遵守机场、车站等公共场所停车秩序,并服从调度管理;

(七)保持车容整洁,按规定定期消毒和更换汽车座套;

(八)容貌衣着整洁、礼貌待客、热情服务,对老、弱、病、残、孕以及其他需给予帮助的乘客主动提供帮助和照料;

(九)不得在车内吸烟;

(十)主动归还乘客遗忘在车上的物品,无法归还的,应当上缴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

(十一)行业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规范服务。

第二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拒载行为:

(一)所驾驶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在停车候客站点或者准停路段停车候客时,拒绝乘客运送要求的;

(二)在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专用候客区域不服从载客调配的;

(三)开启空车标志灯,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提供运送服务的;

(四)载客运营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运送服务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劝阻,劝阻无效的,有权拒绝提供服务:

(一)乘车途中乱扔废弃物、吸烟、污损车辆的;

(二)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

(三)无人陪同的醉酒者、无人监护的精神病人要求乘车的;

(四)不按照规定配合驾驶员到警务工作站(点)办理登记手续的;

(五)提出违反本条例或者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要求的。

第二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在载客途中,经过依法收费的桥涵等交通设施或者路段所支付的车辆通行费,由乘客负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

(一)车内无计价器或者未经乘客同意不使用计价器的;

(二)未经乘客同意合载他人的;

(三)不出具客运票据或者出具不符合规定票据的。

在起步费里程内,因车辆发生故障或者违章及发生事故等原因,未能完成送达服务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超出起步费里程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减收车费。

第二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未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经批准停业的,停业期间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营,同时免缴有关费用。

经批准歇业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在批准歇业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其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运营证。

第四章 检查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服务质量、企业经营情况的考核、评估机制。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违反行业服务规范的情况实行记分考核。

第三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妨碍、阻挠检查。

第三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答复查处结果。

第三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在依法进行检查时,发现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活动的,可以中止车辆运行,并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中止车辆运行的,应当报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出具中止车辆运行凭证,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当场中止车辆运行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被中止车辆运行的当事人接受处理的,应当当日放行车辆。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对中止运行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被中止车辆运行的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接受处理的,逾期发生的费用和车辆的自然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第三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其工作人员的法制、业务素质。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法制和客运管理业务培训、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第三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索贿受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活动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运营;违法所得超过二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但没有车辆运营证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每辆车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客运资格证驾驶客运出租汽车运营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停业期间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营的,责令补缴有关费用,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每一辆车处以一千元罚款;

(二)将客运出租汽车交付无客运资格证的人员驾驶运营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妨碍、阻挠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依法检查或者隐瞒情况、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停业整顿十天的处罚;

(四)企业在一年内违反行业服务规范记满分值或者违反行业服务规范记满分值的驾驶员人数达到其总数的百分之四,个体工商户或者雇用的驾驶员在一年内违反行业服务规范记满分值的,暂扣其车辆运营证,给予停业整顿十天的处罚;

(五)一年内因违反行业服务规范两次记满分值或者连续两年记满分值的,吊销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被责令停业整顿期间,无过错的驾驶员因此受到的损失,由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承担。

第三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三)、(四)、(六)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有拒载行为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随车携带车辆运营证、客运资格证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四)隐匿乘客失物拒不归还的,责令归还,处以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五)擅自拆卸、调整、故意损坏计价器或者加装影响计价器计费功能的装置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吊销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六)一年内因违反行业服务规范两次记满分值或者连续两年记满分值的,吊销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七)将客运出租汽车交付无客运资格证的人员驾驶运营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八)异地客运出租汽车从事起点和终点同在本市市区、观音机场范围内运营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客运资格证的,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客运资格证的,撤销有关许可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法律、法规应当由公安、交通、工商、物价、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或者不予核发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客运资格证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中止车辆运行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执法的;

(四)对投诉举报超过规定期限未作出处理、答复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刁难当事人、乱收费或者索贿受贿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2月1日起施行。

篇13:出租车从业人员管理规定

出租车从业人员管理规定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行为,提升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从业资格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对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员实行从业资格制度。

从业资格制度包括考试、注册、继续教育和从业资格证件管理制度。

第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工作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文明服务、保障安全。

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含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下同)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工作。

第二章 考 试

第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包括全国公共科目和区域科目考试。

全国公共科目考试是对国家出租汽车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具有普遍规范要求的知识测试;区域科目考试是对地方出租汽车政策法规、经营区域人文地理和交通路线等具有区域服务特征的知识测试。

第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大纲,按照交通运输部编制的考试工作规范和程序组织实施。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考试题库。全国公共科目考试题库由交通运输部负责编制;区域科目考试题库由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指导下编制,直辖市所属区域科目考试题库由直辖市所属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编制。

第九条 拟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员,应当填写《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申请表》(式样见附件1),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

第十条 申请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 机动车驾驶证3年以上;

(二)近3年内无重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第十一条 申请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提供符合第十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一)机动车驾驶证及复印件;

(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出具的近3年内无重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记录证明;

(三)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工作规范及时安排考试。

首次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申请人,全国公共科目和区域科目考试应当在首次申请考试的区域完成。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考试结束10日内公布考试成绩。考试合格成绩有效期为3年。

全国公共科目考试成绩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区域科目考试成绩在所在地行政区域内有效。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全国公共科目和区域科目考试均合格的,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公布考试成绩之日起10日内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以下简称从业资格证)。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式样参照《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9号)规定执行。从业资格电子证件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到从业资格证发证机关核定的范围外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应当参加当地的区域科目考试。区域科目考试合格的,由当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从业资格证。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六条 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聘用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并在出租汽车驾驶员办理从业资格注册后再安排上岗。

第十八条 申请从业资格注册或者延续注册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填写《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登记表》(式样见附件2),持其从业资格证及与出租汽车经营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协议或者经营合同,到发证机关所在地的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注册。

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自己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持其从业资格证及车辆运营证申请注册。

第十九条 受理注册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5日内办理完结注册手续,并在从业资格证中加盖注册章。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注册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所在地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延续注册。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具有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受到刑事处罚且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不予延续注册。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从业资格注册有效期内,与出租汽车经营者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协议或者经营合同的,应当在20日内向原 注册机构报告,并申请注销注册。

出租汽车驾驶员变更服务单位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

第四章 继续教育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注册期内应当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

继续教育周期自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继续教育周期为3年。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每个连续计算的继续教育周期内,应当接受不少于54学时的继续教育。出租汽车驾驶员累计注册时间满3年的,也应当接受不少于54学时的继续教育。

取得从业资格证超过3年未申请注册的,注册后应当在1年内完成不少于27学时的继续教育。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部统一制定出租汽车驾驶员继续教育大纲并向社会公布。继续教育大纲内容包括出租汽车相关政策法规、社会责任和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和节能减排知识等。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继续教育以出租汽车企业为主组织实施。

具备条件的出租汽车企业经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组织开展出租汽车驾驶员继续教育工作。不具备条件的出租汽车企业和个体出租汽车驾驶员的继续教育工作,由其他继续教育机构承担,具体包括以下形式:

(一)交通运输部或者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的网络远程继续教育;

(二)在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的其他继续教育形式。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完成继续教育后,应当由出租汽车经营者向所在地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中予以记录。

第二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企业和继续教育机构组织继续教育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企业和继续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学员培训档案,将继续教育计划、继续教育师资情况、参培学员登记表等纳入档案管理,并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企业和继续教育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一)未经备案擅自从事继续教育或者提供虚假继续教育资料的;

(二)未按照继续教育大纲要求组织相应继续教育的;

(三)发布继续教育虚假信息的。

第五章 资格证件管理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由交通运输部统一制发并制定编号规则。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从业资格证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遗失、毁损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证件补(换)发手续。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办理从业资格证补(换)发手续,应当填写《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补(换)发登记表》(式样见附件3)。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补(换)发申请予以办理。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时,应当携带从业资格证。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不得转借、出租、涂改、伪造或者变造。

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维护出租汽车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为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继续教育等提供便利。

第三十七条 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从业管理,将其违法行为记录作为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档案。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档案包括:从业资格考试申请材料、从业资格证申请、注册及补(换)发记录、违法行为记录、交通责任事故情况、继续教育记录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等。

第三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从业资格证。从业资格证被注销的,应当及时收回;无法收回的,由发证机关公告作废。

(一)持证人死亡的;

(二)持证人申请注销的;

(三)持证人达到 法定退休年龄的;

(四)持证人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或者被吊销的;

(五)因身体健康等其他原因不宜继续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不具备安全运营条件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撤销其从业资格证,并公告作废:

(一)持证人身体健康状况不再符合从业要求且没有主动申请注销从业资格证的;

(二)发生重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的。

第四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过程中,应当遵纪守法、文明行车、优质服务。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载;

(二)议价;

(三)途中甩客;

(四)故意绕道行驶。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本条前款违法行为的,应当加强继续教育;情节严重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其延期注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转借、出租、涂改从业资格证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携带从业资格证的;

(二)未办理注册手续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汽车经营者,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组织从业资格考试及核发从业资格证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三)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及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的,可在原证件有效期内申请换发新的从业资格证,并按规定进行注册。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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