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市某制衣实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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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市某制衣实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

篇1:南海市某制衣实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海市九江致源服装品制衣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沙咀村大园内。

负责人刘玉萍,厂长。

委托人代理人周腾,广东嘉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海市九江辉力制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上东村奇山新南队。

法定代表人陈朵芳,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子奇,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椿家,男,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安县江东镇元巷村四组。

上诉人南海市九江致源服装品制衣厂(以下简称致源厂)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南民一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致源厂与南海市九江辉力制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力公司)素有服装加工业务往来,双方于XX年8月6日、9月1日先后签订加工彩条弹力有里西服(每件加工费11.25元)和牛仔短裤(每条加工费5元)的协议书,辉力公司完成加工工作后于8月23日交付西服4505件(含5件次品)、于10月8日交付牛仔短裤7186条给致源厂,致源厂验收完毕。后致源厂与(香港)裕发行有限公司签订订货合同,接下该公司多款牛仔短裤的订单。为履行合同,致源厂于11月2日和3日按不同款式与辉力公司签订加工协议书4份,约定由致源厂提供原辅料、样板、制单、纸样、包装物料,由辉力公司加工-6as弹力牛仔腰绳长裤4800条(每条加工费5.25元)、02-22s、23s、24s女装牛仔绣花上衣各2400件(每件加工费分别为7.5元、6.5元、6.5元),交货期均为11月14日,同时约定辉力公司负责从裁到包装入箱送货的工序,按样板、制造单的工艺要求按时按质按量完成生产任务,将合格产品交回致源厂,否则赔偿致源厂一切经济损失。辉力公司接受加工任务后,致源厂陆续交付布料,于11月8日交付最后一批,辉力公司则陆续将裁好的牛仔上衣裁片送交致源厂指定的南海市沙头南畔雄丰绣花厂绣花,绣花后取回缝制成衣,与直接裁缝无需绣花的牛仔长裤一起等待致源厂联系洗水厂洗水。致源厂于9日联系有关洗水厂找辉力公司试洗,10日确定由高明市洗水厂负责洗水。辉力公司遂陆续将衣料送交洗水,11月20日成衣才从高明洗水厂洗水完毕,洗水后取回钉纽扣贴牌穿绳,向致源厂提取包装材料入袋装箱。其间,因致源厂提供物料迟延,11月19日还陆续提供物料,致源厂自知辉力公司无法按约定的时间交货,便要求辉力公司最迟在11月21日交货,辉力公司答应尽量赶做。至11月21日凌晨,辉力公司已将衣服赶制完毕,大部分已经装箱,正在赶工处理最后的入袋装箱工序时收到致源厂发出的传真,称辉力公司未能在此最后期限按时按量出货,须赔偿损失,并停止交货。辉力公司在当日内完成最后包装入箱,牛仔长裤装箱102箱4871条,绣花牛仔上衣22s、23s均装箱50箱2382件,24s装箱51箱2448件,因致源厂不接受交货而一直存放至今。为此,双方引发纠纷,致源厂于XX年1月2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终止辉力公司与致源厂已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的履行;2、由辉力公司向其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93431.2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辉力公司承担。在一审诉讼中,辉力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致源厂向其支付加工费161444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致源厂与辉力公司签订协议,建立的是加工承揽关系,致源厂是提供材料的定作人,辉力公司是承揽人,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前两个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致源厂应当支付相应酬金给辉力公司。辉力公司反诉主张该两个协议履行中未获清偿的加工费,符合反诉条件,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致源厂并无实质性的可以阻却酬金支付请求的抗辩理由,仅称不能反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后四个协议,从协议内容看,加工量并不小,但加工期只有十一、二天,任务紧迫,需要抓紧施工和各方面的积极、及时的配合才能如期完成。对此双方应有清楚认识并经慎重考虑才会成约,特别是辉力公司会根据自己的加工生产能力合理预见能够如期完成才会接受任务。协议虽笼统约定辉力公司负责的工序包括从裁到包装入箱送货,但从双方以往的交易经验和加工单价出发是明确清楚绣花(有的不需要)和洗水不是由辉力公司负责的,不属双方约定的由辉力公司负责的加工范围,辉力公司承接的加工内容特指裁剪、缝纫及最后成衣和包装装箱等工序,绣花和洗水由致源厂另行组织完成并负责费用,并非辉力公司将属于自己承揽的主要或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并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致源厂负责的问题。这样,有两项工作足以影响辉力公司承揽工作的进度,一是提供原辅材料的质量、数量和时间,二是在辉力公司加工期间由致源厂负责的另行委托加工的绣花和洗水的及时性。辉力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致源厂未及时提供布匹这一主材料,在11月8日尚大量提供且未完全提供足够的布匹给辉力公司剪裁,也未及时组织洗水事宜,到10日才经试洗确定洗水厂家这两方面事实的存在。致源厂在提供材料和组织洗水方面(绣花有无迟延没有证据反映)的迟延直接影响和导致辉力公司无法按原约定期限完成加工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只能顺延履行期限。至协议期限届满(11月14日)时止,辉力公司没有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的事实为双方当时所共知,不能如期交货的原因双方亦应当清楚。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实已变更合同履行期限,顺延加工交货期,如双方未达成这一共识,只要任何一方不同意,合同就会被不同意解除,不可能发生后来的继续加工的事实。所以,应当得出这样一个结论:辉力公司不能按约定期限交货的直接原因是致源厂迟延提供材料和组织洗水,在此情况下双方接受顺延交货期并继续履行合同。至于顺延到何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明确约定,致源厂在21日凌晨宣告截止交货亦没有辉力公司逾期交货这一前提。因此,应当认为辉力公司未能在14日交货实系致源厂不及时履行协助义务造成的结果,逾期交货的责任在致源厂,而不在辉力公司,因逾期交货造成致源厂不能履行对外订购合同,因此需要向客商赔偿损失的后果应由致源厂自行承受,其截止交货并无正当理由,鉴于辉力公司已完成实质性加工工序,从洗水时间可合理推断在收到通知时只差最后包装入箱尚未全部完成并在当日稍迟时间全部完成,辉力公司有权要求致源厂按完成的加工工作和可交付的工作成果支付相应的酬金。致源厂单凭辉力公司逾期不能交货的事实状况追究辉力公司的违约赔偿责任显然欠缺原因事实,其称存在备料充分辉力公司可随时按工作进度提取物料,绣花和洗水均属辉力公司承揽范围由辉力公司负责,辉力公司耽误加工以致不能如期交货的原因事实,因其对此负有证明责任但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或合理说明,此说不能成立,故不予采信。相反,根据辉力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合理作出致源厂在时间紧迫的情况下怠于协助提供原料和组织洗水,耽误致源厂正常加工生产以致迟延交货的推断。综上,致源厂起诉无理,不予支持;辉力公司反诉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致源厂的本诉诉讼请求。二、致源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辉力公司支付加工费161444元。本诉受理费12944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反诉受理费4739元,全部由致源厂负担。

上诉人致源厂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一、致源厂起诉涉及的四张协议书与之前的协议书是各自一个独立的合同关系,其加工费不能与本案加工费混为一谈,应另行起诉,由于同样存在质量问题,所以,致源厂也可以就其起诉另行反诉。如果在本案中处理等于是剥夺了致源厂的反诉权利,所以应予驳回辉力公司对之前的加工费的请求;二、致源厂已于11月3日前交付足量布料给辉力公司裁剪,11月8日的布料是补数,属损耗范围,而且8日的布量只占全部布量的百分之十左右,不影响大部分服装的生产,并且即使是8日交齐也不迟,因为大部分已于11月3日前交付了,所以,致源厂对此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三、辉力公司收到布料后并没有马上进行加工,甚至送绣花裁片的工作也一直从11月5日延至11月16日,连绣花都没有按时完成,又何谈另外的后续工序,包括缝制、洗水、钉扣、穿绳、包装入箱呢?所以,致源厂认为辉力公司送裁片去绣花是造成迟延交货的主要原因;四、本案中的加工工序全部应由辉力公司承担责任,也是其委托绣花和洗水的,致源厂仅负责付款;五、本案交货日期不存在顺延,自始至终都是11月14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辉力公司的反诉,支持致源厂的诉讼请求,并由辉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诉人致源厂对其陈述的事实了提供了以下证据:1、友谊布行证明一份,予以证明致源厂并未迟延提供物料;2、南海市南畔雄丰绣花厂证明一份,予以证明绣花是由辉力公司委托该厂进行的及辉力公司迟延交货的事实;3、高明市洗水厂的证明一份,予以证明洗水是由辉力公司自行委托及辉力公司迟延交付洗水的事实。

被上诉人辉力公司答辩称:一、辉力公司的反诉符合法律规定;二、绣花、洗水应由致源厂负责;三、辉力公司对迟延交付加工产品无任何过错,应由致源厂对其损失自行承担责任。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辉力公司未为其辩解提供新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辉力公司对致源厂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绣花厂、洗水厂出具的证明不能作证据使用,因为致源厂尚欠绣花厂、洗水厂加工费,他们之间有利害关系。此外,若是由辉力公司委托绣花、洗水,必然会由辉力公司与绣花厂、洗水厂签订委托加工合同或出具委托书或共同封板,但绣花厂和洗水厂不提供这些而只是出具证明,只能说明作的是伪证。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致源厂与辉力公司签订的六份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辉力公司作为承揽人应按定作人致源厂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致源厂则应按合同约定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前两份协议,辉力公司已履行完毕,致源厂应向其支付相应的加工费。致源厂上诉认为原审对前两份协议的加工费进行审理剥夺了其反诉的权利。因提起反诉的条件之一是反诉与本诉之间存在牵连关系,法律上的牵连包括两者源于同一法律关系和两者源于相关联的法律关系,前两份合同的加工费请求亦与本诉相关联,且符合提起反诉的其他条件,原审予以审理并无不当。致源厂提出之前加工的服装存在质量问题,其完全可在本案的审理中针对加工费的请求进行抗辩,无须再行反诉,不存在剥夺其反诉权利问题。对后四份协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辉力公司不能如期交付工作成果的责任在谁?致源厂认为其责任全在辉力公司。因本案中的服装加工工序繁多且相对独立,要在较短时间内如期完成加工工作,需双方进行紧密协作,协议虽笼统约定“从裁到包装入箱送货到致源厂”由辉力公司负责,但从双方约定的加工单价以及以往的交易习惯来看,致源厂对辉力公司的加工工作负有协助义务,绣花和洗水两道工序应由致源厂负责,而洗水工作直到11月20日才全部完成,辉力公司不能如期交付工作成果实系致源厂怠于履行协助义务所致,由此引起的损失由致源厂自行承受。综上,致源厂上诉无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83元,由上诉人南海市九江致源服装品制衣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 万 民

代理审判员 夏 新 洪

代理审判员 周 珊

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儒 峰

篇2:天津市某音像发行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海津音像发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福安大街新文化花园新秀居底商119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柱,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视光盘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李小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军,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蓝晓东,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海津音像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津音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视光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视光盘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海民初字第22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XX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支建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韩梅和马骏参加的合议庭,于XX年1月2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津音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立柱、被上诉人金视光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视光盘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海津音像公司委托金视光盘公司加工光盘后,金视光盘公司按照海津音像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光盘加工任务,但海津音像公司共欠加工费用 31 950元。金视光盘公司因此请求判令海津音像公司支付加工费31 95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8 755元。诉讼中,金视光盘公司将违约金的请求变更为延期付款的利息。

海津音像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五份加工合同书(以下简称加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金视光盘公司没有向海津音像公司交货,故海津音像公司没有付款义务。金视光盘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发货单(代出库单),仅是金视光盘公司单方填写的,上面没有海津音像公司签收的公章,故金视光盘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二、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中约定的交货、付款期限均为一个月,故诉讼时效应从XX年的5月至8月期间开始计算。金视光盘公司的诉讼时效应至XX年5月至8月期间届满。然而,金视光盘公司在此期间并未向海津音像公司主张权利和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故金视光盘公司提出本案诉讼请求时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不同意金视光盘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XX年11月至XX年8月期间,金视光盘公司与海津音像公司之间先后签订了10份加工合同,内容均为金视光盘公司为海津音像公司加工光盘,价款共计120 100元,付款时间为金视光盘交付加工物后30日内。加工合同签订后,金视光盘公司依约履行了加工义务,并交付了加工物,其中最后一次交付货物的时间为XX年8月3日。海津音像公司陆续向金视光盘公司支付了88 150元加工费,尚欠31 950元加工费未付。

另查,海津音像公司最后一次支付加工费的时间为XX年10月11日。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金视光盘公司与海津音像公司之间签订的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海津音像公司虽辩称其从未收取金视光盘公司提供的加工物,但结合金视光盘公司提供的电话录音,可以认定海津音像公司对金视光盘公司负有债务。竺希和虽未认可具体欠款数额,但金视光盘公司提供了发货单予以佐证,该证据反映出的供货数量亦能够与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相印证,故在海津音像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法院认定金视光盘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金视光盘公司履行了10份加工合同项下的加工和供货义务,对海津音像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海津音像公司辩称的金视光盘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一节,由于金视光盘公司与海津音像公司之间的加工关系具有连续性,金视光盘公司最后一批供货的时间为XX年8月3日,根据双方的加工合同中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海津音像公司应于XX年9月2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诉讼时效期间应为XX年9月3日至XX年9月2日,但海津音像公司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为XX年10月11日,该付款行为构成了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XX年10月12日重新起算至XX年10月11日,故金视光盘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法院对海津音像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在金视光盘公司履行了加工义务的情况下,海津音像公司未能按照加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加工费应属违约,其应将所欠加工费31 950元给付金视光盘公司,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法院对金视光盘公司要求海津音像公司支付31 950元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金视光盘公司要求海津音像公司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比例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仅对其该项主张中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自XX年9月3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海津音像公司给付金视光盘公司加工费三万一千九百五十元,并自二零零四年九月三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款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海津音像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金视光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海津音像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法院应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具体体现在一审法院认定海津音像公司欠金视光盘公司款项31 950元是错误的,因为海津音像公司不欠金视光盘公司款项。金视光盘公司称海津音像公司欠款的根据是5份加工合同,但这5份加工合同从未实际履行。金视光盘公司未出具海津音像公司收到货物的证据。1、金视光盘公司提交的发货单没有海津音像公司的任何人签收;2、一审法院以金视光盘公司自称的与竺希和通话的电话录音为依据,认定海津音像公司应给付金视光盘公司款项是错误的。因为海津音像公司对该电话录音不予认可,该电话录音依法不具有证据效力。录音中通话的两个人到底是不是竺希和与“小史”,仅有金视光盘公司的一面之词,这两个人均未到庭,没有得到确认。而且,竺希和不是海津音像公司的员工,与海津音像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还有,电话录音的内容也不能证明金视光盘公司的主张,因为竺希和明确说他在做别的生意,且竺希和没有亲口承认欠金视光盘公司31 950元款项。二、金视光盘公司未提交确定、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1、金视光盘公司提交了10份加工合同,但除了本案涉及的没有履行的5份加工合同外,另5份加工合同与本案无关;2、金视光盘公司提交的发货单未经海津音像公司签收,海津音像公司不认识在发货单上签字的人员,故该发货单不能证明海津音像公司收到了货物;3、海津音像公司与金视光盘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多达百万元,金视光盘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是从多张付款凭证中选取的,不是客观真实情况;4、与竺希和通话的电话录音没有得到确认和查实,不具有证据效力。三、金视光盘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确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其主张不应受到保护,因为涉案5份加工合同的签订时间是XX年4月至7月,约定的交货期限是1个月,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XX年5月至8月计算。金视光盘公司在诉讼前,未向海津音像公司主张过权利。海津音像公司因此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海津音像公司不承担向金视光盘公司给付款项的责任。

金视光盘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海津音像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金视光盘公司依约供货了,海津音像公司应当支付价款。

本院除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1、金视光盘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8月10日;2、金视光盘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一份其员工史浩均于XX年5月与竺希和通电话的电话录音,电话录音中有“史:那现在做什么呢您?竺:现在做别的了……。史:因为其时说也没多少钱了,也就三万多块钱吧……。竺:你这样吧,我呢,别让你为难,看看能找点货给你找点货,对吧,兑过去就完了,好不好?……。史:……我看给领导在报一下。竺:报一下,反正这儿有以前的那些烂货,你看他要是愿意把这事给兑了,我就配合你们,……”等内容。海津音像公司认为该电话录音不能证明其应当向金视光盘公司付款,因为竺希和已经不是其工作人员了,录音中说的事是金视光盘公司与竺希和以前发生的买卖关系,与海津音像公司无关;3、涉案10份加工合同的海津音像公司之签约人均为海津音像公司法定代表人竺希和。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海津音像公司承认其法定代表人由竺希和变更为他人的时间是XX年6月中旬;4、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金视光盘公司将所主张的利息之计算方法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涉案合同的性质和效力、金视光盘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金视光盘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海津音像公司应当向金视光盘公司支付加工费之论理正确。金视光盘公司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将所主张的利息之计算方法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本院不持异议。就海津音像公司的上诉意见,下面分别予以评述。

一、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法院应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1、一审法院以金视光盘公司员工史浩均与竺希和通话的电话录音为依据,认定海津音像公司应给付金视光盘公司款项无不妥,因为海津音像公司在一审中针对该电话录音表示的不认可,只是以竺希和已经不是其工作人员了、录音中说的事是金视光盘公司与竺希和以前发生的买卖关系为由,认为与海津音像公司无关。鉴于海津音像公司未对通话人的身份提出异议,应视为海津音像公司认可通话人的身份,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海津音像公司在认可了通话人身份后若欲否定,须“有相反证据足以”。因海津音像公司未提出证据证明电话录音中的通话人并非史浩均与竺希和,本院对海津音像公司上诉提出的录音中通话的两个人到底是不是竺希和与“小史”没有得到确认一说不予采信;由于该电话录音形成于XX年5月,而海津音像公司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承认其法定代表人由竺希和变更为他人的时间是XX年6月中旬,故本院对海津音像公司以竺希和不是海津音像公司的员工为由,上诉提出的竺希和与海津音像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一说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故竺希和在电话录音中就海津音像公司欠付金视光盘公司款项问题所作的陈述,应该代表海津音像公司。因此,根据金视光盘公司人员与竺希和所通电话的内容,金视光盘公司提出的由海津音像公司支付加工费31 950元的诉讼请求可以成立。所以,海津音像公司上诉提出的竺希和明确说他在做别的生意、竺希和没有亲口承认欠金视光盘公司31 950元款项一说,不足以对抗金视光盘公司提出的由海津音像公司支付加工费31 950元的诉讼请求。

2、根据以上第1点评述,海津音像公司上诉提出的金视光盘公司提交的发货单没有海津音像公司的任何人签收一说,不足以对抗金视光盘公司提出的由海津音像公司支付加工费31 950元的诉讼请求。

结论:对海津音像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法院应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金视光盘公司未提交确定、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诉讼请求不成立,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

1、就海津音像公司上诉提出的金视光盘公司提交了10份加工合同,但除了本案涉及的没有履行的5份加工合同外,另5份加工合同与本案无关一说,海津音像公司未提举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2、根据以上第一点评述,海津音像公司以金视光盘公司提交的发货单未经海津音像公司签收、海津音像公司不认识在发货单上签字的人员为由,上诉提出的该发货单不能证明海津音像公司收到了货物一说,不足以对抗金视光盘公司提出的由海津音像公司支付加工费31 950元的诉讼请求。

3、海津音像公司就其所提金视光盘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不是客观真实情况一说,未提交确凿的证据证明,故此说不足以成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之上诉理由。

4、根据以上第一点评述,本院不采信海津音像公司以涉案电话录音没有得到确认和查实为由,上诉提出的该电话录音不具有证据效力一说。

结论:对海津音像公司提出的金视光盘公司未提交确定、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诉讼请求不成立,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之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金视光盘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确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是使诉讼时效中断的原因之一。鉴于海津音像公司最后一次向金视光盘公司支付加工费的时间为XX年10月11日,涉案诉讼时效依法即应从XX年10月12日开始重新起算。所以,海津音像公司上诉提出的涉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XX年5月至8月计算一说不能成立。

结论:对海津音像公司提出的金视光盘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确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之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令海津音像公司给付金视光盘公司加工费三万一千九百五十元无不当。就一审法院作出的由海津音像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偿付金视光盘公司利息损失的判决,因金视光盘公司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将所主张的利息之计算方法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故此本院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海民初字第224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

二、天津市海津音像发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金视光盘有限公司加工费三万一千九百五十元,并向北京金视光盘有限公司偿付该笔加工费的利息损失(自二零零四年九月三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该笔加工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北京金视光盘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天津市海津音像发行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八元,由北京金视光盘有限公司负担三百元(已交纳),由天津市海津音像发行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五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一十七元,由天津市海津音像发行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支建成

代理审判员 韩 梅

代理审判员 马 骏

二○○八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慧

篇3: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原告深圳市罗湖区共发达货运市场杰通货运部,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肖虎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全政,该公司郑州办事处经理。

被告周口祥龙四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法定代表人高化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景珠,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市罗湖区共发达货运市场杰通货运部诉被告周口祥龙四五贸易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XX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罗湖区共发达货运市场杰通货运部以庭外已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深圳市罗湖区共发达货运市场杰通货运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深圳市罗湖区共发达货运市场杰通货运部负担。

审判员:许 东

二oo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丽娟

篇4:北京某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

原告北京多维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姚辛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多维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锋,男,北京多维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单位。

委托代理人舒畅,男,北京多维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单位。

被告北京中铁万博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食品工业园区29号。

法定代表人张爱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燕合,男,北京中铁万博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该单位。

原告北京多维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中铁万博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锋、舒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燕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XX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订立钢结构委托加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材料,由被告进行加工制作。合同订立后,原告将需要加工的钢板运至被告处,被告收到原告运送的材料后却通知原告无法完成加工,让原告运回材料,原告运回材料时发现少了17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钢板17吨,赔偿损失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XX年7月24日原告才将全部材料送到被告公司,7月25日原告通知我们不让继续加工,7月26日原告拉走材料,被告不存在违约,是原告违约,被告已经为原告加工材料100余吨,现被告只欠原告约7、8吨材料,因原告未支付被告加工费,故被告未将材料归还原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XX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订立钢结构委托加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材料,由被告进行加工制作,原告于XX年7月2日向被告提供图纸,材料提供到被告工厂,XX年7月20日开始发货,8月2日前所有构件发完。合同订立后,原告于XX年7月3日至7月24日陆续将钢材运至被告工厂,被告对部分钢材进行了加工,XX年7月26日,原告开始从被告处运回钢材(包括部分加工的钢材),原告未给付被告加工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未运回的钢材为15.669吨,被告表示加工钢材存在一定损耗,现被告处只存有已进行加工的7.5吨钢材,因原告未付加工费故不同意归还原告钢材.原告亦表示未给付被告加工费。

上述事实有加工合同、出库单、出入库清点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因被告已经履行部分加工义务,而原告未给付被告加工费,故被告对完成的加工材料享有留置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加工材料及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多维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九百二十五元,由原告北京多维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吴 宏

二00八 年 三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王 亚 洁

篇5:广州某时装(赣州)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

原告赖诗兰,女,1973年3月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新华云珠花园宿舍。

委托代理人曾虎林,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智尧,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广州森仕时装(赣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县梅林镇。

法定代表人许福森,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羽飞,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许国洪,男,1978年10月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赣州市章贡区营角上路6号,一般代理。

原告赖诗兰与被告广州森仕时装(赣州)有限公司(下称森仕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诗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智尧、被告森仕公司委托代理人肖羽飞、许国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诗兰诉称:XX年10月,原、被告经协商约定,由被告承揽加工319男装棉夹克3120件。同月29日,原告所需一切原料按时提供与被告,加工期预计为20-30天。之前10月15日,原告与香港第一计划有限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XX年12月15日。后由于被告没按时履约,致使原告无法向香港方交货,造成重大损失。而被告在与原告协商过程中,竟非法擅自处理了货物,只同意支付给原告3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总成本393993.26元-13527元(佣金)=380466.26元,交货日期为XX年12月10日前,延期交货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38万元成本计算至XX年6月10日起诉30个月,38万元×63元/月=2394元/月×30个月=71820元;原告赔偿香港第一计划有限公司损失212224元;利润为总合同价款530599元-成本38万元=150599元。总起诉标的为380000元(成本)+71820元(延期还款违约金)+212224元(赔偿香港方损失)+150599元(利润)=814603元。 其中XX年6月10日之后的违约金计算至付清货款时止。

被告森仕公司辩称:原告的陈述不是事实。1、原告陈述XX年10月29日就把所需要的一切原材料按时提供给被告,不符合事实,不是10月29日一次性交付给被告的,而是陆续交付给被告的,特别是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加工棉袄的样品是XX年11月13日。2、双方从未约定交货日期是12月15日,而是XX年12月30日,目前为止双方没有签订正式的书面协议约定交货日期是XX年12月15日。3、原告诉称原告事后不断与被告协商处理遗留问题不是事实,是被告一直找原告,找不到,后来被告通过公证处做了公证证明找原告的过程,在这之前原告从未找过被告。4、被告不是擅自处理原告的货物,因被告找不到原告,通过公证的方式通知原告,明确告知其在2个月内不来领取货物,被告将按照担保法的规定进行留置,不存在被告非法处理的问题。5、被告承诺返还3万元给原告,是因为加工承揽完成后,作为定做人一直不来领取定做物,被告以公证的方式通知了原告2个月内不来领取货物,将按照担保法的规定留置处理,但原告还是没有来领取,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行使留置权后变卖了部分加工承揽的成果。综上,原告在诉状对事实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没有按照被告的约定在12月30日准时来提货,责任在于原告,不在被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原告的诉请、被告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森仕公司的交货时间是什么时候,其是否按时交货。2、原告赖诗兰提供给被告森仕公司的加工原料其价值是多少。

原告赖诗兰在举证期限内即XX年8月13日之前提交了以下证据。1、《送货细码单》,欲证明原告提供制作原料与被告加工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生产制造单》、《制作要求单》,欲证明原告定做样品及要求。3、《成本开支预算表》,欲证明原告定做物成本价款。被告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此两组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以认定。4、赣县对外经济合作办《会议纪要》,欲证明原、被告争议事实及协调情况。被告对其证据三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XX年10月15日,原告与香港方签订的《销售合同》、香港方分别于同年12月1日、12月20日向原告发出的通知(销售合同约定XX年12月15日交货,通知中告知的最后交货期为XX年1月10日),欲证明诉争标的物为原告向香港方销售。6、香港方向原告的发函及罚票,欲证明森仕公司应负赔偿责任。被告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香港第一计划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在庭审时陈述其与该公司还有其他的业务往来,故双方具有债权债务关系,即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7、被告提供计算情况,欲证明被告加工及违约事实。被告对其证据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明对象持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三性予以认定。8、原告业务员工作日志,欲证明被告延迟履约加工进展情况。被告对其证据三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业务员与原告本身具有利害关系,其所作的工作日志系代表原告的单方行为,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9、原告在举证期限后的8月20日向本院提交了赣州市商务局外商投资服务中心曾良才的证明。被告以此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为由不同意质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不组织质证。

原告赖诗兰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谢正秀、谭文斌出庭作证。对于谭文斌的证言,其为香港第一计划有限公司的代表人,与原告之间还有其他的业务往来,双方具有债权债务关系,即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对于谢正秀的证言,谢正秀在庭审时陈述,被告的交货时间为11月20日,谢正秀作为原告的业务员,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故其与本案也具有利害关系,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原告赖诗兰在举证期限后的8月20日申请证人沈健出庭作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准许原告的该项申请。

被告森仕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欲证明被告主体身份。2、原告原材料供货单,欲证明原告提供材料的时间及样式的时间。原告对证据1、2的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赣县红金工业园管委会证明。原告对其证据三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加盖有赣县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的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此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4、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荣誉证书,欲证明被告企业的信誉度。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5、赣县公证处公证书,欲证明被告曾多次催告原告取货及支付加工费等事实。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急于通知原告来取货这一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定。6、赣县公安局梅林派出所证明,欲证明原告曾经到被告企业威胁公司领导等事实。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对其合法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7、被告企业会议记录,欲证明被告安排生产及确定交货时间。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系由被告单方的会议记录,无任何人的签名,本院对其证据三性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并结合开庭笔录,本院对以下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XX年10月,原告赖诗兰与被告森仕公司经口头协商约定,由被告承揽加工319男装棉夹克3006件。原告分别在XX年10月29日、11月7日、11月13日陆续将制衣原料提供给被告,并在11月13日向原告提供样衣1件。XX年12月30日,被告加工完毕后通知原告取货,原告未取。XX年10月12日,被告在赣县公证处以公证的方式向原告邮寄了一份《通知》,要求原告在XX年10月26日前到被告处付清加工费、仓库保管费等各项费用合计78800元,并将服装运走,逾期未付款,被告将对原告的服装进行拍卖。原告收到通知后,于同年12月向被告支付100元押金,提取成衣1件。后因原告仍未前来提货,被告将原告的大部分服装进行了变卖。XX年1月30日,赣县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办公室对原、被告双方发生的纠纷进行协调。协调时,被告同意原告在支付加工费等费用的前提下,将余款3万元返还给原告。原告则要求被告返还28万元。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XX年6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赖诗兰以其与香港第一计划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证明被告森仕公司的交货日期为XX年12月15日,因原告与香港第一计划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在庭审时陈述其与该公司还有其他的业务往来,表明双方尚有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存在利害关系,故此《销售合同》不能证明被告的交货日期为XX年12月15日。另证人谢正秀在庭审时陈述的交货日期为XX年11月20日,而香港第一计划有限公司通知原告最后的交货日期为XX年1月10日,在原告所举证据中,这两个交货日期与原告主张的交货日期为XX年12月15日相矛盾。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森仕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货时间不予认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根据交易习惯来确定交货时间。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XX年10月29日原告将加工所需原料按时提供给了被告与事实不符。原告是陆续向被告提供原料,最迟是在XX年的11月13日,比原告陈述的时间延迟了14天,且在当日才提交样衣。被告在XX年12月30日完工交付,仍在冬季,符合交易习惯,故原告赖诗兰主张被告森仕公司迟延交货构成违约,没有事实依据,其要求被告森仕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主张被告为非法擅自处理了其货物与事实不符。原告在收到被告的通知后2个月内仍未前去提取货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可以将货物进行变卖,以避免扩大损失。而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提供给被告森仕公司的加工原料的价值为393993.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赖诗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46元,由原告赖诗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方平

审 判 员 袁 海

审 判 员 傅 忠

二○○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佳

篇6:被告武陟县某村民委员会加工合同纠纷

上诉人(再审原审被告)陈全中,男,195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陟县北郭乡涧沟村5组。

委托代理人谢全海,武陟县诚信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再审原审原告)魏曰志,男,196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光山县马畈街道115号。

委托代理人杨庆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原审被告武陟县北郭乡涧沟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运奎,村委主任。

上诉人陈全中与被上诉人魏曰志、再审原审被告武陟县北郭乡涧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涧沟村委)加工合同纠纷一案,魏曰志于XX年7月12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武陟县人民法院于XX年10月22日作出武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生效后,魏曰志于XX年12月26日申请再审,武陟县人民法院于XX年12月28日作出()武民监字第1号裁定,裁定本案再审,并于XX年6月20日作出()武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该再审民事判决生效后,陈全中不服,向检察院申诉,焦作市人民检察院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XX年8月14日作出()焦民立抗字第28号民事裁定,指令武陟县人民法院再审。武陟县人民法院再审后于XX年3月18日作出()武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陈全中不服,于XX年4月2日提起上诉。本院于XX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XX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全中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全海、被上诉人魏曰志的委托代理人杨庆辉到庭参加了诉讼。再审原审被告涧沟村委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原审查明: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涧沟村委订立电杆加工承包合同。遂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原告负责生产电杆的技术和质量,被告涧沟村委负责销售。期间,被告涧沟村委按双方约定的价款给原告结算了部分款项。XX年1月9日,原告和时任涧沟村委主任的被告陈全中对双方以前约定的给原告的价款进行了变更,由每根80元降为55元。但截止合同履行结束,双方未对以前的帐目进行结算。另查明,XX年1月31日,被告陈全中给原告出具欠条,言明欠电杆款2100元。XX年1月10日,又出具欠条,言明欠电杆款39234元。原告为讨要余欠的电杆加工费和欠款与二被告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原审认为,根据原告和被告涧沟村委19订立的合同约定,原告和被告涧沟村委之间存在合作加工电杆的法律关系,双方约定有明确的分工,也约定了原告方应得的报酬。该价款虽经协商变更,但双方的关系可以确定,既非合伙,也非加工承揽。被告涧沟村委所辩的双方系合伙关系,因双方的约定不符合合伙的特征地,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生产的电杆,被告涧沟村委应按每根55元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就现有证据而言,可以确定双方未进行最终的结算,不能证明被告涧沟村委是否欠原告款及其数额,原告举证的证据可以初步认定原告生产电杆的数量为4450根,但具体结算还要扣除被告涧沟村委的已付款和破损电杆的数量及价款。而被告涧沟村委所举证据(36张条据)均系复印件,因其举不出原件核对,无法认定其已付款数,其也未举出破损电杆的数量,举证不能的责任应由被告涧沟村委负担,据此可以推定原告主张的欠电杆的加工费的数额成立。原告所举的两张欠条系被告陈全中出具,原告方未举出证据证明该欠款系陈全中个人所欠,被告陈全中的行为应认定为履行村委主任职务的职务行为,该款应认定为被告涧沟村委所欠。被告涧沟村委欠原告的款项,应予支付,拖欠不付,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举证的证据可以说明其于XX年12月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至起诉时,原告行使权利并未超诉讼时效。原告向被告陈全中主张权利,提交所涉被告陈全中的有关证据,应认定为该被告履行职务中的行为,该被告个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原审法院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涧沟村委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款14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4360元,由被告涧沟村委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被告涧沟村委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4360元给原告。

原审法院()武民再字第5号案再审认定的事实是:年1月20日,原审原告魏曰志与原审被告涧沟村委订立了电杆加工承包合同(原审被告陈全中当时任涧沟村委主任)。当魏曰志按合同约定将生产设备运至涧沟村后,涧沟村委因无资金没有履行能力,该合同没有履行。原审被告陈全中便让本村村民曹风鸣召集村民入股投资生产电线杆。曹风鸣召集了本村史会生等八人投资150000元生产电线杆。并与陈全中约定,每卖出一根线杆,投资方得款22元,因厂地系村委所有,故每卖出一根杆,村委得款8元。陈全中负责销售。XX年1月9日陈全中与魏曰志协议约定,已生产线杆4450根,给魏曰志的价款由每根80元降为55元。但双方开始履行约定至结束,未对以前的帐目进行结算,但原审原告认可原审被告陈全中已付款146200元。另查明,XX年1月31日,原审被告陈全中给原告出具欠条,言明欠电杆款2100元。XX年1月10日,又出具欠条,言明欠电杆款39234元。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陈全中代表村委与原审原告魏曰志签订的“电杆加工承包合同”,由于涧沟村委没有履行能力,该合同实际并未执行,而是由原审被告陈全中个人又号召本村村民以入股的形式投资加工电杆,并由陈全中自己与入股村民约定,每卖出一根电杆,付股民22元,付村委厂地占用费8元。陈全中以此又与原审原告魏曰志履行“电杆加工承包合同”。在履行期间,陈全中又与魏曰志订立协议,言明生产线杆4450根,对给付魏曰志电杆价格进行了变更。由此可以看出,原审原告魏曰志的电杆加工费应当由原审被告陈全中给付,而不应由涧沟村委给付。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但原审被告涧沟村委与原审原告魏曰志签订合同之后,无履行合同的能力,将合同转借他人,并从中得利,原审原告仍认为是与村集体合作,致使原告的利益遭受损失,同时村委又提供场地并安排民工参与生产,并发给工资,村委有配合陈全中经营及得利事实存在,原审被告涧沟村委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原告魏曰志所举的两张欠条系原审被告陈全中个人出具,有证据证明该欠款系陈全中个人所欠,陈全中的该行为不应认定为履行村委主任职务的职务行为,故该款应认定为陈全中个人所欠,不应当由涧沟村委偿还,原审对此认定事实错误,亦应予纠正。原审原告主张加工费的数额是(4450根×55元-146200元)98550元,欠货款是(2100+39234元)41334元。经查,就本案现有证据来说没有不妥,数额正确。原审认定原审原告行使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再审对此亦确认。原审原告要求涧沟村委与陈全中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再审判决如下:一、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武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陈全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魏曰志款140000元。原审被告涧沟村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审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原审诉讼费4360元由原审被告陈全中承担,原审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原审被告陈全中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4360元给原审原告;再审诉讼费4360元,由原审被告陈全中负担,在执行时一并执行。

原审法院再次再审确认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武民再字第5号案再审确认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次再审中二原审被告均未举出原告认可已付电杆款146200元以外另付原告电杆款的证据,也未举出破损杆数量的证据。

原审法院再次再审后认为:原审被告陈全中代表原审被告涧沟村委和原审原告魏曰志于1999年1月20日签订“电杆加工承包合同”后,被告涧沟村委因没有投资资金并未以定作人身份的合作方实际履行,而是由被告陈全中个人组织并吸收本村村民以入股的形式投入资金,形成一个新的投资主体(在条据中显示 涧沟村线杆厂),作为与原审原告合作的定作人,代表村委并借村委之名与原审原告履行上述加工承包合同,并对线杆销售、款额分配进行约定并实际履行,即由陈全中负责销售,每卖出一根线杆,付股民22元,付村委8元。上述新的投资主体作为加工合同的定作方,实际负责人为陈全中,此后陈全中又以个人身份与魏曰志签订了变更原加工承包合同的协议,即明确确定原审被告陈全中成为与原告履行加工合同的定作方。所以原审被告陈全中应当承担给付原审原告加工费的民事责任。原审被告涧沟村委与原审原告签订合同之后,虽无履行合同能力,但并没有解除与原审原告的合同,而是将合同部分权利义务转让他人,他人仍以涧沟村委之名履行合同;同时涧沟村委提供场地与陈全中同时参与生产经营和分配,有得利的事实存在,与原审被告陈全中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所以被告涧 村委对原审原告的加工费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武民再字第5号案再审确认原审被告陈全中对所欠原审原告加工款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涧沟村委负连带责任是正确的。原审原告所举证据证明,其履行加工合同应得加工费数额为(4450根×55元-已付款146200元)98550元。原审原告所举两张欠条系原审被告陈全中以个人名义出具,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确认系原审被告陈全中个人购买原审原告线杆欠原告货款41334元,应由其个人单独偿还,原审被告涧沟村委不应负连带责任。因双方加工合同和协议未约定结算时间,被告陈全中所书欠条亦未注明给付时间,故原审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武民再字第5号案对上述欠加工费数额及责任承担,原审被告陈全中欠货款数额及欠款性质,认定事实正确,定性准确,但在判决结果中一并判决原审被告陈全中给付原审原告款14万元,原审被告涧沟村委负连带清偿责任不妥,且数额计算错误,数额相差116元。其中判决包含被告涧沟村委对被告陈全中个人所欠货款41334元负连带责任,结果错误,应予纠正。抗诉机关关于再审判决计算结果与判决结果相差116元的抗诉理由正确,应予支持。本次再审中原审被告均未举出破损线杆的数量,原审原告虽未举出原审被告收线杆的领条,但原审原告和被告陈全中XX年1月9日的协议可以证明先前生产线杆的数量为4450根,双方虽未进行最后结算,但根据事实可以计算出原审二被告所欠加工费的数额,所以就现有证据可以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当支持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抗诉机关认为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债权债务不明,支持原审原告诉讼请求错误,理由不足,不应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再次再审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武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陈全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魏曰志线杆加工费98550元;三、原审被告陈全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魏曰志迟延给付线杆加工费的损失116元;四、原审被告涧沟村委对上述第二、三项负连带给付责任。五、原审被告陈全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魏曰志所欠购买电线杆货款41334元。原审诉讼费4360元,由原审被告陈全中负担。原审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由原审被告陈全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4360元给原审原告。再审诉讼费4360元,由原审被告陈全中负担,在执行中一并执行。

陈全中上诉称:一、()武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再审判决陈全中给付被上诉人加工费错误。再审中,被告涧沟村委申请出庭作证的几位证人证明:涧沟村委无力履行合同后,退出了合同关系,涧沟村八位村民集资15万元,与被上诉人合作建立了电杆加工厂,被上诉人给股民加工生产电杆,股民给其出具有验收入库单,加工费应与股民结算。陈全中既未投资,也未参与电杆厂的经营管理,更未收到被上诉人一根电杆,陈全中与上诉人没有任何经济关系。陈全中虽销售有部分电杆,但销售的是股民的电杆,销售收入在扣除自己合理报酬后,余款都交给了股民而不可能交给被上诉人。陈全中不欠也不可能欠被上诉人加工费。所以,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决陈全中给付被上诉人加工费,村委承担连带责任,无异于指鹿为马,张冠李戴,嫁祸于人,是错误的。2、股民经过调查了解,被上诉人应得的加工费明显偏高,强烈不满。在股民的多次要求下,陈全中为平衡双主的利益,陈全中以村委主任的身份,经与被上诉人协商,于XX年元月9日签订了此变价协议。并特别注明,具体结算以双方的领导为准,生产电杆数量结算时除破损后为结算数量。由此可以看出:此协议不是结算的结果,而是结算的前提。原审再审中,被上诉人都承认双方未经结算。因此,4450根,就不是上诉人实际生产的总数。而且,破损的数量也不应由陈金中举出,因为陈全中根本没有收到过被上诉人的电杆,也就不可能知道破损杆的数量,武陟法院以陈金中不能举出破损杆的数量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真可谓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辞”!因此,在被上诉人生产电杆总数不能确定,破损杆的数量没有确定,应付加工费的电杆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武陟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98550元加工费,不纯粹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颠倒黑白吗?何以服众!二、原审、再审判决都适用法律错误。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规定:(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所持的两张欠条,一张是鲁山电杆厂的,一张是中站电杆厂的,都与被上诉人无关,没有利害关系,武陟法院不仅受理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而且不顾上诉人的多次异议,未加审理都判决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难道民事诉讼法规定错了吗?综上,原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恳请上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断,判如所求!

魏曰志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令陈全中支付答辩人的电杆加工费,是正确的。首先,电杆加工合同是陈全中借涧沟村委的名义与答辩人签订的;其次,在此后的合同履行中,也是陈全中直接与答辩人进行交往的,答辩人没有与其他任何人发生电杆加工业务关系;其三,加工生产出来的电杆,都是陈全中以其个人的名义与购货单位武陟县电业局结账的;其四,陈全中在支付其他提供资金村民的报酬后,剩余利润全被其一人装入腰包。这几条基本事实,确定了在履行电杆加工合同的过程中,陈全中不仅是合同一方的当事人,更是电杆厂负责管理、销售者和获利的直接受益人。因此,武陟县人民法院判令由陈全中支付答辩人的加工费是再正确不过的了。陈全中在上诉状中称自己“既未投资,也未参与经营管理,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经济关系”,此话完全是胡说八道。二、一审以双方最后确定的产品价格、生产数量作为裁判依据,并无不妥。《电杆加工合同》履行结束后,陈全中与答辩人签《协议》约定:将原合同规定的每根80元的价格降为55元,并且,双方确认答辩人已“生产数量为4450根(含破损杆),原签订的生产及有关事项作废,以此协议为依据”。可见,此最后协议,明确表明了双方的债权关系。协议既是陈全中支付加工费的依据,也是答辩人索讨债务的重要凭证。当然,《协议》中也提到“具体结算,以双方领条为准,生产电杆数量,结算时除破损后为结算数量”。但是,领条已在签订本协议时被陈全中收走,否则也得不出4450根的数字;至于破损电杆是多少,陈全中拿不出任何破损数额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陈全中自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责任。因此,一审以双方的最后《协议》来裁判定案,是十分公正的。三、一审受理并支持答辩人要求陈全中个人支付另外两笔债款,符合法律规定。这两张欠据,一张注明“今收到8米电杆贰仟壹佰元正”;另一张为“欠到鲁山中站电杆款39234元”。目前陈全中上诉称欠款的是“鲁山中站”的钱,而不是答辩人的,可是陈全中忽视了一个关键的事实,既“中站”电杆厂就是答辩人魏曰志的,并有《营业执照》为证。再说债权凭证一直在答辩人手上持有,两张欠据并没有直接指明其他人是债权人,所以,谁持有债权凭证,谁就是当然的债主。因此,一审依此判决陈全中还债,有充足理由。综上,陈全中上诉的三个观点,没有一条能站得住脚,其上诉的目的无非是混淆视听,无理狡辩,拖延还款,答辩人相信二审法院绝不会被陈全中的这点雕虫小技所蒙蔽,还望上级领导主持正义,维持原判,依法驳回陈全中的不当上诉请求为盼。

本院根据上诉人陈全中与被上诉人魏曰志的诉辩意见,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陈全中应否支付魏曰志电杆加工费。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陈全中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变价协议作为付款凭证没有依据。2、对方没有提供证据。3、4450根电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陈全中已销售。4、4450根电杆未除去破损杆,再审判决中也显示含破损杆。5、对方庭审中也承认双方约定计算价款时除去破损杆。对方庭审中未提出迟延加工费的请求,一审判决违背不诉不理原则。一审判决第五条支付货款41334元也是不当的,因该债权人不是被上诉人,而是案外人。一审对方明确请求是14万元,不包括116元,对方也承认未结算过,其原因是未除去破损电杆。陈全中未以个人名义销售,其只是经手人,陈全中只是签订了变价协议,未投资,未管理。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魏曰志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正确。1、被上诉人与涧沟村委签订的加工协议,由陈全中履行,并由陈全中负责销售,陈全中也从中取得收入。后陈全中又与魏曰志签订了变价协议,是陈全中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并在协议中确认了电杆数量。2、条据已交给陈全中,且陈全中未提出电杆有破损,其应承担电杆破损数量的举证责任。3、另外,两笔借款的证据,我方在一审中有证据证明鲁山、中站的厂是被上诉人的。一审中我方提出的请求14万元包括迟延给付加工费的损失116元。总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魏曰志与涧沟村委于1999年1月20日签订的“电杆加工承包合同书”第六条规定:乙方负责生产电杆的合格率必须达到96%,质量达到cb4623-94标准,电杆破损超过4%,每超壹根,罚壹根做杆成本费,节约壹根奖成本费70%,破损率以年为期限计算,如施工和运输造成损失,由甲方自己承担。魏曰志与陈全中于XX年1月9日签订了协议,该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原生产的电杆协商的价格,改为每根五十五元,生产数量4450根(含破损杆),原签订的生产及有关事项作废(含价格),以此协议为依据,具体结算以双方领条为准,生产电杆数量,结算时除破损后为结算数量。其它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魏曰志与陈全中代表的涧沟村委于1999年1月20日签订的“电杆加工承包合同书”后,在履行过程中,定做人发生实际变更,由涧沟村委变更为由陈全中组织的村民入股形式,但原“电杆加工承包合同书”的主要权利、义务继续履行,对电杆销售、款额分配进行了约定,并以实际履行。后来,陈全中又以个人身份与魏曰志签订了变更原加工承包合同的协议,明确了陈全中为定作方。因此,陈全中应承担给付魏曰志加工费的责任;涧沟村委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提供了土地,并从中收益,因此,对陈全中给付魏曰志加工费的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陈全中以个人名义给魏曰志出具的欠条,应由陈全中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关于生产的4450根电杆中破损杆数量问题,现因双方都举不出有力证据证实,故应以双方签订的“电杆加工承包合同书”中第六条的约定为参考依据,扣除4%,进行计算。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魏曰志请求的延期给付加工费损失116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支持魏曰志的此项请求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陈全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武陟县人民法院()武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一、五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陈全中在接到本判决十日内给付魏曰志电杆加工费 元,涧沟村委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诉讼费436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4390元,由上诉人魏曰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元成

审判员刘成功

审判员李玉香

二〇〇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王长坡

篇7:运输合同 :大理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

上诉人(一审原告)汤骏,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昆明市汇泰冻品经营部业主,住昆明市官渡区董家湾307号15幢2单元18号,身份证号:5301032。

委托代理人李宝宏,云南戴鑫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湧波,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无锡市人,个体运输,住昆明市黑林铺镇滇湎大道2676号附2号36幢1单元4号,身份证号:5301127。

委托代理人岳全林,天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理市飞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大理市凤仪镇石龙村委会四家村。

法定代表人杜茂钧,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茂奎,该公司工作人员,身份证号:5329015,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汤骏、吴湧波因与被上诉人大理市飞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运输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五法民三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XX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人民法院确认以下事实:XX年9月15日经信息部罗成彬的中介,汤骏与吴湧波建立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约定由吴湧波为汤骏承运10000公斤冻肉,从保山运至贵州省瓮安县,运费7000元,途中发生货损、货差、受潮、误时由吴湧波负全责等事宜。合同订立后,汤骏向吴湧波支付了运费XX元,吴湧波将汤骏托运的冻肉于XX年9月16日运至昆明后,于当天将汤骏托运的冻肉转置于谭培虎的车内,由谭培虎于XX年9月18日承运至贵州省瓮安县黔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瓮安县黔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收货时以该车白条肉全部解冻和变质为由提出质量异议。经汤骏与瓮安县黔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协商,原定每公斤16元的白条肉,汤骏降价为每公斤6元销售给瓮安县黔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同时汤骏向瓮安县黔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了该批白条肉的处理费XX元。

另确认,吴湧波所驾驶的承运冻肉的车辆与谭培虎所驾驶的承运冻肉的车辆均非冷冻车辆。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汤骏与吴湧波间的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吴湧波中途拨货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吴湧波应对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而汤骏明知吴湧波并不符合运输冷冻品的条件,而将冻肉交由吴湧波承运,其对冻肉解冻变质的损失也应承担责任。就汤骏主张的损失,一审法院按(10元/公斤×10000公斤+处理费XX元)×50%=51000元保护。汤骏主张的违约金损失,因其未实际产生,不予支持。汤骏对飞龙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飞龙运输公司并非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汤骏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湧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汤骏经济损失人民币51000元。

二、原告汤骏对被告大理市飞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2元,原告汤骏承担人民币995元,被告吴湧波承担人民币537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汤骏、吴湧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汤骏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吴湧波和飞龙运输公司连带赔偿汤骏经济损失138200元;判令吴湧波和飞龙运输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仅判决赔偿汤骏51000元有误,应实际赔偿138200元。汤骏主张的损失并非因运输车辆而产生,而是因吴湧波和飞龙运输公司未经汤骏同意,将该批冰冻猪肉私自转运,致使猪肉解冻所致。运输冻肉的行业惯例一般都是采用厢式货车经过保温处理后运输。用专门的冷冻车运输并不常见。该批猪肉净重是11350公斤,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10000公斤。汤骏主张的违约金损失,虽其未实际产生,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吴湧波和飞龙运输公司应该承担该损失。2、一审法院未判决飞龙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误。汤骏与吴湧波和飞龙运输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飞龙运输公司应该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吴湧波和飞龙运输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飞龙运输公司应该对吴湧波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吴湧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对吴湧波的起诉;上诉费及一审诉讼费由汤骏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吴湧波与飞龙运输公司为挂靠关系,挂靠期限内由吴湧波自负盈亏,该车产生的责任与飞龙运输公司无关。2、吴湧波与汤骏没有任何运输关系,没有与汤骏签订过任何运输合同,也没有收到运费7000元。在保山吴湧波是与信息部的工作人员罗成彬签订合同,约定将冻肉从保山运到昆明,在昆明转车。货到昆明后,吴湧波完全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完成义务。汤骏在一审明确承认根本不认识罗成彬,起诉吴湧波属诉讼主体错误,望依法驳回起诉。3、收货人应当对冰冻猪肉及时检验。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本案收货人收货时应当场检验,当场提出质量异议。而从承运至收到诉状的两个多月期间,汤骏没有通知吴湧波。谭培虎也已足额收到运费5000元,说明运送的猪肉到达目的地是合格的。4、关于损失的计算,汤骏提交的清单为瓮安县黔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单方制作出具,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且入库的猪肉吨位与信息单上注明的不符。吴湧波承运的猪肉到目的地是合格的。再说,受损猪肉变质原因及数量没有卫生、质检等部门出具报告。5、一审法院遗漏必要的诉讼当事人昆明市官渡区靖祥货运部及谭培虎、保山信息托运部及罗成彬,法院应当追加为被告。

针对上诉人汤骏的上诉,上诉人吴湧波答辩称:其与汤骏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运输的是冻猪肉10000公斤,不是11350公斤,且已经把猪肉交到目的地。

针对上诉人吴湧波的上诉,上诉人汤骏答辩称:驳回吴湧波的上诉请求。理由同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飞龙运输公司答辩称:汤骏对飞龙运输公司的上诉意见无据可查,要求飞龙运输公司承担责任毫无理由,飞龙运输公司自始至终均没有参与本案中的运输,根本不应该承担责任,请求驳回汤骏对飞龙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汤骏新提交了《关于使用厢式载货汽车运输冷冻肉类的情况说明》一份,以期证明西南地区使用普通汽车采取保温措施运输冷冻肉类的惯例。质证后,上诉人吴湧波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被上诉人飞龙运输公司认为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明上诉人吴湧波主张的证明内容。上诉人吴湧波新提交了录音资料一份,以期证实承运货物的价值。质证后,上诉人汤骏对该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被上诉人飞龙运输公司认为对此不知情,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汤骏、上诉人吴湧波新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未得到对方当事人的认可,且该二份证据均不具备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力,本院均不予采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XX年9月15日,吴湧波在罗成彬经办的《信息单》上的驾驶员签名栏处签名。该《信息单》载明拉运车辆的车属单位和牌照号码,驾驶员驾驶执照、住址情况。约定由吴湧波承运10000公斤冻肉,从保山运至贵州省瓮安县,运费7000元,途中发生货损、货差、受潮、误时由吴湧波负全责。在用车单位栏的记载内容为“汤”。合同订立后,吴湧波收取了运费XX元,吴湧波将托运的冻肉于XX年9月16日运至昆明后,汤骏于当天将该批冻肉转置于谭培虎的车内,由谭培虎于XX年9月18日承运至贵州省瓮安县黔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瓮安县黔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谭培虎支付了5000元运费。吴湧波所驾驶承运冻肉的车辆与谭培虎所驾驶承运冻肉的车辆均非冷冻车辆。

根据上述案件事实并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运输合同的合同主体确认。二、上诉人吴湧波是否违约?三、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即运输合同主体确认问题,本院认为:确定本案运输合同内容的直接书面依据即上诉人汤骏提交的由上诉人吴湧波签名认可的《信息单》,该《信息单》明确记载驾驶员为上诉人吴湧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是明确的,即上诉人吴湧波。上诉人汤骏关于《信息单》是被上诉人飞龙运输公司开具,运输合同承运人为被上诉人飞龙运输公司的主张与《信息单》的记载内容不符,上诉人汤骏也不能举证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托运人的主体确认,《信息单》在用车单位栏已经记载了“汤”,再结合上诉人汤骏持有该《信息单》,并申请证人作证等情况,可以合理、有效确认托运人即为上诉人汤骏。上诉人吴湧波对托运人主体提出的异议主张缺乏证据证实,也违背常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吴湧波上诉关于追加当事人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也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即违约与否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汤骏与上诉人吴湧波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据以建立该运输合同关系的《信息单》的约定内容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上诉人吴湧波违反双方对运输起止地点的约定,中途倒货当然违约,该违约行为的性质可以确定。上诉人吴湧波主张其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缺乏有效证据证实,且与本案事实及证据矛盾,其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即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湧波的违约行为清楚明确,联系运输冰冻制品的通常注意事项,上诉人吴湧波中途倒货的违约行为对于所承运冻肉的质量确实会产生不利的影响,结合上诉人汤骏的举证,确认承运的冻肉发生解冻、变质,给上诉人汤骏造成相应损失合法有据,也符合情理。但上诉人汤骏在对出现质量问题的冻肉进行处理,形成损失的过程中并未有效通知承运人具体参与,以确保损失数额的客观、公平,而上诉人吴湧波对此也明确提出了异议。综合上述案情实际,本院依据《信息单》明确的冻肉吨位,按照上诉人汤骏主张的损失计算标准计算金额10XX元,酌情确定上诉人汤骏的损失为其中50%,即人民币51000元,对该部分损失应由违约方上诉人吴湧波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汤骏主张的违约金损失没有实际发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汤骏要求被上诉人飞龙运输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所作判决结果与本院判决结果一致,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上诉费人民币1532元由上诉人汤骏、上诉人吴湧波各 承担人民币7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 判 长 张兆龙

审 判 员 郑 健

代理审判员 冯 辉

二○○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亚萍

篇8: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上 海 市 浦 东 新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浦民二(商)初字第1518号

原告露可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加枫路28号2606室。

法定代表人李裁宇(lee jae woo),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峰,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斯可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基隆路1号610-1室。

法定代表人姚继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劲科、钟鹏,上海市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aroma商社(aroma cosmetic company),住所地韩国汉城江东区城内洞447-12 amis大厦2楼。

法定代表人李裁宇(lee jae woo),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震,男,1972年2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1200弄32号501室。

原告露可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简称露可公司)诉被告德斯可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德斯可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XX年8月3日开庭审理。庭后双方当事人申请aroma商社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XX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代理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为原告的销售代理,原告并依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支付单品费、进场费367000元。另根据被告的要求,订购了价值16200元的超市货架,3000元的条形码。原、被告以各持一份由对方签字的代理协议的形式缔结合同。由于当时原告公司尚在设立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暂时借用其在韩国家族公司aroma商社的名义打印在代理协议的甲方处。单品费、进场费367000元由原告直接支付,发票也是被告直接开具给原告。由于被告一直拒绝向原告披露交易的情况。原告遂起疑心,后了解到被告为在外高桥保税区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其经营范围不包括销售代理。依据国务院《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明确将商品交易、委托经营、销售代理等与批发零售相关的业务列为限制类。被告未委托经营、销售代理的经营资格,而与原告签署代理协议,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告要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协议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化妆品单品费、进场费367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2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也没有任何实际往来。被告与第三人进行交易,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诉称: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代理协议,约定第三人授权被告为第三人的销售代理,第三人并依被告的要求,由本案原告向被告支付单品费、进场费367000元;另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订购了价值19200元的货物及货架。本案原告由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裁宇个人投资设立,并担任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因此被告同意第三人的合同权利与义务转由原告承担。事实上,此合同一直由本案原告履行。但由于第三人与被告未能及时订立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的协议,故原告可能仍处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地位。由于被告一直拒绝向第三人披露交易的情况。第三人遂起疑心,后了解到被告为在外高桥保税区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其经营范围不包括销售代理。依据国务院《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明确将商品交易、委托经营、销售代理等与批发零售相关的业务列为限制类。被告未委托经营、销售代理的经营资格,而与第三人签署代理协议,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告要求法院判令1、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代理协议无效;2、被告返还第三人支付的化妆品单品费、进场费367000元;3、被告赔偿第三人损失192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同意第三人的诉请。

被告对第三人的诉请,表示被告和第三人的代理协议没有违反行政法规。该代理协议不是贸易代理合同,而是行纪合同,被告的营业范围从事保税区内贸易代理或代理外国企业,因此被告可以从事此合同项下的业务。即使没有权利开展此项业务,被告也可委托保税区内的其它企业来做。事实上,第三人的产品可以进场,因为第三人找到更好的代理人,所以拒绝进场。被告不同意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代理协议;

2、二份贷记凭证、被告出具的发票、申请条码电汇凭证和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出具的3000元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付款;

3、货架合同、照片及两份传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4、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法定代表人护照;

5、被告的工商资料,证明被告的经营范围;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两份传真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提供被告传真原稿,对货架合同和照片没有异议。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的传真稿原件,;

2、好德便利有限公司的进场通知;

3、代理协议;

4、李裁宇写的备忘录;

5、被告给李裁宇的通知函

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超过举证期限;对证据3代理协议原告表示是以双方各在对方的文本上签章的方式订立合同;证据4、5,原告表示超过举证期限,且没有提交原件。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没有证据提交。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XX年10月31日,第三人aroma商社(甲方)和被告德斯可公司(乙方)签订一份《代理协议》。第一条:甲方现授权为其产品(20个品项)在好德便利店所属300家卖场销售的全权代理。甲方一次性给付4万元作为其在运行此项目过程中的一切费用。第三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主要有:提供产品进入市场的一切合法配套手续;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提供真实、有效的增值税发票;按乙方每批订单约定时间及时供货;甲方需支付乙方为其新产品所进入好德超市所发生的实际费用,进场费9万元、单品费每个条形码3万元、每个门店每月80元。第四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主要有:向便利店提供进场的合法手续;对收到的货物进行必要的检验,并在收货当天通知甲方检验结果;为甲方争取优惠的dm促销费,及时为甲方提供产品销售信息反馈,配合甲方物流配送、销售管理。第五条:乙方按照甲方产品的结算价格清单与甲方结算,该价格包含所有增值税、关税等这种应由甲方交纳的税金。甲方根据乙方订单发货,乙方收到货物后经检验合格,根据超市90天结算日期到帐后,在5个工作日内将款划入乙方指定银行,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第六条: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生效后,如果甲方未能按照协议约定的条件交付货物,甲方应按该产品总值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代理协议》文本二份,一份由aroma商社的董事长李裁宇和被告德斯可公司的代表郭丽签字。另一份仅由被告的代表郭丽签字并加盖公章。

XX年11月11日,李裁宇在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投资成立了一家外商独资企业即原告露可公司。露可公司于XX年1月13日和5月14日分二次向德斯可公司支付了总计人民币367000元。另,露可公司向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支付了申请条码费用3000元,购买了60个商场样品展示架,计16200元。

XX年5月20日,德斯可公司向aroma商社的宋先生传真一份通知函,内容为:“经贵公司委托,贵公司于XX年5月14日交付我公司关于rococo正式16个产品进入好德便利店之事,现已全部办妥。请尽快装备相关货品和货架,并于XX年6月7日送好德便利店,同时请尽快支付场租费。另,已支付款项,我公司将于XX年5月24日开发票给贵司,现请提供贵公司开票抬头(全称)。”同日,德斯可公司开具了一张客户为露可公司、摘要为化妆品单品费进场费、金额为367000元的发票。但aroma商社没有送货至好德便利店,也未继续履行代理协议。

另查,德斯可公司注册在外高桥保税区,经营范围是“国际贸易、转口贸易、保税区企业间的贸易及贸易代理;通过国内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代理与非保税区企业从事贸易业务;区内商业性简单加工及商品展示;贸易咨询服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个,一是《代理协议》的合同主体,二是《代理协议》的效力。

《代理协议》的甲方是aroma商社,合同订立时,露可公司尚未注册成立,李裁宇的身份是aroma商社的法定代表人,故合同是在aroma商社和德斯可公司之间签订的。李裁宇在中国外高桥保税区新注册的露可公司向德斯可公司支付的款项应理解为代付行为。德斯可公司在XX年5月20日的传真中要求aroma商社提供发票抬头全称,这可以解释德斯可公司的发票客户为露可公司。露可公司认为其是在设立中公司借用aroma商社的名义,现aroma商社已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故本院对露可公司的观点不予采纳。

《代理协议》中代理含义,是指德斯可公司作为aroma商社的商品在指定销售领域内的代理商,从协议第五条中双方结算及开具增值税发票这些安排,协议双方法律关系实为行纪关系。德斯可公司提供的证据好德便利的通知中提到“以下100家门店请注意,经与德斯可贸易公司商议……”“德斯可化妆小件陈列台帐”,德斯可公司是以自己名义作为供货商与好德便利进行交易。德斯可公司是一家注册在外高桥保税区的公司,不允许直接从事保税区外贸易。保税区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由海关实施特殊监管的经济区域,其主要功能是“转口贸易、出口加工、保税仓储”。与一般企业超越经营范围从事贸易活动不同,保税区内企业的经营范围是特定的。《代理协议》是aroma商社给予德斯可公司在保税区外(好德便利300家门店)的销售代理权,而德斯可公司并不具备在保税区外从事贸易的经营资格,故《代理协议》无效。无效合同从合同订立时即没有效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另,aroma商社提出的订购货架和条形码的损失,因二者并不在《代理协议》的内容中,且订购人均为露可公司,故本院不予支持。

《代理协议》明确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订立的合同,故本案应适用我国法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露可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被告德斯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第三人aroma商社(aroma cosmetic company)人民币367000元;

三、第三人aroma商社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03元,由被告负担8015元,由第三人负担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原、被告在十五日内,第三人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黎

代理审判员 蔡东辉

代理审判员 戴 虹

XX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飞

篇9:儋州南宝实业有限公司与廖旺森等委托加工合同纠纷

上诉人儋州南宝实业有限公司因委托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浦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儋州南宝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少球及其代理人{李0x}、被上诉人{廖1x}及其代理人{符2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汤3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XX年,经中间人陈为龙介绍,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梁少球和被告{廖1x}洽谈合作开发石英矿事宜。同年5月5日,二人以原告和洋浦裕洋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裕洋公司)的名义签订《定购硅石合同书》。约定裕洋公司向原告供应硅石6300立方,第一期于6月20日前供货2500立方包装车,交货地点在海南澄迈太平南蛇岭石英石场,价格为石场交货每立方56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支付1万元作为定金,进场2天内原告将4万元存折交给中间人陈为龙作为货款保证金,根据工作进度支付。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廖1x}给陈为龙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委托其从梁少球处领取1万元加工生产石英石定金和4万元货款保证金。此后,被告{廖1x}组织进场开始石场的土建施工,梁少球亦在现场指挥施工。5月6日,陈为龙收取原告法定代表人梁少球1万元定金后转交被告{廖1x};6月10日,陈为龙分数次将39000元汇给被告{廖1x},用于工地土建开支,6月15日,被告{廖1x}出具收条承认收到原告预付的挖机费l万元。土建工程完工后,被告{廖1x}没有进行石英石的加工生产,改为将设备出租给案外人王照兴,由王照兴加工生产石英石而梁少球则向其购买。8月15日,梁少球签署书面意见,内容为“同意王照兴租用{廖1x}的矿山设备每立方租金7元”。 当月王照兴生产出一批石英石并交付原告运出港口。但是,被告{廖1x}并未从王照兴处收到机械设备租金。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廖1x}要求退还预付款无果,因此成讼。裕洋公司股东系由被告{廖1x}和案外人廖城组成,该公司已经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庭审中被告{廖1x}陈述该公司一直由其单独负责经营,有关财产也是由其个人支配,原告对此陈述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定购硅石合同书》签章的当事人虽然是原告和裕洋公司,但被告{廖1x}在审理过程中承认公司经营实际上是其个人在操作,公司资产也由其个人支配,{廖1x}应是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者。原告对此亦表示认同。该合同的标的是特定的,即从南蛇岭石英矿开采加工所得的矿石,由于南蛇岭石英矿系由政府部门批准给原告开采,只有原告具有合法的开采和销售权,因此该定购合同其实质是一个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的货款实际是委托加工的经费。由于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为6月20日前,而实际上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6月16日才下发,因此该合同是客观上无法按期履行。在矿场土建部分完成后,被告{廖1x}未继续进行加工生产,而是与案外人王照兴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梁少球对此表示同意,并与王照兴签订买卖合同,由此原委托加工合同客观上不可能再履行,被告不存在故意不履行的违约情况,应认定双方以实际行为解除原委托加工合同。由于双方在解除合同时未对财产返还、赔偿损失等等问题达成一致协商意见,故应按合同法关于解除的处理原则处理,由取得对方财产的合同一方进行返还。被告收取的款项用于矿场的土建工程,而且梁少球亦在现场对土建工程进行指挥,因此该款项应认定为已经物化为矿场的土建部分,谁取得土建部分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即应认定谁取得了该款。在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廖1x}仅仅将.有关机械设备出租,故不能认定其对该土建部分有收益权;另一方面,由于获得政府批准开采权的是原告,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取得该土建部分使用权和收益权的也只是原告。所以,不能认定被告{廖1x}依据原委托加工合同取得了原告的财产,从而应当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5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儋州南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宝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持,纯属主观臆断。陈为龙作为中间人收取了上诉人支付购货款的4万元、1万元定金,这是无争的事实,上诉人经理梁少球从始至终并未在现场”指挥施工",更没有证据证实陈为龙收款后分数次将39000元款用于工地上建开支是梁少球同意的。假定有,那么工地上建开支明细帐是否有凭证?是否有梁少球同意开支的签字?没有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原审认定《定购硅石合同书》是委托加工合同严重违反合同自治性原则。本案中尽管合同标的物是特定的,政府部门将开采权批准给上诉人,上诉人又委托被上诉人开采,但采掘出来的矿石双方当事人是以购销的方式来履行合同的,被上诉人是经商多年的人,其不可能不清楚自己的权利义务。而法院不能在上诉人主张和被上诉人辩解理由之外推定是所谓的委托加工合同。本案相关证据表明,虽然开采权是以上诉人的名义办理的,但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是以其公司及个人名义实施的,并不是以委托人名义实施,因此,尽管本案存在符合委托加工合同特征的个别事实行为,但其性质显然不是委托加工合同。另外,政府下文之前就一直在采挖,批文并不是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被上诉人将设备租赁给王照兴生产石英矿并交付给上诉人纯属另外一层法律关系,上诉人与王照兴也签订协议,且已给付对价,因此不能认定为是被上诉人客观上不能履行合同的事实根据。三、合同被迫解除,被上诉人就应承担违约责任,取得财产应当返还。被上诉人两次委托陈为龙收取上诉人支付的保证金4万元和定金1万元是无法抹去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收到该款后用于土建开支,即便被上诉人将上述款项用于土建工程,根据上述理由,更是与上诉人毫无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保证金4万元,预付挖机费1万元,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及逾期利息3500元。

篇10:双峰县某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

原告成都锦鹏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头道建材路6号。

法定代表人傅正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斌,男,1973年12月18日生,汉族,双峰县人,法律服务工作者,住本县永丰铺育才路139号。

被告湖南省双峰县华峰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甘棠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朱锦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伟,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锦鹏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鹏公司)与被告湖南省双峰县华峰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华峰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XX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福江适用简易程序,于XX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金成担任记录。原告锦鹏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斌、被告华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锦华、委托代理人陈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XX年9月12日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加工高锰、铬钢系列产品的委托加工协议,合同约定原告预付加工产品总额的50%给被告,产品交付时付清余款,预付款交付后的12天内为被告的交货期限,货物由被告负责运到邵东托运站,并发到成都市龙泉驿区,运费由原告负责;同时,合同约定,一方违约需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产品图纸,并于XX年9月18日和10月15日分两次将应付的预付款5457元打入被告指定的帐户上;事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交付加工产品,原告除电话催促外,还派员到被告处催讨预付款,遭到被告的无理拒绝。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5457元,支付违约金XX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准予变更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名称于XX年12月5日由成都鑫众化工有限公司变更为成都锦鹏新材料有限公司,原告锦鹏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委托加工协议》1份,用以证明双方就高锰、铬钢产品达成加工协议,被告未履行协议约定内容的事实;

3、兴业银行成都龙泉驿支行个人汇款委托书2份,用以证明原告分别于XX年9月18日将预付款4000元、XX年10月15日将预付款1457元打入被告法定代表人朱锦华之妻戴聪英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6228481700299029318帐户的事实。

被告辩称,双方于XX年9月12日订立一份委托加工协议是实,但事后原告的预付款没有打到公司的帐户上,故被告虽然加工了产品,但没有发给原告。因此,本案是原告违约,而不是被告违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其款打入戴聪英的帐户不能认定原告交付了预付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也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书证原件,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主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一家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名成都鑫众化工有限公司,XX年12月5日经工商部门批准变更名称为成都锦鹏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是一家私营有限责任公司;XX年9月12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订立了一份委托加工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如下主要事实:1、原告委托被告加工生产高锰、铬钢系列产品,并按产品图纸生产;2、加工产品的数量为冲击块20件,材质均为锰8铬15(其他元素标准参照国家标准执行),交货期限为定金给付后12天;3、产品价格为13500元/吨(不含税价),以后遇价格调整,双方另行协商;4、关于产品质量,双方约定,加工方对产品质量负责的期限为出厂之日起120天,期间如出现产品质量问题,加工方应负责退货,并负担因此产生的运输、差旅费等费用和损失;5、产品交付地为成都市龙泉驿区,加工方负责将生产合格的产品运到邵东托运站,并发到成都龙泉驿区,运费由委托方承担,产品运到成都龙泉驿区后由委托方自己提取、验收,如有异议应在收到后一个月内提出,双方如产生争议可聘请第三方进行鉴定;6、委托方应预付所定产品总额的50%做为订金,产品交付时付清余款;7、如一方违反约定,则需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万元;8、合同有效期为一年,经双方协商同意,可在协议到期前一个月以补充协议方式延长协议期限;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产品图纸并分别于XX年9月18日、10月15日分两次将预付货款5457元打入被告法定代表人朱锦华之妻戴聪英设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6228481700799029318帐户上;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为原告加工和交付委托加工的产品,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交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交付的订货定金,被告亦未返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订立的委托加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秉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协议的约定;原告按约预付加工费后,被告没有按约定为其加工交付委托定做的产品显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系私营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的预付款打入被告法定代表人朱锦华之妻戴聪英的帐户,应认定是按被告指定而为,并不违反双方约定的交易规则,被告所辩称的原告定金没有打入公司帐户,不履行加工义务并不构成违约的理由不成立,故对原告要求终止合同履行、返还预付货款5457元、支付违约金XX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湖南省双峰县华峰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成都锦鹏新材料有限公司预付货款5457元,支付违约金XX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湖南省双峰县华峰冶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芳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福 江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 金 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第二百五十一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加工承揽合同纠纷

合同纠纷

实业管理中心财务管理制度

合同纠纷答辩状

买卖合同纠纷

建设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房地产合同纠纷

南海市某制衣实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共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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