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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已于12月1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0次会议讨论通过,自1912月29日起施行。本文拟就《合同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问题谈谈我们的看法。
一、关于法律适用范围问题
(一)法律适用范围
法律的适用范围,是指法律的时间效力、对象效力和空间效力。由于对合同法的空间效力即在空间上的适用范围目前不存在疑问,对象效力即对人的适用范围,合同法第二条、第一百二十条以及民法通则已有明确规定,因此,《合同法解释》的第一个问题法律适用范围是仅就合同法的时间效力而言的,旨在解决合同法施行后人民法院审理合同纠纷必然遇到的合同法的溯及力问题。
合同法对其实施以前发生的合同关系到底有无溯及既往的效力,是合同法适用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合同法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合同法施行后,对基于其施行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的纠纷是否适用的问题。适用就有溯及力,不适用就没有溯及力。合同法施行前当事人依照《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以下简称三部合同法)订立的合同,发生纠纷以后起诉到人民法院,合同法施行后人民法院应如何适用法律?三部合同法已经被合同法明文废止,还能否引用?对此,有从新说与从旧说(又称合同订立行为说)两种观点。
从新说认为,合同法施行前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仍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办;如果发生合同纠纷,合同法施行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审理或者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时,一律适用合同法。因为合同法包括了三部合同法中有关合同的内容,只是在三部合同法的基础上进行了补充和完善,二者的基本精神和原则是一致的。
从旧说认为,合同法施行前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如果发生合同纠纷,即使在合同法施行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审理或者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时,也应当相应适用三部合同法。因为订立合同的行为发生在合同法施行前,其关于合同履行的条款必然依照当时的法律确定,如果因为该合同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合同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而适用合同法,则有违反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容易造成法律适用上的冲突,适用的后果有不教而诛之嫌。
我们认为,以上两说各有一定道理。从新说一刀切,充分考虑了新法的权威性,简单易记,便于掌握;从旧说实事求是,充分考虑了订立合同行为的历史性,能够运用历史的眼光看待历史问题。但从新说完全忽视了法不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则,从旧说忽视了合同从订立到履行在时间上的距离和合同履行的动态过程,忽视了原来三部合同法的不完善性、不协调性和合同法新设立的制度,忽视了新旧合同法在合同效力上的宽严差别,均有一定的片面性。产生上述分歧的原因,除了认识问题的角度不同以外,立法上的原因是缺乏合同法施行法。合同法施行后如何适用,这是《合同法解释》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
(二)一般原则
针对上述问题,《合同法解释》第1条明确规定了合同法施行以后合同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的一般原则:“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从《合同法解释》第1条的规定看,新合同用新法,对旧合同以不溯及既往为原则,以溯及既往为例外,以适用旧法为原则,以适用新法为例外、补充。
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原来三部合同法有规定的适用原来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涉外合同,在合同法有新的规定时,可以仍然按照合同的约定执行。原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履行、经国家批准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在法律有新的规定时,可以仍然按照合同的规定执行。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的好处,
一是体现了法不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则,
二是在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上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体现了当事人的选择,
三是与以往的规定一致,可以有效避免适用法律上的混乱现象。譬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6条规定:“1987年1月1日以后受理的案件,如果民事行为发生在1987年以前,适用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政策;当时的法律、政策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比照民法通则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对在审判工作中有关适用民法通则时效的几个问题的批复》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法通则施行前发生的民事案件,无论是已受理尚未审结,还是今后受理的,凡民法通则施行前法律、政策已有规定的,则适用原来的法律、政策;民法通则施行前没有法律、政策规定的,可以参照民法通则的规定。”
第2条规定:“民法通则施行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当事人提出申诉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仍应依照原来的法律、政策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7条规定:“处理申诉案件和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适用原审审结时应当适用的法律或政策。”年6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和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曾经明确:“对合同法实施以后的合同行为,应一律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对合同法实施以前的合同行为,适用行为时的法律,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参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显然采用的是例外处理的表述方式。“本解释另有规定的”,在《合同法解释》中,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在合同法实施之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原来没有规定的,譬如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要约承诺制度、表现代理制度、抗辩权制度、代位权制度、撤销权制度、请求权竞合制度等,均可适用合同法。再如,在合同法实施之前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时怎样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应当按照合同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的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理解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认定非格式条款。
这两条在合同法施行之后,人民法院可适用于所有的合同纠纷案件。因为;旧的合同法没有对此作出规定。同理,合同法施行之前成立的合同,合同法施行后履行期限届满以前当事人表示不履行合同的,可以适用合同法关于预期违约责任的规定。合同法施行之前所发生的互为给付的合同债务,合同法施行后发生纠纷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关于法定抵销的规定。合同法施行之前当事人约定有违约金,合同法施行后发生纠纷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关于违约金数额调整、违约金与定金竞合选择的规定。
这样规定,首先是符合审判工作的需要,有利于解决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那些在合同法施行以前无法可依的问题和历史纠纷;其次是与《通知》一致。《通知》中曾经明确:“对合同法实施以前的合同行为,……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参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二是虽然当时有规定但不再适用(《合同法解释》第2条至第4条)。譬如合同一方当事人欺诈、胁迫对合同效力的影响问题,行政规章、地方法规对合同效力的影响问题。合同履行期限过长的应当适用新法。合同法施行之前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长于合同法所规定的最长期限的,应当适当缩短。譬如合同法施行之前订立的租赁合同至合同法实施之日所余期限超过的,超过部分无效。
(三)例外之一——考虑履行期限
“合同成立于合同法施行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合同法解释》第2条规定合同法实施后履行合同的纠纷例外的主要理由如下:
一是合同法自1999年3月15日通过至1999年10月1日施行有长达6个半月的过渡时期,人们具有知晓合同法内容的机会,具有知晓作为合同当事人所享有合同权利和所应尽合同义务的时间,而且随着普法工作的深入开展和法律服务业的不断开拓,人们具有学习、了解合同法的可能;
二是合同法第四章“合同的履行”增加了一些新的内容,完善了合同履行制度,为人民法院解决因履行合同而发生的纠纷提供了更加明确的依据和更加合理的标准;
三是有的合同履行期限很长,如果数十年后人民法院仍然引用三部合同法审判案件,不利于树立合同法的权威,特别是在合同法颁布以后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一般来说当事人已经考虑了合同法的因素,当事人也有学习和了解合同法的义务:
四是以诉争行为或者事实为准,不以合同订立为限。合同行为主要是指合同订立行为,同时也包括合同履行行为。合同虽然订立于合同法施行之前,但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在合同法施行之后,合同履行行为全部或者部分发生在合同法施行之后,因履行合同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关于合同履行的有关规定,是符合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的;
五是为了适用法律上的简便、统一和避免争议,以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为准。当然,这并不排除现实中有可能约定的履行期限与实际的履行期限不一致。然而,实际的履行期限无论提前还是推迟,均不影响合同法的适用。实际的履行期限比约定的履行期限提前的,因旧的三部合同法没有相应规定,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际的履行期限比约定的履行期限推迟的,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更无障碍。
(四)例外之二——考虑交易安定
一是在合同效力问题上从旧兼从宽,一般适用三部合同法,但是,如果适用三部合同法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则适用合同法,以尽可能避免或者减少合同无效,促进交易,鼓励交易,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稳定,顺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合同法解释》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
二是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严格限定于法律和行政法规,以尽可能避免或者减少合同无效,避免法院成为部门保护主义或地方保护主义的保护伞。
(五)例外之三——考虑法律规范的性质和位次
1.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适用的原则是不同的。合同法规范大致可以分为三类:一是属于强制性规范,当事人必须履行,违反了国家要主动干预,如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第三十八条关于指令性合同的规定,第一百二十六条关于行政、刑事责任的规定。这类强制性的规范适用于合同法施行后所订立的合同。二是倡导性的规范。合同法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大部分条文是倡导性的,可以由当事人双方约定。当事人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国家不予干预。三是赋予当事人选择权的自治性规范,如可撤销合同、法定解除、抗辩权、代位权、撤销权等,需要由当事人提请法院审理或裁决。当事人提请法院审理的,就可以适用合同法。
强制性规范只限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合同法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把无效限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就是说,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不应再作出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如果有的地方性法规或行政规章扩大了合同无效的范围,人民法院在认定合同效力时就应当不予适用。“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合同法解释》第4条)
2.合同法和其他法律没有列举的合同的适用法律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且可以参照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其他法律,譬如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保险法、担保法等法律对有关合同的特殊性问题,作了具体规定;海商法、铁路法、航空法对海上运输、铁路运输、航空运输合同专门作了规定。这些都属于《合同法解释》第1条所称“当时的法律规定”。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对所有合同,包括无名合同、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都适用。至于分则,若其他法律对有关合同另有规定的,优先适用该其他法律的规定。
3.关于涉外合同适用法律问题。涉外合同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涉外合同如何适用法律,首先考虑的是当事人的意愿。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都规定:涉外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例如,在我国境内履行、经国家批准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争议适用我国法律。对此,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合同条款无效。
4.关于合同法与民法通则的关系问题。在一定意义上说,民法通则相当于普通法,合同法相当于特别法,因此,民法通则与合同法对同一问题作出了不同规定的,优先适用合同法。
5.关于合同法律责任的适用问题。合同法施行以后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既违反合同法,又触犯了行政法、刑法,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七章违约责任和第八章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既要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又要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违约责任适用合同法,追究其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还要依照有关行政法律和刑事法律来进行。合同违约赔偿与行政罚款、刑事罚金并用时,当事人首先向合同对方当事人承担合同违约赔偿责任。
(六)例外之四——考虑案件是否终审
为了维护法院已经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和一事不再理的一般原则,“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实施以前已经作出终审裁决的案件进行再审,不适用合同法。”(《合同法解释》第5条)需要注意的是,这一条并没有否定合同法实施以前已经作出一审裁决的案件进行二审,如果符合《合同法解释》的规定,可以适用合同法。
由于不溯及既往为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因此,除了上述第5条以外,《合同法解释》对此未加以详细列举。
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一)指导思想
考虑到民法通则所定诉讼时效较短的现实情况,从充分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与近年来已经发布的司法解释的总体思路一致,从宽掌握。
(二)基本原则
在诉讼时效问题上,从旧兼从长。合同订立行为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一般适用三部合同法,但合同法所定诉讼时效长于三部合同法的,适用合同法;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如果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实施之日不足1年的,其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按照两年连续计算;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如果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实施之日不足2年的,其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按照4年连续计算。
(三)消灭时效另行起算
依照合同法所规定的消灭时效譬如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四条,合同法施行之日时效期间尚未届满,剩余时间不足1年,当事人自合同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合同法所定不具有时效性质的法定期间,可以参考上述原则予以适用。
(四)除斥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
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1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5年”为除斥期间。除斥期间属于不变期间,因而不能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的“l年”则属于特殊诉讼时效。
三、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一)合同效力的概念
合同的效力,即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所产生的法律约束力,分为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所谓对内效力,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合同当事人应当受合同的拘束,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及时地履行合同义务,正确行使合同权利;所谓对外效力,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产生的约束力,即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侵犯合同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不得非法阻挠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的效力,集中体现在对违反合同的当事人违约责任的追究。
合同成立后,根据不同情况,可以有几种结果,一是有效合同;二是无效合同;三是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四是效力待定的合同。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国家给予法律保护。
合同生效后,对合同当事人的法律约束力集中表现在: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如果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受损害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给予法律保护,譬如强制违反合同的当事人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在一般情况下,合同的生效与合同的成立是一致的,合同一成立就产生效力。合同成立是合同双方当事人要约承诺的结果,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有效合同需要具备哪些条件呢?《民法通则》把合法的民事行为称为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三个条件:第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也就是主体要合法,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力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二,意思表示真实。也就是说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是真正自愿的,不是强加的,不是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第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也就是要合法,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依法成立的合同,一般自成立时生效。那么,有无例外,合同成立的时间不是生效的时间?有两种特殊的情况。一是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那么自条件成就或者期限届满时生效。二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规定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自批准、登记时生效。
(二)法定审批或者登记的合同类型
我国目前至少有20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合同的审批或者登记问题: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都规定其合同的订立、变更、转让须报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2.对外合作开采石油合同。《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规定,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与外国企业签订的石油勘探、开发和生产的合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批准,即为有效”。《对外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规定,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在国务院批准的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区域内,与外国企业签订的合作开采陆上石油合同,须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
3.我国大陆企业与华侨、港澳同胞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合同。按照《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这类合同也应当按照规定上报审批。
4.保证合同。依照《担保法》第八条的规定,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由国家机关作为保证人的保证合同,应当报经国务院批准。
5.房地产转让合同。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房地产转让合同应当办理过户登记。
6.房屋买卖合同。《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规定,房屋所有权转移须到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7。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改变土地权属、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按照《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既应报审批,又应办理过户登记。
8。技术合同。《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了列入国家计划等三类合同须报审批。
9.技术引进合同。《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规定技术引进合同须报审批。
10.运输工具转让合同。《海商法》、《民用航空法》都规定,运输工具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向主管部门登记。
11.抵押合同。依照《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包括城市房地产或者乡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航空器。船舶、林木、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的抵押都应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12.质押合同。依照<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须向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三)合同法之前的规定
合同法之前法律和司法解释有关法定审批登记与合同效力关系的规定有几种提法:
1.经批准合同成立。原《涉外经济合同法》、原《技术合同法》、《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规定了这种原则。
2.经批准、登记合同生效。《担保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如此规定。
3.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海商法》和《民用航空法》规定,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4.按无效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对应当批准而未经批准的涉外经济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
5.按有效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规定,对当事人在订立技术转让合同时,尚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当补办,合同效力不受补办手续的影响。
6.一般认定无效,补办手续的又可认定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实施前房地产纠纷案件的解答》中规定,对于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未履行法定审批手续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在一审诉讼期间依法补办了审批、登记手续的,可认定合同有效。
从上述列举看,我国目前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对这类合同的效力的规定不尽一致。为了统一规范有关法定审批或者登记等手续与合同效力的关系,《合同法解释》第9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第八十六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所列合同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依照前述方式处理。”
这里的所谓未生效,顾名思义,就是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事后当事人补办批准、登记手续的,合同很可能是有效的。因此,未生效合同并不等于无效合同,未生效是合同的现状,无效是对合同的定性。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办理手续的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因为该合同未生效,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缔约过失原则追究该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但不宜认定该当事人违约由其承担违约责任。
(四)经营范围与合同效力
合同效力一般不受当事人(主要是企业法人)经营范围的影响。“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合同法解释》第10条)这样规定与1993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经济审判座谈会纪要》的精神是一致的,与即将被废止的《关于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相关规定是不一致的。
四、关于代位权问题
(一)关于代位权的行使条件
代位权和撤销权是合同法规定的两项新的制度,即合同的保全制度。所谓合同的保全,是指法律为防止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或者应增加而未增加,因此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损害,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或撤销权,以保障其债权的实现。除合同之债外,其他法定之债如侵权损害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均可适用保全制度。合同的保全是债的保全的一种,也是实践中最普遍、最主要的债的保全制度。
现代各国债法都强调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以确保债权的实现,进而达到保护交易安全、稳定经济秩序的目的。在民法上,债权的保障有三种具体的制度:第一种是债的担保制度,即在债权成立时设立保证、抵押、质押、定金等担保方式,以担保债权的实现,是一种预先设定的保障;第二种是违约责任制度,即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诉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裁决债务人履行义务,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是一种事后的保障;第三种就是债的保全制度,它能弥补担保制度设定程序较为复杂、违约责任制度保障力度较为低弱的缺陷,共同构成完整的债的保障体系,所以合同法对代位权和撤销权的规定填补了我国债的保障制度的空白。
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所谓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依此规定,代位权的行使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这是行使代位权的首要条件,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的债权。至于债权的发生依据则在所不问,合同之债、侵权损害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均可。
规定于合同法当中的代位权当然仅指合同之债,但债权人的债权是基于何种类型的合同而产生的,也在所不问,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完成工作的合同、提供劳务的合同等各种类型的合同产生的债权,均可成为代位权的基础。
既然债权人对债务人合法债权的存在是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故若债权人对债务人不享有合法债权。例如根本未发生合同关系,或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或合同被撤销,或已过诉讼时效,都不能行使代位权。但须注意的是,如果合同的无效或被撤销是由于债务人的过错造成的,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返还请求权、赔偿请求权时,应认定债权人仍能行使代位权。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这是构成代位权的实质条件,然而如何理解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如何理解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理论界和司法界对此争议较大,概括起来有四种主要观点:
(1)只要两个债权(即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都已届履行期,债权人即可行使代位权,不再考虑其他实质条件;
(2)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到期后,应持续一定的期间,待该期间届满后债务人仍不行使其债权,才能由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如果债务人的债权刚刚到期而未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不能认为是怠于行使债权,债权人不能行使代位权。但持续期间以多长为合适,有的主张一个月,有的主张二个月,有的主张应视债权的性质与内容而定;
(3)债务人的债权到期后,如果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主张了权利,如发出催款通知、向次债务人的代理人提出权利主张、向调解委员会或有关行政机关请求处理等,就不能认为债务人是怠于行使债权,债权人不能行使代位权;
(4)债务人仅以私力救济的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仍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只有当债务人以诉讼或仲裁方式主张权利时,才能阻碍代位权的行使。
《合同法解释》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这样规定的理由主要是:
(1)不要求债务人的债权到期后持续一定的期间。因为这一期间极难确定,债权人很难掌握这种期间并就期间届满举证,而且期间的规定会增加代位权实现的风险,故不规定债务人的债权到期后须达到一定期间,才能行使代位权,只要到期即可。
(2)债务人只有以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才不构成“怠于”,仅以私力救济方式主张权利,如直接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或向其代理人主张权利,甚至包括向民间调解委员会或行政机关请求处理,都属“怠于”之列。因为如果规定债务人采取了这种方式便不构成“怠于”,则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极易通谋举证证明债务人已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以对抗债权人的代位权,进而使代位权制度形同虚设。故规定只有在债务人已向次债务人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情况下,才不构成“怠于”,否则,债权人均可行使代位权。
(3)关于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如果将这种损害作为具体的条件,要求债权人就此举证证明自己的债权受到了具体的实质性的损害,则于债权人殊为不利,故规定只要债务人未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债务,债权人的债权未能实现,便可视为债权人的债权受到了损害。
综上,只要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务人未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便构成“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愤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即可行使代位权。
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这是指债务人须对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也称第三人,为方便起见,《合同法解释》采用次债务人的称谓)享有债权,而且该债权已经到期,即债务人可以向次债务人行使请求权。
如同债权人必须对债务人享有合法债权一样,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也必须享有合法债权,如果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合同被认定无效、被撤销或已过诉讼时效:则债权人不能对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同样需要注意的是。若合同的无效或被撤销是由于次债务人的过错所致,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返还请求权、赔偿请求权的,仍为代位权之标的,债权人可以对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
如果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债务尚未届履行期,债务人尚不能对次债务人行使请求权,则债权人不能对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履行期是否届满,应依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关于履行期限的约定来确定;若对履行期未予约定或约定不明,则应依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来确定,即以债务人第一次向次债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中所确定的履行期限为届满的期限,自此时开始视为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
一般认为,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权利,应具有直接的财产给付内容,但除纯粹的财产权利外,其他具有财产性质的权利也可作为代位权的标的,如因显失公平、重大误解、欺诈、胁迫等发生的撤销权与变更权,诉讼上的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强制执行权,中断诉讼时效的请求权等。例如,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因重大误解行为的撤销权,但债务人不行使该撤销权,债权人便可以该撤销权为标的行使代位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撤销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重大误解行为。然而,考虑到对非金钱给付内容的权利行使代位权对于债权的保障意义不大而且程序复杂,并有过多干预债务人权利之嫌,故《合同法解释》将代位权的标的限定在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债务人的其他权利不能作为代位权的标的。
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所谓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往往是与债务人的人格权、身份权相关的债权,这些权利与债务人的生活密切相关,不可分离,故对这些债权不能由债权人代位行使。《合同法解释》第12条列举了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的种类,即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等权利,这些权利不属于代位权的标的。《合同法解释》第12条既然采用的是列举方式,自然就意味着并未穷尽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的种类,这还有待于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不断总结。尤其是企业法人是否具有专属于其自身的债权?还有待于大家共同探讨。
(二)代位权诉讼的管辖与当事人
1.代位权诉讼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不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合同是否约定有协议管辖的内容。但法律规定由专门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除外。
2.即使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合同订有有效的仲裁条款,次债务人也不得以仲裁协议为由对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提出管辖异议。
3.债权人先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姑且称之为本诉),人民法院立案后,债权人向同一人民法院(即受理本诉的人民法院)又以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同时又符合《合同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对代位权诉讼立案受理;如果认为不符合《合同法解释》第14条规定的条件,则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合同法解释》第15条)。根据这一条解释,本诉的管辖不能吸收代位权诉讼的管辖,本诉依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代位权诉讼依照本解释第14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本解释第14条的规定,本诉的管辖法院与代位权诉讼的管辖法院正好为同一法院的,则发生管辖竞合,由同一法院受理。
4.同理,若债权人先提起代位权诉讼,又在同一法院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本诉的,人民法院应依照《合同法解释》第15条的精神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5.在本诉与代位权诉讼同时存在的情况下,不论哪一个诉讼先提起,受理代位权诉讼的法院都应中止代位权诉讼的审理,因为本诉是否成立、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是否得到法院的确认以及确认的数额、范围等直接决定着代位权诉讼的结果,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受理代位权诉讼的法院应当中止审理。
6.债权人在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如果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债务人的加入有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因为债务人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联结枢纽,对于查证两个法律关系的事实和代位权诉讼能否成立,均具重要意义,故法院可以将其追加为第三人。之所以未规定“应当”追加而是规定“可以”追加,一是考虑债务人终究不是代位权诉讼的当事人,二是考虑诉权自由的保障和尊重债权人的选择,三是考虑与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保持一致。但实践中倾向于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除了上述原因外,还因为《合同法解释》第20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成立的情形下,人民法院的裁决会直接影响到债务人与债权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三)代位权行使的效力
依照传统民法的理论和有些国家的立法例与司法实践,代位权诉讼的效力只能及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而不能及于债权人,即代位权行使的效果直接归于债务人,而不能由债权人直接受领,即使在债务人怠于受领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代为受领,但其受领后,债务人仍可请求债权人向其交付受领的财产。这一原则被称为代位权诉讼的“入库规则”。《合同法解释》对此作了不同的规定,其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根据这一规定,债权人有权直接受领通过代位权诉讼取得的财产。之所以作出这一超越传统理论与立法的规定,主要基于以下四点理由:
1.尽管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法律赋于债权人直接追索次债务人的权利,应当认为不仅具有程序意义,而且具有实体意义,即在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创设了新的有直接后果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旦提起代位权诉讼,则可越过债务人而将次债务人视为债权人的债务人。
2.如果规定债权人不能直接受领通过代位权诉讼取得的财产,代位权诉讼取得的财产只能由债务人受领,会使得债权人丧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积极性,债务人坐享其成,进而使代位权制度的设立失去意义。
3.如果规定债权人不能直接受领代位权诉讼的财产,代位权诉讼取得的财产只能先归债务人,再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起诉讼,则徒增讼累,浪费诉讼资源,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甚至还可能产生人民法院对本诉和代位权诉讼作出不同判决的情形。
4.不告不理是民事诉讼法的原则,既然作为原告的债权人已主张权利,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未主张权利,则保护己提起诉讼的债权人的利益并无不当,其他债权人不仅事前有权主张,事后仍可向其主张权利,况且债务人并未破产,代位权诉讼属于个案的普通诉讼,有别于破产程序,故并不存在对其他债权人不公平之虞。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未主张,人民法院就难以保护。
(四)代位权诉讼与民事诉讼法有关司法解释的关系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此条规定明确了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可以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但其仅适用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诉讼已经终结(或者仲裁裁决已经作出)并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情形,一旦第三人对债务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便不能强制执行,申请人还是需要通过代位权诉讼去解决。故本条规定不能取代代位权诉讼的功能。
五、关于撤销权问题
(一)撒销权诉讼的管辖与当事人
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与他人实施处分其财产或权利的行为危害债权的实现时,得申请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
撤销权诉讼的管辖原则与代位权诉讼的管辖原则相同,即依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撤销权之诉的当事人包括三类:
1.因债权人放弃到期债权而受益的人,即受益人;
2.因债权人无偿转让财产的受让人;
3.因债务人低价转让财产的恶意受让人。(除此之外,撤销事由还将在以后的《合同法解释》中规定)。由于撤销权之诉将直接涉及受益人和受让人的利益,故当债权人提起撤销权之诉时,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
(二)撤销权行使的效力
经人民法院审理,撤销权之诉成立的,债务人所实施的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即被撤销,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即免除债务的,视为未免除;转让财产的,视为未转移,以此达到充实债务人财产以保全债权的目的,但债权人不能受领因撤销而由受益人和受让人返还给债务人的财产。
(三)撤销权诉讼的费用负担
由于撤销权之诉是因为债务人实施危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而引起的:故债权人因提起撤销权之诉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应当由债务人承担。律师代理费的标准应当依照国家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合理确定;差旅费应当依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差旅费标准合理确定;其它必要费用由人民法院根据个案情况和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合理支出确定,包括通讯费、文印费等。如第三人(受益人和受让人)对债务人实施危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存在过错,则该第三人应当适当分担上述费用,具体分担比例由人民法院根据第三人的过错大小确定。
六、关于合同转让中的第三人问题
《合同法解释》还就合同权利让与、合同义务承担及合同权利义务概括移转过程中发生纠纷时第三人的诉讼地位问题作出了规定。
依《合同法解释》第27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而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按理,债权人将其合同中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后,即退出了合同关系,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如发生纠纷,与原债权人已无关系,如债务人以受让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债权人无须参加到诉讼中来。但是,如果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了抗辩,一则对这一抗辩受让人难以提出反抗辩,不利保护受让人的利益,二则一旦债务人抗辩成功,受让人败诉,将会涉及债权人的利益,与债权人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故法院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当然,如果债务人并未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而只是对受让人履行合同的问题提出抗辩,则不宜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
同理,债务人转移合同义务给第三人(受让人)后,受让人与债权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而诉至法院,受让人就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将影响到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可以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参加到诉讼中来。
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债权债务的概括移转,既涉及到合同权利的让与,又涉及到合同义务的承受,故当对方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时,如对方因合同权利与义务提出抗辩,均与出让人存在利害关系,故可以将出让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七、关于请求权竞合问题
请求权竞合,即诉因竞合,是指在当事人一方违约时,不仅造成了对方的合同权利即债权(相对权)的损害,违反了约定义务,而且侵害了对方的人身或财产利益,造成了对方人身权与财产权(绝对权)的损害,违反了法定义务,债权人既可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也可请求对方承担侵权责任,由此产生了双重请求权。在诉讼上受害方既可提起违约之诉,要求对方承担合同责任,也可提起侵权之诉,要求对方承担侵权责任。这就赋予了受害方以选择权,即选择何种案由或者诉因提起诉讼,或者提起违约之诉,或者提起侵权之诉。所以,所谓请求权竞合,并非指诉讼请求的竞合,而是指诉因的竞合。
但这种选择权井非不受任何限制,当事人可以随时改变,因为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在诉讼管辖、归责原则、举证责任、免责条件、责任形式、法律适用等方面均不同,当事人随时或反复改变诉因会导致审判秩序的混乱甚至使审理无法进行,对方当事人也无法抗辩,故需给予一定的限制,具体来说,就是诉讼进行到哪一阶段时仍允许当事人改变诉因。《合同法解释》第30条规定:“债权人……在一审开庭以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这里将其确定在一审开庭以前,即一审开庭前当事人可以改变诉因,一审开庭后便不能再改变,而应按所提起的案由进行审理。一审开庭前原告改变诉因,若对方当事人(即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起诉被驳回后,当事人再以另一诉因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只要符合起诉条件,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而不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已于1999年12月1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0次会议讨论通过,自1999年12月29日起施行。
本文拟就《合同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问题谈谈我们的看法。
一、关于法律适用范围问题
(一)法律适用范围
法律的适用范围,是指法律的时间效力、对象效力和空间效力。
由于对合同法的空间效力即在空间上的适用范围目前不存在疑问,对象效力即对人的适用范围,合同法第二条、第一百二十条以及民法通则已有明确规定,因此,《合同法解释》的第一个问题法律适用范围是仅就合同法的时间效力而言的,旨在解决合同法施行后人民法院审理合同纠纷必然遇到的合同法的溯及力问题。
合同法对其实施以前发生的合同关系到底有无溯及既往的效力,是合同法适用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合同法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合同法施行后,对基于其施行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的纠纷是否适用的问题。
适用就有溯及力,不适用就没有溯及力。
合同法施行前当事人依照《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以下简称三部合同法)订立的合同,发生纠纷以后起诉到人民法院,合同法施行后人民法院应如何适用法律?三部合同法已经被合同法明文废止,还能否引用?对此,有从新说与从旧说(又称合同订立行为说)两种观点。
从新说认为,合同法施行前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仍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办;如果发生合同纠纷,合同法施行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审理或者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时,一律适用合同法。
因为合同法包括了三部合同法中有关合同的内容,只是在三部合同法的基础上进行了补充和完善,二者的基本精神和原则是一致的。
从旧说认为,合同法施行前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如果发生合同纠纷,即使在合同法施行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审理或者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时,也应当相应适用三部合同法。
因为订立合同的行为发生在合同法施行前,其关于合同履行的条款必然依照当时的法律确定,如果因为该合同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合同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而适用合同法,则有违反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容易造成法律适用上的冲突,适用的后果有不教而诛之嫌。
我们认为,以上两说各有一定道理。
从新说一刀切,充分考虑了新法的权威性,简单易记,便于掌握;从旧说实事求是,充分考虑了订立合同行为的历史性,能够运用历史的眼光看待历史问题。
但从新说完全忽视了法不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则,从旧说忽视了合同从订立到履行在时间上的距离和合同履行的动态过程,忽视了原来三部合同法的不完善性、不协调性和合同法新设立的制度,忽视了新旧合同法在合同效力上的宽严差别,均有一定的片面性。
产生上述分歧的原因,除了认识问题的角度不同以外,立法上的原因是缺乏合同法施行法。
合同法施行后如何适用,这是《合同法解释》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
(二)一般原则
针对上述问题,《合同法解释》第1条明确规定了合同法施行以后合同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的一般原则:“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从《合同法解释》第1条的规定看,新合同用新法,对旧合同以不溯及既往为原则,以溯及既往为例外,以适用旧法为原则,以适用新法为例外、补充。
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原来三部合同法有规定的适用原来的规定。
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涉外合同,在合同法有新的规定时,可以仍然按照合同的约定执行。
原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履行、经国家批准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在法律有新的规定时,可以仍然按照合同的规定执行。
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的好处,一是体现了法不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则,二是在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上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体现了当事人的选择,三是与以往的规定一致,可以有效避免适用法律上的混乱现象。
譬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6条规定:“1987年1月1日以后受理的案件,如果民事行为发生在1987年以前,适用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政策;当时的法律、政策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比照民法通则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对在审判工作中有关适用民法通则时效的几个问题的批复》
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法通则施行前发生的民事案件,无论是已受理尚未审结,还是今后受理的,凡民法通则施行前法律、政策已有规定的,则适用原来的法律、政策;民法通则施行前没有法律、政策规定的,可以参照民法通则的规定。”
第2条规定:“民法通则施行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当事人提出申诉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仍应依照原来的法律、政策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7条规定:“处理申诉案件和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适用原审审结时应当适用的法律或政策。”
1999年6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和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曾经明确:“对合同法实施以后的合同行为,应一律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对合同法实施以前的合同行为,适用行为时的法律,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参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显然采用的是例外处理的表述方式。
“本解释另有规定的”,在《合同法解释》中,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在合同法实施之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原来没有规定的,譬如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要约承诺制度、表现代理制度、抗辩权制度、代位权制度、撤销权制度、请求权竞合制度等,均可适用合同法。
再如,在合同法实施之前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时怎样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应当按照合同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的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理解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认定非格式条款。
这两条在合同法施行之后,人民法院可适用于所有的合同纠纷案件。
因为;旧的合同法没有对此作出规定。
同理,合同法施行之前成立的合同,合同法施行后履行期限届满以前当事人表示不履行合同的,可以适用合同法关于预期违约责任的规定。
合同法施行之前所发生的互为给付的合同债务,合同法施行后发生纠纷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关于法定抵销的规定。
合同法施行之前当事人约定有违约金,合同法施行后发生纠纷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关于违约金数额调整、违约金与定金竞合选择的规定。
这样规定,首先是符合审判工作的需要,有利于解决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那些在合同法施行以前无法可依的问题和历史纠纷;其次是与《通知》一致。
《通知》中曾经明确:“对合同法实施以前的合同行为,……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参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二是虽然当时有规定但不再适用(《合同法解释》第2条至第4条)。
譬如合同一方当事人欺诈、胁迫对合同效力的影响问题,行政规章、地方法规对合同效力的影响问题。
合同履行期限过长的应当适用新法。
合同法施行之前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长于合同法所规定的最长期限的,应当适当缩短。
譬如合同法施行之前订立的租赁合同至合同法实施之日所余期限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三)例外之一——考虑履行期限
“合同成立于合同法施行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合同法解释》第2条规定合同法实施后履行合同的纠纷例外的主要理由如下:
一是合同法自1999年3月15日通过至1999年10月1日施行有长达6个半月的过渡时期,人们具有知晓合同法内容的机会,具有知晓作为合同当事人所享有合同权利和所应尽合同义务的时间,而且随着普法工作的深入开展和法律服务业的不断开拓,人们具有学习、了解合同法的可能;
二是合同法第四章“合同的履行”增加了一些新的内容,完善了合同履行制度,为人民法院解决因履行合同而发生的纠纷提供了更加明确的依据和更加合理的标准;
三是有的合同履行期限很长,如果数十年后人民法院仍然引用三部合同法审判案件,不利于树立合同法的权威,特别是在合同法颁布以后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一般来说当事人已经考虑了合同法的因素,当事人也有学习和了解合同法的义务:
四是以诉争行为或者事实为准,不以合同订立为限。
合同行为主要是指合同订立行为,同时也包括合同履行行为。
合同虽然订立于合同法施行之前,但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在合同法施行之后,合同履行行为全部或者部分发生在合同法施行之后,因履行合同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关于合同履行的有关规定,是符合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的;
五是为了适用法律上的简便、统一和避免争议,以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为准。
当然,这并不排除现实中有可能约定的履行期限与实际的履行期限不一致。
然而,实际的履行期限无论提前还是推迟,均不影响合同法的适用。
实际的履行期限比约定的履行期限提前的,因旧的三部合同法没有相应规定,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际的履行期限比约定的履行期限推迟的,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更无障碍。
(四)例外之二——考虑交易安定
一是在合同效力问题上从旧兼从宽,一般适用三部合同法,但是,如果适用三部合同法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则适用合同法,以尽可能避免或者减少合同无效,促进交易,鼓励交易,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稳定,顺应市场经济的发展。
因此,《合同法解释》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
二是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严格限定于法律和行政法规,以尽可能避免或者减少合同无效,避免法院成为部门保护主义或地方保护主义的保护伞。
(五)例外之三——考虑法律规范的性质和位次
1.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适用的原则是不同的。
合同法规范大致可以分为三类:一是属于强制性规范,当事人必须履行,违反了国家要主动干预,如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第三十八条关于指令性合同的规定,第一百二十六条关于行政、刑事责任的规定。
这类强制性的规范适用于合同法施行后所订立的合同。
二是倡导性的规范。
合同法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大部分条文是倡导性的,可以由当事人双方约定。
当事人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国家不予干预。
三是赋予当事人选择权的自治性规范,如可撤销合同、法定解除、抗辩权、代位权、撤销权等,需要由当事人提请法院审理或裁决。
当事人提请法院审理的,就可以适用合同法。
强制性规范只限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合同法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把无效限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也就是说,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不应再作出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如果有的地方性法规或行政规章扩大了合同无效的范围,人民法院在认定合同效力时就应当不予适用。
“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合同法解释》第4条)
2.合同法和其他法律没有列举的合同的适用法律问题。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且可以参照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其他法律,譬如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保险法、担保法等法律对有关合同的特殊性问题,作了具体规定;海商法、铁路法、航空法对海上运输、铁路运输、航空运输合同专门作了规定。
这些都属于《合同法解释》第1条所称“当时的法律规定”。
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对所有合同,包括无名合同、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都适用。
至于分则,若其他法律对有关合同另有规定的,优先适用该其他法律的规定。
3.关于涉外合同适用法律问题。
涉外合同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
涉外合同如何适用法律,首先考虑的是当事人的意愿。
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都规定:涉外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例如,在我国境内履行、经国家批准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争议适用我国法律。
对此,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合同条款无效。
4.关于合同法与民法通则的关系问题。
在一定意义上说,民法通则相当于普通法,合同法相当于特别法,因此,民法通则与合同法对同一问题作出了不同规定的,优先适用合同法。
5.关于合同法律责任的适用问题。
合同法施行以后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既违反合同法,又触犯了行政法、刑法,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七章违约责任和第八章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既要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又要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违约责任适用合同法,追究其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还要依照有关行政法律和刑事法律来进行。
合同违约赔偿与行政罚款、刑事罚金并用时,当事人首先向合同对方当事人承担合同违约赔偿责任。
(六)例外之四——考虑案件是否终审
为了维护法院已经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和一事不再理的一般原则,“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实施以前已经作出终审裁决的案件进行再审,不适用合同法。”(《合同法解释》第5条)需要注意的是,这一条并没有否定合同法实施以前已经作出一审裁决的案件进行二审,如果符合《合同法解释》的规定,可以适用合同法。
由于不溯及既往为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因此,除了上述第5条以外,《合同法解释》对此未加以详细列举。
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一)指导思想
考虑到民法通则所定诉讼时效较短的现实情况,从充分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与近年来已经发布的司法解释的总体思路一致,从宽掌握。
(二)基本原则
在诉讼时效问题上,从旧兼从长。
合同订立行为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一般适用三部合同法,但合同法所定诉讼时效长于三部合同法的,适用合同法;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如果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实施之日不足1年的。
其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按照两年连续计算;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如果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实施之日不足2年的,其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按照4年连续计算。
(三)消灭时效另行起算
依照合同法所规定的消灭时效譬如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四条,合同法施行之日时效期间尚未届满,剩余时间不足1年,当事人自合同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合同法所定不具有时效性质的法定期间,可以参考上述原则予以适用。
(四)除斥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
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1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5年”为除斥期间。
除斥期间属于不变期间,因而不能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七十五条规定的“l年”则属于特殊诉讼时效。
三、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一)合同效力的概念
合同的效力,即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所产生的法律约束力,分为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
所谓对内效力,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合同当事人应当受合同的拘束,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及时地履行合同义务,正确行使合同权利;所谓对外效力,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产生的约束力,即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侵犯合同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不得非法阻挠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
合同的效力,集中体现在对违反合同的当事人违约责任的追究。
合同成立后,根据不同情况,可以有几种结果,一是有效合同;二是无效合同;三是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四是效力待定的合同。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国家给予法律保护。
合同生效后,对合同当事人的法律约束力集中表现在: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如果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受损害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给予法律保护,譬如强制违反合同的当事人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在一般情况下,合同的生效与合同的成立是一致的,合同一成立就产生效力。
合同成立是合同双方当事人要约承诺的结果,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有效合同需要具备哪些条件呢?《民法通则》把合法的民事行为称为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三个条件:第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也就是主体要合法,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力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意思表示真实。
也就是说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是真正自愿的,不是强加的,不是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
第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也就是要合法,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依法成立的合同,一般自成立时生效。
那么,有无例外,合同成立的时间不是生效的时间?有两种特殊的情况。
一是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那么自条件成就或者期限届满时生效。
二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规定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自批准、登记时生效。
(二)法定审批或者登记的合同类型
我国目前至少有20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合同的审批或者登记问题: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都规定其合同的订立、变更、转让须报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2.对外合作开采石油合同。
《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规定,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与外国企业签订的石油勘探、开发和生产的合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批准,即为有效”。
《对外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规定,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在国务院批准的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区域内,与外国企业签订的合作开采陆上石油合同,须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
3.我国大陆企业与华侨、港澳同胞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合同。
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和适用的相关内容整理如下:
1,起诉期间为不变期间,而诉讼时效期间为可变期间。其次,过了起诉期间,法院不予受理。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照样可以起诉,也可能胜诉。
除斥期间的客体为形成权,而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其次,除斥期间届满,发生的效力是实体权利消灭。而诉讼时效已过,实体权利还在。
基于诉讼时效的法定性和强制性,当事人不得自由约定变更诉讼时效期间。
诉讼时效中断与诉讼时效不完成、中止、不起算制度的区别在于:
第一,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为主观是由;而后三者事由则为客观事由。
第二,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而诉讼时效不起算,是指在诉讼时效不起算事由消失后,诉讼时效开始起算;而在诉讼时效中止情形,客观事由消失,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在诉讼时效不完成情况下,诉讼时效期间在客观事由存续期间以及客观事由消灭后的法定时间内不完成。
2,第一条 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存款请求权的实现关系到民众的生存利益,如果兑现存款本息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则将危及到民众生存权,故该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司法实务中,针对某一、某几个特定主体定向发行的企业债券,因其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问题,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如果规定出资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则有违公司资本充足原则,不利于公司的发展,也不利于对其他足额出资的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保护,故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不具有财产内容的请求权并非债权请求权,而系绝对权请求权,关系到作为民事主体的人的人格存续、生存利益以及伦理道德问题,故不适用诉讼时效。不具有财产利益内容的人格权请求权主要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请求权等。
基于身份权被侵害产生的给付赡养费、抚养费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请求权,因涉及关于保护公序良俗和生存权的基本考虑,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如果被抚养人已经不具备被抚养条件的,仍要求其以前的抚养费,则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该诉讼时效期间从不具备被抚养条件之日起计算。
基于知识产权被侵害产生的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3,第二条 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不能延长和缩短诉讼时效,但能否排除呢?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具有强行性,不允许当事人约定排除适用。而且,举重而明轻,既然当事人约定缩短或者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约定尚且被认定无效,那么排除更不行。
此外,当事人约定排除诉讼时效中断、中止事由适用的,也属于违反法定性的行为,应认定无效。
4,第三条 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民事诉讼法理论认为,缺席视为缺席方承认相对方相关事实和诉讼主张,可以作出缺席判决。正因为此,就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而言,在缺席判决的情形,应视为缺席方不行使抗辩权,法院不应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应注意的是,虽然当事人未到庭或者在退庭之前未当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如果其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则应认定其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当然下落不明公告送达的案件,法院也不应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5,第四条 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应注意对义务人在二审期间才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予以支持的情形是义务人基于二审新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但是在再审阶段,即使有新证据足以证明其享有诉讼时效抗辩、并据以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也不予支持。
6,第五条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这样规定的理由在于,同一笔债务具有整体性,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该整体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但给付定期给付之债每一期债务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问题,由于争议较大,没有形成倾向性意见,故没有规定。
定期给付债务与分期给付债务的区别在于:
定期给付债务,主要是继续性合同在合同履行中持续定期发生的债务,如租金、工资、水电煤气费、利息等定期给付债务。
分期给付债务,即某一债务发生后,当事人依照约定的时间分期履行,其债务在合同订立时即产生,并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如买卖合同中约定分期付款、分期交货,借款合同中约定分期还贷的。
当事人对分期履行的债务约定担保责任的,如何确定保证期间起算点。如果当事人约定保证人对整个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期间应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但分笔保证的话,如何起算存在争议。
因滚动支付合同之债所产生的给付请求权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在实务中不易判定某一笔款项究系支付何期货物的价金,故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较为适宜。当然,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结算后给付款项的,则给付款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结算之日起计算。
7,第六条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其实,该条司法解释就是避免直接适用合同法第161条规定的不利于债权人的后果。合同法该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同意履行义务不仅包括同意履行全部义务,还包括同意履行部分义务。
义务人认可债务的存在,但主张其已经清偿,不应负清偿责任的情形下,如权利人举证证明其未清偿债务的,义务人对债务的承认能否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该书的回答是,中断。
18,第十七条 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所谓连带性,就是指基于连带关系,对于连带之债的任一连带债权人或者连带债务人发生的事项,对于其他连带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也发生效力。
应当说,自罗马法以来,各国立法对于对连带之债中一人所发生的事项是否涉他性问题就存在分歧。但基于连带之债有共同目的的这一特征,尽管各国立法对连带之债性质认识不同,但各国均规定,为实现满足债权的共同目的而为清偿或与其同视之的事项具有涉他性。分歧主要集中在前述事项之外的事项是否具有涉他性问题,本规定所涉诉讼时效中断的涉他性问题即属其一。
如果对一连带债务人具有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事项对其他连带债务人无涉他性,则由于债权人未向其他债务人主张权利,其他连带债务人所负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其他债务人可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而无需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则将导致承担了债务清偿责任的债务人的追偿权因其他债务人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而无法得到保护。
连带保证人就不一样,连带保证人是非主债务人,在主债权人只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而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并不能推定其向保证债务人也主张权利,因此,依照《担保法解释》第3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但是权利人向从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应可以推出其主张主债权。
主债务人与连带保证人为法定代表人同一的关联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写有债务人及担保人名称的催款通知单的债务人一栏内签字并加盖公章,并未在担保人处签字和加盖公章的,可以认定该催收行为对债务人和保证人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一连带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为不具有涉他性。
19,第十八条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20,第十九条 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
债务承担情形下,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
本书观点认为,债权转让应由原债权人通知。因为债权转让通知行为实质体现债权人对权利的处分,是一种处分权,该权利应由原债权人来承担。
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意味着其不放弃债权,明确和维持债权的存在,而且在司法实务中,债权转让通知多含有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
在“债务转移”情形下,债务转移须经债权人同意。在征得债权人同意的过程中,无论原债务人及新债务人均对所负债务予以确认,同意履行债务,故应认定在该意思表示到达权利人时,诉讼时效中断。
在债务人加入人与债权人签订债务承担协议、原债务人不知情的情形下,能否认定该债务承担行为对原债务人承担的原债务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作者,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我赞同这一看法,否则,恶意的债务人加入,诉讼时效永远存在。
由于在签订债务承担协议时并不一定构成原债务人承认债务,故第2款规定,债务承担、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
理解第2款,应注意,只有在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才能认定在原债权人与原债务人之间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在债权转让情形下,债务人能否对新债权人主张原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我认为这是当然可以的,否则,在实务上,诉讼时效就永远不会消失。
21,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障碍”,诉讼时效中止:
(一)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行为能力;
(二)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三)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
(四)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
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为客观事由,常是当事人主观意志所不能控制的事由。
一般而言,在刑事诉讼程序过程中,尽管权利人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等情况下,但均可依法委托代理人主张权利的,所以,不应认定属于诉讼时效中止事由。
债权人被专案组接管、无法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中止。
22,第二十一条 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保证人未主张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债务人同意给付的情形除外。
保证人在主债务人已经取得诉讼时效抗辩权、可以拒绝履行主债务的情形下,却因其无因管理行为造成主债务的诉讼时效被激活,主债务人必须履行债务,这显然不属对主债务人有利的行为。因此,其要求被管理人给付该部分管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应被支持。另外,从委托代理说,超越授权范围从事法律行为的行为人自己负担。
当然,从私法自由的角度看,保证人自愿承担债务,也是他的自由。
23,第二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诉讼时效利益的事后放弃,其只要有义务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成立,并不要求当事人达成合意,更不以义务人实际履行义务为必要。
只因义务人承认债务存在(不包含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则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将给义务人带来极大的不公平。如资产负债表在债务诉讼时效完成后才发布的情形。
义务人在催收债务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可以作仅收到催收文书和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过债务两种理解,所以最高法院法释7号批复不能扩大适用。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书面承认全部债务,但只同意偿还部分债务的。作者认为,应认定债务人放弃部分债权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由于承若一经作出即已经发生效力,义务人单方承若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过债务后反悔,法院不应支持。
保证人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务提供担保,判令其承担担保责任,并不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未加重其担保责任,故其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
义务人自愿履行部分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务,权利人要求义务人履行全部债务,法院应当区别对待,在义务人以行为方式默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情形下,除非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义务人放弃全部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否则,不能只根据义务人的部分履行行为认定其放弃全部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而只能认定其只放弃部分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一般而言,下列情形可认定为义务人并无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义务人虽在催收欠款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但同时明确写明,其不认可该债务,其不同意履行该债务,签字或者盖章只代表收到该通知书。还应注意的是,如果只系义务人的相关人员在邮件文书的信封上签收,而信封未写明催收债权内容的,也不应认定该签收行为表明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
在保证期内催收,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开始起算。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如果催收行为发生在保证期间届满之后,则保证责任消灭,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多笔债务中一笔债务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履行了其中一笔,但未表示是何笔,在这种情形下,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可以认定履行的是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债务。
24,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时,不适用本规定。
在对本条进行理解时,应把握一个基本问题,即司法解释具有溯及力,应溯及至其解释的法律实施之日。
法律不溯及既往的例外规定:
一是补缺例外,是指在旧法没有规定而新法有规定的情形下,新法的规定弥补已有立法空白。
二是持续性例外,是指引起纠纷的行为为持续性法律行为、且该法律行为持续性至新法实施之后的,应适用新法的规定。
三是从宽例外,是指当新法规定认定某种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而旧法认定无效时,新法可以溯及既往。
25,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
最高法院民二他字第3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3月10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高法民一请字〔2005〕1号《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你院报告所述情况,冯树根向广州市白云农业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农业公司)购买农药,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白云农业公司向冯树根主张权利时起算。本案不符合法复〔1994〕3号批复适用的条件,故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1994年3月26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1992〕70号请示收悉。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据你院报告称,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
此复
8,第七条 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合同的,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
对方当事人对撤销合同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被撤销,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
如果原物存在,主张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如果不当得利请求权则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原物不能返还分为法律上不能返还和事实上不能返还,法律上不能返还原因在于存在善意取得的情形下。
无效合同所涉请求权问题,因为争议较大,司法解释没有规定。
合同被撤销前,合同约定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能否以该诉讼时效抗辩权对抗撤销合同请求权。不能。在一方申请撤销合同时,若对方当事人以合同有效情形下诉讼时效期间已过为由对撤销合同请求权进行抗辩的,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9,第八条 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10,第九条 管理人因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给付必要管理费用、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无因管理行为结束并且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人之日起计算。
本人因不当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管理人及损害事实之日起计算。
11,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主张权利之所以具有中断的法律效力,原因在于权利人以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方式明确和维持了权利,并希图实现权利,因此,诉讼时效期间继续经过的事实基础不复存在,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
义务人为自然人,如果其家庭成员并非系前述同住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且未经授权、或不能将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转达给义务人的,则其签收主张权利文书的行为不应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义务人,并不以义务人在主张权利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作为必要要件,义务人不在主张权利文书上签名或盖章,但能够采取其它方式证明主张权利的文书到达义务人的,均可以进行认定。
本项所指的债权金融机构从债务人帐户内扣划欠款本息行为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是指对于未被抵销部分债权的诉讼时效。其适用的法理为部分主张债权具有的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及于其他债权。
义务人所留邮寄地址原并无错误,但后由于义务人变更地址未及时通知债权人,权利人仍依以往邮寄惯例进行邮件催收,这能否导致时效中断呢?作者认为,义务人所留地址错误都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依照当然解释,应当认定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义务人。
在自己网站上发布催收公告不具有主张权利的效果。
行政机关的相关行为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
权利人向与义务人为同一法定代表人的关联企业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当中断。
债权人不知债务人法定代表人变更,向原法定代表人主张权利的,基于合理信赖,应视为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了权利。
特性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后重新起算的诉讼时效期间仍为特殊诉讼时效期间。
在认定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时应尽可能做对债权人有利的解释。债权人向义务人的关联企业主张权利,因具有可认定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的客观事由,应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12,第十一条 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
本条规定的是同一债权可分给付之状况。但是,在可分之债中各债权、各债务均各自独立,因此,由一方当事人就分割部分产生给付,对其它当事人不产生影响。
同一债权包括同一笔债务分期履行的情形。
不管主张本金或者利息都及于全部。
13,第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各国立法将“提起诉讼”作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立法理由在于,权利人未怠于行使权利。由于权利人是向法院请求,请求意思表示到达法院即生效。
即使原告诉错法院其起诉行为也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这里的提起诉讼,包括附带民事诉讼和因错误认识而提前的行政诉讼,也包括代位权诉讼。
但是,法院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理由在于,作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起诉应指合法之诉,或者虽非合法但足以认定真正权利人向真正义务人主张争议权利的,可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否则,就不具有时效中断的效力。
由于特殊政策性原因而暂时不予受理,也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在暂不予受理期间应持续中断,直至法院下发恢复受理的通知之日止。
起诉后撤诉的,视为未起诉,但如果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已经到达义务人的,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但未到达义务人的如何处理,争议很大,没有统一意见。
14,第十三条 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申请仲裁;
(二)申请支付令;
(三)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
(四)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
(五)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
(六)申请强制执行;
(七)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
(八)在诉讼中主张抵销;
(九)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
权利人是基于主张权利的目的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者死亡,如果并非基于主张权利的目的,则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诉讼时效中断后的重新起算应自中断事由终止时开始,中断事由持续一段时间的,应自该期间届满后重新起算。
诉前财产保全即使被裁定解除,由于权利人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意思表示存在,故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15,第十四条 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
这里的“有权”,是指相关组织必须具有解决相应民事纠纷的权限,而并非权利人向任意单位提出请求均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在司法实务中,权利人向妇联、工会、消费者协会、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请求保护民事权利较为多见,如权利人请求保护的民事权利系在上述组织权限范围之内,则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撤回请求存在争议。但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已经到达义务人的,应认定构成“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则发生诉讼时效中断。
16,第十五条 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
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这里所谓“权利人向公检法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并非严苛权利人必须在刑事报案时明确提出是基于保护民事权利而报案或者控告的,就应能从其报案或者控告的行为中推出其有“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意思表示,就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权利人在生效刑事判决作出后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当事人的,其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算。
撤回报案或者控告的,若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已经到达义务人的,应认定构成“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故发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但在不构成“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情形下,能否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尚存争议。
17,第十六条 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
义务人向权利人承认义务,推翻了原诉讼时效进行的事实基础,使债权得以明确和维持,故无需权利人再通过其他方式明确和维持权利。
一、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合同当事人一方在不具有解除权的情况下,向对方发出了解除通知,对方在本条规定的异议期经过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是否支持,无论是在学术界还是在各地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均存在争议。肯定的观点主张,本条适用的前提是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具有解除权,否则,对方提出异议的权利不受异议期的限制,本条不适用,人民法院对解除异议的诉讼请求仍应支持;否定的观点主张,异议期限经过,异议权不再受法律保护,此时无论解除合同的一方是否具有解除权,对方当事人均无权再对合同解除提出异议,故对此种情形下的异议诉请,人民法院不应支持。以上两种观点,均具有一定的理论依据和现实基础,根本差别在于对异议权的性质、异议期限经过的后果等认识不同。对此,最高法院将在进一步研究论证的基础上,以司法解释、司法政策或典型案例等形式,明确提出相应的意见,以统一裁判尺度。
二、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自己在三个月内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属于解除方通过提起确认之诉,对合同已经解除的法律事实进一步予以确认,而非对自己主张的合同解除提出异议。
违约金是当事人事先约定的,在一方违约时应当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是在违约后生效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合同违约责任包括违约人的实际履行责任、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支付违约金、解除合同等。本文重点解析上述违约责任中的支付违约金,以期为合同纠纷当事人提供解决支付违约金的基本思路,同时也为从事《合同法》实务的律师理解和适用违约责任中的支付违约金提供基本的办案技巧。
《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根据该条的规定,对违约金的理解与适用包括违约金的性质,适用条件,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的处理等内容。
一、违约金的性质。根据《合同法》第113条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和第114条规定的精神,违约金的性质是补偿性质的。如果出现违约金规定过高或者过低的情形,违约方可以申请调整,使违约金与实际损失大致相当。
二、违约金的适用条件。1、必须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2、有违约行为的存在;
3、只要求存在违约行为,不论当事人是否有主观过错。但按照约定适用惩罚性违约金时,违约方必须有主观过错。4、不以损害的实际发生为前提。约定违约金的目的就是要避免举证和计算的困难,守约方一般情况下无需证明损害的存在及大小。5、支付违约金应当以事先约定为前提,约定违约金是适用是《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基本原则。
三、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的处理程序。《合同法》第114条规定了当事人对过高或者过低的违约金有提出增加或者减少的权利。1、当事人没有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的,人民法院不能主动调整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标准。2、当事人可以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主张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合同法解释(二)》
第27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
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法官在诉讼中违约金调整的释明权。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而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如果违约方在法官释明后坚持不提出调整违约金的请求,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一般法院不予主动调整。4、违约金调整举证责任。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违约方可以就守约方因约定履约而能得到的利益进行举证,并与约定违约金的数额进行比较,以证明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守约方只要适当地举证证明其损失的范围、大小即可。若守约方能证明违约方因违约得到了利益,则完成了举证。
四、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的实体规定。1、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判断标准。《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合同纠纷指导意见》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规定精神,提出人民法院调整过高违约金时应当综合衡量多种因素,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一是“违约造成的损失”是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最基础、是最重要的标准;二是应考虑合同的履行程度;三是应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违约方是恶意违约还是过失违约,直接决定违约金的补偿性和惩罚性功能的此消彼长;四是人民法院应考虑当事人缔约时对可得利益损失的预见、当事人之间的缔约地位是否平等、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条款、是否存在过失相抵、减损规则以及损益相抵规则等因素,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衡量。2、对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的请求,法院可以建议当事人协商进行调整,达不成协议的,法院按照《合同法解释(二)》第28条、第29条的规定进行调整。增加违约金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适当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3、实践中适当减少违约金的尺度和方法。(1)违约方属于恶意违约的情形,人民法院对违约
金进行调整时应体现出对恶意违约的惩罚精神;(2)守约方也有过失的,人民法院在调整过高的违约金时,应按照比实际损失略高,不体现违约金的惩罚色彩的原则进行调整;(3)意图通过高额违约金获得暴利的,其属于不法目的对过高部分的违约金应认定无效,按照将违约金降到到与实际损失相符的原则进行调整。 作者 北京博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学增
第二十六条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本条是关于合同履行中有关情势变更的解释。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涵义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如发生情势变更的情形下,会造成一方当事人的重大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就应重新协商,如果达不成协议,受损害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变更合同。所谓情势,是指客观情况,具体泛指一切与合同有关的客观事实,如灾难、经济危机、政策调整等。客观事实的发生要与合同有关,与合同无关或对合同影响甚微,就不属于情势。所谓变更,是指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之变动。这种合同成立的基础或环境的客观基础的变动有可能导致合同当事人预期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从而使原先的合同失去其本来的意义。情势变更原则的法理基础是法律的公平原则,如果说在合同订立时是公平的,在合同生效后由于社会环境发生重大变化,使一方当事人遭受重大的损害,造成双方当事人显失公平。此时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就是借助法院来变更合同的内容或者解除合同,以此来平衡由于社会异常变动所引起的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失衡。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在确认时应该采取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态度。梁慧星教授提出就以是否导致合同基础丧失,是否致使目的落空,是否造成对价关系障碍,作为判断标准。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效力
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1、应有情势变更的事实;2、情势变更须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3、情势变更必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4、情势变更原则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5、如果继续维持合同,则会对当事人显失公平。
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于当事人来讲两个效力:一是变更合同,通过合同变更可以使合同双方权利义务重新达到平衡,要注意《合同法》的立法精神体现了当事人自治的当事人主义,虽然情势变更规定是对
合同自由的一种修正,其目的是为了实现合同正义,但如果允许法官依职权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这显然是对合同自治的干涉。因此,对于情势变更,法院应按照当事人的请求,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案件实际进行确定,而不能依职权直接进行认定。二是解除合同,如果为变更合同尚不能消除双方显失公平的结果,就可能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场合通常包括:在合同目的因情势变更而不能实现的场合,或者合同履行因情势变更而成为不可期待的场合,或者合同履行因情势变更而丧失意义的场合。
一般两个效力的层次不同,法院在认定时应遵循一定顺序,优先考虑合同变更的可能。
《合同法》没有明文规定情势变更,但最高人民法院在(1992)第29号函中写到:“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势变更,仍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显失公平”,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所以,可以认为我国司法上根据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已确认了情势变更。
三、相关概念的区别
1、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正确划分两者较为困难,先应正确认识何为商业风险。商业风险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由于各种不确定因素引起的,给商业主体带来获利或损失的机会或可能性的一种客观经济现象。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1)两者性质不同,情势变更属于作为合同成立的基础环境发生了异常变动,所造成的风险属于意外的风险;而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所固有的风险,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的变化未达到异常的程度,一般的市场供求变化,价格涨落等属于上此类。(2)对两者是否能预见不同,商业风险是行为人能够预见或应当预见客观情况的发生。当事人预见能力的判断应坚持客观标准,即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处的客观环境下,作为一个普通从事经营活动的人员应当具有的认识能力和所发生事件的性质。(3)两者是否可归责不同,情势变更的双方当事人在主观上都没有过错,当事人尽了最大注意义务仍不可避免。而商业风险由于具有可预见性,故此可以说当事人对此存有过失。(4)两者的后果不同。情势变更会产生显失公平的效果,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相违背。而商业风险中,合同基础没有发生根本变化,继续履行合同不会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只是造成一定条件下的履行困难及履行合同费用的增加,利润的减少或并非重大的一般性亏损。
2、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不可抗力造成的结果是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情势变更造成的结果是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不可抗力是免责事由,不履行合同无需承担责任,而情势变更使履行合同显失公平,合同双方应当共担风险;不可抗力是法定条款,情势变更则由法院加以判断。
3、情势变更与可撤销合同。可撤销合同是指合同订立时就显失公平,而情势变更是在合同生效履进后,因客观情势发生重大变化而产生的显失公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 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公布了法释〔〕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下称“解释二”),自205月13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涉及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权利义务终止及违约责任五大内容,在《合同法》等基本法律的基础上,将相关司法标准进一步统一。
一、合同的订立
第一条 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解读】合同条款根据其对合同成立影响力的大小可以分为必备条款和非必备条款,合同欠缺了必备条款,会影响合同的'成立,而当合同欠缺非必备条款时,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当事人可以就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事项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合同法》第12条规定,合同一般包括如下条款:(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2)标的;(3)数量;(4)质量;(5)价款或者报酬;(6)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7)违约责任;(8)解决争议的方法。“解释二”明确合同成立的三大必备条款,即当事人的名
称或姓名条款、标的条款和数量条款,只要合同具备了前述三大条款,原则上即为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合同欠缺非必备条款(即合同存在漏洞)的情况下,应按如下规则予以补充:
(1)由当事人协议补充,这是填补合同漏洞的首选,凸显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2)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3)根据前两项规则仍不能确定合同条款的,按照《合同法》
第62条规定的法律推定原则处理,即a)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b)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c)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d)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e)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f)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4)如果当事人对原有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第二条 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读】《合同法》规定的合同形式为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采用的意思表示方式为明示,其他形式为默示。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数据电文又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但实践中,如何理解“其他形式”容易引发争议,
所谓其他形式,也被称为默示合同,即当事人没有用语言明确表示订立合同的合意,而是根据当事人的行为或者特定情形推定合同成立。《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
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以上两条规定,均属于“其他形式”的合同。如顾客在超市购物时,将包存入自助寄存柜,此时,双方以行为的方式达成寄存的合意,即顾客与超市间成立寄存柜借用合同。
其他形式的合同成立,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须双方均作出了行为,而非单方的履行,假若只有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是无法推断双方存在合意的;(2)须履行主要义务,如果双方仅履行次要义务,尚不能认定合同成立。
第三条 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解读】悬赏广告系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予报酬。最高院明确了悬赏广告是一种契约行为,既然是合同,就得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订立合同。要约即悬赏人以公开声明的方式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意思表示,承诺即以完成悬赏广告指定的一定行为为意思表示。
悬赏广告在以下两种情况下效力受到限制:(1)对于悬赏广告确定的行为负有特定的义务,如当顾客在游泳馆遇险时,其同伴对周围的人大喊:“救人者赏钱五百”,若游泳馆工作人员施救,则其无权要求领取赏钱,原因是游泳馆对顾客在游泳时遇险负有合同上的救助义务;(2)对于悬赏广告确定的行为负有法定义务,主要为国家公职人员,如渔民出海遇险,家属悬赏救人者赏钱五千,海事救捞部门施救后无权要求赏钱,又如小偷盗窃得手后,失主悬赏,小偷即使归还原物亦无权要求赏金。
此外,悬赏广告在特定行为完成前,可以撤回,撤回悬赏广告应当采用与悬赏广告相同或者优于悬赏广告方式的形式。
第四条 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解读】本条是关于认定书面合同签订地的解释。
合同签订地是确定合同纠纷诉讼地域管辖及选择涉外合同准据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修正)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法释[2014]2号
【发布日期】2014.02.20
【实施日期】.02.1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 根据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202月20日发布 法释[2014]2号)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 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第二条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第四条 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第五条 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第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认股人未按期缴纳所认股份的股款,经公司发起人催缴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公司发起人对该股份另行募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募集行为有效。
认股人延期缴纳股款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该认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以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第八条 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九条 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
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十条 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
(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
(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
(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股权出资不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股权出资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
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5月13日起施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合同的订立
第一条 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解读:具备基本三要素:当事人名、标的和数量,合同一般即视为成立。
第二条 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读:合同签订三形式,口头、书面和行为。
第三条 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解读:悬赏声明可构成合同。
第四条 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解读:本条没明确认定合同签订地的目的和背景,实际上合同签订地主要在于争议管辖条款约定合同签订地时才有其法律价值,此条规定会出现合同的签订地的认定,虽然明知实际签订地点,淡也按合同约定地点。
第五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解读:合同签署三方式:签字、盖章或手印。本条“手印”应为指纹印迹,而非人名章。
第六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解读:虽然这条要求不让把敏感条款(实际上有点像霸王条款)遮着掩着,但这这种提示很容易做得到,描黑加粗就行了,至于说明得是否在理就另当别论了。注意其举证责任(本质上是谁主张谁举证)。
第七条 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
(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解读:凡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的行为地习惯、领域习惯、行业习惯,还有双方或当事人各方经常习惯使用的交易规则,都可能被认定为“交易习惯”,这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的余地,一些领域或行业应当主动整理一些“交易习惯”出来。注意其举证责任(本质上是谁主张谁举证)。
第八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解读:以前有个非常恶劣的错误,就是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可换来恶意不让合同生效,此条明确了法院可以判决办理让合同生效的手续。
二、合同的效力
第九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解读:表面上看相当于新增了格式条款可撤销的情形,本质上还是基于显示公平的撤销权。
第十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 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解读:但是本条规定有一定缺陷,格式条款无效的认定不但要符合合同无效的认定标准,还要有未作合理提示和说明的情形。本人以为格式条款即便提示和说明了,但其违反认定合同无效或条款无效的情形就够了。也许本条的含义旨在进一步放宽对合同效力的否定。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十一条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追认的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合同自订立时起生效。
解读:“追认”采取到达生效主义,但是追认对合同效力的可溯及,
第十二条 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解读:本质上是行为可构成追认或者说可作为签约的方式。
第十三条 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解读:似乎略嫌多余,显示中多将此种情况列为共同被告,但只判定被代理人担责,不按连带责任处理(与侵权竞合的除外)。《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十四条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解读:从“规定”到“强制性规定”,从“强制性规定”到“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让人还是琢磨不透,法理学上有一定得说法,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到“?”。似乎是点到为止,敢情是说,判定的规定应当具有此等字样:“违反规定应当认定无效”,
第十五条 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与物权法的规定一致,多重买卖的合同虽然不能履行但有效,据此可主张违约,此类合同看来得防止一物多卖,附加上对应的条款。
三、合同的履行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将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诉讼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解读:诉讼法性质的条款,不难理解。
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如下: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债权人以境外当事人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解读:代位权诉讼的管辖确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 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八条 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解读:提起撤销权诉讼的条件。
第十九条 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解读:明确撤销权的价格认定参照(指导价或市场价)和标准(高低30%)。增加高价购置行为也可撤销,其实撤销权的范围就是使债务人的债权应增加确不能增加,不应减少确减少的,都算作可撤销范围,包括放弃担保权或对外恶意提供担保权等。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二十条 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解读: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时还债的认定:到期时间早、无担保权、负担较重的,先认定。
第二十一条 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解读: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清偿同一债务的认定顺序,先费用,再孳息,后本钱。不难理解,否则最终的清偿额不一样。
四、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解读:违反附随义务或从义务的,也得赔偿,但是有损失是前提。
《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十三条 对于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可以抵销的到期债权,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约定有效。
解读:通过约定可以排除法定的抵消权。
《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合同法定或约定解除和债务法定抵销均受异议期约束,该异议期了由合同各方约定,没有约定的视为3个月。也是为了保护交易秩序。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九条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
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或者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提存成立。
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履行债务。
解读:明确提存的成立时间(不是公告时间,也不是债权人收到通知的时间)和提存的法律效果(视同履约)。
第二十六条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解读:情事变更原则,救济商业风险之外又不属于不可抗力范围的重大合同履行环境变故,但很可能被滥用。
五、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或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反诉和抗辩提请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调整。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违约金的惩罚性在此未能体现。违约金太低的,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或者申请调高违约金的,只能选择一种方式,增加的违约金仍以损失为限。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解读:违约金过高的调低确定七要素:1)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2)合同的履行情况、3)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3)预期利益4)等综合因素,根据5)公平原则和6)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7)超过损失30%的标准方可认定过高。超过30%的部分其实很好地体现了惩罚性,是对《合同法》已有精神的延伸和量化,避免法官随心。
六、附则
第三十条 合同法施行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的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适用本 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解读:适用条款:1)合同法施行后(10月1日)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的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解释;2)本解释施行前(自年5月13日起施行)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合同法51条与合同法司法解释三
合同法第51条与最高院买卖合同司法 解释笫3条第1款的规定是否抵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出台以后,有的观点认为,该解释第三条笫一款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五十一条的规定有抵触。
是否这两条规定相互抵触呢?我们不妨将两条规定列出对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五十一条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笫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通过对照,好象两规定有抵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五十一条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那么,根据反面解释规则,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没有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就应当无效。这就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笫一款的规定有抵触了。笔者认为,其实不然。为什么其实不然呢?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笫五十一条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可见,立法者明文规定出卖人在缔约之际应对买卖之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同时又没有彻底否定出卖人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买卖合同的效力。现主要问题是: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没有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该买卖合同如何认定, 使之不存在抵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笫一款的规定是为了解决这个问题。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笫一款的规定是按照物权变动原因与物权变动结果的区别原则而制定的。
按照物权变动原因与物权变动结果的区别原则,无权代理人处分他人财产属于物权变动的原因产生的合同,为债权合同,合同有效;无权代理人处分他人财产属于物权变动结果产生的合同,为物权合同,效力待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五十一条关于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没有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行为,显然属于债权合同,而不属于物权合同,因此,该合同应当有效。
经过对照得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五十一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笫一款的规定都认可:出卖的标的物,如果不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的,属于物权变动的原因产生的合同,其为债权合同,该合同有效。因此,它们没有相互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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